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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金融监管的主体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论文摘要]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提出六个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以指导金融监管法的实施。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担负着货币供应、资金融通、资本形成、风险管理、支付服务等一系列特殊职能,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是利益产生的同时风险也相伴而生,另外金融市场的多变性、自发性等特点也决定了金融市场必须要有法律和制度的监管,才能确保金融活动的稳定进行。因此,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体系中占有基础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
一、现行金融监管的“查处合一”制度利弊的实务分析
金融监管的查处分离制度的必要性,首先存在于现行金融监管的“查处合一”制度运行的矛盾和弊端之中。在现行监管体制下,各类各级金融监管主体是以设立一定数量的兼具行政检查(包括调查)和行政处罚职能的执法职能部门来履行其监管职能的。
就其优点而言,一是执法职能部门具有检查职能,经常接触监管对象的人员和资料,对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较为熟悉,由其直接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给予怎样的行政处罚或不给予行政处罚,具有符合实际情况、节省工作量的特点;二是工作流程只涉及执法职能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和金融监管主体主管负责人三方或执法职能部门和金融监管主体主管负责人两方,金融监管主体内部监管工作流程环节少,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三是有法律事务部门审核或咨询参与,有利于维护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提高行政处罚的质量;四是有金融监管主体的主管负责人或集体决策机构的最后决定权起把关或保证作用。
就其缺点或矛盾而言,一是具有检查职能的执法职能部门接触监管对象和熟悉监管对象情况的优点,在行政处罚职能的依法行使中使执法职能部门直接面临来自监管对象的人情压力,处于人情和依法行使行政处罚建议权矛盾之中。要在该矛盾所包含的多种选择中作出合法与适当的选择,防止执法监管道德风险的发生或缩小道德风险的空间,对执法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个人品质有很高的要求;二是在是否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方面存在没有必要的审核或制约,缺乏对行政处罚随意性的制度性控制等制度性漏洞;三是各执法职能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职能时各自为政,对同样形态的金融违法行为缺乏统一的处罚尺度,既影响金融监管主体对辖区内不同的处罚对象处罚的公平性,又损害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威性;四是金融监管的“查处合一”,使执法职能部门一身二任,在两大职能之间来回“变脸”,不利于行政检查业务和行政处罚业务各自的专业化发展,从而影响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五是金融监管的“查处合一”在使执法职能部门处于上述矛盾状态从而难以完全摆脱监管道德风险袭击的同时,因在执法职能部门和金融监管主体主管负责人之间缺乏功能完善的“防火墙”,就不适当地加重了金融监管主体主管负责人审签日常监管决定等执法文书的负担,从而不但加重了金融监管主体主管负责人的监管责任,而且也会对其从宏观上驾驭主管事务的能力造成损害。
最后,在金融监管的“查处合一”存在上述优点的条件下,在金融业务特别是在存贷款、结算和账户管理等领域中,金融违法行为并不少见,其中相当部分属屡查屡犯,但相应的行政处罚文书不多,且在行政处罚中还存在处罚种类偏轻,处罚金额偏低,执法有效性不足(特别是行政处罚的预防违法功能未能充分发挥)等突出问题。
二、建立金融监管的“查处分离”制度,符合新时期金融业和金融监管健康发展的需要
金融监管既肩负着培育和维护上述金融市场环境的重任,又是金融市场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监管要不辱使命,就必须在内外管理两方面都按规律办事,体现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要求。金融监管主体有效实施科学监管和依法监管的前提,是其自身构造和运转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历史表明:不受制约的权力会被滥用,偏离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轨道,甚至产生腐败。而在权力配置和权力行使上实行分权、权力制衡和正当程序,则是制约和控制权力滥用的良方。在金融监管主体内部将行政检查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在职能行使上以适当程序使其相互制约和配合,则将为监管职能忠实、稳定和有效地服务于监管的法定目标创造必要的前提。
三、金融监管的“查处分离”制度构想
金融监管的“查处分离”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是在金融监管法定目标的统帅下充分发挥行政检查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各自的功能作用,稳定有序运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其内容包括行政检查职能、行政处罚职能的分离和职能运行的适当程序两个方面。
行政检查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都是行政管理职能(行政执法职能)。行政管理职能的稳定有序行使则需要有相应的常设职能机构。因此,与行政检查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相对应,金融监管主体应设立行政检查职能部门和行政处罚职能部门两类机构。因为行政检查职能的行使既有对监管报表资料的非现场检查,也有对金融机构的包括资产质量、贷款风险、经营管理水平、日常业务操作和内部控制等在内的经营情况的全面现场检查,还有对非现场检查业务报表、资料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的专项重点现场检查。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相对较多,检查频率又不宜过低,工作量相对较大,因而宜设置一个或多个行政检查职能部门。而行政处罚职能的行使则不同,只需要对行政检查职能部门通过检查形成的检查报告、取证记录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识别是否存在金融违法行为。对存在金融违法行为的,则视情况认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还是不予行政处罚。对应予行政处罚的,则依法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其工作量相对较小,且为了便于行政处罚保持统一尺度,因而只宜设置一个行政处罚职能部门。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市场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将日益明显。因此,金融监管法制的国际化也是高质量的、有效率的监管体系构建的必然选择。对现有金融法制的不断修改和补充必须顺应国际化的潮流。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必须遵循世贸组织法制的要求,及时废、改那些与之相抵触的规则和制度。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必须建立在学习和尊重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的基础之上,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不仅必须注意金融监管方式、方法的现代化、国际化发展动态,而且应该及时掌握新的方法,以提高监管的适应性和效率。
