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7 17:2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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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财务风险;防范对策
一、引言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到了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在新的发展环境下,财产保险公司所面临的财务风险发生了新的变化。财务风险在财产保险公司发展过程中是客观存在的,如何有效降低和预防财务风险,为财务保险公司自身的健康长远发展提供必要保障成为了现阶段财产保险公司所必须面临的一项重大挑战。因此,在当前对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的财务风险与防范对策进行深入分析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二、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的主要财务风险
1.资金管理力度不足,公司发展安全性缺乏保障
财产保险公司是一种以负债模式经营的机构,在运营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所涉及的资金量相对较大且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特征,因此,财产保险公司资金管理质量的高低与力度的大小会在很大程度上对其自身的经营安全性与稳定性产生重要影响。从近几年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实践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还存在着相对较为普遍的资金管理力度不足、公司发展安全性缺乏保障的问题,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财产保险公司的健康长远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核保、核赔制度的制定缺乏详细性。核保、核赔制度主要规定了财产保险公司所应对的相关赔偿工作,因此,核保、核赔制度制定的总体水平高低与可操作性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对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会产生重要影响。当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在核保、核赔制度的制定方面对具体事项和相关细节缺乏详细而清晰的规定,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经常会出现逆向担保和融通赔款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财产保险公司自身发展的不稳定性因素。其次,资金串用、超额使用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采用资金集中管理的模式,因此,在高度集中管理的形式之下,再加上资金使用的监管控制力度不健全,就导致在分支机构当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资金的串用和超额使用问题。
2.业务数据信息严谨度、可信度不足
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来说业务数据的收集、处理与分析是构成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信息的严谨度高低与可信度大小直接关系到其业务处理与经营的安全性高低。但就目前来说,我国有相当一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依然存在着相对较为明显的业务数据信息严谨度、可信度不足问题,业务数据的失真已经对财产保险公司自身的健康平稳发展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具体来说,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信息严谨度、可信度不足主要表现为财产保险公司虚假保单、虚假支付等现象相对较为明显地存在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逐渐加快,市场经济成效繁荣发展趋势,财产保险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在这一背景之下,财产保险行业的竞争压力日益增强,如何迅速有效地占领市场已经成为了摆在现代财产保险公司面前的一项重大挑战。在此背景之下有相当一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为了争取客户投保对如何获取保单给予了过分的重视而忽略了发展过程中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导致业务人员出现非法操作的现象,业务数据失真现象严重,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财产保险公司发展的不稳定性,在给财产保险公司自身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给消费者的财产资金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
3.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专业素养不足
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归根结底要依靠于和依赖于企业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因此,财产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自身专业素养的高低与实践能力的强弱会在很大程度上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带来直接影响。就目前来说,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还存在着相对较为明显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专业素养不足问题,财务风险管理工作者其自身专业能力难以有效满足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要求和保障公司的健康平稳发展。首先,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自身专业基础不扎实,专业知识不足。我国存在着相当一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者其进入公司的方式是以公司领导者亲属身份进入的现象,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在选人用人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种形式的选人用人制度难以有效保障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也难以确保其专业能力能够符合公司发展要求。其次,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风险管控意识相对较低。财产保险公司在发展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定的财务风险,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具备较高的风险管控意识,能够及时发现公司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潜在财务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治理。但当前我国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由于自身专业素养不足,因此很难具备较高的风险管控意识,导致公司面临着较多潜在的财务风险。
三、财产保险公司存在财务风险的防范对策
1.建立健全资金管理机制,提高资金管理安全性
针对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资金管理力度不足,公司发展安全性缺乏保障这一问题,必须意识到以建立健全资金管理机制,提高资金管理安全性的重要意义。首先,对核保、核赔制度进行具体化、清晰化规范。核保、核赔是财产保险公司运营过程中会涉及的重点领域,由于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的核保、核赔制度制定缺乏详细性,所以企业发展的安全性得不到必要保障。因此,当前必须从对核保、核赔制度进行具体化、清晰化规范的角度入手不断规范和引导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理性化发展。其次,建立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内部监督控制机制。财产保险公司之所以存在较为明显的资金管理不善,资金使用不清晰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财产保险公司自身对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缺乏必要监督控制有关。因此,当前可以从建立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内部监督控制机制的角度入手来规范公司的资金使用,确保每一个项目资金的收支情况都能够得到详细具体的说明与管理,提高财产保险公司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2.对业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归纳与整理进行严格把关
针对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的业务数据信息严谨度、可信度不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对业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归纳与整理进行严格把关来促进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信息的真实度和有效性。具体来说,对业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归纳与整理进行严格把关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注重细节,强化业务数据信息管理力度。业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归纳与处理分析是一项繁杂而庞大的工作,因此,必须要求业务数据信息管理工作者在工作过程中对业务数据的来源、经办人等相关细节进行详细记录与规范处理,力求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信息真实度与有效性的提高。其次,对业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与教育。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失真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与业务人员自身在开展工作过程中所秉持的工作理念有直接关系。要想有效减少业务数据失真现象的发生就应当从改变和转变业务人员的工作理念着手,通过对业务人员的培训与教育使其明确虚假保单、虚假支付等的危害,改变工作过程中的错误做法,确保财务数据信息的真实可靠性。
3.建立高素质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队伍
针对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专业素养不足这一问题,应当意识到建立高素质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队伍为手段对于降低财产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的重要作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首先,对原有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系统化培训。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具有较为明显的复杂性,因此,不可能通过大批量更新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方式来实现财务风险降低的目标,这种方式既缺乏实际性也缺乏可操作性。当前,财产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聘请专业权威人士对原有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系统化、专业化培训的方式来提高原有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夯实其专业基础知识、增强其对财务风险在新时代和新发展环境下所产生的新变化的认知水平,确保其在以后的工作中可以遵循时展规律和公司发展要求开展和落实相关工作。除此之外,还应当着力提升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对现阶段财产保险公司发展规律性的认识,从时展要求和社会发展要求等方面对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理论化指导,使其理解时展对其提出的新要求与新目标。其次,引进优秀人才。除了通过对原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方式来提高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队伍整体质量之外,还应当积极引进优秀人才为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输入新鲜血液,提供新的发展思路。在人才引进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不仅要对其学历有必要的要求,还要对其实践能力与管理经验进行严格把关,力求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确保所引进的人才集高水平理论知识与高水平实践能力于一身。
Abstract:The marketing system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o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insurance industry. But in recent years, an increasing number of problems have been arisen. The problem is caused by the insurance sales’ ambiguous legal status. An argument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surance sales and the insurance company has broken out. Is it an agency relationship or a labor relationship? This paper analyse the legal status of insurance sales from the law, and point out the consequences of uncertainty legal status, finally it gives a proper solu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isting law.
