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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房地产合同法律法规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那么,怎样的才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种经过合意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法律上就产生了约束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至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流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件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的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护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予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订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上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也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第一、房地产转让纠纷
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
其次,由于行政机关或发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第一方买受人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又再次转让的情况;假如第一手卖受人已明示或此后买受人已明知这一情况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第一手买受人并无欺瞒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买受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状况而仍愿意购买,并非不知情,不属善意的范畴。而且对于第一手买受人来说,未能取得产权证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视为其已实际上取得产权,其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此后的买受人确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经入住,开发商有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可确认有效;如开发商无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占用房屋居住的损失要依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第二、房屋租赁纠纷
在海南经济特区,流动人口众多,房屋租赁行为也是比较活跃。在这一块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争议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5年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在该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这之后也不甚规范,许多租赁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笔者认为在《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如果此租赁行为一直延续至《办法》后,而依照省内的规定可以补办的,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应责令及时补办。而《办法》之后的租赁行为原则上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不可否认,在海南本地,租赁行为的随意性很大,而且租赁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没有有效的租赁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所以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租赁行为本身未持有异议,只是对租金的支付持有异议,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证出租人能合理地获取租金,但也应责令补办手续。
对于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确有过错或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可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租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视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补偿的,这样就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租金的给付。
第三、房屋抵押纠纷
房屋抵押与房屋租赁一样,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矛盾发生于“先已预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预售、转售”的情况。一般认为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而预售未预售登记,买受方没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况,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预购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购房者众多、房屋已被多次转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应认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购房者来说,在审查房屋的实际状况方面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其没有合理审查实物状况的能力和责任,且如认定合同无效,在返还财产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且这种做法与前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四、房屋建筑质量纠纷
房屋建筑质量纠纷近年有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认为此问题产生于有效合同基础上,只是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在这方面,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出售方的义务,买受方通常没有审查房屋质量的能力和责任,故此类纠纷着重保护买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侵害买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所谓房屋质量上的瑕疵应有合理的解释范围,如果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统一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被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无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赔偿损失,这些主要是针对过错方而言的,对于非过错方也并非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上述前提下,也应遵循几点。