金融监管的国际惯例是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重要参照
由于金融体系国际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具有全球影响的金融监管合作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所出台的有关银行监管的文件,在国际社会形成了重大的影响,其中许多原则和监管规则都得到了不少国家的立法和监管当局的认可和采纳。事实上,我国金融监管的诸多制度的形成也逐渐接受巴塞尔委员会文件的影响,这种接纳具有国际影响的监管制度,是我国监管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监管法制的创制者必须重视对这些重要监管文件的学习和研究,并积极、大胆地借鉴。
监管技术与方法的国际化是有效监管法制生成的关键所在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金融监管主体面临的金融市场主体更为复杂多样,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任务更为艰巨,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而滋生的纷繁复杂的金融创新工具和产品更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鉴于此,监管主体必须充分重视监管方法的多元化和国际化发展。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比较突出市场准入审核、报送稽核等方法的运用,但是,对于现场稽核或利用外部审计、并表监管、市场退出的监管、信息披露、紧急处理措施等方法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致法规对于这些方法的具体运作都缺乏明确的要求。而美国、新加坡等国的法律不仅赋权监管当局以不需预先通知的核查权,而且对金融机构的财产、资料等有高度的临时控制权。紧急处理措施在我国立法中除有接管制度外,并无其他临时性的紧急处理措施———诸如最后贷款人手段、限制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权利行使等。利用外部审计、市场退出监管等方法也还是具有缺陷或疏漏,不便于具体操作。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不仅必须注意金融监管方式、方法的现代化、国际化发展动态,而且应该及时掌握新的方法,以提高监管的适应性和效率。
监管理念的国际化是监管法制国际化的前提条件
我国金融市场正由封闭向半封闭及开放型金融市场发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的金融市场已无法孤立起来,经济全球化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浪潮势必借助世界贸易组织机制将中国金融市场卷入其中。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主要是针对政府控制下的封闭型金融市场而构筑,监管视野局限于国内,因此监管法制要适应国际化发展潮流,首先监管法制的重要创制者--监管当局要在思想意识和思维方式上确立立足国内放眼全球的监管理念,即一切监管必须不仅基于国内金融风险,而且要针对全球性的金融风险。监管当局要注意研究国际化金融市场的特点和运作规律,探求针对金融业务国际化、机构国际化、金融风险国际化的监管手段、方法,学习发达市场国家的相关经验,以弥补传统金融监管只重宏观金融管理而无视开放式金融管理的不足。金融监管当局要在组织机构和人员设置上为监管视野放眼全球创造条件,即应安排专门化的人员和机构来负责国际化监管问题。
积极参与监管国际合作是推进监管制度国际化的重要动力
当今金融监管国际化潮流的一个重要表现是金融监管国际合作。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主要体现在双边合作、局部区域合作和全球性合作的多层次上。区域性合作和全球性合作的影响尤为突出。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与协调,这既包括双边的和多边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也涵纳了全球性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有如下积极意义:其一,可以把握当今金融监管法制和技术的发展最新动态;其二,可以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新规则的形成与发展,并有助于反映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以使金融监管国际法制更为合理;其三,有助于促进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国际化的积极发展,在国际合作中通过国际社会的压力和动力来促成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以适应金融监管新形势的需要。为此,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金融监管,应继续致力于双边和多边合作与协调,尤其应高度重视反映银行监管国际合作成就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及其有关文件。这些文件虽然没有强制约束力,但是它们有助于不同国家改善国内监管,促进不同国家监管当局的相互理解、支持与合作,并为全球化的国际法制之形成与发展奠定基础。
关键词: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协调配合
中图分类号:F82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2
一、相关文献回顾
有关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关系及配合问题的讨论,国外早于国内。Friedman(1956)[1]认为货币具有广泛的渗透性,而银行业对于国民经济的各个产业会产生巨大影响,必须通过与银行业的监管相互配合,才能使得货币政策达到预期目标。Blum、Hellwig(1995)[2]指出,银行资本水平将影响银行贷款的增长,从而会对经济产生负面影响。Tanaka(2003)[3]研究发现随着资本充足率的提高,中央银行的利率调整对贷款的敏感度将减低。Borio、Shim(2007)[4]认为长期以来,货币政策和审慎政策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关系。国内学者胡哲一(1996)[5]认为加强金融监管,是正确制定和有效实施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基本条件。周波、张蔚、郑伟(2001)[6]认为货币政策的软约束和金融监管硬约束造成缺乏追求利润最大化动机的国有商业银行对贷款责任追究反映过度,信贷过分集中,不利于货币政策目标的有效实现。