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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法律条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21 16:38:31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土地确权法律条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土地确权法律条文

篇(1)

关键词:一物一权;原则;现实挑战;完善对策

一、一物一权原则概述.

谈到一物一权原则的产生,最早始于罗马时期。由于当时生产力水平、社会状况等现实原因,关于物权这种抽象的概念还未形成,当时通说观点奉行“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规则。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经济社会的发展,一物一权原则的内涵也日益丰富。针对一物一权原则的内涵界定,在理论界还没有统一的定论,而是侧重点各不相同,概括起来,大致有四种观点:传统一物一权论、物权客体特定论、物权效力排他论、综合论。

二、对传统“一物”与“一权”之界定

对“一物”的理解。单一物是物权的主要客体,物权客体必须是特定物,物权客体必须是独立物,物权客体以有体物为主。

对“一权”的理解。传统所有权学说认为,一物一权原则中的“一权”仅指所有权,其强调了所有权的抽象性、唯一性,继承了罗马法关于所有权的理念。物权说提出一物一权原则的定义应包含如下内容:(1)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他物权),一个所有权通常成立在一个物上;(2)一个物上的组成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3)独立物之总体上,不得成立特别的独立所有权。[王泽鉴.民法物权(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3]经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物权说和传统所有权说相比,内容更加丰富具体。

三、一物一权原则的价值所在

物权法制度之所以采用一物一权主义,其理由如下:方便物权人实现对标的物支配,最大实现物的价值;易于公示,有利于交易安全;便于明确财产归属,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一物一权原则面临的现实挑战与完善对策

(1)一物一权原则面临的现实挑战

一物一权原则,这一古老的理论发展都现在,仍然在理论界争议不断,不管是对“一物。还是“一权”都是如此。由于我国立法远远落后与现实,以空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主的典型形态对一物一权原则提出了挑战。

空间。按照传统物权法的观点,上至太空,下达地心的部分是所有权的客体,而空间只是组成土地的一部分。那么空间与一物一权原则是否冲突呢?针对该疑问出现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肯定说认为,土地属于立体上的概念,如果将土地所有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地表的权利,此时土地所有权便无任何价值可言。另一方面,空间既然是组成土地的一部分,那么根据物的特定独立性,土地上方的空间就不能再设定所有权,否则就会存在两个所有权。否定说的观点认为,空间因为被登记下来,在法律层面就成为特定的物,所以并没有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经过两种学说的比较,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空间与一物一权原则是否冲突,主要在于我们如何看待空间的性质:只有当空间被认定为特定的独立的物时,它们之间才是矛盾冲突的。

区分建筑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将不动产整体划分为若干部分,各个权利人分别享有各自分得部分的权利,其中以公寓性住宅最为典型。对于区分建筑物与一物一权原则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则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公寓性住宅最少存在三重所有权:一是公寓所有的住户按照份额享有的所有权;二是公寓的每个单独的住户享有的不受他人控制干涉的所有权;三是公寓的某些住户对于某个部分建筑物拥有的专有也不受他人控制支配的所有权,由此,在这种划法下,一物一权原则显然是不合适的。还有学者认为,区分建筑物在法律上否认了建筑物作为一个不动产存在,在事实上不能将区分所有部分在结构上分割,因此其与一物一权原则是不相容的,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

(2)完善一物一权原则的对策

针对我国当前一物一权原则面临的现实挑战,为化解一物一权原则在我国物权法领域的尴尬地位,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形势和法律发展现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健全一物一权原则,使其更加完善。

篇(2)

2011 年 11 月 9 日,国土资源部召开通气会表示,将力争在 2012 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国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国土部将联合相关部门,选择“小产权房”问题相对突出的城市,开展了对“小产权房”的试点清理工作。这就让小产权房再一次的走到风口浪尖。

一、“小产权房”的现状及产生原因。

( 一) “小产权房”的概念。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性住宅。它一般由开发商与村委会合作,或由村委会自行开发建设。因用地性质,乡镇政府自制颁发“房产证”,区别于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这种房屋的权属证书没有房管部门盖章,仅有乡镇或村委员会盖章以证明权属,故称为乡产权或“小产权房”。

有些村集体以“农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等名义立项,获得规划审批,再虚报户口数骗取宅基地用地指标,建成房屋后入市交易; 有的什么手续都没办,直接与开发商合作兴建商品房后公开销售。“小产权房”就这样出现了。

