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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模拟法庭 刑事实体法教学 应用
我国法学教育肩负职业教育和素质教育的使命,在此背景下,法学院校进行了诸多实践性教学的探索,案例教学法、旁听法庭审判教学法、法律诊所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法律咨询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方法不断运用于法学教学中。然而我国法学教育教学方法依然处于探索阶段,如何使培养的学生适应社会需要仍然任重而道远。我在从事刑事法教学的过程中,认为将模拟法庭教学法引入刑事实体法教学中不失为一种比较适用的实践性教学方法。
一、刑事实体法中模拟法庭教学的内容与特点
模拟法庭,又叫假设法庭,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运用所学知识,借助一定设备,模仿法庭审判的一种自主性、实践性活动。模拟法庭教学法因其显著的实效性受到各法学院校的青睐。根据调查,凡法学高等院校及开办法学本科专业的非法律专业类的高校,均不同程度地采用模拟法庭教学法,而且在实践中取得了相对于传统教学方法更良好的效果。模拟法庭教学法和其他教学方法相比具有实践性、公开性、知识性、综合性、表演性和观赏性等特点。①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与刑事程序法中的模拟法庭同属于法学教育中的实践性教学方法,因此,在教学目的、内容、过程、作用等方面具有诸多共同点。
此外,两者也存有差异。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环节作为主要内容,尤其以法庭辩论作为重点,就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这一刑法的基本内容展开对抗,法庭辩论也不拘于正式开庭中一轮或两轮的有序辩论,允许学生就争议问题展开多轮辩论。同时辩论内容除了围绕案情本身展开以外,还可以就案情本身涉及的实体法问题进行理论和学术的探索和争论。因此,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注重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它不以诉讼程序的完整和流畅为目标,无需走完全部诉讼程序;而作为刑事诉讼法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模拟法庭,它主要偏重于让学生熟悉和掌握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更注重诉讼程序的技巧训练,其过程一般分为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合议庭合议和宣判等五个环节。虽然刑事实体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没有刑事程序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那样有较多程序操作上的要求,但就实验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对法律运作的难度而言,前者并不亚于后者,因为不论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如何,最终都是为了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
二、刑事实体法中开展模拟法庭教学的意义
1.丰富和完善实体法的实践性教学内容。由全国法律教育指导委员会指定的我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中实体法有10门,实体法构成法学专业的知识核心。在实体法的教学过程中,实践性的教学方法主要是案例教学。大多数情况是由教师进行一些简明扼要的讲解来达到所期望的教学效果,也就是常说的举例教学。也会在刑事实体法课程教学中安排专门的案例分析课(即案例讨论),由教师将案例提供给学生,然后学生对该案例发表分析意见,学生有一定的主动参与,但主导者依旧是任课教师,离学生全面而主动地参与案件实例分析尚有一段距离。而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教学是将未经剪接的原生态案例提供给学生,由控辩双方根据自己的角色定位,提出对事实的认定依据和分析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的定性发表意见;如果控辩双方对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罪没有分歧,接下来就是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开展辩论。与一般的案例讨论相比较,模拟法庭的综合程度高,难度系数大,学生的参与性更强,由参与人员发现其中的问题、困难和矛盾,并找出解决的途径和依据,教师在其中充当观察员和评论员的角色。并且由于模拟法庭极具对抗性,可以避免案例讨论中的冷场,是一种高水准的实践性教学方法。
2.提高刑事程序法模拟法庭教学效果。在现行的实践性教学体系中,模拟法庭在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过程中进行,是该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方法,而不是或一般不是作为一门实践性课程来开展(据我所知,将模拟法庭作为一门独立课程开设的并不多)。模拟法庭是学生熟悉掌握刑事诉讼程序环节和步骤的一种手段,学生更多地关注程序是否正确、是否完整与流畅,而对实体法方面的内容的关注则较少,经常会出现“重程序轻实体”的现象。而教师因为课时不够或研究方向等原因,也会偏重于对模拟诉讼中程序的关注,淡化对实体法的运用。同时,程序法模拟法庭所用的案例在实体方面大都案情简单、难度较小、争议不大,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模拟法庭的教学效果。
