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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的几项规定
(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
(3)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中国公民
A本人的户籍证明;
B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外国人A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B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C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外国侨民
A本人所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
B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
C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职业、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此外,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必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2、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
A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
B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3、凡证件齐全、符合本规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可持证件和男女双方照片,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解,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准予登记,1个月内办好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结婚证须贴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4、申请结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交纳婚姻证书工本登记手续费。所需翻译费由本人自理。
5、本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6.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结婚规定
(1)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结婚、双方自愿离婚和复婚,凡要求在国内(内地)办理的,男女双方须共同到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面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国内公民
A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
B所在工作单位或市、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婚姻状况证明。
华侨
A我驻该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B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港澳同胞
A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海员证;
B我司法行证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确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
C澳门行政局或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我驻港澳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者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和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持所在机构或社团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可免交A、B项规定的证明。
此外,华侨、港澳同在申请结婚登记时,还须持在国外和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同胞还须持有原籍(或原驻地、原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市、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还须持有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持有配偶的死亡证件;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
(3)对于来自和我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的华侨同国内公民之间申请结婚登记的,须持有经华侨居住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并经与我国和华侨居住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取得上述证明确有困难的,根据其国内原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了解后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内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以及本人出具无配偶的书面声明,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审查后,可予以结婚登记。
(4)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所要了解的情况,必须如实提供。故意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情节严重的,提请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所使用的结婚申请书和结婚证,均须贴有双方当事人的照片。结婚证、离婚证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收取婚姻证书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所需翻译费由本人自理。
(公文大全整理)
3.有关国家对结婚条件的规定
结婚是男女双方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成夫妻的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1)要符合法定的最低婚龄。各国的规定差距较大,如英国规定男女均16岁;法国规定男18岁,女15岁;日本规定男18岁,女16岁;意大利规定男16岁,女14岁;西班牙规定男14岁,女12岁;美国各州规定不相同,男为15到21岁,女为14到18岁;俄罗斯规定男女均18岁。
(2)大多数国家规定,结婚必须双方自愿同意。有些国家规定,未成年人结婚时,还须得到父母同意。
(3)多数国家均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但对于旁系血亲通婚的限制各国规定宽严不一。日本规定,三代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美国规定,兄弟姐妹间,伯父、叔父、舅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或姑母、姨母与侄子、外甥之间禁止结婚。
(4)多数国家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少数国家允许有的宗教教徒之间实行一夫多妻制。
(5)禁止患某种疾病的人结婚。法国规定,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时,其父母等亲属有权对婚姻提出异议。瑞士禁止癫痫病人结婚。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
1、婚姻自由;
2、一夫一妻;
3、男女平等;
4、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
5、实行计划生育。
二、《婚姻法》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多少?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三、《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要具备哪些条件?
1、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3、男女双方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4、男女双方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
5、男女双方无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四、国务院新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哪些主要内容作了修订?
1、取消婚姻登记由单λ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
2、适当集中了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3、对婚前医学检查δ作强制性规定;
4、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5、将有关涉外国人、涉华侨、涉港澳台地区居民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了合并。
五、取消单λ婚姻状况证明改为由个人声明的意义是什??
婚姻状况证明方式的改革,体现出婚姻登记立法理念上的变化,是义务本λ到权利本λ的变化,是依赖集体的管理模式向相信个体的自理模式的变化,单λ监管职责向个人自律责任的变化,是与时俱进的具体表现。
六、为什?不再将婚前医学检查作为结婚登记的前置程序?
修订后的《婚姻登记条例》不再把婚前医学检查作为婚姻登记的前置程序,并不是否定婚前医学检查,而是主张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自愿实行婚前医学检查,自愿包括是否检查自愿、检查什?项目自愿。实际上,即使法律规定强制检查的项目,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需要。作为婚前保健服务,医疗机构可以向当事人推荐若干检查项目,说明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情形,由当事人从中选择自己需要的项目。
七、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应当出具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八、内地居民之间结婚的,就当到哪里去办理登记?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九、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哪里去办理离婚登记?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十、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十一、非婚同居受不受法律保护?
