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06: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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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性质探讨
(一)船东投保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现状
在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威海、石岛、胶南等地,很多船东对其船上固定数额的船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其他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也有类似情况发生。多为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单约定的船员在海上的人身意外伤害和死亡的保险事故,船东主动向死伤者支付各种费用或因诉讼向死伤者进行赔偿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后,船东向法院提讼。也有当事船舶的受伤船员本人或死亡船员家属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或到法院对保险公司提讼的情形。各保险公司对每项支付请求的处理也不尽相同,甚至一个保险公司不同的分公司、支公司对类似的支付请求处理方式也不相同。究其原因,根源在于,虽然各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品种的相关事项在保险条款中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实践操作中的不规范、记载事项不全面等情况,导致对该项保险的性质认定出现分歧,进而出现发生保险事故后究竟谁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以及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谁才能合法地解除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目的无法确定。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不敢将保险金支付给任何一方,只有法院判决了,才能确定自己的正确支付对象。由此,法院的判决就显得更为重要。要解决上述矛盾和突出问题,就要从根本问题上入手,首先要对该项险种的性质,包括应然性质和实然性质进行认定。
(二)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之性质认定
1.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之应然性质认定
该项保险的应然性质,即该项保险在记载事项完全,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时,所具有的固然的性质①。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记载如下内容:(1)投保人,即某船船东及该船东姓名;(2)投保人数,多为雇佣人员及船员的人数;(3)附被保险人名单,即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船员名单;(4)保险内容及保险金最高限额,保险内容多为两项:一是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二是意外医疗费用;(5)保险金最高限额,通常约定总限额及每人赔偿限额;特别约定:(6)保险事故的限定范围(多限定在出海作业时发生事故)以及赔付按出险人数与投保人数比例赔付等特别事项。关于该项保险的应然性质,在保险业及司法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项保险的性质为人身保险。其理由是,仅从其保险名称来看,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9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可见该项保险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项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船东/雇主责任险)。其理由是,多数纠纷发生后,船东所陈述出的其投保此项保险的目的为的是转移其对船员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解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项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当船东提出其投保目的与保险单记载不符时,应作出有利于船东的解释,即应当为责任保险。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此项保险的应然性质,除一个特例为责任保险外,应当为人身保险。第一,从立法角度分析。《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属于财产险。从《保险法》给出的三者的定义来看②,《保险法》对各类保险的设置,是以保险标的的不同为标准加以区分并进而分类的。如此一来,要对该项保险进行性质认定时,只要抓住保险标的这一项内容即可。然而从保险单的表面记载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该项保险的保险内容为团体人员的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以及意外医疗费用,如何区分保险标的是人身还是责任呢?因此还需要从另一个简单明了的角度进一步分析。第二,从实践角度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船东投保的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船东,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船东是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人。而船东为其受雇船员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应当附有被保险人名单,被保险人一般为受雇于该船东的船员,发生保险事故后,该船员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看被保险人是船东还是船员。从这一角度看,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简便地分析出其性质为人身保险。第三,从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当事方和关系方的角度分析。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通用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为例,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投保人是“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合法团体”;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名册所载人员”,且是该团体的“在职人员”;使用了人身保险特有的“受益人”概念、并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从保险条款的这些概念性界定看,保险公司设置该项保险时,即将其设置为人身保险;因此,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认定为人身险。第四,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受益人的约定分析。在约定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时,运用了实际支付原则,即医疗费的实际支付人为受益人,实际支付人是不特定的人。在事故发生后,如果船东实际支付了该项医疗费用,则船东的该部分雇主责任得到部分转移。此部分的约定,可以视为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或然性责任保险性质。综上,该项保险在各种事项登记完备时除船东实际支付医疗费用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以外,其应然的保险性质为人身保险。
2.船东投保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东责任保险的区别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船东责任保险是其中的一种,是指由船东支付保险费,以船东对其船员和其他与船舶有关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以及船舶碰撞等产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①。船东责任保险的标的不仅包括对其雇员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亡、疾病等时产生的责任,还包括人员以外的船舶产生的责任。其范围相对较广。实践中,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东责任保险常常产生混淆,是因为二者有着一定的相似性。一是投保人均为船东;二是涉及的人员均为船东所雇佣的人员;三是仅人员保险部分,二者的承保项目在表面更为相似,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主要有两项: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船东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较为广泛,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条款为例,主要有:(1)人员伤、病或死亡-入会船船员;(2)人员伤、病或死亡-除入会船船员外的其他人员及对旅客的责任;(3)船员遣返及替换费用;(4)个人物品的灭失或损坏;(5)船舶全损船员失业赔偿;(6)由某些补偿协议或合同所产生的责任。而其中关于人员伤、亡等事项与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极具雷同性。但细加分析,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船东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主要区别。第一,保险种类不同。前者可能为责任险或人身险(意外伤害险);后者则确定为责任保险(对外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被保险人不同。前者为约定的或者所附名单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能为船东,也可能为团体中的一员;后者确定为船东。第三,受益人不同。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为团体成员、约定的受益人或其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因船东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在该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第四,保险事故不同。前者为被保险人员遭受约定的意外伤害;后者为船东对第三者承担或即将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前者为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②;后者为自船东遭到索赔或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之日。
3.不同的保单记载事项下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实然性质
认定实践中,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所以会在性质上产生很大的分歧,是因为仅仅从保单表面记载的保险内容或保险项目,很难从实质上判断该项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从立法角度区分该项保险的性质不甚容易。通过多年的实践总结,最好的区别两类性质的保险的方法,就是从保险单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约定入手,更确切地说是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约定入手,从究竟由谁拥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这一角度予以区分。船东拥有请求权的,为责任保险;发生意外的船员或雇员拥有请求权的,为人身保险。在实践中,船东为其雇佣人员投保该项保险的情形究竟如何?梳理保单记载的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不同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情况一: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附有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被保险人名单,没有受益人约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人;没有约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亦即被保险人即受雇于该船东的船员受到保险单约定的意外伤害时,该船员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保险金;此时,保险标的为该船员的生命、身体和健康,该保险为人身保险。情况二: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被保险人为船东,没有受益人约定。船东为了转移自己的雇主责任,为受雇船员投保此项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船东成为有权请求保险金的人,其可以直接将自己对船员的部分或全部雇主责任进行转移。保险标的是船东所可能承担的对外责任,此时,该项保险为责任保险。情况三: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附有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被保险人名单,受益人约定为船东。这种情形在《保险法》2009年修改前出现最多;《保险法》修改后该种情形已经被明确禁止。该种情形多是船东以投保此项保险达到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将其对外赔偿责任进行转移的一种方式。《保险法》修改之前,该项保险为责任保险;《保险法》修改后,该项保险则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情况四: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没有附被保险人名单,没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约定。此时,该项保险的性质属于待定状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事项,当事人也就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进行补充协议,视补充协议内容根据前述方法判断保险性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不同案情视为主要事项约定不明或重大误解,合同不成立或可撤销。
