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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对监管的建议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28 15:44:02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金融机构对监管的建议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金融机构对监管的建议

篇(1)

一、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并确保有效落实

《良好经验》提出了以下6条,建议建立清晰、规范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并确保完全、客观、及时和公正的实施。

1、法律为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提供清晰的消费者保护规则。而且要做出恰当的制度安排,保证这些规则得以完全、客观、及时和公正的实施(和执行)。

2、特定金融行业的协会(必要时与金融监管当局和消费者协会协商),要为相关金融行业制定行为准则。这些行为准则应当得到行业内所有金融机构遵守,并由一个法定机构或者有效的行业自律组织监督实施。同时,一些金融机构设计的自愿行为准则扩大了这些行为准则内容。这些行为准则应当广泛宣传。

3、审慎监管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两个独立的机构,也可以置于同一个机构内。但是,无论机构如何设置,在审慎监管部门和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之间的资源分配必须能够保证有效地执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

4、所有向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法律实体必须取得特许执照(或登记),而且它们的市场行为(如涉及零售客户的营业行为)必须受到合适的监管当局的监管。

5、司法系统必须确保能够在所有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纠纷方面,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可负担的、及时的和专业的最终解决途径。

6、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应积极促进金融消费者保护。

二、加强信息披露,确保销售行为合法合规

《良好经验》提出以下8条,建议金融机构加强信息披露,确保销售行为合法合规。

7、金融机构推荐特定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前,应从消费者处收集足够的信息,以确定这些产品或服务能够符合消费者的需求和资格。

8、对于所有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应收到一张1-2页、简单的、采用通俗语言书写的纸质(或等同的电子形式)主要信息说明,用以描述关键的条款和条件,以及权利救助渠道。同时,这些说明还要达到业界公认的对于每一种类型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最低限度的披露标准,方便不同金融服务供应商之间的比较。说明由金融机构提供。

9、在消费者购买一个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前,金融机构要提供一份关于机构通用条款和条件的书面材料,以及关于该产品或服务的主要条款和条件的书面材料。

10、法律专门禁止欺诈性销售行为,如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营销中的误导性广告。

11、除证券和金融衍生品外,带有长期储蓄性质或者强迫销售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要设立一个冷静期,在冷静期内,消费者可以不受处罚地解除合同。金融机构不能采取收取手续费的方式来弥补由此而带来的损失。

12、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金融机构都不应将接受另一种产品或服务作为一个单独借款人购买金融产品时的附加条件,借款人有权自由挑选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供应商。

13、在广告中,金融机构要披露自己是受到监管的,并应表明相关的监管机构。

14、直接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受到足够的教育,以使其能够胜任销售这些复杂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工作。尤其是,金融中介应当胜任他们销售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复杂性。

三、制定书面或电子确认书,加强消费者账户的管理和维护

《良好经验》提出以下5条,建议金融机构制定书面或电子确认书,通知消费者账户的关键条款和重要事项,以加强消费者账户的管理和维护。

15、金融机构要定期准备一份书面(或者电子的)确认书,其中包括每个消费者的交易条款,以及包含消费者金融交易主要细节的账户日常状况。对于投资产品,消费者还能够收到有关账户资产价值的定期报表。

16、金融机构应当通过书面(或等同的电子形式)尽快逐个通知消费者有关利率、手续费和其他费用的变动情况,以及他们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关键条款和条件。

17、金融机构要保证消费者记录的及时更新,并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的、或只收取合理费用的信息查询途径。

18、零售交易的清算期必须基于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受到有效自律规则的约束。

19、禁止金融机构对消费者采用恶劣的债务追讨方式。

四、明确征信系统参与者规则和程序,加强隐私和数据保护

《良好经验》提出以下5条,建议法律必须明确征信系统参与者的规则和程序,加强消费者隐私和数据保护。

20、法律必须明确在征信活动中个人信息的范围和更新时间,规定消费者应当可以有效地从征信机构获取其信用报告,明确消费者至少每年拥有一次免费的信息查询权,并明确异议处理程序。

21、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消费者信息的保密性,并采取相应的技术安全措施。法律应当为金融机构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消费者的记录制定特殊的规则和程序。

22、对于征信活动,法律应当赋予消费者在信息共享方面的权利,包括规定消费者可以获取、修改、删除错误或过时的个人信息,以及禁止这些信息传播。法律应当为包括征信机构、信息报送机构和信用报告的用户在内的征信系统参与者之间的信息共享制定基本的规则。

23、每个金融机构都应当向他们的消费者告知该机构在使用和共享消费者个人信息方面的政策。

24、征信机构应当由适当的政府(或非政府)部门进行监管。

五、制定和完善争端解决机制,公开统计信息,从源头上避免系统性的消费者投诉

《良好经验》提出以下4条,建议金融机构制定和完善争端解决机制,监管机构公开统计信息,从源头上避免系统性的消费者投诉。

25、金融机构应有受理消费者投诉的途径以及明确的投诉解决程序,包括口头投诉。同时,金融机构也需要保持投诉记录的及时更新,并形成内部纠纷解决政策和方法,包括纠纷处理时限、纠纷处理结果的回复和客户回访等。

26、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经济、有效、权威和专业并匹配充足资源的争端解决机制,例如独立金融督察机构,或一个具有类似效率和执行力的机构。这个机构的行为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指派它的机构、业界和涉及投诉的金融机构,同时也独立于任何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该机构或类似机构做出的决定对金融机构应当具有约束力。

27、对消费者投诉的统计,包括这些投诉所涉及的违规行为,要定期编纂并由金融督察机构或金融监管机构公开。投诉应当依据产品类型编制,便于识别以帮助改进相应服务。

28、监管机构有法定义务公开其金融消费者保护活动的统计信息和分析,并对改变监管方式和金融消费者教育方式提出建议,以从源头上避免发生系统性的消费者投诉。同时,行业协会也应在消费者投诉信息分析方面扮演一定的角色,以避免系统性的消费者投诉再次发生。

六、明确法律对保障和补偿计划的规定,以使机构能有效应对困境,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良好经验》提出以下3条,建议法律要明确对保障和补偿计划的规定,以使机构能有效应对困境,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9、法律应当确保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机构发生财务困境时能够采取合理的措施。

30、法律对金融保险和保障基金的规定必须明确,应当包括保险人、被保险存款人的种类、保险覆盖的范围、保险基金的捐赠、赔付的触发事件、及时赔付被保险的存款人的机制等。