( 二) “小产权房”的产生。

“小产权房”的出现并非近一两年的事,而是已经十载有余。或许没有多少人能准确说出“小产权房”的兴起时间,但从卖房者的视角看,“其前身是一些村民自建房出租或少量出售,以此维持生计”。但实际情况慢慢地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就北京的情况而言,“早在 1994 年,香堂村就已经开始出售 200 平方米大小的村建别墅,售价仅为 5 万元一套”。应当说从这时起,村民部分自建房的性质开始改变,村集体在土地增值开发上的自利意识已经萌芽。当时主要是一些明星、艺术家等为了休闲或养老到郊区买地盖别墅,或直接购买农家院。当时购买的人比较少,而且不是作为第一居所使用,所以并没有引起相关部门注意。然而,从 2003 年开始,由于城市商品房的价格骤升,而农村的“小产权房”以其低价吸引了许多城市购房者。很多人购买“小产权房”,作为第一居所使用,这一情势迅速在全国大中城市蔓延。

二、“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分析。

商鞅在《商君书》中说: “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其中所谓“名分”,就是“权利归属”,所有权属于谁。可见,财产所有权归属确定,就可以消弭纷争。反之,财产权归属不定、权利界限不清,就会引发纷争。同时,财产所有权界限清楚并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就可以促进所有权人充分利用其财产,发挥物的效用,确保“物尽其用”。

对于“小产权房”合法与非法的争论,自然也就是对于产权的确认。那么“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到底属于谁? 下面本文将从开发商、购房者、村委会、村集体四方利益主体进行分析。

( 一) 开发商。

由于其并无独立承担“小产权房”建设的资格,基本上是与村委会合作的,而且作为开发商,他的征地程序是法定的。所以其并不能作为“小产权房”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0 条、《土地管理法》第 2 条和《物权法》第 42 条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之后由国家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55 条的规定,国家以出让方式为开发商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开发商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小产权”房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未由国家征收,售房者也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镇设施配套费和其他税费,因此售房者并不具有合法房屋交易的主体资格。也无法作为“小产权房”的所有人。

( 二) 购房者。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城镇居民权购买“小产权房”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直接从农民手中购买已经建成的房屋,二是从房地产开发商或者村委会手中购得由其开发的“商品房”。

从农民手中购得的方式基本上是属于交款移接式,购房者把钱一次性或者按照约定的方式交付给房屋的所有者,然后屋主将房产证交付给购房者,购房者再去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目前,登记机关是不准许“小产权房”过户的,如北京、东南沿海地区的省份明确出台规定: “乡产权”、“小产权”的房屋,无产权保障,不具有房屋的所有、转让、处分、收益等权利,且不能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村委会自行开发或者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开发成的商品房,按照商品房的销售程序对外出售,购房者购得房屋并取得。但这类房屋无法取得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仅有乡镇或者村委会盖章的所有权归属证明。也就是说,购房者仅仅取得了形式上的所有权。因为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的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但是村委会和乡( 镇) 政府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所以城镇居民通过商品房销售的程序购得的“小产权房”无法在登记机关登记,所以也就无法取得实质上的所有权。乡镇、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所有权的归属。因为他们开发商品房程序本来就是不合法的。

综上,“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对于购房者仅仅是个形式,并无实质的法律保障,也无法对抗第三人。

( 三) 村委会。

《土地管理法》第 10 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物权法》第58 条至 60 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小产权房”有很大一部分是由村委会和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开发的,那么村委会到底有没有所有权,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村委会形式的是经营管理权和代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明确规定所有权属于村委会。

村委会是农民的自治组织,是一种自主管理、自主选举、自主决策的组织,不是一级权利机关,也不具有法人资格。换言之,村委会是村民自主选举产生代表组成的处理内部事务的组织,是与政府联系的村民自治组织。所以,它所行使事务的权力实际上是由村民赋予的,它无法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也就无法作为一个主体去拥有某物的所有权。

综上,“小产权房”即使是村委会开发的,村委会也不能作为其所有者。

( 四) 村民集体。

实践中,“小产权房”的开发人多为乡政府或村委会,他们以“新农村建设”、“旧村改造”、“改善村民居住环境”等为名,或使用存量宅基地或将村民旧宅拆除,甚至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然后进行住宅建设,并从中截取利益。要深入思考的是,兴建“小产权房”所使用的土地到底归谁所有,谁有权决定将其用于兴建住宅并销售给集体组织以外的人,谁有权享受土地所有权带来的利益? 乡政府或村委会又凭什么可以开发销售“小产权房”,他们是否代表了真正的权利人的真实意思?

