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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种类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8 17:05:38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责任的种类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法律责任的种类

篇(1)

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种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过程中,发现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责任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该说缺陷是没有突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责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该说缺陷是用语上存在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就是谴责,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

(5)状态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6]该说的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不当行使权利(权力)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契约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6)负担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7]该说缺陷是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是不符合实践的,在义务人违反义务后就产生了责任,如果是私法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

(7)责任能力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8]该说缺陷是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割裂开来了。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存在缺陷,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我们可以总结法律责任的本质为:第一,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没有按法律义务的规定进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据此,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责任承担的内容是否涉及有财产赔偿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无法明确地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结果预期,不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遇到什么结果,从而给义务违反人的行为提供一个运行轨道。根据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违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时候才有价值。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和名义不同,可以分为职务责任与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的时候才有价值。

另外一种划分,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等。这一种划分是最重要的。它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进行划分,能够适用所有的情况,能够从宏观上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后果预期。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划分是争议最多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划分出来的责任有哪些?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反法律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9]划分为六种,它们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五种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一种私法责任。[10]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11]划分为四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1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责任的类型不同进行的划分。[13]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部门不同进行的划分。[14]划分为三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15]第五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进行的划分。[16]划分为五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简称)和违宪责任。[17]

笔者认为这些标准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责任之间的关系,对责任进行周延地划分。

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将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分成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六种是不科学的,人大常委会认定的经济法和社会法难道不会被违反吗?其二,不同的责任可以是违反同样法律的行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导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将引发导致李某死亡的国家赔偿责任和自己违法使用枪械的行政责任。其三,同样的责任可以是违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违反国家赔偿法而引起的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反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诉讼责任并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不提交证据被审判机关推定为撤诉,承担撤诉责任;被告无故不到庭,则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18]就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责任虽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责任。原告被推定为撤诉和被告被缺席判决,即使对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对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损害,而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时原告或被告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形式”[19]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民事诉讼法将其定性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没有将其规定为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像有学者认为的那样,这些强制措施其实就是法律责任[20],它们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行政责任。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掌握的是裁判权,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违背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决定和自己执行,不受其它机关制约。其五,刑事责任并不是违反刑法而应承担的责任。“刑法并不创设新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问题,从而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刑法的问题。在我国的一切法律、法规条文中,人们不可能看到诸如‘违反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看到的均是因为违反其它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并不创立新的义务,义务规范不是刑法规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规范。”[21]因此,人们习惯上所讲的“违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学的说法。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是以整体的法的精神和规范为基础的,不是仅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的。”[22]日本学者也认为,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并且把刑法的这种特征称为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则。[23]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断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断。“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背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篇(2)

税收法律责任在税法上是具有保障地位的税法要素,是税收法治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本文从比较的角度,论述了广义上税收违法行为的种类、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税收罚则的适用等理论问题,并结合我国现行税法中有关税收法律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就完善我国税收法律责任制度,建立税法运行的保障机制提出了建议。

(一)关于税收违法行为。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行为人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一般要有过错。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反映了立法者在提高行政效率与维护人民权利二种价值上的权衡,“折衷说”不失为一种平衡的方法,即对法律明确规定需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的,应以过错责任为要件,以满足保障纳税人权利的要求;对违反税法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的,采取“过失推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举证其无过失而免责,以兼顾征税效率。

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研究应当有系统和整体的观点,多角度的分类研究是重要的理论方法,可以按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类型、性质、对象、范围、程度等标准进行分类。

(二)关于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由于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对社会的影响以及责任能力等各不相同,在责任的追究机关和程序、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处罚的形式上也会有所区别。文章对征税主体的责任形式、纳税主体的责任形式、税收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抽象税收行为违法的责任形式、税收刑事责任的形式等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税收法律责任形式的意见。

