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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分析方法;经济法教学;人才培养;合理应用
经济分析方法是指主要采用经济学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和运行情况,描述各类法律问题。其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法律制度原则更清楚地显现出来,而不是改变法律制度”[1]。与传统法律方法相比,经济分析方法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具体性,能够将具体的法律问题数量化,使法律的经济分析更加精确,比规范分析具有更强的实用价值和操作性[2]。对于经济分析方法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经济法学者们持积极肯定态度,但实际教学中仍存在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经济分析方法在经济法教学与人才培养中应用的必要性分析
经济法的典型特征之一是经济性,经济法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第一,从价值追求上看,经济学以资源的有效性为前提假设,寻求资源有限条件下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和利益最大化。在经济法律制度中,无论是宏观调控法还是市场规制法,立法目的条款中重要的法律价值理念之一就是效率。第二,从经济法的内容构成来看,经济法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产生的,对经济生活准则的表述通常甚至不加转换,直接由立法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将经济制度、经济技术性规范通过变为法,使之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从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和功能上看,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反映基本经济规律,包括价值规律、竞争规律、投入产出规律。经济法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如财政、金融、税收作用于市场经济,发挥着节约交易成本、节约资源消耗、节约权利配置的费用等功能。第四,经济法律行为接受经济评价。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要接受经济评价,市场秩序是否更加稳定,市场竞争是否更加公平自由,是评价宏观条款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的根本标准[3]。因此,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内容构成、手段功能以及评价标准,与经济学都具有相通性,在经济法教学中贯彻经济分析方法具有客观必要性。
二、经济分析方法在经济法教学与人才培养中应用的难点分析
由于涉及大量的经济学基础知识和分析工具,因此,如何在经济法教学与人才培养中协调经济分析和传统法学的规范分析是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法科学生缺乏系统的经济学知识基础
经济法教学中由于内容经常涉及一些经济学(广义上)基本概念,例如预算法中涉及财政收入计算方法的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的区别,税法教学中涉及税率、税基、直接税和间接税的区分,反垄断法教学中涉及相关市场认定中交叉需求弹性等原理,这些都需要具备一定的经济学基础知识。而我国现行的法学专业课程体系设置中,很少有高校会将经济学作为经济法学学习的前置课程,这给经济法教学带来了挑战。
(二)套用西方经济学原理难以解释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基础
西方经济学,尤其是规制经济学认为存在市场失灵,所以需要用国家有形的手替代市场无形的手发挥作用,即先有市场经济后有经济法。而我国经济法是从一个非市场社会中产生的,不存在市场经济这一前提基础,中国经济法从一开始就不是为了弥补市场缺陷而出现。当前,主流的经济法学教材中仍普遍采用西方经济法学的理论分析框架,在教学中引用西方经济学原理叙述中国经济法的历史和特征时,难以自圆其说。
(三)经济分析方法与传统法律分析方法结合难
经济分析方法有自身的一套逻辑体系和分析框架,并且不同经济学派各自的观点并不相同。传统法律分析方法注重法律的教义学分析,强调概念的准确性、一致性和规范性,评判经济行为的标准是合法/不合法模式。法律概念的经济分析在概念的规范性上有欠缺,且对行为的评价标准主要是成本/效益模式。因此,在经济法教学上存在经济分析方法与传统法律分析方法的协调问题。
三、经济法教学与人才培养中合理应用
经济分析方法的思考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在法学本科教学与人才培养中增设经济学基础课程
在目前的非专业基础课程中,很少有学校设置经济学原理课程,这不利于经济法律相关课程的学习。对于法科学生而言,掌握必要的经济学知识对于法律课程的学习乃至今后的工作都有帮助。将经济学课程作为经济法学习的前置课程,可以大大节约经济法授课教师对于基础经济学知识的讲解,将主要精力放在法律知识的讲解方面,提高教学效率。
(二)调整教材中有关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学原理
现行主流教材中,甚至许多经济法学者的研究中,以西方经济学原理阐述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偏差,给经济法教学带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建议分头阐述,经济法在西方的产生过程,可以西方经济学原理阐释。对于中国的经济法,主要应以1978年改革开放后的中国经济政策和主流经济学原理加以解释。
(三)在教学和人才培养中以法律分析主、经济分析为辅
由于经济学原理的变动性强,不同学派观点存在冲突,对经济法的教学应当以法律分析为主线,注重相关法律概念、规则和制度的规范性分析,梳理其中的权力(权利)义务关系。经济分析方法的局限性在于无法用某一个经济学原理一以贯之地解释或阐述所有的经济法问题。经济分析方法的作用应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注重对法律概念的经济学背景知识的分析;二是运用经济学理论对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例如,反垄断执法中的宽恕制度,可以借鉴经济学上的囚徒困境理论进行解释;三是对立法和司法制度的演变进行解释,通过经济分析方法的解释,能够让学生对经济法中的法律概念、制度原理和立法思路有比较深刻和具体的理解。
结语
综上,在经济法教学中,不能过分迷信经济分析方法的作用,经济法教学毕竟主要是法学课程,应当以传统的法律分析方法为主导,借助经济分析方法在概念、制度和立法思路上的解释力优势为法律分析提供帮助。
参考文献:
[1]冯玉军,柯华庆.法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2]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评判[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3).
[关键词] 法律的经济分析;效率;研究范式;经济的法律分析
[中图分类号] D90-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11-0190-03
[基金项目] 2006年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项目“法律经济学研究路径回归的研究――从‘法律的经济分析’到‘经济的法律分析’”(批准号:JJ06214)
[作者简介] 陈冬梅,井冈山学院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学;
叶国平,井冈山学院政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为经济伦理;
邱 萍,井冈山学院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企业管理。(江西 吉安 343009)
一
法律的经济分析,即运用经济学的范畴、原理和方法对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率和未来的发展等问题进行分析,是20世纪多学科融合交叉发展的最重要产物之一。20世纪60年代,贝克尔、科斯和波斯纳等一批重量级大师带着经济分析工具“大举入侵”法学。科斯于1960年发表了《社会面本问题》一文,其中创立的“科斯定理”被认为是法经济学产生的直接理论基础。影响最大者当为波斯纳,他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几乎全部法律领域进行了全面的分析。1973年出版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最终确立了波斯纳在法经济学派的旗手地位。
法律的经济分析以经济学的假说为前提。其一是关于行为人的假设,即认为每一个个体都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理性经济人”会为外部各种因素所影响并作出理性反应。法律作为外部有效激励要素之一,能影响“理性人”的行为。另一假设是“稀缺性”,即认为社会资源对于人的需求而言永远处于稀缺状态。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说的理论核心之一,即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应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法律活动基于此论断都可以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以这些假说为前提,学者再运用各种经济学分析工具和理论方法来研究法律制度规范和立法、司法过程等方面内容。基本分析工具主要由新制度经济学提供,大体包括:成本与效益理论、供给与需求理论、均衡理论、边际理论以及最大化概念。
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出现实质是法学研究方法上的一场伟大变革,它的最大理论贡献是,运用经济学的价值观念(效益观念)去评判研究法律制度及其司法实践,从而提供了一种别具一格而价值重大的法学研究方法,摆脱了传统的就法律论法律的论证方法。在法律的经济分析兴起之前的19世纪,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学走进了一个自我封闭、自我演绎发展的死胡同。学者把注意力集中在纯粹的法律现象及其意义之上,而将没有所谓的“法”的意义的其它社会科学理论、观点、材料都拒之法学研究之门外。这种自我封闭、专门化的做法给法学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正是为解决这一单靠法学自身无法超脱的理论困境而萌生。对法学而言,由于引入了经济分析工具,从而使法学研究和司法审判从法律教条主义中挣脱出来。
