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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的知识大全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9 16:13:09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关于法律的知识大全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关于法律的知识大全

篇(1)

【关键词】婚姻继承制度;罗马民法大全;妇女地位

罗马民法大全,又称查士丁尼法典或国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是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一世下令编纂的一部汇编式法典,是罗马法的集大成者。尽管它的颁布是统治者为了维护奴隶制政权的需要,我们还是可以从婚姻继承方面看出它在对妇女地位规定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性。

一、罗马民法大全颁布之前,妇女在婚姻继承制度中的地位状况

此时的罗马妇女仍然受着“有夫权婚姻”制度的禁锢,在该婚姻制度下, 妇女出嫁到丈夫家庭后即与其娘家脱离亲属关系, 而加入其丈夫家族, 地位则是完全在其丈夫之下, 如果其丈夫不能独立地在家庭中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则由丈夫这边的家父代行夫权。这颇有我国古代妻为夫纲、子为夫纲的伦理纲常之嫌。妇女必须服从在丈夫的专制管理之下,妇女的地位是非常低下的,她可以被卖掉也可以变成像奴隶一样没有身份。婚姻缔结的形式也非常简单, 我们可以发现在神像面前共食一份食物或通过固定的交易方式又或者男方和女方连续同居在一起一年我们会发现所谓的婚姻关系即告成立。可见在罗马民法大全颁布之前,妇女的地位犹如像商品一样买卖,像动产一样有时效取得之规定。

在继承制度中妇女的地位受到了宗亲制度枷锁的束缚,她们不能享受到在未脱离娘家之前的继承权益,一旦嫁出去后即不能继承自己血亲的财产权益,且脱离了属于自己本来的宗族关系。在现代男女平等的原则早已被奉为真理的今天,我们很难相信在古罗马时期男女在继承上不平等,而且是通过或没有继承权或不能继承超过一定额度的遗赠方式实现的。废弃遗嘱继承时,妇女不能像男人一样限定废除,只能概括地废除。

二、《罗马民法大全》颁布之后,妇女在婚姻继承中的法律地位

《罗马民法大全》颁布后实现了“有夫权的婚姻”向“无夫权的婚姻”制度转变。丈夫在该婚姻制度下不会因为结婚而取得了对他们妻子的人身权。换言之,妇女在婚前婚后的地位保持不变, 不会因为结婚嫁人而丧失了原来的家父权支配下的成员关系。在其父亲死后她可以取得独立的自然权利; 妇女在成为妻子后不受到丈夫夫权或丈夫父权的管辖控制,那么她的地位则达到了与丈夫同等的地位,谁也不会比谁高一等。也就是说, 这种制度下的婚姻是不会产生夫权的后果, 妇女在这种情况下不受其丈夫支配。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完全与其未婚时无异, 妻子可以保持其人身和财产的独立。可以说,在《罗马民法大全》颁布后改善了广大妇女的人身和在家庭中的地位。

《罗马民法大全》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的财产权益。此前妇女的嫁资在“有夫权婚姻”制度下是由其丈夫任意支配的,妻子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一切财产的所有权归妇女的丈夫, 因而妇女嫁资必然被当成为丈夫的财产的一部分, 丈夫享有绝对的权利, 而妻子则无权干预丈夫的使用。除非丈夫和妻子在结婚之前有约定,否则不能主张任何权益;此后的妇女可以在《罗马民法大全》的庇护下,夫妻之间可以实行分别财产制, 也就是说夫妻财产可以各自独立,妻子的嫁资财产当然也可独自保留, 法律规定非经妻子的同意, 丈夫或家父不得处分她的所有嫁资。不管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嫁资被丈夫或其家父处分后有无归还约定, 婚姻关系解除时, 除非出现了妻子的过错导致双方离婚这种情况,丈夫使用都应归还给妻子;当妻子死亡后, 嫁资则应归还给妻子的继承人。 “婚姻赠与”的财产同样也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在《罗马民法大全》颁布之前,“婚姻赠与”的财产在一般的婚姻存续期间交予丈夫管理, 这往往会出现丈夫利用管理财产的机会, 对于“婚姻赠与”中的财产所进行的转让、抵押等处分的行为,会进一步侵害妻子财产上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罗马妇女的财产权益, 《罗马民法大全》规定由不动产所构成的“婚娶赠与”在任何情况下, 都不能被丈夫抵押或者转让出去。在出现被抵押或者转让出去后的情形后,妻子则可以有权行使法律所授予的权利恢复对赠与的财产,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赠与”如果是不动产, 那么丈夫不能进行变卖、抵押或作其他处分。

三、《罗马民法大全》对妇女地位的影响

(一)罗马妇女人身处境的改善

首先罗马妇女脱离了终身受到夫权监护的羁绊,不再受到有夫权婚姻制度的影响。妇女因为没有独立的人格,所以不管其年龄的高低、知识经验的丰富、体力的强弱,都不能摆脱终身受监护的羁绊。而男子则不同,一到法定年龄后即可成为妇女的监护人。所以妇女在未出嫁之前受家父权监护,而嫁作他人妻后受丈夫及其家父权监护。在丈夫和家父不在的情况下仍应继续终身从属于最近的男性亲属,并以他作为其监护人。在《罗马民法大全》颁布后,妇女则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行动。其次,妇女的人身权有很大的保护。《罗马民法大全》中有禁止对妇女实施逼良从的非法行为的规定,对这类行为实行严惩,实施者将被罚掉重金。《罗马民法大全》也禁止对妇女进行害的非法行为,如果在该行为上施加了暴力、伤害等行为,或是绑架罗马处女、寡妇、修女等,不管罪犯是对这种罪行提供协助者,这些人将被科以死刑。再次,妇女在刑罚方面也受到了一定的照顾,我们发现根据妇女的性别及其他特殊情况妇女们受到了法律的优待。怀孕的妇女在将要实施死刑的处罚时,可以为其延后,待生产以后再行刑。为了使妇女免遭肉体的折磨,她们将不被关进监狱。即使是严重的罪行,也只能将她们送进修道院。由此可见,《罗马民法大全》的确在很大的程度上改善了广大妇女的人身处境。

(二)罗马妇女的财产权益有保障

首先对妇女的嫁资的保护,前面已经论及妇女的嫁资,其丈夫不能够任意支配。妇女和丈夫对各自的财产有管理的权利。丈夫在对妻子的财产进行抵押或转让时,妻子可以取得丈夫所有财产的担保。妇女的婚娶赠与财产如果是不动产的话,那么在任何情况下将不能被丈夫不能抵押或转让。如果出现它被抵押、转让给第三人时,那么妻子有权依法恢复对它的权利。为了做到作为妻子的妇女不蒙受任何损失,法律规定即使她们同意出让或抵押婚娶赠与财产,妇女对财产的权利依然保持不变。即使取得了妻子的同意,丈夫也只有在有足够的财产来补偿妻子的赠与财产时,他的转让行为才能构成合法,这无疑中给了妇女的财产设置了一张非常牢固的法律保护屏障;其次在财产继承上,《罗马民法大全》通过在法定继承中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来保护妇女在财产上的权益,依《罗马民法大全》的规定,在进行法定继承时,只有亲等的差别,而无男女性别的差别。每一个基于合法婚姻出生的后代,无论男女,都有享受法定继承的权利。并且亲等相同者,按人平均分配。也即在同一亲等的顺序下,无论男女都应该获得相同的财产份额。由此可见妇女在《罗马民法大全》后财产的权益得到了较好地程度保护,而财产权益的保障也就能体现法律对妇女权益的重视,妇女也是和男人一样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地享受继承财产的权益。

四、《罗马民法大全》对后世立法关于妇女婚姻继承方面的影响

在今天看来,各国在婚姻继承方面的法律无不确定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妇女拥有独立的人格权利,无论是在人身还是在财产上的权益都得到了法律的进一步保障,妇女拥有独立的婚姻自,可以有缔结婚姻的自由,也可以有解除婚姻的自由。女方在男方过错性的婚姻解除时可以向男方所要经济补偿。男女平等的原则早已深入人心,男女双方彼此都不能干涉对方的权利。在财产的支配上双方可以约定各自的财产相互独立,也可以共同使用,但是任何一方不能够侵犯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婚姻财产的处分男女双方拥有相同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必考虑双方收入状况的差异。双方的财产也可以互为继承,并且男女双方的继承份额和顺序是相同的,这在世界各国都是通行的做法。在遇到特殊的情况下,妇女可以全权受到委托作为自己丈夫的人,丈夫也拥有向女方一样的权利。双方可以互为人,维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当有出现妇女的权益受到男方侵害时,妇女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说妇女的地位提高归因于后世的立法受到了《罗马民法大全》的影响,如若没有《罗马民法大全》对妇女地位保护迈出的一小步,就没有后世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全面完善。

