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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民权益保障必然性对策
一、农民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由于我国原来实行的是,它在一定时期对农村生产力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自身的缺陷如经营规模小、土地条块分割等,农业难以形成规模经济,与国际竞争渐渐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农村经济及个体企业的增多,农民不再专业务农,一些农村劳动力开始转向其他产业,农村的产业、就业结构发生了改变,而非农业的收入与农业相比是比较客观的,因此土地流转使无力或无心经营土地的农民可以转出土地。此外,目前的三农问题亟待解决,土地流转可以促进农民增收,为三农问题的解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但在土地流转中也出现了一些对农民权益侵害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操作不健全侵害了农民利益
目前的土地流转的操作还很不规范,个别干部自以为是,认为自己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流转,或私下与承租者达成交易,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且在手续上没有正式规范的合同,仅以口头协议或承诺,对往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擅改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民合法权益无保障
一些干部为了招商引资,在没有得到农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投资者签订土地包租合同。有的滥用权力,随意变更承包合同,把农民的土地强行收回转让与出租,且租金非常低廉。而一些投资者在受到损失时会拖欠农民费用或消失,农民无法得到应有的利益,此外由于租赁土地的期限较长,投资者有的建造了固定建筑物,彻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农民的长远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三)政府行政干预侵害农民利益
目前我国各地的土地流转正在兴起,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结果。但土地流转可能会使某些人得到一些利益,个别基层干部有时会议行政手段干预。据相关调查显示,政府干预的土地流转占到了四成之多,而有村级组织干预的近六成。这原本该由农户自主、自由的,但基层的行政干预剥夺了农户应有的权益,使农民的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受到极大侵害。
二、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不明
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着缺陷。一个健全的产权应由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组成,但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但对土地的主题、农户使用权的保护等相关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基层政府滥用行政手段提供了可乘之机,理论及法律的难点与缺陷为乡镇政府、村级干部的侵权提供了便利,乡、镇、村基层组织常常以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自居,做出土地流转的决策,而不考虑、尊重农民的意志,无视农民的合法利益,而实践中农户亦无力抗拒各级所谓的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流转中收益权的恣意分享。这些都损害了农户的合理权益。
(二)相关法律法规未建立完善
目前,我国对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完善,对流转的范围、条件、主体、收益分配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很大程度上对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产生了障碍,且成为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个别基层干部,大钻法律漏洞,以土地流转为名,中饱私囊,大大侵害了农户合法权益。也使土地流转处在价格不确定、效率不高的怪圈中,对土地流转的正常运行带来了障碍。
(三)政府职能未转变
由于受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政府职能还未完全转变,但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下,这种情况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此时,政府主要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在一定情况下进行调控。但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没有明确的定位,造成行政混乱。也为一些基层干部、投资者谋取私利、非法转让、擅变土地用途创造了条件。
三、对农民权益保障的对策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为了农户更好地生活。面对土地流转中的问题,今后的土地流转要坚持自愿、效率及公平的原则,对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保障,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得土地流转健康发展,今后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政策
今后要对相关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进行建立完善,并对承包权进行明确规定,农民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权益不会因其是否主要从事农业而改变动放弃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让农户失去承包土地。土地政策中也要对农户的土地权利进行规定,使农民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这将是土地政策继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中需要解决的重要方面。
(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
由于目前土地流转中没有统一规范的组织及协调机构,土地流转效率低下、秩序混乱,因此要建立土地资源优化、低成本高效益、规范化的流转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让农户了解并与之交易,这样可以使谈判等费用得到合理的下降,而中介机构要培育其农户的信任,把农户的土地集中并推进农民土地租赁市场。这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如土地流转委托中心等中介机构,由他们直接负责接受农民委托,并把要求流转的土地资料存档,建立土地流转交易信息网络,及时登记汇集可流转土地的数量、价格等,动员相邻地块的农户自愿流转或调换土地,进而使可供调整的地块成片化,以提高土地流转的成功率促进土地市场的完善发育。
(三)政府要做好职能定位
在今后的土地流转中,政府要找到合适的定位,做好服务工作,改变过去以行政手段进行干预的做法。农户应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下要遵循自愿的原则,一些地方政府不能,以替农户流转或管理为借口去分享地租,损害农户利益。但这不代表政府就放开,不用做好相关的服务。基层组织在土地流转中要做好资格审查、资料管理、监督、合同签证等服务工作,并做好与中介、投资者等的协调以及做好土地长期规划,为流转创造条件。
(四)弱化农村土地保障功能
目前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产要素,还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在此功能没有弱化的条件下,农户很难愿意放弃承包权,有时候农户宁可荒废土地也不放弃,这就对土地的规模经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的阻碍。因此,要改变土地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过渡形式,它难以充分尽到保障的功能。所以,今后政府要下气力在农村建立
起养老、医疗等保险保障、最低生活等救济措施等保障体系来全面保障农户,使农民可以享有与城市市民一样地权利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带来的益处。
参考文献
[1]周庆.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思考[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02)
[2]王西玉.新形势下农民同土地关系的再认识[J].中国农村经济,2003,(10)
[关键词]老年人权益;文献研究;规律总结
中图分类号:TG6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4-0312-01
一、国内学者的流派研究
国内学者关于老年人权益的保障主要分为社会法学派维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维度。
社会法学派维度的研究主要在权益的保障与国家的制度建设和政策方面的研究,如肖金明在《老龄社会法律问题研究》一书中对社区养老和政府养老做出了利弊分析,并阐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在立法上在域外法律上应予以借鉴的制度。(肖金明,2013)崔卓兰在《我国老龄社会的法律制度极其法律对策》一文中对老年人工作体系的确立等提出了法律上的对策建议。(崔卓兰、赵静波,《吉林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相关著作还有《三农与法――老年人权益》(邢宜哲,2010)《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刘利君 2013),《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王树新2007),《老年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莫洪宪,2004),《老吾老――老年法律问题研究起点的批判》(孙颖,2012)等。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维度主要是以民法、保障法等立法方向为依托进行的实证性研究,杨立新教授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及相关问题》(杨立新,《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也针对老年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对于监护人责任的认定与权益的保护。曾庆敏在其《老年立法研究》一书中认为老年人立法需要有层次性和预设性才能准确的保障其合法权益。(曾庆敏,2011);徐慧怡在《赡养费之理论与实务》一书中重点阐述了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中关于赡养费支付问题应如何解决。相关著作还包括《我国老年立法研究》(周岩,2013)等。
