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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案例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31 16:22:01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公司法律案例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公司法律案例

篇(1)

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最活跃的主体。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跨国公司在我国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他们带来了大量的资本与技术,促进了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但是跨国公司由于经济实力雄厚,且拥有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其跨国属性也决定了它们能够以更为灵活的方式实现市场策略,因而跨国公司极有可能会实施侵害东道国利益的行为,这就需要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规制,使其经营行为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

一、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跨国公司可能侵害东道国利益

跨国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同样有着追求经济利益的强烈渴求,或者说,资本在国际间流动,本身就是以逐利为最终目的的,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正是以跨国公司为主要载体的。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以损害东道国利益的方式,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不完善,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实现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莱19-3油田C平台附近海域发现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给予的解释是,在其进行注水作业时,对油藏层施压激活了天然断层,导致原油从断层裂缝中溢出来。2011年11月,联合调查组公布了事故原因调查结论,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此外,跨国公司通过国际经济合作或经营的途径,将污染密集型产业,特别是发达国家已淘汰的技术、设备、生产工艺、产品、危险废物等,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更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属于东道国国内事务

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经营后,往往采取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入东道国,此时跨国公司的在东道国的经营机构应接受东道国的管辖与规制,这是经济主权的体现。因此,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本身就属于东道国的国内事务,跨国公司不会由于其跨国身份而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例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侵犯雇员正当工作权利或其生命健康、对东道国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侵犯少数群体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时,东道国应通过本国的执法机制,纠正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以实现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象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应在于避税行为、商业贿赂、并购行为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等方面。

(一)避税行为

跨国公司能够利用其跨国身份轻易地实现避税,从而侵害了东道国政府的税收权益。当前跨国公司的避税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现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价格避税,利用关联企业间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买卖和转让避税,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劳务避税。

避税行为严格来说并没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是避税行为是避税人利用税法漏洞,实现减轻或减除税负的目的,其直接的结果是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使东道国利用外资的代价增高,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甚至会形成国内公司仿效。东道国和跨国公司之间所开展的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博弈,东道国政府完全有权通过完善法律、强化税收执法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反避税。

(二)商业贿赂

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也是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所谓商业贿赂,是指利用贿赂这一方式获得交易机会,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是各国刑法打击的对象。在国外,商业税率整治手段严厉,如,2009年12月31日,美国司法部以斯达康违反《反海外贿赂法》在华行贿,向其开具了一张300万美元的刑事和解罚单。2009年8月3日《》报道,最近几年在麦肯锡、朗迅、大摩、IBM等财富巨头身上发生的商业贿赂事件一定程度上还原与厘清了跨国公司的本来面目。

篇(2)

——兼论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规制的启示

作者:代祖勇

摘要:本文从历史及对世界各国一人公司的立法谈起,简要的阐述了一人公司在法理上对传统公司法理论所 构成的挑战,论述了当今社会确立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重要性,并对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提出若干意见。

关键词:一人公司 传统公司法理论 法律规制

何谓公司,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各种有关条款中揭示了公司的一些本质特征。据此我们可以给出如下定义: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济活动并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传统公司法以此为基础,严格规定公司设立时的最低发起人为两人以上,而且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人数减少到法定下限就构成公司解散的原因。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却出现了另一种新的公司形式——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对传统公司法制度的一些理论构成了直接挑战,且超越了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单个主体的个人人格。本文拟从两者的差异对其展开论述。

一、在历史及世界范围内对一人公司的考察

对一人公司法人的考察应该把它放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和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阶段上来进行“无论是政治上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系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所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实际上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经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在17世纪初,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大大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股份有限公司仅限于大企业的适用,这样就把许多中小企业排斥在有限责任之外,而中小企业承担着更大的风险。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外。⑴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迫切需要解决有限责任的问题。此时各种规避法律的行为相继出现,尽管各国公司法都对设立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作了限制,但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不可避免。

其中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

萨洛姆公司有七位股东,分别为萨洛姆及妻子和五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姆把他拥有的一家鞋店作价38782英镑卖给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782英镑,另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萨洛姆的欠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姆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份的价款。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007股,萨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属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必须七位发起人的规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10000英镑债权获得清偿,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无担保的债权人声称,萨洛姆与该公司实质上为一个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萨洛姆1万英镑债券,公司的财产应用于清偿欠萨洛姆以外的债权人的债券。初级法院认为,该公司只是萨洛姆的人,故萨洛姆应赔偿损失。但这一判决被上议院驳回。上议院认为,该公司一经注册,就成了一个与萨洛姆没有关系的独立的人。作为这样的债权人,他有权比无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得到偿付。萨洛姆终于取得了公司仅能付出的6千英镑,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⑵

这个案例在客观上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一人公司在英国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设立公司,该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权在实质上是一个还是少数股东占有,因此实质上意义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判例说明投资者可以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规避法律,尽管此类公司有着多种机构,实质上,公司的挂名股东和这些机构纯属虚名而已,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完全由出资最多的股东控制。自萨案开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应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⑶

从西方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各国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有些国家规定成立后的公司一旦其所有资本集中到一人手中时,就构成公司解散的理由)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而已。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数,有的国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比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有的国家比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司。⑷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

按传统公司法人理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本质有两点,一是社团性,二是独立人格性,这两个特征汇合在一起,用最精练的语言概括就是:法人者,团体也,独立人格也。⑸按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运营上的分离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是以法人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当这种分离原则被贯彻执行,就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形成一层面纱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相股东追究任何责任,股东就可理所当然的享受有限责任而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是一人公司的股东集中于一人身上时,即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名时,许多确保贯彻分离原则的许多规定,诸如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董事忠实义务责任,信息公开制度等都将面临巨大挑战。股东与公司很难真正的分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难以保障,此时,一人公司的独立责任很可能会失去基础,因此也就产生了一人公司的规制问题。

事实上法人独立责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驱动,公司独立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内容。承认一人股东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正是一人公司受广大投资者欢迎的原因,让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

一人公司最大的两个特点是股东单一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其含义有2种,一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一个股东,另一个是实质意义上的掌握公司最多股本和最大控制力的公司。所谓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相对于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而言,只有国家承认一人公司时才会有形式意义上的公司,即股东人数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额均由其控制。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或公司登记股东就为一人。例外情况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资本或股份转到一个股东手中。这两种情况常被学者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⑹上述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有着另一表现形式,即:公司的股东为多数人,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份为一人所控制(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只是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为配合真正股东的目的而充任挂名股东。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司均持肯定态度。英国的萨洛姆判例便是有力的证明。如果国家承认形式意义上的公司和一人公司的存续,那么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无任何意义。因此,法学界对一人公司的讨论多是针对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的讨论。

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法强调公司的社团性,社团性也就成了一人公司法人格争论之焦点,所以现代公司制度自成立之初便有着鲜明的社团性的特点。随着公司法理论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现实中的公司形态呈现着多样性。各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发展趋势不仅使公司的社团性受到公然挑战,也使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法人性受到极大的冲击。