参考文献:

篇(2)

[关键词]中世纪大学 课程 职业性

[作者简介]刘河燕(1976- ),女,四川达县人,乐山师范学院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教育史、课程论研究;黄健(1981- ),男,四川乐山人,乐山师范学院外国语学院,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外国文化教育研究。(四川 乐山 614004)

[课题项目]本文系2011年度乐山师范学院校级项目“宋代书院与欧洲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比较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S1167)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30-0135-02

中世纪大学是欧洲教育史上的一朵美丽的奇葩,也是世界文明史上的瑰宝,它是现代大学的起源。大学经历了近千年的发展,如今已是越来越强大,然而大学在我国的发展只有百年历史,发展过程中仍有不少困惑,这需要追本溯源。本文拟探讨中世纪大学课程职业性特点,期盼对我国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探索有所启迪,进而为当前我国大学教育改革与发展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和帮助。

一、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概述

欧洲中世纪早期的大学属于单科型学校,课程内容比较单一,如巴黎大学的课程主要是神学知识,博洛尼亚大学则是以法学知识为主,而萨莱诺大学以医学闻名于世。课程内容均是以七艺为基础,即文科。到了13世纪,有了正式大学资格的学校基本上都设有四科,即文、法、神、医四科或学院。文科则属于大学基础性阶段学习的课程内容,也就是要学习法、神、医等三门之中的一门基础知识。

1.文学院的课程内容。文学院的主要课程内容是七艺。而所谓七艺,它包括三艺(trivium)和四艺(quadrivium)。“三艺”包括语法学、修辞学和逻辑学,“四艺”则包含算术、几何、音乐和天文学,两者合在一块就是人们常称的“七门自由艺术”,略称为“七艺”。它是欧洲中世纪大学里必修的课程内容。

随着大学课程内容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七艺的内容也在不断地发展,其内容不断丰富,包括文法、文学、历史、天文学、逻辑学、伦理学、几何学、地理学、植物学、动物学、物理学以及化学等。在1255年的法令中提及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新旧逻辑学、伦理学方面的著作都被列为教材,主要有《物理学》《形而上学》《论灵魂》《论感知与感知之物》《论动物》《论天象与宇宙》《气象论》以及《论生命与死亡》。①②文学院的七艺课程在整个欧洲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的发展中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

2.法学院的课程内容。中世纪大学学习与研究法律的主要教材是《教会法大全》和《民法大全》。关于《教会法大全》,其内容相当丰富和全面,它包括了格拉蒂安的《教会法汇要》;格列高利九世的教令集或1234年的《附编》;教皇克雷芒教令集;教皇约翰二十二世在1317年认可通过的教会法汇编本;教皇博尼菲斯八世(1298年)颁布的《第六册》;《教皇圣言汇编》(1325年)。由此可见,这个《教会法大全》基本涵盖了教会法学家所关注的古老法规。《民法大全》中的内容也是极为丰富的,其主要内容是6世纪早期查士丁尼法律全集,由四大部分组成:《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以及《新律》等。

3.医学院的课程内容。医学院有希波克拉底与盖伦的著作集《医学论》作为教材,包含关于解剖、生理、诊断、病理、治疗、药物、外科、卫生和食物疗法等方面的内容,以及一些撒拉生、犹太和萨莱诺派医师的作品。还有阿维森那的《律例》、尤德所著的《热症编》和《饮食编》,以及萨莱诺的尼古老的《消毒述要》诸书。除此之外,还包括一部《医学理论》,以及一部名为《医学实习》的著作。此时的医学学习和研究是比较严谨和系统化的。③医学课程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那就是医学实践课程,并且当时的大学医学学生都要进行实践锻炼。

4.神学院的课程内容。神学院的核心教材当然是《圣经》,但需要对它进行合理的阐述、论证。因此,应历史所需,从2世纪起,关于对《圣经》的阐述、注释就开始了,并且相关研究作品越来越多。这时,也有人开始对这些作品进行整理、汇编,最早的一部当属由安瑟姆(Anselm)在11世纪所编的《普通注释》。而彼得・伦巴德的《格言大全》则属于汇编中的集大成者,此书主要围绕重要的教义,以问题形式进行系统性的论述,主要内容包含三部分:上帝和三位一体(第一卷)、创世纪(第二卷)、美德与化身(第三卷)以及圣典和最后的大审判(第四卷)。④《格言大全》的问世引起神学研究者的广泛关注,并很快成了大家的研究对象,而且在1215年的拉特兰会议上被确定为神学院的课程教材。这部汇编教材与《圣经》一起在神学院作为标准教材使用。《格言大全》是当时神学院里第一部系统化的神学教材。

二、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的职业性特点

在欧洲中世纪城市兴起的背景下,在经济商贸较为繁荣发达的城市,行业分工越来越细,这就要求对应的操作者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欧洲中世纪大学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应时代的需要而产生了。早期的中世纪大学就是一种特殊的行会,一群知识分子的行会。中世纪大学行会的特征直接指向它的课程内容具有职业性。正如科班说的那样:“早期的中世纪大学、教堂学校和其他形式城市学校的产生更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城市社会的职业需要。”⑤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具有技术性和职业性,几乎都指向于某种特定的职业。如在基础学院的文学院里培养文职人员或是为进一步在高级学院深造的人员,在医学院培养的是医生,法学院培养的基本是律师,这一结论甚至适用于神职人员的教育,他既是学术的又是职业的。

具体而言,著名的巴黎大学以培养教士等神职人员为主,在当时可谓是神职人员的殿堂,其课程内容是神学方面的知识。萨莱诺大学则以培养医士而闻名于世,堪称是培养专业医学人才的鼻祖,其课程内容不言而喻是关于医学的典籍或是更为职业性的实践操作,诸如解剖之类。博洛尼亚大学以法学著称,是当时职业法学家的摇篮,它以培养世俗社会急需的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为己任,其培养目的直接决定了其课程的职业性特点。

三、启示

我国现代大学的发展仅有百余年的历程,其发展速度和成就是世界瞩目的,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其中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的一些普通高等院校往往只重视学生的通识性知识的传授,忽视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在课程设置上较为盲目,致使专业课程与实际社会需求严重脱节。这样就导致学校培养出来的人才到社会中无法直接应用,在上岗时需要重新当“学徒”,这是当前我国普遍高等院校人才培养问题上存在的较为严重的问题。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发展正在从“精英化”转向“大众化”。这一转向过程中较为重要的策略之一就是强调普通高等教育的职业性特点,满足广大大学毕业生的就业需求。从社会市场发展的职业需求来说,学术型人才占据较小的比重,而拥有技术的应用型人才占据了极大的比例,传统的普通高等教育培养出来的传统的人才已不能适应市场的需求,迫切需要具有高素质、高水平的应用型人才。

回首历史,历史虽然不能告诉我们应怎么做,但从其发展历程中可以得到启迪。以史为鉴,从大学发展的源头上追溯大学课程的职业性特征,这样可以更深刻地理解大学的社会意义。美国教育家菲利普・G.阿特巴赫曾经指出:“世界上所有的大学都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大学模式。”⑥12、13世纪欧洲中世纪大学产生,它以行会的组织方式建立,培养了大批的教士、律师、医生等职业人员,满足了当时社会的急切需要,确立了中世纪大学的职业性地位。这对普通高等教育提出了要求和挑战,面对当前高等教育中忽视职业性的现状和学生的就业困境,借鉴中世纪大学开设的课程直接为社会需要服务这一应用性特点尤为必要。普通高等院校在课程设置上、课程内容的选择上应满足社会市场的需求:在课程开设中将实践课程的比例提高,课程内容的选择上体现出应用性,课程特点上体现出职业性。

1.优化课程结构,体现社会用人单位需求。应用型人才是社会急需的人才,而且是社会劳动创造的直接责任人,处于社会劳动的第一线,这就要求他们能够把所学知识和技能直接运用于社会劳动的实践中。根据这一要求,普通高等教育课程内容一定要突出职业性特点,注重培养能够运用理论知识和掌握技能解决实际劳动生产中的问题的应用型人才。我国普通高等教育的课程内容“重理论、轻实践”“重原理、轻案例”“重设计、轻工艺”,这样易使学生只重视理论学习,而不够重视实践操作和训练,实践课程往往流于形式。因此,整合课程资源,优化课程结构,加大应用课程的比例,对培养具有较强职业适应性与就业竞争力的应用型人才尤为重要。让社会市场对人才的需求真正地反映到普通高等教育中来,最有效、最基本的途径就是校企合作共同开发设置课程和选择课程内容。从目前来看,我国普通高等院校课程的开发,尽管有用人单位的参与,但其力度远远不够,并且多数情况还是以学校为主,造成课程与工作岗位的客观联系被分割开来,课程内容跟不上用人单位的需要,不能满足服务地方经济的需要。因此,还应加强校企合作,共同开发课程,将用人单位元素吸取到课程设置中来,达到整合各种课程资源、优化课程结构的目的。