二、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件的相关司法问题
(一)管辖
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件,多数会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应当发生在出海作业期间,则可以认定,此时的保险事故属于“海上保险事故”,海事院对该类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呢?让我们历数相关的程序法来研究这一问题。198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暂定的海事法院收案范围为18类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其中第10种,为海上保险业务纠纷案件。但对于什么是“海上保险业务纠纷”并没有给出定义或范畴。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第6条等相关管辖权的法条也未予明确。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的63种案件类型中,第28种为“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该规定虽然没有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定义予以明确,但却列明了其所包括的范围,其中将涉及海上的保赔责任险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均划入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因此,无论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可以由海事法院进行管辖。
(二)法律
适用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权问题后,接下来需要确定的重要问题就是法律适用问题。在中国,关于保险合同的主要立法有两部,一是《保险法》,二是《海商法》;前者为普通法,后者为特别法。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则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审理能否优先适用《海商法》这一特别法的规定。
1.《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的界定标准暨与《保险法》中普通保险合同的区分
第一,以合同当事方为界定标准。《保险法》第2条对“保险”的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这应当是保险合同所包含的核心内容:“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保险法》中的合同当事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事故给付保险金。《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对海上保险合同则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可见,海上保险合同当事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事故负责赔偿。当然,《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当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时,上述判断标准似乎在形式上不再奏效,但从实质内容来看,《保险法》中合同当事方仍然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从法理上理解,《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为射他合同,是为他人的利益而约定的合同;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的情形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而《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则是常规的特定相对人的合同,约定的只是合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以保险事故为界定标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可见该事故泛指约定范围内的一切事故。《海商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该条对保险事故进行了明确规定,核心内容为“海上事故”,并且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所以,当保险事故约定在“海上事故”范围内时,则应符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事故的规定。第三,以保险标的为界定标准。《保险法》根据不同的保险标的区分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并且该两种性质的保险均在《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以及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海商法》第218条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从这七项的列举不难看出,其保险标的只限于财产和责任,而不包括人身(寿命和健康)。综上,《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当一保险合同同时具有上述三方面的特征,即合同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保险标的为七项特别规定的限于财产和责任的标的,则能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海上保险合同,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有学者也在相关文献中阐述了与笔者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海商法》对保险标的的限定“将海上保险标的与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区分开来,其法律意义在于:仅在保险标的为海上保险标的时,才有海商法的适用。”[2]
2.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因该项保险特别约定了保险事故是在“出海作业期间”,则限定了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符合上述第二个特征。其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则表面符合上述第一个特征;若不相同时,则不符合。再次,当该项保险符合被认定为责任保险的性质的情形时,则符合第三个特征;若被认定为人身保险的性质的情形时,则不符合。因此,该项保险只有在约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性质符合责任保险,二者同时具备时,才能符合《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才能优先适用《海商法》,其他任何一种不具备上述三个标准的情形,均应适用《保险法》。
三、结语
关键词:意外伤害保险;近因原则;承保风险;承保损失。
随着意外伤害保险在我国的逐步成熟,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运用意外伤害保险来分担日常生活中意外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所形成的利益共同体)的利益立场不同,当事故发生后,同时存在几个致损原因时,针对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纠纷时有发生。正确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解决这类纠纷具有关键作用。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在我国,虽然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近因原则,但是在实践中这一原则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
一、近因原则理论
最早确定近因原则的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其中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简单地说,近因原则就是以近因标准来确定因果关系。但是,问题随之而来,何为近因?如何判定近因?
一是近因的概念。对于"近因"一词的解释,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一种是时间说,认为时间上最后造成损失的原因才是近因;另一种是效力说,认为对结果产生最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
时间说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几个原因永远是在时间顺序上发生的,并确立了"间隔时间过长的原因不构成近因"的规则。这一规则认为,当新的因素介入起初发生的危险事故,并导致标的进一步损害,则可以认为对于进一步的损害,新的介入因素为近因,而最初的损害事故只能是远因。但是,时间说只是简单、直接地以时间为标准将近因与远因相区分,并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以致在许多案例中并不能加以适用。
与时间说相对应的,效力说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现实中的因果关系是网状的,各种事件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确立效力说的著名案例是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艘叫作"艾卡利亚号"的船被敌人的鱼雷击中,船壳被炸开了大洞,船舱内灌入海水,但这艘船此时并没有沉没,而是驶入了一个港口,但是由于港务局担心其阻碍码头使用,不允许其进入。艾卡利亚号只能选择停靠在防爆堤外,由于海床不平和其被鱼雷击中后头重脚轻共同作用的结果,该船沉没了。该船的水险保单承保了海上危险,但是将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对于将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对于船沉没的损失的近因是鱼雷还是海床不平造成的搁浅双方发生了争议。最终,法官判定保险公司胜诉,认为鱼雷才是船沉没的近因。虽然在这个案例中究竟何为近因仍处在争议中,但大法官罗得.肖对近因原则所作的精辟的论述却影响深远: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而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至此,近因原则中"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可以说,近因,不一定是时间上最近的,但必须是最有效的。