国内研究的特点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农村与城市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基本是分开来研究的,这体现了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的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在制度设计上是有所不同的。二是都比较重视我国传统文化对养老权益的影响。三是在立法设计上注重老年人的人格权保护。但是对于“空巢老人”这一特定背景下的特定权利的研究资料一般是以案例汇编和法条梳理的形式出现。
二、域外学者分层次研究
域外学者的研究中“空巢老人”通常表述为Empty Nest Syndrome,(A third of people in their 50s or above, and almost half of those over 80, suffer from feelings of loneliness)或将处于此种家庭的子女称之为“Sandwich Generation”(As a result many were involved in “soul searching” about their own futures)其研究大多就某一具体的制度谈制度建设,这里主要列举了域外法中针对具体养老问题权益保障方面的研究,大概分为以下几类:
以养老金保障老年人的权益,这类研究的代表主要有美国学者彼得・F・德鲁克在其《养老金革命》,其认为保证老年人权益最主要的是养老金制度,但这一制度并不是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有效途径,阐述了养老金保障的不唯一性。(彼得・F・德鲁克,刘伟译,2009),美国学者佛朗哥・莫迪利亚尼和阿伦・莫拉利达尔在《养老金改革反思》一书中阐述了类似观点,并认为老年人的权益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金融方式来进行保障,这样会更广阔的覆盖保障范围。(佛朗哥・莫迪利亚尼阿伦・莫拉利达尔,孙亚男译,2013)持此观点的还有英国学者高顿・L.克拉克所著的《养老金基金管理与投资》(高顿・L.克拉克,洪铮译,2008)等。
以医疗保障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权与健康权,如美国学者约斯特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决策》一书中认为老年人的健康权需要细化保障,例如对保健品的技术评估和特殊保障政策,对这一群体实施特有保护(约斯特,晓莉、何铁强译,,2011)。相关论文如“Empty nest syndrome: a positive perspective”(Caroline McGhie,2012)等,日本学者多田罗浩三、桂世勋在所著的《日本如何应对超高龄――医疗保健、社会保障对策》一书中指出医疗保险要全国通行,社区应该配合医疗保障。(多田罗浩三、桂世勋,赵林译,2014)。
以社区养老实施更全面的保障的研究,主要包括美国学者利文在《移民过程中变化的自我:家、健康、社区养老》一文中对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两种养老模式在移民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这是与我国的“空巢老人”状况最为接近的研究(利文,2013)美国学者穆尔在《非营利性和盈利性治理和持续照护养老社区之生存、盈利战略》中则提出了社区盈利性与非营利性相结合的养老制度可以更好的被老年人所接受,这一论断也是比较适合我国的老年权益保障。(穆尔,2015)
国外对养老服务制度的研究主要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其权益保障具有普适性,除一些日本学者谈到了移民老年人口的权益保障与我国流动人口所致的“空巢老人”有相似特征外,其余均为全体老年人权益。二是其研究都比较强调非政府组织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上的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我们法律研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要处理好法律移植的本土化问题。三是具有跨学科研究特点,研究多运用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多种理论阐释权益保障的方法,其中法学专业的研究只是其中一部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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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雒庆举:《中国农民工养老保险路径选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
[3] 吴敏:《需求与供给视角的机构养老服务发展现状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
[4] 彼得・F・德鲁克:《养老金革命》,刘伟译,东方出版社,2009年.
论文关键词 弱势群体 医疗保障 法律保障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期,社会阶层的分化速度加快,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为此提出了建立一个面向社会弱势群体的医疗权益法律保障制度的构想,以期能够缓解社会矛盾和生存压力,构建和谐社会。探究弱势群体医疗保障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关系以及从法律层面剖析解决弱势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对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和可持续性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现行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一)被保障的主体范围不明确
弱势群体的定义没有明确的范围,国际上认为弱势群体就是缺乏政治、经济和社会机会的人群,在社会生活中出于不利地位。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发现弱势群体并没有聚集在一起,而是分散在社会的各个角落,因此社会上弱势群体仅是概念上的定义。在历史发展长河中,不同阶段都有弱势群体的存在,这是社会不可避免的现状,只是在不同的社会阶段,由于国家发展经济的程度不同和法律健全水平不同,对于弱势群体的定义不同。一般来说,文明程度高的国家弱势群体的定义也就相对高一些。
有社会公认的弱势群体的对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和贫困老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多元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弱势群体的范围已经不再仅限于社会公认的主体范围。比如生活贫困的农民、失业与转岗的城市贫困者以及流入城市额农民工和高校中的贫困大学生等都应该属于弱势群体的范围。但是由于法制和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目前还没有将这些主体纳入到弱势群体的范围内。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的关注,并不只是社会公众道德上的同情,或者是社会组织的偶尔救济上,弱势群体需要的社会全方位的帮助,包括经济和法律上的帮助。
(二)我国弱势群体的主要组成
我国弱势群体组成结构复杂,在城市和城镇具有大量的弱势群体,他们的组成有交叉项,也有自己独特的地理位置特点。下面就以城镇为例,说明我国城镇地区弱势群体的主要组成。
1.下岗和失业人员。这些下岗和失业人员是城镇弱势群体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登记在册的失业人数并不多,大概只有六百万人,但是依据权威部门的调查发现,真正没有工作的人已经达到了将近两亿,远高于登记在册的人数。大量的失业和下岗员工等待着社会工作岗位,在失业期间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生活状况十分困难,无法承受重大的医疗灾难,只能依靠社会的救助。
2.进程务工的农民工。农民工由于缺乏知识水平,在城市建设中只能干劳动强度大、危险系数高的重体力劳动,他们辛苦工作得不到相应的回报,在城市建设中处于最下等劳动力,享受不到应有的待遇。进城农民工数量重多,导致了农民工之间竞争压力大,根本没有办法应对重大的医疗事故。
3.残疾人或者是老年人。我国老龄化严重,老年人一般依靠着子女和退休金生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老年人一般面临着老无所养的局面。子女们给父母的生活补助很少,很难满足日常的生活开支。而很多老年人根本没有退休金保障,无法支付巨额的医疗资金。残疾人生活能力很差,工作能力也很差,很少有残疾人能够得到日常生活保障。残疾人在社会生活出处于弱势地位,重大疾病承担风险的能力也很差。
4.提前退休的职工。为了推进改革,不少单位采取了让员工提前退休的做法,这些提前退休的职工很多时候无法拿到退休金,也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对于生活有很大的难度。
(三)没有有效的建立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制度体系
1.缺少统筹性的法律导致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混乱。目前我国的有关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大多是单行法规,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更加容易的融入到社会群体当中。但是由于缺少一部统筹性的法律对社会保障体系造成了混乱。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弱势群体的概念也仅仅是弱势群体生存的基本要求,但是无法保证弱势群体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并且,由于弱势群体概念上的模糊,导致弱势群体很难进行划分,这也就使得很多在社会上处于弱势群体的人根本无法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他们的生活和生命不能健康进行。
2.指导思想和调整手段的缺失。由于长期以来缺乏有关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国家立法,而是过分的依靠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等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这样既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也不利于我国加入WTO时承诺的法制义务。在实践中相关的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政策过多,容易形成空泛和不透明,不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医疗保障。国家在弱势群体上的医疗救助资金很多,但是只有少数部分能够真正的运用到弱势群体的保护上面,造成了医疗表面上的保护,其实弱势群体的生活并没有发生本质上的改变。所以为了顺应民心,应该将有关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政策上升为国家法律。