31、在相关金融机构清算时,存款人、人寿保险投保人、证券及衍生品账户持有人、养老基金持有人应该比其他的无担保债权人享有优先权。

七、制定广泛的金融教育计划,相关部门协商参与,以增强全民的金融知识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

《良好经验》提出以下5条,建议法律制定一个广泛的金融教育计划,相关部门领导和协调计划的制定与执行,以增强全民的金融知识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

32、为增强全民的金融知识水平,应当制定一个广泛的金融教育和信息计划。

33、在增强金融知识水平计划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包括一系列的机构,如政府、国家机构、非政府组织等。同时,政府应当指定一个政府部门(如财政部)、中央银行或者金融监管机构来领导和协调该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34、应采取一些创新的举措增强各年龄阶段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包括鼓励媒体报道有关消费金融的各类问题,如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保护。

35、政府、国家机构应与消费者、行业协会、金融机构进行协商,以使增强民众金融知识水平的计划能够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和期望。同时,政府应当进行消费者测试,以使该计划中的新举措,包括信息披露和纠纷解决等,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

36、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的提升措施要通过长期、广泛的家庭调查来衡量,以了解当前政策是否具有对金融市场的预期影响。

八、充分考虑竞争政策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相关部门要就最优竞争程度提供建议

《良好经验》提出以下3条,认为金融服务方面竞争政策的制定要充分考虑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相关部门要互相磋商、公布定期评估报告,并就最优竞争程度提供建议。

37、金融监管者和竞争管理机构要互相磋商。

篇(2)

关键词:大而不倒;发展沿革;解决方案;系统重要性机构

JEL分类号:G18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2-0034-05

本文以美国为典型案例,梳理“大而不倒”政策确立以来演变发展的历史脉络,分析其利弊得失。进而总结危机后国际组织和部分金融业发达国家提出的解决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大而不倒”问题,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的政策措施,并从顶层设计的高度,对我国监管当局汲取西方国家教训,加强系统重要性机构监管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

一、“大而不倒”政策演进的历史脉络――以美国为样本的分析

作为全球最大的金融市场和“大而不倒”实践的诞生地,美国金融业近年的发展为研究“大而不倒”问题的发展沿革提供了丰富的素材。总的看来,大而不倒问题在美国的演变经历了如下五个阶段:

(一)“大而不倒”政策的确立

“大而不倒”政策的确立始于1984年对当时全美第七大存款银行大陆伊利诺伊银行的救助。为使大陆伊利诺伊银行摆脱困境。美联储提供了大规模流动性救助,同时该行根据1950年联邦存款保险法获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提供的债务担保支持,即对该行所有存款实行保险金额覆盖。

上述政策引发巨大争议。反对者认为,理论上“大而不倒”政策实践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会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一方面,它促使大银行形成从事更大冒险活动的激励。因为“大而不倒”政策向大银行提供了一种其无论从事何种程度的风险活动都不会倒闭的隐性担保。另一方面,大而不倒的道德风险还体现在为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提供隐性担保。使存款人打消监督银行的念头,促使银行有机会单向赌博。二是“大而不倒”会造成大银行和小银行之间的不平等竞争。由于受到“大而不倒”的保证,大银行可以比小银行从事更大的风险活动,从而有可能获得更大收益。向存款人和债权人暗示大银行不会倒闭,也能以更低的成本吸引更多存款。

(二)“大而不倒”政策的初步修正――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增强法》的通过

为限制“大而不倒”政策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控制救助成本,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存款保险增强法》,一是规定救助存续银行和处置问题银行必须符合“成本最低”原则的要求,并详细规定了成本最低的处置程序。二是建立了商业银行特殊处置机制并授权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实施该机制。然而,直到2008年本次金融危机之前,该机制并没有在处置“大而不倒”的金融机构中得到过使用。理论界普遍认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增强法》在纠正“大而不倒”政策上很不彻底,1997年,时任明尼波利斯联储主席建议应进一步修改立法,引入损失分担机制,明确对大型银行实施救助时,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只能按照债权面值的80%或者当时市价孰高原则确定赔偿支付金额。

(三)“大而不倒”范围的突破――1998年救助长期资本管理公司

1998年美国著名对冲基金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发生流动性危机,由于该基金杠杆率过高、衍生品头寸规模过大、交易对手众多,为避免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纽约联储被迫发动LTCM的主要债权银行救助长期资本管理公司。这一做法既在实践中拓宽了“大而不倒”政策的适用范围。使其从银行拓展到非银行金融机构,又在理论上拓展了理解“大而不倒”政策的新维度。由于危机爆发时资本规模不超过50亿美元,长期资本管理公司自身规模并不大。但由于在一系列衍生产品市场充当主要交易商,与多家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形成紧密的交易对手关系,面对自身流动性危机时只能大量抛售资产,监管当局认为,如任由其破产,将会引发整个金融体系的链式反应并带来灾难性后果。这一现象被称为“太关联而不倒”。

围绕纽约联储救助LTCM引起了巨大争议。反对者认为动用公众资源救助一家追求高盈利、承担高风险的私人对冲基金非常不合情理,且将金融安全网的覆盖范围无限扩大,会进一步增大道德风险。联储和银行业高级管理者对此质疑进行了解释:一是对引发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担忧是促使联储采取行动的最主要原因;二是联储只是间接实施干预,在救助过程中只是充当“正直的经纪人”角色,并没有与长期资本管理公司的债权人讨论合约条款和救助条件。。

(四)“大而不倒”政策的全面实施与检验一2007-2009年金融危机

在应对2007-2009年的金融危机的过程中,美国监管当局在运用“大而不倒”政策救助金融机构时可谓一波三折:从2008年3月救助投资银行贝尔斯登引发争议,到2008年9月放任雷曼兄弟破产触发全球金融危机,随后动用问题资产修复计划(TARP)基金等大规模救助大型金融机构。一方面,“大而不倒”政策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功效以反面的形式(雷曼兄弟破产引发全球金融危机)凸显:另一方面。大规模救助私人金融机构使政府面临巨额财政赤字,可能引发债务风险:而接受救助金融机构继续向高管发放巨额奖金的做法,则在触怒公众的同时,充分暴露了“大而不倒”政策引发和鼓励道德风险的内在缺陷。