(一)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无效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引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按规定,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将房屋交还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就是,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像有类似的情况,仍应考虑让没有过错的承租人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因建筑质量引起的纠纷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在合同因此而确认无效后,出售方应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但同时也应考虑买受方已实际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参照租赁的确认方式给予合理的使用补偿。
(二)避免累讼原则
关键词:房地产;矛盾普遍性;成因分析
中图分类号:F293.3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作为城市化的基本标志之一,房地产的开发建设如火如荼,一个个新的住宅小区(本文主要以商品房住宅小区涉及的问题为研究对象)建成销售并交付使用。但是,在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付使用及管理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和业主地位不对称等问题,存在不少矛盾和纠纷,甚至引发不安定因素和,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妨碍和谐社会建设,已成为新形势下影响城市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因此,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对这类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尽量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同时,要运用法律及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化解和处理矛盾纠纷。
一、城市房地产矛盾普遍情绪的原因分析
根据对近年因房地产引起矛盾普遍情绪的情况进行了专门调查,并对其中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探讨,归纳起来主要有: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操作性不够强。在我国《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相继颁布施行后,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然而,由于我国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房地产市场发展迅速,运行机制复杂,利益群体出现多元化,现行法律法规日益显得不够完善,房地产涉及的需要调整的各种关系,并未能完全纳入法律规范之中。
(二)征地过程不透明,补偿不到位、被侵占挪用甚至贪污私分,补偿安置标准偏低,而且标准不一致,重复要求补偿现象突出。征地是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首要环节,特别容易引发矛盾纠纷。补偿款,补偿款被侵占挪用甚至贪污私分,导致群众群情激愤[1]。
(三)行政管理缺位,有法不依或监管乏力。商品房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涉及众多消费群体,对这一领域,行政的管理和指导必不可少。然而在施行管理和指导过程中,往往缺乏行政效率,甚至存在缺位的现象。
(四)开发商缺乏自律,违法违规操作。
相对而言,开发商和业主地位是不对称的,开发商是强者,处于强势地位,业主是弱者,是弱势群体。因此,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及其履行过程中缺乏自律,为追求最大的利益,甚至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法违规操作,导致纠纷产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开发商违法开发、建设、销售商品房,使消费者无法取得合法房屋产权。
2.部分开发商擅自改变小区规划、小区配套设施和公用场所用途,引起业主集体采取维权行动,甚至引发其他社会问题。
3.开发商在销售宣传、合同签订及其履行过程中缺乏自律,甚至故意设计陷阱欺骗消费者,直接侵犯购房者利益。
(五)物业管理不规范。随着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迅速增加,物业管理行业也方兴未艾。由于多种原因,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频频发生。目前业主集中反映的物管问题主要是: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存在“裙带”关系;物业管理收费缺乏透明度,执行的收费标准一律是物价部门指导价的上限;物业管理收费与服务不符,物业管理公司服务不到位;物业维修基金被挪用等[2]。
二、解决房地产矛盾纠纷的主要对策
城市房地产矛盾纠纷的存在是客观事实,而且纠纷一旦产生,由于利益关系复杂,涉及的人数多,持续的时间比较长,解决的过程也相对困难。因此,要努力探寻有效的途径和办法,使矛盾纠纷减少发生和把可能产生的危害最大限度降低。笔者认为,解决因房地产引发的矛盾纠纷,应注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房地产法制化建设必须加快进程,特别是对房地产权的保护是当前房地产法制建设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制定征地补偿保护标准,提高征地透明度。按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一般做法,农村集体土地并不能通过市场交易直接变为建设用地,必须先经政府征用,再行转让。在这一过程中,往往是政府代农民行使其权利。因此,政府理所当然地要承担起保护农民利益的责任,并应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设置比较合理的征地补偿保护标准。
(三)强化服务意识,严格行政管理,加强信息公开。国土、房管、规划、建设和物价等行政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从我国实际情况看,保护消费者权益,相比司法途径及社会监督,行政保护的实际效果会更好。在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能。如房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化合同要注意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工商部门应依《合同法》赋予的职权,主动加强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执行规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要予以严厉处罚;建设部门对擅自变更规划的行为要依法处理;物价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同时,细化物业服务和标准等。