在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支持下,多个股东投资主体的存在使公司的产权多元化。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为调整公司内部多元化的产权之间的利益关系,传统公司在其内部治理结构上采取并基本上形成了“股东会——董事——监事会”三会并力的形态。而一人公司内部股东和董事常常两位一体,治理结构较为简单和灵活,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吻合。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已失去存在的基础,股东无需通过股东大会就可以直接相外界表达。从某种意义上看,一人股东兼任公司董事,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势必会对公司的独立法人性及股东有限责任产生挑战。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建立在分离原则的基础之上,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以把出资交于公司,脱离其控制和支配为前提的。但在一人公司里,股东极易成为公司资产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人。一人公司最具有诱惑力的是其有限责任原则,想要其承认有限责任,则需首先承认其独立法人性,使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形成一道屏障。在学术界有着股份社团说、潜在社团说、特别财产论等支持一人公司学说,⑺笔者认为特别财产论说最具有说服力,它认为法人资格是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单纯化、明确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种法技术。此种学说认为公司是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这就将法人资格的重点从“人的构成”转移到了“物的构成”。一人公司虽不具有固有的法人格,但应对结合在一人公司股东身上的公司财产作为特别财产给予法律上的认可,承认一人公司是一个能承担责任在法律上独立的单位,即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特别财产论说逐渐成为当前对一人公司法人格最有支持力的学说。

三、我国立法现状及对一人公司立法的几点启示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顺应公司制度的发展要求,不同程度的对公司法作出修改或承认原生型一人公司或继受型一人公司。但我国的公司立法规定,除国有独资企业以外的公司必须有2个或2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禁止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国的公司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法》等法律规范中。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出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法第18条的规定表明法律允许一人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禁止由一人设立,但《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并且没有将“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公司的其他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另一个股东而形成一人公司的情况完全可能出现。⑻这意味着法律允许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外资企业法》以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包括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法》规定投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或财产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了公司的唯一股东,该企业成了一人公司。

上述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是很不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有的立法对外商资本和国有资本的投资者与境内非国有投资者区别对待,是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精神背道而驰的,特别是在当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我国面临一个公平的WTO规则,这更需要我国对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个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另外,我国现有对一人公司的有关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在实践中有关实质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饿纠纷也是常常出现。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顺应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在允许一人公司的前提下,严格规范其设立条件,趋利弊害,促进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人公司是在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基础上的发展,用传统的公司法框架体系是难以对其进行规范的,若仅仅以一人公司法人是公司制度的例外来解释一人公司现象说明了理论范式的虚弱。一人公司法人对传统公司法人理论以“社团性”为核心的范式体系的挑战,不可避免的预示着公司制度的变革。⑼对于我国而言,最好的选择应是大胆借鉴西方国家关于一人公司法人的理论,对一人公司法人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制,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基础上,笔者拟提出如下建议:

1、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律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笔者认为,公司法律应允许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若不允许企业法人设立全资子公司会导致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只允许国有企业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平等竞争的市场规则,使企业不能享有平等的投资权,而且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特别是具有竞争性的国有企业也不断的投资国有独资公司,使国有资产比其他资产有更多的优势权利,不利于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对外商的优惠政策使一些国内公司先到境外投资设立公司,再以具备外国国籍的公司之名义回国投资,其目的是为了享受优惠。这严重冲击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对于自然人也应给予公平待遇,如果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一些人出于利益的驱使,,会以多个挂名股东的方式设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不用完善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无论多少个股东投资设立公司都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和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利益。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对其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如果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则原公司的股东很可能会越过子公司对其所设立的公司实施控制,因此法律应禁止一人公司设立另一个一人公司。另外,投资主体在设立一人公司时,不得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因为投资者有可能在公司间实施关联交易、回避合同义务或转移财产侵占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⑽

2、应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严格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⑾公司的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一人公司来说,最低资金的多少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显得格外重要。我认为法律可作如下规定:设立一人公司必须在登记时投入能保障公司一般债权人利的一定数量的资金,否则不予以登记成立。根据需要单一股东最好应提供一定的担保,否则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拒绝公司的登记要求。在以现实实物等资产出资时,必须履行严格的出资评估和定期核查程序,以保证公司的资本充实得以实现,否则股东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利益的行为。

3、应该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督和规制制度。一人公司最大的缺点在于公司财产容易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混合,公司法人人格也不够清晰,没有约束机制,结果会导致股东滥用权利。在实践中,一人公司没有象传统公司那样的三会(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但基本的经理制度应是其内部机构。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应首先从其内部规制开始,在公司内部应由股东以外的管理人员和雇员民主选举出一个类似于监事会的机构用于对股东的决议实行内部监督。公司登记部门,税务机关,税务咨询公司,专门的会计公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应从外部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会计事务的监督和培训。⑿一人公司的各项业务活动,活动场所和帐簿清单要和股东个人的业务往来分开操作,一人公司和单一股东的财产应严格分开,否则容易造成两者的财产混同。在外部方面,应适时赋予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权利,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在利益的驱动之下以公司为幌子,借自己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控制为手段,利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侵犯公司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⒀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应将有关事项及时告知公司登记机关并且公开,以便于债权人及相关利益人查询,以利于其对一人公司具体事务情况的了解,增加公司的透明度。这样,一人公司置于了债权人以及其他关系人的监督之下,降低了股东进行不法交易的几率。如果一人公司发生债权和债务关系,债券人有合理而且充分的理由相信一人公司股东利用权利欺诈、侵吞公司财产、混同公司和个人财产干预式的控制公司经营权、决策权,制造破产假象等损害债权人及其它人的合法利益,则可以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让单一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即“揭开公司面纱”。

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虽然在我国没有得到完全承认,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存在均有其合理性,法律对其不能单一的否定,一人公司的发展是不可阻挡的,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融合,我国应加强公司立法,特别要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使其走上正确的发展轨道,推动我国公司法的进步和发展。

注释:

(1)参见 陈伟航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商业研究 2002

(2)R E G 佩林斯 A 杰弗里斯 英国公司法 M 公司法翻译小组,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

(3)王保树,中国公司法,M 北京 中国工人出版社 1995

(4)参见黄虹霞:由公司之意义浅谈一人公司之立法拟议 载《万国法律》2001年第2期

(5)江平 新编公司法教程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4

(6)朱慈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

(7)朱慈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

(8)参考 刘平 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 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期

(9)严海良 一人公司法人的法理学分析 载常熟高专学报2002年第3期

(10)杨伏英 一人公司设立条件的研究 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2002年4卷第4期

(11)参见 陈伟航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商业研究 2002

篇(3)

在学习的过程中,一定要学到事物的本质,工作中才能灵活运用。比如,大家都知道:“兵马没动,草料先行”这句话,很多人也会认为,打仗一定要先备好自己的粮草。但这句话的实质是说明粮草的重要性,如何准备粮草那有多种方式,既可以“先行”,也可以在现代运输条件迅速的情况下,实施“后行”,还可以“不行”,就象古代霍去病将领一样,有本事化敌方的粮草归自己,仗打到那里,就能在那取得粮草。

公司法学是研究公司法律的科学,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公司如何设立、如何组织与管理、如何规范运行的科学。公司是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的组织形式。也是资本和人力资源有效利用的组织形式。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它自己的基本特征:

(1)公司应享有由股东投资而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能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应当依法设立。

(3)公司以股份出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作为现代企业主要形式的公司,其主要特征之一是股份形式,股权结构,亦即股东投资的产权模式。

篇(4)

