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8 17:03:5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原告在卢山县城关老城大街经营一家军需用品商店。2006年10月24日,两个案外人来到该店称欲向其订购1000套迷彩服,骗取了原告的信任。2006年10月25日,案外人引诱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卢山县西关邮政局办理了以“卫述桦”为实名,账号为XX2679的活期存款账户,同时办理了账号相一致的邮政储蓄绿卡,存款10元。同日,案外人假冒原告的名字,用假身份证在被告的下属人民路邮政支局办理了账号为XX2200的活期存款账户及相配套的邮政储蓄绿卡,存款10元。后原告在向案外人出示办理好的存折时,两个存折被调换,调换后案外人以证明原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为借口,要求原告往存折上存款,结果当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万元现金存入其所持的案外人开立并掌握密码的存折账户上。同日,该4万元存款被案外人持邮政储蓄绿卡分四次提取,其中第一次在邮政储蓄营业网点支取了3.5万元,第二次跨行支取2000元,第三次跨行支取2000元,第四次跨行支取1000元。原告发现被骗后,立即向被告提出支付的请求,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即向公安机关刑侦队报了案,卢山县公安局已立案受理,但至今未侦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山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卫述桦赔偿损失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驳回卫述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宣判后,卢山县邮政局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辨析
储蓄机构有无义务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
上诉人抗辩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有义务审查开户人身份证的真假,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诉人抗辩的理由值得关注,尽管并不完全充分。该上诉人认为,首先,“批复”是中国人民银行对上海分行《关于办理储蓄存款密码修改手续等问题的紧急请示》的一个批复文件,批复具有鲜明的针对性,该批复是针对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存单、存折上的密码时应履行手续的答复,并不涉及开户问题,因此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其次,该批复是在1999年做出的,当时国务院实名制规定尚未出台,银行系统对身份证真伪的鉴别手段也不够完备,这样的批复在当时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本案发生在2006年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已于2000年实施,如果银行对存款人的开户资料只做表面上的审查,那么就无法保证国务院关于实名制的规定能够落到实处。最后,该批复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精神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即使一审法院基于以下规定的分析,也未必能够清楚的得出银行需对身份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身份证上使用的姓名”。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人和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人和人的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但是,作为储蓄机构,我们应该看到,前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银行的审查身份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义务。只是在何种程度上才可认定银行尽职尽责,则是不够明确。实际上,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判中也没有办法明确得出银行对身份证真伪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而是强调了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一旦发生有虚假身份证件的情形,法院就可能推定银行未能尽职尽责。这也是本案法院坚持认定银行有审核义务履行不当的根本所在。该裁决指出:“联系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看,《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银行在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时,对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件尽管使用了“核对”一词,但银行在办理与存折相对应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发放银行卡时,对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件的真伪应当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正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为他人提取被上诉人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因此,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义务审查开户人身份证的真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先刑后民”是否合理合法
是否“先刑后民”是储蓄类诈骗案件中非常普遍的一种争议焦点。“先刑后民”并非本案原告独创,也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基于此,上诉人抗辩认为,本案发生是因诈骗引起,但诈骗案件未侦破,具体的案情究竟是什么,无法得到有效印证,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诉称就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和经济犯罪案应该分开审理。”被上诉人则认为本案一审将民事纠纷案和经济犯罪嫌疑案分开,单独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正确的。两审法院均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由此可见,“先刑后民”的理解并非绝对,对于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的解释取决于法院。
类似案件的裁判可否作为抗辩依据
本案上诉人在上诉抗辩中直言不讳地指出,二审法院类似案件中曾经有不同的裁决。即平尚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8)平民终三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储蓄机构无责任,本案也应但比照该判决处理。
但是上诉人疏忽了裁决基于的事实难免有一定的差异,而这一点正好成为被上诉人抗辩的重要理由。有趣的是,上诉人的抗辩还提出了更有影响力的案件来反驳上诉人,即《大洪报》2008年5月24日B25版以案说法《存折被掉包丢钱谁负责》所分析的案例和本案更为接近。此文对案例的一审、二审判决都有详尽的评析,是一个面向全社会的以案说法,对本案二审判决有更大的参考价值。实际上二审法院也明确指出:上诉人提供的案例,即本院作出的(2008)平民终三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明显的不同之处,故上诉人要求本案比照该案例进行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从国内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同一法院的裁判也很难用于法院的裁判依据,尽管有时此种主张可能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多数情况下不为法院所接受。
责任分配的比例如何确定
此类民事侵权纠纷的核心争执在于责任分配如何确定,而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做出规定,而是由法院基于过错大小的分析来自由裁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开户的营业网点是被告下属的西关邮政支局,案外人开户的营业网点是被告下属的人民路邮政支局,由于轻信及防范意识差,原告在存折被调换后没有核对其所持存折上的印章,将款项存入案外人的存折造成损失,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具体责任分担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即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从国内此类案例的裁判来看,有类似的五五分成的责任,也有三七开,四六开的案例。这种比例的确定,实无具体的标准,而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对储蓄机构的启示
应对存款诈骗的纠纷案例,储蓄机构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储蓄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开户审核职责。从目前的监管法规来看,尤其是实名制推行以来,开户审核中的疏忽势必导致银行风险。从各种存款诈骗案例来看,绝大部分均系犯罪分子采取种种手段骗取储户信任后,利用储户的各种信息,伪造身份证明,骗取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或结算账户,然后诈取储户在储蓄机构的存款。为有效防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发生,储蓄机构需源头上加强防范,严把开户的审核关,提高身份证明审核的技术手段。严格审核操作流程,为发生纠纷时积极举证履行审核义务做好准备。
第二,不能过于依赖“先刑后民”的程序机制以及法院的既有判例。从本案来看,“先刑后民”的抗辩就被法院所拒绝接纳了。银行应该积极地抗辩,管辖的程序抗辩并不一定能够取得法院的支持。实际上,近年来,一些理论性的探讨已经明显倾向于否认“先刑后民”的主张。尽管法院的既有判例对法官裁判有一定影响,但是银行不宜报过高预期,不能过分依赖法院借助已有判例来裁判。
第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诉讼,积极抗辩,争取司法机关的支持和理解。存款诈骗案件已经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也比较慎重,银行绝不可因为纠纷标的金额不高而有所疏忽。这类案例的对方往往是个人,他们会积极应对诉讼,而且法院对于个人和储蓄机构争议,往往有扶持弱者的天然倾向。况且,此类案件最为关键之处在于证据的准备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银行如果不足够重视,可能被赋予难于实现的举证义务,从而导致银行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键词:企业;合同管理;合同签订流程
一、合同管理的职责
1、公司合同管理由风控管理部门、合同主办部门、其它协作部门分别行使职权,各部门之间行使职权应遵循职责明确、相互配合、严禁推诿等原则。2、公司风控部为合同审核部门,根据国家合同法律法规对本制度进行修改、补充。并且负责根据《合同法》解释本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审核公司的对外合同、协议;负责监督、跟踪的合同履行情况;负责对合同的原件或复印件等的存档、备案监督工作;指导各部门合同管理人员的工作;其他相关合同管理工作。3、公司业务部门和各职能部门为合同主办部门,负责草拟本部门合同;负责调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资信;负责进行合同的谈判;负责办理合同签订的内部审批手续;负责执行合同条款;负责协调合同纠纷;根据风控部对合同修改的建议和意见,进行修改和完整合同;负责保管、存档合同及附件的复印件;其他相关合同管理工作。