(五)危机后的全面反思

金融危机后,美国展开了对危机以及“大而不倒”救助措施的反思。一是在政策的适用范围上,本次金融危机表明。“大而不倒”不仅可能出现在传统银行领域,在金融市场高度关联、金融产品日益复杂的今天,发达市场的投资银行、保险公司、对冲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甚至非金融机构都存在倒闭的风险而要求救助。二是对大型金融机构不加限制的无条件救助存在一系列严重危害:第一,上述机构的存在削弱了审慎管理风险的动机,同时给政府创造大量或有负债,由此放大了系统性风险;第二,大而不倒机构的存在会扭曲金融业竞争关系。美国资产规模超过1000亿美元的银行与小银行相比在融资成本方面至少享受70个基点的优势;第三,对大而不倒机构的待遇降低了公众对金融体系公平竞争的信任。

总的看来,“大而不倒”问题在美国的演变历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与美国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产业结构的变化紧密联系,上世纪70年代以来逐步突破1933年银行法确立的分业经营原则、走向混业经营这一趋势极大地促进了大型银行的规模扩张:二是实践中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从起初适用于11家大型存款银行逐步放宽到适用于投资银行、保险公司、对

冲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三是含义日益丰富,从单纯以规模为依据判断危害性的大小,到综合考虑关联程度、可替代性、复杂程度等多种因素;四是“大而不倒”政策所引发的救助成本过高、道德风险过大等负面效应日益凸显,采取综合性一揽子政策措施解决金融机构“大而不倒”问题已刻不容缓。

二、危机后“大而不倒”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国际组织的建议

在国际层面,危机后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巴塞尔委员会积极推进系统重要性机构(svstemically ImportantFinancial Institutions,以下简称SIFIs)监管政策的研究。巴塞尔委员会认为,SIFIs的监管主要有四个目标:一是减少倒闭的可能性;二是减少负外部性的规模和冲击程度:三是减少政府救助所引起的公共资金的投入和纳税人负担;四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防止系统重要性机构利用“大而不能倒”地位获得不公平利益。经过历时将近两年的讨论,巴塞尔委员会和金融稳定理事会初步研究制定了识别和评估SIFIs的方法论,并提出一系列加强SIFIs监管的政策工具。2010年10月20日。金融稳定理事会了《降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政策建议及时间表》的报告,初步提出了加强SIFIs监管、解决“大而不倒”问题的总体政策框架和相关具体建议。

1、要求系统重要性机构应当具有更高的损失吸收能力。

金融稳定理事会提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应当具有较高的损失吸收能力,包括要求银行采用资本附加或应急资本或自救债务工具等可用于提高其抵御损失能力的资本或其他工具。目前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巴塞尔委员会均已基本达成共识,拟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实施资本附加要求。金融稳定理事会同时提出,各国政府可以考虑采用其他政策工具来加强对SIFIs的监管,包括流动性附加、大额风险暴露限额、金融机构税和结构性措施等。

2、强化对系统重要性机构的监管。

2010年11月1日,金融稳定理事会《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强度与有效性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围绕如何提高监管强度、确保监管有效性提出了32条建议。其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国监管当局应当有权根据系统重要性机构对金融体系的风险影响,采取有区别的监管要求和监管强度。各项建议具体分为四大部分,一是要求监管当局应有适当的授权、独立性和资源,可以独立采取监管行动,并获得足够的监管资源(数量和质量)以确保监管行为有效。二是拥有适当机制尽早识别风险并采取干预措施,纠正和防止系统重要性机构不安全和不稳健的经营行为。三是提升监管标准。改进监管方法。监管标准应当反映金融系统和金融机构日益提高的复杂性,对SIFIs应当运用更严格的监管技术。四是建立更严格的评估机制,评估者将根据修订后的更严格、更具相关性的监管标准实施评估,推动监管者提高工作质量,警示其监管流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最终提高系统重要性机构国际监督的有效性。

3、有效处置系统重要性机构的政策框架。

金融稳定理事会指出,各成员国应当建立有效处置系统重要性机构的政策框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全面的处置制度和处置工具。为此,各成员国应当推进法律改革。确保在不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下有效处置系统重要性机构,并通过建立股东和债权人按先后秩序吸收损失的机制,维持系统重要性机构关键功能的正常运行;应当指定专门的处置机构负责有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相关机构应当有FSB建议的权力和工具来履行职权;同时,还应当考虑建立以自救(bail-in)机制为基础的重组机制。二是建立有效的跨境处置协调机制。各成员国负责金融机构处置的部门应当积极寻求与其他国家处置当局的合作,同时还应被法律赋予与国外当局合作和信息共享的权力。各成员国法律中不应有影响跨境处置的法律条款,如给予本国存款人相对于外国分行存款人的优先受偿权:将其他国家监管当局采取正式干预、处置或启动破产程序作为本国采取行动的触发条件,并在缺乏有效合作和信息共享的情况下单独行动等。三是建立有效的恢复和处置计划(RRPs)。相关监管当局应当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对其法律和运营结构及业务实践作出调整,以确保恢复和处置计划的有效实施。东道国在决定是否允许相关金融机构开设分行、建立子行以及决定是否要求相关机构调整其经营方式时应当将可处置性(resolvability)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

(二)主要国家的政策方案

1、美国。

(1)对系统重要性机构的监管要求。

2010年通过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要求提高对资产规模超过500亿美元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的审慎监管标准,新的监管标准必须包括如下内容:风险为基准的资本和杠杆率要求、流动性监管要求、全面风险管理要求、集中度限制(如限制对任何单一主体的信贷敞口)、压力测试要求、迅速处置要求、处置计划(生前遗嘱)和信贷敞口报告要求。在此基础上,监管当局可以根据需要,考虑实施如下限制性措施:或有资本要求、更高的公开披露要求、短期债务限额、其他的联储或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提议采用的审慎监管标准。

(2)组织结构监管措施。

在组织结构方面。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确立的“沃尔克”规则确立了如下三点监管要求:一是限制自营交易,但未完全禁止自营交易,而是允许商业银行为“做市、风险对冲和促进客户关系”从事自营交易,并可以保留利率和外汇掉期等衍生品交易;二是限制综合经营,但未全面禁止商业银行投资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而允许银行以不超过一级资本的3%投资于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并且在每只基金中的投资不得超过该只基金募集资本比例的3%。三是对资产集中度的限制性规定,即在金融公司并购其他金融企业后,如果其并表总负债超过所有金融公司总负债的10%,则不允许开展此项并购。

