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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基本理论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28 15:44:01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税法基本理论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税法基本理论

篇(1)

【关键词】应用型人才培养 财务管理专业税法课程 现状 改革

一、新形势下会计专业税法课程的特点

(一)内容更新快、时效性强、教学难度大

为适应国际化和深化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作为调节经济重要手段的税收,正不断发生着变化,税法体系中的税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随着国家对经济和社会调控的目的不同而频繁变动,这对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客观上加大了税法课程教学的难度。

(二)内容复杂、关联性强、学习难度大

税法课程涉及的税种多,实体法就有十几种,包括各税种的税法构成要素、税款的计算等,此外还有税收基本理论和税收程序法等。因此,在学习税法的过程中,既要全面、系统地掌握课本知识,对比各税种间的异同,还要掌握好相关学科的有关知识点。而这对相当一部分学生而言,学习难度较大。

(三)理论枯燥、实践性强、兼顾难度大

不论从税收实体法的各构成要素到税款的计算,还是从税收基本理论到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行政法规,都是理论枯燥的法律规范,然而,由于税法内容复杂、关联性强、更新快、时效性强,在有限的课时内,要兼顾二者难度较大。

二、财务管理专业税法课程教学现状

(一)学生重视不够,学习动力不足

除了准备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的学生外,与其他的会计专业课程如会计学、成本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等相比较,学生主观上普遍地没有同等重视税法课程的学习,加上税法内容繁s,实践性强,学生畏难情绪严重,学习动力不足,直接影响到税法课程教学的效果,不利于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二)教学内容缺乏关联性

在税法课程的教学中,教师注重讲解各税种的基本内容,但是往往孤立静止地讲解,忽视了从各税种之间的比较和联系的角度进行教学。同时,一个纳税人、一种经济业务往往也会涉及不同的税种,另外,税法与会计学、财务学等其他相关学科的关联性也很强,唯税法而税法的教学,带来的是教学效率低,学生联系实际和动手能力得不到较好的培养。

(三)教学方法缺乏多样性

在教学课时有限的情况下,教师为完成教材内容仍然采用传统的以讲解为主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比较教学法等较少采用,使学生难以积极地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特别是在各税种的比较、各经济业务的税务处理等方面,教学方法缺乏多样性,学生大多还是被动地接受。

(四)理论联系实际不足、实践教学欠缺

税法是一门理论与实践并重且强调实践的课程,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应同时贯穿于税法教学的全过程。然而,许多院校没有税法模拟实验室,也没有比较实用的实践课教材,不能进行有效的实践教学,然而实践教学环节与理论教学在时间安排上难以最优兼顾,税法课程设计基本上是要求学生完成税款计算到税务处理,然后是纳税申报的处理过程,而且通常是各个税种的单项模拟训练,即某项经济业务所涉及的某个税种的税务处理过程。

三、改革会计专业税法课程教学的建议

(一)更新教学内容、体现税法课程独特性的要求

为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应密切关注税收动态,搜集最新的税收政策和相关信息,及时更新和完善教学内容,既保持各税种之间的联系,又兼顾与其他相关学科之间的联系,同时使课堂教学与税务实践保持一致。对于会计专业学生,选择基本理论和实例相结合的教学内容,注重税法课程内容的理论性和实践性相结合, 在加深学生对理论理解的同时,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保证教学内容更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和时效性,体现税法课程独特性的要求。

(二)运用多种教学方法、满足学生需求多样性的要求

一是启发式教学法,启发引导学生进行积极的思考,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和学习主动性。二是情景教学法,通过给学生营造不同的问题情景,以及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培养学生创新思维。三是比较教学法,根据各税种之间以及税收与会计之间的联系,将相关税种的要素内容进行比较,或者将税法和会计准则进行比较,抓规律,找异同,培养综合分析问题的能力。四是案例教学法,通过精心设计的案例,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分析和讨论案例中的各种疑难问题,培养学生的分析能力。

(三)加强实践教学环节、注重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

(1)加强税收模拟实验。建立税收模拟实验室,按照税收征管程序,让学生轮流模拟不同岗位人员,如模拟税务人员、税务会计,演示税务登记、纳税鉴定、发票领购、发票认证、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具体的涉税业务、模拟税务法庭等,激发学生学习热情、培养动手能力。

(2)充分利用校外实训基地。建立校外实训基地,带领会计专业的学生到企业参观考察,熟悉经济业务及纳税业务全过程,解决学生动手能力和实践能力弱的状况,为理论和实践良好的结合打下基础。

(3)手工操作和计算机操作相结合。随着会计信息化和税务信息化的广泛应用,要求学生手工操作完成纳税申报实务,并利用税务软件进行计算机操作,熟悉原始资料的录入、记账凭证的打印、账簿登记、纳税申报表的生成,并根据实训资料进行税务分析,编制税务情况说明书,提高学生税务信息化水平的同时,又掌握了完整的税务业务流程。

(4)安排一定的实习时间。可安排学生去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局进行中短期实习。通过税务登记、代领发票、申报纳税、建账、制作涉外文书,锻炼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

篇(2)

