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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资产证券化发展趋势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前言
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互联网金融业也呈现出了全新的发展态势。在社会经济、文化以及科学信息技术水平不断发展的带动下,资产证券化已经逐渐成为了我国社会金融产业众多创新发展形式中最为主要的组成部分。但由于我国金融业的相关工作人员对资产证券化的研究经验尚浅,在具体工作开展的过程之中不可避免的就会出现一系列的弊端和问题。
一、简析资产证券化
所谓资产证券化指的就是以一定的资产经济组合作为特有的存在方式,以现金流作为最基本的交流技术支持,在指定消费人群之间发放可交易性证券的一种特有的融资形式。狭义的资产证券化最早出现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而在我国当今社会的发展进程之中,金融产业中普遍存在风险的证券化金融产品,就是在资产证券化狭义概念的基础之上演变而来的[1]。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研究和发展最早开始于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中期,发展到今天已经有近四十年的历史。经过相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探索和学习,我国金融业的资产证券化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成就。但由于相关技术人员在资产证券化方面的研究时间较短、实践经验尚浅,在具体工作开展的过程之中不可避免的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在当今社会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背景下,如何才能更好的创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逐渐受到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
二、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资产证券化完善和创新的途径
(一)提升资产证券化在法律法规方面的力度
在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发展背景下,想要更好的创新和完善金融资产的证券化,就要最大限度的提升法律法规方面的管理力度。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在全面了解、有效结合国家金融行业资金流动以及证券市场发展现状的基础之上,设立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管理体系。
法律法规体系相关管理规定中的内容要覆盖,或者囊括金融证券资产的发行、上市、交易以及流通和贮藏等不同环节中涉及到的内容。通过合同规条签订的监督方式,将资产证券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以书面文字的形式记录下来,最终实现互联网金融社会发展背景下,资产证券化的飞速发展[2]。
(二)转变管理理念,实现政府对资产证券化的参与性管理
政府的干预和管理一直以来都在我国金融行业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不可小觑的重要作用。金融证券的交易和流通工作能够有序开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政府干预和管理能力水平的高低。为此。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想要更好的实现我国金融资产的证券化,就必须及时转变政府在金融产业方面的管理理念。
必要时,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最大限度走出传统管理方式的束缚,以平等的市场经济资产流通参与人的身份和角色更加深入地融入到金融产业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过程之中。在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机制的同时,最大限度的避免市场信息扭曲以及市场经济资源浪费的现象发生。
(三)建立健全完善的资产评估和信用u价机制
最后,相关人员如果想要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全面地创新金融资产的证券化,就要采取更加科学有效的管理策略,建立更加完善的资产评估和信用评价机制。资产评估和信用评价体制的建立要以能够切实符合我国金融市场实际发展现状的条款规定作为最基本的评估依据,以规定简洁精炼,但覆盖内容广泛作为主要的发展模式。必要时,金融行业的工作人员还可以通过借鉴和学习国外先进管理经验的方式,在国内部分地区建立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金融资信评估机构,促进和保障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稳定发展[3]。
三、结论
总而言之,资产证券化是在我国当今社会不断发展的必然趋势,资产证券化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水平不断提升的必然结果。只有金融产业的相关技术人员真正认识到资产证券化在金融产业中的重要作用,才能树立更加科学的认知观念,采取更加有效的应对措施,及时转变和创新自身的发展理念,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
参考文献:
[1]李佳,罗明铭. 金融创新背景下的商业银行变革――基于资产证券化创新的视角[J].财经科学,2015,02:13-22.
资产证券化是近年世界金融领域是重大的创新之一,对相关国家的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产年了积极深远的影响。因此,深入、系统地了解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机制积极影响,对于我们认识资产证券化重要性和促进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发展,特别是激活国有商业银行大量沉淀资产,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主要讲解了什么是证券化,包括证券化的主要参与者、程序以及风险等;同时,介绍了证券化过程中资产池构建的思路。
[关键词]
证券化;不良资产;SPV;资产池
一、资产证券化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
资产证券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通常我们在学术论文或者财经专著中看到的是狭义的概念即:资产证券化是指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现金流的应收账款等资产汇集起来,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通资金的过程。
其实质是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包装成易于出售的证券,将可预期的未来现金流的立即变现。证券化表面上是以资产为支持,但实际上是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的,围绕该定义,证券化具有三个本质特征,即资产重组、破产隔离和信用增级。
二、资产证券化的交易过程
(一)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参与者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参与者有:
1. 发起人:资产原始权益人也即有融资需求的人。
2.特设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
特设机构(SPV)是证券化过程的核心机构。SPV代表投资者承接债权出售者的资产,并发行证券化的收益凭证或证券,是证券化产品的名义发行人
3.投资银行
投资银行即证券承销商,为证券的顺利发行进行有效地促销,确保证券发行成功。
4.托管者
托管者即资产池的管理公司,也称服务人。托管者通常由资产出售者自身或指定的机构来承担。托管者的作用是负责收取到期本金和利息,将其转交给SPV,并负责追收那些过期的应收账款,确保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
5.信用增级机构
所谓信用增级,就是发行人运用各种手段与方法来保证能按时、足额地支付投资者利息和本金的过程。信用增级可以补偿资产现金流的不足,使证券化产品获得“投资级”以上的信用评级。
6.信用评级机构
信用评级机构通过审核资产池能承受的风险强度,然后赋予合理的评级,以方便投资者对信用风险进行定价并作出相应的决策。
(二)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程序
具体而言,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流程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第一、重组现金流,构造证券化资产
发起人根据自身的资产证券化融资要求,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对未来能够产生的现金收入流的信贷资产进行分析,决定借款人信用、抵押担保贷款的抵押价值等并将应收和可预见现金流资产进行组合,对现金流进行重新分配等步骤来确定资产数,最后将这些资产汇集形成一个资产池。资产池的建立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步骤。
第二、组建SPV,实现真实出售,达到风险隔离
SPV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性主体,它是连接着发起人和投资者的机构。组建SPV的目的是实现被证券化资产与原始权益人其他资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即最大程度地降低发行人的破产风险对证券化的影响。
第三、完善交易结构,进行信用增级
为完善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SPV要完成与发起人指定的资产池服务公司签订贷款服务合同、与发起人一起确定托管银行并签订托管合同、与银行达成必要时提供流动性支持的周转协议、与券商达成承销协议等一系列的程序。同时,SPV还要对证券化资产进行一定风险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来吸引投资者。
第四、资产证券化的信用评级
信用增级后,特设机构再次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未来资产能产生的现金流进行评级,以及对经过信用增级后拟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评级,将评级结果向投资者公告,然后委托证券承销商负责向投资者销售证券。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流程只是资产证券化的一般流程,在实际操作中,可能每个案例都会有些不同。
三、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资产池的设计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池是各种贷款的组合。从本质而言,是被证券化的不良资产未来现金流的分割重组过程,实质上被证券化的不是资产本身,而是不良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资产池的质量是资产证券化成功的关键。所以筛选目标资产构成资产池是进行证券化的第一步。