(四)建立诚信监督机制,促进房地产业自律。有必要在政府部门指导下,通过房地产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诚信监督机制。具体措施包括:一是行业协会建立诚信评级制度,以此代替当前行政部门的资质等级评审制度,设立企业诚信档案,对故意侵害消费者全法者权益的企业,及时向社会披露。当前,房地产主管部门有必要对各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应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审核,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物管企业,加以整顿或清除出市场,以消祸患。二是在行业内推行服务规范等级标准,使行业自律有章可循。三是在比较成熟的小区试行由业主评选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制度,促进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企业真正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提高服务质量。
(五)提高司法效率。随着各种涉及房地产开发、销售、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施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事实上,开发商和业主之间的纠纷大多属于商业合同的纠纷,也是民事纠纷的一种,正常情况下,事主双方应该通过法律途径,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由于上法院打官司的诉讼成本较高,存在程序复杂、时间长、赢了官司执行难等问题[3],使许多业主感觉得不偿失,望而生畏。于是,有的就干脆采取游行、示威、静坐等极端方式来向开发商、政府施压,在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却又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应提高司法效率,采取一些切实措施(如建立巡回法庭,定期到各社区,特别是有房地产纠纷较多的社区处理法律纠纷),简化诉讼程序,深化执行管理体制改革,解决因现行法律欠缺而造成的执行难问题,努力提高执行效率,在群众心中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使当事人能自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六)强化社区居委会的调解功能,构建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在我国传统习惯上,当矛盾纠纷产生后,人们首先考虑的并不是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而是求助于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强化政府职责,构建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是迅速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政府要提高管理社会的能力,必须充分组织和利用好社区资源,强化社区居委会的功能作用,因为社区居委会是一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涉及房地产的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参与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的构建,加强社会监控,发挥职能作用,当前重点是要加强镇街综治维稳中心建设。
参考文献
[1]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四川省征地拆迁引发的调查报告[J].公安研究, 2004, (1).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民间借贷有关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协议的履行主要依靠个人之间的诚实信用,很容易引起借贷纠纷,对社会稳定产生负面影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这种借贷抵押登记,应正确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妥善处理民间借贷在抵押登记中的难点问题。笔者认为在登记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确保抵押物合法有效
民间借贷抵押担保很可能出现将不能设定抵押的财产抵押的情形,因此,在抵押登记受理审查中,应审查是否属于《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不能抵押的情形(例如,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就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另外,民间借贷双方虽然选择了抵押担保方式,但如果对抵押物价值认定过高,则担保效果难以达到。为确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处置时能足额受偿,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估价。
抵押期限及利率约定要合法
《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如果借贷合同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贷款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对于此类借贷合同,其抵押登记中的抵押期限由借贷双方设定,但设定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内。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在利息上发生矛盾。《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由此可见,超过限额的高利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公民之间借款约定的利率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依法纠正其他不合法条款
关键词 房地产 上市公司 资本结构 优化策略
中图分类号:F293. 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房地产调控政策的不断变化,房地产市场由供不应求到渐趋饱和,上市房地产企业资本结构也面临诸多的问题,不少企业出现资金紧张,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尽管最近国家出台一系列利好政策稳定房地产市场,但是,上市房企的股价却在不断创造新低,企业经营面临很多的困境。在这样的背景下,上市房企需要更加重视资本结构优化,结合宏观经济政策和市场发展现实,运用新思维、新方法不断优化房企的资本结构,推动企业健康发展。
1积极拓展多种融资渠道,降低对银行贷款的过度依赖
成熟的房地产市场房企的融资渠道都比较多,比如,美国房地产企业的负债比例都在三成左右,而我国大部分房企的负债比例超过七成,比美国的两倍还要多。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我国调整产业结构的压力比较大,对银行对房地产企业的信贷也在压缩,我国上市房企的融资渠道也处于发展时期,一直以来,大部分房企只能通过上市融资、银行信贷以及企业债券等形式,银行信贷是房企的资金的主要来源,造成当前我国房企融资方式单一,融资渠道较窄。我国政府需要做成更多的努力,鼓励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对金融市场做好监管,引导上市房企在较为健全的金融市场环境中获取更多的融资渠道,减低对银行的过度依赖,优化企业资本结构。