而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处理,既要由刑法等实体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又要有刑事诉讼法来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因此,在使用模拟法庭作为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手段之前应该有一系列的专门性训练。实体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以法庭质证(事实上也是辩论,只是局部而已)和辩论为主,而法庭质证和辩论对参与各方来说都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难点和重点,对控方而言能否搞好此阶段的辩论关系到公诉的成败;对辩方而言,则关系到辩护的成效如何,对审判长而言则影响判决质量。通过在刑事实体法教学中开展模拟法庭教学,可以为刑事诉讼法教学中模拟法庭的质量打下良好的基础。
3.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尤其是表达和辩论能力。辩论,是持不同观点的双方为达到某一共同目的(如证明真伪、明辨是非、形成共识、达成妥协或争取支持等),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如同一法律体系、公认的学术理论、相同的事物背景等),运用公认逻辑规则进行的举证和辩驳。典型的辩论场合如选举辩论、立法辩论、法庭辩论、学术辩论、决策辩论等。②分析和辩论法律问题是学习法律的起点和归宿,虽然表达能力和辩论能力并不是法律专业工作能力的全部,但却是做好法律专业工作必备的素质。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尤其是一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良好的表达能力和辩论能力对庭审结果有着重要的作用,可以有效地影响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然而我们现行的教学中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训练。一个不善表述的人,在法庭上不可能表现很出色。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以法庭审理中的辩论环节作为重点,通过辩论环节的强化训练,在加深实体法知识掌握的同时,培养学生的求异思维、双向思维、立体思维,提高其表达和辩论的能力。
此外,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去向具有多元化的特点,我国的法学教育所培养的学生将来不仅可能从事各类法律专业职业,而且可能从事非专门性的法律专业工作。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逐年扩大,法学这一相对热门专业录取的学生人数将会更多,法学专业毕业生从事非法律专业工作的比例将会更大。在某种意义上,法学专业教育或许对学生来讲只是一种就业的教育资历证明③。因此,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教学因其涉及的知识面广,参与的人数多,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学生多参与这样的活动,可以促进知识与能力的全面发展。
三、刑事实体法教学中模拟法庭教学的建构
1.适用范围。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既可以在刑法学教学中运用,又可以在刑事证据法的教学过程中运用,还可以在法律文书和律师实务等课程的刑事部分进行。适用时间和次数,既可以在这些课程教学的中间针对某个专题进行,又可以在这些课程即将结束时进行;次数的多少可根据需要而定,一般专题性的模拟法庭可以进行多次,涉及知识点多、综合性强的模拟法庭考虑到活动效果,一般以一到两次为宜。
2.案例的选择。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由于兼顾实体法和程序法等多方面的需要,一般不选择难度大的案例。否则就会因为需要考虑的因素多而影响模拟法庭的审理效果。而实体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一般应当选择那些可辨性较强的案例,尤其是那些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具有较大争议的边缘性刑事案例。以这种边缘性的非典型性刑事案件作为实体法模拟法庭的素材,可辩论的内容多,拓展空间大,参与的各方学生都有充分发挥的余地,学生既能阐述法学的基本原理,形成学术上的怀疑和批判,又能发现刑事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提出改进之建议。
3.具体步骤。实体法中模拟法庭的一般程序是:第一,布置案情。案件材料的内容一般只是提供案例情况和双方的基本证据,不必完整。第二,组织准备。案件材料分发后,以学生为主体,由学生自己安排时间表,确定相关人选。在此基础上分析案情、寻找争议点、把握事实、寻找适用的法律、准备开庭的各种材料。教师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事后的总结与点评。第三,开庭辩论。刑法学等实体法课程在刑事诉讼法课程之前或同时开设,因而与程序法教学中模拟法庭有所不同,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主要是对实体法内容展开,侧重于实体部分。同时,作为刑事诉讼模拟法庭的铺垫,在模拟庭审中,一方面要遵循正式开庭审理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要体现出实体法模拟法庭灵活、方便、耗时少的特点,庭审中不必强调程序的面面俱到,重点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内容,通过开庭审理的形式厘清相关的实体法问题。第四,庭后点评。点评是模拟法庭必须环节。在教师点评前,可以由参与者自己分析总结,也可以同学间相互点评判断,教师最后点评总结。第五,教师的定位。模拟法庭不在于最后的结论正确与否,也并不一定需要有确定的答案,重要的是使学生获得识别案件事实的能力、把握刑事案件关键点的能力、确定刑事案件性质的能力、运用法学原理适用法律条文的能力。教师在模拟法庭中的角色是设计师、领导者和监护人。教师不宜过多参与其中,否则便容易造成学生“学而不思、做而不思”。
