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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信守承诺并诚实为之,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不得以已经完成的言行是错误的为由而反悔。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目前学说上有肯定否定二说,分述如下:
1.肯定说。肯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的主要理由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所得的结论。租税债务关系说系主张国家处于租税债权者地位,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人民处于租税债务者的地位,有履行给付的义务,租税实体法的租税法律关系,即为公法上的租税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这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相似。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才能达到公平、公正之法律目的,从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得以适用。换言之,租税债权的行使及租税债务的履行,与私法上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本质上并无不同,都要合乎公平正义,为谋个人与个人间利益的调和,并求个人与团体间利益的衡平,任何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均需适用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应否适用于税法领域,在德国一直是租税法学界的问题,但是大约从1927年左右开始德国联邦财政法院(BFH),即不断地加以适用,然而在20世纪30年代,诚信原则与国库主义(indubioProfisco)、即“有疑则课税”之意相结合,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库主义、反民主主义的思想没落,信赖保护原则、权利保护思想抬头,以非国库主义,即民主主义(indubiocontrafiscum)有疑则不课税之意的观点来解释租税法的目的成为了潮流,诚信原则开始为判例学说所肯定,促使租税法目的的进步。
瑞士虽然在联邦税法中并没有加以明文规定,然而在实务上瑞士联邦法院(BG),很早就承认了诚信原则在税法上的适用。在州税法中已有明文规定,1944年3月14日关于国税及地方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法的规定,应依诚实信用而加以适用和遵守。”1945年12月16日的州税法亦设有同一旨趣的规定。1947年瑞士租税基本法草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租税法依诚信原则加以适用和遵守,当解释租税法时,应考虑所有瑞士国民的法律平等性。”前述瑞士的州税法及租税基本法草案的规定,比德国的更为优越,因其已明文规定诚信原则,而并非只是法律解释原则而已。
日本多数学者对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租税法多持肯定的态度,如田中二郎在其租税法一书中写道:“当做解释原理的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主要系在私法领域发展而成,是否在租税法领域中加以适用,其又是否与税收法定主义相抵触,有各种不同的意见,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实不能作为否定以诚信原则解释租税法的理由,因为这个原则是作为一种普遍的法理存于所有法律领域中的,因此很难以此做为在租税法上排斥其适用的根据。”
我国台湾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曾明确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进而将诚信原则引用于租税法。该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号判例称:“公法与私法,虽各具特殊性质,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规定之表现一般法理者,应亦可适用于公法关系。依本院最近之见解,私法中诚信公平之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对于各该法令公布施行前已发生之同样情形之事业,其课税处分尚来确定者,若弃置不顾,任其负担不合理之税捐,不予救济,当非政府制订各该法令之本意,而与各该法令施行以后之同样情形事件相比较,亦显有违税法上公平之原则,原处分未考虑物价上涨幅度,以重估原告三十九年购进之该两轮账面上残余价值,不能不认为有违诚信公平之原则,亦即难谓适法。”这个判例明确表明租税法上也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
2.否定说。否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租税法之理由者,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所得的结论。主张租税权力关系说的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而且德国租税法学者Longhorst认为诚信原则为民法所规定,仅为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保护,而租税法却是规范国家与国民间的关系,因而其不能加以适用,同时在租税法上适用诚信原则,特别是在租税程序法上,尚欠缺一种独立的判断标准。
此外,德国学者Geerlng认为对于侵害国民财产的课税处分,从合法性的观点而言,国家是直接由法律而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因此在租税法上从法理及法律解释原则的角度来看,实在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余地,如果租税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领域上藉诚信原则这不明确的标准以决定课税与否,显然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容易因租税法解释而扩大纳税义务的危险,综上所述,Geerlng不愿因诚信原则的适用而引起纳税义务人的不利益。
私法上诚信原则的成立根据是导源于对契约当事人间的信赖保护,其信赖是出于当事人间的约束。规范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是契约,双方当事人形成契约前必须充分考虑交易上的习惯,而保护对方的信赖;而在租税法上,国家的课税权行使与纳税义务人间并非出于当事人间的契约或协定所成立,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依凭租税法来明晰其是否应课税,课税权的行使仅基于法律,纳税义务人不过依法纳税,如果利用诚信原则将租税法的解释扩大,实际上是假借租税法解释之名,行租税立法之实,显然有违税收法定主义,因此,在租税法中并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
3.针对以上两种意见的评述。就我国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里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租税法,目前国内外通说皆采肯定的观点。
就我国的租税法律关系而言,依我国通说采二元论,在租税实体法上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此说认为租税关系虽然具有公法性质,但并不是非常浓厚,系在对等的关系上,依法律的规定,当然成立公法上之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有许多共通的地方,因而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因此诚信原则于租税实体法上有其适用的余地。而租税程序法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国家是直接由法律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若租税程序法依其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将产生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但须注意在适用诚信原则时,如果这个法律行为符合诚信原则的下位概念,也就是符合依诚信原则而已类型化的“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情更原则”、“禁反言原则”、“附随义务原则”及“诈欺及不正当方法之禁止”等的下位概念,应依据各该下位概念的内容,决定其法律效果,因而如果符合下位概念的内容,应该仍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国内也有学者大多主张诚实信用适用于租税法,而我国台湾学者也有持相同意见的,如施智谋教授曾说:“诚信原则为公法与私法应行共同遵守之原则,无庸吾人置疑,故租税法之适用,亦同样遵守诚信原则,换言之,无论纳税义务人或税捐稽征机关,均应受诚信原则之拘束。”
远在罗马法时代,诚信原则已露其端倪,后来法国民法扩充它的内涵,以诚信原则为契约上的原则;德国民法更进一步,以诚信原则为解释契约与履行债务的原则;直至瑞士民法承认诚信原则为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其适用的范围也更加得以扩充;各国学说与法例,均承认其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然而诚信原则在私法上较早得到适用,再加上受条文主义的影响,以为成文法没有做出规定的,不能视为法律上的根据,而诚信原则仅在私法上有明文的规定,因而长久以来只认可诚信原则为私法的原则。然而法律的任务在于实现正义,私人与私人间要实现平均正义,固然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个人与国家间为实现分配正义,同样有适用诚信原则的理由。要实现社会财富的平均,预防发生贫富悬殊的现象,以求国计民生的均衡发展,实现分配正义,可见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尤其在税法上是不可或缺的。
二、诚信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间的衡平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能造成对税法的解释或扩大或缩小,这显然与税收法定主义精神相背,将对税收法定主义产生挑战,因此,租税法适用诚信原则之下,应如何与税收法定原则间取舍与调整亦为重要问题。
税收法定原则,指的是征税与纳税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税收法定原则的建立,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现代各国大多以其作为宪法原理加以承认。其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课税程序合法原则。根据税收法定原则,不仅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和税收的课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要尽量明确不产生歧义,还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切都意味着税收法定原则强调和追求的是形式上的法定性。而诚实信用原则追求的是具体的妥当性与实质的合理性,基于这些不同,在协调二者的关系时,可从以下方面努力:
1.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税收法定无疑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其在税法的原则中处于什么地位,与税法其他原则的关系如何,学界上有分歧。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正如上文提及,税收法定原则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这是最早的税收原则,并为现代各国宪法与法律(税法)加以承认,因而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表现,是地位最高的税法原则;第二,形式主义的法是可以预计的。税收法定原则强调严格的程序、形式和制度的确定性,最易于执法和司法。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税法时,应把诚实信用原则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税法的对纳税人财产权限制的性质决定了在对税法进行解释适用时,须严格按照法律文本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进富认为,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之精神,依法律之目的,衡酌经济上的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但是,毕竟租税法律主义是一切租税法解释所奉行的第一原则,且不容轻易地以租税公平原则或实质课税原则为由来加以动摇。因此,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税法进行解释时,应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能轻易以诚实信用为由加以动摇。
