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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务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29 16:22:5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国际贸易法务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国际贸易法务

篇(1)

[关键词]涉外法务 法律英语 实践教学

[作者简介]陈效新(1974- ),男,山东青州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应用语言学、英语教学法;冷凌(1979- ),女,山东烟台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诉讼法学。(山东 青岛 266580)

[课题项目]本文系2011年度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分层次培养、按方向拓展、循渐进式自主、促可持续提升的大学英语教学新体系”(项目编号:11CWZZ22)、山东省2012年度高等学校教学改革项目“大学英语学习需求全方位动态调查与个性化培养对策研究”(项目编号:2012153)和2013年中国石油大学(华东)青年教师教学改革项目“行业办学特色下法学专业学生实践能力培养模式研究”(项目编号:QN201325)的研究成果之一。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4)20-0114-02

自我国加入WTO后,在传统的国内贸易领域增加了很多涉外的因素,这是法律从业者受到国际化挑战最显著的领域。如今,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中出现了涉外因素,这对法律从业者,特别是即将步入社会的法学专业学生的执业能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一、提升涉外法务实践能力的必要性

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国家及民众对法律知识和法律执业人员的需求显著增加。在全球化趋势下,涉外法务在法律执业内容中的比重显著增加。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涉外法律关系的数量显著增加,推动了涉外法务的增多。如随着国际贸易数量显著增加,国际贸易合同的数量随之增加,同时由于国际贸易产生的纠纷增多,相应的诉讼业务也会明显增多。二是传统的国内法律关系在国际化趋势的推动下,增加了越来越多的涉外因素,推动了涉外法务的增多。如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婚姻继承领域、金融、房地产开发、高新技术产业等都开始出现涉外因素。在这种趋势的影响下,涉外法务的处理能力成为衡量法律从业人员执业能力的重要标准。在当前涉外法务数量激增,能胜任跨专业法务的法律从业者严重短缺的现实中,以培养、输送复合型法律人才为目的的法学教育理应重视执业需求的变化和发展,注重培养法学专业学生涉外法务的实践能力,帮助学生顺利适应职场需要,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贡献力量。

二、学生实践能力的缺失现状及原因

(一)实践能力的缺失

王保树教授早在2000年就曾提出,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必须以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为目标。而所谓的复合型法律人才不仅仅指法学理论学得好,更应当有突出的实践能力。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法学专业受教育者普遍年龄较小,社会经验欠缺,知识结构单一,且偏重理论。从始于20世纪并迅速发展壮大的社会法学派的观点来看,法律问题通常都属于社会问题,因而要妥善合理地解决需要多方面的专业知识。目前我国法学教育模式很难培养出能够适应法律实务需要的复合型法律人才。

笔者通过对部分综合类高校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去向的调查发现,在就业的毕业生中,有一半以上的学生就职于企业和律师事务所,在他们所从事的法务中,具有涉外因素的比例达80%以上。部分行业院校的法学双学位毕业生就业后,通过短期的业务培训,直接负责涉外法务工作。在这种急迫的职业需求下,毕业生普遍反映的问题就是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无法适应职场需要,这成为制约毕业生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二)原因分析

1.实习实践环节流于形式。专业实习是法学专业教育中重要的实践教学环节,其有效开展可以巩固学生的理论知识,帮助学生了解我国的司法实际,便于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在实践中检验自己的理论学习,有助于提升学生利用理论知识处理实际问题的实践能力。纵观国外法律人才培养模式,无一不重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如英国和欧陆模式,要求高中毕业直接接受法学本科教育的毕业生,在从事法律职业前必须接受1年的职业培训课程和1~2年的专业实习,才能执业;北美模式要求学生必须具有一个非法学专业的本科以上学位才能通过考试进行法学本科的学习;澳大利亚模式要求法学本科教育和其他专业本科教育同时进行,学生需要进行5~6年的学习才可能获得法学专业的学士学位。这三种培养模式在重视完善学生知识结构、增强学生实践能力方面可谓殊途同归。而我国很多高校法学专业的业务实习由于受制于实习时间、管理方式、量化考核等种种问题而流于形式,不能够真正促进学生实践能力的提升。

2.双语教学课程名不符实。目前我国很多高校的法学专业都开设了双语教学课程,但实际教学效果是否能够真正促进学生涉外法务的处理能力是有待商榷的。根据笔者对山东省几所开设法学专业的高校调研显示,所开设的双语课程主要是贸易领域的,如国际贸易法、海商法等。而细究其教学内容不难看出,这些课程教学内容本就有大量的贸易术语需要介绍英语中的表达方式。此外,从教学内容来看,依然无法突破重理论、轻实务的传统教学模式。可见,所谓的双语教学能够从实质上促进学生涉外法务实践能力的效果甚微。

