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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8 17: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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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篇(1)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实行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四)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组织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六)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七)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八)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九)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四)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五)捐赠企业资产;

(六)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七)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八)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九)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本省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七条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或者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四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篇(2)

第一条为健全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政府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政府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政府出资企业享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自。

第二章市国资委职能

第六条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负责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市国资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业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二)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制度;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三)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四)代表市人民政府向部分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拟订和执行全市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七)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政府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八)依法对市以下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行宏观指导。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国资委应当依法维护政府出资企业的法定经营自,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市国资委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并及时报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市国资委根据授权,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下列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应当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严格执行薪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政府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负责审批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决定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但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有股权转让依法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七条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项目及对外担保、收购行为,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再按法定程序报批或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政府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依法组织协调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编制国有资产经营发展规划;

(二)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

(三)与市国资委及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分别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四)向市国资委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营运报告、会计报表以及国有资产变动事项;

(五)组织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六)审批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其中,资产处置达50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0万元但属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产权交易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市国资委协调处置政府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三条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四条政府出资企业按下列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政府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政府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政府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政府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政府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严格依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并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国资委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政府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市国资委对派出的监事会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九条政府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政府出资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政府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市国资委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篇(3)

吴正刚

(襄阳市财政局 湖北·襄阳)

2015年4月29-30日,襄阳市财政局分别在南湖宾馆水上礼堂和南山会议中心举办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培训班。市直300多家行政事业单位分管领导、财务科长和市财政局全体干部1000余人参加培训,在培训会上,省财政厅的有关领导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背景、重大意义、起草过程、条例内容及新旧制度变化等作了详细讲解;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的主要内容、主要问题和基本要求等作了详细的阐述,其内涵深刻、内容丰富、主题明确,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这次培训对于宣传好、学习好、贯彻好该条例,全面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效益,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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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所形成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损失,不得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权益。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审计、财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进行查处: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者无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擅自处置国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低价发包或者出租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国有股持股单位或者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中方出资者、合作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不受国家所有者约束,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不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或者借机逃避国家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从事非法经营或者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国有企业改制中,蓄意隐匿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擅自进行项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三)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组织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在批准国有产权转让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责令被查处单位的有关人员就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查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财物;

(六)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专门技术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立案、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和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无效;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报告。

第十七条 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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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有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地监督和管理,一直以来都是阻碍国有企业发展、困扰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一个沉重而敏感的话题。近几年来,国资委根据其职责,出台了一系列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建立了国资监管机构。至此,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即以“国家统一所有,分别行使产权,专门机构监管,授权委托营运”为基本宗旨,按“国资委—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集团公司(产权营运机构)—国有企业”三个层次构建的管理体制已经初步成形。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

目前,省级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都已经建立,并已逐步展开了各项监管职能。图1是省国资委的工作机构设置图。

根据省国资委目前的机构设置以及职能安排,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工作有以下几个方面: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以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对监管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业绩考核。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包括重大资产处置管理,企业重组管理、企业转制管理,破产兼并管理等。

监管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报表数据处理时的问题

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清产核资、企业财务年度决算、企业财务报表的统计上报这些工作当中有大量的数据、报表要进行传递、汇总、统计、分析、公布。从目前的手段来看,一方面监管企业要根据这几项工作的要求,从本企业的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或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当中把计算机数据人工地填制到省国资委下发的各类报表当中。即便采用了一些财务快报软件或者电子表格软件定义的空白报表,由于缺乏与企业运行的企业管理软件或财务软件之间有效数据采掘、转换接口,使得报表的填制工作主要还是人工完成。

省国资委对各监管企业上报的报表数据进行处理时,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监管企业上报的报表由于采用人工填制,因此在计算机报表当中会有许多不规范的情况存在,需要花费时间进行核对检查。将监管企业上报的报表进行汇总、统计,即便采用一些电子表格软件,也会耗费大量时间,并且容易产生差错。各种上报数据经过汇总以后的各类国有资本及经营成果的信息,不能有效地在国资委各职能部门之间实现共享,各个监管工作当中所需要的大量数据、信息会出现重复上报统计、各种口径的数据信息不一致等问题。各种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国有资产数据无法快速地通过政务网站对外公布。

(二)国资委内部间的协同问题

国资委内部各部门的监管工作,在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的经营、重大事项、业绩等信息的收集、处理上,尚不能有效地协同。各个职能部门出于根据自身工作的需要,如经营业绩考核、财务监督、企业负责人管理等,从监管企业收集、上报、汇总各类数据和信息,各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不能有效共享,各项监管工作没有按照监管目标进行有效的流程设计,造成监管工作的效率较低。

