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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关系 财产关系
传统文化对男女两性在角色分工和角色期待方面形成的不同观念,决定了女性的法律地位与社会地位的差异,尽管现行婚姻法从不同的视角对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内容的缺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享有权益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现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现行《婚姻法》在原则性的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等章节中,都贯穿着特殊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精神。但从总的立法举措看,女性权益尚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法律保障。
第一,《婚姻法》原则性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狭窄,缺乏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据统计,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①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了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惩罚措施和救助措施,有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还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做了概括性的解释,但并未包括纯粹的精神伤害、冷暴力等行为。
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才可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诉讼;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致使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
第二,夫妻人身权利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只在基本原则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但是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家庭法理论认为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只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在性生活方面,夫妻互有作为和不为夫妻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②
没有规定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义务,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相关法律除了规定夫妻双方互守义务之外,还规定了夫妻双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方通奸是构成他方离婚最重要的法定理由,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就有此类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对配偶他方的侵权行为,因此,既允许无过错方向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碍之诉,又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③
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生育权及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对女性的生育权更没有涉及,目前我国涉及生育权问题的法律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生育权作为公民在宪法层面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在《婚姻法》得到明确规定,而男女两性生理结构的不同及在生育过程中的不同分工决定了女性生育权的优先性。
第三,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没有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终止制度。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只有在离婚时才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现实生活中,当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夫妻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必然受到侵害。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严重侵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法定事由出现时,有必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没有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对配偶方的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民法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主要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婚姻法》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符合民事违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而不能以离婚为代价。
现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完善
一是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准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明文禁止家庭暴力,但由于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使得反家庭暴力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香港也有《家庭暴力条例》。在国外,美国已有14个州制定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④事实上,我国应制订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以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行为表现方式、性质和范围;明确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主体;明确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⑤
二是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明确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和相互忠实义务。
夫妻同居义务。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同居义务,但《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都体现了为夫妻同居义务立法的必要性。比照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不仅规定了夫妻的同居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还规定了停止同居义务的正当事由,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也应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停止同居义务的法定理由及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
