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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的原因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8 17:07:5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污染环境的原因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污染环境的原因

篇(1)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司法困境;应对策略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要加强环境保护,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坚持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十七大报告首提推动“生态文明”,十报告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绿色发展”理念,报告提出要“推进绿色发展”,要“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至今,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无一不围绕绿色发展、生态文明建设进行。绿色发展进程中,用法律手段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资源意义十分重大。目前来看,我国污染治理的环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司法力度不断加强。刑事治理层面,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6月和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污染环境犯罪实施中的问题先后两次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严密了环境刑事治污的法网。《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实施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不断加大,效果非常明显。但是,由于污染环境行为本身具有因果复杂性、后果出现迟滞性等特征,加之司法工作机制不健全,污染环境罪惩治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走出污染环境罪惩治的司法困境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一、历年来我国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取得的成绩

自1997年刑法第388条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以来,我国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已有20年的历程。基于立法,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情况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97年10月至2011年5月。1997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前,我国刑法没有将污染环境行为犯罪化,当时治理污染的手段主要是行政执法。1997年刑法第338条将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设置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开启了运用刑事手段治理污染的先河。1997年至2011年,刑事司法启动了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制裁,但数量不多,环境刑事司法的保护效能并未得到应有的发挥。根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公布的数字,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每年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生效刑事判决是个位数[1]。2002年至2011年,我国审结的环境刑事案件总数为81435件,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案件仅为109件[2]。第二阶段为2011年至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2011年5月对污染环境罪进行惩罚以来,环保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污染犯罪的数量急剧增长。尤其是《2013年解释》将“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明确以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效果更为明显。据统计,《2013年解释》“出台以来不到半年的时间,环保部门就向公安机关移送了近300起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量超过之前5年的总和。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47起此类案件,移送检察机关145起,达到历史新高。”[3]2013年,各级环保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706件,数量超过以往10年的总和[4],2014年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2180件,超过2013年的3倍。[5]2015年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的第一年,污染环境犯罪的数量更是急剧上升。截至2015年11月底,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共1478件①,仅广东一个省环保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就达到312宗,较2014年同比增长26.8%[6]。2015年,公安机关开展“清水蓝天”专项行动,共破获各类污染环境犯罪案件6035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2万余人,分别比2014年增长16%和42%。②2016年,环保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1963件,较上年上升16%。③审判层面,污染环境类犯罪审判的数量有较大幅度的增长,2012年至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环境刑事案件42127件,其中污染环境案件达1124件。[7]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判决的污染环境罪案件高达1322件。[8]201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2072件,审结1847件,生效判决人数2944人。[9]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近些年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取得了明显的成绩:第一,刑事制裁污染环境罪的数量与过去年均几十件的案件量相比快速增长,且呈不断上升趋势。第二,司法解释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对刑事司法的指导效果非常显著。应该说《2013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诠释明确具体,实施效果也非常好。但是,近年来污染环境罪又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危险废物犯罪产业化、伪造自动监测数据问题突出,大气污染难以取证等。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2016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定罪标准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可以预测的是,随着《2016年解释》的实施,我国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效果会更加明显。第三,刑事制裁污染的手段启用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对于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污染环境罪惩治的司法困境

