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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4)30-0112-01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在社会中会存在或出现各种社会矛盾,在用一般的诉讼不能解决时,我们不妨考虑走公益诉讼的道路。而在对待经济领域的问题时,我们应采用经济公益诉讼来解决。因为经济法所维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并且它所追求的社会目标的实现,是依赖于对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完善。所以,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是有一定的价值。“公益”指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那么经济公益诉讼就是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权益的诉讼。为此,本文就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概述、必要性及其可行性方面来阐述其价值。
1 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概述
1.1 经济公益诉讼的概念
经济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源自罗马法,从世界范围来看,经济公益诉讼及其法律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由于公私法的融合,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界限不分明了。
经济公益诉讼指由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法行为,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可能时,法律允许公民或者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根据提起经济诉讼的主体的性质和地位的不同,可把经济公益诉讼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经济公益诉讼指政府法定部门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经济公益诉讼不仅包括狭义的经济公益诉讼,而且包括私有法人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1.2 经济公益诉讼的种类
根据违法行为的经济管理法律部门的不同,我们可把经济公益诉讼分为反垄断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国家宏观调控公益诉讼,社会金融公益诉讼,消费者公益诉讼,保护国有资产流失公益诉讼,规制市场主体公益诉讼,社会保障公益诉讼和劳动管理公益诉讼等。
2 经济公益诉讼的特征
2.1 原告主体的广泛性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能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或国家的名义那些经济违法行为,来实施保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2 诉讼目的的单一性
与其他诉讼相比较,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的经济公益性更直接、更明显,只是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2.3 具有经济法的内涵特点
根据对经济法本质达成的共识和涉及到社会经济公益与国家干预而构成经济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中,我们可以认识到,经济公益诉讼是对传统诉讼法做出进一步更新的新型诉讼,是经济法的诉讼程序法。
2.4 具有预防性的特点
比如: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环境等社会经济公益一旦被遭到破坏了,便很难恢复到原有的状态。此时,如果我们能够运用法律手段将那些违法行为消灭在其萌芽状态,这就可预防其发生,而经济公益诉讼就具有这种特点。
2.5 具有除恶扬善和追求正义的特点
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穆勒曾指出:“任何法律都应追求正义的实现这一目标,即实现在某市某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可知,经济公益诉讼有着除恶扬善和追求正义的特点。
3 在我国设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
3.1 必要性
3.1.1 能有效的保护环境公益
环境公益指各种自然、教育、人文、消费等环境利益,它在社会中普遍存在着。当其遭受侵害时,其他诉讼都不能解决时,经济公益诉讼却能解决这些问题。
3.1.2 民法和行政法不能代替经济法的作用
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二元结构不能包括的,公法规范的是公权力的行使,私法主要是调整私权关系,常指民法,而民法既不能解决经济中无序状态的问题,又不能限制私权的滥用和阻止公权的扩张。虽然行政法能限制公权的扩张,却不能区分公权和私权。所以,当遇到用民法和行政法法都不能解决的问题时,那么能选择的是兼有公私法性质的经济法了。
3.1.3 可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当面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时,为了遏止这种情况,我国专门成立了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且制定了一些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然而这种效果却不是很好。此时,为了较好的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只有选择经济公益诉讼的途径才能发挥作用。
3.2 可行性
3.2.1 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有法律依据
在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有宪法和经济实体法依据,如:《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利益”。由此可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有法律依据的。
3.2.2 我国具有代表国家公诉权的机关
在我国,代表国家公诉权的机关是检察机关,同时检察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它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让检察机关作为经济公益诉讼原告是最适合的,这不仅有法理上的根据,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可行的。例如:英国检察总长可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可在私人没有资格时,授权该私人以其名义。
4 结 语
经济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权益的诉讼,对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有一定的价值,在社会实践中能有效地解决一些其他诉讼不能解决的难题。因此,建立和完善经济公益诉讼是必须的;而我国在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方面还不尽完善,可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用于我国的立法中,完善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 顾功耘.和谐社会的构建与中国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李昌麒.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 邱本.经济法原理(上卷)[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
[4] 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依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寻求司法救济的一项法律制度。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把诉讼分成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近现代,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生产、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这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迫切需要,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现代公益诉讼针对的不是私人的事,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之间从形式上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它的诉讼标的是公共利益,所以,公益诉讼既不是因私诉讼,也不是国家公诉。公益诉讼可以是因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也可以是因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也可以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现代公益诉讼对公共政策的正确制定和合理实施,对违反法律而破坏公共利益行为的防止、制止和追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它体现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我国正逐步开始尝试公益诉讼制度,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常常遇到困境。例如河北的一个律师,因为春运火车票涨价,提起的诉讼;东南大学老师,因为紫金山上建造观景台,提起的诉讼;还有杭州市民杭州规划局允许风景区内建造老年大学,破坏西湖风貌的诉讼等;这些案子,要么法院裁决不受理原告的,要么虽然受理了,但仍以原告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因而宣告原告败诉。这种在公共利益维护上司法的软弱无力,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制度在公益诉讼领域中的一个缺陷。
