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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使高新技术产业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本市有重点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
第五条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和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和区、县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行业、各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阶段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及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等情况。
第三章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九条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十条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二条金融系统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技术开发风险投资机构,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鼓励国内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基金,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
为建立科学技术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本市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
本市设立“*市青年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建设性投资总额中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带着科学技术成果办企业,实施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成果的部分无形资产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第十九条本市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章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二十一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功能开发,提供良好的环境,制定并实施扶持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登记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按照国家的法律以及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
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积极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七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预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共同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信贷担保。
财政、税务、金融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方面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予以支持。
第五章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
第三十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合理设置、调整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以应用为主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实行管理科学、决策自主、经济独立的企业法人制度;
(二)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专职与兼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并推行以研究开发项目为中心的聘用制、合同制;
(三)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收入与工作业绩、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形式,逐步推行职务工资与课题津贴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第三十二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相结合,组建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三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国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三十四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组织与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联合的研究开发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活动。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有专项经费,支持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其中,用于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的经费,应当逐年提高。
第三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经过注册或者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公益机构捐赠,其捐赠款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第三十八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的场馆建设。
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创造有利环境,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二条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鼓励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本市创办科技企业,参与本市的建设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对承担重点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津贴制度。
第四十五条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对为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国家和本市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回其认定证书,并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关键词:产学研结合 法律保障体系 产学研结合促进法
1 产学研结合的概念
在产学研结合的过程中,企业有对创新的需求、科技成果转化的物质能力、捕捉市场需求的能力;大学和科研机构有丰富的知识和人才资源、较强的科研能力;政府和社会中介组织等机构为产学研结合建立创造的环境资源。最终企业将高校和科研机构的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高额的利润,而高校和科研机构利用企业提供的资金和获得的利润改善科研条件,继续进行新的技术创新活动。
产学研结合的概念应包括主体、核心、目的等基本要素。产学研结合的目的是加快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产学研结合的核心是技术创新。因此本文将产学研结合定义为: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在政府、中介机构等外部主体的参与和支持下,以市场为导向,发挥各自优势相互合作进行技术创新,加快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创新过程。
2 我国产学研结合法律保障的现状与评价
我国从“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实施以来,出台了一些促进产学研结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其中部分为产学研结合的立法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包括(一)相关基本法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合同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二)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条例、2006年《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2002年《关于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意见》,、2009年《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2008年《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的指导意见》,此外还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等。(三)地方性法规和政策。《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之后,各地方也紧跟着对条例进行修订。其中不乏促进地方产学研结合的具体措施。比如,陕西省《陕西省“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2011-2015年)》明确产学研结合的研究开发体系、《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厂校技术合作实施办法》;《厦门科技进步条例》首设产学研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广东省《广东企业科技特派员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关于产学研联合,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若干意见》、重庆市《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内容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产学研,差不多覆盖到了产学研结合的主要领域,但存在诸多问题:一是现行法律法规之间错综复杂,缺乏衔接,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二是尚没有针对产学研方面的专门立法,许多领域在立法方面还是空白,整体未形成体系;三是所需政策和配套的措施不到位。
3 我国产学研结合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
3.1 产学研结合法律保障体系构建的必要性
从国家战略方面来说,关于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的改革和发展有待立法巩固和法律升华:《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把“产学研结合”作为“建设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的突破口,将产学研结合的重要性再次凸显,明确了产学研结合的战略地位,得到了国家总体战略层面的支持。并确立了我国科技政策法律环境建设的总目标:建立健全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龙头的、相对完备和完善的科技政策法律体系,构建和完善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政策法律平台。而对起关键作用的产学研结合进行法律规范,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从产学研结合的自身特点来说,产学研相结合涉及市场、技术、权益分享和风险承担等多方面的关系和多方主体的利益,较为复杂,仅依靠分散在不同地方的现有规定不足以对其进行规制和调整,产学研结合的发展迫切需要法律制度的促进、引导、规范和保障。产学研的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突破口,是涉及到国家长远的、基本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专门的法律来引导、促进、规范和保障。
产学研结合的过程涉及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包括产学研结合的管理和运行机制、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利益分配、合作协议的签署、知识产权的归属、商业秘密的保护、政府的推进职责等,合作行为不能得到法律制度的约束和规范,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因此,对产学研结合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能够有效防范产学研结合的法律风险,促进产学研结合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3.2 产学研结合法律保障体系构建的可行性
产学研结合技术创新体系的建立是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突破口,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促进和保障。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产学研结合的重要性,在立法和政策方面做了一定的尝试和探索,其中国家层面上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已达四十多项,还有许多地方出台的有关产学研方面的法规和政策。
我国科普事业经过多年的制度建设,已经形成了保障发展的政策体系。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2008年7月1日实施的《科技进步法》第5条规定:“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作为我国科普领域的基本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总结了我国几十年的科普工作经验和政策实践,把我国科普工作带入法制化轨道。
