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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一、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的界定及制度
针对婚姻中的法定夫妻,国家在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婚后所有财产的共有权,这体现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具有等值贡献,理应对财产进行公平、平等的分配。但由于实际财产在关系上的复杂性,其财产在离婚事件中的分割涉及了各自切身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的新修订,财产分配在离婚时应该遵循均等的基本原则,同时还要照顾双方子女的利益,对离婚损害实施赔偿、以及经济补助等重要原则。但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受到限制,不能切实落实好公平分配的原则。尤其是在传统思想的束缚下,夫妻结婚的房子需要由男方进行采买,其房产属于不易消耗的固定财产。女方在离婚时理应对财产的分割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方能突显财产分配的合理性,其真正的财产纠纷在房产上纠纷比较严重,这是以上原因导致。因此,婚姻法论文应对财产的分配进行明确的分配界定。
二、现今离婚事件中房产纠纷表现显著
面对经济因素的影响,其购房已经成为夫妻结婚共同努力的目标。因此,可见房产在婚姻生活中占有的重要位置。而在后期离婚中其房产成为最瞩目的纠纷事件,其双方最显著的纠纷就是房产。例如:婚后由男方家长投资购买的房屋,而后将房产过户至夫妻双方的共有名下,随后在落实离婚诉讼程序中,女方要求对房产进行平等分割。根据《婚姻法》的第十七条条例规定,法定夫妻若在存有婚姻关系中继承财产是归双方具有共同拥有权。因此,在办理离婚程序当中,应对房产进行合理、平等的分割。针对该离婚案件进行浅析,男方父母在婚后投钱购房并过户至夫妻双方名下,实属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一定的房产赠与行为。因此夫妻二人在离婚程序中有权平等分割房产。根据当前夫妻结婚形势,基本由父母购买房屋。在房产权方面普遍存在忽视赠与行为的现状,在离婚中涉及了较多纠纷。从道德角度思考,对父母财产权益构成了法律威胁,从侧面也展现了房产分割的不合理性、不平等性,不利于维持社会群众生活的稳定性。
三、研究亲属法的财产基本问题
(一)对亲属法中财产缺少本质、规律研究
现有的亲属法研究成果一直停留在微观的角度、层面,而对其本质、规律没有进行宏观性研究。这样的研究导向必然会导致婚姻法的立法界定不够清晰、明确,应该运用婚姻法学的研究会进行高层次的研究,它在学术界中所发表的文章并没有从本质上研究亲属法在内容上涉及的基本原理。直至2010年在学术界发表的相关性文章并没有超过10篇,这样的研究数据表明亲属法涉及的财产基本问题没有收到研究协会的高度重视。
(二)对亲属法中法律问题缺少内在关联性研究
在现今的亲属法研究方法中,没有与相关部门的法学进行关联性研究,导致其法律问题在研究方面缺少内在关联性,致使司法在解释有关婚姻法法律问题时,急切想通过有效手段解决婚姻生活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因此,应该通过《物权法》等对其实施关联性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这也体现了物权法在婚姻法中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因而解决婚姻纠纷问题应将二者结合在一起,运用法律法规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以此明确现行婚姻法在立法中的范围及界定。
四、基于民法视角分析婚姻法相关纠纷问题
婚姻法根据法律效应对法律制度进行了详细、具体、明确的划分,法律效应的差异性需要借助人类进行准确性划分。因此,它在法律关系方面、法律制度方面的构建又存在一定的内在关系与联动性。部分学者对《债法》、《物权法》划分进行批判,它分割了婚姻经济、伸过的完整性。例如:《合同法》从第一百三十五条条例之后,对动产的交易行为、滋生的义务进行相关性界定,其动产在交付方面应履行的义务需借助《物权法》进行规范性界定。虽然没有构建专门法律进行专一性界定,但在解决、处理婚姻纠纷问题中,法官可以根据有观法律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其《债法》、《物权法》在解决该问题时具有广泛的应用性,综合所有法律去解决婚姻事件的纠纷问题,更能彰显法律约束的全面性、谨慎性。
基于夫妻在婚姻生活关系中的复杂性,在法律中也涉及了重大的纠纷,尤其是对不动资产的纠纷。在面对离婚事件过程中,其财产纠纷必然会引起民众的重视,仅靠《婚姻法》去解决婚姻纠纷问题会在法律上暴露出不具全面性的问题。因而,需要结合其它相关法律对其实施解决策略。若夫妻在法律中的关系不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解决条例,会导致婚姻法失去保护权益的法律效应。但在实践上,中国的单项法律虽然不具完整性,但其法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时,能够突显法律的叠加效应,进而运用综合法律的全面性去解决现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因此,在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问题中,其财产分割应选用《债法》、《物权法》进行支配性处理。
如果该项纠纷问题用较为单一的《婚姻法》去处理,不仅是法律条例失去合理性,还会却是一定的法学秩序,譬如:运用综合法益、法价值构成的法律秩序会缺失合理性,因此,法益在人格方面具有较高的法律阶面,尤其是财产涉及的利益问题。在许多离婚事件中,会牵扯至人格平等权在法律面前的冲突,体现了权利、权益牵涉的歧异性,难以作出抽象性的区分及比较。其《婚姻法》在相关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家庭伦理的重要性、个人自由的重要性,无法对其进行具体的判断,而只能结合实际事件去权衡当事人的婚姻利益关系。
五、解决与处理相关房产纠纷的有关保障
(一)利用借贷关系
为了使夫妻双方在离婚事件中得到有效、合理的权益保护,基本采用和谐的方式完结相关纠纷问题。因此,房产纠纷应该利用借贷关系作为保障。对父母、夫妻间构成一种借贷关系,父母在投资房产过程中,应有夫妻双方出凭借贷字据。在构成借贷关系之后,当在离婚程序中女婿、儿媳分得平等的房产产权,父母可凭借贷字据在法律中进行诉讼,向他们追回投资房产的部分财产。因此,运用借贷关系会在未来离婚程序中构成一种全新诉讼方式,保障父母的房产资金,但其房产产生增值利润部分与父母无关,也无权作出申诉行为。
(二)明确房产的赠与对象
为了在房产纠纷中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投资购买房产者应该进一步明确日后房产的赠与对象。根据国家对《婚姻法》规定,其中第十八条指明:遗嘱书、赠与合同如果明确阐明了归于夫方、妻方都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其司法对其解释为,夫妻在婚后有父母投资所购买的房产并将其落户在自己子女的名下者,根据社会道德的解析,由于父母指定了房产赠与的单独对象,不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不动资产。因此,该策略的实施又是在保障父母、夫妻单方的婚后权益,体现了财产在法律中的公平性。
(三)结婚时进行协商、约定
夫妻各方在达成结婚共识时,应该事先对资产进行协商、约定,以免在日后生活中涉及纠纷,尤其是对房产的纠纷。对财产进行约定去解决未来纠纷问题,应该依据双方结婚时的约定,有利于解决房产产权的纠纷现阶段问题。特别是在和谐社会的构建道路上,其法治建设是核心部分。因此,一切纠纷问题都要依据法律进行判决,通过协商、约定去解决各种纠纷问题,是最有效的方式,同时也是最具合理性的权益保障,有利于维护婚姻在社会中和谐、稳定发展下去。
六、对婚前的按揭房产归属进行界定探讨
在现今多数离婚事件中还涉及了还钱的按揭房产归属的纠纷,实际上是夫妻单方在婚前进行的个人首付行为而展开的按揭付款购房交易,并将其登记在私人财产的名下,但婚后由双方共同实现还款活动,其对最终归属进行界定探讨如下:
(一)夫妻双方财产在制度上发生的变化
