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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反垄断法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优势
一、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的内涵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控制市场地位,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使用的概念,但这一说法在别的国家则无使用。相对应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运用“垄断力”一词,日本的反垄断法使用了“垄断状态”一词,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竞争法》则使用的是“独占”的说法。虽然各地对于其的称谓和术语是不一致的,但其所指的经济现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个或者某些企业在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这种地位,通过运用这种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场,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从而对市场运行产生严重的影响。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国《反垄断法》借鉴了德国的“市场支配地位”的称谓,并在第十七条对其定义为:“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反垄断法执行中的一个关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没有一个固定和统一的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具备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我们认为,我们可以对企业可能构成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作出具体的量的规定,比如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60%或70%以上,我们就有可能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还可以就市场份额规定推定标准,并考虑其他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的因素。这对于我国反垄断的构建和完善有重要作用。
二、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公布时间并不久,立法机关对其进行的补充修改也并不充分,并且许多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范仍散见在一些法律条文之中,所以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很多问题。
(一)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待细化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十九条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这在我国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过于笼统和简单,仍需要进行细化。前文提到,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中,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对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有着极其关键的决定作用,但是对其测算和获得的过程十分复杂;而我国反垄断法也并没有对具体的测算方法加以规定。其他的因素因为市场数据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等而存在取得的困难,因此法律都没有进行规定。这都导致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的模糊。
(二)滥用行为主体界定不合理我国《反垄断法》把滥用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目前,在中国的市场环境中,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一共有三类:首先是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即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其次是依法独占的企业,即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的从事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最后是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在反垄断法上,同样的行为,由不具有市场优势的普通企业做出,就属于正常的和合法的竞争行为,而如果由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做出,则很可能造成垄断的后果。然而,如果一个企业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在一些特殊交易场合中占有着经济优势,并居于有利地位,那么,这种行为,我们也并不能称其为合法。所以,关于这种一般企业的滥用行为,法律也应进行分别制定。
(三)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首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一种侵权的行为,此行为所侵害的是竞争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行为主体应该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反垄断法》对于垄断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并没有具体规定“损失”的标准、经营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受害者的请求赔偿权等;第三,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的立法草案均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却都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立法协调性差在《反垄断法》没有颁布之前,对于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对法律法规还没有出现。但是在《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部法律中涉及到一些有关于反垄断法的问题。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两部法律的作用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于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增加产品,提高质量,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反垄断法》在于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状态,防止一家独大的局面出现,有利于促进市场机制的活跃,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其有最大的选择判断权,保护和促进竞争;很明显,两者存在着很大的重复性。而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后,相关的立法并没有及时地调整、修改,这就直接的导致了立法的重复,甚至法律规定相互冲突与矛盾,影响了法律的正常实施和执法效率,公正性。
三、完善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快完善反垄断法中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进行详细的分工和规划,加强法律规定的实践性和操作性,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防止对法律实施的不确定和模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而减少反垄断执法滥用和腐败,并且对违反者实行严惩,维护社会公平和实质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实施。尤其是对其中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做出更加具体的实施规则,当前只是笼统的规定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给执法者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容易造成法律实施的不到位和执法力度不够,对违反者应当严惩。所以,应该大力完善立法。完善兼并审查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制度,主要应该设计 参与式的程序规则,实现从公开到民主协商的控制;采取体系化的建构思路,实现从规则到原则的控制;完善可问责的司法审查制度,实现从合法到“合理”的审查。
(二)完善滥用行为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以此有利于建立一个全整,健全,合理的法律责任机制。在民事责任上,可以赋予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权利和加倍的赔偿请求权,也可以采用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归责原则,在特定的某些行为方面采取无过错原则,以此来加重对于垄断者的惩处力度。在行政责任方面,严格区分发改委,商务部,工商局各种的职权范围,不应当只以价格管理来区分,导致界限模糊,影响执法的可操作性,用来加大惩罚的力度和不用的惩罚机制。另外,增加相关的刑事处罚条款,对于在垄断过程中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刑法对于滥用垄断的行为做到罪刑法定。
(三)协调相关立法要协调相关的立法制度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贯彻各种法律的同时,及时地完善法律,以避免重复立法,引起的冲突。并且,由于经济执法机制的不完善,法律应该明确各自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明确分工,尤其是区分商务部,发改委,行政工商管理部门各自的职权和执法力度,以此来避免执法混乱导致重复执法等现象的发生。另外,在与贸易政策的关系方面,确保两者保持一致,将竞争政策引入贸易救济措施中。在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方面,反垄断法的运用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知识产权所鼓励的创新行为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且,主要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内部控制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来防止权利滥用行为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也促进其对竞争的保护。
(四)继续深入研究反垄断法理论我们目前缺乏成熟的可行的经验和模式,要借鉴国际反垄断法的一般经验和成熟理论,结合国情,推进法律逐步发展,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并使其上升为理论,并以此来指导立法机关完善反垄断法的相关内容,使法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反垄断法 民事责任 法律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相比较与行政罚款、撤销登记、垄断行为禁止等法律责任来说,《反垄断法》只在第50条对民事责任承担做出简单规定,有点稍显不足。所以笔者从《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人手评析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的经营者侵害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的相关权利所应付出的代价,是各国规定最为普遍的反垄断法律责任。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渊源于一般民事责任,各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构成、实现方式、认定等各方面的规定都承袭于一般民事责任。例如,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保护的是广大普通经营者或消费者的权利,与一般民事责任保护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相同;反垄断法民事责任通常有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两种责任形式,都出自一般民事责任的规定。还有,各国立法例显示,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两种,同样来源于一般民事责任理论,等等。