吸收用人单位需求元素、合理调整教学内容、重构课程体系,是实现培养方案、构建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环节。要在夯实专业基础课的基础上,加强实践课程,增加选修课程的比例,强化课程体系构建。第一,既要做好公共基础课程改革,也要在专业基础课程上加大改革力度。第二,调整专业课程板块内部结构,有针对性地增设一定数量的职业技能课程为必修课,同时调整人才培养方案,增加实验、实训、实习课时比例数。第三,还应加强课程开发及课程内容的选择力度。

2.突出实践课程,培养实践创新能力。高等教育在建构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时,应十分重视实践教学环节,加强实践锻炼,突出其实践性、应用性、职业性。强调实践课程的根本目的是培养大学生的实践创新能力,以及全面提高学生的素质和应用能力。这样,一方面学校应加强实验、实训、实习基地建设,完善实践教学设备,让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另一方面,校内理论学习应与校外实践锻炼相结合,将实践锻炼贯穿于整个人才培养计划中。在这个前提下,有目的、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创新能力以及社会适应能力,使其掌握一定的过硬职业技能,并能取得相应的职业从业资格证书。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增加学生的就业竞争力,从整体上提高教育质量。

[注释]

①③(英)拉斯达尔.中世纪的欧洲大学――在上帝与尘世之间[M].崔延强,邓磊,译.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107,103.

②④(比)希尔德・德・里德-西蒙斯.欧洲大学史(第1卷):中世纪大学[M].张斌贤,孙益,张驰,等,译.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08:435,454.

篇(3)

[关键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它承担着从否定的角度为民众行为划定范围、制定规则的功能,“人生来就是自由的,却无不处于枷锁之中”[1],限制自由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知识产权作为民法中权利的一种,其受侵害的普遍凸显着受保护的急迫,这种保护不仅体现在行政机关的各项具体的活动中,更深远的源自于立法的诸项规则甚至每个概念的运用中。

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中,甚有争议的便是归责原则的问题。究竟采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讨论由来已久,甚至有对知识产权侵权之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分别讨论,认为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后者适用过错责任,针对这些争议,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归责原则的含义。

在当事人一方权利受侵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哪些方式进行救济,从《民法通则》第134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到,侵权的救济方式上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防卫性的请求权,也包括对损害进行赔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者的内容不同,目的不同,于是构成要件也相应不同,这些区别在物权法上体现为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则体现为对侵害人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利益等内容的请求权(在知识产权领域没有专有的名词,所以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请求权[2]。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这样的区分在知识产权领域似乎尚未系统化,相比而言,在物权领域的区分由来已久,并形成更为一致的观点,我们可以透过物权领域来看出这两种请求权的不同。

(一)两种请求权的差异。

在物权领域,物权请求权是以排除非法状态以恢复受害人权利行使为目的,这一目的下,当事人权利行使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是行使的条件;与此不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在于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在于损害的转移,由受害人转向侵害人的原因在于侵害人行为的可归责性,于是,受有损害及侵害人有过错为这一请求权行使的条件,而仅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不需要侵害人有过错,即侵害人无论是否有过错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一原则支撑它的理念在于危险的分担。总之,“物上请求权或准物上请求权体现的是权利(这里是广义的权利,包括一切受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保全规则,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现的是责任规则。”[3]

(二)归责原则所指向的请求权。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会赋予两种不同基础上的救济方式,这两种是并存的,只是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不尽相同,而我们通常所说的侵权责任,特别是在论述归责原则时所指的责任,仅仅是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包括保全规则下的请求权。“‘侵权责任’概念的本来含义表明,该制度并不是对私权进行救济的完整制度,它只是私权保护中的一种方式———进取性保护,而没有涵盖私权防卫性保护的内容。”[4]也就是说,我们讨论归责原则只是在讨论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才涉及,其他情况下原本就不存在所谓归责原则的讨论。这一点我们在阅读关于归责原则的有关法律和论著中都可以发现。

1.立法上的依据。

在民法条文中,表述多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时,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5]第1383条亦有在过失责任下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并在后面的条款中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等,都仅描述了所有人负的是损害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6]另外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7]、《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一款都做了类似的规定,表明行为人在过错时负的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我们一直以来讨论的过错原则和非过错原则是针对损害赔偿的,学者们讨论归责原则时引用的法律条款也都是指过错或无过错时的赔偿责任,“认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原则,可以从侵权法的发展历史中找到依据。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此后制定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作如此规定。所以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均是就损害赔偿请求而言的,这一点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9]

2.理论上的指向。

在说明归责原则这一问题时也是直接指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其他侵权的责任方式并不涉及,例如王泽鉴先生在说到过失责任时指出“关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归责原则,首先应提出的是过失责任,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应就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10]谈到归责原则时即损害指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

上直接有以《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为题的文章,更显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所以笔者认为讲到归责原则并不是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而仅仅针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中通常所认为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实际上指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11]

对这一点的明确是问题的关键。

二、知识产权法上两个层面的争执。

在知识产权领域,关于侵权责任首先讨论的便是有关归责原则的问题,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和前提,这一理论问题变得重要起来,于是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过错原则或无过错原则的观点,并形成了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争议十分激烈的讨论,似乎各自成理,难分伯仲。

阅读一些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争论主要体现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一部分是认可损害赔偿需要过错的要件,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采用何者却有争论,这一部分学者的争议问题在于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解不一;另一部分则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是否需要过错作为主观要件进行争论,也就是说,这一部分学者明确了归责原则的含义,但是对采纳过错与否形成争议。笔者将从这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侵权归责原则含义的确定。

在这一争论下主要不是集中于对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的认定上,甚至可以说很多学者在这一要件上认识是一致的,他们认同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发生时,如同上文所述,法律赋予了两种救济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返还利益等保全性的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前者不需考虑侵害人主观过错,而后者则要求只有在侵害人过错的情况下才规定要付出赔偿。

但争论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出现了混淆:认为侵权行为认定上不需要过错要件,并举某些防卫性的侵权救济方式不需要过错为例,来说明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是概念上的不清晰。如同前文所述,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我们同意后者,即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上才有所谓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之讨论,对于前者与这一问题的讨论根本无关,也就是说,我们以过错原则为依据,去否定某个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并不是否定它是侵权行为,并不认为它不需要停止侵害。

明确了这一问题后,可以发现在这一层面上学者的一些争论实质上并不矛盾,主张过错原则的学者认为不能放弃主观上这一要件的考虑,以免扩大侵权责任的适用,动辄涉及侵权将有碍人们行为的自由,而侵权赔偿责任确定的确是以过错为要求的,主张无过错原则的学者认为只要有侵害事实就应当制止,以保护易受侵害的知识产权,而侵权行为的认定确实是以损害事实发生为依据的,对使用的概念理解尚不相同时,从立法目的上进行争论,会变得各自成理且毫无头绪,而在概念的使用取得一致的含义后,接下来的争论才可以在同一个层面上而不显得混乱。

(二)损害赔偿要件的确定。

在这一争论下,不是对侵权归责原则的含义进行争论,而是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需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产生了不同看法,从上一点可知,侵权归责原则意指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所以对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的争论也就是对侵权责任要件的争论,这里才涉及到侵权归责原则的实质性争议。

侵权归责原则的分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分辖不同领域,在这两个领域里支撑两种原则的理念完全不同,采用过错原则为损害赔偿的要求系以行为人之可归责性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侵权法上可谓是一般性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无过错原则的理念在于损失的分担,这主要在于一些特殊领域,王泽鉴先生将这些领域归为三类:“①由特定危险事物享受利益,就此危险所生损害赔偿责任。②基于法律特许,利用他人物品所生损害赔偿责任。③基于法定担保义务,尤其因自己行为创造之信赖要件,而产生之损害赔偿责任。”[12]特别是针对第一项,从危险的来源、危险的控制者、获得利益者的角度,系于公平正义的考虑,法律在这些特殊情形适用无过错原则,所以这一原则被视为特殊侵权行为下的适用原则,如《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所以对于损害赔偿要件的讨论,我们需要判断的是在这一讨论的领域,支撑起损害赔偿的理念采用哪一种相对而言更为普遍合理,是行为人过错抑或损失的分担,而在知识产权这一领域里,我们发现它作为权利的一种而不是某个特别的行业,我们讨论高空高危行业归责原则、讨论医疗纠纷领域归责原则,但我们不去讨论物权归责原则、人身权归责原则,是因为损失分担的理念源自于这些行业具有危险性等特点,却不在于它保障的客体、保障的权利有所不同,知识产权与物权、人身权一样是法律保护的权利,“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因既有保护他人法律的存在,行为人自有注意之义务。