一、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中国市场前景被普遍看好,化妆行业巨擘欧莱雅经过了4年的整合收购了国内大众品牌小护士;伊士曼柯达公司以4500万美元现金出资和提供生产技术,换取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持有20%的国有法人股,成为上市公司乐凯胶片的第二大股东,还有近期美国百胜餐饮并购小肥羊,像这些案例屡见不鲜。外资并购中不可避免涉及到外资并购协议这一概念,但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善的外资并购协议的法律体系,基于此,本文提出完善我国外资协议并购法律体系的几点建议,希望能对企业的海外并购提供法律上的一点帮助。

二、完善外资协议并购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公平原则

合法原则是建立完善外资协议并购法律的首要条件。法律的介入对于外资并购发生的事项,无疑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这句古话就是最好的佐证。当然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文时,应该将公平公正的理念有机结合。

(二)诚实守信原则

外资协议并购是合同双方在公平协商中确立的,并购活动的特殊性要求交易双方需要严格遵从诚实守信原则,这样才能在产生并购法律纠纷时,诚实信用这一要求就可以从法律之外的角度来审视孰对孰错。

(三)效率和竞争协调原则

经济市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竞争,而竞争产生的正面作用就是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就是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作用。但是对竞争若不加以法律的约束和指引,很容易引起恶意竞争的后果,外资并购当然也是企业之间相互竞争出现的经济现象,无序的竞争有损于并购的合理化。

(四)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外资并购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并购,由于其涉及了两个或多个国家的经济和市场,因此维护国家经济安全,防止由于外资并购给本国经济但来的严重影响。比如雀巢收购徐福记、银鹭食品,安佰深收购金钱豹等案例,有人担心食品餐饮行业外资并购有可能导致行业垄断。这不仅阻碍了本国企业的成长,也威胁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同时垄断价格也会对消费者利益带来损害。

三、完善外资协议并购法律体系

(一)完善公司法

外资协议并购涉及的基本法律首当其冲的是公司法。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几经修改,但目前仍有一些缺陷,导致了在外资协议并购中损害了一些利益相关者的权利。

第一,所有者的权益保护。例如在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没有设定公司转让重要资产等事项,而在外资协议并购中经常涉及这些事项,因此对于股东的权益保护,至少从外资并购这一方面来看显得并不完善。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尽快从保护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在重要资产转让和并购中的决定权等方面进行立法,以此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债权人是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由于外资并购带来的企业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变化有可能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公司法中关于并购这一块内容应将债权人的利益考虑进来。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对于债权人的损害求偿权规定内容空缺,因此建议应在条例中增加保护债权人由于在并购协议中引起潜在利益损害时的应对措施。

第三,明确董事高管的义务

由于在外资并购中的一系列活动都是由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因此对他们在并购谈判、签署协议中的行为需要进行监督和规束,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基于此,公司法可以适当增加对于董事在并购中的责任和权限,以及超出法律规定所需承担的责任。

(二)完善外资法

外资法是伴随着我国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出现而逐步建立并发展起来的,经过三十多年的岁月,我国外资法律体系逐渐庞大和庞杂,由此也出现了一些亟待改善的问题。

1.关于外资的标准

以往我国法律将外商对华投资称为外资,其实通过外资并购与前者带来的法律效果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因此我们在对外资法律进行完善时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将资本控制作为鉴定企业性质的标准。外资并购实质上是要控制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因此可以将是否取得控制权的并购行为作为并购性质的认定。

2.制定外资并购法

目前我国尚无独立的外资并购法,而制定统一的外资并购法对于理清现行的外资并购有关的大量法律或法规有着现实意义。外资并购法可以作为外资法中的一个独立的分支,包括外资准入制度、外资的投资方式(例如是通过新设还是通过并购方式)、外资并购的审批、外资并购的限制和鼓励政策、外资并购的法律后果等等。并着重考虑如何解决有关外资并购中涉及法律的特殊问题,或者对其他法律已涉及外资并购内容做补充性解释。

(三)完善反垄断法

在前文对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原则中提到外资合并往往会发生外国企业通过并购垄断国内市场的情况,这是外资并购带来的最主要的负面影响之一。我国的外资并购案例在最近几年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不仅有日化用品行业、电子设备行业,还出现在金融行业中。而从去年开始,我国的食品餐饮行业外资并购案例也开始增多。一旦由于外资并购使部分行业出现大型垄断企业,会破坏本国市场的健康发展,后果不堪设想。

首先要制定严格的审批制度。在反垄断法中增加对外资并购申请人的资格审核,通过对其申请人的企业规模、行业、对本国市场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从源头控制垄断现象的发生。其次,有些外资企业在并购时通过了审批,但在日后的经营过程中亦会出现垄断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反垄断法也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文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最后法律上应规定予以豁免的适用情形及标准。从国外反垄断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即使某一企业并购可能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但因存在一些积极因素,因而对该并购并不会绝对的禁止。对于反垄断法从外资协议并购角度进行完善,有利于我国在利用外资进行产业升级的同时,尽可能避免由于外资协议并购带来的不利因素,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 刘华.对外资并购法律概念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1(01):60,80.

[2] 黄莉娜,王珉.浅析我国跨国并购法律程序之完善中国商界[J].2010(11):288-289.

篇(5)

胡明远

《公司法》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的主要方面

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实施的,期间仅1999年12月25日作过一次细微修改。因为中国社会发展处在巨大变革时期,可以说这部法律出台之时就是酝酿修改开始之日。这可以从三个角度来分析。一是立法背景。因为每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施行都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现行《公司法》的立法背景:市场经济体制还在酝酿中;改革开放进程中出现了公司热,形形的“公司”需要予以清理整顿规范;国有企业改革需要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新的企业财产权制度来支撑。二是公司这一主体的发展实践。我国公司起步教晚,当时我国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还是以国有和集体为主,投资主体相对单一,还处在对市场主体一方面急需培育一方面生怕出乱的时期。三是公司法理论。当时公司法理论研究还十分薄弱,说实在的,甚至没有谁能够说明白公司究竟是什么,对公司立法没有很明确具体的理论定位,对公司法律关系的实质也没有准确全面的把握。可以说,现行《公司法》是在改革和发展中应运而生。因而其条文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等缺陷。

不过,尽管现行《公司法》在实施中是“摸着石头过河”,在颁布后近十年的时间内,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各市场主体的规范运作还是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十年间公司总的说是有序的“放量增长”,并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最强大的市场主体,对整个社会生活也发挥着巨大的影响。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国企改革的深入,投资主体和融资方式的丰富,企业治理结构科学化要求的提高,以及我国入世后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迅速加强,《公司法》的修改显得越来越必要和紧迫。

(以下列举一下现行《公司法》的缺陷)

比如国有公司和外资企业的特殊待遇问题,既不符合WTO的规则,又对民间投资极不公平。而私人资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已今非昔比,此类条款不作修改就不符合实践的要求,对私人资本的投资积极性产生影响,也易导致民间资本外流。

比如设立公司的门槛问题,现行《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外不承认一人公司,但实践中设立一人公司的呼声很高,而且变相的一人公司数量非常之大;还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过高,公司登记核准事项过多,对经营范围限制太紧等等。门槛过高不利于吸引投资,对经济发展没有好处。

门槛方面还有一个让很多公司感到很头疼的问题,那就是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的限制,制约了公司的投资经营。