中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总量仍旧巨大,质量仍旧参差不齐,合同违约率很低,对其未来现金流的预测难度比较大。由于按照回收能力来筛选难度较大,不妨首先筛选原始债务人并做粗略分层:
(1)无还款能力且无发展前景;
(2)近期有能力偿还利息,有一定发展前景,但是债券债务关系不明确;
(3)近期有能力偿还利息,有一定发展前景,缺乏有效的实物资产相对应贷款;
(4)近期有能力偿还利息,债券债务关系清楚,拥有有效的实物资产相对应贷款,有一定发展前景。
第一类属于“损失类”,应该进行破产清算,尽量减少损失。第二类与第三类资产因给予必要支持与监督,采取等待冲销的方式。第四类才是实施证券化来解决还款问题的资产,特别是对于因职务负担过重影响财务状况的企业。
其次,对资产数量质量与原始债务人的数量也应有相应的要求。信用风险是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面临的最大风险。应采取多样化借款者,同类化,明确界定支付模式,可预测的现金流量,拖欠和违约率低,清算值高等原则,并且资产数量与原始债务人的数量也应相对较多,以使信用风险最大分散化。
另一方面,在实践组建资产池的过程中还应考虑投资者对产品的偏好问题。由于不良资产本身的违约风险过于偏大,可以考虑加入优质债券或权益资产或实务资产,与不良资产搭配组建,特别是在优先级产品之中。一来可以增加信用评级,二来可以增加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处理速度。
参考文献:
[1] 张中华,宋清华.商业银行创新与资本市场[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2]王志强.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因与作用效果——来自美国的经验证据(第1版)[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
[3]武魏巍.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运行机制研究(第1版)[M].安徽: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信贷;金融
资产证券化20世纪70年源于美国,如今已成为当前全球金融市场最具活力的金融创新产品之一。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实质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而金融资产的所有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作为一项金融技术,资产证券化在发达国家的使用非常普遍,目前美国一半以上的住房抵押贷款、3/4以上的汽车贷款是靠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的。在我国由于银行有“短存长贷”的矛盾,资产管理公司也有回收不良资产的压力,资产证券化因此得到了积极响应。
一、资产证券化的含义和实现过程
资产证券化是在资本市场上进行直接融资的一种方式,与发行其他金融产品(例如债券及股票)类似,资产证券化发行人在资本市场交易中是通过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来支持证券进行融资。不同之处在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还款来源是一系列未来可回收的现金流,产生这些现金流的资产可以作为基础抵押资产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起到支持作用。因此,资产证券化实质是出售未来可回收的现金流从而获得融资。广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某一资产或资产组合采取证券化资产这一价值形态的资产运营方式,包括以下四类:1.实体资产证券化:即实体资产向证券资产转换,是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过程。2.信贷资产证券化:即把欠流动性但有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如银行的贷款,企业应收帐款等)经过重组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3.证券资产证券化:即将证券或证券组合作为基础资产,再以其产生的现金流或与现金流相关的变量为基础发行证券。4.现金资产证券化:是指现金的持有者通过投资将现金转化为证券的过程。[1]
概括地讲,一次完整的证券化融资基本流程是:1.确立基础资产并组建资产池。2.设立特别目的载体,即专门为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一个特别法律实体。3.资产转移,基础资产从发起人的地方转移给SPV是结构重组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4.信用增级,为吸引投资者并降低融资成本,必须对作为资产证券化最终产品的资产支持证券进行信用增级,以提高所发行证券信用级别。5.信用评级。6.发售证券,信用评级完成并公布结果后,SPV将经过信用评级资产支持证券交给证券承销商去承销。7.支付对价。8.管理资产池。9.清偿证券,按照证券发行时说明书的约定,在证券偿付日,SPV将委托受托人按时,足额地向投资者偿付息。[2]
二、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2005年,资产证券化在千呼万唤中终于揭开其神秘面纱,中国的资产证券化已经起航。毫无疑问,资产证券化已成为金融产品中的一员,在金融市场中占据不可估量的地位。目前现有资产证券化形式有房贷资产证券化(MBS)其中最为代表性的是“建行”住房抵押资产证券化,通过实行资产证券化实现风险隔离,信用增级,资产重组。信贷资产证券化(ABS)较熟悉的有“国开行”的资产证券化方案。与“建行”不同的是“国开行”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是非住房抵押贷款。“国开行”主要职能是通过向政府经济发展计划和产业政策支持的重点项目提供长期融资,以支持和促进经济发展。“国开行”以其拥有在煤电邮运、通信、市政公共设施等“两基一支”领域的信贷资产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试点方案设计。[3]另一个ABS的典范是“莞深”高速融资一、二期的未来现金流作为资产池,通过“广发证券”设立专设计划,由两个独立的实体,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进行管理。
我国积极迎合资产证券化趋势无论从宏观上还是从微观上都有其客观必然性。就宏观而言,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是推进我国经济货币化向深层次发展以及实现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进而增强我国经济竞争力的客观选择。
就微观而言,资产证券化就更是一种必然选择。[4]首先,我国积极推出资产证券化创新,是有效解决国有企业过高的资产负债率问题的客观选择。其次,资产证券化是从实际出发及时有效解决银行不良资产过多问题的客观选择。再次,资产证券化是实现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流动性问题的现实选择。最后,资产证券化是我国金融机构迎接加人WTO后严峻挑战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目前推行资产证券化的障碍及对策
(一)信用限制
缺乏被市场投资者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是我国目前开展资产证券化面临的障碍之一。我国目前已拥有资产保证机构100多家,但从数量上看已经不少,但质量欠佳。这些评级机构多为金融机构筹建,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甚至可能为了推行资产证券化而肆意美化资产,随意提高其信用级别。这个问题是不能在短期内解决的,只有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如美国的标准普尔),逐步建立起在国内有一定权威性,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力的信用评级机构。
(二)法律限制
目前中国的一些经济法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已经颁布,但有关资产证券化方面的法规还几乎是一片空白。有些现行法律法规与证券化业务之间还存在着某些冲突。如《破产法》规定:超额抵押部分仍属于破产财产而进人清算财产行列。这样特设信托机构的优先追索权和破产隔离就无法实现;《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而特设信托机构作为一“空壳公司”设立的实质意义在于实现破产隔离,在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再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合同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但这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几乎不可能实现[5]。民法通则还规定:债券转让过程中转让方不能从中获利。但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被证券化资产的利息率收人要高于支付给投资者的利息率。这当中存在利差,商业银行作为原始权益人理应获利。
(三)税收和会计制度方面的限制
资产证券化过程设计到许多会计处理问题,主要包括表外处理、合并报表和收益、损失的确认等。目前,我国相应的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制度是一片空白。
对于上述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一系列限制问题,我们只能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构建中国资产证券化方面的规范法律体系、会计体系和税收体系来解决.当然,这些体系的构建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和难度。我们可以根据目前正逐步开展的诸如住宅抵押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判定具体的法律暂行条例、会计淮则和征税原则。
四、综述
必须指出的是,资产证券化是一项金融创新工程,而金融创新的推出必然同时要求我们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可能由金融创新引发的金融风险。因此,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应该对资产证券化从业机构的组织形式、证券化的组合、收益来源和分配进行严格的监管,以防止资产证券化成为某些人的新型“圈钱”工具,损害投资者利益。
总之,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全新的融资方式,无论从自身发展看,还是从经济环境看,它对于我国的企业和金融机构都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我们在改善外部条件,促使资产证券化不断成熟的同时,可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通过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谨慎地在我国大面积推行资产证券化。只有前期的基础性准备工作做好了,条件成熟了,资产证券化才能更好、更顺、更快地推广,并达到预期的目标。
参考文献:
[1]Joseph Hu.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
[2]魏志宏.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可行性与问题[D].西南财经大学,2000.
