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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8 17:03:3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

篇(1)

关键词:环境污染 政府责任 监管责任 纠纷解决责任 侵权责任

引言

环境污染造成的法律纠纷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完善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已经成为了各家的共识,其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的环境利益与诉讼权利。政府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在整个纠纷的产生、解决过程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一、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的政府责任

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侵权人的存在形式有两种:一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造成环境污染;二是政府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客观而言,环境污染的发生必然会涉及到政府作用。对于不同的形式来说其中政府的责任也有所不同。

在第一种形式中,政府责任可能包括监管责任、纠纷解决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大多数是非法行为,即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了环境的损害;另外,为了促进社会生产与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部分后果可控的污染在法律范围内是被允许的。无论是合法的环境污染,还是非法的环境污染,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都责无旁贷地应当监督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个人的行为,并对涉及到环境方面的事宜进行统筹管理,以保护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一旦出现了环境污染,除非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特殊情况,否则便意味着环保部门没有尽到保护和利用环境的义务。在环境污染纠纷发生之后,就现有法律规范而言并不足以让环境利益受损的当事人通过诉讼手段获得完全的救济,法院拥有最终的裁判权力,但缺少很多灵活处理纠纷的余地。不管是诉前纠纷解决还是损害赔偿的实现都需要政府的职能部门参与其中,发挥调解作用。这种纠纷解决的责任也是对监管职能未完全实现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弥补,即第一性责任引起的第二性责任。

在第二种形式中,政府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属于民事侵权。从契约自由的理论角度出发,政府权力来自于公民个体的权利让渡,公民信任政府并将本来属于自己所有的保护、监管环境的权力交由政府来行使,若政府不但没有尽到责任反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那政府向权利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就理所应当。既然是基于契约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则其责任的本质也应与普通侵权无甚差别,政府与当事人权利地位在理论上应当平等。与上一种形式所不同的是,政府自身的行为所导致的侵权后果发生,由于政府部门职能、权力划分等较为复杂而导致往往无法进行有效监管,有些时候环保部门认为政府将从事的行为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或损害在可控的范围内,这些情况在污染发生之后都很难追究监管责任。此时由于政府自身的问题导致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因此通过追究环境侵权责任就可以实现权利的救济,并就政府本身而言也会根据法律规定对责任人问责,故监管责任也就能够被侵权责任所吸收和消化。即便是政府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利益损害,政府也不能免去纠纷解决的功能。这点从道理上讲与行政复议的法理基础有些类似,纠纷的解决可以借助政府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既有责任实现的必要,又不会造成责任之间的冲突竞合,所以在第二种形式下,政府的责任应包括侵权责任和纠纷解决责任。

二、纠纷所涉及到的三方关系

概括来说,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涉及了侵权人、政府、受害人三方之间的三角形关系。如上所述,政府有时会成为侵权人,此时并一定产生三角形中的两个顶点重合,因为作为侵权行为人的政府和进行监督管理、解决纠纷的政府并非同一主体,而是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之中。受害人应从广义理解,不仅指实际权益受损害的当事人,也包括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检察机关、环保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在上述三方关系之中,因为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无论从法律规范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考虑都应当成为受到特殊保护的对象。但因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实际情况的复杂使得受害人往往难取证、难、难胜诉、难赔偿。

三、结语

对于当下复杂的全球形势,改革仍在持续和不断深入,面对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我们往往忽略了环境污染可能造成不可逆的影响。在面对频频发生的环境污染案例中应当有所觉悟和警醒,政府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在通过各种措施缓解这一社会矛盾。令人欣慰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已经陆续开展了这方面的实践工作,为法律规范的完善提供了现实素材。我们现在所憧憬的不仅是有朝一日能够拥有一个美好的制度体系,更希望我们的环境资源被耗费殆尽之前能够看到这个体系的建立。

参考文献:

[1]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402-407

[2]陈聪富.环境污染责任之违法性判断[J].中国法学,2006(5):79-96

篇(2)

[论文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生态侵权 特殊性 比较法

一、生态侵权的提出背景

(一)强烈的全球化趋势和我国生态侵权问题的严重性

外来物种入侵具有灾难性,它会使某个生物圈食物链单一化,破坏生物多样性。此类生态问题带来严重利益损害,且随对外交往频繁而加剧,在国际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一百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生物中,中国已发现五十多种,成为遭受外来生物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日益频繁的经济文化交往已不可逆转,迎接挑战,做好事前预防、事中规制和事后处理成为必须。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与动态

我国关于外来生物入侵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体系。现行立法主要集中在防止入侵上,立法基点相对片面,对于生物入侵事后定性、治理和救济无明确规定。立法目的主要基于公民健康、生产安全以及对外经济贸易考虑,缺少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的表意。同时,由于缺少综合性的基本法和各方面的单行法,地方性的生物入侵立法不配套,防治生物入侵立法的效力层次较低,各种规范多是附带性规定,司法可操性差,多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生态伦理学的大量论证指出了生态法益的重要性,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的直接列举具体权利结合“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模式扩大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却使环境侵权中的生态法益成为遗漏。

从生态侵权发生上看。其作用机理不同于一般环境污染侵权。一般的环境污染侵权,其作用机理为“排放——(环境要素)——人”。即排放造成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然后再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或排放直接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如噪声、辐射污染)。而生态侵权的作用机理则是外来物种——地区生态平衡和地区食物链——人,且由于破坏了上游食物链条,这一致损机理是不断循环的,比一般环境侵权的后果发展更不易被消化和阻止。生态利益本源和终局有特殊性,《侵权责任法》没有对环境这一概念做细致区分,也因此未对生态侵权与污染侵权做出明确区分,使生态侵权案件的界定和处理、受害方的权益填补成为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语境下的环境应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态侵权是环境侵权中后发的、具有特殊性的一类,环境侵权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不能涵盖生态侵权,有必要做区别论证和重新定义,进而提出有所区别的原则和制度设计。

二、确立生态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法》为主规制生态侵权行为的适格性

(一)生态入侵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责任构成三要件说

1.生态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1)环境与生态的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森林、草原、土地、矿藏等。而根据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百科词条显示,生态环境(ecnlogical environment)就是“由生态关系组成的环境”的简称,是指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影响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各种自然(包括人工干预下形成的第二自然)力量(物质和能量)或作用的总和。生态环境不等同于自然环境,只有具有一定生态关系构成的系统整体才能称为生态环境,仅有非生物因素组成的整体,虽然可以称为自然环境,但并不能叫做生态环境。由此可见,生态环境实际上是环境的下位阶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解释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2)侵权法语境下环境侵权与生态侵权的区分