2增强企业偿债能力,灵活应对市场变化
我国上市房企负债比例较高,短期债务和长期债务是影响企业资金链的重要因素,企业在发展和经营过程中需要不断发生各种信贷关系,需要不断获取新的融资,又需要对已有的债务进行偿还。由于我国的上市房企负债比例较高,偿还本息是很多上市房企的重要问题,这样的债务比例使得上市企业无法更好地发挥负债的杠杆作用,影响企业的发展稳定,让企业随时面临一定的财务风险。房企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严重的债务危机必然是企业陷入困境甚至绝境。为此,上市房企必须未雨绸缪,一方面需要不断提升企业的偿债能力,防止企业财务危机发生;另一方面,需要积极稳妥地拓展融资渠道。我国上市房企获取长期贷款的难度一般都比较大,由于国家政策要求房企必须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在资金使用和企业的净资产等方面都有非常苛刻的要求,因此,上市房企要想获得长期债务较为困难,房企需要不断寻找更多的短期负债渠道,短期偿债压力非常大。所以,我国上市房企需要强化短期偿债能力,优化短期债务的时间和债主结构,准确把握市场变化,合理安排短期债务的增长速度。
3提高企业盈利能力,不断优化内部融资比例
企业资本结构的核心是盈利能力,只有企业的盈利能力提升了,企业才能更好地发展,企业的融资渠道才能畅通,才能不断提升企业的偿债能力,才能确保资本结构合理和安全。很多的上市房企都处在高速发展的关键时期,需要储备大量的土地,甚至为了发展商业地产,还要100%持有物业,这样会让上市房企占用很多的资金。无论是以商业还是住宅为主的企业,都需要不断提升盈利能力,不断增强企业的收益留存,改变单一的对外融资局面,降低外部融资比重。利用上市房企每年的利润增加自由资金投入,既能降低对外部资本的依赖,又能够降低融资和经营成本,又有利于企业的资本优化。为此, 上市房企土地积累到一定数量以后,对土地储备的需求可以适当降低,不必再跟风拿地或者炒地,选择那些具有更大开发价值和发展前景的项目。在经营过程中,企业根据市场变化和自身发展积极尝试多元化经营模式,降低或者分解经营风险,加快资金回笼,提高存货的周转率,增强企业资金的循环能力,不断优化企业的资本结构,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4积极发展金融市场,构建多元化融资渠道
我国上市房企的资金来源于国内贷款、自筹资金、购房预付款、外商直接投资以及利用外资等,我国上市房企的融资渠道貌似很多,但是渠道确实非常狭窄。要想更好地优化企业资本结构,需要不断拓展融资渠道,需要发展完善的金融市场。首先应该健全法律法规,为上市房企营造一个较好的发展环境;其次,需要鼓励房企积极探索各种融资模式,实现多元化融资,促进上市房企根据市场环境和自身发展优化资本结构。
5健全房地产市场法规制度,形成成熟的金融市场
我国房地产市场化起步晚,发展速度远远高于市场化建设速度,很多的法律制度跟不上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造成房地产政策管理和服务相对滞后,出现很多不规范问题,前期影响房地产质量,现在影响房地产企业融资发展壮大。尤其是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缺乏完善的融资法律法规,无法对房企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有效监控,没有对房企自由资金、金融信贷、海外直投等比例作出统一的规定,很多的政策、法规都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不利于整个行业的长期稳定发展。在比较成熟的欧美市场,可以更好利用房地产投资基金,可以实现房地产证券化模式经营,而在我国才刚刚研讨,缺乏较为完善的政策和法规支持。为此, 我国要确保房地产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需要构建较为完善的适合房地产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法律体系。首先应该在《公司法》《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基础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中融入房地产金融方面的法律条款;其次,制定房地产金融专门法律,比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管理条例、房企融资法等,对融资方式、资金使用等方面做出严格规定;最后,为房地产信托、证券化、投资基金等融资模式提供较为完善的法律支撑。
总之,我国房地产走过了黄金十年,在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居住条件的同时,也是实现了发展壮大和升级,房地产企业完成了上市以后,规模不断扩大,业绩不断提升。但是,还应做好上市房企资本结构多元化,不断拓展融资渠道,实现上市房企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房地产 纠纷 问题
由于房地产纠纷案件标的额大,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另一方面,房地产类法律法规种类繁多,内容复杂,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决房地产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者不断探索和追求的目标。
一、商品房买卖中的纠纷
由于预售商品房与现房买卖不同,双方议定条件时,标的物尚不存在或尚不完全存在,从预售合同成立到合同全部履行,有一个较长的周期,购买方通常是通过房地产商的售房广告对预售商品房的结构、环境及配套设施、物业管理进行了解,决定是否购买房屋。但是,有的开发商没有取得开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甚至有的开发商预售之后又将土地和房屋设定抵押贷款,致使购房者不能办理房权手续,受到欺诈;再有就是开发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减少小区公益设施,绿地的建设,不完成附属工程;或者因资金不到位等问题迟延交房,由此造成了纠纷。在实践中这类案件作到准确适用法律有一定的难度。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3年6月1日生效实施。该《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解释》对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纠纷较多的一些问题如何具体适用法律做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销售广告、具体的开发规划,房屋说明,对房价构成影响的都可以视为合同内容;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轻易被认定无效,又要坚决维护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无效;并且明确规定由于开发商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解除、撤销的,买房人还可获双倍赔偿;对开发商办理房产证的期限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都有较明确的规范。但是,由于《解释》主要是针对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规范,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且有些解释条款与行政法规还相抵触,有些在审判实践中需要解释的又未涉及。比如“按揭”合同引起的纠纷,“按揭”合同当事人能否转让房屋问题,在《解释》中没有涉及;而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理论界以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和作法也不尽一致;还比如出卖人在履约过程中恶意隐瞒规划情况、不能依约交付配套设施的违约责任该如何追究?当开发商将公益用地改作他用,是要恢复,还是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等等,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