二、社会科普平台是水稻科普的宣传媒介
水稻科技在提升水稻生产效率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因此水稻科学技术普及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广大群众的迫切需求下,网络媒体、报刊杂志、农业高校研究院所以及农业推广站通过“大学试验基地建设”,“农技特派员”及“农业电视节目”,“农技110”,“农业专家网上可视系统”、“手机农技短信”等各种现代传播手段,传播水稻科学技术知识。
三、现代种业公司是水稻科技服务新力军
我国加入WTO后,更多的外国跨国种子公司进军中国市场,强化了竞争机制,激发了中国企业的竞争意识,迫使国内企业注重研究开发和对品牌的培育,加大技术投入,竭力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水稻种业公司服务意思意识增强,不再仅局限于水稻种子销售,为了不断提升其公司的影响力,拓宽水稻种子的销售渠道,水稻种业公司同时向农民宣讲先进的水稻技术、病虫害防治技术等科技知识,同时利用建立专业的农业网站,建立水稻科技板块、专家论坛等方式,为水稻科技普及搭建电子平台。
四、农民是水稻科技的需求主体
越来越多现代水稻科技信息传播渠道,使得种粮农民得益于水稻科技为水稻生产带来的效益。进而更多农民将视野投向水稻科技,农民通过亲戚邻居等人际传播渠道获得相关信息,科技图书、报纸、期刊、电视等传播大众媒体也是主要通道;其次,向农技推广站、政府部门等组织求助也是获得信息的重要渠道;而“自己手动摸索”任然占据一定的比例。
五、创新水稻科技传播机制
由于水稻农业生产具有时令性,水稻农业技术解决实际问题具有时效性,尤其是水稻病虫害发生地区,尽早研发病虫害防治技术并快速传授农民,对于解决农民水稻生产实践十分重要。因此创新水稻科技传播机制,加快水稻技术转化效率。
六、建立水稻科技入户机制创新
开展水稻科技入户工作的重点是运用“水稻专家组—技术指导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户”这一新体系推广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实现水稻增产增效。组织和引导科技示范户做好示范与带动工作是推进科技入户的核心所在。为此,探索和创新科技示范户的示范带动机制,充分发挥科技传播“二传手”的作用,促使科技入户工作取得实效。
七、健全水稻基础科普知识传播模式
第二条、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保密措施是指:
(一)技术秘密权利人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了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二)技术秘密权利人把该技术秘密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
(三)技术秘密权利人对该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
(四)其他有关保密措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技术秘密,国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五条、以合作或者委托研究开发所形成的技术秘密,其权益归属依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办法确定;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但是,属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方交付技术秘密之前,不得将该技术秘密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
(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
(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
(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第九条、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条、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
第十三条、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第十四条、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以书面形式签定。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其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负有保护义务;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他人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第十六条、当事人不得因技术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技术秘密,依据无效技术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七条、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原签订的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告失效。
第十八条、对已公开的资料或者售出的产品进行分析、解剖而获知技术的,不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第十九条、对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额按当事人之间有关协议的约定计算。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额按下列方法之一计算:
1、技术秘密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
(二)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额应当按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为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录用被竞业限制人员的,录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技术秘密受让方不知悉并且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悉转让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由非法转让方承担。受让方经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因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县科技局领导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成立了县科技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由局党组书记、局长张组长,局办公室主任邵任副组长,信息员由杜、杨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我局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将目标分解到科室,责任到人,为政务公开工作深入推进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认真落实县政务公开的的具体要求