二是近因的判定。即使我们为近因原则赋予了"有效性"的概念,但是"有效"的概念本身就是模糊、难以界定的。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在《保险原理与实务》一书中,提到了两种近因判定方式。一是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按逻辑推理,问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是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果某一过程的某一阶段,链上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若中断出现,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二是从损失开始,逆着时间链的方向,自后往前推,问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时间链不中断,最初事件为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约翰斯蒂尔介绍的两种判定方式看似十分简单、明了。但是正如大法官罗得.肖所指出的那样,因果关系不是链状,而是网状的。这揭示了在错综复杂的原因中发现近因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在判定近因时,还必须考虑发生承保损失的环境和不同的情况。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几种原因并列发生。1、多种原因同时独立地造成了损害的发生。这些原因都应当被认为是近因。2、多种原因合并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即他们都不能单独致害,合在一起才致害,此时他们都是近因。3、多种原因对损害的发生都产生了作用,但只有一个或几个具有决定意义,则这一个或几个原因就是近因。第二,几种原因不可避免得顺序发生,前因产生了后因,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前因是损害的近因。第三,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是后因作为干预因素打断了前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链,则后因是损害的近因。
二、意外伤害保险中运用近因原则的复杂性
意外伤害保险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疾、死亡为承保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平安一年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中对意外伤害作了如下释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外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并将内外科手术、中暑、妊娠等二十余种情形作为除外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其《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这样解释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将醉酒、从事高风险运动等近二十种情形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上述两个有代表性的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所作出的释义及其对意外伤害除外责任的规定,表明疾病等其他常见的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事由已被明确排除在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
从理论上讲,当伤害发生时,只要判断导致伤害发生的原因是否符合意外伤害的条件,且是否被合同条款明确排除在外即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意外伤害与残疾、死亡的结果之间往往并非直接、单一产生关联,非意外伤害的因素特别是疾病,通常会与意外伤害本身混合在一起,共同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存在多因的情况下,保险人通常会以意外伤害非近因来拒绝赔偿,而保险相对人则会主张意外伤害为近因来要求赔偿,在这种对立主张下,判定何为近因就显得尤为困难,当然也尤为关键。因此,可以说运用近因原则判定意外伤害保险中危险与损害之间的关系,会产生较其他保险更为复杂的问题。
三、意外伤害保险中近因原则的适用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中的非意外伤害因素,以疾病最为典型(常见的意外伤害保单中虽然不直接将疾病作为明示的除外责任,但通过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到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中,已从概念上排除了疾病因素),因为疾病可以造成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也可以造成疾病。笔者以疾病为例来探究意外伤害保险中近因原则如何适用。下面就通常存在的几种情形分别分析。
一是疾病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存在并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如果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存在的疾病与意外事故共同发生作用,导致伤害或死亡,意外事故就不是唯一的或独立的原因,此时疾病和意外事故都是损害的近因。在日本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被保险人在一起车祸中身受重伤,经抢救后脱险,但却导致了严重的败血症,这加重了其原本就患有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最终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死亡。在这个案例中,被保险人所遭遇的车祸和所患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共同作用导致了其死亡的结果,都应当认为是死亡的近因。
这种情形看似简单,但却展示了适用近因原则所带来的新的难题,即在疾病和意外事故都是近因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数额的问题。在这里我们不妨借鉴日本渡边富雄教授在1984年确立的用以确定人身伤害与伤害因素之间关系的原则--事故寄予度原则。事故寄予度是指伤害在伤害结构中的程度,渡边富雄教授对"行为或灾难事故"所导致的意外伤害进行定量分析,将事故寄予度分为11个等级,例如:"事故可能构成伤病的原因,但是导致受害者死亡或伤残方面与其他原因相比属于次要原因 ,则事故寄予度为20%";"事故具有构成伤病主要原因的高度概率,在导致受害者死亡或伤残方面与其他原因相比属主要原因,则事故寄予度为80%"等等。事故寄予度越高,保险公司赔偿的比例就相应提升。
二是疾病引发了意外事故,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在Lawrence v . Accidentanl Ins Co.Ltd.一案中,死者投保了事故伤害致死险,但是排除突发病造成伤害致死的情况。死者在站台候车时,突然发病并跌落到站台下面,被驶过的火车轧死。本案中,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跌落站台(承保风险),而不是突发发病(除外风险)。理由是:被保险人虽然发病,但跌落站台并不是发病的必然结果,他也可能倒向相反的方向,这样事故就不会发生。但是被保险人确实跌倒了站台下面,那么在当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受伤或死亡就是不可避免的。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疾病作为意外事故的诱因,引发了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意外事故并非疾病的必然发展。事实上,意外事故作为新的介入因素,打破了疾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条,此时,意外事故就是损害发生的近因。
三是意外事故引发了疾病,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在1917年的Fidelity and Cansulty Company of New York V. Mitchell一案中,保单承保了因意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并在没有其他任何原因的情况下直接单独导致被保险人完全损失从事其职业的工作能力。被保险人身体内存在某种潜在的结核病灶。他意外扭伤了手腕,在一般情况下这很快就会恢复,但是,这次伤害却引发了被保险人的结核病复发,并使被保险人失去了工作能力。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丧失工作能力是由于意外事故直接单独作为唯一原因引起的,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赔偿。因为:这次意外事故造成两个不同的后果,使手腕受伤并同时引发结核感染,重要的是没有这次意外事故结核感染可能永远不再复发。在这一情形中,人身损害实际上是意外事故和疾病两个致害因素依次发生所致,且这两个致害因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意外事故是疾病的前因,疾病是意外事故自然而直接的结果,可以说,疾病本身就是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一种损害,并没有中断意外事故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因此应当判定意外事故为损害的唯一近因。
四是意外事故发生后,疾病作为新的介入因素,最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种情形与本文提到的前种情形不同之处在于意外事故与疾病之间是中断的,二者并不相关联,疾病并非意外事故的结果,而是一个独立的原因,因此疾病构成最终损害的近因。在此情形下,保险人本应对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疾病作为新干预因素的介入,足以打破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使保险人不承担最终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例如,被保险人发生了车祸,在住院期间,他又突发心脏病去世,其心脏病的发病与车祸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心脏病才是其死亡的近因。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对车祸本身所造成的损害还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四、意外伤害保险中法官适用近因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现实世界的情形远比理论丰富的多,在现实生活中,疾病等非意外伤害因素与意外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并非是那么清晰明了的。在这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如:在意外事故为前因,疾病为后因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中,法官判定疾病是意外事故的必然结果还是是独立于意外事故的致害因素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而与复杂的现实情形相对应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虽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该司法解释仅仅是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法律效力。
一方面是我国目前对近因原则法律规定的缺失,另一方面则是现实世界情形的复杂,这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理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时,有效地运用近因原则,确定对承保损失最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往往并非一件容易的事。
这也对意外伤害保险案件审理中法官适用近因原则时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了要求:一是要对整个因果关系链进行整体考量,充分考虑致损的诱因,衡量原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准确适用近因原则。二是在存在多个近因时,法官应当认真分析每一近因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大小,并根据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三是积极收集、整理典型案例,并充分借鉴国际上公认的典型案例的经验教训,归纳总结,以指导自己的审理实践。
近因原则在我国还是舶来品,这也导致了在目前意外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就保险责任的承担容易出现很大的分歧。当诉诸于法律时,许多法官面临复杂的意外保险纠纷案件时,也常常感到无从下手。因此,无论是从保险实务还是从保险审理的需求出发,都需要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以做到有法可依,保证近因原则适用的准确性、针对性,减少意外伤害保险纠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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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规则的选择,即有名合同直接适用相关合同规定,而无名合同则依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旅游营业人通常提供以下两种类型的服务:其一为自助旅行的旅客提供诸如旅游信息咨询、旅行线路规划、办理出入境手续、代买机船票、预订住宿饭店等;其二为旅客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论文百事通前者应依服务性质不同分别适用买卖、委托以及居间等有名合同予以规范;而后者,即狭义上的旅游合同,却与各种有名合同都存在一定异同。例如旅游营业人以自己名义或旅客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与其他服务人员订立合同等行为类似于委托、行纪等合同,不同的是,营业人自行安排各类旅行活动,不受旅客指示约束,更无报告义务;营业人为旅客介绍交通、膳宿、购物和旅游等各项情况的行为类似于居间合同,不同的是,营业人往往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服务主体订约;旅行营业人“招徕”业务并负责旅游全过程的行为类似于承揽合同,早期德国法院就将旅游合同认定为承揽,1979年修订德国民法典时将其列入债编各论第七节“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1)但是营业人“先收费、后接待”与承揽合同的完成工作后给付报酬的作法相悖;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属于服务合同,东德民法典就将其归于第3篇第4章“服务”项下,但是服务说又与绝大部分服务并非营业人提供的客观事实相悖。(2)可见旅游合同应为一种兼具委托、行纪、居间、承揽和服务性质的混合合同,而旅游合同特殊性决定上述有名合同任一或全部都不能有效调整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所有内容。