《婚姻登记条例》再次明确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将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十二、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哪些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δ达成离婚协议的;
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十三、《婚姻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哪几类?
1、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
2、实施重婚行为的;
3、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
4、破坏军婚的;
5、遗弃家庭成员的;
6、虐待家庭成员的;
7、因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
8、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α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9、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所指的婚姻登记证件,包括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传婚姻法规,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法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规,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五)指导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由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的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员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没有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持证上岗,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婚姻登记管理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每6个月向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统计情况。
第三章 结 婚 登 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者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离过婚的须提交离婚证件;
(五)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提交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缓刑人员、假释人员,还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或监狱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申请结婚登记时,除按第十一条一款执行外,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须提交双方合影免冠半身2寸照片3张;实行婚检的地方,还需提交男女单人免冠1寸照片1张。
第十四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需要了解的情况,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由县级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具备婚检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
婚前健康检查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婚检项目。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收回并注销离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夫妻关系即确立。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麻疯病或者性病未治愈的,以及患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在本地出生无户籍的,应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本人出生证明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准予登记。
第四章 离 婚 登 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结婚证件;
(四)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交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五)离婚协议书;
(六)男女单人免冠半身照片各1张。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除按第二十条执行外同时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须双方签名。
(一)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协议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应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仍坚持自愿离婚。并在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上达成协议的,方准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一)证件是否有效;
(二)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是否自愿,是否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四)双方填写的申请书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确系自愿。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离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并注销结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1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与外国人无论是双方自愿或者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二十八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双方自愿变更协议的,须双方共同到原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婚姻登记的材料应编写号码,建立婚姻登记档案,长期保存。
第三十一条 婚姻档案的内容包括: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收回并注销的结婚证或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及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开展婚前教育,宣传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婚前保健。计划生育部门凭结婚证发放生育证。
第三十五条 未婚人员因故申请出具未婚证明,应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的介绍信,向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十六条 开办婚姻介绍机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婚姻介绍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方可开展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责令其分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元罚款;