二、合同签订流程
若是合同签订的流程不规范,合同中约定不够清晰,以及文字表达不准确,会使企业遭受合同诈骗陷入圈套,引发经济纠纷,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若是合同签订的流程不规范并合同中约定不够清晰,以及文字表达准确,会使企业遭受合同诈骗陷入圈套引发经济纠纷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将企业的合同作成格式化固定版本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比较平衡和均匀,因此建议尽可能选用规范的格式合同来处理双方的经济往来。当然,签订合同时对双方合意的目标指向物也应当有一个明确的约定,而不应当是含糊不清的。如果没有认真细致的调查说明合同条款事项,仅凭签订的不明确和不利于我方的合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能受既判法律文书的约束,承受合法的“不法”侵害。1、合同订立时由风控部门提供草拟的合同范本,由合同主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填写数量、单价、金额、费率等基本情况,若合同范本不能满足此笔业务的实际需要,需提出增加/删除/变更条款的,由合同主管部门提出,经风控部审核后方可调整合同条款。风控部门未提供某一类具体的合同范本的,合同主办部门就上述合同草拟后进行会审。经会审通过后,由合同主办部门进行合同草拟。2、合同内容确认,由合同谈判由合同主办部门负责。重大合同需有风控部相关人员参与合同谈判。合同谈判涉及其他部门的,其他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合同谈判时应当争取合同文本的起草权。取得合同文本起草权的,由合同主办部门负责准备草拟合同,草拟合同经风控部进行审核无误后与对方签订合同。已有模板的合同并且合同条款及内容与现实业务相符的,由合同主办部门负责填写合同。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确认。(1)部首部分:当事人的基本状况:载明当事人各方的全称、签约时间和签约地点。订立合同的我方主体必须是公司,不得以部门名义签订合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公章应当与对方当事人的有效证件等资信材料载明的情况保持一致。(2)正文部分:合同标的应具有唯一性、准确性,产品买卖合同应详细约定规格、型号、等级等内容;流程服务合同应约定详细的服务内容及要求。
三、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
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有效的保障合同正常执行,在有效范围内控制违约的发生,所以对合同的履行监督尤为重要。通过对合同的履行监督可以第一时间掌握合同执行的情况,以及合同中发生的问题,对于发生的问题在第一时间掌握,争取到了损失控制的时间,排除障碍减少了违约的发生。1、合同签订完毕以后,合同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联系有关部门准备并完成履行合同工作。2、合同经签字、盖章,且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不得实际履行。合同生效后,一切与合同有关的部门人员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合同主办部门应实施履约跟踪统计,如有履行不及时或其他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按合同要求完成履行,必要时可直接上报总经理。3、公司任何部门或者人员发现对方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应当立即通报合同主办部门,合同主办部门应当在法定或者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对方当事人书面催促履行或者按照合同当中的违约条款提出索赔。催促履行合同和索赔函件送交对方当事人之前,应经风控部审核。4、任何部门或者人员收到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催促履行合同和索赔函件的,应当立即送交合同主办部门,由公司风控部协助合同主办部门处理。
四、合同档案管理
(一)建立合同档案范围主要有合同正本及附件原件和复印件;资信调查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合同审核、批示材料;谈判、签订、变更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函件,包括信函(含信封)、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合同谈判、变更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意向协议、补充协议等;争议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书、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决定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其它应当存档的相关资料。(二)已履行完成的合同档案保管要求:1、正式合同保管。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合同档案,依照合同编号,确定合同档案资料齐全,向行政部提交一份材料清单,经行政部确认后,由合同主办部门向行政部移交原件,由行政部装订立卷并予以保管。2、空白合同保管。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任何部门和个人携带未标明内容的合同模板和内容不完整的空白合同外出签订需到行政部,按照合同/协议编号进行登记备案。若所领用的合同与对方已经签订,则由经办人到行政部核销合同编号标注合同已签。若所领用空白合同没有签订,行政部每月最后一天对尚未签订空白的合同进行收回,若有特殊原因空白合同需要留在经办人处的,行政部门在合同领用登记表上加以注明原因。若已经领用空白合同的经办人员办理离职,行政人员应将领用的空白合同收回,否则不予办理离职手续。
五、对于合同管理的建议与对策
1、现代企业管理中必须提高合同管理理念,各个企业必须从思想上真正认识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将企业各项工作真正纳入合同管理范畴。企业各个职能部门对合同的管理要坚持不懈,可以通过培训等形式提高全员对合同管理的理念。让员工按照合同的要求执行,形成全体员工自觉执行额行为。对于合同管理机构的设立,使得合同的管理要覆盖到企业每个层次上去。对于合同管理的部门应当明确其工作内容职责范围,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工作体系。最终能形成从合同谈判、合同拟定、风控审核、合同签订、合同执行以及合同监督的有效运行体系。明确合同的管理流程。对合同要明确职责,杜绝扯皮推诿。2、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要使得合同管理中具有规范化、科学化、专业化等。第一要完善合同的制度和章程,对合同的管理方面有章可循。对于合同的管理的内容包含合同的档案归口管理问题,合同的资信调查问题,合同的签订,合同的风控审核,合同的签订审核,合同的领用备查及登记,合同的范本管理以及合同专用章的管理、合同的履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等。3、重视合同审查管理。对于合同的项目背景调查、合同的谈判、合同的草拟、合同的变更及修改、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履约等全过程的严格风控及管理。注重合同内容的分析,对于合同的分析主要有合同的合法合规性分析,另一个合同的完备性分析主要审查合同条款是否齐全,对各项问题的规定是否有遗漏,合同的用词是否严谨。4、对于合同的变更予以重视。合同变更意味着增加企业的经营风险或者经济风险,在合同变更中对于变更条款应当严格审核,对于隐藏条款应当予以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对于变更后可能发生的损害,公司的风险控制部应当对可能发生的情况充分估计,已评估合同变更后带来的风险是否可控。现代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不再是简单的要约、承诺、签订等内容,而是全方位的科学的企业管理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为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提高带来巨大推动。
参考文献:
[1]陈勇强,张永波.国际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组织模式的探讨[J].中国港湾建设,2000年第3期
[2]胡季英,关柯,李忠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国际比较分析[J].建筑管理现代化,2004年第3期
【关键词】民刑交叉;公检法联动
一房多卖的案件买卖引起了多起民事诉讼,在法院进行了前后长达5年的诉讼。吕某夫妻范某夫妻签订了售房协议书,范某夫妻在支付房款后于2008年5月入住该房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9月,吕某夫妻委托宋某与邹某夫妻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让给邹某夫妻。2009年4月,邹某夫妻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三方对房屋产生争议邹某将吕某夫妻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因查明公安局在2009年4月已经立案受理范某夫妻报案的吕某诈骗案,吕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法院遂以本案需要以另一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作出中止裁定,后三方进入协商阶段,原告邹某向法院申请撤诉。2010年邹某以范某夫妻为被告要求其迁出房屋。法院认本案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与吕某是否涉嫌犯罪具有直接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0年7月,范某以吕某为被告,要求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一房二卖,收取范某的购房款项后又将房屋过户给他人,拒不返还范某的款项,其行为涉嫌诈骗,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再次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公安机关最终认定吕某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的类型属于民刑交叉事实竞合型,刑事责任的认定对于吕某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影响,这种情况下法院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是正确的。但是在审理过程中的民事案件中止或者终止之后,法院如何与公安部门进行对接,目前尚未有明文规定,当情国内形势下,因法院与公安虽均归由政法委统一协调的部门,但双方并非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也非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可以说法院无法指挥公安工作,故法院欲将案件移送公安处理,公安对于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以何种方式进行审查,法院审理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又如何移交,对于案件的原被告若构成刑事犯罪的是否需要在法院阶段采取强制措施。种种情况均无法可依,形成了司法的空白区域。
处理此类问题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涉及刑事问题的,应慎重移送,认真研究其中的法律关系,犯罪构成,必要时除庭室内部讨论外,还可以邀请刑事审判庭共同研究案例,如有可能请到该案可能移送至的公安部门一并探讨,在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方能移送案件。不同于一般合同案件,如本案这样的刑民交叉案件,加害人大多已经将非法获利所得挥霍一空,必然使得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全部得到救济,如果政法部门再不谨慎处理,必然使得受害人的损失扩大,最终有可能引发、进京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对于如何妥善解决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想法。