(3)建立有序清算机制,结束“大而不倒”。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授予政府在紧急情况下接管即将倒闭的大型金融机构的权力,政府有权拆分出售大型金融机构的资产。在原有银行破产清算规定的基础上,赋予政府监管部门对大型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的权力,对其采取安全有序的破产清算程序;银行的破产清算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美联储负总责,经纪交易商的破产清算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或美联储负责,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由联邦保险办公室或美联储负责。法案同时规定,只有在财政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美联储全部同意的条件下,才能将大型金融机构置于破产程序下。

2、英国。

英国独立银行委员会2011年4月公布了《银行改革选择》中期报告,该报告指出为控制“大而不倒”问题所产生的负效应,应当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拥有更高的损失吸收能力和,或更为简单而安全的结构。委员会同时指出,最有效的方法是建立损失吸收能力与结构化措施相结合的较为温和、适度的政策组合。

委员会指出,为提高损失吸收能力,应当明确如下前提:一是要求银行持有更多资本,二是明确在银行发生损失时应由债权人而非纳税人承担损失。基于上述考虑。委员会认为所有在英国运营的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要求都不应低于10%,其资本构成包括股本和确有损失吸收能力的债务工具。关于危机时的救助工具。委员会认为应急资本和自救债务工具都能提高银行的损失吸收能力,从而有助于实现损失分担而不必进入破产程序。由此便利有序和有效的处置失败的问题银行,并控制抵押品的损失规模。与此同时,将存款人的清偿顺序置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之前,也有利于提高损失吸收能力和银行运营稳定性。

关于结构化改革,委员会认为:不同的银行业务都具有风险,但其所带来的政策挑战并不相同。对关键的银行服务而言,零售客户并没有有效的替代选择,因此必须采取措施避免系统失调并确保其持续运营。与此相反,批发银行和投资银行的客户一般有更多的选择,也更有能力自我保护。因此有必要以适当方式实现零售银行业务与批发和投资银行业务的分离。

3、瑞士。

(1)更严格的资本要求。

瑞士金融监管委员会的最终方案规定,一是基于资产负债表规模和相关市场份额的考虑,瑞士信贷和瑞士银行两家机构在第三版巴塞尔协议下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9%。二是规定风险加权资产的10%以上必须以普通股形式持有。包括实收资本、已披露储备和做了相应监管扣除之后的留存盈余等。三是资本缓冲的一部分(最高为风险加权资产的3%)和累进资本部分可用可转换债券形式持有。当上述两家银行的普通股比重降至事先确定的标准之下时可以自动转化为股本。

(2)有关组织结构的监管要求。

考虑到银行组织结构方面的监管措施会显著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瑞士金融监管委员会强调监管措施的设定应遵循辅助原则,即每家系统重要性银行有义务确保自身组织结构可以在危机时确保持续发挥系统重要。相反,如果一家银行无法证明自身有能力维系系统重要,监管当局将下令要求银行采取必要的结构性调整措施。

在具体政策实践中,应一并考虑资本和组织结构监管措施的影响。如果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比率低于某一特定水平。应急计划将被触发,系统重要将在短时间内被转移到新的法律实体中,以此确保应急计划得以在较为充足的资本基础上得以实施。如果银行超过最低组织结构要求并由此改善可处置性,则将被给予降低累进资本要求的奖励。

综上所述,国际组织和各国监管当局的主要政策目标是解决金融机构“大而不倒”所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并恢复市场约束、降低道德风险。其主要措施包括:一是建立有效的处置机制和程序,确保有问题大型金融机构能被安全、快速地予以处置;二是要求大型金融机构应当具有更高的损失吸收能力:三是对大型金融机构加大监管强度和力度;四是强化金融基础设施以减少风险传染;五是各国监管当局根据需要,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三、加强我国系统重要性机构监管、解决“大而不倒”问题的政策建议

(一)强化系统重要性银行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夯实监管基础

我国监管当局应当结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出台的相关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国际标准和我国银行业监管实践,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在集团层面风险偏好设定、风险管理政策、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集团内外部不当交易等方面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同时,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银行董事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和董事会尽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促进商业银行提升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水平。

(二)事前结构限制与事后成本监管并举,完善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标准

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既要通过事前结构化限制措施,防止银行过大、过于复杂、风险关联程度过高,又要通过事后的风险监管和资本要求,控制银行的风险水平,提高其风险抵御能力。监管当局应继续坚持有效市场隔离的原则,推进防火墙建设。防止风险跨市场传染;审慎推进综合化经营,严格准入审批和事后评估,有效控制跨业经营的风险:积极完善结构化预防监管措施,根据风险水平高低,有层次地限制开展高风险业务和加强对金融创新的监管,控制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复杂和关联程度;同时有针对性地对系统重要性银行提出更严格的资本、流动性和大额风险暴露要求,将其风险控制在可承受水平,提高其风险抵御和抵补能力。

篇(3)

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领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金融创新随即成为金融领域引人注目的对象,并成为广大学者的研究对象。随着我国加入WTO,为了在激烈的市场中生存与发展,各市场主体不断的进行金融创新来维持竞争力,增加了金融体系的风险,更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一方面,金融监管过严,会打击金融机构的创新积极性,不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监管太松,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和风险的上升。因此,研究两者的关系,把握金融监管的度,对于提高监管效率,引导金融机构合理创新,促进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进化博弈理论介绍

进化博弈论用复制动态方程探讨群体成员采用某种特定策略比例的变化趋势和稳定性。博弈各方达到进化稳定时的策略组合称为进化稳定策略(ESS)。复制动态方程一个是微分方程,其基本思路是:如果策略K的结果优于平均水平,那么选择该策略的那些群体在整个群体中的比例就会增加。复制动态方程一般如下:

二、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博弈基本假定与模型构建

1.参与人。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参与人是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和金融监管机构(如证监会、中央银行等),假定双方均为有限理性的经济人,风险偏好为中性。

2.策略空间。金融监管机构的策略选择有积极监管和消极监管,在博弈初期,采用积极监管的金融监管机构比例为p,采用消极监管的策略的监管机构的比例为1-p;金融机构的策略选择有创新或不创新,最初分别采用这两种策略的金融机构的比例为1-q和q。

3.损益。假定金融监管机构积极监管,成本为C,消极监管,成本为0,但如果金融机构进行创新发生事故,监管机构将受到处罚为v。假定金融机构不创新得到的效用是u,创新得到的超额效用是u1,金融创新被监管受到的惩罚损失是u2[2]。

三、博弈各方的复制动态方程和稳定点分析

四、相关建议

通过上述对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进化博弈分析,为使得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本文提出如下3点建议。