再比如公司上市融资的条件方面,现行《公司法》过于注重准入机制,设定的上市条件太高,使得许多素质优秀的公司不能上市融资;同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上市后的治理规范和退市机制没有作出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使得上市公司恶意圈钱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

又比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随着经理人阶层的形成,如何规范公司经营者的行为,也成为《公司法》修改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刘俊海教授曾以四类猫来比喻现在的公司经营者:一是褚时健猫,先抓老鼠后偷吃大鱼;二是雷锋猫,抓了老鼠不吃鱼;三是庸庸碌碌的猫,不抓老鼠不吃鱼;四是最可恶的猫,不抓老鼠却偷吃鱼。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现行《公司法》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健全。还有母子公司权利义务不清晰的问题等等。

还比如近年很热门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问题,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十分简陋,加上没有明确公司法律关系诉讼制度,致使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时,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措施。

因此,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将放眼全球竞争,不会拘泥于个别条文的考量,而要在加入WTO后我国迅速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既立足于我国公司及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又要大胆借鉴《公司法》理论和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及国际惯例;在立法思路上既强调公司与股东自治,也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在法条设置上,新的《公司法》将涵盖公司设立、运营及退出过程中的主要法律关系;在加强突出当事人自治空间的民事规范的同时,完善管理性的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条款。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更具有前瞻性、开放性、实用性、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公司法》修改进程中参与修改工作的人士和业内专家的预计,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将着重从公司设立条件、方便公司上市融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中小股东保护,以及与其他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因为修改面非常广,《公司法》条文将由现在的230条大大扩容。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设立条件方面的变化

公司设立条件的改革是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修改的原则是吸引投资者投资,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和成本,具体可能表现在以下一些内容。

一、一人公司可能被新的公司法认可。

现行《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数应在2-50人之间,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低于5人。这已成为影响很多个人或个人财产未作界定的家庭投资办公司的积极性,也限制了既有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不符合培育市场主体、引导刺激民间投资的原则。

现行《公司法》之所以没有确认一人公司,第一方面当时私人财富有限,而公司被理解为“大企业”,实践的需求不明显;第二方面,认为一人公司由一人控制,其社会责任的履行堪忧,对交易安全不利,市场化改革初期更强调稳定和安全;第三方面是因为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必须两人以上。但现在的情形已经不同了,私人财富已经大大增加,一个人完全有能力办公司;而公司的信用高低取决于资本的实力,而不是人的多少;在现代公司法纷纷确认一人公司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社团性理论实已崩溃。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公司法都允许一个投资者设立公司。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仍大量存在,同时其存在又处于非法状态,或变相状态,这些公司缺乏法律上的安全感,反而不利于对其规范。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此,现行《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人数的限制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条款应作相应修改或调整;并为保护公司相对人利益的需要,新《公司法》应对一人公司的资本、治理结构、会计制度等作相应规定。

二、法定注册资本制度会作调整

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万,以商品批发及商业零售为主的30万元,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公司则应不低于10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限额1000万元。因民间资本较为分散,资金门槛过高,限制了民间资本的进入。

现行《公司法》要求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必须一致也强化了过高的门槛,导致借钱办公司、注册完后抽回的做法非常普遍,对社会诚信制度的完善也很不利。

本次《公司法》修改,保守一点,会降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走得远一点,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即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数额,但允许分期出资到位;再大胆点的话,可能对法定资本制作出调整,采取“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虽在有关部门登记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出资是否缴足与公司设立无关。股东(发起人)只要认购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最低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仅是公司自行决定的一个数额,与公司注册时的实缴资本不要求一致。公司不论大小,均可随时成立,随公司营业的发展,逐渐增加资本,而无需经常性变更章程或营业执照。总之,现行《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极可能修改。

三、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将取消

现行《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当时我国企业刚从“生产型”转入“经营型”,从“成本中心”转入“利润中心”,其作为“投资中心”的地位尚未确立;现在我国企业已开始从“经营型”到“投资型”的二次转变,在这转变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公司感觉到了这一转投资限制的严重制约。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企业间的并购事件天天发生,却几乎找不到仅靠自有资本而不靠负债完成成功收购的案例。从立法来看,此种规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中已找不到可循之立法例。因此,新的《公司法》极可能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改由公司自主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四、出资形式的限制可能放宽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五种,修改后,《公司法》将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可能会考虑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限制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要求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这一规定也有望修改。同时其他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问题也会得到充分考虑。

五、公司经营范围制度将作修改

现行《公司法》第11条要求,“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一制度源于计划经济条件下对企业经营自由的极大限制,严重削弱了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新的《公司法》可能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对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由公司自行决定。

六、公司设立程序简化

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设立一律采取审批制(第77条);对有限公司设立原则上采取登记制,例外采取审批制(第27条)。为保护投资自由,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将以准则设立为原则,许可设立为例外。准则设立原则下,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直接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而许可设立指设立公司不仅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还要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才能登记为公司。市场经济国家大多采取准则设立原则。设立公司的准则主义将极大地提高公司设立的透明度,降低制度规则为公司设立增加的成本。

七、可能明确控股公司与集团公司法律地位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集团公司的规定,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也仅在第12条出现过这两个词,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公司的发展实践表明,集团公司作为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兴产业组织,在提高国际竞争力、带动国民经济结构调整上正在发挥日益巨大的作用。建立在资本纽带基础上的,包括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各种工业投资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银行以及深沪股市由于市场和企业结构调整形成的控股公司在内的各种控股公司不断出现;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形态,不仅在微观上通过资本运作可以给投资人带来巨大收益,而且在宏观上也将通过资本市场担当产业结构调整的生力军。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可能对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这将为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撑,有利于培育世界500强。

八、出资人或发起人责任将更明确

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新的《公司法》将对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负担、出资返还责任,以及公司成立后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公司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同时也会明确股东违法抽回出资或股本的民事侵权责任。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可能纳入新《公司法》。

九、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不够明确,新《公司法》将在全面建立公司法律关系诉讼制度的框架下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总的来说,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门槛和成本方面将大大降低,但对公司出资人或发起人的责任也将更加明确。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上市条件方面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第四章第三节专门对上市公司作出了规定,有专家认为公司上市是证券法规范,应该将该节内容转至《证券法》,实际上上市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形态,在《公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是必须的。因为《公司法》是规范公司法律关系的,上市公司是一种更公众化的公司形态,其法律关系对社会往往有更广泛的影响,修改后《公司法》仍会对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就公司上市条件而言,认为是证券法规范应该说更为科学些,这次《证券法》与《公司法》可以说是同步修改,也便于规范领域的划分和两大法的整体协调。

现行《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的规定还不到位,有些规定存在不尽合理的情况。为方便公司上市融资,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产重组,《公司法》修改时将对此作出调整,部分上市规则甚至不排除由上海、深圳交易所自己制定,报国务院或证监会批准即可。在上市管理方面也会有放松,现行《证券法》对股票公开发行采取的是核准制,而现行《公司法》的许多条款体现了股票公开发行审批制的色彩,例如第84条(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第86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行使股票公开发行审批权)、第131条(股票溢价发行审批)、第139条(公开发行新股审批)、第221条(证券监管部门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等,此次修改会根据《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发行核准制作相应修改。同时,公司上市管理将更注重上市公司的资格控制而非数量控制,改变切块下达的指标方式。

