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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实施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仅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而言,而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担责。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陈进才。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陈荣春。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漳浦支公司)。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原告陈荣春向被告财保漳浦支公司投保了两原告共有的闽E11221号大货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2005年6月30日,闽E11221号大货车在广州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晓云身体受伤并诉至广州白云区法院。案经该院审理并作出(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如下:1、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保险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云39321.1元;2、王炎森、陈荣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同新赔偿刘晓云39321.1元;4、王炎森、陈荣春与李同新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份额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刘晓云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但李同新未履行付款义务。现闽E11221号大货车因上述判决第四项的连带责任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晓云。
原告陈进才、陈荣春诉称:2005年6月30日,两原告共有的闽E11221号大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晓云身体受损。案经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作出(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受害人刘晓云申请强制执行。现闽E11221号大货车因上述判决第四项的连带责任已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晓云。原告所有的车辆因原告所负的连带责任而被告法院执行拍卖,所得款项已经支付给第三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履行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300元。
被告财保漳浦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 2005年10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就刘晓云诉王炎森交通事损害赔偿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答辩人赔偿刘晓云39321.1元。39321.1元,现答辩人已履行上述义务。答辩人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对答辩人与原告的保险合同没有进行审理,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保险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0%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确定刘晓云的总损失为7864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炎森承担赔偿50%即39321.1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39321.1元赔偿款中的6432.1元,而上述6432.1元反诉人已垫付,故被反诉人应予返还。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款人民币6432.1元。
[审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上述判决已对经对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进行了审理,被告已服判并自动履行了该判决书作出的赔偿刘晓云39321.1元的义务。现被告以该案没有进行保险合同审理为由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赔偿款6432.1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两原告所有的闽E11221号大货车因上述(2003)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所负的连带责任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晓云。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原告的汽车被拍卖造成了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义务,即在保险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向李同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财保漳浦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才、陈荣春人民币25300元。2、驳回反诉原告财保漳浦支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财保漳浦支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财保漳浦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款25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判决王炎森承担刘晓云损失的50%即39321.1元,该款项已由上诉人先行支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其次,被上诉人车辆被法院拍卖执行是替李同新偿还债务,履行连带责任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李同新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支付25300元后可向李同新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赔偿是告错人,依法应予驳回;第三,原审判决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和赔偿范围的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不符合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2、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确认刘晓云总损失78642.2元包含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且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0%.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金额为5000×50%+(78642.2-5000)×50%×10%=6182.11元。上述款项上诉人已替被上诉人代垫,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6182.11元。
被上诉人陈进才、陈荣春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法院拍卖。被上诉人认为车辆被拍卖是因为被上诉人与另一事故责任人共同对第三者刘晓云侵权而造成,尽管是因为连带责任而被拍卖,但这并不改变该损失是因为第三者责任而造成的损失的根本性质,况且连带责任也是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上诉人反诉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的判决已服判并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又以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未审理保险合同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该判决的主张,显然与其之前的服判行为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双方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第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八第约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的约定可以看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只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闽E11221号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广州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确定,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车辆驾驶员王炎森、车主陈荣春事故造成刘晓云损失所应承担的50%即39321.1元的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驾驶员王炎森、车主陈荣春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上述的赔偿责任。因此,从上述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和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看,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因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刘晓云造成损害且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的相应责任,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25300元损失,是由于闽E11221号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生效民事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内容而产生的,虽然也是因为闽E1122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但该损失是由于陈荣春依照法律规定应对交通事故中另一致害人李同新所应承担的刘晓云损失的50%赔偿责任所负的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该责任最终还是应由李同新承担,被上诉人陈荣春在履行了连带责任后即取得了对李同新的追偿权。也即被上诉人陈荣春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行使追偿权来实现权利,而被上诉人将这种连带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三第和第二十八第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赔偿其25300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53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25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之主张,理由成立,应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垫付的6432.11元,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一第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的诉请求。