法律的经济分析既有规范性经济分析,也有实证性经济分析。规范性经济分析对法律进行定性分析,解决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它立足于效率,将效率作为衡量法律制度适当与否的根本标准,要求立法者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将效率置于自己的视野之外,同时也指导相关法律实践活动,使之朝效率目标迈进。对法律制度而言,追求某种程度上的效率不仅不会和社会的发展相矛盾,而且也是必要且可求的。通过对法律制度规范和法律运行过程的成本――收益分析,考查法律制度的影响或产生的结果是否满足“帕累托最优”或卡尔多――希克斯标准,来指出法律制度是否有效率,并在法律制度为取得预期目标而使用的方法无效率时,指出怎样制定更有效率的规则来实现效率本身和目标价值。实证经济分析是以经济学常用的方法对法律进行定量分析,突破了传统法学研究只能对法律制度作定性分析的缺陷,是法律的经济分析范式的最大优势之一。实证分析将法律和经济问题数量化,以明显的定量分析优势使人们的思维更趋于准确。实证分析已在侵权、契约、犯罪等法律问题的经济分析领域作出了较大贡献。
法律的经济分析改变了许多法律人员和政府官员的行为哲学。北美和欧洲很多著名大学纷纷设立法律的经济分析研究项目,一些大学创设了法律经济分析中心。经济学课程也成为各大法学院学生的必修课程。在美国,波斯纳、博克、温特等三位具有经济学倾向的法学家被任命为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大多数联邦法院的法官都接受了有关“法律与经济研究中心”提供的法经济学短期教程的正规训练,不少联邦法官已成为精通法经济学的法学专家。美国前总统里根在1981年通过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
引入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对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都有重大意义。我国法学研究长期以来集中于意识形态和公平、正义等社会价值的研究,忽视了法律和经济的内在联系,不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运行的成本――收益进行探讨。我国立法、司法中高投入低产出(甚至不产出)的情形比比皆是,法律规范不能对社会资源进行有效率的分配,本应当为市场服务的规范成为了市场的障碍,立法、司法以及其他社会资源浪费严重。借鉴西方国家进行法律的经济分析已是当务之急。值得庆幸的是,国内有识之士正在努力地推进这项工作,一部分具有良好法学和经济学素养的年轻学者在不断地成长,中国传统法学正在被变革。
二
法律的经济分析范式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不断地陷入自身的理论困境之中。来自于法经济学阵营内外的各种批评从未停止过,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对作为经济分析之前提的“理性经济人”假设的质疑。决策者并不是绝对的理性人,原因主要有二。第一,他掌握的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是有限的,决策不能找到全部备选答案,决策者也不能完全了解备选方案的所有后果。第二,任何个人都有双重性,既具有理性倾向又具有非理性倾向。这两种倾向在个人身上的对立和并存,决定了完全理性的经济人是一种极端和个别的现象。韦伯将人的社会行动区分为4种类型:工具理性行动、价值理性行动、情感行动和传统行动。作为法律经济分析基础的理性人行动只包括前两种,后两种行动被其排除在外。文化研究者也指出,每一个民族都有一些非理性的传统行为方式,这些都不是理性导致的行为。习俗是理之外最重要的一种行为方式,甚至为达到一个既定的目标,理性也并非时时事事都是最好的手段选择,在很多情境中习俗行为优于理。在现实世界中,至今也尚未找到(应当说永远也找不到)一件与“理性经济人”完全吻合的事例,至多只是类似于或无限逼近。“理性经济人”作为分析的前提假设,只是作为一种“理想类型”而出现的,这种方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必须将其限定于一定范围之内,一旦超越其合理限度,就会导致错误结论。
其次,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说所持的效率至上观点的批判。法律的经济分析通过成本、收益计算,以效率为惟一价值。学者宣称:在侵权、合同法、财产法等法律领域,法官确立的几乎每一项原则都可以用来表明是为了更有效率地分配资源这一集体目标服务的;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法官明确地把他们的判决建立在政策之上,而效率考虑是政策的一个根据。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对效率论进行了尖锐的批评。他说,“社会财富最大化”这种概念本身就是不清晰的,用其作为判断法律优劣的标准显然很不确定。况且,财富增值虽然是一个有价值的目标,但不是唯一的有价值的目标,也不是价值序列中的首要价值目标。社会进步的指标还应当包括道德、自由、公平和正义,那种认为法律应将权利赋予能够最有效运用权利、创造更多财富一方的理论,严重损害了人所享有的“作为平等的人被看待”的权利。[1]与法律经济分析学者的论据相反,证据显示,就大部分情况而言,法官判决的依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罗尔斯也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法律和制度只要不正义,就必须修改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用社会整体的名义也不能逾越。”[2]在整体的社会价值序列中,效率相对于自由与平等而言是一种次级价值,其作为一种价值只有在不与自由和平等等高位阶价值冲突的前提下才会受到重视。
在运用实证经济分析研究法律制度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实证的定量分析要求对法律制度或法律运行的目标价值进行量化计算。但实际上法律制度或法律运行的目标价值只在极少时候是可以量化的,并非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复原为一定的货币单位来计算比值。因此,必须将量化的实证分析限定于合理范围之内,不得滥用。
第三,波斯纳主张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法经济学的内涵”、“正统的法经济学从来没有,或者说几乎没有野心去改变经济学”[3]的论点遭到学者的严厉批评。作为法律经济分析的旗手,波斯纳为法经济学研究作出了杰出贡献,但他的这种主张让许多人误认为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法经济学的全部内容,将法律的经济分析范式理解为法经济学的唯一范式,极大地缩小了法经济学的范围。以致于有人批评说:波斯纳的观点“表明法和经济学的关系是单向的:法学更像是恳求者,依赖于经济学向其提供的任何事务,但是却很少或者没有可以作为回馈的。”[4]针对波斯纳的主张,法经济学的奠基人科斯批评指出:“在法律制度运作中广泛运用经济学分析方法,而法律制度对经济制度运转的影响并没有像我们现在讨论的问题那样得到很多的讨论和检验。”[5]依照波斯纳划定的范围,这门学科将不再能够从其他学科领域吸收养分,熟悉的研究主题也已被挖尽。
三
面对法律的经济分析范式的困境,大量学者不断地探寻突围的路径。美国的塞洛库斯大学经济分析法学教授罗宾・保罗・马洛伊,在这方面取得的成就十分引人注目。他批评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方法是“两面镜子的神话”。[6]
马洛伊借助符号解释学理论,以一种超越传统法经济学范围的方法探究法律与经济联系的意义与价值,提出“法律与市场经济”的概念作为理解法律与市场理论之间的联系的新方法。借助符号解释学理论,马洛伊认为,财富形成和社会繁荣的主要动力是创造力,所以在法律与市场理论研究中,须更多关注创造力的形成和激发机制,效率分析不应放在重要位置。对创造力起实质影响的是交换网络和模型。社会交换过程是动态过程,关乎文化的、历史的以及交换的背景,因而须将经济分析和文化政治以及历史的目标、条件结合起来进行评估。针对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主要使用经济术语作为分析特定社会法律规则的理论性解释的缺陷,马洛伊指出法经济学是一个包容一切不同意识形态的相互作用的开放性创造过程。法经济学的研究在本性上应当是可比较的,它应当集中考察经济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在涉及社会安排选择时三者的关系,比较、评价和选择意识形态界定法和经济学的对话过程。经济分析法学作为一种比较研究,为认识法律安排作为特定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的反映提供了一个机会,通过评价法律安排中不同意识形态的价值,了解我们现在的状况和法与社会的发展方向。[7]
借助符号解释学理论,马洛伊从外部突破了传统法律经济学的困境的壁垒,弥补了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反道德性缺陷。虽然法律关乎稀缺资源分配的基本观点不变,但不论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及内容如何,它们均可以被适当地放在马洛伊的法经济学的模型框架中加以分析。马洛伊用他的理论向大家证明了法经济学仍具有不可比拟的包容力和发展潜力。
与马洛伊不同,科斯坚持从法律经济学内部寻找走出困境的方法。在科斯看来,法律经济学分为法律的经济分析和经济的法律分析两个部分。法律的经济分析“这部分研究现已高度发展,某种程度上,已不再那么令人激动了”。[8]就法律与经济这个主题来说,仅仅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重视经济的法律分析,分析法律制度对经济运转的影响。
与法律的经济分析相反,经济的法律分析是用法律的原理制度规则分析经济,法律成为分析工具而经济成为被分析对象。马克思说:法律不过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毫无疑问要反映经济基础,是一国或一地区在一定时间的经济意识形态的反映。但这种反映是能动的,影响着经济运行和增长。许多经济学家尤其是制度经济学家普遍认为,制度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居于各种影响因素之首位。那制度是什么呢?包括法律和其它规范,而法律处于核心地位。因此可以说,法律是影响经济运行的最主要制度。由此不难看出,从研究法律对于经济的影响来判断法律优劣的法律经济分析范式具有重要价值。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经济的法律分析比法律的经济分析或许更为重要,任务更为紧迫。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时期,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产权、交易等一系列内容都要求有良好的法律加以规制,以保证市场的建立和良性运转。但很明显我国的法制还无力为市场经济提供全面保障,还需不断完善。同样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学研究在为市场经济服务问题上也缺位了,而且这种状况可能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改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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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经济学消息报社.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专访录――评说中国经济与经济学发展[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
[6]马洛伊.朝向一种新的经济分析法学[J].塞洛库斯法学评论.1991,(1).