4.刑事实体法模拟法庭教学应注意的问题。第一,由于刑事实体法教学中对实体法知识的运用是依托模拟法庭审理的形式进行的,而庭审程序在此时学生尚未学习和掌握。教师应当在前期对学生进行必要的程序知识讲解和辅导,组织学生观看示范法庭,使学生对刑事诉讼程序有初步的了解。第二,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教学方法对教师的要求更高,教师的付出更多。从模拟审判过程看,案情是内容,程序是形式,内容决定形式,又依靠形式表现出来,模拟法庭是将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机结合的一种教学方法的尝试,虽然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对程序的要求低于刑事程序法中的模拟法庭,这是对学生而言的,对教师而言,投入的精力会更多,对此,一方面需要教师具有奉献精神,另一方面需要建立科学的量化考核机制。
四、结语
庞德说过,法律人才“仅有高尚品格以及对于正义的热诚态度还是不够的。学识必须具备,这要从教育中来,从适用和解释法律的技术而来,并从裁判技术的经验中来。品格、教育与经验是三项重要条件”④。培养优秀法律人才并非易事,实践性教育在培养法律人才方面的功能无可替代。在模拟法庭教学法成为业界公认的实践性教学方法的情况下,如何提高模拟法庭的质量,值得我们思考。
注释:
①陈娴灵.关于创新模拟法庭教学的理性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6):186-187.
②冯慧.现代司法理念下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之检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省略,2008-7-15.
上述案例中的现象在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就是案件审理结束尚未宣判之前,检察院突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最后导致案件再次开庭。就判决阶段这种程序倒流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业界一直存在质疑声,本文将就这一现象谈谈个人观点。
笔者认为,审判阶段的这种程序倒流不应当被允许!这不仅于法无据并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而且必然直接影响诉讼进程、损害当事人权益。
我们知道,一旦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将案件再次移送法院,基于诉讼法“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必须进行调查辩论”的要求,合议庭必须恢复法庭调查以核实证据,但是,这样处理不仅打乱了诉讼程序,而且必然影响当事人,尤其是被羁押的被告人的切身权益。因此,对于“提出补充侦查”的时间节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严格作限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也就是说,当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审判长一旦宣布“本案由合议庭进行合议,将择日宣判,现在休庭!”并敲响法槌的那一刻起,案件应视为审理结束,诉讼程序则进入审判阶段的尾声--判决阶段,此时案件应当只能朝着宣判方向走。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法庭审判过程中出现影响审判进行需要延期审理的三种情形,即: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结合刑事诉讼法上下文不难看出,上述情形显然只在开庭审理阶段出现才具有合理性。案件一旦进入判决阶段,此时法院已经完成审理工作、进入合议并作判决的状态,辩护律师则已完成了辩护在等待判决结果,如果此时检察人员却突如其来地提出补充侦查或者因其它两种情形提出延期审理,之后诉讼程序又恢复到法庭调查、质证、辩论,这样的流程无论如何都是突兀生硬的,与案件的诉讼节奏格格不入,明显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可预期性。
就恢复法庭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文规定了两种情形:
法庭辩论过程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为无论是在辩论阶段还是最后陈述阶段,彼时庭审各方依然处于对事实、证据进行考证及辩论的状态,此时返回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各方可以几近无痕地切换状态,对诉讼程序不会造成裂断式冲击。
从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计可以发现,为保证犯罪受到惩罚,在判决阶段之前诉讼法已设置了多次授权以保障检察人员有充足时间为履行控诉职能作好充分的准备。如审查阶段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权、审判阶段中两次补充侦查权。但进入判决阶段后,程序则没有任何倒回审理阶段的规定。既然没有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如何倒流,法庭依据什么退回法庭调查?
