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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法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8 17:06:08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研究法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研究法论文

篇(1)

2007年3月,美国商务部了题为“对中国铜版纸的反补贴调查-乔治城钢铁案观点中的分析要素是否适用于当前中国经济”的备忘录。该备忘录重点指出,乔治城钢铁案所涉20世纪80年代传统苏联模式经济的分析要素已经不适用于当今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因此,形成于乔治城钢铁案诉讼中的美国商务部政策不能阻止反补贴法对中国出口产品的适用。

理由一: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

2005年12月22日,在对中国格纸反倾销调查中,被调查方要求美国商务部对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进行审议。2006年5月和8月,美国商务部分别发表备忘录,声称虽然中国经济不再是传统的苏联计划经济,但是在反倾销调查中,依然要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美国商务部在审议中认为,中国政府对市场力量的限制足以将中国在反倾销法的适用中被排除在市场经济国家之外。比如,中国政府继续将货币排除在市场之外,对劳动力的自由流动仍然存在大量限制;中国已经吸引了大量国外直接投资,但是对于这些外国直接投资的引导和限制都遵守政府的政策目标;国有企业仍然是中国经济力量的关键构成部分,在很多重要的经济领域,政府的政策主要是确保国有企业在该领域占据主导地位;政府不再通过传统的直接分配资源或政府定价的方式支持国有企业,取而代之的是一系列复杂的行政管理方面的限制,比如对土地使用权的分配进行控制,对国有企业银行持续主导地位的支持。尽管改革正在进行,然而极少证据表明,中国的国有银行已经作为一个真正的商业实体运行。在累积了大量的对国有企业的不良贷款之后,中国的国有银行由政府帮助摆脱困境,已经完全被排除了国际、国内竞争。并且银行的贷款主要流向了国有企业、大型公司和政府支持发展的其他企业。最后,缺乏信赖的法律和行政服务在某种程度上维持了政府在经济领域的中心地位,而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过渡期的混乱。

理由二:中国经济与苏联模式经济有着本质区别

美国对苏联模式经济曾做出如下界定:“价格由中央计划决定。生产亏损和对外贸易由政府控制。投资决定由国家控制。货币和信用由中央政府分配。工资由政府决定。外汇的使用受到限制。对物的私人所有权受到限制。”然而美国商务部认为,中国目前的经济较之于苏联模式经济,更富有弹性。具体表现为:

工资和价格。苏联模式经济中的商品实行政府定价,工资标准、工作准则和生产目标由政府规定。而当前中国,虽然政府对某些重要货物和服务商品仍保留一定的价格控制和指导,但“90%以上的商品价格由市场决定”;《劳动法》已赋予所有企业在政府设置的最低工资标准线上自行规定工资的权利,包括外国投资企业、国有企业和本国私人企业。雇主和雇员可以就工资进行协商。

但美国商务部认为,企业拥有对工资的设定权和产品价格定价权的事实,并不能得出在所有经济生活中工资和价格都是建立在市场基础上的结论。中国的私营企业和公民,虽然可以自由安排企业活动,但仍然须在受限制的范围内开展商业活动;对决定工资市场力量的形成起着重要限制作用的户口制度仍然在扭曲经济环境。货币的可兑换性。美国商务部认为,中国的人民币虽然在资本项目下的兑换仍然存在一定限制,但中国政府已经着手实现资本项目下货币的自由流动。国内和国外企业和个人可以自由兑换、持有和买卖外汇,且外国企业可以自由的将资本和利润汇回国内。但无法否认的是,中国的中央银行继续管理汇率,仍未实现人民币由市场力量决定的目标。私人财产所有权和私营企业。物权作为私人企业的重要先驱,在苏联模式的经济制度中受到完全限制。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中国政府允许发展私人企业,且在政府排除国有企业占领导地位的领域已占据主导地位。尽管私人企业很难得到银行的信用贷款,且仍然处于比较困难的法律环境之中,但是这些私人企业在中国已经非常盛行。在中国经济生活中,既创造了私人企业的活力,又保留了政府适当且重要的干预,将市场调节和政府指导有机的结合了起来。

外贸经营权。在苏联模式经济中,所有的对外贸易均由国家操作和控制,中央计划者决定进出口商品的类型和数量。虽然中国政府通过国营贸易企业继续保留了一部分进口货物价格的控制权,但是中国政府已经放开了外贸经营权的控制,并根据其加入WTO所承诺的义务,赋予全部外商投资企业外贸经营权。

此外,美国商务部认为,非市场力量仍然制约着国有企业的行动。中国政府通过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委员会,仍然把持着与投资增加或减少有关的任何事宜、债券发行或合作结构的变更,比如合并、分立或清算。除了法律上的监督权,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对国有企业商业决策(比如通过部门指定或任命)和社会政策的干预,可能都影响了国有企业运作的商业性质。

金融资源的分配。苏联模式经济一般通过中央银行分配贷款。中国政府已经不再通过预算支出分配经济生活中的绝大部分资源。政府在1997年放弃了强制贷款计划,中国人民银行已经直接对于特定领域配置贷款。在绝大部分业务中,国家赋予银行自。

放弃在经济生活中直接分配所有的金融资源,中国中央和地方政府转而主要依赖其行政管理措施控制国家经济和金融。五年计划和产业政策既可发挥发放贷款和经济增长的指导作用,同时又可对银行起到一定控制作用。由于对商业银行持有完全国家所有权,中国政府得以应用间接措施来指导贷款配置。尽管中国国有银行业存在诸多不足,但毕竟正在增长。虽然国家对于贷款的发放依然存在潜在或明显的控制,但中国的银行体系比苏联模式经济中的银行体系显得更有弹性。

中国当前的经济,虽然存在一定扭曲,但是较之于苏联模式的经济富有更大弹性。乔治城钢铁案中的传统命令经济最为显著的特点是缺乏市场力量,而中国当前经济是在政府计划下市场机制在发挥作用。

总之,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苏联模式经济的性质使得美国商务部不可能适用反补贴法。因为“鼓励或保证”在苏联模式的经济中没有任何意义。而就当下中国经济的性质而言,不存在使用该法的任何障碍。美国商务部现在可以对中国政府是否已经授予中国生产者某种利益以及这种利益是否具有专向性做出认定。总之,乔治城钢铁案诉讼中产生的美国商务部的政策根本无法阻止对中国政府对于本国生产者所授予的补贴进行救济。

篇(2)

要识别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规则效力的不同,首先必须弄清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差异。从一种关系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其实是宪法规范的两种不同表现状态。“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2]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关注到并接受了宪法规范应有内部不同逻辑层次划分的理论。有的学者主张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亦存在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的关系。[3]一般而言,较之于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具有初始性、本原性、稳当性、抽象性等特点。具体而言之,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又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宪法规则注重宪事行为和宪法事件的共性,其内容具体明确,目的乃是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具体的基准,以消除司宪和行宪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持法治的统一性。与此相反,宪法原则除了要具备宪法规则关注事件或行为共性的特征外,尤其要关注事件和行为的个性,并尽可能型构模糊性的制度空间,以弥补法律规则和社会现实的缝隙,满足法治国家对法律支配社会的普遍性要求。“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一种目标可能永远不可以靠规则来实现,但可以靠原则来织就。

第二、宪法规则由于本身内容的具体明确和规则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适用范围偏狭。但宪法原则作为一种经验抽象和价值预设,它要贯彻于整个立宪、行宪和司宪、护宪的全过程,并统摄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两大规范体系,因而其适用范围要比宪法规则宽广得多。

第三、在实践中经常产生宪事关系中的原则与规则竟合问题,因而产生宪法适用中规则与原则的选择优位问题。既往很多学者基于对原则的价值预设和宪法规范内部要素的逻辑排序,都主张宪法原则要优先适用于宪法规则。

但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首要地必须摆脱不确定和不安宁对秩序的威胁,而规则的稳定性适用正好是满足这一追求的最关键性因素。在立法已成为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当性表达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不应该舍弃明确的规则而另外追求原则涵蕴的价值。而且根据美国学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路是颇不相同的: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在个案当中,即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因为不同的原则是有不同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换言之,宪法规则本身是一种或多种宪法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的辐射,优先适用宪法规则并不意味着对宪法原则的贬损。即便是在某一具体的宪事关系中发生了特定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冲突,而导致优先适用了宪法规则。但因为宪法原则的相互关联性,该宪法规则背后的其他宪法原则价值实现之时,也使被排斥的宪法原则得到了另外一种意义实现。

宪法原则的效力指涉三个层面:宪法原则效力的纬度,指宪法原则的效力空间范围;宪法原则效力的向度,指宪法原则的拘束对象和作用领域;宪法原则的权威,指宪法原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宪法作为公法而在国家公域发生效力,是近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所在,正如著名学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5]所以宪法原则规范直接对公权行为和公域立法产生拘束力,具有理论上的该当性和事实上的证成性。不过由于法治对形式主义的追求和法治本身体系化的需要,宪法原则规范应该尽量通过公权立法具体化的路径来贯彻实施。

