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1 17:25:07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法规新规定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一)存在的问题;
1、《新规定》中有些条款仍然难以落实。《新规定》强调“法律法、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说,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立,特别是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立是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重要标志。但从目前情况看,《新规定》的这一条款在一些部门特别是在一些重要的政府职能部门也难以落实。如教育、卫生、文化、城建、公用、农林等重要部门,仍不能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这些部门不仅使用着大量的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而这些部门下属单位多,涉及范围广,很多方面又与市民百姓利益相关。这些部门不能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不能通过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的审计监督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由于不能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能按照审计工作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因此很难独立地行使内部审计的监督职能,也不能依照审计程序进行有效的审计监督。尽管也对所属单位进行审计,但不是严格意义的审计监督,只能算做财务监督。又由于审计只是“计划财务审计”的一部分,所以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受干扰的因素过多,很难体现审计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审计的职能作用也很难得以发挥。
2、审计工作不规范。长期以来,内部审计行业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内部审计的行为,没有形成具有内部审计特点的审计程序和操作规范。在内部审计实践中,一般只是借鉴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程序、方式和方法。因此内部审计的程序很不规范。在一些部门由于不能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至少造成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审计中受干扰的因素过多,不能独立地行使审计的监督职能,在审计中不能做出科学的判断和正确的审计结论。二是审计程序不规范。首先是在人员配备上一般只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这样很难完成审计任务,也不符合审计程序。另外,审计操作程序、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审计卷宗的归档等也不尽规范。尽管《准则》等二十个具体准则实施已二年多的时间,但由于宣传、学习、贯彻还不够扎实及受其它因素的影响,准则的实施仍然留有死角。这种状况严重的影响着审计质量,也给内审工作带来较大的风险,也必然制约着内部审计的健康发展。
3、内部审计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原来由国家审计机关直接对内部审计实施管理的体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尽早与国际接轨,管理体制由国家审计机关直接管理转轨为由行业协会管理已成必然。《规定》对此也做了规定。目前,我国的内部审计的管理体制已基本实现了转变,内部审计协会已基本正常运转。但是仍有一部分内审机构未纳入到内审协会的管理之中。其原因是有一部分单位领导特别是某些政府部门的领导认识模糊,认为行业协会这种社团组织怎么能指导和管理政府部门的内审工作,总觉得这种管理方式不合乎情理,因此对内审协会的管理和指导持有抵触和不情愿的态度。目前还有一部分内审机构未加入内审协会,游离于内审协会的管理之外。
4、对内部审计的管理、指导亟待加强。尽管内部审计管理体制已顺利转轨,但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内审工作仍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如内审工作受干扰过多,工作开展不顺畅,审计程序、审计文书等不规范,甚至有个别单位至今仍未建立较为完善的审计监督制度,上述情况表明,对《新规定》和《准则》的贯彻落实情况还不能盲目乐观,内审管理还有盲区。指导和监督这一环节还显得薄弱。《新规定》也强调“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尽管内部审计的管理体制已实现转换,但由于这种机制运转时间不长,内审协会怎样履行“管理、服务、宣传、交流”的职能仍处在探索阶段,尚无更多的经验可谈,如何进行指导和管理还没有成型的经验和做法,又由于内部审计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在行使职能时自然就显得过软,这急需审计机关的指导和支持。特别是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这在《新规定》也有明确的规定。就当前的情况看,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的支持特别是对业务上的检查、监督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几点对策;
1、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培训的力度,使《规定》和《准则》的精神落到实处。存在上述问题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新规定》和《准则》的宣传培训及贯彻落实还不到位,工作还存在死角。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大对《新规定》和《准则》的宣传、培训的力度,并加大宣传的覆盖面。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的宣传扩大《新规定》的影响,通过全方位的培训使《新规定》和《准则》的精神得到全面的落实,并通过对这些法规的宣传、培训,为内部审计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2、强化对审计业务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内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水平。内部审计协会对内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符合国际惯例,已成历史发展的必然。因此,内审协会就应理直气壮地履行职责,按照《新规定》的要求,强化对内部审计工作及审计业务的的指导和管理,通过扎实的有效的工作,提高内部审计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水平。
目前公司的招标业务也在不断增加,从原来的工程招投标逐步增加货物和服务招标,我公司正逐步成为一家以工程建设招标为主,货物、服务招标采购为两翼的综合性招标机构。在此,拟以工程建设招标为主,就招标市场的现状和未来趋势进行简要的分析。不当之外,敬请批评指正。
一、必须招标项目范围的调整
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以2018年第16号令形式,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此规定替代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颁布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这是在工程建设招标范围界定上,18年来的首次重大变革,新的规定对工程招标领域的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
表面上看,这两个规定主要是对规模标准进行了提升,具体变化如下表1所示。但实际上这些新旧限额标准间的项目,在整个招标市场不仅数量占比不大,招标金额占比更小,对招标市场的影响并不直接。