证券市场在我国从诞生到形成现在的规模所经历的时间并不长,还处在市场发展和成型的初级阶段。尤其是在证券市场诞生初期,各类证券公司由于缺乏经营管理经验和适当的引导存在经营混乱等问题,引发了诸多影响证券市场稳定和发展的问题。且证券市场诞生初期缺乏合理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证券市场的不稳定情况。以327国债事件为契机,我国成立了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进行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经过2000年后的大规模证券公司风险事件,使得证券监管结构积累了较为丰富的风险处置策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风险处置模式。而通过这次大规模的风险处置,有效地稳定了国内的证券市场,解决了发展初期遗留的不少历史问题,初步规范化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流程和相关法律法规,为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积累的风险处置经验。本文将从证券公司的风险表现特征出发,依据经济学原理分析证券风险处置的主要原理。
2.证券公司风险的主要表现和风险处置的内涵
证券公司风险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常见的金融风险,其主要表现是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收益与期望值产生偏差,从而使得公司经营产生损失的不确定性加大。这种情况是由多种公司内因和市场外因引发的,其中不利因素越多,导致的风险可能性就越大。根据现资理论,证券公司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是经营风险,这是指证券公司由于日常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式的问题二产生的风险;第二是制度风险,主要是由于证券公司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和制度存在的漏洞引发的风险;第三是财务风险,财务风险与前两中风险密切相关,财务风险既可能来源于公司财务制度的缺失和漏洞,也可能由于公司的经营不善引发的财务危机;第四是系统保障风险,这主要是由于证券交易系统出现异常所引发的风险。我国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主要针对上述风险情况,当证券公司出现违法经营活动、风险过大无法自主规避等情况时,证券监管部门会介入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勒令相关公司通过停业整顿、托管、行政重组和破产撤销等方式,控制和解决公司风险,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目标是控制和化解风险,维护市场稳定,进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配套机制,提高证券业的资源配置效率,并且研究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模式和处置政策有利于完善证券公司强制退出机制。
3.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主要模式和现存问题
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模式主要包括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破产等模式。其中,停业整顿即证券公司暂停其公司的经营活动,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修正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一种情节较轻的风险处置模式。托管是指在监管部门的批准下,有专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公司业务。接管的处置程度则要高于托管,被接管的公司管理层将完全丧失公司的各类职权。对于存在重大风险的公司,且无法通过常规的手段进行风险规避时,可以采用行政重组和撤销破产的模式,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为最优先进行风险处置。上述风险处置方法是我国在多年的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积淀起来的行之有效的方法,然而随着风险类型的多样化和风险处置的客观条件的严苛化,使得风险处置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进步,为此需要依据经济学理论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发展方向进行探讨。
4.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经济学理论依据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经济学理论主要包括路径依赖理论、后发优势及劣势理论和金融规制理论。路径依赖理论是一种惯性发展形式的体现,强调了制度变迁过程中对以往制度形式以及变迁历史的高度依赖性。这说明当证券公司发展进入了一定的道路之后,就会一直沿着这种道路发展下去,这就是路径依赖性的体现。然而这种道路既可能是良性的,也可能是恶性的。如果依赖良性的道路,则有益于证券公司的发展;而如果依赖于恶性的道路,则风险发生的概率就会大幅增加。后发经济的优势体现在能够以先前国家的发展经验作为借鉴,从而能够少走弯路,以最优的方法和策略进行发展;然而其也有相应的劣势,即底子薄、基础差,也需要面临先进国家的技术封锁等。因此如何在证券公司发展中最大限度的发挥后发优势、避免后发劣势是公司经营层面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金融规制是政府干预金融市场以保持金融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是防范金融危机或金融脆弱性的发生的有效措施。金融规制不同于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以及金融市场的内在约束,它是对金融机构的微观活动直接做出限制规定,目的在于防范金融危机或金融脆弱性的发生。广义的规制包括直接规制和间接规制,而狭义的规制仅仅指直接规制。
5.从经济学角度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5.1政府参与的必要性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经济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特点使得国家在面临重大金融风险的时候能够动用整个国家的力量进行市场和经济形势的稳定。对于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政府的参与意味着公共资产的参与,能够有效地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庇护,有效地避免证券风险所引发的资金链断裂。一直以来,政府作为证券市场的产生到后来的发展、改革的组织者和主导者,客观的决定了政府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的必要性。政府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中的参与,为证券公司提供了坚实的后盾,实现了公司经营的有效维稳。
5.2坚持以行政为主导的方式
考虑我国证券法律不完善、市场成熟程度不够的特点,单纯的司法方式处置证券公司风险是不现实的。由于司法方式具有一定的死板性,且我国的证券相关法律法规仍存在不完善的问题,法律法规的制定无法跟上证券市场的发展速度,这也造成了单纯基于司法方式的证券风险处置难以应付复杂的证券风险情况。行政手段作为一种比较温和的手段,能够有效的缓和证券公司内部、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互信问题,以引导和调整为手段调整证券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可能引发风险的经营行为。以行政为主导,辅之以司法手段,能及时有效的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5.3发挥证券市场的后发优势
我国的证券市场虽然发展速度较快,但各方面的问题还有很多,很多问题隐藏在快速的发展中没有显现,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完善的、健全的。因此,借助于经济学原理中的后发优势,努力学习国外先进证券市场的管理体制和经验,结合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特色,实现先进管理体制和市场运营经验的学习和创新。借助于后发优势,尽快实现与国际先进水平的接轨。同时,要警惕后发劣势对证券市场的冲击,预先建立规避机制,不断完善证券风险处置措施。
6.总结
完全竞争市场(Perfectly Competitive Market),又叫作纯粹竞争市场,是指竞争充分同时不受任何阻挠和干扰的一种市场结构类型。在这种市场类型中,买卖人数众多,双方都被动成为价格的接受者,资源可无障碍流动,信息流动具有有效性和完全性。在外行人看来,“竞争”有时代表着激烈的抗争,然而,从微观经济学角度来讲,如果市场上的价格与市场中存在的每一家厂商产量都无关,那么,这个市场就是完全竞争市场。
其中,完全竞争市场假设一个行业由许多家厂商组成,且他们生产同质的产品,保证每家厂商的产量只占到很小的市场份额。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单个厂商都无法经过个人买卖行为来影响市场上的供求关系和市价格,因而被称为价格接受者。同时,市场假设各类资源在市场各部门完全自由流动,不受任何外力限制。