二、旅游合同涉及的当事人
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旅游营业人和旅客。旅游营业人一般为旅行社,值得探讨的是,旅行社以外的其他主体与旅客是否能够订立旅游合同。有学者认为,依据国务院2001年修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旅游行业为特许经营行业,只有经批准登记专门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才是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3)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法律上主体资格的认定不能等同于行政法上强制性规定,即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经营旅游业务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可能影响合同效力,但不应改变合同性质,因此旅游营业人应定义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对于“旅游服务”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特征:第一,营业人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其中安排旅程是必要的,此外至少包括交通、膳宿以及导游等一项以上服务;第二,旅客支付的旅行费用应具有整体性,不是针对个别服务项目的支付。
旅游服务的一种特殊性是,旅游营业人不需要事必躬亲履行所有内容,而是借助第三人完成,例如与运输公司签订旅客运送合同,与旅店签订住宿合同、餐饮合同,与娱乐公司签订的娱乐服务合同等。对于这些第三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营业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运输合同、餐饮合同属于利他合同,旅客是合同的受益人;(4)一种观点认为除非旅客已直接与该第三人发生直接合同关系,该第三人应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支持前者的理由是,旅客基于利他合同的受益人的地位,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直接诉权,有利于保护其权益。然而,在旅游合同中,营业人没有将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内容告知旅客的义务,且相关营业信息为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不知悉合同内容的旅客也无法向第三人提出有效请求。因此,笔者赞同后者,第三人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辅助人的履行瑕疵责任依据旅游合同应由营业人承担,当然不排除,如果第三人的履行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旅客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旅客可以基于侵权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旅游合同主体的另一方是旅客,即接受旅游服务、支付旅游报酬的当事人,一般为自然人,但是机关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提供福利等也可以与旅游营业人订立旅游合同,那么,实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应为旅游合同的受益人。同时,旅游合同属于绝对定期合同,即旅客必须在特定时间内接受服务,而诸如健康、工作或家庭等诸多因素可能影响旅客的及时受领,为一定程度上减轻旅客风险,法律应规定旅客开始前的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权,即旅客退出旅游合同关系,而第三方成为合同新的主体。与《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转移不同,此种情况属于法定转让权的行使,因此营业人无合理理由不得拒绝,同时行使权利也不应让营业人承受不利益。
三、旅游合同的效力
旅游合同成立以后,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即旅游合同的效力。由于旅游合同的格式化的趋势,旅游营业人往往在合同文本中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和免责事项,如上所述,这也正是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之一,所以有名化的立法应侧重于旅游营业人义务规范以及旅客权利规范以矫正失衡的权义结构。
(一)旅游营业人的权利义务。旅游营业人的基本权利是收取旅游费用,并且为旅游开始前收取,同时营业人应承担以下主要义务:
1.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营业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旅游服务是旅游合同的本旨,也是其基本义务。如果营业人有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的情形,营业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营业人在实际履行中往往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委托其代为提供若干项服务,甚至实务上,还普遍存在将旅游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于其他营业人的情况,而旅游服务属于一项专门性的服务,旅客对特定营业人资信的信赖是合同基础。值得立法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27条规定,“旅游业经营自行组团,非经旅客书面同意,不得将该履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旅行业受理前项履行业务之转让,应于旅客重新签订契约”。如果未经旅客的书面同意,营业人的擅自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为其履行辅助人,营业人就第三人的履行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如果获得旅客书面同意,营业人概括转移债权债务,退出原旅游合同关系,旅游合同当事人变成旅客和第三人。
2.代办旅游手续义务。旅游营业人应当为旅客代办旅游所需的各项手续,包括申请护照、办理外国使领馆之签证以及提供境外担保等。因为旅游营业人违反义务导致旅客不能进入旅游国国境或者发生旅客被驱逐出境、遣返等后果的,应由旅游营业人承担违约责任。
3.办理旅客意外保险。旅游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诸如旅客生病、遗失行李物品以及第三者侵权等都有可能发生。为减少旅客人身、财产的损失,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4.协助义务。旅客在旅游途中可能由于归责于己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营业人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旅行结束后,依据相关归责原则确定费用以及利息的实际承担者。
(二)旅客的权利义务。旅游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旅客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九项基本权利,并且营业人的上述义务也对应为旅客的权利。而交付旅游费用则是旅客主要义务,旅游费用包括代办交通、膳宿、导游等必要费用以及营业人应收的合理报酬等,此外,依据诚信原则和旅游合同的特征,旅客还应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例如旅游前提交必要证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旅途中,遵守团队纪律,准时集合归队,不得干扰其他旅客等。
四、旅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的长期复杂的特征决定了诸多因素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为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旅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规范合同变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成立后,营业人应依约而为各种给付,原则上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但是不得已事由出现则例外。所谓不得已是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包括旅客没有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导致原来的合同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甚至殃及旅客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等情形,例如自然灾害、交通管制、军事行动等。不得已事由发生后,旅游营业人应首先考虑变更合同,但必须征得旅客的同意,而旅游业务通常具有团体性,旅游营业人就某一项变更难以得到全体旅客的一致同意,所以只需要获得大部分的旅客同意就可以。同时,由于营业人变更旅游内容所减少的旅游费用,应退还旅客;所增加的,也不得向旅客收取,应自行负担。如果不得已事由发生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变更合同内容未获得大多数旅客同意,则营业人可以解除合同。除法定解除事由外,营业人也可以约定,诸如,“旅游团须有一定数量以上人签约方能成团。如人数未达到,可以解除合同”。新晨
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承认旅客享有更广泛、更自由的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如上所述,旅游开始前,旅客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此外,旅客还可以无正当理由的解除合同,但是经营人为履行合同先行为给付而支付费用,例如手续办理、运输工具和住宿餐饮等预付定金等应由旅客补偿。旅游未完成前,由于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有瑕疵,且拒绝补正的,旅客可以请求减少旅游费用,如果营业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旅客可以解除旅游合同,并且不影响营业人违约责任承担;由于不得已事由的发生,营业人有权变更合同,旅客也可拒绝接受并解除合同;如果无正当理由,旅客虽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对经营者由此产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旅游合同异地履行的特征,旅途中,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关系解除,旅游营业人都有义务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并支付相关费用,其后再依据过错原则分配费用,如果双方都无过错,则由经营者承担。
此外,依据《合同法》对旅游合同违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除法定以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外,如果有违约事实的存在,那么旅游营业人或旅客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立法上对于违约责任尤其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应有特殊规定。考虑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应在立法上适当承认旅游合同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注释:
〔1〕王泽鉴.定型化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A〕.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七)〔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6-54.
〔2〕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85-386.