1.改变高成本,低效率的传统监管模式。在以市场为导向的时代,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已适应不了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金融监管机构应引入市场机制,给予金融机构更广泛的自主权,把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督以及行业自律监督结合起来,降低监管成本,提高效率,为金融业市场机制的高效运行提供保障。

篇(4)

而从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现状来看,尽管“一行三会”均已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但严格意义上的处理消费者投诉以及相关的调查和解决制度尚存诸多空白,金融消费者被侵权现象日益凸显,权益保护还面临法律环境不健全等诸多问题。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已有的法律制度缺乏完善的保护条款,保护规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已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于约束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保护金融消费者,使用的均是窄口径的“存款人保护”、“被保险人保护”等概念, 保护规范具有很强的局限性,且混淆了契约保护与法律保护、平等保护与适度倾斜保护之间的差别,没有明确的专项条款。同时,上述法律的出发点在于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忽视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风险的关系,权利的实现与救济机制存在渠道不畅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将金融产品与服务规定其中,没有回应金融消费者所具有非常明显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适用性明显不强。近几年来,各地人民银行在总行的要求下,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探索制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对人民银行应处理金融消费者申诉的事项及可采取的措施、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享有的权益、金融机构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义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渠道及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法律级次低,加之与其他相关金融法律不完全相衔接,造成人民银行对一些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处理难度增加。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信息披露和监管滞后,弱势地位特征明显

金融消费者作为一类特殊领域的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博弈中,自身势单力薄,专业知识有限,面对具有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以及技术革新和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不仅在获取信息上依赖金融机构,在选择产品时没有充分的自,甚至没有商讨合同条款的权利,弱势地位特征明显。同时,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各种金融创新产品包括金融衍生品也开始在普通家庭中流行。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定的落后,导致这些复杂的金融产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机构在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跟进业务开展衔接不力,特别是在提示购买金融理财产品风险、提示金融市场风险以及及时通知和提醒客户重要事项方面尤为突出,甚至有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推荐产品时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对产品风险等或是没有披露或只是口头模糊地进行了披露,一定程度上误导消费者盲目购买。

(三)金融机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增多,形式趋于多样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金融机构往往借助契约自由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安全权,免除自身义务和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储户存款被冒领,侵害消费者资金安全权;开立存款户必须同时办折办卡,侵害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发售理财产品忽视风险提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擅自“转让”客户信息,侵害消费者隐私权;对冒领存款拒不退还,侵害消费者求偿权;错登个人信用记录,侵害消费者声誉权;通过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对格式合同条款不做解释,侵害消费者受教育权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折射了强化金融机构法定保护义务、完善金融机构民事责任规则、提高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机会的迫切性。

(四)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资源不够丰富,自我保护能力不强

目前仅有中国银监会的公众教育服务区、中国证监会的消费者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教育手段、载体还不够丰富,导致在金融工具的选择上,消费者很难结合自己的需要和偏好对金融产品真实的成本、风险和金融工具的适用性做出比较,更容易被大众传媒的时尚潮流所误导,进而产生羊群效应。同时,与金融理财产品和金融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相比,金融理财知识普及的速度远远落后。特别是农村消费者的金融理财知识缺乏,农村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不高。

二、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制度标杆与参考

(一)组织规则见长的英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英国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具代表性的国家。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认同消费者保障与维持金融市场的国际竞争地位的整体利益息息相关,法例给予消费者全面的保障。该法例明确规定金融服务管理署(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以下简称FSA)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同时设立单一申诉专员和赔偿计划架构,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进一步保障。该法例还要求FSA负责保障消费者,推行消费者教育,加深公众对金融体系的认识,以及确保消费者获得适当保障。

2001年6月,FSA启动了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同时要求各金融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时都要保证高度透明,使每个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风险。2005年5月,FSA《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详细列举说明消费者可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投诉的情形以及消费者不能或没有理由向金融机构投诉的主要情形。2006 年10 月FSA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总共11 条原则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5条。具体包括:金融机构必须给予消费者利益以合理的关注,公平对待消费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必须公平地处理利益冲突问题,包括自己与消费者的利益冲突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任何依赖于其判断的消费者都必须保持合理的谨慎,以保证自己的建议和决定的适当性;当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财产负责时,应对消费者的财产提供足够的保护。

为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监管目标,FSA按照《金融服务及市场法令》,整合原有的金融业巡视员组织,成立统一的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FOS),对金融机构进行管辖以及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投诉纠纷。FOS基于中立立场来解决争端纠纷,进行调解,做出裁定,其争议处理程序科学、透明、缜密、务实。FOS的设立为消费者提供了一个替代性的争议解决途径。在消费者教育方面,FSA为消费者提供信息和指导意见,将传授金融知识纳入教育体系,提供“一站式”公众咨询服务、消费者刊物和编制金融产品比较表等。

英国的行业自律机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英国主要银行及房屋贷款协会公会都同意遵守的《银行业守则》,属于行业自律性规则,它包含了银行业须做出承诺的主要事项,确保提供的一切产品与服务符合本守则。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负责为采纳该守则的银行和房屋贷款协会公会进行登记,向采纳机构提供守则解释等方面的指导,并负责监察遵守守则情况。在金融机构违规时,委员会通常先将违规指控,转交给有关金融机构采取适当行动,并要求它们作出解释。为确保守则的贯彻执行,委员会有权采取警告、谴责等方式,警示没有遵守该守则的机构。

(二)以立法为先导的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

美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善。二十世纪60 年代以来,美国就出台了一系列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旨的金融立法,如《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公平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并将执行这些法律的职责指派给金融监管当局。依据这些法律,金融机构在服务中必须诚实守信,平等对待不同状况的金融消费者;必须保护消费者的金融隐私、防止消费者个人信用记录被非法使用;必须向客户充分披露账户信息;向公众公布其可贷资金情况;帮助满足银行服务不足的社区居民的信贷需要。

长期以来,美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由多个监管部门担负。反垄断和保护消费者由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处理;与保障金融机构客户有关的事宜,由联邦贸易委员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如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及互助储蓄银行监管署等)负责处理。这些监管机构有权对违反任何有关保障客户法规的金融机构采取执法行动。如,在消费者投诉程序设置方面,遵循先内部解决,不能达到满意结果时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的原则。消费者拟对某金融机构提出投诉,可首先联络该机构尝试直接解决有关问题。如果消费者对解决办法感到不满,可向相关监管机构提出投诉,以作进一步调解。如果情况不严重,可要求该金融机构采取补救措施,包括由有关金融机构就监管部门所确定的违规情况作口头或书面承诺。如果情况严重,则监管机构可采取正式执法行动,包括书面协议、勒令停止运作、禁止或免除某类活动等。