3.以上两点是在一般情况下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维护。然而这并不是绝对一成不变的。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条件主要有:第一,税收行政机关对纳税人表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第二,其是值得保护纳税人信赖的情况;第三,纳税人必须信赖税收行政机关的表示并据此已为某种行为。这主要是因为税法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是税收法定原则应兼顾的价值目标,而诚信、公平、正义亦是征纳税需要考虑的内容。税法以限制征税权力、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取向。如果税收行政机关错误地作了减轻纳税或免税义务的决定,而纳税人基于此种决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的信赖行事,因此获得了利益,就应得到保障。如果这一信赖结果被纠正,势必影响到法的安定性,进而影响到纳税人因信赖而产生的税收利益,实际上是一种对其税负的加重,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不应坚守机械的形式主义,而应体现实质合理性和公平性,使纳税义务人基于信赖产生的税法地位不至于因溯及既往而动摇,即便在某些方面与法律冲突,亦应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按利益情况在法的安定性和合法性原则两种价值的较量中,即使牺牲了合法性原则也还需要对纳税人信赖加以保护的情况下,适用于个别救济法理的诚信原则是应该被肯定的”。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中存在争议。本文持肯定态度,认为不仅十分必要,而且符合法理。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的二者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文就如何协调进行探讨。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税收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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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基本人身、财产权利之保障以国家财政需求借由税收供应,作为成立之前提。换言之,税收不仅系个人为享有其经济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之代价,也是整个经济社会体制存续、发展的根本。因此,有学者指出,“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租税国家。”[1]而在实质法治国理念下,实现市场主体公正合理之税赋,无疑是税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追求的目标。在此问题的讨论中,实质课税理论备受注目而被屡屡涉及。甚至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既是税法内在的最原始、最根本、最典型的法律原则,也是构筑税法独立基础的契机性原则。”[2]然而遗憾的是,对实质课税理论的研究,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地区,都缺乏系全面的梳理和系统研究。从德国、日本理论上对实质课税理论认识、其在税收法制中的地位、适用的具体类型等基础理论问题的不断变化[3],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对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饱受争议的现实[4],以及我国大陆地区对无效合同是否需要补税的讨论[5],对“小姐”收入是否征税的长期争论[6],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规定对高校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征收营业税,所引起的对“择校费”等非法收入是否应征税的激烈讨论[7],都显示出各国对实质课税理论的长期关注以及迄今为止理论研究的不足。实质课税理论非常复杂,而其中最为关键和基础的问题,应该是对实质课税概念本身、其基本价值建立之基础,以及该理论适用本质的理解。此种问题的解决无疑是实质课税理论正确适用的前提,遗憾的是,国内外税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并未深入,也缺乏广泛的共识。本文拟在现有文献梳理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实质课税理论上研究与实务上的适用,提供一些参考。
二、现有文献的梳理及评价
(一)国内外关于实质课税概念之既有理论
诚如有学者所言,所谓“实质”,为“形式”之对。其指称者,在存在上,指观察对象之“事实内容”;在当为上,指应以一定事实为基础,或指一定事实之事务法则……该陈述之正确性建立在一个认识或假定上:任何存在皆有其所以存在的道理。是故,一方面存在决定了与之对应之事务法则的内容,另一方面制定之法则的内容也会形成与之对应的存在。这是人间法与存在事实间之互动的关系。[8]实质课税原理起源于“一战”之后德国之经济观察法,1919年税法学者贝克尔(Becker)起草的《帝国税收通则》(Reichsabgabenordnung)第4条规定:“解释税法时,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情事之发展”,其中所谓“经济意义”就是经济观察法的由来。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及实务界的发展可谓“一波三折”,不断经历肯定——否定——肯定的过程。[9]现今德国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10]、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11]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12],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13]以及1994年《反滥用与技术修正法》对此条的详细说明[14]。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关于实质课税之理解,一般认为,在事实层面,应按照与税收发生有关之构成要件事实(课税事实);在当为层面,应按照个人以事实为基础所具有之负税能力,定其纳税义务之有无及其应纳税额。换言之,实质课税所称之“实质”,应指与纳税义务人之“经济事实”有关“指标事实”[15]的有无、范围及归属。对实质课税的认识,日本税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实质课税有法律的实质课税与经济的实质课税之分,对此的进一步认识则有所不同,并形成了代表性的三种观点:(1)法律实质课税理论。该学说以金子宏教授为代表,其认为税法适用中对课税要素事实确定时,如果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外观形式与实体实质不相一致时,必须像其他部门法一样,根据实际情况对实体实质进行判断,除非法律规定必须根据于外观形式进行课税。在金子宏教授看来,实质课税应指在法律适用上,表见事实(形式)与法律事实(实质)不同时,应采后者对其进行税法的解释和适用。这和其他部门法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实质课税并非税法独特原则。[16]北野弘久教授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如果将实质课税原则理解为“经济的实质主义”在解释适用税法方面会违反法的安定性以及法的可预测性,而与宪法上税捐法定主义不符。因此,其主张“应对真正的法律上归属者课税,而非对于名义上的法律上归属者课税”。[17](2)经济的实质课税。该观点主张满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实(法形式的实质),与现实所产生经济的成果的事实(经济的实质)不相一致时,应对后者进行税法的解释适用,因此实质课税在税法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主张以日本学者田中二郎为代表,其认为税捐负担有必要维护实质的公平,纵然其法形式或名义相同,但其经济实质有差异时应做不同处理。[18](3)还有学者采折衷说,主张没有必要将法律的实质主义与经济的实质主义对立,二者都是从实质课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发生“法对法”的问题时,应从法律的实质主义理解实质课税,而如果发生“法对经济”的问题,则应从经济的实质主义理解实质课税。[19]我国台湾地区税法学界对实质课税认识也比较混乱,一般认为实务界经由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而明确采纳实质课税理论,但是该号解释长期饱受理论界及实务部门诸多学者的批评[20]。学者陈清秀倾向于日本学者田中二郎的理解,认为实质课税应从其理论根据“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捐负担公平原则”角度加以理解。因此法的实质主义并不能反映“量能课税原则”,故应从“经济的实质主义”加以理解。[21]但也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疑议。[22]
实质课税原则在国内现今国情下如何理解和适用,税法学界也开始关注,但是其认识也同样远未达成共识。经由国内相关教科书对德国、日本实质课税理论相关理论介绍之后,目前国内学界通说似乎认为,在中国现实国情下,对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解应当采取所谓法律实质课税而不能坚持经济的实质课税主义。其分析路径基本上都是从税收法定主义开始,强调税收法定主义在中国当前现实中的重要性,强调法律的实质课税主义仍然恪守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场,以“可能文义”为税法解释与适用的界限,于此可以有效的规范当前我国税收立法级次太低,税务机关税权滥用等现象。[23]
(二)现有理论主要争议点及评价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实质课税概念内涵外延的深入讨论乃至论争,是有意义的,因为任何学科的发展,必须从清晰概念开始。概念作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必须为该领域内学者所共同接受,才能有进一步相互讨论的基础和前提,理论体系的发展才成为可能。税法理论的发展,也不例外。特别是我国当前税法还不发达,加强我国税收法治进程,建立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学界必须对于税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等理论基础尽量达成比较一致的共识,这样不仅有利于我国税法学理论的发展,同时也更利于指导税法实践。世界诸多国家,尤其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实质课税概念的巨大分歧而带来实质课税理论适用的混乱,[24]也可以反面反映出明晰此概念之意义。
国内外税法学界对经济的实质课税与法律的实质课税的长期激烈论争,虽然现有理论可谓色彩斑斓,然而,笔者以为,此种争议并无多少实际意义。主张法的实质课税强调所谓表见事实(形式)与法律事实(实质)不同时,应以法律事实为准。姑且不论此种区分是否科学,更为关键问题是所谓的法律事实(实质)如何确定,例如将企业贷款列为工资支出,税务机关依据所谓法的实质课税主义否定外观形式,直接认定为贷款而禁止从所得中扣除,此时何以认定为贷款?实际上只能由发生之经济事实来认定。在真买卖、假租赁之类的案例中,对租赁实质的认定也只能通过经济事实来认定。实际上,税法关注课税事实的发生,所谓否定形式而采纳的实质只能是经济事实,这是由税法基本价值目标所决定的。而这恰恰是所谓经济实质课税所主张的。
其实,此种区分无意义之根本原因在于,税法适用关注于课税事实,课税事实就是以法律规定构成要件以确定纳税人的负税能力,此即所谓量能课税原则(Leistungsfähigkeitsprinzip)。量能课税原则于税法上,相当于私法自治在民事法律上的地位。[25]而量能课税的实现,主要是以“税捐客体”的有无、实际数额的大小、课税事实的归属等为基础。[26]而税捐客体的判断主要是以所得、财产与支出为标准。依据可税性原理,衡量纳税人的税负能力是以经济实质上的经济事实为基础,而非私法上的价值判断。在此,私法与税法调整对象发生重合,而此种双重评价只是时间上的先后而无效力上的顺序。因此,无所谓发生法律上的实质课税与经济上的实质课税之区分的问题。
三、实质课税理论之正确理解——法学方法论的视角
通过国内外文献的系统梳理,可以看出,实质课税理论产生与关注的问题,主要由于法律形式(税收法定)与经济实质(量能课税)之差异,而该问题实际上是在税法适用中所产生的。因此,分析揭示问题产生的根源以获取对此的正确认识,必须从法律适用之一般方法论开始。
(一)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
现行法律适用之一般原理在于法学三段论的运用,就是选择并解释合适的法律规范(大前提),运用于已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小前提),形成合理的司法判断或判决(结论)。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以及学者)普遍关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法律规范的解释与案件事实的判断。[27]在法律规范的解释(或漏洞填补)上,虽有数种法学方法,但从每一部门法之规范目的、基本理念、价值基础方面做出一致性的解释,无疑最为重要。而此与案件事实之选择形成又有密切联系。
法律适用的案件事实,虽为陈述的“客观事实”,但在无限复杂的已发事实中,判断者实际上为了形成并陈述案件事实,总要做出选择。其在选择之时,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诚如有学者所言:“作为陈述的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量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的事实。”[28]对于如何形成案件事实(小前提),恩吉施教授将其分为三个部分:(1)具体的案件事实,实际上已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象;(2)该案件事实发生的确认;(3)将该案件事实作如下评断:却确定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即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此所谓“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29]在此思维过程中,“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这个程序以法律问题开始,并以对此问题做终局的(肯定或否定的)答复结束。
不仅如此,在提出实际的某事是否发生之时,必须以某种方式描述出来。而在描述的过程中,特别是运用法律用语来描述时,实际上已经掺加了诸多的法律判断。“事实(Faktum)必须为概念所考虑到,否则它将不被认作是事实,而法律概念,一如其名称所说,总是在概念形式中被思考。”[30]此种事实的法律概念之归纳,本身含法律之判断。例如,对纳税人行为的发生交易的经济事实描述中,运用如“所得”、“纳税人”、“兼营”、“营业费用”等概念时,已经作了税法概念的“涵摄”。更进一步地,当发生一种新型的、非既有法律规定的事实,而需经由相关主体(当事人、法官)类型化为法律事实模型时,即所谓“生活事实类型化为法律构成要件事实”[31],则有更多的法律判断因素。而法官的活动是:从当事人陈述的生活事实中为法院找到一个法定的事实构成(gesetzlichenTatbestand)。如果这种涵摄是可能的话,就可以直接得出该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32]
(二)问题产生的根源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区别于生活事实,案件事实形成过程中,无论是概念的归属,还是事实之类型化,都已经含有法律价值判断。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每一个已经发生的特定事实,不同法律对其描述而进行概念归属,尤其是进行类型化之归类时,此种与已经由概念归类与类型化的案件中间,是否存在实质的相同或不同?此种相同与不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具体落实到税法适用中,对涉税事实的描述中,依据何种标准将此类或彼类行为归属于特定的税法概念?依据如何标准对实际生活事实“加工”成应税或非应税类型,或此应税行为与彼应税类型?对税法概念“涵摄”与类型范围是否以其他法律(如私法)的限制?是否以其他部门法概念与类型化而形成的效力判断为前提?