但是,文意上的从属关系并不能使生态侵权成为环境侵权的分支。环境与生态在文意解释上有着极大地区别。《汉语大词典》中生态的解释是:1.显露美好的姿态;2.生动的意态;3.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可以发现,生态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生态的定义更侧重于生态圈(biosphere)内各物种之间的联系。生态好比一个链圈,是互相联结、不断循环的一种状态。生态侵权破坏了生态圈各物种的之间的联系。人在生态中,是其链条的一部分,生态与环境影响人的方式是不同的。

(3)生态侵权的界定与特殊性

综上,生态侵权应定义为:民事主体由于经济文化等类型的交往活动使本不属于本地生态系统的物种(即本地具体生物链之外的物种)流入本地生态系统使本地生态系统失衡,导致人身、财产以及生态安全等环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及用益丧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其中,一个群落中的各种生物之间,以及生物和周围环境之间,有着极其复杂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整体称为“生态系统(ecosystem)”,它是指一个占据一定空间,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借助自我调节和外部控制不断演替变化,趋向相对稳定状态,它不断循环、较为稳定,具备完整性、连续性、平衡性。而“本地”概念具有相对性,在具体案例中必须具体界定,不能做明确划分,只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就可以认定为构成一地的本地生态系统。“生态平衡”是指一个生物群落及其生态系统之中,各种对立因素互相制约而达到的相对稳定的平衡状态。在定性上,笔者认为应严格审查是否使一地生态失衡。例如某些导致外来生物入侵的案例中,当地恰均具备其上下游天敌,能够经过生物链自我运动,又形成新的完整生物链进行有机循环的情况,上下游物种只受到短暂的一般影响,虽然导致生态系统改变,但未致失衡,一般不会至损,这种特殊情形属于一般生物系统运动,为一地所接受,不宜上升至生态侵权行为。主体方面,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人和行为人两个概念上的模糊,在外来物种流入、生态失衡和至损过程中提供原因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均可成为侵权主体,又由于比一般环境侵权具备更大的潜在至损可能,生态侵权的受害人可以扩展至不特定的多数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环境侵权案件也涉及生态损害,其侵权责任应与生态侵权责任区分,比如海上石油污染案中因石油污染物使某些物种过度繁殖或被抑制而影响生物链条致损。这类情况符合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在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上不存在问题,不属于生态侵权责任。

本文主张的这种界定看似狭窄,但却是周延的。在实践中,生态致损往往后果严重,利益极不易得到平衡,这种保守的立法模式有利于提高保护力度和制约功能。其次,随着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侵权法的功能日益降低,甚至再也不介入。侵权责任法的出发点是风险由所有人自己承担,有且只有当发生归责事由时才能发生侵权责任,这是侵权法和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区别,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进而归责。所以笔者认为生态侵权责任的定性只能限定在由生物入侵导致的本地生态平衡破坏范围内。有些学者提出《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一章没有囊括进生态破坏侵权,认为应当修改之,其范畴不同于本文的生态侵权,而是着力于区分环境污染和生态污染。

生态入侵问题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存在的脱节,《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填补这个空隙。分析整个生态侵权的行为模式,我们可以看到,事先预防、审查和监管以及一旦造成生态灾难结果,损失的触目惊心和影响的深远都导致了相关行为的高成本。上文已经论述了其他法律规范或形式对生态侵权进行规制和救济的不适格以及侵权法规制的适格,那么侵权法就需要通过责任的运用来填补漏洞,将这些外部性内部化。

把生态入侵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比新立法或者修改其他法律更合理和简单易行。在我国侵权法已经单立的前提下,通过《侵权责任法》等私法途径为主的法律规制是我国最为现实的应对之策。

(二)制度设计上的公私法权重

首先,我国未来将建立以民法典为框架的较为完善的民法体系,私法将获得巨大发展。在维权、确权和处理各种问题时,选择私法渠道成为趋势。其次,理论上。行政救济机制的启动权应该在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手上。但是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门为了自身的政治利益,不惜牺牲受害人的法律利益,主动介入环境纠纷事件的分流解决,采用多种手段影响当事人。第三,在损害赔偿上,私法途径更专注于各个受损人的损失,比公法途径的整体目的性更人性化。排除我国现阶段关于环境权定性的争议,在我国,可堪完善的对生态权益的规范体系应由宪法和法律共同完成,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属于民法规范部分,是私法基点下正义能够伸向生态权益这一具有公权私权双重性质的尚未类型化的利益的第一双援助之手。第四,侵权法不向处于风险之中的人进行赔偿,只在风险发生时赔偿。这源于判例法的本质以及欧陆法律文化对自由的追逐所致的填平原则,这些受害人只能等待许多年后损害发生时才能去起诉,未来损害要依赖行政法上的安全规章来获得救济。而《侵权责任法》突破了这点,因此在我国,生态侵权的规制可以降低公法权重。同时,民法责任又由于自身局限需要公法协助。作为把外部性内部化的政策工具,侵权法还需要其他政策工具的协助,需要通过公法尤其是行政法以命令、禁止、负担和税负等方式找到更有效率的解决方案。侵权法规制所产生的行政费用几乎只在损害发生时才产生,而公法规制会使相应的制度、人事等系统始终存在并持续运作,如果权重过大,将产生很大的行政费用。

因此,我国生态侵权问题的处理应逐步改变为以私法途径为主,公法途径为辅。

(三)保险救济手段的瑕疵

人们关注事后时发现用保险法等替代侵权法的合理性,侵权法在事后救济中的弱势致使其遭遇危机,人们甚至认为:本来通过简单的保险就可以令人满意地解决所有问题,但社会却偏偏要忍受着复杂的侵权法。人们忘却了由于道德风险以及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等可能性的存在导致了保险的不足。环境生态侵权的实证研究表明,保险对于此方面责任的影响在所有的损害领域中都不完整。

篇(3)

【关键词】侵权责任;多重功能;社会现实;审判实践

现代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已从主要保护物权,到强化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权益的保护方向发展,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损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多种责任形式。侵权行为不仅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而且也广泛的发生在竞争关系、劳动关系、环境保护关系、教育管理关系等领域,调整的范围极为广泛。侵权行为种类繁多,各种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在形式上和程度上各不相同,随着侵权责任法保障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张,侵权行为类型的多样化,侵权法从保护权利扩张到保护合法的利益,其自身所具有的功能也随之发生了改变。所以,侵权法的功能也不再单一的限制在救济功能,如果仅仅强调其救济功能,忽略其他功能的作用,则会禁锢该法的发展,不利于完善侵权责任法。只有各项功能协调统一,达成一致,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才能更好的实现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完成其所要达到的目标,以适应现代社会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的需要。