(三)关于税收罚则的适用。追究税收法律责任和适用税收罚则时,应当考虑相关的政策因素,协调好处罚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冲突问题。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税收免予处罚制度;要对征税机关的处罚裁量进行控制;要采取“吸收主义”,对违反税收管理行为与违反税款征收行为择一重进行处罚;对税收行政处罚与税收刑事处罚,应当实行“有限并罚”原则;在没收违法财产和物品时,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调和公私法利益关系,并为其提供正当法律程序保障。

篇(3)

关键词:会计造假 法律责任 认识

会计,首先表现为单位的一项管理活动,也就是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核算和监督。但会计在处理经济业务事项中所涉及的经济利益关系则超出本单位的范围,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有关方面的利益。随着经济的发展,利益的加大,问题也就随之增加。如果还把会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当作一个软任务而有所忽视,那不仅是一种严重的渎职,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犯罪。

一、会计法律责任概述

当会计主体管理出现经营失败,存在会计差错、弄虚作假,并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时,就会导致会计法律责任的产生。会计法律责任就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过程中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主要成因有:

1、制度原因。即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脱离经济活动的现实,对现实发生的特殊经济行为约束失效而造成的。如对单位人员的出差费用、业务招待、个别特殊奖励等,会计制度给予了更多的运用会计估计(是指对结果不确定的交易或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所作出的判断)的权利及会计政策(指企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会计报表时所采用的具体原则、方法和程序)的选择权,这些权利的运用会因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能力的不同而形成不同会计结果。

2、过失原因。由于会计人员没有完全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而提供错误的会计信息。按照会计信息的重要程度和造成的后果,过失可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两种。

3、欺诈原因。会计主体管理当局因不良动机故意完全不遵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

二、会计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主体和法律责任的种类

1、会计违法行为

会计违法行为主要有10大种: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有关情况的行为;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2、会计违法行为主体

从会计实践来看,会计违法行为较为突出,但对其责任人却难以追究责任。就现行会计法的规定看主要有这样几种会计法律责任主体: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虽然在《会计法》中强调了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但并没有减轻会计人员在会计行为中的法律责任,而是明确界定了会计人员在会计行为中的法律责任。首先,在现实中,会计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存在着违反新《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至今仍未引起足够重视。其次,会计人员作为会计机构的主体在从事会计行为的过程中,若有违反新《会计法》规定的,不管是主观或客观因素引起的,都将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而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3、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类型

就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对会计法律责任规定而言,会计法律责任类型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后者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比如财务部门)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或者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在《会计法》里面,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处罚形式。而刑事责任,一般只适用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伪造或者毁损会计资料以进行偷逃税或者贪污、挪用犯罪等)。会计责任中的民事责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平等主体间的会计关系越来越多,法律关系性质的多元化使民事责任逐渐成为一种新的会计法律责任形式。

三、会计责任的承担问题

《会计法》虽然对违法会计法律的责任类型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其对违反会计法律的主体(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责任界定尚有待完善,有些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较轻,效果也不佳。

在财务工作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在信息高速发展的今天,许多时候,单位责任主体即主要负责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是难以撇清责任关系的,其法律责任存在模糊界定情况,我们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负责人有权任命、聘用或者解聘会计人员,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而会计人员是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的,更是单位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尽管这些人员可以在一定程度和职权范围内决策和处理有关的业务关系,但他们是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的,如果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出现作假和违规行为,不仅相关人员有责任,其产生的法律责任还是应由单位负责人承担。当然,会计人员故意作假或违规的行为除外,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同样要受到法律制裁。

篇(4)

【关键词】俄罗斯联邦;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法;法律规制

【正文】

20世纪后期,非政府组织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有关实证分析表明,非政府组织已在各国形成一个与政府部门、私营企业部门相并立的“第三部门”,美国学者塞拉蒙甚至把非政府组织的崛起视为一场全球性的“社团革命”,并认为,“‘全球社团革命’对20世纪晚期的意义,也许正如同民族国家的兴起对于19世纪晚期的意义一样重大”。[①]

