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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05 16:31:1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

篇(1)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 

篇(2)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原则;必要性;对策

论文摘要:美国次贷危机发生后,经济学家认为,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很大部分是因为政府监管失灵。阐述了金融监管定义、原则和必要性,提出了完善我国金融体系的响应对策,以其为有关金融业工作者提供参考。

1有关金融监管

(1)金融监管定义。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

(2)金融监管的原则。金融监管的原则为了实现上述金融监管目标,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坚持分类管理、公平对待、公开监管三条基本原则。

(3)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体系是全社会货币的供给者和货币运行及信用活动的中心,金融稳定对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效的金融监管不仅是我国金融体系内部完善的迫切要求,更是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规范、实施必要监管,保护国内金融体系,顺利完成金融改革的前提条件。

2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对策

(1)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制度创新。①根据我国金融调控和金融稳定的现实需要,合理确定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定位,根据权责一致原则,界定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尽快建立由人民银行、财政部和监管机构组成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解决监管主体混乱的问题,理顺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处理好金融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②改革现有的监管制度,实现监管手段和方式由直接干预向间接调控、由人治向法制的转变,加快金融立法,将金融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通过监管制度创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累积,保证金融体系高效稳健运行。

(2)树立维护稳定与提高效率的双重金融监管目标。随着我国加入与金融自由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金融业同境外金融机构在国内和国际市场都存在激烈的竞争,而对国外金融机构的强大竞争优势,维护金融机构合法稳健运行将不再是监管的单一目标,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同时,积极扶持金融机构发展,提高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成为新形势下对金融监管的迫切要求。在依法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尽可能降低监管成本和资源的占用成为实行高效监管的新观念。

(3)利用网络,践行金融电子化监管。实施金融电子化监管对于提高金融监管效率,降低金融监管成本,扩大金融监管范围,提高金融监管质量,实现金融监管的规范化、系统化和科学化具有重要作用。①提高金融监管的持续性、有效性和全面性。②提高对金融风险的预测能力,实现全过程的动态监管。③实现监管数据的共享。利用金融电子化监管系统使监管过程的大部分工作实现自动化,从而可以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提高监管的效益,降低成本。

篇(3)

在互联网金融日益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潮流中,加上近年来时有发生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事件,针对互联网金融的较为系统、原则性的规范文件终于出台了。2015年7月18日十部门联合了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文件的是中国互联网金融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个文件,虽然该文件仅仅是一个指导意见,但其厘清了监管职责,也初步明晰了监管的一些原则性要求,对于各部门进一步细化相关规范奠定了基础。

《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坚持简政放权和落实、完善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确立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即“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明确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指导意见》强调了发展互联网金融要遵循服务好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互联网金融管理及监管的一些基本问题做了要求,如对互联网行业管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行业自律以及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等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范。整体来看,《指导意见》有以下几个特点。

制定主体复杂多样。《指导意见》的制定主体涵盖了互联网金融的各种基本监管主体,如一行三会,也包括了互联网主管机构,如国家互联网办公室、国家电信主管部门等等,还有专业性的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办,以及财政部、发改委、工商总局、商务部等经济主管部门。这种复杂多样的参与主体是中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历史上较为少见的,反映了中央政府互联网金融问题的重视。

文件的立意是发展与规范并举。从《指导意见》的结构来看,文件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即强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该部分明确提出: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所谓发展之策,既有宏观性的支持,也有较为务实的财税政策方面的鼓励,充分展示了政府鼓励互联网金融的立意,并试图通过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来化解当前金融体系中的一些体制性难题,如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在规范问题上,一方面要求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职责,尤其是一行三会的职责划分,另一方面也强调了要分类指导。这是基于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客观认知上提出来的,文件指出“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在具体规范问题上,文件对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做了明确要求,并提出要细化管理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这也是对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潜在的问题和风险做出了较为清醒的认识和判断。

确立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这五项原则反映了中央政府对当前互联金融发展与规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充分平衡了发展与规范的关系,既强调依法监管,也肯定适度、分类、协同监管,同时鼓励创新监管。互联网金融的新生性、跨界性、普遍性和群体性等特点决定了其监管需要创新,需要分类和协同并重,因为过于机械地按照传统金融监管的界定难于适应灵活、跨界的互联网金融问题。此外,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复杂性也大大有别于传统成熟市场国家的情况,且成熟市场国家目前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规体系也仍在摸索之中。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社会的泛化和繁荣远比一般国家更为突出,加上我国基础性法治建设方面的局限,使得一些新生的互联网金融法律和执法问题更加突出。正是基于此,《指导意见》提出了五项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针对基本执法、基本规范和部门职能协调问题。

厘清了基本互联网业务的划界及监管归属问题。《指导意见》针对当前互联网金融体系中最为流行且影响广泛的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基本互联网金融服务形势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并明确了各自的监管归属体系。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信托业务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这为下一步相关业务领域的精细化规范奠定了基础。

强化互联网金融的基础安全规范问题。《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对于网络与信息安全问题,《指导意见》还要求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突出第三方存管、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及合格投资者制度等基本保障体系。互联网金融的普遍性、群体性、跨界性决定了消费者或投资者对其风险认知不足,《指导意见》从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的角度对资金、信息及风险三个基本要素做了规范性考虑。《指导意见》要求,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该制度的普遍性确立,将有助于相对透明而独立的资金监管机制建立,为约束服务提供者依法合规保护客户资金奠定了基础。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还明确要求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这种透明化的、独立的第三方制约将有助于防范服务提供者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也有助于投资者、消费者理性决策和选择。在信息披露上,《指导意见》要求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同时,该文件还强化了风险提示,要求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文件还提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互联网金融应该有一定的准入机制,尤其是投资性风险更应设定适当的合格投资准入机制。