2、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才、陈荣春25300元。
3、驳回被上诉人陈进才、陈荣春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是对以下三个法律问题的理解与界定。
关键词:工伤保险;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
一、问题的提出
吴某某系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人。2007年3月15日,吴某某在下班途中与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就有关赔偿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吴某某与单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37000元,单某某赔偿1500元。事故发生后,经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经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由于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未为吴某某交纳工伤保险金,吴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终止劳动关系。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认为吴某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仲裁裁决未扣除吴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遂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讼。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吴某某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单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这就产生了雇员能否既依照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又依据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赔偿的问题,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本文拟从法理的角度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有关工伤保险纠纷的处理有所裨益。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差异
(一)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赔偿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致亡时,由国家或社会向劳动者及其生前供养的亲属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保障以及赔偿性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关系是一种劳动关系。道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参与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因意外情况发生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关系。
(二)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同
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向机动车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两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
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的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赔偿义务的是机动车方(肇事方),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三、国外有关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损害赔偿机制的适用关的基本模式
第一,择一选择模式。即在工伤发生后,雇员可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若选择了工伤赔付,则不能再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反之,亦然。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后来均已废止。
第二,取代模式。即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等国。
第三,兼得模式。即允许受害雇员既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又接受工伤保险给付。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
第四,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对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均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采取此模式的有日本、智利及北欧诸国等。建立补偿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相对前述3种模式而言,补偿模式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四、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模式的发展状况
第一,单一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行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由用人单位负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明显滞后于社会转型的发展。
第二,取代与补充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先期承担了工伤保险金,即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工伤是由第三者的人身伤害造成的,采用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竞合的补充模式解决。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必须按照该办法建立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以后,依照该办法实行工伤保险赔偿。这一规定使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使我国的工伤保险与国际惯例接轨,和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相同,符合工伤保险设置的理论。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即可以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根据《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一救济模式遵循了受到伤害的职工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实行的是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补充模式。
第三,兼得模式。我国在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赔偿。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采取的是兼得模式,即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
五、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的法理评析
(一)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法享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补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在归责原则上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
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他人伤亡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他人伤亡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职工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在职工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之间形成一种债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既是侵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三)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伤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称的引起工伤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因吴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吴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之一,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吴某某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当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相应的救济。本案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吴某某与单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单某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吴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来主张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颁布的《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试行办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不能再作为处理有关工伤保险纠纷的法律依据。