3.法律英语教学不能满足实践需要。法律英语又称法学英语,是我国教育界所说的专业英语中的一类,是一种特殊用途英语(English for Specific Purposes,简称ESP)。ESP教学始于20世纪60年代,吸引了很多学者对此进行大量的研究。国外有学者阐述ESP教学应当是为了学习某种学科,或者适应某种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英语学习。可见,法律英语教学的目的也应当是为了帮助学生适应职业需求。而目前多数院校所开设的法律英语仍然沿用传统英语的教学模式,即教师对词汇、句子进行解释;学生通过教材内容的阅读了解相关知识。教材的内容要么是一些基本的域外法律知识的普及;要么是一些晦涩难懂的国外法学教材中内容的节选。由于法律英语教学严重脱离实际,使得多数院校的法律英语都成为“烫手的山芋”:作为必修课,不得不开;但由于对学生的理论学习和实践能力的提升都鲜有帮助,造成学生不爱学,教师不愿讲。

三、重视法律英语教学,促进学生涉外法务实践能力的提升

鉴于我国目前法学教育的实际情况,制约学生涉外法务处理能力的因素需要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提升,本文仅探讨通过改革法律英语教学,注重法律英语教学中的实践因素,以综合提升学生涉外法务的实践能力。

(一)针对职业需求,明确教学目标和任务

涉外法务的处理不可能离开法律英语,从ESP教育理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注重学生的实践能力是ESP教学不可或缺的目的和任务。这与传统的基础英语教学的教学目标和任务有很大不同。法律英语的教学目标应当在于使受教对象具有与该专业需求相适应的语言运用技巧和表达能力。也就是说,法律英语的最终教学目标应当服务于学生处理涉外法务这一实践能力。要求学习者能够在法律环境中随意自如地使用英语,这是法律英语教育教学活动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要求法律英语的教学不能仅仅进行术语的简单介绍,而应当注重听、说、读、写、译综合能力的锻炼和提升。而现阶段法律英语的学习仅仅注重学生阅读的能力,这是教学与需求严重脱节的重要原因。

(二)重视师资队伍建设,丰富教学手段

目前大部分开设法律英语课程的学校任课教师主要是两类:一类是法学专业教师,尤其是有海外留学背景的法学专业教师;另一类是高校英语教师,在法律英语的任课教师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由法学专业教师讲授法律英语,在专业词汇的理解以及法律思维等方面是具有优势的,但在听、说、写、译等方面,此类教师往往语言教育欠缺,很难满足需要;而由英语教师讲授该课程,语言功底较为扎实,但往往容易受制于专业知识以及法律思维方式的限制,导致教学中偏重理论性,不能兼顾实践性。如普通的大学英语教师很难理解“innocent”和“not guilty”的区别;如果不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恐怕更无法全面理解提单问题中“title”的含义。为解决这一问题,除了尽量由具有海外留学背景的法学专业教师主讲法律英语外,可以选用复合型人才任教,如具有英语学士―法律硕士或法学硕士―法律英语博士专业结构的教师,学校还可以依据实际情况,选送语言基础好的法学专业教师出国进修、深造,或者是聘请外籍法学教师主讲该课程。

在法律英语的教学方法上也应当突破传统的教师讲授、学生听记的方式,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手段,使学生积极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促进学生的自主学习。

(三)精选教学材料,注重实践能力培养

教学材料是教学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考察我国目前较为通用的法律英语教材,多数内容都是对国外相关题材或是法律传统的介绍性文章,其教学作用多数局限于知识的普及和专业词汇的介绍,而这些内容通过大量的译著几乎可以实现,这导致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在现有条件下,教师应当不拘泥于现有的法律英语的教科书,紧密结合涉外法务实践,搜集、整理相关材料,作为教学材料,如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合同、判决书等司法审判文书。从教学材料的形式上也应当有所丰富,不应当仅仅局限于阅读材料,而应当结合涉外法务的实际需要,增加听、译、写的内容,使学生能够了解具体法律环境下的语言运用需要,并以此逐渐提升学生处理涉外法务的综合能力。