一、建立公检法之间长效沟通机制
建立办理案件“一盘棋”的工作理念,如人民法院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事实和证据问题需要公安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固定专门的联络人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可以同相关公安部门沟通,确定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再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在对案件定性过程中存有法律疑问的,可邀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派员列席参加。
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内部加强人员流动制度,以弥补各业务部门之间“隔行如隔山”的困境。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加强人员流动制度,建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的刑事业务骨干挂职交流机制,使这些骨干全面掌握刑事侦查、审判工作,对于三个政法部门之间的工作流程有熟悉的了解。
建立定期公检法沟通协调机制,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三长组织联席会议,以共享信息平台,交流工作经验,进一步扩大共识为方法,努力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办案水平和办案效率。
二、将刑民交叉案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系统化工作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编撰,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在处理日常工作的过程中,面对此类案件因涉及法律文件多,法律出台时间跨度大又是跨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确有必要组织各领域法律专家集思广益,将刑民交叉领域范围内的法律规范予以总结归纳,并将规范化法律文件系统化,由官方或者非官方进行法律汇编工作,如有可能应由国家立法机关将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法律编撰。
三、司法能力的提升工作
一、困境与定位:商事审判理念应与时俱进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的商事审判工作面临以下几个困境:第一,熟悉商事交易规则的复合型法官短缺。商法源于商事习惯的法律化,从商法产生的一般规律来看,是先有商事实践,后有商事立法。①因此,商事法律规范通常落后于商事实践,法官在裁判商事纠纷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要求法官只有熟悉相关领域的商事活动,具有相关领域的知识背景,才能对商事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立法背景、目的等有正确的理解,从而使裁判结果能够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实现胜败皆服的目标。但基层法院熟悉证券、基金、期货等商事交易规则、流程的法官较少,一些法官在裁判商事纠纷时感觉难度较大,不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对此,九龙坡区法院在选择人民陪审员时,注重挑选在银行、期货、发改委、工商等部门有工作经历的人员,以满足商事审判实践的需要。第二,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目前。九龙坡区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庭)共有法官l3人,全庭法官人均办案150余件,民三庭法官年均办案300余件,办案压力较大。但与此同时,九龙坡区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全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第三,审判效率不能满足商主体的需求。冗长的诉讼过程影响商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甚至可能导致企业倒闭。商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秉承时间就是金钱的营商理念,对诉讼效率的要求远远高于普通当事人。但基层法院受制于上述两个困境,导致审判效率不能满足商主体需求。2011年上半年,九龙坡区法院商事案件(不含速裁速调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为84天,审判周期较长。
在人民法院各项审判职能中.商事审判工作与国家经济建设联系最为紧密,服务并保障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是商事审判司法职能的根本目标。②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中“两难”问题增多.这要求法院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纠纷.公平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院在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坚持更新理念与明确定位两手齐抓,彰显商事审判职能优势,以执法办案为依托.以拓展司法服务范围为关键.切实搞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司法服务工作,力促经济转型发展。鉴于此。笔者认为.基层法院应转变改革开放之初将国家干预原则作为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以及上个世纪末将商事审判定位于保障社会主义改革顺利进行①的传统定位.将商事审判定位于妥善处理各类商事纠纷和保障辖区经济转型发展,及时更新商事审判理念,确保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方式方法与时俱进,能满足时展要求。
首先,坚持能动司法理念。能动司法是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服务型司法;是回应社会需求,参与社会治理的主动型司法;是未雨绸缪、提前应对,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应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主动拓宽服务领域。认真分析经济转型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着力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司法服务.如设立金融法庭、破产合议庭,化解经济转型发展中的矛盾纠纷。保障经济实现转型发展。
其次,树立交易效率与交易公平并重理念。有观点认为,商事审判的基本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相对于民事审判重审判公平,商事审判更强调审判效率。②而笔者认为.任何审判必须以公平公正为前提.离开公平,效率就是无源之水;以公平为基础的效率就是有木之林。由于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商事交易,因此.一方面.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商主体内部的自治规章以及合同约定。大力保护和鼓励商主体通过正当、合法的交易手段和交易途径获取经济利益。如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合同法也允许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作出一定幅度的调整。如何把握违约金是否应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笔者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应以不调整为原则,以调整为例外。理由在于。商法对交易自由和交易效益的高度关注要求商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保持比普通民事主体更高的理性和注意,要对交易风险有充分的预期,尊重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尊重当事人利益追求、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保障商事纠纷快速处理的基本要求。③另一方面.商事审判工作应牢固树立实质正义理念,坚持向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原则。确保商事活动中每个主体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护。再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强制分红等制度都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在商事审判中,应从实质意义上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充分考量诉讼双方的举证能力.将举证责任尽量分配给大股东。
再次,尊重交易惯例理念。所谓商事习惯是商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的通行做法和交易惯例,商事审判中应尊重商主体之间的交易惯例.并通过司法实践确认一系列的商事习惯,进而形成商事法律规范。换句话说,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充分尊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自律组织和交易所等组织制定的交易规则。并将该规则作为裁判商事纠纷时重要的参考依据。
最后,发扬诚实守信理念。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没有信用就没有交易秩序,就没有市场经济。因此,商事审判中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依托诚实信用条款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注重对守约方可得利益的保护,努力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此外。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时不能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意味着商事审判应坚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因此,商事审判中在坚持司法自治的前提下,应注重审查商主体资格以及大胆适用外观主义、表见等制度,尽量维持商事交易的有效性,从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障与优化:公正司法是商事审判的立足之本
目前,地区之间的经济竞争已经从税收优惠、土地优惠、财政补贴转移到司法环境、治安环境、政府服务效率等软环境方面。法院应将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实现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促进商事交易三大功能,优化经济发展的软环境。
平等保护各类商主体
商主体是经济活动的主要参加者,是经济发展的动力源泉。打造一个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安商、助商软环境,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内资外资、本地外地、单位个人等各类商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实现经济转型发展必不可少的因素。特别是基层法院直接面对各类商主体,更应彻底摈弃地方保护主义,平等对待各类商主体,不因商主体的性质而影响案件的立案、裁判结果、诉讼效率等,通过建立健全定案把关机制、错案评析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案件绩效考核体系,确保商事纠纷得以有效化解,使所有商主体都切实感受到法院公正高效的司法作风。其中,对国有企业的保护也是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应重点放在审批和资产评估环节,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要树立实质平等意识,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对外资企业的司法保护,应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不能给予超国民待遇。