论文关键词 实质课税原则 概念 理论依据 应用

实质课税原则,具体地说,它是作为反避税实践中产生的一种精神和原则,而避税因违反法律的实质正义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实质课税原则,在当代各国和地区的税法实践中越来越被重视,并且逐渐成为各国和地区税务机关规制避税的“利器”。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和理论依据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概念

实质课税原则,它不仅可以被称为实质课税主义,也可以被称为经济观察法,它是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经济观察法,著名税法学者贝克尔在1919年的《帝国税收通则》,其中它的第四条规定“在解释税法时,需要斟酌其立法的目的和经济意义,以及事情之发展”,这期中的“经济意义”就在今天被我们称之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它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来确定是否应予纳税,而应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应当注意根据它的经济生活和经济目的的实质,判断是否真的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合理、公平、有效地进行课税。

(二)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

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大多数的学说和实务学者都倾向从量能课税原则以及税收公平原则这两个原则中抽象出来。量能课税原则,要求税收必须根据国民的实际税收能力来进行合理、公平的分配,也就是说对于每一个具有不同能力的纳税人要区别的对待,以其各自不同的能力来纳税,这是和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要求相符合的。为了实现真正的量能课税,就必须要通过经济观察法来呈现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法律事实,因此,就需要通过用实质课税原则来实现量能课税原则。从而在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量能课税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基础,相反的,实质课税原则是实现量能课税原则的必要之手段。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收对具有相同能力的负税者应当给予相同的课税,能力不同的负税者给予不同的课税,也就是要求所有的纳税者在具体的税收征管活动中都拥有平等的地位,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税法中能得到很好地诠释。为了实现税法的真正正义,因此就要在具体的税收执法过程中,对各种各样的具体规避税法行为我们都要进行严厉地打击和禁止,而我们这样做就是为了符合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要求。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税收公平原则也可以视为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基础,而实质课税原则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延伸以及发展。总体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就是税收正义的产物,是税法应用的重要原则,它是从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中抽象出来,并且以它们为理论基础,具体的来说,实质课税原则就是链接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二者之间的纽带。

二、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应用

(一)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的应用的现状

在我国当代税法实践中,我国已经有了实质课税原则应用的先例。并且在具体相关的立法文件上也深刻表现出来了,它主要表现在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中。但是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实质课税原则做一般性的规定。

1993年12月,我国国务院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中它的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是紧接着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六条它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祝?+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我们在这里可以明确的看出来,在我国的增值税征税主管机关具有实质课税的权力,它按照合理的标准去确定具体详实的征税税额,以此来打击各种现实中的避税问题。

1993年12月,我国国务院又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其中它的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紧接着它在《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一条,它在该条的基础上,不仅对主管机关如何去核定计税价格,而且又在如何去确定纳税人的具体详实的纳税份额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我国消费税的征收过程中也实现了实质课税原则的应用,使《消费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当今我国的具体税案中得到更好的应用。

2001年4月28日,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它用了很大篇幅来对实质课税原则做出详细的规定。其中它的第三十五条第六款是这样规定的:“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时,有按照实际情况来重新核定计税依据的权力”。从这一法条我们就可以从中看出来,这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有力体现。它的第三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紧接着第三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从而我们在这里面就可以看出,《税收征管法》用如此大的篇幅来对实质课税原则去做详细的规定,这都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应用给我国税收征管领域可以带来巨大好处。

2008年我国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它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的内容给实质课税原则加以规定。其中它的第四十一条这样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其中第四十四条有这样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紧接着它又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这样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这些法律条文中我们就可以看的出来,《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内容中融合了实质课税原则,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不同具体应用。

(二)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具体应用的领域

在我国当代税法的实践应用中,实质课税原则,它应该在税收的规避、无效和违法行为以及税收主客体的判断等领域中应用。

税收规避作为引发人们对实质课税原则的实践和思考的根本原因。税收规避是当事人利用私法所赋予的自由,运用不合理的手段,实现所意图的经济利益。税收规避是一种脱法行为,它掩盖了实质的违法性。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交易形式和内容也变得越来越多样、频繁和复杂,从而导致一些看似表面合法而实际违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一部分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为了禁止和规制这种现象,就必须在实践中应用实质课税原则,从而来弥补私法自由选择和税法形式理性间的对立所形成的税法漏洞。

无效行为和违法行为是实质课税原则应用的另一大领域。在税法上,一些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它的不纳税对于合法行为纳税来说又是严重的不公平。因此,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也必须要纳税,这样做不仅契合了税法的独立性,也保障了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实现了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则。

我国税法上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纳税的客体则主要包含权益、物和行为。在一般的情况下,纳税主客体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他们可能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来给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带来损害。因此就必须需要实质课税原则来限制他们,从而实现税收的最终公平和正义。

篇(3)

税法学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开始被接受。但是税法学在我国毕竟进入法学教育才十余年,还很不规范,大多数学校法学专业还不是作为一门课程,仅仅是作为经济法学的一章简单介绍一下,税法应该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而且它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应该等到提升,成为法学专业骨干课程。在美国、欧洲和亚洲许多国家都是作为法学的必修课程。如果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就需要建立自己科学的、规范的理论体系。目前,税法学在这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体系不规范、内容不稳定,名称不统一,缺乏一个统一的教学大纲约束。