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现行《婚姻法》应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明文规定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及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国外法律除了规定夫妻互负义务外,也规定了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对配偶他方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方享有向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碍之诉和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夫妻生育权及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在婚姻法律框架下,男女生育权具有平等性,无优劣之分。但在生育权的具体内容和是否决定生育问题的选择上女性应优先于男性。男女两性生理结构的差异决定了两者在生育过程中的不同分工,在生育行为上女性要用身体孕育新生命长达280天。从怀孕到分娩的整个过程中,女性不仅要独立承担生理上的痛苦,还要承受怀孕所带来的各种精神压力包括现代社会生存竞争的压力。正因如此,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了妇女的自由堕胎权,否认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从而明确了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
三是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保护措施的完善。
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在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财产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当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者当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有权请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我国应进一步完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赔偿,但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事实上,一方的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而是造成无过错方在心理和生理上的严重创伤。因此,我国应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用以补偿和慰藉受害方,修复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产业结构和传统婚姻家庭结构的调整变革既为女性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遇,也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提出了严峻挑战。因此,立足现行婚姻法律的框架,反思、研究我国的婚姻立法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对于提升女性在现代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凯里学院学院)
注释
①杨清惠,王洋林:“三成妇女曾造家暴,法官呼吁出台反家庭暴力法”,中新网,省略/fz/2011/06-08/3097492.shtml。
②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69页。
③同上,第170页。
关键词:婚姻法;立法缺陷;修改建议
就当下来讲,我国相关单位对于婚姻法的修改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并且纷纷提出不同的建议。作者认为,首要确定的是要对婚姻法进行大改还是小改。我国目前的婚姻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不能忽视,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我国目前所使用的婚姻法基本满足当前婚姻家庭关系的需求,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个人认为对目前的婚姻法不需要进行大的修改,并且内容不能够过于详细。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人口众多,不同婚姻家庭的情况不同,并且较为复杂,其具体情况难以把握。所以在处理相关案件之时,只需要赋予法官相应的权力,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定。
1修改现行婚姻法的指导思想
对于我国目前所推行的婚姻法的修改,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任务,必须要确立主导思想,明确修改方针和方向,才能合理的对婚姻法进行修改,不失其公正性和合理性,从而使得修改之后的婚姻法更具有操作性。
1.1始终秉承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根本思想
对于当今社会,主张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关系当中弱者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对于婚姻法所秉承的中心思想。对于我国目前对婚姻法的修改工作也不能违背这一思想,必须加以继承,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和改进,但是时刻要坚守婚姻立法的原则和宗旨。
1.2对现实生活当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做出创新性的规定
就目前对于婚姻法修改的工作而言,其初衷就是根据当前人们现实生活当中所出现的新问题和情况加以分析,并针对此类情况在婚姻法当中加以明文规定,并附以详细的条文。对于当前所实行的婚姻法当中已经针对某种情况已经做出相应规定的情况,如果没有具体的条文,则需要进行添加和补充。如果现行婚姻法大众没有规定的新情况,需要进行添加并做出明确的规定,确保其具有极高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我国现行婚姻法缺陷及修改意见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婚姻法于1980年开始实行,至今已历三十多年,并且在不同阶段根据实际的国情和民情做出过相应的调整,总体上已经十分健全和完善。但是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社会发展脚步的加快,民情于早年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从而使得现行婚姻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越来越弱,很多情况在婚姻法当中属于空白,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局面,所以必须要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对现行婚姻法做出调整。
2.1依据婚姻法调整内容,婚姻法应修改为婚姻家庭法
我国对于婚姻法的修改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婚姻关系,还应当包括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所以“婚姻法”一词已经不足以涵盖该法所针对的对象,为了更为明确的反应修改对象,需要把婚姻法的名称进行修改,从而使之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实际性。
2.2对婚姻效力规定不全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婚姻法所规定的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当中,对于现实生活当中较为常见的因为欺诈而结婚或者不是真是婚姻当中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当前所实行的婚姻法中规定,因胁迫而结婚婚姻关系可以因被胁迫这的请求而被撤销,对于现实生活当中经常出现的因欺诈而结婚的婚姻效力问题还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为了能够使婚姻法更好的为人们服务,应当赋予被欺诈者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
2.3对于事实婚姻的效力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明文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员,属于无效婚姻关系。但是,人们因为法律意识较弱并且由于地区传统的影响,事实婚姻在我国一些农村地区较为普遍,如果把这种事是婚姻裁定为无效婚姻,则势必很给很多的家庭造成影响,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对于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影响婚姻效力的实质性要件的婚姻关系应当明确为无效婚姻,对于符合实质性要件的事实婚姻,但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要对其进行引导,从而使之尽管办理相关登记,如果当事人拒绝登记,则可以判定是无效婚姻关系。
2.4明确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都定为确立婚姻关系之日起无效但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对于社会的影响差异较大,无效婚姻相对于可撤销婚姻相比,会给社会带来更坏的影响必须要接受法律的处理。所以,婚姻法应当对此加以区分,无效婚姻自确立婚姻关系之日起无效,可撤销婚姻则因当事人的撤销行为而无效。