倡导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建设。《指导意见》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保护规则,但是倡导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维权提示,同时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等问题明确提出来,为下一步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的完善奠定基础。

此外,《指导意见》还提及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行业自律、监管协调和数据监测统计等。明确要求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还提出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要求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确保不因合作、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

不足之处

《指导意见》历经了较长时间的部门沟通和协调才终于出台,其虽然奠定了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框架,但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文件的规范性、强制性、权威性不足。文件的名称可以看出其规范性和强制性、权威性不足,文件虽然由中央政府十个部门共同推出,但是仅仅作为指导意见,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上,从文件的内容来看,尽管对各部门的职能上,甚至个别文句还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义务,但是“指导意见”的称谓大大削弱了其约束效应。

发展与规范兼顾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文件的规范性。《指导意见》用了较大的篇幅鼓励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发展,虽然在倡导各类机构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同时设定了诸多前提条件,如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这种意愿是美好的,但是金融服务业并不是一般性互联网企业或电商企业适宜进入的,金融服务业的开放性还是应该适度而不宜泛滥。尽管设定了依法合规条款,但是指导意见的倡导性和鼓励性容易引导未来监管机构在准入上过于宽松地设定机制,也势必为互联网金融的秩序建设带来不确定性。

部门职责划分及其界定不足为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适应监管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指导意见》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但对两家机构的监管职责没有明确,尤其是后者对“金融信息服务”进行监管,这是否意味着金融信息服务的提供需要其专门化的许可?或者备案?金融信息服务的内容需要经过其审核?笔者认为,这里的监管不应该是准入层面上的监管,而应该是金融服务信息不能违反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监管应该是事中和事后的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准入机制应该在金融监管机构层面上,其他监管或执法机构应该从事中事后的强制性法规视角进行执法和监督,这一点应该在文件中明确。

对具有共性和普遍性的互联网风险和监管问题的强制性规制不足。虽然《指导意见》对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作了要求,但是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合格投资者制度等内容则仅仅一带而过。互联网金融的适当放开,更需要具有底线性的强制性机制来约束服务提供者。该文件还应该适当提炼类似的强制性约束机制,尤其是在信息披露、风险提示、接受服务者是否合格有必要设置一些刚性机制。因为从一行三会的既有创制规范性文件的历史来看,一些具有普遍性、底线性的保障机制未必能及时地、一致性地得到体现,这受制于各监管机构的认识和把控上的差异。

篇(4)

一、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政策背景

1.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程度不断加深。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新型化、多样化、电子化为特征的金融创新,改变了英国传统的金融运作模式。发生在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之间的业务彼此渗透,使英国金融业多元化混业经营的趋势加强。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浪高过一浪的金融业并购浪潮,使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实现了跨行业的强强联合、优势互补,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间的业务界限愈来愈模糊不清。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也开始经营金融产品和业务,如英国的房屋建筑业协会通过开展住房信贷业务日益银行化,事实上已经成为金融业的有机组成部分。混业经营的日益发展,使英国成为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程度最高的国家这一。

2.金融业分业监管的缺陷日渐暴露。1998年6月1日之前英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共有9家金融监管机构,分别是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房屋协会委员会(BSC)、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IDT)、互助会委员会(FSC)和友好协会注册局(RFS)。这些监管机构分别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房屋协会等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于在英国已经形成了一个跨行业的金融市场,银行、保险公司与投资基金都在争夺共同的顾客,经营着类似的金融产品。分业监管虽然表面上无所不包,但一个金融机构同时受几个监管机构政出多门的“混合监管”,不仅成本增加,效率降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间容易产生争议,而且某些被监管者可以钻多个监管者之间信息较少沟通的漏洞,通过在不同业务类别间转移资金的方法,转移风险,人为地抬高或降低盈利等方法,以达到逃税、内部交易甚至洗黑钱等目的。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分业监管有效性的降低,使英国朝野上下对改革金融监管模式,逐渐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

二、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1.颁布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英国曾实施过较长时期的自律式监管体制。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监管的主要特点是以金融机构自律监管为主,英格兰银行的监管为辅,且以“道义劝告”为主要监管方式。20世纪后期,英国制定了一系列用以指导相关金融业的法律、法规,这种情况才有所改变。2000年6月,英国女王正式批准了《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Act2000)。这是一部英国历史上议院对提案修改达2000余次创下修改最多记录的立法,也是英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它使得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如1979年信用协会法(theCreditUnionsAct1979)、1982年保险公司法(theInsuranceCompaniesAct1982)、1986年金融服务法(theFinancialServicesAct1986)、1986年建筑协会法(theBuildingSocietiesAct1986)、1987年银行法(theBankingAct1987)、1992年友好协会法(thefriendlySocietiesAct1992)等,都为其所取代,从而成为英国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该法明确了新成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的权力、责任及义务,统一了监管标准,规范了金融市场的运作。这一整套新的“游戏规则”为英国适应新世纪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一个空前崭新的改革框架。