(三)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控滞后

对监管企业的财务监控,是国资委落实“管资产、管人、管事”三者相结合,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工作。

向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资产运营情况、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目前这一手段,无论是中央企业,还是地方国有企业的实施当中,都会直接影响监督的效率。

通过对监管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材料,主要是年终的各类报表进行分析汇总,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监督等等。这一类监督最大的特点是静态监督、事后监督,具有明显的滞后性。

国资委信息化监管平台的构建

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为解决省国资委在现有监管机制下如何提高监管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了新的思路和途径。基于网络和大型数据库技术的管理信息系统(MIS,ManagementInformationSystem)设计、开发、构建的模型、方法、技术,对于构建国有资产监管信息系统也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的总体框架

如图2所示,从系统的架构上看,省级国有资产监管信息化平台的总体框架可以划分为三层:

1.最顶层为运行在国资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系统,这是整个平台的主体,涵盖了平台的主要功能(具体的功能结构见图3)。

2.最底层为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它既是系统的监管对象,又是系统监管功能的数据来源。目前各个集团企业信息化应用的水平各有高低,企业信息化管理的层次、阶段也各不相同,应用的具体管理软件更是品种繁多。这些在企业当中运转的管理系统,是国有资产监管系统重要的数据源。透过企业的财务管理软件,可以获得各种会计及财务数据;通过企业的业务管理系统,可以获得国有资产运营数据。但是目前在各个企业运行的企业管理或财务管理软件各不相同,又缺乏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因此要获得这些数据,并转换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系统当中来使用,还需要一个功能模块来支持,即中间层的“数据采集、挖掘、转换系统”。

3.中间层为“数据采集、挖掘、转换系统”,它的功能和运作如图3。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的功能结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的功能结构,如图4所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由两部分构成: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功能模块。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及基础数据登记:通过对监管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以及所属企业基础数据的上报,实现对国有资产的登记管理功能,并汇总生成“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按照国有资产的监管“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在确保企业依法开展财务活动应当享受的各项财务自不受干扰的同时,通过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它是对国资委委派的财务总监、独立监事所从事的财务监督工作的有益补充。国资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该监督平台,利用财务预警机制对企业资金运作各个环节进行动态的监督,另外也可以获得企业营运过程当中的财务账目、凭证、相关资料以及监管工作所需要各种财务报表。该系统从监管企业获取的各类会计、财务信息成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库”的重要部分。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以建立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为管理目标,实现了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以及管理的信息化。国资委依据年度或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经营业绩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内监事会对其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该模块所需的财务报告及各类统计数字可从信息库当中读取,同时产生的企业负责人信息和经营业绩、奖惩信息同时也流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库”。

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它是针对监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重大资产处置、企业破产兼并等国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的模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利用这一系统实现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通过对事项处理的批转、相关文档的存取以及重要数据的处理实现国资委内部各部门协同管理的信息化。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库。信息库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系统的数据仓库,包括:

国有企业基础数据及国有资产登记汇总信息,这部分信息主要通过对监管企业的清产核资以及基础数据的上报汇总得到。国有企业会计、财务信息,这部分信息由财务监督平台,从监管企业的管理系统当中采集转换得到。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信息,经营业绩考核系统根据企业的财务信息,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业绩进行考核以后产生。国有资产重大事项信息,是重大事项处理过程当中处理和存储的各种信息。

以上几个部分的信息,共同组成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库的主要部分。在各个功能模块运转时,可以按照“数出同源”的原则,共享使用工作过程当中所需要的各种信息。同时在这个信息库的基础上,系统还将提供以下两个辅助功能:通过信息系统,将一些可以公开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信息到国资委的政务网站,以增加国资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通过建立与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数据接口,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及时地提供和获取各种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国有资产价值评估方面的信息。

通过在省一级国资委构建以计算机网络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基础的信息化平台,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切实提高国有资产监管的效率,真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资产信息监管平台,可以有效地对监管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实现动态地、实时地监控,解决静态监控、事后监控方式下存在的监管效应滞后,监管乏力的问题。国资委内部各个职能部门,各项工作之间可以有效地在各监管流程上实现监管信息的共享,切实提高国资委的监管工作效率。可以通过这一平台,高效地从所监管企业的管理、财务系统当中获取各种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数据,并通过数据转换功能,直接进入国有资产监管信息库。这有助于准确地掌握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实际情况,同时也极大地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

参考文献:

1.郭国荣,黄江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和政策走向.宏观经济研究,2004

2.段国旭,张坤.中西方国资经营管理模式的比较与启示.国有资产管理,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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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也明确了国资管理机构有义务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这将有利于加速形成国有股权转让机制,推动国有股转让进程。国有股转让提速无疑将方便民间资本、海外资本的介入,为资本市场的并购重组带来新机会,对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国有股权转让并将对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产生重大影响。主要突出以下几个特点:

定位准确

研读《条例》,并与以往的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规章相比,在国有资产管理以及股权转让方面,该《条例》高屋建瓴地提出了国有资产管理的新特点,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制定主体高。在该“条例”出台以前,与并购有关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按照管人、管事、管资产的分类主要由中央大型企业工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财政部制定和,如1994年11月3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4日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是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共同制订; 2000年5月19日的《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则是由财政部制订。该《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由国家最高行政机构――国务院制定和,这在事关国有股权转让的法规制订中尚属首次。

二是法规定位高。 国有股权转让与国有资产相关的人与资产等多方面因素有关,该《条例》是第一个从国有资产管理的整体视角上将国有资产的管人、管事、管资产三项内容集于一体的法规,充分体现并落实了十六大提出的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建立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条例》的颁布,将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我国现有的1200多家上市公司中,有950多家都是有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的上市公司。从整个股本结构看,在近5900亿总股本中,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有3000多亿。长期以来,不管是抽象的国家股还是相对抽象的国有法人股,在法律上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出资人地位。国有大股东的法律主体不到位,引发了资本市场的许多问题。现在,《条例》的施行使得这一问题得到解决,将从源头解决公司治理问题,对企业未来经营管理产生正面影响。

效果明显

国有资产流动的方式有资产证券化,如2002年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从证券二级市场减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国有股权通过并购向外资或民营企业转让等方式。从我国多年的实践情况来看,并购已经成为我国国有资产流动最主要方式,以上市公司并购为例,从1997年以来,通过并购使上市公司股权变为现金的上市公司数量与交易金额每年都在增加(见下表)。

在该《条例》出台以前,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最后把关者是财政部,而国有股转让的当事人是地方政府,由于二者之间的差异性,或是出现“财政部的一只笔,中路并购ST永久多付2000万人民币”的现象,或是出现“2000年9月26日株洲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上海鸿仪签订了国光瓷业(600286)国家股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9月财政部才批复该股权转让”等现象,这些现象不利于国有资产流动以及真正做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条例”出台以后,必将推动国有资产加速流动,加快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使国有资产流动过程中实现保值增值,将更有效的促进国有股权转让的市场发展,这些作用将具体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

一是国有资产利用更有效。《条例》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国有资产可以在不同形态上进行转换,如权益出售变成现金,政府现金投资成公共设施或者其它形式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在不同形态转换以后还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只有不断地流动,在形态转换过程中才能做到保值增值。在《条例》规定下,国有权益转让的审批层级减少、终极审批机构数量增加,其审批权限增大,这将大大提高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有利于地方政府根据自身特点,加快调整当地的产业经济结构,快速有效地配置当地社会资源,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

二是审批层级减少。该“条例”出台前,国有资产要进行转让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政府层层审批、层层上报,直到国家财政部,一般要经三、四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多达10来个部门的审批。该《条例》出台后,由于中央对地方的充分授权及管人、管事、管资产合为一家机构管理,将大大缩减审批层级,国有资产的转让经一、两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就有可能完成审批工作。

三是终极审批机构增加。该《条例》出台前,国有资产进行转让需层级审批、上报,最后全部集中到国家财政部,导致有的审批工作从上报到批准要经过3、4年的时间才能完称。《条例》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就意味着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就能决定所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处置,而不需集中到财政部这座“独木桥”上,从而缩短国有资产管理的长度,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效率。

责权明确

研读《条例》,并与以往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法规相比,在国有股权转让方面,该《条例》具有更准性,其准确性体现在如下2个方面:

一是机构权利清楚。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国有资产的管理及其转让的权限下放到前线,并集中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上,从而改变了过去那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建议权在地方,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决定权都集中在财政部的局面。 《条例》规定: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在企业负责人管理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在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上,如国有股权转让等方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有资产管理上,改变了过去国有资产管理“五龙治水”的局面。如果并购不涉及国家对国有企业控制权的转移,则该国有企业对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直接决定是否出让该部分股权;如果并购涉及国家对国有企业控制权的转移,则该国有企业对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决定出让该部分股权后,仍需取得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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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国有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本着“有进有退”“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原则,“十五”期间我州加大国企改革力度,加速了国有资本的置换速度,基本上探索并构建了“国资委—经营公司—企业”三层次的国资管理模式,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和困难,影响了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经营,制约着国有资产最大限度的保值增值,削弱了国有资产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