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在商事审判工作中,应该坚持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障涉诉困难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则.审慎、灵活地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不轻易冻结企业账户、查封扣押生产设备,尽量避免对涉诉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这是因为只有保障债务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部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实现。否则,司法强制措施可能成为压垮涉诉困难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不仅不能保障全部债权人的利益,还会影响涉诉困难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但另一方面,法院也不能在保障涉诉困难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上走极端,如遇下列情况必须及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一是债务人隐匿、贱卖、转移财产或者法定代表人弃企出逃。二是债务人经营不善,经营活动持续产生亏损。且没有明显转机。三是债权人资金链面临断裂的危险,强烈要求法院加大审判、保全力度。
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基层法院应坚持改革创新精神,积极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商事仲裁、行政调解为补充,商事审判为保障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多途径、多渠道化解经济转型发展过程中的商事纠纷。九龙坡区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实行庭前调、庭中调、庭后调。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商事审判的全过程;主动加强与仲裁、司法、房管、工商、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和组织的沟通协调力度.引入社会调解力量。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商事纠纷:与区司法局联合出台关于建立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暂行办法,在院机关和两个派出法庭分别设立联合人民调解室,由区司法局派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根据区委政法委出台的关于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法院在立案一庭设立诉调对接中心,开展司法确认工作。
推进案结事了工程
法院应把案结事了作为一种理念来树立.作为一个系统来构架,作为一项工程来推进。把案结事了作为人民法院追求的主要目标、工作方法和优先的路径选择。对此,九龙坡区法院重点抓好两方面的工作:第一,强化案结事了指标。始终坚持指标动态管理原则,每年年初将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率、调撤率、服判息诉率等指标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人头,确保干警人人有目标、个个有压力。出台关于强化院庭长案件质量管理职责的暂行办法,按照谁签发、谁答疑原则,一律由签发人进行判后答疑,提高答疑效果。2010年,商事案件上诉率同比下降15个百分点,服判息诉率达92.3%。第二,强化商事纠纷化解。坚持有理推定理念.着力建立健全院、庭长轮岗接访、法官E1常接访、人员专职接访、公开院长电子邮箱等多位一体的接访工作机制,多渠道听取群众意见,全方位解答群众诉求。2011年上半年。院庭长轮岗接访1500余人次.收到群众邮箱来信58件,办结54件,办结率93.1%。出台督查制度,设立督查机构,对重大事项实行挂牌督办,增强办理效果。2011年上半年共收到群众案件26件,办结24件,其中督办的6件已全部办结。
三、成本与效率:快速化解纠纷是商事审判的内在要求
商事案件对审判效率要求较高,法院商事审判应全面落实公正与效率并重理念,在坚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办案效率,努力减轻商主体的诉累。
推行商事速裁机制
一般认为,商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商主体普遍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证据收集、保存能力较强,这是推行商事速裁机制的有利条件。商事速裁机制是指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速裁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审批流程,提高办案效率。九龙坡区法院率先在重庆市法院系统中启动立案改革,将立案庭分设为立案一庭、二庭。立案一庭承担立案审查、速调速裁、司法确认等职责。同时,出台了关于规范速裁程序的暂行管理办法.在立案一庭设立商事案件速裁组.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的商事案件进行速裁.实现了简案快办、繁案精办。2011年上半年,共速裁、速调民商事案件979件,平均结案周期仅为6天.切实减轻了商事案
件当事人的诉累。
建立大要案专报机制
由于部分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土地征用、拆迁安置、劳资矛盾、职工安置等方面,导致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这就决定了法院在办理重大商事案件时,不能单打独斗,而应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法院的支持,充分整合各方力量,确保重大商事纠纷能得快速解决。九龙坡区法院建立健全了重大案件统一领导、专案管理、实时报告的案件管理模式和部门联动、调判结合、多元化解的工作机制,如在办理涂某等494名职工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时,法院启动大要案管理机制,抽调5名法官成立专项工作组,依法查封了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并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当日达成调解协议,确保该案得以妥善处理,得到了辖区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
健全便民诉讼网络
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包括金钱和时间两部分,对商主体来说,时间就是金钱。法院方便商主体诉讼,不仅可以帮助其节约诉讼成本,缩短办案周期,还可以让各类商主体切实感受到法院的高效、文明、公正的司法作风,有利于优化当地营商环境。九龙坡区法院按照让老百姓打官司公正、方便、便宜的原则,在农村地区建立了庭、站、点、员四位一体的纵向便民诉讼网络,在城市地区建立辐射社区、特殊团体、纠纷易发系统与行业的扇形工作联系面。截止目前,共设立11个巡回审理站,13个便民诉讼联系点,聘请163名诉讼联络员。推出巡回审判、假日法庭、午问法庭、网上立案、巡回收案、网上查询案件信息、网上投诉、远程视频审判、排队取号系统以及缓减免诉讼费等一大批便民诉讼举措,有效地降低了商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及个体户的诉讼成本,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开展审务进园区活动
基层法院开展审务进园区活动可以及时了解商主体的司法需求,增强商主体的法律意识,帮助商主体减少、避免商事纠纷,从根本上缓解法院人案矛盾,进而缩短办案周期,提升办案效率。所谓审务进园区活动是指法院与园区采取一对一联系方式,针对园区高发的土地整治、拆迁安置、劳动争议、风险投资、股权交易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促进园区和企业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范风险,减少纠纷。此外,法院选择对园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到园区开展巡回审判或者邀请相关企业负责人到法院旁听庭审,通过以案说法、现场教育、示范引导,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预防一方的效果。九龙坡法院成立审务进园区活动领导小组,与辖区九龙工业园区、西彭工业园区分别结对建立了一对一的联系机制,并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意见征求会、民情恳谈会、部门联席会等形式,全力了解园区、企业的司法需求,确保法院重大司法政策、便民举措针对性强、操作性高,切实解决园区、企业的实际问题。
四、能动与中立:促进经济转型是商事审判的责任与使命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转型的战略机遇期,这要求法院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妥善处理好涉及产业结构调整、金融改革创新、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的案件。
成立破产清算合议庭
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企业重组、重整、破产、清算等现象,要求法院正确把握挽救困难企业与淘汰落后产能、规范企业退出市场之间的关系.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先进等类型的企业尽量运用重整、和解制度,促成企业起死回生;对高污染、高耗能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尽量采用破产清算。促进辖区经济结构调整。九龙坡区法院成立了公司解散强制清算及破产清算合议庭,专门负责审理企业重整、强制清算及破产清算案件,竭力妥善处理经济转型发展中的破产案件。
支持金融改革创新
金融创新是金融企业发展的主旋律。是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强大动力。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对金融审判提出了前所未有的司法需求。处理好这一矛盾,要在充分保护金融创新的积极性的基础上,对其中可能隐藏的风险,保持必要的敏感性,同时在准确把握理解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提高正确适用金融法规的水平和妥善处理金融案件的能力。如,对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等创新型金融主体,只要是依法设立并经批准开展贷款业务的,在批准范围内的经营行为都应当认可。对期货交易所、农村土地交易所等新型生产要素市场的经营行为、交易行为.应依法保护。对以地票、保单等形式设立的权利质押、保证保险依法认可其效力。另外,法院应大胆将司法创新与金融创新相结合,探索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保全担保、诉讼调解担保,切实解决部分当事人因担保能力不足而无法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影响保全制度的实施,导致执行难。①
服务城乡统筹发展
改革开放3O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城乡差距扩大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必须重点推动城乡统筹发展,让全体老百姓共享改革成果的时期。如重庆市委三届九次全委会推出了12条惠民举措.全力缩小城乡、地区、贫富三大差距。基层法院要充分发挥面向基层、面向农村、面向群众的优势,妥善审理和协调城乡统筹试验改革中的热点敏感纠纷,主动做好涉及农民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宣传咨询工作,积极预防纠纷发生。针对辖区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纠纷较为突出,严重影响辖区村镇集体企业、微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制约村镇企业继续发展壮大的严峻形势,九龙坡区法院协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等规定,使该类纠纷发案量大幅度下降,为辖区企业明细产权、规范运营、合理分配收益等提供了强大的司法保障。2010年,九龙坡区法院共审结该类纠纷86件,发案量同比下降31.2%。