[3]崔广强.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前景[J].理论学习,2000(9).
[4]马尚平.中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问题及对策[J].党政干部论坛,2000(10).
关键词:中小企业;资产证券化;融资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2月22日
从世界范围来看,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国民经济的增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数量近4,000多万户,中小企业占中国企业总数的99%以上,对GDP的贡献超过60%,对税收的贡献超过50%,提供了近70%的进出口贸易额,创造了80%左右的城镇就业岗位。这些数据充分表明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当前中小企业发展遇到的最大障碍就是融资难问题。
一、中小企业融资现状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狭窄,其目前发展主要依靠自身内部积累,即内源融资比重过高,外源融资比重过低;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最重要的外部融资渠道,调查数据表明,以银行信贷资金作为首要融资渠道的中小企业占比达到21.9%,其次为自有资金,占比为6.4%。由此可以看出,银行信贷资金仍然是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首要选择。但随着经济复苏趋势逐步明朗,实体经济信贷需求日趋旺盛,而通胀预期的持续高企使金融机构逐步收紧信贷资源,二者的矛盾加剧了中小企业贷款的难度。
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民间借贷利率又呈现出高利贷化发展趋势,利率风险较大。中小企业普遍缺乏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不仅权益资金的来源极为有限,而且很难获得长期债务的支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央和地方都加大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支持、法律法规的健全和金融体制的创新改革,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用条件、融资条件和融资环境方面逐步得到改善,但由于中小企业自身特点及金融部门对金融风险防范意识的日益加强,与国有大中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的融资仍存在着很多困难,具体表现为: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少;国内资本市场门槛较高;融资成本较高等。
二、中小企业资产证券化动因分析
资产证券化为缓解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矛盾提供了重要思路。它是将企业中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以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以部分优质资产作为担保,由专门的特别目的载体(SPV)发行证券,在资本市场上出售变现的融资手段。尤其是适合那些无法从银行正常获得信贷以及从资本市场上获取资金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可以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他们根据融资需要选择满足特定条件,适于进行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并将其真实出售给SPV,SPV以购买的基础资产组建资产池并以其可预见的现金流量作为抵押来发行证券。
(一)外部动因分析。一方面资产证券化为发起人提供了一种低风险、多样化资产组合的新的融资工具。对融资者而言,证券化融资以资产预期收益为导向,资金流向直接取决于对证券化资产的收益预期。对于一些中小企业来说,如不具备投资级别,直接通过资本市场、银行贷款进行筹资成本较高。而通过证券化融资结构重组和信用增级,由远离破产的SPV发行证券融资,资产本身的偿付能力与中小企业的资信水平被分割开来,拓宽了融资渠道,满足企业较长期的资金需求。对投资者而言,资产证券化产品根据投资者对风险、收益和期限等的不同偏好,对基础资产的现金流进行组合,使本金和利息的偿付机制发生变化,能够满足各种投资者的需求;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通过破产隔离机制的设计,辅以信用增级等手段,使得发行的证券的信用级别独立于融资方的信用级别,大大提高了证券的信用级别。信用级别的提高必然使得投资者要求的回报率降低,所以融资成本也就降低了;另外,资产证券化融资是以特定的基础资产而非以发起人的整体信用作为支付保证和信用基础的,不存在发起人破产风险,因而对投资者也没有破产成本,从而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高股东价值。
(二)内部动因分析
1、增加企业财富。资产证券化为原始权益人带来了真正的财富效应,为企业提供了一种出售大量固定收益资产组合的机会,并由此获得比直接借款成本更低的融资,降低了承担的风险,并通过将证券化资产的信用风险与公司的整体风险隔离而降低了融资成本,增强了企业的借款能力,实现表外融资。资产证券化只需对被证券化的资产部分的债务提供担保,能够快速地将证券化资产转化为现金,并将其从原始权益人的经营资产中移出。同时,原始权益人如果承担服务人的角色,也可从资产证券化的服务中获得收入。原始权益人通过资产证券化获得的现金流,还可以用来偿还债务,从而降低了利息费用,增加了财务报表利润和股东权益。
2、降低成本。如果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融资,资产出售给SPV产生的现金不分配给公司股东,则公司可能会用这部分现金流来实施净现值为正的投资机会。对股东来说,经理人的决策对未来现金流现值的影响,比对当前现金流的影响更重要。公司股东可将资本市场对公司资产的评价作为对经理人绩效评估的一种重要机制。经理人绩效的资本市场价值不仅是一个信号,而且是剩余索取权的分配结果。资产证券化通过提高剩余索取权、减少公司绩效和经理人绩效之间的关系“噪音’而提高了监督效率,使监督人通过观察总现金流或其资本市场价值信息来衡量经理人努力程度。因此,资产证券化加强了公司价值与经理人绩效之间的关系,降低了经理人的投入和公司利润之间的噪音,改善了管理激励,减少了成本。
三、中小企业资产证券化实施建议
(一)努力提升中小企业管理水平
1、积极优化财务组织,健全规范财务制度。中小企业的管理层要积极吸收先进的企业文化理念,加强学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突出财务管理的战略地位,赋予财务管理部门更大的权力和责任。要从长远利益出发,积极引进人才,重视会计人员业务能力的培养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并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提供便利条件,从而保证财务工作的质量,提高财务信息的透明度,满足广大投资者对企业财务信息的需要。
2、注重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在企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良好的企业形象能够吸引SPV购买企业的证券化资产。一些中小企业已经意识到树立良好企业形象的战略意义,也十分注重形象宣传,但必须认识到企业形象战略是一种长期投资,从短期收益来看,这种投资和收益是不成比例的,所以不能急功近利。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需要经过多方面的长期努力,我国中小企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目前,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法规相继出台,各地方政府都在积极贯彻落实。中小企业应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政策,抓住机遇,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提高公信度,为开展资产证券化融资做好准备。
(二)设立适合中小企业资产证券化的SPV
1、组建有政府背景的SPV。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起步阶段,由政府参与组建的SPV充当资产支持证券融资的中介机构,有以下几方面的好处:第一,政府可以借助法案、宏观调控手段和政府的影响力来强化SPV的发展条件;第二,借助政府背景成立的SPV,有助于提高或强化SPV的资信水平,有助于提高资产证券的资信评级,从而增强投资者信心,吸引更多投资者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在SPV这一特殊金融机构成立之初,政府的态度既引导公众对SPV的评价,又影响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投资信心;另一方面如果SPV机构的资信水平高,则有助于减少资产证券化的评级费、担保费、保险费、SPV的运作费等费用支出;第三,我国尚未完成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社会信用基础还较差,中介机构的服务还欠缺规范,特别是处在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都比较严峻的大环境下,开展金融机构创新的风险较高。因此,政府背景或政府支持对SPV的初期运作能够起到树立机构形象,稳定市场信心的明显效果。