钱小安(2002)[7]认为金融开放会削弱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提出要对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目标、手段、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实行二者的专业性分工,健全二者之间的协调机制,以保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崔建军(2004)[8]日认为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不是平行关系,而是主从关系。戴金平、金永军、刘斌(2008)[9]通过对我国的实证分析,认为提高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行为在短期会产生显著的信贷收缩。肖本华(2012)[10]提出后危机时代,我国在加强对影子银行监管的同时,货币政策还应高度关注社会融资规模,加强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协调。陈雨露、马勇(2012)[11]以跨国数据为基础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在中央银行未分离或未完全分离银行监管职能的国家,其金融稳定性通常更高,经济增速更快,而且未出现明显的“通胀倾向”。熊丹、郑亚平、石慧(2013)[12]运用15 家商业银行1998—2010年的数据进行了实证检验,结果表明,资本充足率要求等金融监管政策具有典型的顺周期性效应,从而使得逆周期的货币政策调整与金融监管要求之间出现冲突,这一冲突将显著弱化宏观调控的预期效果。综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既有相容性,又有互斥性,唯有使二者协调配合,才能提高各自实施的有效性,实现共同的目标。
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相容性和互斥性
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都是克服市场失灵、维护公众利益的重要手段。货币政策的实施,实际上是运用政策工具通过影响利率、货币供应量等变量而实现物价稳定、经济增长等政策目标的一系列金融调控行为;而金融监管则是通过维护金融体系规范和有效运行、进而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公众利益安全的一系列金融控制行为。作为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的强有力手段,货币政策是保持国内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增长不可缺少的一种政策;而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则是由金融业自身的脆弱性、金融交易的信息不对称和市场体系的内在缺陷等因素决定的。在实施过程中,二者既存在着一定的相容性,又存在着互斥性。
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相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终极目标追求上的相容性。虽说二者在实施手段和侧重点以及具体目标等方面各有差异,如前者更着眼于对金融总量的调控,而后者则更着眼于对金融机构运行的约束,但二者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这就是保持金融稳定、克服市场失灵、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公众利益等。二是相关信息共享上的相容性。不论是货币政策的实施主体还是金融监管的实施主体,在行使各自的职责时,面临着共同的目标主体和实施环境,即共同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因此,来自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信息,都是二者的实施主体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三是实施手段协调上的相容性。货币政策功能和金融监管功能是最终贷款人功能的进一步引申[13],因此,二者在实施手段上存在着协调的基础,如果二者实施得当,就能够相互提供助力。
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互斥性主要表现在:一是二者的内在特性不同。一般认为,货币政策的实施是逆经济周期的,而金融监管的实施则是顺经济周期的,二者实施方向上的互斥性,必然会对金融体系产生不同的影响。二是二者的具体目标不同。货币政策追求的具体目标是稳定币值、经济增长、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等宏观指标。而金融监管的目标则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定、促进金融业的公平竞争等微观指标,具体目标的不同使得二者间存在潜在冲突的可能。三是二者实现目标的手段和方式不同。货币政策以经济手段为主,对经济主体进行间接调控。而金融监管则以法律和行政手段为主,对金融主体进行直接监督管理。此外,二者还在作用的范围、对目标主体的影响程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三、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协调配合的必要性
如果说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相容性彰显了二者协调配合的可能性,而二者的互斥性则又彰显了二者协调配合的必要性。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有效实施对一国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具有重要意义,而要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就必然要强化二者的协调配合,这也是由它们各自在经济运行中的不同作用决定定的。
首先,金融监管可以为货币政策的传导和实施提供健全稳定的微观基础。货币政策的有效传导和实施,必须要有稳健的金融机构。而只有审慎的金融监管才能通过对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市场准入及信息披露等经营活动的监管,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这也是金融监管有效性的重要体现。
其次,金融监管还可以为货币政策的传导和实施创造良好的金融秩序和市场环境。良好的金融秩序和市场环境是货币政策有效传导和实施的必备条件,而良好金融秩序和市场环境的建立,是金融监管有效实施的结果。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深入,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实施和金融调控活动更多地运用间接调控方式,这更凸显了金融市场的重要性。要培育和发展金融市场,促进货币政策更加有效传导,就必须加强与金融监管的协调与配合。
再次,金融监管能确保有关金融统计数据和相关金融信息的真实、及时和准确,不仅为金融监管本身的正确决策创造前提条件,也为货币政策的正确决策和科学制定创造前提条件。换句话说,要建立健全完整的金融统计信息体系,保证货币政策的正确决策,就就离不开金融监管。
然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也可为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创造宏观条件。因为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可以有效地促进经济的健康平稳运行,这是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安全的基础。货币政策工具如存款准备率、再贷款、公开市场操作等的有效运用以及“最后贷款人”角色的正确发挥,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化解金融风险,特别是局部性的金融风险,从而促进金融监管目标的顺利实现。可见,金融监管的有效实施,也离不开货币政策。