由此可知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非属无过失责任,从而依该当保护他人之法律的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时,仅于行为人有过失时,始生损害赔偿责任。”[13]因此,笔者认为,此处自当采用过错原则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虽然在特殊的行业、特殊的情形下可以适用过错推定或是无过错原则,但是这只能是作为过错原则这一一般原则下的,补充性的例外规定,只能是基于某些特殊行业上的特点,而不能混淆到侵权防卫性请求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区分清楚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

三、知识产权侵权分类讨论。

除了上述争论之外,也有学者从知识产权领域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种类别,提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实质上与上述争论的内容也相差无几。

(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了知识产权法明确禁止的、侵害知识产权人权利的行为。对应的间接侵权则是指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参与到他人侵权的某个环节,在美国,将间接侵权行为又分为辅助侵权行为和替代侵权行为两种。[14]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条文中并没有体现这一划分,而学界却对此进行了大量讨论,至《侵权责任法》实施,其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成为了很多学者划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依据。

(二)侵权分类下的归责原则。

在这一划分中,一些学者认为直接侵权时侵害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侵害事实即承担侵权责任,在间接侵权时侵害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在侵害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判断,又提出不同的规则等,对此笔者甚有疑惑。

认为直接侵权无过错即承担侵权责任的学者,同时却也补充说到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局限于损害赔偿责任,而包括保全性规则下的责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非构成‘直接侵权’的必要条件,只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15]从这一描述中,我们就可以看出这与前文的争议实际是一致的,对于赔偿责任与侵权行为认定的混淆造成了这一不必要的争论,文章并举直接侵权的出版社为例,提出“但只要出版社确无主观过错,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只需承担停止侵权(停止印刷和出售侵权小说)和返还利润的法律责任。”[16]以停止侵权和返还利润的要件作为归责原则上无过错的证明,更是我们说的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知识产权防卫性保护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混淆。“返还利润与支付法定赔偿额似乎并非是侵权赔偿责任的内容,前者属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范畴,而后者则更多的是出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考量……如果我们将之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则不甚妥当。”[17]

在我们明确了侵权归责原则的含义后,我们发现无论直接侵权或是间接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根本是一致的,都是过错原则。都是只有在有过错下才适用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侵权行为认定上,依照两者是否有所不同则不是归责原则下该讨论的问题。

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是一个部门的法律可以完善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规则也不是一两方面的内容可以涵盖的,作为民法的一个特别领域,它需要更多专业的知识去理解,更多的方式去维护,路虽漫漫,立法仍应从细节出发,从每一点入手,耐心求索,概念的清晰才能维护法律的体系和逻辑的统一,我们等待到了《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我们仍然期待立法的完善,以使知识产权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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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反不正当竞争为考察对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高富平。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676-677.

[4]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反不正当竞争为考察对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127.

[5]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1073.

[6]郑冲等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196.

[7]何佳馨点校。新编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一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7: 357.

[8]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480.

[9]张军。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5: 58.

[10]王泽鉴。侵权责任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12.

[11]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反不正当竞争为考察对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128.

[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302.

[13]王泽鉴。侵权责任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304.

[14]张军。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5: 32.

篇(4)

【关键词】 先秦诸子;自然法;思想;特质

自然法思想在人类文明的进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曾是欧洲启蒙时期的思想利器。近代以来,在西学东渐的背景下,学者也多以为自然法思想是西方所独有的,为一舶来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有待商榷,我国虽没有灿如西方的各种自然法学派,但一直存在自然法思想因素的影响,如先秦诸子中就有不少自然法思想,与西方表述方法不同而已。

一、西方自然法思想发展史

西方之自然法思想源远流长,但关于自然法之意义与性质,学者所持之观点则至为不一。考察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发展历史,可知其大概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其一,古代自然主义自然法时期。此时期的自然法的特点在于其自然主义性质。那时的人们认为自然神圣不可侵犯,人在自然面前是卑微的。自然法那时被称为“理性”、“人性”或“正义”等不一而足,但其基本点是一致的,那就是认为法是自然的,人们应当服从它。

其二,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时期。中世纪的欧洲是教会的欧洲,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带有浓郁的神学色彩,其主要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将法律分为四类: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神法。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阿奎那认为,“一切法律只要与真正的理性相一致,就总是从永恒法产生的”。[1]自然法是人参与的永恒法。人定法来源于人的理性,从属于永恒法。神法,即是《圣经》,其意义在于补充人定法的不足。

其三,近代古典自然法时期。这是自然法学说空前辉煌的时期,其代表人物主要有格劳修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这些伟大的思想家们的自然法思想立基于理性主义至上,他们不再从上帝那儿而是从人本身寻找自然法的最终根源,他们认为,人的理性是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就是为人的理性所发现的放之四海皆准的普遍准则。

其四,复兴后的现代自然法时期。自然法在19世纪沉寂,直至二战之后始再次复兴。现代自然法学说分为神学和世俗两类。前者的代表人物为马里旦,其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来源于不变的人性,是人的本质要求的规则化,是万古不易,必须服从的。后者的代表人物有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例如,富勒将自然法理解为法律所追求的实体性道德目标和其在外在形式和程序上必须具备的道德属性。

总之,自然法虽然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特点且派别纷呈,但也总是有其基本共同点的,否则,也无法以自然法命名之。其基本共同点大致有:认为法是共同善或正义的价值理念,来自人类自然的本性,而该本性非主观性,系客观地存在。因此,自然法有超越时空的永恒普遍性,先于国家而存在。自然法基于其理性价值,有判断实证法内容的任务,实证法抵触自然法时,不得承认为法。下文将本诸于此以探寻诸子之自然法思想。

二、先秦诸子之自然法思想

1、老子的“道”

老子哲学的根本观念是他的天道观念。老子以前的天道观念,都把天看作一个有意志、有知识、能喜能怒,能作威作福的主宰。[2]老子则认为:“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也就说,天是无知的。在天之外,老子别设了一个超越天地万物的“道”。老子把天道看做“无为而无不为”,以为天地万物,都有一个独立而不变,周行而不殆的道理,用不着有什么神道作主宰,更用不着人力去造作安排。[3]老子的“道”,显然就是西方的自然法。天地万物都为自然法所支配,人们应服从这个“道”的自然法,老子说:“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不言而善应,不召而自来,繟然而善谋,天网恢恢,疏而不失”。所以老子主张无为而治,这就相当于西方有限政府的自由主义思想。这也与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的思想相近。

2、墨子的“天志”

“天志”是墨子学说的根本。他说:“我有天志,譬若轮人之有规,匠人之有鉅,轮匠执之规矩,以度天下之方圆。曰:中者是也,不中者非也。今天下之士君子之书不可胜载,言语不可胜计;上说诸侯,下说列士。其于仁义,则大相远也。何以知之?曰:我得天下之明法以度之”。在墨子看来,天具有广泛性、深厚性、持久性,不只是一种自然的或中性的天,而能公正无私、兼爱厚施,是有着极大的权能的,宇宙万物皆由天而生。墨子的天志实乃人类道德与价值的根源,是共通而普遍存在之理,同时更是一切价值之所以为价值的基准。墨子的法理思想是以正义为标准,而天道无私,是最合正义的,故天志不仅是法律的泉源,也是人定法的标准尺度。同时,依墨子的观点,是非、善恶、或义与不义标准即是天志。天是具有惩罚性格与能力的,人如果不服从天志,天就会降下严厉的灾祸以为警告或惩处,而导致严重的后果。这种法律思想,可以说含有相当浓厚的自然法色彩。

3、孔子与孟子的“礼”

儒家孔孟主张礼治主义,而其所称之礼,系基于人性本善而产生为所应为、毋行不义的道德原理,是一种先王之法。此概念实与西方自然法基于人类理性之光,所产生共同善或正义的原理有共通之点。礼与自然法在此意义下,不但都有普遍性与永恒性,而且是自我拘束的和不可侵犯的。礼与自然法正因为有该特性,其先于国家存在,而为衡量实证法内容是否妥当的标准。笔者认为,在汉武帝独尊儒术后,历朝君主只是政治权威,而始终没有将政治权威与思想权威合一的一个重要阻碍因素恰是儒家的带有自然法因子的礼所具有的规范作用。

4、慎到的“天道观”