3.医疗保障制度没有有效的建立。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紧张,导致我国的医疗保障处于不规范的状态。目前为止只有少数的城市建立了医疗救助保障制度,建立的医疗保障制度也仅限于城市的部分地区。总体来说,我国医疗保障制度覆盖面小和水平较低,很多地区是没有相关的医疗服务的。哪怕是建立了医疗保障的地区,也仅限于保障最低生活标准,谈不上真正实施了医疗保障制度。
(四)社会医疗救助难以及时有效的实施
实施社会医疗救助需要在政府的主导下,将社会力量动员起来,积极的参与面向社会弱势群体的一种医疗救助行为。其主要针对一些收入极低,无经济能力进行诊疗的群体,以期增强自我保障和生存能力。但是医疗救助对那些处于极端贫困状态的大量边缘贫困人员的关注不够,社会医疗救助难以及时有效的实施。
二、导致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不健全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
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不健全的历史原因包括下面几方面:
1.对弱势群体群益法律保障意识缺失。在国内缺乏对弱势群体的群益保障的意识,大多数人认为弱势群体就是要低人一等,长期形成了这种不平等的观念。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可能有超越法律存在的特权。但是当弱势群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采取的是消极的态度,其法律意识缺乏,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2.人治思想的长期存在。受我国传统的人治思想的影响,司法体制的转型期没有及时的跟进,司法部门存在部分司法人员存在观念陈旧和官僚作风盛行的现象。出现了司法人员的腐败,导致了社会弱势群体医疗救助成本的提高或者是巨额成本无法扭转的局面,从而使弱势群体的医疗权益得不到保障。
3.传统文化的影响.一方面受传统的封建社会特权和等级观念的影响,多数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影响时采取的是消极的态度,缺乏抗争的意识;另一方面由于弱势群体远离社会权利的中心,对社会政治信息掌握的较少,社会关系的资源也较少等等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医疗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现实原因
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存在问题的现实原因主要体现在下面几方面:
1.经济体制造成的冲击。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注重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问题,但是伴随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必然会出现一些问题。即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社会因素的影响。一旦失去了社会政策的屏障,就会导致社会主要群体出现弱化的情形进而引发其他的一些社会问题。为此经济体制的转变对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造成了冲击。
2.弱势群体自身的维权意识和能力不足。根据相关的调查显示弱势群体主要的特征是:生活贫困,收入水平低,年龄偏大,身体较弱,文化程度较低等。所以当他们受到权益侵害时,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3.现行法律援助制度没有充分的发挥作用。法律援助是国家为了使公民平等的享受法律援助而依法建立的司法保障制度,属于国家司法公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建立这种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对公民应尽的一种义务。但是在当前的社会中却存在着一些的错误认识,认为法律援助是一种慈善事业,应该交给国家去办;属于一种法律援助,应该交给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去办,但是法律援助不应该属于律师的义务。既然弱势群体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依靠法律手段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了。
三、提高医疗保障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法律,提高医疗保障制度
我国政府在弱势群体医疗保障方面做出了重大的改革,不但增加了弱势群体医疗保障的力度,还建立很多弱势群体医疗保障服务点,保障他们的生活。但是这些还远远不够,我国弱势群体分散广布,需要全民医疗。政府应该健全法律,增强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只有他们的社会地位提升了,在社会活动中才能更有话语权。其次,政府应该加大医疗保障的力度,对于弱势群体的保障还是不够,资金的保障是基础,全方位的保障是关键。尽量实施免费为社会群体定期检查制度,发现问题政府有专项资金救助。并且,政府还应该及时发放弱势群体生活保障金和生活保障物品,甚至可以为弱势群体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来帮助弱势群体减轻生活的负担。
(二)提高医疗保障范围,帮助走出生活困境
重大疾病一般与社会地位呈现相反的关系,即越是社会地位低下的人群,发生重大疾病造成的费用概率越大。弱势群体就处在这样危险的位置,由于生活条件所迫,缺少日常的疾病护理,很容易积少成多造成巨大的疾病事故。一旦发生重大疾病,他们还因为没有钱看病,忍受着疾病的折磨。政府要提高他们的医疗保障范围,争取能够做到医疗保障的预防,减少重大疾病的发生。弱势群体遇到重大疾病,政府要及时给与经济上的帮助,帮助他们早日解脱身体上的折磨,享受健康的生活。
论文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安机关警察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严格、公正、文明”的要求,而当前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警察权力被滥用、权力指向异化、公民对警察行为投诉权过分张扬以及民警正常执法活动保障机制缺失等现象。本文指出欲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加强有关警察权力的立法工作,建立科学的公民投诉处理机制以及执法维权保障机制。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已经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当前的重要任务。由于警察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实力性、单方性等特点。因此,警察权力在运行过程中一旦受到某种干扰而偏离了预定的目标,那么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往往是非常严重的。近年来, 警察的执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暴力袭警、暴力抗法、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等侵害警察执法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这不仅给人民警察造成了极大的心理负担、精神压力和一定程度的人身、精神伤害,而且严重侵犯了国家权威。
一、我国警察权力运行的现状
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二十多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制约警察权力运行的法律、法规基本建立,加之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加强,警察素质的提高,我国警察权力的运行正朝着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力求达到“严格、公正、文明”的要求。但我们也应看到由于警察权力涉及的范围比较宽,运用权力手段的弹性又比较大,而监督和保障权力运行机制又相对滞后。因此,纵观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社会背景不难看出,警察执法中尚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倾向。从执法外部环境上看,有些地方警群关系紧张。一些群众一旦遇到自己利益受损时就直接采用暴力、谩骂等违法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而其他群众则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袖手旁观;一些人受到处理打击后利用一些渠道报复民警;从管理体制上看,有些地方政府指令民警越权参与非警察职能活动。如参与处理房屋拆迁等事项中,使得各种矛盾都集中到警察身上,使警察成了众矢之的,导致侵害警察权益案件屡有发生;从经济成因上看,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受经济条件及财力所限,民警的装备配备不足,财政还很难按照警务工作的需要,全面保障警察机关的装备配备。
二、构建警察权益保障机制的思路
前述我国警察权力运行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是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相悖的,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极大障碍,我们必须采取措施,提高警察权力运行的效率,从根本上解决警察权力运行中产生偏差的一系列不利因素。
(一)加强有关警察权益保障的立法工作
国外学者曾经根据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的高低,将国家的发展阶段依次分为警察国、法治国、文化国。照此理论, 我国现在正处于由警察国向法治国过渡的阶段。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依法治国”观念的确立和贯彻,警察权力的产生奠基于法律的创建,而保证警察权力的正常运行,则必须有统一、完备、严密的法律法规。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警察权力的正确行使则无从说起。但制定的法律法规如果比较粗放、不够缜密,那么警察权力的运行就会出现偏差, 警察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就有可能掺入个人主观因素,放大警察权力,导致警察权力的滥用、警民关系恶化、袭警事件的发生。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现有法律存在的疏漏,尽快地加以充实、填补。因此,增设袭警罪是非常必要的。
(二)加强对警察权益保护的宣传, 促使警察权益保护问题社会化
第一,优化执法环境。一方面要通过警察的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行为,进一步改善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以严格、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赢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通过法制宣传等方式,取信于民,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对警察的执法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行使监督、申诉、控告的权利,减少侵害警察执法权益案件的发生。第二,全面减轻公安机关的负担、剥离各级政府附加在公安民警身上的非公安职能, 解决公安机关职能泛化,使警察回归其本位, 从而减少警察权益受到侵害事件的发生。第三,政府加大对警察执行职务所需的经费、器材装备的投入,加强警务保障。在全国各地发生的暴力袭警事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民警是因为装备保障不力而负伤或牺牲的。