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只能在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两者之中选择一种救济方式,因此,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认为吴某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仲裁裁决时应当扣除吴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观点是错误的。对其提出的吴某某享受工伤待遇时应当扣除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已赔部分的主张,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关系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两者不能相互代替。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受到伤害的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吴某某既可以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又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由于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为吴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吴某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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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魏振赢.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那么,受害人在依《工伤保险条例》、商业保险合同等主张工伤赔偿、商业保险赔偿的同时,可否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呢?
本文从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例入手,分析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两类性质不同的赔偿方式,同时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及现有规定,对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的处理,提出了个人观点。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底,某A电子科技公司张某在晚上加班下班途中被何某驾驶机动车撞死。某A电子科技公司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公司为每位职工购买了5万元的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分认定何某与张某承担同等责任,后何某与张某的家属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2万元。在张某家属的要求下,某A电子科技公司将保险公司赔付的5万元也支付给了张某的家属。当张某的家属进而向某A电子科技公司要求张某的工伤赔偿时,被该公司以已经为职工购买了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已经将保险赔偿支付给张某家属为由拒绝进一步赔偿。双方就此工伤赔付问题未达成共识,张某家属将某A电子科技公司告上法庭。
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
该案经过工伤认定、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法院终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法律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并不能以为职工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并不能以张某的家属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而免除某A电子科技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的义务,判决支持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三方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可以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责任赔偿。对此争执,现实中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各地的做法也大不相同。
对于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进行法律适用时所存在的理论纷争主要是:依据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劳动者“双重受益”的权利,即当工伤事故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工伤赔偿的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不同一的侵权主体时,允许劳动者分别请求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行使的一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原《工伤办法》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
遗憾的是,很多专业人士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及法律工作者并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仍沿袭旧的《工伤办法》的做法,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本文首先概述了目前我国大学生实习现状及对意外伤害的权利救济状况,提出对于实学生权益进行法律救济的必要性。接着从分析实习期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着手,进一步明确各个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完善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意外伤害的权利救济提供法理依据。
然后分析目前我国对于实学生权利救济存在的问题,可以分为法律救济的不周和社会救助的乏力,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构建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法律救济与社会救助双管齐下的处理机制。
关键词:大学生;实习;意外伤害;处理机制
1 目前实学生意外伤害权利救济面临的困境
1.1 实习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适用于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意外伤害权利救济相关的法律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
高校学生校外实习伤害事故首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受害的权利要获得救济首先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高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往往和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双方在平等自愿遵守相关法律基础上达成有关学生校外实习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实习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该约定就是合法的、有效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大学生基本都已成年,但实习活动中若学校未尽到适当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关于大学生实习的专门的法律法规,而主要是通过援引其它法律予以适用,这就导致关于实学生人身损害赔偿只能适用过于原则和粗疏的条款,甚至有些条款已经过时,对实习生权利保护无特别之处。
1.2 工伤救济之路不通
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第1款可以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标准之规定,且对此没有替代性的处理规则。此后大多地方性法规对此问题也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于是对于实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至今也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的司法实践也极不一致,此问题也就变得相当的棘手。
1.3 民法救济之途不畅
实践中,受害大学生依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救济其受损权利的路径亦不是一帆风顺的。
1.合同法救济的局限
现实生活中劳动合同签订就非易事,从实践层面看,这一救济路径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意义。
2.侵权责任法救济的局限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大学生校园侵权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习“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实习作为课堂教学的域外延伸,司法实践中通常比照适用该规定。然而当实习单位与高校否认其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处于弱势群体的学生对它们的过错进行举证是相当困难的,一旦学生举证不力无疑使其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对实学生未免不公平。
1.4 社会承担机制尚未形成
我国目前关于实习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尚无一个公平合理、充分平衡各方利益的社会参与承担的方式,突出表现在我国实习责任保险发展滞后,一方面我国学校和实习单位甚至大学生本人保险意识普遍不强,这种现象在经济社会落后地区尤为突出。另一方面,即使参与了商业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赔偿标准,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一般意外伤害险最高额大多为人民币2万元,远远无法满足实学生的赔偿需要,且一些保险公司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设置繁琐的手续,学生获得合理救济更是y上加难。
2 实学生意外伤害权利救济的完善对策
2.1 完善相关立法,为权利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关于大学实习生伤害事故权利救济的立法尚处于缺位状态,这也造成司法实践中权利保护的不利。为此,完善救济,必须制度先行。
1.制定专门的实习法规
当下较为可行的路径是,由我国教育部根据《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出台《学生实习条例》,在这部行政规章中应该对学生实习管理部门、实习劳动环境、实习报酬的给付、实习安全教育、实习期间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对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以及实习责任险作出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同时应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接收学生实习应该与学校和实习学生签订书面的实习合同”,以期解决学生实习时合同签订难的问题,畅通合同救济的途径。