为了更好规范税法学的内容体系,笔者提出如下几个问题与同行探讨。

1、关于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区分问题

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毕竟这两门课程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学科门类,应该有各自的逻辑体系。

首先,税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法学而不应该是经济学。应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此与税收学相区别。税收学的基础的研究目标应该是对税制进行经济学分析,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税法则是从宪法权利(权力)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的目标。

其次,税法的原则也不应该借用税收学的原则。亚当斯密、瓦格纳以及当代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理论和原则为税收法律制定和实施奠定了理论条件。税法的原则不应停留在这一层面和角度上,而应结合税收的立法和执行特殊性,总结概括税收立法、执行过程中带有共同性的准则。这些准则即要借鉴税收理论和原则,又要具有鲜明的法学特征,还不能照搬法学共有的原则,反映税法的特殊规律。如税收法定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平等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服务原则等等,都是税法学值得高度重视的原则性问题,经过广大学者的努力,税法固有的规律性东西会被发现,并逐步取得共识。

再次,税法学所阐述的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税收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理论探讨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而税收学作为经济学理论主要应研究税收理论基本规律、范畴概念、历史、各派学说等,属于理论、制度和政策方面,对税法有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2、关于税法与财政法的衔接问题

税法与财政法有着较密切的联系,税法学引入一部分财政法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体系。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管理活动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财政政策、财政原则、财政活动方式和程序以内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有:预算、税收管理、国家采购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国债发行与管理、转移支付、财政监督和法律责任等部门法律法规。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财政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税法的内容,国务委员财政机关也属于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国务院的税收法规大部分都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发。但是,省以下各级财政机关则不是税务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和税款征收机关也不是一回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所以税法与财政法有必要分离,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应纳入财政法体系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权限不宜扩大到税收领域,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多过滥的地方政策。

与税法联系较密切的财政法内容主要有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这些应包含在税法学内容体系之中。与税法虽有关系,但在体系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不宜引入税法学。

关于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职能有交叉。根据<<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是,在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中也也涉及会计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账薄凭证管理权。这是税收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确确定税基和计税依据。因此,税务机关对账薄、发票和其他会计凭证的管理是必须的。另外,由于我国施行税法与会计法适当分离的原则,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需要对会计项目进行调整,对二十余项指标的调整形成了独立于会计法的税务会计。这些内容应包含在税法学当中,而财政法涉及会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应是会计制度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工作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等。目前税务会计内容大多数税法学教材尚未列入。

3、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无论是从研究对象还是内容体系都比较混乱,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税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观调控法部分,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以税收的调控职能作为重点,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该涉及,但是应把握好角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手段)加以阐述,而不应该在这很小的篇幅内全面介绍税法,主要应讲清楚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一样,是如何发挥其调控职能的。

根据我们十余年税法学教学的实际情况看,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学生反映最难学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等,而目前法学专业学生这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需要老师在课堂上根据税法学需要引入相关知识并进行解释,学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的税法在经济法学二十四章中的一章来讲,学生可能连起码的概念也建立不起来。

另外,经济法应是一个学科而不应是一门课程,如果作为一门课程的话,也只能称之为经济法总论或经济法概论,侧重于经济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以及体系和内容的概述,为学生进入其他经济法律部门的学习奠定基础。如果经济法学把目前所涉及的法律领域的法律制度都收

篇(4)

关键词:企业会计实务;新会计准则;影响

新会计准则于2007年初颁布实施,首次引入暂时性差异以及计税基础这两个概念,并将资产负债表作为企业纳税计算的主要方法。其中资产减值转回这一特性与企业会计实务密切相关[1]。

一、新会计准则框架下的所得税核算方法

相比过去的会计准则而言,新准则与国际接轨,并依托我国当前国情而制定,在实施过程中表现出高效性与实用性特点,在所得税核算方面更加完善。由于新会计准则采用国际上规定的所得税核算方式,所以能分离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为税法与会计两者之间的彻底分离奠定基础。此外,与过去相比对企业会计工作人员各方面素质的要求也有所提升。新会计准则下,资产负债表是用来核算所得税费的主要方法,由负载计税和资产计税两部分所构成。对于存在暂时性差异的应税所得以及会计所得,可通过对差异的原因和实质进行探究,来分析差异对期末资产负债所造成的影响。采用资产负债表进行所得税费核算时,首先应确定负债和资产的账面价值,而后计算两者的计税基础。通常情况下,企业计税基数与入账价值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可通过其资产确定过程的顺利与否进行判断。而少数差异是由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间的细微矛盾所造成的。在对暂时性差异进行计算并确定后,将技术基础从账面价值中去除。由于暂时性差异数值与预期利率之积,等同于以负债或资产形式表达的递延所得税,因此可依据前者对递延所得数进行计算。而应缴的所得税值即为纳税所得额与适用税率之积。将本期应缴税与递延税相加,从中扣除递延税资产后,即得到最终应缴数目[2]。