2.5对于父亲约定财产权的内容规定不健全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婚姻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只是规定了财产的所有权,对于财产的处分和使用及家庭事务管理权利的相关内容规定不明确。在现实生活当中,因为家庭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问题较为常见,而且发生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在这种形势下,必须要对婚姻法当中此类内容加以修改和补充,从而使之能够与当前的情况相适应,从而减少因法律规定不全面而出现的家庭纠纷。立法机构和人员必须要对夫妻之间约定财产权的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和修改。
3结束语
经过前文的描述,我国对于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工作急需开展。当前的婚姻法不足以满足我国的社会需求。需要对当前我国的民情加以分析,进而有针对性的对婚姻法进行修改,填补存在的漏洞和空白。从而使之能够更加有力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婚姻当中的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但是实际生活和社会关系十分复杂,对于婚姻法的修改需要各界人士共同努力,共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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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的身份性
在我国婚姻法领域一般认为婚姻法是身份法,婚姻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建立在双方身份关系基础上的。杨大文教授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依附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2]婚姻缔结而形成的男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会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亡,随之而来双方的附随义务,我国婚姻法原则性规定过错责任方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和另一方经济困难暂时的救助措施。父母子女身份性是不可解除的,所以婚姻解除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没有改变。如何维护离异家庭子女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本文要探讨的内容之一。
(二)婚姻的财产性
婚姻作为社会的组成细胞,必然有其生存下去的物质基础。婚姻法对财产的规制贯穿于婚姻的始终。婚姻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个人特有财产类别,婚姻法采取列举方式。除约定财产制外,一般视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这是源于他们的身份性质。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得分割的。分别财产制是指在法定特殊情形出现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3]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分别财产制的具体规定,但是涉及到一些非法人企业的责任承担案由,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同时,为了维护个人财产利益以及承担法定赡老抚幼的责任,也可变更财产制。我国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有阻止支付法定扶养义务人重大疾病医疗费之情形,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支持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请求。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并没有被婚姻消解。
(三)婚姻的伦理性
黑格尔认为婚姻是以伦理性的爱为基础的。“婚姻的伦理方面在于双方意识到这个统一是实体性的目的,从而也就在于恩爱、信任和个人整个实存的共同性,在这种情绪和现实中,本性冲动降为自然环节的方式,这个自然环节一旦得到满足就会消失,至于精神的纽带则被提升为它作为实体性的东西应有的合法地位,从而超脱了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等的偶然性,其本身也就成为不可解散的”。[4]伦理性的东西是主观情绪,又是自在自为存在的法的情绪,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的法律制度之伦理性不可或缺。其必然要强调家庭成员的互助互爱,着重规定双方对婚姻家庭统一体的义务,维护其稳定性反对任性对婚姻的破坏。婚姻是建立在爱的基础上,而爱是主观的感觉,所以婚姻是可以解除的,但婚姻又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以其解除不能听凭主观任性来决定,必须遵守婚姻法律制度的规定。可见,良好的法律指引人们学会伦理性的爱,也即男女双方在缔结、维系、解除婚姻关系时符合伦理的要求。伦理是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存在的善的统一,良好的法律应具有伦理关怀,将善纳入其中,是主观性的德和客观性法结合。伦理关怀的缺失有使法律失去公正之疑,济困扶弱,实质平等是婚姻法彰显的目的。婚姻是历史范畴,婚姻关系的特性在不同的国度、不同时代、不同的社会不尽相同,但古往今来人类探索人性完美、社会和谐、公平正义的步伐从未停止,婚姻关系性质的探究、解读成为解决当今婚姻领域焦点和难点的重要途径。
二、婚姻法律制度之建构与完善
(一)确立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那些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具有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而法律规则是指那些具体规定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准则。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一旦确立,将贯穿于全部婚姻法律规范之中,成为指导婚姻法律制度制定和实施的法律准则。凸显婚姻法伦理关爱之价值,从立法源头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制度建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变更抚养期限《德国民法典》第1603条规定,只要二十一岁以下的成年未婚子女在父母或者父母一方家庭中生活,并且正在接受普通学校教育,即与未成年的未婚子女相同。《瑞士民法典》第271条规定,(1)父母抚养义务至子女成年时终止;(2)子女此时尚未完成合理教育的,父母得在其条件许可的限度内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直至相应教育得以结束。德国和瑞士民法典都把成年子女在接受常规的、合理的教育阶段作为父母继续抚养子女的条件。我国高等教育之性质已定位为大众教育,目的是提高国民素质,大学入学率年年攀升。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不能因贫困而让一个大学生辍学也是政府之决心。因此法律制度的构建应立足于此种普及化的教育模式之上,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之抚养能力,制定出符合国情的婚姻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大学本科阶段应是有抚养能力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的时期,立法应指引父母继续担当责任,于此同时也会减少对簿公堂的尴尬。对于大学生起诉索要抚养费的案件,不管双方结果之输赢,丧失的都是亲情、伦理之爱。这不得不说是和建构在身份性、伦理性基础上的婚姻法律制度之内核相悖的。2.受抚养权内容之扩展社会学家认为,社会抚养之所以要采用家庭形式,是由于人类抚养作用的两个特征:一是孩子需要全盘的生活教育;二是这教育过程相当长。[5]这种家庭教育包括一般生活经验和技能的传授,个别行为的指导,社会价值观念培育,心理困惑的疏导以及日常生活的照料等,父母的抚养义务是物质行为和精神行为的双重付出。父母的离异,必然使抚养责任的承担方式发生变化,为了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直接监护人就要倾注更多精力承担养育子女的责任。为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英国法院往往判一方不仅需要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还要向监护子女一方支付照顾子女的补偿费,房产也往往判给抚养子女一方。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更是详尽,配偶一方照料或教育共同子女享有受抚养权,具体说,在照料或教育共同子女过程中享有受抚养权;照料或教育子女过程结束后,因年老、疾病、残疾等仍享有受抚养权等。这些做法可以认为是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也是调整民事关系最基本之公正原则地贯彻实施,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原则上有必要借鉴这种伦理关怀之规定。