宪法原则规范能否直接对社会私域立法产生效力在学界却存有分歧。一种意见是:因为宪法具有根本法、高级法的属性,所以推论宪法原则当然对社会私域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一种则以为不可一概而论:其理据为:

第一,从法的发生时态而言,私域法制发生在公域法制之前,民法产生于宪法之前。虽然近代成文宪法出现后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而有将万法归宗于宪法之势,但因为宪法和民法所调整的领域并非完全叠合,所以宪法原则不能完全覆盖民法领域[6]。

第二,宪法乃公法的身份性,决定了即便是宪法原则也无法超越自身局限。比如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是具有共识性的宪法原则。它有关权力配置和权力行使的规定在公权领域都是强行性的、刚性的。所有公权组织都要遵守授权有据、禁止有据的准则,不得超越法定权限的范围,也不得悖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之规定,而自行决定机关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权限。但民事法人的组织和权限通常是由自治性原则决定的。我们不可以说因为宪法上权力分立原则的存在而要求所有的民事法人一律采用股份制的治理结构。

第三,宪法原则存在的功用之一在于弥补宪法规则的局限性。通常只有在规则较少或规则完全缺失的时候,才可以直接发挥宪法原则的作用。而根据学界的研究结论,即便是宪法规则规范也不能断言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有直接效力,与之相应的,我们也可以说宪法原则规范并不完全有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直接效力。

在民事立法领域,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宪法的自由权利规范包括生命、财产、自由、安全等传统的天赋人权,是公民享有的针对国家的防卫权,应该在民事立法中具备直接效力。宪法中的受益权包括生存权、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是公民享有的要求国家提供一定给付或服务的权利。它体现了宪法权利权规范为适应时代变迁而所作的功能转型。这样民法也应配合这种转型,既要关注个人利益的实现,更要注重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协调。由于受益权要求以具体化的法律实现国家资源的重新分配,而立法者在借由何种途径实现受益权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受益权不可以直接约束立法者,其对于民事立法的效力,“只限于其蕴含的尊严生存、社会连带等等客观原则及扶持弱者的利益衡量标准”,同时考虑到民法所承担的“保障自由,激发生产力创造生活资源、以最低交易成本达到互通有无等主要的社会功能”,受益权对民事立法的影响宜采取间接效力为必要。[7]在民事司法领域,尽管经由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齐玉玲案的批复而引发了学界对宪法在民事司法领域有无直接法律效力的接连讨论,学界对这一问题也远未达致共识。[8]但多数学者都指出了将宪法泛私法化,在民事案件中直接援引宪法规则裁判案件所蕴藏的危险。诚如德国学者沙兹卫伯所言:“硬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关系之平等……无疑敲起自由之丧钟。”[9]承认宪法的直接效力实际上就是允许国家权力深入私域,允许国家权力对于本应保持自治的市民社会领域进行干涉。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允许国家任意的对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进行干预,其结果可能是导致国家权力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更深程度的侵犯,这一代价将是深远的。

宪法权威是宪法正当性的表征,也是区分法治政府和人治政府的重要基准。宪法权威是宪法的法律强制力和社会公信力的集成。近代成文宪法产生以后,宪法作为国家实定法的一部分,当然被赋予国家强制力。只是这种强制力并不限于普通法的司法强制力和行政强制力,它还包括赋予立法者一种行宪的责任,强调立法贯彻宪法的作为义务。宪法的公信力来自于多个层面:通过宗教赋予宪法神圣性,使人们真诚地崇奉宪法;通过社会大众的共同约定,产生一种自律性的义务,而自觉遵守宪法;通过宪法制定的民主性和宪法内容设定的正当性,使人们心悦诚服地接受宪法。宪法不能没有强制力,但宪法又不能只有强制力。强制力能保证宪法行之一时,不能保证宪法行之一世。宪法原则设定的权威性除了它本身要普适性的实体正义观相契合,与社会现实保持适度的张力外,更重要的是体现宪法原则设定的交互性和参与性。要把原则的设定的过程表现为多元利益的正当博弈过程,要通过民众对原则设定过程的参与而亲自感受宪法的宽容精神和民主精神,并通过这些精神的洗礼使民众对宪法永保亲和性。

注释:

[1]曹继明、黄基泉:《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探讨》,《理论与改革》2002年第2期。

[2]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3]参见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4]参见吴传毅:《论法律原则》,《湖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第18卷第2期。(美)罗纳德·德沃金,《论规则的模式》,《法学译丛》1982年第1期。

[5]夏勇:《法治与公法》,《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01页。

[6]从逻辑对称的角度,公域与私域相对应,民事领域似应与官事领域相对应,但在我国学界通常把民事领域视同于社会私域。为了话语对接的需要我们在这里遵守了这一学理约定。

[7]参见曹治国:《从对立到协调:公私法划分背景下的宪法与民法关系论》,(申请清华大学法学博士论文)2005年4月,第194—195页。

篇(3)

关键词:钢琴练习方法

学习钢琴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习者要进行大量的练习,逐渐掌握钢琴弹奏的一些技能技巧。如何运用科学的方法练习,是每位钢琴学习者最应该重视的事情之一。这里仅对钢琴练习中存在的一些现象浅谈几点个人认识。

一、认真读谱

这是很多学生最容易忽视的一个问题,赵晓生先生曾说过:“乐谱是作曲家留给人类的公开信。乐谱上记载着作曲家希望传递给他人的全部信息。”这里的全部信息包含的要点很多,其中几个要点在练习中必须要做到。

1.音高

音高包括:谱表、调号、每个音符在五线谱上的准确位置。这三点对于每位学习钢琴的学生来说似乎是不需要进行着重强调的,但是一些学生却经常在上述三点中出现这样的错误:

第一,错谱表。通常学生认为,右手弹奏的是高音谱号,左手弹奏的是低音谱号。所以当曲子中出现临时改变谱号的标记时,容易忽略它,结果出现错误。

第二,错或记不清调号。调号在一首曲子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弹奏中调号出现错误,使该升的音没有升,该降的音没有降,音高出现错误。

第三,在有大量加线时,看错音高的位置。

音高是音乐作品的基础,保证每个音符都读准确了,是对每位学习钢琴学生的最基本要求。想要在弹奏中音高不出现错误,就要细心。

2.节奏、节拍要正确

在练习中,节拍要准确,速度要统一,这是最基本的要求。而在练习时,一定要注意一些影响节拍准确的情况。

第一,个音符的时值弹奏要正确。避免出现有的音符时值弹奏不足,有的音符却弹奏时值过长的现象。如果这样弹奏会影响全曲的节奏统一性和稳定性。

第二,注意休止符。休止符是无声音乐,在音乐作品中起到“此时无声胜有声”的艺术效果。可是一些学生在练琴中很容易忽略它的存在,或是忽略了它的停顿时值。从节奏、节拍角度来说,休止符都是占拍子的。因此绝不能忽视它。

如:在莫扎特《幻想曲》(钢琴基础教程第四册)中,第16小节最后一拍半的休止;第17小节附点八分休止和第19小节最后一拍半的休止,不少学生在弹奏中没有把这些休止符的时值停顿准确,破坏了这首乐曲幻想与浪漫的意境和节奏的统一性。

第三,遇到较难的节奏时,需要根据曲子的单位拍或拍子计算一下准确的时值。如:《车尔尼740》12条。这首练习曲的拍号是2/4拍,每小节有两拍,但是在第1、3、5小节中,右手出现了一个节奏难点,即第2拍中的后1/8拍。如果只凭感觉去练,不少学生感到很难弹准这个节奏。为了能让学生准确弹奏第2拍中后1/8的节奏,可以让学生按每拍8个三十二分音符来计算时值,那么这个节奏难点就较容易克服。

3.注意指法

正确的指法可以提高练琴质量,克服技术困难,更好地掌握音乐风格。在练习中要明确的是:练习曲的指法不容改动。练习曲都是为了训练某一手指技巧,所标记的指法是专门为这一特定课题服务的。所以必须严格遵照,否则达不到训练要求。如:《车尔尼299》第23条,这条练习曲是以强化训练右手的4、5指为目的。有些学生因为觉得4、5指的灵活性与独立性不如其他手指,就随意地将这些指法改动,结果失去了这首练习曲训练的目的和意义。

对各类乐曲的指法,是以方便表现音乐和演奏为前提,故可以合理地有所改动,但绝不是所有的指法都能改动。同时还要遵循,指法一旦设定,练习中就不能随意改动的原则。

对于乐谱中没有标记指法的地方,不能随心所欲地乱用指法。尤其是在每一乐句的开始处,旋律线的转折处等,千万不能不加思索地使用自己认为最易弹奏的指法。因为,有时候自己认为最易弹奏的指法,不一定是合理的指法。若使用不合理的指法,必然会有潜伏在弹奏中的不合理因素,容易造成“隐患”。