(三)建立科学的公民投诉处理机制
正确对待公民投诉,维护警察权力正常运行,事关维护警察行为的法律权威和公民民主权利的最终实现,二者要达到平衡、协调, 就必须建立起科学的公民投诉处理机制。具体的作法:一是在警察机关内设立专门的机构统一负责受理、调查、处理公民投诉警察的案件,其他部门接到的公民投诉一律移交该机构处理,避免同一问题多头调查、多头处理, 该机构在工作中应接受类似“投诉警察监督委员会”(群众组织)对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的监督;二是建立一套调查和处理公民投诉警察案件的程序规范,从受理、调查、处理到反馈都做到有章可循,杜绝任何一个环节的随意性;三是加强对投诉工作的公开宣传,一方面向社会公布投诉警察的渠道、程序、方法,向社会昭示警察机关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诚意,另一方面也要向公民明确滥用投诉权、恶意投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典型的投诉案件,其处理结果可以通过媒体进行公开,发挥警示作用。对此,我国香港警方的成功做法值得借鉴。
为了构建和谐社会、人民警察付出了辛勤的汗水与鲜血乃至于生命,然而大量的侵警害警案件,不仅与和谐社会相对立,也挫伤了警察工作的积极性,同时也牵制了大量的警力,降低了警察的工作效率。和谐社会呼唤和谐公安,执法与维权并重才是公安工作在和谐社会中的体现。加强警察权益保护,使得警察有更高的积极性,更多的时间,更大的精力投入到公安工作中,投入到构建和谐社会工作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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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劳动力市场化调节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速度不断提高,"农民工"这个新型社会群体在城市建设及城镇企业的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他们的合法权益却常常难以得到保障。这些问题的日趋严重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文章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方面进行有益的探讨。
众所周知,农民工这个新型社会群体从20世纪90年代出现以来,在减少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市建设及城镇企业的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他们在政治参与、社会保险、生活居住、业余文化和子女教育等诸多方面的合法权益却常常难以得到保障,这些问题的日趋严重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理论界也为此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讨。
一、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屡遭侵权的事实
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从根本的内容上来说在于农民工工资即劳动报酬的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调节作用日益彰显,传统管理体制仍未得到根本改革,城乡隔离模式下的许多制度仍阻碍着农村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由于历史及制度形成的城乡差别,农民与城镇居民差距显著。与这两个群体相比,由农村进城务工的农民则形成了一个相对庞大的"中间阶级"。
据农业部统计,2003年全年外出的务工农民已接近1亿人次,广东省2002年一份统计资料显示,农民工对全省GDP增长贡献率高达25%以上。随着农民工人数的增加,近年来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还是日益突出,主要问题有:(1)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据国家有关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72.5%的民工工资遭到不同程度的拖欠,全国拖欠民工工资达1000亿元左右;(2)生产条件差,劳动保护措施不力。多数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住宿条件拥挤、脏乱、不通风,根本达不到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要求;(3)超时工作或加班得不到应有报酬,一些农民工因长时间超负荷劳动而致病;(4)社会保障程度低。一些企业对社会保障工作态度消极甚至有抵触情绪,通常以员工流动性大、农民工不愿投保等为借口,少报、瞒报用工人数或工资总额,以达到少缴社会保险金目的。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查,全国农民工的参保率不足40%。此外,农民工在城市就业成本、子女在城市的入学等方面也都存在很大问题。
2003年10月总理在视察三峡工程途中亲自替民工讨债,之后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清欠农民工工资的风暴。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为此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公司将被处以相当于拖欠额25%的罚款,并将这些公司驱逐出当地建筑市场,结果2003年在8.85亿美元拖欠款中,90%已经得到偿付。天津市于2004年4月实施了《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在天津市施工企业务工的农民工,全部实行月支付、季结算的工资制度,施工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建设部出台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按照这一管理办法,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要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财政部下发文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就业的不合理收费,包括取消农民工子女入学的借读费等。
虽然这些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政策,从本质上也体现了政府的责任,这些政策、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从长远看、从法治社会的要求看,这种行政手段对解决此类问题并没有长效性,更无法解决涉及到行政官员个人或者所在部门的道德风险问题。作者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社会历史原因
农民工是我国由传统农业国向现代化工业国转变过渡时期的一个特殊现象。一方面,传统农业积聚了大量的社会生产力,现代农业又排斥大量的农村劳动力,造成农村劳动力严重剩余;另一方面,现代工业的发展需要大批劳动力,导致农业劳动力逐渐参与到现代工业中。在这种转变中,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使农民工权益保护比较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农民文化素质相对比较低,传统观念强,现代法制观念淡薄
中国的基层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至今基本上仍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们长期在一个地方或者同一个单位生活,形成了各种相互牵连,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人们不愿意为了一般的权利纠纷而严格依法处理,伤及这种社会关系,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农民工的这种传统意识和较低的文化素质,使适应工业社会需要的现代法治观念极难为他们所接受。这样,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农民工既不能以传统方式保护好自身利益,也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
2.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
传统户籍固定制度使农民工很难取得城镇居民资格。在这种条件下,许多面向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农民工无法享有,农民工无论在城市居留多久都无法改变他们的城市流动人口的地位。相反,城市劳动力很大一部分人和城市政府反对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而对他们采取歧视性政策,因为过量的农村劳动力的流入,对城市劳动力就业和城市政府管理均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和困难。
3.农民工的无组织性
如果农民散落在城市而没有自己的组织,成为流民,他们是没有发言权的。从流民角度而言,他们的利益无法"自致其上";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也因为他们没有组织,无法对他们进行有序的组织化管理。
(二)经济原因
在城乡互动关系中,劳动力受客观经济规律作用自由流动时,有几种可能的情况:
1.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各种待遇基本相当
城乡居民间的对流保持一种动态平衡;如作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美、法等国家对农业大量补贴,农业投资收益与工业基本相当,农民待遇与产业工人基本相当,人员对流保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
2.农村居民待遇优于城镇居民,劳动力由城镇流向乡村
这一般只是特例。如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我国煤炭行业整体亏损,一部分矿工回流到农村当农民。
3.城镇居民的待遇优于农村居民,劳动力由乡村流向城镇
这种现象十分普遍,是工业化国家的必经之路。在我国城乡对比中,农村远比城镇差。特别是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农业增收十分困难,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无论是速度还是规模都有很大变化,农民工数量不断增加。
(三)政策原因
1.漏洞百出的社会保障政策