《庄子》中记有慎到的天道观。其中《天下篇》云:“公而不党,易而无私,决然无主,趣物而不两。不顾于虑,不谋于知,于物无择,与之俱往。古之道术有在于是者,彭蒙、田骈、慎到闻其风而说之。齐万物以为首。曰:天能覆之而不能载之;地能载之而不能覆之;大道能包之而不能辩之。知万物皆有所可,有所不可,故曰:选则不遍,教则不至,道则无遗者矣。”从这一段可以看出,慎到认为,万物各有其个性的不齐,故说选择不能遍及,教育不能周到,只有因万物的自然,或者还可以不致有遗漏。如此看来,慎到的天道观与老子相近,人类要因循事物的自然本性,不可按照理想的标准予以改造,所谓的“道”就是因势利导。凡有知之物,不能尽去主观的私见,不能不用一己的小聪明,故动静定不能不离于理。这个观念用于政治哲学上,便主张废除主观的私意,建立物观的标准。总之,慎到思想中有一种独立于君主(或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法,这个客观法只可顺从,是最为正义的。所以说,慎到思想中也有浓郁的自然法色彩。

三、余论

先秦诸子之思想对后世影响至巨,为何其中的自然法因子未得到如西方般地彰扬呢?笔者认为,这一方面与自然法本身的特点有关。自然法思想的一大特点即在于其极强的革命性,它是批判现实的锐利武器,其所针锋相对的就是专制与不正义。另一方面也与秦以后中国基本处于大一统的状况有关。出于专制统治的需要,思想亦被官方定于一尊,为我用者取之,不为我用者舍之。如前所述,自然法具有革命性,这注定了其必为强大的王权所抛弃的命运。

【注 释】

[1]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神学大全.商务印书馆,1963.104.

[2] .中国哲学史大纲.东方出版社,1996.38.

[3] .中国哲学史大纲.东方出版社,1996.46.

篇(5)

[关键词]一稿两投原因法律思考

1 一稿两投的界定

一稿两投、多投通常指作者将一部稿件同时投给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出版者(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或刊登,也包括将一部已发表的作品再交付其他出版者使用的情况。从法律上讲,这是作者同时许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使用者以同一方式使用一部作品的行为。所谓“同时”,对于未发表的作品,通常是指在承诺期内;对于已发表的作品,通常是指在合同期内。

在实践中,作者与报社、杂志社的合同都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有关行为推定成立的。一般说来,报社、杂志社如果要求取得专有出版权,应当在经常刊登的征稿启事中声明这一要求,或规定不得一稿多投。作者向报社、杂志社投稿(应当视为按相同条件发出要约),只要报社、杂志社刊登,合同即告成立,报社、杂志社就取得了这一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作者向期刊、报纸投搞,应视为就一部特定的作品发出相同条件的要约,因此,他在投稿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将搞件再投给第二家。

2 一稿两投的原因

造成一稿两投、多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作者方面来看,为了使稿件早日见刊,采用“广种薄收”的办法,同时将稿件投往两家以上的刊物。或不等时限,又投往另一家刊物,明知不对而为之,造成一稿两登或数登的严重后果。这部分作者抱有侥幸心理,认为不可能两家刊物同时采用,事实上,造成一稿两投的多是这种情况。

还有的作者,一稿两投后,已被其中一家刊物采用,仍不61河南公安学刊及时通知另一家刊物撤稿,采取不负责的态度,听之任之。

极个别的作者,刊物已采用刊出,仍又投他刊,这从刊期和收稿时间就可以看出。有的甚至已一稿两投造成两登的严重后果,又第三次投出刊登,造成恶劣的。

显然,如果没有一稿两投,就不会有一稿两投的后果。由此看来,责任主要在作者,那么是否编者就没有责任了,回答是否定的。

编辑部应按《著作权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即杂志30日,报刊15日。由于此时限是从作者发出稿件之日,确有困难,如偏远地区,通讯不便,编辑部人手不够等,但回复也不能超过目前约定俗成的3个月,这也是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双方的约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允许报刊、杂志不采用书面合同,在实践中,报刊编辑部不可能象图书出版那样与每一位作者签约,编辑部一般在征稿启事中声明处理稿件的时限,并说明只要向该刊投稿,就算承诺该刊的约定。这一点请作者注意。

有的编辑部对稿件采用与否不作回复,有的作者直到收到样刊,才知道自己的稿件发表了,其时限远远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时限或约定时限,由此造成一稿两投、两登后果的,责任完全在编辑部。

目前,图书、情报学刊物很多已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有些正在向规定时限靠拢,如《大学图书馆学报》、《图书馆建设》、《江苏图书馆学报》等刊物均是一个月回复,《图书馆杂志》一个半月回复,《图书馆》《情报杂志》两个月回复等。最长的是三个月。

3 不准一稿两投的法律依据

许多人对此还存在着模糊认识,认为没有不准一稿两投的法律条文,但只要认真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就会得出结论。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本条规定的人身权有:(1)发表权。所谓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里的“公之于众”是指作者将自己的作品,首次向公众见面,使公民能够看到或者听到,如果一部已经发表过的作品,再次拿出来与公众见面,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3]由此可见,发表权只能使用一次,当作品发表后,权利人就不能再次行使此项权利,也不再受保护。此外,《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者向期刊或出版单位投搞或与出版单位签订约稿合同,不得一稿多投。因一稿多投给期刊或出版单位带来的损失,作者应予以适当赔偿。”这就是不能一稿多投的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出版者和作者之间的关系。关于投稿刊登与否的时限,报社、杂志社对作者一稿多投的很关心,因为任何一个报刊出版者都希望自己刊登的作品具有新意。可是对著作权人来说也存在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期望自已的作品能及时发表。于是,在报刊出版者和著作权人之间地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为此,本条专门就这个问题的解决办法作了规定,即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后,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刊通知决定选用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著作权人就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再行投稿。……与此同时,本条在规定中又给报刊出版者和作者双方留下了自由协商的余地,允许“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结论:一稿两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造成一稿两登后果的则可能引起版权纠纷。如一稿两登或数登,首先登载的刊物享有版权,再刊发的刊物应视为转载,因为“已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表”,只能视为转载。按国家版权局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期刊转载其他报刊上已发表过的作品,按第三条第(1)款标准20%到40%向原作者付酬。并按第三条第(1)款的10%至15%向首次发表该作品的报刊付酬”。[5]由一稿两投造成两登后果的,作者应负主要责任,后刊登的刊物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为由于工作失误,已造成事实上的侵权。

4 一稿两投的危害

由于一稿两投、多投造成一稿两登或几登,可引起版权纠纷,并给刊物造成损失。这种行为不但占用了刊物宝贵的版面,而且使刊物的声誉受到了损害,所以任何刊物都不想刊发这类稿件。因侵权而造成刊物经济损失的,可以区分责任,要求赔偿。一稿两投助长了不良的学术风气,污染了学术环境,是急功近利的表现。

5 对策与措

施编辑部要严肃认真对待一稿两投的行为,要在稿约中郑重声明,即向作者发出约定,并要求作者在来稿上注明专投某刊的字样,以示负责。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处理来搞,认真作好回复工作。发表文章宜附收稿日期。这样既便于人们了解刊物的发稿时效,又可作为对作者投稿情况的,有利于大家监督。

发现一稿两投、数投,造成一稿几登的,要在刊物上曝光,扣发稿费,并通知作者单位,直至不再采用他的稿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追究法律责任。

增强法律意识,无论是编者、作者、读者对一稿两投的行为,都要提高到法律的高度来认识,自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事。规范投稿、用稿的行为,形成良好的风气,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学术环境。

参考

[1][2]刘波林等。实用著作权知识问答 北京:水利电利出版社,1992 141 138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集注(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12:1586 1601

篇(6)

内容提要: 署名权的法律意义之一在于明确作品的权利归属、维护作品创作的特定风格。冒名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形态,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主观上的故意性、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和行为上的隐蔽性等特点,其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知名作家权利受损事实的存在、以知名作家为侵害对象、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和有冒名的故意等几个方面。现行著作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有其不周延性,只有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充实现有的著作权法规,增加作者或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才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潜能的充分发挥。

一、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法律分析

(一)署名权的实质内容和法律意义

署名权是著作权权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保护署名权是世界各国通例,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所谓署名权,即作者在特定作品表明其真实身份、并将其姓名(真实姓名、别名、笔名、化名等)表征作品之上,以证明或宣示此作品为该作者所创作而非彼作者所创作的权利。署名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作品的真实作者;署名权必须与作品相联系,用来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不与作品相联系的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署名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假用、盗用和套用自己的署名或特定身份以发表、复制、销售作品;并对他人侵犯上述原权利和派生权利的请求和选择以特定方式、途径和法律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