表1: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规模变化
项目类别
原规定
新规定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
200万元以上
400万元以上
货物(设备、材料等)
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上
服务(勘察、设计、监理等)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新规定的重要变化在于招标项目范围的变化。原规定中必须招标的范围很广,一类是资金来源特殊的工程项目,如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另一类是工程性质特殊的项目,如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或者公用事业项目。要求资金来源特殊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但对于工程性质特殊的项目是否必须进行招标,社会一直有不同的声音。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资金来源特殊的工程项目必须招标的范围,明确指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要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进行制定。今后工程性质特殊的项目必须招标的范围也会进行缩减,一些不是却有招标必要的项目,将不再强制要求招标。
二、如何判断项目是否必须招标
首先判断项目金额,若低于限额可不进行招标;若超出限额还需要根据资金性质进行判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及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依法必须招标。
除上述范围之外,法理上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且慢,判断是否必须进行招标,不仅需要依据发改委的“新规定”,还需要同时依据其他法规。国家发改委2018年6月11日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明确了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此规定正是明确了不属于新规定中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今后发改委、各地政府等相关机关还会进一步的实施细则,需要随时关注。
在监管趋势严的大背景下,目前各大国有企事业单位结合自身的企业需求编制了不同的招标购制度,使得招标投标活动更加严格。就限额以下项目或新规定中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来说,虽然国家法规规定可不必进行招标,但从严格规范采购程序、加强内控管理的角度出发,进行规范的招投标活动也是适应企业内控管理的必要手段。例如在政府采购领域,或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采购,绝大多数限额以下的采购项目也都在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进行。
三、关于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审批改革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开展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改革试点的批复》(国函[2016]83号)文件中提出了“一会三函”,所谓“一会”是指市政府主要领导研究确定并以市政府会议纪要明确;“三函”指《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函》或《中央在京重点项目确认函》;《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施工登记意见函》。
取得“一会三函”的项目在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时可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和环节,主要体现为:
1、简化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启动手续。
2、简化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3、简化规划许可手续。
4、简化划拨用地报批手续。
5、简化施工招标投标手续。在保证招标投标工作质量的前提下,招标人与投标人可协商确定与工程规模相匹配的投标文件编制时间。项目单位可依据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办理开标手续。
6、简化施工审批手续。
7、简化水影响评价审查手续。
原文作者:沈卫华
近年来,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活动日益猖獗,有必要加强防范。
一是客户经理要根据企业实际的销售和需求,合理核定票面额度,重点关注出票人的保证金是否由供货方提供,是否存在套取信用社资金的行为,申请承兑业务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所购货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二是会计人员要重点检查收取保证金是否及时、足额,是否存在把贴现资金转回签票企业账户作为保证金继续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归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和到期贷款等问题。三是授信审批部门对公司类客户必须坚持“先授信、后办理”的原则,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纳入授信总额。对频繁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要坚持实地调查。此外,信用社会计和授信审批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审查力度,对签发承兑汇票的合同、协议、申请书等文书严格进行审查,细致地审核票据要素和票据防伪标记,弄清票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效地避免或减少因签发承兑汇票业务,文书要素填写不齐全或不合规造成的债权无法落实、法律诉讼不予以支持等风险。
除了具体业务环节的风险防范,还要加强对一线操作人员进行票据真假鉴别知识、证件审查技巧和票证审查部位的培训,对新制度、新规定、新办法要及时贯彻到一线操作人员,使他们能够熟练地掌握这项业务,全面提高对银行承兑汇票真伪及贸易背景资料的识别技能。与此同时,严格执行基层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交流轮岗制度和强制休假制度,杜绝因内外勾结、信贷人员履职不到位等因素发生的诈骗案件。(
一年来,**在省厅、省局、公司以及管理处治超工作领导组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全省治超工作会议精神和全省治超工作要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企业文化为引领,紧紧围绕中心任务全面推进精细化管理,加强治超站点正规化、科技化建设,不断巩固和扩大高速公路治超工作成果。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将治超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培训,强化队伍建设。为提高治超人员素质,树立治超执法人员形象,我站积极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制订了年度培训方案,治超人员以班为单位治超相关法律法规,省治超工作新规定、新标准集中培训。同时严格要求治超人员做到挂牌上岗,着装整齐,文明用语,礼貌待人,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事。对待不理解、不配合甚至无理取闹的司乘人员,我治超人员更是理智、冷静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化解工作中的冲突和矛盾,保证工作的平稳推进。树立了良好的交通执法形象。六月,我站积极参加了**举行治超业务技能比武活动,通过参加技能比武活动,一是提高了治超业务水平,增强治超人员责任感,确保治超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二是提升了员工之间的配合、协作能力;三是加强治超员之间的交流,相互学习经验,以便更好地服务司乘。