2.设置新的金融监管组织。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规定,英国成立了世界上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ServicesAuthority,简称金管局,FSA)。FSA是英国整个金融行业唯一的监管局,其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分为金融监管专门机构和授权与执行机构两大块,前者包括银行与建筑协会部、投资业务部、综合部、市场与外汇交易部、退休基金检审部、保险与友好协会部,后者有授权部、执行部、消费者关系协调部、行业教育部、金融罪行调查部、特别法庭秘书处。FSA的目的和任务主要有:(1)保持公众对英国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的信心;(2)向公众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金融系统及与特殊金融产品相连的利益和风险;(3)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保护;(4)为发现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帮助。FSA作为英国唯一的、独立的、对英国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的执法机构,拥有制定金融监管法规、颁布与实施金融行业准则、给予被监管者以指引和建议以及籍以开展工作的一般政策和准则的职能。根据有关法律,FSA拥有监管金融业的全部法律权限,并从2001年12月1日起开始行使其全部监管职能,但其并不是政府机构,而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的监管组织,它的经费收入直接来源于它所监管的金融机构。FSA虽然要全面负责对拥有100多万员工的英国金融业的监管,但其机构并不庞大,现有雇员仅2100人,现任主席为戴维斯(HowardDavies)。

3.制定新的金融监管规则。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授权,FSA已经制定并公布了一整套宏观的、适用于整个金融市场各被监管机构的“监管11条”。其具体内容有:(1)被监管者一定要诚实地开展业务;(2)被监管者一定要勤奋和细心地以应有的技能开展业务;(3)被监管者在适当的风险管理机制下,一定要负责和有效地采取适当的谨慎态度组织和管理其业务;(4)被监管者一定要保持适当的金融资源和财力以应付可能的危机;(5)被监管者一定要遵守相应的市场行为准则标准;(6)被监管者一定要公平对待其客户,并对客户的利益给予应有的考虑和重视;(7)被监管者一定要对其客户的信息需求给予应有的重视,提供给客户的信息应该明了、公平、不能误导;(8)当被监管者对其客户的资产负有责任时,一定要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保护这些客户的资产;(9)被监管者一定要以公开及合作的态度接受FSA的监管,被监管者一定要将必须及时通报的情况报告给FSA。

4.确立新的金融监管理念。监管理念即监管哲学,指的是金融监管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如监管尺度的“严”与“宽”、“松”与“紧”等。改革后的英国金融监管,不能一概而论是更松了还是更紧了,FSA的基本原则是围绕风险管理这个核心,对不同的金融机构采用“量体裁衣”式的金融监管。FSA对英国的银行业,将采用以风险控制为基础的监管原则,并拟根据《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则和要求制定英国银行业的实施法规。近期内,FSA将对银行业批发业务的监管进行改革,给予从事批发业务和零售业务的银行以不同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监管条例。对英国证券业,FSA将吸收欧共体改革证券业监管的成果,将其有关内容纳入监管英国证券业的法律框架。FSA将打破伦敦证券交易所(LondonStockExchange)垄断证券市场信息的格局,推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改革。未来12个月内,FSA将逐条审查证券交易和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修改现有的“上市规则”,制定新的资本守则(CapitalAccord),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保险业,FSA将在近期内对其进行大规模的整顿,并从严制定新的保险业规则。概括起来,新时期内FSA的监管理念是:(1)运用谨慎的规则来监管,而不是以“控制”为基础去实现监管;(2)大量运用在“外部”的保持一定距离的监管,而不是以频频到银行内“查账”为基础去实施监管;(3)在监管中充分重视被监管机构的会计报告;(4)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进行监管。

5.建立新的金融监管制衡机制。为确保FSA能够正确地行使《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所赋予的权力,全面履行其负有的监管职责,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为了制止FSA在金融监管中可能发生的、渎职行为,英国成立了专门的金融监管制约机构“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Tribunal),并于2001年12月1日与FSA同时开始运作。该法庭主要审理发生在FSA与被监管机构之间且经双方协商难以解决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法庭对金融监管案件的审理采取闭门(对公众保密)审理、公开审理两种方式,并以公开审理为主。“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的成立,无疑能够促使FSA认真依法进行监管,有助于提高英国金融监管甚至整个金融业的法制水平。[NextPage]

三、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若干影响

1.金融监管的权力高度集中。FSA继承了原有9个金融监管机构分享的监管权力,如从英国的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手中将银行业监管的权力接过来;与英国财政部签定协议,将原由财政部拥有的保险立法的职能移交给FSA;对上市公司的审核责任也从伦敦证券交易所转到FSA手中。换言之,英国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及服务于该市场的专业机构和个人、清算和支付系统、有问题的金融案例进行谨慎监管的全部权力,都由“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FSA“统一”行使。FSA除接手原有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以外,还负责过去某些不受监管的领域,如金融机构与客户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金融市场行业准则,为金融业提供服务的律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等的规范与监管。

2.金融监管的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始于20世纪40年代,但直到1987年,其监管职能才被《1987年银行法》所规范与定位,权力得到强化。进入20世纪90年代,英格兰银行由于对银行业及金融市场具有精湛而透彻的了解,经常对政府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方针给予技术性的建议,其在整个金融、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得到加强,独立性亦有所提高。FSA成立后,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被移交,而操作货币政策的职能被强化。新的形势下,英格兰银行负责英国金融和货币体系的整体稳定,并对支付系统等基础设施发挥独特的支持作用。英格兰银行有权独立地设定基准利率,独立制定并实施货币政策。鉴于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密切联系及相互影响,监管职能从英格兰银行分离出去后,法律规定英格兰银行与FSA负责人交叉参加对方的理事会,实行互相介入,以保证二者之间的有效协调。这种安排能保证FSA负责的金融监管与英格兰银行负责的货币政策,在重大的宏观层面上的决策能够保持较强的互通性。