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现代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因为:首先,我国是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途径行使管理国家的事务,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业的权利,所以,法律应该赋予和保障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其次,我国是一个公有制和私有制并存,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及时防止、制止和制裁私有制侵蚀公有制,维护公有制权益,同时保障私有制经济合法经营和发展,公益诉讼是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保障制度;第三,我国是议行合一,公共权力相对集中统一的国家,更需要以公民的权利制约、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力,从而预防和制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公益诉讼在其中可以发挥重要的用权利制约和监督权力的作用;再次,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尚未健全和完善,特别是社会公众监督制度更不完善,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行使监督权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有必要健全和完善。
公益诉讼在保护公共利益,包括国有资源和公共环境的保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社会公平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近年来我们的一些人大代表和民众都呼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很有建立的必要。但我们还必须结合我国的特点进行科学的设计,因此加强有关公益诉讼的立法是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的首要方面。我们应将有关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的立法列入立法规划,特别要注重有关公益诉讼的程序法建设。在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体法有较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等等,但程序法上面的空白,导致实体法无所适从。我们的原则是既要保证广大公民公益诉讼权利,又要避免滥诉,以保证我国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论文关键词 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民事督促 支持 谦抑性原则
一、检察机关应是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明确了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同时,《刑事诉讼法》第77条关于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肯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另外,在《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条款中也间接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人的资格。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着天然优越性
首次,相对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中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没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牵涉,更适合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讼。
其次,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诉讼主体,更有着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拥有法定的调查权,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容易遇到的调查事实取证困难的现状,检察机关能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再者,检察机关作为专业的司法机关,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检察人员和专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客观条件。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格主体。
因此,作为法定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侵害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是检察监督权的表现,同时更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不容推辞的责任。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方式及原因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包括三种方式:直接、民事督促和支持。直接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民事督促是指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怠于行使监管职责,检察机关依法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使其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支持人、支持原告的诉求的机关,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能最终得到法院确认、支持,达到胜诉的目的。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三种方式各有不同的侧重点,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笔者所在地区广州为例,广州地区检察机关在探索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取得了显着的成绩,总体而言广州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体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集中于督促、支持,直接较少,以2011年为例,广州全市检察机关开展督促、支持50件,而无直接案件;二是督促和支持有机结合,检察机关在办理部分督促案件时,在督促有关单位时,为保证诉讼过程的顺利开展,向法院发出《支持意见书》,并派员参加法院的庭审活动,发表支持意见。三是案件类型集中于犯罪造成的侵犯国有资产案件,对于侵害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数量较少。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几点:
首先,检察机关的业务特点决定了其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集中于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检察机关身负公诉职能和反贪职能,因此,对于普通刑事犯罪和职务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能够较快地掌握,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对于其他诸如国企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的侵害国有资产行为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却因诸如线索来源等客观原因而较难开展。
其次,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能在社会上并不为群众所熟知。不少群众不了解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即使有了解,一般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解也仅限于直接,而并不了解督促和支持,由于直接的案例较少,也导致群众质疑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在遇到侵害国有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并没有想到向检察机关反映,从而也在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线索来源的狭窄。
再次,对于检察机关直接,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面临诸多程序上的障碍,客观上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直接的数量和成功率。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一)坚持职能定位,防止角色错位
检察机关应该首先是法律监督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能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因此,即使作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也不应该偏离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
在
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均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谨慎参加诉讼,避免打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均衡的状态。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也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避免过分陷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当中。
具体而言,在民事督促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应当是监督被督促单位及时行使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通过正当的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国有资产及社会公共利益,除非被督促单位拒绝而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不宜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支持中,检察机关可以帮助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发表支持意见并对庭审进行法律监督,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交锋,应不宜参与。
(二)应当确立直接的谦抑性原则
作为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不宜过于频繁地参与民事诉讼,且检察机关作为直接的一方当事人,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
1.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后的胜诉利益归属问题
(1)针对国有资产流失提起的公益诉讼。在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出诉讼,其所得利益是应当归还被侵害的国有单位,还是上交国库?虽然从名义上都是利益归还国家,但实际差别显然不言而喻。若归国库,显然违背了谁受损害谁获赔偿的原则;但若归还被害单位,又有违诉讼的公益性,长此以往,也不利于公益诉讼发展的可持续性。因此,如何平衡此项利益,需要进一步的制度完善。