二、加大宣传力度,收费站车流量大、超限车辆多,我市设立“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办理点”后,由于承运人不了解办理程序及办理时需要提供的资料,造成司乘人员往返次数多,办理时间长,有些车辆甚至需要三天时间,部分承运人被车托误导,经济损失严重。针对这一现象,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急司乘之所急,解司乘之所需,印刷了五千份《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办理宣传资料。从需要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所需提供的资料和证件、对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车辆的处理程序、办证地点、乘车路线、收费情况详细进行了说明,并公开了信息中心、办证点咨询电话及热线电话,充分展示了我们治超队伍服务社会的新形象。所以我们进一步加大了宣传力度,印制了宣传单,向过往司机分发宣传单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创造舆论氛围。对过往司乘人员认真讲解治超政策和安全运输的利弊,劝导其支持治超工作,守法运输、合法运输。尽最大努力缓解路面治理工作压力,做到标本兼治。
三、加强管理,完善机制
1、加强岗中学习和设备及标准认定。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省治超工作新规定、新标准,坚持依法治超,实行岗位负责制,认真落实岗位职责和责任追究办法。全部检测仪器已按要求检修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定认可。
2、加强现场安全教育。完善了治超现场标志,确保人员、车辆、设备安全。上岗前除执法教育外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夜间执法人员统一穿着反光标志服装,完善现场照明灯光,防止出现人身安全事故。
3、严格执行治超相关政策,对受检车辆,认真填写《超限超载车辆登记表》、《超限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登记表》、《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车辆登记表》、《55吨以上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移交表》。自*年*月*日至*年*月*1日共检测货运车辆总数*辆,劝返*辆,超限率为*%。
4、结合实际,与治超人员签订了《廉洁自律保证书》,*不定期和治超员进行“谈心”,有效地规范了治超工作,防止公路“三乱”的发生,保障了治超工作的顺利开展。
5、加强稽查力度,每月定期、不定期进行稽查,稽查范围包括:检测纪律、车牌补登、标准的认定、人员的在岗在位情况、着装是否规范、检测区域的环境及卫生等情况。,治超工作以来未发生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和“三乱”现象。
6、针对我*的治超工作实际,*积极展开调研活动,先后两次与*进行沟通和交流,形成了《*治超工作的调研报告》,上报公司领导。
【关键词】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举证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98-02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仅凭这一条概括性的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我国是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的国家,因此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是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当务之急。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应进一步明确
新规定中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是“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打破了旧民诉法中以直接利益关系为前提的规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但此条文并未明确“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范围,检察机关、行政机关能否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有关组织”到底包不包括民间组织,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其职责和义务。由此可见,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符合人民检察院的职责要求。一般而言,公益诉讼的受害方处于弱势群体地位,而由人民检察院享有原告权利,与其他主体相比,必然具有更大的优势,从而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我国立法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我国一些部门法规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有权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环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也与新规定中“有关机关“的表述相契合。这种通过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下位法来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办法应进一步扩大到涉及公共利益的各个领域。至少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等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的行政机关。
对于“有关组织”的范围,新规定也未明确表述。消费者协会、动物保护协会、环保协会等这类民间组织到底属不属于“有关组织”的范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否定的态度。检查机关和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中不可替代的原告主体,其精力毕竟是有限的,加之我国目前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官本位思想,使之不可能涉及所有的公益诉讼领域。而民间组织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广泛的信息渠道,先进的公益理念,因此赋予民间组织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可以填补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涉及或不愿涉及的公益诉讼领域。因此,通过立法早日赋予民间组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制度的完善是大有裨益的。
此外,新规定也没有赋予公民个人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的权利。维护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的目的与价值所在,公民作为社会活动的基本参与者,公共利益与其生活息息相关。新规定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之外,是有待商榷的。随着国民素质不断提高,法律意识的加强,公民个人成为适格的公益诉讼主体,是大势所趋。也期待我国的立法能在这方面尽早完善。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从“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句可以看出,新规定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采用不完全列举的立法技术,对污染环境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明确纳入了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但后面的这个“等”字显示出,立法者采用这种办法只是权宜之计,随着新制度在实践中的不断探索,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必然进一步扩大。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适用范围有其特殊性,当前我国学者意见比较集中的应当纳入民事公益诉讼范围的两类案件是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和垄断行为案件。