2、设立信托型SPV。这种组织形式也是可行的,因为我国目前已经具备设立信托型SPV的法律环境,《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独立性”能够保证设立信托的证券化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独立于发起人、受托人和其他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在国际金融业混业经营大趋势下,可以在法律层面上支持设立信托型SPV,如允许信托公司进入企业资产证券化领域,充分利用其自身的天然优势,从事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不是仅仅局限在信贷资产证券化领域;赋予专项计划受益凭证明确的法律性质等。
此外,还可以选择国外的SPV,由于国外资产证券化发展比较成熟,资本市场比较完善,因此,对于一些外币资产,可以采用国际资产证券化的模式,选择国际知名公司的SPV,一方面可以避免国内诸多的法律政策限制;另一方面可以提高资产证券的国际评级,达到良好的融资目的。
(三)设立专项投资基金。我国现阶段的金融市场还不健全,通过资产证券化为中小企业融资是一项金融创新业务,不仅在一级市场上需要政府部门给予扶持和推动,在二级市场上也同样需要。因此,政府有必要建立专项中小企业投资基金,用于培育、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创新,活跃资产支持证券二级市场。专项投资基金应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较强市场竞争力、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的中小企业。专项投资基金要以政府财政拨款和银行利息为主要来源,根据中小企业的不同特点,可以采取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投入等不同的方式给予。通过设立该专项基金,还可以吸收金融机构、大型企业和社会公众的资金,这样中小企业的资金实力将得到增强,有利于实现与SPV的破产隔离,提升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
(四)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的客观评定是中小企业开展资产证券化的重要环节,有利于提高投资者的决策效率。当前,中小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市场缺乏有效指导和监管,具体的规范工作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
1、规范市场准入条件,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各地政府应严格审核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核准登记;具有从事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业务相适应的财务、风险、信用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要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受有关部门委托,签订信用评级委托合同书。
2、坚持运用专业模式和标准进行科学评估。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工作应遵循“政府引导、行业自律、中介评价、社会监督”的原则,客观、公正、独立、科学地设定指标体系,采用宏观与微观、动态与静态、定量与定性、历史与未来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方法。在对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全面考察的基础上,通过审查各种合同和文件的合法性及有效性,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做出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出具信用评级报告,在有效期内对其信用评级承担法律责任。随着资产支持证券在整个存续期内业绩的变化动态调整其信用等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发现新的风险因素,并做出升级、维持或降级的决定,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3、加强信用评级法规和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我国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工作要逐步纳入法制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的轨道。信用评级机构要严格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意见》,建立健全科学的信用评级制度和规范管理制度,明确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条件、登记备案管理制度、信用评级主体、评级对象和方式、评级内容和等级、评级程序、评级资料、评级费用、信息披露、评级报告使用、评级监督管理等相关内容。建立健全各类信用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保证信用产品的公正性和真实性,促进信用评级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资产证券化人才培养与技术支持。资产证券化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融资业务,涉及证券、担保、金融、评估、财务等各个领域,需要大量高素质的金融专业人才和先进的金融技术。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实际操作要求为基础资产提供服务的机构要具备良好的追踪报告、资料加工和信息处理能力。这些方面的要求决定了交易各方参与交易的可能性及交易总体的可行性和时间安排,这些要求构成了资产证券化的物质前提,即所谓的“资产证券化的技术支持”。从人才角度考虑,目前应注重培养一批既有先进的金融理论与实践知识,又充分了解我国具体国情、市场情况、法律和财务等,还要具备敢于推动金融创新勇气的高级金融人才。从金融技术角度考虑,我国金融市场发展时间不长,对先进金融技术的熟悉和理解还有待提高,尤其应该加强对证券化资产的风险评估、价值评估的模型建立,真实出售的会计处理等关键技术的掌握。总之,我国应加强人才和技术储备,为资产证券化营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1]周蓉,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思考[J],当代经济,2012,16
一、引言
保险资产证券化是保险公司将保险现金流集中起来,使之转化为可交易得金融证券,并通过这种方式使得保险风险转换到资本市场。不仅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繁荣,而且能使保险公司获得相当可观的投资收益[1]。中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国外的资本市场交流越来越频繁。为达到国际金融市场的标准,中国一直在通过完善自身制度、摸索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来努力追赶。保险业作为金融业三大领域之一,与国外一直保持着一定的差距。保险业在国内一直实行粗放经营,且同行激烈的竞争致收益率相对较低,资本实力和偿付能力皆存在很大改进空间。《保险法》2005年的修改放宽了对保险资金投资的限制,使得保险公司能够对股票市场进行直接投资。伴随着放宽政策,保险资金的投资风险也相对增大,对保险市场的管控也变得十分重要。
保险证券化是对承保风险的转移[2],在保险市场的运用主要有以下三种:1.保险资金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2.保险资产证券化3.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原理,每一种形式都是对保险市场的资产证券化的不同的反应,从而能够带来不同运用形式的选择和效果[3]。
二、我国保险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1.比较下面六个发达国家的保险业收益率:
2.可以看出保险业发达国家的承包收益率都很低,如美国、法国、英国和瑞士都为负数。相对于低的承包收益率,通过对保险资金的投资获得的收益较高能够弥补承保带来的损失,从而实现盈利。这说明国外保险业通常是通过灵活的资本运作与开阔的投资渠道,实现保险业的稳步发展。2008年金融危机的影响使得保险业的收益大幅下降,单纯的追求投资收益的发展模式是不可持续的,造成了保险业效益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4]。这表明,在未来对承保收益与投资收益的均衡和理性组合才能更好地发展保险业,对保险市场的规范和保险投资风险的管控也越发重要。