农民工在城市中的边缘性社会地位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严重滞后息息相关。尽管国家为了保护劳动,通过《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了企业的行为,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是,没有城市户口的农民工,就不能平等地享受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是城市职工,就不能平等地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待遇。正是这些结构性的制度安排,使农民工处于城市社会的底层而成为边缘群体,也正是这种边缘性的社会地位使其难以享受社会保障权益。农民工的工资没有保障、安全工作条件没有保障、疾病工伤治疗没有保障、福利没有保障、养老没有保障、子女的教育没有保障。对广大的农民工而言,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存在巨大的漏洞,这些漏洞使得少数不法企业肆无忌惮地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力不从心的法律援助政策
官本位的传统思想在中国根深蒂固,政府对社会的管理理念还停留在单纯的管理上,服务的观念,尤其是为农民工服务的观念还没有形成,这种观念的缺位不可避免地反映到政府的社会管理政策上来。比如,在外来人口的法规管理问题上,目前的法规过于繁琐,如北京要求"五证齐全"缺一不可,法规"过量"使得多数农民工不可避免地成了违规者。所以,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法规数量少但能更好地得到执行,比法规数量多而得不到执行或者很少有人执行的情况要好得多。此外调查数据表明,大约每四个农民工中就有一个拿不到工资,或者被拖欠,问题确实异常严重。可能人们会觉得奇怪,为什么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不运用法律手段告雇主,而宁愿采取个人报复、私了的方式呢?这显然与农民工受教育程度低,不懂法有关系。但是当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侵犯时,我们的管理部门都干什么去了呢?对比城市管理人员对农民工罚款的"主动性",我们就可以明显地意识到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和国家法规政策的缺位。
农民工劳动权益受侵害情况严重,需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不仅需要提高农民工自身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加强农民工的组织性;而且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加大执法力度,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和推进制度改革。
三、农民工劳动权益进行保护的对策
(一)法律保护措施
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是要提高农民地位,促进农民工的合理流动,减少城镇压力;另一方面是要改革不合理的具体制度,消除城镇对农民的不合理壁垒。同时,根据中国现实条件有针对性地从法律角度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也是必要的。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现行法律法规的调控并不是一片空白:既有适用于全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也有劳动部门制定的专门针对农民工的各种规章等。由于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是针对一般劳动关系而设立的,具有一般代表性,是劳工权益保障的一般性标准,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特殊性缺乏针对性。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专门针对农民工的劳动法律体系,以确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配套措施的改革
对农民工的保护只是一个浅层面上的问题,要真正保护好农民工的权益,必须提高农民的地位,保护好农民的利益。如前所述,城镇只有提高高于农民的待遇才能吸引农民工入城,同时城镇的发展也必须大量的农村劳动力。反之,农村政策不合理,农民不合理地流向城镇,不但增加城镇的压力,而且农民工权益保护也将是空谈。因此,对农村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取消一切不合理的收费;(2)控制农民生产资料价格,对农资生产部门进行扶持;(3)鼓励农业产业化、规模化,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4)减少农业管理成本,加强农业服务。值得一提的是,这些措施只能以立法的形式通过宏观调控予以实现。着力发挥基层政府的服务功能,限制缩小其管理功能,农业才可能按市场要求合理布局,真正向现代农业方向迈进。同时,国家也要改革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各项不合理的制度,城市必须取消对农民工的不合理的限制,禁止对农民工的歧视性待遇。
(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规定政府部门应设立工资保障准备金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用人单位加以罚款;增加程序性的规定,使《劳动法》更具操作性;在《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建立保障劳动合同签订的机制,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加强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规定,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使《劳动法》能够更好的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四)加大执法力度
在法律相对完善的前提下,公民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变化主要取决于法律实施程度,法律实施的越彻底,公民权益越能得到保障。在法治社会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作为执法机关,法律实施强度不因外部压力或其他因素的变化而有所变化。从目前的法律体系来讲,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关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方面仍存在很多空白,但仍有一些法律、法规的很多规定涉及到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障问题,在这些法律的前提下,即使不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仍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大执法力度,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侵犯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加以严惩。否则即使立法者制定再完善的法律,法律也会因无法得到贯彻落实而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城市政府和管理者应当转变观念,既要承认农民工对城市建设做出的巨大贡献,也要对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给予极大的关注,实行积极的农民工管理政策,取消就业歧视,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加强劳动监察部门的职能,在现阶段,更应该对农民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如建筑业等加强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五)建立法律援助机制
农民工是生活在城市的边缘人,是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少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这是因为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费时费力,而农民工承受不起这样的折腾。因此应当为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如在法院中专门成立审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民事案件的速裁法庭,速裁法庭应当突出一个"快"字,即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做到一个"缓"字,即经仲裁或法庭审理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一律缓缴。在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制度,在必要时由政府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再由政府部门向用人单位追偿,这样就能够保证农民工的基本生活需求。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像一些事实清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建议农民工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通过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六)推进户籍制度改革
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不仅要治标还要治本,推进制度改革就是一项治本的措施,而且从我国的当前情况来看,制度改革比政策调整与组织重构具有优先的重要地位。在制度上进行有目的的、系统的改革,就会推动各项政策的调整与组织的重构,自然会带来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的解决。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消除对农民工,更广义的是农村人口的各种歧视,使农民工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从制度上解决了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那么每个农民工不论从事什么职业,不论居住在何地,不论什么身份,都能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那么农民工在流动过程中就不会遭受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在制度改革中,主要是改革城乡二元结构中的户籍制度,放开中小城市户口,对大城市实行户口准入制度,达到一定标准即可办理入户手续,建立统一、开放的人口管理机制,尽快改变农民工身份转换滞后于职业转换的现状,使农民工真正实现从农民到工人,从农村到城市,从农民到市民的彻底转换,消除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中的制度,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创造平等的制度环境,在就业、社会保障、子女的受教育方面给予农民工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待遇并实行统一管理。