从方便公司上市融资的原则出发,《公司法》的修改将涉及适度降低企业上市门槛等多项主要内容,可能将修改连续三年盈利的限制条款,使大批成长型企业获得上市机会。现行《公司法》第152条关于上市条件中赢利业绩连续计算的规定区别对待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有违平等原则,使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在证券市场上处于不平等地位。而且改制公司经连续计算的赢利能力与实际赢利能力之间存在较大的误差,也不利于投资者作投资判断。

企业界翘首关注的二板市场的推出已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现行《公司法》实际已成为其运作的法律障碍,这也是此次《公司法》修该改的目的之一。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规模足以让广大中小企业望市兴叹,这种规定与二版市场格格不入。在国际上,二板市场是针对中小企业提供的一个入市门槛较低的直接融资渠道。由于二板市场的宗旨是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因此,有关专家认为,《公司法》的修改将充分考虑二板市场的实情,对二板市场上市的条件会另作规定。

另外,对于公司在上市过程中,由有限责任公司转变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也将作规定。根据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企业申请上市应提前一年进行改制辅导。改制就是将现有的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大量民营企业申请上市时已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企业是否仍需遵循改制辅导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公司法》可能会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上市时不必提前一年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接受一年的上市前辅导即可,待公募完成时,股份有限公司即正式成立。也就是将上市与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由两步走改为同步完成。

近年退市公司重组问题弄的非常热闹,但各种重组模式都感受到了《公司法》的阻击,更谈不上《公司法》对退市公司重组的引导和规范。象郑百文就采取了原股东"默示同意"出让50%股份的做法。但是出让50%的股份必须要大家自愿,否则就侵犯了别人的财产权,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有些人不愿意出让,这种模式就是不合法的。而要通过发行新股引入新投资者又会遇到现行《公司法》第137条即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的障碍。需要说明的是,当初我国制定《公司法》时,没有考虑到公司拯救过程中战略重组的需求。之所以规定公司必须在三年盈利的情况下才可以发行新股,主要是出于保护市场投资者的考虑。谁也没有想到这一规定如今会成为公司拯救过程中战略重组的一个不应有的法律障碍。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应当会考虑退市公司重组的问题,规定在企业重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允许对新的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具体做法是,在公司、债权人和新投资者协商的基础上,拿出包含定向增发股份的重组方案,然后将该方案交股东大会表决,经多数通过后实施。这种做法在国外是很正常的。

最后,目前我国正在探索的国有资本退出通道主要还是通过上市公司来运作,重点考虑的退出方式是协议转让、上市配售、回购等;这对企业投资上市公司间接上市也是一条日渐明晰的渠道。

这次《公司法》修改后将大大方便民营公司上市融资,这对浙江这个民营经济大省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变化

《公司法》此次修改的一个重点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目前,我国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许多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过度集中,使公司多元持股的优越性得不到发挥;国有股东虚位,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不利,内部人控制现象十分严重;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也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履行职能的程序不明确、难以保持独立性以致形同虚设等诸多问题。前面谈到现行公司法的缺陷时说到刘俊海教授四类猫的比喻,反映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健全,从而导致公司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增大和内部人控制问题。修改后的《公司法》要求企业有规范化的治理结构,更加强调企业经营者对投资者负责,要求公司治理更有透明度,经营者更加诚实。并将进一步完善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建立“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有效制衡,协调运转”的机制。

关于股东大会制度的完善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权力机构,但不少公司股东大会存在着形式化、“大股东会”化现象;为确保股东大会更民主、公开、公平和公正,《公司法》修改时将强化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在大股东的权益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明确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确认股东知情权、提案权、质询权;规范委托投票制度;建立强制性的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制度;允许股东就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

关于董事会制度的完善

依现行《公司法》第三章第二节,董事会是公司有关事项的意思决定机关和合议制业务执行机构,可以说董事会是一个公司的中心,董事会选任及运作机制关系到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根据实践需求,《公司法》修改将考虑以累积投票制选任董事会成员以使董事会制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考虑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对特定情形下中止董事职权、填补董事会空缺的规定;同时更加明确董事的义务,包括董事的诚信义务,对董事长的职权和义务也会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制度创新。2001年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意在向上市公司全面推开独立董事制度,以解决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导致的消极问题。我国《公司法》修改很可能吸纳这一制度并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资格条件。独立董事除具备普通董事的任职资格外,还必须具备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以及过硬业务能力。独立董事既应考虑股东利益,也应考虑其它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司法》修改中还应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协调问题。

关于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强化监事会功能对于改善公司经营业绩、保护股东权益意义甚大。依我国《公司法》第三章第四节之规定,监事会是对公司财务会计及业务执行进行监督的常设合议制机构。《公司法》修改中可能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段,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向违反诚信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赋予监事会以公司费用聘请会计、审计人员和律师提供专业协助的权力。

关于经理制度的完善

为突出《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公司法》修改时可能考

虑取消对经理职权的规定,转由董事会授予。

关于法定代表人

受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企业立法思路的影响,现行《公司法》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规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这种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元化规定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僵化和代表权限过分集中。因此,《公司法》修改会考虑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的选择权交由公司自主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关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实践中,广大中小投资者对控制股东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攫取公司财产、把子公司视

为“取款机”、坑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深恶痛绝。《公司法》修改时将考虑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它股东的诚信义务。

关于司法介入机制

《公司法》的修改,将针对股东、董事、经理等的民事责任可诉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呼应实践的要求并借鉴国外经验,引入必要的司法介入机制。进一步完善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职务违法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诉讼权的规定。明确权利主张人的范围和顺序,明确对权利主张人的利益补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新《公司法》强化控制股东及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义务的民事责任的同时,司法介入的依据和途径将更加明确具体。

关于期权制度

期权制度作为一种保护投资人利益、激励经营者的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期权制度也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这已成为我国公司推行期权制度的法律障碍。为与国际惯例接轨,满足实际需要,《公司法》修改时将对上述条文进行调整,允许公司在为实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情况下回购本公司股份。

总的说,“放松政府管制和强化公司监控”是这次《公司法》修改的一个指导思路。

《公司法》修改在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的变化

在公司表决权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特别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股东相比,中小股东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一直是各国公司立法的重点。从中国公司和证券市场在近几年的发展情况来看,公司控股股东、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已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现行《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条款过于简陋,实际效果并不好。因此,如何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

但是加强中小股东的权利,并不是限制大股东的正当权利。股东平等和股份平等原则仍然是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时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公司法》在规范设置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安排来实现。

篇(6)

[论文关键词]公司 国内 国际 法律 宏观 环境

法律环境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方面。这些因素常常影响公司的经营行为,尤其是影响公司较长期的投资行为。

法律环境浅析主要对我国公司面对的国内宏观法律环境和国际宏观法律环境分析。

一、国内宏观法律环境分析主要的因素

(一)法律规范

在我国,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步步推进,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保护公司正当经营活动和经营利益的法律法规体系。

就部门法而言,公司法律保护体系的框架是由宪法保护、行政法保护、民法保护、经济法保护、刑法保护和诉讼程序法保护所构成的。就法规而言,公司的法律保护体系,则是基于规范性文件而为的保护。