(2)针对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以对环境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为例,检察机关获得的赔偿款,如何分配?是否应当作为受害群众的人身权利伤害的赔偿款?抑或是作为整治被污染环境的基金?若作为受害群众的人身权利伤害的赔偿款,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若作为整治基金,那么因污染受到人身权利伤害的群众是否依然有权提讼要求赔偿?那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否意味着重复赔偿?对于法院来说,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
2.检察机关在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问题
检察机关有法定的职权,在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不免遇到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检察机关在依法定职权在搜集和保全证据过程中,包括搜集证据、保全证据、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等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证人、有关组织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如果检察机关向对方当事人搜集证据,对方是否有义务配合?若不加规定,则可能有导致公权力侵犯私权利事件的发生。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中确立“谦抑性原则”,即在无法通过民事督促或支持等手段来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失,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存在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方可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
四、关于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应当立法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检察机关虽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在立法中并未予以直接明确,导致检察机关在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提讼时总不免尴尬,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并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形式,从而在社会上扩大影响,提高公益诉讼社会效果。
(二)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
从实践角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而相比于其他业务部门,民行检察的调查取证的权限略显尴尬,民行部门是否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及调查取证的权限范围,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导致调查取证工作难以顺利完成的现象。这也在客观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进行公益诉讼的效果。因此,应当明确赋予民行检察进行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并予以细化规定,保证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同时保障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的同时又不至于侵犯公民的私权利,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三)强化检察机关民事督促的效力
民事督促工作属于检察机关制度创新和职能创新的有益尝试,目前关于该项制度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缺乏制度保障。由于没有强制的效力,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督促经常会遇到被督促单位拒绝或拖延而无法对其进行规制的尴尬,一般只能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直接,故在督促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多依靠通过与被监督单位的沟通才能顺利推进督促工作的开展,检察监督权受到严重削弱,也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应当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督促的职权,明确拒绝检察机关督促意见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客观要求。
(四)明确诉讼利益的归属
正如前文提到,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利益的归属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
关键词: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管辖法院
一、概念分析
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公益诉讼。关于民事诉讼中的公益诉讼的概念定义,学界观点并不统一,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就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为触犯了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众的民事合法权益,基于其法律监督职能,代表国家或社会公众向法院提讼,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只有检察院才能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提讼,同时也只有检察机关能够担当起保护公共利益的重任,公民个人和民间组织不能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国家特定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代表国家或社会,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应该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民间组织和公民个人。这种观点最大的不同是,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开放的,民间组织和公民个人理所当然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合法主体。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具体的法条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立法是属于第二种观点的,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目前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例如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就可以由环保行政机关和合法环保组织提讼。
二、适用案件范围
梁慧星教授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的表述,“包括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保护、公共水源及饮水排水用地区域保护、森林保护事业等事项。第二,排除性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应排除下列情况:公共权力机关自身的经济利益,如政府用于改善办公条件和职工福利各项费用等;借公共利益之名干预市场所得的商业利益;如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进行干预所实现的利益等。”可见法理意义上的公共利益相当宽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公益诉讼的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条列举的只有两项,而其他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否适用公益诉讼,就给了法官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就近十年的典型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上来看,仍然几乎全部是环境污染案件,这并不表示在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就不存在,而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哪些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民事案件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存在着较大争议,所以仍然需要法律对公益诉讼的范围做出具体的规定以便更多的有关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纳入到公益诉讼的范围中来。
三、管辖法院
从各地法院现有的内部规定和实践操作来看,绝大部分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只有个别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由中级人民管辖。这一现实情况是符合司法资源合理分配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因为公益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因此应当在顾及其特殊性的同时尽可能保持其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协调一致。第二,从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和争议标的金额等因素考量,也宜由基层法院管辖。根据已有的案例显示,很多案件之所以耗时长、难判决的根本原因在于以往的实践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有法官造法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嫌,因此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层层上报并只能在获得最高院和相应司法部门的默许后才能正式进入诉讼程序。但这些因素都不能作为提升法院管辖级别所应当考虑的内容。第三,从民事公益诉讼的长远发展来看,随着实践上的丰富和立法上的完善,进入法院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然是一个增长的趋势,因此由中级法院管辖的可能性不大。最重要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在内容和主体上的宽泛并不代表着民事公益诉讼就一定是影响范围较大的案件。地域管辖方面,民事公益诉讼也应当遵循一般民事案件管辖规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针对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案件,例如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而提起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则由污染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专门管辖。