(四)结合业务实习、实践环节,增加涉外法务实践内容

实践教学目标的构建是实践教学体系改革和建设的基础,是提升学生实践能力的重要基础和关键。针对我国目前法治环境中大量涉外法务需要处理的现实,实践教学目标的制定应加入法律英语实践教学目标这一重要内容。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要求注重受教对象的实践能力,而法律英语的教学目标又以重视、提升学生运用英语处理涉外法务为重点。可见,法律英语教学目标与实践教学目标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在法律英语教学中,应当从涉外法务的实际情况出发,增加实践素材在教学材料中的比重。在法学专业业务实习中,应当重视安排学生进行以涉外法务为主要内容的实践活动,便于学生了解涉外法务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了解社会对法律英语专业人才语言能力、专业知识的需求。在业务实习、实践中,有机融入语言训练和专业技能实践的重要内容,以实现学生涉外法务实践能力的综合提升。

[参考文献]

[1]胡焰初.略论法学英语教育[J].法学评论,2002(4).

[2]刘汉霞,孙钰明.论法律英语在法学专业双语教学中的重要作用[J].高教探索,2007(6).

[3]王保树,王振民.略论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0(1).

[4]张法连.复合型法律英语人才培养模式的系统设计[J].中国成人教育,2009(9).

[5]郑勇.法律英语教学的困境与出路[J].法制与社会,2010(2).

[6]种夏,李剑波.法律英语教学模式比较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3).

篇(2)

一、电子化原始凭证的确认

长期以来,书面票据以其手写笔迹各异而易于辨认、多联复写而便于牵制等特性赢得会计人员的青睐,使企图非法修改原始凭证者望而却步。这也是在电子商务起步伊始,会计人员钟情于书面票据而对电子票据敬而远之的重要原因。

然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必然带来作为支付手段的相关凭单与票据的电子化。无纸化电子原始凭证的确认也就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下称贸法会)第18届会议上提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报告。该报告建议各国政府要重新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举证的法律规则;重新审查关于贸易方面的交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文件要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重新审查关于以亲笔签字或其他书面办法认证与贸易有关的文件的规定,以便允许使用电子处理认证方法。虽然以上建议的初衷是解决法庭诉讼程序中使用计算机可读数据作为证据问题,但它同时也为推动电子原始凭证作为会计依据提供有力的帮助。

进而,联合国贸法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其第8条规定,如果一项数据电文能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当要求将信息展现时,能将该信息显示给查阅者,则该数据电文即能满足了原件的要求。这一全新的界定标准无疑为电子原始凭证的有效性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它标志着物流凭证和流通票据可以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加以确定,而不必局限于书面凭证。

我国《合同法》也将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其第十一条指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些规定,也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approach)”。电子合同可如此确认,其他电子原始凭证也可依此认同。

作为填制记账凭证依据的原始凭证,必须经过审核签字。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之下,原始凭证的审核签字,与记账凭证的填制,很有可能异地进行,这便要求后者必须对前者的审核签字的有效性加以确定。日本法务省已着手草拟“数字签名法”,美国已有十多个州通过“数字签名法”。另外,活体指纹识别系统也正逐步推向市场。尽管签字方式扩大到电子密码,但人们更加认同的是在文件上手写签字,由于每一个人的笔迹都不一样,因此这种由审核人亲笔写出自己的姓名或姓名编写的做法,实质上更能体现签字人对数据电文内含信息的认同。可喜的是,目前已经采用动态签名鉴别技术来完成这一工作。所谓动态签名,是指使用电子手写签名所形成的数据,包括随时间变化的笔的二维运动位置及笔尖的压力的数据。记账凭证生成模块(或人)通过系统对签字的图形描述,进而确定被签原始凭证内容的真实性。

会计确认,“它实际上要进行两次。第一次决定在会计上正式加以记录的数据;第二次则决定在会计报表上正式予以揭示的信息”。通过以上对电子化了的原始凭证的认可,以及通过动态签字对其可靠性加以确认,保证了电子商务环境下第一次会计确认的第一步的顺利进行。而作为第一次确认的第二步,也即记账凭证的填制,如何适应电子商务环境的需要,与第一步进行有机衔接,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二、记账凭证的自动生成

从原始凭证电子化到记账凭证电子化,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会计软件如何根据网络上已经审核签字的原始凭证,自动生成记账凭证。而在这生成过程之中,又将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人脑的干预。