一、世界范围内侵权责任法的发展状况

在各国侵权法中,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以其一般化、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著称,因此法律明快而简洁。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直是作为债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被纳入债法体系的,但是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与其不同的是,在英美法系,一直将侵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行构造,而且主要是以判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适应了法律文明的发展趋势和社会的发展。

英美法上的侵权责任法是属于独立的部门,美国就专门制订了内容非常丰富的《侵权法重述》,使得它可以容纳大量的侵权法规则,在面对诸如上述复杂社会问题时,美国大动作地在有关新生损害领域放弃和软化对传统规则的适用,拓宽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实现无因化,启用惩罚性赔偿。美国的侵权法不仅浓缩了两大法系之一的普通法系的传统,它的发展代表了一种顺应社会潮流勇于且善于合理革新的法律模式,更为重要的是,它具有人类法律历史中承前启后的典型示例意义。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大量借鉴外国侵权法立法的最新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在立法模式上,坚持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化的立法传统,制定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在其指导下,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类型化立法模式,实行不完全的侵权行为类型化规定。第二,在立法结构上,建立以大陆法系侵权法基本内容为特点的侵权责任法总则性规定,规定以英美法系侵权法类型化为特点的规定具体侵权行为规则的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性规定,形成别具一格的《侵权责任法》的总、分结构。第三,在立法形式上,坚持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独立性形式,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在大陆法系侵权法中独树一帜。第四,广泛借鉴各国侵权法立法成功的侵权法规则,使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更加具体、明确,更具可操作性,例如,美国侵权法的责任分担规则、惩罚性赔偿金规则、各种侵权责任详细规定具体规则等,使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则鲜明,从而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面对的社会现实

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创造了丰富的物质财富,广泛的使用了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极大地提高了生产力,人们在享受这些物质文明的同时,遭遇到了诸如交通事故、工商事故、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等各种社会问题。面对新的社会现实,侵权法原则、概念、制度和理论的基础也随着社会的需要、时代的变迁而发生了诸多变化。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之一是侵权法的目的由维护个人活动自由向保护被害人权益方向转变,欧美等发达国家强调主张限制个人自由社会利益、社会权利,社会利益,侵权法目的的变化正是反映了这一社会需求。

从高空坠物到产品质量损害、从网络诽谤到环境污染、从医疗损害到交通事故等等,这些侵权事件不断发生。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据统计,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侵权纠纷等一审案件185万多件,比2011年上升9.9%。面对众多新的侵权类型出现,侵权责任法选择与时俱进,扩大其调整功能,不断适应新的社会发展趋势,无疑可防患于未然、确保法律的生命力。

三、近年来的司法审判实践

侵权民事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工业化、信息化,特别是社会经济科技的高速发展,各种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逐年增多,侵权案件的类型、复杂性和专业性都与过去有较大的变化。与网络发展相应,网络侵权纠纷大量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死亡赔偿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解决如此大量纷繁复杂的纠纷,仅靠《民法通则》、单行法律的个别规定和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必须制定完备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应当看到的是,现在的《民法通则》中的那些法条,仅仅是我们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主要部分,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积累起来的那些经验远远超出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内容。正是积累的这些司法实践经验,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和鲜活的法律营养。

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因而推动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不断发展。大量在立法时不能预见到的问题大量发生,促使法院不得不广泛借鉴外国的、我国台湾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广泛借鉴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司法实践,推动侵权责任法的不断发展。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侵权行为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归纳,吸收到侵权责任法当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人格权和侵权的典型案例中,就有上百个之多,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则不计其数。各级法院通过侵权案件的审理,进行创造性的法律适用,创造了一大批具有判例性质的典型案例,丰富和发展了中国侵权法的规则,侵权责任法就更具有活力和更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李仁玉.比较侵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篇(4)

一、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污染事故风险防范不可或缺的制度

由于海域污染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环境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国外企业不可或缺的风险防范措施。在世界广泛关注的海域污染事件中,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造成23000平方公里海洋面积受到污染,使英国石油公司(bp)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另外bp公司设立了总额为200亿美元的专项赔偿基金。而在更早的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法院判决法国石油工业巨头道达尔集团对污染负有责任,罚款37.5万欧元,同时向约100名原告支付1.92亿欧元赔偿金。1989年美国 “瓦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43亿美元,用作清理、赔偿和罚款等费用。据悉,这些重大事件中都涉及到数额巨大的环境责任保险赔付,如bp公司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获得了35亿美元左右的保险赔偿。

我国现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进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里集中出现,呈现出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在我国的7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分布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近年来,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平均不到2天就发生一起。数据显示,仅2010年我国就发生了156起突发环境事件,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作为当今世界第二、亚洲第一大石油进口国,我国90%的进口石油是通过海上船舶运输完成,同时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也取得长足进展,仅在渤海湾就有上千口油井,船舶漏油和海上油井漏油事故也时有发生。目前,经有关部门检测发现,我国沿海地区海水的含油量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海水水质标准2倍至8倍,海洋石油污染十分严重,致使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2010年7月发生的大连原油储罐陆地输油管道因爆炸起火导致的漏油事件,留下了一眼望不到边的“黑海”,但涉事企业仅以“投资抵赔偿”,而相关后续赔偿工作却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今年6月4日开始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即中海油溢油事件)已使周围海域840平方公里的1类水质海水目前下降到了劣4类,对海洋环境造成了较大程度的污染损害。

大连泄漏事件、中海油溢油事件再次为我国的环境安全敲响警钟,与此相关的环境责任险制度日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

对于我国公众较为陌生的环境责任保险,该制度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从法律特征看,环境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

(一)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具有自保险的性质由于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当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二)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四)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故在证明方法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 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进程

(一)关于陆上企业的环境责任保险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我国一些省市试点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然而实际情况是企业参保意愿薄弱、保险受益覆盖面小、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污染侵害后果。某环保厅人士分析认为,长期以来污染事故发生时,若涉事企业无力赔付,多由地方政府买单。同时,我国石油、石化企业主要投保财产险(含仓储的财产险)、机损险、货运险、人身意外保险、工程险;码头财产设备险,或者是码头操作责任保险、油污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对于环境责任险这一新生事物,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企业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自身也有能力应对而不愿投保。