虽然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已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制裁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不断加强,司法机关每年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数额在不断增加,但是,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数量很多,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基数也很大,但大多数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并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有些案件即便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也出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导致“司法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中未能有效发挥作用”[10],陷入了如下困境:(一)立案处罚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立案难。环保执法部门有案不移,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程序不畅,致使本该交由司法机关立案的犯罪案件难以立案。环保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在跨职能衔接案件的情况下,这两类部门的衔接机制是否顺畅对于追究环境犯罪人刑事责任至关重要。[11]在环境领域“两法衔接”法规制度层面,我国已经制定了一批法规、意见、办法,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等,相应的工作机制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很多情况下环保部门为了强化自己的行政职能,“两法衔接”没有完全落实到位:一是有案不移,以罚代刑。查处案件的人员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不愿意将犯罪案件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致使构成犯罪的案件不能立案;二是因衔接程序复杂、信息共享平台尚未建立等原因造成诉讼程序启动难。其次是处罚难。地方政府以污染环境罪立案影响经济发展为由阻止刑事立案处罚。污染环境罪有别于其他犯罪的特征之一在于其具有正负双重属性:正的方面是高污染产业可以增加GDP,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负的方面是污染了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地方政府为了片面追求GDP,有些情况下在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之间选择牺牲环境发展经济,盲目引进高污染项目。司法部门一旦对地方GDP贡献大户进行污染环境罪立案,地方政府往往会进行干预,阻止立案工作。虽然近些年来环境保护问题已经上升到国家层面来解决,但地方政府受之前经济发展优先政策的影响,在地方财政、就业压力的不断增大的背景下,环保部门往往有案不移,司法机关很多情况下有案不立、不诉、不审。即便审理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判决也比较轻缓。(二)取证难。取证难是污染环境犯罪难以追究的一个关键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线索发现难。污染环境线索难以发现,致使污染环境罪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数量不多。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污染环境犯罪线索来源主要有群众举报与行政机关移送两种。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渠道的线索来源都非常有限[12]。一方面,群众举报污染环境犯罪的积极性不高,直接影响案件线索。由于环境污染案件所侵犯的环境权很多情况下不具有受害人单一性和具体指向性,在不是自身一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很多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主动举报污染环境犯罪者很少。另一方面,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或方式比较隐蔽不易被发现。许多企业在环保守法上阳奉阴违,白天不排晚上排,明里不排暗里排,很难被发现。如2013年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的被告人周长德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在自家院内私自经营电渡厂,并私设暗管排放电镀产生的废水。[13]第二,第一时间取证困难。为了逃避环保机关的检查和司法部门的打击,很多工厂、企业、个人实施排污行为往往是在国家机关下班后,或者排污地点高度隐蔽,或者地理位置偏僻,交通不便,执法部门很难在第一时间获取污染信息。在污染时间和空间存在两维跨度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取证认定污染行为存在一定难度。第三,准确取证难。很多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①,弄虚作假逃避环境执法检查,致使调取出来的本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监测数据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对证人取证难。污染企业很多都是家族企业,员工都是自己的亲朋好友或附近居民,在自身权益没有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形下没人愿意出面作证。第五,证据转化难。污染环境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需要证据予以支撑。证明污染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大多来自行政执法。虽然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联合了一系列文件进行衔接,但对于如何将行政执法的证据转变为刑事司法证据无特别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移送过来的行政执法证据可否直接用于刑事司法、如何运用等问题仍然没有完全解决。取证难的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取证工作确实有其现实困难:其一,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本身比较特殊。如污染行为实施后,液体污染物往往会通过管道等排入河流、湖泊,但液体污染物在流动过程中会不断释解,气体污染物以及部分固体污染物则在排放或处置过程中会不断挥发,致使无法取证。其二,危害后果滞后出现导致无法取证。有些情况下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损害大多在污染行为实施后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这类案件证据的发现、固定、提取、保存比较困难。其三,环保执法证据达不到刑事司法证据的要求。目前所处理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大多先经过环保执法机关的前期行政执法获取证据,再移交司法机关立进行处理。但环保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所获取的证据往往达不到司法机关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存在实物取证方法不科学、取证程序不规范、取证不完整等问题,这些问题最终会影响一些关键性证据的运用。