关键词:保险营销 人 劳动关系 保险法
Key wods:Insurance Sales Agents Insurance Law Labor Relations
保险营销制度自1992年由美国友邦首次引入中国,现今已有17年。在这17年中,它对保险行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统计,2008年末,全国保险业从业人员322.8万人,其中,保险营销员262.9万人,占保险从业人员总数的81.44%;保险营销业务规模也从2002年的1082亿元增至2008年的3380亿元,占总保费收入比重为35%。所以,无论是从营销人员的数量规模,还是从业务规模来看,保险营销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与此同时,营销体制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营销员在销售产品时,误导和欺骗客户的现象较为严重,使民众对于保险行业失去信心,阻碍了行业的发展。目前,很多保险营销员在找不到更合适的工作之前,将从事保险营销作为过渡性工作,而一旦有了更合适的岗位就立即离开保险营销行业。他们并没有把保险营销当作一项值得经营的事业。据资料显示,保险公司第一年的营销员脱落率在70%~80%之间。保险营销员也已经成为社会上最不受欢迎的职业之一。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营销员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基本社会保障,导致人员流动性很大,并助长了营销员的短期行为。
一、 法律定位模糊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营销体制的法律定位模糊。保险营销员被保险公司称为个人保险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看似保险公司员工而实非员工。他们一直没有符合法律的身份定位。
(一)尚存未签订合同的营销员
由未签订合同的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是造成营销员队伍法律定位模糊的原因之一。
在现行的保险营销体制中,保险公司普遍采取以增员奖励和血缘保护为激励手段的多层级组织发展模式,这种发展模式有时近似于传销。
《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个人保险人、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另外,《保险人管理规定》的第50条规定:“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书》”。也就是说,只有签订保险合同的营销员才能作为保险人。
因此,由于目前一些营销员在执业之初尚未取得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不能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也就无法成为《保险法》中规定的个人人。双方不具备法律关系,这部分营销员的佣金不能直接从保险公司领取,而是间接地从上级保险人处领取。他们的存在是营销团队多层级组织模式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种多层级形式的存在使得保险营销类似于传销。《禁止传销条例》中的第7条明确说明了哪些行为属于传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而当前这些未取得资格证书营销员的销售业绩就作为给付其上一级营销员报酬的依据,与《条例》中界定的传销行为非常相似。
所以,综合我国法律、法规的条文来看,不论是从营销员主体地位还是从营销组织模式的角度来分析,现存的这种营销方式属于违法。一方面,未签订合同的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的第50条规定:“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书》,持有所保险公司所发的《展业证书》,方可从事保险业务”。也就是说,未签订合同就不能进行保险业务,现实与其不符。另一方面,传销本身就是违法活动,是国家坚决取缔的,因此保监会应当加强对这种营销组织模式的监管。
(二)保险人类似于“员工”
1.人有独立性
从保险个人人其名我们就可以推测他与保险公司形成法律关系。保险人作为专门从事保险活动的独立职业人,具有独立性。他的独立性应当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独立的经济利益,通过活动收取佣金作为自己的经济来源,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独立的权利,不必严格按照被人赋予的职权和行为方式从事职务活动,而是基本上可以自由形成其活动并决定其工作时间。
2.劳动关系的认定
在个人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系的判断上,应从法律关系的本质而非合同的名称出发。由于目前保险公司与营销员签订的是合同,保险公司普遍认为双方之间是关系。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中,保险公司对营销员实行较严格的管理,使双方已经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这一规定,按照目前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模式,它们之间已不是单纯的与被关系,而应视为劳动关系。
第一,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的第6条规定:“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由于签订保险合同的要件即为获得《资格证书》,因此,签订了保险合同的营销员具备主体资格。另外,《保险法》第67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77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可见,保险公司的成立是由工商部门以及保监会审批的,具备主体资格。显然,双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因而具备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一个条件。
第二,目前保险公司对营销人员实行了劳动管理制度。在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向营销人员发放考勤卡,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严格的考勤,迟到、早退、不到都将会导致佣金被扣,并且每天还要举行晨会、夕会。可见,营销员受保险公司(用人单位)的管理。他们从事的是保险公司安排的销售保险产品的劳动,同时,佣金收入就作为他们的报酬。因此,也具备了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二个条件。
第三,营销员提供销售保险产品的劳动。保单销售是展业中的重要一环,为保险公司提供收入来源,是保险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具备了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三个条件。
综合以上三个原因,虽然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通知》中有关劳动关系认定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这与现在保险公司认定的关系不符,是造成营销员法律定位模糊的另一个原因。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又对保险人负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虽然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对营销员的适当管理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但很容易造成法律定位不明确的问题。可见,这种“个人制”本身就存在缺陷,应当尽量避免采用个人的模式进行保险营销。
二、 法律定位模糊导致的后果
由于法律定位的不准确,保险营销人员既要受到保险公司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的约束,又享受不到员工应有的社会保险和公司福利,对他们来说有失公平。另外,从宏观角度来看,我国保险营销员收入水平低,没有任何社会保障,导致人员流动性很大,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同时,营销队伍不稳定,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长久发展。
(一) 社会保障的缺失
在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以及那些将保险营销模式作为保险业务销售主要渠道的国家,通常实行全民社会保障制度。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局限性,我国目前只对城镇合同制劳动者实行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而目前对营销员的法律定位模糊,导致一般认定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为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也无需负担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和各种福利待遇,使营销员处于享受基本社会保障的“真空状态”,也形成了“卖保险的人却没有保障”的尴尬局面。
通过前面的法律条款分析可知,如果维持现有的营销体制不变,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名为关系,而实质上为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其中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即保险公司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而解决营销员的社会保障缺失问题。
(二) 税负过重
把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认定为关系,还导致了营销员税负过重。