关于税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和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已有学者做出讨论。[33]惟需注意的是,税法规范往往以私法关系作为原因事实或前提条件,因此涉及税法与私法之接洽关系而屡被学者讨论。综观德国经济观察法历史发展之脉络,其实也是二者关系之发展过程。当前,德国学界通说认为,税法应与私法统一于宪法秩序之下。“税法与是私法均在统一之法秩序之中,税法与私法为相邻平等之法域,统一在宪法价值观下。”[34]“民法与税法,如对同一经济事实加以规范,民法虽较税法适用前,但此只有时间上之先行性,并无评价上优先性。”[35]在司法实践中,德国在1991年否定了税法中使用民法术语应该按照其民法含义进行解释的观点,认为不存在任何这样的假定。该判决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民法形式征税的适当性问题,应该通过税法目的解释予以确定。[36]
至此,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实质课税理论产生之根本原因:经济交易事实引发经济结果之发生,由于私法(主要是民法)适用时间上先于税法,其首先基于自身立法目的,将其“加工”为私法案件事实,并给予其私法意义上之价值判断,评判结果为该行为及经济效果的有效、无效、可撤消等。但是,对于同样之经济交易事实,税法也会基于税法目的,同样会将其“加工”为税法案件事实(即课税事实),并给予税法意义上的效果评价(此过程也包含对税法概念的解释等过程),形成对该课税事实应予课税、不予课税、免予课税等价值评判。相较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差异,由于私法、税法共同关注经济事实,乃至经常关注同一经济事实,二者基于各自立法目的分别给予价值评判,此中间不免评判结果不统一甚至冲突,因而更容易引发争议(如发生的对非法收入是否征税,征税是否意味该收入已经合法等争议),并且该问题由于税法借用私法诸多概念,带来解释、运用方面的混乱而使问题更加复杂。
为了试图避免上述冲突,税法理论界才由此发展出所谓实质课税、经济观察法等理论与方法。必须明确是,对同一经济事实,私法、税法基于其各自立法目的、价值理念给予不同评判,应为现代社会之常态。[37]如果承认税法作独立于私法而具有自己的法律目的、立法理念,并具有实现自身目的、理念的基本法律方法的话(而这几乎已经成为税法学界共识并逐渐为社会所接受),必须承认此种分歧与差异。同时在相关立法技术、适用方法等方面做适当调整,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相接。同时加强与完善本部门法理论水平研究,逐步提高民众的接受程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展完善税法理论。
四、实质课税理论之制度基础——量能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之“实质”,是指纳税能力之衡量,此为量能课税原则基本要求。因此,对实质课税深入理解,必须以量能课税原则研究为基础。
1、量能课税原则涵义与价值
税收乃以国家公权力强制将人民部分财产,无偿转移为国家所有,因此其本质上无法逃避对人民自由权财产权之干预与介入的命运,先天上亦较其他法域更应受宪法价值观、特别是基本理念的拘束。[38]其中最重要是税捐正义理念,此为宪法乃至法治基本价值之体现。而量能课税原则,即为税捐正义理念于税法之基本要求而成为税法基本原则。个人租税负担应依其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来衡量,而决定其所应负担的纳税义务。此种负担原则,应成为税收立法指导理念、税法解释的准则、税法漏洞填补的指针、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也使税法成为可理解、可预计及可学习之科学。[39]不仅如此,在税收之征收上量能课税原则更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容许国家按人民税收负担能力依法课征,一是禁止国家超出人民税收负担能力课征税收。[40]
量能课税原则本身,有意在创造国家与具有财务给付潜能的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距离,以确保对每一国民给付之无偏无私,不受其纳税义务额影响。[41]纳税人对国家的特定支出,并无享受请求权,只是尽一般国民义务。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与国家预算法与财政法相互分离,造成纳税行为与国家收入支用间的距离。此种距离,国家可借由财政法、社会给付法、计划法对国家支出政策作长期结构性规划。国家支出得依循正义原则运行,至少部分与国家收入依量能课税原则有关。承认量能课税原则的同时,即宣示放弃国家职能的税收理论,依照个人财务支付能力课征租税,其衡量标准是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为准,大体上不以国家财务需要为依据。
有学者研究指出,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收立法和法律适用时,可区分为四个阶段:[42]首先,依量能课税原则,税法立法者须在不同之纳税义务人间,加以比较衡量其租税负担能力有无异同,也就是立法者在选择税捐客体时,需以纳税义务人的支付能力作为指针。从负担能力指标来看,在选择对所得或财产课税时,由于要甄别纳税义务人个人条件,如生存保障[43]、抚养义务、资本利得等,因此在量能课税具体化的第一步,对税捐客体之选择,以属人税比较合理。
其次,在选择较合理的税捐客体之后,需进行构成要件的选取和评量,使之与整体法系相一致。亦即个别税法需针对实证法整体,作体系化工作。从量能课税原则考量,对于经济财之评价,需斟酌整体法律秩序,例如经济自由、私法自治以及社会福利等。
换言之,即财产权自由及其限制(即财产权所负担的社会义务)。
再次,在单一税需与整体法秩序相协调一致后,量能课税原则需进一步具体化,则要求立法者将个别税法与整体税制相协调一致,组成完整之体系。在整体考量纳税义务人直接税、间接税之后,才能判断是否符合量能课税原则。
最后,在合理选择税捐客体,并就整体法律体系与税制体系性考量后,进一步需考量其量能课税原则如何实现,特别是税基相关因素。例如在所得税法中,立法者需考虑个人原则、市场经济原则、期间税原则、净资产增加原则,将量能课税原则加以实现。立法者确立以上基于量能课税原则所派生原则后,只有在具备特殊事项时,才能承认例外的正当性。
2、实质课税与量能课税
如上所述,量能课税原则其实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精神或目标所在,因此量能课税原则与实质课税有适用上的替代性。然而二者的关注点也并不完全相同:实质课税重在税捐客体之有无以及经济上的归属的问题,这比较属于负税能力之主观上的个别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个案的。而量能课税原则重于:在既定事实上,究竟纳税人有无,以及有多大的负担税捐的能力,这比较属于客观上的一般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通案进行的。[44]相较于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带有法规范上之当为的色彩,其中为了掌握实质,德国引入了经济观察法,经济观察法可以说是实质课税理论在方法论上的表现。因此,学说与实务界以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理论或经济观察法作为应税、免税或应向谁课税的论据时,其诉求的理念几乎是一个:应以符合经济利益的实质及其实际依归,认识负担税捐能力之有无及归属,以使税收课征能符合实质,而不受限于形式。惟需注意的是,量能课税原则和实质课税理论均含有价值判断,而经济观察法则从经济的观点,客观观察、认定课税事实。
五、实质课税理论适用之基本路径:可税性原理
可税性原理,即主要关注征税的可能性及合理性。该原理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经济上的可税性”,即关注经济上征税的可能性与可行性;二是法律上的可税性,即关注法律上征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45]对可税性原理的研究,学界主要关注征税范围的确定,这也是税法上应税事实形成的主要衡量标准。可税性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三方面加以衡量: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收益主要是指社会财富的增加,由于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因此只有存在收益,才具有纳税能力。[46]并且该收益单纯为经济意义判断,即不管收益的性质、方式、来源以及合法与否。[47]但是并非所有的收益都具可税性,如果该收益为公益性,是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则往往即使有收益,也不对其征税。但是对于提供公益的机关和部门,如果其存在营利性活动,则对其营利收益应当视同营利性组织之收益而给予课税。
因此,对于征税范围的确定,大体可以遵循这种思路:征税与否,首先取决于是否具有收益,这是征税的基础;但是如果有收益的主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其宗旨和活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不应当对其征税;而公益性的组织存在营利性的收入,则对其营利性收入部分,应当征税;同样,如果一个营利性的组织,某些活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应该考虑对其公益活动予以褒奖,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48]
因此,依据可税性原理,对是否课税的判断标准就是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其中并不包含是否合法的判断。税法与私法基于不同的法律目的和宗旨,对经济事实给予不同的价值评判。因此,对某一经济收益征税,并不意味着因征税而导致对纳税人行为合法性的认同。至于纳税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取决于税法(这也不是税法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民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等)。税务机关也主要审查经济行为是否课税构成要件,其并不负有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的职责。因此有学者正确指出。“税法是判定某收入能否加以课税时所关注的是该收入足以表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即实际上的经济事实。而其衡量的标准,仅在于某种经济事实的发生。只有某种经济事实的发生使征税对象增值,从而能够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并有必要基于此种经济增值而重新分配此增值部分(收益)在各主体之间(包括国家和财产所有人之间以及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分配,税法才会据此评价财产所有人是否将因此而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税法在认定某种收入是否应当纳税时,并不以该收入的合法性判断为前提。”并且指出,“一旦将某种收入的合法性判断赋予给税法,税法的意义将被无限制地扩大,对税法的发展反而不利。”[49]
关键词:量能课税;法律原则;法律适用
量能课税原则最初起源于西方的税收思想,其核心在于如何实现税收公平。贫富差距拉大越来越成为我国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税收不仅是实现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同时对于调节国民收入差距也具有重要作用。量能课税便是贯彻税收公平价值的一项重要手段,尤其是在所得税法制度中,量能课税原则更是直接体现着税收公平原则。量能课税对于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以及实现实质的公平、平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税收法制及执法也会有指导作用。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内涵
量能课税原则首先源于经济领域,即能力赋税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能力赋税原则不再停留在经济学领域而逐渐为法学界所关注,特别是税法学学者对此有了较为详细的阐释。在法学理论界,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解读不尽相同。尽管不同的学者有着不一样的解读,但我们可以从中发现,大多数学者都将实质的平等以及公平等价值作为量能课税原则的出发点以及追求。另外,加上对量能课税原则字面含义即“估量能力征收赋税”的解读,我们可以对量能课税原则进行一下释义:量能课税原则以公平为奠基,它指的是税收的征纳不应该仅仅以形式上的依法征税及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且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即纳税负担能力相同者负担相同的税收,纳税能力不同者负担不同的税收,也就是能力强者多负担,能力弱者少负担,无能力者不负担。
对于量能课税原则的理解,一个基础的问题就是“能”的解读,即衡量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标准。这个标准既能够全面衡量不同纳税人的不同纳税能力,又能够用以在税收征收活动中具体操作并能够征得广大纳税人广泛认同和接受。对于此点,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一般可以采用的主要有所得、财产及消费等三个衡量标准,而在其中所得更为合理可取。对于“能”的理解,笔者同样赞成多数学者的观点,以所得为标准,此处的所得应为财产净增加,它应当包含这样一些内容:一是一定时期内从他人处获得的收入,二是同一时期所拥有的财产的增值。另外,我们认为所得不仅包括合法所得也应该包含非法所得,我国法律规定的征税对象仅仅指合法收入我们认为存在局限。
二、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
量能课税原则如何定位,近年来,随着法学界尤其是税法学界对量能课税原则的研究不断升温,关于这一原则的定位也越来越称为大家的关注。学者们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围绕着量能课税究竟是一种财税思想还是法律原则而展开。