其四,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据过于专业,司法机关无法独立完成取证工作。其五,政府与公众环保意识淡薄导致取证困难。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百姓急于脱贫致富,政府急于发展经济,忽略了环境保护。虽然近些年来公众环保意识有所提升,但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谴责度仍然不高,犯罪感不强,在环保机关、司法机关要求其作证的情况下不愿出面作证。(三)鉴定难。查处污染环境罪涉及到的污染物认定、污染损害估算等专业问题需要由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来解决。我国已经在法律、法规、制度层面对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体系进行了初步设计:2007年7月,司法部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文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了统一登记管理范围;2016年10月,司法部与环境保护部共同制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刑事司法层面,2013年和2016年的两个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都进行了明确确定。《2013年解释》第11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2016年解释》第14条在《2013年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强化:“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毋庸置疑,这些规定要求各级环保部门提升对环境要素的监测能力,加快建立、完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体系。此外,为了解决环境污染损害鉴定问题,规范环境鉴定管理,我国相关部门还制定了操作性很强的评估鉴定专门性规章制度:2011年5月30日,环境保护部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2013年8月,环保部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2014年3月,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等等。但从目前的情况看,鉴定难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鉴定种类多且标准不统一。鉴定种类有农业、渔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林业环境破坏评估鉴定、危险废弃物认定等。这些鉴定技术要求不同,鉴定标准欠缺,鉴定人跨领域开展评估鉴定难度很大。第二,鉴定费用太高。有的污染物鉴定费用或环境损害评估费用动辄数十上百万元,公安机关办案经费捉襟见肘,难以支付鉴定费用。[14]第三,鉴定时间太长,技术难度太大。污染领域有些物质的鉴定直接与其他科学技术如医学、化学等密切相关,在其他科学技术无法企及的情况下,鉴定时间往往拖得很长甚至无法开展。第四,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体系尚未完全建立,法律法规难以在司法实务中落实:一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尚不完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工作还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法规、技术标准与运行体系[15]。二是环境损害评估评估鉴定工作尚未完全走上正轨。三是我国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奇缺,能够胜任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职责、提供具有权威性、公正性技术支持的鉴定机构少之又少。尽管截止2016年2月,环保部公布了环保系统内两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在全国范围内共确定了29家鉴定机构,两个司法解释增加了公安部门可以指定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鉴定机构缺乏的问题,但仍然难以适应环境鉴定的市场需求。(四)因果关系认定难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其证明路径是当前污染环境罪追诉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16]司法部门在认定刑事案件的罪与非罪时必须就案件因果关系给出唯一的答案。我国司法实践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采用逻辑推理的证明方法,但这一证明方法在污染环境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些情况下会出现困难。目前,学界对污染类环境犯罪案件因果关系认定进行了专门探讨且提出了几个切实可行的推定证明方法①,但法律层面并未就污染环境类犯罪案件确定特别因果关系认定准则,司法部门认定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时仍然倾向于适用传统因果关系认定方法,难以解决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问题。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的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环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身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具体表现在:其一,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并不像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传统犯罪类型那样一目了然。环境污染的污染源种类繁多、性质各异,而且在其进入环境后,污染物相互之间以及与环境之间还会发生化学或物理性的相互作用,这样形成的因果关系依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和法官法律素养很难做出全面科学的判断;其二,危害结果有些情况下是多种污染因素共同造成。如河流、水域、大气的污染往往是多个污染主体的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作用而引起,各污染源对污染结果的作用并不一致,认定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难上加难;其三,认定所需要的专业技术具有复杂性。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会涉及到较为复杂的科学方法和机理,不仅需要具备相关的物理、化学、生物以及疫学、药理学等专业知识,而且需要利用必要的检测设备,以及使用符合科学要求的取证方法等。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表现在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具有潜在性与长期性,也即污染环境行为与结果之间往往时空隔离,呈现出长期、逐渐出现的特征,且严重受制于技术手段的发展等[17],一些污染行为的危害后果在某个特定阶段无法预知,从而导致在对危害结果的判断上出现困难。基于此,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难以达到通常意义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了解决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证明难题,有必要寻求其判定上的合理路径,以有效发挥环境刑事手段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中的应有作用。