一、对反垄断法第50条的分析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字面上的意思来看,该法条阐述的是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但实际上该条是对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的陈述。从这样的陈述中我们分析出承担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的四法律要素,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四要素看上去非常简单明了,但分析以后则会发现,远远不止这么简单,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并进行补充。主体是经营者,客体是反垄断法所保护的权益,主观方面不能确定是否有主观过错,客观方面是实施垄断行为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失。
在主体方面,根据一般的法理,这里涉及的经营者只有公司法人,没有将公司垄断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归入责任承担的范畴,这就使得真正策划和实施垄断行为的人规避法律,在法网面前逃之天天,即便经营者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这对于实施者个人而言却只是皮毛之痒。另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垄断占据了我国垄断行为的半壁江山,所以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损害赔偿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应由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加以规制。
在客体方面,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应与民法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同的,反垄断法第1条便阐述了该法保护的是市场的公平竞争、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所指向的客体也应当是上述权益。
主观方面,损害赔偿责任主观方面的核心内容是主观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该法条没有为我们指出任何主观方面的信息。从第50条来看主观方面不能确定是否有主观过错,也就是说在归责原则的问题没有在法条中加以规定,这很难保证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准确追究,而由其引发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又涉及到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们应当在反垄断法宗旨的指导下对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加以明确,这样才能做到有法可依的追究责任。客观方面,虽肯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与损害后果之间必然而又直接的联系,但有两个问题尚需明确。但是这两方面的问题可归结为一个问题,即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问题。请求权主体范围的明确,关系到损害赔偿责任的健全,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二、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
1.条文缺乏经济理性,使得民事责任的规定沦为摆设
由于反垄断案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以及受害人在案件中负有相对较多的举证证明责任,而通常一起在反垄断案件的受害者都有许多,这样摊到每名原告身上的实际损失通常小于诉讼成本,可以说,反垄断赔偿诉讼的成本足以令受害人望而却步。按照规定,受害人提起赔偿之诉的收益以其所受损失为限,加之诉讼成本高、胜诉概率小是反垄断案件的特点,因此受害人的预期收益远远小于他们的实际损失、诉讼成本之和。这样的规定就是雪上加霜,使受害人更加缺乏追诉的激励,宁愿自已承担垄断损失也不愿提起反垄断赔偿诉讼。
2.条文空洞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法律规制
一 、法律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起源
西方法律最早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比较著名的两部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一部是公元前后颁布的关于粮食商业的法律,另一部是公元482年颁布的宪法,禁止包括提高价格在内的所有垄断行为,其内容与现代反垄断规范价格的法律制度几乎相同。近代反垄断法起源于十九世纪末的美国,当时美国经济处于从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过渡的时期,许多国内较大的企业凭借经济规模的优势不断向市场侵入,逐步提高他们在地方市场的份额,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对地方性中小型企业造成严重威胁。1888年8月14日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了美国第一个反托拉斯法案。除美国之外,其他现代各国的反垄断法大都与美国反托拉斯法有着这样或那样的渊源关系。
我国早期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有《唐律》中“诸买卖不和而较固取者,即更出开闭其限一价,若参市而规自入者杖八十”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大意是:欺行霸市,牟取暴利,垄断市场者,将受杖刑。这是我国早期体现反垄断法的条文。近年,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公司涌入我国市场,对我国本土企业造成一定的危机,它们甚至已经取得一些经济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完善我国对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律规制迫在眉睫。
二、我国现阶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状
目前我国市场上存在着一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现象,由于各种市场主体的实际市场控制能力的不同,进行反竞争能力的活动也是不同的。目前在经济生活中限制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华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
1.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公用企业的界定是:“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铁路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方式一般表现为强制交易或搭售、拒绝交易等。如电力公司要求客户购买其提供的电表及电表箱等辅助产品而不得购买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其价格比市场价格高,自行购买不予提供供电服务等。
2.在华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要表现
商务部外资投资公司最新的权威资料显示,在中国多个行业总产值的比重中,在华跨国公司的份额不断上升。比如轻工、化工、医药、机械、电子等行业中,在华跨国公司所占据的市场份额都在三分之一以上。美国微软占有中国电脑操作系统市场的95%,瑞典利乐公司占有中国软包装产品市场的95%,法国米其林占有中国子午线轮胎市场的70%。在华跨国公司采取的市场竞争的反竞争行为比较突出是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如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价格歧视等;拒绝交易和进行独家交易,也是跨国公司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例如,某跨国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网络设备制造商,该公司对其拥有专利权或商业秘密的“私有协议”,不授权给任何其他企业,人为地阻止了不同企业设备的互联互通,形成了技术和市场壁垒。
三、我国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方面的不足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主体上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法律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上存在一系列的不完善。首先体现在对相关市场的认定的不完善,相关市场是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第一步,相关市场界定过宽或过窄都会影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而我国在这一方面的认定缺乏科学的方法,有时认定较为主观,常常导致相关市场的界定不甚准确,直接影响滥用主体的认定。
2.对合乎市场支配地位的份额界定过高。
这在侧面反映了我国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过于依赖市场结构标准而缺乏标准的综合认定。这一份额的界定容易使人忽略造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而仅仅关注市场占有率。我国目前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主要依靠的还是市场结构标准,虽然“不单以市场占有率作为标准,同时将其他因素考虑在内”,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将市场占有率作为单一标准,而忽略了其他因素。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比限制竞争联合行为更为隐蔽、手段更多、调查取证更困难,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因适用合理原则而更复杂,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我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的法律责任还不完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条款无明确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只限于垄断行为人不配合以及执法工作人员渎职的刑事责任条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力度较弱。
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的法律责任都倾向于较大的处罚力度。就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我国是以损害补偿为原则确定损害赔偿的,这种赔偿力度针对市场竞争及消费者利益产生严重危害的滥用行为是不够的。
四、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几点建议
(1)为了更科学准确地界定相关市场,在界定过程中应该引入经济学的科学分析方法,不应仅仅从法律的角度判断一个企业的支配地位,而可以借助经济学的商品供求弹性、市场集中度和垄断系数的认定方法来帮助完成相关市场到判断支配地位的一系列过程。
(2)在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应综合运用市场结构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和市场结果标准综合判断,这样才能最客观地认定其支配地位。
(3)加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法律责任制度在反垄断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如果法律责任制度设计的不充分,不可行,反垄断法规定的各项反垄断实体制度和措施也将无法实现,反垄断法必将只是一纸空文。在我国,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威慑力较为局限,只对被调查者不提供所要求资料的行为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设置了刑事责任,而未将严重的违法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笔者认为,将严重的滥用行为纳入反垄断法刑事制裁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滥用行为侵犯的是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竞争机制和公平竞争秩序。侵犯自由竞争法益的行为,属于破坏重大法益的行为,因而应受到刑罚。对法律责任制度而言,追究某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比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更能体现威慑作用。
(4)在计算违法成本时,我国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是以补偿性为原则。笔者认为,在反垄断法中应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一般的损害赔偿仅仅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但对于众多消费者而言受到的损害往往是间接地并且数额较大,惩罚性赔偿对滥用行为实施者具有惩罚和威慑的作用,可有效的防止滥用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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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勇 董灵.《反垄断法经典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2.