父母的离异并没有消解与子女之间关系,这种由血缘形成的身份伦理之爱,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维护。法律强制的是善、德缺失的父或母之责任,因为婚姻伦理关系也是婚姻道德关系,婚姻当事人缔结、维系、解除婚姻关系应遵循道德行为准则。至于具体支付直接监护方费用之法律规定,可循序渐进,逐步完善。3.建立子女财产预留制度未成年人本身就是最弱势的群体,我国虽已经颁布《未成年人保护法》,但针对离异家庭的未成年人,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足够的力度,使其充分实现宪法赋予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建立财产预留制度是必要的。财产预留制度可以明确规定在子女具有独立生存能力之前,对一些共同财产不得分割。比如:房子、日常生活用品等,由子女和其直接监护人共同使用,待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再依法处理。有独立生活能力应认定最高以大学本科毕业年龄为限。另外,还可以采用将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预留于未成年人的方式。目的是用于一方出现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抚养责任之补充,或者用于未成年人意外之重大需要,同样也可作为抚养人逃避抚养责任之保证,这部分财产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管理权。如果没有发生以上诸类情形,子女成年或有独立生活能力后,父母自行收回或赠与子女均可。预留财产制之法定比例幅度,根据未成年人年龄,物质文化生活之实际需要来决定。将父母离异对子女影响减少到最低,是婚姻法宗旨之一。因此,建立子女财产预留制度是婚姻法律规范伦理关怀之必然。
一、绪论…………………………………………………… 1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条件………………………………… 1
三、对于无效婚姻的理解………………………………… 2
四、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思考……………………………… 3
五、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4
六、确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6
【论文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人在本文中将就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谈几点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 公益条件 私益条件
一、绪论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那么,在了解婚姻无效的前堤下,首先应该清楚婚姻成立应具备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
结婚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生效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一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都是实质要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符合形式要件才发生法律效力。
(一) 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自身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实质要件可以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要件;而“消极要件”是指必须回避的要件,即结婚当事人本人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得出现的情况,故又称“禁止条件”、“婚姻障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包括:积极要件有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消极条件有三: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过,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区分是相对的,有的积极要件从另一角度看也可以说是消极要件,反之,有的消极要件从另一角度讲又可以说是积极要件。
婚姻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婚姻的成立,除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所以,婚姻的形式要件既是婚姻公示的法定方式,又是婚姻的有效要件。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以结婚登记为婚姻的形式要件。
(二) 婚姻的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公益要件是指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如禁止重婚、禁止近亲结婚等;私益要件是指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如结婚须有当事人双方合意、未成年人结婚须得其法定人同意等。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以违反公益要件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以违反私益要件为婚姻得撤销的原因。这种分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所不取的。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既是保护个人利益的,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对于无效婚姻的理解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新的《婚姻法》修正案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其中对于无效婚姻规定了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况皆因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重婚的情况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二)、(三)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禁婚亲和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四)违反了《婚姻法》第6条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现状
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制度,既规定了法定的财产制度,又涉及了约定的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1]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我们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17条和第18条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权属做了明确规定,对婚后所得中属于双方共有的财产和属于一方特有的财产做了清晰的区分,尤其是将双方婚后所得分为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两个部分。凡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有第18条规定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从本质上讲这种契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财产进行约定的合同,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又区别于法律原本定义的分配方式,其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5]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以配偶的特殊身份为前提,所以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而且可能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所以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双方自愿平等的协商,合法约定夫妻财产范围。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制的补充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还规定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虽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但对外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二)》则是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常见的家庭财产款项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加以明确规定。随着公众投资理念的增强,投资性收益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特别作出了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