大力宣传我们的公证职能及作用,让企业了解公证的好处并利用公证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们公证处主动出击采用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和我市的各类企业联合,为扶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服务,我们公证处定期到企业走访,了解企业的现状及今后发展前景规划,为企业提供公证法律顾问,提供公证法律帮助,在保持原有公证事项的同时又从中发现了不少新证源,及以前我们从来没有接触到的公证事务,回来后我们公证处的业务领导和资深公证员一起座谈,商量如何进行下一步做好公证工作,开拓思想集思广益,对新的公证事项把握不准的及时向上级领导请示汇报,为后期公证工作做好人力上和思想上的准备。
二、具体服务方式,通过请进来走出去对吉化北建引成
品石油入长工作做了具体的部署,我们处派出精干公证员和吉化北建领导进行了座谈研究商议,了解到这项工作是政府的形象工程,是“十二五规划”的重点工程,是涉及长吉一体化的战略计划的工程,做好这个公证工作意义是重大的也具有历史的深远的,我们同吉化领导协商我们的工作的思路和公证工作的具体做法和企业领导达成了共识,由于是占用农村农民的耕地,我们对他们提供的各项资格、文件进行了严格的审查,看是否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有无政府相关部门的批文等,和他们讲清楚我们公证机构只负责现场监督,不能参与测量及其他别的与公证无关的事务,公证只起到证明作用。让其了解公证的职能及公证的证明效力,便以后更好的开展好此项工作,做好前期的必要准备。
三、我们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我们由于是7月1日进行的工作,由于占用的是老百姓的耕地工作起来很不好做,上次天然气管线征地遗留的历史问题很多,所以我们这次工作起来就比较困难,我们就耐心讲解,让老百姓知道和上次天然气管线征地不是一回事,讲明此次工程的意义及重要性,让老百姓明白道理,之后工作就好开展了,但问题又出现了,由于玉米涨势较高,我们测量人员根本就不知道谁家是谁家的边界,我们老公证员想了一个办法,找几个竹竿上面绑上带有颜色的塑料袋让老乡自己找到自己家的界限,这样一来不仅测量的速度提高了,也保证测量工作的准确性,对不懂的问题积极和测量人员及陪同我们的村委会领导沟通协调,尽可能的达成一致意见,我们还每天核对账单,我们的现场监督和测量单位、村委会三家测量计算结果,当着老乡的面进行一笔一笔核对,这样既保证了测量的准确性,又赢得了老乡的心服口服,发现问题及时得到纠正解决,凡是当天能解决的事就不拖到第二天,为确保公证的客观性我们聘请录像人员对整个测量工作进行了全程录像,收集影像资料进行存档,确保测量的客观性、真实性。
由于七月是伏天,我们冒着酷暑炎热,坐着不动都出汗,就可想而知我们的工作了,由于地里车进不去,我们就只有用自己的两只脚一尺一尺的量,测量人员走到哪里我们就跟着监督到哪里,虽然特别辛苦但我们感到很充实,只要为经济建设服务我们也豁出去了,遇到水田地就上里面趟,上面晒着底下蒸着,碰上旱田地就往里面钻,里面是相当闷热了让人喘不过气来,我们就走走歇歇,和老乡们打成一片,由于所要征集的地线路是直线的,但老百姓的地不是整块都是一家的,你家占一块他家占一点,各种情况都有,我们就和测量人员村领导、乡镇领导及老乡共同协商研究方案,让相邻两家或三家划清自己的边界线在没有异议的前提下,测量各家的地域范围,避免你占我家一个垄他占我家一个角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这样既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也维护了政府的形象工程。扩大公证工作的影响力。为服务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公证服务。
四、发挥服务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促进经济建设发展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预防纠纷化解矛盾,全力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这是我市公证工作的着力点和切入点,特别是近年来在振兴东北老工业区建设、旧城改造、保障性住房惠民工程、保障性住房建设、公租房、房地产开发利用,高铁征地拆迁等重点工程建设中为社会提供了大量优质公证法律服务。通过活动的开展,服务能力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公证的诚信形象得到进一步的维护,公证公信力进一步得到了提升。2013年以来,结合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我市公证机构认真落实省市委、省市政府《关于开展服务民生解决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活动的实施意见》,我们公证处制定相应措施为企业排忧解难、减轻经济负担。一方面深入结对帮扶企业跟踪服务,帮助企业运用好公证制度,规避和减少影响企业发展的不利因素。另一方面结合实际减免企业之间合作联营、企业兼并、资产重组、租赁承包、货物产品买卖、商标使用权转让公证事项;减免企业涉及贷款合同公证事项收费;减免企业股权转让、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公证事项收费;对破产企业兼并公证事项免除公证收费。公证工作必须坚持做到“以民为本”,把便民、利民、惠民、益民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理解群众、方便群众。我市公证机构正进一步拓展公证服务领域,更好地贴近民生,服务社会。吉林市安居保障房分房选号活动、高新区荣光村竞选村主任、吉林市小升初,初中按学区入学,初中入学阳光分班等活动……在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公证机构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积极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赢得社会各界好评和人民群众充分肯定。在公证法律“进社区”、“进乡村”活动中,公证机构多次组织公证人员下乡、公证进社区,主题法律宣传咨询活动,解答公证咨询,宣传公证知识。我们公证处在日常办证中为老弱病残以及家庭困难、弱势群体开通办证绿色通道,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为困难家庭、弱势群体提供免费公证服务,对继承权公证数额不大的公证事项简化公证流程,对千元以下的减免公证费等一些惠民措施,仅今年我处共办理公证法律援助案件117件,免除公证费用13万元以上。为年老体弱、身患残疾、重病患者、行动不便当事人上门提供公证服务86次以上。围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焦点、热点、难点等问题,我市江城公证处充分发挥公证预防在先、减少矛盾的特点和优势,在为政府、企业、社会提供服务过程中,积极介入征地拆迁、土地流转、企业改制、财产继承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引导群众自觉运用公证手段预防纠纷、化解矛盾,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五、公证工作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进行了一些思考
公证制度作为国家一种预防性法律制度,它不仅仅在预防民事纠纷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同时要主动介入经济建设领域,运用它预防、沟通、服务、监督的职能,不断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公证要在服务国有资产管理、投资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金融借贷、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招商引资、征地拆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外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重要领域发挥积极的服务作用,通过公证活动对有关行为的审查,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防止不法行为和纠纷隐患的发生。目前一些公证部门仅仅重视一般的民事公证,忽视公证在服务市场经济活动中预防和减少经济纠纷的作用,这是绝对不正确的。公证机构要积极主动介入经济社会建设,拓展工作思路,积极主动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服务,不断积极进取、开拓创新,在服务经济发展中发挥举足轻重的公证法律服务作用,才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才能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本文从调解的涵义开始分析,引出全文研讨的主题是法院调解。首先从
法院调解的概况分析,分别对调解制度的性质?沿革?地位?作用以及自愿原则?查明事实与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这四项调解的基本原则做了阐述。随后联系法院调解工作的实际,针对当前调解制度存在的四种弊端,列举出 “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制促调”?“以诱促调”? “无效性调解”?“判决式调解”?“无原则的调解”的错误调解现象,进而分析其存在的原因,挖掘其出现的根源,对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提出了自己的七项建议,即: ⑴树立正确的认识观; ⑵改革体制; ⑶设立庭前调解; ⑷改现行动态调解程序为静态调解程序; ⑸充分运用一切有利因素; ⑹增设惩处恶意调解的规定; ⑺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全面纳入审判监督。最后对调解制度的发展提出美好愿望。
关键词:民事诉讼 法院调解 原因 弊端
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调解包括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类型,民间调解是指法院调解之外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各种方式,传统社会里通常称为“息事”或“和息”,当代中国民间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律师调解、家族调解、亲友调解和邻里调解等方式;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本文所重点分析探讨的仅指法院调解,即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况
1、法院调解的性质
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我国民诉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家江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赞同以审判权与处分权相结合来界说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认为当审判权和处分权这两种权利(力)发生冲突时,当事人的处分权通常应居于支配地位。我个人认为:要论审判权和处分权如何行使,哪个居支配地位,主要需结合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案情进展情况。故在法院调解制度中,审判权与处分权常会发生冲突,在两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受自愿原则的制约,不得将自己的选择强加于当事人,必须接受当事人做出的决定,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是法院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它必须得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当事人同意接受法院的调解和做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后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处分原则,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因此,法院调解的过程又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过程。