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速,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市场也保持着迅猛的发展趋势。到2004年初,保险业的总资产突破了万亿元之后明年均保持飞速的升涨,至2011年已突破6万亿元。但相较与保险业发达的国家,我国的债券比例与银行存款比例较低的特点依然存在,目前看来保险资产证券化的实施力度不足,仍存在制约因素。
我国保险业的投资收益率较低且缺乏稳定性。从2000年至2006年,投资收益率分别为4.1%,4.3%,3.14%,2.68%,2.87%,3.6%,5.8%,2007年达到了10.9%,而2008年仅为1.91%,近几年来看,2009年是6.41%,2010年是4.16%,2011年为3.6%,2012年降为3.39%,至2013年,达到5.04%。相对较低的投资收益率说明我国保险投资的运作较为保守与不成熟,资产管理的模式与投资理念有待提升。
3.低在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国债具有信誉好,流动性稳定的特点。而在我国国债因为长期没有形成市场利率,导致利率倒挂现象的出现。以银行存款为参照发型的债券利率受国债收益率的影响普遍较低,使得保险公司更愿意参与银行协商利率的大额存款,还不是投资债券。
三、必要性
1.保险投资渠道较为狭窄
在我国,狭窄的保险投资渠道限制了保险公司对利润的追求与行业的发展,降低了保险资产投资的收益,而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外则拥有较为宽松的投资渠道。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保险业不断的壮大与保险资产的增长,拓宽投资渠道成为加快行业成熟与发展的趋势。
2.保险投资形式单一
只有当投资形式多样化,存在较多的投资组合与运作形式时,投资风险才能降低。而我国保险投资形式单一,投资风险大。目前资本市场能够提供多种的信用形式,拥有较多资本运作的组合和选择,对于不同的目的,保险公司能够根据证券组合的不同特征来进行投资。
资产证券化20世纪70年源于美国,成为当前全球金融市场最具活力的金融创新之一,其发展与巴塞尔资本协议有密切的关系。从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议推动银行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资本套利,到1999年6月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一次征询意见稿正式将资产证券化列入监管范围,再到巴塞尔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处理几易其稿,资产证券化框架至今仍在讨论之中。巴塞尔资本协议在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同时,又引发了对巴塞尔资本协议本身的不断修订。实际上在早期阶段,巴塞尔资本监管框架并没有把资产证券化列入,但随着监管框架的不断完善,巴塞尔监管委员会认为“资产证券化的处理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不可或缺的部分,如果缺少了该部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达不到监管的目的”.资产证券化在监管框架中的相对地位的变化由此可见一斑。
为把握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主要发展脉络,本文主要把握巴塞尔委员会《资产转让与证券化》、wp2、cp3的资产证券化部分及105号出版物。之所以如此选择,是因为《资产转让与证券化》是巴塞尔委员会关注证券化的开始,wp2是cp1(第一次征询意见稿)、cp2(第二次征询意见稿)、wp1到cp3的一个过渡,较之前两个征询意见稿和第一份工作文件,wp2更为完整且趋于完善,又有较大的变动,可以反映巴塞尔委员会对证券化风险识别及管理理念的深化。同时,cp3是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的全面解析,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介绍。105号出版物作为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最新变更,通过它可进一步加深对于该监管复杂历程的把握。
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推动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之一。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证券化的实质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而金融资产的所有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末的美国,巴塞尔协议在各国的实施,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重视,大大刺激了资产证券化在世界各国的发展。
《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资本要求为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提供了两个路径选择:增加资本的“分子策略”和缩减风险资产总额的“分母策略”。前者是调整资本结构策略,可以进行股权融资或提高利润留成增加核心资本。不过,由于股权融资会稀释股东权益,往往会遭致股东的反对;银行也可以通过次级债券融资,但《巴塞尔资本协议》中附属资本在自有资本中所占比率不得高于50%的比例限制,使得这一方法的使用有限,所以“分子策略”对提高资本充足率的增长空间不大。而“分母策略”则是通过出售高风险低盈利资产降低风险资产的比重,缩小风险资产总额,显然该策略有较大的灵活性和潜力。
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是资产证券化得以迅猛发展的原动力之一,它的出台推动了国际银行界的资本套利行动。对于发起行,资产证券化的表外处理使得证券化的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移出,资产和负债同时发生变动,使资产存量减少;另一方面,资本数量未发生变化,因而发起行的资本充足率得以提高,达到了释放资本、规避资本金要求的目的。对于投资行,投资证券的风险权重一般低于发放贷款的风险权重,也可以减少资本要求,供求两方面都推动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mathias dewatripont & jean tirole在其合著的((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of banks))(中译本《银行监管》)一书中对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经理的吸引、银行选择资产证券化还是调整资本作了规范分析,从理论层面得出了如下结论:一是当资本充足率有约束力时,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的股东和经理都是有吸引力的;二是当银行的资本比率接近最低要求时,证券化在提高资本充足率方面特别有效。
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各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中,欧洲和日本资产证券化的推动都主要是基于提高资本充足率的考虑。如日本颁布资本充足要求规定后,许多日本金融机构为满足要求,通过股权融资手段扩大资金总量。强劲的日本股市曾一度使日本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到38%,但当股市回落时,许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又迅速回复。由于日本股市的脆弱性,日本银行认识到提高核心资本并非明智的选择,从而转向利用证券化限制资本增长的“分母策略”。在欧洲,1986、1987两年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abs)总量仅为17亿美元,而到1996年达到300亿美元,1998年为466亿美元,2002年达到792亿欧元。
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的演变
一、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的起源:《资产转让与证券化》
1992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的一个工作小组就资产证券化出具了《资产转让与证券化》的分析报告。报告分为简介、资产证券化的机制、资产证券化的动机、资产证券化的影响和监管问题五部分。
1.委员会关注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原因。
委员会之所以提出要将资产证券化纳入监管的范围,是基于资产证券化日趋活跃,带来了一系列令人担忧的问题。主要的担忧是:如果不是彻底出售的话,那么信用风险仍会留在银行中。报告简要分析了资产证券化使银行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1)出售方银行因非真实销售,会面临资产质量不佳而遭受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2)即使银行有效转移了资产,但当资产出现问题时,它仍然可能面临着重新购回证券的道义压力。(3)银行还面临操作风险。