原有的婚姻财产在制度上为基本的共同财产所有制到结婚后的共同所得制,但是截止2001年国家对婚姻财产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调整,重新归类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法律效应上优先其法定制度下的财产归属权。该制度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婚姻关系、现实生活而制定的,有利于夫妻双方经营婚姻的和谐关系。但近些年的婚姻关系,受经济影响发生了转变,在财产方面表现出独立的特征,对财产而作出的约定使夫妻在后期财产纠纷中削弱了法律指定财产归属权的职能,进而对其财产的支配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与法律性。此外,在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相关制度的界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在共同财产方面进行了完善与改进,使其制度更具合理性、紧密性、公平性,有力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但其保护的财产范围变小了,旨意在强调夫妻不是同体的原则,设立了约定财产的合法制度、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而通过书面形式完成约定财产事项,足以体现夫妻双方的自愿性、自治性,这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约束。其中夫妻单方的债务信息若被泄露,并且告知第三人对财产实施的约定,应由该方偿还对外债务。该制度的建立在法律中提升了相应的地位,在财产规定方面得到完善;此外,运用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对夫妻的个人财产实施法律性保护。其财产的法定制度、夫妻特有制度、夫妻约定与协商制度等在形式上完善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制度及关系,从而形成具有完整性的体系。在财产判决方面,法律完全优先依照夫妻约定制度,对其财产进行依法处理与判决。而在夫妻财产的法定制度中,需要明确特有财产、共有财产,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进行判决。
(二)夫妻涉及婚前的按揭房产纠纷归属问题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单方具有的财产不会受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发生改变,这不包括已经约定的财产部分。例如:夫妻单方在结婚前所签订的房产合同,以及各银行之间签署的按揭还款合同,该房产在产权上归夫妻单方所有,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如果经过夫妻双方进行有效性约定,可将其划分为共有财产的行列中,否则依旧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但其在离婚纠纷中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这主要体现在婚后按揭还款上。婚后所履行的按揭还款行为,实际上是属于花费了夫妻双方的公共财产。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三中第十条规定,将该房产问题进行细化、具体化。针对以上按揭房产实施离婚程序后的房产分配问题,此不动财产理应由夫妻双方进行协议形式处理。根据法律条款夫妻双方没有达成约定,就不能构成公有财产,因此法院会将其房产判决给夫妻单方。其未经偿还的部分款项为个人债务,而在婚后经双方共同偿还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部分、以及归属增值部分,在办理离婚程序时法院应该根据并借鉴《婚姻法》中的39条条例第一条款项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其产权登记为夫妻单方并对夫妻另一方实施补偿。离婚程序在处理房产纠纷事件时,当在夫妻没有对财产分配进行法律约定的情形下,法院会默认为该房产的产权归夫妻登记一方所有,这有效保护了夫妻单方在结婚前个人财产权的利益,也间接损害了夫妻另一方在结婚后的相关财产权益。
自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例在婚姻生活中实践以来,其在学术界内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并将争议的重点以及焦点都放在了婚后财产纠纷中的分割、补偿等方面上。其中第十条条例在婚姻法中规定:如果是离婚的非财产所有者,夫妻单方就会在此房产纠纷中净身出户,在实际婚姻生活当中,具有非产权的夫妻单方基本上是弱势方,但在婚姻生活中却付出了较大的努力,而在办理离婚程序时,如果贸然从事上诉的判决就会突显法律的不公平性。如果单纯是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后共同偿还按揭房产的房款、以及对应在财产对应增值部分进行补偿,会严重削弱了夫妻非产权当方在经营婚姻方面、夫妻关系方面、所得财产方面的积极态度。其中婚姻关系体现为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身份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基础保障,而其财产关系主要是由身份关系演变而来,所以身份关系直接影响着婚姻当中的财产关系,单纯使用《物权法》解决婚姻关系中夫妻的房产产权纠纷,就会将夫妻共有财产赋予市场经济性,遮蔽了夫妻身份的复杂性、特殊性。因此,要想处理好夫妻财产产权关系不能只参照基础财产法,应该理清财产纠纷涉及的《婚姻法》在内在关系上的逻辑性与关联性。然而在国外处理婚姻纠纷时,房产产权归夫妻单方所有。但法院会根据夫妻另一方在婚姻期间对房产产权作出的贡献进行依法判决,并赋予其房产权益。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该承认女方是非产权者对婚姻生活的过程,并用法律的界定去对该夫妻单方进行财产补偿。
(三)对房产增值财产部分纠纷的处理
根据国家《婚姻法》的司法相关解释,投资的房产在获取收益、增值之后,在法律上实属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而彰显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其在争议上将焦点锁定在房产的资金方面。其资金的获取在房产增值合法范围之内,是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房产所获取的收益,间接体现了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在这部分设计了夫妻双投入的问题,将租金的收益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偏差。其按揭房产涉及的增值问题,应综合夫妻单方为还房款作出的贡献程度,进而对其进行合理性财产补偿。如果将该房产硬性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不仅破坏了夫妻财产权益,还制约了对婚姻关系的维系。因此,房产产权的纠纷应该借鉴国外法律,其判决在法律上应该尊重夫妻协力的重要原则。
七、总结
房产问题自古以来是社会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对离婚纠纷的处理,房产的纠纷涉及了夫妻双方利益、社会和谐发展。由于我国部分区域法院存在一定的处理、解决问题,其在原则、方法上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因此,解决房产纠纷相关问题还应完善法律、法规,对房产归属判决形成可行性依据,为婚姻关系、房产产权等纠纷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以公平、公正的态度维护房产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参 考 文 献 ]
[1]韩璐玮.试从婚姻法基本原理看离婚房产纠纷[J].法制博览法学研究,2013,10(15):82-83.