及时部署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收集了国务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陕西省、西安市、县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安排有关科室人员参加市政府举办的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培训。
(二)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制度建设
建立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根据市政府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我局及时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对信息公开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监督和考评等事项进行了规范。
编制信息公开目录。局办公室牵头,各处室积极配合,及时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在编制过程中,将涉及到群众切实利益的和群众特别关心的内容加以重点落实,做到应公开尽公开,并对相关责任部门和公开时限做了具体规定。
完善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我局把日常工作管理融入政务信息公开,及时政务动态,及时反馈咨询信息,促进与服务对象的紧密联系。
(三)完善了政府信息功能
扩大了服务类信息的提供和查询,为群众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根据阶段工作重点,设置相应专题集中信息。
(四)及时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报送,落实信息公开跟踪检查管理工作
指定专人负责本局政务信息及时填到成都政务公开系统上,对公开的政务信息落实跟踪检查管理,确保的信息无误。
(五)加强监督检查,定期进行考核
我局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纳入局目标考核体系之中,对各部门信息公开任务的完成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每季度进行公示和考核。在加强内部监督考核的同时,我局还通过各种形式,及时听取和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不断提高信息公开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主动公开的内容
1、概况信息。如《县科学技术局主要职能》、《下设各科室》、《主要领导简介》等。
2、法规公文类文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文件。
三、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人员及经费情况
(一)机构人员情况
成立政府信息公开机构1个,落实人员4人。
(二)经费情况
全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5万元,其中设施设备3万元,资料印刷1万元,业务培训1万元。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存在在问题
1、全局职工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认识程度还不够,主要是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操作能力较差,以后将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以提高政府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2、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力度还不够,许多群众还不知道可以通过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以后将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对政府工作的关注、支持和监督。
关键词:欧盟;英国;科技政策;启示
1 欧洲加强统一研究区域建设政策
2012年7月17日,欧盟委员会提出了进一步加强欧洲加强统一研究区域建设。该政策是在对欧洲研究体系优劣势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制定的,重点内容和开展的行动具体如下。
1.1 有效的国家研究体系
(1)通过公开的项目征集公告分配研究资金,并由独立的国内外主要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项目研究评估,从而促使研究人员努力达到国际研究水准;(2)根据研究机构的研究质量和产出情况决定是否准予资金分配,同行评价也可作为评估内容,这从长远上将促进机构变革。
1.2 促进跨国合作与竞争
欧盟联合研究计划在促进与国际伙伴合作方面具有发展潜力,该计划下的战略研究日程也显示了成员国在共同对巨大挑战方面的努力,但这些努力还远远不够,目前的关键是要充分利用国内、国际项目的协同效用促成跨国界的研究与创新,在欧盟整体框架下战略性地调整不同的资源和资金。
1.3 面向研究人员的开放劳动力市场
研究人员的流动性对于科研能力的提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目前欧洲研究型劳动力市场还存在一些障碍,最突出的就是缺乏透明。针对此,欧盟成员国应该为推行公开透明的、基于实力的研究人员招募制度移除法律及其他障碍,移除阻碍跨国获取国家资助的法律和其他障碍。
1.4 性别平等化
尽管欧盟成员国以及欧盟制定了促进性别平等的战略,但欧洲研究仍然面临着高技能女性的轻视和大量流失,能进入领导位置或决策层的女性更是少。欧盟委员会承诺确保其专家团队和委员会中女性比例达到40%。
2 英政府2013年科研及创新工作安排
2012年12月科技大臣戴维・威尔立兹公布了2013年英联邦科研和创新工作安排。
2.1 运用政府购买力刺激创新
2013年,英政府将继续拨款数亿英镑用于购买创新产品和服务,从而凭借联邦政府强大的购买力鼓励企业积极开发和改进技术产品及服务。
2.2 整合知识、技能和科研资金
英联邦政府志在使英国成为全球最适于开展创新业务和服务的市场,因此将在2013年着重监督和评估投资在创新激励方面的拨款是否物尽其用。今后一年中,联邦政府将通过技术战略委员会重点关注全球领先学科、财政部门服务、高精尖技能以及知识产权记录四个方面的创新工作。
2.3 加强产学研合作
2.3.1 促进企业与高校合作。2011年,英国高校通过与产业界合作获得了多达33亿英镑的经济收入,比2001翻了一番。联邦政府期望自2013年开始,使高校的产学研合作收入在三年内再提高10%;为此,将采取下列措施:(1)通过立法手段要求技术开发者明确阐述将如何与潜在的技术使用方共享研究成果;(2)聘用来自高校的新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合作研发工作,肩负起向企业传达重要知识、技术和技能的职责。
2.3.2 加强企业与研发机构间的合作。2013年,英联邦政府还将继续鼓励学术科研人员直接与企业建立更为紧密的联系,并将成立研发委员会,专门支持相关的合作研发、联合培训、概念实操融资以及学术机构和企业之间的科研人员互换交流等。
2.4 使公共投资的项目研发成果更易于应用
创造开放并且免费的公共投资项目(taxpayer-funded research)研发成果的应用渠道有助于提升研究项目的社会影响,促进项目研发成果共享,从而使研发成果更容易得到商业化应用,带来经济效益。
2.4.1 打通开放的资助渠道。根据《英国创新和经济增长战略》的相关内容,政府期望通过更为开放的应用模式,实现英国全社会对公共研发项目的免费应用。
2.4.2 借助英国研究理事会的研究网。通过访问面向全社会开放的Gateway to Research研究网,使用者能够获得包括资助对象、研发成果在内的英国研究理事会各项研究相关数据,从而为中小企业的管理者提供创新信息。
2.5 英国创新投资基金
创新投资基金是一项主要资助小企业发展的风险投资基金,其资助领域包括数字科技、生命科学、清洁技术和先进制造业等。这项基金的特点是并非直接对企业给予资助,而是由具备专业科技素质的风险投资人掌握投资基金,选择有发展前途的小企业研发项目进行资助。截至2012年,英国政府已经为创新投资基金拨款1.5亿英镑。2013年,联邦政府将再增加1.8亿英镑面向私人研发计划的财政投入。该基金总投资额将达3.3亿英镑。