(二)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限期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可处以100-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其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证件,对当事人处200-300元的罚款;
(四)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其虚假证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300的元罚款,可建议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损毁、涂改、伪造婚姻档案的责任人员,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印制、伪造婚姻证件,或者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或者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登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我省居民同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婚姻登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我省居民同华侨及澳门、香港地区居民(不包括持有《英国本地公民护照》或者其他国家护照的长住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申请婚姻登记,由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办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或者申请婚姻出证,应交纳申请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档案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办理婚姻登记,严禁附加收费。
第四十六条 婚姻管理所需费用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婚姻登记收费应用于婚姻管理业务建设和开展工作的需要。严禁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限制违法婚姻产生的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国外的“民事登记”登记内容大多包括人口出生登记、死亡登记、婚姻登记。所登记的内容与我国的“户口”登记几乎相同。
像法国、荷兰、罗马尼亚、日本、印度、秘鲁、阿根廷等国家的出生登记,内容十分详尽,不仅有公民出生年月、性别、单双胞胎等内容,而且还有其父母的职业、经济收入、国籍、等相关内容,登记内容比我们的“户口”登记还详细得多。因为“民事登记”作为一项最基本的社会管理制度,是其他社会制度的基础和依据,关系重大,因此各国都十分重视。与我国不同的是它的管理机关多为内政部门、司法部门或统计部门。这些国家对公民的迁移和移居多采取的是市场加法治的管理手段,以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
亚洲以泰国为例。泰国专门颁布了“户口登记条例”,分外侨、国内公民两部分。其“户籍注册”(相当于我国的“户口登记”)相当严格,条例规定必须“注册”公民的三部分内容,有收入状况、纳税情况、简历(包括犯罪记录)。简历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国家有严格的法律保密制度,有关部门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布,并且“户籍注册”还必须让其本人按“手印”,十分严格。这些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与我国“户籍”管理不同是,泰国实行的是事后迁移政策条例规定,对符合居住条件及居住期超过6个月的居民,其居住地有关部门可为其办理“户籍登记”,承认其居住地户籍。而我国实行的是事前迁移政策,居民必须凭迁移地的有关部门核发的准迁证予以迁移。泰国的“户籍”管理采用的是市场经济原则和法律效力,它的作用是让不能在某城市特别是大城市生存,包括经济收入、住房等问题无法解决的公民按市场法则去选择适合自己经济水平的城市居住。这种方法往往较行政手段更有效。
南美以阿根廷为例。阿根廷实行的是“三项大登记”制度,指出生、婚姻、死亡登记,与我国户口登记相似。国家设有“人口登记局”,实施身份证制度,实施的也是事后迁移制度。
欧洲人口管理尤以丹麦和瑞典最为有名。丹麦人口登记制度先进也比较严格,是最早实行“人号”管理的国家。登记内容包括公民的姓名、出生年月、性别、婚姻状况、纳税情况、监护人等。瑞典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是由“教会”管“户口”,人口登记也有300多年的历史。他们实行的也是事后迁移制度。
欧洲许多国家都有犯罪记录,管理起来很有效。他们国家表面看起来很松,其实管理很严,这与人口登记管理特别是“人号”管理有直接的关系。
非洲如摩洛哥王国也实行“户籍法”,公民依法进行出生申报、死亡注销登记。
家庭是构成的基本因素,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就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由此可见,离婚不再单单是个人和家庭,而是社会问题。离婚理由是裁判离婚立法的核心,既是夫妻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也是法院裁判是否准许离婚的根据。离婚理由主要是从社会现实的纷繁复杂的离婚原因中所精取,并由立法者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感情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贯彻实施中,感情破裂原则为引导人们树立社会主义婚恋观,缔结爱情婚姻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并对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配偶权系是绝对权且宜由受民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围绕配偶权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关键词:感情破裂 配偶权 精神损害 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
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和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2],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因此,在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已形成专家稿草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
一、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设想
(一) 对“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的反思
离婚理由是裁判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既是夫妻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也是法院裁判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律根据。离婚理由是从社会现实的纷繁复杂的离婚原因中所精取,并由立法者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贯彻实施中,感情破裂原则为教育引导人们树立社会主义婚恋观,缔造爱情婚姻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在我国并非是的、客观的和现实的离婚标准,而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1、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
马克思在人类上第一次提出离婚理由的本质在于“婚姻的本质”。他认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3]。他强调“法律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4]。如果内部没有崩溃而外部获准离婚,就是轻率离婚;如果内部崩溃了而外部得不到解除,就是限制离婚或禁止离婚。