署名权作为作者的专有权利,无疑意味着作者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但是,作者的署名权应当善意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作者行使署名权的同时,不得侵害他人的署名权,不得包含有为法律禁止或社会公共道德不相容的名字。署名权重要的法律意义,要求作者的署名行为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精神。从著作权法律意义上之署名权的表现形式来分析,作者的署名行为包括对作者署名的表征和对署名作者的介绍等,因之完整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实质条件:(1)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作品上的署名必须是作者真实的姓名或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可以为作者的真实姓名,也可以是作者的别名、笔名、化名或绰号等,但作者的真实姓名或作者的别名、笔名、化名或绰号首先必须是本人的,而不是他人的;其次,该署名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2)署名应当具有识别性。即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必须与其他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严格区分开来,不得与其他作者的署名相混淆。同名作者在署名时应当表明其与其他同名作者的不同特征,特别是应当在署名作者的介绍中对作者的主体特征如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职业、工作单位、经历、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以使自己与其他同名作者相区别。(3)署名应当具有显著性。即作者应当在作品的显著位置或以其他能为读者、社会公众容易知悉的方式表征作者真实的姓名或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

(二)冒名侵权及其基本特征

冒名,又称署名的冒用,即侵权人滥用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通过变更姓名等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将作品——往往是伪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或畅销书作者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以获得名誉、牟取不合法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是近年来著作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侵权形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冒名侵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形式上的合法性。冒名从署名的形式特征上看,似乎没有侵犯其他作者的权利,因为在冒名侵权中,冒名侵权人在特定作品上所署之名为该作者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单从姓名权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或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如从署名权的形式来看,行为人作者或著作权人使用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发表作品,也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它与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发表、复制、销售作品的署名盗用行为有根本的不同。

2、主观上的故意性。冒名侵权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自己的姓名、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真正目的,不在于正当地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而往往是为利用名人效应,套用知名作家的署名这一搭便车行为以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和特定社会地位,达到挤占作品市场的非法目的。

3、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著名作家或者畅销书作家以下简称知名作家的署名。这是因为知名作家的署名具有一般作者的署名所不具有的社会声誉和市场影响力,只有采取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发表、复制、销售作品,才能给侵权人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谋取自己不能用正常手段和程序获得的非法利益与社会地位。

4、行为上的隐蔽性。与盗用他人署名、姓名混同、挂名、将合作作品作为单独作品署名等侵权行为相比较,冒名侵权人采取的侵权手段一般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二、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构成要件

冒名侵权的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权利滥用行为。其形式可以说有很多种类,手段可谓相当隐蔽,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它损害了读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著作权市场秩序,侵害了知名作家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形象。冒名侵权作为一种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损害事实的存在

冒名的损害事实即冒名给被冒名的知名作家造成了人身、财产的实质性损害,这种损害事实包括:(1)知名作家在财产方面的损失,即因冒名著作挤占了知名作家的图书市场空间;或因冒名的著作的泛滥而降低了知名作家的社会声誉而使知名作家的读者群减少或使出版商不再与该知名作家合作等,从而现实地侵害了该被冒名作家的经济利益。(2)知名作家在精神方面的损失,即因冒名的著作的泛滥而贬损了知名作家的社会形象,招致社会和读者对该知名作家的否定性评价等,给该知名作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如由于冒名作品的质量低劣,毁损了被冒名作家的声誉,减少了消费群体,招致消费者的误解和批评;又如冒名行为导致的作家之间的矛盾和误解等。单从这一点看,有学者认为冒名者侵害的是原告的名誉权,似乎不无道理。[1]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毕竟被告的姓名与假冒作品联系在一起,在法律上以署名权纠纷定性更有说服力。

(二)侵害的对象是知名作家或者畅销作品作家

从行为效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的署名,这是冒名侵权的最大特点。因此,对“知名作家”和“知名作品”的判断和认定就成为认定冒名侵权的重要根据。 一般认为,判断和认定“知名作家”和“知名作品”的基本依据主要有:(1)读者和特定领域的社会受众对作家姓名和作品名称有较高的知晓程度。杨志祥论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权这是知名、畅销作品的重要标准。这里的读者和特定领域的社会受众,是指特定作家作品在社会上的读者、某一学科领域的专业人员和该作品的经销者等。冒名侵权中的“知名”仅仅是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某特定作家的姓名、笔名或其他冠名方式。(2)作家创作的作品影响广泛。作家必须通过作品广泛的影响范围才能拓宽自己的影响力,才会为广大公众熟知和接受,才会“知名”。“知名”往往与作品的质量相关而与数量无关,很多作家往往因为一件作品而一举成名。(3)一定的地理范围和时间范围的限制。知名作家的作品影响往往是全国性的,甚至是世界性的,并能超越时间的限制持久地发挥影响力。但是某些畅销书作家的作品只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空间里有着辉煌的成绩和较大的市场空间。那么,这些作家在特定的时空中也可认定为“知名”作家,从而成为冒名侵权的对象。

(三)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

冒名是一种侵权行为,必然要以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与一般著作权侵权行为相比较,冒名侵权行为具有典型的隐蔽性。一般来讲,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侵权行为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了自己的、但与知名作家完全相同的姓名或名称,且该作品为公开出版并已大量发行。(2)该侵权行为人之作品的选材、故事情节、叙事方式、作品风格甚至作品的装帧设计与知名作家已公开发表、出版的作品极为相似。(3)侵权行为人对此一特定署名因其与知名作家完全相同的真实性、可识别性和显著性未尽必要的说明和告知义务。(4)在书的内容介绍方面,侵权行为人往往有很多根本与作品无关、严重误导读者的陈述与说明,它们均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作品风格有一定的关联性,其目的在于进一步排除读者的盗版怀疑心理,促使读者在没有阅读冒名作品之前,会误认为是知名作家的作品或新作,从而毫不犹豫地购买该作品。

(四)有冒名的故意

冒名故意是冒名侵权的主观因素。如前所述,冒名侵权的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权利滥用行为。冒名侵权行为人之冒名故意,集中地表现在其姓名或名称变更行为和姓名或名称使用许可等行为的不合法的目的性这一点上,因为冒名侵权行为人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姓名或名称和取得他人姓名或名称的使用权,其目的不在于正当地、合法地行使姓名或名称使用权,而在于看到了该姓名或名称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具有同一性,将之署在侵权行为人自己的作品上,以期产生同知名作家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一样的社会效果和市场影响力。冒名侵权行为人所追求的就是这种与知名作家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一样的社会效果和市场影响力。

如何认定故意,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向来存在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之争。依意思主义,行为人不但要知道行为的后果,而且还要证明其对后果的发生持有追求或放任之心理,才能认定主观上有故意。观念主义则认为,行为人对结果所持之心理状态应从其认识因素与其行为本身来判断,因此,故意之证明以行为人对行为结果之预见为已足。由于署名权的原权利来自于民事主体的姓名权或名称权,且由于我国姓名的特点与汉字的外在特征,使我国客观上存在大量的同名同姓现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与知名作家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而不具有追求与知名作家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一样的社会效果和市场影响力的非法目的,则不应认定为有过错。故从理论上而言,意思主义当然更符合故意的定义,因为它既强调了行为人心理状态中的认识因素,也强调了意志因素。但从证据的角度而言,有时很难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真实意志,此时则需要从当事人的认识因素与行为中推知其意志因素。冒名侵权的故意,冒名者不仅具有认识冒名侵权的行为能力且已认识到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是对知名作家署名权的侵犯,同时冒名者对这种侵犯后果是持一种积极的追求态度。可以这样认为,冒名侵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冒名侵权。

三、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法律救济与立法对策

(一)冒名侵权诸种立法规制倾向的缺陷分析

1、有观点认为,冒名侵权侵犯了著作权,应由著作权法调整。在冒名作品非被冒名者作品情况下,认为侵犯的是著作的整体,模仿假冒把侵害的矛头指向了被冒名者作品的整体,包括作者已有作品和将来作品,或者说侵犯了作者精神权利。其实“精神权利”亦称“著作人格权”,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法国科隆贝认为,精神权利实际上是人身权的一部分。诚然,保护人身权的、精神性权利的法律不仅是版权法,民法也保护,刑法也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质量法、名称立法等种种法律都可保护。况且冒名侵权精神权利被侵犯时,完全可以对财产权造成侵犯,就更可以由经济法调整了。

2、有观点认为,假借他人姓名、名称发表自己的作品或非侵权人作品侵犯了民法上的姓名权,此时的冒名侵权与版权无关,应受民法规制而不受版权法管制,那种精神权利的说法只是基于其证明需要的抽象假说,不存在脱离作品而存在的所谓的精神权利。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除可用第一种观点来否定外,还可以从另一角度来反对即除版权外,与版权有关的侵权行为完全可由版权法设“反不正当竞争”条款来规制这种冒名行为。

3、另有观点认为,应由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名称立法等与市场、商品、商业有关的经济立法来调整,即由其中某种或某几种来调整。笔者认为,上述法律的适用是有限的,应仅限于商标、商品、市场各相关领域内的相关的冒名问题,且它们的重点在于保护财产权有关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缺乏对精神权利、人身权利的充分关怀,不能很好保护它们,不够全面。