此外,为应对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动荡、恢复金融市场信心等问题,2008年3月,美国财政部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大规模改革,旨在增强美国资本市场的竞争力,保护美国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市场稳定。2009年6月奥巴马政府提出全面整改金融体系监管机制计划中,特别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以监视系统性风险。2010年9月17日,奥巴马正式宣布成立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该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的监视器,负责实施美国有史以来最严厉的金融保护措施,被赋予了包括制定规则、进行监察、实施罚款等权力,拥有制定和执行信用卡和抵押贷款适用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免遭不公平的、欺诈性的金融交易损害的职责,形成了面向金融消费者的强有力的监管构架。

(三)国际组织的经验

基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2005年7月了《有关金融消费者教育问题的若干建议》,对OECD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方面提出若干原则和具体建议。该建议旨在通过必要的金融教育,促使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及风险的理解认识能力,通过提供有关金融信息、指导或客观咨询,提高消费者辨别金融风险并把握金融投资机会的技能和信心,了解在出现问题时寻求救助的方式和途径,促使消费者能采取其他有效手段提高其金融财富。该建议强调金融教育一方面应被纳入金融监管及政府管理框架,并与金融机构监管及消费者的保护一道进行系统性全盘考量;另一方面被纳入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框架,强化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教育所应承担的责任。国外的实践表明,法律和组织保障与金融教育是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

三、加强和改进建议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支持环境

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宗旨、专门章节中增加有关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明晰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加强现有同金融消费者关联的法律法规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对接力度,适时进行《人民银行法》的再修改,借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适当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写入立法宗旨中,重点在征信、银行卡、票券、人民币流通、外汇领域、账户管理等金融业务方面,确定实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权利机关及职责;确定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框架等纲要性、基础性内容,努力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立央行实施保护的法律地位。同时,依法制定可操作性较强的规章或条例,着重明确规定客户信息的收集、传播和使用,对金融机构的透明度制定标准,增加金融机构与消费者发生争端后的解决机制、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执法行动等条款内容。

(二)搭建高效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

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根据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次数和涉及金额进行调查和分析,并通过定期的监测,从比较集中的投诉中识别潜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为金融业制定相关政策提供翔实数据和参考依据。从长远看,需要借鉴行政诉讼制度和境外消费者诉讼的特殊制度设计,着眼于金融消费者的弱势诉讼地位,建立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包括赋予金融消费者组织的资格、赋予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确立消费者诉讼对同类产品的普遍约束力,为消费者诉讼设计特殊的程序与证据规则等。

(三)提高金融市场的信息披露水平,建立合格金融消费者投资制度

金融制度的设计,无论是正式的法律法规还是配套的自律守则或行政建议,都应充分体现信息披露原则。因此,金融机构在披露产品和服务信息时,必须做到全面、准确,既要进行销售前的信息披露,更要在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存续运行期间以及服务终止之时加强信息披露。例如,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将产品的结构、投资风格、市场潜在风险、免责条款等设置情况全面告诉消费者,不能夸大产品的收益,掩饰产品的风险。同时,探索建立合格金融消费者投资制度,区分一般金融消费者与合格金融消费者,为一般金融消费者划定交易,避免缺乏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人进入高风险领域而遭受损失。

(四)构建多维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提升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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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研究

准金融机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短期融资难和农村地区经营资金不足的问题,是对现有金融机构的有益补充。积极推动准金融机构自愿、有序接入征信系统一直是人民银行征信工作的重要内容。2013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法律上明确了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责任和义务。

一、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必要性

(一)现实需求。截至2013年底,彭阳县共有二家小额贷款公司、一家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三十一家投资公司,准金融机构为推动经济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等做出了贡献。近年来准金融机构业务快速发展,迫切需要尽快接入征信系统,及时了解客户信用状况,防范信贷风险和融资担保风险。

(二)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完善征信体系建设。准金融机构加入征信系统,提供收集的客户信用信息,填补了央行征信系统对众多中小企业和个人的征信资料空白,有利于完善国家征信体系建设。二是有利于激发准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和提供担保贷款的积极性,有效防范业务风险。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后,能享受与金融机构同样的征信服务,这将激发准金融机构发放信用贷款和提供担保的积极性,有效防范信贷风险。三是有利于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准金融机构接入前必须去基层央行申请查询,或者支付一定费用让商业银行代为查询,颇费周折,成本较高。接入征信系统后,有利于实现准金融机构与银行之间的双重资源共享,扩大征信覆盖范围,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四是有利于加强对准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将准金融机构加入征信系统有利于监管机构掌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质量、贷款投放的方向;全面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运营,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

二、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控制不完善,信息化程度较低,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准金融机构目前还处于探索发展阶段,内部控制尚不健全。准金融机构中的多数公司没有统一的信贷管理系统,无法实现信贷数据采集。同时,准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素质偏低,普遍缺乏必要的金融理论、业务知识和从事金融业务的经验,信贷台账录入不规范,信息数据项填写不完整,上传征信系统的数据质量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征信系统网络和人民银行内联网存在接入限制。一是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本身网络布局有接点限制,不可随意、无限制地接入。征信系统的网络接入点在各个省会人民银行,二是两类机构在接入征信系统时,需先通过网间互联平台接入人民银行内联网,再接入征信系统。但在实际工作中,基于网络管理的安全性和方便性考虑,基层人民银行原则上不受理准金融机构单独接入人民银行网间互联平台。当前征信系统的接口规范是针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地方性金融机构而设计的数据采集标准,并不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准金融机构的业务形式灵活,需另外设计符合其业务的接口规范。

(三)接入费用较高,挫伤积极性。目前,从彭阳县两类机构运行看,业务发展还处在初期发展阶段,且业务量偏小。接入征信系统的接口费用偏高。较高的接入、维护和网络使用费用,对两类机构而言负担相对比较重。从调查结果看,彭阳县准金融机构11家都愿意接入征信系统,但90%的机构表示仅能承受最高0.5万元的接入费用。

(四)外部监管责任不清。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省级政府负责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但实际上,地方人民政府金融办监管重点主要放在行政审批上,缺乏其他有效的监管措施,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几乎起不到监督管理作用。