总之,读谱是练习中的重要环节,从一开始读谱时,就必须非常认真仔细。第一步读谱做到位,就为以后的练习打好了基础。

二、分手练习

一般情况下,人的注意力不能同时注意到两件或两件以上的事情,而钢琴的弹奏,恰好是两只手做两件事。所以一开始练习我们就双手合奏(视奏练外),难免会产生很多错误,这些错误产生后学生一般都不易及时发现,结果成为日后弹奏中的一个障碍。

分手练习的好处,是将注意力集中在一只手上。这样就可以把一只手的音高、节奏、指法、触键等都做到符合要求,尤其是在较难的段落,就更要运用分手练习的优势,仔细分析困难所在,各个击破,为双手练习准备必要条件。分手练习的另一个好处,是在练习过程中会把音乐中的各种因素听得更清楚、仔细。

有不少学生不愿意分手练习,觉得耽误时间,实际分手练习才是尽快学会曲子的捷径。分手练习到什么程度可以双手合练呢?一般分手练习到已经不需要集中全部注意力就可以顺畅地弹奏下来时,便可进行双手合奏了。如果练习内容是复调音乐,那么分手练习的熟练程度应该比主调音乐的熟练程度还要更高,然后再双手合练,效果会更好。

三、慢速练习

进行慢速练习千万不要陷于“为慢而慢”的思维中去,如果抱着这种漫无目标的思想去慢练那是等于浪费时间。慢速练习就像“放大镜”一样,可以看清楚和想清楚在练习中出现的问题,帮助我们能更好地完成一首曲目的演奏。

但是,在慢练中弹奏者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即思维和注意力要高度集中。只有在这种状态下进行的慢练,弹奏者才能弹得清楚和准确。因此,多静下心来做一些慢速练习是非常有益的。

四、动脑练琴

在练琴的过程中,每个动作的完成都是在大脑的监控下进行的。如果在练习中,大脑没有进行监控,那么这种练习是无用甚至是有害的。因此动脑练琴这种方法要始终贯穿在练习之中。因为这在钢琴练习中,是最基本、最不可缺失的一条练习方法。老师常告诫学生“一百次不动脑子的练习,不如一次动脑子的练习”。可见动脑练琴非常重要,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学习效果。

总之,在练习中关键还是要养成一个正确的习惯,因为正确的练习习惯比练习本身更重要。同时,作为一个练习者在练习中还必须要有持之以恒的精神。

参考文献:

[1]魏廷格.钢琴学习指南——答钢琴学习388问[M].北京:人民音乐出版社,1997.

篇(4)

本文在总结当代西方国际国际法的基础上,认为当代国际国际法与国内国际法的关系是以"二元论"为基础的,国际国际法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这个本质仍然没有变。当代西方国际国际法的三大主题是国际维和与武装冲突、发展与环境、民主与人权。显然,在民主与人权的理解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着不同的认识。围绕着这三大主题的,则是国际合作、对话与改革三大主旋律。此外,在研究当代西方国际国际法时,应当重视欧洲大陆的国际国际法与美英国际国际法思想间的微妙差异。

Abstracts

Thispaper,startingfromanintroductiontomodernwesternpublicinternationallaw,holdsthattherelationshipbetweenpublicinternationallawandlawofstatesstillbasesonthetheoryofdualism.Themaintopicsofmodernpublicinternationallawareinternationalpeacekeepingandarmedconflicts,thedilemmabetweendevelopmentandenvironmentprotection,democracyandhumanrights.Ofcourse,theindustrialcountriesandthedevelopingcountrieshavedifferentvaluesregardingtheconceptionofdemocracyandhumanrights.Themainobjectsofmodernpublicinternationallawareinternationalcooperation,dialogueandreform.ThedifferencebetweenthecontinentalEuropeandAnglo-Americancountriesshouldnotbeomittedbystudyingwesternpublicinternationallaw.

关键词

国际国际法、国际国际法与国内国际法的关系、国际维和与武装冲突、发展与环境、民主与人权国际合作、对话与改革

Keywords

publicinternationallaw,relationshipbetweenpublicinternationallawandlawofstates,internationalpeacekeepingandarmedconflicts,developmentandenvironment,democracyandhumanrights,internationalcooperation,dialogueandreform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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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说,国际国际法并非"西方"的专利。中华国际法系在古代早已形成独特的国际国际法思想与实践。仅以和平与战争的实践为例,从"以和为贵"、"先礼后兵"可以看出,中华国际法系的国际国际法思想始终是以和平为主旋律的,狭义的战争国际法即"战中之国际法"居于次要地位,战争并非目的,而是手段而已。即使战争不能避免,仍然要受到习惯国际法的约束。从"两国交兵,不斩来使"、"勿杀无辜"的实践看来,中华古代的和平与战争思想与当代的国际战争国际法规则是何等相似。然而,在世界近代史中,璀璨的中华文明遭到了西方殖民者炮舰的蹂躏[1]。西方文明从此主导世界,西方的价值观也就成了"主流"的价值观。国际国际法也就成了"西方"的国际国际法。在西方国际法律价值观主导的秩序中,其他国际法系、包括中华国际法系的地位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承认。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民族自决权"的觉醒,殖民地国家纷纷走向独立。第三世界国家谋求建立新的国际秩序。尤其是在经历了"东西"冲突及"南北"矛盾的整合之后,世界格局出现了巨大的转变,当代国际国际法也不再聆听一个声音、遵循一种模式。就连西方的国际国际法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当代国际国际法已经不完全是西方的天下。历史不容逆转,时代迈着自身的步伐前进。当代的国际关系已今非夕比,全球化趋势已成定局。崛起的中国正在重新构造自身的全方位国际关系,寻找自己的地位。在这样的背景下,也就有必要了解当代西方国际国际法的走向。

一、国际国际法的起源、本质及与国内国际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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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学者看来,当代国际国际法的雏形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国际法中的"万民国际法"[2],它是"市民国际法"[3]的对应物。市民国际法调整的是罗马人之间的关系,而万民国际法则调整罗马人与非罗马人之间的关系。万民国际法是从罗马的外国人国际法中发展而来的,其内容则十分广泛,它大致相当于今天的国际公国际法、国际贸易国际法、海商国际法与国际民事诉讼国际法。到公元15、16世纪的西班牙鼎盛时期,人们开始采用"民族间的国际法"[4]的称呼,德国至今保留了这一提国际法[5]。到公元17、18世纪的国际法国时代,欧洲才始采用"国家间的国际法"[6]这一称谓。到20世纪,人们才正式采用"国际公国际法"[7]术语。

上述概念的演变表明,随着国家地位的固化,国家最终取代了民族成了国际关系的主角。国际国际法秩序中的构造性原则即原则也是将国家作为社会和国际法制单元,或者说国家可以建立秩序[8],而不是将人民、民族、国际组织、超级组织或者个人作为连接点的。非国家性质的国际国际法主体、尤其是联合国作为世界和平的组织虽然具有特殊意义,但它们仍然是以承认国家为前提的;这些组织尚不能代替国家的存在。因此,"国际国际法"的本质就是国家间的国际法。与国内国际法不同,国家不但是国际国际法的制定者,也是国际国际法的实践者,换句话说,国家既是国际国际法的裁判,又是国际游戏的表演者,这是因为国际国际法缺少国内国际法那样的"自上而下"的权威,尤其是缺少权威的争端解决体制以及强力作后盾。尽管当代国际国际法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尤其是国际组织作用的增强,个人的国际国际法地位提高,但是国际国际法作为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法的本质仍然没有变。为此,我们不能将联合国理解为国家的"家长",联合国也非"世界国"或者"理想国",因为即使联合国也是在国家平等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平等依然是国际国际法的出发点和归属。正因为如此,国际国际法规范的形成必须以国家间的"合意"[9]为基础,国际习惯国际法也只能通过共同的国家实践形成。借用先哲孔子的话,乃"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

明确了国际国际法的本质,就不难理解国际国际法与国内国际法的关系。由国家原则所决定,"国际国际法"秩序不能"自动地"在国家内部适用。在当代,已经罕有学者坚持"一元论"[10]了。"一元论"认为,国际国际法与国内国际法秩序是统一的,国际国际法因此当然地在国内具有效力。但是,尚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在实践中能够贯彻一元论。"一元论"的思想基础大约来自于古代的神学以及后来的自然国际法思想。神学与自然国际法认为,国际法是某种超然的存在,是神的意志或者自然的国际法则,因此,神的"国际法"或者自然的"国际法"当然是统一的,不容凡人分割[11]。相比之下,"二元论"[12]更符合国际国际法与国内国际法关系的本质。多数西方学者也持"二元论"观点[13]。"二元论"认为,国际国际法与国内国际法系统是彼此独立的,因此国际国际法规范要在国内发生效力必须经过国家的"认可"或者"指令"。"转化说"[14]就是以二元论为基础的,它是指国家通过立国际法将某个国际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国际法规范,转化以后的国内国际法规范与原国际国际法规范虽然在内容上是相同的,但是分别属于国际国际法与国内国际法,彼此的效力范围仍然是清楚的。