另外,后危机时代出现的新情况,如过度宽松的货币供应引发通货膨胀、过度宽松的信贷环境增加了银行信贷风险和整体宽松的货币环境增加了资产价格泡沫风险等[14],客观上更加彰显了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协调配合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四、我国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协调配合对策
1.构建以人民银行为主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
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特定关系,客观上决定其行为主体不能绝然分离,即中央银行在承担货币政策职责的同时,不能完全放弃相应的、必要的金融监管权责,尤其是宏观审慎监管权。但长期以来,在金融监管中应给予中央银行怎样的地位和作用,却一直存在许多分歧和争论。本次金融危机的发生和蔓延,凸现出各类金融监管模式缺乏中央银行参与的缺陷。美欧等国将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人为地割裂开来,造成信息不对称,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各自为战,信息不完整和监管力量分散,导致两者出现监管盲点和监管重叠交织在一起相互作用,加剧了金融危机的发生[15]。这充分表明没有中央银行充分参与的金融监管制度和模式不利于识别、防范系统性风险和不利于金融危机的有效处置,不利于金融稳定的实现。在构建以人民银行为主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具体操作中,设立由人民银行牵头,由发改委、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及金融业自律组织等机构负责人广泛参与的宏观审慎监管委员会,制定金融业稳定发展的计划和决策,并定期召开例会,协调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步调,尽量减小执行机构之间的摩擦,降低组织成本,提高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协同效应。
2.强化以“三会”为主的微观审慎监管机制
在构建以人民银行为主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同时,要强化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对银行机构、证券机构和保险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机制,加强对金融机构资本监管和流动性监管的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披露和创新薪酬机制,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从而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为货币政策的有效传导创造良好的微观基础。
3.搭建畅通的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中央银行和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是加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配合的核心和关键[14]。目前,要尽快改变当前人民银行与各个监管机构之间以及各个监管机构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渠道的现状,建立与以人民银行为主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相配套的信息共享平台,方便有关各方之间进行相应信息的交流和沟通,使其能够利用充分而完备的信息作为其决策的参考和依据。有关监管机构应及时将金融机构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及采取的监管措施等信息,向人民银行和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内各组成机构通报、反馈,使人民银行正确有效地制定实施货币政策,及时监测和评估金融市场风险,更好地维护金融稳定,提高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同时,人民银行也应及时将宏观经济金融运行状况、金融体系流动性情况、货币政策意图等信息向各个监管机构和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内各组成机构通报、反馈,以便有关监管机构科学地做好监管决策,积极配合货币政策操作,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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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原则;必要性;对策
论文摘要:美国次贷危机发生后,经济学家认为,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很大部分是因为政府监管失灵。阐述了金融监管定义、原则和必要性,提出了完善我国金融体系的响应对策,以其为有关金融业工作者提供参考。
1有关金融监管
(1)金融监管定义。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
(2)金融监管的原则。金融监管的原则为了实现上述金融监管目标,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坚持分类管理、公平对待、公开监管三条基本原则。
(3)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体系是全社会货币的供给者和货币运行及信用活动的中心,金融稳定对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效的金融监管不仅是我国金融体系内部完善的迫切要求,更是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规范、实施必要监管,保护国内金融体系,顺利完成金融改革的前提条件。
2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对策
(1)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制度创新。①根据我国金融调控和金融稳定的现实需要,合理确定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定位,根据权责一致原则,界定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尽快建立由人民银行、财政部和监管机构组成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解决监管主体混乱的问题,理顺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处理好金融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②改革现有的监管制度,实现监管手段和方式由直接干预向间接调控、由人治向法制的转变,加快金融立法,将金融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通过监管制度创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累积,保证金融体系高效稳健运行。