3.金融监管的方式与内容发生重要变化。FSA成立之初就表示将要采取崭新的监管方式,发表了《新世纪,新监管》报告,阐析了FSA如何开展监管。FSA负责人也十分强调FSA管理的“崭新性”。与昔日英格兰银行、证券与投资管理局等9个金融监管机构不同的是,FSA在监管别强调以下环节:(1)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进行金融监管;(2)被监管金融机构管理层是否尽职尽责是相当重要的;(3)加强金融监管的同时尽可能不压抑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力;(4)鼓励被监管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有序的金融竞争;(5)努力保持英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及其金融服务和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特征。另外,在监管目标方面,FSA将通过积极关注金融发展动态,实现瞻前监管,以维持一个“高效、有序且清洁”的金融市场,帮助客户达成公平而合理的交易。在监管手段与规则方面,FSA所拥有的监管手段都是以风险控制为核心的,尤其是业务风险与控制风险;FSA正在全面修定监管条例,预计条例总数将比原有金融监管条例减少30%;在监管重点方面,FSA吸收了原监管者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风险监管的经验,对整个金融界特别是三大金融业务的“零售市场”实施“以控制风险为出发点”的监管;为此,FSA制定了清晰的市场行为守则(Codeofmarketconduct),并将把严重违反市场行为守则的金融机构送上法庭,其主要管理者也将同时受到惩处。

四、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简要评价

1.促进了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FSA专司金融监管、英格兰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金融制度安排,能充分发挥专业化分工带来的效率优势。一方面,英格兰银行无须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双重目标之间取舍,从而更有利于宏观货币金融的稳定;另一方面,FSA统一集中监管,消除了多头监管时代司空见惯的交叉监管现象,被监管对象负担的监管费用下降。尽管FSA的业务范围比原有9个监管机构的业务范围宽泛,但FSA在1999/2000年度的预算比原来9个机构预算,总额低很多;更重要的是FSA的各业务部门通过有效利用集中的监管设施,可以共享监管信息,便于监管人员全面地了解金融市场动态,从而提高FSA实施金融监管的准确性与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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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风险防范

1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

1.1 美国次贷危机

美国抵押贷款市场分“次级”(Subprime)及“优惠级”(Prime),它是以借款人的信用条件作为划分界限的。次级贷款,指的就是贷款机构向信用程度差和收入不高的借款人提供的以所购房屋为抵押的住房贷款。

2001年至2004年,美联储实施低利率政策刺激了房地产业的发展,美国人的购房热情不断升温,次级抵押贷款风靡一时。2005年至2006年,随着美联储17次加息,美国房地产市场逐步出现降温迹象,但是次级抵押贷款市场也并未因此而停住脚步。 放贷机构为了竞争,不断放松放款条件,一些贷款机构甚至推出了“零首付”、“零文件”的贷款方式,即借款人可以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购房,且仅需申报其收入情况而无需提供任何有关偿还能力的证明。宽松的贷款资格审核成为房地产交易市场空前活跃的重要推动力,但也埋下了危机的种子。与此同时,次级抵押贷款被证券化了。次级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指的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又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的次级住房抵押贷款汇集起来,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贷款的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再配以相应的担保和升级,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次级抵押贷款证券,被美国的金融机构做到了全世界,危机发生,全球就为美国的次级债买单。

在进行次级抵押贷款时,放款机构和借款者都认为,如果出现还贷困难,借款人只需出售房屋或者进行抵押再融资就可以了。但事实上,由于美联储连续17次加息,住房市场持续降温,借款人很难将自己的房屋卖出,即使能卖出,房屋的价值也可能下跌到不足以偿还剩余贷款的程度。这时,危机就发生了。危机一旦发生,就必然引起对次级抵押贷款市场的悲观预期,这就会冲击贷款市场的资金链,进而波及整个抵押贷款市场。与此同时,房地产市场价格也会因为房屋所有者止损的心理而继续下降。两重因素的叠加形成马太效应,出现恶性循环,使得危机愈演愈烈。

1.2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

美国次贷危机从2006年春季开始逐步显现,到2007年爆发,至今已经经历了4次大的冲击波。第一波冲击始于2007年8月份。当时危机开始集中显现,大批与次级住房贷款有关的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被迫进入“降息周期”。第二波冲击始于2007年年底至2008年年初,花旗、美林、瑞银等全球著名金融机构因次级贷款出现巨额亏损,市场流动性压力骤增,美联储和一些西方国家银行被迫联手干预。第三波冲击发生于2008年3月份,美国第五大投资银行贝尔斯登濒临破产,美联储紧急向其注资,并大幅降息75个基本点。第四波冲击发生于2008年7月。美国两大住房抵押贷款融资机构美国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房利美)和美国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房地美)陷入困境。美联储拟注资250亿美元。第五波冲击发生于2008年9月15日,“雷曼兄弟”的破产最终引爆全球金融危机。

2 全球金融危机的原因分析

由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海啸,原因是多方面的,金融监管缺失是本次危机的直接原因。金融监管缺失使一些国家的金融失去监管,使金融杠杆不适当的放宽放大。