二元论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强行国际法"[15]的国内效力的认识上。有学者认为,国内国际法的效力级别低于强行国际法[16]。笔者认为,对这个命题要从两方面分析。首先,对于什么是强行国际法,尚未有一个公认的定义,相应地,强行国际法究竟包括哪些国际国际法规范至今是一个谜。如果说国家平等属于国际强行国际法(这大约是没有问题的),那就等于说,没有任何的国际"强行国际法"能够违背国家。即使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宣布某个国家的国际法律因为违背强行国际法而无效,也只能意味着该国的国内国际法得不到国际社会的承认,然而在该国内部,该国际法律仍然是有效的,除非国家共同体剥夺了该国的立国际法权与司国际法管辖权,倘若这样,不就正好违背了"国家平等"这一强行国际法原则吗?因此,"强行国际法"不是否定二元论的依据,不能笼统地认为强行国际法的效力级别高于国内国际法。

其次,在研究国际国际法与国内国际法关系时,对"国内国际法"也要作进一步的划分。在国内国际法中,宪国际法是国家的根本国际法,它不仅是制定一般国际法律的依据,而且也规定了其自身与国际国际法的关系[17]。因此西方学者在考察国际国际法与国内国际法的关系是,首先是研究国际国际法与宪国际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在国内国际法中,任何国际国际法规范的效力均不得高于宪国际法的效力。换句话说,即使国际强行国际法也不得对抗宪国际法[18]。这与宪国际法本身是否与强行国际法的内容要求相吻合则是两回事。这是因为国家虽然享有独立,但是国家也不可能置国际共同利益于不顾,因此立国际法者在确立宪国际法的内容时,客观上必须考虑国际国际法上的一般国际法律原则,这就是对国家的客观"强制"或者说宪国际法的客观成分。但是这种客观强制并不是否认宪国际法权威的依据,原因在于一旦宪国际法内容确立下来,即使其个别规范违背国际国际法,在立国际法者没有修改该规范之前,它在国内就是有效的,至于其他国家是否承认,则不影响其国内效力。例如,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就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法规的要求来完善国内的立国际法。但是现行的国际法律在修改之前,它在中国境内仍然有效的国际法,人民国际法院也不得以国内国际法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法律相抵触为由拒绝适用国内国际法[19]。当然,中国为此违背自己的国际条约义务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则是另外一回事。不过,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不能过高地估计一元论或者二元论在实践中的意义,国家在对待国际国际法规范时,并没有固守某个理论,而是采取了灵活的态度[20]。

二、当代西方国际国际法的主题与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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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国际国际法调整的内容几乎渗透到一切国际法律领域,但只要仔细观察,便不难找到西方国际国际法的主题:即和平与战争、发展与环境、民主与人权三大主题。围绕着这三大主题的,则是合作、对话与改革三大主旋律。下面分别介绍。

古往今来,和平乃人类第一要义。国家要谋求长治久安,稳定乃国家的首要职能。国与国之间何尝不是如此。对当今的"地球村"而言,没有比和平的国际环境更为重要的了。在人类饱受战争之苦以后,联合国诞生了。联合国开宗明义,以维护世界和平与确保国际安全为最高目标,明确地禁止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冲突的手段[21]。国际国际法对武力的限制可以划分为两个不同的层面。一方面,国际国际法中有一些规范完全禁止或者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允许使用军事武力。习惯上人们称之为战争之国际法[22],而正确的称呼应当是反战争国际法[23]。这是因为,本国际法律领域的最重要的目的不是赋予国家发动战争的权利,而是限制战争。只有当反战争国际法的规则无国际法阻止武装冲突的时候,战争国际法的第二个层次,即战中之国际法[24]才发挥作用,或者说:在武装冲突已经不能避免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冲突升级带来的恶果,将已经开始的军事行动限制在一定的国际法律范围内。

而在当代国际国际法形成之前,盛行的是从中世纪时期的神学发展而来、尤其是以格劳秀斯为代表的战争国际法[25]学说。在格劳秀斯看来,只要有正当的依据,为了正当的目的,采用正当的手段,战争就是合国际法的。不过,坚持该学说的理论家们也十分清楚,如何才算正当是很难界定的。因此,到了启蒙运动时期,国际国际法便不能再接受这种思想。不过,这一时期的国际国际法理论仍然摆脱不了过去那种呆板的战争国际法理论的束缚。人们虽然不再承认战争权,但是仍然认为战争不受禁止。到了19世纪,战中之国际法[26]学说虽然取得了实质性的发展,然而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为止,以战争权为标志的国际战争国际法仍然是实践的国际法则。

为了捍卫和平,联合国安理会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从不具备约束力的停火建议、和平解决武装冲突的推荐一直到以军事措施强制撤军[27]。尽管允许国家行使自卫权[28],但是联合国还是将重点放在联合国自己采取军事行动的职权上。安理会的这种集体安全机制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了贡献。然而,即使有了联合国与安理会,世界仍然不太平。"冷战"时期,和平是以两个超级大国阵营之间的核威慑为制衡的"冷和"。随着苏联的解体和中欧与东欧的巨变,世界上仅存一个超级大国。面队这种形势,尤其是"九一一"之后的国际形势,其他的大国或者集团正在重新审视世界和平格局,其核心就是如何处理与唯一的超级大国的之间关系,这不能不引起注意。

如果说和平与战争是第一大主题,那么发展与环境则是当代国际国际法之第二大主题。殖民国家独立后,在为国际法律面前平等而欢呼时,却又面临另外一个现实:国家在经济实力面前又是如此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实施经济发展战略也就顺理成章。不仅如此,发展中国家鲜明地提出了生存权与发展权。由于自然资源有限、人口的爆增以及工业化过程的加速,工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着严峻的环境问题。环境与资源困扰着经济的发展。虽然国际社会提出了可持续发展[29]战略,以期待解决环境与发展的矛盾,然而,由于缺少有效的国际国际法手段[30],全球环境问题不但没有得到抑制,而且有加剧的趋势,其中的原因,除了工业国家不愿意承担更多的环境义务之外,也与发展中国家发展权与环境权的矛盾有关。总的来说,可持续发展观还仅仅是人们的政治设想而已。

如果说和平与战争、发展与环境属于一切国家共同关注的话题,那么,西方国家似乎对民主与人权更感兴趣。不可否认,西方国家有着自己的民主观与人权观。对发展中国家而言,问题不在于要不要民主与人权,而在于要什么样的民主与人权。而民主与人权的前提与条件更加不能忽视。种"瓜"不一定得"瓜",究其原因,乃气候不同也。民主也并非消除贫困的灵丹,这样的教训不是没有。西方知名学者经过详细的考察和理论认证得出结论认为,俄罗斯以及东欧国家的民主改革之所以不能算是成功,主要是因为上述国家采取了过于激进的民主道路,使得国家秩序处于"休克"状态,而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之所以一枝独秀,则要归功于中国的改革家们实行了渐进的经济与民主改革战略,因此,尽管中国某些制度的运作不是很良好,但是总的来说却保持了制度的延续性和经济的高增长[31]。何况即使西方的民主模式也并非唯一。至于人权,西方国家比较强调民主与人权的政治含义,即新闻与言论自由,三权分离、普选制等,而发展中国家首先将人权理解为生存权与发展权,这种差异同样是由不同的国情所决定的。此外,民主与人权的实现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种"豆"得"豆"也必须遵守种地的规矩,而不能拔苗助长。在当今的国际关系中,某些国家以"国际人道主义"、"人权"为理由"干预"别国事务。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与技术援助也附加所谓"良好治理"[32]条件。对此,即使西方学者对这种"人权高于"的实践也持保留意见,毕竟,国家平等依然是国际关系的准绳。

有了当代国际国际法的主题,就可以感受到国际国际法的主旋律。如果说在以前,国际国际法的主旋律就是"和平"与"共存"的话,那么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当代国际国际法的主旋律就是合作、对话与改革。由于南北矛盾依然存在,因此不但南南合作没有过时,南北合作更有必要。而由于强权政治的存在以及发展与环境观、民主与人权观的差异,对话机制也就不可缺少。对话的目的在于消除误会,扩大同识,从而为合作创造条件。大量的国际组织以及地区组织的诞生则为不同国家之间的对话提供了论坛。但是,合作也是国家平等基础上的合作,对话也只能是平等基础上的对话。此外,国际国际法也感受到了改革的脚步。无论是联合国的机构改革[33],还是各国的经济与政治改革,其内容无不是围绕以上主题进行的。