2.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将实习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众所周知,在目前实学生与实习单位和所在院校利益博弈中无疑处于双重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弱势地位下的实学生特殊的利益倾斜和保护,构建一种有效地利益调节机制,也是为了追求实质公平的要求。
张新宝教授曾在分析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渊源时指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就是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工伤事故保险相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具有如下优点:一是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二是有利于企业免责和分散经营风险;三是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四是节约社会成本。所以,将大学生实习生事故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围其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2.2 穷尽民法救济路途。
1.畅通合同法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若实习单位未订立可以参照适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条款来处理。要积极推行统一实习协议书的做法,明确实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既有利于规范实习事务的行政监管,又有利于加强学生的权利的保障,极大地畅通了合同救济之路。
2.完善侵权责任法救济途径
由于过错责任导致实学生举证相当困难,所以应该改为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要求行为人就其不存在过错承担责任,即由实习单位与高校就其不存在过错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就推定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若实习单位与高校存在共同过错,则责令承担连带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有助于实现实质公平。
在此值得说明的是,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采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采用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所获得的效果存在较大差异。所以我国应该在立法上进行适当调整,使得民事损害赔偿水平与工伤保险赔偿水平趋向一致。
2.3 构建社会承担机制
大学生实习作为一项关系民生问题的社会事业,社会救济方式势在必行,理应构建社会承担之道,扩大责任承担主体,如此才能实现对学生权益的全方位维护。
1.政府应建立实习专项基金
政府部门要高度重视实习制度功能的发挥,可以通过财政划拨设立专门的实习基金,用于对较好落实实习工作的实习单位的奖励与对学生实习期间必要费用如交通费的必要补助。更重要的是,要在实习基金中预留一部分作为学生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补偿,这样有利于避免因赔偿主体因责任能力的有限导致的学生权益维护不充分的问题。
2.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
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方向,就是要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完全依靠侵权责任法民法救济方法不能有效解决所有的问题,是有局限性的。推行大学生实习责任险,由实习单位、学校和保险公司共同编织一张实习生权利保障网,转嫁事故风险,使赔偿问题社会化,无疑是解决学生实习伤害事故赔偿的一剂良方。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学校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设立专门的学生人身伤害保险项目,学生作为保险受益人,实习单位与学校作为保险人。当大学实习生在执行实习任务的实习过程中若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就依法由保险公司作为理赔人,负责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并以此为筹码争取较高的保险费率,且可以协商免去过于繁琐的手续。而该种类的保险项目又具有某些福利性质,保险公司可以争取一些税收上的优惠。如此有利于实现事故责任承担的社会化,进一步完善了社会承担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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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因法定原因或约定原因使业已成立的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全部或部分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实践中保险合同无效大多是以全部自始无效的形式出现,本文所探讨的无效保险合同仅指因为法定的原因导致保险合同自始、全部、确定地无效。
根据《保险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下列保险合同无效:
1.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合格的;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
3.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
4.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并损害国家利益的;
5.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7.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还有一些情形,如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父母为子女投保死亡保险超限额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等,只是某个条款无效,而不是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故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
无效保险合同不会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然而,作为一项法律事实,无效合同还是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2009年对《保险法》的最新修改也没有涉及。根据法理,《保险法》与《合同法》之间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保险法》无特别规定时,应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因此,对无效保险合同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时的处理方法。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到无效的保险合同,对该条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的损失包括哪些损失存在很大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包括在损失之内,以及保费如何处理等问题。对保险合同无效引起的诉讼,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常常大相径庭,这严重的损害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本文拟对实务中常见的做法加以评析,从中寻求出正确的处理方式,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及评析
(一)合同无效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此种情况一般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保险人退回所收取的保险费,但这种做法可能会让投保人钻空子,对保险人不利。投保人可以订立无效的保险合同或在发现合同无效后不声张,等到合同快到期时主张合同无效,拿回保险费。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有些法院的判决,却可以获得一定的保险赔偿。尽管目前由于投保人法律知识的普遍欠缺,合同无效大都是在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赔偿时才被提出来,但如果类似的判决多了,就会纵容投保人订立无效的保险合同,或对合同是否有效持无所谓的态度。
从法律的角度看,不管谁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一律退回保费,实际上是全部由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失。这也是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的,对保险人也不公平。实务中,这种情况诉诸法院的比较少,因为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一般不会关注合同的效力;即使提出合同无效,由于保费一般较少,保险人从自身的商誉及业务发展等方面考虑,往往愿意息事宁人,退回保费了事。也有诉诸法院的案例[2]2鸵,该案中的保险合同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但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签名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全部保费,二审考虑到投保人缔约时也有过错,调解结案,保险公司退回保费的809/6。在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采取退保的方式,退保导致的投保人的保费损失,保险公司要求该项保险的业务员补足,这种做法在表面上掩盖了很多无效保险合同被记录在案。
(二)合同无效发生了保险事故时
1.退回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很常见,早期有学者撰文支持这种做法。但存在以下问题:
从公平的角度看,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对保险人很有利。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即投保人交付保费是确定的,而保险人是否支付保险赔偿是不确定的。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确定的获取保费收入,保险人如果提出合同无效就可能失去保费,少数情况下发生了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又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只需退回保费,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人可以不承担风险而通过无效的保险合同来获取大量的保费收人。