2.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初步建议。
委员会指出,各国监管者需要认真确定某一证券化安排中的风险是否已部分或全部有效地转给了投资者或信用强化者,并要确保安排是审慎的,主要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真实销售。
如果发起行承担着下列任何一项责任,则认为它并没有实现真实的出售:一是回购或交换任何资产;二是任何已售出资产的损失保留在出售方银行;三是支付已售出资产本息的任何责任(服务费除外)。这三类资产均应由银行的资本作为支持。
(2)证券化安排的管理。
应确保银行不提供某种形式追索的道义责任和信用风险。如果存在下述情况,银行可能提供了信用支持:一是要求将特别目的的机构(spv)并入财务报表并将其名称列在该机构的名称内。二是为spv或安排提供支持的责任,例如弥补发行损失。三是在从债务人处收到收入之前向购买者汇款的责任,或弥补因所管理资产的延迟付款或未付款而形成的现金缺口,除非完全是出于现金流量时间安排方面的考虑。
在上述所有情况下,银行承受着某种形式的信用风险,且此类风险应有相应的资本基础作为支持。
(3)第三方银行的信用增强(credit enhancement)或流动性支持。
信用增强的两种监管方式:一是当银行的信用增强所支持的是第一损失或根据历史数据判断的损失金额较高时,以组合资产的金额为基础进行风险加权;另一种方式将信用增强额度从银行资本扣除。流动性支持应视为有效担保,与信用增强同等对待。
可见该文件只是简单地提出了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几个要点,并未提出具体的处理办法,但是它对资产证券化的关注为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两份工作文件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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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产证券化框架的完善:wp2
如果说《资产转让与证券化》只是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的初步感知,cp1、cp2、wp1是证券化处理方法的雏形,那么wp2无疑是巴塞尔委员会在资产证券化处理方法上的一次飞跃和突破。它在wp1中提出的流动性便利、提早摊还的处理方法等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更为全面地认识和覆盖了资产证券化暴露的风险。
1.委员会对wp1修改的原因。
在wp1中,巴塞尔委员会主要对如下七个问题尚存不确定和疑问,就此向业界征询意见,以对wp1进行修改,从而完善资产证券化框架,这也是wp1修改的重要原因:(1)在计算拥有外部评级或推测评级的资产证券化暴露的风险权重时,使用abs因子是否合适。(2)在计算发起行资本金要求时是否应设立上限,即最高资本要求.(3)监管公式方法(sfa)的测度口径。(4)关于循环证券化经济资本的计算方法。(5)期限的调整。(6)流动性便利处理的风险敏感方法。(7)是否对某些证券化风险的处理上不清晰或充分。
2.wp2对wp1的修改内容及结果。
经过整理业界对wp1的反馈意见,wp2对上述一些问题做出了回复并对wp1给予了修订和更为明确翔实的表述,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wp2中较大的变更,也是与整个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一致的地方,是提出了资产证券化的第二支柱——外部监管(supervisory review),并在附录4中予以了详尽说明。证券化外部监管支柱要求监管当局在评估银行资本是否充足时要注意银行利用期限错配(maturity mismatches)结构降低资本要求,以及证券化资产池中资产的相关性是否在资本计算中得到反映,并对隐性支持条款、残余风险、收回条款、提早摊还的外部监管提出了操作建议。同时,对证券化的监管也秉承了新协议强调的监管的灵活性。在资本金要求方面,监管当局可根据证券化的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要求进行调整,而且为应对证券化飞速的发展,委员会提出监管当局应当能够根据证券化呈现出的新特征来判断其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并采取相应对策。
(2)wp2的另一个较大变更是提出了资产池分散性(granularity)的概念,并以此为基础对以评级为基础的方法(rba)和监管公式方法(sfa)的计算进行了相应调整。通过征询业界意见,委员会认为资产池暴露的分散性是证券化风险分散程度的重要决定因素。对非分散性资产池的证券化将给优先证券化带来较大的系统性风险,因而分散性被纳入了rba和sfa中。对于rba,要根据资产池的分散性和证券化暴露的厚度(thickness)来决定不同的风险权重。对于sfa,银行应考虑资产池的风险性和资产池资产加权平均违约率(the pool’s exposure-weighted average loss given default)。
(3)wp2修改了sfa。在wp1中,sfa的计算基于三个参数:kirb、l证券化的信用增强水平)、t(证券化的厚度)。为提高sfa的风险敏感性并根据上文提及的分散性,sfa的计算又增加了n(暴露的有效数量)和资产池资产加权平均违约率(lgd)。wp1中提出的系统资本要求应等于(1+β)* kirb(β是由委员会制定的风险升水,约为20%)也被废止,因为非分散资产池的证券化比分散资产池的证券化需要更多的资本金。由于参数的增多,特别是评估每笔证券化资产池分散性的繁琐,委员会也意识到这将加重使用sfa银行的负担,因而又提出了简化计算有效数量n的“安全港”概念,并对lgd的计算也进行了简化。
(4)wp2制定了对发起行的最高资本限额。wp1中的irb处理方法使得某些情况下银行的资本要求高于未实行证券化之前,业界反映证券化不能增加发起行的整体信用风险,相反风险被重新分配并转移至第三方。由于这与委员会提出的“irb不应激励或阻碍银行实行证券化”及鼓励银行向irb过渡的理念不符,委员会制定了对发起行的最高资本限额,但最高资本限额只适用于能计算资产池kirb的银行。
(5)流动性便利和表外信用增强处理方法的修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方面:①委员会在标准方法下制定了一系列规则,用以认定表外头寸是否可被认定为合格流动性便利。②委员会认识到流动性便利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有在某些条件下才会使用,比如市场混乱条件下的流动性便利,并对该种情况制定了信用转换系数(ccf,credit conversion factor)。③业界意见表明大多数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不大可能有外部评级或推测评级,因而委员会提出对所有未评级便利扣除的方法并不适用于此;并对较优的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提出了“对应法”(look through treatment)。
(6)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处理方法的更改。
①wp1中对所有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使用固定的信用转换系数。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后对具有该特征的未承诺零售风险暴露(uncommitted retail credit lines)提出了不同的转换系数。
②更改了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发起行的资本金要求,发起行应对发起行利息和投资行利息都持有资本金。
③委员会还进一步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进行了区分:控制性的提早摊还和非控制性的提早摊还,并对两者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方法。
另外,wp2中将业界普遍表示欢迎的“自上而下法”中适用于剩余期限为6个月的证券化延长为一年。
3.wp2中对业界质疑问题的保留及解释。
对于一些业界质疑的问题,委员会坚持了自己的看法,并未进行修改,而是给予了详尽的解释:
(1)关于扣除低于kirb部分的头寸。
wp1中提出发起行自留或回购部分的信用增强水平如低于kirb就应当扣除。一些银行注意到这种做法与支撑irb框架的信用风险模型不符,提出了异议。委员会给出的解释是该做法能激励发起行将蕴含最大风险的高度次级证券化暴露转移出去,因而是合理的。
(2)关于abs的风险权重。
在wp1中,对于评级为a-及以上的证券化暴露的abs风险权重与具有相同评级的非次级公司债券的风险权重相同,而对于低于a-的证券化暴露,其abs风险权重则低于相同评级的非次级公司债券。业界就这种差异提出了不同意见。委员会的回复认为这种差异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厚度不足的次级证券化往往比相同评级的公司债券呈更高的违约率。其次,分散化资产池支撑的证券化多具有系统性风险,因而其边际风险更高。
此外,wp2就一些尚不明确的细节继续征询业界意见,包括有效数量n的确定、非分散的资产池支撑的证券化方法是否进一步调整以及rba和sfa对资本金要求计算结果到底有多大的差异。