参考文献: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诉讼主体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6-0084-02
我国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国有资产不断被瓜分、吞并,其损失触目惊心,每年至少在1000亿元,日均流失3亿元。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等案件日益增多。而面对这些情况,由于种种原因相关部门不能及时进行保护,给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马克思曾经说过:“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才能有自己的利益”。而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是法治国家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我国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上基本是采用单一的行政手段,很少通过司法途径。这是因为我国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的程序法相对比较少,使得在维护公共利益上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导致一些危害公共利益的现象越来越多。
1 公益诉讼的概述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一种与私益诉讼相对应的诉讼方式,其实质是一种因保护公共利益而引发的诉讼。什么是公益诉讼?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王宗玉解释说,“公益诉讼”并非一个既定的法律术语,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属公益诉讼。公民通过诉讼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其违法责任,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讼。即是以公共利益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在一些公益诉讼中,原告既可以是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也可以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如检察机关。美国的环境权诉讼,任何公民、社会组织都可以提起。而在德国、法国等一些国家,特定团体、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提起公益诉讼。另外,某些组织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主体。如消协代表消费者、妇联代表妇女提出公益诉讼,是可以的。第二,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好的社会秩序,原告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尊严及社会公平正义,而非个人一己私利。第三,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可以是违法行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是损害发生的可能。第四,公益诉讼判决的效力并非仅局限于诉讼当事人。法院的判决不仅对参与诉讼当事人有约束力,对案外所有具有原告资格的人都有约束力。第五,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可以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理,只要这种处分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律不予干涉。
2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2.1 公益诉讼缺乏法学理论上的有力保障
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明确公益诉讼的是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除此之外,立法上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无法对损害公益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采用“适格说”,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因此,公民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依据与自己切身相关的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而对公共利益被侵害,个人原则上是不能作为公益的代表人提讼的。在行政诉讼领域,原告的主体资格取决于“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我们国家缺乏有力的法理支持。
2.2 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的困难
在司法实践解决公益诉讼案件时,遇到的一个首要的困难就是“于法无据”。而所谓的“于法无据”中的“法”即是指实体法。在我国,法官只能按照现有法律规范审判案件,处理纠纷。而公益诉讼本是件造福于民的好事,可能会因为案件影响大,法院对此有所考虑、采取的司法手段也不相统一。对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案、南京违章搭建紫金山观景台案、湖南律师佘某诉铁路部门多收票款案、乌鲁木齐三公民诉星级酒店“悬挂国旗有误”案等相关的公益诉讼案例,法院多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判决原告败诉,或者以当事人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司法权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束手无策,使这些侵害公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在葛锐诉郑州火车站如厕费一案中,历时三年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返还多收的0.3元,但就在判决生效的当天,郑州火车站候车室还在收如厕费;诸如一些明显有损公益的行为,公众却无法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
3 我国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3.1 我国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这是宪法直接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项公权利,它是对抗国家权力而产生的。作为公权利,公民权利中自然就含有一种对公共利益的主张、诉求。同时,公民权利是一项私权利。公民权利最终落实,即每一个公民个体的私权利得以普遍的实现。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利,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不仅体现了这些宪法原则和精神,而且切实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成为国家的主人。公民权利的两重性成为公民作为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最重要的法理依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应当从维护人民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出发,依据宪法规定精神,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承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时,每个公民的个体权益也同时受到了损害。公民个人应当有权依法行使诉讼请求,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从而实现对自身权益的合法维护。
3.2 我国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体现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有:《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讼,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讼,要求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外国的理论和经验表明,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从现实来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利,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不仅体现了这些宪法原则和精神,而且切实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
4 建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初步设想
公益诉讼的构建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对于我们是否应当建构、怎样建构公益诉讼制度?笔者以为,应当根据我国现实国情,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应当从立法的角度考虑,修改与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在一些涉及公益利益保护的实体法领域内应该明确确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使公益诉讼有法可依。同时,在程序法上将实体法上的规定予以相对应的落实。正如小岛武司教授所言,诉讼程序应当适应社会要求。因此,审判制度要在不断变化的社会中完成这一伟大使命,必须使理论结构弹性化,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结合,才能共同构筑出一个平稳的公益诉讼舞台。