[3]孔祥俊. 《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
关键词:行业协会 限制竞争 法律责任 豁免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1条、第16条和第46条第3款中对行业协会实施的垄断行为作出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9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自相关法律法规颁行之后行业协会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况依然层出不穷。如广州眼镜协会集体抵制案,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联合涨价案等。2013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公布了一起辽宁水泥行业协会协议垄断案件,该案是近年来反垄断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最为严厉的一起案件。辽宁省水泥行业协会为了避免竞争者之间所谓的"相互压价",通过限制熟料的生产,减少对粉磨企业的熟料供应来限制或排除竞争。辽宁省工商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辽宁省水泥行业协会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协议垄断"行为,作出罚款1637万元的处罚。文章以此案为视角,探析目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律规制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行政责任规定滞后
1、行政罚款标准不明确。《反垄断法》第46条第3款对行业协会直接规定了50万元罚款的最高限额,第49条也规定:"对本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但是这些标准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且标准及其粗略,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给予行政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我国行业协会与政府关系模糊不清的特殊背景之下,极有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权力寻租。
2、行政罚款数额过低。从本案来看,罚款总额为1673万元是根据水泥垄断协议制定后对相关市场的损害计算得来的,足见该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实际危害的严重程度。但对于组织制定垄断协议的行业协会的处罚最高仅仅50万元,俨然对于行业协会的罚款规定畸轻。过低的处罚数额不仅无法通过罚款来弥补调查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所产生的监管成本,特别在我国反垄断私人赔偿机制缺失的情形下,如此低的罚款数额势必将导致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猖獗。
(二)民事责任尚付阙如
辽宁省水泥行业协会的限制产量和价格卡特尔行为导致辽宁水泥产业链条上的生产成本大幅度提升,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受损。但是至今没有受害企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不仅如此,自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实践中无一例对行业协会追究民事责任的案件。《反垄断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唯一一条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该条明确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经营者",并没有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的自治组织,显然不属于经营者范畴,那么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显然是立法的一大疏漏。
(三)刑事责任立法空缺
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中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反垄断法》并无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行业协会的刑事责任规定更无从谈起。《刑法》中涉及垄断行为的也仅是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串通招投标犯罪的规定。由于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比一般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更加隐蔽,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如果不能限定其法律责任,将很难遏制行业协会垄断行为。
三、完善《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建议
(一)完善行政责任的规定
首先,制定细则确定罚款标准。由于各国反垄断法对罚款大都规定最高限额,但在限额以下如何科学确定具体的数额许多国家都做出了如何确定罚款数额的程序性规定。鉴此,笔者建议制定操作性强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执法指南,加强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案件的分析、研究,制定操作性强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指导文件,明确行政责任尤其是行政罚款的具体标准,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和违法预期,防止行业协会利用职权实施垄断行为。
其次,提高罚款的最高限额。世界各国把卡特尔行为作为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就是基于其巨大的市场危害性,因此都采用重罚制度。2007年在制定《反垄断法》之初,限定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罚款最高限额为最高50万元已经比较严厉,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竞争所产生的收益越来越高,相应地,因限制竞争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收益也因之而水涨船高。因而建议在未来修订《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提高对于行业协会罚款的最高限额,提高行业协会的违法成本。
(二)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
第一,增加行业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行业协会与经营者两个概念的独立关系,应该在第50条增加一款:"行业协会实施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当规定民事责任的种类。
第二,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是启动民事诉讼的起点。确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国际上有两种标准。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损害标准,强调原告必须证明自己损害的原因来自于其所指控的被告的垄断行为;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影响标准,即一切竞争者以及其他受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参与者都具有原告资格。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采用的是损害标准。笔者建议在构建原告资格标准时应考虑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隐蔽性、预期违法性,采用影响标准代替损害标准,理由如下。一方面,损害标准过于严格,因为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往往以内部决定、口头协议等表现出来,比一般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更加隐蔽。因此对于原告来说举证极为困难,很有可能因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垄断行为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致使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行业协会逍遥法外。而影响标准对原告的举证要求较之损害标准要宽松许多,因而更有助于启动私人诉讼,进而能更有效地打击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另一方面,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可预期的。如果采用损害标准,必然是限制竞争行为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而影响标准能够使原告在限制竞争行为在尚未发生对己损害时就提起私人诉讼,可以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提前终止和排除不法行为的运行。
(三)行业协会"双罚制"刑事责任的构想
未来立法修订该如何规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的双罚制是可行的构想,即不仅处罚行业协会本身,也处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行业协会的刑事责任形态是罚金,对行业协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形态是罚金和自由刑。通过这种双罚制尤其是个人责任的刑事追究机制,能约束行业协会决策人员的责任意识、违法风险意识发挥其保障合法有序的行业竞争之职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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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鲁篱.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9(2).