三、资产证券化框架:cp3
cp3的信用风险一一资产证券化框架从501段到606段,分为资产证券化框架下涉及的交易范围和定义、确认风险转移的操作要求和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处理四部分,以下将对框架内的变更和核心问题进行介绍。
1.与wp2相比,cp3中资产证券化框架的变动。
(1)加入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规定了资产证券化的标准法和irb法下的披露,包括定性披露和定量披露的具体内容。
(2)承诺的零售信用风险暴露和非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信用转换系数提高为90%(原为80%)。
(3)监管公式的“某一档次的irb资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被证券化资产的名义值*[s(l+t)—s(l)]变动为被证券化资产的名义值乘以(a)0.0056*t、(b)(s[l+t]—s[l])中较大者。
(4)新增加了对流动性便利的重叠部分无需持双份资本的条款。
(5)新增了在银行无法使用“自上而下法”或是“自下而上法”来计算kirb的情况下暂时使用的方法。
2.cp3中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核心问题。
(1)委员会提出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需资本时,必须以经济内涵为依据,而不能只看法律形式。这项规定适应了资产证券化形式多样、层出不穷的发展趋势,同时又赋予了监管当局相当大的灵活性。
(2)cp3特别对发起行的概念给予了说明,是由于cp3中发起行的定义范围大于一般对发起行的定义,实质上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发起行、承销人,也即对该过程进行管理、提供建议、向市场发售证券或提供流动性和/或信用增强的银行,就会被进而看作是发起行。
(3)发起行可以在计算加权风险资产时将被证券了的资产剔除的相关条件。
(4)cp3对风险暴露的处理方法——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中sfa和rba的适用范围、操作要求、具体计算给予了详尽说明。
四、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最新变动:105号文件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cp3的资产证券化框架部分是业界反应最为强烈的部分之一,也是许多监管当局宣称不接受cp3的重要原因之一。业界普遍认为cp3中的资产证券化irb过于复杂,给银行带来了负担。委员会于2003年10月开始对证券化框架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月提出了修改意见稿,主要是简化了资产证券化框架并推进了处理方法的一致性。
1.委员会考虑对一些未评级的低风险证券化头寸采用新的处理方法,该方法应能够体现领先银行目前的风险管理实践。委员会将对资产支持商业票据采用内部评估方法(internal assessment approach)。
2.委员会将简化sfa。第三次征询意见稿中的监管公式方法用于处理未评级头寸,起初业界对它的反映主要集中于其复杂性。进一步,业界质疑sp与目前银行风险管理实践的不一致性,但同时也有一些银行认为sf更具敏感性并愿意采用。简化后的sf将适用于所有未评级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的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并且委员会正在考虑是否设立证券化资产池中暴露的有效数量(n)的上限。
3.委员会考虑增加“自上而下法”和kirb计算方法的灵活性。银行反映对用自上而下内部评级法计算的暴露其违约损失率高达100%太保守,委员会正计划制定更宽松的标准,允许银行在用“自上而下法”计算证券化暴露的kirb时,使用自己估算的违约损失率。
4.加强sfa和rba的一致性以及发起行和投资行处理方法的一致性。无论银行是发起行还是投资行,也不论是低于还是超过kirb部分,所有外部评级头寸都使用rba方法。同时,委员会同意修改rba使其风险权重与证券化暴露的内在风险更一致。
5.将调整一些风险权重。
关键词:spv 资产证券化 破产隔离 实质合并
资产证券化是近年国际金融领域中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但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还是一个新生事物。资产证券化交易架构的核心是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而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spv)正是这种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它涉及到证券化资产实现真正的破产隔离、投资者的信心、证券发行中的增级与评级以及发起人的会计作帐等问题,是整个资产证券化运作得以成功的关键。
特殊目的载体概述
特殊目的机构是为了实现资产证券化而专门成立的一种经济实体,是发起人为了实现其特定的财务目标而设立的一个法律概念上的实体。它以企业的形式存在,实际管理和控制均委托他人进行。
(一)spv的性质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特殊目的机构虽不是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也不是证券的承销人、投资人,它只是为了配合资产证券化的发行而进行一系列运作,如破产隔离、信用增级等,但正是这种运作,使得特殊目的机构成为资产证券化全过程中的关键性因素。为实现上述功能,对特殊目的机构一般有以下几种特性:
spv是一个破产隔离的实体。破产隔离(bankruptcy remote),是指法律或者企业章程中规定,该经济实体不得主动或被动的适用破产法。
spv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资产支撑证券之所以能成为资本市场上一个重要的融资手段,并被投资人所认可,是因为特殊目的机构是一个独立的证券发行人,这与传统的债券有很大区别。正是由于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使得资产证券化安全性大大增强,所以特殊目的机构不但应独立于发起人,也应独立于证券的评级人和承销人。
spv是“空壳”经济组织。特殊目的机构的组建,并不需要实际的大量资产。特殊目的机构的发起人在组建特殊目的机构时,为了节约成本,大都把特殊目的机构设计成空壳的组织。
(二)spv的法律形态
spv 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合伙式、信托式和公司式三种。三种组织形式在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中都得到了应用,只是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所应用的形式不同而已,但基本上都是依据利益最大化原则而设立的。
有限合伙型spv的特点是合伙由其成员所有并为其成员服务,有限合伙型spv通常主要向其成员即合伙人购买基础资产,主要为其成员证券化融资服务—这也是它区别于公司spv的重要不同点,公司型spv可四处购买基础资产。信托是一种精巧的财产制度,信托财产制度天然的风险隔离特性,使其成为一种非常合适的spv形式。公司型spv可以大大地扩大资产池的规模,从而摊薄证券化交易较高的初始发行费用。
(三)spv的法律地位
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来看,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作用主要有:特殊目的机构通过“真实销售”的方式获得发起人的资产,使发起人的资产与发行人的资产相分离,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这种分离能够使证券发行人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特殊目的机构本身的业务状况对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评级也会产生影响;特殊目的机构所采用的组织形式会对资产支撑证券的形式产生影响。因此在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诸多的法律问题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具有极端的重要性,直接影响了资产证券化的成败。在有证券化成文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特殊目的机构是立法的重要内容。
运行spv破产隔离的法律障碍
(一)spv法律形式方面的障碍
1.合伙型spv的法律障碍。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无限合伙的形式,另外,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两合公司的形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v在目前中国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信托型spv的法律障碍。我国《信托法》并未承认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这显然受到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影响,这对于强调与发起人破产风险隔离的特殊目的实体而言,是难以接受的。而且《信托法》及其它法律都没有对信托是否要缴纳实体水平的所得税做出具体规定。