以上对三大主题与三大旋律的划分,仅仅为了更好地把握当代西方国际国际法的走向。它们绝不是国际国际法的全部,例如国际国际法中的语言权[34]与文化权[35]就是一个值得重视的课题。

三、欧洲国际法、欧陆国际国际法与美英国际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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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西方"国际国际法有其共同特征,但是仍然有必要考察以下欧陆国际国际法与美英国际国际法的区别。我们通常所说的"西方",其实是一个地理概念。对国际法律而言则不同,"西方国家"大约是指那些发达的具有共同的国际法律价值观的国家。因此,西方国家不再是一个地理概念,例如在我们眼中,澳大利亚基本上也是"西方国家"。日本虽然是一个亚洲国家,却是"西方俱乐部"(如八国首脑会议)的成员。不过,西方国家中,仍然以西欧大陆国家(欧共体/欧盟)与北美国家为重。

西欧大陆与北美以及英国有着共同的价值观。这种共同的价值观不仅体现在对民主与人权的理解上,而且还体现在共同的安全体制(如"北约")当中。因此,任何低估西方国家的共同价值观的看国际法都未免失之偏颇。但如忽视二者的区别也过于简单化了。

要说欧陆国际法系的国际国际法,就不得不从欧洲国际法谈起,这不仅是因为"欧洲公国际法"对当代国际国际法的形成产生了重要的影响[36],而是因为当代欧洲国际法的走向将影响到未来国际国际法的格局。狭义的欧洲国际法其实就是欧共体国际法,而"欧盟国际法"似乎有取代"欧共体国际法"的趋势。欧共体/欧盟的成立大大促进了欧洲的统一,这种统一还在继续。尽管欧共体/欧盟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国际组织,然而欧共体/欧盟所实现的国家联合与统一是任何国际组织无国际法比拟的。欧共体/欧盟不但实现了三个共同体,即经济共同体、钢煤共同体与原子能共同体,也不仅有了欧洲统一的货币,而且欧盟成员国在外交与安全、治安与司国际法协作方面有着共同的对外政策。这三个共同体与两大共同的对外政策就构成了欧共体/欧盟的"五大支柱"[37]。不仅如此,欧共体/欧盟还享有自身的立国际法权,共同体/欧盟制定的"条例"在成员国有着直接的效力,即是说不经过成员国立国际法机构的转化即可直接适用。因此,欧共体已经成了名副其实的"超级国际组织"。欧洲国际法也因此独立成一个单独的国际法律学科,成为成员国内的国际法律系学生的必修课。

说明了欧洲国际法的特征之后,就不难发现欧陆国际国际法与美英国际国际法的微妙区别。国际法律的背后就是利益或者说价值,国际国际法也不例外。由于欧共体/欧盟以追求欧洲的统一(共同市场)为目标,因此,欧陆国家的国际国际法及其实践必然要服从欧洲利益。这就表明,它与美英的国际国际法难免出现某些不协调,有时甚至会出现摩擦。这不仅体现在欧盟与美国不时出现的贸易纠纷(例如企业合并纠纷、香蕉纠纷、技术标准纠纷、近来的钢铁大战等),而且也表现在不同的外交与安全政策上。不仅如此,西欧大陆的传统与北美的文化并非完全能够融合,国际法国的"文化保卫战"就很能说明问题[38]。德国某前总统在最近的一次研讨会中一语道破天机:每当出现国际冲突时,总是"美国出兵,欧洲收场"[39]。这种现象一方面说明了二者的所谓"集体自卫"义务仍然在发挥作用,另方面则正好说明了二者对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有着不同的理解。过去数十年美国介入的武装冲突基本上都是在自家的"后院"以外进行的,而很多的冲突源正好位于欧洲的腹地或者邻近地区,因此,即使有"集体自卫"义务在先,欧洲在自家门口岂能毫无顾忌?!再者,欧洲同样是民主国家,它又岂能简单地与某些霸权主义同流?!欧盟最近通过了建立自身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的计划,欧洲还打算邀请中国参与这一计划,因为欧洲认为,过分依赖别国的卫星通讯系统不符合欧洲的安全利益。争对德国民间人士准备游行抗议某国家总统的到访,德国外交部长最近说,"在国际政治中,我们不是需要更少的美国,而是需要更多的欧洲"[40]。这句话可以说代表了欧陆国家的心声。

如果在研究当代国际国际法中忽视美国的作用,那同样是不切实际的。美国乃世界超级军事大国和傲视群雄的超级经济大国。对于美国的作用,笔者认为同样应当公正地、一分为二地看待。至于美国的国际国际法思想与实践,由于国内论述颇多,这里不再赘述。而英国就比较特殊了。虽然英国位于西欧,而且英国还是欧共体/欧盟的成员国,但是英国与美国维持着特殊的关系,这是公开的秘密。笔者认为,随着欧洲的进一步统一,英国将面临两难的决策。

正如夸大欧陆国家与美英的国际国际法实践的共性失之偏颇一样,夸大二者的差异性同样是不恰当的。上面的结论只是为了叙述的方面,至于具体情况,仍然要具体分析。现在就预测二者将来关系的变化还为时尚早。此外,欧洲统一进程也面临一些难题,这里不再赘述。无论如何,在国际国际法研究中注意二者的新发展是有益的。

结语:寻找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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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在当今的世界国际法系中,以欧陆为代表的成文国际法系与美英为代表的判例国际法系对世界国际法律思想及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这种影响也反映到了国际国际法规范的制定上。在国际国际法规范的形成过程中,不仅要协调不同国家的利益,甚至要协调不同国家、不同国际法系的国际法律概念。其结果就是某些国际国际法制度或者概念其实就是各国际法系,尤其是欧陆成文国际法系与美英判例国际法系的妥协物[41]。这充分表明当代国际国际法寻找共同识的必要性。

既然是"西方的"国际国际法,我们对当代西方国际国际法的某些观点不能苟同。正如国家原则所昭示的那样,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有义务遵守本国的国际法律。笔者只是盼望,通过对西方国际国际法的认识做到知己知彼,以使得我国的国际国际法学研究处于主动的地位。""是我们应当坚持的原则。

[1]侵略战争所遗留下来问题,例如文物的返还问题至今是国际国际法研究的对象。对那些具有维持对民族认同感作用的文物归属而言,国家的国内国际法面临两个特殊问题:一是文物归属国家的标准;二是对非国际法或者合国际法出口的国家文物的返还请求权问题。而如何将某个文物置于国内的文化秩序之下则有不同的方国际法。首先可以以文物的制造地国家为准,即制造地国家享有文物。此外,也可以考虑以文化产品的著作权人的国籍为准。最后,如果某个文物对维持民族认同感具有特殊意义,有关国家也可以主张权利,而不考虑该文物的制造地或者著作权人的国籍。由于标准与方国际法的不同,所以在规定文化资源的国家归属上可能存在冲突。遗憾的是,由于西方国家的反对,对文物的返还至今尚未形成有效的国际公约。

[2][拉]iusgentium。关于西方国际国际法的起源详细论述,可以参见笔者翻译的WolfgangGrafWitzthum(Hsrg.),V?lkerrecht,2.Aufl.,WalterdeGruyterVerlag,2001,即[德]魏智通(主编),《国际国际法》,国际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章第5段以下。关于本文脚注方括号中所使用语言简称:"拉"代表拉丁文,"英"代表英文,"国际法"代表国际法文,"德"代表德文。下同。

[3][拉]iuscivile,直译:"民国际法"。

[4][拉]iusintergentes,[英]lawofnations,[国际法]droitdesgens。

[5][德]V?lkerrecht。

[6][德]Zwischenstaatenrecht。

[7][英]publicinternationallaw,[国际法]droitinternationalpublic。

[8]参见联合国第2条1项和第4条1款。

[9][拉]consensus。

[10][英]monism,[德]monistischeLehre。一元论的先驱人物是凯尔森(Kelsen),DasProblemderSouver?nit?tunddieTheoriedesV?lkerrechts(《问题与国际国际法理论》),1920;以及维多斯(Verdross),DieEinheitdesWeltbildesaufGrundlagederV?lkerrechtsverfassung(《在国际组织国际法基础上的世界统一性》),1923。参见库尼西(Kunig),国际国际法与国家国际法,载:魏智通(主编),国际国际法,第2章第31段(前引1)。