更为关键的是,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初期很大程度上必须要靠政府强力推动,然而我国因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对高风险企业推行责任保险的工作尚缺乏强制力。目前国家层面的环境责任险的依据只有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目前并未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值得欣慰的是一些地方开始了破冰之旅,无锡市是国家环境保护部2009年确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城市,今年2月实施的《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使无锡在江苏率先推出环境污染责任险。据悉,由此无锡约2000家存在一定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投保企业可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环境风险等级,在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等档次中,选择相应的赔偿限额。《实施意见》的推出,意味着“绿色保险”机制将在无锡全面、强制性推行,靠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制度,以期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船舶环境责任保险1967年的“torry canyon”号油轮搁浅,泄漏原油12万吨,污染英国140英里的海岸线,而油污受害人仅得到五分之一的损害赔偿,由此引发了国际社会对海上船只漏油导致沿岸环境污染事故的关注,也直接促成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clc1969公约)的诞生。clc1969公约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创立了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完整体系。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轮的所有人必须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同时在第五条第11款又规定,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设立基金。最后clc1969公约第七条第8款还规定,对污染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即便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可见其赋予了责任保险人一种近乎无条件的责任限制权利。

1992年用两个议定书对这一“旧”的赔偿机制进行了修订,公约修正案提高了赔偿限额、扩大了油污损害的适用范围,这两个议定书分别称为《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 基金公约》,随后又于2003年进行了修订。

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向国际海事组织交存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加入书,成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之一,2010年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实施办法第二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该实施办法第四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1.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2.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3.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4.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同时要求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三)关于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环境责任保险在国外,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事故保险已经有一定的经验。比如,2010年4月20日发生火灾的位于墨西哥湾的“深海地平线”这一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事故。这一平台属于瑞士越洋钻探公司,由英国石油公司租赁。瑞士越洋钻探公司向英国劳合社和其他一些保险商投保了7亿美元的保单。在世界主要石油保险市场,英国劳合社占据了市场份额60%~6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1980年开始开办石油保险业务,第一张石油保险单承保了法国道达尔石油公司在南中国海进行的钻井作业风险。但总体而言发展远未达到期望的程度。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均没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保险的相关规定。

四、当前开展环境责任险制度的建议

环境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责任保险,其技术要求高、赔偿责任大,并且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经营环节、技术水平各有特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工作人员对每一个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其保险费率,情况不同,每个保险标的适用的保险费率就可能千差万别。从理论上讲,保险精算的基础是大数法则,需要通过众多企业的参保才能化解少数企业的高额赔偿负担,达到环境风险的分散及费用分担的目的,可我国的现实情况是环境责任险由于难以达到精算技术所要求的众多投保数量,致使保险人经营该险种进退维艰。

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德国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是美国采取的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第三种是法国采取的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现阶段,相比全部强制参险,更可能采取的是通过立法逐步建立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环境责任险制度,可选择在部分环境污染严重、环境风险大的重点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印染、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处理等行业;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和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给予积极引导,促使企业自愿投保。

研究和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在推进环境责任险制度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首先,立法和执行层面加快行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尽管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法律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所涉及,但是一部法律的个别条文显然不能支撑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因此 ,应当在《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保险法》以及《自然资源保护法》中加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并进一步进行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同时,配合已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制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施细则,明确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原则、主体、范围、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权时效等,从而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具体为:对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事项作出专门的规定,包括投保行业的范围、承保范围、除外条款、责任限额、保险费率、索赔基础、保险期间以及索赔理赔等程序性条款等;对保险公司的环境责任风险经营作出专门规定,包括责任准备金制度、风险等级评估制度、环境共享制度、保险诚信等级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制度、再保险制度和巨灾证券化制度等。

其次,环境污染事故是通过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而引发的事故,具有复合性、长期性、累积性、高技术性和高度复杂性等特点,无论是环境风险等级的划分还是环境事故中损害的评估,都离不开专家的指导和技术标准的支持。因此,应当集中人力、物力优势,建立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

一是引进专业技术人员,组建专家团队,为环境风险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从事环境风险企业进行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专门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三是加紧出台有关技术指南。2011年5月30日环境保护部公开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以及《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明确提出2011年至2012年我国将重点开展案例研究和试点工作。关于海洋环境污染,国家海洋局于2007年出台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显然,这些尚不足以支撑环境损害的评估和鉴定,需要加紧出台相关的技术评定细则。

四是提供专项资金支持。专家的引进、第三方环境风险等级评估机构的建立、第三方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建立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定期或不定期培训等都需要专项资金作保障,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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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侵权;外部性成本;充分赔偿

在我国,环境侵权数量正日趋增加。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不仅关系到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也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环境权益的保护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然而,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学者们大多是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很少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事实上,侵权行为是一种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不能把环境效益的损失转化为侵权行为人的内部成本,从而行为人不会自觉防止环境污染、控制环境侵权。我们有必要运用经济学的有关原理来分析环境侵权的形成原因,寻找最科学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在法律中引入经济学的方法来有效控制环境侵权。

一、环境侵权的动因

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企业环境侵权的动因。企业在“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指导下,时刻都在进行成本一收益分析,期望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高的收益。而环境侵权是为实现其终极目标所附带产生的一种副(负)产品。作为一个排污企业,它会尽可能地把治污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以减少生产的总成本。因为大部分治污成本对企业来说属于外部成本,企业不会主动支付这部分成本。而未加治理的污染,会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环境权益,从而产生环境侵权。按照传统福利经济学的观点,外部性是一种经济力量对于另一种经济力量的“非市场性”的附带影响,是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环境经济学者揭示了环境问题的经济根源是外部性问题。环境权益的冲突,是竞争性环境功能在环境资源稀缺性条件下发生冲突的外在表现形式,它的经济学理论形态就是人们所熟悉的“环境外部不经济性”。“外部不经济性”理论由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于1910年提出。1920年马歇尔的学生庇古(pigou)在发展福利经济学理论时指出,外部性是指厂商或者某项经济活动所引起的与本活动的成本与收益没有直接联系,从而未计入本经济活动之内的外部的经济影响,它是相对于本项活动财务上所付出的费用及取得的效益出发考虑的。环境侵权是一种典型的负外部性行为。