这就意味着劳动力资源可以在不同的行业、地区间无障碍流动,任何一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都无法在市场中形成垄断地位。同时,也保证了新旧资本可自由地流入与流出。在完全市场竞争中,市场信息是高度有效的,市场的供求达到帕累托有效均衡,商家与居民可以获得完备的信息,不存在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
尽管完全竞争市场的假设处于完全理想化的状态,但却无法否决对该市场研究所带来的的正面影响。它是应对市场约束条件处理的有效基点,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的决策提供了参考。接下来,运用利润最大化模型,从一家竞争性厂商的成本函数入手,解释竞争厂商的供给决策。由于单个厂商对市场价格几乎没有影响,因此它所面临的最大化问题就是。竞争厂商将选择在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处(指厂商在生产时每增加一单位产量所获得的额外收益与支付的额外成本相等)进行生产经营。对于单个竞争厂商,边际成本等于价格。如果要理解这一点就需要求出一家厂商增加%=y产量时它所增加的收益,其中总收益的增加等于产量的增加乘上价格,于是得出边际收益的表达式为因此,竞争厂商将选择产量水平y,在该产量水平上,厂商的边际成本恰好等于市场价格,用符号可以表示为.如果在某个产量水平上,价格大于边际成本,那么厂商可以通过提高产量来增加利润,这是因为当时增加产量就有这个式子表明,增加产量所带来的额外收入超过所生产的的额外成本,所以利润肯定会增加。因此,在最优产量水平上,厂商一定在r格等于边际成本处生产。
但是,并非所有的厂商都如同上述情况一般,厂商虽然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但实际情况下并非保证P=MC就可以获取最大利润。因为一些厂商的最佳选择可能是零产。而有时固定成本量过大,或者技术达不到行业平均标准都可能导致最大利润会变负值。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无法排除零产量的可能性,所以在此我们将利润最大化与此进行对比并进行选择。不盈利的厂商应该比较两个不同盈利标准从而判断出正确的行动决策。一个方案是在损失最低的的产量上继续生产;另一个方案是关闭厂商,这就意味着产量为零时,利润最大。在此,给出假设,若一家厂商的生产量y=0,但仍需要支付固定成本F,则在固定成本大于超过在边际价格等于边际成本时的利润时,厂商应当立刻选择停止生产。这是因为,销售y单位的产品所获取的收益无法满足可变成本所带来的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厂商选择停止生产才是最佳选择,即使可能因此会损失固定成本,但是在此基础上继续生产会导致损失逐步增大。这些结论给出了供给曲线的选择范围,即当边际成本大于平均可变成本(Average variable cost)时,厂商才有可能开始从事生产,若边际成本小于平均可变成本,那么厂商的最佳选择就应该是产量为零(平均可变成本等于可变成本除以产量)。
由供给函数可以看出,市场的价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行业每一家厂商的边际成本。如果分别具有较大产量和较小产量的两家厂商都在利润最大化水平上生产,那么这两家厂商必定具有相同的边际成本。尽管每一家厂商的生产成本可能不会完全相同,但生产的边际成本肯定是相同的。
在理想市场假设下,企业可利用利润最大化模型来求取最佳产量,并以此为企业决策提供数据参考。但在现实社会条件下,各行各业除农业产品市场以外都会存在不完全垄断的竞争现象,因此,企业在决策除了需要考虑理论数据,也需考虑行业发展现状,对运行方案进行调整,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企业平稳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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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启发式教学 教学方法 西方经济学
一、启发式教学的界定
启发式教学是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教材的实际,从学生的知识基础、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出发,通过教与学的互动作用,发挥双方的积极性和各自的特殊作用,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创造性,在教师的启发诱导下,引导学生按科学的方法去主动学习、积极思考,从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一种教学思想。我们在教学实践中体会到,将启发式教学思想贯穿于教学活动全过程,根据教学目的、学科特点、教学内容和学生实际,选择适当的教学方法,并将其优化组合和灵活运用,对培养和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二、启发式教学法在西方经济学教学中应用的内涵
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启发式教学的基本特征首先表现为:教师的引导作用和学生积极性的有机结合。在教学的初始阶段,教师要“扶”着学生走,在中间阶段,教师要“引”着学生走,在最后阶段,教师只需“跟”着学生走即可。学生在启发式教学中的作用,也是从积极努力跟着教师学,慢慢过渡到自己主动钻研、独立探索,甚至达到有所创新的层面。教学过程不是一个简单的教师教、学生学的机械过程,而是一个充满了师生思想情感碰撞与交流的过程。
在教学过程中,教师不应该是单纯知识的传授者,而应是学生有效学习的促进者,学生潜能的发现者和培养者。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采取各种有效的手段和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引导学生独立思考,探索知识,从而发挥潜能,培养能力。具体而言,启发式教学在西方经济学教学中的主要内涵如下。
1、学生兴趣的启发。兴趣是学习最重要的动力,不仅在一开始接触经济学理论时要创设情景,激发学习兴趣,变好奇为兴趣。在学习中,在学生遇到障碍与困难,甚至挫折时,更需要进一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当然还要培养一定的意志,使意志作用于克服矛盾之中。但引起兴趣不是盲目地,主要是为了发掘学习中的新问题。
2、学生想象力的启发。西方经济学学习的过程离不开想象,想象力的培养、开拓和应用是西方经济学教育重要的内容之一。在西方经济学教学中,只有通过灵活运用各学科的知识、进行探究性、综合性的教学活动,有意识地挖掘和培养学生的想象力,才能够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西方经济学的教学内容中存在着大量的数学模型,从经济假设到抽象化的数学模型,需要思维加工过程,为此要让学生通过发挥自己的想象力来理解那些抽象的经济学模型。在西方经济学教学中,要鼓励学生敢想、勤思、独创,并采取措施保护想象的火花。
3、学生创造性思维和创造能力的启发。创新是西方经济学教学的核心精神,学术贵在创新。课堂教学在培养学生的创造意识,养成学生的创造思维和促进学生创造能力的发展等方面,有着独特作用。培养学生创新能力、创造性思维,就是用心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培养他们的创新意识;细心点拨引导,培养他们的创新精神;积极鼓励质疑问难,培养他们创新能力;采用不同方式启发、引导求异,逆向思维,因势利导,启发大胆想象,培养他们创造性思维。
4、学生实践能力的启发。启发式教学把发展学生思维、培养学生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作为教学的核心内容,它突出了思维过程,展现了思维策略。西方经济学的教学目标是要培养学生具有运用数量分析方法和现代技术手段进行社会经济调查、经济分析和实际操控的能力。学生通过系统地学习经济学基本理论和相关知识,了解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进程,掌握数量分析方法,把握经济学研究的前沿动态。西方经济学的教学主要训练学生关注现实经济运行、研判宏观经济大势、分析现实经济问题的综合能力。此外,还要鼓励学生利用暑假到社会中进行调研和实践,并撰写出与实习单位相结合的、能够帮助实习单位解决实际问题的经济学论文。
三、启发式教学法的主要工具在西方经济学教学中的应用
1、运用提问法。锻炼思维能力和表达能力提问法是教师在学生已有知识的基础上,通过师生相互对话,使学生巩固旧知识、获得新知识的教学方法。这一方法经常表现为课堂提问方式。教学中要善于巧设问题,引导学生质疑问难,课堂讲授时间有限,但课外时间无穷。因此,在有限的课堂教学中要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让学生有兴趣地去学习经济理论,理解经济现象,有效建立起经济理论和实际经济问题之间的关系,让学生有进一步学习的冲动。
在课堂上,要经常性地布置探索性问题,如最近经济运行的情况怎样,目前金融危机形成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如何有效地控制目前我国的通货膨胀水平等等。通过这些思索性的问题建立起经济理论和实际经济问题之间的关系,进一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使其利用更多课外时间去查阅相关资料,研究相关问题,进一步促进对经济学知识的学习。兴趣是最好的老师,课堂上最关键的也是让学生产生学习的兴趣。