当前会计核算软件具备了根据记账凭证自动生成账薄。根据账薄文件自动编制会计报表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从记账凭证到会计报表这一处理过程的正确性。然而,制约着会计信息真实性的主要因素记账凭证的手工填制,却仍然是当前会计核等软件开发者的一块“心病”。这一问题如果未能加以解决,必将影响到电子商务中的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有机结合,成为未来企业电子商务环境下会计核算之羁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手工填制的人为干预,更会使据以生成的会计报表的可靠性功亏一篑。

尽管当前许多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设置“定义非法对应科目”、“月末自动结账”以及各核算模块自动生成的转账凭证的功能模块,来实现记涨凭证的自动生成,然而其所存在的局限性却不可否认。一是只能针对部分的转账内容加以形成,而不能自动生成所有的转账凭证;二是只能针对转账内容自动形成,而不能针对收款、付款内容自动形成;三是只能对凭证的借贷方一级科目加以定义,而不能直接对凭证的借贷方明细科目加以定义。而事实上,第三个问题是与第一、第二两个问题相联系的,因为生成转账、收款、付款凭证的同时,大多要确定各该凭证的明细科目。

真正意义上自动形成的记账凭证,应当是能够由系统直接根据每一笔经济业务的性质,自动确定其应记的借贷方科目(直至明细科目)及其金额。要完成这一过程,还有待于专家系统的支持,有待于模仿人脑右半球的快速模式识别和大量模拟数据处理等功能的新型电脑支持,不能一蹴而就。我国电子商务帷幕刚刚拉开,同上经营业务尚且有限,因而也给了我们重新研制会计核算软件的时间与机会。起步伊始,可尝试采用借贷方一级科目由系统自动定义,而借贷方明细科目由人工辅助定义的做法。

利用凭证摘要与科目相关性,可以在取得被审核签字电子化原始凭证的同时,由软件根据该经济业务的性质产生一个规范的摘要,并根据该摘要生成借贷方一级科目。例如,根据销售发票和收款单,得出“销售并由银行收到货款”,进而生成“借:银行存款(102),贷:产品销售收入(501)”,根据付款通知书和材料账单,得出“购料并由银行支付料款”,进而生成“借:材料采购(121),贷:银行存款(102)”等分录。当然,由于企业的经济业务复杂,原始凭证繁多,个别原始凭证完全由软件自动判断似有困难,对此,可以考虑由人脑辅助确定。至于数据文件的设置,可以建立一个原始凭证与相应摘要库文件,再建立摘要与借贷方科目库文件;也可两个文件合二而一。而有关摘要与科目的对应关系,则可直接参考财政部的行业会计制度中的“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至于日后出现新的经济业务,可随时添加至上述的数据库之中。

虽然上述的做法不免带有人为干预,但它毕竟架起了原始凭证自动生成记账凭证的桥梁。在由系统自动定义(不能修改)每一经济业务的借贷方一级科目之后,其各该明细科目再由肉眼加以选择。

篇(3)

一、企业法律风险与会计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风险是未来的不确定性对实现目标的影响。风险按内容分为战略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信用风险、信息风险、流动性风险、作业风险、会计风险、财务风险等。企业法律风险是一项重要的风险。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未来法律的不确定性对实现目标的影响。如法律的体系性、规范性、完备性、适用性、操作性和协调性,国家法律与其他国家法律、国际法的关系,法律的制定、修订与更新,法律的实施等给企业带来的负面或正面的影响。企业法律风险是因法律因素而导致的风险,有以下特点:(1)可防性,企业法律风险是可以预防的;(2)过程性,企业法律风险贯穿于企业管理的全过程;(3)可控性,企业法律风险是可以控制的;(4)关联性,企业法律风险与企业其他风险相关联。(5)责任性,企业要对企业法律风险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法律风险形成的主要原因是企业法制基础建设薄弱,依法维护权益意识淡漠,法律实施行为不坚定。

(二)客观存在的企业法律风险

企业面临各种风险,其中一项重要的风险是法律风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国际市场竞争激烈,任何企业都处于动荡多变的环境之中,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也逐步增加,风险引发的损失规模也越来越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规则也越来越规范和透明,既为企业带来更加丰厚的竞争回报,又给企业带来更多潜在的法律风险。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活动中,风险与利润是相伴而行,企业既要获得利润,又要规避风险。对企业来说,法律风险无疑是最大的风险,也往往是最致命的风险。

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造就了大批明星企业和知名企业家,同时,也有一些知名企业和企业家,由于缺乏法律风险管理意识,不了解法律风险在哪里,更不知道规避风险的必要方法和技巧,纷纷身陷囹圄,先后破产和。