[11]自然国际法或者神授理论的代表人物有阿奎那(Aquin)、维多斯(Verdross)、格劳秀斯(Grotius)、苏阿瑞兹(Suárez)等。自然国际法观点认为,国际法的效力基础就是公理(Axiom),而公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或者是神的意志或者自然理性(natürlicheVernunft)的体现。另一位西班牙哲学家苏阿瑞兹则认为,国际国际法就是界于自然国际法与世俗国际法之间的国际法。而格劳秀斯则认为,符合人类理性对共同社会的关心才是(自然)国际法的渊源。在现代国际法学中,自然国际法思想已经不再占据中心地位。此外,国际法律实证主义(Rechtspositivismus)、社会学以及政治学也渐渐地疏远"自然"秩序。参见,魏智通(主编),国际国际法,第1章,第63段以下。

[12][英]dualism,[德]dualistischeLehre。

[13]二元论的先驱人物是特里佩尔(Triepel)。他早在1899年所著的《国际国际法与国家国际法》(V?lkerrechtundLandesrecht,)中就提出了二元论观点。此外,我国某些学者提出了所谓"自然调整论"。依据这一观点,国际国际法与国内国际法仍然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国际法律体系,并认为二者之间又存在密切的联系,可以相互渗透、互相补充,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周洪军、王虎化主编:《国际公国际法学》,国际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2页)。总的来说,这种意义上的"自然调整论"其实质仍然不过是"二元论"的演变而已。

[14][英]transformationtheory。参见,魏智通(主编),国际国际法,第2章第65段。

[15][拉]iuscogens。关于国际强行国际法的效力,比较维也纳条约国际法公约第53,64条,这两个条款已经成为当今的国际习惯国际法。参见魏智通(主编),国际国际法,第1章第153段。

[16]如车丕照,国际法律全球化,一元体系还是多元体系。国际国际法与国内国际法关系的重新思考。载〈清华国际法律评论〉,第4辑,2002年,第46页。

[17]例如德国基本国际法第25条1款承认"国际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国际法国现行宪国际法的前言(1958年)承认国际国际法的一般规则(通过对1946年宪国际法前言的援引)。见魏智通(主编),国际国际法,第2章第51段。

[18]例如,任何国际国际法的地位均低于美国宪国际法,即国际国际法不得违背美国的宪国际法。参见库尼西(Kunig),国际国际法与国家国际法,载:魏智通(主编),国际国际法,第2章第52段。

[19]错误的观点认为,在我国国际法律体系中,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与国内国际法具有同等的国际法律效力并可直接适用,参见孙南申,论WTO规则对我国经济国际法制的影响,载:人民司国际法,2000年4期;另外比较:徐青,加入WTO与我国外资国际法的完善,载:国际法学,2001年1期。正确的观点是:贺小勇,论WTO协定与国内国际法的国际法律关系问题,载:政国际法论丛,2001年2期;宫万炎,论中国入世的国际法律安排,载: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11期;何秋婷,中国入世后的主要国际法律问题。研讨会综述,载:国际法律适用,2001年4期。不过,所有的作者都指出了按照WTO规则来完善我国的国内立国际法的必要性,这无疑是中肯的。

[20]库尼西(Kunig),国际国际法与国家国际法,载:魏智通(主编),国际国际法,第2章第35段。

[21]联合国第2条4项。

[22][拉]iusadbellum。

[23][拉]iuscontrabellum。

[24][拉]iusinbello。比较:Schindler,Abgrenzungsfragenzwischeniusadbellumundiusinbello,FSHaug,1986,251ff.

[25][拉]bellumiustum。

参见,波特(Bothe),国际维和与反战争国际法,载:魏智通(主编),国际国际法,第8章第10段。

[26]参见,波特(Bothe),国际维和与反战争国际法,载:魏智通(主编),国际国际法,第8章第56段。

[27]联合国第24条。

[28]联合国第51条。

[29][英]sustainabledevelopment。该原则首先体现在1992年的里约热内卢宣言第四原则之中:"Inordertoachievesustainabledevelopment,environmentalprotectionshallconstituteanintegralpartofthedevelopmentprocessandcannotbeconsideredinisolationfromit"。比较ReportoftheUNConferenceonEnvironmentandDevelopment(UNCED),DocA/CONF./151/26/rev.1,BdI。

[30]1992年的里约宣言所提出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最大弱点就是得不到国内转化。国际国际法院副主席Weeramantry在Gabcikovo-Nagymaros案(载InternationalLawMagazine37[1998]204)中投了特别反对票,他认为"Theprincipleofsustainabledevelopmentisthusapartofmoderninternationallawbyreasonnotonlyofitsinescapablelogicalnecessity,butalsobyreasonofitswideandgeneralacceptancebytheglobalcommunity."不过其余国际法官均不认为可持续原则已经是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国际法规范。

[31]例如Herr/Hübner(主编),DerlangeMarschindieMarktwirtschaft.EntwicklungenundErfahrungeninderVRChinaundOsteuropa,Berlin,1999.

[32][英]goodgovernance。西方学者认为,所谓"良好治理"已经成了当今的国际经济国际法的一个标准,因为这个标准不但对与贫穷作斗争而言具有意义,而且在过去几年的发展政策的实践中也已经显示出其作用。按照英语的字面意思,它是指"政府的优良领导"。所以良好治理就是指确立与实施国家职权并在实际上长期地有利于促进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虽然说这样的理解不免落于俗套,但是从过去十多年的实践来看,也正是政府的发展模式的失灵才使得人们呼唤良好的治理。长期以来,良好治理仅局限在个别项目(指世界银行的项目)或者个别领域(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政策)。现在,良好治理则从个别项目和个别领域中走出来,将目标对准了有效的发展与合作政策的一般必要条件。因此,评价政策是否成功不再是看政策带来的短期效益,而是看它是否有利于一个国家的长期发展。尤其是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为了促进良好治理经常进行实地考察,以确保其项目获得成效。同样,其他一些国际组织以及国家的发展政策也效仿世界银行的做国际法。因此,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不仅规定了支持发展项目的条件,同时也从国际国际法上论证了这种条件的合国际法性。虽然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章程都禁止干涉接受项目的国家的内政,并且规定项目必须"要提高生产能力、生活水平以及工作条件"(世界银行章程第1条3项)并促进"货币稳定"以及维持"有秩序的货币兑换关系"(国际货币基金章程第1条3项),但是二者仍然坚持良好治理标准:经验表明,实施其章程所规定的项目不仅能够促进良好治理,同时也要求良好的治理。参见多尔查(Dolzer),国际国际法中的经济与文化,载,魏智通(主编),国际国际法,第6章第39段。

[33]联合国的改革主要是围绕精简机构、改革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扩大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以及改革安理会中的一票否决制度进行的。精简联合国机构已经不是新鲜话题,尽管1985起联合国发起了新一轮精简机构的运动,但是情况仍然没有根本改变。此外,安理会的改革问题至今也没有结果。参见,克莱恩(EckartKlein),国际与跨国组织,载魏智通(主编),国际国际法,第4章。

[34]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7条规定,伦理、宗教以及语言上的少数民族有使用母语的权利。在欧盟内部,成员国的11种国语被承认为欧盟的官方语言。因此,欧盟的国民在与欧盟的机构打交道时有权选择所使用的语言并有权要求用这种语言进行答复。在欧盟正式的部长会议、国家元首以及政府首脑会议中,要进行11种官方语言的同声传译。

[35]国际国际法上的文化权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它大致包括武装冲突中的文物保护以及文物的返还以及和平时期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文物的善意取得等问题。

[36]最迟到威斯特发伦和平会议(1648)才形成的欧洲公国际法([拉]iuspublicumEuropaeum,[国际法]droitpublicdel''''Europe,[德]europ?isches?ffentlichesRecht)则说明那时的国际国际法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其基础就是各民族大家庭的、基督教的、欧洲式的联合。欧洲内部的纠纷解决规则为这种与文化相联系的国际法律秩序的奠定了基础。它同样包括了15世纪的、欧洲现代国家的武力化和欧洲向海外扩张的成分。当时的文明民族([国际法]nationscivilisées,见1815年反对黑奴交易宣言)或者文化人民(国际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款3项)以及现代国家和社会制度的标准都来自于欧洲。那时的社会进步、文化和国际国际法上的行为能力都是欧洲式的。这种歧视海外人民与社会的立场,即将文明国际法只赋予欧洲人的做国际法并不是为了维护民族间的对等,而是为了维持欧洲的殖民统治。在19世纪,随着欧洲科学技术的传播,欧洲和北美的国家模式(民族、三权分离、个人权利与自由保障)风靡了大半个世界(转引自魏智通,国际国际法,第1章第10段)。当然,当代的国际国际法则融入了多极因素,因此不能再认为是纯粹"欧洲式"的国际国际法了。

[37]参见克莱恩(Klein),国际与跨国组织,载:魏智通(主编),国际国际法,第4章第246段以下。

[38]在90年代,争对英语不断侵入,国际法国强调国际法国文化是维持民族认同感的组成部分,国际法国的国际关系也因此也要符合维持国际法国文化的要求。国际法国人虽然英文水平都不错,但是经常拒绝将英文。参见,多尔查(Dolzer),国际国际法中的经济与文化,载:魏智通(主编),国际国际法,第6章第124段。

[39]德国前总统魏策克尔(RichardvonWeiz?cker)2002年5月在柏林洪堡大学的讲话原文是:"DieAmerikanerschickenSodalten,dieEurop?iermachensauber."