二、新会计准则框架对债务计算方法的影响

在新会计准则颁布之前,债务计算方法从企业自身出发,以利润变化作为依据,采用损益表法计算。而新会计准则下资产负债表的应用,在计算方法上较之以前有着本质差别。由于两种方法均采用税会分离计算,要从应税所得与会计所得两者之间的差异入手分析,比较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在债务计算上的优劣。由于计税数值会因某段时间内的税法与制度调整而导致口径不同,所以造成实际应纳税与税前利润产生差值,而这种差值一旦出现则无法回转,故而将其称为永久性差异。而损失、支出、收益等环节受到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影响而导致确认时间不同,也会造成实际应纳税与税前利润差异,然而有别于永久性差异之处在于,此类差异可采取抵减时间等手段回转。若企业负债或资产的核算中,未纳入计税基础和体现在账面上的负债与资产价值,则会形成暂时性差异。在资产负债表法中,时间性差异包含在暂时性差异之内,而永久性差异与暂时性差异之间不会共存。

三、新会计准则实施前后的债务计算方法的对比

损益表与资产负债表两种债务计算方法在概念、基本理论、核算方法以及对企业利润的影响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3]。

1、基本概念差别

在新会计准则实施前,企业以损益表债务法进行债务核算。其基本概念是在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后续各期间内采用递延方式将纳税金额变化量分割纳入。从而“回转”所得税金额所受到的时间性差异影响。而资产负债表的基本概念则有所不同,该法对所得税值变化量的计算,是依据转回年度中相关税项的税率进行的。从损益表与资产负债表的核心概念上可以看出,前者依据时间性差异核算所得税,后者依据暂时性差异核算。而从时间性与暂时性差异两者的精确度对比也可发现前者精确度较高。

2、基本理论差别

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两者在基本理论上具有共通性,业益理论是两种核算方法的理论基础,而应收应付制则是两种计算方式的共同原则。然而两者对收益的定义不同,损益表法以费用与收入来定义企业收益,资产负债表法则认为收益是企业资产的一部分。因此前者对费用与收入之间的配比关系更为关注,通过确认各阶段的时间性差异,来对受到差异影响的所得税金额进行调整。而后者则以负债和资产作为关注对象,注重分析账面金额与计税基础之间因各种原因所导致的暂时性差异,并以之作为依据对企业负债和资产进行调整。

3、核算方法差别

跨期核算所得税便涉及到差异的回转问题。如前文所述,损益表法依据时间性差异核算所得税,资产负债表则依据暂时性差异核算。而时间性差异包含于暂时性差异之中,所以后者对所得税的核算更为全面。而对时间性差异以外的因素影响,资产负债表则可以在本期内将之回转。同类情况下损益表则无法回转,甚至造成所得税计税变化量成为永久差异。故而,从核算开始到递延阶段,两种负债计算方法对企业所得税所计算出的具体数目之间都存在很大的差值。

4、对利润的影响

相比资产负债表法而言,损益表法无论是在计算范围还是在可提供参考的信息等方面均有着很大局限。尤其是对企业的现金流动量、财务状况等方面,损益表法无法准确的进行预判和评价。对企业经营的财务现状以及未来发展规划缺少准确的数据支持。而资产负债表以转回年税率计算的方式消弭暂时性差异对企业所得税所造成的影响,可逐一的对负债与资产所产生的递延税值进行确定,从而保障企业经营利润。总结:新会计准则采用资产负债表法对企业所得税进行跨期计算,不仅提升了计算准确性,更能在最大程度上回转资产减值损失。本文限于篇幅难以对会计实务在新准则框架下所受到影响做进一步探讨,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新准则对企业财务管理确有其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唐丽萍.新会计准则框架下的企业会计实务影响分析[J].商,2013,12(04):108-108.

[2]潘线明.新会计准则下电力企业会计核算问题的探索和发现[J].财经界,2014,4(9):191-191.

篇(5)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理论基础现实根据历史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总结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和经济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告诉我们,一项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应用,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内容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哲学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

篇(6)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 税法价值 代内公平 代际公平

税法的价值直接决定了税法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每一部税法都应当是对税法价值的记载和表现。然而我国税法的价值问题研究滞后,成为制约税法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税法的传统价值理论

税法的价值,是指普遍的税法主体从实在税法本身的既存价值的非理想性出发,根据其自身的需要,希望待订或待改的税法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等因素;这些因素通过税法主体的实践和努力不断地得以实现,同时又不断地对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进行超越。

税法的价值研究应当将重点关注于所谓“税法的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或是“税法对其主体的绝对超越指向”。税法的应有价值也正是在其与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之间的冲突和调适过程中而逐渐得以实现的;同时,税法的应有价值本身也在不断发展,使其与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之间总是保持一定距离,因而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成为人类税法实践永远追求、不断完善的动力。研究税法的价值理论,从实质上看,在于将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从对规则体系的注释说明和对原则含义的归纳总结层次,进一步深入到对价值系统建构解释的更高层次,以深化税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

关于我国传统税法学理论,学术界的主要观点有两种:效率为主导,兼顾公平;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市场经济结构合理性欠缺而且效率不高,因此,将税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应该尊重“无形之手”的作用,按照社会效率最大化为宗旨设置税种、确定税率及该种税的构成要素,由此将社会效率放在第一位是无可厚非的。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将社会公平作为税法的价值取向并以此为指导来架构本国的税法体系,是因为这些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迅速,产业结构趋于合理,但社会分配极端不公的趋势却越来越凸显,因此,发达国家不得以采用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来解决社会分配走向极端的问题。因而,该观点认为,我国经济发展较这些国家滞后,贫富差距在社会分配中存在且呈拉大的趋势,但对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协调不会构成任何威胁。所以,社会效率为主就是强调目前应该以经济发展作为中心,分配公平属于次重点来考虑是较为合理的。