2?法院调解的沿革?地位和作用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早在和时期的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提出和推广了“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这一规定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进行调解”,但在实施时,有的审判人员把着重调解理解为偏重调解,以调解率的高低衡量是否贯彻了着重调解的原则,有的法院甚至在每年的工作计划中规定民事、经济案件调解的比例,达不到规定的要求,即失去评比先进的资格,有的甚至扣发奖金。造成有些审判人员为了完成调解指标,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鉴于审判实践中在执行着重调解原则时存在的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在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修改时,去掉了“着重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这就是现行的法院调解基本原则。
现在, 法院调解制度在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不仅用于第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从审判实务看,调解又是法院运用得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在法院每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中,大约有2/3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手段和方式,调解被广泛地运用于各种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之中,但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制度有根本的不同,法院调解能够迅速?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也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保持双方的团结与合作,对国家来说,法院调解是一种低成本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有利于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与法院判决相比,矛盾解决得快,更有利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睦与团结,使双方原有的业务关系,合作关系不因诉讼而终结。以上可以看出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我国的民事审判调解制度也被誉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
3、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法院调解应当遵守以下三条原则:即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事非原则?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当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案件质量。
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合法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如调解案件时,双方当事人都要到场,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解等。二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即调解协议符合法律和政策,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对于协议内容违反法院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能允许,并且应当指出其违法和错误所在。法院调解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必须按照民诉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用调解方式解决案件,可省去许多必要程序,这种看法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的。
这三条原则对法院的调解活动都具有指导作用,但这三条原则并非处于同等重要的位置,这中间居核心位置的是自愿原则。 <<民事讼诉法>>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即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基本上有两种情况,一定是实现了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减少某些诉讼请求,或者对方在实体权利上作某些让步,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审判人员强迫?压服的结果。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据和基础,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案件质量。合法原则是做好调解工作的保证。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现状导致的种种弊端
1、违背调解的原则
一些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当中,对于谁是谁非,心中无数,一味地“和稀泥”,无原则调解,造成当事人思想反复而久调不决;一些审判人员反复劝说当事人做出让步并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形成“以劝压调”;一些审判人员在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时,故意将案件搁置起来,使当事人为求得纠纷的早日解决,不得不接受调解,形成“以拖压调”;一些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中,暗示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解决,判决结果必定对他不利,形成“以判压调”;一些审判人员主持调解,利用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和当事人对他的信赖,故意向当事人发出不真实的信息,使当事人误认为调解比判决更符合自身利益。接受调解协议,形成“以诱促调”。
2、桎梏于原则的调解
一些审判人员, 在调解工作中一味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死抱法条、僵硬理解,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己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协议,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也不再进行追究,仍然认为尚有某些事实未能查清,而不同意以调解结案。看起来是为了维护程序与实体上的公正,实质上则是对实现调解正当性的阻碍。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影响了办案效率,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讼累,降低了调解的效率,形成“判决式调解”。
3、不稳定的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调解书往往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按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那么,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就能够更充分地对调解书内容进行利弊权衡,造成客观上的不平等。同时,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而影响了其对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认定,一旦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该调解协议,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往往不能准确地提供给法院,从而使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无法确定,也使调解协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从而加剧了整个社会的“诚信危机”,形成“无效性调解”。
4、无原则的调解
一些审判人员为了追求使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妥协,而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常常表现出视而不见。如对当事人逃避税收问题,违法经营问题等等,既不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也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甚至有时将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当作迫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筹码,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
笔者认为,要革除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 就应当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诉讼的正当性与效率性的辩证关系,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冲突,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既不使调解给判决获得正当性即判决正当化构成障碍,又不使强调判决正当性而对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性构成障碍。从调解制度的本身看, 当事人的合意是最本质的因素,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
三?产生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弊端的原因
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常常未能臻其理想状态,并造成许多难以克服的恶果,究其原因,应该归结为过去对调解制度认识上的偏差以及由此导致的立法、政策上的错误做法。
1?认识上的偏差
建国后,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我国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然删除了“着重调解”,代之以“调解应自愿合法”,但政策上仍倾向于提高调解结案率,并对调解成效突出的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在这种环境下,调解的合法和自愿原则很难得到普遍遵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往往带有调解偏好,以致于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使调解的合法原则流于形式。有的法官在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无原则的“和稀泥”,或者“各打五十大板”,要求当事人作出不应该的让步;有的法官不能正确看待合法原则与自愿原则之间的关系,只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看有无违法之处,就予以确认,制作调解书;有的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作风简单,业务素质不高,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图省时、省事、省精力,片面追求结案率,给当事人进行恶意调解以可乘之机,只要当事人提出条件,根本不分清是非,一味做另一方当事人的工作,把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要求都写入调解协议之中,堂而皇之地归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