诚然,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壮大,以其广泛的影响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这种新生力量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弊病。事实上,由于非政府组织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具有高度的团体性、自治性和组织性,政府对其的控制力量较弱,致使它极容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甚至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这方面的例子并不在少数。众所周知的各种组织、恐怖活动等,就是这种恶果的极端表现形式。

因此我们认为,研究非政府组织,不仅要从政治学、社会学等视角进行探讨,还要从法学的视角进行研究;不仅要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以及单行法的规定来分析,更要从宪法、行政法乃至国际法的层面来探究。本文拟以俄罗斯联邦为例,探讨其联邦法律对非政府组织的规制,包括:非政府组织登记和活动程序方面的规定,非政府组织资金来源和使用方面的规定,非政府组织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等等。应当指出的是,自“非政府组织法”生效以来,俄罗斯联邦明显加强了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规制。研究并分析俄罗斯联邦非政府组织立法的经验和教训,将为我国在非政府组织问题上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俄罗斯联邦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规制

(一)俄罗斯联邦的非政府组织立法

非政府组织是“戈尔巴乔夫改革”时期实施社会生活“民主化”的产物[②]。苏联解体前后乃至格鲁吉亚等国爆发“”以前,俄罗斯联邦境内就存在着数量众多的非政府组织,并以其所代表的利益和作为团体的影响力,影响着俄罗斯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此相适应,1993年底颁布的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第13条宣布,“在俄罗斯联邦,承认政治多元化和多党制”。第30条宣布,每个人都享有自由组成社会联合组织的权利,其中包括组成工会组织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③]依据其制定的《俄罗斯联邦社会联合组织法》把多党制的宪法原则予以具体化了。例如,其第3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并且无须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事先批准,成立社会联合组织。俄罗斯联邦公民也有权在遵守其章程规定的基础上加入社会联合组织。第7条指出,社会联合组织的法律组织形式可以是社会组织、社会运动、社会基金会、社会机构、社会自治机关。而其中的社会组织又包括政党、工会、妇女、青年组织等,社会运动包括具有政党性质的社会政治运动。[④]

《俄罗斯联邦社会联合组织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公民结社权的内容及其基本国家保障,各种社会联合组织的地位及其成立、活动、改组和取缔的程序,均由本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其他单个种类的社会联合组织法予以规定”。“与某些种类的社会联合组织(政党、工会联合会、慈善组织等社会联合组织)成立、活动、改组和取缔相关的特点,可以由依照本法通过的专门法律予以规定。在专门法律通过之前,上述社会联合组织的活动以及专门法律不予以调整的那些社会联合组织的活动,均由本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依照《俄罗斯联邦社会联合组织法》的上述规定,国家杜马于1995年12月8日通过了《俄罗斯联邦非商业组织法》。[⑤]该法第2条规定,不以追求利润为其活动的基本目的,其成员之间也不分配利润的那些组织为非商业组织。为了达到社会、慈善、文化、教育、科学和管理的目的,为了保护公民健康,发展体育运动,满足公民需求和其他非物质需求的目的,为了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争议和冲突,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为了旨在获得社会福利的其他目的,可以成立非商业组织。

同样,依照《俄罗斯联邦社会联合组织法》的上述规定,时任俄罗斯总统职务的普京又于2001年7月11日签署联邦法律第95号令,批准了《政党法》。[⑥]

除上述三部法律对非政府组织的组织与活动做出详尽规定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和《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等部门法,《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法》等单行法律以及《秘密行政区域单位法》等其他法律,也含有对非政府组织进行法律规制的内容。它们构成了俄罗斯联邦的非政府组织立法。

(二)俄罗斯联邦非政府组织的法律责任

《俄罗斯联邦社会联合组织法》、《俄罗斯联邦非商业组织法》、《政党法》以及其他的联邦法律文件,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责任做出了下述三个方面的规定:

1、对非政府组织实行分类调整

《俄罗斯联邦社会联合组织法》规定,该法“适用于根据公民动议成立的一切社会联合组织”,还“适用于外国非商业、非政府性社会联合组织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成立的结构性分支机构(组织、分部、分社或代表处)的活动”。“但是,宗教组织、商业组织以及由宗教组织、商业组织成立的非商业性联合会(协会)除外。”

《俄罗斯联邦非商业组织法》进一步规定,该法“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境内成立的或正式成立的一切非商业组织。但是,本联邦法律和其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该法还规定,它“不适用于消费合作社。消费合作社的活动,由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范、消费合作社法、其他的法律和法律文件予以调整”。该法的某些条款还“不适用于宗教组织”。

1997年颁布的《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法》[⑦]和2001年颁布的《政党法》,是俄罗斯联邦专门调整慈善组织的组织与活动、政党的组织与活动的联邦法律。

可见,俄罗斯联邦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规制,多用颁布单行法的方式,实行分类调整,从而形成了主要依靠单行法律统一调整,而其他的相关法律予以配合调整的态势。这样既便于对非政府组织进行法律规制,也便于确定其法律责任。

2、对非政府组织进行全方位的法律规制

俄罗斯联邦的非政府组织立法,规范了非政府组织成立、运行和取缔的全过程,包括: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和组成,非政府组织登记、成立、改组和(或)取缔的程序,非政府组织的权利和义务,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原则、活动限制及其活动范围,非政府组织的国际联系,国际性社会联合组织,违反各种非政府组织立法的法律责任,等等。总之,俄罗斯联邦法律对非政府组织的规制是相当系统、详尽和缜密的。而这些无疑又都是保障非政府组织能够在法律范围内合法地从事活动的必要前提,也是俄罗斯政府对非政府组织进行管理和法律监督的重要依据。

3、对违反非政府组织立法的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

对于非政府组织的法律责任,可以《俄罗斯联邦社会联合组织法》为例加以说明。该法第五章以专章的形式,用四个条款详细地规定了违反各种社会联合组织立法的法律责任。第39条规定了平等责任原则,即国家及其机关、社会联合组织和每个公民应当对该法及其他单个种类社会联合组织法的遵守情况平等地承担法律责任。第40条规定,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反该法及其他单个种类的社会联合组织法而给社会联合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第41条规定,社会联合组织在违反俄罗斯联邦立法时,应当依照该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特别规定了在不享有法人权利的社会联合组织违反俄罗斯联邦立法时责任的承担方式,即由这些社会联合组织领导机关的组成人员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第42条规定了中止社会联合组织活动的条件、程序以及救济途径。