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风险最为显著。据统计,我国法院审理的专利纠纷案件以每年大于30%的比例上升,商标案件以近50%的速度上升,著作权纠纷案件则以60%的比例上升,其他涉及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也剧烈增长。

法律风险只是企业面临的另一种类型的商业风险。在法律与商业充分结合的条件下,法律风险伴随着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法律运用得当将为企业带来更多的商业机会,而法律上造成的风险可能给企业带来严重的影响。

(三)企业法律风险与会计密切相关

企业法律风险与会计密切相关,可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1 企业法律风险的内容与会计相关。客观存在的各种违法事项和不规范行为所产生的企业法律风险与会计相关,如债务拖欠、盲目担保、挪用资金、合同违约、侵犯知识产权,投资不做法律可行性论证,项目运作缺少法定决策程序,项目开发不作商标专利检索,项目合作及房地产业务不审查土地合法性,难以识别合同诈骗,保险单、票据、信用证诈骗,国际货物运输中诈骗,国际投资与国际合作中引发反垄断反倾销诉讼,重复引进技术,不正当竞争等。

2 企业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损失与会计目标相关。企业会计目标是依据国家经济方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企业的目标确定的。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内容和要求是提高经济效益。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是讲究经济效益的经济,企业要在市场经济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则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把提高经济效益作为企业的目标。作为企业一个职能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同样,也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把提高经济效益作为会计工作的基本目标。企业由于各种违法事项和不规范行为,使企业法律风险发生负面影响,给企业带来损失和损害,直接影响经济效益,从而与会计目标相关联。

二、会计任务:规避企业法律风险

会计任务是进行核算和监督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求。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会计任务的一项具体工作。由于会计任务也可以说是会计目标,因而规避企业法律风险也就是会计目标的一项具体工作。

(一)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规避是“设法避开,躲避”。在保险专业的术语中,规避是预防、减少、补偿客户因意外带来的经济损失。在招标中,规避是指招标人以各种手段和方法来达到逃避招标的目的。在反倾销案件电规避是指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方式逃避对本应支付的反倾销税的征收。在攻击中,规避就是对攻击行为进行伪装以达到攻击的目的。以上说明,不同方面的规避,都是为了避开或躲避,以实现预定的目的。风险规避或规避风险,是通过采取措施消除风险或风险发生的条件,以保护目标免受风险影响的过程。风险规避不是完全消除风险,只是规避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规避风险是要以防为主,防患于未然,减少或避免损失或损害。需要指出,规避风险是规避风险的负面影响,而不是规避风险的正面影响。

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面临的攸关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是通过采取措施消除法律风险或法律风险发生的条件,以保护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免受风险影响的过程。在规避企业法律风险过程中,要采取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的各种措施,规范法律实施行为,消除法律风险发生的条件,使企业的生产经营目标得以实现。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是规避其负面影响,而不是规避其正面影响,本文论述的规避法律风险就是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负面影响,以实现企业的生产经营目标。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实质,是依法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处理各方面经济利益关系,只有依法办事才能规避企业法律风险。

(二)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意义

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是必要的,它有以下重要意义:

1 有利于适应国际经济环境。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扩大开放的大环境下,使企业直接面对全球范围内资源、人才、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市场竞争,同时也使企业面临着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在全球范围内优化配置资源、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的机遇。企业面对竞争和机遇的同时面临的法律风险将越来越大,特别是“走出去”参与境外竞争与合作,对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几年来,企业“走出去”步伐进一步加快,在“走出去”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大困难,一方面是对当地的法律规定不十分清楚,对有关国际条约、协议不十分了解,因而时常引发涉外法律诉讼。另一方面是有的企业法律

意识不强,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企业要“走出去”,在经济全球化趋势进一步增强的新形势下,企业需要提高法律观念,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所以,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是企业适应经济全球化竞争环境的迫切需要。

2 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必须了解市场规则、运用市场规则,使经济行为规范化。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国家法律,履行契约合同,遵守市场规则和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否则就要付出代价甚至被逐出市场。在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国,2001年以来所发生的安然、施乐、世界通信、默克制药等案件,我国发生的深圳原野、红光、琼民源、银广夏、郑百文、东方锅炉、黎明、麦科特、蓝田、亿安科技、东方电子、东北药、中科创业等案件,暴露出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场经济是一种自主、平等、竞争、开放的经济,也是一种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需要提高法律观念,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以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3 有利于实现企业目标。企业目标是企业预计在一定时期要完成的任务。企业经营基本目标是企业利润最大化或企业利润合理化。在现实经济实践中,企业的终极目标无疑是实现最大化的利润,任何企业都是把盈利置于首位,企业获取稳定的、不断增长的盈利,才能使企业得到持续、稳定的发展。企业为了获得盈利,需要决策的科学化、合理化,增加收入、降低成本和减少支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风险的存在从而影响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其中法律风险是一个重要的内容。在企业通过经营活动实现经营目标过程中,企业实施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以有利于实现企业经营目标。