关键词婚前财产公证 财产关系 法制建设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对夫妻或者未婚夫妻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债务或者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的界定。它在法律上具有证据作用,一旦夫妻双方婚姻宣告失败,分割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书做为财产划分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婚前财产公证是近些年来兴起的新事物,它明确了夫妻双方婚前各自财产范围和数量的归属,它有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预防离婚财产纠纷,可以起到稳定家庭和财产关系的作用。婚前财产公证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夫妻双方在进行结婚登记前对财产关系进行的婚前财产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婚后对个人或双方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达成协议的公证。
对于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一直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对道德和爱情缺失信心,对婚后诉讼的引诱,有的则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解决婚后财产纠纷的可靠法律保障,为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任何事物都是在矛盾中发展进步的,婚前财产公证也一样,它是时展的产物,体现了人本主义和物权法定的原则,更是社会高度法制的重大表现。
一、婚前财产公证是时展的产物
夫妻财产公证的前身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是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到了八十年代初期,我国经济得到很大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随之人们的婚姻观念也有了一定变化。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关系的需要,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一总分正式得以确定。但在法律中对如何实行约定制,约定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
现行《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是我国采取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依据,也是目前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婚前财产公证体现人本主义原则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民个人财产日益增多,财产的种类也成多样化。在男女平等的大背景下,社会对妇女的经济生活高度重视,很多妇女在职场、商场上做出了非凡的业绩,妇女经济的独立也使妇女的社会地位得到了较大提高,夫妻双方都有独立处理自己财产的要求。
在发达国家,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是普遍的做法。在我国受传统文化和道德伦理的影响,虽然有些夫妻想选择婚前财产公证,但怕影响影响夫妻感情,最终还是很少选择。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涉外婚姻也有所增多。受到西方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影响,借鉴婚前财产公证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成功案例,选择婚前财产公证的夫妻也不断增多。
随着旧社会封建婚恋观念的破除,许多夫妻也走出了感情不合的阴影,选择了离婚。近几年,我国公民的离婚率显著提高,2010年上半年有800多万对夫妻离婚,是去年全年的1.2倍。再婚夫妻特别是丧偶老人再婚的,也不断增加。允许夫妻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有利于夫妻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家庭矛盾的产生。
三、婚前财产公证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
【关键词】婚约的效力 同居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 重婚财产纠纷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它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成为配偶的结合,婚姻家庭不仅实现着人口再生产的职能,而且在社会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婚姻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与社会利益休戚相关,如果家庭处理不好,矛盾激化,最终会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
1.1关于婚约的效力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在我国,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没有约束力,无人身约束力,可凭双方或一方的意愿随时解除。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等于可以视婚约为儿戏,以不负责任的态度轻率地订立和解除,更不允许以订婚为名索取钱财或玩弄异性,否则,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受的财产,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以结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总之,应本着公平、公正、互谅谦让,团结友爱的原则妥善处理这类财产纠纷,它从侧面也折射了我们为人处事的魄力和气度。对于未同居生活的,或给一方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应当返还。
1.2男女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进行登记不仅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度,而且是唯一合法的法定程序,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封建主义遗留思想的,民间有错把举行仪式当成结婚成立的必要条件或唯一条件,而把结婚登记视为可有可无的。对于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关系的,除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外,为非法同居关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分别规定:①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③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凡是能认为事实婚姻关系的,按离婚案件处理;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双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的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非法同居关系不仅影响着社会的安定,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重要因素。而且,在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由于失去了《婚姻法》的庇护,显的苍白无力,更多的时候,我们只能对弱者给予深切的同情,对某些不道德的行为予以社会舆论的抨击。但即便是这样,法律在某些关键时刻给我们树起最后一道保护的屏障。曾记得有一个题为《风中的承诺》的真实故事。事情是这样的:十八岁的少女小丽卫校毕业后,就搬到男友家的小诊所里,两人过起了同居的生活,商定等小丽过了二十周岁,就去领结婚证结婚。两年多来,二人百般恩爱、幸福和美,在外人的眼里,俨然一对幸福的小夫妻。然天有不测风云,年轻的小丽患上了绝症,婆婆一改往日对小丽的疼爱,百般刁难,直至破口大骂,并怂恿儿子对小丽大打出手。伤心欲绝的小丽,在人生的艰难历程中,终于发现往日的美好承诺早已灰飞烟灭。二十岁的花季里没有盼望已久的结婚证,有的只是回到自己家中和老实巴交的父母黯然落泪。小丽向法院起起了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并要求支付医疗费。虽然小丽与其男友非法同居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其男友无抚养的义务,无法向其追讨生活费和所需的费用。但法律还是最大限度的支持了作为弱者的小丽。因小丽在其男友的诊所里工作两年多,此期间诊所的收入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且小丽在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的疾病未治愈,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小丽最终拿到了两万多元的救命钱,用以支付昂贵的医疗费。
1.3夫妻财产关系
1.3.1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与家庭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加以区别。家庭共同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夫和妻作为家庭成员,也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可以依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在大家庭里,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在核心家庭里,家庭共同财产中如无子女应享有的权利,实际是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家庭的财产为其本人所有,如父母的财产、兄弟姐妹的财产和子女的财产等。对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夫妻应以法定人的身份代为管理。