与公司经营密切相关的主要法律简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作为公司而言,首先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拥有合法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次才能通过自身合法的经营行为在社会中实现自身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一切行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地位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精神。因此《民法通则》是公司维护自身权益从事一切经营活动的最基本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正是对民事、经济等各种合同从其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以及违约责任等各方面加以规范的专门法。一般情况,公司的经营活动都是通过订立合同这种方式来进行的。所以,《合同法》对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我国的《公司法》是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而制订的。它的宗旨就是规范和调整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公司法》不仅规范公司行为,使公司在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上健康发展和运行,而且还对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因此,《公司法》已成为规范我国公司制企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十分重要的法律之一。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正是规范和调整合营企业在其设立、终止及其经营管理等各种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专门法。

所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不仅是合资企业应该遵守的规范,更是合资企业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盾牌。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我国《专利法》制订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权,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应用发明创造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

一个公司的专利是否能够得到合理地利用和专利权能否得到有效地保护,将对公司的产品、市场甚至整个公司的命运都带来重要的影响。应该说,专利法是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法》就是规定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及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规范。

公司在维护自身商标所有权方面,只有依据《商标法》这一法律武器,才能在商标的注册、使用、续展、转让、许可等各个方面,充分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法》就是调整广告活动过程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广告法》对企业广告行为的规范,正是为了保护合法的商品经营者和他们合法广告的制作和。

8.《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保证每一个合法的经营者在公平的条件下参与竞争,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9.《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调整国家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简称为国有企业。它是指国家投资依法设立,并由经营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以国家赋予企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就是调整国有企业在其设立、运作及终止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国家司法执法机关

在我国主要有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各种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司关系较密切的行政执法机关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物价机关、计量管理机关、技术质量管理机关、专利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关、政府审计机关。此外,还有一些临时性的行政执法机关,如各级政府财政、税收、物价检查组织等。

(三)公司的法律意识

公司的法律意识是法律观、法律感和法律思想的名称,是公司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和评价。公司的法律意识,最终会转化为一定性质的法律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行为后果,从而构成每个公司不得不面对的法律环境。

1.指导思想

以社会主义法制理论为指导,充分发挥法律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作用,规范公司经营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公司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水平,增强运用法律拓展市场和抵御风险的能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2.深化认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臻完善,我国公司要在国际、国内市场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必须依靠法律保障。按照《公司法》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政策,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公司,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公司内部管理和对外经营的各项规章制度,把公司各项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使公司对内讲制度、守规章,对外讲信用、守合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3.经营风险的防范

公司法律工作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防范经营风险,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使法律工作关口前移、源头介入、全程参与。

对于公司来说处理好公司的法律事务,本身就是一个普及法律、宣传法律的过程。对于经营风险的防范,还要对公司法律工作进行定位,即应当是服务、保障和管理的三位一体。服务是前提和手段,保障和管理是目的和结果。服务,就是通过法律工作为公司经营活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把公司的经营行为体现为法律行为;保障,就是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法制氛围,不仅保障公司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还应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管理,就是通过法律工作的服务功能、保障功能,将公司的各项经营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从而实现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目的,进而实现防范公司风险的目的。

二、国际宏观法律环境分析主要的因素

(一)国际经济法律

国际法是调整交往中国家间相互关系,并规定其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和制度。国际法的主体,即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一般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其主要依据是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组织间的决议,以及有关国际问题的判例等等。这些条约或贯例可能适用于两国间的双边关系,也可能适用于许多国家间的多边关系。国际法在国际商业事务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目前世界上对于国际市场经营活动影响较大的国际经济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保护生产、制造者和销售者的立法,保护公平竞争的立法和调整国际间经济贸易行为的立法。尤其是恢复了我国在WTO缔约国地位后,重新进入WTO后一些国家对我国设置的贸易障碍自动取消,从而使一些非经济因素造成的贸易环境恶化问题得到了解决。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将享受缔约国的正当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享受无条件多边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享受发展中缔约国的各种优惠待遇的权利、享受公正裁决贸易纠纷的权利,我国公司的国际经营环境已大为改善。

(二)东道国法律

影响国际市场经营活动最经常、最直接的因素是目标市场国即东道国有关外国企业在该国活动的法律规范。

1.法律制度的两大体系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现行的法律制度,大致可分为两大体系:成文法系和习惯法系。

成文法又称大陆法,中国、法国、日本和其它一些欧洲大陆国家以及南美洲各国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属于成文法体系。成文法系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以法典为第一法律渊源,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明确的法律条文非常重要。

习惯法系又称不成文法。习惯法系最重要特点是以传统导向为主,重视习惯和案例,过去案例的判决理由,对以后的案件有约束力,即所谓的先例原则。近年来英国、美国等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作为对习惯法的补充,但是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仍为习惯法。

不同的法律制度对同一事物可能有不同的解释。因此,我国公司在进行国际市场经营活动时必须对东道国的法律环境进行慎重而明确的分析。

2.东道国法律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A.产品方面。由于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事关消费者的安全问题,所以,各国都对安全性能有详细的法律规定。

各国有关标签的法律要求更严格,但对保修单的要求一般比较宽松。品牌名称和商标的法律要求也不一致。世界许多主要大国都是“巴黎同盟”或其它国际商标公约的成员国。因此,这方面的要求比较统一。可是,成文法系国家与习惯法系国家关于品牌或商标所有权的法律处理截然不同。前者实行“注册在先”,而后者则实行“使用在先”。因此,必须了解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情况下会发生侵权问题。

B.定价。如何控制定价是世界各国普遍遇到的问题。许多国家对“维持再售价格”(Resde Rice Maintenance RPM)都有法律规定。但是,“维持再售价格”的范围和方式因国而异。

C.分销。各国法律关于分销的规定比较少,所以我国公司在选择东道国分销渠道对自由度比较大。

D.促销。在国际经营活动中,关于广告的争议最多,而且广告也最易受到控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制定有关广告的法律规定,许多国家的广告组织也有自己的约束准则。世界各国的广告规则有如下两种形式:一是关于“广告词”的可信度;二是限制促销技巧。

(三)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途径

在国际商务中,难免要发生争议。而这种争议必须由有关双方中的一方所属的国家法庭进行审理或仲裁。这里有几个重要的问题需要考虑。

1.法庭和法律的选择问题。国内法律只适用于一国之内的争议。当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商务争端时,最重要的问题是要明确诉诸哪种法律。如果交易双方没有对裁决事项有共同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公司就将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以签订合同所在地的法律作为依据;二是以合同履行所在地的法律作为依据。一般来说,如果合同中没有写明以何地法律为准,多以签订合同所在地的法律作为依据。但是为了降低不确定性,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写明裁决方式。

2.诉讼问题。有很多原因使我国的公司不愿在法院打官司。除了花费大,拖延时间长外,还有以下一些原因:

A.害怕产生不好的名声,以至影响公共关系;

B.害怕受到外国法院的不公正待遇;

C.害怕泄密。

所以我国公司在发生国际商业争端时,应尽可能通过较为和平的方式(协调、调解和仲裁)解决问题。

篇(7)