三、解决污染环境罪惩治困境的出路与对策

篇(2)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刑罚执行 缓刑 社会成本 最小化

针对我国日趋严峻的环境形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次修订时,对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第三百三十八条作了较大修改,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罪名“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的罪状及其完善

依据新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状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与原规定进行对比,新规定有如下修改:

取消了原来对污染犯罪行为的污染范围限制。原规定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用“土地、水体、大气”三个概念状语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范围作了限定。“土地、水体、大气”不是“环境”的全部, 而是构成“环境”的次一级组成要素,当然不能涵盖“环境”全部领域,反而使其缩小于三个概念所指定的局部范围,例如,整个生物界就被排除在外,而没有植物和动物,更不用说人类社会,保护这个环境就完全没有意义了。即便是无生命环境,“土地、水体、大气”也不能全面概括,比如近地外层空间,污染早已到达这一领域,是不是也应列入?新规定删去了这三个限定性状语,污染范围就是“环境”,看似无边无际,反而无所不至,解除了法定罪状以偏概全的自我束缚,真正使本罪的适用灵活起来,操作性大大增强了。其次,原规定把污染环境的介质限定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其中,“危险废物”是有法定含义的,依据国家标准,特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①,按目前执行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我国共有47种②。这样的规定意味着,不管你的污染行为有多严重,若排放物不够“级别”,不能入罪。而我们面临的实际环境形势,一般污染介质还是占主要部分,仅就水污染而言,60%以上的污染物来自生活废物,城市垃圾排放更以一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为主,更何况,随着新的化学合成物质不断出现,现行公布的47种危险物质根本不能概括所有危险物质。依此规定,此罪的打击力就大打折扣了。新规定改“危险废物”为“有害物质”,几字之差,污染介质一下子从法律特定物降格为一般有害物,大大扩展了该罪的适用性。

改变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结果要件。依据原规定,构成犯罪必须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所以罪名也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结果犯,不但要求后果在程度上要“重大”、“严重”,而且限定于“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污染对人类社会形成危害是一个间接过程,中间隔有一个“环境”,若待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刑法才介入,其他生物早已遭劫,“环境”自身早已变质、毁坏,根本无法恢复或恢复成本极大。这样的规定,显示出一种无视自然环境里的其他生物境遇和环境本身的破坏的态度。现在的环境保护,是以“生态意识”为基础的,人类与所有生命为一体,同样重要,生命与自然为一体,由自然养育。保护环境,是保护一个极其珍贵、宇宙中唯一的生命维持系统,只要有这个系统在,没有生命,可以重新创造出生命,而不是仅仅人类自己。新规定取消了这个条件,行为人只要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能构成犯罪,结果犯成为行为犯,刑法介入门槛大大降低,介入时间也可提前,有助于提高本罪的预防功能,充分发挥打击功能。

污染环境罪的刑罚目的与形式

关于刑罚目的,理论上大体经历了早期的一般预防说,个别预防说,后来的社会责任说,阻却犯罪说或剥夺能力说等,随社会发展其也有了相应变化,现在强调降低犯罪风险,保障社会安全,总体上缺乏经济角度考量。中国的相关学说,长期囿于意识形态的影响,明显忽视刑罚的经济作用。本次污染环境罪的修改,罪状变了,刑罚照旧,依然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有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刑罚形式,就反映了这一点。

篇(3)