二、俄罗斯联邦对非政府组织法律规制的新发展

(一)俄罗斯联邦对非政府组织法律规制新发展的成因

1、社会转型时期法律的特点之一是频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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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新型法律责任,给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以传统理论难以解释的情况下,必然形成自己完善的理论框架,更为完善的、适应现实需要的责任理论才能够建立起来,才能更好的推进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具体形式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90262021 经济法责任概念界定如何界定经济法责任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者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或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有的学者认为,根据一般的法理,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到的经济法上的制裁。综合理论界对经济法责任下的定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是因经济违法行为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2)以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厘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了经济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应该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3)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是因违反一般经济法规或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承担的法律后果;(4)通过经济法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经济法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范的明确规定,包括经济权利的滥用和不履行经济法义务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依法承受的某种不利后果。2 经济法责任的分类经济法责任的分类根据标准的不同有不同的分类,依据违反经济法的具体部门法的不同分为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和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上述法律责任可经进一步划分,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可以分为财政法律责任、税收法律责任、金融法律责任、计划法律责任等。每一类法律责任又可细分,财政法律责任可以再分为预算法律责任、国债法律责任等;金融法律责任可再分为银行法律责任、证券法律责任、保险法律责任等;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进一步可分为垄断法律责任、反不当竞争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依据行为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调制主体的经济法责任、调制受体的经济法责任;根据经济法责任承担的方式可以分为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和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3 归责原则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律,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依据问题。对此,在法律中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由于经济法在立法宗旨、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调整手段、调整领域、主体特征及主体权利结构等方面与民法、行政法不同,因此经济法的归责原则也有自己的特点。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不同。对被管理主体,应当采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追究其相应的责任;而对国家管理主体,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与违法原则归责。市场规制与国家宏观调控是经济法最主要的部分。在市场规制和国家宏观调控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政府机关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且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条件。管理主体的责任借鉴了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以行为违法为归责标准,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就应承担责任。违法归责原则是一种客观归责原则,有利于克服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分别在主观和客观方面认定的困难。4 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一般地,法律责任的构成包括责任主体、违法行为与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五个方面。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同。经济法主体可以分为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追究被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原则。(1)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责任主体与法律责任的有无、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有着密切的关系。经济法责任构成要件有经济法责任主体即被管理主体与管理主体。(2)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但应当强调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的限制。(3)在适用违法原则归责时,许多情况下不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必要。而突出强调管理主体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即使暂时还没有给特定人造成损害,但基于其行为的违法性也要承担法律责任。5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5.1 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经济违法主体对社会所承担的责任,经济法责任之所以具有社会惩罚性,完全是惩戒经济违法行为的需要,为了有效地遏制经济违法行为,保护其他法律主体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惩罚性的经济法责任,提高违法成本,以使违法者感到违法代价沉重,风险极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5.2 资质减免资质减免是指国家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特别是市场活动主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做出惩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资格是非常重要的,它与主体的产生、存续等都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取消各种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特别是市场准入资格,就是对经济主体的一种重要的惩罚。我国在金融方面的经济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并对一些直接责任人员也有相关的资质减免规定。如《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克尽职守或竞业禁止的义务的,其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格也应当被限制和取消。5.3 信用减等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一种信用经济。因此,如果对某类主体进行信用减等的话就是一种惩罚。在罗马法中就有名誉减损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象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制度、黑名单制度等等,都涉及到了信用减等问题并使信用减等成为相关主体需要承担的一种广义的责任形式。这种责任方式实质上是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对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的取消和限制。5.4 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经济法上的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国家决策失误赔偿不同与狭义上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而可能更主要是立法赔偿,主要是基于国家机关因实施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不当而产生。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是经济法责任制度中的一个难点,也是诸多学者指责经济法责任不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对于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应该更科学的界定,如怎样科学的认定“失误”,如何进行“赔偿”等等。

5.5 实际履行这里的实际履行不同于民法上的实际履行,这里的实际履行的结果不只对特定人有利,而且主要是国家政府履行,国家和政府的主要责任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要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一般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如果政府不作为,可能会对调制受体产生不良影响,有时甚至会造成损害,如外部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护,必要的宏观调控等等,都是应当实际履行的,在这里,不能或者不可能完全用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的方式来代替,也不能都用纳税人的钱(前面的赔偿)来为自己开脱。只能由国家和政府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来完成。5.6 停止、纠正或撤消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国家及政府机关在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的过程中,难免会因判断失误而做出内容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应及时停止、纠正或撤消。在2001年5月1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后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就有规定:“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的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分别对限定措施、关卡、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歧视性技术措施、歧视性待遇予以撤消或消除障碍”。其中,“予以撤消”就属于国家及政府机关应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另外,像颁布禁止令、引咎辞职等等,作为经济法特有的一种具体责任形态,也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研究。5.7 反向制裁措施对于市场主体不当实施的某些意欲提高自己市场竞争力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况灵活地采用与其竞争手段相一致或相对应的方法对其进行制裁,旨在造成与责任主体最初意图相反的结果此称“反向制裁措施”。反向制裁措施建立在充分发挥主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之上,是经济法独有责任的灵活性最突出的表现,它不拘泥于任何传统或既存的责任形式,而是充分依赖法官的法律思维和智慧,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终采用一种对本案而言最有效的制裁措施来惩治不法行为。参考文献[1]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4]戴敏.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初探[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5]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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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飞速发展,资源的消耗和生态的破坏现象愈加严重。如何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关系,把握好其之间的平衡是目前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的中国所需要解决的重大难题。近些年来,排污权交易制度虽然在中国多个省份试行并取得了成就,然而国内关于排污权交易制度统一法律规范的缺失却阻碍了该制度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本文从探讨排污权交易制度存在的背景出发,从法律的角度指出了阻碍其发展的一系列障碍,并最终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制度;现实基础;立法建议