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其中服务业就包括了,从这里来说保险个人人缴纳营业税有着合法的依据。第3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保险营销员需要缴纳营业税,而保险公司的员工则不必缴纳,当前法律关系认定的偏差使得营销员税负较重。
另外,从交易过程来看,也不难发现营销员税负过重的问题。营销员在销售保险产品的过程中,始终未参加实际交易。他们收取的保费直接转交给保险公司,充当“中介”的职能,报酬仅仅是一种佣金,因此不应当缴纳营业税。
三、 明确其法律定位
明确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定位不仅有利于维护营销员自身的权益,而且对保险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明确其法律定位有以下几种可能的途径:
(一)成为保险公司的销售员工
保险公司把营销员认定为销售员工,并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种最直接、简便的方法,就可以使营销员受到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的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同时,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如果双方转变为劳动关系,营销员就可以明确其法律身份,并且得到劳动者应有的社会保障与福利待遇。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将二百多万营销员大军纳入员工队伍会大大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沉重的负担,而且国外也没有类似的做法。
(二)成为保险中介公司的销售员工
营销员与保险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使之成为中介公司的员工。这样,营销员能依法得到社会保障,增强其归属感,也便于公司加强管理,有利于保险业的诚信经营。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员工能够多家公司的保险产品,在金融混业经营的背景下,能够给予投保人更广的选择范围,也有利于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我国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逐步分流销售职能,走专业化、集约化的发展道路,从而提高保险经营的效益。国际上成熟的保险市场中,专业化的保险中介机构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保险公司主要承担产品开发、核保、核赔和业务管理等保险业务的经营,而将产品的销售、承保、售后服务交由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办理。所以,中介公司市场地位的提高也将是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把营销员纳入中介公司也有助于推动保险行业的专业化经营。
(三)成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
把营销员作为以保险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在劳务派遣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公司三方之间将形成稳定的法律关系。其中的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通过他们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明确保险营销员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员工的身份定位,从而使营销员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得到基本社会保障。
采用劳务派遣进行保险营销的方式存在两个优势:一是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用人成本支出,且用工灵活,可随时雇用高质量的营销员。二是保证了劳动者可以受《劳动法》保护,营销员的权益有了保障。
五、可行性分析
综合来看,如果只选择上述方法中的一种作为明确保险营销员法律定位的方式,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较低:
采用保险公司员工制虽然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保险营销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但保险公司出于经营成本考虑,必然大幅裁剪营销员,会加大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采用中介公司员工制从长远来看是可行的,但是由于目前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较不健全,其占有的市场份额少,短时期内又难以吸收如此庞大的营销队伍,同样会影响保险业短期的经营和社会和谐。如果完全采用劳务派遣公司员工制,同样也将大大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合同法》第59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可见,保险公司相当于间接支付了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消耗的经营成本与采取保险公司员工制差别不大。
所以,把以上几种方式相结合来完善保险营销体制,既符合当前保险市场的状态,又能有效改善营销员的法律地位。
一是由保险公司吸收部分优秀营销员作为公司员工。他们可以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同时协调与公司外部营销人员之间的关系,维持营销秩序的稳定。
一、的提出
传统的将企业抽象为一个生产无法分割的单一产品的单位,它被假定为只有一个目标。这个概念所包含的现实性前提是,企业的所有成员都是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者,或者企业所采用的管理控制系统能够保证不出现严重偏离利润最大化目标的行动或决策。但是,我们在现实中看到的更多的情形是企业的所有权与企业的有效控制权的分离,并且这种特征有不断的趋势。由于执行成本的存在,使得那些控制着公司并拥有较大自主权的经理,有可能出于个人的动机,追求最大化利润以外的其他目标,如规模、增长和支出偏好等。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导致了股东与经理动机上的冲突。事实上,这一冲突在保险公司也是存在的。需要的问题是:作为风险集散中介的保险公司,在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股东与经理人员动机的冲突以什么样的方式表现出来?它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如何控制或者纠正经营者目标与企业目标的偏离?
如果在股东要求经理们完全按其意愿行事时不存在执行成本,那么,即使经理们拥有自主权,企业仍然是一个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者。任何不追求这一目标的管理人员都将被替换。实际上,执行成本通常是相当高的,但这并不是意味着经理们不具有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动机。理论上,有多种方式可以使经理仍然去追求最大化利润,如经理报酬制度、管理人员劳动力市场竞争等。据此,应主要在于从理论角度弄清指导保险公司决策的主要目标是什么,现实中的保险公司是如何进行组织的,并探讨如何对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控制。由于包括经理人员和普通员工在内的人力资本所有者对于保险公司的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也应对保险公司人力资本的某些重要特征进行研究。
二、保险公司执行成本
我国国有保险公司的改革与产权改革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建立以公司治理结构为特征的企业制度过程中,保险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逐步扩大的趋势。但是,与之相伴而来的一个问题是保险公司的执行成本。由于所有权的高度分散,因此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的控制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所有者(股东)。保险公司的所有者要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到公司的经营中去,并使公司行为与他们的目标相一致,首先需要观察公司的业绩,了解该业绩与可能达到的最佳业绩之间的差距以及造成这种差距的原因是什么,经理人员和普通员工在其中分别所起的作用以及相应的责任。其次,他们需要知道以现在的人力资源能否解决现存的问题,并将这一可能与新的人力资源配置后可达到的改善程度进行比较。这就不仅需要对保险公司的当前业绩进行评价,而且还要了解当前的不良业绩在多大程度上是为取得更好的长期业绩所做出的牺牲。这一点在当前具有特别突出的现实意义。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条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外资保险公司直接竞争的现实条件,短期内保险公司放弃一部分利润以追求一些非利润最大化目标,如公司规模、增长等,因此而附带产生一些保险公司非效率的问题,甚至引起外部不,为整个保险市场的发展埋下隐患。第三,任何想撤换管理班底中某个成员的股东都要进行活动,以获得其他股东的支持,发起、进行并赢得反对在任经理的斗争需要成本,而在任经理所获得的关于公司的具体经验,以及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所具备的专业技能往往难以替代,寻找新的管理人员以及随之而来的契约费用也构成成本的一部分。所有这些成本,无论是财务上的,还是其他方面的,都被统称为保险公司的执行成本。虽然这种成本通常是无形的,但却是至关重要的。因此,保险公司经理们有相当大的空间去选择他们所要追求的目标。
三、保险公司人力资本分析