2、采用案例教学法。经济学案例种类繁多,其组织方式也多种多样。在教学过程中,可根据课堂教学的内容和目标选择编写相应的案例类型,然后选择适宜的方式进行案例教学。在案例的选择上既可以选择现实经济学案例,也可以选择实验经济学案例。当然,在应用现实经济学案例时可尽量采用本土化案例,例如,在学习“供给和需求理论的应用――价格干预机制”时,可引入我国曾实行的粮食保护价制度进行分析和验证;在介绍“机会成本”概念时,可让学生计算自己上大学的机会成本。另外,我们也可以采用实验经济学案例来验证某些重要的基本概念、抽象的理论术语和动态的逻辑推导等知识。
3、采用游戏教学法。游戏教学法是指由教师和学生共同来完成课堂教学的过程。在教学过程中,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使学生通过自己参与来认识规律、总结规律。这里以经济学中的博弈论章节教学为例,比如,在讲博弈论的合作与竞争时,就可以和全班同学一起来完成“海盗抓黄豆”的实验。
对学生进行随机的分组,5人一组,由这5个学生分别担任5个海盗的角色,教师担任法官。故事讲述5个海盗即将被处死刑,法官愿意给他们一个机会,从100个黄豆中随意抓取,最多可以全抓,最少可以不抓,可以和别人抓的一样多。最终,抓的最多的和最少的要被处死。由学生运用理智思考进行判断得失,从而做出选择。思考思路是这样的:第一个人选20个,首先他不用担心他会是最少的(不包含所有人都拿20个的情况),因为除非所有人都拿20个,这样就一样多,只要有人拿的多于20个,就必定有人拿的少于20个,因为总共只有100个。接下来他要担心有没有可能会是最多的,因为题目的条件是可以不必把所有黄豆分光,可能会存在剩下4人拿的都小于20。接着要讨论:第一个人选了20,第二人会选小于20的数字吗?首先可以排除第二个人不能选择18及18以下的数字,因为这样的话,后面的人只要选择19第二个人就必死,第二个人有可能选19吗?也不大可能,因为第二个人选19的话,后面的人不可能选大于20或小于19的数字,因为这样的话会成为最大或最小而被处死(比如第3个人如果选21,第四第五只要选20第3个人就成最大而被处死),因此如果第二个人选19,后面的人要么选19,要么选20,可是这样一来就分出最大最小了,最小19最大20,全部处死,因此第二个人也不能选19。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知道第二个人也只能选20。同理,第三个人、第四个人、第五个人也都只能选20。最后的结果就是:所有的人都选择20。实验结束,请学生自己来分析实验过程中自己的思考过程,大多数同学在行为过程的实施中便理解了博弈论体现人理性的重要性。
4、运用发现法。发现法是在教师的启发指导下学生通过独立思考、积极探索,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并获取知识和发展能力的教学方法。教育家布鲁纳说过:“应该让学生亲自把事物整理就绪,使自己成为发现者。”西方经济学的教学目标是要将学生培养成为每天运用经济学原理去观察和理解世界的人。要培养学生的发现能力,教学当中就不能太多依赖数学公式,而是要贴近生活。课堂上,我们可以引导学生思考以下经济现象:世界上为什么没有免费的午餐?为什么我们要保护老虎和鲸鱼而不是母鸡?是因为稀缺原理。为什么超市里各个收银台前排的队都差不多长?人们的这种自发行为源于理性经济人原理。学习经济学的好处之一就是能够帮助人们更好地做出决定,提高决策质量。比如说如何运用成本收益原理去安排每一天的生活呢?一个理性的人只有在预期收益大于付出的成本时才会去做某件事。对于玩电脑游戏,收益和成本又如何?人们每天面对的可能不是去决定是否该从事某项活动,而是如何把握它的度的问题。边际效应递减规律告诉我们如果最后一分钟玩游戏获得收益小于这一分钟付出的成本,游戏就应该马上终止。学生们都面临着大学毕业后选择方向的问题,如何在出国、国内读研和就业之间做出选择呢?先计算一下出国留学的显性成本是多少,隐性成本又包括哪些?如何确定出国留学的机会成本?出国留学的收益又是多少?一个简单的成本收益原理却可以解决这么重大的问题。如何解读货币政策呢?可以启发学生思考为什么在发达国家,改变实际利率就在能很大程度上影响居民的储蓄,但在中国却效果甚微?因为中国人储蓄不仅仅有经济因素也有心理上的因素。如果政府想降低高储蓄率应该采取哪些措施呢?从经济因素入手,根据激励原理降低储蓄的回报,并采取措施鼓励消费。同时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解除储蓄的心理因素。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央行,是依据什么来制定货币政策的呢?总之,培养学生的发现能力就是要鼓励学生像经济学家那样去思考和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1] 张学龙:大学专业课开展启发式教学的探讨[J].中国成人教育,2007(2).
[2] 王英姿、耿香玲:经济学教学中案例的选择与教学初探[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教育科学版),2007(6).
关键词:税收中性;税制改革;税收次优原则
一、税收中性的阐述
19世纪末,税收中性原则首先由英国新古典学派的马歇尔在其《经济学原理》一书中正式提出。他利用供需曲线和消费者剩余的概念,指出税收可能给纳税人带来“额外负担”,影响市场机制运行的“中性”。从那时起,税收中性就在肯定、否定中不断经历着税收制度发展、经济环境变迁的考验。我们试图给税收中性一个准确定位的概念。我们比较认同刘大洪教授的观点,税收中性原则的基本涵义应该是:税收不应改变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决策,不应扭曲资源配置格局;税收不应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以促使社会经济效率水平和福利水平的增长;维护国内税负公平及国际税收公平,税收不能扭曲和破坏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1
总之,税收中性原则就是要研究税收体制中具有刺激经济、社会发展的正效应和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负效应,利用各种税收政策工具将这种正效应发挥到极致,同时将负效应即额外负担减少至最小,即注意减少税收对经济的干预作用。“度”,尽量压低因征税而使纳税人或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量”。
二、影响税收中性的因素
(1)税负重,税种繁多,使纳税主体承担了超额负担。我国现行的税制模式是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为主的双主体模式,整体税负重,税种繁多,纳税主体承担了大量的超额负担,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而且在所得税种企业所得税所占的比例相当大,这也直接影响到了企业的经济选择。生产环节税征得过多,会对企业生产有抑制作用。再分配环节的税是起到公平的作用,特别是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收入分配差距却逐步拉大。在这种情况下,加大对高收入者征税,有利于税收中性,也有利于控制贫富差距加大。
(2)重复征税,严重影响了税收中性。例如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重复征税。个人所得税中由于费用扣除项目及其标准不够合理,不能完整体现设定基本费用扣除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的作用。对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费用扣除,实行按次定额或定率扣除法,并未切实考虑所得产生期间相应发生的成本费用的类型及数额,难以准确贯彻对净所得征税的原则,容易导致重复课税。
(3)因经济行为不同而税负不同。我国现行房产税法规定,企业自用的房产按照房产原值扣除10%-30%之后的房产余值每年按1.2%的税率计征,而出租房产则按照租金收入的12%计征。这种规定导致了两种税负不公状况的产生:(1)处于城市繁华地段的老房产,由于其建造较早,因此账面原值较低,但由于其所处地段较好,若出租则其承担的房产税一般远远高于自用所承担的房产税,有时两者甚至相差几十倍。(2)处于稍偏远地段的新房产,由于其造价较高,则自用该房产会较出租该房产承担更多的房产税。由此可见,现行房产税的规定常常导致同一房产仅仅由于自用或出租的经济行为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收负担。
三、我国确立税收中性原则的必要性
1.“中性税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市场具有很强的资源配置功能,但市场不是万能的,总会存在缺陷,税收调控就是市场失灵情况下税收政策的必然选择。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较1994年已有很大程度的发展,因此它就内在的要求税收更多地体现中性。
2.“中性税制”符合我国税制改革的实际情况
总结我国税改实践,不难发现,最初的“放权让利”政策安排,已经在实际上为中性税收的推出作了必要的铺垫。 1994年的税改无论从指导思想还是具体政策(如增值税范围的扩大及中外两套个人所得税的调整等)上看,都是真正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中性税收政策安排。因此,我国税改的方向实质上也是呈中性化的。
3.“中性税制”是顺应国际税制改革潮流的需要
首先,通过考察西方税收的实践,可以发现其经历了税收中性―税收调控(非中性)―税收相对中性这样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清楚地显示出其税制呈现中性化演进的趋势。其次, 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世界性税制改革浪潮中,都以“降低税率,减少优惠,扩大税基,严格管理”为共同选择,通过税收中性化来达到效率的提高,促进经济的增长。最有说服力的就是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浓厚中性色彩的增值税取代销售税以及对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采取某种一体化的措施1。
四、用税收中性原则指导我国的税法改革