监管松弛和内部管理松弛是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根源。监管松弛表现为金融当局和金融机构管理层缺乏及时全面掌握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动向和真实信息的有效制度安排及措施手段,缺乏对有关从业人员行为的有效约束,奖罚不明,渠道不畅。金融监管松弛的例子有很多。2008年12月15日 ,美国华尔街传奇人物、纳斯达克股票市场公司前董事会主席伯纳德·麦道夫因涉嫌证券欺诈遭警方逮捕。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麦道夫一直向其客户承诺每月约1%的投资回报,无论大环境如何他从未亏过。据估算,投资者们损失可能高达500亿美元。受害者名单却越拉越长,既有来自美国、欧洲和亚洲众多银行和机构的投资者,也有为数不少的对冲基金,学校、慈善基金,甚至还有许多和他同为犹太裔的富翁。全球多家著名金融机构损失惨重。随着越来越多的案情细节浮出水面,美国公众的情绪从震惊演变为愤怒——在麦道夫涉嫌欺诈的二十年时间里,监管部门都干什么去了?!金融作家Gunther Karger已经正式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总检察长投诉,要求调查该委员会主席考克斯和其他委员是否履行了各自的职责。震惊全球的麦道夫案风波还未平息,美国又一起“大规模商业欺诈案”浮出水面。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以涉嫌“大规模商业欺诈”指控得州的亿万富翁、斯坦福金融集团的董事长艾伦·斯坦福及其旗下3家企业欺诈80亿美元。多年前,美国金融监管机构曾发现美国得州大亨斯坦福集团涉及重大证券违法行为,一些专家认为这是即将发生大问题的信号,但监管机构每次都让该公司缴相对小额罚款了事。近期,英国版麦道夫—一名外汇交易商涉嫌欺诈4000万英镑被捕。这是英国第一次因信贷紧缩而引发的大型案件。金融监管缺失状况从上述典型案例可见一班。

3 加强金融监管的思路

金融监管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涉及的内容相当庞杂,本文主要从家监管目标、主体、依据、对象和国际合作等方面阐述加强金融监管的思路。

3.1 金融监管目标要以安全优先,兼顾效率

金融安全,在更学术的层面上被称之为金融稳定。金融稳定是指金融体系能够有效发挥其配置资源、分散风险以及清算支付的功能,而其在出现各种冲击以及结构性变化时,依然能够发挥其基本功能。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100多年前,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货币经济是经济的第一推动力金额维持推动力。没有金融就没有现代经济。它的状况如何,深刻影响着全球经济的未来。安全性、流动性和营利性是现代银行经营的三个基本原则,这三项原则既相互制约又相互联系,现代银行在其业务活动中,应注重兼顾协调,通过资产和负债的综合管理来实现三者的要求。在金融实践中,金融业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经营理念,始终把安全性摆在首位,这是金融全球化的内在要求,也是这次席卷全球金融危机对全球金融业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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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的经验教训证明,实现一国或地区的安全、稳定,除了要有的稳定和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外,还必需要有一个安全、稳健的金融体系。而要建立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除了要有一个稳定的政治、经济环境外,还必须具有良好的金融治理结构和实施严格的审慎监管标准。

审慎性监管的实质,就是在实施审慎会计原则的基础上,客观、真实地反映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价值。资产风险与资产收益,经营收入与支出,财务盈亏与资产净值,进而对金融机构的风险做出客观、全面的判断和评价,以及时加以预警和控制,防止金融风险的聚集和蔓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及资产负债,都面临着许多不确定性或风险性因素,特别是面临着利率、汇率及证券价格波动的市场风险,因此必需在实施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记帐会计和核算会计的同时,实施审慎会计和审慎监管标准,以充分反映这些风险因素对资产价值和经营成果的。和实践都不断证明,如果不实行或不能严格实行审慎会计和审慎监管标准,就会导致对金融机构资产价值、收益、所有者权益及资本充足率的高估(虚假)、对费用、成本及亏损的低估,对金融风险的低估,使金融风险得以掩盖和不断聚集,最后酿成系统性风险或金融危机。

一、防范金融风险必需实施审慎监管

亚洲等国家发生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和教训,就是没有对金融体系严格实施审慎监管,金融风险的透明度较差,使风险未能得到及时发现、预警和监控,致使金融风险得以积累、蔓延直到最后总爆发,酿成严重的金融系统性危机。因此,在危机之后,国际金融组织和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认识到,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和防止再次发生大规模的金融危机,各国必须在放松金融管制,鼓励金融创新,促进金融党争和参与金融全球化的同时,推行和严格实施审慎性监管制度与标准,并强化金融信息的披露,以提高金融风险的透明度。

为促进各国实施审慎监管标准,维护各国和世界金融体系的稳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都鼓励和要求各国金融监管当局认真实施《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有关风险管理、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等标准或建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还于1999年6月提出了《新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上述原则和协议都充分体现了审慎性监管的要求。

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香港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年会上正式向全世界公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这一核心原则已成为实施审慎监管的最重要的国际性文件,并已为绝大数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所认可和逐步实施。《核心原则》共有25条,其中包括有效监管的先决条件、银行业风险和持续性监管安排、审慎法规和要求的制定与实施、持续监管的主要手段与、会计准则和信息披露要求、监管当局的正当权力和纠正措施等,这些原则都从不同方面体现了审慎监管的要求。

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进一步暴露了许多国家金融体系的脆弱和金融监管的薄弱,也进一步揭示了推行《核心原则》,实施审慎监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为使各国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能尽快认识到金融监管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尽快完善其金融监管体系,推行审慎监管标准,提高监督水平,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采取一致行动,鼓励和督促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对执行《核心原则》情况进行评估,并专门制定了遵守《核心原则》情况的评价方法。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在技术援助或IMF第四条款磋商之下,已经对20多个国家执行《核心原则》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将此项评估纳入到对各国金融稳定状况的评估中。

为进一步促进金融体系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公平竞争,更充分地发挥银行资本在抵御各种金融风险方面的作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1987年制定的《资本协议》进行了重大修订,于1999年6月公布《新资本协(草案)》。《新资本协议》在继续维持8%资本充足率这一最低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资本充足水平要全面反映银行的实际风险类别和水平,强调商业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和银行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风险的审慎评估,并强调:风险资产、资本总额及资本充足率,必须建立在审慎会计原则的基础上,以防止对资产风险的低估,对资本充足率的高估。