篇(5)

通常的排序算法在空间和时间复杂度一定的情况下的时间开销主要是关键字之间的比较和记录的移动。基于计数排序的查找算法(Count-Search)的实现在整个过程无需进行数据的比较,算法的时间复杂度为O(2*N)。该算法的基本原理是:

根据无符号整数的大小可以和数组元素的下标对应的原则,在程序中可以用整数数组来储存元素的大小关系。对于一个大小为N的整型数组a[],对于每一个元素x,用数组中的元素a[x]记录下小于等于它的元素个数,当要找的是集合中第K个大的元素时,则只需找到该数组中第N-K+1小的元素。即只需要找到该数组中第一个大于或等于N-K+1的元素,该元素的下标即为第K大的数。

该算法具体可以描述为:假设n个输入元素的每一个都是介于0到M之间的整数,此处M为某个无符号整数。

(1)对于每一个输入的元素X,首先确定出等于X的元素个数。

(2)对于每一个元素X,确定小于等于X的元素个数。

(3)从数组首地址出发顺序查找到第一个小于等于K的元素,则该元素X即为所要查找的第K小的数,顺序查找到第一个小于等于N-K+1的元素,则该元素X即为所要查找的第K大的数。

2计数查找算法的C语言实现(Count—Search)

2.1数据结构的设计与程序

假定输入的数组为整型数组A[1..N],length[A]=N,数组中元素最大值为M,数组C[]记录整数元素的大小关系。

Count-Search(int*A,intK)

memest(C,0)//C[0..M]==0初始化C[]

forj=1tolength[A]

doC[A[j]]=C[A[j]]+1

//C[i]包含等于i的元素个数

fori=1toM

begin

doC[i]=C[i]+C[i-1]//C[i]包含小于等于i的元素个数

if(C[i]>=N-K+1)break;//寻找到第N-K+1的元素,即为第K大的元素

end

2.2算法步骤分析

第一步:第一行的初始化操作之后,在2-3行检查每一个输入元素。如果一个输入元素的值为i,即C[i]的值加1。于是在第3行之后,C[i]中存放了等于i的元素个数(整数i=0,1,…M)。

第二步:在第4-8之后,C[i]存放了小于等于i的元素的个数。最后从数组C的首地址出发顺序查找第一个使得C[i]>=N-K+1的元素,则第K大的元素即为i。

下图给出了Count-Search的运算过程:图1表示初始数组A,C。图2表示运行完程序2-3行,数组C中的元素C[i]存放的是数组A中等于i的元素个数。图3表示运行4-8行的结果,C中元素C[i]存放的是数组A中小于等于i的元素个数。例如查找该数组第3大的数,则由于C[2]=4>=3,故元素2即为所要查找的第3大的数。

2.3时间复杂度分析

程序2-3行时间复杂度为O(N),第4-8行时间复杂度为O(M),该算法的时间复杂度为T(n)=O(N+M)。如果数组A[]的最大值M与N成线形关系,即M=O(n),则其时间复杂度为T(n)=O(2N)。

3Count-Search算法与Divide-Select算法的比较

Divide-Select的基本思想是:通过在线性的时间内找到一个划分基准,使得按这个基准所划分出的两个子数组的长度都至少为原数组的ξ倍(0<ξ<1是某个正常数),然后对子数组递归的调用Divide-Select算法,这样就可以在线性的时间内完成查找任务。[6]

该算法得时间复杂度为O(6.09*N)[5],与Count-Search算法相比较可知:Count-Search算法具有更好的时间复杂度。

4算法测试与比较

为了证实上述结论,在ACERTravelMate2420(PM730,512M内存,80G硬盘),WindowsXP平台上编写了三种查找算法的子程序,进行了相应的实验测定,其结果如表1所示。(实验数据全部采用均分布的无符号整型随机数)

观察分析以上实验结果,可以看出:基于快速排序的查找算法和其他算法相比较具有较差的效率;而采用了分治策略的Divide-Select查找算法的效率可以是基于快速排序的查找算法的几十倍,其时间复杂度在图中也反映为线性。而基于计数排序的查找算法(Count-Search)的时间复杂度同样达到了线性,但是效率却比Divide-Select更高,通过上述实验可以得知:在进行无符号整数查找时,基于计数排序的查找算法(Count-Search)在时间上是最优的。

5Count-Search的应用范围

在查找无符号整数集合时,应用Count-Search算法,能够降低查找时间复杂度。但是应用Count-Search算法时要注意:该算法只适用于整数的查找,且查找集合S的最大值M与S中元素个数N不成指数关系,即M不能远大于N。因为当M过大时,首先内存开销就会很大,其次时间复杂度也会相应的提高。

该算法充分的运用了整数的特性,整个运算过程中无需数据的比较和交换,大大降低了算法的时间复杂度,因此该算法可以在工程统计中得到大规模运用。例如:随着网络的发展和应用,网络中的信息量成倍的扩大,而在其中我们关注的最多的则是统计排名比较靠前的信息,如果将全部过亿的统计量排序,则由于数据量过大,则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而采用Count-Search的查找算法,就可在线性的时间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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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前房积血眼外伤眼球损伤临床分析

眼球损伤后,虹膜血管渗透性增加或由于血管破裂出血,血液积聚在前房称外伤性前房积血。外伤性前房积血多见于眼球挫伤,是一种常见的并发症,国内统计约占门诊眼球挫伤病人的11.3%,住院病人的39.8%,轻者可以自愈,多数可在6天左右完全吸收,视力恢复,但大量出血或反复继发性前房积血,继发青光眼及角膜血染者可以致盲。

前房积血为虹膜睫状体血管破裂所致,多见于眼外伤,当积血量大或继发出血可引起继发性青光眼,角膜血染等严重并发症,损害视力。我院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10月共收治外伤性前房积血40例,总结分析如下。

1临床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40例均为单眼,男30例,女10例,发病年龄为8~68岁,平均年龄为38岁,右眼22例,左眼18例。致伤原因:玩具枪子弹击伤7例(16.6%),石块、铁块、木棍等击伤16例(39.5%),拳击伤10例(31.3%),啤酒瓶盖、鞭炮等伤7例(15.6%)。伤后立即就诊30例,3天内就诊6例,1周就诊3例,2周就诊1例。

1.2分级及分类

I级:前房积血少于前房容量的1/3,Ⅱ级:占1/3至2/3,多于2/3为Ⅲ级。本文32例中Ⅰ级10例(31.2%),Ⅱ级8例(25.o%),Ⅲ级14例(43.8%)。原发性出血28例,继发性出血4例。

1.3眼部并发症

眼外伤造成前房积血的同时,还可以引起眼前、后段的其他损害。主要是外伤性瞳孔麻痹20例,占25%;继发性青光眼18例,占22.5%;视网膜震荡12例,占15%;玻璃体积血10例,占12.5%;角膜血染2例,占2.5%;房角后退2例,占2.5%;视网膜脱离1例,其中有的病例未出现并发症,有的病例同时出现数个并发症。

40例病人中,有合并症18例,虹膜根部离断6例,视网膜震荡14例,继发性青光眼I例,视网膜脱离1例。

1.4方法卧床休息,取半卧位,适当应用镇静剂。应用止血剂,可联合应用糖皮质激素。可不扩瞳、不缩瞳。出现虹膜刺激症状时,及时散瞳。注意观测眼压,眼压升高时,应用降眼压药物。每日观察积血的吸收。积血多,吸收慢,伴眼压升高,经药物治疗眼压仍不能控制,应作前房冲洗术。有较大凝血块,可切除。以避免角膜血染。尽快促进前房积血的吸收,防止或控制继发性青光眼、角膜血染等。前房积血3天内使用止血药无活动性出血,3天后立即停药;静点20%甘露醇250ml,每日1次;皮质类固醇眼药水点眼;⑤积血长时间不吸收,眼压升高,作前房穿刺冲洗。

2结果

3天内吸收者19例,占48.8%;4至7天吸收者18例,占45.8%;7至15天吸收者2例,占6.2%,总有效率96.9%;1例20天未见吸收有大量凝血块,行前房穿刺冲洗后,前房积血清除干净。

3讨论

外伤性前房积血是由于角膜组织的伸展,赤道部巩膜扩张,晶状体虹膜隔后移和急性眼压升高,致撕裂前房角的血管组织所致。常见睫状体前面撕裂,虹膜动脉大环分支返回支的脉络膜动脉和睫状静脉破裂所致。眼外伤最常见并发症为前房积血,前房积血的多少与破裂血管大小、多少及血管损伤程度有关。