第二,发展公益诉讼理论研究。理论来自于实践,理论同时应该超越实践,给实践以智力支持和精神指导。但从目前的理论发展水平来看,公益诉讼的理论发展有些滞后,无法给公益诉讼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发展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进一步改变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上并受之制约,但是司法理念的发展变化并不一定与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同步。在现今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以及司法理念正在遭受前所未有的冲击,一些现代的法律思想和司法理念如程序正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等,渐渐被人们所接受。
第三、建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应适当的扩大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公益诉讼中,对原告资格应当持开放的态度,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以原告资格。任何公民个人、人民团体或国家机关,对于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已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即将造成损害的案件,都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有效地、全面地保护公共利益。并且,也要扩大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一种程序。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包括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垄断、消费者权利保护以及其他涉及公益的案件。同时也要加强对公益诉讼的监督,设立专门监督部门,加大新闻舆论监督力度,使每个公民都可以对整个司法过程进行监督。我国《宪法》明确赋予我国公民监督权,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完善公益诉讼执行监督机制,保证公益诉讼判决能够得到实实在在的执行,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宋安明,郭洪平.面打响国有资产保卫战[N].检察日报,2001-8-29.
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
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
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其他人又不能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公益权,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履行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这样人民群众通过公益诉讼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并通过这种权利的行使来监督法律和权力的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制度行使法律监督权,二者有效结合。使违法者得到制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得到保护。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益于增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体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产权关系不清与产权管理缺位并存,使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日趋严重。我国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损失的国有资产高达600多亿元。这意味着我国每天流失国有资产达1.3亿元,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没有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保护。实务界为此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在浙江发生的浦江良种场违规低价拍卖房产一案中。检察院诉请法院判其房产买卖行为无效。笔者在为检察院之举叫好的同时,心中不免疑问,检察院依据何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4.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体系,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必定对各国的法律产生更大影响。国际侵权的增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完善法律提供了压力和动力,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会增大社会经济的保护力度。目前,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规定有公益诉讼制度,对这些制度的有益借鉴,有利于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
三、对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1.适格之原告。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三种:一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二是任何组织、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三是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赋予检察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益诉讼权,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代表并提讼是各国通例。检察官在代表公益方向,尤其在司法和诉讼活动中被视为直接的、当然的公益代表人。在美国、法国、德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检察官均有权参加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以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讼,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最佳途径。当代立法的趋势是不断放宽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够提讼,在确认原告资格上经历了从受害人诉讼,到利害关系人诉讼再到公益诉讼的发展过程。可见,赋予任何公民、法人、组织公益诉讼权,不但能鼓励公民的参与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而且符合当今世界的立法趋势。至于行政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可通过行使职权制裁违法行为,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而且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提起权,会与检察院发生冲突,造成制度的混乱行政权的过分扩张。其结果会使行政权过多介入私权,使私权受到侵犯。所以,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
2.案件范围与立法模式。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私益诉讼,应对其案件范围加以适当限制,以防他人假公益之名侵犯私权。笔者认为,应采用单行立法的列举式,即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仅提及这种制度,但对何种案件可提起公益诉讼,要视单行法律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如非法占有、转移公有资产、渎职损害公有资产案。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价格违法、非法经营案。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如违反统计法、违反税收征管秩序、违反金融法的案件等。
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
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起诉,其他人又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权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起诉权,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履行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这样人民群众通过公益诉讼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并通过这种权利的行使来监督法律和权力的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制度行使法律监督权,二者有效结合。使违法者得到制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得到保护。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益于增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体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产权关系不清与产权管理缺位并存,使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日趋严重。我国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损失的国有资产高达600多亿元。这意味着我国每天流失国有资产达1.3亿元,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没有起诉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保护。实务界为此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在浙江发生的浦江良种场违规低价拍卖房产一案中。检察院诉请法院判其房产买卖行为无效。笔者在为检察院之举叫好的同时,心中不免疑问,检察院起诉依据何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4.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体系,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必定对各国的法律产生更大影响。国际侵权的增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完善法律提供了压力和动力,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会增大社会经济的保护力度。目前,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规定有公益诉讼制度,对这些制度的有益借鉴,有利于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
三、对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