论文关键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法律责任
论文摘要: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具有行政垄断性等一系列特征,现阶段的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主要问题表现在立法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体系不完善以及查处机制不健全。为有效预防和查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必须抓紧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明确法律责任主体、完善法律责任体系、明确查处机制。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业协会以其决议、决定、章程等形式,意图排除、限制会员之间的竞争、会员与同非会员的竞争,或者实际达到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
(一)明显的行政垄断性
依照其产生途径,我国的行业协会主要分为“官办行业协会”、“民办行业协会”和“半官半民行业协会”j大类。“官办行业协会”主要通过分解和剥离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自体制内部由上而下培育产生;“民办行业协会”具有较强的自发性,主要是根据当地市场的实际需要,由同一行业企业自发组成;“半官半民行业协会”属于上述两者的混合形态。这其中,官办行业协会体现出明显的行政主导性和依附性,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以政策为建立依据、建立时间早且数量多、位于重要的行业或较大的地区中,相对于企业及其他行业协会享有明显的行政优势。这类协会既可利用行业协会成员集体的经济优势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又可利用其手中的部分行政权力,或者利用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产生的影响力来实施垄断行为[2l。综上,以官办行业协会为代表的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普遍具有行政垄断性,对新生代民办行业协会的兴起和发展、整体行业协会数量比例控制等问题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
(二)实施主体的特殊性
从形式上看,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发起者只有行业协会这一个法律主体,但其实质是团体成员复数意思的表示,在性质和后果上相当于成员的协议[31。从合意的角度,一般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多需要经过全体的共谋、合意,最终达到协商统一,自愿实施。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内部民主程序的运作,运用协会成员的集体力量,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要求成员服从行业协会决议。故行业协会形成的决议并不以全部成员完全自愿为必要,只要多数通过即可,对未参与表决或反对者亦有拘束力141。实施主体的特殊性还体现在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如何认定等相关方面。
(三)实施过程的隐蔽性和稳固性
比起普通经营者,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协议更为隐蔽且难以查处,因为其多寄生于行业协会章程、决议之中,伴随合法职能一起履行。例如,行业协会可以利用信息交流这一平台,晴中形成价格同盟,或者以标准认证为由,不合理的设置市场准入标准,实则保护会员企业的利益等。其次,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具有稳固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相对稳定的同行业利益代表者,其成员基于自身长远利益考虑,也会对行业协会所作的决议产生内在的、自觉的履行动力;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因自治权而享有对违规成员进行直接惩罚的权力,有时还可以通过向政府部门提出建议或施加影响等方法,间接的使违规会员承担行政方面的责任甚至法律方面的责任,以此保证决议的实施。
(四)实施后果的严重危害性
行业协会的规模效应决定了其限制竞争的行为后果比一般企业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更为严重——不论是会员数量,还是市场划分、地域区域等规模因素,都是普通单个或者数个经营者所不可比拟的。影响力越大的行业协会如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其限制竞争行为将会直接影响到整个国家范围内全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导致相关行业长期竞争力的下降,后果极为恶劣。另一方面,整体行业协会一直谋求建立的公正、中立的形象也会受到不良影响,同时降低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其的信任感,整体上亦不利于行业协会可持续发展。
二、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业协会的立法较零乱、分散,主要存在行政法规与规章中,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这些行政法规规章中鲜少涉及法律责任方面。细化至竞争法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既没有关于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和规定,也没有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明确责任设定。《价格法》只针对价格卡特尔做了相关规定且责任主体限定为“营业者”,并不适用于行业协会。只有《反垄断法》第46条针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O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上述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相关规定太少,除了《反垄断法》夕h,其余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涉及;第二,以《反垄断法》的规定为例,法律条文过于笼统、简单,相关法律责任的设置尚属于起步阶段,漏洞较多;第三,处罚的手段单一,主要依靠的是行政处罚,处罚的力度也有所欠缺。
(二)责任主体不明确
按照《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仅指行业协会。而根据上文的分析,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存在有别于普通经营者的特殊性: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并不限于协会,还包括参与共同行为的经营者;其协i义的实施也并不限于共谋,合意,还可能存在强迫实施。因此,应当根据限制竞争的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性及行业协会成员对于该议有无实质选择的自由,划分出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范嗣:单独处罚行业协会还是行业协会连同成员企业一起;在此基础之上,从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实施的后果、获利程度、发展角度等方面,区分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程度:牵头组织者、积极参与者还是被迫参与者。
此外,作为行业协会主要决策者和实施者的协会负责人,也应当承担相适应的责任。此举一方面可以更加有效的遏制行、会负责人实施、参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细化并完善个人责任追究机制,以维护行业协会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同理,个人责任追究机制应适用于成员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这也和国际通行做法一致。
(-)责任体系不完善
通过对比《反垄断法》第49条第46条等相关条文,不难发现行、会行政责任的设置方面存在诸多漏洞:其一,处罚标准过于单一,缺乏选择性。其二,5O万元这一上限过低,易造成违法利益期待可能性。其三,对于一些较大的行业协会不具备较强的震慑力。其四,撤销登记这种惩罚措施如何适用于“一业一会”地区值得商榷,且如何适用撤销登记制度本身就缺乏具体操作标准。其五,针对行政性垄断现象较严重的行业和地区,行政处罚的贯彻实施缺乏有效监督,很难保证最基本的制裁和威慑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仅见第5O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其中,如何界定行业协会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解决行业协会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之一。另外,国际上鼓励采用的私人诉讼制度未见到规定,单倍赔偿标准也有待商榷。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空白,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