3 对我国科技政策制定的启示
3.1 促进科技发展政策的实施性
从欧盟和英国上述的两个政策我们可以看出,注重政策的切实实行是这两个政策的重点。细化的科技计划为欧盟科技战略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欧盟共同体内的科技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所以,我国要实现“科技优先”的发展战略,就务必要建立务实和切实可以实施的科技政策基础上。
8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颁布科技相关政策和法律,包括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在内,现在生效的法律有16部。从目前我国的科技立法情况来看有不少法律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指定的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对科技发展的促进作用不大。所以,我国应该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为指导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研究制定,从而出台能够促进科技创新和发展的政策。
3.2 发挥产学研的综合作用
从欧盟和英国上述的两个政策我们可以看出,促进产学研合作是这两个政策的重点之一。科技成果的有效转化有利于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继续进行科技创新的积极性,产学研有利于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与升级。通过整合高校与科研机构的科研资源与企业的经济资源的优势,共同促进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是科技成果的转化新兴路径。
3.3 注重基础研究
增加基础科学研究的资金投入基础研究奠定了欧盟科技发展的基础,也为欧盟的科技创新提供了源泉。如今,我国正在推行科技与金融的有机结合,提高金融服务科技产业的力度。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出台政策鼓励企业增加基础研究的资金投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实现中小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在长期的科技发展中支持带有创新性的新兴领域相关的战略性的研究;增加政府对R&D经费的直接投入;进一步改善科技发展的环境,构筑新的研发体制。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增加基础研究经费投入的主体。
3.4 加强高新技术的研发
欧盟的科技之所以能够领先于世界其他国家,主要的原因在于他们能够最先发现重要的技术研发领域并投之以巨大的资源进行开发,取得在此领域的领先地位。我国与世界发达国家之间并不处于同一起跑线。所以,我们应该制定详细的能源科技、新材料科技和生物制药科技等方面的专项发展规划,为高新技术的研发提供政策资金支持。具体应该聚集并整合科技资源,增加科学研究经费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研究,缩小与世界发达国家的之间的距离,跟上世界领先技术的发展步伐。
参考文献
〔摘要〕 以科技自由和经济利益为核心价值的现代科技立法,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为人类社会文明带来了生态环境危机和道德危机的双重挑战, “生态中心主义”在批判人类中心主义伦理价值观和科技中立主义的基础上应运而生,为现代科技立法导入生态价值取向提供了哲学基础。
〔关键词〕 科技立法;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价值;伦理道德
〔中图分类号〕DF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4-0045-06
〔作者简介〕蔡 琳,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马治国,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陕西西安 710049。
一、“生态中心主义”的出现为科技立法生态价值提供哲学基础
人类社会秉承的价值伦理观承载着法律制度的目标和希望。在生产能力落后的古代社会时期,人对自然的依附关系塑造了古代人群朴素的自然伦理观,主要体现为以祭天制度为表征的对“天”的敬畏。随着工具劳动的发展,人对自然认知能力和利用能力不断增强,自然伦理观逐渐被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所取代。亚里士多德是这种伦理观的典型代表,他指出:“大自然是为了人类的目的而创造的,植物的存在是为了给动物提供食物,动物的存在是为了给人类提供食物。” 〔1〕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为这一时代的法律制度提供了哲学基础,以人类为核心价值的法律分析方法,强调主体与客体的二元划分,将人类社会与自然社会分离、对立起来。这一时期的法便具了有明显的“反自然”属性,将理性的存在作为人类内在价值的伦理基础。因此,其他生物由于理性的缺乏便不具备规范意义上的内在价值,只有存在的外在目的,即为了人类的生存目的而存在,不能成为人类伦理道德所规范的对象,更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说,人对自然社会并不负有道德和法律上的责任。于是,自然社会便当然地成为人类技术实施的对象。康德提出的著名论断“人的理性为自然立法”,便是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在法律价值领域的集中体现。
近代科技革命使得科学技术成为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主导和推动力量,人类对自然的掠夺能力骤然攀升。伴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用以规制人类科技行为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当每一次科技战胜自然的胜利驱使人们弹冠相庆的时候,立法也随之而不断扩大法律客体的范围,从有体物扩展到无体物,从单一物扩展到种类物。人类对海洋的征服和新大陆的发现,促使占有以国际公认的制度化形式出现,先占和转移成为人类社会为自然社会定纷止争的直接方式。
科技服务人类这一社会主体征服客体(即自然社会)的过程,是从人类以科技手段对自然的掠夺开始的。在这个时代,以科技理性为标准的法和道德伦理共同体范围却日益趋微,科技自由和科技发展成为技术时代科技行为立法的核心价值。恩格斯评价这一现象:“我们不能过分的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都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第二步和第三步却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预料的影响,常常把第一个结果又取消了。”〔2〕这种“出乎预料的影响”最突出地表现为两个结果:第一,由于不具备科技认知,动物被视为机械的存在物,人类完全忽视动物自身的感知能力,大规模的为了工业制成品、生活奢侈品、生活娱乐而进行的动物屠杀,以及为了生物医学或者生化武器而进行的动物活体实验,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应然行为。第二,掌握科技文明和伦理道德标准的人类群体更加坚信:不具备科技认知的人群,应当被视同为没有人类理性或者落后文明的标志,而等同于自然社会的其他生物,并被排除在伦理道德共同体和法律主体的范围之外。于是,在科技贡献力导致的资本主义高度物质文明勃然兴起之际,紧随左右的却并非科技制度的文明和道德伦理价值的文明,而是更加剧烈的贩奴运动、种族屠杀、人体实验和对劳动力非人性化的压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