综上所述,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障需要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努力,如能从以上几个方面入手,各级政府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工作,那么我们的农民工将会受益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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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采取问卷调查、文献资料、访谈等方法,在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调查长沙市的农民工参加体育活动的现状,分析影响农民工体育活动的因素。站在社会学的立场分析:“城乡二元结构”随着政策变化,会形成新的政策壁垒,制度层面影响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作为城市社会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其包括体育在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等原因制约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从教育学角度看:由于受教育程度不同,农民工对体育健身的认识和理解存在显著不同;农民工的体育意识不强制约了体育活动参与程度。从经济学角度看:收入水平低制约了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场地设施的匮乏是制约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的因素之一。由此提出农民工体育的发展路径选择:突破城乡二元体制束缚,在制度上解决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问题;以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为指导,加大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与开放扩大宣传力度;引导农民工树立正确的体育观。
【关键词】
和谐社会;农民工;体育活动
自20世纪90时代中期至今,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急剧转型,直接导致社会阶层结构的迅速嬗变,原来仅是单纯“流动人口”的特殊社会群体——“农民工”已转变成为城市社会弱势群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在现实当中,农民工这一庞大的社会群体,不仅因为其社会流动引发了农村“空巢”,造成农民体育出现“盲点”,而且在城市的体育活动中,农民工往往由于处于弱势地位而“边缘化”,很难融入到城市的体育活动当中去,进而成为全民健身计划贯彻和落实的难点。农民工的生活地域边界与社会网络边界的背离,使他们的体育活动现状不容乐观,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该群体的身心健康,并给社会稳定增加了诸多不稳定的因素。因此,笔者以长沙市农民工体育活动为研究对象,拟从社会学、教育学、经济学等角度来关注研究农民工体育活动状况,并提出发展农民工体育的路径选择。
1研究对象与方法
1.1研究对象以长沙市农民工为研究对象。
1.2研究方法(1)文献资料法:在图书馆、档案馆、资料室及互联网,查阅与本研究相关的著作、论文、地方资料等资料,为研究提供参考依据。(2)调查法: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以问卷调查法为主,对农民工与体育组织负责人、社区体育负责人分别设计2种不同问卷,采取随机性与操作性原则相结合,并用分层抽样法选择调查对象,在长沙市的9个区(县、市)随机抽取芙蓉区、岳麓区、天心区、浏阳市、长沙县5个调查地点,在这5个县级地域中各随机抽取3个街道办事处(镇),并在每个街道办事处(镇)随机抽取50人作为调查对象,由于精力、经济等原因,总共发放调查问卷750份,回收740份,回收率为98.67%。笔者还对部分农民工、体育组织负责人和社区体育负责人进行了访谈。(3)数理统计法:利用SPSS软件对回收的问卷进行统计并分析处理。
2结果与分析
长沙市农民工的基本情况。据长沙市统计局的数据显示,目前全市常住人口722.14万人,常住人口约370万占一半,另一半基本上是从各地涌入的农民工。根据调查显示,从事“批零住餐业”的农民工人数最多,占24.2%;其次是“工业”、“建筑业”,分别占14.1%、13.6%;再次是“物流”、“家政服务”等行业。从受教育程度看,小学及以下占8.9%,初中占44.2%,高中、中专或职业院校占32.5%,大专、本科及以上学历占14.4%。被调查的农民工有80.3%的人在长沙务工达2年以上,他们为长沙市的经济建设做出了不小的贡献。
2.1长沙市农民工体育参与状况
2.1.1长沙市农民工体育参与项目分布由表1可以看出,参加体育活动的农民工当中,选了散步、慢跑的农民工人数最多,占40%;其次是参加球类活动(如台球、羽毛球、篮球等)的农民工,占24.9%;再次是参加体育欣赏(如电视、报纸、广播等)、登山以及舞蹈和健身操等活动的农民工,分别占13.5%、7.6%和5.5%,参加民族体育活动(如气功、太极拳、民族舞等)的农民工人数最少,仅占5%。由此可见,农民工参与的体育活动多数是场地器材需求较低、体育活动技术门槛低,资金投入很少或不要资金投入的体育项目为主,体育活动内容也比较单一。
2.1.2农民工参加体育项目的动机农民工参加体育项目的动机根据名次进行排序依次是:“锻炼身体”、“娱乐消遣”、“消磨时光”(见表2)。分析得出:农民工对体育的作用和功能的认识主要停留在锻炼身体的层次上,没有意识到体育还有“缓解、调节情绪、社会交往”等作用,这与农民工的居住环境以及他们固有的体育意识观念关联较大。然而随着时代进步,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农民工在注重体育“锻炼身体”功能的基础上,体育的娱乐消遣功能越来越受到农民工的认同。
2.2影响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的原因
2.2.1社会学角度分析(1)“城乡二元结构”以新方式继续存在,制度层面影响农民工参加体育活动。城乡二元结构造就了入城农民工特殊的身份和社会心理,同时使农民工的权益保障缺失。城乡二元是城市和农村之间存在着的巨大差异,在身份认同方面人们在文化观念上存在对待城乡的不同态度,人们认为农村人就是落后于城里人或者是低人一等,其实这也包括了在相关制度安排下人们在福利待遇上的巨大差异,包括社会保障、教育、医疗以及城市不能为农民工提供体育活动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按照现行的政策规定,农民工的体育权利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来进行保障,但由于现实原因,他们身处城市,远离家乡,无论是从时间、空间来考虑,户籍地的体育权利都是无法享受到的。可在城市里,体育资源也是有限的,并按照社区人口数量来进行配置,农民工进行体育活动所需要的、健身路径、体育场馆等物质资源,根本就不在生活地的体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制定公共政策和建设公用设施的考虑范围之内,造成农民工体育活动管理缺位,体育场地资源服务缺失,体育技术指导缺乏等一系列问题,从制度层面把农民工隔离在城市体育活动之外。(2)作为城市典型的社会弱势群体,农民工的体育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民工成为城市社会弱势群体是由诸多因素造成的,如城市农民工的平均受教育水平较低,没有接受过专业技能培训,在城市中一般主要从事脏、累、险的等报酬相对较低的工作。又因为在农民工的就业市场明显供大于求,工作稳定性、连续性不强,劳资双方力量不对等,使得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相当严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不法侵害。这些因素决定了城市农民工在经济上的弱势地位,也因此致使企业普遍对农民工包括体育在内的权益保障比较漠视。(3)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在时间、体力上制约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农民工一般从事的工作类别属于条件差、劳动强度大、危险系数高、收入低的职业。农民工为了多挣钱,只好加班加点。每天长时间、高强度、满负荷的工作,使得农民工没有精力去参加体育活动。另外,加班加点、拖欠工资等侵犯农民工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使得农民工缺乏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要素,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
2.2.2教育学角度分析(1)由于文化程度较低,农民工对体育锻炼的认识、理解有较大偏差。一般来说,文化层次和生活水平教高的人会更注重体育锻炼,对体育的本质和功能认识也更深,反之,则对认识会偏差和不足。人们的体育意识与受教育程度和生活水平密切相关,也决定人的体育行为方式。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的程度与农民工受教育程度成正比,受教育程度越高,体育参与热情和频次就越高。由于农民工受教育程度相对较低,所以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也相对较少。(2)农民工的体育意识制约了其体育活动参与程度。大部分农民工生活环境差,没有体育文化活动的熏陶,也没有接受过良好的体育教育。农民工对体育的认知就是锻炼身体,潜意识的认为自己天天干的就是体力活,身体已经经过锻炼,不需要再参加其他体育锻炼和体育活动。对生产劳动与体育活动认识混淆,产生了错误的体育意识和想法。其实,生产劳动一方面只对局部肢体肌肉有锻炼效果,并会造成肌体上的发展不平衡,体育锻炼则是全面均衡发展身体素质;另一方面生产劳动并不能在精神上像体育活动一样给人带来精神愉悦。所以农民工这种用生产劳动代替体育锻炼的意识制约了他们体育活动的参与程度。
2.2.3经济学角度分析(1)收入水平低制约了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生存是人最基本的需要,农民工也如此。他们农村来到城市,主要从事着较低收入的工作,并且随时面临失业,因此,经济条件较差,除生活所必需的开支外,不再有意愿花费金钱到精神娱乐等其它文化生活上来,对于他们来说,体育消费是离的较远的奢侈品。经济条件是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的最大障碍,只有生活水平提高,经济状况得到改善,农民工体育参与才会得到普及和提高。(2)体育场馆等资源匮乏制约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要让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完善的体育场地设施是基础。据访谈和调查结果显示,农民工进行体育锻炼一般会在公园、空地等有简单体育设施的场所,而体育场地资源较为集中的社区、街道、文化站、学校及收费体育场所等地因为各种原因很少去或从未去过。而工作单位和居住地附近的体育场地设施要么没有,要么损坏严重。农民工居住地体育场地设施匮乏让他们的全民健身运动成为空白,严重制约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
3和谐社会视域中农民工体育的发展路径选择
3.1突破城乡二元体制束缚,从制度层面解决农民工体育权益保障问题农民工的体育权益保障,必须从制度层面进行破除与重新设计,才会从根上解决农民工目前存在的“经济权益缺损严重、人身权益保障不力、社会权益得不到尊重”不正常现象。农民工体育参与制度的设计,一是要消除户籍藩篱,改进现行的劳动人事制度,劳动力市场准入和就业制度体系应遵循岗位需要,不看能户籍出身。二是要建立和健全农民工的体育利益诉求机制,让农民工的体育利益诉求有相对应的政府部门和社会渠道。三是建立从制度上确立农民工的市民地位。只有确定市民地位,农民工才能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特别是医疗保障、养老保障、失业保障等,农民工没了后顾之忧,才会积极的去参与体育等身体、精神文化层面的活动。只有从制度层面彻底解决农民工的体育权益保障问题,农民工参与体育文化活动的刚性制约因素才能消除。