所谓排污权交易制度,是通过控制环境允许污染物排放总量,利用货币对各单位之间的污染排放进行调剂,以最终从总量上控制排放量,降低过度排污对环境的恶劣影响。这种制度将排污权作为一种商品,使其转换为市场中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的基础配置中发挥减少排污量、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

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为一个外来性理论,在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两难的问题上不仅适用于于西方诸国,也同样适用于我国的国情。从该制度引入我国至现在,其发展主要经历了起步尝试、试点探索和试点深化三个阶段。我国进行排污权交易试点的实践还相对不足,在各个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只有尽快推出统一齐全的相关立法才能更好的保障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施。所以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排污权交易制度提出建议:

1.确立排污权交易主体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在市场中从事排污权交易活动,并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立法中应该明确的排污权交易主体主要有如下三类:第一,排污企业。排污企业作为污染物的排放者,是排污权的享有者,既可以作为排污权出卖方,也可以作为排污权的买入方,是最主要的排污权交易主体。第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社会组织和个人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同样可以购买排污权,通过将其限制永不出售或者永久注销的方式而减少排污总量。

2.确立排污权交易客体

排污权交易所指向的客体是排污权。法律对交易客体的规定应明确何种污染物,即要明确排污权交易的种类。我国目前的排污权交易主要集中在大气以及水污染领域,并且这两方面污染物的计量、监督比较成熟,法律现在应该肯定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污染物的富余排放权可交易。对暂时无法进行全国交易的污染种类,法律应该肯定部分地区对此污染物排放权的可交易。如肯定浙江嘉兴地区对生活污染源的可交易的许可。

3.确立排污权交易范围

针对我国辽阔的地域特征和复杂的环境现状,排污权交易的范围应根据不同的污染物种类以及不同地区的经济水平、环境纳污能力、环境监控能力等做出不同的规定。法律应该明确排污权交易的国家以及地区两级市场,对其可交易的客体,形式等分别做出规定,建立起统一的全国性的排污权交易范围。其次,国家应该重点建设全国排污权交易市场,鼓励排污权跨区域交易,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传统思想的限制。此外,法律还应鼓励排污权的跨国界交易,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最后,法律鼓励不同行业间污染物排放权的跨种类交易。法律针对不同种类的排污权交易,应根据环境承载能力确立一个转换系数,方便不同类别、不同行业的污染源之间进行交易。

4.确立排污权交易方式

排污权交易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和认可的排污权交易主体之间买入或者卖出排污权可采取的形式。常用的交易方式有以下几种:(1)协议转让,即交易主体在自由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确定交易的价格、数量、时间、违约责任等。

(2)公开拍卖,即富余排污权出售方将其可交易的排污权置于拍卖市场,由买方以竞价的方式获得。(3)是政府控制下的谈判协商。这是针对污染严重、危害重大的污染物,交易主体必须在政府的控制和许可下进行。(4)储存备用,即交易主体将富余的排污权存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组织为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而购买污染物排污权。

5.明确排污权交易程序

排污权交易程序是法律规定的交易主体在转移节余排污权时必须遵循的步骤。具体包括以下步骤:(1)提出申请。一方在交易之前应当将交易的种类、数量等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的数据、材料。(2)进行审核。相关部门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据相应技术明确交易的可行性。(3)搜寻信息。申请人在交易审核通过后,通过相关的部门或者组织寻找符合交易主体资格的交易对象。(4)谈判协商。双方交易主体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选择交易方式,并同对方协商交易的种类、数量、范围、交付方式、违约人责任等。(5)签订合同。交易双方在协商谈判的基础上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6)正式转让。交易双方在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的规定由相关部门变更双方的排污权许可证。