不论从国际发展趋势,还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要有效防范和化解我国的金融风险,必须尽快实现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的转变,要从行政性和合规性监管转向审慎性风险监管。我国金融体系所积累的风险,既是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和90年代初期经济过热的结果,同时也是长期粗放经营和粗放监管的结果。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机构并没有把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作为主要的经营目标和原则,也没有认真实施审慎性会计原则和监管标准,在应收未收、应付未付、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核未核等方面,并没有按照审慎原则进行严格核算,由此使金融机构在资产质量与资产价值,资产风险与资本充足率以及盈亏损益上存在着较大的水分,加之我国金融机构经营和财务的信息透明度较低,从而使金融风险得以长期被掩盖和积累,使潜在和现实的金融风险不断扩大。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取消在外资金融机构准入方面的一些限制,但按照WTO的基本原则和多边谈判达成的协议,将允许继续保留和完善审慎性监管措施与限制。因此,强化审慎性监管,不仅有利于有效防范我国的金融风险,促进中国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同时也符合国际金融监管发展的客观趋势。

二、实施审慎性监管重在客观真实

就其实质而言,审慎性监管也就是真实性监管,稳健性监管。就是以审慎会计原则为基础,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金融机构的资产价值和资产风险,负债价值和负债成本,财务盈亏和资产净值以及资本充足率等情况,从而真实、客观、全面地判断和评估金融机构的实际风险,及时监测、预警和控制金融机构的风险,从而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具体而言,实施审慎性金融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按照市场价值,确定金融机构所持有的资产实际价值或资产总额。

对贷款类资产,应从帐面价值中扣除已认定为呆帐但尚未核销的贷款和尚未认定为呆帐但实际上已经成为呆帐的贷款;同时应根据贷款质量的分类,提足贷款损失准备金,否则也应对不良贷款的帐面价值打折。对证券投资类资产应区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准备持有到期的证券资产,此类资产应以购入时的成本价确定其帐面价值;另一类为准备随时出售或专为出售而持有的证券资产,此类资产应以当期的市场价格确定其帐面价值,并应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相应调整其帐面价值。由于证券市场价格是经常波动的,当证券资产按市场价格确定其价值时,就有可能发生证券资产价值高出购买时的成本而升值,或者是低于购买时的成本而贬值。因此,证券资产存在着很大的市场风险。与此同时,证券资产特别是债权证券资产,也同样存在着很大的信用风险,因此,对证券资产也应计提充足的损失准备金,并及时核消已发生的证券投资损失。

对自用固定资产包括办公大楼和设备系统等,应按照购入时的成本价确定其帐面价值。但要按照其实际的折旧率,计提充足的折旧基金,以弥补其固定资产使用效能的逐年下降和无形损耗。特别是在通讯技术迅速发展,折旧和更新日益加速的今天,应相应提高折旧基金的提取比率。同时要按照市场价格定期对其固定资产价值进行重估,并按照巴塞尔委员会关于《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规定,对其成本的帐面价值高于市场价值的部分,可作为重估储备,按55%打折计入附属资本;对其历史成本的帐面价值低于市场价值的部分,应扣减资产的价值或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二)要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金融机构所持有的资产收益或损失。

对贷款类资产,要按照实际利率(或合同利率)和实收利息,核算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或损失;特别是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既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原则,将一定时限(国际上一般为三个月)内实际发生但尚未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收益,同时也应按照审慎的会计原则和标准,尽可能缩短贷款应收末收利息计入表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晰及时转入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或减少利息的虚收实支,金融机构的虚盈实亏,保证利息收入和盈利的真实性。

对证券类资产,应按照实际出售价格和实际回报率,核算证券资产的收益或损失。由于证券市场价格是经常波动的,当证券资产按市场价格出售时,就会发生证券销售收入高出购买时的成本而形成溢价收益,或者是销售收入低于购买时的成本而形成亏损。因此,既不应按照购入时的价格计算证券资产的收益,也不应按照当前的市场价格计算证券资产的收益,而应按照审慎原则,按照实际出售的价格和实际利率,计算证券资产的实际收益。

(三)要按照表内和表外资产的实际风险或资产发生损失的概率,确定和提取资产损失准备金。应根据资产质量的分类和资产风险的水平,提取一般损失准备金和特别损失准备金。按照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贷款资产质量可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贷款),后三类统称为不良贷款,要分别为其提取20%、50%和100%的特别准备金,同时还要为前二类贷款或全部贷款提取一定比例的一般准备金。另外,还要为贷款以外的其他资产提取适当比例的损失准备金。如果所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与应提取的损失准备金存在缺口或赤字、应从当期收益中予以弥补,如果当期收益不足以弥补所出现的赤字,应相应冲减其资本。

(四)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或当前市场利率,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审慎会计原则,确定和核算金融机构所持负债的利息支出成本,并提足应付准备金。金融机构的负债有不同的期限和利率,有些负债是浮动利率,有些负债是固定利率(约定或合同利率),因此,应按照权责发生制会计原则和相应的利率计算当期的利息支出成本,同时应按照审慎原则,充分考虑所存在的利率风险,即利率的波动变化或负债的重新定价,可能会直接影响着负债的成本及最后收益,金融机构必需提足应付利息准备金,在此基础上,核算负债的成本及最后的收益,以防止因利率变化和多提或少提应付利息而导致虚增虚减利润,影响损益的真实性。

(五)应予核销的资产损失(坏帐)必须及时、足额核销,不能挂帐。按照审慎的会计原则和监管标准,金融机构应根据债务人的现金流量和实际偿债能力,来认定其债权是否已经或将要成为坏帐;资产损失(坏帐)认定后,就应立即核销,从资产负债表中扣除,而不应继续挂在帐上。如果当期提取的资产准备金不足以核销当期资产坏帐而发生赤字,首先应冲减资产损失准备金储备;如果损失准备金不足,应冲减当期利润;如果当期利润不足以弥补赤字的,应冲减其核心资本。