3.2以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为指导,加大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与开放公共服务不足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我国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和现实状况。城市免费提供给农民工开展体育活动的场地器材较少,而农民工由于经济状况原因,一般都不舍得去收费的体育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因此,政府要以和谐社会的理念为指导,调整城市体育公共财政开支结构,在农民工居住相对集中的地区增添体育场所和设施,并且在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投入、布局和管理维护等方面都要考虑到流动人口的体育需求和群体聚居特点。不再将社区居民与农民工区别对待,消除限制农民工使用社区体育设施的政策和措施,保障农民工使用居住地社区、学校等公共体育设施的权益。
3.3扩大宣传力度,引导农民工树立正确的体育观农民工体育意识淡薄、体育技术水平低,体育兴趣不浓等是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较少的重要影响因素。体育管理部门和组织要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充分利用各种电视、网络、报刊等各种宣传媒介,促进农民工对体育的意义和功能的认识,增强其体育意识,激发其体育兴趣,提高其体育技术,让农民工掌握正确的体育锻炼方法,激发其参加体育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营造浓郁的农民工生活圈体育文化氛围,使有体育锻炼需求及乐于参与各种体育活动的农民工数量不断攀升,推动农民工体育不断向前发展。
4结语
以农民工体育为媒介和路径,积极改善农民工的文化生活条件是实现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需求,也是实现社会公平、共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农民工参与体育的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要把农民工体育问题彻底解决好,不仅需要政府、体育组织的重视和努力,还需要农民工群体的自我觉醒,更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关心和推动。农民工体育问题是影响和谐社会建设进程的现实问题,只有把这个问题解决好,全民健身运动计划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国民身体素质才会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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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离婚家庭 儿童利益 保障儿童权益
从贵州省三个地区的法院的相关数据显示,每年的离婚案件数目增多的事实。而家庭解体与重组的频率加快,致使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生活于单亲家庭或重组家庭,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成为了离婚的受害者。在立法保障离婚自由的社会背景下,父母离婚后应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婚姻法对离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应如何作为,这些都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本文以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为视角,探寻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思路。
一、离婚自由与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障
离婚自由是尊重人权的体现,是社会进步的体现,正如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所说的“没有爱情的与不和谐的家庭生活给人带来的痛苦往往并不弱于离婚的痛苦,其痛苦的程度有的比离婚更惨烈”。离婚会对父母和孩子分别带来不同的影响,对感情存在问题的男女双方来说是一种解脱或者新生,但对未成年子女来说,他们首先直接感受到的是自己不能像其他孩子一样,和父母双亲一起生活了。因离婚重新形成的家庭极易受到人们的关注,这些特别的关注会使孩子感到不舒服,感到自卑,且未成年子女正处于性格的塑造期,小孩的性格、学习成绩在这个时期会发生很大的改变。而且,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一方,一个人要负担养家的重担,与孩子交流沟通的时间变短,致使因父母离婚而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对情感慰藉的需求也不能得到满足。因此,孩子在父母离异中才是最大的受害者,他们面对的问题往往比父母还多。
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社会的责任,而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更不应该成为残缺家庭的牺牲品。为保障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能得到父母双方的养育,确保父母在离婚后仍履行对子女的教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监护和探望制度已成为各国保护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但是单纯依靠概括性的法律条文是不够的,正如苏力教授所言,婚姻制度要能够真正坚持离婚自由的原则,问题就不仅在于法律中写入离婚自由的字样,重要的是社会中首先要逐渐建立一种养育孩子的制度,能够替代先前夫妻共同抚养子女的功能,而不能把离婚变成强加给被离异妇女的负担,这种制度以是一种高保障的社会福利体系。
二、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障的规定和实施情况
(一)我国婚姻家庭法对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父母离婚时对未成年子女的造成的伤害并未达到最深,而是在父母离婚后的单亲生活中不断累积。为了保障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权益,需要妥善处理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监护、探望等问题。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从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规定了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制度、抚养制度和探望权制度,从而构成了我国法律关于保障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较完整的制度体系。
我国目前婚姻法对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作了相关的规定。《婚姻法》第36条至第38 条规定了离婚时子女的抚养、监护和探望相关问题,1993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对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作了详细的规定,确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的一系列原则,如主要照顾者原则、幼年原则、父母协议原则、考虑子女意见原则、法定情形优先原则等也由此确立,是处理离婚后子女问题的重要参照。
(二)贵州省保障离婚家庭儿童权益制度的司法实施情况考察
本次调研,我们按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选择三个地区,并结合这三个地区法院的离婚案件,确定需要调研的对象,下面介绍一下实际调研中发现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我国法律规定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确定直接抚养人,根据调研所得的数据可知,在实际的离婚诉讼中,不是谁主动提出抚养孩子,抚养权就归谁,法院还是秉承着保护子女利益这一原则,以此作出确定直接抚养人的判决。但是由于父母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加之保护子女利益的弹性又很大,故还会在实践中法院决定直接抚养人的理由的理由还是可能只停留在表面。在法庭上离婚双方只考虑到解除婚姻的事实,而没能更多的考虑到孩子,也没有出现代表孩子声音的中立的第三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就可能受到损害。且相关的法律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问题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法院的实际判决中也没提到具体监护的问题,导致实际上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实际上是父母共同监护,而离婚家庭的特殊性,使共同监护变得非常困难。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后仍保持友好关系的只是极少数,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抚养、保护等事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更是少之又少。孩子恰恰因此成为了牺牲品,关于孩子的需要双方共同商量来作决定的事项一般由直接抚养一方决定,使得非直接抚养人无法履行监护义务,而直接抚养人可能因为因为职业、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原因,忽视甚至无力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了抚养费的问题,“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我们所得的数据,抚养费的给付以定期给付为主,一次性给付为例外,而且,大多数人认为抚养费就只是包括生活费而已,对抚养费也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等都不是很了解。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抚养费的给付一般均采取按月给付的方式,大多数地区每月抚养费都在500元以下,只有经济较发达的地区的抚养费较高。抚养费的给付基本上是每月200元到500元,如果没有什么突发状况或是意外事件,这些费用也只是勉强够用,若孩子一旦生病,或是直接抚养的一方出现特殊情况(失业、生病等),那就是完全不够用了。而且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一方以抚养权为筹码,如果要求的抚养费低或是完全不要求抚养费,就不跟对方争孩子的抚养权,这样就可能出现为了孩子的抚养权,完全放弃抚养费的情况出现。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婚的父母,也可能存在一方故意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抚养费的不给或少给的时候,只能再次诉诸法律,但是这些案件结案时间一般三个月至半年,且我国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期限、变更、执行都规定的很粗糙,有很大的弹性,不同地区的法院通常有不同的裁判。对判决以后,如何在以后的时间内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还存在很大的问题,很多时候对于未成年人抚养费的判决只是停留在判决书上。