目前浙江省审计厅已经对其境内两大主要水系开展了大规模的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如2009年浙江省审计厅组织杭嘉湖三市及部分县(区)审计机关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的专项审计,2010年组织22个审计机关开展的钱塘江流域生态保护和水环境整治审计。根据已有的环境审计理论成果,环境审计理论结构通常包括:环境审计的目标、假设、概念、准则、审计程序和方法、报告等几个方面,结合浙江省审计厅环境审计实务,本文对其环境审计实施情况予以分析如下。环境审计的目标。我国审计体制属于典型的行政管理体制模式,地方审计机关“向同级政府、上级审计部门提交有价值审计信息”,具有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鲜明特色。《浙江审计工作“十二五”发展规划》指出,到2015年要全面开展资源环境审计,建立资源环境审计评价体系、资源环境信息化审计体系和现代化的环境审计管理体系,促进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污染者付费制度和多元环保投融资机制,深入推进浙江生态省建设,《规划》的提出,明确了浙江省审计部门今后一个阶段的环境审计工作发展目标。环境审计的职能。根据浙江省审计厅的机构部署,环境事项的审计交由审计厅下属的环境资源审计处负责,其职能为:负责环保、国土资源、质监等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及经济责任审计;负责对由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管理的环保资金、节能减排资金、国土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情况的审计;牵头对环境审计开展研究,组织、指导浙江省环境和国土资源的审计业务;负责审计结果的跟踪落实,对相关审计或专项审计展开调查。可以发现,目前浙江省在环境审计方面主要开展的是财政、财务收支及经济责任审计,而对政府环境政策的审查监督等内容则没有涉及。环境审计的内容。按照《浙江省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钱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规划》《浙江省“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浙江省审计厅将流域水污染防治基本情况及总体效果、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落实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履行情况,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农村面源污染治理情况、在线环境监测系统建设和运营情况作为环境审计的主要内容,该内容强调对责任履行、政策执行效果、资金使用、污染治理措施成效的审计,是环境审计目标的细化。环境审计的模式。在审计过程中,浙江省审计厅根据宏观服务型绩效审计的要求,围绕审计目标开展环境审计:首先,充分掌握流域所在地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业已开展的生态保护和水环境整治工作及其成效;其次,了解生态保护和水环境整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及突出问题;再次,对比该时期按照相关文件要求需要完成的主要工作及其成效,在此基础上客观评价流域所在地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生态保护和水环境整治的工作绩效,并提出今后的工作方向和要求。环境审计的合作与组织。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不仅涉及环保、农林、水利等多个部门,而且涉及不同区域,时间跨度长,区域间环境投入不均衡。面对这种复杂情况,浙江省审计机关通过纵向、横向联动的方式积极开展审计工作,一方面与审计署联系,争取审计署的指导和帮助,同时通过审前培训、审中交流、审后督查、现场指导等方式对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协调和指导,确保环境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另一方面,除了与兄弟审计机关开展合作审计外,还与环保、水利、农林、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加强沟通合作,要求部门内审机构做好重点工程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环境审计的报告。环境审计报告是环境审计的最终结果,是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程序后,根据所收集的审计证据,对被审计单位环境治理的整体情况发表独立意见的书面载体。浙江省审计厅开辟了审计结果公告专栏,所开展的环境审计项目都会将审计结果公之于众。如2013年对世界银行贷款浙江省钱塘江流域小城镇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的审计结果公告中,不仅将审计师意见、财务报表及财务报表附注公布,而且进一步提出了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建议。从实施效果来看,虽然通过环境审计发现流域水环境质量稳中有升、城乡面源污染初步得到控制、污水处理能力有较大提高、产业结构得到优化,并形成了较完善的水环境综合治理机制,但流域水环境质量离《浙江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等的要求、离人民群众对水环境质量的期待还有较大距离。

二、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亟待解决的难题

相较于某地区的水污染环境审计,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因其审计区域广、涉及部门多,导致关系错综复杂,责任难以认定,水污染治理效果不理想。当前,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主要存在以下难题亟待解决。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机构的合作体制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地方政府对流域水污染管理负责,而地方政府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承载着一定的组织利益和成员利益,水污染治理的外部性及现行水污染治理体制未能实现不同行政区之间污染治理的激励相容,使得地方政府在水污染治理过程中往往存在各自为政的情况,污染治理效果大打折扣。同时,由于地方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在行政管理上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当地党委政府的直接管理,地方政府水污染治理的各自为政加大了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协作难度,造成各地区审计机关在合作审计中分工大于协作。缺乏审计准则的指导,审计方法不统一。审计准则是审计工作应遵循的技术标准,是对审计行为的约束和引导,也是对审计工作进行评价的依据。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准则的缺失使审计工作难以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审计工作质量失去保障。虽然可以借鉴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但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与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在审计计划、审计对象、审计内容、范围、审计方式方法等方面仍然存有重大差异。由于绝大部分审计人员来源于财经专业,对环境领域比较陌生,导致审计人员对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应该如何开展、应采用什么样的技术规范、达到什么样的要求比较茫然,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开展困难重重。同时,在审计工作开展过程中,各地区虽然创造性地开展了环境审计工作,但审计方法缺乏统一规范,也导致审计质量参差不齐。环境审计技术方法落后。环境审计具有跨学科、跨专业、边缘性、应用性的特性,如污水处理项目运行情况的审计内容通常包括:审计已投入使用的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能力是否达标、配套设施是否到位、设施运转是否正常,有没有闲置浪费等问题;调查污水处理厂的在线监测设备运行是否正常,监测数据是否准确;调查经过处理后的污水和污泥达标情况,是否超标排放污水、污泥的处理方式是否恰当,是否会因重金属含量过高而造成二次污染等问题,这些审计项目是无法通过传统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所使用的审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核查、审计抽样、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来收集审计证据的。参与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审计人员在开展环境审计工作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也给审计结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隐患。