(四)查处机制不健全
《反垄断法》第46条仅指出了处罚行使权及撤销登记权的归属,并未对查处机制进行职责划分。《反垄断法》第六章中指出,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查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根据《反垄断法》相关条款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解释,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是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其中,国家工商总局主要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非价格垄断的协议及行为,发改委主要负责价格垄断行为,商务部主管经营者集中行为。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以上三者的主要职责范嗣均未涉及,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又不属于法定的执法机构,无权进行查处。因此,不论由哪方进行查处,都需要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解决这个法律漏洞。
三、完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
从我国目前相关行业协会的法律法规分析,现有立法主要停留在地方性法规阶段。我国尚未形成包括行业协会的性质在内的,关于行业协会之地位、职能、运作方式、组织机制、结构和违法规制等的行业协会法律体系[51。全国性统一立法的缺位,必然导致行业协会法律适用的混乱、法律规范的粗糙笼统、法律体系的混乱和多头管理等现象,还容易导致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不独立及法律责任追究的困难等问题。
笔者认为,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十分关键:我国行业协会的正常运行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角色定位,对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只有这样,才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产生起到预防管理的作用,不给其提供成长的土壤。其次,只有在明确角色定位的基础上,通过专门的行协会立法,确立公开的准入及退出制度、成立及解散制度等相关独立人格制度,才有可能脱离长期以来因为制度问题而造成行政隶属性,彻底根治行业协会行政性垄断这个问题。再次,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中设立专门的法律责任章节,无疑比放在《反垄断法》中更能够准确和有效的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
(二)明确法律责任主体
显而易见,现行法律中比照普通经营者进行简单规定处理的方法并不能适应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责任设置的需求,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责任主体的特殊性这一特点,构建一个有针对性的结构框架:
I.由行业协会牵头并组织的,以行业协会决议、章程等形式为主导的限制竞争行为。首先追究行业协会的责任,如果赔偿和处罚超出了行业协会的责任认定承担范围,可由参与决议的会员企业共同分担,被胁迫的成员企业可免除处罚。对于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采用双罚制,即同时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责任,如若违法情节严重,造成后果严重的,必要时可采用刑事责任加以制裁。
2.在协会内的大企业、强势会员企业的实际支配控制下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此时的行业协会沦为被利用的工具。对于此类行为,只要证明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由大企业支配形成的,就可以把这些企业作为真正的责任追究对象加以规制,由其以经营者身份适用《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行业协会承担的一定的行政责任,例如警告等。对具体实施者进行责任认定的方法可以参考“揭开法人面纱”制度。
3.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是相关政府部门的意志所致,旨在维护地方、部门间经济利益和竞争相对优势等。由于此类限制竞争行为具有行政性垄断的特点,因而可以参照我国现有立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处理方式——责令相关行政部门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4.个人利用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打压会员或者徇私枉法谋求私利等。在要求实施者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参考《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95条之三款②的规定,同时要求直接监督者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行政责任方面,增加行业协会罚款的种类和标准,如以非法获利或者销售额为基准;同时增加罚款的上限额度,以确实起到罚款的威慑力。针对原则性较强的规定,出台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以确保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执行方面,反垄断法规定由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对行业协会实施处罚,社团登记机关并不是反垄断主管部门,由其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给予处罚,名不正,言不顺,而且还将造成职能重叠,给反垄断的实际执法将带来诸多不便[61,笔者建议将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亦纳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范围,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执法权。另还可以增设其它行政处罚方式,如名誉处罚等,通过降低公众影响力以达到警告的目的。当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由上级行政部门操控实施时,亦应当对有关行政部门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民事责任方面,首先应当将行业协会明确纳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例如在《反垄断法》第5O条增加一款,即行业协会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应当增强私人诉讼的运用,改变既往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导反垄断案件的传统观念,逐步增强受害者的应诉积极性,可以比照现有诉讼举证制度,适当放宽受害人举证的标准。最后,关于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行业协会主导,策划,积极推动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从严发落,适用两倍之上3倍之下的赔偿标准;对于行业协会充当工具,默认、放纵态度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则从轻发落,适用两倍的赔偿标准。
关于刑事责任,最重要的一条是“零的突破”,即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弥补我国现有责任体系的缺陷。其二,实行地“双罚制”。严厉惩罚积极参与的个人和直接收益者,以更好地发挥刑事责任强有力的制裁作用。其三,充分发挥豁免制度的效力。通过给与那些首先对反垄断执法机关自首并与反垄断执法机关合作的个人或者会员企业免于或处罚等的待遇,提高行业协会违法行为被举报、发觉的可能性。条文设置方面结合我国刑法的自首与立功制度,细化《反垄断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法律条文的透明度越高,操作性和预测性就越强。
摘要: 自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研究者多关注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而忽视私人实施,且《反垄断法》中对于私人实施的规定也过于简单,缺乏明显的可操作性。然而私人实施有利于调动各方力量与各种非法垄断行为作斗争,培养良好的竞争意识和竞争环境。因此,应注重和完善《反垄断法》在民事责任的性质、承担方式和赔偿以及原告资格、举证责任等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研究与制度建设。
中图分类号: D925.1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9-4474(2012)02-0130-05