这对广大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非常不公平的。由于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前就收取了保费,即使合同无效,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一般不会再去关注合同的效力,保险营销员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不愿告知投保人相关规定,甚至纵容投保人订立无效的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合同时,受利益的驱动,对合同是否有效也可能持漠不关心甚至默许的态度。这是导致实务中经常出现因为代签名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法律的角度看,合同无效并非只是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合同无效而发生了保险事故时,不分哪一方的过错及过错大小,一律不赔偿对方的损失,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退回保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以上做法存在的问题,近年来,某些法院采取了判决保险人退回保费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1条也规定: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得利益的损失;或者在非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从公平角度看,按照这种处理办法,投保人完全可以签订一个无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快要结束时,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此时提出合同无效,要求退回保费,保险人只得退回保费,白白地承担风险。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既要退费又要赔偿,对保险人显失公平;而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可能获得超过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从而变相鼓励投保人签订无效的保险合同。
从法律角度看,合同无效退回保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还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担损失,保险人也有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不问过错大小,都由保险人全部承担也是错误的。
3.不退回保费,根据在缔约时过错的大小判定承担赔偿责任有些法院采取了这种处理方式,这种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的做法考虑到了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值得肯定。但合同无效保险人收取保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保险的种类多种多样,储蓄型、投资型的保险保费很高,一律不退还也是不公平的,在保费数额比较大而赔偿数额较低时,不退回保费也是不公平的。
4.不退回保费,将保费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一起作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当事人按照缔约过失责任中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刘锦龙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E5]法院采取了这种处理方式,由于该案的代表性,下文将对该案做进一步评析。
三、无效保险合同法律后果的实证分析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保费如何处理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保费的处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保险公司只有根据有效的合同才有权收取保费,合同无效时,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因此保费依法应当全部退还。
针对上文中分析的全部退回保费对保险人不公平的问题,保险人可以就失去的保费提出信赖利益的赔偿。保险合同有效时,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可以获得保费收入,这是由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的。但合同无效,保险人失去了保费,因此失去的保费就是保险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但失去的保费不能是全部保费,只能是从合同成立至合同被确认无效这段期间保险人本可以收取。但由于合同无效无法收取的这部分保费才是保险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这部分保费的大小根据保险合同是很容易计算出来的。
(二)保险合同无效时的赔偿责任首先,必须分清此处的赔偿责任是合同无效时的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有效时的赔偿责任是不同的。实务中,常常把合同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也称为赔偿责任,实际上这种赔偿责任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而保险合同无效时的赔偿责任依据通说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其次,关于保险合同无效时的信赖利益损失,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保险人的保费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损失和其他损失,保费损失是指保险人无法收取的保费,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指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本应该可以获得的赔偿,但由于合同无效导致的不能获得赔偿的损失,其他损失主要是缔约费用等损失。
最后,与合同有效时保险人收取保费并承担保险责任不同,这些损失应当按照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的过错大小分担。
另外要注意的是,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因为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争议,被保险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赔偿损失,如果通过庭审,有可能确认合同无效,法官应当行使释名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转为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三)案例分析主要案情:原告刘锦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该合同规定:投保人为刘锦龙,被保险人为刘锦龙雇佣的汽车司机郑某,受益人为刘锦龙和郑某之妻李某。刘、郑的收益份额为各占5O;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伤害死亡赔付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2000元;保险费为100元。原告刘锦龙在保险单的投保人栏中签了名,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金某在场的情况下,在被保险人栏中签上了郑某的名字。后郑某在保险期问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对刘锦龙的赔偿请求予以拒绝,为此刘锦龙到法院,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中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只有在郑某同意的条件下才能生效。由于本案中的原告刘锦龙未能提供郑某同意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的证据,故该保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同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未尽提醒义务,致使保险合同无效。
被告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刘锦龙的信赖利益,被告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刘锦龙未能提供郑某同意的证据而代郑某签名,对合同无效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缔约过错,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本案中,直接损失为保险费的金额即100元,问接损失为保险合同有效可获得的保险金额。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受益人为刘锦龙和郑某之妻李某,原告刘锦龙享有的份额为25000元,因此本案的损失数额为25i00元。法院将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认定为主要责任,份额为8O,因此被告人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25100元的8O,计20080元。
该案首先将由于合同无效不能获得的保险赔偿作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平衡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刘锦龙为其雇佣的汽车司机郑某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如果郑某意外死亡,作为雇主的刘锦龙要承担责任,因而想通过保险的方式减少自己的赔偿数额,所以才愿意为他购买保险,并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之一。
【关键词】工伤认定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近年来,劳动保障行政案件呈逐年增加趋势,数量最多、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工伤保险案件,尽管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已经基本成形,但现行工伤认定的社会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导致工伤补偿争议转为工伤认定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日益增多。
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与其它行政争议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在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提起复议的案件中,从表面上看,是因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而产生的,但案件的矛盾焦点或者说申请人真正关注的问题,不是在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是在于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之间所涉及的双方利益如何协调。所以,行政复议或诉讼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虽说都是行政执法部门,但其反而更类似第三人。基于工伤认定行政争议的特点,本文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实践出发,提出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应当区别其他行政争议进行处理的一些观点,进行商讨。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期间应当设立调解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依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可以对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和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两种行政复议案件适用调解。其他的都没有规定。对于工伤认定案件,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不属于调解的范围,但无论从人性化角度,还是从社会和谐化角度,法律都承载着太多的社会责任问题。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设立,不能仅仅是脸谱式的一个过程,更应当是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排除纠纷、维护稳定的一种工具,一个调和器。