改革开放以来,但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伴随着经济水平的迅速发展,大量国有资产也随之流失。我国《刑法》虽然对流失国有资产行为有专门规定,但由于损害国有资产行为的复杂性和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谦抑性,对一些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制裁,遭受损害的国有资产也不能得到及时和全面的恢复。对这个问题既然刑事立法不能有效监管,则可在其他部门法中进行规定,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正好是一个契机。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国有资产属于全国人民共同所有,当人民的财产受到损害时,也必然涉及公共利益,赋予它的所有者提讼的权利,也是符合法理的。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保证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自由的竞争环境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证。自从市场经济诞生以来,垄断一直是阻碍竞争的最大敌人。在垄断资本主义体制下,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任何保障,也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反垄断不仅是维护市场经济自由健康的竞争秩序的必要手段,也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有着重要作用。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仅从宏观层面对垄断行为调控,消费者作为垄断行为的最终受害者,并不能得到任何救济。因此,把垄断行为案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对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来
说,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对于寡头垄断者挤压下的中小经营者来说,也找到了一个寻求保护的新途径。
三、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是指,诉讼终结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我国现行的与公益诉讼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仅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有限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一般的举证原则,由原告进行举证,而在公益诉讼原告要么处于弱势地位,要么诉讼的动力原本就不足,想要收集到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显然是非常困难的,如果仍坚持让他们举证,则原告胜诉的几率可以说是微乎其微。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基本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公益诉讼实行传统的举证责任显然
是不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依照公平和诚实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与相关证据的远近程度等因素来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出于
保护弱势者得公平目的,并不一定实行严格的举证责任,这就是证明责任倒置理论。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着很大的用武之地,由于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应当责令其返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某捡牛和小张捡钱包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不能归还原物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物品价值责任。亲爱的战友们,从这两则故事中我们得到启示,不明不白的便宜千万占不得,天上掉馅饼的“好事”我们还是躲远点为好!
我是一名今年面临退伍的士官,请问目前我国退役士兵安置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哪些?这些法律法规在全国都统一实施吗?各个省市会不会有自己的“土政策”或“土规定”?
——某部士官宣某
陈法官:我国目前对退役士兵安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这两部法规都于2011年10月29日进行了修订或重新制定。此外,民政部等八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与这些文件配套的有关政策文件,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等也需要关注。以上法规都是在国家层面上所作的规定,是在全国各省、市和自治区都必须统一执行的。当然,各地区也会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实施细则或者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能与上述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则是无效的。
我是2010年底入伍的一名城镇义务兵,年底面临退伍。入伍时家乡政府承诺退伍后安排工作,并给我发放了安置卡。可是去年新出台的《退伍士兵安置条例》规定,义务兵退伍一律自主就业、不再安排工作。请问我的安置卡还管不管用?地方政府不会以有新规定为由不给我安排工作了吧? ——某部义务兵查某
陈法官:2011年11月出台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确实规定了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但同时也规定,该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在执行该条例的同时,也可以依照本人意愿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你入伍时适用的是1987年12月颁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原是城镇户口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因此,你既可以选择按照新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领取一次性退役金并自主就业,也可以选择按照旧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要求政府安排工作。
我单位为了加强私家车管理,要求凡是驾驶私人车辆的,本人须持行车执照、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合法的购车手续,填写《审批报告表》,签订《私家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经团领导批准后方可驾驶,连家属也不例外,请问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合法?