因受时代的多重制约,《婚姻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其不足的地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们仍应该看到其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
(一)家庭财产的多元化及其认定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着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因为处理时可能会涉及到夫妻意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所以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对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属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3]在《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处于主流地位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法律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为夫妻关系,但为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与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依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如不是为了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
(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疏漏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有效要件未予明文规定,仍然存在疏漏。在解释上,夫妻财产约定既是一种身份财产合同,又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欠缺书面形式的效力问题,因而导致解释上的歧义。《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期间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约定,而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适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进行约定未予规定。还有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债务清偿责任规定也不够全面。
在夫妻约定财产方面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必要程序,实践中引发了不少问题,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缺乏公式方式进行登记公证,使得现实中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约定财产制回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或使夫妻无过错一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
各国的法律制定与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家庭的结构和规模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只有3条,其内容概括、简单,远不能解决纷繁复杂的婚姻财产纠纷。[4]因此,我们对国外成功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国情,理性地借鉴。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8条也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23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不同时期夫妻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尤其是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从而影响了夫妻财产制的实质内容。男女平等,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平等的主体,其在行使财产权时,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彼此尊重,才能体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现行《婚姻法》也是为了家庭的平等和睦、稳定和谐。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在家庭财产关系中有着平等的地位,对各自的财产有着合法的权利,可以自主约定婚后财产是归于共有或者各自持有。婚姻法中约定夫妻财产制欲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夫妻双方或一方对此负有告知义务,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项规定不利于夫或妻一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以起到公示的效力,用以对抗第三人。
(二)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充分的肯定,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一旦成立并有效,便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当前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拥有的财富也越来越多,内容更是越来越新。基于现在的家庭财产中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呈现出财产构成多元化发展、财产数额显着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5]而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却仍以法定财产制占支配地位,对约定财产制的要件、内容、方式和效力的规定未予明文规定。在新形势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对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发挥约定财产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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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私意的理由,各国婚姻法对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规定有若干成立和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即成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婚姻家庭中,违法婚姻仍是当前较为突出的问题。历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违法婚姻仍然大量存在,这既损害了社会主义婚姻法的严肃性,又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了不少危害。为此,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违法婚姻种类及其法律后果(即无效)作了详细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违法婚姻现状和原因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国外婚姻立法的经验,对我国现行婚姻无效制度进行一些探讨。
一、违法婚姻产生的原因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已55年,第二部婚姻法颁布已25年了,结婚制度已在全国普遍施行,但违法婚姻为什么禁而不止,不仅长期存在,甚至有的地区还有上升趋势?其主要原因有:
1、婚姻传统习惯的影响
旧的婚姻传统习惯的影响,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经济因素的刺激,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婚姻立法与司法不够协调等。如一些农村地区在早婚习俗影响下,加之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出现大量事实早婚。据学者对湖南、四川部分地区违法婚姻调查的分析,作出未婚同居决策的主要是当事人自己,上述两地分别占72.9%和93.8%,而在这些未婚同居者中,因不知道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人分别只占8.3%和0.7%,说明未婚同居的产生具有明显的主观选择色彩,也反映了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既有法盲,也有相当部分知法不守法。