现在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虽然都有进行调解,但这只是依据最高院文件而进行的人性化的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效果不是很大。工伤认定结论是进行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因此工伤认定行政争议虽说是行政争议,但又有民事争议的特征。复议和诉讼表面上审理的是行政机关执法的程序和法律适用,但结果却往往直接关系到工伤赔偿这一民事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也就是说,告的虽是行政机关,争议的双方却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认真调研分析,结合大量的案例,我们认为,对于这种类型的案件,在将政策与实际相结合的过程中,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当明确规定调解程序。一部分工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劳动关系明确,之所以存在工伤认定争议,一方面是由于一些企业不理解工伤认定相关规定,心中有怨气,另一方面是因为部分劳动者受伤后对赔偿数额有过高的期望,激化了矛盾。针对这种情况,工伤认定过程中,由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协调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积极做好企业的思想工作,向企业宣传法律法规,使企业明确其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帮助受伤职工,使其了解工伤赔付标准和长时间诉讼会产生的不利影响。通过调解,化解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之间的矛盾,解决工伤认定纠纷,促进劳资之间在自愿的前提下,就工伤待遇达成和解协议,并将和解协议通过当地的劳动仲裁机构予以确认,并由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这有利于避免劳动者面对工伤认定后漫长的追偿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在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及时依法处理争议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各方面来说都是有益的。
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期间是否应当中止工伤认定效力,有待商榷
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救济的渠道已经很明确。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是否适用行政救济中的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在实践中往往争议较大,操作也较复杂。
如果依据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则,则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工伤认定推定为有效,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但此情况可能会存在一个比较麻烦的问题:如果仲裁或者诉讼以此工伤认定为依据,作出了相应工伤赔偿案件的裁决或者判决,而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工伤认定被撤销,那么矛盾和冲突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作为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无效了,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如何处置?法律与法律间不可协调,对法律的严谨、严肃是一次挑战。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证据依据必然存在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可以由复议机关或者行政诉讼机关确认工伤认定暂时不发生法律效力,等待复议或者诉讼的结果来确定。但是也会出现一个问题:某些用人单位必将以此为契机和权利出发点,推迟甚至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因此容易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有的甚至引发上访、刑事犯罪,给整个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影响了利益享有者权益目标的实现,不符合我国立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本意。
为了有效解决工伤行政争议出现的这些问题,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中,考虑建立一些针对工伤行政争议的相应补偿措施。对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行政争议,可中止工伤认定的效力;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行政争议,一是缩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二是可不中止工伤认定的效力,让劳动者可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实行权利保障。
三、结语
工伤认定作为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处理体制实施以来,有效地处理大量的工伤保险争议案件,对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新型的劳动关系的出现、法律条文本身的特点以及程序设计上的原因,以致人们对其理解经常出现明显分歧,使工伤认定及其诉讼遇到了许多法律上的障碍和难题。因此,完善工伤认定的相关立法,使工伤认定在实践中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已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关键词:工伤待遇 侵权赔偿 竟合法律分析
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在现实中时有发生,例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受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现以一案例对这一问题做一探讨以便获得一个正确的认识。
1.案情介绍
王某是某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鉴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险公司与王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达成向王某的亲属赔偿25万元的调解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王某死亡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王某亲属以王某身前所在公司作为被申诉人,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某死后的工伤补偿问题申请仲裁。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进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情况下,工伤待遇应本着补足民事赔偿低于工伤待遇差额的原则处理。被诉人有关申诉人重复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王某亲属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讼。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亲属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供养 抚恤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之亲属王某系我公司员工。王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之事属实。但王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其亲属从交通肇事者处可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25万元,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事故的相应补助金。
2.案情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竟合。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难点。
3.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具有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归责原则不同、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赔偿项目、内容不同、法律依据不同的区别。
4.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分析
4.1第三人之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人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4.2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是其主要法律依据。
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4.3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交通事故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交通事故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交通事故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4.4我国法律法规承认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能够竞合,且在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即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称的引起工伤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8]《江苏省实施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