夫妻共同财产以实行约定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对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婚前财产公证,在客观上确定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了财产纠纷,虽然从道德层面上看,它使婚姻更加注重金钱与财产,为脉脉温情的爱情婚姻罩上了一层冰冷的面纱,但它毕竟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就是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了离婚时的财产纠纷,只要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离婚权),一般认为是有效的。
对于以夫妻个人财产对抗债权人债权的,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准,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样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假离婚”,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规定;(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3.2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
论文关键词 婚约财产 法律属性 司法应对
一、婚约财产的相关理论及其探讨
(一)婚约与婚约财产阐释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在我国,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当事人俗称未婚夫妻。婚约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但目前我国《婚姻法》没有婚约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受理以解除婚约关系为诉讼请求的案件,但对于因婚约关系引起的返还财产案件,法院则予以受理。
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订婚时往往要求一方或双方给予对方一定的财物,这便是婚约财产。根据支付者与收受者的不同,可将广义的婚约财产分为两类:一类为男方彩礼指新郎或新郎家支付给新娘家的财物;另一类为女方彩礼指新娘或新娘家支付给新郎或新郎家的财物。由于我国的婚约财产从目前立法规定上来看是特指男方彩礼,即新郎或新郎家支付给新娘或新娘家的财物。在现代法律体系下,作为风俗习惯的婚约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很强的广泛性、地域性与文化性。婚约财产作为风俗习惯,仍存在于全国各地,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同时,各地区人文习俗不同,婚约财产的赠与形式、种类、方式、意义、金额以及返还等均有差异。
2.发生在缔结婚姻期间。婚约财产给付一般基于双方之间婚约的约定,发生在婚约缔结期间,一方赠与另一方用作稳定感情或婚后生活之用。婚约缔结期间包括订婚时与结婚时的整个时间段内。
3.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婚约财产的赠与具有很强的目的性,赠与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最终能够缔结婚姻关系,而且该赠与涉及到当地的风俗习惯,有些场合下往往并非完全出于自愿。
(二)婚约财产的类型解析
现今,因经济条件的改善及习俗的变化,在婚约缔结期间所给付的财物在我国一些地区已经超出了彩礼的范畴,尤其是在温州地区。这些财物已经包括了为稳定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财物以及为婚后家庭生活而给付的财物。尤其是以前为婚后家庭生活而给付的财物往往发生在婚后,但现在很多家庭将这部分财物亦在婚前给付,而这部分明显已经超出了彩礼所规定的范围,由此导致婚约缔结时给付财物的类型及性质已呈现多样化特性。综合而论,婚姻财产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因稳定婚约关系而给付的财物,本文称之为“彩礼”。如男方或男方家赠与女方或女方家的红包、定情或结婚信物、金戒指等,这些物件承载了对未来婚姻的期望,一般情况下具有较大价值和特殊涵义,被视为爱情和婚姻的见证。另一类是为了结婚后家庭生活所需而由男方或男方家给付女方或女方家的财物,本文称之为“礼金”。比如大额的金钱、物件(如汽车)等财物,这些财物给付是男方为了男女双方将来家庭生活需要而由男方在婚约期间所展示出的物质能力,主要目的是显示男方有一定的物质条件能保障女方将来的物质生活质量,以增强女方愿与其一同生活的信心。现实中男方或男方家往往在订婚时将这部分财物直接交由女方或过户到女方名下。
(三)彩礼与礼金的标准界定
婚约财产包括彩礼与礼金,而彩礼与礼金在给付目的、性质、返还制度上均存在差异,因此如何区分彩礼与礼金则显得非常重要。现实中,因订婚时男方往往没有明确讲明所给付财物是彩礼还是礼金,且不同家庭背景、不同地区习俗、不同经济条件等均会对所给付财物的类型产生影响。立法上由于没有区分彩礼与礼金,而是将婚约财产统称为彩礼并适用彩礼的规定,所以立法规范中无处可寻。
笔者认为,区分彩礼与礼金的标准区分大概有以下几方面:
1.两者的目的不同。彩礼是为了确立和稳定婚约关系男方赠与女方一定的财物以彰显自己对与女方将来缔结婚姻的诚意与决心;礼金是为了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之所需而在订婚期间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物质条件安全感保障。
2.两者的价值不同。一般情况下,彩礼的价值相对低些,礼金的价值则相对高些。区分价值的高低可依照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习俗等,并以同类条件下为了结婚所要赠与的财物价值为限,明确低于该价值的可视为彩礼,明显高于该价值的可视为礼金,价值相差不大的可依个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
3.综合考虑个案特殊性。在具体实践中,对特别贫困的或特别富裕的家庭下所建立的婚约关系,在婚约财产性质的认定上要特殊对待。此时,要考虑到双方家庭的经济能力及赠与时的表示及态度,结合实际情况来认定所赠财产是属于彩礼或是礼金。
(四)彩礼与礼金法律属性的认定
目前对于彩礼与礼金的法律属性,在理论界与实践界往往只就彩礼的法律属性展开研究论述,而对礼金的性质往往罕有研究涉及。
1.彩礼的法律属性。对于彩礼的法律属性,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国的现行法律也未对此做出明确的界定。关于彩礼的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所有权移转说、证约定金说、从契约说、附义务赠与说、附解除条件赠与说等。依据现行我国的法律体系,作者赞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认为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条件。一旦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被解除,赠与彩礼的缘由归于消灭,受赠人则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此时,应当将财产“恢复原状”,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
2.礼金的法律属性。对礼金的法律属性的研究应以给付礼金的目的为基础。从上所述,婚约缔结时,对礼金的给付往往是为了婚约男女双方婚后家庭生活的需要而在结婚前给付的,此项给付是男方为了男女双方将来家庭生活需要而由男方在婚约期间所展示出的物质能力,主要目的是显示男方有一定的物质条件能保障女方将来的物质生活质量,以增强女方一同生活的信心。男方或男方父母对礼金的给付是希望将这些礼金作为婚约男女婚后家庭生活的共同财产来支配。而男方赠与给女方的财物往往仅限于彩礼的范围,因为彩礼赠与的本意则是一旦婚姻缔结的条件成就,财物归女方单方所有。由此而言,礼金的法律属性应属于一种附解除条件的共有关系,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婚约未解除,那么男女双方对礼金继续共有,礼金的所有权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婚后转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旦发生纠纷按立法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婚约解除,给付行为失去法律效力,礼金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应当返还给付人。
二、现行婚约财产司法处理的困境及其变通做法
(一)现行法律规范对司法裁判的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婚约财产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依据,但规定太笼统和模糊,缺少配套细则和司法解释,导致该规定对现行司法实践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1.对当事人真实意
思的曲解。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及习俗的变化,男方及其父母在婚约缔结过程中所给付女方的财物除了彩礼有时还包括礼金。给付彩礼的目的与给付礼金的目的是不同的,彩礼与礼金的性质亦为不同。目前法律规范将两者合二为一,造成严重曲解了当事人给付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2.对解约或闪离时财产处理有失公允。在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合,尤其是在婚后不久解除婚约时,依现行法律规范处理因婚约财产引发的纠纷,将导致无论是彩礼与礼金,只要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应当返还的规定,均不会出现返还裁判。而如此裁判,将扼杀礼金的给付本意,使得法律的天平向一方倾斜,有失公平公正。
3.助长借婚约侵占他人财产的不良风气。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以来,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显着增加。越来越多的司法案件表明,很多女当事人为了骗取高额的彩礼、礼金,往往伙同他人或单独行为,在结婚不久并无理由地提出离婚而占有彩礼、礼金。有些女当事人甚至转移财物后下落不明,致使彩礼或礼金无处找寻。同时,在经济越发达、给付财物金额越多的地区,此类情形越发严重。
(二)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变通作法
基于上述存在的一些问题,温州地区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显失公平的婚约财产的返还进行了一些变通作法。一种做法是适用过错责任。对解除婚约时如男方存有过错的,则部分支持或者不支持其财礼返还的请求;对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返还的范围内的,则不予支持。如果是女方存在过错的,则大多支持男方财礼返还的请求;对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返还的范围内的,往往也会用过错责任予以适当考虑。一种做法是扩大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范围,对一些如不予以适当返还将导致明显不公的个案,扩大适用该款的规定。还有就是按双方相处时间长短,结合提出解约方是男方还是女方等情形变通确定返还比例。