跨国公司法人人格变异的法律冲突,能否像对待母子公司那样,适用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制度呢?这是一个关涉国家私法管辖权的问题,亦是一个亟待研究的深层次课题。有关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理论或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大家并不陌生,这一做法在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实施已逾百年,我国法院近几年来也有一些尝试。但对于跨国公司来说,揭开公司面纱或否认跨国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否可行?如何操作?这是理论和实践中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如果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会产生怎样的国际影响?或者可能会引发哪些法律冲突?对于诸如此类问题的思考和回答,正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

二、跨国公司两个层面人格状态的冲突

如前所述,跨国公司多样化的关联交易,不仅可以通过实体间的相互控股、参股等构造跨国公司的主体,而且各资产关联公司还可以通过在外国成立子公司、分公司,或通过跨国并购或跨国投资以获取对外国公司的支配权。而在其内部,跨国公司则可以通过合同关联、约定商业利益、财务融通、技术转让等,通过这些控制权来构建利润分割及风险承担的协调机制。正是由于这些事实关联、共享商号、共用广告用语或其他在外部人看来共享责任的外部包装等,使得跨国公司各关联实体成员之间有连续而稳定的联系。这些相互交易的部门内部利益高度协调,交易方式互动,使得部门内贸易不仅交易数额十分巨大,而且交易成本十分低廉。这一系列的优势,使得跨国公司的边界不断扩大,同时也使得跨国公司两个层面的人格状态——子公司的人格屈从状态和母公司的超人格状态——出现了尖锐的对立,成为国际法律关系二重化的重要冲突源。因此,无论是积极意义的债权人还是消极意义的债权人,经过跨国公司的包装,各种交易都变得扑朔迷离。特别是像中国这样的新兴大国经济体,由于引进外资心情迫切,加之防范欺诈的公司立法制度不健全,跨国公司能顺利地通过设立子公司从事空壳经营,从事各种欺诈性非法活动。这种滥用国际关系的属性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做法,使得跨国公司与子公司的法人人格完全扭曲和错位,跨国公司与子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存在着对抗性的矛盾。

(一)子公司的人格屈从状态所谓子公司的人格屈从状态,是指跨国公司的子公司行动不以自己的独立利益为宗旨,而是以实现控制公司或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为目标。通过转移定价、资产混同、转移公司机会、财产返还和集团金融资助等手段,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跨国公司通常或利用资本不足的子公司和控制公司作为与债权人竞争的手段,或通过对债权人的抵押贷款和租赁进行“精心设计”,或利用各国公司立法在资本充足制度上的差异等,实现对子公司股权和债权的同时持有,使得子公司破产还债前先得清偿控股公司的债务。结果,这种附抵押的贷款设计,自然就成为了跨国公司借助子公司在东道国从事非法活动的保护屏障。为了降低交易风险,跨国公司还往往设计一种租赁关系,从而不直接贷款,而是通过租赁方式,保留财产所有权,最终享有别除权①。跨国公司正是凭借其特殊的控制权手段,通过牺牲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图保护自身的“正当”利益。根据经济一体化理论的解读,跨国公司正是通过构造内部成员纵向一体化或横向一体化的国际关联,通过模糊各自的独立人格,避免了连带责任的经营风险。这种借助设立子公司滥用经济一体化的行为,导致相关债权人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子公司处于严重的人格屈从状态。

(二)跨国公司的超人格状态从跨国公司母公司自身来看,通过让其各成员子公司使用核心公司的统一商标、品牌、交易标识、一体化广告和集团用语等,以跨国公司的共同文化特质进行宣传,使得交易相对人将跨国公司视为一个共同的法人人格统一体。这种整体“表象”,给交易相对人造成了重大的假象,给债权人带来了巨大的潜在风险。此时,交易相对人要确定是否存在控制公司,或其他成员公司是否恶意利用跨国公司的共同整体人格,需要花费巨额的交易成本,甚至根本不可能实现。因为各成员公司分处不同的国家,并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所设。因此,在跨国公司国际交易中,母公司往往处于超人格状态。即便法院考虑是否需要否认各成员的独立人格,也要视各国立法和司法的不同情况而定,这无疑提高了各国的司法成本,增加了法院审查工作的难度,从而保护了母公司的超人格地位。由于各国传统的公司实体法旨在保护公司独立的人格,单凭这一极,已经难以适应跨国公司及公司集团盛行的挑战。既然跨国公司及国内外关联子公司,或集团母公司,或控股公司直接干预或间接影响了子公司或从属公司的经营活动,为了保护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各国传统的公司法中的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两大基石,在跨国公司的超人格高压下终于动摇了根基。因此,跨国公司的这种超人格状态,不仅是跨国公司内部利润转移的手段,也是造成各种国际法律冲突的始作俑者。

(三)两个层面人格冲突状态的超越跨国公司正是由于滥用了其国际关系的属性,TheAmocoCadiz判例就得到了经济学家的肯定性评价。可见,美国法院根据理论并根据“工具”、“另一个自我”或“一致性”学说等理论,无视跨国公司各成员公司的独立人格,并视其实质考虑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成功地开启了扩张国际私法管辖权的先例。

三、国际私法管辖权扩张的冲动与压力

虽然有关国家对跨国公司从属子公司的少数股东进行了保护,但从性质上讲仍然是将其视为国内的集团公司。而对跨国公司人格问题的关注,应当尽可能地将国内公司立法与跨国公司所关涉的多国法律关系进行协调。由于当前在国际经济权力角逐中最有话语权的是那些已经建立了自己权力层次和控制网络的巨型跨国公司或具有国家垄断资本属性的企业,通过这些层次和网络它们往往做出主要是政治上的而不仅仅是经济上的决策。随着全球融资、全球融智、全球融心、全球研发、全球制造、全球销售、全球服务的发展,任何产品都已变成“万国产品”、“全球产品”,任何企业都在走向“国际企业”、“全球企业”。因此,就一国经济的地缘而言,民族企业、民族经济等成为了一个不断演进的概念。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一国经济的纯民族性正在消失,代之而起的则是本土企业和本土经济。作为公司法三大支柱之一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尚且无法预见跨国公司发展而带来的新问题,面对国内公司集团的大量涌现,有关国内公司立法已经明显地暴露出了其自身的局限性。在国际跨国公司的强势冲击下,传统的公司法更是束手无策。由于跨国公司把各国的公司法联系了起来,使得原本独立的各国公司法随时都有可能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与冲突,也使得相对独立的各成员公司的利益关联日益复杂化。由于跨国公司能够充分地利用其“表面上的分离”和“实质上的一体”相对独立的特征,不仅发挥了跨国公司自身制度上的优势,又实现了跨国公司自身目标利润的最大化。这种整体的跨国公司利益与分离的子公司的实体利益共存于跨国公司的利益系统,使得传统公司仅仅立足于实体人格独立就可以享受到既有相对独立的法人人格,又在一定程度上享有“整体”人格的“二重性”特质。既然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子公司的“分离人格”实现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目标,就极有可能导致相关国家的社会利益目标受到蔑视,甚至会使得国家遭受严重的侵蚀。目前,这样的事例已经是屡见不鲜。这种利益上的冲突、欺诈或法律上的规避,必然与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不能相容,甚至会出现对抗。既然在国际生产体系中,这种法律制度安排难以容纳跨国公司的庞大网络系统,很难说是“帕累托最优”。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不仅正在经历着深刻的变异,而且要求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在有关跨国公司问题上,需要采取更为开明甚至纵容的态度,要求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在更多的时候应当分离开来对待,国际私法管辖权存在着扩张的冲动和条件。事实上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影响下国际法律冲突新问题的日益关注,已成为冲击立足于国内传统公司立法的首要冲突源。跨国公司正是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和技术实力,不仅打破了民族国家对国内政治行为的严密控制,而且对国际政治经济的渗透与抗衡正深刻地改变着国际社会的面貌。