刑事诉讼的进行,必须严格坚持程序法定原则。当前无论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对于判决阶段因补充侦查而退回法庭调查的情形,皆未作出程序规定,此时若恣意倒流,对被告人还有何程序公正可言,又如何体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应该确保诉讼效益,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功能,如果一味以“惩罚犯罪”为由自设倒流程序,则必然难以保障人权,不仅影响效率,而且破坏程序正义。
其实,不止是提出补充侦查,变更、补充、追加等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建议,也都应该在审理阶段提出,以利于法庭依照诉讼法规定展开调查辩论。
[论文关键词]简易程序 公正 效率 公诉人出庭
引言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由于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公诉人在简易审的案件中出席法庭,导致简易程序审判的诉讼结构由控、辩、审三方构架演变为法官和被告人两方对峙的态势,庭审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式”色彩,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合法权益,由此理论界产生了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出庭的争论。
为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截然不同,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同时也是对我国理论界长期所争论的简易程序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出席法庭的一个终结性的结论。那么,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到底具有什么法律意义以及是否违背设置简易程序所追求的效率原则呢?本文试作探讨。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法律意义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体现
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基本价值追求,是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公正决定效率,效率服从于公正并促进公正,我们必须把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作为法律工作的生命线。简易程序程序的设立,不仅具有诉讼经济的要求,还承载着人权保障的价值,同时也要坚持公正第一的原则。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一方面在于通过合理的设置,保障个案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则在于程序公正本身——“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出庭支持简易程序案件的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一环,是以程序公正来确保证实体公正。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如果不出席法庭,那么审判员在庭审中,不仅要承担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的职责,而且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反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任务,容易使法官产生为起诉书和证据辩护的心态,不能完全居中裁判,其导致的局面必然是由主审的独任法官来出示、宣读证据。此时的法官,既是形式上的控诉者,又是实际的仲裁者,控辩审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对峙,在这种审判环境中,三角平衡结构被打破,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容易导致法官身份错位,最终可能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例如当被告人对犯罪指控无异议,却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时,法官的身份就十分尴尬。或者由于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公诉人的反驳,法官本身又不能超越职权进行辩驳,只能采纳辩护意见;或者因为公诉人没有出庭,根据卷宗无法了解被告人具体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为了最大可能地避免错误裁判,会要求被告人、辩护人举证证明,无形中将原本应当由公诉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交给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人的辩护难度。
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是现代法治最基本的程序正当性要求。简易程序实质是普通程序的部分环节和步骤的简化,但其简化应以维系控辩审三方履行各自职责的刑事庭审基本构架为前提,“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这是维持简易程序公正性的必要保证。”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基本上只要开庭审理,检察官无一例外的都需要出庭指控。如英国的简易程序体系,一种是根据书面诉状直接裁判,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判,主要特点只是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美国的辩诉交易体系,不再经过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体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据案卷、辩诉协议、处罚令直接判决,或者必须快速审理;日本的简易程序体系,明确要求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虽然进行了诸多简化,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都建立在对控、辩、审充分分离的基础上,被告人的自主权、异议权、辩护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按照公正与效率的理论,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提高效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不管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应当尽最大限度的努力去实现,而公诉人出席法庭,无疑就是对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当出庭是追求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体现。
(二)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
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出庭支持公诉,二是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三是对法院的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具体到对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情况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然后由相应的人民法院决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即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使用有提起权及监督权。
二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简易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包括: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有无侵犯或剥夺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行使抗诉权。一般而言,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容易成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盲点。因此,对于判决中量刑畸轻畸重、刑种适用不当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定不当的、定性有错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应当予以抗诉。