其次,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为法的正义价值是法的基本价值名目,而正义通常又可以被表述为公正、平等、公平等其他的词,因此,从一般的意义说,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之一的“正义”在税法中即体现为税法的公平价值。所以,公平(正义)应是税法最至上的价值目标。另外,税法存在的功用之一就是确保税收的各项职能最大化的实现,而现代税收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调节分配上的不平等,如果这个问题没有得到合理有效地解决,势必导致贫富两极分化,甚至会引起社会动荡。同时,该观点还认为,税收的效率价值要求“税收中性”得以保持,即税收在运作时,不能超越基础性的市场配置资源机制而对公平产生根本性影响。因此,税法的价值应当以公平为上位的概念,而效率是属于次要的位置,这种税法的价值排序被认为符合我国社会现阶段和长远发展需要。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传统税法的价值理论研究中,效率与公平并存且地位此消彼长。

税法传统价值的解析

法的价值研究对于法学研究相当重要,税法的价值研究之于税法学研究也是如此。因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同时“一种完全无视或忽视上述基本价值的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

正是基于税法价值研究的重要性所在,笔者认为上述我国传统税法价值的确立与表述存在不当。首先来看第一种观点:效率为主导,兼顾公平的税法价值。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税法价值在“发展是硬道理”的现有模式下,将社会效率当作首要价值目标,社会公平以及可持续发展等其他价值目标处于次要或虚无的地位。这种价值判断存在着历史的原因和心理因素的误导,其更适用于初次分配领域。同时这种价值观让人想起工业文明时期的单纯经济增长论,它虽然从方法论的角度,采取了定量分析的方法和实证评判的方法,给了人们耳目一新的感觉。但与可持续发展却是背道而驰的,由经济发展的基础和保障异化为经济发展的障碍和局限,容易将人们导向片面追求经济高速增长而牺牲公平的歧途,导致“有增长无发展” 的恶果。客观地讲,税法确实注重效率价值目标的追求,但是,税法的注重效率应该“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而税法的效率为主的价值观只侧重于眼前,无视该增长是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的。

其次,传统的税法价值论的第二种观点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社会物质财富的公平分配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理想,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法学自从诞生之日就同公平、秩序之类的观念密切联系在一起。而且公平总是与人类文明同步前进的。因为“没有公平,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会落空,而被特权(即特殊的自由和权利)所取代,法律的秩序也就不可能得到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就更无从谈起。而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人们相互之间在能力、禀赋、财富等方面的差别愈加显著,如果法律对这些先天性不平等的现象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税收对分配格局的再分配调整和影响也只能是在一个合理限度内尽量缩小收入差距,而不可能使收入毫无差距。人们必须突破这种“心理障碍”,重新对税法的“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进行全面、深刻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公平主导,效率兼顾的税法价值取向成为主流是必然的。

但是,社会的发展必须建立在可持续的基础上,这与理性人追求利益和欲望的无限膨胀等非理性行为之间形成了“二律背反”。当然要求人们与生态自然隔绝是不现实的,那么如何制定各种规范来界定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度”,能否实现法律的生态和形态辩证统一,其“根本的原因恐怕是文化的”,“其核心是传统观念,尤其是价值观念”。具体体现在对传统法律重新审视时,应该将法律的可持续发展理念置于价值观的核心地位。

因为生态或者自然环境危机从根本说是文化危机,因此如何使人类获得更深层次的文化理念是生态环境保护及现代性问题缓解中最根本的层面。只有通过与生态环境相和谐的文化理念来改变人们的价值观念,生态环境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从而使可持续发展成为现代税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

因此,不难看出,上述占主流地位的公平为主导、效率为辅的传统税法的价值取向中“公平”所体现的均为当代人的“秩序、公平、自由”,其价值目标在反对和破除封建神权观念统治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历史的作用。但是它与可持续发展是相悖的,具有外延上的不完整性:只关注代内公平(当代人的公平),即满足当代所有活着的人的基本需要并给予机会以满足其追求较好生活的愿望。而对于代际公平即当代人和子孙后代之间的公平有所忽略,所以在公平的全面性和延展性即可持续发展方面存在缺憾,该缺憾造成的后果主要表现为由于生态环境资源的链条性、不可再生资源的有限性与代际(宇宙)的无限性之间的片面性和形而上学性助长了人类无限度的掠夺生态自然,破坏生态环境的盲目倾向,从而造成了种种的生态灾难。

现代税法价值确立及体现

从本质上来说,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把关注点放在对社会全体成员而言的具有最一般、最普遍意义的法价值的研究上”。在这个层面上,可持续发展就是对社会全体成员而言具有最一般、最普遍意义的。