三、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路径选择

开展资源环境审计,维护国家资源环境安全是审计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将资源环境审计列为六大审计类型之一,2009年审计署又进一步了《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提出“应逐步扩大资源环境审计的领域,设立或完善专门从事资源环境审计的工作机构”,同时要求“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每年应至少开展一项资源审计和一项环境审计”,资源环境审计成为我国未来审计的一个主要发展方向。为推动环境审计在污染治理中更有效地发挥建设性作用,应对当前环境审计管理体制、环境审计主体、环境审计研究等加以改革。建立流域环境审计的权威机构。我国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所出现的种种困境,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我国环境审计管理体制不合理。水资源具有流动性的特性,但地方各审计机构往往只负责本区域的审计事项,将一条完整的流域人为分割为几段,水污染治理效果不理想。即使由审计署组织各省审计机关进行联合审计,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往往是先由各审计机关各自审计,最后再将结果汇总。如审计署开展的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审计,在试点阶段采取了联合审计的方式,即由审计署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司、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办、各省审计厅联合组成审计组,共同对天津市进行审计;而在正式审计阶段则实行平行审计的方式,由上述机关组成6个审计组分别开展审计。流域的整体性需要各审计组及时进行沟通协调,但各审计小组由于各不相属,造成审计分工大于合作,审计效果不理想。因此,应建立流域环境审计的权威机构,由其负责领导整个流域水系的审计业务,实现环境审计信息的“共有、共享、共商”,跳出地方利益的条块分割,强化环境审计的整体性和监督效果。探索自愿性的环境审计及信息披露机制。我国地方环境审计机关呈现人员少、项目多、任务重的现状,随着环境审计的不断发展和铺开,单纯以政府为主导的环境审计模式将难以为继,因此,可以借鉴美国政府环境审计的做法,探索开展自愿性的环境审计。

篇(4)

第一条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篇(5)

我们评委会把“最佳环境污染奖”总冠军颁给汽车先生的颁奖理由是:

第一是汽车对雾霾的形成功不可没。汽车先生对雾霾形成的贡献至少有一半。春节是合家团圆的日子,在外工作的人常常会开车回到自己的老家。可是你知道吗?汽车先生的尾气是造成雾霾的一个重要原因。最近雾霾覆盖了整个重庆,天空失去了昔日的蔚蓝。学校因此也放假了,同学们整天都在家里打游戏、看电视,小朋友们可高兴了;雾霾让航班大面积延误,游客们都在航站楼里尽情享受足不出户的旅游;人们急需的各种货物在机场货柜里呼呼地睡大觉。

第二是汽车先生为大气环境、人类的健康做出了特别的贡献。他那让人窒息的难闻的尾气呛得人们无所适从,我自己也有亲身的体验。我一闻到那种绝妙的味道,就“阿嚏,阿嚏”的打喷嚏,还得呛出眼泪来。汽车先生喝着昂贵的汽油,释放出这世界上最好的气体,最后会形成了光化学烟雾。这种烟雾会引发人类得红眼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1955年和1970年,洛杉矶发生两次光化学污染事件,前者400多人因此去了天堂,后者使全市四分之三的人患病。这就是在历史上被称作“世界公害”和“20世纪十大环境公害”之一的“洛杉矶光化学污染事件”。承蒙汽车先生的厚爱,我自己也因此从小得了过敏性鼻炎。因此,我本人也对汽车先生表示感谢。

因此,我觉得第三十六届“最佳污染环境奖”的总冠军,非汽车先生莫属。烟花大哥和香烟小弟要继续努力,争取在下一届的竞赛中夺得总冠军。

篇(6)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4-0143-02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与环境保护法为了实现其立法目的,不仅规定了防止环境污染及环境污染破坏的法律禁止性事项,还规定了对违反法律规定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环境刑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是当代环境污染法的三大重要的法律责任形式,其中,对环境民事责任的研究在我国是最薄弱的。但是,经济发展在改善人们物质水平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是环境污染的罪魁祸首,现今中国处在法治的大环境下,因此,对于环境污染进行适当的法律规制是可行也是必要的,法律责任是保障法律实施的手段之一。我们知道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都引入了法律责任制度,这样我国的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便由此而产生了。本文限于研究目的和篇幅紧紧围绕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展开论述。