6.确立排污权交易的监督机制

对排污权交易的监督是保证交易公平、有序、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法律必须建立体系完善、层次分明的监督体系。一是行政监督。即国家有关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可以对排污权交易的进行实施监督。二是法律监督。法律应该明确排污权交易进行的各项程序,建立完备的信息公开机制,使交易公平、公开、公正的进行,并对违法交易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制裁。三是公众监督。建立一定的公众参与机制,使全体公众都能随时对企业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

7.明确排污权交易的法律责任

排污权交易的法律责任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污企业违反排污许可证排污和排污权交易双方违约交易所应承担的法律制裁。按照性质来分,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应当针对非法排污、偷排污的企业处以污染治理、行政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针对交易主体违法合同义务等行为应依合同法处以民事制裁;针对违法排污严重污染环境者应处以一定的刑事制裁。按照主体来区分,包括环境主管部门责任和监督部门责任以及交易主体责任。明确排污权交易的法律责任不仅要对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进行处罚,对政府部门滥用行政职权、操控交易,以及交易监督部门监督不利、懈怠等行为也应当给予制裁。

本文针对我国排污权交易发展状况提出了粗略的立法建立。而面对越来越多的新问题新状况,要更好更快的解决问题,发展排污权交易制度,我们需要做的还有很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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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责任;责任特征;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遵守和执行,法律责任的设置和实现是确保法律法规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但是“法律责任”并不是一个常规的法律术语,其法律意义的实质在于它是立法中的一个基本项目,“在我国自80年代以来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1]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第七章、《银行法》第七章、《合伙企业法》第八章、《票据法》第六章、《消费者一权益保障法》第七章…这样的立法格局――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之一。[2]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五章从第29条到34条是关于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的规定,第六章题目是“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即从第35条到5第38条。[3]由此知道,《规定》并没有相应的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那么,在此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直接适应检察官的法律责任?还是参照适用?还是监督员与检察官二者的法律责任在追究条件上和惩戒方式上要适用完全不同的规范?

一、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责任”一词,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一是指份内应做的事,如宋代司马光在《谏西征疏》:“所愧者圣恩深厚,责任至重。”即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意。二是指没有做好份内的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陈登科 在《风雷》第1部第59章:“俺黄泥乡 ,戴上这么一顶落后的帽子,你们全没有责任哪?”即责任的追究。这些解释说明“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积极的责任,是指职责、义务,即自觉地把份内的事做好;二是消极的责任,指一个人应做的事不做或者实施了相反错误的行为,要承担的某种后果。我们所讲的法律责任,通常是指第二层含义,即消极意义上的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讲,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4]于是,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法律责任:是指法律所确定的违法行为者所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依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与宪法责任四大类,而我国常见地法律表述为前三种。依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普通法律责任和特定法律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不特定的人违反国家法律所负的法律责任;后者是指具有特定职务、职业的人违反国家法律赋予其职责、权限和业务上的特定要求而负的法律责任,照此逻辑,人民监督员所称的法律责任可以这样界定:指人民监督员基于其身份而实施违法行为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包括人民监督员应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及其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被追偿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一般应当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法律责任主体 :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负有执法职责的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及所属检察院三方责任主体。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与所属检察院在履行职责时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因监督行为违法而对相对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引起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是人民监督员的违法监督行为,但这并不排除人民监督员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所研究的执法中的法律责任也仅限于以人民监督员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形成于监督过程之中:由于人民监督员员在不同场合所体现出的身份不同,其行为的性质也就不同。当人民监督员以个人名义活动时,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责任应由人民监督员自己担当。人民监督员的行为为公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所属机关和人民监督员分别承担。因此,人民监督员执法中的法律责任只能产生于监督过程之中。

(三)这种法律责任由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以及与监督行为紧密联系的行为引起的。