婚姻的本质是什么呢?认为,婚姻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每一个社会对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等都有符合于该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特定要求,男女的结合符合这种要求,就成为当时社会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反之,则不为社会所承认。因此可看出,婚姻具有社会属性和属性,而根本属性是社会属性。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家庭的基础。婚姻成立,并出生第三个小生命,即产生了对配偶、子女及社会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即使夫妻本无感情或感情已破裂,只要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也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义务。爱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两性单纯的爱情中不能引伸出权利与义务关系,故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反映婚姻的本质。所以,婚姻关系的破裂,必然关系到对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伦理道德及法律的要求,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无疑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不能反映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对当事人的要求。
2、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出:“男女互相爱慕是缔结婚姻的唯一动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时又指出了“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所需的社会条件是在消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消灭了私有制,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完全平等,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从而将一切经济顾虑消除,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完全地实现。”我国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不具备使爱情婚姻成为普遍婚姻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会长期存在,多种分配原则使人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出现较大差异,男女在、经济、社会上仍呈现着不平等的现象,女性在升学、就业、升职等方面仍受到一些限制,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还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妇女仍未得到彻底解放。家庭仍承担着消费、抚养和教育的职能,有的家庭还承担着生产的职能,个体家庭仍是社会的经济单位。在市场经济下,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主要取决于经济收入状况,婚恋行为不可能摆脱物质生活、经济水平等客观事实的顾虑和制约,加上封建意识、资产阶级思想的,使我国的婚姻关系呈现十分复杂的情况,有自主婚、半自主婚、非自主婚。自主婚姻虽然占主要地位,但自主婚也并非是恩格斯所称的爱情婚姻,它除了感情因素外,还存在着经济、政治、职业、学历、地域等种种客观因素的作用,爱情不是现阶段婚姻的唯一基础,因此,婚姻的死亡也不可能仅归于夫妻感情的破裂,有无感情不应成为离与不离的唯一条件,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还受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消费单位,物质生活是家庭生活的主要内容,除感情因素外,经济、物质的因素对婚姻关系的建立、巩固或变化、消灭往往起着不容忽视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导致离婚的原因既有感情因素,也有其他原因,如经济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一方患有不治之症或精神病,一方被判处徒刑等等。以主观意识范畴的感情作为唯一的离婚标准,无法概括由各种原因引起的婚姻死亡,这种概括性的立法,法官在操作上困难,也不可避免法官的主观片面性。因此,我国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婚姻状况作出合符实际的规定,才能真正达到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
3、各国离婚立法的状况
现代各国离婚立法的形式多采列举概括相结合的立法形式。离婚的法定条件,绝大多数是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如l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为“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美国加利福尼,亚离婚法规定为“不可调合的分歧引起婚姻不可补救的破裂”。英国、澳大利亚、前苏联及罗马尼亚规定为:“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破裂”。“家庭共同生活解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等等。离婚立法的形式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模式的还有英国、日本、法国等国家。英国1969年离婚法修正案规定离婚的理由为“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同时又规定要使破裂的事实得到认定,必须对以下五种事实或状态之一进行证明:(1)使人难以继续同居的通奸行为;(2)对方行为恶劣,不能与之共同生活;(3)遭他方遗弃已继续达两年者;(4)已分居两年,他方同意离婚的;(5)已连续分居五年的。法国民法第六编第233条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基于一方及他方使共同生活难以维持的全部事实,夫妻一方得诉请离婚”,第238条规定:“如夫妻一方精神官能严重损害已达六年,致使夫妻同不能共同生活,得诉请离婚”,第242条规定:“他方违反婚姻的责任与义务,可诉请离婚”。我国、香港地区也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模式。单采概括主义离婚立法的国家为数已不多,有前苏联、罗马尼亚、前民主德国和我国。因此,采例示主义立法是各国立法的一个总趋势,是值得借鉴的。
(二)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立法模式的选择
可婚后好景不长,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甚至发展到拳打脚踢的地步,夫妻之间的感情发生了较大变化。两人在一起生活半年后,有一天李某喝醉酒回家后对王某再一次使用暴力,王某随即收拾东西搬回其娘家居住,后来王某在李某姐姐的劝说和请求下,决定再给李某一次机会,重新搬回家中与李某共同生活。但情况并未如王某所想得到改观,两人仍是口角不断,当李某不顺心的时候,仍时常对王某拳脚相加。
2009年8月的一个下午,王某从菜市场回来,发现丈夫李某正和一个女人躺在自家床上。王某气极之下动手打了李某一个耳光,却也遭到了李某的一顿拳打脚踢。王某无奈之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宣告婚姻无效。
案件经人民法院调查审理后认为,2008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时,王某实际年龄只有19周岁,虽然王某与李某谎报结婚年龄,但时至离婚时,王某21周岁,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人民法院驳回王某“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居民 王月
律师点评:
本本案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1、我国新颁布的《婚姻法》对男女双方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做了哪些规定?