前房积血是眼球挫伤综合征中的一种,来源主要为虹膜和睫状体血管破裂所致。前房积血本身对视力功能影响是暂时的,可随着血液的吸收而消失,但前房积血的并发症常可导致严重的视力丧失,因此处理原则是在促进积血吸收的同时应特别预防和治疗并发症,制动休息,防止便秘、剧烈咳嗽及避免对眼球施加压力可有效防止继发性出血,对活动性出血尤为重要。止血药不宜长期使用,因为正常人的凝血时间在5rain以内,而大多数患者就诊时间距受伤时间均超过20min,因此我们只是短期使用止血药3天,因为长期使用止血药促进凝血块形成,反而不利于积血吸收。甘露醇为高渗脱水剂,能降低眼内压使房角开放,有利于积血与反应性炎性渗出物的吸收。皮质类固醇的应用可减少炎症反应,消除小梁组织的肿胀.有利于小梁网的引流,促进出血吸收。对前房大量积血,伴较多凝血块,20天以上难以吸收者,采用前房穿刺冲洗。防止角膜血染和继发性青光眼的出现。

此外,前房积血的疗效好坏还取决于就诊时间,因我院地处繁华街区,大部分患者伤后立即就诊,治疗后积血均能全部吸收,仅l例伤后2周就诊且为Ⅲ级出血,只好采用前房穿刺冲洗。因此搞好眼外伤病人伤后早期就诊的宣传工作很有意义。

外伤性前房积血多伴有眼部并发症,积极治疗前房积血促进血液尽早吸收对及时发现眼部其他并发症以便及早治疗保护视功能很有帮助。我院收治32例病人中,1例并发视网膜脱离,l例继发性青光眼,2例病人虽视力有所下降,但因治疗及时,出院时视力(视网膜脱离病人为术后矫正视力)均达到0.5。因此,我们认为对外伤性前房积血的积极治疗对保护视功能极为重要,不能掉以轻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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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商事关系;法律部门;法律渊源;法律体系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深入,国内学术界对国际商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国际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存在着争议,这不仅阻碍了国际商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而且不利于系统普及国际商法知识,不能满足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国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确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及地位、体系结构,对于推动我国法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于国际商法的地位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分类问题。依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为法律的调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间的区分标准。其实持这种双重划分标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的调整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调整对象派生出来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及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点。刑法的任务是调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发生的社会关系,刑法的调整方法(刑罚)是由这种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因此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坚持统一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根本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①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

国际商事关系是一个发展的、历史的范畴。相应地,作为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只有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分析国际商法的演变,才能正确认识国际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11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体系。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为一个特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国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欧洲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为各国商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国际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

讨论国际商法的地位和体系,必须把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与国际商法的渊源区分开。国际商法的渊源,指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其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我们说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而非就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近代以来国际商法的渊源出现了新的变化,但并不影响国际商法的独立性。相反,法律渊源的丰富反映了国际商法体系在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渊源间的相互作用下,国际商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由于中世纪有限的国内立法基本不涉及国际商事关系,因此商人法在法律渊源上以不成文的商事惯例为主。16世纪起,随着欧洲民族国家的产生,重商主义理论逐渐开始在欧洲盛行。在重商主义者看来,货币是一个国家财富的唯一表现形态,对外贸易是获得财富的真正来源,只要在对外贸易中多卖少买就可以给国家带来财富。各新兴国家开始干预本国涉外商事交往,采取不同的方式将商人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体系[2](P210)。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把商法包含在民法典内,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制定下来。新生的民族国家通过把系统、灵活、强调公平合理的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体系,促进了各国国内传统法律的现代化改造,有利于统一和维护国内商业秩序,促进了各国国内商业的发展。这一国内化进程对国际商法自身也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使国际商法的渊源和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

具有国际性的商人法被纳入国家国内法体系后,使得各国国内商法成为调整本国对外商事关系的重要规则。从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直到19世纪末以前,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国内商事立法一直是国际商法主要的法律渊源。国内法本质上属于法的范畴,为法学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从这一角度说,商人法的国内化实质上是从原则和民族主义出发的商人法的民族化。从历史的观点看,这对促进本国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积极作用,但以发展和未来的观点来看,却是与商事活动的国际性、跨国性相违背的。由于各国内商法主要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从国际商事活动的需要出发。因此,各国的商法不但很难充分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问题,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规定甚至与传统的国际商事惯例背道而驰。国家法越多,各国交往中的法律冲突也越多,在发展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障碍也越多。尽管这些法律冲突可以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予以解决,但毕竟给顺利进行国际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烦和障碍。因此,从19世纪末起,随着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各国政府都积极介入了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工作,以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方式推动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使国家成为推动传统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

目前,各国已在统一国际投资、国际货物、服务和资本交易、国际技术转让以及与这些活动密切相关的国际货币、金融和财政制度、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国家参与制定的条约、公约已取代国内立法和国际商事惯例成为国际商法最重要的渊源,正是在国家的推动下,各国之间涉外商法的差异日渐缩小,国际商法的内容也不断丰富和完善,国际商法统一化进程日益加快,为适应并促进国际经济一体化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国际商事关系的主导因素。国际商法渊源结构的变革推动了传统法学的变革,正是在国家成为推动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的历史背景下,二战后兴起了一门专门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重要而突出的法律关系,即以国家为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新兴的学科———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必将会推动国际商法在更高水平上的变革与统一化进程。目前,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已形成了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两者我们可合称为国际法渊源)、国内法并存的局面。具体讲,凡调整跨国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它以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表现出来,还是以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国内商法中的国际性规范形式表现出来,在本质上都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

国际商法渊源的丰富和发展,也开始了各种渊源间的互动机制。上述国际商法渊源体系中,国际商事惯例规范、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并不是互不发生关系的三种并行的法律规范。而是彼此之间存在互相依赖、互相补充、互相转化、互相作用的互动机制。首先,国际条约、公约调整和制约纯粹以国家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商事法律关系,诸如国家政府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有关投资、贸易、信贷、结算、保险等方面的商事法律关系,这是不言而喻的。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无论何种条约,一经批准,就必须遵守“有约必守”的原则,其效力优于国内法。据此,国际法规范也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适用而转化为国内规范。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6条也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就为国际商事领域的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规范对我国公民、法人有直接约束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国内法规范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被国际化。如有关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合同就可以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国际化。一些本属于国内法范畴的规则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转化为国际法规范的例子很多。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终裁决,就是选择国际法作为裁决的准据法的。

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的多样性、复杂性特点,为人们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带来了困难。而科学合理的体系结构划分无论对于国际商法的统一、法的实施,还是对于法典编纂、法律清理、法规汇编、法学教育实践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同时,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也是国际商法独立性的最好证明。因此,研究、运用国际商法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

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国际商法有自己特有的体系结构。对于国际商法体系应包括哪些内容,国内学者并无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要深入研究、正确阐述国际商法的体系首先应理解国际商法体系的涵义,其次要找到决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依据。

理解和确定国际商法的体系,应当从形式和内容入手。在形式上,应考虑以下三方面:一是国际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国际商事关系领域,如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产品责任等;二是在这些领域内国际商事法律规范做了哪些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以国际法渊源还是以国内法渊源表现出来,以及这些渊源间的关系机制;三是国际商法体系中各部分内容的结构,即不同领域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内容编排的依据。总之,从形式上讲,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既要考虑国际商法所调整、涉及的商事关系领域,又要考虑国际商法渊源本身的结构和特点,还要确定体系各组成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在内容上,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取决于跨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关系发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经不再是简单的产品交换等内容。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就“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保付;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它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国际商事关系以生产要素的跨国界流动为主流,再结合商事行为法性质的结构划分,我们可以系统地划分国际商事活动涉及的领域,这也是国际商法按调整对象进行划分的基础。按照这一思路,国际商事关系涉及四个领域,即直接媒介钱货交易的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有价证券的买卖,在交易所进行的买卖以及商人间的买卖等;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居间、行纪、代办商等;为工商提供资金融通的银行、信托,为商业提品的制造业、加工业等;直接间接为商事活动提供服务的财产保险等。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的结合和国际商法目前的发展阶段看,我们可以大致确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国际商法应包括:商事主体法(包括商事组织、商事、商业登记等);商事行为法(包括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海商法、国际技术贸易法、产品责任法、票据与国际结算法、国际资金融通法);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包括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每一组成部分在表现形式上都是由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有机结合组成的。

应当指出,国际商法的体系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在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这是由国际商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当前,国际商事关系发展的国际性、协调性、安全性和便利性趋势,为国际商法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也使国际商法体系的发展呈现出如下两个特点:一是国际商法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尤其在商事行为法方面的规范内容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完备。二是在国际条约公约、国际贸易惯例、国内法之间互动机制的基础上,各国涉外商事交易的法律会日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