可以看出,上述审判监督的主要方面是第二项,即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原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则根本无从发现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更不可能提出纠正意见,从而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充分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只有公诉人通过出庭活动,亲身体会、了解庭审活动,才能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和纠违通知等监督行为奠定基础。可以说,公诉人出庭,通过直接面对整个法庭审理过程,是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简易程序作为刑诉法设立的庭审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分别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审判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且在2003年3月14日又会同公安部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但是,相关规定一方面允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另一方面对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如何开展法律监督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的许可以及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基本不出庭的做法,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亲历性,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于庭审程序、审判结果的合法性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法律监督活动缺乏针对性和实践性,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必然受到影响。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从而从立法上确保和督促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审判监督权。
(三)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需要
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另一重要价值诉求,也是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立足点。被告人的知悉权、辩护权以及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所必须要保障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简易程序是一种会使被告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程序。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法庭不必再对证据进行示证、质证。公诉人出庭是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公诉人不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对象开展质证和辩论活动。被告人面对的是纠问式的审判,它根本不可能针对控诉者本人进行反驳,其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辩论原则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应当以公开的、口头的、对立性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辩驳,未经充分的辩驳,不得进行裁判。没有辩论的审判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审判。因此,基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需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公诉人也应当出庭。
(四)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弥补了刑诉法立法上的缺陷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75条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由此造成对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案件审判监督立法上的缺陷和不协调,导致简易程序庭审活动的法律监督出现“缺位”,而仅仅依靠对判决书的审查来决定抗诉与否的事后监督是不全面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弥补了上述缺陷和不协调,是立法进步的表现。
三、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所带来的效率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率的上升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刑事案件已成为世界性的实践。一般认为,刑事简易程序具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案件及时审理的优点。简易程序本身是通过快速处理达到最终公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案件当事人在漫长的诉讼中所付出的物质、精神代价远远大于他所能从诉讼中得到的利益,那么即使最终法律还他以公正,这种迟来的正义对他而言已经失去了意义。通过简易程序迅速审判,无论对于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是公正的一种体现。在当今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要办理更多的刑事案件,势必要降低每个案件的诉讼成本,而利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正是降低诉讼成本的可靠途径。简易程序节省了诉讼的时间,简化了诉讼的环节,诉讼成本必然降低。诉讼成本的降低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利用有限的资源办理更多的案件。
关键词:直接言词原则;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7—0266—01
直接言辞原则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称为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该原则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直接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审判时,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席审判;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言辞原则又称为言辞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须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它也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
在民事诉讼中,迄今,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大多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未将直接言词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有关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如该法第12条、第66条、第70条、第125条。而我国的刑事法律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主要体现在:1、建立了初步的交叉询问规则。2、确立了以开庭审理为主的审理方式,特别是规定二审案件原则上开庭审理。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我国法律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完善及落实上还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将直接言词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有关条文却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如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也很不完善,现有的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交叉询问规则乃至对抗性程序的成功运作十分不利,从而可能使审判方式改革失去实际效果和意义。
其次,我国在直接言辞应用上存在缺陷。
1、证人出庭难,也没有设立传闻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但由于缺乏一整套保障性措施体系,加之当事人对证人做工作、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等原因,造成证人、被害人不出庭或作虚假陈述现象的大量存在。
2、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只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如此,二审案件通常都进行书面审理,往往只在可能改判的情况下才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际贯彻中不力,使直接言词原则在二审中形同虚设。