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探望权的相关制度,“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探望权的中止、恢复探望权及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的处罚等事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探望权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以各种借口不让对方探望孩子,或是非直接抚养一方频繁探望孩子,影响直接抚养人的正常生活,或是直接抚养人向孩子传递一些非直接抚养人不好的一些信息,使未成年子女抗拒探望权的行使,这些都是实际存在的问题。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一部分家长根本不行使探望权,在判决书中也只是写明一个月探望一次,对探望方式、频率、时间等并没有做出正式的文本约定,这导致在实践中探望权可能只是空谈,甚至可能会因此引起双方关于孩子探望权的新的纠纷,这样只会使探望权在行使过程中不易操作,出现纠纷也不易解决。
三、贵州省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护的特殊困境
(一)离婚家庭中留守儿童权益的保护
贵州省作为一个劳动力输出的大省,在大多数的农村和山区,有很多留守儿童的存在。我们发现,很多夫妻离婚的原因就是一方多年外出打工,造就感情不和,最后走上离婚的道路,这样就出现了孩子既可能父母离异,又是留守儿童。我们一直在强调留守儿童或者是离婚家庭孩子的权益,但是没考虑过这两种情况并存会怎样,孩子的权益存在多大的威胁和不安,如何才能最大程度上从根本上来保证孩子的权益。如果说留守儿童的父母外出打工,是为了给留守儿童提供更好的经济物质条件,留守儿童缺少的是父母的关爱,那么父母既离婚又被留守的儿童,孩子精神和物质上的保障就都没有了。
(二)女童的抚养权
贵州省位于祖国的西南部,全省的地貌以高原山地居多,独特的地形造就了它的闭塞和贫穷,根据我们的调研,贵州省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往往在离婚之初,很多父亲就明确提出不要孩子的抚养权,尤其是女孩的抚养权,且以在母亲身边成长对女儿更有利进行推脱,这就导致了基本上大部分的离婚案件,只要孩子是女孩,都判给母亲抚养。大部分的母亲当然对此并不介意,但是女性本身的社会弱势地位,其经济收入、找工作比较困难,可能会使女方的经济压力和生活压力加重,母亲和孩子的生活更加的困难。
(三)父母的陪伴
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很多的父母离婚后,父亲或母亲一方就外出打工,一年半载孩子也见不了他们,所谓的探望权、监护等制度就都只是空谈,或是纸面上的东西。但在现实生活中,孩子对父或母爱的需求,对父母陪伴的渴望,这些精神层面上的需求如何实际履行实现,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父母双亲对的观念要转变,要分清孩子是孩子,大人是大人,不应该把大人的恩怨和世界强加到孩子身上,应该自觉主动地履行作为父母应该给予孩子的精神层面和物质层面的需求。
四、对离婚家庭儿童权益的保障的建议与思考
离异家庭的儿童属于弱势群体中的特殊群体,社会应给予足够的关注和必要的救助,从制度上、法律上、政策等各种层面予以保障,以构建儿童健康安全的生存环境。离异家庭子女的权益保障和实现问题,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问题,应成为社会的、政府的责任,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应通过儿童福利政策的实施,机制的建立解决单亲家庭儿童的问题。
(一)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我国婚姻法中有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但是未明确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应该在立法中明确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以此作为处理儿童利益相关问题的指导。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也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从“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转变的根本体现,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可以使人们意识到儿童和父母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重视,在儿童与父母权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子女利益为优先考虑。
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子女不是其父母离婚的当事人,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往往处于离婚案件的从属地位,在处理父母离婚问题时附带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一并进行处理。在离婚案件中,我国没有专门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提供可资法官借鉴的建议,致使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处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还是探视问题,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二)健全离异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
一是设立多种监护形式。行使监护职责的主体在父母离婚后发生了分离,我国《婚姻法》第36条只规定了共同监护,不能完全适应父母离异后未成年子女只能随父母一方生活的特殊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共同监护、单独监护或轮流监护。单独监护是由离异父母一方独自行使监护职责(往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另一方只享有探望权和承担一定的经济扶养义务,单独监护可减少离异父母为孩子问题的争执,但往往会使未成年子女与非监护一方关系疏离。轮流监护则是指离异父母以一定的时间为限,交替监护未成年子女,该监护形式可以增进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双方的交流,但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安定生活。在共同监护时,由离异父母双方协商如何共同行使监护职责,协商解决子女的教育、生活及医疗等问题,可以发挥双亲抚养的优势 。在实践中,可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监护措施,使离婚家庭中儿童的权益得到最好的保障。
二是明确监护权确定原则。在确定离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时,应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首要考量。第一,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自主选择,对达到一定年龄,能够作出合理判断的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确定应当由其个人自主选择。第二,当未成年子女利益与父母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优先考虑。第三,综合考虑影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各种因素,如父母子女关系、父母的意愿、品行、能力、职业、经济状况、环境改变可能给子女造成的影响以及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
(三)建立易操作的给付抚养费措施
抚养费的支付,直接关系着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抚养费偏低,且非直接抚养一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致使许多父母离异的孩子抚养费无法得到实现,而我国相关法律在防止拖欠抚养费的规定和处罚力度上也远远不够。国外值得我们学习的是美国,规定在抚养费强制执行方面,各州对子女抚养费的裁决须实行统一管理和执行,可以使执行跳出诉讼程序,更好地执行抚养费,在执行方面,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做法。我国相关法律对离婚后的抚育费的给付问题,应尽可能做出明确和详细规定,对抚养费给付数额,法院在判决时应充分考虑到子女教育费用以及可能生病的费用。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案件,法院一定要保证优先处理,加快这类案件的处理速度,可以简化审判程序,保证另一方可以尽快拿到抚养费。
(四)完善探望权制度
探望制度是为了保障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能够充分享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而设立的制度,应确立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主体地位。目前我国规定的探望权制度仅强调探望权是父母的权利,却忽视了父或母探望子女的义务。探望权是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的满足,也是子女表达对父母爱的权利需要。德国的相关立法突出探望权为子女之权利,又强调其更为父母之义务,值得我国借鉴。
首先,扩大主体范围。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与未成年子女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亲属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被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从有利于未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我国也有必要借鉴,将上述人员规定为探望权主体。
其次,在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的基础上,应书面详细规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对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地点以及可否与子女短时期共同生活等问题时,在尊重子女意愿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上,父母双方应达成书面协议,协商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