2、经济因素的影响
从经济因素看, 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以户为单位独立经营,为增加劳力,有的农民实行早娶媳妇早生儿,以求早得济。同时,至今仍在一些地区盛行的结婚索要高价彩礼之风,使农民尽量缩短订婚后的待婚期间,为免除待婚期间不断追加彩礼之重负,是实行早婚的又一经济因素。
3、婚姻法制不健全的影响
我国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立法与司法不够协调,以及某些职能部门配合不够,则是造成违法婚姻产生的又一重要客观原因。我国以前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对违反婚姻法的婚姻规定了一些制裁措施,但过于原则、笼统,内容不全面,也不便于具体操作。如违法婚姻宣布无效的原因,《条例》只规定了早婚、事实婚及欺骗登记婚,而其他种类的违法婚如何处理未规定,哪些人有无效婚请求权不明确,使对其他种类违法婚查处无法可依。又如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如何查处违法婚姻无具体规定,使立法难以执行。
4、婚姻登记管理缺陷的影响
从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现状看,我国各地基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普遍存在人员缺少(有的无专职婚姻管理人员)、力量薄弱、司职不专、调动频繁的问题,客观上无力顾及查处违法婚姻的工作,在婚姻管理中还未形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大气候。此外,有些职能部门和基层政府在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之外,任意附加条件,“搭车”收费,名目不同,金额不等,包括计划生育保证金、婚前体检费、避孕药具费、儿童保健费、生育证回收费等,少则一百多元多则几百元,群众感到负担过重,干脆不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也造成了大量违法婚姻。
5、立法与司法不协调的影响
从司法实践看,立法与司法也不协调,人民法院按司法解释,对有些违法婚姻如疾病婚,包办、买卖婚姻,欺骗登记婚等按离婚处理,即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相同。这使一些人认婚姻法为“软法”,可依可不依,结婚不办理登记手续形成大量违法婚姻。
二、违法婚姻的特征、种类和现状
违法婚姻,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问题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违法婚姻是指由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或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形成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类似夫妻关系的结合。其主要特征为:(1)婚姻行为具有违法性。婚姻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2)外在表现为准夫妻性。婚姻当事人之间一般对外以夫妻相称, 对内以夫妻相待,事实上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往往不知其违反法定结婚要件而公认其为夫妻关系。(3)形成违法婚姻的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其责任主体既可能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也可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4 )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具有多样性,违法婚姻因其违法的原因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目前我国的违法婚姻,根据其违反结构要件的情况不同,可作如下分类:
1.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分为两种:(1)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早婚、非自愿婚、重婚、近亲婚、 疾病婚。(2)弄虚作假、 骗取婚姻登记婚(一般指当事人无建立婚姻关系之目的而建立的虚假婚姻)。
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分为两种:(1)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2)既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又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早婚、 非自愿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此类具有双重违法性的婚姻,现行司法解释视其为非法同居关系)。
上述各种违法婚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均有存在,城乡都有,一些地区数量较大尤以农村为多。据统计,在现存的各种违法婚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和早婚占绝大多数,两者合计约占违法婚总数的80—90%。从这些违法婚姻的种类看,早婚占54.6%;事实婚占29.4%;其余有包办婚,近亲婚,换亲婚(非当事人自愿的),等等。 从上述违法婚姻的地区分布看,各地区分布很不平衡,但以农村为多。此外,在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中,也查出不少违法婚姻。
违法婚姻在我国一些地区的存在和发展,影响了结婚制度的贯彻执行,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婚姻的成立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审查和监督,降低了婚姻家庭的质量,给当事人、子女、家庭和社会带来了许多恶果。据普查资料推算,1990年全国早婚人口有1.6 万人处于丧偶状况,6.7万人处于离婚状态, 这些人品尝了他们根本不应品尝的苦果。早婚造成了早育和多育,1989年15 —19 岁早婚女性所生孩子数达134万,为1981年的3.5倍,其中生第二胎的达到13.9万人,为1981年的6.3倍,生三胎以上的也有1.1万人,为1981年的11.3倍。
三、制裁违法婚姻是婚姻立法的重要任务
婚姻是为一定社会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婚姻就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关系。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这是现代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的通例。对于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即违法婚姻,许多国家的婚姻立法均有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规定。我国确立婚姻无效制度有着重大的法律意义。
1、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就是违法婚姻。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2、避免了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3、使我国《婚姻法》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四、 法定违法婚姻的构成及分析
法定违法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两种。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取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违法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五、 宣告违法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违法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1、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2、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请求权人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1) 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2)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六、 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及探讨