三、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对策建议

(一)积极引导准金融机构完善内部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人民银行要引导准金融机构按照“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数据报送,再开通查询用户”的征信系统接入原则,有针对性地指导准金融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与使用征信系统产品相关的内控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从软、硬件等方面做好接入准备。地方金融办对准金融机构要加强政策、法律、道德、理论、金融业务知识和金融案例的教育培训,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征信知识,提升业务人员操作能力和风险意识。

(二)降低接入费用,灵活选择接入方式,提高征信服务质量。

提供适应准金融机构的低成本数据报送和查询渠道。建议征信中心开发简易的信贷系统,或者开发非接口软件,以免费或收取成本费的方式下发给所有想接入征信系统的准金融机构。

(三)加强监管,加大接入系统推广力度。要以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为契机,建立市级准金融机构监管平台。政府金融办加强接入征信系统的组织领导,解决接入中的各种问题,推动准金融机构尽快接入系统,增强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征信系统的理性认识,熟悉数据报送程序,确保接入后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顺利开展。同时,基层人民银行征信部门应研究制订专门的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准入制度,杜绝利用接入征信系统后从事其他盈利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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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危机 混业经营 金融监管

一、美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的特点

1、美国混业经营模式。目前,国际上占据主要地位的混业经营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模式和以美国、加拿大以及日本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全能型银行模式允许在同一个公司内部分设不同部门来经营不同性质的金融业务。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是母子公司结构,是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为子公司,通过资本控股纽带,实现各种功能和业务的一体化经营。根据控股公司母公司职能的不同,可分为事业型控股公司和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是金融业混业发展的产物,采用的是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纯粹型控股公司构架中,母公司没有自己特有的事业领域,而是企业整体性经营战略的决策部门,或者只是单纯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主体,实际的决策运作由子公司完成。事业型控股公司则是母公司有独立的事业领域,并通过控有其他事业领域的子公司的股份来对子公司进行支配和管理。

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与全能银行模式相比,虽然在以防火墙作用为代表的约束机制下生产了一些效率上的损失,但其在风险管理机制方面具有比较优势。金融控股公司对资本投资的责任是有限的,因此其子公司的经营损失对母公司和其他子公司影响不大。同时也减少了同业务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全能银行模式的主要问题体现在对金融市场发展利益的牺牲和金融创新能力的抑制。当然,从美国金融危机所带来的后果来看,金融机构在金融工具创新方面不能过于迅猛,应有严格的监管机制。

2、美国混业经营条件下的金融监管。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实行的是“双重多头”的监管体制,双重指联邦和各州均有金融监管的权利,多头指有多个履行监管的金融机构。1999年11月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确定了伞形监管模式(如图1)。金融控股公司的下属的银行、保险、证券各子公司,分别由联邦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证券监管机构对其相应的业务或功能进行监管。联邦储备委员会理事会作为监管人,是综合管理的上级机构,负责评估和监控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整体的资本充足性、风险管理的内控措施和程序的有效性以及集团风险对存款子公司潜在的影响。

这种伞形监管结构的优点在于监管机构有义务相互提供信息和尽可能利用对方的既有信息,并在对其所管辖范围内事务实施监管时,若涉及到其他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能够事先进行协商,同时减少潜在的法律上的冲突,并在各监管机构之间建立冲突解决机制。虽然如此,此次金融危机的爆发也说明了这种监管构架存在着严重的监管失效。

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财政部于2008年3月29日公布了改革蓝图,这是自1929年美国经济大萧条以来最大规模的金融改革计划。其主要的改革建议包括短期和中期建议,并提出了长期的概念化的最优监管框架,而短期的改革措施是向中期和长期最优监管框架的一种过渡。短期的建议主要集中在针对目前的信贷和房屋抵押市场、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当局的合作、强化市场的监管等;中期的建议主要集中在消除美国监管制度中的重叠、提高监管的有效性、着重对金融监管的组织架构进行调整;长期的建议是向以目标为导向的监管方式转变,更加集中地执行特定的监管目标。具体措施是设立三个不同的监管当局,一个负责市场稳定的监管当局,第二个负责与政府担保有关的安全稳健的谨慎金融监管当局,第三个负责商业行为的监管当局。

二、产生金融危机的原因

1、金融监管与快速发展的金融市场不相适应。这场危机的爆发,说明了金融市场的失灵。经济高速发展必然要有持续的金融创新产品来满足市场的需求,而在这个过程之中又暗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这就需要金融监管机构对创新产品进行有效的审查与控制,以保持金融创新能够健康发展。然而,美国的金融衍生品不断推陈出新,一环扣一环,市场风险不断叠加,监管部门却跟不上金融创新的步伐,以美国住房贷款方面的金融创新为例,其金融衍生品纷繁复杂,尤其是表现在抵押房贷和资产证券化上,而这些正是引发次贷危机的一个导火线。最后终于在房地产按揭贷款中发生了断裂,引发了金融衍生品乃至金融机构的瓦解。正是由于美国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对新的金融产品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久而久之就导致了金融监管的严重失调。

2、双重多头监管体制造成监管效率低下。多头的监管,使一家美国金融机构接受多家监管机构的管理,造成监管存在明显的重叠和错配。在金融市场密切联系的环境下,这种模式的监管必会致使美国的资本市场逐渐丧失竞争力。美国监管体制的弊端并不是没有被发现,早在金融危机爆发前,2007年11月《提升美国金融竞争力蓝图》批评了美国的监管制度,限制了监管者适应全球市场变化的能力,造成新产品和新服务的推广变得越来越困难,降低了监管者和进入机构的灵活性, 监管方式过于僵硬,法网过密易使被监管者疲于应付,机构设置过多,导致资源和人力的浪费,增加了监管成本,降低了监管效率。

3、国际监管合作不足。监管合作是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通过积极的政策协调和技术援助,采取一致的宏观经济政策立场并充分考虑各国国内的政策架构和监管措施,从而寻求监管目标统一的政策融合过程。而此次全球性的金融危机所暴露出的问题也体现在国际合作方面的不足,因为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和信息交换平台,监管者对国际资本流动的了解不够具体。相关的国际机构在监管全球资本流动上的关注远远少于对新兴国家的汇率的关注,并且对经济衰退时的资金流动逆转情况没有充分的了解,这也是由美国次贷危机转向全球性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对中国的启示

在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的同时,不能盲目照搬其他国家的金融模式,而应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探寻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模式发展道路。