(六)要在准确核算应收未收、应付未付、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核未核项目,提足应付利息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金和折旧基金的基础上,真实反映其盈亏水平。一般而言,影响金融机构盈亏水平和盈亏真实性的主要因素,就是那些应收未收和应付未付科目以及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核未核等因素。因此,从审慎监管出发,为真实、客观反映金融机构财务收支及盈亏情况,必须严格界定上述科目的使用范围,同时要按照审慎的原则,提足应付利息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金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以防止或减少虚盈实亏的成份。

(七)要在准确核算资产净值,正确计算表内和表外风险资产,提足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其股权投资(未实施并表)等项目的基础上,计算和评估其资本充足水平。对金融机构资本充足水平的评估。必需建立在审慎会计原则和基础上,要准确计算其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要从资本中扣除应扣除的因素,同时,要按照规定的权重计算表内和表外的风险资产。否则,有可能形成对资本充足率的高估或低估,使风险得以掩盖和积累,最后酿成金融机构的倒闭和金融危机。

(八)要在全面评价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及操作性风险等基础上,评价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水平和整体安全程度。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计算和评估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时,不仅要考虑信用风险,同时也要考虑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性风险以及风险等多种风险,因为所有这些风险都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甚至威胁到金融机构的生存。

(九)应在实施本外币、境内外以及母子公司并表的基础上,和评价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资本充足情况,以客观、全面地反映控股金融机构(金融集团)的整体风险情况。特别是在银行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的组织结构下,监管当局必须具有并表监管的权力和能力,使银行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的母公司及其所有海内外分支机构、附属公司都在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内,不致于因出现监管真空而酿成重大金融风险。

三、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完善我国财务制度与金融监管体系

我们应按照审慎监管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企业的财务与监管制度,尽快建立起金融风险的监测、评价和预警系统。

必须尽快建立和实施审慎制度,为实施审慎监管标准奠定基础。实施审慎监管标准的前提与基础,是金融机构必须严格实施审慎会计制度。即金融机构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审慎会计原则,客观、准确地记录和反映资产价值与收益,收入与支出,盈利与亏损,及时、足额提取资产损失准备金、应付利息准备金以及折旧基金等。

l.应按照审慎监管要求,修改和完善金融监管法规,实现依法审慎监管。应把审慎财务会计和审慎监管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标准予以制度化、法规化,包括金融机构资产价值和收益的确定,负债与经营成本的确定,各种准备金的提取标准,资本充足率标准和流动性标准等。如果金融机构未严格遵照上述原则和标准,或者未达到所规定的监管标准,金融监管当局可依法采取监管行动。

2.应按照审慎监管标准,建立资产损失准备金提取与核销制度。在金融机构的一部分资产应按当前市场价值定价的原则下,金融监管当局、税务当局及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当局应要求或允许金融机构按照资产质量的分类(实际资产风险),提取一般性和特别资产损失准备金,并允许计入成本。同时,应要求或允许金融机构及时、足额核销已形成的坏帐,不应出现挂帐。如果未能足额提取或者未及时足额核销,就当年收益抵充,若当年没有利润或当年利润不足,就应直接冲减资本。

3.应按照审慎监管标准,建立的利息收入与支出核算制度。,在我国银行业的利润主要来自于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差额的情况下,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会计核算制度就会直接银行的当期利润水平及真实程度。权责发生制是国际上公认的以业务发生时间依据对收入和费用进行确认与核算的会计原则。其主要特点是:以收取款项的权利或支付款项的义务是否实际发生为依据,来确认和核算本期收入与费用并使之相匹配。从上讲,这一会计原则是比较合理和科学的,但如果不具备运用的基础及前提条件,或者运用得不当,也会导致收入与支出的虚假,导致虚收实支和虚盈实亏。为保证银行利息收支及盈亏的真实性,我们应在实施权责发生制会计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缩短将应收未收和应付未付利息计入当期损益的时间,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是将超过三个月时间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纳入表内核算,不再计人当期收益,而是开始移到表外核算,超过一年就要列入呆帐或损失,而按照我国目前的金融企业财务制度,两者分别为六个月和三年。

4.应按照审慎监管标准,建立和完善金融并表监管制度,审慎监管标准和制度不仅适用于对单个金融机构,同时适应用于金融或银行控股集团;不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的本币业务,同时也应适用于外币业务;不仅适用于境内业务,同时也适用于境外业务。应该在并表的基础上实施审慎监管,在实施审慎标准的基础上实行并表监管,以真实、充分地反映金融机构的整体风险,防止形成监管真空和金融风险漏洞。具体来讲,应按照审慎原则,对金融机构的本外币业务、境内外业务、所有的分支机构和附属公司,实施并表监管,包括资产负债、财务损益及资本充足率等。

5.应按照审慎监管标准,建立金融风险的监测与评价系统。首先应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和审慎监管标准,制定详细、明确的金融机构报送报表与数据的指引,明确应报送的报表及项目,明确各个报表项目和数据的填报口径,特别是对某些报表及项目的合并,更应有明确的界定和标准。其次,要根据我国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参照其他国家的成功监管实践,建立一套能够及时、准确监测与评估金融风险的指标体系或模型,将取得的金融报表、数据及相关信息输入后,就可对整个金融业及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进行及时监测和判断,以尽早地发现风险和控制风险。