【关键词】普通高校;游泳教学;安全
游泳课在大学里是深受学生们喜爱的体育课程内容之一。游泳运动的蓬勃发展已经成为高校大学生体育教学及课余锻炼的重要内容,但是就目前高校游泳运动开展的情况来看,确实还存在着自身的客观条件的制约问题,使得游泳运动在高校的开展并不太乐观。由于游泳教学是不同于其它运动项目,它是在人们所不熟悉的水环境中进行的教学,因此决定了游泳教学具有更多的不安全因素。根据本人多年来从事游泳教学中的实践和体会,总结出在游泳教学中所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一、游泳馆管理部门在游泳课教学的安全问题上应注意的问题
1.定期检修游泳馆内设施,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
每学期开学之前应对游泳馆内场地和器材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维修,在正常的游泳教学过程中,定期的检查和维修场地和器材,消除在场地、器材方面的隐患。
2.加强游泳课的硬件设施建设
游泳场馆的安全设施应有统一的建设标准,配套服务必须合格。深水区标志物、循环水系统、卫生消毒系统等对容易引起游泳事故的设备必须重点建设,保证其质量。要保证水质的良好,定期换一次水,每天要消毒,对场地进行防滑处理。救生物品必须标准化,质量要把关。急救用品时常更新,保证其使用时不会出现故障。保证广播的畅通,安全警告栏要明显,游泳池示意图及游泳须知必须让人一目了然。另外,每天对更衣室、淋浴室、卫生间等设施也要进行消毒,保证卫生合格。
3.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游泳作为体育普修课的学校,几乎全体体育教师都承担了游泳教学活动,教师的责任心也非常强,缺点在于游泳专业毕业的教师比例只占5%左右;有救生员证的教师只占30%,能熟练运用救生技术的教师不多。要更好的保证学校游泳课程的安全,可以强制任课教师考取救生员证,任课教师必须持证才能上岗。这样对学生的生命安全是个保障,对游泳课的教学质量也是个保障。
4.加强执行游泳课前的体检工作
游泳课是在水中进行的体育运动,所以因它的特殊性而对人体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患皮肤病、癫痫病、心脏病、中耳炎、肝炎、鼻窦炎及传染病的人不宜游泳,因为水的流动性很大,容易使病菌在水中扩散,而导致水的污染和疾病的传播,所以以上患者禁止下水游泳。
5.鼓励学生参加体育意外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学生自愿投保,在体育教学过程中要积极鼓励学生投保。开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化解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的有效途径,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使学生能够在受到伤害时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有利于家长、学校、教师、社会增强保护学生的责任感;有利于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有利于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减少事故对学校的干扰和影响。
二、游泳课任课教师和学生在游泳课教学的安全问题上应注意的问题
1.严格要求游泳课课堂常规
学生必须明确上游泳课的各项要求。必须服从老师的指挥,包括上下课集合整队、清点人数,宣布注意事项,提出课堂要求,当教师发出下水、出水的口令后学生必须迅速作出反应,然后换好衣服迅速离开游泳池。在水中不准打闹,互相追逐,这样容易引发一些伤害事故的发生。教师应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与课堂的管理。不要随便离开教学区域,初学者不要单独行动。练习时要相互结伴,以防出现意外。上课时不准潜水。因为上课时人数较多,水平差异较大,相互间一旦发生碰撞,潜水者往往会受到致命的一击后再不会起来。上课时在游泳池中不准跳水。其原因,一是上课时人数较多,易砸伤;二是池中过浅的水阻力完全不足以抵消身体下落的重力。因而人体接触池底后,仍有很大的冲击力,如果头触池低,轻者头破血流,重者会危及生命。
2.场地的熟悉
课前教师要带领学生熟悉游泳池的地理坏境,进出口区,深水区、浅水区的布局以及实际深度。提出上课的注意事项以及池边救生器材的放置位置和如何使用。
3.认真做好准备活动
从生理角度,下水前的准备活动可提高大脑皮层神经细胞的兴奋性,从而提高人体各器官系统的工作能力,为下水前的游泳活动作好心理和生理上的准备,同时还能防止肌肉关节、韧带等的不适应及不必要的损伤或抽筋等事故的发生,另外通过准备活动还能借此机会熟悉游泳技术的基本动作,做好技术教学前的准备工作。
4.认真组织好每一次游泳课
(1)课的准备部分。任课教师必须提前5~10min到场,集合本班学生进行点名考勤,统计下水人数,向学生再次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和上课纪律,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并提出本课的安全要求,带领学生做好充分的准备活动。上课时还应配备2~3名救生人员,这样也大大减轻了上课教师的压力而使教师能专心教学,学生放松学习。
(2)课的基本部分。一般来说,教师都是在岸上采取统一进度进行讲解示范,学生在水下的练习活动的范围要控制,上课中,教师的眼睛应全面观察,将不会游泳和游泳基础较差的学生,组织在自己的面前重点照顾,还要注意深浅水交界处的情况。下水前教师按照学生水性的好差,将2名学生编成一个小组,水性相对较好的学生担任组长。要求两人在水中练习时互相帮助,必要时在老师的指导下帮助对方辅助练习,一旦发生危险,要及时向任课教师求救。
(3)课的结束部分。游泳课结束后,教师会及时要求学生起水上岸,并且立即集合整队,清点学生人数,总结该次课的成功与不足之处,提醒下次课要注意的事项,布置课外需要练习的作业。在学生全部离池后教师方可离开。
5.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及救护培训
在游泳教学过程中,教师不仅要简单地传授学生游泳技术和对学生进行技术分析,还要给学生介绍游泳救生知识。大学生“溺水”事件不断发生,所以加强对他们的安全教育并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是减少高校游泳课堂事故发生和假期大学生“溺水”事件的根本。让学生学会溺水时的急救,并把其纳入考试范畴。在游泳课中发动学生们相互照顾,发现危险情况及时汇报或进行自救。只有学生自己加强了安全意识,掌握了一定的救生、自救的能力,才能更好的杜绝大学生“溺水”事件的频频发生。现实生活中,学生对游泳知识了解太少,缺乏对水性的了解,在实践中缺乏安全意识、自救意识。
游泳教学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核心原则,预防是关键,把安全教育和安全防护措施放在首要地位,积极营造一个有组织、有纪律、有秩序的安全教学环境,消除教学中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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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关键词】:园林绿化,事业单位,养护工,薪酬福利