尽管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定位认识不同,但对量能课税这一原则的指导作用都做出肯定。关于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首先,可以从我国宪法中找到量能课税原则的依据,如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即公平与效率的博弈中更加注重公平也需要确立量能课税的法律原则的地位;我国税收改革的方向一步步朝着纳税人之法也要求确立量能课税称为法律原则。但是考虑到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的限制以及它本身所体现出的公平价值,笔者认为将量能课税原则置于税收公平之下更为合适。
三、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适用
量能课税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自己
的想法。有的从宏观总体的层面,如量能课税原则对当代中国税法变革的影响,从税法变革的方向以及税法模式究竟应该采取美国式的立法模式还是德国式的司法模式进行了论述,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应该怎么样界定,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收立法层面、税法解释和适用层面的运用等等;有的从微观具体的视角来说明自己对该原则的理解,如量能课税原则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与完善,量能课税原则视域下的企业所得税法的不足与完善以及该原则下我国财产税的缺失与改革等等。
无论上述学者从怎样的角度出发,都期望量能课税原则对我国税法的实践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追求公平的美好价值理念。在吸收众多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试从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谈谈自己的一点想法。
众所周知,与商品流通有关的间接税是我国税收收入的主体,所得税等直接税并不占主要部分。很多学者认为,量能课税原则并不适用于间接税,而只是局限于所得税领域。但笔者认为,对于间接税的征收,涉及到对法的社会价值判断问题,即一个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受到法律技术上的限制,也受到价值冲突情况下价值选择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并未完全剥夺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领域。比如在主要体现税收效率原则的商品税中,亦要选择合适的征收环节以尽量避免重复征税,对于奢侈品的消费征收消费税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对负担能力的考虑,间接税的征收仍然需要考虑纳税义务人的最低生活需求等等,这些都考虑到了量能课税原则这一要素。因此,量能课税原则对于间接税仍然适用。但考虑到量能课税原则中以所得为衡量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标注,所以所得税仍然是该原则适用的主要范围。
在所得税领域适用量能课税原则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如确立合理的所得范围,对于个人课征综合所得税;建立完善的扣除制度:台湾的所得税扣除制度最引人注目也最值得我们借鉴的是它兼顾纳税人的家庭扶养开支;实现两税合一制度,即学理上所说的设算抵扣法,改变我国所实行的企业所得与个人所得双重征税制度等等。
量能课税原则的充分实现还需要比较理想的制度环境的建立。要想完全实现量能课税的理想,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完善税制结构:税制结构的改进有利于量能课税原则的采行,量能课税原则的主体适用领域为所得税,所以所得税要不断发展强大;其次,需要高水平的税收征管能力: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会给税收征管带来一些技术性问题,需要不断提高征管的水平和质量来保障,比如,税务机关应该拥有一套完备的信息系统,将纳税人的信息尽可能地纳入该系统的管理之中,需要建立起合理的纳税申报制度,更便于掌握纳税人的纳税事由;再次,谨慎采取税收特别措施:税收特别措施是基于特定的社会目的或政策性考虑而采取的减轻或加重特定纳税人税收负担而采取的,表现为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量能课税原则最容易受到税收特别措施的侵害,因此对于税收特别措施需要设立严格的程序机制加以约束,它不仅要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而且在实质上也要符合法治理念的要求,不能超越必要限度和违背实质公平理念。
量能课税原则符合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它对纳税人之法的税法改革以及实现社会公平都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不可忽视的是,量能课税原则由一种财税思想发展而来,其由理念走向制度并在具体实践发挥指导作用仍然需要时间和不断的实践加以推进、演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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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盟的税收协调中,欧洲法院起到了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欧洲法院(CourtofJustice)设在卢森堡,是欧盟的司法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欧盟法律作出解释,监督和保证各成员国的法律与欧盟的法律相一致,监督和保证欧盟的组织机构和官员遵守欧盟条约所规定的法律,同时,为各成员国的法律机构执行欧盟的法律法规提供指导和帮助。[3]由于各成员国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和运作方式,特别是欧盟包括了西方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英国、法国和德国,因此,统一执行欧共体和欧盟的法律法规是一个缓慢而困难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欧洲法院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
欧洲法院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两个:诉讼管辖权和先行裁决权。其所管辖的诉讼形态包括成员国之间的诉讼、成员国与委员会、理事会之间的诉讼、委员会与理事会之间的诉讼和个人与共同体(欧盟)之间的诉讼等,诉讼的形式主要包括撤销之诉(ActionforAnnulment)、不作为之诉(ActionAgainstFailuretoAct)、违约之诉(PleaofIllegality)和关于非契约性责任(Non-contractualLiability)与罚款抗辩之诉(ActionAgainstPenalties)。先行裁决权是基于欧盟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相分离的原则所设计的制度,也就是在某些方面,欧盟法的解释权归于欧洲法院,而其适用权则归于成员国法院。当成员国法院发生的诉讼与欧盟法的解释或者效力有争议时,可以由条约所规定的人向欧洲法院申请裁决,以确保欧盟法在各成员国的统一解释和适用。[4]依据《罗马条约》第177条规定,欧洲法院对于下列事项有权进行先行裁决:对本条约的解释;对共同体机关制定的法令效力的解释;根据理事会制定的法令而设置的机关章程中已规定其宗旨的章程的解释。
欧洲法院对欧盟(共同体)税收协调所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一是通过判例确立了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直接效力原则,是指共同体法律规范能够直接为个人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执行的权利。共同体条约所规范的是国家行为,所设定的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共同体条约中找不到直接效力原则的依据,这一原则是通过欧洲法院判例确定的。[5]
在VanGendenLoose案[6]中,欧洲法院第一次阐述了直接效力原则的含义。认为,共同体创立了新的国际法律秩序,成员国的因此受到限制。该法律秩序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还有成员国国民。独立于成员国立法的共同体法不仅为个人施加义务,还为个人创设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产生于共同体条约的字面上,还存在于条约所明确施加于个人、成员国、共同体机构的义务中。[7]在该案之后,欧洲法院还通过一系列案例发展了直接效力原则和条约条文具备直接效力的条件。
最高效力原则是指共同体法的效力优于共同体成员国的国内法。最高效力原则在VanGendenLoose一案中就已经被提出,欧洲法院认为,共同体创立了新的国际法秩序,成员国的因此受到限制,成员国不能通过国内法来改变共同体法。在FlaminioCostav.ENEL案[8]中,欧洲法院指出,共同体条约创立了新的法律秩序,也是成员国法律制度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成员国法院在诉讼中有义务适用共同体法。当成员国法与共同体法不符时,共同体法优先,不论国内法是在共同体条约生效之前或之后颁布的。总体来说,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共同体条约、二级立法(规则、指令、决定)、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共同体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不论它们是否有直
接效力,都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而适用。[9]
欧洲法院所确立的这两个基本原则,为欧盟进行税收协调奠定了法律基础。欧洲法院在欧盟税收协调中所起的第二个大的作用就是在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协调方面所起的作用。
欧盟关税协调的依据主要是共同体条约第23条和第25条,第23条规定建立关税同盟,适用于所有货物,第25条强调“禁止在成员国之间征收进口关税和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这种禁止也应适用于具有财政性质的关税。”这里的“货物”、“关税”以及“捐税”的具体含义是由法院通过判例予以明确的。在Commissionv.Italy案[10]中,意大利对文物出口征收关税,并认为文物不属于“货物”。欧洲法院认为,“货物”应理解为可用金钱标明价值并用于商业交易的物品,文物具有这样的特征,属于货物。在SociaalFondsvoordeDiamantarbeidersv.SACh.Brachfeld&Sons案[11]中,比利时要求进口钻石缴纳相当于其价值0.33%的款项到一个为工人设立的社会基金中。欧洲法院认为,虽然该基金的目的既不是为财政获取收入,也不是保护国内产业,但这并不能使其规避第25条的管辖,其对进口货物征收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问题。
在禁止征收关税或类似税收问题上,也存在例外,包括(1)成员国为进口国提供服务而就此收费;(2)作为成员国国内法的一般制度,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基于相同的标准都征收的税费;(3)履行共同体法所施加的检验义务而就此征收税费。[12]欧洲法院虽然原则上同意这些例外,但在审查时非常严格。在Brescianiv.AmmisintrazioneItalianadelleFinanze案[13]中,意大利对进口的生牛皮实施强制卫生检验并为此收费。欧洲法院认为,成员国政府实施卫生检验是为了公众利益,不是为进口商提供服务。在Commissionv,Germany案[14]中,德国政府对进口的活动物收费,这种收费是为了弥补履行共同体第81/389号指令下检验义务的成本。欧洲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收费是履行共同体法施加于成员国义务的经济性补偿,不能视为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法院判断问题的关键所在是看其是否阻碍了商品在共同体内的自由流动。
共同体条约第90条还禁止成员国采取歧视性的国内税保护国产品,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第23—25条的规定被成员国的歧视性国内税所破坏,因为歧视性国内税同样可以增加进口商品的成本,从而达到和征收关税相同的效果。第90条的规定是这样的:“成员国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任何超过对类似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成员国不得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任何具有间接保护其他产品作用的国内税。”在FirmaFruchtGmbhv.HauptzollamtMunchen案[15]中,欧洲法院对“类似”(similarity)产品解释为,属于财政、关税或统计上的相同分类的产品。在AmministrazionedelleFinanzev.EsseviSpAandCarloSalengo案[16]中,意大利政府对一种酒给予税收优惠,但其条件是该酒在生产过程中应当能在意大利境内检验。这样,意大利境外生产的酒由于不能满足这一条件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欧洲法院认为这种做法是歧视性的,违反了第90条的规定。在Commissionv.KingdomofDenmark案[17]中,丹麦法律对白兰地酒(Aquavit)和其他酒采用不同的从量税率。由于Aquavit酒的销量远较其他酒大,而且该酒大部分为丹麦生产,因此,欧洲法院认为Aquavit酒和“其他酒”属于竞争产品,丹麦的税收安排具有歧视和保护作用。