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释义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特征是区分它与其他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有如下三大特征:其一,该责任是一种是民事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并无契约上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存在违约责任一说。因此,环境污染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在性质认定或者说划分上是侵权责任,而不可能是违约责任,因为基本是施害人与受害人两方的主体,也不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景发生。故而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之诱发来自侵权,而非违法契约的义务。其二,该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既然是特殊侵权责任,那么在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认定时当然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换句话说,责任的认定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其三,它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通过物质赔偿的方式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填补,最大程度上使其回复到未受侵害的状态,从这个角度来看,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主要是承担财产责任的形式。

三、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法律要件

各个国家基于本国的立法环境、立法要求、立法技术、立法水平的差异,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法律认定要件的立法例势必会有所区别,但大体上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两种立法例,即三要件与四要件的论争。主张该责任适用三要件的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有实际损害的结果发生,加之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能够认定其成立;而主张四要件的除了前述的三个要件之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笔者的查证来看,法国、意大利、拉丁美洲等法系国家立法采纳三要件说。而诸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或者地区采纳的却是四要件说,在我国的研究中,也有相当一批学者偏爱这一理论。具体到本文的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认定上,笔者主张适用三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类型:大气污染、水污染、环境噪音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污染、放射性污染。在考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了污染环境之时存在一个判断标准之争论,据此形成两相对立的解释:一是只要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就不加其他任何之因素立即构成污染环境之行为;二是虽然符合排污标准但造成了损害的,也构成污染环境之行为[1]。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65条规定来看,显然立法者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符合国家标准并不得成为减责、免责的事由。

(二)施害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

如果只有危害或者妨害的状态,而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就要求行为人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该是不妥的。环境污染行为只有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才可能产生侵权赔偿责任。我国法律上未限制环境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类型,因此损害既包括人身伤亡(例如造成他人患病)也包括对财产权(例如因水源被污染造成养殖户的鱼苗死亡)造成的损害。而就财产权而言,既包括直接的损害也包括间接的损失。此外,被污染者因清除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也应当给予赔偿。

(三)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鉴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过程中进行直接认定的操作性难度非常大,因此,应该采用推定的因果关系来替代直接、严格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即是在具体的环境污染案件中,我们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采用这样的认定主要基于几个方面的考量:第一,同一个环境污染行为的损害后果可能会由多个不同的行为引起,多个不同的行为共同作用才会使得损害结果产生,对于受侵害人而言,证明简单因果关系的难度已经很大了,何况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环境污染往往是复杂的因果关系,这样一来,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第二,因为现代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还有限,尤其是环境污染的鉴定技术对科学水平的要求很高,这对于我国现有的物质支撑条件来说是无法达成满意的;第三,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多因一果的情况常常会发生,如果要求受侵害人,分别去搜集造成这种结果的不同原因的证据,则更是难上加难[2]。比如我们都熟知的太湖水污染事件,形成如今太湖水质严重恶化的原因复杂多样,工业的污水污染、农业生产过量施肥、养殖业的过分扩张都是太湖水质下降的原因,如果有受害人诉诸法律渠道解决,他的证据搜集工程未免过于庞大,处于保障受侵害人权益的角度,也不能机械地套用一般侵权行为证据采集的方式。

四、环境污染民事的责任承担

从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立法的法律内容来进行观察,归纳出的结论是,造成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两种。排除危害显然是一种对于损害结果事前的阻断或者预防,而赔偿损失则是对于损害结果已经出现的一种补救的方式。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应当采用这样两种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从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来看,事前预防损害与事后填补损害恰好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互印证。

(一)排除危害

排除危害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消除危险,这里虽然包含了三种方式,但是要注意的是它们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在一起使用。排除妨碍既包括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危害行为的排除,也包括对实际可能发生的环境危害行为的排除,其目的主要是在于使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害归于消灭,同时还会有预防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作用[3]。

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忽视适用“排除危害”责任形式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在适用这一方式时,我们要综合考虑到环境污染行为的形式、性质,是否有排除的可能性、合理性,污染行为的严重程度,更为重要的是将造成环境危害的社会效益同受害者所受到损害的社会效益进行比较,如果进行利益衡量后,认为适用排除危害的这种方式合理且对社会效益产生积极的影响,则应会适用这一方式。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环境民事责任中最基本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是对受侵害人的损害进行弥补的重要体现。在环境保护法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环境损害的赔偿。