(1)低税率,宽税基。首先,低税率。税收的额外负担与税率差别状况有正向关系,税率差异幅度越大,导致的额外负担就越大,反之税率差异幅度越小,导致的额外负担也就越小。商品税使用的比例税率,由于单一,不会扭曲商品价格,因此也就不会发生效率损失,而差别比例税率,则会影响商品价格,影响商品与商品之间的比例关系,产生超额负担。所得税的累进税率主要是为调节纳税人的收入水平,抵制资本过度集中,缩小贫富差距而设计的,但由于累进税率结果,改变了纳税人税后收入的差别,使勤勉所得课以重税,往往会导致资源的不合理流动,造成社会的效率损失。因此,在税制设计时,应充分考虑产生超额负担的税率因素,尽量避免使用差别比例税率,在累进税率使用的计税基数上,注意勤勉所得与非勤勉所得的区分。其次,宽税基。降低税率必须和拓宽税基相结合,税收的额外负担与税基大小呈反向关系,征税范围扩大,税基拓宽,外负担就会减少;反之,缩小征税范围与税基,则会增加税收额外负担。因此,一种税制的设计应该将所有可能的经济主体纳入征收范围,避免对一部分商品或收入征税,而对另一部分商品或收入免税“。1
(2)轻税负,简税种,避免重复征税。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税制设计尤其是具体各税种的设定应充分从纳税人角度出发,尽量使纳税人的违约成本(偷逃税款的成本)不小于其所纳税款与纳税费用之和,即建立的税制本身是一个纳税人只有选择合法纳税才能使其收益最大化的税制,从而促使纳税人自愿纳税。对于纳税人来说,其目标是如何使自己在最小被查获的情况下(成本最小),获取最多的偷逃税款(抛开个人觉悟等因素,而单纯从经济人的角度来分析)。纳税人偷逃税的净收益等于其偷逃税的收入减去偷逃税的真实成本。当偷逃税的边际净收益为零时,即偷逃税的边际收入等于偷逃税的边际成本时,纳税人的偷逃税净收益最大。假定偷逃税的处罚成本是固定的,纳税人偷逃税被查获的可能性就主要决定于征管方的征管力度,而在一定时期内征管效率是有限的,那么,通过减轻税负、简化税种设置来约束纳税人依法纳税而不去偷逃税款则是税制改革的必然选择。
(3)少减免,无歧视。税收优惠对享受减免税优惠措施的纳税人来说,会减轻其税收负担,但是对未享受减免税优惠措施的纳税人来说,就会造成实际税负不公平。由于不同的税收待遇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税后净所得的多少,从而造成了资本流向和经济活动不是根据市场规律的客观要求确定,而是受税收待遇的驱使,干扰了正常的投资决策和经济选择。因此,减免税优惠的范围和程度体现了税收非中性化的范围和程度。
我国1994年进行的税收法律制度改革,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上缴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取消旧体制下的困难性、临时性税收减免和各种不规范、不平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税法、公平税负。但是改革的同时,国家又决定适当延长原体制下的一些财税优惠政策,并且很长时间内不予取消,此外,由于1994年税制本身设计上有不完善,在运行中也出现了企业之间税负畸高畸低的现象,国家考虑一些企业的困难,又对一些特殊行业或企业出台了很多过渡性的税收优惠政策。1税收优惠应当限定在对特定纳税人照顾和鼓励的范畴,应充分考虑税收调控的局限性,对于应由财政支出解决的问题和那些税收优惠鼓励作用不明显的领域和问题,不能使用税收优惠手段,应从长期发展、税制规范的角度,建立制度性、规范性的促进经济长期稳定增长的税收政策机制和调控机制,避免临时性、短期性手段运用过多,更不应将临时性调控政策固化在税制中。1
为了充分发挥税收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完善税收制度,必须对我国现行税法进行新一轮的改革。在我国新一轮税法改革中,必须重视税收中性原则,以税收中性原则为指导,充分体现税收中性原则,适当坚持税收调控,渐进改革现行税法中不合理、不完善的地方,使中国的税法不断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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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志宏.构建我国中性税制的设想[J].税务与经济(长春税务学院学报),2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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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从审查标准到程序设置,《反垄断法》的原理都有别于其他法律,它更强调经济学的理性。这种经济学的理性,体现在并购审查的每一项标准、程序和权力的设置,背后都有经济学关于成本、效率和市场的考虑。为了达到经济学的这种理性,并购审查在门槛设置、审查标准、考量因素、推导逻辑、经营者的抗辩理由、程序透明度、经营者的参与权利、审查时限和方式、结论可诉性等方面,都必须始终贯彻一个原则:友好推定。
中国《反垄断法》从2008年8月1日实施至今,主要的适用案例集中于并购审查。依据并购审查的唯一有权机关—商务部公布的数字,截至2010年8月12日,已经有129起并购案按照《反垄断法》进行了事前申报并审结。其中,仅有1起禁止,5起有条件同意,其他都是无条件同意。短短两年,在积累执法经验的同时,并购审查的立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中,一系列部门规章、细则出台,还有一些指南性意见和规定也在紧锣密鼓的起草中。在中国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立法与执法体系形成的最初这个阶段,断言其倾向似乎为时过早,但许多原则与细节仍然需要及时检讨,以促使其进步与更快成熟。
一、反垄断法应体现的经济理性与法学逻辑
反垄断法有别于传统法律部门,有自身的一套逻辑与法理。传统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等,贯穿其中的是正义、公平、责任、补偿等基本理念,这些基本理念来自于对公序良俗、普适道德的认同。而反垄断法的前提实际上是经济学的一种假定:有效竞争能比垄断更有利于资源的分配和福利的整体提高。历史上第一部现代反垄断法—美国《谢尔曼法》的诞生,虽然也带有对强权的反感情绪,在其一百多年的演变过程中,却逐渐被经济理性渗透。
也正是因为其源于经典经济学的理论,而经济学学说又新见层出,难有定论,故反垄断法的正当性和适用的界限也素有争论。仍然有很多人,包括大企业主、经济学家质疑反垄断的基础,认为物竞天择是自然法则,逆向而行的反垄断法才真正会扼杀企业创新和争取上游的动力。仍然有很多国家至今没有反垄断法,或者为是否制定、如何制定反垄断法争执不下。仍然有很多反垄断案例,在处理的当时和处理之后都有许多分歧。如何解释反垄断法、如何把握反垄断的强度,各有说法,相互无法说服。
举例来说,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就比反垄断法简单易懂。即使是普通民众,也能很快接受“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这样的法则;而“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应当受到禁止”,就是相对晦涩的言语。什么是“垄断地位”,什么是“滥用”,如何“禁止”,都需要更专业的知识去理解。更重要的是,即使是通晓法律的专业人士,也必须在学习垄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后,才能理解反垄断法的法理。正是因为这样的专业性,社会,包括许多公众媒体,才会有“谁垄断就反谁”这样普遍的对反垄断法的误读。[1]
以并购审查而言,垄断经济学认为,并购,特别是发生在同一市场的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并购,可能直接引起市场集中度的提高,事实上,许多大公司通过并购,可以非常简单地削除竞争者,成为超级垄断者。美国《谢尔曼法》当年制订的初衷,就是要破除在石油、铁路、钢铁等行业已经广泛形成的巨型托拉斯。基于这样的考虑,反垄断法设计了并购审查制度,要求所有达到一定规模以上[2]的并购必须向政府竞争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并接受审查,在确认没有损害竞争的危险后才能继续此项并购。[3]
垄断经济学同时也认为,并购是商业社会广泛存在的一项活动,并购在提高集中度的同时也可能带来规模效应等多种有效率的结果,如果过多过频地禁止或干预并购,也会增加商业活动的成本;另外,赋予政府干预并购的力量,也同时存在政府失灵、滥诉或寻租等负面效应。基于这样的考虑,反垄断法对并购案适用“合理规则”,即,除非证明某项并购确实存在实质损害竞争的危险,才能加以禁止。当然,这个举证责任在政府。同时,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也允许一些抗辩理由,如“失败企业抗辩(failure enterprises defense)”和“效率抗辩(ef-ficiency defense)”。这种抗辩理由和使用的“效率”等概念实际上都是从经济学引入的。
尽管大多数国家选择强制的事前申报,但通过(approval)的概率仍然是很高的,比如欧共体宣称高于90%,而中国目前的记录更是高于95%。这就意味着,大约有90%左右的并购案件不得不依法进行申报,承担申报的各种成本,承担时间拖延的风险,但它们实际上并不会对竞争造成法律所禁止的损害。于是,并购审查的效率也一直存在着争论。这项防患于未然的制度,可能会给绝大多数的交易造成额外的成本。
所以,并购审查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是法律为了寻求公平和正义而牺牲了效率的一项人为设计。为了查处百分之几的犯法,可能将一干众人全纳入监控,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商业计划。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这种监控必须是谨慎的和克制的,因为它从本质上是有违效率的。另外,这样的监控本身也是有成本的。但是,如果没有强制的事前申报,在事后发现此项交易有损竞争,再勒令已合并的公司解体或分离,可能导致的成本就更为巨大。