一、现状

截止底,全州共有28户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涉及盐湖化工、煤矿开采、民爆生产、水利发电、粮油购销等行业,分布在全州8个行政区域和州级各部门。28户企业注册资本29267万元、实收资本93953万元、资产总额274951万元、资产负债151739万元、利润总额4505万元。

二、制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因素

1、国有资产总量小,规模小,布局分散。全州28户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总额为274951万元,大部分企业属于小型企业,企业产品单一,有些企业已名存实亡,且分布在全州8个行政区域和州级各部门。

2、资产“家底”不清。因州国资委成立不久,各县、市、行委(格尔木市除外)都没有设立专门的国资监管机构,出资主体缺位,管理松散,规模小,效益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难以落实。同时,由于历史等各种原因,国有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等基础工作刚刚起步,目前州国资委正在开展此项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国有资产家底还待进一步清查。

3、闲置资产难盘活。由于产权市场极不活跃,产权信息极不均衡,管理体制极为呆板,思想观念普遍保守,因而造成县级国有资产大片闲置,并且难以盘活。致使闲置资产承受着功能性陈旧、实体性陈旧、经济性陈旧的贬值外,还花费着一大笔的保管、维修、管理等费用,不仅得不偿失,而且妨碍着国资管理与经营工作的开展。

4、资产处置不规范。在我州三县三行委基本上没有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场交易无从谈起,因而在处置国有资产时,存在的问题很多:一是没有任何处置程序,处置极不规范,缺乏制约机制。二是确立了拍卖程序与方式,但执行得不理想,欠规范。

5、资产收益难收缴。由于历史原因,我州国有企业没有形成给国有资本分红的习惯及制度,国有资本分红只是一句空话,根本得不到落实,各占有单位和使用单位总是强调种种主客观原因,拒交、少缴、拖欠国有资产收益,使国有出资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困难。

三、建议及对策

1、加大工作力度,摸清家底。通过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完成对全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查摸底,准确掌握国有资产分布状况,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为今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可靠的数字依据。

2、做好控股企业的做强做大工作。目前州资产运营公司控股的民爆物资公司和巴音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几年的发展,企业已基本走向成熟,如何利用现有存量资产做强做大企业。一是民爆物资公司,将目前的流通模式转变为产、供、销一体的集约化模式。二是巴音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州内的存量资产,以收购和兼并的方式扩大资本存量,扩大生产规模。

3、做好参股企业的保值增值工作。一是对经营管理水平差,设备落后,产品单一,没有市场竞争力的企业,及国有资本影响力、控制力、带动力不强的领域,国有资本要坚决退出。对管理水平先进,符合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和行业,在继续保留国有资本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二是用有序退出的股本及收益,引导社会资本向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集中,进一步加快国有资本布局转换。以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为契机,开拓思路,充分发挥园区内的聚集、辐射、带动作用,依托资源优势,提高国有资本在园区内的集中度,引导国有资本在园区内合理流动,促进国有资本运作方式的多样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4、做好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州国资委要加强对各地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一是对经营效益好,产品市场稳定的企业,在保持原有企业状况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加大投资,逐步扩大企业规模,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二是对经营困难,规模小的企业,可采取改制、出售、转让等形式,将国有资产逐步退出。三是用退出的国有股本进行再投资,可选择一个或几个市场稳定,经济效益好的产品进行再投资,也可在条件允许时,可投资证券或基金,使国有资本有效的流动起来,达到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

5、建立高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体系和机制。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体系和机制。采取多种有效形式,促进国有资产流动、重组,提高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完善国有资产基础性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的统计和监管力度,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积极探索适合我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相关办法,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体系建设。

6、积极引导,规范管理,建立产权交易机构。搞好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国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对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国有权益,防止国资流失,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的产生等均具有积极作用。

7、加快探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积极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通过州市联办、政企联办等形式,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特别是贷款难的问题,尽快建立泛柴达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平台,积极争取省、州两级政府的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

8、加强基础制度建设和落实。严格措施,强化制度,依法管理国资。在国有资产管理与经营中,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资产转移、收益计提等等,都是规范性很强的工作,如果没有完善的制度,严格的措施并依法遵循,是很难管理的。因此,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履行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各项职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