保险经营活动特别依赖于保险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险公司的产品质量及其服务也需要具备专业技术才能的人员来提供并加以保证,因而人力资本管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是一个战略性任务。在当前管理人员劳动力市场管理缺位、保险中介人角色错位的情况下,保险市场的人才流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从这种流动对人才流出公司所带来的影响来看,也是与公平、公正原则相背离的。保险公司的竞争,无论是入世后中、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还是中资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关键在于人才的竞争,这已在保险业界达成了共识。因此,人力资本管理对于我国保险公司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对保险公司人力资本的分析,首先从考察保险公司人力资本所有者的个人动机入手。工资、地位、权力和安全感构成了公司理论发展的主要动机假设。在这一假设下,管理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应被看作是同质的,管理人员的努力程度也存在差别,这种努力程度取决于公司的当前业绩,并且影响利润。这种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组织闲置的存在,意味着利润很少被最大化。在面临强大压力时,公司通常能够在不投入更多其他资源,只投入更多努力的情况下,使利润超出没有压力时的水平。这与我们观察到的许多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形是符合的。另一方面是x——非效率,即公司内部因错过了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机会而造成的低效率。它与组织资源的闲置是不同的,前者是最佳业绩与实际业绩之间的差距,它取决于公司内部与外部对于公司效率的激励;后者是最佳业绩与可接受业绩之间的差距。它们都是衡量“保留资源”的标准,变动趋势一致,并且都引起非利润最大化行为。
保险公司经营的特殊性以及保险公司所具有的一般企业的共性,决定了在保险公司中存在着普遍的委托——问题。在保险公司中,保险公司的所有者(股东)是委托人,保险公司的经营者(经理)是人,拥有信息优势;在保险公司内部的复杂组织结构中,存在着多层委托一关系。另外相似的问题还出现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以及保险人与保险中介人之间。
理论上,委托方倾向于激励方按照委托方的利益行事,但是,双方都知道仅仅根据可观察到的结果,委托方不能判断方是否采取了适当的决策或行为。而委托人的利益与人的利益出于不同的动机考虑往往也是不同的。委托一问题涉及到两个重要的方面:人的努力程度和所承担的风险。在保险公司中,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经理人员和普通员工会宁愿获取一笔数额较少但相对稳定的固定收入。但是,由于委托信息分布的不对称,即使给经理人支付较高的固定收入也缺乏有效率的激励,不利于经理的额外努力。这就存在着对保险公司经理人员和普通员工的激励与约束问题。另外,由于保险公司劳动契约的不完备使得保险公司内部的效率激励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这里主要指的是,保险公司中个人人定位不明确,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内部营销人员角色错位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得比较突出。
四、经理人员目标与保险公司目标偏离的表现形式
关于这一,前面的论述实际上已经涉及,在这里,重点指出两种经理人员目标与保险公司目标偏离的形式。
1.组织寻租行为。产业组织指出,除了要达到利润最大化目标外,可能还有其他目标,而这些目标的内涵及性质将依赖于企业控制权的性质,即企业是由所有者控制,还是由经营管理者控制。所有者自己控制企业的目标是实现利润最大化,而被经营管理者控制的企业目标可能就不同了。管理者可能关心的是其地位的牢固程度以及权力的大小,因为这些将是其获得高工资的关键因素,也是工作职位安全的保障。经营管理者利用手中的权力或职务之便,使自身效用最大化而使组织利润最大化目标发生偏离的行为就是寻租行为。如果经营者在冒险过程获得成功,则他可以邀功请赏;如果失败了,则至多是暂时失去工作,真正受损的还是所有者或股东。因此,经营管理者的寻租行为会给组织带来风险。
2.组织的专业化与其盲区。组织机构总是趋向于在一个有限理性框架内运作。这是因为:(1)在作决策时,可资利用的信息是有限的;(2)人们处理信息的能力是有限的。所以,几乎所有的大机构都倾向于将自身分成若干个部门,以使每个部门根据有效信息去完成专业化的任务,同时,又不过分下放经营管理决策权。在专业化分工过程中有很多问题也就出现了。首先,分工意味着机构内部将出现不同的利益或权力集团,它们都试图扩大本集团的规模,甚至以不惜牺牲总体利益或其他部门的利益为代价。其次,专业任务的指派经常使各部门忽视它们间任务重叠的部门。在任务重叠的地方,各部门往往又会互相推诿。有时也正是在这里形成了职责的盲点,造成有的工作无人过问或互相推御责任的现象。这种现象在保险公司恰恰是普遍存在的,从而使经理人员目标偏离保险公司目标成为几乎不可避免。例如,由于业务人员的收入往往与业务量挂钩,从而业务人员可能过分重视业务量而忽视业务质量,由此给保险公司带来潜在风险,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需要说明的是,经理人员欺诈、败德等行为显然偏离保险公司的目标,但由于已超出“可容忍”的范围要受到的制裁,故不在本文的范围之内。
五、保险公司治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企业经理自主权的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经理们不具有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动机。理论上有五种方式可以使那些控制着公司,并想追求最大化利润以外的其他目标的经理,仍然去追求最大化利润,缓解委托一问题的严重程度。这五种方式是:产品市场的竞争;管理人员劳动力市场竞争;组织设计;经理报酬制度以及市场上的公司控制权竞争。这里主要就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在保险公司中的实用性进行探讨。
在国外,企业经理除了获取较高的固定收入外,还可以根据经营业绩显著获取股权未来价格与现价的差额收入。参股或股票期权的形式能够有效地激励经理致力于提高企业的长远绩效。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情况下,由于经理人员与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背离,所有者如何有效地控制和监督经理的经营行为显得更有必要,这就要求除了激励机制之外,还要建立一种机制对经理人员进行约束,主要有两种监督人的模式;一种是日、德模式,少数股东控制企业大部分股权,股权高度集中,大股东进入董事会,通过用手投票的方式,对企业长期目标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选择合适的企业经理,直接约束企业经理的经营行为;另一种约束机制是英、美模式,股权高度分散,小股东缺乏参与决策的信息和激励,但是如果对企业的管理不满,可以通过卖掉他们的股票的方式,“用脚投票”,使股价下跌,影响企业经理的身价,也可能引发接管,甚至对于那些没有受到接管威胁的经理来说也是如此。
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五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二十一条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
《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 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第五章 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每年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开展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四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第六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四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五十一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农村地区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国保监会对直接授予《资格证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关于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保险营销员从业资格认定20xx年8月18日起,保监会下发的《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以后庞大的保险营销员不再以人资格证书作为上岗的前提,以后人资格证书将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今后将只登记不考试
《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保监会决定废止《关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不再委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前,所属公司应当为其在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资格证书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签订《合同书》
保险营销员取得《资格证》后,需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人保险合同书》(简称合同书)。
取得《展业证》
关键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制度