(二)现行著作权侵权救济制度设立的局限性

著作权侵权中的署名侵权行为,在目前的著作权侵权救济法律框架下,能适用的主要是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3项和第47条第8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但由于该规定的“假冒他人署名”所针对的是盗用、假借或擅自以他人署名发表、制作、出售作品的行为,规范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其适用的边界并不十分清楚。显然,对以合法的姓名权或名称权为规避法律的基础性手段,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冒名侵权行为,能否援用这一条款进行认定和处理存在争论。如此以来,对冒名侵权这一种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缺乏直接的法律适用依据和具体的操作规范,这无疑不利于追究冒名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自然也不能有效地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在国内图书市场中知名作家署名被大量冒用的情况下,囿于现行直接的法律适用依据和具体的操作规范的空缺,即使在接到知名作家申诉和其他知情人的举报,发现地的市场管理部门和著作权维权部门也难以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款,对冒名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同样,由于法律本身的空缺,被侵权的知名作家行使当事人诉权即署名司法救济权利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有力支持。从现有的民事侵权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来看,无论法院援用《民法通则》第条所强调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冒名侵权行为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滥用姓名权或名称权为由,判决冒名行为人承担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还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冒名行为人承担违反著作权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均要冒法官造法的风险。可见,在具有特别法效力的著作权侵权救济法律框架下,或者在具有一般法效力的民事侵权救济法律制度范围内,均难以找到解决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直接法律条款和有效制度方案。基于此,完善现行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把包括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等新型的著作权侵权形式纳入到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框架内,是十分必要的。

(三)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权之法律救济的立法对策

1、文字作品冒名侵权规制的博弈基础分析。法律的现实条文对行为人规制的完善程度决定了该规制的实际效果。而要提高其完善程度又必须对规制过程以及规制者与被规制者的行为进行综合而细致的分析,只有这样,规制条文才可能对被规制者形成实质意义的约束作用。因此,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权规制的问题实质上是对冒名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仿冒者、被仿冒者以及规制者三个主体之间的博弈关系的认识问题。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该博弈属于多方博弈,而且属于多重博弈。首先,被仿冒者与仿冒者存在着第一重博弈关系。在理性预期的假设之下,被仿冒者为维护自身利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阅历、创作风格、写作技巧,将其文字作品尽可能个性化、特色化,从而增加仿冒者实施冒名侵权行为的时间及经济成本,这实际上是一种辅助规制行为。其次,就是规制者与仿冒者之间的第二重博弈关系。规制者从仿冒者侵权行为的特征事实出发,试图找出被仿冒者与仿冒者的文字作品署名行为杨志祥论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权的本质差异,并以立法的形式对这种差异予以制度上的肯定,逐步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法律救济。仿冒者则会尽量地模糊这种差异,往往以合法登记或变更姓名等方式,使其仿冒行为更具隐蔽性和合法性,其目的在于使被仿冒者无法对其仿冒行为进行法律控诉,从而使自己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规制者的规制范围之外。由博弈论的知识可知,博弈的最终均衡结果既取决于该博弈的博弈类型(即博弈结构),又取决于各参与方的支付矩阵(成本收益)。为了使最终博弈的均衡结果中包含仿冒者的收益最少和被仿冒者的收益最大(从而规制者规制的收益最大),所以从该博弈的两个子博弈来看,作为规制者应在第一重子博弈中通过立法的形式扩大被仿冒者与仿冒者的文字作品署名行为的本质差异,并在第二重子博弈中对仿冒者的冒名侵权行为进行司法制裁。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从本源上切断仿冒者对文字作品侵权行为的实现途径。基于此,下文中对文字作品冒名侵权之法律救济的立法对策部分拟按这个思路进行展开。

2、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我国以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在著作权的保护上均采用创作主义或自动保护主义,即作品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就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并自动获得法律对该作品之著作权的保护。但是创作主义也不是尽善尽美的,比较而言,著作权登记制度在保护作者权利方面特别是保护特殊作品著作权和知名作家署名权方面有其独特的作用。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最早始于年实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2年修订)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1994年月日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指出“为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决定试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但是,由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仍然只是一个试行办法,而且是一个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不高,操作性不强,更何况其适用范围只包括作品著作权的登记,对作者之特定署名权特别是知名作家署名权的登记与保护则没有充分考虑。因此,笔者认为,在维持现行的著作权保护上的创作主义或自动保护主义的前提下,应当借鉴日本和美国的著作权立法,完善我国现有的著作权登记制度,特别是建立署名登记制度。

关于署名的登记,如1989年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专列了著作权登记一节,该法第75条规定了真名登记,即“以署假名或不署名方式发表著作物的著作人,不论现在是否还享有其著作权,都可就其著作物进行真名登记”;“登记真名的人,即推定为与该登记有关著作物的著作人。”[2]又如1987年9月30日修订的美国《版权法》第408条至第412条分别规定了一般的版权登记和版权要求的登记,一般的版权登记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可受理,但“版权是否受到保护不以此项登记为条件”;版权要求是版权权属登记,因而登记是提出侵权诉讼和对某些侵权行为取得补救方法的前提条件。但“须经审查,如果版权局局长断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交存的材料构成可有版权的客体,而且符合本法的其他各种法律要求和正式要求,版权局局长即应办理版权登记,并向申请登记者颁发盖有版权局印章的登记证明。”[2]美国版权法中的版权要求登记,就包括有署名的登记。署名登记制度具有初步证明效力,不仅有利于证明作者与作品的关系,而且能够减少、甚至杜绝冒名现象。又因署名登记与创作、发行日期登记的公示性,使读者通过网络查询比较容易鉴别真伪。[3]对于知名作家而言,通过署名的登记,虽不能就此推定该知名作家享有对登记的署名的专用权,但可取得证明他人冒名侵权的初步证据。

3、充实现有的法律规定,增加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如前所述,署名的重要法律意义要求作品的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可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4]鉴于我国特定的姓名传统与汉字的外在特征所决定的、客观上存在大量的同名同姓现象,在既尊重民事主体和作者正当、合法的姓名权或名称权的前提下,又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以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潜能的充分发挥,充实现有《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作品署名的真实性、可识别性、显著性和严肃性,应当增加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其内容包括:(1)署名、署名权内容的列举以及真实说明义务。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署名权,但是对署名与署名权的内容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暂时不便修改的情形下,有必要在《著作权法》有关实施细则中对署名与署名权的内容加以补充,使之具体化。特别是应规定作品作者的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对作品作者介绍的内容必须真实、明确、具体并应在作品显著的位置标明而为读者或社会公众所识别,不得含有明身份时可用本人的全名或缩写名,也可使用本蒙骗、虚假、误导的文字或说明。如果和已知的其他作者特别是知名作家姓名或其经常使用的署名相同,在新近创作、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则必须对作品上署名的作者的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文化程度、经历、职业、工作单位、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特殊情况下还有必要配上作者近期照片,以示区别。(2)作品和作者的介绍不得有误导的内容,特别是在有同名作者以及有同名知名作家的作品面世的情况下,在新近创作、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负有对署名做必要的、真实的介绍与说明,且其介绍扫与说明不得包含有使读者误认为该作品为先前的同名作者或知名作家的最新作品的内容或暗示,也不能仅仅以不显眼的文字来说明。否则,在该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应承冒名侵权的民事责任。

进而言之,署名智力作品的作者,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可以按照惯例在作品上署名或在表演、吟唱、朗诵作品时使用本名或笔名。作者在表明身份时可用本人的全名或缩写名,也可使用本人姓名开头的几个字母、笔名或任一符号。如果出现相同署名,先用者可禁止后用着继续使用,并可强制后用者以其他署名代替,以免在公众中引起混乱。如果作者与以前已经闻名的另一同姓名作者有亲戚关系,署用本名时可在名字上加以指示,以示区别。作者在署名时,不得用文学、艺术、科学史上著名作者的名字或笔名。如果作者以笔名或匿名形式发表作品,出版者有义务按作者的要求保护其著作权,除非作者有相反表示,否则出版人应在第三者面前把自己看作是作者的代表。作者也可随时披露自己的身份,并可用公民名字表示自己系作品的作者,此权利也可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其代表行使。

注释: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47.