4 有利于完善企业法制建设。在企业法制建设中,需要针对企业规避法律风险存在的问题加强建设。在企业规避法律风险过程中,要对发现的企业存在的规避法律风险和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方面存在的问题,如企业内部法制基础建设薄弱,员工缺乏法律意识,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等,分析其产生的内部和外部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在企业方面和宏观方面完善法制建设的建议或措施。

(三)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目标

规避企业法律风险也就是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管理,即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目标是企业管理目标的一个具体目标,要符合企业管理目标的要求,与其相衔接。企业经营基本目标是企业利润最大化或企业利润合理化,因而规避法律风险的目标是要有利于实现企业经营的基本目标,成为企业经营目标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基本目标是依法管理企业,以最小的经济成本,避免和减少因法律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基本目标的要求是:(1)严格履行有关法律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其实行的措施,(2)确保将规避法律风险的目标控制在与企业经营目标相适应并可承受的范围内,(3)以最小的经济成本,保证企业实施各项重大风险发生后的风险处理方案,避免和减少因法律因素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4)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

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目标施行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损失前的目标,是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相应需要:(I)严格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都受相关法规的制约,从企业的供应、生产到销售的全过程,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和信息的各个要素,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需要认真遵守;(2)提高管理人员和一般员工的法律观念,人人身体力行,依法管理企业,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这样,才有可能避免或减少企业因法律因素发生的损失。第二阶段是损失后的目标,是尽快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相应需要:(1)依法纠正错误,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对违法乱纪的行为,要追究相应的责任;(2)弥补损失,对因法律因素造成的一般损失或较大损失,要采取相应的有力措施,从各个方面挖掘潜力,提高工作效率,增加生产和销售,降低成本和费用,弥补造成的损失;(3)保持稳定和发展,对因法律因素造成的重大损失,要评估损失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程度,相应采取各种措施,稳定企业的员工情绪,发挥企业精神,克服困难,厉行节约,保证生产经营的持续进行,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秩序,实现稳定的收入,并在此基础上开拓创新不断发展。

(四)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内容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客观上存在各种法律风险。企业从筹办开始到发展过程的各个阶段,生产经营过程的各个环节,企业组织的各个方面,企业人员的各个岗位职责,都与相关的法律规范相联系,都需要规避法律风险。企业由于市场化程度、规模、组织形式、行业等的不同,而使其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有其特点。据英国路伟律师事务所(Lovells)编写的《中国100强企业法律风险环境排名分析报告》,法律风险最高的企业分别是联想、TCL、海尔。中国100强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不仅相对较高,而且跨度很大。

一般来说,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有:

1 金融法律风险,例如:集资法律风险,委托贷款法律风险,融资租赁风险,投资法律风险,对外投资法律风险,担保债务法律风险,资金结算法律风险,信用证法律风险,信用调查法律风险,票据法律风险,外汇法律风险,海归投资创业法律风险,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等。

2 交易法律风险,例如:市场营销法律风险。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风险,反商业贿赂法律风险,反垄断法律风险,广告宣传法律风险,国际贸易壁垒法律风险,网上交易法律风险等。

3 合同法律风险,例如:合同签订法律风险,合同履行法律风险,合同变动法律风险等。

4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例如:商标权法律风险,专利权法律风险,商业秘密法律风险,计算机软件法律风险,数据库开发法律风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律风险,驰名商标法律风险,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风险,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网络领域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等。

5 公司治理法律风险,例如:公司股东会治理法律风险,公司董事会治理法律风险,公司监事会治理法律风险,公司高管履行职责法律风险,公司权益分配法律风险,公司并购法律风险,公司上市法律风险,公司制度缺失法律风险,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风险,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风险,公司破产清算法律风险等。

6 产权法律风险,例如:国有产权转让法律风险,国有资产评估作价法律风险,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法律风险,国有企业重组上市法律风险,债权债务处理