欧洲法院在所得税领域的协调方面所起的作用更加明显。由于共同体条约缺乏协调成员国税法的直接和具体的规定,因此,欧洲法院就借助于共同体条约关于服务、人员和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和原则来消除成员国内直接税法对共同市场的阻碍。其核心在于消除对成员国国民国籍的歧视。[18]共同体条约第39、43、48、49、56条分别规定了人员、开业、服务和资本等方面的自由流动和限制禁止。Commissionv.France案[19]是欧洲法院处理的第一个所得税案件。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法国不给予另一成员国的保险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以股东归集抵免(avoirfiscal)优惠的做法违反第52条。欧洲法院认为法国税法的规定构成了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保险公司开业自由的限制,违反了第52条的规定。在FinanzamtKoln-Altstadtv.Schumacker案[20]中,欧洲法院认为,在另一成员国居住的该国居民,在一成员国工作并获得其几乎全部所得,但在其居住国没有足够所得使其个人和家庭情况为居住国考虑,如果工作国对其征收比从事相同工作的居民为重的税收,就为第48条所禁止。在Wielockxv.InspecteurderDirecteBelastingen案[21]中,欧洲法院认为,尽管直接税的调整属于成员国的权限,但这种权限的行使应不违背共同体法并避免任何形式的基于国籍的歧视。由此可见,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所得税远没有统一,当前仍然主要借助四大自由来逐步消除这方面的障碍。在这一过程中,欧洲法院显然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二、欧盟的税收协调
国际税收协调是指相关国家或地区为了建立共同市场,实现经济一体化,消除税收上对商品、资金、技术、劳务、人员自由流动的障碍,采取措施使集团内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政策、税收制度(如税种、税率)互相接近或统一,以减轻彼此之间的冲突和摩擦的行为。[1]国际税收协调是国际经济一体化,国际税收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现实背景下,加强国际合作,增进全球整体利益的必然选择。
目前国际税收协调主要有三种形式:WTO框架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国际税收协定约束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和区域经济一体化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区域经济体一体化下的税收协调是目前最高水平的国际税收协调(将来的发展方向是全球性的国际税收协调),而欧盟则代表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最高水平,因此,研究欧盟的国际税收协调对于各国发展国际税收协调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欧盟(包括作为前身的欧共体)的税收协调主要包括对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个别财产税的协调,另外也包括对所得税领域的协调。关税领域的协调是欧盟税收协调的主要内容,并已经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其关税协调主要包括对内关税协调和对外关税协调两个方面。根据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第9条的规定,欧盟的关税协调采取的是关税同盟的形式,即建立一个各成员国统一的关税,一方面完全废止成员国相互之间涉及一切商品交换的进口税与出口税,另一方面,在同第三方国家的相互关系上,采取共同的关税税率。在增值税和消费税领域则是根据共同体条约第90—93条禁止采用歧视性国内税保护国产品的相关规定来达到协调的目的。欧共体于1977年5月提出了统一增值税计税依据的意见。1996年7月又公布了新的增值税方案,基本内容为实行单一征税地和单一税率。关于统一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和适用税率的问题,已由欧共体在80年代分批陆续协调完成。[2]但增值税与消费税领域的一体化程度远不及关税领域,欧盟15国仍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征收。在所得税领域,欧盟各国税法的差异仍很大,依然阻碍成员国间服务、资本和人员的自由流动。在所得税领域的协调主要是根据欧共体法第293条关于消除双重征税的规定,以及第94条关于理事会可以颁布协调成员国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的指令的规定,通过颁布指令的方式来进行所得税领域的协调。目前所颁布的指令主要包括成员国主管机构在直接税领域相互协助的指令、关于公司合并的指令和关于母子公司的指令。另外,在1990年7月,共同体还通过了《消除关联企业利润调整中的双重征税的公约》(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DoubleTaxationinConnectionwiththeAdjustmentofProfitsofAssociatedEnterprises),也称为《仲裁公约》以避免一个共同体成员国的税务当局根据正常交易原则(arm‘slengthpricingprinciple)对在另一成员国的关联企业的利润进行调整时所可能导致的双重征税。
欧盟的税收协调对于欧盟内部商品、资本、人员的自由流动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有力地促进了欧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对于全球性的国际税收协调也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
三、对我国的启示
欧洲法院在欧盟税收协调中所发挥的作用说明了,税收协调并不仅仅是政府及其税务主管当局的事情,各国法院在税收协调中也能起到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税收协调只是税收法治建设中的一个很小的方面,在整个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所起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视。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性条件就是欧洲各国法院在税法实施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在税法的贯彻执行、税法的完善和税收法治建设的进程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我国而言,研究欧洲法院在税收协调中所发挥作用的意义,就不是简单地说,应当发挥法院在我国税收协调中的作用,而是要从根本上提高我国法院在税收执行、税收司法、税法的完善以及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在我国目前的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收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税法的解释与适用似乎仅仅是税务机关的事情,而税法也似乎很难进入法院的视野之中,税法的可诉性问题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税务诉讼都是非常重要的诉讼,在把税务诉讼归入行政诉讼的国家,也是占据行政诉讼案件比重非常大的诉讼。[22]更有众多的国家专门设置了解决税务案件的税务法庭、税务法院等。而在我国,税务案件的数量还很少,而且绝大多数都是简单的行政案件,真正具有“法律味”的案件很少,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更是凤毛麟角。法院在我国的税收法治建设中基本上被搁置了。而发达国家税收法治建设的实践充分表明,不充分发挥法院的作用,要想实现税收法治是根本不可
能的。
我国法院在税收法治建设中的被动地位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造成的:
(1)缺乏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对规章及其以下的抽象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只有不予适用的权力而没有撤销的权力。我国法院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也非常弱,特别是税法领域,法院几乎没有进行什么解释工作。[23]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那么大的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具有解释法律和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职权。欧洲法院有权审查各成员国法律是否违反欧盟法,对于违反欧盟法的成员国法律可以拒绝适用,从而间接废止了相关成员国的法律。其实,如果我国法院能充分利用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也能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程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比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审查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大量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法院都有权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如认为违反,就可以不予适用,从而对税法的修改和完善起到推动作用。但目前尚未有法院否定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的判决,可见,法院尚不敢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
(2)缺乏专业的税务法官,法院处理税务案件的能力不足。税法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部门法,没有经过专门的税法训练很难胜任处理税务案件的工作。[24]我国目前的法官大多都没有专门学过税法,即使在本科学过一点税法的基础知识,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法院在处理税务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求助于税务部门的解释也就不足为怪了。对税法一知半解的法官如何敢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提高法官税法素质的重要途径就是设置税务法庭,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官。有了专门的税务法庭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进行最后的监督,相信一定会促进我国税收立法(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的立法)、税收执法的水平不断提高,也一定会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做出重要的贡献。[25]
(3)税收宪法、税收基本法的缺失。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重要作用,另一个重要条件是欧盟法或共同体法的存在,而且它们的效力是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的。而我国税法领域缺乏一个高层次的法律,在宪法中只有一条涉及到税收的条款,而且是规定人民纳税义务的条款,宪法没有赋予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除此之外,我国也没有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税法领域的法律目前只有四部,[26]《税收征管法》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一点税收基本法的作用,但远远不够,而且税收征管法是定位于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而不是定位于法院监督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税收征管法也很难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在缺乏足够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不敢对税务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也就不足为怪了。扭转目前的状况必须进行税收立宪,[27]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确规定在宪法之中,同时通过加快税收立法步伐,尽快制定税收领域的几部主要税法,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推动中国的税法建设和税务行政尽快步入法治化的轨道。
将来随着我国加快国际税收协调的步伐,我国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会越来越多,我国税务主管当局与其他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税务合作也会越来越深入,单边预约定价(APA)和双边预约定价也会越来越频繁,相应的,国际性的税务纠纷也会越来越多,这些纠纷的一部分将有可能进入司法解决的轨道。因此,我国法院在将来的国际税收协调中也是大有作为的,但这种大有作为必须以我国法院在我国国内税收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提高为前提,就目前我国法院处理税务案件的水平来说,即使有国际税收协调中的案件进入法院,法院恐怕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甚至难以胜任处理案件的需要。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提高法院在税收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让法院成为推动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中坚力量,而不是一个旁观者。