于是,并购审查的门槛标准就非常重要,高了,有可能放过一些有问题的交易,低了,又可能将太多的交易纳入审查。但是,经济学理论也无法给出计量的定论,到底怎样的标准才是合适的、有效率的。大多数国家都依据本国经济的实际情况,设定了一定的标准,有的高,有的低,依据也差别很大。一般来说,主要的依据是营业额和利润,但因为实践复杂,计算方法也有很大不同。这些标准的设立及各种情形下适用的计算方法的设定,则可能更多地只是基于立法角度出发的经验。[4]
综上,反垄断的并购审查制度中贯穿了经济学的理性和法学的逻辑。即使是反垄断法中经常用到的“集中”、“损害”、“竞争”、“市场结构”和“效率”等词,也是依据经济学的经典理论进行基本的解释,然后再按照法律适用的可能模式进行细化。在开篇明确这一点,是为了在随后的具体几个方面,能更清楚地理解为什么这样做、做得如何以及如何做得更好。
二、审查标准的科学性
依据《反垄断法》第28条的规定,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应予禁止,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禁止。因此,中国并购审查的基本标准是“排除、限制竞争”。
一般认为,国际上曾有两种审查标准,一种是美国的“损害竞争(detriment to competition)”标准,另一种是欧洲的“取得或加强了主导地位(obtain orstrengthen dominant status)”标准。与美国标准相比,过去的欧洲标准可能会放过一些不会形成垄断地位的并购。美国则认为,在一些有竞争的市场,即使某项并购并不产生某一垄断者,但却明显削弱了竞争强度,仍应受到禁止或限制;另外,即使某项并购产生或加强了垄断地位,但可能效率上受益更大,也不一定加以禁止。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更直观和易于掌握,而美国标准则有相当大的弹性。从受经济学的影响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更符合哈佛学派的观点,而美国标准则反映出芝加哥学派的主张。以法律传统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能为多数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所接受,而美国标准则有深刻的普通法理念,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留给法官。
在数十年的实践中,美国标准把握起来非常灵活,在不同时期呈现出执行强度的不同,而欧共体的许多判例则被认为有一定的僵化的问题。当商业社会的竞争方式日趋激烈和多变,特别是各国在国际竞争中都希望打造本国有竞争力的大型企业,并购审查被要求以更灵活的方式处理。这也是2004年欧共体修改其并购规定的重要原因。从2004年开始,欧共体将其审查标准修改为与美国标准相近,放弃了“主导地位”在并购审查中的惟一标准地位。
欧共体将新的标准称之为siec标准,意为“对有效竞争的重大的阻碍(significant impediments toeffective competition)”。在这个定义中,“重大的(significant)”一词是对这个标准的最直接限制,排除了那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竞争但危害并不大的并购。[5]在实践中,欧共体仍然将市场份额作为衡量“重大的”的重要指标。在近6年的实践中,欧委会在把握“主导地位”与siec标准之间的兼容问题上,仍然非常犹豫,对市场结构的重视仍然是欧委会审查中的情结。但欧共体确实在努力地控制这样的倾向,在其审查结论中将重点放在论证阻碍竞争的“重大可能性”。
中国反垄断法,特别是并购审查制度,深受欧共体传统的影响。[6]尽管在并购审查标准上基本上参照美国法,但在具体如何认定“排除、限制”方面,仍比较重视市场结构的变化。事实上,中国反垄断立法一直希望能兼容“结构标准”和“行为标准”。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11条规定,对于某些附条件通过的交易,可以附加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或综合性条件,结构性条件诸如剥离部分资产或业务,行为性条件诸如开放某些平台或许可技术等。
但这样的兼容,由法律人理解起来就有些粗糙,似乎不太尊重法条背后的经济学逻辑。在商务部《关于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中,商务部认定,如果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逻辑基本上就是以“主导地位”认定必然会产生滥用的结果,从而排除、限制竞争。显然,尽管最终归结到“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的真正着眼点还是“主导地位”。
商务部还提到:此项“集中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抑制了国内企业在果汁饮料市场参与竞争和自主创新的能力,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这个结论有两个问题:一是直言保护“中小型企业的生存空间”,而有违反垄断法的原则—维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二是未能解释为什么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反而会被抑制竞争和创新的能力。
商务部在把握什么是“排除、限制竞争”,似乎仍然拘泥于市场结构,在欧共体6年前放弃了“主导地位”这个唯一标准后,我们的执法者似乎尚未理解当年美国标准和欧洲标准中间的差别。如前所述,并购是一项宜用“合理规则”审查的活动,过于僵硬的标准,没有任何论证的“想当然”的法律解释,忽视或者不去理解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原理,才会被外媒简单地归结为“保护主义”(注:张皓雯.中国否决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外媒抬出贸易保护[n].国际先驱导报,2009-03-23.)。
三、效率抗辩的可行性
效率是经济学上的惯常用语。在不会使其他人的境况变坏的前提下,如果一项经济活动不再有可能增进任何人的经济福利,则该项经济活动就被认为是有效率的。效率包括生产效率和配置效率,配置效率指的是在给定技术和投入的前提下,怎样使资源从边际生产率低的地方流向边际生产率高的地方,从而使得资源得到最优化的利用,而生产效率指的是如何通过技术进步提高每一种资源的生产率,也就是把社会的生产可行性边界往外移。
依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竞争政策的任务就是要保证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特别是保持国民经济资源最佳配置的市场机制的作用。具体来说,实施竞争政策和判断竞争行为有两条衡量标准:(1)资源配置效率,即实现国民经济的资源最佳配置,具体地说就是按价格等于边际成本的竞争价格提供竞争产量;(2)生产效率,即企业内部的资源有效利用,具体说就是达到规模效果最大和交易成本最低。在芝加哥学派以后,反垄断执法比从前更加重视效率的增长或减少。
芝加哥学派的竞争理论不是把竞争作为一种最终的静止状态,而是作为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一点上构成了与新古典完全竞争理论的区别,但是他们又承认存在一种市场均衡,不过这种均衡不是被视为所达到的最终状态(注:陈秀山.芝加哥学派竞争理论评析[j].经济学动态,1995,(1):56-60.)。理性的并购,可能产生规模效应或成本内化,这都会提高生产效率,但却有可能因提高集中度,而在某种程度上降低配置效率。
芝加哥学派坚持,并购是企业实现外部增长的主要途径,它使得资源配置集中到具有生存能力的、高效益的企业手中,并且是对那些管理不善、低效益企业和管理人员的一种惩罚。他们也试图证明,通过并购,企业在生产效率上可能会有明显的提升。[7]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反托拉斯法受到芝加哥学派的影响,首先在并购审查中引入了“效率抗辩”。
所谓“效率抗辩”,指的是尽管某项并购提高了市场集中度,但如果能够证明其在生产效率的提高上是显著的,因此为消费者带来的福利的增加足以抵消对竞争的潜在损害影响,那么这项并购就应当得到允许。除了生产效率外,美国反托拉斯执法特别认同第三种效率—“创新效率”,即,如果并购能促使研发能力的重新组合,从而通过技术革新带来更高的效率,就更应当得到允许。
效率抗辩被美国数次修订的《横向合并指南》所明示。在几乎所有被美国贸易委员会(ftc)调查的大型并购案中,涉案企业都会积极地提出并证明该项并购在效率提升上的贡献。美国贸易委员会和联邦法院对并购案的反垄断判决书中也须列出“效率抗辩”一项,以说明为什么接受或拒绝企业提出的“效率抗辩”。
显然,效率抗辩必须由企业主张,有关证据通常只有并购各当事方企业掌握着。这些证据包括企业管理层决策并购交易的一些内部文件、企业管理层向股东所作的解释报告、金融市场的预期收益、效率收益的既往历史,以及外部专家所作的关于效率收益的大小和类型的报告等。尽管经济学上认为效率应该尽量被量化,但法律实践中操作的难度很大。大多数情况下,仍然是由执法和司法机构来承担大致权衡的工作。另外,只有那些在并购完成后能在相对合理的较短时间内实现的效率才会在评估中予以考虑,这也是从法律操作层面提出的一种要求。
《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禁止”,这项规定也被认为是允许效率抗辩。其实这样的措辞有别于美欧法律上的“效率抗辩”。差别在于:(1)第28条强调整体评估;(2)第28条要求,证明有利影响和有利影响更为巨大的责任都在经营者;(3)第28条只允许评估“对竞争的影响”,而真正的效率可能体现为“对福利的影响”,这是不同的经济学概念。