薪酬福利是员工因向其所在的单位提供劳动或劳务而获得的各种形式的酬劳或答谢,也是提升员工作积极性、创造性和工作效率的关键因素之一。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是城市园林绿化中重要的工作环节,常言道:三分种,七分养,它是一项长期、反复具技术与艺术含量的工作。园林绿地的建成并不代表园林景观的完成与实现,只有经过高质量的绿化养护,才能逐渐形成优美舒适的城市园林绿化景观,而在其中起重要作用的是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工人优质高效的创造性劳动,他们不但要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与操作技能,而且要具备城市园林设计意图的理解力与创造力。薪酬福利待遇是决定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工人队伍稳定和素质高低的重要因素。由于目前城市园林绿化养护事业单位的薪酬福利普遍存在固定、僵化、不完善和奖励不及时等问题,造成了绿化养护工人队伍文化程度低、工作效率低、工作积极性不高、用工难以规范、人员流失快、招工难等现象,难以适应目前人们对城市园林绿化景观效果日益提高的要求,不利于生态城市的建设与发展。
一、事业单位绿化养护工现状
近年来市场劳动力资源缺乏,绿化养护工的平均年龄逐年提高,文化程度逐年下降,而与之相反,人们对城市园林绿化养护质量要求在逐年提高。从表1可以看出:从2006年以来,愿意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务工人员的平均年龄从38岁提高到52岁,文化程度从高、初降至初、小或文盲。绿化养护工素质和工作能力逐年降低,难于适应城市绿化养护质量逐年提升的要求。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薪酬福利方面存在问题,城市园林绿化行业工人薪酬福利的提高跟不上物价、房租上涨,满足不了他们自身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文化程度高的年轻人转移到收入高的行业,如建筑业、家装业等。
二、薪酬福利主要存在问题
1.薪酬福利体系采取固定模式
基于能力素质的薪酬福利体系是一种以个人价值为基础的薪酬制度,一套合理的具有福利性的薪酬福利体系对于员工的价值观有直接的促进作用。从目前来看,大部分绿化养护事业单位使用最多的是基于职位的固定薪酬体系,这种体系是以员工对每个职位所要求的知识、技能、职责等因素的价值进行定位,但对于工作质量与个人能力水平没有评价机制。
2.工资构成过于简单僵化
事业单位绿化工工资方案制定大部分是按结构要求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加班补贴。由于工资结构简单僵化,不能够按照市场变化规律随机应变,在劳动力缺乏,临时劳动力需求提高时,大部分事业单位因财政政策限制,难于及时调整薪酬体系,造成了工资的制定、福利的发放方式与方法等方面存在过于简单僵化,不能较好稳定养护绿化工队伍的问题。
3.福利体系不完善,薪酬福利不及时
平时福利的非完整性,势必导致福利体系不完善,甚至有的管理者没有薪酬福利的概念,认识不到平时福利的重要性,加之其他行业的竞争(如建筑业、制造业等),从而导致员工不安心本职工作,想跳槽人员增多,因为绿化员工的后顾之忧无法解决,比如子女入学、保障性住房、退休金等,大部分单位管理者没有认识到适时福利对绿化工有多大重要性,当员工通过自己创造性的工作给城市绿化美化带来显著效果时,管理者不知道采取何种方式及时给予福利激励,只是给员工口头上肯定,而不进行适当的薪酬奖励,即使有奖励也是拖到年终才兑现,这将大大伤害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
1.现行财政制度的制约
薪酬福利体系和工资构成从根本上是受到当地财政部门投入的总量控制随着市场因素的影响,物价的涨幅比较大,加之人力资源紧张必然导致人工费用的提高,事业单位的绿化养护工的招聘录用,要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其个人的加班费财政也做了相关规定,比如加班费天数法定节假日是平时3倍,正常休息是平时2倍,每月加班天数不超过6天,这与减员增效的合理要求相悖,也不利于调动员工积极性。
2.对薪酬福利体系理念认识不到位
薪酬福利对员工个人基本生活保障、员工心理福利功能以及个人价值体现,管理者只注重城市道路的养护绿化水平,很少关心绿化工的生活、学习、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培养,薪酬福利只是“纸上谈兵”。
3.对薪酬福利的运用方法灵活性不够
薪酬发放比较固定,比如每年台风季节、季节变换等,更谈不上统筹安排,及时福利效率低,起不到激励效果,主要是分管一线的养护所领导自身素质不高、管理水平一般,他们缺少战略眼光看到绿化长远前景,对在薪酬管理理念运作程序上缺乏高度与创新。分管领导没有深入一线了解绿化工学习、生活、思想动态,同员工沟通,在薪酬福利方面没有抓住时机,尤其是在单位内部树立典范与薪酬福利缺乏及时性,没有一套完整的薪酬福利的规章制度。
四、解决对策
1.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薪酬制度
工资结构主要包括本市最低工资、文化程度高低的知识工资、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履行职责的胜任力工资、通过考试取得的任职资格证书的工资、加班工资等,要求绿化养护工的薪酬要按岗位贡献和创造业绩定薪酬,只有建立公平合理、公开透明和有效福利的内部分配机制,充分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通过薪酬制度的贯彻实施,积极调整养护绿化工劳动关系,稳定员工队伍,不断提高员工专业素质,激发员工的工作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促使绿化养护工的收入与本人的业绩、岗位性质、责任大小、技能高低相挂钩,开展好这些岗位补贴与职责、绩效挂钩的薪酬福利管理工作,有利于完善劳动用工管理,促进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有利于绿化养护工队伍的稳定和专业知识、技术水平等综合素质的提高。
2.建立相对完善的薪酬福利体系
必须做到注重间接薪酬和非财务薪酬在福利中的作用,给员工以情感上的关怀。同时管理者要意识到员工福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不应当单纯依靠高薪来福利员工,还必须通过一些间接薪酬和非财务薪酬来福利员工,比如修剪工、浇水工、植保工,对于这些做出成绩的员工给予及时的肯定赞赏,或设立技术等级评价体系,颁发成果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
3.及时调整优化系统,建立绩效考核机制
薪酬系统必须与员工绩效结合起来,把绩效考核作为提高员工素质的契机,各种类型的薪酬工资都要与员工业绩或绩效要素相挂钩(绩效要素,如技能、工作表现)。福利项目也可以与员工基本工资挂钩或与某些绩效要素挂钩,如医疗保险、员工休假分别与员工个人的基本工资和工龄相联系。如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员工休假分别与员工个人的基本工资、工龄、人身意外保险、旅游、年休假等相联系。薪酬的增加最主要的依据就是员工绩效的提高,让员工了解到,提高工作绩效就能增加个人薪酬,能够有效地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绩效考核的结果要与薪酬、晋升、职业规划、培训充分结合,这样才能有效激发员工工作,员工通过自己的努力工作,在物质和精神等方面得到正激励,他们就会持续性地创造效益。
4.受劳动力资源配置,走市场化是根本出路
随着绿地养护市场化在全国逐步推开,劳动力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也水到渠成。薪酬福利体系是事业单位绿化行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同时也可避免财政体制的制约尴尬,必须思考现有的薪酬制度和管理方式,正视设计和完善物质报酬之外的精神报酬。
五、结语
人力资源管理者已经意识到了薪酬管理的重要性,而且将之纳入到了影响事业单位战略发展与规划的范畴。开展好薪酬管理工作,有利于完善劳动用工管理,促进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有利于为单位创造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有利于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厦门市绿化管理中心)