从理论上讲,在可持续发展观念下,税法的价值取向仍然是以公平为主,兼顾效率。 因为“公平是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其认为,“在公平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命令才具有法律效力。在人类事务中,与人类理性一致的,才能称其为公平。而理性的规则,就是自然法。因此,每一种由人所制定的法,只要与自然法相一致,就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它在任何一个方面与自然法相抵触,那么,它就不再是法律,而是法律的堕落”。但是,可持续发展观覆盖下的公平的价值目标,应该是不同于以往的、更深刻和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平,它除了上述传统税法的公平价值,即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征纳双方间的公平、纳税人与国家间的公平,还要关注以下两方面的公平:

(一)代内公平

代内公平即“在任何时候的地球居民之间的公平”,是指代内的所有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和文化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均有平等的权利。就国内而言,代内公平是指同一代的人公平地获得当地对于生存和经济发展所必须的共有的环境资源;同时,也要为公平的目的对私有财产进行限制,不允许以破坏环境资源的形式使用自己的财产。在一国内部由于穷人比富人更加依赖于自然资源,如果穷人们没有可能得到其他自然资源,便会更快地消耗这些自然资源,那么,一国内部的这种不公平性也会助长经济、社会、环境不可持续的发展。

如果对自然资源的要求,是建立在不惜以掠夺的方式开采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从而将人类推向了生态环境的承载量的边缘,就构成了全球性的现代性问题。那么,这种非理性发展无疑是不可持续的发展。从历史上看,欧美发达国家的现代性是建立在对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的剥削和掠夺的基础上的。这是国家间不平等的本质体现。

可见,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的代内公平包括国内当代人之间的公平,也包括国与国之间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享用上的公平。代内公平与传统税法的公平既有竞合,又有延展,其外延大于传统税法价值取向中公平的外延。

总之,代内公平意味着活着的所有人都有权得到生存和发展条件的基本满足。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实现代内自然资源利益分配的公平,可见,代内公平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

(二)代际公平

代际公平的概念最早由美国国际环境法学家、美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华盛顿大学的爱迪•布朗•韦丝提出来,其基本含义是世世代代之间的公平。韦丝认为,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是各代(前辈、当代和后代)之间的一种伙伴关系,在人类家庭成员关系中有着一种时间的关联。代与代之间的公平为各代人提供了底限,确保每代人至少拥有如同其祖辈水准的行星资源区;如果当代人传给下一代不太健全的行星,即是违背了代间的公平。同时,韦丝提出了组成代际公平的三项基本原则:第一,保存选择原则,即每一代人既应为后代人保存自然的和文化的资源的多样性,以避免不适当地限制后代人在解决他们的问题和满足他们的价值时可得到的各种选择,又享有可与他们的前代人相比较多样性的权利;第二,保存质量原则,即每一代人既应保持行星的质量(指地球的生态环境质量),以便使它以不比从前代人手里接下来时更坏的状况传递给下一代人,又享有前代人所享有的那种行星的质量的权利;第三,保存接触和使用原则,即每一代人应对其成员提供平等的接触和使用权。基于此,她提出了“行星托管”的理论。 该理论主张,“我们,人类,与人类所有成员,上一代,这一代和下一代,共同掌管着被认为是地球的我们行星的自然资源。作为这一代成员,我们受托为下一代掌管地球,与此同时,我们又是受益人有权使用并受益于地球”。

因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世展的过程,人类各代都要在地球上生存和发展,都对地球上所禀赋的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财富拥有均等的享用权。前代人的发展不能靠牺牲后代人的利益来维持。人类必须认识到自然资源是有限的,过度的消耗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造成生态危机,这就损害了后代人的利益。因为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资源有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的机会,当代人有权使用资源并从中受益,也有责任为后代保护资源。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每一代人都有相同的地位,都具有平等的权利,因为每一代人都希望能继承至少与他们之前的任何一代人一样良好的地球,并能同上代人一样获得地球的良好生态环境与资源。

从人类历史发展来看,后代人还应该拥有同当代人同等乃至更好的发展机会。未来不是以往的重复,也不是现在的简单延伸,它是人类的选择,后代人的发展同样离不开前代人所作的知识以及财富的积累。代际公平的目的主要是体现当代人为后代人代为保管、保存地球生态环境资源的观念。可见,代际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所在,是“可持续”的内核所在。

但是,代际之间的公平在以往的社会科学理论研究中是有所忽视的,在税法学研究中也是如此。这是传统社会发展观中的公平价值目标与税法可持续发展的公平价值目标的根本区别。而恰恰就是这种区别的存在,人类在现代化发展的过程中,无视生态环境自身的价值,片面强调“以人为中心”,而这里的“人”仅仅指涉当代人,忽略了后代人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当享有的均等权利,在经济发展中心论的传统发展模式下,现代性问题的出现,就不可避免。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税法的价值必须进行重构,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税法的价值取向仍以公平为主,兼顾效率,但是这里的公平不再是当代人之间的公平,必须强调是代内与代际之间的公平,即全面公平。当然不能只强调公平,忽略效率,因为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既然有发展就不能没有效率。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当不能将两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顾起来时,则虽有时优先效率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则上还是要优先公平这一侧面的。