上述变通作法在全国各地法院都不同程度的出现过,但由于立法层面上有关婚约财产纠纷的适用只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而上述作法又或多或少地与现行立法规定不相吻合。另外,就适用标准而言,上述变通作法都是由法官个人决定,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判决,导致同类案件判决差异大,上诉审判决与一审判决不一致等。考虑到上述一些负面影响,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类案件时大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甚至存在强迫调解、久调不判现象。
为了统一适用标准以变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司法处理,一些地方法院出台了内部裁判适用标准,如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了《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一(婚约返还彩礼)》,将婚约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赠送的彩礼在婚约解除时如何返还进行了规范。该《指导意见》首先强调了当地善良风俗的重要作用,要求善于运用善良民俗习惯处理纠纷。同时,该《指导意见》结合其当地社会经济状况及民间婚约习惯,有针对性地制定了一些彩礼返还的规定,如区分接受彩礼方或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时按不同比例返还,又比如对不同金额的返还也进行了区分规定。豍姜堰法院出台的这个《指导意见》对温州地区如何司法处理婚约财产返还时有很大的借鉴作用,尤其是在重视善良风俗在司法处理中的作用方面值得借鉴。
三、婚约财产纠纷司法处理困境的应对
(一)对婚约财产进行分类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婚约财产发展到现在,其主要类型已经不再仅限于彩礼,而且还包括礼金。目前法律层面上有直接规定的仅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而该规定所调整的对象仅为彩礼,如果继续将涉及礼金返还的纠纷纳入到彩礼的规定,将显得有失公允。有鉴于此,应当地彩礼与礼金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1.依现行规定规范彩礼问题。有关彩礼的规定,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基本上已经满足了现行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财物纠纷解决的需求。虽然理论界与司法界对该规定是否全面、详细等有些不同看法,但总体上应当说在司法处理的方式及结果上都比较理想,可继续依该规定处理纠纷矛盾。
2.依具体情况区别规范礼金问题。一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礼金的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共有,如果婚约解除,应当予以返还礼金;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和虽已结婚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两种情形下,如果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可依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种情形规定予以返还礼金;三是对男女双方已婚且已同居,后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规范。男女双方一旦结婚且同居,礼金所附解除条件不再生效,礼金在婚后便转化为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四是对彩礼、礼金,已经在共同生活中消费的,不在返还之列。男女双方自婚约缔结后可能会因交往、同居或其它原因对原先给付的彩礼或礼金进行消费,该消费行为也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或者是双方均能预见到的情形。对这类财物应当明确不在返还之列。
上述规范意见仅基于有关彩礼、礼金的一般性原则规定,针对男女双方存在过错或一方利益依上述规定裁决显失公平时,司法实践中可针对具体案情予以调整。
(二)引入过错责任规范婚约财产返还制度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可以看出,彩礼返还时不考虑过错因素,仅以是否登记结婚为判断依据。然而,导致男女双方解约或离婚的原因是多样的,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很多都是因一方过错而引起。不考虑导致婚姻未成的过错和受赠方的损失,仅仅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受赠方返还全部财物,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有专家尖锐地指出:“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用判决方式强制返还彩礼,代表了一种立法倾向,即男女平等有余,保护妇女权益不足。”竖因此,在婚约财产返还上,应当引入过错责任制度。对订有婚约未能结婚的或婚后离异的,有过错方应当在对婚约财产的分配处理上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这既有利于惩罚过错方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又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引入过错责任,关键是确定何为过错。此处的过错,可以借鉴《婚姻法》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过错,即男、女一方或双方存在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扶助义务的行为。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等。依据这些方面来认定男女一方或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从而在处理彩礼或礼金的返还上来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多少。
(三)无过错责任下侧重保护妇女权益
在我国广大农村,仅举行民俗性质的“结婚”仪式,而未办理法定婚姻手续,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大量存在。这件情形下女方往往已经履行了配偶的义务,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孝敬公婆,原先收下的彩礼或礼金或用于日常生活消耗掉,或转为共同财产购置财产。“此时由于主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接受赠与的女方退还全部彩礼及礼金,违反《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原则。豏”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妇女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往往容易受到侵害,离异的妇女在面对再婚时由于年龄、观念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下往往处于较不利的地位。所以对婚约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而言,不仅要考虑男女双方作为普通赠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要考虑到其作为婚约或婚姻关系当事人特殊身份所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在司法处理上,首先应当坚持婚约财产归还的一般原则规定,依本章第一节的内容确定。其次,对一些特殊案例,如女方确实存在为家庭付出很多,或因当地特殊情况已共同生活若干年且生儿育女却未办理结婚证等,司法处理时可以结合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女方为家庭支出的情况、男女双方在家庭中的表现及当地社会习俗等因素来确定返还的数额。
(四)重视善良风俗的指导作用
善良风俗作为一种乡土文化在我国农村大量存在。当国家法对乡土社会关系的调整存在一定的难度和不足时,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善良风俗,可以弥补国家法的适用缺陷。实践也证明,将民间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工作,能够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提升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更好地 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标。”
婚约财物的给付本身来源于民间习俗,且又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与文化性,各地在财物的给付类型、方式、金额等各方面都有不同,司法实践中如予以全国一刀切的作法未必能实现案结事了的效果。而且在此类纠纷的观念认识上,群众公正观与法律公正观往往出现偏差,而法官不得不考虑两类公正观的差异问题。群众公正观来源于长期存在于社会基层的并影响到其认知的社会习俗,尤其是群众对此的普遍性评价标准。此时,如果重视善良风俗在此类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将更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更好地实现案结事了。
(五)重视调解作用
婚姻是“两个人的企业”,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企业“合资”协议书,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贯穿过程的是“情感”;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保险合同,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这份保险,而是希望婚姻能够“健康长寿”。仅以此文,为婚姻当事人建立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提供一种新的思路。本文中还提到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提出了几个观点,这说明目前的婚姻法还不完善,问题如何解决有待于读者去思考。