参考文献:
一、中国行政管理中的激励问题
1.约束不对称、重监督而轻激励
加强监督,对公职人员无疑是一种有效的、必要的约束。但监督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并通常具有滞后性和对公务员激励的被动性,激励成效有限。因此,除了加强监督以外,还应该强化内在激励机制,从积极方面引导广大公职人员敬业务实,拒腐防贪,从源头上减少公务员的失职行为,并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
2.考核激励的作用难以得到体现
考核激励的作用机制主要通过将考核结果与公务员的奖惩、职务升降、级别和工资的调整等挂起钩来,促使公务员积极工作,尽职尽责。而公务员考核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稍不注意就易产生考核误差,影响对公务员德才表现的准确评定,影响考核对激励功能的发挥。我国目前对公务员只进行定性考核,如某乡镇机关2007年年终考核,有48名公务员参加考核,除了4名公务员为优秀外,其余44名公务员均为合格,“不合格”一档形同虚设。这种考核无疑有失全面和客观公正,甚至没有体现出考核的意义。
3.干部选拔机制中缺少激励
中国的干部选拔机制中公平、竞争、择优原则体现不够,科学的具体的操作规范也不够健全,干部选拔过程中缺少激励,缺乏活力,必然导致利益分配激励功能减弱。由于工资基本固定,收入与努力无关,与组织目标完成情况无关,其结果是、无所作为、消极怠工等“搭便车”现象反复出现。这从根本上说,不是某个人的过失和责任,而是在组织制度中缺乏竞争激励机制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二、需要层次理论及其在行政管理中的作用
1.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
美国行为科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A.H.Maslow)于1943年出版的《动机激发论》中提出了“需要层次理论”。马斯洛认为,人的价值体系中存在着两类不同的需要,一类是沿着生物谱系上升方向逐渐变弱的本能或冲动,称为生理需要,另一类是随生物进化而逐渐显现的潜能或需要,称为高级需要。据此,马斯洛把人类的需要按其重要性和产生次序分为五个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尊重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1]。
行为学家们依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说,将需要的层次、激励的因素以管理的策略对应成表,为管理的实践提供指南[1]:(1)生理需要方面的激励因素为工资和奖金、福利、工作环境,管理策略可表现为完善的工资和奖金制度、贷款制度、医疗保健制度、工作时间(休息),创造健康工作环境,住宅和福利设施。(2)安全需要方面的激励因素为职位保障,意外事故防止,管理策略为安全生产生活条件、危险工种的营养福利制度、合理的用工制度、离退休养老金制度、健康和意外保险制度、失业金制度等。(3)隶属与爱的需要方面的激励因素为良好人际关系、组织的认同,其管理策略为和谐工作小组和良好人际关系、协商和对话制度、互助金制度、工会及其他团体活动、娱乐制度、教育训练制度。(4)尊重需要方面的激励因素为名誉、地位、权力与责任、被人尊重与自尊、与他人工资奖金之比较,管理策略为人事考核制度、工作职称晋升制度、选拔择优的进修制度、委员会参与制度与提合理化建设制度。(5)自我实现的需要方面的激励因素有能发挥自己特长的组织环境、承担有挑战性的工作,管理策略为决策参与制度、建立攻关小组、提倡创造性工作、发动职工研究发展规划、交给职工挑战性工作和破格晋升制度。
2.基于需求层次理论的薪酬制度和灵活的福利机制
薪酬在人力资源管理激励中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薪酬因素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已经超出了物质激励的范围,成为兼具物质和精神双重激励的重要因素。美国管理学家孔茨曾指出:“金钱对那些抚养一个家庭的人来说要比那些已经功成名就、在金钱的需要方面已不再是那么迫切的人,就重要得多。”
在中国公共部门传统的人事管理中,公职人员的薪酬一直实行等级工资制,一般工资水平是社会平均工资;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实行高薪金的公务员制度,一位高级行政官员的年俸可以与首相相比。鉴于中国的国情,目前不可能实行高薪金公务员制,但近年来公务员待遇的提高体现了决策者们对薪酬因素的重视。目前,中国公务员薪酬提高的趋势使得公共部门在与企业及其他行业争夺人才的竞争中增加了优势。但是,要使金钱成为一种真正有效的激励因素,必须保证“在各种职位上的人们,即使级别相当,但给予他们的薪酬也必须能反映出他们个人的工作业绩”。也就是说,薪酬应当与绩效挂钩,才能真正起到激励的作用。目前,在西方一些国家,以往刻板的工资报酬制度正逐渐被以工作成绩来确定工资级别的制度所取代。以工作成绩来确定工资级别的制度是基于这样的论点,即“公务人员的工资收入应该符合经济市场的工资水平,并且不论公务人员之间可能存在何种差异,他们工资报酬的多少应该取决于其工作成绩的好坏,工作成绩越好,所得到的报酬就应该越多。这一论点意味着传统的、强调统一的公务员制度应该被取代。尽管公务员无疑也会受到经济利益的诱惑,但在以前,公务员作为一个整体有着强烈的服务意识,并将为公众服务作为他们努力的目标。然而,金钱奖赏正逐渐取代这些无形的、但却是真实的价值观和激励因素而成为招聘人员和提高其积极性的主要手段。”3.权力激励——公务员自我实现的需要
国家公共部门的公职人员掌握着人民赋予的公共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社会公共资源进行管理和尽可能合理地配置,以实现公共资源的效益最大化。在公共部门这个庞大的机器不停地运转,源源不断地生产出公共服务产品的过程中,权力始终都在对支配和使用公共资源的公职人员起着不容忽视的激励作用。公职人员处于何种行政职位,就拥有相应的行政权限,职位越高,所享有的权力就越大。公职人员在行使权力,满足对物和人的支配欲望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了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中的最高层级——自我实现的需要,使自己越来越成为受人瞩目和举足轻重的人物。因此,建立并完善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权力激励体制,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权力对于各级公务员的激励作用集中体现在,为了能够支配更多的人力和物力资源,必须在法律和制度规定的范围内勤奋工作,取得显著的成绩,得以受到提拔,从而能够行使更高职位上更大范围的权限。
在建立权力激励体制过程中,必须在广大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中树立起正确的权力观,避免出现“为了掌权而掌权”的不良倾向。要明确公共权力是人们赋予的,是用来更好地合理配置社会资源,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服务产品。合理的运用权力激励,不仅能够激发公职人员的工作热情,进一步提高公共部门的行政效率,而且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减少权力腐化和腐败现象的产生。
三、丰富激励手段,完善公务员激励机制
1.拓宽激励渠道,注重加薪、休假等激励方式
有时将公务员晋升到一个其无法很好发挥才能的岗位,不仅不是奖励,反而使公务员无法很好发挥才能。在晋升中,并不一定是业绩最好的人得到晋升就是公平。业绩优秀者应该得到奖励与表彰,但是否晋升到高一级的职位则更主要地取决于他们的工作能力与个性特点。这一点应在晋升标准与要求中明确说明,并在晋升人选决定之后加以解释。对未能晋升的优秀公务员应有足够的表彰与补偿,以体现他们应有的地位与价值。激励渠道多样化有利于公务员合理地自我定位,从而可以不必将职务晋升作为自己的唯一目标,找一个自己能游刃有余的岗位好好发挥自己的专长。