一.研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的必要性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了解和完善分支机构监管的基石。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我国公司的一种,其分支机构自然也不具有法人资格和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当前对保险公司监管的研究,更多的专注于法人本身而忽略了分支机构。但不可否认的是,分支机构又是公司法人较为特殊的一部分,法人分支机构有相对自由支配的资金,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甚至还有特有的名称,尤其是当分支机构在远离法人的地区或者别国时,其相对独立性表现的更加充分。①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现实作用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无法人资格,却在保险市场上发挥了主力军的作用。我国的保险公司体系由"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构成,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地,直接服务于广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经营具体的业务。而同时,保险公司的收入与利润主要由分支机构完成。由此可见,逐级的分支机构才是我国保险事业蓬勃发展的真正英雄。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控力逐级减弱
随着保险市场蓬勃发展,保险服务所面向的社会大众日益广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数量超出正常速度迅速增长,由此导致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管控力逐级递减。表现在,制度建设不配套、政策措施不落实、风险管控不健全。2008年全国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处罚的违法违规机构723家次,人员379人次,主要集中在分支机构和基层从业人员。由此可见,加强分支机构的监管已经迫在眉睫。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法律规范现状
近几年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健全、法律执行和实施不断完善,保险公司监管法律已经呈现出系统化化、多元化的特点,构成了以《公司法》、《保险法》为统领,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保监会的部门规章为支撑的法律规范体系。然而,数量庞大、作用突出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却因为漠视化的态度、从属性的地位,欠缺了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完善。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分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设立要求,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概念、设立、名称、法律地位、活动原则、撤销和清算。《保险法》在第三章"保险公司"中,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设立要求;在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中,未针对分支机构监管的特殊性、复杂性做独立的条文规定;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违法设立分支机构和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法律责任。此外,保监会在2010年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经营风险。总的看来,现今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更多的依靠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法律规范,其独立性、专业化程度差。而且稀少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法律规范具有位阶低、笼统化、未成体系的弱点。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分支机构内部审计制度不健全
分支机构是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服务社会的主力军。对分支机构的内部控管是否有效是关乎保险公司的生存与发展。业务的扩大和保费的增加使得分支机构迅速落地生根,但过快的发展速度却使分支机构制度建设、内部管控体系未能跟上步伐,保险公司内部未能形成统一的财务审计制度,对分支机构审计管理不规范。保监会在2007年就出台了《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规定了内部审计的机构、人员、职责和工作机制,以加强保险监管,建立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制度,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但《指引》所确立的审计体系仅仅局限在总公司层面,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进行本级监督,广大的分支机构并未确立垂直性的上级审计制度。在现实中,有些上级保险公司任命个别工作人员定期对分支机构进行审计监管,但这些审计人员职务不高,且无激励和约束机制,在审计过程中往往出现"内部人控制"的情形,难以发挥良好的效果。
(二)对分支机构的监管体系不能适应保险业的发展
我国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体系是在上世纪90年代逐渐确立和实施的。1998年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统一监管全国商业保险市场,同时由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保监会、政府经济主管部门与投保人构成了保险市场监管的三驾马车。十几年来中国的保险市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成倍扩张,而这一监管体系却未有大的变动,已经不能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保监会作为主管机关,仅仅下设到省和计划单列市一级,地级市和县级并无专门的保险监管机关,这使基层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放任自流,可以为所欲为。税务、工商等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将监管的主要精力投入到银行、证券、基金等占金融行业比重较大的领域中,对保险行业监管缺乏应有的重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于个人实力有限,维权意识淡薄,难以在分支机构监管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分支机构缺乏从业人员统一标准
保险业是与银行、证券等行业并列的金融业的支柱之一,其工作具有自身的专业性、复杂性,需要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保险总公司由于机构少、工资福利高,其聘用的员工往往能够保证教育背景和专业知识,但数量庞大的分支机构需要大量的工作人员,这在我国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缺少保险专业和课程的情况下,只能降低录用人员的门槛,难以保证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和高素质,这会严重影响保险市场的发展。在现实中,基层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大都缺乏金融专业特别是保险专业的高学历教育,甚至很多从业人员来自于下岗职工、退伍军人,且从业人员的无序流动情况严重。
(四)不良分支机构退出制度不健全
在保险业膨胀发展的今天,只有构建合理的不良机构推出机制,才能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保险公司的良性竞争。我国保险公司退出机制的建立是随着公司股份制的完善而确立的,它依赖于普遍的公司机制和金融体制,其退出制度与银行业、证券业并无实质差别。保险总公司在经营恶劣、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通过股份的转让、股东的更迭甚至破产机制实现退出市场,优胜劣汰。然而,保险业有着其特殊性,其业务经营主要依靠广大的分支机构,且分支机构的经营具有很强的自主性,总公司难以实现全面监控。我国对于保险公司不良分支机构尚无合适的退出制度,当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保险人、被保险人利益或者企业领导不作为、乱作为的时候,依然可以通过总公司的资金帮扶、保费的滥挪滥用继续支撑经营。因此,健全保险公司不良分支机构推出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五)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不健全
保险公司经营的主要风险在于其偿付能力是否有保障,这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甚至是社会的稳定,因此,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公司监管的核心。《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强制性要求做了细化规定。保险公司最终偿付能力额度和各种监管指标数据来自分支机构的数据汇总,如果基层分支机构信息失真,就会影响风险测算的结果,使得偿付能力判断错误,监督措施失误。因此,确保数据真实性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基础。②