明知要赔偿还是进行污染,一个合理的解释是因为污染是有效率的,其所受到的损失要低于防止污染所需花费的成本。行为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利,其获利数额越大,行为人就越可能宁可选择污染后进行赔偿也不事先采取预防措施。其实每个人都不愿意看到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也都会愿意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问题在于当事人究竟愿意付出多大的努力来避免事故的发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要对促使潜在的加害人采取预防措施产生有效的激励,其先决条件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必须等于或者大于事故成本;也就是说,赔偿必须是完全的。

二、环境侵权的责任比较

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和受害者之间的经济实力、信息掌控能力相差悬殊,这种不平衡使得在实践中环境污染案件受害者败多胜少;即便胜诉,受害人也仅仅只能获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单纯的同质赔偿常常使受害人感觉得不偿失,认为自己为诉讼付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很多,而实际获得赔偿较少,导致污染受害者面对司法救济时态度消极。这使得加害人对于环境的谨慎程度会大大降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平价值。仅仅赔偿有形损失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未能有效地阻止侵权甚至还有激励侵权的嫌疑。当侵权人在衡量其预防侵权的成本大于赔偿侵权损失的成本时,他宁可侵权,还有可能采取策略或利用机会主义因素逃避被追究的责任;受害人没有正确的激励采取积极的行动寻求损害赔偿,还有可能得不到救济。这样持续的结果便是,环境侵权行为依旧大量发生,社会上的公民仍要为企业的生产获益付出沉重的代价,社会的总体效益下降。

一般性的等价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不足以控制环境侵权,一种更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上自法学专家下至普通民众,都在呼吁将其尽快引入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中,以弥补现行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缺陷。作为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等国家中广泛适用的一项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救济方面正发挥着日益积极的作用。它是在同质赔偿的基础上通过对加害人课以高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的形式,对受害人因诉讼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所遭受的心里创痛和消耗的精力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它在有效救济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以加大加害人的违法成本,并能有效地剥夺加害人原本所预计的在补偿性赔偿之外依然可以获得的额外利益,可以对环境侵权加害企业产生实实在在的威慑力。此外,惩罚性赔偿还能够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对加害企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进行监督、抑制,防止环境侵权现象的泛滥,从而使法律得到充分的实现。可见,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还同时具有制裁及预防和激励的功能。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大大提高损害赔偿金,使得侵权成本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可以促使侵权人将外部性纳入考虑,变得更加小心,从而大大减少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但是,赔偿范围被过分扩张的话,就是将预防或注意的成本过多地分配给企业,会产生生产的低效率,严重限制了企业的生产积极性,企业有可能会为了避免污染的高责任成本而严格限制自己的生产规模。所以,如此设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虽然避免了外部效应的发生从而保证了社会的公平,但却是以牺牲经济效益为代价的,并且可能导致经济停滞,最终将影响社会的持续发展。这对于社会总体利益来说仍然是不经济的,也是无效率的。正如大卫·d·弗里德曼指出的:我们的目标是取得有效率的预防措施,从而得到有效率的风险水平。我们需要这样一个世界:只有在检查成本至少与减少可能发生事故的成本相等的情况下,我才会再检查一次我的刹车系统。我们并不需要一个没有风险的世界,而是一个只发生有效率的事故的世界,只有一个事故其本身的价值高于采用预防措施来组织它的成本时,它才是有价值的。我们需要这样一个世界:每个人都会而且只会采取成本合理的预防措施。当一种制度课加给人们过重的注意义务以至于超出了这个注意程度能够带给社会的效益时,这个制度必然不利于社会总体效益的提高,是不值得提倡的。我们规定责任范围的目标在于,促使社会只发生经济的或者说有效率的环境污染,而不是为了防止污染而杜绝生产。惩罚性损害赔偿运用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仍然是不经济的,因而仍然是不可取的。

三、改进路径的选择

在法经济学领域,损害赔偿制度应当是一种将外部性内化并因而产生出有效率的选择的法律机制。效率一词被波斯纳用来表示使价值最大化的资源配置。科斯指出,公害普通法可以被看作一种通过将财产权分配给对他最有价值的那一方当事人而增进资源的使用价值的一种尝试。确定加害人应在何种范围内进行赔偿取决于何种赔偿范围的设定更有利于社会财富最大化,因此社会财富最大化原则是判定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标准。在波斯纳看来,所谓财富乃是个人为某物进行的自愿的支付或者自愿接受的数额,财富最大化原则就是支配法官所进行的对较高价值的选择原则。

(一)财富最大化原则

在经济学家看来,环境污染是经济发展所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最有效益的污染水平。也就是说,外部效应也有个最优值的问题。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设定以实现最优污染水平为目标。企业有了一个合理的预期,会将预防成本和污染的责任成本进行综合考虑,其生产规模将会控制最优污染水平所对应的生产总量,从而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这也正是经济学家所苦苦追求的目标。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应规定的赔偿范围是能够完全将外部性内部化的赔偿范围,即应确立充分赔偿原则:侵权人赔偿受害者所有的损失,使受害者恢复到侵权发生前的状况。只有这样,外部性因素才会被行为人充分考虑到行为的成本中。使受害者恢复原状也正是庇古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方法所暗示的,侵权者强加给受害者一定的成本,所以要支付与受害者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相同的数额,这样就给了侵权者一个动机,使其在做决定时恰当地考虑外部成本。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改进方案

既然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原有的状况,而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既有人身、财产损害,也有对公众的环境损害,那么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如下:

1.财产、人身损害的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这种行为而致的财产损害各国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包括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人身损害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健康权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对于人身损害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

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而基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费用也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是合理的。

2.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

由于自然环境具有特殊性,在污染损害情况较重时环境往往无法恢复而导致一种连续性的损失,因此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其实应该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在现实中往往是被忽略的。从中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例看,由于中国的法制水平还很低,对环境的损害以及恢复的费用的主张非常少。这种现状使得企业可以将污染的后果强加给社会,企业必然会怠于采取环境损害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社会承担巨大的、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成本,因此既是不经济的,也是不公平的。无论是基于效率的考虑,还是基于公平的考虑,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都应该纳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具体应包括三个部分:环境资源经济价值损失的赔偿;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损害的赔偿;环境污染后的恢复费用的补偿。

(1)环境资源经济价值损失

环境经济价值的损失作为法律认可的一种实质性损害,已经成为法律救济的对象。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中国法制水平及受害人的法律知识有限等原因,在现实中提起这种主张的很少。例如,一个农民的农田被污染,导致农作物绝收,他最多只会提出对农作物的损害赔偿请求,而不会提起对土地使用价值降低的赔偿请求。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明确包括这一点。