关键词:财产约定制度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近年来,社会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为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经受着更加追求个性和自由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的冲击,结婚率下滑、离婚率上升,使得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出现下降的态势。现状:最近,全国妇联对我国10个省(自治区)、市的4000名群众进行了“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调查对象48.1%为男性,51.9%为女性,大体符合我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我国人口分布。此次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在一项涉及十个省、区、市的四千名调查对象中,百分之四十八点一为男性,百分之五十一点九为女性,大体符合中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中国人口分布。据称,该抽样调查的误差率为百分之五以下。
该调查报告解释说,婚前财产公证的兴起有其必然性,因为改革开放以前,中国人年均收入不足千元人民币,婚前财产甚少。九十年代以来,人们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相当一部分人已经拥有高档商品房、汽车等,居民家庭存款达到几万、几十万者不在少数,因此婚前财产公证也就应运而生。
离婚案件的增多及其涉及的财产纠纷带来的烦恼,也是人们倾向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之一。统计数字表明,过去二十年间,中国各级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平均每年递增百分之九点零八,去年达到一百一十九点九万件。这些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有财产纠纷。
我个人认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鉴于上述这些原因,为了防止纠纷,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等程序。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为了近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我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概念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2、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
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实行约定制和法定制的结合,且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但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夫妻就财产进行约定的较少,涉及财产纠纷时,主要依靠法定财产制度来解决。因此,在夫妻法定财产中,如果不包括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一律都按共同财产对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结婚就可以侵犯对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使得一些别有用心想利用先结婚后离婚分割对方财产骗取钱财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机;也可以减少一些富有阶层,视结婚为危途,不结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组织家庭的现象的发生;还可以避免配偶一方与第三者串通一气,伪造债务骗取对方钱财的行为出现。可见,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推进社会进步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
我国婚姻法除了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外,还允许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把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从我国民习惯看,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况并不多。1950年《婚姻尖》没有这一规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制。这是因为:
1、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妇女的经济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种形式处理财产的要求。
2、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涉外婚姻以及一方为华侨、台港澳同胞的婚姻也有所增多。当今各国、各地区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比较普遍。我国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68-03
前段时间,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离婚大潮映入我们的眼帘,引发了我们对其背后真正推手的思考。国家为调控房地产业的“国五条”政策出台后,各省市纷纷制定了实施细则。北京市的细则规定:自2013年3月31日起禁止京籍单身人士购买二套房;严格按个人转让住房所得的20%征收个人所得税,出售五年以上唯一住房免征个税;进一步提高二套房贷首付款比例等。细则施行不久可忙坏了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登记处,大批眉开眼笑的夫妻欢欢喜喜的来离婚;某地的以户为单位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实施后婚姻登记部门同样迎来了一批批来离婚的夫妻;贵阳云岩区“一户一宅”的农房确权政策推出后,该区上至八九十岁下至二十来岁的夫妻都纷纷涌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很多城市的一项要求学生上学与户口所在地挂钩的入学政策实施后,也引来了大量的夫妻离婚现象;东北某市的“只给单身、丧偶、离异和军人家属等几种情况的女职工报销取暖费的”福利政策实施后,这些单位的大量已婚女职工一夜之间变成了单身。
一、政策性离婚概述
通过观察,不难发现这些离婚潮都是发生在国家某些政策颁布后。在这些政策颁布之后,一些手挽手、肩并肩,看起来日子过得和和美美的小夫妻纷纷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过上一段时间又会重新住在一起,且办理复婚手续,甚至有些夫妻压根没有分居,也就是他们根本没有真正离婚,是假离婚。这些离婚就是所谓的“政策性离婚”,指夫妻通过假离婚等非常规方式来规避政策,以达到避税、获得优惠房贷利率等目的,获取政策性利益的行为。
这样一些规避政策、利用法律从而获得本不属于自己利益的行为无疑给我国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一方面,我们应当如何去认定这种行为的正当性,是合法还是违法;是在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的范围内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还是一种违背立法初衷、滥用法律赋予自由的行为。另一方面,“政策性假离婚”过后引起的纷繁复杂的纠纷也给我们现有的婚姻法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夫妻假离婚变真分手,针对原“虚假”离婚协议之财产分配不公类纠纷增多;夫妻假离婚继而复婚后感情破裂,真离婚时财产纠纷频现;无法接受假离婚成真分手,请求法院判决“假离婚”无效类诉讼也多发。
目前此种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已经导致了社会上婚姻家庭中的纠纷的大量增加,在各大报刊、杂志以及网络媒体也都纷纷登上了头条,我们确实有必要对其予以重视,探求最佳解决之道。首先来看一下当前理论和实践当中是怎样应对处理的。
纵观我们的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这种政策性的假离婚作出定性,也没有对以上引起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在实务当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实务中对此种行为的评价褒贬不一,处理结果也自然混论无章;对此种行为的定性以及引起纠纷的解决方法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上也鲜有且不够具体深入。
本文将以纠纷在法律上的解决为中心,从具体纠纷的现状之处理入手,细细分析总结这些评价不一、处理混论的分歧到底出现在哪里,从而针对性地提出法律上解决对策。
二、政策性离婚的法律困境
现实生活中这种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在威胁着我们和谐平静的社会。它所导致的一系列的纠纷亟待解决,当事人想要通过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却不尽如人意。法院、婚姻登记机关等部门的处理无法得到公平正义的结果,原因在于“无法可依”。遭遇了法律困境。
(一)处理现状
从目前夫妻双方假离婚后寻找的救济方式看,一个是指向法院,一个是指向婚姻登记机关。具体有如下几种典型的例子:
夫妻假离婚继而复婚后感情破裂,真离婚时财产纠纷。某市刘先生为购买第二套住房,但又想获得首套房的贷款优惠利率,于是和太太约定先去离婚,现有的房产归到太太名下,由名下无房的刘先生贷款购买第二套房获取更大的优惠,之后二人再复婚。复婚一年多,二人矛盾不断,便决定“真离婚”。可是在房产分割问题上,根据二人之前的离婚协议以及法律的规定,二人第一套房屋和第二套房屋的一半都归太太,而自己只能获得一套房屋的一半,刘先生认为这样对自己太不公平,于是一纸诉状将太太告上法庭请求分割财产。 法院认为:双方第一次离婚确实因规避限购政策而引发的,涉案的两套房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第一套房产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分割完毕,已产生法律效力,刘先生要求再次分割第一套房产并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考虑到如果完全按照现有法律进行判决,对刘先生会有所不公平,经法官多方努力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刘先生和刘太太最终心平气和地分了手,两套房产也进行了合理的分割。