「注释
[1]参见苑新丽:《国际税收协调的发展趋势》,载《财经问题研究》002年第10期。
[2]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491页。
[3]参见张荐华:《欧洲一体化与欧盟的经济社会政策》,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4页。
[4]参见朱淑娣主编:《欧盟经济行政法通论》,东方出版中心2000年版,第61—64页。
[5]SeePavlosEleftheriadis,TheDirectEffectofCommunityLaw:ConceptualIssues,YearbookofEuropeanLaw1996(10),p205.[6]Case26/62,NVAlgemeneTransportenExpeditieOndernemingvanGendenLoosev.NederlandseAdministratiederBelastingen[1963]ECR1.[7]译文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页。
[8]Case6/64,[1964]ECR585.[9]SeeAlisaKaczoroska(edited),EuropeanLaw:150LeadingCases,OldBaileyPress2000,p130.[10]Case7/68,ECR[1968]423.[11]Case2and3/69,ECR[1969]211.[12]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13]Case87/75,ECR[1976]129.[14]Case18/87,ECR[1988]5247.[15]Case27/67,ECR[1968]327.[16]Case142and143/80,ECR[1981]1413.[17]Case171/78,ECR[1980]447.[18]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
[19]Case270/83,ECR[1986]285.[20]CaseC-279/93,ECR[1995]I-225.[21]CaseC-80/94,ECR[1995]I2493.[22]比如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百分之六十以上为税务案件。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台)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页。
[23]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近十年来所解释的案件,以税法案件为最多,所占比例还有逐渐升高的趋势。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58页。
[24]台湾著名税法学家葛克昌先生认为,财税法庭的设
置是财税法改革的当务之急。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5页。
[25]关于设立税务法庭的设想,参见翟继光:《试论税务法庭在我国的设立》,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关键词:信托所得课税;纳税义务人;重复征税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9.088
随着社会劳动分工的日益细化以及经济文化的多元化发展,我国居民储蓄额逐渐增长,居民个人乃至企业法人对财产的分配与运用也发生了质的变化,而这些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信托业在我国的未来越来明朗。然我国信托税收法律制度一直处于空白状态,以致在实践活动中不仅损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及时完善相关税法制度刻不容缓,然信托作为舶来品,比较借鉴其他国家的信托所得税制度则是重要手段之一。
1 英国信托所得税制度
英国是信托制度的发源地,其相关法律制度较之众多国家来说是更为完善的,其信托所得税法在成文法和判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主要特点是:
(1)在英国信托所得税中,信托过程中的全部收益均是征税对象,且原则是上适用个人所得税法或公司所得税,但在税率、免税额待遇等方面不同于个人所得税或公司所得税。此外,为防止委托人利用累积信托和全权信托获得税收利用,英国法律规定在分配这两种信托收益时需在个税的基础之上另外缴纳附加税,以达到预防与打击的双重目的。
(2)在英国所得税法中,信托是“部分人格化、部分透明化”的主体,因而纳税义务人是信托(最终由受托人承担)和受益人,此种义务承担规则合理的分配了信托和受益人之间的缴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双重征税。此外,英国税法中还确定了受益人税款返还机制,以避免重复征税。
(3)英国在多项法案中制定了反避税条款,包括反累积原则、针对委托人可将利益归属于自身而获得信托收益的反避税规则、为子女或者其他家属的私益而设立公益信托的反避税规则等。
2 日本信托所得税制度
日本信托制度是从英美引进并在本国实情的基础上加之创新的金融产品,其信托所得税制度主要特点是:
(1)日本信托所得税中纳税主体的确定遵循“管道原理”,即在信托的设立、存续、终止等不同环节,根据每一环节中的具体受益人或无特定受益人、受益人不存在、委托人对财产拥有控制权时的委托人(公益信托除外)承担纳税义务。
(2)日本信托所得税法中的许多规定都明确了日本公益信托享有税收减免优惠,如公益法人免征法人税等。
(3)日本信托所得税法以专门条款确定实际课税原则或形式转移不课税原则,即对于信托过程中频繁出现的信托财产形式转移的情形不予以课税,在很大程度上减免了因法律冲突导致信托财产转移过程中发生的重复课税问题。
3 美国信托所得税制度
美国是商事信托产生与发展的全球性资产信托化市场,其信托所得税制度主要特点是:
(1)美国自创了“美国特色”的“管道理论”,即将信托定义为有纳税义务的应税实体和无纳税义务且需向政府报告经营成果并由经营成果所得者缴税的管道实体的综合体。换句话说,信托既是应税实体又是管道实体。
(2)美国信托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信托本身和受益人,以及可获取一部分信托收益的委托人。原则上,且将信托纳到个人所得税进行规范,即个人应为其全部应税所得纳税,然管道实体的存在以专门的“分配的扣除”方式明确表示信托操作并非完全按照个人所得税制度进行,使该部分信托收益由其最终所得者缴税。当然,美国税法制度中对信托纳税有独立于个人所得税的专门纳税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两者的不同之处。
(3)美国信托所得税别规定了信托所得税的减免与扣除,但其特别宽免额度并不是很大,足以表明美国不认同委托人以款面额上的优惠而设立信托的做法。此外,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还对禁止“双重扣除”以及纳税年度内总收入中用于慈善部分的收入作出了减免规定。
英、日、美三国关于信托所得税制度的规定虽不一致,但均在不同程度上对我国信托所得税制度的改进提供了思路:
(1)我国需要完善信托所得纳税适用的规则,诸如何时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何时适用公司所得税法,或者是制定专门的信托所得税规则,以避免重复课税问题。
(2)我国信托立法制度中应明确信托的纳税义务人,即在何种情况下委托人、受益人或者信托本身需承担纳税义务。
(3)我国应确立实际课税原则,以避免信托所得在转移过程中的重复课税,增加纳税义务人的负担。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实质课税原则 概念 理论依据 应用
实质课税原则,具体地说,它是作为反避税实践中产生的一种精神和原则,而避税因违反法律的实质正义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实质课税原则,在当代各国和地区的税法实践中越来越被重视,并且逐渐成为各国和地区税务机关规制避税的“利器”。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和理论依据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概念
实质课税原则,它不仅可以被称为实质课税主义,也可以被称为经济观察法,它是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经济观察法,著名税法学者贝克尔在1919年的《帝国税收通则》,其中它的第四条规定“在解释税法时,需要斟酌其立法的目的和经济意义,以及事情之发展”,这期中的“经济意义”就在今天被我们称之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它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来确定是否应予纳税,而应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应当注意根据它的经济生活和经济目的的实质,判断是否真的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合理、公平、有效地进行课税。
(二)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
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大多数的学说和实务学者都倾向从量能课税原则以及税收公平原则这两个原则中抽象出来。量能课税原则,要求税收必须根据国民的实际税收能力来进行合理、公平的分配,也就是说对于每一个具有不同能力的纳税人要区别的对待,以其各自不同的能力来纳税,这是和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要求相符合的。为了实现真正的量能课税,就必须要通过经济观察法来呈现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法律事实,因此,就需要通过用实质课税原则来实现量能课税原则。从而在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量能课税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基础,相反的,实质课税原则是实现量能课税原则的必要之手段。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收对具有相同能力的负税者应当给予相同的课税,能力不同的负税者给予不同的课税,也就是要求所有的纳税者在具体的税收征管活动中都拥有平等的地位,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税法中能得到很好地诠释。为了实现税法的真正正义,因此就要在具体的税收执法过程中,对各种各样的具体规避税法行为我们都要进行严厉地打击和禁止,而我们这样做就是为了符合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要求。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税收公平原则也可以视为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基础,而实质课税原则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延伸以及发展。总体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就是税收正义的产物,是税法应用的重要原则,它是从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中抽象出来,并且以它们为理论基础,具体的来说,实质课税原则就是链接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二者之间的纽带。
二、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应用
(一)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的应用的现状
在我国当代税法实践中,我国已经有了实质课税原则应用的先例。并且在具体相关的立法文件上也深刻表现出来了,它主要表现在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中。但是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实质课税原则做一般性的规定。
1993年12月,我国国务院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中它的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是紧接着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六条它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祝?+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我们在这里可以明确的看出来,在我国的增值税征税主管机关具有实质课税的权力,它按照合理的标准去确定具体详实的征税税额,以此来打击各种现实中的避税问题。
1993年12月,我国国务院又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其中它的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紧接着它在《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一条,它在该条的基础上,不仅对主管机关如何去核定计税价格,而且又在如何去确定纳税人的具体详实的纳税份额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我国消费税的征收过程中也实现了实质课税原则的应用,使《消费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当今我国的具体税案中得到更好的应用。