2.在工作设计方面,尽量丰富工作内容
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内容,采取工作轮换、工作丰富化等工作设计方法,尽量丰富工作内容。对公务员工作内容的改善及对其工作行为的认同和奖励,可以使公务员对自己的工作产生满足感、成就感,从而促使工作不断创新。如因人而异地安排工作,由于每个公务员个性特征、兴趣爱好、职业生涯规划不同,对岗位的要求也不尽一致,因而须建立岗位流动机制,使公务员能感到工作的乐趣。
您们好!感谢您们在百忙中抽空阅读我的申请报告。我是幼儿园园长。
走进我们幼儿园,呼吸的是一种自由、快乐的空气,孩子们一个个热情地招呼着,愉快地跳跃着。
我园有一支专业水平高、锐意进取、勇于开拓的领导班子,以科学化、人文化、规范化的管理赢得了社会、家长、教师的高度赞誉,培养出一支爱岗敬业、团结勤奋、乐于奉献、勇争一流的教师队伍,多年来,我园有多名教师荣获“省、市先进个人”、“市、区骨干教师”、“市教改新秀”、“省、市优秀辅导教师”、“优秀党员”等称号。
近年来,我园紧紧围绕“十二五”教育发展规划,坚持实施素质教育,坚持多元发展格局,坚持提升教育质量,着力打造幼教品牌,保持了整体发展优势,呈现出良好发展态势。
一、打造学习型队伍,提高教师的专业化水平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我园从实际出发,组织教师采用集体学习与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认真学习《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等理论,深刻领会《纲要》的精髓,树立新的教育理念,让教师明确幼儿园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和终身教育的奠基阶段,为幼儿一生的发展打好基础。
完善评价体系,提高教师的积极性。建立工作评价标准,合理科学的进行自评、他评、领导评、家长评等形式,公正客观地反映教职工的工作实绩,使大家能够在自评中看到差距,在互评中找到不足,在幼儿家长的评价中明确方向,激发了教师们的干劲。
二、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提高保教质量
明确教育思想,按规律开展教育活动。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积极接收新知识、新信息,不断进行教育教学的创新和改革。坚持以游戏为主的教育教学方式,开展角色游戏、体育游戏、音乐游戏、桌面游戏、智力游戏等,幼儿一日活动以兴趣培养和习惯养成为主要目标。幼儿园有目的明确、切实可行的教育工作计划,每班有学期教育工作计划和月教育重点,每周写教育笔记。幼儿园领导成员深入各班组听课指导活动,每周一次检查,检查结果及时公布,并纳入当月考核。强调周、日活动安排紧凑,衔接自然,重视对幼儿生活照顾,将品德教育和常规培养贯穿幼儿一日生活之中,注重潜移默化的影响。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教师为幼儿提供丰富的材料,尊重幼儿意愿,有计划、有目的的开展各类游戏。如利用中秋节学做月饼、国庆节制作小国旗等教育活动。
三、狠抓安全工作,提升服务质量
为确保幼儿在幼儿园快乐健康地生活,让每一位家长放心,我们扎实严谨地做好安全工作。幼儿园制定了安全制度,成立安全领导小组,制定了“紧急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建立了晨检、午检制度,与每一位员工签定了一份“安全责任书”,给每一位幼儿配发一张“接送卡”,给每一位幼儿办一份“意外保险”,并应用多种形式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开设安全教育课程,做到计划、课时、教材、教师“四落实”,教给幼儿防火、防盗、防触电等安全常识,并适时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如防火逃生演练、防震逃生演练等,增强了幼儿自我防护和自救意识。结合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组织员工及家长学习,给全体教职工敲响了警钟,引起家长的注意,配合幼儿园指导幼儿的安全行为。
严防病从口入,严格履行《食品卫生法》、《伙房工作制度》、《采购制度》等,购置食品定点索证,保证新鲜、无污染。加工过程符合卫生标准。严把卫生关、质量关、营养观,制定了科学合理的食谱,严格膳食,特别对厨房24小时食物留样加大管理力度,职责分明、责任到人。建立伙房防毒、防盗等一系列制度。为幼儿、教职工的安全和保教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保障。
防止流行病传播,严格执行消毒制度,对室内外环境、教玩具、餐饮具坚持每日消毒,责任到人、到物,幼儿一人一巾一杯,成立了卫生检查小组。并积极做好预防传染病应急演练。经过全园教职工的共同努力,确保了幼儿的健康。
四、以教研助教学,以创新促发展
置身于千年学府之中,深受文化熏陶的我园,多年来一直潜心于幼教科研,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我园提出“以教研促科研、以科研促幼儿园发展”的口号,先后承担国家教育部“十五”重点课题“现代幼儿英语与文明行为习惯的培养研究”、省十五重点课题“多元智能创意课程的研究”、省十一五重点课题“在语言运用中发展幼儿的多元智力”、“艺术领域中教师提问有效性策略的研究”、“幼小衔接的研究”等课题研究,收获了丰硕的成果,教师撰写的100多篇科研成果及论文分别在国家级、省、市级评比中荣获一、二等奖。
在教研活动中,我们采用“师带徒”“老带新”的形式,由新老教师搭配组合形成教研互动小组,带动全教研组的教师共同发展。在教研组的研讨中,由组长带领组员一起确定活动主题,共同学习理论,分析教材,并提出在教学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如“活动中师幼如何互动”、“如何体现教师的主导性和幼儿的主体性”、“教师在教学活动中角色该如何定位”等。让老师带着问题,带着思考去实践、去体会,有意识地去转变自己的教育观念和行为,及时调整教学策略,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
五、遵循活动育人的原则,提升幼儿的整体素质
“若失却童心,便失却真心,若失却真心,便失却真人。”出自童心,方能进入童心,“天下之致,未有不出自于童心焉者也”。培养幼儿良好的行为习惯是教育幼儿的重要部分。我们要先教幼儿学会做人:有礼貌、尊老爱幼、热爱集体。再学会做事:爱劳动,会自理。同时学会学习:会听课,爱读书,有一定的艺术表现欲望和表现力。积极组织幼儿户外活动,每天做操,增强幼儿体质。同时加强心理健康教育。
我们每年都坚持安排几次大型活动。如:幼儿团体操表演、“六一”文艺汇演、春季秋季运动会、故事大王比赛、手工制作比赛等大型活动,得到了家长和社会各界人士的赞许。积极组织幼儿参加各项活动赛事:如全国少儿画苑举行的幼儿绘画比赛、市体育协会和市教育局举办的国际象棋国际跳棋锦标赛等,并均取得优异成绩。
六、优化育人环境,彰显特色
《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中指出:“环境是重要的教育资源,应通过环境的创设和利用,有效地促进幼儿的发展”。
高校附属幼儿园不同于公办幼儿园或其他社会力量办幼儿园,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高校独立于政府机构,常常是一个社区内的文化集结点。高校附幼一般位于大学校园内或者住宅小区,幼儿一部分为高校的教师子女,一部分面向社会。理性分析高校附幼的物质或精神资源,对于提高幼儿园的办园质量、促进其长远发展意义重大。
七、存在的困难
目前,我园存在资金短缺,硬件实施陈旧、空间拥挤等实际困难,希望领导重视,给予资金扶持。
八、今后的工作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