(四)人民监督员承担此种法律责任以职务关系存在为基础:即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贵任,与人民监督员的职务或身份密切相关,它是基于职务行为违法或者因具有监督身份实施法律特别规定禁止的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

二、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认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复杂的,并不像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那样简单。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依据问题,即为什么要追究某人或者机关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责任性质的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也就有所差异。

根据立法目的和法理学的相关知识,我们可以将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以以下三种:一是客观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违法,根据违法原则确认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此原则主要适用于人民监督员直接实施监督行为而发生违法的情形。以人民监督员监督行为是否违法为依据,而对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予考虑。 二是主观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行为有无主观过错为标准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像对人民监督员的,贻误工作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行为等,确认其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均以过错原则为准。主观原则强调的是“主观恶性”,即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实际上是理性或意志层面上的“人格过失”。[5]

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行为有无违法和过错为标准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三、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为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这里所探究的只是对人民监督员有关法律责任的理论概括。

在我国有三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种类不同其构成条件也有所区别。

(一)人民监督员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

按照相关法理,追究人民监督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人民监督员在客观上必须有违法或犯罪行为

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或犯罪行为而设,因此,违法或犯罪行为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参照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主体,我们可以这样规定其违法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监督工作秘密 (3)利用监督权贪污受贿,人民监督员因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利用监督权徇、徇情枉法的;(5)利用监督职权敲诈勒索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人的请客送礼;(6),不履行法定义务;(7)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主要是指在监督案件的过程中,自己得到或知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却将关证据丢弃、销毁、删除等,或者有意伪造证据,如无中生有编造虚假证据,或对原有证据进行篡改、变造等;(8),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9)应当回避而故意不回避;(10)为谋取私利,严重违反独立评议规定而影响、操纵其他监督员表决意见,干扰检察权正确行使的;(11)其他导致无效监督、违法监督的严重过错行为或违法乱纪行为。人民监督员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为犯罪行为.

2.人民监督员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或者与监督身份相联系

人民监督员具有公民与人民监督员的二种身份,并以两种不同的身份参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使监督的行为及行为后果经常处于二种身份的冲突之中。为此,人民监督员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后,首先就需判断他是以哪种身份实施的。当一名人民监督员以公民的身份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在市场因购物和别人发生纠纷把人打伤,虽然也是殴打他人,但该违法行为与监督员身份、职务无关,承担的是属于一个违法公民的法律责任,而非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所以,我们这里所讲的法律责任,是指人民监督员的职务行为,即是在监督个案或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发生的的行为。

3.人民监督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过错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上的过错,是人民监督员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法律并不惩罚人们无意识或根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行为,即使该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无过错则不承担法律责任,已成为一条公认的法律规则。所以在追究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时,除必须查明他曾实施与职务或身份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外,还必须查明其实施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若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权力机关,便可根据人民监督员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罢免等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人民监督员承担被追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即人民监督员的赔偿责任。我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是国家,并非职务行为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此,人民监督员多因职务行为并不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的为人民监督员所在的国家机关。职务行为违法的人民监督员只负在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被追偿责任,即所属机关及其他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监督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4条、行政诉讼法第6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和第24条的规定,所属机关及其他机关行使追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人民监督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

这一条件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受害人必须有实际的直接损失;二是该损失必须是人民监督员行使职务行为造成的,三是造成损害的职务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合法的职务行为即使造成损害是按规定给予补偿,也不发生赔偿问题。

2.人民监督员所在的机关已向受害人实际上支付了赔偿费用

3.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监督员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人民监督员在国家赔偿后承担被追偿的责任,除上述两个条件外,还必须具具备主观要件,即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人民监督员在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有严重的主观过错,这是行使追偿权的核心条件。这与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监督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原则奉行的是客观标准,只要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造成损害,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人民监督员的个人责任,就应遵循过错原则,如果人民监督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但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当然由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个人不承担任何贵任,只有在人民监督员个人有过错且过错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向人民监督员个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