3、中途更换审判人员的现象仍有发生。《解释》第9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部分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参加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明显违背直接言词原则,而有的法院随意中途更换合议庭成员就更违背了该原则。更有甚者审委会、院、庭长定案和司法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先定后审现象。合议庭是庭审的亲历者,而审委会委员并没有参加庭审并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不符合司法权的亲历性要求。
上述缺陷贯不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这显然违背了程序法的价值目标。如前所论,我国诉讼中并未真正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究其原因,一是立法缺陷、二是社会传统、文化等深层次原因、三是司法思想、观念的落后、上述种种问题,已经危及诉讼法确立的交叉询问规则乃至对抗性程序的真正实现,并可能使审判方式改革失去实际效果和意义。要解决上述问题,实现控辩式庭审及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对抗,就必须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随着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完善和加强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证据制度的完善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指导思想,我国应在本国国情和现有诉讼制度之上加以改进,为此,必须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限制和改进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强化质证完善认证将更加符合我国国情,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适用简化审理是一种庭审方式和技巧的运用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不讳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在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诉讼程序来判断,仍属刑事普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某些环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简化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庭审中运用的方法和技巧,并不改变其适用程序的性质。因此,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没有创制新的诉讼程序和权力,而且,简化审理的方法应适用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全部或部分承认的所有普通程序案件;既可以适用于审理全部被告人,也可以适用于审理部分被告人,而不必排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聋哑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外国人犯罪案件,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情形。
二、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并不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故也无必要事先征得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同意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剥夺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这是原则。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在实施简化审理方法时,应当充分予以保障。因此,对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没有必要征得被告人同意。而且,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被告人也无选择程序或庭审方式的权利。实践中,被告人认罪问题较为复杂,对于起诉指控的多罪名和犯罪情节,被告人可能全部承认,也可能部分承认;即使被告人庭审前表示承认,也可能在庭审中否认,或者与此相反。因此,庭审前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在庭审时宣布适用简化审理方法既不合适,也不具操作性。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运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抢劫、盗窃、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名犯罪事实,其中抢劫、盗窃认罪的,则只对这二罪名事实简化审理,如被告人在庭审前对起诉书指控的否定态度而在庭审中又当庭认罪的则可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反之,则不宜采用简化的方法。
三、简化审理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复证据的出示,法庭辩论不能予以简化
如何掌握简化内容,是适用简化审理方法和技巧的关键。笔者认为,简化应当仅限于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叠证据的出示。从审判实践中,庭审时间的冗长,主要在于两个阶段。一是讯问被告人阶段,如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法庭对被告人进行较为详尽的讯问是必要的,在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再要求被告人陈述。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仅就有异议部分进行陈述。庭前证据交换,应在庭审五日前完成,法院应制作《证据交换笔录》详细记载公诉人、辩护人及被告人展示的证据内容,交换的意见,注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并由控辩双方签字后附卷。在证据出示上,由于被告人认罪,法庭只需传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不出庭的关键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物证即可,不必将所有证据宣读。对证明被告人无异议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般不必宣读证据的详细内容,仅需简要说明证据的获得情况,主要内容及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明被告人有异议的犯罪事实或应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应重点举证、质证。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一并出示,或简要概括总结,并在该组证据全部出示或总结后,一并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质证,而不必一证一质。庭审小结阶段,审判长应重点说明法庭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的判断和理由,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应当简略法庭辩论辩护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弃式限制辩护权,不能限制辩论时间,更不能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时间,当然,由于普通程序采用简化审理方法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在辩论和最后陈述时,所花的时间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简短,但这里是庭审中自然形成的效果,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能强制性简略法庭辩论,如果公诉人、辩护人发表公诉辩护意见时可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和量刑的具体意见,公诉人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的意见,可以不予答辩。
四、简化审理不是诉辩交易,不能对被告人作为从轻处罚的承诺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然而,在该条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目前仍有三个问题亟须解决。