(2)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损害

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不是传统意义的财产。法律认可的损失通常是那些可被认识、感知,进而可被界定。再进而可被数量化,最后又能被社会的某种规范或标准认可,如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损失。在当今的科学技术水平下,虽然人们已经揭示了环境资源的多方面功能,如调节功能、承载功能、生产功能、信息功能等,但是能在传统经济学中真正获得规范和恰当的价值计量的,仅占少数,主要集中于承载功能和生产功能的一些内容。不可能期待环境资源的损失有一个全面、精确的计算,因为人们是用永远有限的知识去认知一个无限复杂的自然体。的确,目前我们只能在知识残缺不全的情况下计算环境资源的生态损失。在实践中我们一方面要应用已有的成熟知识去计算环境损失;另一方面应以一种开放式的态度去容纳新的科研成果,通过司法实践去传达一种新的价值取向,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因此,在计算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时也要将环境的生态效益考量在内。至于具体的计算方法,我们可以采用波斯纳提出的“影子价格法”等间接计量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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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救济 责任能力

一、环境侵权概述

随着我国社会与经济的高速发展,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城镇化比例日趋提升,一些企业和个人为追逐眼前利益无视长远发展肆意破坏环境,使得我国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据公安部统计,去年环保部门移送警方连侦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372起,超过前10年的总和。环境侵权在这个时代频频发生,不仅影响着自然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更影响着人类生存的可持续发展。

(一)环境侵权的涵义

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学学者提出并使用,虽然各国之间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名称各不相同,但从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地区的“公害”到英美地区的“妨害行为”,都表述了同一类行为,即我国所称的“环境侵权”行为。

对环境侵权的涵义我国学界存在不同界定,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认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行为。”王灿发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相当地区多数人财产和人身的损害,或危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根据以上学者对环境侵权的界定,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类活动而非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环境受到污染或者被破坏,侵害对象既包括对人的侵害也包括对物(主要指生态环境、农田、牲畜等)的侵害,既可以指对个体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可以指对公共环境权益的损害,是一种危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行为。如今我国大力推行环境保护政策,不断完善相关法律,然而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受侵害人和受侵害环境难以得到很好的补偿和恢复,因此,完善我国的环境救济制度刻不容缓。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对于此,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索,综合各学者所述,笔者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间具有不平等性

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在传统民事侵权行为中,双方主体一般具有平等性,或为农民、邻里之间,或为小企业主、个体户之间等等,双方实力与地位差距均不至于过大。而环境侵权则多发生于企业与普通群众之间,加害者大多数是经济实力雄厚,规模较大甚至巨大,在各方面都有强力后盾的企业,而受侵害的普通群众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抵抗能力都无法与这些大型企业相提并论,双方具有严重的不平等性,这也是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点,正是由于这种不平等性的存在,导致受侵害人难以通过常规的救济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2.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持续性与公害性

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相较,还有以下重要特征,即是具有间接性、持续性与公害性。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一般是加害人直接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等各项权益,环境侵权往往是加害人通过排放污染物到受害人的生活环境中,使受害人间接受到损害,且损害具有持续性,并非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仅有一次行为造成一次损害。同时,环境侵权兼具一般侵权行为中的私害性以及一般侵权行为中没有的公害性。在环境侵权事件中,不仅有加害人与受害人特定的情况,更多的是加害人通过排污等方式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权益造成侵害。通过实践中的案例我们也可以知道,环境侵权大多数时候危害对象多、范围广、程度严重,不仅对个人利益造成损害,具有“私害性”,也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兼具“公害性”。

二、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均对环境保护相关问题做出规定,此外,国家还针对特定的环境污染问题颁布了单项法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在《宪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指导,《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单项法律也都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还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式。由此可知,我国目前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和排除侵害,环境侵权救济的途径主要为和解、诉讼、仲裁、调解等。仅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途径并不算少,但在实践中,以上救济途径却并未得到很好的使用,难以发挥应有效果。我们也可以明显看出,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的法律规定并不集中,而是分散于各个法律中,并且还可能存在各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在实践中受侵害人维护自身权益存在一定困难。

(二)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立法缺陷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性的环境侵权救济条款,上文对现状的描述中也提到,虽然环境侵权的救济并不是无法可依,但相关法律依据却非常零散,在几部程序法中可直接用于实践中的法律规定也少之又少,缺乏可操作性,在《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条款中的规定多为概括性、模糊性的内容,旨在鼓励和提倡环境保护,强调环境保护的责任集重要性,对环境侵权的救济几乎未涉及。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导致这些零散的法律条款并没能在环境侵权救济的实践工作中得到充分的运用。

2.行政救济中行政机关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在实践中,通过行政机关处理和解决环境侵权问题应是效率最高的救济途径,因此,行政救济也是群众最常用的维权方式之一,尤其是在乡镇地区,受到污染的地区民众一般会先采取行政救济手段,到环保局等环保相关部分反映情况、寻求帮助,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但是,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加害人主要为拥有较强经济实力和社会背景的大型企业以及一些贪图利润违规排污的小工厂,而这些企业和工厂往往是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税收的主要来源。因此,环保行政部门时常为了维护地方经济利益,采取不作为方式,甚至有少数地区还出现包庇、纵容企业违规排放,污染环境。并且,环保部门拥有的权利有限,做出的行政决定有时难以得到很好的执行,例如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就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权利设置复杂,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利十分有限,加之地方政府为了地方经济发展以及政绩目标,过度干预环境行政救济,使行政救济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难以平衡处理环境诉讼

环境侵权问题通常较为复杂,要有效率的处理好环境诉讼,对司法机关有着相当高的要求。在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一个专业的法庭,专业的法官,是处理好环境诉讼的前提条件。然而,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的水平参差不齐,难以有效处理环境侵权案件。在发达地区,法院整体实力较强,能更好的进行调查取证,有效处理环境侵权诉讼。但在欠发达地区,法院处理环境诉讼的能力弱,法官水平不高,欠缺环境法方面的专业知识,加之环境侵权的调查取证本就比较困难,以至于这些地方法院难以有效处理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地区差异还会导致同案不同判,受害人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因此,只有提高我国司法机关整体水平,加强法院应对复杂的环境侵权案件的能力,才能更好的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4.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不足

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也称为环境侵权的公共补偿制度。环境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多为一对多或者多对多的侵权模式,其本身还具有持续性、复杂性等特征,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般难以在短时间内予以恢复。对于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企业能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一些长期潜伏导致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企业难以独自承担巨额赔偿。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仅要求侵害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够合理的,虽然侵害人一般为大型企业,但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数量通常较多,企业财力不足以支付受害人的损失,造成企业经济负担过重,甚至可能破产关闭,最终影响了受害人得到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完善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不仅对受害人有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是保障环境和经济共同发展的关键。