二、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出售限制过多,影响了住房二级市场的发展
我国目前城市房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的房屋:城市私有房屋、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对于私有房和商品房的管理和出售已有法律规定。《解释》也将调整的范围明确限定在商品房买卖行为。对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的买卖限制过多,不利于住房的流转。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这类房屋出售的条件,同时规定房屋所在地政府必须制定具体办法 ,出售必须经市、县房改办审批,必须按规定交纳税费和收益。由于限制条件过多,审核程序和手续较为复杂,收益调节标准过高,税费负担较重;有些房屋建房时手续不全等历史遗留问题,部分住房无法登记发证,导致实践中大量存在私下交易的现象。而在审判中,如何确认这些合同的效力成了难点。
三、私有房屋转让中的问题
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引发这一问题基本原因。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无效,所有权过户登记是买卖生效的必备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应是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因为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看,所有权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经登记程序,而不是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只对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影响,而不能以此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现在,《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就明确了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依法成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过户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应履行的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房地产经纪;发展现状;发展对策
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出现了快速平稳发展趋势,在这个过程中,各行各业都出现了快速稳定发展的趋势,是利用相应的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和管理的过程。房地产经纪行业作为向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等房地产经济活动,是通过房地产当事人进行有偿的提供相应的商品设备和管理手段进行分析与控制,通过有偿的条件和方式对房地产进行经济性经营模式。它的初步发育和发展对于联接、沟通房地产开发,是房地产交易的过程中能够为了增加其交易额和交易主体之间的联系形成的控制手段和管理方式。随着当前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竞争力的不断加大,在房地产交易的过程中,是利用各种交易手段和交易方式进行分析和管理的过程,是采用相关的技术控制手段进行分析和管理的方法。有助于促进交易主体间的联系,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当前房地产交流过程中消费者对各种房屋常识的认知有着积极的作用。、
1.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在管理层面上的现状
1.1 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房地产经纪行业缺乏相应的比较完整的上位法规和行政法规。只有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中对房地产经纪的法律地位、收取报酬的条件、经纪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如何规范其经纪活动等内容几乎没有涉及。虽然有的城市制定了一些地方规章,但总的来说中央与地方的规章还显得不成体系,规定过于原则,针对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面对具体的事务难以操作,许多有关方面的问题难以涵盖。阿
1.2 政府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市场监管不力 在对行业实施管理中,政府管理部门多,而且管理部门职能不清,各相关主管部门之间协调不畅,不同部门各自为政,职能和规定缺乏统一性,存在多头管理的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和部分监管职能的重叠和空白,使得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部门不能很好地依法监管和及时有力地惩处违法、违规行为,从而助长了行业的不正之风。
1.3 房地产经纪机构市场准入机制不健全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仅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就可开业。这种不需要前置专业行政许可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加速发展房地产经纪行业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由于专业化管理环节的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上述问题。
1.4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管理制度执行不力 目前我国已基本建立起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制度。但是由于缺乏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惩治机制,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行不力,导致有关规定在现实工作中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另外,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只是执业资格管理的开始,目前还缺乏切实可行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经营过程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
2.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其自身行业发展层面上的现状
2.1 经纪机构的无资质、无证书、无执照经营、非法异地经营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而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由于房地产经纪行服务业在我国是新兴的一个行业,尽管这些条件比较低,但是,有的经纪机构也无法达到。