(六)违法设立分支机构惩罚力度弱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于保险公司业务的开展至关重要,也会对基层保险市场产生巨大影响。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中国保监会2009年颁布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中,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程序和验收工作做了严格规定。但是,纵观整个保险法律体系,我们并没有发现太多的关于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惩罚措施。仅仅是《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处罚力度对于财大气粗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而言效果是极其有限的。违法成本的低廉只会促使保险公司违法设立分支机构,以谋取更大的利益。
四.完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分支机构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制度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监管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健全分支机构审计制度,加强审计力量。《指引》中仅第三十四条"内部审计部门对下属分支公司进行审计的,应当同时将审计报告抄报审计对象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涉及到了具体的分支机构审计,这对于分支机构审计制度的建立是杯水车薪。因此要从制度上确立分支机构审计监管的机构、责任、工作方式,用上级的垂直管控打破分支机构的小金库、小算盘。建议上级保险公司审计委员会扩大监管范围,面向广大的分支机构,并确定审计委员会的激励和追责机制,将分支机构的所有经营活动纳入审计监管的视野。
(二)完善保险监管体系,强化对分支机构监管的作用
从体系上入手,才能夯实分支机构监管的根基。首先,要从法律上在基层设立专门的保险监督机构,将保监会的体系向下延伸,以适应地市级、县级保险业的监管需求。其次,政府经济主管部门不能舍弃自己的职责,应该把保险业的行政管理独立出来,加以重视,规范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保障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三,要健全分支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将自身经营情况,特别是保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公之于众,让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公司经营情况充分了解,以参与到分支机构监管活动之中。
(三)建立保险从业统一标准
上文中已经提到,保险从业资格考试已经流于形式。中国保监会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曾出台了《保险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在保险业的扩张性发展的背景下,这种非强制性的道德指引效果是极为有限的。因此,建立保险从业统一标准,抓严人员准入这一关口,是提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素质的必由之路。可以效仿国家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增加入行考试的难度,并重点考察欲从业人员的保险行业实践经历,在准入关口拉平不同教育背景的就业人员。虽然组建正规军的成本较高,但高素质、专业化人才对保险业务发展的推动力是不可估量的。
(四)健全分支机构退出制度
构建良好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制度应该充分考虑导致公司经营困境的具体原因,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诸多保险业务禁止的行为,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经营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法律上确定强制退出制度,由保险监管机构具体执行,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而当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遇到经营严重亏损、管理混乱、领导层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情况时,则应当先进行限期整顿,由保险监管机构渗入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中监督检查,力争改变不良局面。若限期整顿无效,可以强制撤销此分支机构,或者要求总公司对此分支机构降低级别、惩罚其责任人,保护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分支机构退出制度的关键在于,机构退出后其已经提供的保险服务需要由总公司或者其他保险机构继续承担,避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错误的损害。
(五)健全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
上文已述,健全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关键在于从制度上保证分支机构数据的真实性。各地的保险监管委员会和监管局作为保险业监管的主要力量,要制定定期和不定期的数据检查制度,努力确保数据的真实、有效。一些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在保证数据真实性上具有很大的作用,可以建立强制的会计审计制度,规范数据来源。同时,还可以引导分支机构转变内部稽核职能,由事后监督向事前预测、事中控制转变,重点稽核内控不实、弄虚作假、数据不真等行为。③
(六)加大违法设立分支机构惩罚力度
违反法律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惩罚力度过低。在加大惩罚力度上,可以借鉴《保险法》的其他责任处罚条文,做出适当修改。如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诸如擅自设立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从事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法律责任,超出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法律责任,擅自变更公司事项的法律责任,超额承保的法律责任等等,其处罚力度都要大于违法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处罚程度。因此,建议在处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这种金融单位时,可以以其违法所得为基准数额加倍处罚,并限期整顿,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取缔。
注释:
①江平、赵旭东,法人分支机构法律地位析,中国法学1991(5)
②张育新,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监管,保险研究,2008(3)
关键词:保险公司;内部控制;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1-0029-02
中国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起步较晚,但取得了一定成效。保险业内部控制的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一方面,中国人寿着手内控再造的“404项目”,另一方面,内部控制监管也迈出了实质性步伐。然而,总体上看,中国保险公司内控建设水平仍较为薄弱,距国际水平还有相当的差距。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受到治理结构、人力资源管理、组织结构、内部审计和外部监管几方面因素的影响。从委托角度看,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是一致的,处于较高层次的公司治理直接影响处于较低层次的内部控制;从内部控制实施的理论前提看,治理结构是内部控制发挥作用的基础。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是保险公司保持稳定经营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保证,也是监管部门成功实施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在中国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初步建立的情况下,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研究对于保证整个保险业持续、健康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内部控制有效运行的前提。