他们行使权利所获得的收益是否归属了真正的权利人? 而权利主体问题显然应当由《物权法》来解决。

先来看看其他的法律规定。我国《宪法》第 10 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 74 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 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 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再来看看《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 58 条至第 60 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析该条规定,可以得出“农民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并不等同,后者是前者的代表机关。[5]所以将开发“小产权房”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而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销售的“小产权房”所有权归谁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假如开发“小产权房”是经过村民集体同意的,那自然开发商只能作为承建人,与村集体构成一个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村集体作为发包人,开发商建成后销售,销售款即作为建设款。这种情况下,“小产权房”无论是销售还是未售出,综合上文所述,其所有权都只能归农民集体所有。第二种情况即村委会私自与开发商合作开发小产权,大多数村民不知此种情况。这种情形下,可以按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类推。

法律实践中,对于附合物的所有权规定为: 如增建的房屋与原不动产价值悬殊时,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原不动产所有人; 如果价值相当,则按双方共有。但是对于“小产权房”,开发商无权争夺其所有权,最多只能规定为建设者,村委会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非所有权主体。“小产权房”无共有人。

综上所述,“小产权房”的所有权还是村民集体所有。其实,村民集体也是由村民组成的,村民在村民集体所有权下充当的是共有人的身份,所以,也可以认为“小产权房”的终极所有权还是归农民所有的。“小产权房”的问题实际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城乡二元结构制度下的产物,其迅速发展是当前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一个负面带动。可是由于我国现行政策、法规对“小产权”房的产权界定有自相矛盾之处。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已购和将购的群体,政府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要区别对待。首先应出台有关政策以禁止“小产权房”的买卖,同时政府要结合实际将已购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其实,如果想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的问题,最根本的方法便是改变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从而改变土地的二元制结构状况。

参考文献:

[1]庞文青。“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制[J]。 财经政法资讯,2009( 4) : 66- 68.

[2]王德山,姜晓林。“小产权房”问题研究[J]。 法学杂志,2008( 6) :45- 46.

[3]商鞅。 商君书[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74:23.

篇(3)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法律所规定的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满法定期间,即依法产生取得权利或消灭权利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时效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它起源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经过两千多年的历史发展,已为现代各国民法所接受。民法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因时效期间届满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因此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

由于时效能够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所以它是一种法律事实。时效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须有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时效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的。所谓事实状态,是指仅为一种客观的事实,而并未受法律的确认。如某人没有权利而占有某物,某人不行使其请求权。如果没有这种事实状态的存在,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不会发生时效的法律后果。

2.须该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一定的事实状态只有经过一定的期间,即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存在,才能成立时效,否则不发生时效的法律后果。如已连续占有某物20年,连续不行使权利3年。至于持续经过多长时间,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协议确定或者变更。

3.期间届满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权利取得或消灭。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期间届满后,根据时效的法律规定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一法律后果,因发生时效的事实状态的不同而分别为取得或丧失权利。取得权利的为占有时效;丧失权利的为消灭时效。

二、时效的类型

时效可分为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

(二)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时效。取得时效因其事实状态必须占有他人财产,又称占有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外国一些立法例将诉讼时效称为消灭时效。在是否应规定取得时效问题上,学者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学说:(1)否定说。其主要理由是,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中,由于财产关系和调整财产关系法律的变化,土地法的独立,民法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使取得时效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另外,只要完善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同样起到取得时效的作用。因此,在我国没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2)肯定说。其主要理由是,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土地法从传统民法中的分离、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都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因此,在我国有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在如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问题上,有的学者主张采用各别立法主义,即在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在所有权通则中规定取得时效。

第二节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如前所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但人民法院保护权利也不是无限制的。权利人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保护,超过该期间后,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征:

(一)诉讼时效完成仅消灭实体请求权

诉讼时效是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的,这与消灭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前提相一致。同时,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的并不是向法院的权利,权利人仍有权向法院,只不过权利人丧失了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法院不再保护其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实体请求权消灭,而不是程序上的请求权消灭。因实体上的请求权,是权利人取得胜诉的根据,所以又称为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具有强行性

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既不能协议排除对诉讼时效的适用,也不得以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

诉讼时效规范为普遍性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二、诉讼时效的意义

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指明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久远债务对现实经济秩序的冲击,因而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基于其权利现实的事实关系,恢复其权利关系,或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如果一种事实关系存在已久,必然引起社会对它的信赖,基于该种信赖,人们不免要在现存财产关系的基础上发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事实关系,基于这一事实关系可能发生一系列事实关系,若无时效制度,不管经过多久,权利都受法律保护,就可能出现久远的权利冲击现实经济生活的情况,使人们对交易缺乏安全感。反之,若法律保护久已存在并为社会信赖的事实关系,则可收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之功效,而且,可以调动占有人使用、改良物的积极性,达到物尽其用。从另一方面看问题,当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长期漠然置之,不采取措施寻求法律保护,推定权利人放弃权利也是顺理成章的。