(2)树立维护稳定与提高效率的双重金融监管目标。随着我国加入与金融自由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金融业同境外金融机构在国内和国际市场都存在激烈的竞争,而对国外金融机构的强大竞争优势,维护金融机构合法稳健运行将不再是监管的单一目标,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同时,积极扶持金融机构发展,提高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成为新形势下对金融监管的迫切要求。在依法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尽可能降低监管成本和资源的占用成为实行高效监管的新观念。
(3)利用网络,践行金融电子化监管。实施金融电子化监管对于提高金融监管效率,降低金融监管成本,扩大金融监管范围,提高金融监管质量,实现金融监管的规范化、系统化和科学化具有重要作用。①提高金融监管的持续性、有效性和全面性。②提高对金融风险的预测能力,实现全过程的动态监管。③实现监管数据的共享。利用金融电子化监管系统使监管过程的大部分工作实现自动化,从而可以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提高监管的效益,降低成本。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创新;內部控制
一、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专业化优势较为突出,便于分散风险,而这一点亦导致了监管协调中深层次的问题,中国加入WTO以后,面对来自混业经营、金融创新、网络金融的挑战,这一问题更加突出。
(一)监管目标不够明确。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目标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不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宏观目标,借助货币政策工具调节货币供应量,以保持币值稳定。而金融监管的目标较为具体,突出强调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和《商业银行法》(1995)的内容看,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又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这实际上是将金融监管目标与货币政策目标等同看待,强化了货币政策目标,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二)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促进有效银行监管,必须具备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以及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等基本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监管的各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操作上的自和充分的资源。我国银监会作为国务院下属机构,在业务操作、制定和执行政策、履行职责时,较多地服从政府甚至财政部的指令。银监会分支机构在实际监管中很难不受地方政府的制约,当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触动地方政府的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机构施加压力,从而弱化了监管作用。
(三)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从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来看,我国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但是,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导致监管过程脱节,多头、分散,使监管环节出现诸多漏洞。
(四)金融监管措施不力。从金融监管手段看,我国金融监管长期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适当的经济处罚方式进行。基本金融法律与实际工作的要求相差甚远,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监管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从金融监管方式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由于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自我监管能力极低,金融同业工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在我国也极为少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监督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检查非常少。从金融监管内容来看,我国金融监管中的风险监管几乎是空白,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监管较少,金融监管和稽核也忙于完成上级任务,作用有限。从金融监管标准来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检查和评级以及风险管理没有一套统一的具体量化标准,监管行为随意性强。
(五)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在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下,银行参与证券业务被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立足,影响到证券机构的运作及策略,证券市场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
(六)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业的规模集中。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不利于银行业向“全能银行”发展,影响其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对于证券、保险的严格限制、融资及投资渠道的缺乏、传统单调的业务品种,加剧了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使证券、保险行业竞争力下降。
二、金融监管趋势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英国的卢埃林教授在1997年对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发现有13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个)三种形式。受金融混业经营的影响,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呈现出减少趋势。
(二)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国际化趋势。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传统的差异,金融监管法制形成了一定的地区风格,影响较大的有两类:一是英国模式。历史上,英国对金融业的监管主要采取行业自律形式,英格兰银行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形成了非正式监管的风格,不以严格的法律、规章为依据,而往往借助道义劝说、君子协定等来达到目的。二是美国模式,以规范化闻名于世,监管法规众多,为美国金融业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两种模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英国不断走向法制化,注重法制建设;而美国则向英国模式靠拢,在不断放松管制的同时增强监管的灵活性。