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之一。凡属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都是违法婚姻。违法婚姻一旦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就不能产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会受到相应的制裁(宣告无效和其他制裁)。通过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认定程序、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及法律后果等规定,构成婚姻无效法律制度(简称婚姻无效制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制度。对违法婚姻或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是外国处理违法婚姻的两种主要法律措施。根据各国立法规定,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1.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主要包括:(1 )缺乏当事人的合意或受诈欺、胁迫而结婚;(2)重婚;(3)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4)未达法定婚龄;(5)未经法定人同意;(6 )不具备结婚的法定方式;(7)虚假的婚姻。此外, 有的国家把违反关于待婚期的规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等,作为得撤销婚的原因;不人道,也被作为婚姻无效或得撤销的原因,等等。
2.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认定程序。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两种,除个别国家(如日本)对无效婚采当然无效,无需经诉讼程序法院宣告,由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自始无效。绝大多数国家如瑞士、罗马尼亚、前苏联、美国等均采宣告无效制度。即宣告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必须由诉讼请求人起诉,经诉讼程序法院审理,才能宣告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
3.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诉讼请求权人及诉讼时效。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诉讼请求权人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法定人、监护人及检察官等,由于形成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原因不同,对请求权人限制的范围也不相同。许多国家对无效婚诉讼请求权行使,未规定诉讼时效,因大部分无效婚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不论结婚多长时间,其违法性仍未变化。也有一些国家规定了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未行使其权利的,其请求权消灭,以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防止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4.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宣布无效的婚姻,婚姻自缔结之时起即为无效,双方当事人无夫妻身份,除特殊情况外,双方不产生夫妻的任何权利义务。宣布予以撤销的婚姻,于撤销后即丧失婚姻的法律效力。关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的国家规定在无效婚姻中受胎而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在婚姻被撤销前受胎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但现代许多国家对无效婚的效力已采有部分追溯力的无效、或无追溯力的无效,以保护子女和善意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从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发展看,我国古代的礼和法均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依礼制,“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须媒妁……”。六礼具备者,谓之聘,否则谓之奔。“聘则为妻,奔者为妾。”唐律集封建社会立法之大成,是一部承前启后的法律,其中有关违律为婚,嫁娶违律条的规定,不仅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分别不同情况“以奸论”或“离之”或“追归前夫”,而且对嫁娶违律的主婚人、当事人和媒人等的违法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以刑罚手段予以制裁。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违法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⑧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子女关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⑨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一)配偶权的概念
何谓配偶权?当前理论界,各学者对此定义不一,其中笔者比较赞同"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这个定义较全面地揭示了配偶权的涵义:其一,定义中"夫妻双方",指出配偶权主体的特定性;其二,定义中"基于夫妻身份",指出配偶权乃身份权而非人格权、产权,也引申出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双方利益,而非人格利益或是资产利益;其三,定义中"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出了配偶权的期间性;其四,定义中配偶权最后落脚于"互享的民事权利",从中可知配偶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尤其是"互享"点出了配偶权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以及主体双方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要准确、全面把握配偶权,不仅需要对其有科学的定义,还需进一步剖析其性质,分析其属性。对配偶权性质的准确把握,也是我们接下来正确界定其内容的前提。其应具有以下性质。
1、配偶权是身份权
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配偶权就是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为维护正常、圆满的婚姻关系而享有的一种典型的身份权。有学者认为配偶权"集财产权与人身权于一身",也有学者认为"配偶身份权和配偶人格权共同构成配偶权",对此我不赞同,我主张纯化配偶权的性质,剔除附其之上模糊的财产权和人格权性质。从概念上,财产权通常就是以享受社会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从概念中,不难看出财产权与身份权、人格权有着明显的界限,不能混为一谈。尤其财产权的客体是财产利益,与以配偶双方利益为客体的配偶权格格不入。其次,持配偶权是"集财产权与人身权于一身"或由"配偶身份权和配偶人格权共同构成"观点的学者,从根本上混淆了夫妻关系和配偶权的概念。夫妻关系包括了夫妻财产关系和夫妻人身关系,所以说夫妻关系具有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无可厚非,但对于配偶权而言,其只是夫妻人身关系的一个方面,仅仅表现出身份权属性。最后,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在民法理论的通说上,也均是把配偶权列为三大身份权之一。所以配偶权是身份权,也从侧面否定了其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
2、配偶权具有专属性
配偶权是一种专属于配偶之间的民事权利,不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就没有配偶权存在的根基,就不享有此权利。配偶权的专属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时间的专属。配偶权仅存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之中。在合法婚姻关系缔结之前或其解除之后,都无配偶权。二是主体的专属。配偶权只存在于配偶之间,一般主体如同居者则不享有配偶权。
3、配偶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相互性
配偶权其中一方是权利主体,另一方则为义务主体,配偶权中每一项具体内容都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一方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对方义务是否履行。
二、配偶权的具体内容
关于配偶权的具体内容究竟该如何确定,我认为应首先立足于配偶权的基本性质,满足性质与内容相符的基本要求。尤其是要牢牢把握配偶权的身份权属性,在纯化配偶权性质的基础上相应的纯化其具体内容,即排除配偶权具体内容之中有关财产权和人格权内容,让他们各归其位。基于此,我主张目前的配偶权应主要明确和突出同居权和忠实请求权(亦称忠实义务或义务)。此外亦包括相互协作权,日常家事权等。