夫妻假离婚变真分手,针对原“虚假”离婚协议之财产分配不公类纠纷。陈先生为购买第二套住房与妻子王小姐假离婚,之后由王小姐购得一套福利房,但王小姐却拒绝与陈先生复婚。陈先生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与王小姐离婚协议无效,并拥有王小姐所购房屋的一半产权。 该案经过开庭审理,王小姐胜诉。福田法院林涛法官介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只有在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并且在协议离婚一年内提出,法院才有可能判决离婚协议无效来重新分割财产。然而实践中这种夫妻双方协议假离婚的行为中一般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即使存在也很难举证。故就“假离婚”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支持的案例少之又少。
无法接受假离婚成真分手,请求法院判决“假离婚”无效类诉讼。张某和王某系夫妻,单位分房时,由于价格便宜,二人想各自从单位买一套房。但按政策夫妻只能购买一套,于是二人协议假离婚并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购买好住房后,张某却暗自与他人结婚。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的结婚无效。 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的假离婚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所以她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故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夫妻双方假离婚后的纠纷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分割纠纷;一类是关于假离婚效力的纠纷。通过上述的法院的处理情况来看,法院的做法基本上都是不支持原告请求重新分割财产或者主张假离婚无效的诉求。因为从法官总是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挡箭牌,依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表面上看起来法院的判决好像无可厚非,但是从现实纠纷的解决以及我们的立法初衷上看,法院如此判决真的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吗?我们立法的初衷难道应该保护那些以貌似合法的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只不过是因为我们立法的滞后性所致,现实中出现的这种政策性假离婚的现象在法律当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怎样去认定和处理,所以才会导致法院判决的结果是不公平不正义的。
同样夫妻双方在出现假离婚纠纷之后,也会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寻求救济。告知婚姻登记机关双方当时是假离婚,并非真的有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愿,请求撤销二人的离婚登记。实践当中也鲜有婚姻登记机关真的因此撤销离婚登记的做法,婚姻登记机关一般都以不符合法律上关于撤销离婚的规定或者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而让请求人去法院寻求帮助为由将请求人打发走。
(二)法律困境
纠纷出现以后,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情况较混乱。法院有的直接以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直接推给婚姻登记机关去处理,负责一点的法官还会采取调解的方法尽量让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而婚姻登记机关同样以法律无规定为挡箭牌拒绝撤销离婚登记或者跟法院一样“踢皮球”,让请求人去法院起诉。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
1.法律上没有对这种政策性假离婚作出定性,即没有规定其到底是合法还是违法?是自由还是滥用自由?
2.对于法院来讲,其在判决的时候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以依据:如何认定是假离婚?这种假离婚的后果到底有效还是无效?基于假离婚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事后是否可撤销?假离婚复婚后再离婚财产基于公平正义到底应当怎样分割?
3.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来讲,首先其在进行离婚登记的时候由于只做形式审查,很难发现假离婚的行为;其次,就算能够发现大批量的夫妻前来离婚其中必有猫腻,登记机关又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现有的立法,登记机关是无权拒绝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的。最后,当事人之间出现假离婚的纠纷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原离婚登记时,登记机关又应当怎样做呢?以上的问题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而统一的规定因此事务当中的处理混乱无章。
三、政策性离婚的路径选择
通过以上的分析再结合政策性假离婚的处理现状,笔者看到了实务当中的处理存在的一些问题,基本上都是因为缺乏法律的相关规定导致一系列的纠纷得不到公平正义的解决。现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并结合外国法当中一些有效的做法,对此种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在立法上的处理提出以下的建议:
(一)法律之评价
在理念上我们要对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即认定它为违法行为。任何国家任何时候的立法都是应当以公平正义为追求的,此种假离婚的行为是在滥用法律赋予的婚姻自由,将婚姻作为工具去钻政策的空子从而获得非法利益,这是一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法律应当明令禁止。
(二)主动预防之防范滥用自由
1.当事人角度:设置别居制度和离婚考虑期制度。别居是指婚姻双方暂时或永久解除同居义务但是维持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离婚考虑期是指对于当事人提出协议离婚申请后,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考虑是否和好的期限。欧美很多国家就设立了类似的制度,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37条规定:“如夫妻事实上分别生活已达6年,一方配偶得以共同生活持续中断而请求离婚。 美国有一些州也把一定期限的别居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别居的期限有1年、2年、3年不等,个别州规定为5年;《法国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夫妻双方如坚持离婚的意愿,法官应向双方提出其申请应在三个月的考虑期以后重新申请。其他国家如比利时、奥地利、瑞典等国也都规定了6个月的考虑期。 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这两种制度,再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设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到登记部门申请,申请后必须经过1个月的考虑期,若1个月后二人还是决定要离婚再向登记部门提起二次申请,此时登记部门审查过后可以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若二人1个月后改变主意,不打算离婚,那么此前在登记部门的离婚申请无效,二次申请的提出时间截止到1个月考虑期过后的10天,倘若在此期间内二人没有提出二次申请,视为作出不离婚决定,之后若再提出离婚申请,考虑期要重新计算。考虑到可能存在夫妻无法在一起生活但又不能马上离婚的情形,可以在考虑期内实行别居制度,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由法律保障二人这种暂时解除同居义务的婚姻持续状态,等1个月考虑期过后,可以办理离婚登记。
2.登记部门的角度:赋予离婚登记机关实质审查权。首先,婚姻登记机关除了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外,还应当配备专业的技术手段查明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其次,登记机关有义务审查夫妻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否自主真实,是否虚假或受到欺诈、胁迫,若审查发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应对其离婚申请予以驳回 ;再次,登记机关还要审查其离婚协议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可能会有人提出这势必会严重加大登记部门的工作量,其工作效率与以前相比也大大降低,但是,在上文中建议1个月的离婚考虑期,在这1个月当中登记部门可以进行调查走访工作,同时也可以通过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来解决这一问题。
建立离婚协议的证人制度和公证机关两种证明方式相结合。 当事人提出协议离婚时,应有两人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人见证其过程;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证人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破裂属真实情况,不存在虚假离婚、通谋离婚的等“假离婚”的情形;而公证机关则证明二人的离婚协议属真实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这样就可以大大减轻登记机关的审查工作,可以提高工作效率。
(三)被动处罚之解决不同纠纷
1.对“欺诈离婚”之惩罚。当夫妻一方以规避政策去“假离婚”为由欺诈另一方,实则为真离婚,当被欺诈放方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人恢复婚姻状态时,法院可以宣告“假离婚”无效,二人恢复夫妻关系,并且视为从未中断。“假离婚”后发生的财产关系,也视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人通过“假离婚”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要由相关部门收回,并对此二人课以相关的惩处。我国婚姻法中只规定了胁迫结婚是可撤销的,并没有对欺诈结婚离婚的效力作出规置,笔者认为不妥。《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虽然民法通则调整的可能更加侧重于财产关系,但是既然把欺诈和胁迫并列到一起,就说明二者的程度相当,在财产法中不允许,那么为了更加全面地维护人身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自然也可以列入其中。我国婚姻法中倒是规定了一种关于存在欺诈的法律后果,就是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的离婚协议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效力状态,因此现实中可能出现很多情况相同却结果不同的认定,况且仅靠目前《婚姻法司解二》第九条的简单规定,恐会在实践中捉襟见肘,穷于应付。” 笔者认为,不仅应规定离婚协议哪些情况下无效或可撤销,对离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也应明确规定。