——某部干部田某
陈法官:你单位的做法在其他一些部队也能够看到。部队从干部个人的成长进步和单位的安全发展考虑,将私家车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范畴,制定有效措施,减少案件事故和不稳定因素的产生,其初衷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私家车毕竟姓“私”,特别是大多数私家车都是家属在驾驶,而家属既不是部队人员也不属于部队管理,其是否有资格驾驶车辆,是否合法持有驾驶执照是唯一依据,没有任何法规条例规定部队单位有权“批准”家属开车,或者有权“禁止”家属开车。因此,从依法管理的角度出发,你单位对私家车的管理办法是不合适的。
我是一名上士,与妻子婚后育有一男孩,今年两岁,因为长期两地分居,夫妻矛盾很大已无法调和,目前我和妻子正在商量离婚,双方决定儿子由妻子抚养,妻子提出要我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大学毕业。请问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哪些费用,支付到什么时间为止?
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是削自己的权,革自己的命。前期清理省本级行政审批事项时,大家对照法律法规规章,全面翔实地进行了清理,并且在此基础上,按照能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管理目的的行政审批一律取消、新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一律取消、基层能承担且实施更为便利的行政审批一律下放等几个原则,提出了取消、下放的精简意见,始终贯彻了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精简行政审批事项的部署和要求。现在落实省政府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更需要大家站在全省甚至全国的高度,从大局出发来谋划、来执行。一要有全面深化改革这个大局观念。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作了全面部署。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是全面改革的重中之重,而大力精简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又是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和当头炮。二要有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这个大局观念。通过大力精简农业行政审批事项,转变职能,创新农业管理方式,进一步向市场放权,增添动力,激发活力。三要有促进江西崛起这个大局观念。江西是欠发达地区,如果不下大力气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打造发展环境方面的比较优势,就无法进位赶超。大力精简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就是为发展打造新优势、注入新活力。认识在大局观念引领下升华,改革在大局思维中推进,在深化改革这一波澜壮阔的伟大进程中,我们既要做改革的参与者,更要做改革的推动者。我们落实省政府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在思想上要革除贪权、恋权意识,打破利益藩篱,行动上要避免有利于自己的快速推进、不利于自己的缓慢前行的选择性措施。一定要坚决地、不折不扣地确保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农业系统贯彻落实好,在5月5日农业厅公告之日起,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级农业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受理申请、变相审批;已经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厅本级有关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受理申请,截留审批。否则,将要追究责任。
二、明确责任,做好后续相关工作
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不是简单的一删了之、一放了之,有很多后续工作要做,总的来说有两个原则。一是确保不因取消行政审批项目而出现管理真空。二是确保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到位、平稳过渡、监管方便。此次取消的4项行政审批项目,有3项是因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废止,各级农业部门就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新规定或者其他有效规定,做好相关的监管工作,杜绝工作不到位而出现问题;有1项是农业部取消了行政审批,省里就相对应的取消了同类事项的审批,但也要做好事中事后的监管。此次下放了11项行政审批项目,都是含金量很高的项目,做到了能放尽放。为了确保下放衔接到位、平稳过渡,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后续工作。
1.对于设区市农业局来讲,要接好管好。
按照省农业厅和各设区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承接好这11项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尽快制订审批工作规范和办事指南,确定办理科室和经办人员,还有两件事要明确一下。一是有申请人来办理这些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各设区市农业局要及时受理,按时办结,不能因为衔接的原因而断档、延误。二是下放给设区市农业局的行政审批项目的承接工作,由各个设区市按照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的有关精神,依法依规研究决定。
2.对于厅本级有关单位来讲,要放好衔接好。
将行政审批项目下放设区市农业局实施,方便群众办事,有利于提高审批效率,同时也能更好地实行监管,但也要考虑全国各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并不同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不同步,所以厅本级有关单位要做好4件事。一是汇报好。要向农业部有关司局专门汇报好此次省本级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的情况,赢得理解和支持,使有关工作顺畅、方便。二是沟通好。及时向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农业部门发函,告知我省农业行政审批项目调整事项,有需要的话,还要派人前去协调,使跨省的农业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三是指导好。要指导各设区市农业局尽快制订审批规范和办事指南,特别是审批的标准和文书全省要统一,做到标准明确、程序严密、运作透明、制约有效。要统一指导和规范许可证书编号设置,防止许可文书编号五花八门。要加强对经办人员的培训,使经办人员尽快熟悉审批流程和相关业务。要加大对各地行政审批的技术支持,特别是专家评审,各设区市很难具备规定的专家阵容,厅本级有关单位要建立专家库,提供技术支撑。四要监管好。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下放后,不是监管责任也取消、下放了,恰恰是责任加重了。厅各单位要树立责任意识,认真研究有效监管方式方法,强化监管措施和力度,确保放而不乱。
三、优化服务,提升行政审批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