税法价值的重新确立使税收调控的目的不止局限于经济发展,也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人类的长远利益,对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现代性问题有了理念性的指导,为我国税法的外在结构性制度构建提供了责任共负的伦理意识和公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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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关键词]啤酒生产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税务筹划是企业为了实现税后经济利益最大化,基于企业战略管理指导,以遵循税收法律法规为前提,对企业的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活动的精心安排和组织,它是企业战略管理活动重要组成部分。税务筹划在企业的纳税管理活动和经营决策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地位非常重要,一直以来税务筹划也是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和研究的重点。伴随着我国法律(尤其是税收法律)体制的日益完善,税务筹划的法律环境也得到进一步升级。税收筹划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讨日渐丰富,特别是基于我国现行税法而展开的税务筹划的理论和实务研究日益完善和丰富。啤酒生产企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支柱企业,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国民的日常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再加上我国国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啤酒生产企业近年来呈现出蒸蒸日上的局面,使它成为众多研究者青睐的重点。

啤酒生产企业的盈利主要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提高收入,主要是通过提高啤酒产品的价格或是通过扩大销售量的方式;二是通过减少企业的经营成本、降低费用,采用成本优势。目前来看,单纯的提升产品价格以提高收入的方式收效甚微。加上我国入世以后,外国企业的进入加剧了我国国内啤酒生产业的竞争。在这种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啤酒生产行业的赢利空间逐步缩减。啤酒生产企业的发展将更加依靠提升企业自身的竞争能力,而降低啤酒生产企业的成本便是有效提升企业竞争力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啤酒生产企业的成本费用中税务成本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因此有必要探讨减轻啤酒生产企业税负的方法以实现降低企业成本费用的目的。

做好啤酒生产企业的税务筹划(尤其是所得税税务筹划)工作无论是对企业本身还是对国家来说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对于啤酒生产企业来说,税务筹划(尤其是所得税税务筹划)一方面可以帮助企业节约无效资金流出,改善企业资金流状况,实现企业税后净利润最大化。税务筹划要求企业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组织自身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充分考虑引起税务成本变动的各因素,并在多种方案中做出最优的选择,这一系列行为必然会降低企业的税务成本,有利于企业实现税后净利润最大化。另一方面,纳税筹划有利于啤酒生产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会计核算水平。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必须以企业的整体发展目标为指导,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从而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同时税收筹划往往又以会计核算为基础,因而企业在纳税筹划过程的自然又推动了企业会计核算水平的提高。

对于国家来说,首先,税务筹划有利于稳定国家财政收入,规范啤酒生产行业纳税行为。纳税筹划的基本原则是遵守法律,理性的啤酒生产商必然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节税行为,实现最大化税后净利润,而不是通过偷税、漏税的低级手段。近年来,啤酒行业的税收收入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呈现平稳上升趋势,啤酒生产行业的税务筹划在稳定我国财政收入上作用凸显。其次税务筹划有利于国家对啤酒业的规范和结构调整。国家对啤酒也的政策通过税法制度体现出来,啤酒业在进行税务筹划的过程中,顺应了国家的产业政策。

一言以蔽之,结合啤酒生产企业经营和税收的特点,探讨啤酒业税务筹划的方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税务筹划的基本理论

1.税务筹划的概念

对于税收筹划的定义,国内外学者作了大量的研究,但是不同的专家学者对于税收筹划的定义各持己见,尚未达成一致的见解。对于税务筹划概念的研究,主要的分歧集中于两个方面:税务筹划的主体和税务筹划的范围。对于税务筹划的主体,不少专家学者认为应当包括纳税义务人和征税方双方,但是也有专家学者认为仅包括纳税义务人;对于税收筹划的范围,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应当是狭义的范围,即仅包括节税,有的专家学者则认为应当包括节税、避税以及税负转嫁等广义的范围。在此,本文采取我国现行税法中对税务筹划的定义,即“税务筹划,是指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主体(法人或自然人)的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事先安排,以达到少缴税或递延纳税目标的一系列谋划活动。”(注册会计师税法,2011)税务筹划是纳税义务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纳税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进行税务筹划所取得的收益属于纳税人的合法利益。

2.税务筹划的目标

在理解税务筹划概念的基础上,我们对于税务筹划的主体和税务筹划的范围有利更深层次的理解。在税务筹划的实务操作中,企业内部的税务工作人员和会计工作人员可以共同协商、制定符合本企业的税务筹划方案。企业也可以委托外部中介机构为其提供税务筹划方案。不论是通过内部人员自己制定,还是采用外部专家意见,企业的税务筹划都希望达到一个合理的目标。那么税务筹划的目标具体是什么呢?鉴于企业的性质、规模、企业的资本结构、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企业管理水平、生命周期等的不同,不同企业的税务筹划也不尽相同。但是,一般来说,企业税务筹划的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最直接的目标即是实现企业税后利润的最大化。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从实务角度还是从理论角度,企业税务筹划的目标都应当遵循整体的财务目标。而企业的财务目标则包括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

第二,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众所周知,降低税务成本,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并不是企业纳税筹划的唯一目标。如何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使之达到涉税零风险或低风险是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之前必须认真加以研究和探讨的。税务筹划的基本前提是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企业实施的税务筹划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则该税务筹划方案是一项失败的方案。事实上,企业的税务筹划往往是徘徊在合法与不合法的交界处,稍有不妥,便会成为税务机关稽查的对象,孕育了极大的风险。对于企业的税务筹划行为,到底是合法的、税务机关所支持的行为,还是偷税、漏税行为相差仅是分毫而已。因此,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之前必须考虑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做好相关的基础工作。