2001年4月28日,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它用了很大篇幅来对实质课税原则做出详细的规定。其中它的第三十五条第六款是这样规定的:“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时,有按照实际情况来重新核定计税依据的权力”。从这一法条我们就可以从中看出来,这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有力体现。它的第三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紧接着第三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从而我们在这里面就可以看出,《税收征管法》用如此大的篇幅来对实质课税原则去做详细的规定,这都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应用给我国税收征管领域可以带来巨大好处。
2008年我国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它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的内容给实质课税原则加以规定。其中它的第四十一条这样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其中第四十四条有这样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紧接着它又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这样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这些法律条文中我们就可以看的出来,《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内容中融合了实质课税原则,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不同具体应用。
(二)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具体应用的领域
在我国当代税法的实践应用中,实质课税原则,它应该在税收的规避、无效和违法行为以及税收主客体的判断等领域中应用。
税收规避作为引发人们对实质课税原则的实践和思考的根本原因。税收规避是当事人利用私法所赋予的自由,运用不合理的手段,实现所意图的经济利益。税收规避是一种脱法行为,它掩盖了实质的违法性。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交易形式和内容也变得越来越多样、频繁和复杂,从而导致一些看似表面合法而实际违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一部分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为了禁止和规制这种现象,就必须在实践中应用实质课税原则,从而来弥补私法自由选择和税法形式理性间的对立所形成的税法漏洞。
无效行为和违法行为是实质课税原则应用的另一大领域。在税法上,一些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它的不纳税对于合法行为纳税来说又是严重的不公平。因此,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也必须要纳税,这样做不仅契合了税法的独立性,也保障了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实现了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则。
我国税法上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纳税的客体则主要包含权益、物和行为。在一般的情况下,纳税主客体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他们可能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来给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带来损害。因此就必须需要实质课税原则来限制他们,从而实现税收的最终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双重征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国际税收协定;解释规则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339(2012)02-0102-05
我国与9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①。 税收协定已成为我国国际税收法律体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税收国际化的历史条件下,国家税收权益关系的协调,主要是通过当事国之间缔结的税收协定来实现的。[1]在我国对外贸易已经对国际经济产生重要影响的今天,如何避免双重征税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我国进口额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大量贸易税率过低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密切相关。双重征税问题的根源是不同的征税管辖区不遵循共同的征税原则,当协定和条约成为国际间处理双重征税主要手段的背景下,问题得以解决和处理的核心就在于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解释规则的理解和阐释。从这个意义来看,对国际税收协定解释规则的研究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现实问题,需要我们不断深入探讨。
一、税收协定解释规则税收协定属于双边性国际条约,其解释要遵循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和习惯,即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的规定。另外,税收协定在实践中又形成了自己独具特色的解释规则。OECD范本和UN范本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在适用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②根据这一规定,税收协定的解释依据不限于协定条文本身及其上下文的联系,即语义解释,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允许
[收稿日期]2011-05-16
[作者简介]欧蓉蓉(1981-),女,四川自贡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陈延忠(1978-),男,福建厦门人,厦门海事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①双重征税条约(也称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DTAA”)是根据国际公法和谈判的原则,在《维也纳公约》基础上建立的条约法管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产生是因为在两个不同的国家的冲突管辖规则,同一收入在两个国家有可能同时负有纳税义务。如果两国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可能发生以下情况:只对在一国的收入征税,在两国的收入可豁免;对在这两个国家的收入征税,但在其中一个国家支付的税收可折抵在另一个国家的应缴税款。
②这是1977年OECD范本和1980年UN范本第3条第2款的文字表述,1995年修订版和此后修订版的OECD范本以及2001年修订版的UN范本均对其第3条第2款的措词做了修改,规定“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适用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上下文另有要求除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当时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缔约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缔约国一方运用其国内有关税法所赋予的含义对税收协定的用语进行解释,即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将国内法的内容作为双边协定的解释依据,无疑是条约解释实践方面一种新的突破,也是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解释区别于其它条约解释的重要特征。
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协定解释的一般解释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的规定是国际条约的一般解释规则,税收协定的解释自然也要受上述规定的规范和调整。但从税收协定解释实践来看,各国对于条约法公约适用性的认可程度有一定的差异。
(一)解释例一:协定解释的正式规则、规范规则根据相关国家是否签字承认税收协定,可以将公约看做正式规则或习惯规则;根据相关国家在条约解释中是否运用公约,可以将公约看做规范规则或名义规则。这一分类参考了“制定法与习惯法”、“规范宪法和名义宪法”的分类标准。
在一些签字国的税收协定解释实践中,条约法公约不仅适用于公约生效以后签字国之间缔结的税收协定,而且,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具有国际习惯法的地位,适用于全体国家,无论其是否为条约法公约的签字国,也不论所解释的协定是否系在条约法公约生效之前签订。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的关系实际也就是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的一个方面。[2]因此,解释该国的任何税收协定都必须适用条约法公约的规定。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有奥地利、德国、澳大利亚、意大利、韩国等。
以德国为例,德国国内法没有专门对税收协定的解释加以规定。德国学者对于是否依照国际法的一般解释方法来解释税收协定曾展开激烈辩论。有些学者反对这种移用,但多数学者认为将税收协定与其它国际条约根本区分开来缺乏依据,故应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解释税收协定。德国权威税法学者Klaus Vogel指出,如果根据国际法,国际司法机关有义务遵照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解释协定的话,那么国内法院同样也应适用条约法公约的解释标准。[3]德国税务法院也认为,税收协定法及其解释相对于国内法律概念及其解释有基本独立性。因此,纵使某一用语既为税收协定,又为德国国内税法所使用,且税收协定未援引国内法的解释,两个用语的解释也是不同的,协定用语应按国际法的解释方法加以解释。
再以澳大利亚为例,在Thiel v. FC of T一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直接援引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解释税收协定,该案判决列举了适用于税收协定解释的国际法原则,并强调在实践中应根据国际法原则来解释已经被纳入到澳大利亚税法体系中的税收协定。澳大利亚甚至强调条约实施法(即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的法律)的解释也必须按照国际法规则来进行解释。Brennan法官指出,如果某一法律系将条约文本或条约之规定转化为其内容以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很明显,立法机关的意图是被转化文本在国内立法和条约中应有相同涵义。为了得出这一涵义,应适用条约的解释规则来解释转化的文本,而非适用国内法解释的规则。Applicant A v.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Affairs (1997) 190 CLR 225:230-231。
(二)解释例二:协定解释的正式规则、名义规则
在另一些签字国的实践中,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被用于非税收条约的解释,原则上也适用于税收协定的解释,但在税收协定解释实践中所起作用较为有限。这些国家包括西班牙、日本、比利时、丹麦、瑞典等。
例如,西班牙是条约法公约的签字国,1972年5月2日西班牙议会批准了公约。西班牙和最高法院在若干案件中都明确强调了公约的作用。Constitutional Court decision (ATC) 114/1991, 11 April 1991. Supreme Court decisions of 30 September 1982 (Ar.4728), 19 May 1983 (Ar.2947) and 30 June 1987 (Ar.4423)。但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在解释税收协定案件中直接引用条约法公约的例子。西班牙学者指出,理论上,条约法公约的一般解释原则可以适用于税收协定的解释,但从实践来看,公约在西班牙税收协定解释实践中的作用并未像预期的那么大,其主要原因之一是税收协定的主要解释资料――OECD范本注释在条约法公约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并未得到充分的认可。
日本也是条约法公约的签字国,日本法院在解释其它领域的国际条约时也曾援引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在解释税收协定时,虽然理论上也应该采用条约法公约来解释,但无论法院还是学者实际上都很少注意到条约法公约。究其原因,主要是日本国际公法学界与国际税法学界在研究上的隔阂使然。日本国际公法学界对条约法公约多有探讨,但甚少触及税收协定的研究,而国际税法学界则很少涉足国际公法原则的研究。因此,国际税法学界对条约法公约鲜有论及。[4]
(三)解释例三:协定解释的习惯规则、规范规则
在一些非条约法公约签字国的税收协定解释实践中,条约法公约作为条约虽对其无拘束力,但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作为国际习惯法适用于条约的解释,包括税收协定的解释。例如法国、卢森堡、葡萄牙、挪威等国。