不断加深的金融国际化,客观上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之中。双边协定、区域范围内监管法制一体化,尤其是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协议、原则、标准等在世界各国的推广和运用,都将给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冲击。
(三)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外部金融监管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功半。国外银行经营管理层的内控意识很强,国外商业银行一般专门成立独立于其他部门的、仅仅对银行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的内部审计机构,并建立了健全的内控制度。近年来,由于巴林银行、大和银行以及住友商社等一系列严重事件的发生都与内控机制的缺陷有直接关系,国际金融集团和金融机构开始重新检讨和审视自己的内控状况,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监管组织也开始对银行的内部控制问题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
金融机构同业自律机制作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受到各国普遍重视。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比利时、法国、德国、卢森堡、荷兰等国家的银行学会和某些专业信贷机构的行业组织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监督作用。各国都比较重视金融业工会组织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
(四)金融监管向国际化方向发展。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也不断增强,各种风险在国家之间转移、扩散不可避免。金融国际化要求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因此,西方各国致力于国际银行联合监管,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通过的《巴塞尔协议》统一了国际银行的资本定义与资本率标准。各种国际性监管组织也纷纷成立并进行合作与交流。各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趋于统一和规范。
三、改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思路
(一)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稳
定协调机制,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工作,使其监管向功能型发展。人民银行要成立“金融协调委员会”,通过立法使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法制化。“金融协调委员会”可以对三个原有的监管机构进行整合,其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银行、证券、保险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磋商,及时交流监管信息,界定业务交叉中的监管职责,解决分业监管中政策协调和配合问题。
(二)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应能够涵盖所有的金融业务,具有严密性、配套性和协调性。尽快制定已经出台金融法规的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针对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问题,以法律形式明确接管的具体程序及具体措施,明确金融机构的解散原因和程序,金融机构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的形式、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改进监管方式。目前,发达国家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风险目标监管,其核心是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专业知识和信息,判断最新发展趋势和主要风险领域,及早发出预警信号。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应由过去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由单纯的业务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并重、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方向发展;由单一的现场检查,向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以非现场监督为主的方向发展;由传统的手工检查,向手工检查和现代化的计算机检查互补、以计算机检查控制为主的方向发展;由对金融违法的事后管制,向事前防范、正确引导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将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有机结合的方向发展。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非现场检测和现场检查都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由于宏观经济环境、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监管机构自身行为的影响,非现场检测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必须尽快建立规范化的非现场检测体系、法律体系和风险监控指标,建立规范化的会计报告制度;利用计算机等先进工具,发挥网络监控作用;尽快实现对风险的事前预警,使非现场监测成为现场检查的目标导向,现场检查成为非现场检测的基本依据。
(四)完善金融监管主体自身建设。我国目前金融业法定监管主体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为适应后WTO时期的监管需要,应加强监管主体自身建设。一是改进现有法定监管主题的权责制度,塑造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执法权的监管主体,防止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的干预。二是加强监管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监管的专业水平。三是为弥补法定监管主体的局限性,应补充监管主体,建立金融同业工会,借助同业自律补救现有法定监管的不力,以同业公会充实法定监管主体和完善监管,制约和防范法定监管主体权力的滥用。
(五)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只有充分利用各种社会中介力量进行监管,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形成法定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商业银行自律组织的有效监管体系。