三、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环境侵权救济法》

健全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仅要有环境污染的责任规定,也要有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我国虽颁布了多项法律对环境问题进行逐一规定,但却没有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在前文中也有阐述由于法律规定零散不利于适用,因此,制定一部《环境侵权救济法》,整合各项法律法规中对环境侵权救济的条款,对环境侵权的行为认定、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救济程序、救济标准、救济机关等一一作出详尽规定,构建一个完整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体系。这不仅对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有重要作用,同时也对健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有重要作用。

(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救济

1.将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独立于地方政府

在受到环境侵权损害后,大多数群众的首选则是找地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寻求解决办法,如前文所述,很多时候行政救济途径却并不能起到其应该有的作用,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救济。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则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与地方政府之间不独立。地方环保部门隶属于地方政府,而侵权人时常是当地的主要税收来源,这导致政府过度干预环境行政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将环境保护部门独立于政府,成为直属机构,并将现阶段分散的执法权利集中于环境保护部门,树立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威性,有利于实践中受害人采取行政救济手段,同时有利于环境保护部门处罚决定的执行。并且,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与政府互相监督,促进行政决定的公平、公正,确保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得到维护。

2.落实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估制度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制度还未完全结束过去“先破坏后治理”的老路,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是近些年来环境侵权频发的原因之一,行政机关面对大量的诉求,难以有效率的解决环境侵权纠纷,而完善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估制度,是改善这一现象的有效措施,只有预防与治理同时进行,加大企业违法的成本,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才能更有效的实施行政救济。日前,环保部会同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旨在约束和惩戒企业环境失信的行为。《办法》针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的职责分工、应纳入评价体系的企业范围、评价的等级、方法、指标和程序及具体措施分别作出了较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同时信用评估结果与企业各方面挂钩,并且向公众披露企业环境行为实际表现,便于公众监督。该《办法》的出台无疑推动了我国环境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地方政府应加强落实该办法,完善我国环境救济体制。

(三)加强环保法庭的建设

在司法救济途径中,案件是否能得到最有效的解决,法院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然而,如前文所述,我国司法机关目前并没有有效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水平,导致司法救济途径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之效。因此,加强建设环保法庭对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并对环境法知识有较为透彻的理解。环保法庭的设立能集中环境法方面的法律人才,并保持各个环境法庭之间的差距不至于过大,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如贵州省清镇市的环保法庭自2007年成立以来至2009年底共受理各类环境保护案件170件,结案率100%,自建立以来解决了不少环境纠纷。类似这样的环保法庭全国多地都设有,但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通过不断完善环保法庭的建设,能够使司法救济途径更为有效的适用于实践中。

篇(7)

2011年12月22日,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谢永康诉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案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在经历一审和二审两次开庭之后,最终以受害者败诉告终。该案涉及中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的经典难题,即如何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基本案情和审理过程谢勇与马红梅系原告谢永康的父母。2008年5月12日,马红梅行剖腹手术后生子谢永康,谢永康出生三四个月后,谢勇发现儿子有频繁抽痉、对眼前的事物没有反应等症状,带其去多家医院就诊均无好转。医院诊断为:脑发育不全、脑瘫。在谢河村四组村民谢勇的家外不足200米,是被告天楹公司下属的垃圾焚烧厂。该垃圾焚烧厂自2006年7月初建成试产,但并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和排污许可证,也未对周围500米内的居民进行搬迁。垃圾焚烧厂运行过程中排放出刺鼻的废气和烟尘,引起了周围村民的强烈不满和政府的重视。2009年9月垃圾焚烧厂停厂有待扩建,故政府下发拆迁通知,对周围500米内居住的群众予以搬迁。谢勇在意识到儿子的脑瘫很可能是由垃圾焚烧厂所导致之后,先后找到县政府、南通市环保局、司法局、疾病预防等部门寻求帮助,未果。2010年8月9日,谢勇致电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请求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中心在了解基本案情后,决定对谢永康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2010年9月10日,谢勇向海安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海安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2010年11月9—10日,本案在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原告谢永康主张其脑瘫是由被告下属的垃圾焚烧厂排放的以二恶英类为主的有毒污染物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262302.6元;继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楹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对谢永康致残的环境污染侵权事实,与谢永康身体残疾亦无因果关系,而且环境违法行为并不是由自己造成的,因为搬迁的义务主体不是该公司,请求驳回谢永康对天楹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6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谢永康所患疾病与天楹公司污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能转移给天楹公司,因而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谢永康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5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指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若干新证据。被上诉人则一再强调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谢永康要证实其所患脑瘫与垃圾焚烧厂所排放的二恶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延长3个月审限之后,2011年12月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围绕此次开庭,双方均积极提交了补充证据。庭审中,上诉人律师强调已提交了90多份证据,尽力证明污染行为和人身损害之间可能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律师则坚持表示,谢永康脑瘫与垃圾焚烧厂的大气污染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垃圾焚烧厂周边的其他新生儿无脑瘫案例”,以及“谢永康的疾病可能是出生时脐带绕颈两周所致”。2011年12月2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有关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谢永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侵权案,其特殊性在于本案处理的是垃圾焚烧引发的健康损害,这类案件在国内尚属首例。因此,本案被称为“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由于垃圾焚烧处理厂是近年来随着中国的城市化发展而大规模兴起的,目前对于垃圾焚烧产生的污染对周围居民的健康影响,相关的理论和临床研究还比较少。这加大了本案判定侵权责任承担,尤其是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难度。理论上,环境侵权责任由3个要件构成:污染行为、损害结果、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污染行为方面,垃圾焚烧厂未对5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进行搬迁、没有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和排污许可证等已证明被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在损害结果方面,谢永康被诊断为脑发育不全及脑瘫,并定为一级伤残。双方对这两点并没有很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楹公司生产中产生的污染与谢永康目前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以下4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原告母亲马红梅怀孕期间是否一直居住在离被告不足200米的谢河村四组?原告母亲马红梅怀孕期间的居住地是本案中一个关键的事实。如果马红梅怀孕期间不在谢河村四组居住,则很难证明谢永康在出生前受垃圾焚烧厂的污染侵害。