(一)亟须解决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手段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外,是否还可以采用询问证人或讯问被告人等其他方式?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在进行庭外调查时,应该可以采取询问证人等其他方式,这既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所必需的,也与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相吻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庭外调查证据的范围只应限于实物证据,调查手段则只能是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明、冻结六种。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首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作为言辞证据具有可塑性,并且容易失真,如果法官调查核实言辞证据并改变了其内容的话,容易给法官这个中立裁判者的角色造成偏袒的印象,同时,也为极个别的法官认定事实时按照自己的喜好提供可乘之机。而实物证据失真和可塑性较小,在产生疑问时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来揭示,对科学技术、设备和知识的依赖性较强,所以法官对实物证据产生疑问,控辩双方的通过当庭辩论又无法达成一致,当庭不能立即作出裁判的,法官可以在庭外进行调查核实。故刑事诉讼法允许采用的庭外调查的证据范围只应是实物证据;其次,从立法意图来看,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庭外调查只限于六种手段,并且删除原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搜查(获取言辞证据的调查手段),因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此是具有明确的立法取舍的,既然询问证人等侦查手段并未列入其中,理应视作法律禁止使用;再次,如果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言辞证据有疑问,合议庭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到庭提供证言或陈述,接受质证,无须法官再去庭外进行调查核实。
(二)、亟须解决该条“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检、法两家相互指责的现象:检察院认为法院在行使庭外调查权时,常常凭主观好恶随意为之。甚至指出极个别的法官通过行使庭外调查权的名义来积极主动地为被告人开脱罪状;而法院指责公诉人常常图省事,将本应由控方调查询问的证人开列一份清单,让法院来履行询问证人的责任。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应及早作出司法解释,对该条“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进行明确具体的界定,以减少检察与法院两家相互之间的指责。
(三)亟须解决庭外调查核实的证据是否应该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转换为判案的证据问题。有人认为,法院直接调查核实的证据在法庭上再出示并听取各方意见,难以避免法官受质询的尴尬。因此,只要取证时通知控辩双方到庭,就不需要再于法庭举证,而可以直接将其用作定案的证据。笔者认为,法院庭外调查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样才能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切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立法本意,刑事案件才能办成铁案。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王作斌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动议时间;程序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但具有其重要的外在价值,即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实现实体价值、维护司法权威;也具有其重要的内在价值,即合理性、操作性和发展性。因此,当代法治国家普遍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原则。随着人权保障理念和证据理论的发展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深入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实现了“从无到有”的飞跃性发展。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包含非法证据排除提请主体、提请动议时间、调查和审查程序、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等诸多问题。本文则着重于对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提请动议时间的研究,并不涉及侦查和审查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问题。
(一)“两高三部”《规定》的动议程序
根据“两高三部”的《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按手印。”第5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第2款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由此可见《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提请动议的时间界定为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至法庭辩论前两种情形。一种情形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然后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先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独立调查程序,在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裁决后再行开展法庭调查等审理程序。另一种情形即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可以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然后法庭中止审理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独立调查程序。
(二)2012新修改刑诉法的动议程序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
由此可以看出,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提请动议的时间则限于法庭审理过程中,并基于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非法证据的;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此外,在适用的调查程序上适用了“法庭调查”,而此“法庭调查”是否是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法庭调查而特别设立的非法证据独立调查程序,也未予以明确。由于规定的模糊性,致使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法庭调查是独立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应当与法庭审理程序区分开来,独立进行;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处的法庭调查程序就是指普通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调查,其是“大调查中的小调查”。那么,究竟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是如何设置的,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合理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科学而有效的设置是充分保障非法证据得以排除的重要保障。目前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设置不尽相同,“两高三部”的《规定》和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尽一致。那么,究竟应当如何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尤其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时间和调查程序的设置,都应当本着方便、科学、有效、及时的原则进行。
“两高三部”的《规定》将我国审判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提请动议的时间规定为“法庭辩论结束前”,而我国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提请动议的时间规定为“法庭审理过程中”。这种不尽一致的规定,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模糊和不规范。那么究竟何种程序是科学而有效地设置呢,我们不妨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设置作简要的分析。
(一)《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合理性分析
“两高三部”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提请动议时间界定为开庭前和法庭辩论结束前两种情形,而不管何种情形,其相同之处是均采用独立的调查程序,而不同于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程序。其不同之处是,第一种情形虽然被告人是在开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但其调查程序并没有在开庭前展开,而是在庭审程序中公诉人宣读完书之后先行开始调查;第二种情形是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暂停其他法庭审理程序,独立进行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