一、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1.对内部控制制度重视不够。部分保险公司还没有将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作为头等大事来抓,没有站在影响公司生存发展的战略高度上重视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建设,重业务轻内控仍然是某些保险公司的“通病”。部分保险公司对内部控制的认识还停留在比较原始的阶段,认为内部控制就是内部监督,把内部控制看作是一本本的手册、各种文件和制度;也有的企业把内部成本控制、内部资产安全控制等视为控制;有的企业甚至对内部控制的认识还未理性化,没有意识到内部控制给公司带来的利益;有些内部控制制度对部分分支机构的管理者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管,难以保证会计和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形同虚设,削弱了内部控制制度的监督效率,增加了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和保险监管的难度和成本。实际上,目前在保险市场经常发生的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反映出上级公司仍然存在着以保费规模论英雄,以规模为发展目标的经营指导思想。存在这种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外部环境对国内保险公司强化内部控制标准的要求不高,导致公司并不关心内部控制标准对公司能够带来的经济及社会利益,公司认为所谓的走“球”似的路线能够帮助公司获得期望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到由于内部控制失效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可能是致命的。
2.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统一化、克隆化现象严重。保险公司一般实行“条条管理”,即总公司管理分公司,分公司管理支公司的形式,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建设方面,一般是总公司负责制订,分支公司负责贯彻执行。总公司通过系统授权、人员管理等机制进行管理控制,系统内部上下执行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高度统一。随着保险公司家数的日益增多,财务人员在各财险公司的流动日益频繁。各保险公司为了节约人力、物力,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建设上模仿抄袭较多,导致财险公司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方面大同小异。
3.内部会计控制缺乏重视。对于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各保险公司普遍认同。但是出于市场竞争的需要,单一的保险公司在规范自身方面往往陷入“囚徒困境”,因为怕“老实人吃亏”而不敢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建设上出实招、动真格,唯恐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多数保险公司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建设上既有强烈的愿望又有深深的顾虑。同时,在有些领导眼中,会计工作无非是记记账、提供几张报表而已,并未认识到会计的控制作用。即便是对会计的控制作用有所认识,为了方便自己随心所欲,也往往置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于不顾。
4.财务控制作用有待加强。现在财务核算或管理软件已经获得了极大的普及,各个层次或功能的财务管理或核算软件能够帮助财务人员提高效率和确保核算数据的正确性和及时性。但是,保险公司的基础财务管理水平与管理层对财务数据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财务控制的作用发挥有限。一些保险公司在管理过程中,财务控制并没有起到监管及控制业务风险的作用,而是流于形式或者只是为了完成必要的程序;许多内部控制常用的工具和技术,如预算管理、内部控制标准、财务预警机制等并没有在保险公司内部得到运用。
二、保险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对策
1.以监管为核心,监控和指导公司内控管理制度建设。加强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的目的是在新的市场和法律环境下,将以往部分监管责任转变为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投资人的正当投资回报权益不受侵害,监督保险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以往这种监管职能是通过对保险公司现场和非现场的例行检查来实现的,但由于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和业务经营的复杂程度增高,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险监管部门例行的检查和抽查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遇到了现实的挑战,增大了保险有效监管的难度。在国际化竞争的大背景下,保险监管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和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积极作用,将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作为强化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事后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公司则应该认真检讨和审视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执行的现状,增强对公司内部机构、业务、财务、投资等方面的风险管理,完善和弥补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保险监管部门在加强保险法律法规建设的同时,应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替代、互为补充、缺一不可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必须对分支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是否相适应,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是否完备和完善,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是否对称,重要职能和关键岗位的设立是否相互制约,独立的内部稽核和公正的外部审计是否健全,内部制度建设和内部监督机制是否执行落实,职业道德水平和培训质量是否提升,违法违规行为和有意误导行为是否得到遏制,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是否得到执行等进行研究和评估。所有这些内容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管理体系,提高操作效率,确保现有规章制度的执行,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对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和监督指导。
2.通过法制建设强化管理层对公司内部控制的责任。企业是内部控制建设的主体,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认知、态度和责任直接决定着一个企业内部控制的建设和执行状况。从国际经验来看,强化企业内部控制,政府监管机构必须通过内部控制立法来强化管理层的责任。如美国《反国外贿赂法》、《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香港《企业管治常规守则》等均对企业内部控制作了明确规定,并强化了管理层对企业内部控制的责任。因此,在中国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整体设计中,必须把强化管理层的责任作为制度设计的关键环节,通过立法明确管理层对建立、维护公司内部控制机制负有的责任,建立和落实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和激励约束机制。对于内部控制建设不重视、存在重大失误并负有责任的人员,要建立和落实责任追究机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内部控制管理责任。出台《保险公司内审责任人管理规定》,明确内审责任人的职责,赋予内审责任人及内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享有的权利,建立问责机制,改变内审部门在公司内部被边缘化的现状,促进内审责任人和内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强化董事会的责任。建议在《保险法》修订中,增加有关内部控制方面的规定,明确董事会在内部控制建设、维护和确保有效运行方面的责任以及相应的罚则。
3.加强财务会计控制。会计控制是企业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往往关系到内部控制工作的成败。为此,我们在日常经营中强调实施财务会计控制,严格按照财务中心建设的要求配备会计人员,严格按照会计法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实施财务核算,加强现金流量管理和办公性费用管理,并定期、不定期组织内部财务检查和岗位审计。有效的财务控制,对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和经营风险的防范起到了重要作用。
4.加强保险业务控制,防范经营风险。承保理赔质量的高低,是保险企业经营效益能否实现的关键所在。为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各级公司的承保理赔权限分险种给予明确规定,在基层公司权限外的业务报地市级公司审核,超地市级公司权限的要报省公司审核;其次是对高风险、高保额标的大型商业保险项目必须进行风险评估,要求评估人员上报评估报告,根据风险评估意见决定是否承保;再次是组织有关人员分险种、分客户对承保业务进行分析,看看哪个险种是效益险种而哪个险种没有效益,看看哪个客户是优质客户而哪个客户有严重道德风险倾向,通过统计分析,确定是否承保和核定承保条件。同时,还要重视商业再保险在保险公司经营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商业分保扩大承保能力和防范经营风险。