[2]沈仁干.著作权实用大全[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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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无小事,责任重于泰山,抓好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安全教育工作,创建 “和谐校园”让师生安心,家长放心!下面是小编精选的关于学校消防安全工作总结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学校消防安全工作总结

学校消防安全工作是学校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关系到学校财产安全和教 师员工的生命安全。对于这项工作,我校从来不敢有丝毫懈怠与麻痹大意。我 们在实际工作中能坚持做到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方法,提 高安全防范能力,将事故隐患减少到最低指数,最大可能的提供安全保障,确 保学校建设发展不受影响。

一、高度重视,积极做好消防安全的宣传工作

高度重视, 只有思想上重视起来,安全行为才有保障。这是我校多年来的工作经验之 一。为此,我们十分重视消防安全工作的宣传。近几年,我校主要从三个方面 落实这项工作。首先是通过各级会议进行消防安全宣传,学校综治领导小组坚 持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分析问题讨论措施布置工作。学校领导在每次的全 校教职工大会上都反复强调,要求教职工小心谨慎,预防为主。学校就安全问 题专门召开过全校教职工大会, 对包括学校消防安全在内的安全问题作了详尽 的分析, 并提出了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 要求各个部门和个人将安全牢记在心。 其次是组织学生观看消防展览和影片,我校针对中学生接受和理解问题的特 点,组织学生参观直观材料,加深他们的印象,使学生掌握了基本的消防安全 知识,增强了消防安全意识。另外是在全校师生员工之中进行了多次系统全面 的消防安全培训。培训既有书面的又有实际操作,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参加培 训人员面广量大,培训工作细致全面,效果显著。

二、推进消防安全责任制,充分落实管理责任与具体措施

推进消防安全责任制, 只有加强管理,做到责任到人,才能真正做到防微杜渐。这是我校多年来 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另一条重要经验。明岗明责,检查评比,是强化管理力求 实效的重要举措。具体说来,我校在以下七个方面加强了规范管理:1.确定重 点防火部位,明确重点防火部位负责人。2.经常性地检查疏散通道,检查疏散指示标志,以便应急情况有保障。3.加强对实验室的管理,尤其是对化学药品. 易燃易爆药品加强管理,保证了无一例隐患存在。4.加强对保管室、计算机室 的管理,不定期检查安全情况。这两处是事故易发地,我们在对有关人员加强 消防安全教育的同时加大检查力度,有隐患及时有效整改,确保万无一失.5.加 强对消防器具的管理和保养。我们并不因为这些器具平时很少使用就放弃管 理,而是注重保养,保证随时可以应急使用。6.加强对住读生安全教育与检查。 寝室管理员每天检查,及时公布,如有违纪,迅速处理,屡教不改者,上报政 教处。执行情况良好,未有事故发生。7.加强评比,每月分年级评比出示范班 和优秀班。

三、加大资金投入,注重实战演练

加大资金投入,注重实战演练。 消防安全需要大量设备,没有一定资金投入到头只能是望灾兴叹。加大资 金投入, 重金买安全, 也是我们的一条经验。 我们将过期的消防药水用来演习, 一方面化废为宝,另一方面确保定时换上有效药水。资金投入的另一块就是每 学期的实战演练需要的费用,实战演练是对消防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行为的综 合考察。由于我校的住读生较多,我们制定出了住读生每学期进行一次消防安 全演练的制度。我们利用有利条件开展实战演练。每次活动之前,我们请各部 门负责人、消防中队的指挥员一起拟定方案,并在演练之前召开动员会,部署 演练计划。 在演练过程中, 我们要求每个环节每个层面都有教师把关做好防护, 防止伤害事故发生。在消防安全方面,我们真正做到了重金买安全,力求万无 一失,使全体师生真正掌握消防器材的正确使用方法和灭火技巧,做到两知一 会、处危不乱;进一步推动学校消防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和日常防范 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学生管理、门卫值班、巡逻值班、防火防灾、食 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管理、各项工作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不留盲点, 不出漏洞。

四、制订消防安全紧急预案,确保临危不乱

制订消防安全紧急预案,确保临危不乱.消防安全无小事,为使火险隐患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有效扼制,并保证 学生能够处危不乱,科学避险,减少盲目、慌乱和踩踏事故的发生,学校组织 全体教职工,通过对教室等学生集中区域进行实际考察,反复酝酿、建立学校 安全意外事故处置预案制度。学校建立事故处置领导小组,制定了意外事故处 置预案制度, 制订了切实可行的 “消防安全紧急预案” 做到全校一盘棋, 。 “紧 急预案”人人熟悉。

五、警钟常鸣,专人值守,安全有保障

警钟常鸣,专人值守,安全有保障. 为避免各种不安全因素的发生,学校严禁学生在任何时候使用火具和照 明蜡烛。课间在各楼层安排学生会值日,教师值日,班主任值班,防止学生拥 挤、踩踏。下晚自习时,安排值日教师护送和巡查,多管齐下,确保学校稳定无 事故,把一切不安全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 学校消防安全工作是一个艰巨的长期的任务,不是一劳永逸的事情。由于 认识明确,措施到位,多年来,我校从未发生过消防安全方面的意外事故。我 们在加强日常工作管理和阶段情况总结的同时, 要真正树立一种防患于未然的 安全意识。只有防治结合,才能保证学校安全。每个人都要关心消防安全,不 能以为看不到就没事,事不关己就没事。我们相信,在全校教职员工的共同努 力下,我们一定能将消防安全工作做得更好,为学校发展与改革事业做出我们 应有的贡献。消防安全高于一切,消防工作任重而道远。

学校消防安全工作总结

学校消防安全工作是学校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学校财产安全和全体师生的生命安全。对于消防安全工作,我们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加强教育、群防群治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杜绝一切火灾隐患,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能坚持做到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方法,提高安全防范能力。我校对冬季防火安全工作进行了认真的自查自纠,现将情况总结如下:

一、机构健全,安全意识强

我校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为主线,认真落实教育局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文件精神,成立了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做到了分工明确、团结协作,细化工作目标。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学校与班主任签定安全责任书,层层落实、责任到人,实现消防工作群防群治,提高消防安全防范意识。

二、注重宣传教育,提高防范意识

我校根据学校实际,建立消防安全教育长效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教育,不断提高全体师生的消防安全意识。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要通过各种宣传方式,宣传安全用油、用气、用火、用电以及火场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识,增强广大师生消防安全意识,要加强管理人员培训,及时开展消防演练。在11月份,学校开展了“四个能力”的培训,学校开展了消防安全知识讲座,进行了消防逃生演练。学校利用广播宣传栏、校会、班会多次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三、加强整改,排除隐患

以深入开展学校各部门的“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为主线,以学校各部门排查和整治火灾隐患,特别是重大火灾隐患为重点,做到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集中检查与长效管理相结合。定期检查学校教学楼、各功能室的用电情况,避免由于用电引起的不安全因素。通过召开防火专门会议,采取加强防火法制建设,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工作,从人抓起、严格清查管理,发现问题立即整改,杜绝安全漏洞,进行深入细致的安全检查,消除隐患,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

四、加大检查力度、做好清查工作

学校建立、健全安全消防检查制度,学校进行全面消防安全检查,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定期对全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要求必须有学校防火自查自改情况,有火灾隐患排查及其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有消防安全工作记录、资料。学校对各完小进行防火安全大检查,检查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总之,我校全体师生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周密部署,狠抓落实。以对学校和广大师生员工高度负责的精神,采取了扎实有效的工作措施,做深、做实、做细了学校的防火安全工作。今后我们将继续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用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为学生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学校消防安全工作总结

多年以来,我校一直将学校消防安全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牢固树立“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思想,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全校多年未发生一例消防安全事故,为学校创造了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现将我们在学校消防安全工作中的主要做法总结汇报如下:

一、机构健全

多年来,我校始终将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实施了“责任到人、分块管理”的原则,成立了以校长为主、副校长具体负责、学校行政人员、各班主任、后勤人员全力参与的组织机构,拟订了创安实施目标和方案,制订了消防疏散预案,制定了各种相关制度、纪律,建立了自上而下的活动网络,并将学校安全、防火网络,组织名单及各项规章制度上墙,签定了目标责任书,加大了安全保卫力度。将安全保卫、防火安全等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之中,做到工作有计划、有要求、有检查。

二、思想重视

首先,我们通过各种形式的活动和学习提高了广大师生的安全意识,做到安全教育不放松。在全国“安全日”活动中,政教处安排了一次以做文明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主题班会活动,在升旗仪式上,以安全为主题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请消防武警支队来校做“119消防日”消防知识讲座、请法制副校长上法制课;在“119”宣传活动中,加强防火安全的宣传教育,学校组织广大师生观看“消防安全展览”、组织学生开展“平安119”手抄小报竞赛和展览、开办安全知识专刊、进行安全知识问答、安全警句记心中等加强放火、防盗及安全教育。

其次,使广大师生树立了主人翁意识。通过加强《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师职业规范》的管理、开展“校兴我兴、校荣我荣”等交流使广大师生真正认识到以爱惜学校财产为己任,自觉维护学校安全。另外,我们还通过“家长学校”定期向家长们进行思想、法制、道德、法律的教育。

三、管理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