2008年8月,被誉为“经济大”的《反垄断法》开始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注重对反垄断法律规则完善的同时,更应关注其实施机制的有效性。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可分为公共实施(Public Enforcement)和私人实施(Private Enforcement)①两种。在以往的研究中,很多学者将《反垄断法》视为公法,更多关注的是其公共实施问题,而忽视了私人实施的重要性。
事实上,私人市场参与者在反垄断法的执行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私人实施对于打击非法垄断行为有强有力的威慑效果,是实现法律最优实施效果的重要途径之一。但自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私人实施效果却不佳,如被众多媒体称为我国反垄断第一案的北京四大防伪企业诉国家质检总局案、周泽诉中国移动通讯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涉嫌垄断案;而其他案件却在提交法院之后有如泥牛入海,“未有任何结果”〔1〕。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形同虚设,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存在的必要性
(一)反垄断法私人实施与公共实施之区别
“事物在其对立面中找到自己,事物的本质特点通常从其与对立面的比较中得以反映。”因此,在分析私人实施的时候,我们应从分析传统的公共实施开始,通过比较,能更充分地分析私人实施的必要性。
1.反垄断法公共实施的优越性与不足
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主要体现为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与管理,它需要一个权威的、专业的、独立的机构来执行国家有关的经济竞争政策,以实现法的目标。
(1)权威性。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由行政机关主要担任,其行使职权的依据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主要体现为法律直接对其设置、职权作出明确规定。通常的做法是:一是在国家的行政体系高端设置反垄断机构,使其处于国家行政权力的高点;二是对其执法权力加以法律上广泛的保障,对任何抑制其执行权力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在必要时,反垄断执行机关可以通过国家最高行政长官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要求其他行政部门的配合和协助。
(2)专业性(又称为专家执法)。专业性的执法是由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和目标所决定的。反垄断法的实施从来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还涉及到一国特定时期的经济结构、产业政策、市场环境、社会利益再分配等,需要进行大量的专业的经济分析、综合运用多种科学方法才能解决问题。因此,执法者应当对竞争法的法律精神有深刻把握,还需要深厚的经济学知识和专业技能。
(3)独立性。这里的独立性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它们在执行职务时,不受其他机关或首长的干涉;二是其组成人员的身份受到法律的保障,无法定事由不能违背其本身意愿而被免职;三是指它们在执行职务时保持高度的中立,不受各种利益集团的干扰”〔2〕。这也是执法客观公正的必然要求。
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的确保障了反垄断法的高效运行,然其也存在不足。
(1)潜在的不稳定性。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于维护竞争秩序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执法的严格程度常常受到宏观经济政策的影响,会出现不连续的情况。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如在里根执政期间,在经济上推行自由化政策,倾向于放松管制,反托拉斯法的执行大大放松,执法的重点侧重于价格固定和串通等类型,而甚少关注企业的规模大小;而进入克林顿时期,反垄断政策的执行又发生转变,趋向于严格化。
(2)效率较低。反垄断案件大都涉及面广且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从立案、调查到最后终结,耗时甚多;而且行政机关的数量和执法工作人员专业素质都成为其高效运行的阻碍因素,导致许多案件不能及时结案,无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任何一个组织都有一定的自身利益,特别是处于整个行政系统高端的机关,对其进行监督相当困难。即便不是“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其也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2.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优越性与不足
法律通过实施而从写在纸上的条文走向现实生活,私人实施机制也应是反垄断实施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优越性体现在便利性、节约性等方面。
(1)便于活动的实施。私人主体本身处于相关行业之中,参与相关的市场竞争,对行业内的各种竞争行为比较熟悉。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一旦他们发现违法行为,就会积极地提讼,提供可靠的证据,进而可提高诉讼效率。
(2)节约政府资源。诉讼效率的提高,直接使得诉讼成本降低,这就解决了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费用成本的问题。
(3)制约执法机构。公共实施存在着权力的滥用情况,如果允许甚至鼓励私人诉讼,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减少公共权力的滥用。
当然,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如私人权利的滥用、法制的不统一等。但是,我们通过上述对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的优越性和不足的比较,不难发现,私人实施对于弥补公共实施的缺陷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两种实施方式是反垄断法有效运行的两大支柱,互相补充,互相制约。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
我国《反垄断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了反垄断法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是负责执行打击非法垄断行为的主管机关,第50条规定了私人实施制度。
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形式上采二元执行体制,但实质上推行的是一元执行体制,立法机关关注的重心是公共执行问题”〔3〕。然而,我国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机制有其内在的、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致使以行政权力为主导的反垄断法的实施模式难以奏效。一方面,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而垄断行为实际损害的都是市场上的竞争者和消费者。反垄断公共实施机构不会认真考虑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的损失很难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几部门组成,共同行使反垄断执法权,形成了多头执法的局面,权责不清、相互推诿,会造成效率低下。而反垄断委员会实际权力的欠缺,使其在多部门间的协调作用发挥非常有限。
为了弥补我国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制存在的这种缺陷,《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虽然未曾明确提出私人实施的概念,规定也较为简单,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却为私人实施反垄断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反映了我国开始鼓励私人实施以提升反垄断效果的进程。
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建立和完善私人实施机制,一是反垄断法本身的性质要求,即反垄断法兼有公法和私法性质的要求;二是实施程序的要求:效率是程序的一个重要因素,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三是保护受害者的要求:反垄断的受害者范围较广,不仅包括企业、甚至包括消费者等,鼓励私人实施,有利于扩大对受害者保护的范围。
二、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中的困境
通过上文的分析,并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现有的立法情况,不难发现,在我国的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机制中主要存在着实体与程序上的困境。