《反垄断法》第28条的立法技术颇具有中国特色,四平八稳,线条粗略,表面似乎没有差错,但却经不起法律解释学的细细推敲。我们必须首先理解为什么要允许“效率抗辩”,它的原理是什么,然后,再来制定和适用这样的条款。欧共体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所以消费者的得益也可看作一种效率。美国强调维护竞争,但也强调竞争的目的为了整体福利的提高,是为了整体效率。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中国《反垄断法》第28条的“效率抗辩”有待厘清。
四、正当程序的意义
正当程序(due process)概念来自英美法系,随着法律传统的趋同,现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这个概念的产生可以被追溯自公元1215年的英国《权利大》。在大的第39章中,英王约翰做出了以下的承诺:“任何自由人不得被捉拿、拘囚、剥夺产业,放逐或受任何损害。除非受同等人之合法判决及本地法律所允许,我们亦不会自己充当军队或派军攻击他”。[8]正当程序法则有很多解释,大多数情况下,人们认为其与自然正义法则和程序正义有着类似的意义。
美国学者将正当法律程序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与“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前者指的是所有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必须保证每个人都有公平的机会去影响一项可能剥夺其生命、财产和自由的判决或结论。后者则出现得更晚,超出了程序正义的范畴,进一步追求实际结果上的公平和可预期性。过去,“正当程序”更多地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援引,但现在民事程序中也越来越多地强调正当程序。
由于反垄断法本质上是赋予政府干预经济,包括契约自由的权力,特别是并购审查中涉及大量财产、业务和努力,正当程序原则特别应当受到重视。二次大战后,包括美英在内的国家为了应对战后修复和随后出现的经济危机,大量使用国家干预手段。这种干预被认为是为了“经济的实质正当性”,但即使如此,也很快被联邦最高法院以“正当程序”的名义全面清算(注:李龙,徐亚文.正当程序与宪法权威[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5):631-636.)。简言之,如果一项行政干预侵犯到个人的自由、财产,那么它就可能有违“实质性正当程序”;如果一项行政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不透明、不公开,没有赋予受施者公平影响结果的权利,那么它就可能有违“程序性正当程序”。
将“实质性正当程序”原则具体化到并购审查中,这就意味着:(1)并购的事先审查制度,应当尽量减少对商业活动的干预。这可能意味着门槛的设定应当尽量得高,如果某一规模以下的交易99%对竞争无损,那么宁愿放弃1%,即“宁可错放一个,不能错杀一百”。(2)并购的事先审查制度的设计,应当尽量地减少对经济自由的干预。这可能意味着大部分的交易只需要提供较简单的信息,只有极少一部分的交易需要提供进一步的信息。(3)所有审查步骤必须有时限、主管机关具体部门、审查标准的明确规定,以便于经营者能对自己的并购交易所需的时间、成本有大致的估计。(4)任何对程序的解释、变更、细化,特别是新法规要加诸经营者以更多条件的,都必须合乎宪法,不能任意地以下位法更改上位法,或者以未经立法机构通过的某些规章、命令赋予行政机构剥夺自由、财产的权力。
将“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具体化到并购审查中,这就意味着:(1)对于申报材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存在的问题,以及是否并且如何进行听证程序等,都须赋予经营者公平的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2)每一阶段的审查结束,执法机关都应当书面告知结论,而不是默示。(3)在做出会实质性影响到经营者权利的结论或决定之前,应当向经营者提供主动许诺、变更和修改的机会。(4)当经营者对结论和决定有异议,可以由独立的第三方裁判提供救济。
对照以上要求,结合中国的《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就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各项要求,我们设立了三步审查制度,这符合实质性正当程序中第(2)点的要求;门槛设置的科学性还有待经验总结,目前尚无法判断;我们在实质性正当程序的第(3)点上做得也不错;但第(4)方面就可能有所欠缺了,《反垄断法》留下了太多空白由行政机关填写,行政机关既当立规者,又当执行者,还充任裁判者,[9]这种任意性实在是太大了。
我们在程序性正当程序包括(1)到(4)的各方面都有待提高:虽然我们也设立了听证程序,但具体听证的安排全由行政机关决定,经营者没有影响听证程序开始、结束和结论的实质性权利;反垄断法第26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做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常常使用这种默示的方式,这也意味着经营者不得不等待所有期限届满,尽管可能一开始这个交易就没有什么问题;反垄断法允许经营者可以主动提供某种许诺,但具体许诺或协商的程序都没有任何规定;我们要求所有对决定不服的经营者必须先经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论不服或逾期未得到结论的,方可寻求司法救济,基于并购是一项时效性很强的交易,这种规定实际上抑制了经营者寻求纠正行政决定的动力。
五、小结
《反垄断法》及其他法规、规章和一些指导性政府文件的并购审查制度,吸收了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总体来说,法条整齐,观念先进。表面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规定较为粗略、执行力不足、豁免较多而且有任意性、行政执法权力过大。这些表面上的不足,随着我们立法、执法和司法经验的逐渐增长都是较易弥补的。本文认为,更深层次的问题是经济理性与法学逻辑尚未被很好地领会、理解和贯彻于反垄断的立法和执法中。而这个问题的解决可能有待几代人的努力。
从审查标准到程序设置,《反垄断法》并购审查的原理都有别于其他法律,更强调经济学的理性。这种经济学的理性,体现在每一项标准、程序和权力的设置上,背后都有经济学关于成本、效率和市场的考量。这种经济学的理性,体现在赋予执法机关干预权力的同时,又要求这样的干预必须是克制、友好、可预见和尊重选择自由的。这种经济学理性,体现在即使是同样尊重“正当程序”原则,也不再只追求单纯的公平、正义,而且应包括经济上的契约自由和竞争、创新的动力。
为了达到经济学的这种理性,并购审查在门槛设置、审查标准、考量因素、推导逻辑、经营者的抗辩理由、程序透明度、经营者的参与权利、审查时限和方式、结论可诉性等方面,都必须始终贯彻一个原则:友好推定。即,所有并购都应当被推定为是对竞争友好的,所有经营者都应当被推定为善意的,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这样的证明责任在审查者)显示其确实可能损害竞争,否则并购应当尽快地、便捷地被放行。如果把并购审查当作是一项违法纠查,那么执法者就会考虑自己的便利,而不是企业的便利。本文要强调的就是,并购本身并无关道德,执法者不要把通报上来的并购案都当成了假想敌,审查的最终目的是服务市场,而不是主宰市场。
注释:
[1]反垄断法并不谴责通过自由竞争形成的垄断地位,如果一个企业因为成本、技术、创新、差别性,或合法的并购获得垄断地位,那么这样的垄断是合法的;只有当企业是通过排挤协议、联合定价、瓜分市场等非法行为试图取得优势地位或加强垄断地位,才是反垄断法的追究对象,另外,当企业取得垄断地位后,利用某一产品或某一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排挤其他竞争者或限制了上游或下游市场的竞争,也属于反垄断法追究的范围。简言之,“谁垄断就反谁”,是对反垄断法真正用途的武断解读。
[2]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机制的门槛要求,基本原理就是一定规模以上的并购才有引起削弱竞争的危险,小企业之间的或者在分散度较高的市场中的并购一般不会影响现存竞争的强度。
[3]有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并不要求强制的事先申报,但政府竞争管理部门仍然有权调查或禁止某项交易,如果并购当事企业对此项交易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并不太有信心,他们也可以自愿选择事前申报。
[4]比如中国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和商务部《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都有对经营者的认定、一个或多个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不同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营业额的划分、不同类型的并购涉及营业额的计算等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多是基于法律的经验,而不是经济学模型的计算结果。
[5]实际上,只要是横向并购,都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者变为一个或有关联的几个,而混合并购或纵向并购都使得潜在的新进入者并未增加竞争者数目,所以都一定程度损害了竞争。
[6]这样的影响最明显地体现在中国反垄断法也使用“经营者集中(concentration of undertakings)”一词,而不是我们传统使用的“兼并与收购(merger&acquisition)”。
[7]威廉姆森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的一系列文章就试图证明,一项增加市场力量的并购也能节约成本,从而提高经济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