法律风险,企业改制分流法律风险,企业资产重组法律风险,企业合并法律风险等。

7 财税法律风险,例如:税务登记变更法律风险,纳税申报法律风险,纳税筹划法律风险,工商登记法律风险等。

8 刑事法律风险,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等。

9 其他法律风险,例如:环境保护法律风险,资产法律风险,人力资源法律风险,技术法律风险,公共关系法律风险等。

上述各种法律风险,都与相关的法律相联系,因而从法律的角度,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法律风险,物权法律风险,金融法律风险,证券法律风险,税收法律风险,国际贸易法律风险,社会保障法律风险,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会计法律风险,刑法法律风险等。

三、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方法

(一)预防法律风险

防险胜于赔险。预防法律风险是在风险发生之前采取措施防止法律风险发生的过程。企业预防法律风险的实施,有利于加强企业法务管理,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可以降低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成本,有利于企业提高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效益。规避企业法律风险以预防风险为主,预防风险为先。怎样预防,需要采取以下预防措施:

1 提高规避法律风险意识

规避企业法律风险首先是认识问题。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上存在着各种风险,其中包括各种法律风险。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企业,在发展、改革与开放等方面,在规范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内部管理以及对外交往等方面,同样面临着客观上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而这些风险越来越全面地受到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因此,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一般员工,都要提高依法治企的认识,树立法制观念,自觉并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规避各种法律风险。

2 建立法律事务机构

依法治理企业,规避企业法律风险,需要有组织机构的保障。为此,企业可以设置专门处理法律事务的部门。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相应设置法务部门。在大型企业或上市公司,可以设置法律事务部,中小企业可以设置法律事务科室或岗位。要重视和加强企业法务部门的建设以及法务部门在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工作中的重要性,充分发挥法务部门在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企业可以聘请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经济卫士,承担着企业规章审核、合同把关、诉讼管理及法律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重要职责。

3 制定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制度

制定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制度是一个体系。但企业面临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两大问题是公司治理法律风险和合同管理法律风险。其中合同管理法律风险是当务之急,也是法律风险管理方面的热门话题之一。因而制定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形成完善的合同管理体系,规避市场法律风险和相关的其他法律风险已成为首要的制度措施。同时,要制定其他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制度和建立法务管理信息系统或法制建设信息系统。

为有效实施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可以建立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岗位责任制,确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各环节各岗位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责任。

(二)控制法律风险

企业客观存在的法律风险需要控制,不能任其发生和扩张,通过对其控制,限制在企业可承受的范围内,以便实现企业的目标。控制法律风险是保证企业完成目标任务和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控制法律风险是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避免法律风险的过程。控制法律风险的依据,是该种法律风险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控制法律风险的目的,是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避免法律风险。其公式是: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控制一法律风险显现。

法律风险是因法律因素而引起的风险,要针对引起该种风险的法律因素进行控制。

控制法律风险的措施:

1 完全规避风险,是通过放弃与法律因素相关的某项经济业务,或停止与法律因素相关的合作事项的业务,来回避因法律因素引起的风险。这可以避免因法律因素引起的潜在的或不确定的损失,但也会因此丧失可能获得利益的机会。如企业对外进行一项投资,可能因法律因素引起较大的风险,为了规避这项法律风险,企业可以选择终止投资谈判,停止合作,从而完全规避这项法律风险。

2 控制风险损失,是通过采取相关措施,控制引起法律风险各项具体因素的发生和弱化其影响,减少损失发生的概率,以降低损失发生的程度。如企业对外投资,可能因法律因素引起较大的风险,为了控制风险损失,企业可以采用多种措施,选择经营多样化的投资项目,或分散筹资单位,分批投资,组合投资等,以便化险为夷,控制风险到最小,使企业得到安全、稳定地发展。

(三)转移法律风险

篇(4)

【摘要题】海外来风

【关键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构想

【正文】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终考试合格才能够最终担任法曹。在这种法曹培养制度下,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脱节,二者并无直接的联系。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注:日本选拔的法曹人数历来较少,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人左右。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第61页。)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日本司法人数不足,司法救济不够的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国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在规制缓和的大形势下,长期依靠行政指导制调整社会关系的日本开始了由“事前规制型”向“事后检查型”的改革。(注: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参见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载《密切法律交流推进中日友好——访日本法务大臣高村正彦》一文,法务大臣高村正彦说:“人类即将进入21世纪,对于日本而言,面临社会、形势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当务之急是推进行政等各项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会向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事后检查型’社会的转型。具体到司法领域,日本将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下个世纪,司法将在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国民权利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样,为了解决司法人数不足的问题,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法曹培养制度、司法制度开始联系起来,法学教育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