(一)实体困境
1.民事责任承担的性质与方式
(1)民事责任的性质。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违法者承担的主要是民事责任,按照民法理论对民事责任的分类,根据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性质的不同,可分为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之责任、合同责任(包括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其承担方式、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也是不同的。确定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性质,是确定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第50条的规定对此却未作出任何的解释或说明。
(2)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但我国反垄断法对到底采用何种方式却没有明确规定。
2.损害的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依承担民事责任之方法为标准,民事责任可分为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而从立法者的目的来看,第50条规定所反映出来的也应是损害赔偿责任,但却未规定赔偿的数额。
(二)程序困境
1.原告资格的认定
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显著的“涟漪效应”(Ripple Effect)或“伞形效应”(Umbrella Effect),即其危害后果不但直接作用同一层次(水平层次)的多个、多种相对人,而且像涟漪一样向不同层次(纵向层次)传递〔4〕,即受害人较多,呈现多元性、社会性。这使法院在确认反垄断诉讼的原告资格方面处于两难困境:允许各类受害人提出反垄断诉讼,则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并会导致重复诉讼;如果只允许部分受害人提出诉讼,则可能使反垄断法所建立的私人实施制度落空。
2.举证责任的承担
传统民事诉讼法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反垄断法诉讼具有很高的复杂性和很强的专业性,信息不对称性使受害者处于劣势地位。若是要求受害者承担存在反垄断行为的举证责任,则加重了受害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权益也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3.权利的行使
如前文所述,在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中,原告资格难以认定,若是每个可能受害主体均可以提讼,那么可能会导致诉讼权利的滥用:一方面浪费司法资源;另一面会阻碍企业的运转,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当然,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除了上述主要的三种困境之外,还存着其他的不足,如管辖权的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诉讼费用等。这些问题都是反垄断法私人实施过程中不能避免的问题,因此,完善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机制任重而道远。
三、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困难之克服
(一)实体困境之克服
首先,在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上,多数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应是侵权责任,如时建中教授认为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是由于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引起的,因而认为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应为侵权责任〔5〕,台湾地区学者汪渡村教授也认为是侵权责任等。但是笔者认为,反垄断法里的民事责任应是多样的,不仅仅是侵权责任,还应当包括合同责任。比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信运营商甲与消费者乙签订含有搭售内容的电信服务格式合同,合同未及履行,该类合同被电信监管机关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乙因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有过错的甲赔偿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支付的有关费用。此时,甲所承担的责任应为缔约过失责任〔6〕。
其次,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根据民法通则上确定方式的适用原则和条件,我们将其确定为: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
最后,在赔偿责任的认定上,有的学者认为应采用两倍赔偿制度,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引进美国法中的三倍赔偿制度,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设计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同时辅之以侵害利益赔偿。但笔者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借鉴我国《专利法》第65条的赔偿责任规定。当然,反垄断法不同于专利法,不需要申请专利费等,故我们可设计为:对于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当时的实际损失,并且处以三倍罚金;未造成损失的或是难以计算所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垄断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一方面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一方面能有效地遏制垄断行为的发生。
(二)程序困境之克服
首先,在原告资格的认定上,世界上有两种确定原告的做法:以美国为代表的“损害”标准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影响”标准,前者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至于诉讼的方式,可采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如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集团诉讼、社会团体诉讼(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提讼等),一方面扩大了原告的范围,另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成本。
其次,在举证责任上,应该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对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否则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应规定公共执法机构负有协助私人原告诉讼的义务,以激励私人提讼。
最后,在权利的控制上,为了防止私权的滥用,一方面,可以采取“审前前置”②的诉讼模式。当然,使用这一模式的前提是,我国需要建立健全专门负责审查反垄断行为的部门,提高办事效率,最大化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还可以考虑规定,如果原告败诉并且被告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者明显不合理,可以判决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诉讼费用和被告的律师费。
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在我国是一项相对年轻的制度,存在着很多不足,其很多内容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但是,该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有利于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和矫正正义的实现,有利于促进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实现。此外,需要补充的是,私人实施只是反垄断法实施的一种方式,它与公共实施相互影响、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真正地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注释:
①公共实施指由依法设立的专门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或审查,并对实施垄断行为的违法主体追究法律责任。而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有广义、中义、狭义三种含义:广义上的私人实施包括私当事人介入竞争法执行的各种情形,如向反垄断执法机关举报违法行为,作为第三人参加反垄断行政诉讼,向法院提出反垄断民事诉讼等;中义的私人实施指私人参与反垄断诉讼;狭义上的私人实施指私当事人基于反垄断法的规定提起独立民事诉讼。本文采用狭义上的私人实施含义,也有学者称为“私人诉讼”。而为与公共实施相对应,本文将其称为“私人实施”。
②日本反垄断法规定了审前前置模式,即只有在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事实上的认定并做出了认定裁决之后,具体受害人才能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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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掠夺性定价是价格竞争的重要形式之一,也是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到底什么是掠夺性定价行为?如何判定掠夺性定价行为?为什么要规制这种行为?本文将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回答,最终针对如何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 掠夺性定价 法律规制
一、掠夺性定价概述
(一)掠夺性定价的概念
掠夺性定价行为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形式,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或多个企业为排挤现有竞争对手或阻止新的竞争对手进入相关市场以维持其垄断地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持续销售商品,并且将其竞争对手排挤出相关市场后又规定垄断价格的行为。
(二)掠夺性定价的构成要件
1.掠夺方具有市场优势地位。多家实力相当的企业很难成功实施掠夺性定价,况且实力相当的企业还可通过多种方式来回避掠夺。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掠夺性定价难以实现。
2.价格低于成本。美国法学家阿瑞达和特纳提出了检验掠夺性定价的法律标准,即假如企业的定价低于可预见的平均可变成本,就构成掠夺性定价。美国法院在判决掠夺定价的案例时,采用这一法律标准。
3.影响市场的有效竞争。掠夺定价的目的是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根据美国《罗宾逊-帕特曼法》,掠夺定价的检验标准有两条,一是价格低于成本;二是有损害有效竞争的可能性。
4.排除对手后提高价格。掠夺方实施掠夺定价将竞争对手驱逐出市场后,会随即提高价格。以捞回其在掠夺战中受到的损失。
(三)掠夺性定价的危害
1.扭曲价格信号,降低导致资源配置效率。掠夺性定价低估了资源的稀缺性,其结果要么是两败俱伤,破坏整个行业的正常发展,要么是形成垄断,导致配置效率和生产效率的损失。
2.造成社会总福利损失。垄断价格使那些对双方都有益的交易无法进行,社会福利在总体上遭受损失的。
3.增加潜在竞争对手进入的风险,阻碍经济进步。由于阻止了具有竞争力的新企业的出现,垄断者能够以相对低效率的生产方式长期保持垄断利润,从而阻碍新的生产力发展,影响社会经济进步。
总之,掠夺性定价明显违背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目的,违背消费者和社会的利益,这就是制定与实施反掠夺性定价相关法律的经济原因。因此,法律对竞争的维护才能真正实现消费者和社会的长远利益,反垄断法也必然规制掠夺性定价行为。
二、国外对掠夺性定价的法律规制
(一)选择适用的立法模式
1.概括立法与判例相结合——以美国为代表
美国属于普通法国家,然而在反托拉斯法领域,成文法在反垄断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在美国,用于规制掠夺性定价的法律主要有1890年的《谢尔曼法》以及1936年的《罗宾逊一帕特曼法》。这两部成文法的规定并不具体,因此需要判例对成文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有效解释。
2.概括禁止与豁免相结合——以欧盟为例
欧盟竞争法主要由规范限制竞争协议,禁止滥用支配地位,控制企业集中三部分组成。欧盟竞争法通过《欧共体条约》第82条完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的监督。该条约第81条(3)被称为豁免程序,掠夺性定价要同时满足其规定的四个条件才能得到豁免。
(二)设置合理的机关和程序
1.以司法程序为重心的实施程序
美国实施程序的主要特色是以司法程序为重心,属于“诉讼型”的反垄断法实施机制。具体到认定掠夺性定价非正当性,这种实施程序更多的从诉讼权利的保护角度出发,该程序的优点是可以较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并提高处理结果的可预见程度。
2.以行政程序为核心的实施程序
在欧盟实施欧共体竞争法的所有程序中,欧共体委员会的行政程序占据主导地位。在欧共体的实施层次中,由于没有设置与竞争法有关的损害赔偿制度,所以欧共体的实施层次中没有保留私人实施的位置。
(三)采取有力制裁手段
在对掠夺性定价的制裁手段方面,大致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行政制裁,即执法机关的行政排除措施和罚款;二是民事制裁,即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和停止请求权。
当前各国通常以行政罚款为制裁措施,这反应了大多数国家“行政罚款主义”的理念。另外,民事赔偿是对掠夺性定价制裁的辅助手段,为保障受害者利益,掠夺性定价的受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得赔偿。
三、我国对掠夺性定价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
(一)我国对掠夺性定价的法律规制
当前我国对掠夺性定价的制裁手段主要有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
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的运用分别表现在《反垄断法》的第47条和第50条。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完善我国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体系的建议
1.加强政策引导,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
我国的掠夺性定价集中发生在生产能力过剩、市场集中程度不高的行业。要改变这些行业中恶性价格竞争的局面,必须有效调整此类行业的市场结构。政府主要发挥政策引导作用和提供信息服务。政府的引导可以有效促进有关行业市场结构的调整,从而改变目前某些行业过度竞争的局面。
2.澄清概念、明确构成要件。
反垄断法首先应当明确界定掠夺性定价的概念,区分其与“低价倾销”、“低于成本价销售”等行为。同时应明确规定掠夺性定价的构成要件,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在我国发生的诸多价格战当中,总有一些企业厂商指责其它企业实施掠夺性定价,而这些指责往往可能只是其逃避价格竞争的托词。因此制定一个合理的判定标准对于区分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3.完善私人诉讼制度,提供更多救济途径。
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受到不正当竞争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实务中极少有经营者运用。我国《反垄断法》第七章规定了加害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并未规定受侵害的个体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考虑私人诉讼面临的困难,并且在案件的受理、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采用一定的便利措施,充分发挥私人诉讼在抵制掠夺性定价中的独特作用。
4.构筑完备的程序制度。
完备的程序对于法治国家是不可或缺的,对于掠夺性定价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典型的政府干预市场行为同样也不能脱离程序的保障和制约。通过听证、调查、处罚、复议、时效、诉讼等程序制度规定,将掠夺性定价的法律规制置于科学的程序轨道之中,减少法律适用的随意与专断,维护反垄断法制的尊严,切实保护竞争,促进经济效率。
5.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为“掠夺性定价”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价格法》虽为它配置了相应的责任条款,但其所规定的责任形式全都是行政责任。而《反垄断法》第52条虽然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是也极其有限。掠夺性定价行为从性质而言是民事侵权行为,因此掠夺方的法律责任应该以民事责任为主,建立以民事责任为主,行政、刑事责任为辅的法律责任体系。
四、结语
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价格法》等法律对掠夺性定价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行政主管机关也曾出台相应的规章,但这些规定仍不够完备。因此,应继续完善规制掠夺性定价的立法,尤其应该在现行的反垄断法中明确且具体规定掠夺性定价的规制标准。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