2、当事人故意隐瞒结婚年龄领取了结婚证书,其婚姻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那么,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一、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男女双方系完全自愿;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年龄,即法定婚龄;3、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要求。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在此年龄以上才可以结婚,在此年龄以下不许结婚。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需要说明的是,法定婚龄具有强制效力。在实践中,凡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二、本案中,虽然王某和李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隐瞒了真实的结婚年龄骗取结婚证,按我国《婚姻法》规定应为无效,但因二人在离婚时王某的年龄已经符合法定婚龄的要求,其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故法院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那么,在本案中,王某和李某在婚姻登记时故意隐瞒结婚年龄,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领取到结婚证书,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因此,在本案中,王某和李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了未达法定婚龄这一重要的事实情况,按照《婚姻法》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可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若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到时已经21周岁,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因此,其婚姻状况应视为有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案例一:“假”离婚,真买房
孙某和蓝某系夫妻,双方户籍均在北京,婚后两人购买住房两套。2015年年初,孙某判断一年内房价有大涨趋势,遂打算投资一套房产。但按照北京市限购政策规定,孙某和蓝某已无购房资格。为取得购房资格,孙某与蓝某商定办理“假”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套现有住房及家庭其他财产均归蓝某所有,儿子孙甲归蓝某抚养,孙某每月支付8000元抚养费。2015年4月,孙某与蓝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孙某于2015年12月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然而,由于离婚后孙某名下没有任何财产且还贷能力有限,银行贷款始终没批下来。到了2016年3月,房价暴涨,孙某想通过法院修改离婚协议,把其中一套房产划归为自己所有,但又怕“假”离婚被识破进而丧失购房资格。
案例分析:本案中,孙某为取得购房资格,与蓝某办理离婚手续,当没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事由时,应当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划分对于孙某及蓝某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孙某也就丧失了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有房产无法作为抵押财产。此外,假离婚属欺诈行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是假离婚,因此取得的购房资格和按揭贷款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二:“假”离婚,真躲债
王某与赵某于2014年结婚,婚后两人经营一家水果店。由于经营不善,截至2015年年底,双方对外负有约6万元的债务。为了规避债务,2016年2月,王某与赵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此前拥有的一切财产归赵某所有,王某“净身”出户。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均由王某承担,与赵某无关。此后,王某与赵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6年4月,王某因确实无力独自偿还债务,遂要求赵某拿出原婚姻存续期间两人的共同存款2万元偿还债务,并提出复婚。可赵某拒绝了王某的复婚要求,并称她与王某已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一切债务由王某承担,故自己不负有偿还义务。
案例分析: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债务的分割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以向王某或赵某任何一方主张偿还债务,并不受离婚协议约定之约束。赵某在偿还债务后,可依据离婚协议之约定向王某追偿。由此可见,为规避债务假离婚,并不能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相反,王某还面临着失去全部共同财产并最终独自承担全部债务的巨大风险。
案例三:“假”离婚,真避罚
高某与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李某与前夫育有一子。2013年,高某与李某生下一女高甲。2015年10月,全面放开二孩的消息传出后不久,李某再次怀孕。由于李某与高某所处的北京市当时尚未颁布关于“二孩政策”的实施细则,高某所在的机关单位告知高某,此次生育不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因此不予开具准生证,而且要给予高某处分并罚款。无奈之下,高某选择与李某假离婚。两人随即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归李某所有,女儿高甲由高某抚养。
2016年3月24日,修改后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获得通过。该条例明确指出,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据此规定,高某与李某生育二孩有了政策的认可和保护。于是,高某向李某提出复婚请求,但高某与李某“假”离婚后,李某又与其朋友吴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两人相处默契,十分投缘。于是,李某拒绝了高某的复婚要求。高某本来只是为了避免自己受到处罚而“假”离婚,没想到因此失去了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