以法国为例。法国因为不愿意接受条约法公约中关于“强行法”的规定未加入公约。但法国并不反对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认为其属于国际习惯法而加以接受。例如,法国在国际仲裁程序中就明确主张适用条约法公约中关于条约解释的条款,其理由是这些条款仅仅是对已存在的国际习惯法的编纂。因此,尽管条约法公约在法国并没有形式上的效力,但其解释原则被广泛适用,包括用于税收协定的解释。例如在若干案件中,政府特派员向最高行政法院提交的意见中就直接援引了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法国学者在讨论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时也常以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检定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最高行政法院在判决中尽管会适用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但不会正式地加以援引。Avis du Conseil d′?tat en 2009――Contributions et taxes,conseiletat.fr/cde/media/document/avis/382545.pdf,2011年9月12日访问。
(四)解释例四:协定解释的习惯规则、名义规则
在一些非条约法公约签字国的税收协定解释实践中,条约法公约中作为条约对其无拘束力,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可能作为国际习惯法在一些非税收条约的解释案件中被法院所援引,但未适用于税收协定的解释,税收协定的解释方法与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方法有所不同。例如美国尚未批准公约,尽管如此,《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版)将条约法公约称为“现有条约法律及惯例的权威指南”。美国法院在一些非税收条约的解释案件中也援引了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但美国法院在税收协定的解释案件中却从未适用条约法公约。有学者利用LEXIS数据库,对美国法院审理的数百个税收协定解释案件进行统计,发现只有一个案件的审理法院讨论了适用条约法公约的可能性,即2003年的Kappus诉税务局长一案。
美国法院解释税收协定时使用的方法也与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明显不同:美国法院往往对条约进行宽泛的解释,认为条约解释的目标在于“赋予特定的词语与缔约方真正的共同期望相符的含义”。其采用的是类似于契约解释的方法,偏重探求缔约国双方的共同意思,常常会超越协定的文义。同时,美国法院在解释税收协定时援引的资料极为广泛,不仅包括单边性的资料,如美国财政部的技术说明和参议院报告,还包括谈判历史、税收协定谈判人员在后来的税务诉讼中提交的宣誓证词以及OECD范本注释,以查明缔约国双方的共同意思。[5]
美国学者Reuven S. AviYonah指出,美国签署但未批准条约法公约是事实美国大多数条约是由国务院代表美国谈判,但是税收协定的谈判则主要由财政部负责,同时根据美国宪法,在税收问题上由众议院决定,国会、行政权力、签订条约约束是由参议院行使,传统上通过其外交关系委员会具体负责。因此,有人甚至认为,美国签署但未批准条约法公约的状态将永远继续下去。,但并不是美国税收协定解释实践偏离条约法公约的原因所在,因为在非税案件中仍然以公约包含了国际习惯法而加以援引。在税收协定案件中之所以极少援引条约法公约仅仅是因为大多数税务律师缺乏对公约的了解。这些税务律师依赖的是诸如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其注释这些在税收协定的解释案件中常常引用的国际文件,而对条约法公约的忽视往往容易导致荒谬的判决。
综上,各国在解释其税收协定时对条约法公约的接受程度不一。在解释税收协定时,其是否适用条约法公约主要与下列因素有关:该国是否为公约的签字国、相关税收协定是否在条约法公约生效之后缔结、实践中是否区分税收协定与非税收条约的解释等。但应当指出,在解释税收协定时不适用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原因并非缘于法律上的阻碍,而是因为国际公法界与税法界的隔膜。这种现象不独存在于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也莫能例外。
三、协定第3条第2款:协定解释的专门解释规则第3条第2款这一规定在税收协定中的采用,始于1945年英国与美国缔结的所得税与遗产税协定。1975年签署的“英美税收协定”(United StatesUnited Kingdom Income Tax Convention)第23章专门规定了避免双重征税。 irs.gov/pub/irs-trty/uk.pdf,2011年9月12日访问。此后,这一规定在协定实践中为各国普遍采纳,并为OECD范本和UN范本所吸收和继承。[6]之所以采用第3条第2款这样的立法模式,允许以国内法含义解释协定中的未明确定义用语,一般认为是基于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之间的紧密联系、立法技术原因、有利于税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维护缔约国税收等原因,[7]另外还在于尽可能地在税收协定下维护缔约国。美国法院在Samann诉税务局长一案的判决中也指出,1951年瑞士与美国协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类似于OECD范本第3条第2款)正是“缔约国双方希望维护其本国税收制度的确证”。Samann v. Commissioner, 313 F.2d 461, 462 (1963)。
相对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协定第3条第2款是税收协定的专门解释规则。二者之间属于一般解释规则和专门解释规则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协定第3条第2款优先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适用。这一点得到多数学者的赞同。
德国税法学者Klaus Vogel教授指出:“相对于调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一般解释规则而言,第3条第2款为特殊解释规则,因此其适用优先于这些一般规则。” [8]Shannon 在论及第3条第2款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关系时指出:“第3条第2款相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一般解释规则而言,属于特殊解释规则,优先于公约的规则而适用。” [9]
四、结论:对我国税务机关和法院的启示(一)应重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税收协定解释中的作用
我国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签字国中国于1997年5月9日递交加入书,同年10月3日条约法公约对中国生效。,但极少将其适用于我国所签订条约的解释中,更遑论税收协定的解释。在泛美卫星公司税案中,我国法院甚至未意识到我国是条约法公约签字国,而以为缺乏相应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只能借助一定价值判断来对《中美税收协定》进行解释。
如前所述,税收协定的解释中不适用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原因并非法律上的阻碍,而是因为国际公法界与税法界的隔膜,即“懂公法者不懂税约,懂税约者不懂公法”,由此造成解释协定的国内法院或税务机关缺乏对公约的了解。因此,无论是发达国家,抑或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均应充分重视条约法公约在税收协定解释中的作用,达成对税收协定的共同解释,避免因解释的歧义造成国际双重征税或不征税而导致税收协定目的的落空。
关于条约法公约在税收协定解释中的适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如果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也是条约法公约的签字国,且协定系在公约生效之后缔结,那么条约法公约适用于该协定的解释,此时公约系作为条约而具有拘束力。(2)如果协定缔约国对方不是条约法公约的签字国,或者协定是在公约生效之前缔结的,公约中的条约解释规定也可适用于协定的解释,此时公约系作为关于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而具有拘束力。
事实上,尽管美国在条约解释和适用上经常采取我行我素的单边主义做法,但也逐渐转而认可条约法公约在税收协定解释中的适用。美国法学会的联邦所得税研究小组在其报告《美国所得税的国际课税》中指出:“解释的方法如与国际惯例相去甚远,则是令人失望的,且破坏了税收协定的基本目标之一,即提供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互惠措施。现有的条约解释国际规则的存在对税收协定的解释起到了限制作用,并将其与法院更熟悉的制定法解释区分开来。”[10]“如果美国的解释实践能够和条约法公约的做法更接近,是再好不过了。总体而言,美国的实践似乎过于偏重单边的解释资料,而不是协定缔约国双方共同观点的产物或其它能够体现这种共同观点的资料。” 因此,报告建议美国调整在税收协定解释上的一贯做法,更注重文义解释(常义解释),而减少法意解释方法的使用,并将此列为建议的首项。
(二)正确处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协定第3条第2款的关系
笔者认为,尽管协定第3条第2款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并未被完全取代。理由如下:
1.第3条第2款是税收协定的专门解释规则,这一规定的理解属于税收协定专门解释规则本身的解释问题,而非对协定一般用语的解释,因此不能适用第3条第2款,而应当根据条约的解释通则,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加以解释。
2.第3条第2款中的“上下文”一语含义极为广泛,实际囊括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所规定的解释因素。因此,第3条第2款的适用同时也包含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适用。[11]
3.个别早期签订、现在仍生效的税收协定没有类似于范本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其解释主要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的规定进行。
4.第3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是有一定限度的。在其适用范围以外,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一税收协定一般解释规则来解释协定并无疑问。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Thiel v. FC of T一案中,认为瑞士与澳大利亚协定第3条第2款虽然规定可以运用国内税法概念含义解释协定的未定义用语,但“企业”一语在澳大利亚国内税法中并没有确定的含义,因此,第3条第2款无法适用,只能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从协定本身来推导这一用语的含义。Thiel v.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1990. Mason CJ, Brennan and Gaudron JJ。
再者,不宜过度强调根据国内法含义来解释税收协定这一特殊规则,因为税收协定的解释要求达成共同解释,即一种统一的、中立的解释,缔约国双方对协定规定的理解应相同或相似,法院在解释税收协定时应顾及缔约国双方的共同利益。税收协定的解释必须尊重OECD范本注释、UN范本注释和相互协商协议所体现的共同解释。因此,应当认识到税收协定虽有其特性及特殊规则,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仍然适用并应得到广泛的应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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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 Federal Income Tax Project―International Aspects of United States Income Taxation II [R]. Philadelphia: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1992:27.
[11]BRUGGEN, EDWIN VAN DER. Unless the Vienna Convention Otherwise Requires: Note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rticle 3(2) of the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and Articles 31 and 32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J]. European Taxation, 2003, 43(5): 142-156.
[12]CALDERN, JOSM.,PIA, M. DOLORES. Spain: Interpretation of Tax Treaties [J]. European Taxation, 1999, 39 (10): 377.
New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International Tax Convention
Ou Rongrong1,Chen Yanzhong2
(1.Economic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China;
2.Xiamen Marine Court, Xiamen 361000,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