2、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设置上的缺陷
其一、审判实践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往往就是最终的裁判者,由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兼具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为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法官在主持调解活动时,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当事人施加压力,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保证;其二,调解没有时间限制,法官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进行调解,这就给法官以拖促调甚至违法调解提供了便利。
3、对恶意调解缺乏惩治依据。
为确保民事诉讼依法公正进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些具体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在法院调解中,由于不存在裁判环节,一旦出现违法行为,都无法依据有关法律条款进行惩处。正因为此,个别当事人和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恶意调解,才会有恃无恐。
4、对法院调解监督乏力
为确保民事诉讼合法公正,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但该程序偏重于对判决、裁定的监督,对调解的监督明显不力,仅在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上述规定,不仅是对调解书的再审条件规定过严,而且完全排斥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的主动监督。一九九三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号],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上述规定,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民事调解书的主动监督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难以有效执行。近年来,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检察活动中,尝试对民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对一些确有错误的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提出抗诉,而法院往往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为由而不予立案。
四?对改革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想法
笔者认为,要革除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 就应当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诉讼的正当性与效率性的辩证关系,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冲突,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既不使调解给判决获得正当性即判决正当化构成障碍,又不使强调判决正当性而对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性构成障碍。从调解制度的本身看, 当事人的合意是最本质的因素,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具体到实际工作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树立正确的认识观
近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认识,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意识和责任。特别是对年轻审判人员要加强教育,不断增强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和责任意识,牢固树立审判工作“公正与效率”的思想,既要反对“以劝压调”、“以拖促调”、“以利诱调”等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思的做法,又要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充分利用调解等各种有利于矛盾彻底消除的方式,促进社会安定发展,力求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2、改革体制
改职权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为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赋予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更大的自,减少法官对调解的干预,变职权主义为主为当事人主义为主,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3、设立庭前调解
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易于履行、当事人能自愿接受调解的简易民事案件和小数额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庭前调解。法院可在立案庭内部设调解组,根据立案特点,当事人在递交诉状交纳诉讼费时,对需要调解的案件,负责排期、送达的法官即通知当事人到调解组,由调解法官负责向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同时通过与当事人进行接触,了解情况,进行调解。对当庭履行或离婚调解和好的案件,由调解法官记录在案,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法官立即与排期法官联系,确定开庭时间、地点,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将案件转入审判流程管理,由业务庭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调解法官应把庭前交换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执的焦点等情况附在案卷上一起移送审判庭。可同时规定,被告的答辩期即为庭前调解的时间,答辩期满,无论案件是否有可能调解,都要按时将案件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应该注意的是,调解法官一定不要是最终的裁判法官。
4、改现行动态调解程序为静态调解程序
按现行调解制度,无论是法院开庭前,还是庭审期间,只要当事人接受,都可以进行调解。这种做法,必然导致法官只关心当事人对案件的态度,而不注重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会使许多案件在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草率地以调解方式结案,难以保证调解协议的公正、合法性。为此,应将现行调解程序由动态改为静态,即规定除庭前调解以外,调解只能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后才能进行,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进行判决。同时,因现行调解活动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主张调解期限以15日为宜,以确保民事诉讼活动能在民诉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顺利结案。
5、充分运用一切有利因素
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中,根据案件的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主要指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他的亲朋以及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个人。这种方法本身是党的群众路线工作方法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但实际在法院调解中,却运用的很少,其实邀请相关单位和群众包括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协助人民法院调解,有利于说服教育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他们在调解当中所起的作用往往是我们的审判人员所起不到的。
6、增设惩处恶意调解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的利益,而且严重危害着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增设对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能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一是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在调解活动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一方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民事调解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调解,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造成当事人一方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追究范围中增加一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调解,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应当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
7、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全面纳入审判监督
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在法律效力上是同等的,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法条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与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相并列。一是放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纳入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二)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是加大人民法院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力度,将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监督增加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中,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权,将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补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调解的;……”