为了证明马红梅在怀孕期间一直居住在离被告不足200米的谢河村四组,原告出具了谢河村16名村民关于本村马红梅居住情况的反映、3位村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海安县墩北村村委会出具的马红梅不在墩北村生活的说明等证据。被告未出示证据,但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即便马红梅不在墩北村生活,也不能必然认定其在谢河村四组生活”。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说明马红梅孕期的居住地。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红梅孕期的具体居住情况,“马红梅在其孕期的绝大部分时间里并不居住在垃圾焚烧厂附近”。二审法院的依据是一审法院在庭审之后主动对马红梅作的一次谈话笔录,其中马红梅说到“举行结婚仪式前,我住在我父母的墩头,墩北村的20组家中生活”。令人疑惑的是,这份谈话笔录并没有马红梅本人的签字确认,而在二审庭审过程当中双方也并未对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进行质证,二审法院却将这份效力可质疑的谈话笔录作为了主要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除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一些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之外,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规定的一些事项调查收集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事实上,这份谈话笔录未经被告申请进行调查,也并未经质证程序。因此,二审法院将原审法院作的谈话笔录作为重要依据是不妥的。谢永康所患的脑瘫是否可能是出生时脐带绕颈两周所致?被告否认存在因果关系的一个重要理由是马红梅产前胎儿脐带绕颈可能导致脑瘫。被告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主任的一份咨询笔录作为证据,说明脐带绕颈两周是形成新生儿脑瘫的高危因素。原告方则提供了学术论文、江苏大学基础医学与医学技术学院陆荣柱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潘小川教授的专家意见,证明谢永康的脐带绕颈与脑瘫无关。其中,潘小川教授还出庭说明本案中“排除脑瘫系脐带绕颈两周导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马红梅产前胎儿脐带绕颈,而脐带绕颈导致脑瘫的可能性较大”。二审法院在综合认定双方的证据之后,认为造成胎儿和婴幼儿脑瘫的病因很多,分为出生前的高危因素、分娩时的高危因素(如脐带绕颈)、出生后的高危因素,“本案中,并不能排除上述诸多因素与上诉人脑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可见,二审法院更多地采纳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笔者认为,对于马红梅产前胎儿脐带绕颈是否会导致脑瘫,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成功地证明谢永康所患的脑瘫就是由马红梅产前胎儿脐带绕颈导致的,那么脑瘫与垃圾焚烧厂的污染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被告仅仅是提供了一份咨询笔录证明脐带绕颈两周可能形成新生儿脑瘫,而原告则由专家潘小川教授亲自出庭发表了相反的专家意见。在此问题上,从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形式以及所请专家的权威性出发,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应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在科学上,二恶英类污染物的暴露是否会导致新生儿脑瘫?生活垃圾焚烧排放的二恶英,是国际公认的一级致癌物。原告提供了8份文献资料证明垃圾焚烧厂生产所排放的二恶英的毒性及其对孕期妇女、胎儿和婴幼儿健康的影响,并请二恶英研究专家毛达博士出庭发表专家意见。而被告提供了《人民日报》等文献资料证明二恶英与婴幼儿脑瘫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问题,一审法院未作出明确回应,而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二审法院认为,学界公认二恶英类对生物体会造成危害或有毒效应,包括急性致死毒性、皮肤性疾病、免疫毒性、内分泌毒性、生殖毒性、发育毒性或致癌性。但二恶英对人类的致脑瘫作用尚未得到证实,有关研究仍然面临科学的不确定性。二审法院认为,目前国际上并无对二恶英暴露与小儿脑瘫相关性的流行病学统计数据,在国际上出现的几次重大的二恶英污染事件中亦无新生儿脑瘫发病率上升的报道,在国外焚化炉对人体健康影响的研究中也无脑瘫病例增加的现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目前科学上对二恶英是否会造成脑瘫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未达到一致的、公认的意见。笔者认为,科学上对二恶英造成脑瘫形成公认意见可能还需要很长的时间甚至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二恶英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影响已是不争的事实。科学不确定性是环境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当科学上没有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证明某种行为与危险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仍应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目前我国对于风险预防原则还停留在理论和学术探讨的层次,而欧洲法院在司法中已开始适用此原则。建议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尝试应用风险预防原则来处理环境侵权纠纷,而不是一味地强调可能永远达不到的科学确定性。是否由被告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本案最大的分歧点。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污染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其污染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那么就推定为其污染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则一直强调,应由受害人谢永康来举证证明其所患的脑瘫与垃圾焚烧厂排放的二恶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关键性问题,两审法院也有所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未免除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谢永康脐带绕颈导致脑瘫的可能性较大,举证责任不能转移给天楹公司。二审法院认为:“在涉及人身健康损害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污染行为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疫学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须是普遍的公认的结论,而不能是基于个案的、推断性的结论。本案中,目前在疫学上并没有二恶英会导致新生儿脑瘫的普遍的、公认的结论,也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上诉人脑瘫的情况,有关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尚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从两份判决上看,两审法院都认为不应转移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人为地为转移举证责任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即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存在疫学上普遍、公认的结论,并排除其他导致损害的因素之后才能转移举证责任。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就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本案的反思虽然现行法律规定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应由污染者承担,但从近年来环境案件的审理实践来看,很少有法庭在判决中真正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笔者掌握的资料上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就浙江平湖养殖厂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中明确适用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很多环境污染侵权,科学家花费巨额资金,经过长时间的跟踪研究,也无法彻底地确定因果关系。而由污染受害者来举证因果关系,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本案谢永康的父亲谢勇幸运地得到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专业援助,在一审中提供了近50份证据,二审中又提供了近40份新证据,并请两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尽管这样,谢永康还是两次败诉,未获得分毫赔偿。反观两审法院处理本案的态度,难免令人怀疑,很多法律之外的因素是否在其中起到了作用,例如判原告胜诉可能会引起其他人的滥诉,或影响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发展。若以法外因素为前提,先得出一个结论,再在判决当中为这个结论填充论据,着实有违司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不仅给谢永康一家以沉重的打击,也会对将来的垃圾焚烧致病案件产生深远影响。据了解,目前中国建成和在建的垃圾焚烧厂总数超过160座;而“十二五”期间规划的垃圾焚烧厂超过200座。围绕选址问题、居民健康问题,全国已出现多起居民集体抗议事件。如何处理城市堆积如山的垃圾与附近居民要求良好环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将成为一个日益尖锐而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地方法院还将审理更多类似于谢永康案的垃圾焚烧致病案。希望在未来的案件审理中,法院能作出一定的突破,保护垃圾焚烧厂附近居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