2.夫妻二人通谋“假离婚”时,分情况处理。当夫妻俩通谋“假离婚”之后又复婚的,第三人发现并起诉到法院请求处理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社会利益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宣告二人此前的“假离婚”无效,视为二人没有进行过离婚又复婚的行为,夫妻关系始终持续,“假离婚”后至复婚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都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夫妻二人若通过“假离婚”谋求到了本不属于他们的利益,应该由国家的相关部门收回,并对二人作出相应的处罚。
当夫妻二人通谋“假离婚”后,一方“反悔”不愿复婚的,而另一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的“假离婚”无效时,若双方均未再婚,法院应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书,离婚法律后果原则上溯及至假离婚登记之时消灭,即视为夫妻关系从未解除过;假离婚期间一方对外行为,依婚姻法符合夫妻相互关系的,其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对二人通过“假离婚”获得的利益要没收,并作出处罚 ;若一方已经再婚,且与其再婚的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婚姻,原夫妻的“假离婚”发生真离婚的法律效力,而且要对二人“假离婚”获得的利益收回并对二人作出相应的惩罚。虽然在此没有保护遵守“假离婚”协定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其主观上有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恶意,所以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社会是一个万物互相效力的大系统,笔者也只是从法律层面提出了一些应对的建议,但事出有因,这类政策性假离婚的出现并不是单单因为法律上没有禁止而出现的,有公共政策本身的不足也有我国国民对待婚姻的态度问题等多方面的原因。笔者在此衷心地希望随着我们社会的进步,各项制度的配合完善以及人民认识水平的提高,此种不良行为可以早日淡出我们的视野。
注释:
焕廷法律服务团队律师.“假离婚”买房攻略纠纷案.http://66law.cn/goodcase/3 1804.aspx,2015-04-16.
陶倩.“假离婚”风险大后悔者多 诉至法院无法得到支持.http://ilonghua.sznews.com/content/2014-10/23/content_10570802_2.htm.2014-10-23.
济南时报.夫妻为买房”假离婚”假戏真做妻子人财两失.http://news.163.com/15/090 2/14/B2H035BS00014Q4P.html.2015-09-02.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4.
周安平.我国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河北法学.1999(5).121.
刘子瑛.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研究.山西大学.2013.
覃海逢.关于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学术论坛.2013(5).186.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订;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
一、纠纷
(一)纠纷种类。常见纠纷有劳动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离婚纠纷、法定继承权纠纷、所有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不常见纠纷有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纠纷、抚养纠纷、赡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二)纠纷解决机制。1. 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最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民事诉讼,主要指的是法人、公民以及其他的组织之间发生的因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关系提起的法律诉讼,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纠纷层出不穷,民事诉讼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2. 非诉讼程序(ADR)。广义说一般认为,ADR是指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总称。ADR的特殊性主要体现有两方面:(1)从程序角度来看,使用ADR无需恪守严格的法院诉讼程序;(2)从实体角度来看,使用ADR未必要遵循既定的实体法。
二、把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写入民诉法的必要性
(一)法律对司法实践之探索成果加以确认的需要。由于案件分流和程序多元已经成为本世纪以来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所以把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能够更好地解决复杂多样的社会矛盾纠纷。
(二)具有积极意义的纠纷解决方式。改革开放过后,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不断深入,造成了社会的层次化更加严重,因此社会问题出现了矛盾多元化,因此只有将这些社会的矛盾进行妥善处理,才能够为构建一个和谐社会提供一个良性的社会环境。由于现存的社会矛盾之间出现的多元化,因此采取的解决措施也应该是多种途径,而不应该是单一的诉讼,因为单一的诉讼不能够解决多元化的诉讼问题。人们在诉讼的过程中其程序非常复杂,而且其裁判的结果往往是“一刀两断”的形式,其消耗成本很高,所以考虑到这个问题,人们在进行诉讼的时候要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到经济诉讼,既能够解决好纠纷,又能够节约成本,这是需要公民们要明白对于一些不必要的诉讼的处理方法。
(三)将司法解释与地方立法上升为法律探究。在当前我国的法治条件下,如何建构诉讼与非诉讼来解决纠纷不仅要得到社会的支持,而且还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目前为止我国仍然不具有具体的规范法律,因此只有现在地方进行法律的尝试,从地方立法开始试行。
三、民诉法之关于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法
(一)应然定位。我国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法应定位为: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优化司法权配置。
(二)内容。1. 以委托调解解决纠纷。此制度主要是为了给诉讼人一个缓冲的机会,降低其诉讼的成本,主要是指在立案之前能够将当事人进行调解,当法院收到口头或者诉状的时候这一程序就开始执行,当能够进行调解成功那么就将会公民的诉讼提供合理的诉讼方式。2. 以司法确认确定其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所说的司法确认也被称作是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主要指的是在庭外达成调解,经过协商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并且要对其法律的效力进行确认。3. 通过调解前置解决纠纷。一般情况下所说的调解前置主要是指在法院获得的前夕,由第三方出面对其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使当事人能够在之前拥有以此协商调解的机会。
四、将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方式写入民诉法需要研究的问题及建议
(一)所需研究问题。1. 司法确认的程序及范围探讨。通常情况下所说的司法确认不仅仅是法院对公民进行调解协议时要对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效力,而且还要求对人民法院对相应的商事调解组织、行政机关以及行业调节组织能够进行相应的非诉讼的协商调解的确认。2. 案件范围以及受调解主体的探究。所说的受托调解的主体,有着不同的规定,在相应的法律规定下不尽相同,一方面在《民事调解规定》中所说的则是指“有关的单位以及个人”,另一方面在《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中给出的定义则是“相应的行政机关、公民调节组织或者是商事调解组织以及行业调解组织等”,因此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之下所包含的受调解主体会出现很多的定义差异。
(二)建议。在第八章“调解”现有第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第一点,对于家庭婚姻纠纷的继承权的问题,以及劳务合同的工资纠纷问题和工伤和意外事故的纠纷问题,这些都具有比较明确的损害纠纷赔偿,都需要对其进行调解,通过调解解决其权益的纠纷。第二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为民事诉讼提供相应的调解解决方案,以此来解决法院收到诉状或者是在立案之前的纠纷,由相关的机构进行民事的调解,但是不能够达成调解的则执行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将现有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相关机构对案件进行调解。
参考文献
[1] 周荣静.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基于淮南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调研的思考[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2,14(2):2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