5.充分发挥保险内部审计的作用。在保证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合理且具有独立性的前提下,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应该主要由内部审计部门来完成评价保险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的效果,因为保险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比外部人员更熟悉本单位的情况和熟悉保险业务实务操作,能够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采取措施;同时还可以减少管理成本,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关键词:保险公司 会计核算 风险 分析
一、我国保险公司会计核算的基本内容与特点
我国企业会计核算的基本内容众多,主要包括款项的收付与结算;资本增减;债权债务;收入、费用、支出的处理;财务成果的核算与确认等。笔者在此立足于保险公司,结合其特点,选取了其会计核算的几点主要内容与特点,分别而述之。
(一)关于保费收入的会计核算
对保险公司而言,其合同内容只有涉及一定的风险转移时,才能作为保险合同。退休金和年金、衍生保险产品,以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保险风险转移的投连保单等均不能作为保险合同。自2007年之后,我国保险公司需要依据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收入的划分与确认。同时,保险合同的种类与性质不同,保费收入的计量方法也不同。保费收入的计量与确认原则一般是采用权责发生制,这也是2007年新准则对保险公司的一项新要求。这一规定,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与保费收入密切结合,更切实的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另外,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开始引入公允价值作为主要的会计计量工具。该计量模式早保证可靠性的前提下,对相关性给予了更为充分的强调,使实质大于形式,同时也极大地提高了财务信息的含量与相关性。
(二)关于计提准备金的会计核算
在我国,不允许保险公司对外举债。对保险公司而言,负债主要由各种准备金构成。其中,比例最大的债务数额为“精算准备金”,同时其也是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体现保险公司的偿债能力与盈利能力。2007年以前,我国在保险准备金制度方面尚不健全,这也是保险公司偿债能力无法获得社会公众完全信任的原因。自《新准则》之后,保险公司需要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进行披露。同时,为了能够更加真实的对由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保险金责任”进行反映, 当前很多保险公司都引入了“充足性测试”的概念,使得对保费收入的核算更加准确与真实。
(三)关于投资收益的会计核算
针对保险公司而言,其投资主要可以分为四类,相关的会计核算详见下表1-1。
保险公司当前对投资收益的会计核算模式和特点,不仅能够更为准确的对投资收益进行反映与核算,而且能更加清晰明了的体现保险资金投资的浮盈。
(四)关于费用计提的会计核算
保险公司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保险间接费用、保险营销与佣金,以及保险赔款等。当前,我国保险公司对会计期间内的各项费用支出,通常是进行“费用化”处理,于费用发生时将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建立科学而统一的计量方法与标准,以使保险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更具有可比性。
二、当前我国保险公司风险点分析
(一)资金运用风险
当前,我国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存在不当和不合理之处,保险资金也未能得到充分利用和有效增值。资金运用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核保核赔制度”不够详细,制度执行不严。致使保险公司经常出现通融赔款、逆向承保等现象;其次,保险资金的运用方式较为单一,渠道偏窄。基本用在证券买卖和银行存款等方面;再者,保险公司通常对资金管理采取集中管理的形式,但是其分公司存在多头开户的现象,造成保险公司银行存款较为分散,并影响贷款力度。直接导致保险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和分公司资金分散占用的并存矛盾。同时保险公司又与银行存在业务关系,资金成本和财务费用因此而大量增加。这一现象已成为保险公司资金管理最突出的问题和风险点。
(二)准备金提存风险
保险公司另一个风险点是准备金提存不足或不实。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通常是提前收取保费,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先于保险责任的履行,因此,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的同时通常会计提一定的“责任准备金”,以备保险事故的突然发生。但是保险公司对此经常会发生计提不当或不足,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未来偿付能力,甚至将因此而直接面对保户的解约要求。同时,保险公司也无法展现公司真实的财务情况。
(三)保险公司从业人员缺乏风险管控意识
在保险公司内,从业人员常常具有一定的任务考核压力。为了应对这些压力,从业人员常会把年度内的保费任务指标摆在第一位。甚至为了适应市场变化和完成任务,常会采取一些不恰当或违规手段,致使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会面临很多财务风险,诸如税务风险、监管风险、法律风险、违规风险等。在我国保监会网站上,常会发现很多对保险公司以及公司高管人员的处罚通告。进一步说明了保险公司从业人员缺乏风险管理意识的普遍性。
(四)财务报告风险
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是其分析财务状况的基础,同时也是保险公司评估其偿债能力的一项重要依据。保险公司对其日常经营中潜在的重大事项(如亏损等),应如实披露在其财务报告之中,以供保户、监管机关等保险公司相关者及时了解。但是很多保险公司常会对此采取一定手段进行粉饰。但是,一旦日后出现无法继续掩饰的局面,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将是巨大的,对其财务稳定性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强化会计核算,加强保险公司风险管理
(一)强化资金核算与控制
为了更好地防范风险,保险公司应加强对资金的核算与控制。具体方式有以下两方面:首先,保险公司应采取两条线的形式进行资金管理,即现金控制系统和银行存款控制系统。具体控制点主要有,现金的收支是否合法、正确;现金与银行存款的结算是否适当、及时;资金存储是否安全,记录是否完整;对资金业务的核算是否合规、真实;银行存款的收付是否合法、正确;银行账的记录是否明确、真实和可靠。其次,保险公司应做好资金的预算结算工作。事前做好预算的基础上,事后要做结算工作。
(二)加强预算控制
预算控制,实际是立足于公司的资源配置规划和其决策目标,以财务手段加以量化,成为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运营的一种指导性标准。全面预算管理是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一种重要形式,主要包括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考核、调控等。保险公司在具体的预算控制中,可以参照各分公司的经营规模、组织结构、成本控制的特性等。整体的预算控制要立足于保险公司总公司的发展规划,根据其长远发展目标定立年度预算目标,并将其落实于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同时明确其责权关系,以便于分公司和分支机构进行自我评价、控制、调整。另外,保险公司的预算管理要以人为本,在预算的制定中,要围绕调动人员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从而确保决策目标得以高效而有秩序的被实现。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在面对总预算目标时,可以在参照总公司预算目标和指导性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自身经营特点和业务范围,向总公司提交可完成的任务指标或不能完成理由。
(三)加强对会计核算工作的内部审计工作,有效防治财务风险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会计核算工作的内部审计工作,有效防治财务风险。内部审计是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和财务监督的一项主要措施。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运用,以对会计核算进行有效控制,保障各种经营数据可信、真实。保险公司在内审部门的设置和人员的选定时,应赋予其充分独立性,以保证内部审计结果的真实有效。同时,内部审计工作应根据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模式选择或制定相应的审计控制模式。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合规性审计
审查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公司的相关政策相符;已上市的保险公司是否符合证监局等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相关要求。
2、系统性(全面性)审计
保险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应贯穿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诸如生产、投资、财务、经营等各环节部门与人员。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既是内部审计的主体,同时又是其客体。需要对其所负责的工作实施控制,同时其工作过程与结果又受到公司内控机制和其他人员的监督与制约。内部审计工作相当于保险公司各部门的连结纽带,公司内的各部门和岗位通过内部审计,成为一个既互相制约又具有纵横交错关系、相互协调、共同发挥作用的统一整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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