2.2 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参差不齐,专业人员匮乏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经纪公司大量成立,从社会各类人员中吸引了大量的从业人员,其从业人员层次繁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专业人才匮乏,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而又没有经过专门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其次从业人员的流动性也较大。这些都使得从业人员之间无论是在专业素质还是道德素质乃至服务意识等方面都有着较大的差距。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博士、金融发展与金融制度室主任易宪容称:“中国房地产的地产经纪行业已经越吹越大,房地产降温刻不容缓。”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博士生导师巴曙松则持乐观态度,认为: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看,我们充其量只能说,目前房地产市场正在经历第一次完整意义上的周期波动的考验。原来扩张阶段形成的许多经营惯性有待调整,但中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空间依然很大的现实是没人能够否认的。房地产市场是否存在地产经纪行业仍在争论之中,但是房地产市场过热却已是定论。
3.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发展对策
3.1 逐步建立健全的房地产经纪管理法律法规体系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是对经纪行业进行管理的基础和前提,要进一步健全房地产经纪专项配套法规,用健全的房地产经纪法律法规体系规范它们的服务行为,使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法律法规对房地产经纪的服务及从业人员应做出全面的规定,内容要覆盖整个房地产经纪服务领域,具体规范到每一项服务活动,使经纪行业的经营行为的每一个细节都有章可循。同时,各地还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配套的管理制度,逐步形成国家、省、市三级法规体系,形成有效的房地产经纪管理法律法规系统。
3.2 加强对房地产经纪市场的监管 在相关法律、法规健全的基础上,在法律赋予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强制手段的前提下,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对房地产经纪行业及其行为进行检查,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能。为了避免各行政部门分工不清、职能混淆的现象,政府各行政部门可以建立联合办公制度,进行联合监管。立在诚信基础之上,行业才能从根本上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中站稳脚步,获得市场的认可。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卖方人:买方人: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中介服务方(以下简称丙方)
工商注册号:
备案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地产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及福州市有关规定,甲、乙、丙叁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本宗买卖房产状况:
1、房屋座落:甲方房产座落于福州市区
2、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私有面积:m2、共有面积m2附属间面积m2)。(详见榕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_________字第______________号)
3、成交价格:甲、乙双方议定该房产(含装修及附属配套设施)的买卖价格为(币种)(大写):佰拾万仟佰拾元整(¥)。
【其中:房产买卖价为(币种)(大写):佰拾万仟拾元整(¥);装修及附属配套设施转让价为(币种)(大写):佰拾万仟佰拾元整(¥)】。
4、成交细目:
1)、配套:
2)、家电:
3)、家具:
4)、其他:
5)、固定装修:甲方明确固定装修指构成该房屋装修之固定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地板面、墙体、壁橱、铁门、门、门把、门窗、防盗网、水龙头、嵌入式排气扇、灯具、发光体、厨卫设施等,此等固定装修经拆除将破坏设施的完整性,所以,甲方应保持其完整交付。
第二条、中介服务方承诺:
1、丙方的服务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丙方已取得工商局营业执照等合法的经营资格
3、保证诚信服务,不收取合同外的任何费用(不包含其他服务)。
第三条、委托中介服务事项:
1、丙方受甲方、乙方各自的委托,就甲、乙双方买卖房产一事,提供中介服务;
2、丙方应甲、乙双方的要求,为其提供房产成交后服务。
第四条、中介服务范围:选择下列第【】项服务。
1、为甲、乙双方提供房产政策及法律咨询服务;
2、向甲、乙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协助双方签订本合同及房产转让协议并促成交易成功;
3、房产行销推介;
4、为当事人代办房产评估手续;
5、代办权属过户手续;
6、为乙方办理〔注:填写①商业银行按揭贷款、②公积金贷款、③商业银行和公积金组合贷款〕手续;
7、代办房地产公证、见证手续;
8、协助甲、乙双方收集过户资料和为其房地产买卖契约代书;
9、协助办理相关配套事宜,如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及物业交接过户手续;
10、协助甲、乙双方完成房屋及房产配套设施的移交;
11、其他。
第五条、中介服务段落:
1、丙方提供的中介服务自接受甲、乙双方委托时起到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之日起结束;
2、丙方提供的相关房产成交后的服务至甲、乙双方办结各项交易、过户、交房、放款之日止。
第六条、中介服务费(包含中介服务佣金和相关服务费):
1、中介服务佣金: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日内,丙方按政府有关规定向甲、乙双方
收取中介服务佣金。
a、丙方向甲方收取中介服务佣金为(币种)(大写)万仟佰拾元(¥)。b、丙方向乙方收取中介服务佣金为(币种)(大写)万仟佰拾元(¥)。*2、交易服务费:根据本合同第三条有关款项约定,本合同成立后,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成交后服务手续。
a、丙方收取甲方交易服务费(币种)(大写)仟佰拾元(¥)。b、丙方收取乙方交易服务费(币种)(大写)仟佰拾元(¥)。
*3、按揭服务费: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本合同成立后,丙方为乙方提供按揭服务。
丙方收取乙方按揭服务费(币种)(大写)仟佰拾元(¥)。
第七条、当事人配合与保密:
1、丙方承诺按交易程序(另定补充协议)规定的工作日为甲、乙双方妥善办理有关事项。甲、乙双方须保证所提供的交易资料完整、真实、合法、有效,并按时向丙方交付有关资料,配合丙方共同完成有关事宜。若因甲、乙双方提供的资料原因造成手续办理的延误或无法办理,丙方无过错的,由资料提供的延误方承担责任,丙方的工作日相应顺延
2、对交易过程中丙方所知悉的甲方或乙方的私人事务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或乙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同时,甲、乙双方对丙方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等商业秘密也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披露。
第八条、中介权益说明:
甲、乙一方或双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且丙方无过错,甲、乙双方仍应全额支付丙方的中介服务佣金。
第九条、丙方的权利义务:
1、丙方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时,应出示工商局营业执照、《备案证》等,房地产经纪人应出示《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2、丙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的委托,据实介绍房地产信息及房地产交易价格
3、丙方对甲、乙双方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实并出具收件清单,对甲方提供的信息进行现场勘察和积极配合乙方到相关部门查验
4、丙方应配合乙方到现场勘察房地产状况,并如实告知房屋以配套设施等存在的瑕疵和房地产权利受限制等情况
5、丙方应告知甲、乙双方进行房地产交易涉及的税费及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
6、丙方应配合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
转让合同及办理房地产转让的相关手续
7、在合同履行期间,丙方应当积极告知督促相关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提醒应注意的事项及瑕疵。
第十条、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房地产转让信息
2、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向丙方提供下列资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房屋权属证书;
(3)土地使用权证;
(4)其它相关资料:。
3、甲方应配合丙方到相关部门查验有关资料和到现场勘察房地产现状,并告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所存在的瑕疵和房地产权利受限制等情况
4、甲方应配合乙、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提供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有权与丙方到相关部门查验有关资料和到现场勘察房地产现状,并对上述房产现状作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产
2、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日内向丙方提供办理房地产转让的相关材料
3、乙方应配合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提供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定金
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支付定金(币种)(大写):万仟元整(¥)给甲方(定金可抵作购房款)。如果甲、乙双方同意,可以选择下列【】种方式确保交易安全:
1、暂时将全部定金在交易过程中交丙方代管,丙方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收据;
2、暂时将部分定金(币种)(大写)万仟元整元在交易过程中交丙方代管,其余定金直接交与甲方,丙甲两方分别按照收取定金数额出具收据;
3、略。
第十三条、费用承担方式:
1、交易税费由方承担
2、土地证费:办理甲方名下的土地证费用承担;过户至乙方名下的土地证费用承担
3、配套设施过户费:配套设施的相关证件过户费用由承担
4、原始费用的结清:甲方应结清移交前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的费用。乙方在接收该房产时须验收上述约定的各项交付细目,交接确认后甲方不再负责
5、略
第十四条、购房款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按交易程序(另订补充协议)规定的方式支付。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否则属违约行为,乙方违约的其定金不予返还,甲方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丙方违约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的服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给甲、乙双方违约金数额
2、甲方保证上述房产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如果丙方有过错的,由此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及房屋转让协议补充所约定的交易程序规定的期限将该房产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可以选择本条第一款的定金罚则或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乙方如未能按照交易程序(另订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可以选择本条第1款的定金罚则或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
4、丙方作为居间及服务方应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协会行规为准则为甲、乙双方提供诚信服务的义务,若因丙方服务不当行为造成甲、乙双方损失的,丙方退还全部服务费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丙方作为甲、乙双方授权的代管方,对所代管的资金及权属资料的安全负责,若因丙方责任
造成资金损失或资料遗失、损毁的,丙方退还全部服务费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在甲、乙双方未改变上述交易条件,交易程序正常执行的情况下,丙方保证甲方如期收到上述全部房款,乙方如期接收该房产。因丙方工作不尽责,致使甲方不能如期收到房款或乙方不能如期接收房产过户的丙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违约处理时限:自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超过10日,丙方即向违约方发出挂号信促其履约,寄出邮戳即日起超过15日仍未回复并履约的,依本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第十七条、本合同解除条件:出现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单方依法解除合同,并书面告知相关当
事人(本合同解除时,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同时解除):
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略。
第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国>!
第十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选择下列第【】项解决:
1、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生效条款: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和补充协议未规定的事项,均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共页,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丙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其它事项:
(空格如不够用,可以另接)
甲方(卖方):乙方(买方):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联系地址:
邮编:邮编:
丙方(中介服务方):
签约代表:
经纪人资格证号码:
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号码:
联系电话:
签订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