《规定》中设置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科学之处是将被告人提请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时间进行了延展,不仅在庭审中可以提出,而且也可以在开庭前提出,这一规定有效、全面的保障了被告人及时提请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权利。但其不合理之处则是虽然被告人在开庭前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但法院并未及时启动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而是在法庭开庭审理后才启动。这种设置不仅没能及时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即在证据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即启动了被告人的审判程序;而且也未能有效、及时的阻止争议性证据进入审判程序,违反了非法证据隔离原则,致使该证据可能会给审判人员造成错误的预判和预断,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二)新修改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合理性分析
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时间及调查程序的启动,将审判程序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时间限定在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概述为启动“法庭调查”程序。正如上文所述,这一模糊的表述造成了学术界和司法部门理解上的差异,即认为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应当被包含于法庭审理程序中法庭调查,及“大调查中的小调查”。
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肯定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原则性规定,但却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指出。首先,它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提请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时间上未明确规定其是否可以在开庭前提出,以及如何启动调查程序等问题,不利于及时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非法证据的及时排除。其次,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对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但如果按照其在法庭调查程序中启动非法证据的调查,那么势必造成法庭调查证据的混乱,致使法庭调查一会儿集中于证据资格的调查,一会儿集中于证据证明力的调查,严重影响法庭调查程序的开展。此外,这种设置使审判人员始终徘徊于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之间,无法排除非法证据对审判人员的心证影响,并最终损害司法公正。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构建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科学、有效构建是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条件。我们应当在认真分析我国现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基础上,坚持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有的构建原则,以务实的态度构建起我国切实可行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构建的原则
由于我国与英美等国在成文法与判例法等法律传统的不同,以及国情和司法状况的差异导致了在引进和移植其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则上面临着相当的难度。但笔者认为,虽然我们难以借鉴具体的规则,却可以从各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具体规则中抽象出其所共同遵循的原则,并在该原则的指导下构建起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诉讼化原则,其包含诉讼阶段和诉讼构造两个方面。具体来讲就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要贯穿于审判前的审查程序、审判中的审查程序和审判后的救济程序等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而在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上要坚持诉讼化的构造,以期达到在控辩平等对抗的前提下作出对非法证据是否可采的裁决。二是及时排除原则,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对证据的可采性有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应及时地对证据进行审查,排除对案件事实有偏向性印到并有可能因此而损害被告人权利的证据,以减少因非法证据而造成的司法不公。三是非法证据隔离原则。即要求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设计上,要尽可能的将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程序之外,尽可能的减少非法证据对审判人员的影响,尽可能的避免非法证据对审判人员错误预判和预断的形成,以实现刑事审判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构建在我国是“从无到有”的创新性尝试,我们应当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牢固把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理应坚持的原则,既不能全面打破既有司法体制和机制而“另起炉灶”,也不能“裹足不前”,而应当本着在现有司法体制和机制基础上稳步推进的方针,积极探索。
1. 既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继受
正如前文所述,“两高三部”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提请动议时间界定为开庭前和法庭辩论结束前,而调查程序的则独立的设置于庭审程序之中;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则将审判程序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时间限定在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概述为启动“法庭调查”程序。此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应当说这一规定,又或多或少的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纳入到了庭前会议的范畴,但其却又未能给予明确的功能定位,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在贯彻落实上大打折扣。
经过梳理,我们不难发现我们“两高三部”的《规定》和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出了整体上的规定,但由于其缺乏系统性、全面性和协调性,导致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困难。
2.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构建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构建,我们应当采取理性和务实的态度,尽可能地减少改革的阻力,在认真分析现有规定的基础上,重新梳理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具体程序如下:
首先,开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调查程序纳入庭前会议。非法证据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损司法公正,因此对于非法证据我们应当坚持及时排除原则,尽可能早的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如果被告人在开庭前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那么法院就应当及时安排调查程序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和排除。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我们可以将调查程序纳入庭前会议,对庭前会议进行完善。因为设计到非法证据排除的专业问题,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可以由非审判法官主持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并通过调查及时的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
其次,庭审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调查程序应当独立设置。
由于非法证据的隐蔽性和对非法证据认识程度的不同,被告人有权利在庭审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了动议,那么庭审法官应当立即中止法庭审理程序,启动独立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如果经调查,被告人所提动议的非法证据未予认定,那么庭审法官应当继续法庭审理程序。如果经调查,被告人所提动议的非法证据确系非法证据,那么庭审法官应当作出排除该证据的裁定。同时,为了避免非法证据对审判法官的影响,应当中止法庭审判程序,并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法庭审理。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