1、建立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模式。我国现行的金融模式仍是以分业经营为主,“三行一会”的金融调控监管模式与分业经营体制基本相适应。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实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局面同金融业的管理水平及金融市场发育程度等方面处于较低层次的现状相吻合,主要注重的是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和风险的可控性。目前来看,我国的金融业发展状况与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制度下的混业经营模式较相近,所以金融控股公司制将会比较适合中国的发展方向。在此模式下,结合我国“三行一会”的监管体系,成立金融监管局,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各类金融机构进行专业化持续监督管理,各部门之间及时进行实时的信息沟通和披露,提高资产评估的真实性和权威性。逐渐建立起适应混业经营的发展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

2、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加强对衍生品的监管。金融创新一方面可以提高市场的运行效率,但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引致新的风险。因此在追求金融创新的同时要注重风险的防范。虽然这次金融危机暴露出在金融创新过程中的一些弊端。但目前为止,我国金融创新能力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仍然较弱,金融创新仍就停滞不前。总理曾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处理好金融创新、金融开放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加强跨境资本流动监测和管理,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这就道出了金融创新的重要性。但是鉴于国外先进的金融创新经验及金融危机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教训,我国应结合发展中的实际情况,对金融衍生品市场进行严格的监管,实行信息披露,保持金融创新产品的透明度,以促进金融创新同金融监管的协调发展,避免类似于由此次金融衍生品监管力度不足造成的美国次贷危机的危害。

3、建立有效的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及风险预警机制。在向混业经营模式迈进的同时要加强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管理,建立起必要的防火墙机制,合理划分内部职责和权限,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目的是减少风险在金融机构内部的传递,限制各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并控制资金在金融集团内部的流通。金融风险预警系统是防范金融危机的有效手段,建立预警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造成的损失。监管机构应定期向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对风险暴露较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采取双边会谈的形式予以风险预警。具体的设定需有选择地借鉴《新巴塞尔协议》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混业经营发展的程度,有效地控制金融风险。

4、完善国际间合作。金融危机表明,仅在一个国家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是不够的,而需要各国共同加强对评级体系的国际监管。为防范国际金融风险,发达国家之间需要加强合作,我国也要完善与国际间的相互合作。近年来,虽然我国加强了与东盟各国在金融领域的监管合作,但是在具体的实质性举措中仍停留在原则性的框架协议上。因此,我国需要在双边、多边监管合作中对信息共享及信息使用方式等方面进行加强,并构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同国际金融监管机构间信息共享和合作机制,以促使我国金融市场向规范化、法制化、国际化迈进。

目前,国际合作正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二十个国际集团于今年4月2日在伦敦召开的第二次金融峰会上,主要探讨的是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和稳定国际金融市场以及改革国际金融机构等问题,与会的还有金砖四国的巴西、俄罗斯、印度及中国。中国在此次峰会上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将会逐步增强同各国间的相互合作,以促进国际金融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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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朴:论美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趋势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当代经济管理,2008(10).

[3] 秦凯:次贷危机下的金融监管反思[J].理论与改革,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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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我国加入WT0以后,对我国中央银行会计监管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银行会计应当适应形势的需要,摆脱单纯内部核算会计的束缚,切实树立会计监管的理念和思想。因此,本文拟对如何发挥中央银行会计监管职能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央行会计监管的及作用

第一,对金融机构会计的内控制度监管。一是对金融机构的会计基础体系做出评估,决定是否许可运行。中央银行会计部门应当对金融机构的会计凭证制度、财务记载与核对制度、会计核算系统的设计是否等方面的内容做出全面审查和评价,看其是否满足防范会计风险的需要。二是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状况进行实时监控,监督金融机构会计是否执行了会计审慎性原则和合规性原则,指导和促进金融机构改进和加强会计内部控制管理,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第二,对金融机构会计核算质量的监管。当前,有些金融机构受利益驱动,经营思想出现偏差,会计工作行政化,违背会计核算原则,造假账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严重妨碍了人们对金融机构经营活动真实与否的判断,破坏了会计核算的基础,使国家进行宏观决策失去了可靠的依据,甚至造成失误。因此中央银行把金融机构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作为会计监管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具体包括金融资本金核算是否真实、管理是否严格;存款准备金以及金融机构存、放、汇的数据是否准确,经营利润反映是否真实等内容,以此保证央行会计部门掌握最全面、最系统、最权威的监管资料。

第三,对金融机构支付结算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管。结算纪律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账户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即各金融机构是否存在未经中央银行审批,擅自为开立账户或扩大账户的使用范围的现象;票据的签发、使用和受理是否严格遵循《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各类举报情况的调查和处理以及联行汇差资金的监管等。

第四,加强对地方性金融机构的会计监督和指导。,商业性金融机构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集中反映在地方性金融机构无会计主管机构,会计核算组织杂乱无序,非规范性、随意性较大。因此,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应在各自辖区内,帮助地方性金融机构根据统一会计制度,选择和设计符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的会计核算形式和具体的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指导其实施,以此规范其经营行为,确保地方性金融机构按照企业制度的运行模式健康发展。

二、加强央行会计监管职能的几点想法

一是要转变观念,重视会计监管。要改变过去那种会计部门只要账平表对就行的想法,树立会计部门身兼两职的观念,既要坚持和发扬会计“三铁”精神,确保会计核算质量,又要履行会计监管职能。对待会计监管工作,要改变只重视结算纪律监管的片面认识,充分全面地发挥会计监管职能。使会计监管融入金融监管范围,成为金融监管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

二是制定完善金融会计法规体系,统一会计监管标准。当前,要加强和完善会计法规的建设,尽快出台会计监管的有关制度办法,明确金融机构所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要尽快修订完善金融业统一的会计制度,统一规范会计科目,统一银行账号的编制,统一报表编报格式,做到内容规范、归类明确。明确金融机构业务稳健处理的会计政策、有问题贷款的计息政策、计提风险准备金的政策等,使中央银行会计监管能够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便捷高效,树立央行监管权威。

三是要正确处理会计监管与其他部门监管的关系。一方面要正确处理会计监管与中央银行其他监管的关系。会计部门的监管,主要是对金融机构的会计业务是否按合规性、真实性和审慎性原则实施的监督管理,是专业性的业务监管;而其他部门的监管主要是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及经营合规性等方面的监管,是综合性的全面监管。因此,会计在实施监管职能时,既要加强与其他监管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又要准确把握会计监管的特点,避免各部门监管效果相互抵消或重复劳动,以提高人民银行整体监管效能。另一方面,要正确处理会计监管与财政审计监督的关系。随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日渐成熟和完善,借助这些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的会计业务进行检查监督,也是中央银行会计监管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