三、我国民事法律规范配偶权的缺陷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姓名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离婚中增加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且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一方重婚的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修改后的《婚姻法》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对配偶权的内容和保护性规定有一定突破,但仍然存在着诸多疏漏、粗糙之处。主要表现在:
1、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尤其是对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没有加以规定
(1)《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依法生育的权利。(2)对同居权没有规定。配偶权的核心是同居权,婚姻是以两性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性的生活行为是人类与其它动物共同具有的自然属性,由于人的社会化,一夫一妻制的最终确立,立法理应明文规定性权利在夫妻之间不容侵犯,也不准伤害。(3)对义务(即忠实权)缺乏具体的和强制性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那么该内容应在分则中尤其是在夫妻关系中予以体现,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内容,反而使所谓一片苍白。(4)对夫妻日常事务权没有规定,因为夫妻一方的行为能否视为代另一方而为具有明显的法律争议,也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2、现行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以及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缺乏明确、具体和完善的规定,以致夫妻关系的行为主要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的信念来调整,道德的谴责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然而,道德谴责并不能代替法律制裁,它缺乏直接的强制力,难以惩罚侵犯配偶权的一方或第三者,导致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侵犯泛滥成灾,使众多的受害配偶一方转求于非正常的手段保护自己,如自杀、杀害对方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等,这无疑只会加剧社会矛盾的激化,不利于人类的文明进步,必须引起立法高度重视。
3、《民法通则》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中的人格权与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存在明显的不协调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五节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作为专门法的婚姻法也同样没有规定。配偶一方所受他方伤害,则无权要求违法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这与情理、法理、逻辑都是相悖的,必须明确加以规定。
四、配偶权内容的立法完善
完善配偶权最主要的是应进一步充实健全配偶权的具体内容。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但是,笔者认为,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和相互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已有比较完善的规定,而且从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和趋势来看,这些权利已不是配偶权的核心和本质性的权利。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充实和规定的配偶权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同居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是婚姻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的实际表现,是夫妻共同生活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是夫妻间的本质性权利。法律规定同居权,就是正视婚姻的社会属性、自然属性,合理地将人的具体要求置于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之下。
2、互负忠实义务
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他人移情别恋、同居、,在感情生活、性生活上互相保持专一、坚守。修改后的《婚姻法》从正面的规定仅有一句话:"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是,这一规定尚嫌不健全,对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的惩罚依据欠缺,不利于对权利一方的有利保护。
侵权行为是由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的,法律只规定受害人只能向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是,从法律上讲,有放纵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之嫌;再者,法律规定,只有在提起离婚时,受害一方才能一并提起赔偿之诉。但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时,受害一方对配偶不想提起离婚,只想要求有过错方用赔偿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补偿,使过错方受到一定的惩罚后改正错误。按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这一要求得不到支持,因而这一立法上的不足,既不利于保护这些受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制裁过错方的行为。
3、相互协作权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强调抚养费的给付,没有规定夫妻间的彼此协作、互相救助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既为法律所保护,夫妻理应相互积极主动协助关爱,履行作为行为。当一方遭遇危险,而另一方见死不救或一方重病卧床而另一方弃之不理时,实际上已构成对一方的恶意坑害,而法律对这种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却缺乏惩罚的依据。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当确认配偶间的相互协作权,并将违反彼此协作、互相救助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并对因不作为致配偶一方此项权利受损的不作为另一方明确规定,负有赔偿责任。
4、日常家事权。
日常家事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对此均未作规定。而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很多,必须有夫妻相互的需要,这种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不以明示为必要,与一般民事不同。因此,法律应当规定配偶一方单独处理家事时均可对方。因此,明确规定配偶间的日常家事权,不仅涉及到夫妻平等权利的实现问题,而且关系到动态交易的安全问题。
综上所述,要完善我国配偶制度要着重注意以下几点:其一,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重视配偶权的法律价值和社会功效;其二,纯化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排除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内容;其三,把建立配偶权的保护制度作为完善我国保护体系的契机。在配偶权的探究过程中,我们仍需与时俱进不断完善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并努力寻找配偶权保障措施的多样化手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学(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叶英辉.婚姻法学新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王智慧.浅论公民配偶权的性质和具体内容.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4]史浩明.论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学术论坛.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