由于跨国公司的经营领域涉及资源、生态、环保等,伴随的副产品有文化渗透、债务危机、贸易壁垒、武器扩散、极地和外空竞赛等等,因此,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国家对外贸易和投资等战略,需要重新进行定位,主要是转向于经济发展和依赖经济实力。面对巨量的外汇储备和人民币不断升值的压力,中国迫切需要培育一些与国际跨国公司巨头相抗衡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正如波特在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中所指出的,国家的经济实力主要体现在以跨国公司为轴心的竞争规则上。这些规则的体现和实施平台就是公司法,而公司法的灵魂就在于公司的法人人格制度。由于跨国公司复杂多样的关联机制使得国内公司法本来很少规制的公司关联问题变得更加突出,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必须面对跨国公司法人人格异化的事实,要求对此类问题能迅速地给予回答和解决。例如,传统公司法中有关对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特殊保护、董事责任、职员代表制、信息披露、公司国籍与管辖权、法律适用、公司的社会责任等都必须在面对跨国公司国际私法管辖权问题上重新进行定位和调整。因为这项法律制度在国际实务中涉及的问题是多视角的,也是相当复杂的,甚至可能会引发围绕国际私法管辖权的国际法律冲突问题。类似的事件,在围绕海洋渔业资源和石油资源开发、开采等诸方面已经不胜枚举。实际操作中,根本的难题在于,跨国公司凭借其超越市场的潜在协调能力,通过其内部组织对市场交换的替代所产生的内部化,引发了法律冲突的内部化。而法律冲突的内部化,又导致了法律冲突的公法化,进而导致法律冲突的多层次化和立法管辖权冲突与裁判管辖权冲突的结合化等,这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未来还将长期继续传递下去。可见,由于跨国公司的人格异化和跨国公司两个层面的人格冲突,不仅造成了国际私法管辖权扩张的冲动,也成为抑制国际私法管辖权扩张的一个重要制约因素。在两种深沉的张力作用下,国际私法管辖权扩张面临着十分尴尬的境地。事物总是在矛盾中发展。虽然传统的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结合是增进资本市场运作效率的重要机制,但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出现了与现代经济活动明显的不相适应。新的环境因素不断改变,制度变迁作为对既有制度的替代,转移并交易了存在着种种技术和社会的约束条件。跨国公司这种新型组织,具有技术上的先进性、边际交易成本上的递减性和交易效率上的增进性等优点,迫切要求作为帕累托状态改进的制度变迁既能保留传统公司法的合理内核,又能为适应跨国公司人格问题立法的新制度预留必要的空间。制度构建的策略,就是要将新规则与传统公司人格相结合,弥合原有制度的缺陷,寻求帕累托改进的理想路径。在制度创新中,首先要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确认一些较明确的标准。其次是要为国际私法管辖权确立明确的边界,要充分考虑利益的动机、关联性控制的结果,以及一国的法律传统及国际协调等。而要做到这一切,首先必须要考虑到更多的国家经济命脉和产业安全因素,要放宽国际私法管辖权的约束范围,保障国际私法管辖权有一定的扩张空间。

当跨国公司的挑战把传统公司法的局限性提升到国际社会层面之后,公司法人人格标准究竟是停留在国内层面还是立足于国际协调?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在关涉跨国公司人格否认方面的做法是,立足于对国内利益的维护,极力主张域外管辖权的拓展,不尊重相关国家法律的实际,导致诸多的冲突和对抗,也使美国法院的判决和域外调查得不到相应的司法协助或执行。与美国的做法相反,国际法院更多的则是拒绝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强调对相关利益分析时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因素。从这点来讲,国际法院的做法相当谨慎,也相当理性,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国际私法管辖权的扩张存在着现实的压力。不过,这些差异虽然阻碍了揭开跨国公司面纱的进程,却为各国加紧研究跨国公司法律冲突赢得了更多的时间。事实上,近年来国际上大量冲突性判决表明,有关跨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应纳入国际私法管辖权框架进行研究。因此,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在有关跨国公司的公司法问题上,确实需要有更加开明的态度,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在更多的时候应当分离开来对待,最终要为解决跨国公司的法人人格冲突问题寻求出路。

四、突破国际私法管辖权的深层次问题

以上分析,道出了问题的本质。就是说,为开出根治跨国公司法律冲突的良方,需要超出单纯法律分析的视野,要利用经济分析的手段。因为跨国公司的内部化导致了跨国的关联交易,包括减少成本、转移定价、减少税负、维持产品的品质和标准、获取纵向一体化利益等等。跨国公司拼命追求这些利益的手段,无非是想方设法制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刻意制造法律联结的因素,以达到法律规避的目的。这些联结机制有助于他们安排法律选择,使不同的法律之间的差异成为他们内部利益最大化的媒介,而这一系列活动背后的动机,无一例外的是利益驱逐。因此,当前跨国公司所制造的大量的内部控制、受控制或相互影响的国际关联机制,正塑造着国际法律冲突的客观条件,增大了法律规避和欺诈发生的频度,增强了法律规避或欺诈的隐蔽性和多样性。不过从另一方面来讲,这些手法无论多么的复杂和隐蔽,仍然没有超脱经济学意义上的常规手段,除了转移定价、转让公司机会等等之外,还有资产混同、基金或其他财产的再返还、资产耗尽、集团的金融资助、子公司的无利润经营、空壳子公司等。可见,透过跨国公司规避法律冲突的各种手段可以看出,要扼制这些法律规避行为,利用经济分析方法何其重要。

长期以来,不少地方想尽招数引进外资,甚至很多官员将引进外资数量的多少作为炫耀其政绩的资本。但在引进外资过程中,已经存在跨国公司投机经营的大量案例。因此,在市场经济体系不甚完善、公司立法不甚完备的经济体一味梦想着多引进外资而不注意防范国际资本的投机性,这是十分危险的。因为跨国公司可能会以各种技术授权、经营特许、管理合约、合约制造、分包、技术援助协议、服务合约、合作生产协议、R&D合作协议等内部协议侵蚀东道国的经济利益,甚至冲击东道国的重大公共利益。在法律冲突极端化的场合,一些国家可能还通过一些非法律的途径,如政治交涉、外交干预甚至国家之间的对抗来为其投机资本开道。凡此种种情形,在税法、环境保护法、反垄断法、食品和药品安全卫生法、反倾销法等领域,都可以找到大量鲜活的案例。需要澄清的是,本文不是说不要引进外资,抑制跨国公司的进入。相反,随着后金融危机时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跨国公司会不断进入我国并进一步占领我国更大的市场份额。但必须清楚的是,跨国公司的本性是追逐利润的,我们不是不要FDI(ForeignDirectInvestiment,国外直接投资),但我们不能再重复那种通过牺牲能源和环境来换取FDI的引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