2.便利法院的审判工作。司法机关裁判案件须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而证据是以一定方式存在于客观世界的。如果经过的时间太长,则当事人难以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司法机关也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确立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时效制度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年代久远,证据灭失,事实难以查清所带来的困难。而且时效期间届满本身就是法院裁判的根据,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法院可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规定权利的保护期间,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促使人们关心自己的权利,及时行使权利。西方有句法谚:“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睡眠人。”即防止“躺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所以时效制度的确定能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一定权利的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例如,前面所说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可享有撤销权,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期间届满而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就属于除斥期间。

因为除斥期间届满后也会发生某种权利消灭的后果,所以它与诉讼时效极为相似。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为不同的制度,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性质和后果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的仅是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而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所消灭的权利一般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目的和作用在于维护新的关系而否定原来的法律关系(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目的是维护原来的法律关系);而除斥期间的目的和作用是维护原来的法律关系(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是变动原来的关系)。

(二)起算点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若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则一般不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而除斥期间则一般自权利成立之日时起算,至于权利人能否行使其权利,一般并不影响期间的计算。

(三)计算方式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后,可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除斥期间开始后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

(四)法律条文表述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虽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不同。对于诉讼时效,法律条文中一般直接表述为“时效”或者表述为某项请求权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者不受保护等;而对于除斥期间,法律条文中一般不表述为时效,仅表述为某权利(如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多长时间或者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者应于何期间内行使。

(五)适用条件不同

对于诉讼时效,因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仅消灭其请求权,因此于诉讼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的限制;而对于除斥期间,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四、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通常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民法上统一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没有另外特别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的特点有二:(1)它是由一般法规定的,而不是由特别法规定的;(2)它在适用上有一般意义。只要法律上没有另外的规定,就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适用2年期间的诉讼时效。因此,普通诉讼时效的时效期间为2年。

(二)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又称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或者单行法特别规定的仅适用于法律特殊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消灭时效分为普通消灭时效和特别消灭时效,普通消灭时效又称为长期消灭时效,特别消灭时效又称为短期消灭时效,也就是说普通消灭时效的时效期间长于短期消灭时效的时效期间。但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与特别诉讼时效的区分并不以时效期间的长短为根据,特别诉讼时效的时效期间既可能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可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的特点在于:(1)它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不具有适用上的一般意义;(2)它与普通诉讼时效的时效期间不同。从适用上说,特别诉讼时效优于普通诉讼时效。对于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有特别的时效规定时,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包括《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别时效和其他单行法中规定的特别时效。

1.《民法通则》关于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其他法律中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

除《民法通则》外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期间不为2年的诉讼时效,也为特别诉讼时效。例如,《合同法》第129条中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五、诉讼时效的计算

(一)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起算,也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因此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直接关系到权利的保护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有着重要意义。

《民法通则》第137条中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因此只能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明确权利被何人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定权利人能知道权利被侵害和被何人侵害。但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即使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人民法院也不再予以保护。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有所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一般应依下列情形确定:(1)附条件的债,应自条件成就之日起算。(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应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3)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应自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所谓宽限期间,是指债权人要求对方履行时给予对方的必要的准备时间。(4)以不作为为标的的请求权,应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算。(5)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6)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财物的,应自权利人知道物被非法占有和侵占人之日起算。(7)侵害身体健康的,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1.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的中止,只是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停止计算时效期间,而在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将继续进行。

2.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和时间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是由法律规定即法定的而不能是约定的。《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此规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包括:(1)不可抗力;(2)其他障碍。其他障碍,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事实,主要有: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法定人;继承开始后没有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当事人双方处于夫妻关系中;义务人逃避民事责任下落不明等。只有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事实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如果中止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而于最后6个月时消除的,诉讼时效不中止;若该事由延续到最后6个月内,则自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时起中止。

3.诉讼时效中止的后果

诉讼时效中止,只是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停止计算,原进行的诉讼时效仍然有效,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进行。因此,诉讼时效中止,只是将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前后进行的诉讼时效时间合并计算期间届满时,诉讼时效完成。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1.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此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以下三种:

(1)提讼

提讼是指权利人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权利人提讼,说明其已积极行使请求权保护其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不应再进行。权利人依其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与有相同的效力。但是当事人或者提出仲裁申请因不符合条件而被驳回或者自己撤回或仲裁申请的,则因权利人并未真正行使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诉讼时效不中断。

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对方后提起反诉的,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也都发生如同相同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权利人不是向法院或者申请仲裁而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的,也表明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而不是怠于行使权利,应与有同等效果,自权利人提出请求时讼时效中断。

(2)权利人提出要求

权利人提出要求,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人提出要求,说明其未放弃权利,改变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因此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权利人提出要求,可以自己提出,也可以通过人提出;可以直接向义务人提出,也可以向义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提出。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表示自己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确定状态,已进行的诉讼时效也就无维持的必要,因此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时,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全归无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说来,因或者申请仲裁而中断诉讼时效的,应自诉讼终结或者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自执行程序完毕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权利保护请求,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自调处失败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因权利人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的,自要求或者同意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4.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的区别

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都是诉讼时效完成的障碍,都有使诉讼时效不能按期完成的作用,但二者有着以下重要的区别:

(1)发生的事由不同

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事由,尽管都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但其性质不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属于可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情况;而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属于不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客观情况。

(2)发生的时间不同

诉讼时效中断可发生在诉讼时效开始后的任何时间内;而诉讼时效的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3)发生的后果不同

诉讼时效中断是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中止是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只是使时效期间暂停计算,于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时效期间。

(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时,经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行使权利的,可延长时效期间,使诉讼时效不完成。所谓有正当理由,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

诉讼时效延长是对诉讼时效中止的一种补充,其与诉讼时效中止有以下区别:(1)诉讼时效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中,而诉讼时效延长则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2)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是由法院确定的。由于有无使诉讼时效延长的正当理由,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的,因而为避免使诉讼时效制度流于形式,法院在对诉讼时效延长上应当严格掌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而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六、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的效力,有不同的观点和立法例。概括起来有四种学说:(1)债权消灭说。此说主张时效完成后,债权人的债权本身消灭;

(2)抗辩权发生说。此说认为,时效完成后债权本身不消灭,仅在债务人一方产生抗辩权;

(3)诉权消灭说。此说主张,时效完成后,债权人的诉权消灭,司法机关不受理其诉讼;(4)胜诉权消灭说。此说主张,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仅丧失胜诉权。

如前所述,我国法上采胜诉权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仅丧失请求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依此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请求权,但其受领权不丧失,义务人自愿履行时,权利人有权受领。对于义务人来说,诉讼时效完成后,虽法院不依强制程序强制其履行,但其义务仍存在,只是责任消灭,因此,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其履行仍有效,于自愿履行后不得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由而请求返还。并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诉讼时效完成后,尽管债务人可不履行,但若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虽未实际履行,也是债务人重新明确承认其债务,债务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其债务。

第三节期间

一、期间的概念和种类

期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期间可以表现为某个不可分割的时刻。如某年、年月、某日,称为期日;也可表现为从一定时刻到另一时刻的时间过程。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

民法上的期间与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相联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根据,故期间是一种法律事实。一般把期间列人事件的范畴。

在社会生活中,期间是民事流转正常进行的一个重要因素,依据期间,民事法律关系得以明确和稳定,并最终实现当事人的民事需求。期间也是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根据。

期间广泛存在于各种民事活动中,根据其性质、产生根据、用途等不同,可作如下分类:

1.法定期间和意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期间,又分为强制性期间和任意性期间。前者是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的法定期间,后者则是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的法定期间。意定期间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期间。

2.一般期间和特殊期间

一般期间是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特殊期间是有关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

3.民事权利的行使期间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期间

民事权利的行使期间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期间。民事义务的履行期间是义务人实施履行行为的期间。

二、期间的法律意义

1.严格遵守诉讼期间,有利于保障纠纷得以及时解决,避免争议的法律关系无限期地处于不稳定状态。

2.严格遵守诉讼期间,有利于维护法治,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严格遵守诉讼期间,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保障司法裁决的确定力。

4.严格遵守诉讼期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保障国家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期间的确定和计算

由于期间在民事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民法通则》对期间的计算方法作了统一规定。

1.计算单位

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第l款的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一律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按日历连续计算的,一个月以30天计算,不论月大月小;一年均以365天计算,不分平年闰年。

2.期间的起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的规定,凡规定按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的小时即时开始计算。规定按日、月或者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予以计算,而从次日零时开始计算。

3.期间的终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结束后的次日(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24点。规定有业务时间的,则自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