1.财产损害的赔偿。对此无论中外基本上都按照全额赔偿的原则来实际地操作,此原则的要求是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被纳入其中。具体地,对于财产损失来说又包括两种:进言之,赔偿的范围既有受害人现实的实实在在的物质损失,也包括可以期待(或者称之为可得利益)损失。一是折价赔偿;二是实物赔偿。对于现有财产的损失既可以是实物的赔偿,也可以进行折价赔偿。但是对于既得利益的损害,只能采用折价赔偿的这种方式。

2.人身损害的赔偿。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我国主要是根据人身损害的程度来确立的,一般是人身损害的程度越重,相应地赔偿数额就会越多;而人身损害程度较轻的,则赔偿的数额相应会少一些。其人身损害的具体范围包括必要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残疾生活补助、死亡赔偿金等。而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对于可能的或者潜伏的疾病也会予以赔偿[4],由此可见,日本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要比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更加有利于被害人,这种规定也是比较合理和较为先进的。

3.环境损害的赔偿。环境损害主要是指环境被破坏或者污染后,影响到了环境的总体质量,损害了人们对安宁、舒适、美好环境追求的权利。由于环境损害赔偿中尚有一些问题未达成共识,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基本上都有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没有规定对环境生态的赔偿。而实际上,环境污染行为对我们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长期的。例如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河道里面的鱼大量死亡了,环境侵权行为人仅仅只是对鱼的损失进行赔偿,却没有清理河道直至恢复其生态服务功能的部分,而恰恰后者才是更重要和更巨大的损失。

综上所述,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虽已基本确立了,为保护环境与资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当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直接决定着是否构成环境民事责任,但由于立法的不够详尽,在实践中带来了困难,使受害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上述问题都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在实践中不断改进,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奠定良好的保障基础,为人们早日创造出一个健康美丽和谐的生活家园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60.

[2]高威.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与救济问题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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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畜牧业发展的新趋势、新特点、新问题

1)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已是大势所趋。近年来,经过市场的优胜劣汰,一些基础设施落后、饲养管理粗放、规模小、效益低的养殖场户,已先后被淘汰出局,依然挺立潮头的养殖企业则是那些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按照标准化生产、产业化运营的现代农业企业。从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养殖场户的数量在逐渐减少,而规模在逐渐扩大,总体保持增长态势,畜产品质量逐渐提高。

2)环保理念逐渐深入人心。重生产、轻环保的理念正在改变,绝大多数的养殖场配套建设了粪污处理设施,粪尿四溢、污染环境的现象已不多见。符合条件的养殖用地越来越少,对养殖用地的审批更加严格,一地难求的局面更加普遍。

3)畜产品消费增长乏力,利润较低。国内国外畜产品价格严重倒挂、进口产品冲击不断加剧,肉类、奶制品受国外进出口产品影响较大,价格波动频繁,畜禽养殖场户盈利能力不佳。

4)规模化养殖场粪污处理问题凸显。一是种养不配套导致畜禽粪便污染环境。近年来受土地资源的制约明显,大部分畜禽规模养殖场没有配套粪污消纳用地,农业生产种养脱节现象较为普遍。一方面缺乏有力机构将农民组织起来施用畜禽粪便,另一方面,由于土地制约、人工成本增加等原因,有机肥生产加工、使用积极性不高,粪便还田利用有限,造成资源浪费并污染环境。二是管理不到位,造成选址、布局不尽合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管理曾经是环保部门的薄弱环节,据统计存在部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批先建、污染治理措施和设施不配套等问题。由于选址不当和治污措施不配套等原因,造成养殖场和居民区混杂、甚至污染集中饮用水源等环境问题,环境隐患较大。三是缺乏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国家总体战略。目前我国尚未针对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制定国家总体防治战略,现在技术规范类和行政管制类政策比较多,主要是罚款、排污收费、污染者赔偿等。虽然在《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有资金扶持、税收优惠等鼓励政策,但该法定位于“促进法”,且主要是面向工业企业的,对畜禽养殖企业就没有照顾。《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明确了扶持政策方向,但缺少指标量化,在实际工作中可操作性不强,在执行上政策效果会大打折扣。

2新常态下发展畜牧业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