第三,降低企业的税务成本。纳税义务人在履行纳税义务时不可避免的要发生一定的税务成本。如果企业保持应纳税额不变,则企业降低其税务成本就意味着企业变相增加其税后利润。一般来说,企业的税务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指纳税义务人为履行纳税义务而发生的直接行的人力、财力及物力等;间接成本则主要集中于纳税义务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的非物化的精神压力、心里压力等。总的来看,直接的税务成本一般是可以量化的,而对于间接的税务成本在量化方面则相对乏力。因此,国家的税制越透明,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就更能明确自身的行为,从而减轻心里、精神负担,降低间接税务成本。

第四,实现最大化的货币时间价值。企业生存发展之目的即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降低税务有利于该目标的实现。纳税义务人在进行税务筹划时会充分考虑如何提高企业资金的价值,实现最大化的货币时间价值正有利于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三、啤酒生产业所得税税务筹划方法

1.利用不同地区税率差异和税收政策差异进行筹划

鉴于我国对啤酒生产企业的优惠政策甚少,因此,作为啤酒生产企业的纳税义务人很少有行业性质的优惠政策,因此,啤酒生产业只能尽力去寻找各地政府针对啤酒业房地产企业很少有行业的优惠政策,所以只能尽量寻找各个地区当地政府对啤酒行业暂时性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样才能在啤酒业全行业整体税负较重的情况下,利用差别税率或是差别优惠政策减少自身无效现金流的流出,降低纳税义务人的税负。

2.应纳税所得额的筹划

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往往是通过对企业的净利润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对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的金额。纳税义务人可以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组成部分进行税务筹划。

(1)对相关收入的税务筹划

国家为了扶植和鼓励某些纳税人和纳税项目,制定了相应的减免税政策。比如国家为了鼓励企业积极购买国债,支持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税法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另外,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啤酒生产企业可以充分利用国家的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比如,在企业有闲置资金的时候,可以考虑购买国债或者向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以此形成的收入按照税收优惠政策享受免税,从而可以在增加企业收入的同时而不增加税负,有利于增加企业的税后利润。

(2)通过工资薪金进行税务筹划

在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下,按照规定,允许企业全额扣除自身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而不再需要进行调整。与原有的税法相比,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变化的政策,降低自身的税务负担。同时,在新税法下,税法规定对于安置残疾人员的企业,允许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因此,啤酒生产企业在安排工资薪金时,可以考虑在适当的岗位在安排残疾人就业。

(3)通过利息支出进行税务筹划

啤酒生产企业在融资时可以采取向金融机构借款的方式,一般情况下,从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比较稳定,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利息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因此,通过利息支出,可以使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降低,从而减轻企业税负。

(4)利用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务筹划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以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五。啤酒生产企业可以综合企业销售情况利用该政策,将业务招待费的发生额控制在可扣除比例的上限,以此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中可抵扣数额。

(5)利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进行税务筹划

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15%的部分可以扣除。广告宣传和业务宣传费在啤酒生产企业的费用组成中占有相当的地位,啤酒生产企业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可以综合各因素制定宣传费用的上下限,在实际税务筹划过程中,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3.利用会计政策进行税务筹划

第一,通过技术开发费进行税务筹划。国家为了支持、鼓励企业进行科学技术研发活动,在现行的新税法中做出规定:“企业研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在税前进行列支;如果当年的技术研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加10%以上(含10%),则当年技术研发费可据实扣除且可加计扣除50%。”因此,啤酒生产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可以充分考虑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以自身的实际情况为前提,考虑是否加大对科研方面的投入,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啤酒生产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利用资产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企业资产的价值(尤其是科技产品的价值)的可靠计量出现了难题。鉴于高速发展的信息技术,为了真实可靠的核算资产的价值,现行税法做出明确规定:“对于更新换代的固定资产可以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伴随着啤酒生产企业的迅速发展,其对科技的投入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因此,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对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采用加速折旧法。这样,可以增加企业的成本费用扣除数,从而影响企业的税后利润。基于此,啤酒生产企业一方面可控制现金流出,另一方面又可以加快固定资产上资金的回笼,减轻企业的税负。

另外,对于选取不同的费用分摊方式,企业所承担的税负不同,从而对企业税后利润的影响也不尽相同。啤酒生产企业在进行成本分摊时应当选择有利的分摊政策。比如,在企业存在亏损的情况下,啤酒业选取的分摊方法要尽量考虑在税前进行弥补。而在盈利年度,在选择费用分摊方式时则尽量考虑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数,以此来降低计税依据(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起到节约税负、增加税后净利润的目的。

总而言之,无论是利用地区税率差异,还是利用企业的会计政策,啤酒生产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尤其是所得税税务筹划时必须遵守税法的相关规定,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

参考文献:

[1]盖地.税务筹划,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15~18

[2]杨绮.企业纳税筹划若干问题的运筹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厦门大学,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