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进行金融监管是世界普遍采用的形式,如香港银行公会、美国的基金联合会、台湾证券投资顾问商业同业公会等均属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我国金融公会组织尚不健全,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银行工会在行业内的自律作用可以大大减少国家在金融监督与矫正方面的成本。
关键词:金融监管;体制;比较
一、金融监管体制概述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金融活动施加影响的一整套机制和组织结构的总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基本要素:首先是体制参与者,即由谁监管和对谁监管,核心是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置、职责职权的依法定位;其次是如何监管,即为实现金融监管目标而采用的各种方式、方法和手段,体制的各种参与者按照一定方式有规律地相互作用,以完成特定的目的。可见,对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涉及到对金融监管机关组织构成、职权的分析、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作用机制的分析等。
根据监管主体的多少,金融监管体制可分为一元化监管体制与多元化监管体制。前者是独家监管型,即只有一家执行金融监管的机关,实行高度集中的单一型监管体制。后者是多家监管型,即执行金融监管的机关为两家或两家以上共同分工负责进行金融监管。实行这种体制的国家根据监管权限在中央与地方的划分的不同,又可分为一线多元监管体制和双线多元监管体制。实行一线多元体制的国家或地区,金融健全权力集中于中央,在中央一级又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负责监管。这种体制实际上是以财政部和中央银行为主题开展工作。实行双线多元体制的国家主要是联邦制国家,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代表。其基本框架如下:
二、美国金融监管体制
在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中,美国的监管体制被公认为是最健全、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1999年金融服务法》(FinancialService8Actofl999),废除了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开辟了金融服务产业的新纪元,美国金融监管也最终形成了现行的双线多元监管模式。这种新的监管体系顺应了金融服务业混合经营、金融集团的发展趋势,在制度上实现了金融监管的创新。由于美国处于世界头号金融强国的地位,因此。对美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考察研究,将在构思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具体策略等方面提供诸多启示。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比较复杂,联邦和各州都有权对银行发照注册并进行监督,即实行双轨银行制度。在联邦一级,有财政部通货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三大银行监管机关。在州一级,各州都有各自的金融法规和银行监管机构。现分述如下:
(一)通货监理局
通货监理局是美国资格最老的金融监管机构,它是根据(国民银行法)于1863年建立的。只有向该局注册的银行才能称为国民银行。通货监理局在技术上受财政部指挥。不过实际上它的活动与财政部没有正式联系_保持着相当大的独立性。通货监理局的主要职责是审查国民银行的注册和分支行的设置,审核银行的合并,收集国民银行业务的统计数据,并进行与国民银行体系有关的各项经济调研工作;制订相应的管理条例和法规,并组织贯彻执行;检查国民银行的资本营运、贷款结构和数量、存款安全程度和贷款利率水平等经营情况,对经营管理混乱或违反金融法规要求的,有权命令其停业,进行清理整顿,有权撤换国民银行的正副行长和高级负责人员。通货监理局每年需向国会报告工作情况。
(二)联邦储备系统
联邦储备系统是根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成立的,该系统有以下3个机构:
1、联邦储备委员会
联邦储各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制定金融政策,此外还要规定金融规章、制度,监督管理下属的联邦储备银行和会员银行的业务。监督货币的投入与回笼:执行有关管制银行控股公司活动的法令,并作为联邦政府的人。
2、联邦储备银行
每家联邦储备银行都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参加的会员银行认购。所有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都必须是会员,而在各州注册的银行则可以自由参加或退出。
3、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
该委员会是联邦储各系统中指导公开市场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委员会每四至五周在白宫开会一次,决定公开市场的方针政策,通过买卖政府证券、联邦机构证中国改革券和银行承兑票据以及买卖外汇等办法来调节市场上的银根。此外,还设有供咨询的顾问委员会。
(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建立于1933年。其宗旨是为了保险存款。防止个别银行的信用危机扩散到其他银行而设立的。按规定,只要是联邦储备系统中的银行都要求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未参加联邦储备系统的州注册银行是否参加保险可以悉听尊便。该保险公司的职责除了接受存款保险外。还包括审核检查批准投保银行的经营范围。设立分支行等:考虑投保银行送交的统计、报告;帮助面临破产的银行调整经营方向,组织清理和安排银行破产时资产清理。债务偿还等。为了保证在联邦政府支持下的保险存款得到偿付,解除向银行挤提的风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享有在紧急情况下向财政部借入资金的权利。
(四)州银行当局
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州注册银行。这些机构同时管理州内其他金融机构,如储蓄存款协会、信贷和金融公司等。一般来讲,它们的具体职责范围基本与通货监理局一样,各州之间略有区别,共同责任如下:批准新银行的成立,开设或关闭分支行机构,以及控股公司在州内的业务范围:审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帐册:制定一些规章制度,保障消费者与贷款者的利益。一般州的监督机构对银行的监督采取放松态度,许多银行都愿意向州银行注册,纽约市区银行尽管业务遍及全世界,但它们大部分是州注册银行。基本框架如下:
从上述分析可知,尽管各金融监管机关互有分工,各负其责,各有自己管辖的范围和重点,但各机关职责互相交叉重叠之处是明显的。例如,国民银行须接受通货监理局的监督,但所有的国民银行必须假如联邦储备系统并且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因此,国民银行属于三个不同的联邦监管机关的管理职权范围之内。那些参加存款保险的州会员银行必须同时接受联邦储备理事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州银行监督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分别向三个金融监管机关上交经营报告和统计资料。