综上我个人对调解制度的粗浅认识,可以看出,社会变迁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己经表明,法院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将扮演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在当前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中,除了应继续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以外,对调解制度也要给予充分的关注。对于一项具有优良传统的经验制度,只有依法赋予其富有时代特色的新内容,才能够促使其与时代同步,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焕发出耀眼的法治光芒,在推进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结 束 语
此次撰写毕业论文,洛阳广播电视大学的各位老师以及论文指导张广修老师给予我了大量的帮助,尤其是指导老师崔自力老师细心教诲,耐心指导,解答疑问,使我能够按时圆满地完成毕业论文的撰写工作。在此,我对各位老师所给予的帮助,表示深深地谢意!论文对调解制度进行了一定深度的分析,但是仍存在诸多的不足和需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恳请各位尊敬的老师,给我多提宝贵的建议。
参考文献:
[1] 王怀安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1996年出版。
[2] 单长宗、刘印深、段思明主编:《中国现代法学论丛与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10月出版。
[3] 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 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5] 章武生、张其山:《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年版。
[6] 许小澜 庄敬重《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及其改革》
[7] 常怡、贺彰好、郑学林:《中国调解制度》,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
[8] 王松:《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选自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3-000-02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在公证机构依法对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属、债务范围等达成协议的活动。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对于保护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如何界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姻关系期内婚前财产的增值、消耗、变更等产生的经济关系如何划分,等等,都是比较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而婚前财产公证能够有效弥补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缺,更加有效地促进夫妻财产归属明确,维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特点
(一)自愿
婚前财产公证是一种协议活动,当事双方应秉着自愿的原则进行。公证机关要尊重当事人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权利,告之公证程序及材料,根据规定辅助其完成公证业务。对于婚前公证的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可以协议变更或撤销。对于法定的婚前财产范围,双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性地公证,也就是说,既可以对法律明确的全部婚前财产进行公证,也可以就其中一部分进行公证。
(二)合法
公证机关对于申请公证的夫妻双方财产归属等情况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以保证其协议内容的真实合法。在公证过程中,双方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自然人,并且公证的前提是在成立婚姻关系前明确双方的财产归属状况。公证书必须在公证双方和公证处签名盖章后才能生效。这样才能使双方对各自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有法律保障。
二、婚前财产公证现状分析
婚前财产公证将更多理性因素融入婚姻中,也使婚姻变得更现实。其实,在很多西方国家,夫妻对于各自的财产都奉行独立支配的原则,婚前财产公证很普遍,财产明确并不与爱情冲突。客观上分析,正是为了使双方在感情中更加自主、独立,充分尊重彼此的权益,才更应该进行财产公证。但在我国,由于受传统的伦理道德等观念的影响,人们更倾向于选择感情至上,认为“谈钱伤感情”,因而面对婚前财产公证时会犹豫不决。
(一)因为维权而失去信任
婚前财产公证是为了有效解决婚内矛盾而设立的,然而因为接受度、认可度低,反而导致很多矛盾。维护自身权益是每个公民的正当权利,可是一旦涉及婚前财产公证,未婚夫妻之间难免会降低信任度,特别是经济处于劣势的一方,会把这种公证看成是经济强势的一方对自己心存芥蒂,从而降低婚姻的信心。现实中有很多未婚夫妻因为婚前财产公证问题而感情破裂,还有很多已婚夫妻因为婚前财产的分配、收益问题产生矛盾,甚至走向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稳定不利于社会和谐,如何在婚姻中既能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能维系感情,这是一个综合课题,需要从公证制度、维权意识、婚姻观念等多方面综合考量。
(二)缺乏年限限制引起的责任缺失问题
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设立在于公平、公正,可是,由于婚前财产公证缺乏年限,往往会引发不公平的问题,有悖于设立的初衷。比如,夫妻双方在婚前做了财产公证,婚后双方感情破裂,一方坚持自己的婚前财产所有权并提出离婚,而另一方及其子女则在离婚后一无所有。这在某种程度上为婚姻当事人逃避责任提供了保障。据此,很多学者提出,应该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设立一定的年限,根据婚后家庭的经济状况、子女抚养压力等问题综合考虑,避免任何一方以公证书为护身符,不履行责任和义务。
(三)覆盖面窄,存在很多漏洞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个人财产不断增加,财产的种类也呈现多样化趋势。婚前财产公证的主要对象是固定资产,很少涉及无形资产。如今,无形资产的效益不容忽视,如果婚前财产公证中仅仅明确有形资产的所有权,势必会在日后的分配和收益中出现不公平现象。所以,在完善公证制度的过程中,要充分扩大覆盖面,尽量囊括每一项财产,将财产保护工作做到细致入微。
三、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必要性
婚前财产公证既能从法律角度保护财产正当归属权,又能从理性层面明确婚内经济权利,是值得肯定的。
(一)保证婚姻稳定,维护合法权益。《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促使夫妻双方更好地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也可以保护双方各自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等。通过婚前财产公证,可以保障婚姻的高度理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减少经济纠纷,形成约束力。婚前财产公证是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是婚后的财产支配权的有效证据。因此,进行公证可以保障一方对于自己财产的支配权,避免因产权不明确导致的纠纷和矛盾。此外,婚前财产公证是一种物质上的约束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束缚婚姻当事人的行为。
(三)缩短审判流程,提高司法效率。现代人的婚姻已经摆脱了传统观念的束缚,当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的时候,或者受一些其他因素的影响,人们更倾向于结束婚姻关系来终止不满意的婚姻生活。如何在离异时合理划分财产对于司法机构和婚姻当事人而言都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所以,人们能够更加理性地认可婚前财产公证的作用。婚前财产公证书是合法、有力的证据,可以减少调查、取证等环节,更可以规避纠纷问题,既节省了办事成本,又提高了审判效率。
四、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建议
如前文所述,实施婚前财产公证可以避免夫妻双方的财产纠纷,还能在债务诉讼中避免将一方的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而改变所有权。在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过程中,要将其目的作为基本原则,使公证制度不失其应有的效力和意义。
(一)审查债务情况
在以往的公证工作中,大多数公证申请都是由财产较多的一方提出的,其目的不再重复。然而,也有个别案例表明,很多人申请公证婚前财产并不完全是为了与配偶划清产权关系,而是为了逃避债务。例如,甲将婚前的不动产经公证落到未婚妻乙名下,并从法律角度认可乙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日后,甲面临债务诉讼导致该不动产被强制执行时,由于已经将其公证为乙的婚前财产,有关方面便不能对该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这样无形中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证机构应该明确申办人所要公证的标的的债务情况,避免因逃避债务等目的的公证活动。
(二)明确公证标的
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范围,应该尽量明细,公证机构应该合理引导申办人根据种类细分公证标的。特别是未婚夫妻双方,应该明确彼此财务状况,且需要公证的财产必须是夫妻财产,不涵盖任何一方家庭成员的财产,要避免有隐瞒财产的情况,不要盲目签订协议。此外,要充分重视无形财产,比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将其纳入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内。总之,对于公证的标的,双方要做到无争议。
(三)核准公证凭证
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可以避免纠纷,但前提是办理公证公正、客观、合法,否则将事与愿违。在办理这类业务时,公证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公证财产的产权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这是避免日后纠纷的关键。通常,对于婚前存款的取证工作相对简单。一般需当事人提供银行存款凭证即可。而对于房产,则应以产权登记证为基准。关于婚前存款婚后双方共同使用、婚前房产婚后双方共同还房贷的问题,双方应在公证材料中加以明确,尽量做到无产权争议,以免造成日后分割困难。
(四)规定公证年限
公证书需要约定有效的年限,这样可以根据变化的婚姻生活灵活改变财产所有权状况。有很多案例表明,在婚前公证中,由于感情基础良好,甲方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变更为甲乙双方共有财产,共同经营家庭。但婚姻存续一定期限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对于已公证的财产产生纠纷,特别在乙方提出离婚申请并分割经公证的财产时,一纸公证书对甲方非常不利。所以,建议在公证协议中设立年限,到协议有效期之前,双方商议订立新的协议对以往公证的财产或婚后产生的财产进行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