6.应按照审慎监管标准,建立金融风险的早期预警系统。实施审慎监管标准,对金融风险进行及时、准确监测和评价,目的是为实现对金融风险的早期预警,以及时、有效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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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决定一国金融监管模式的主要因素是该国的金融体制和监管的具体目标,这将对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监管体系的运作、监管权力的行使、监管政策的传导、监管方式方法的采用以及监管效果的维护等谙多方面产生直接或间接的。我国也不例外,当前,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各项金融监管工作刚刚起步,监管力度和效果还不够明显,表现为应急救火的多,提前预防的少;单项检查的多,综合考评的少;孤军奋战的多,协同配合的少;区域监管标准多样且随意等等,究其原因主要是监管思路缺乏多维性、科学性、超前性,监管格局也缺乏系统性、规范性初合理性,这与主义市场经济和金融业要求,同国际惯例及通行作法尚有差距,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将走向世界,推向市场,这种的必然客观要求我国的金融运作和监管,必须按国际规则来办事。为此,现阶段如何找到有效的合力监管同盟,构建一套新形势下适合国情的高效、规范的监管模式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比较与借鉴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的成功经验,遵循国际惯例和监管准则、拟可采取的基本思路是:立足于中国国情,选择好监管模式,建立一元化、分层次、独立运作的监管组织体系,健全完善的制度体系,确立科学的监管指标体系、权威的法规体系、规范的操作体系、可靠的信息体系和配套的外部运作环境,量化监管内容,规范监管程序,寓监管于服务,以监管促发展,构筑规范化的监管模式。具体可作如下分析:

1、从监管主体来讲,应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金融监管的主体是指由谁来担当监管职责。,我国金融业法定监管主体已形成,对银行业监管的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但由于监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不可能由一个主体全部承担,为适应加入WTO后强化监管之需要,就要在不断加强和完善主体自身建设上下功夫,一是改进完善现有监管主体的层次及权责制度,塑造具有真正独立和自主执法权的监管主体,摆脱其他部门的干预;二是为弥补法定监管主体的局限性,借助银行机构内控和行业自律补救现有法定监管的不力,促进法定监管主体进一步完善,并制约和防范其滥用权力。此外,为保证法定监管主体作用的有效发挥,应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机构及社会舆论监督的补充作用。

2、从监管定位来讲,应立足国内放眼全球、放松管制与强化监管并重。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主要是针对政府控制下的封闭型金融市场而构筑,监管视野局限于国内。加入WTO后,必须为外资金融机构提供完全的市场进入许可和国民待遇,并公布通过具体措施对金融放松管制和开放金融市场的时间表,这就促成我国金融监管要走放松管制之路。但是,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特别是针对外资进入的监管还远未达到GATS及FSA的一般要求,加之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造成了现有监管不力、效率低下、该管的尚未管起来等问题,倘若将此置于放松监管的背景下,势必导致金融危机的不可避免。为此,处理好放松管制与强化监管的关系甚为关键。应该明确,强化监管是以放松管制为基础的,并不是把放松了的管制又管起来或管得更严,而是强化那些不应放松和本应管而尚未管的监管,同时要突出重点,顺应国内金融市场的国际化需要,在监管的手段、措施等方面下功夫,以保证监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3、从监管目标来讲,应定好位,划分清楚,明确而不模糊。一个完善的监管体制首先应明确监管目标体系函数中包含的变量,由于现阶段我国金融风险日益突出,金融监管还没有完全独立于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这一客观形势。为此,监管目标的设计和定位仍应以此为中心,并为之服务,形成以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为主,保护存款人利益,防范控制金融风险,确保金融体系健康运行的监管目标。

4、从监管方式方法来讲,应突出多元化、化,促使传统监管与现代化监管手段相结合,以提高监管的整体效率和水平。加入WTO后,我国金融监管主体面临的金融市场主体更为复杂多样,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任务更为艰巨,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而滋生的纷繁复杂的金融创新工具和产品更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鉴于此,监管主体必须充分重视监管方法的多元化发展。我国传统的监管比较突出市场准入审核、现场检查等方法的运用,坦对于利用外部审计、并表监管、市场退出监管、信息披露、紧急处理措施等方法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我国加入WTO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将成为监管主体最为重要的职责之一,监不仅必须注意金融监管方式、方法的现代化发展,而且应该及时掌握新的方法,创新监管手段,以提高监管工作的适应性和整体效率。目前,监管方向应是由现场监管转移到非现场与现场相结合上束,由侧重于手工操作转移到运用计算机初其他现代化工具上来,从而逐步提高金融监管的科学性和快捷性。

5、从监管来讲,根据国际监管惯例和准则的要求,金融监管的内容应以防范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秩序稳定为中心,以合规性监管为基础,风险性监管为重点来设计,同时由于金融改革不均质性的特征,针对不同监管对象应各有侧重。对国有商业银行仍以合规性为主,并逐步过渡到风险性监管;对新办金融机构应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合规性监管为辅;对外资金融机构应遵循与国际接轨的原则,依照国际统一准则实施监管;另外,在具体的监管内容设计上力求做到全面、、实用且具可操作性。

6、从监管制度和标准来讲,金融监管的实施必须依法进行,市场是法制经济,严格的金融立法是金融监管当局行使监管职能的保证,其作为的规范构成了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是金融业监管的“尚方宝剑”。监管制度是监管主体运作各种监管行为的法律依据。依法监管不仅是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也是各国金融监管通行的惯例。我国陆续颁布了各种金融法律、法规近干件,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但关键的在于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如何像市场经济国家那样规范而灵活、权威而超脱。一般而言,健全的金融法律基础和一套公认的准则是监管的必要条件,监管标准应依法规为准绳。因此,当务之急是作好金融法的调整规范和废、改、立工作,提高金融法的司法性和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