三、中国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大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8年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实施金融监管:第二阶段是从1998年开始。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管中分离出来,分别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三家分业监管的格局。2003年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组建,接管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会分工的金融监管体制,而中国金融监管也形成了现行的多元化监管体制。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分业监管。按照金融监管的分工,银监会主要负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以大银行业为口径,银监会成立了监管一部、二部、三部、合作金融监管部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自上而下相应设立了省局,市分局、县(市)办事处体制。而证监会和保监会则分别负责证券、期货、基金和保险业的监管;内部设立了相应的监管部室,自上而下则建立了相应会、局(省、市、计划单列)的体制。银监会成立后,中国人民银行着重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负责金融体系的支付安全,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这种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表明,除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调控外,其他几个监管机构都是集中于相对行业的微观规制层面,选择这种监管体制的最大好处是有利于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并及时达到监管目标,有利于提高“机构监管”的效率。其基本框架如下:
四、中美金融监管体制比较
中国和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异同,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比较:
(一)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
因为各国经济、社会、政治体制各异,信用发展程度不同,各个国家的监管模式相当多样化。而且,各国金融经营模式和其监管模式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可能实行统一监管,采用混业经营的国家也可能继续分业监管。从监管模式来看主要是有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而中国和美国采用的都是分业监管模式,虽然两国的经营模式不尽相同,但监管体制仍然坚持分业监管的模式,也就是将金融机构按金融市场划分为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领域,在每个领域分别设立一个专业的监管机构负责全面监管。美国自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出台,银行业走向了全能化,但是其监管体制仍然维系着令人眼花缭乱的伞状监管,它不仅存在不同金融业务的监管主体还存在着不同级政府设立的监管主体。银行以及储蓄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由货币监理局、美联储和存款保险公司三大联邦级监管机构和各州监管机构共同负责。证券经营机构主要受联邦政府法的管辖。而证券交易委员会是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柜台交易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美国的保险机构则由所在各州保险监管局负责。中国的分业监管情况在前面阐述过,这里就不再赘述。
但是,分业监管模式也存在很大的弊端,如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性差,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地带:监管机构庞大,监管成本较高,尤其针对全能银行进行的分业监管,容易产生重复监管问题。
(二)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
按照监管主体的标准划分,金融监管模式可以分为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功能监管按不同金融业务的种类进行监管,如银行业务、保险业务、证券业务分别由一个监管主体的不同职能部门或由不同的监管主体按照不同的业务领域进行监管。对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均由同一个监管者监管。目前实践中的功能型监管模式表现为三种模式,即统一监管型、牵头监管型和伞形监管。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案允许金融控股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经营多种金融业务,如存贷款、保险承销和经纪以及投资银行等。但金融控股公司本身并不开展业务,其主要职能是向联储申请执照、对集团公司及子公司进行行政管理。对应金融控股公司这种伞状结构,美联储被赋予伞型结构监管者(UmbrellaSupervision)职能,并且与财政部一起认定哪些业务属于允许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的金融业务。在伞型监管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部分由财政部货币监管总署、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监管,证券部分由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保险部分由州保险监管署监管。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州保险监管署被统称为功能监管者(FunctionalRegulators),如图4所示。
机构监管则按不同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中国目前主要采用的就是这种监管模式。这种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表明,除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调控外,其他几个监管机构都是集中于相对行业的微观规制层面,选择这种监管体制的最大好处是有利于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并及时达到监管目标。有利于提高“机构监管”的效率。就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而言,从其实际运行以来所取得的成效来看,在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它不仅统一了监管框架,加强了监管专业化,提高了监管效率,而且还有利于中央银行更加有效的制定与执行货币政策。但是,近几年随着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迅猛,金融业开放加快,金融监管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分业监管体制已显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其本身所固有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