3.公司型spv的法律障碍。公司型spv不能回避双重征税的问题,这不利于鼓励spv的构建。从国外经验来看,由发起人(通常是银行)设立一个附属融资子公司,由其担任spv的角色,是很常见的,但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却执行着严格的分业经营原则,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成为以发行抵押支撑证券为主要业务的spv(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控股公司,这与世界潮流背道而驰。
(二)行为法上的障碍
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特殊之处就体现在要构建一个特殊目的实体spv, spv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达到对破产风险的隔离。我国现行的法律在风险隔离上至少存在以下缺失:
1.缺乏控制诚信义务的规定。一是缺乏股东诚信义务规定;二是缺乏公司管理层对债权人诚信义务的规定;三是缺乏一般债权担保的规定。spv向发起人收购的基础资产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它以该债权为担保发行证券。然而我国《担保法》并不允许当事人以一般债权作担保的形式。
2.破产隔离实体的概念不能为现行破产法所接受。进入破产程序的创始人或者spv的发起人对spv的影响以及spv本身的破产问题,需要在法律上赋予spv破产隔离实体的概念。美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将spv设立为受破产法豁免的实体,但在我国破产法认为,由法律决定一个法人实体不予破产,是不可想象的。
3.现代法律法规限定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我国对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作为新品种的证券,资产担保证券是否列入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目标,在法规制度未变更前,并不能有肯定答案,大大限制了投资者群体,影响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与繁荣。
4.spv的税务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减免。资产证券化运作规模庞大,减少相应成本支出关系操作的成败,国外以税收优惠来支持证券化发展,而我国尚无此规定,对spv应当作为空壳还是实体,spv是否是一个纳税主体,原始权益人、spv与投资者在资产转让、证券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是否需要对spv受让资产这种行为征收营业税,对spv是适用一般的税务规则还是特定的税务规则等都是法律空白。
关于构建 spv的建议
针对上文关于构建特殊目的实体(spv)法律障碍的具体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选择适合我国的spv组织形式
从短期角度而言,公司型spv应当更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更容易解决当前资产证券化的迫切性问题。而且,公司型spv中,国有独资公司或发起人设立spv的形式更为可取。因为,国有独资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较详尽的规定,而且它通常带有一些行政色彩,这在我国行政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中,显然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但从长远角度,我国可以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信托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因为,再严密的制度都无法防止机会主义的产生,法律不能代替当事人选择最合理的模式,单一的模式不能满足各方面的需求;而且市场鼓励自由和创新,各种模式在自身的发展当中会不断地出现问题,同样也会找出不同的解决方法来完善。
(二)确定spv的法律地位
为了开展资产证券化,应通过修改《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解决证券化交易的主体资格问题,尽快制订有关spv的市场进入、经营和退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spv应当保持自身法律人格的独立性,spv应当有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建立独立的会计帐簿和财务报表,开支仅用于维持其合法经营所必需的费用支出;在银行有独立的帐户,禁止与其他机构发生关联关系,不为其他任何机构提供担保和承担债务。
(三)建立防止spv自身破产的机制
由于资产支撑证券是由spv来发行和偿付的,spv与其自身破产风险相隔离直接保障着投资者的投资安全。从经济上讲,经过合理的计算,spv通过其购买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足以支付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本金和利息,而且spv的运作费用在其成立时就可以预算出来。因此spv正常运作的风险不大,其自身破产风险的发生主要来自于spv的主动申请破产和spv其他债权人的申请破产。
1.防止spv自愿申请破产。spv要在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中明确限定可能使其自身陷于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形。在spv的构造过程中,必须采取一些特别的措施来防止spv提出自愿破产申请。但是,完全禁止spv提出自愿破产申请,一般说来是违反公共政策的。最常用的方法之一就是在spv有可能被发起人控制时,要求spv必须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独立董事。spv还应在章程中规定,除非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并且经过全体董事或者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的同意,spv才可以提出自愿破产申请。
2.防止spv被申请强制破产。由于spv会与诸多的主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要采取措施尽可能防止spv的债权人对spv提出强制破产申请。资产证券化的结构中,spv的目的要求spv只能从事与证券化有关的业务。因此要在spv的组建文件(如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信托的信托契约)中设立有关限制其业务范围的条款。
3.防止spv被“实质合并”。所谓“实质合并”(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从法律的角度讲,是指由于符合某种条件,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和责任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并到发起人的资产和责任当中,视同为一个企业的资产和责任。我国在法律上还未确定法人否认制度,但在跨国证券化中,同样要注意因发起人破产,被实体合并而随之破产。
(四)规定spv的优惠税务
以法律规定spv是一个纳税主体,赋予spv本身就可以获得优惠的税收待遇。处理原始权益人、spv与投资者在资产转让、证券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最好出台一个专门针对证券化的税务准则以解决这些问题。考虑到证券化的成本,应考虑不予征收营业税,减免发行注册费、审批费,经营收入可以免国家和地方所得税。
总之,资产证券化将是金融新时展的一个大趋势。随着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理论探讨和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构建的深入以及实践的展开,必将带来资本市场和体制的创新。就构建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来说,有必要专门立法,着重明确规定spv的法律性质、运作规则及真实销售的条件,确定风险隔离机制,对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银行法、担保法、证券法、房地产法、会计法、税法、外汇管理等相关法律制度等进行整合与补充。法律制度完备下的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一定会逐步发挥其潜力,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郭玉军,甘勇.我国资产证券化殊目的机构的法律构建[j].武汉大学学报,2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