一、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特征与改革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经过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统合措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的法科学生为推进日本法制近代化过程和国家的近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顺:《日本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与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论集》2000年专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在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的情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实际上,可以说这种教育的目的只是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学生养成法律思维(Legalmind)为此,在日本各大学法学院的本科课程设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还包括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的学方面的内容,四年制本科毕业生人多从事非法律工作”(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在现行司法考试制度下,不仅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而且生教育也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关系。研究生院培养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日本全国共有622所大学(国立大学99所,公立大学66所,私立大学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学开展法学教育,拥有法学部或者法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去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部分充任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大部分人在各种民间的或公司中就职;只有极少一部分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虽然司法对于大学生可以给予免考修养科目的待遇,大学法学部所学到的基础知识也可以在司法考试中上,但是,大学基本上不与职业发生直接的联系。“重要的是以记忆为中心的司法考试。一次考试能否成功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大学的法律教育基本上不起作用。”(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尽管在制度上,现行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在某种程度上,二者也存在着若即若离的联系。法生要通过司法考试,大学的法学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识积累。同时,由于法律职业的精英型特点,成为法曹是许多毕业生的理想,反过来,各个学校对司法考试合格人数也是相当重视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成为评判法学部水平高下的一个重要指标,这也促使各个大学努力将教学目的服务于司法考试的需要。尽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受到阻制,法学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着眼点只是通过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来提高学校的声誉,而学校的主要教学对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过司法考试或者是不对司法考试抱有奢望的大多数学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的关联是日本当代法学教育和法曹选拔的一个基本特征。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新堂幸司认为“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毕业生成为法律家的比例极低,虽然有法学部之名,但是成为法律家的极少,多数都进入到行政官厅和”。(注:[日]新堂幸司:《“期待的法曹像”座谈会》,(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1年第984号,第42页。)早稻田大学原校长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在的制度以及现状,司法考试不是大学的法学教育的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养法曹的入口。”(注:[日]西原春夫:《法学教育与法曹养成制度》,(日本)《法律广场》1980年第23卷第6号,第36页。)因此,在选拔和造就职业法律家的上,当代日本的法学教育体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司法考试的技术性特点,也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由于这些学校针对性强,比起在大学参加科班式的课堂教学来,更多准备报考司法考试的考生愿意参加各类司法考试补习学校。针对这种现象,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当代日本法律教育体系对于司法考试和职业法律家的培养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部教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对于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没有受到充分的法律专业教育,而对于没有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受到的法律专业教育又太多;第二个问题就是出现了所谓的“双学校”问题,也就是大多数参加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同时在法学部和预备校之间上学,在当前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体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选拔出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学生,更多地是造就和选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学生。(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过分脱节,以及司法考试制度过于限制人数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低。

为了解决法学与实务脱节的,日本的各个大学也在探讨法学教育改革。几十年代以来,日本的生院法学研究科的专业设置开始发生变化。“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心,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起到了在职培训的作用”,⑩(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日本的法学教育开始出现了重视实务的趋向。但是,在现有的司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这种重视实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有法律实务的经验”。(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由于法学教育制度与现今的司法考试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曹素质降低和司法考试过分重视技巧的问题。如果仍然过度地限制合格人数的话,极其高的竞争率仍然会持续下去,真正想成为律师的学生们仍然会为了应付考试而。(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1999年6月,根据日本国会通过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的规定,日本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调查审议司法制度并向内阁提出改革方案”。该审议会围绕法曹一元化(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参审制、陪审制,法曹培养等议题进行研讨,最终提出司法改革方案。正是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交际能力,对于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院(大学的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于司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且建议在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的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收集、整理、、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的能力和培养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

法科大学院的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但没有专业限制,入学者要通过方能够入学。对于考试的性质,“法科大学院构想会议”认为法科大学院入学考试并非要测试考生所掌握的知识,而应该是以测试学生的判断力、思考力、力、表达力为目的的素质考试。但是,为止,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统一考试的还存在分歧。“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的基本主张是,为了保障法学教育的完整性,为了彻底保障入学考试的开放性,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原则上要采取统一考试制度。为了保障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进入法科大学院,在录取时可以规定录取一定比例非法律专业学生。

法科大学院要以现有的法学部为中心设置,但是为了保持法科大学院设置的均衡性,防止法科大学院设置过于集中在象东京这样的著名大学集中的城市,允许辩护士会与地方自治体等大学以外的组织一起成立学校法人,设置单独的法科大学院。并且在法科大学院之间,要允许各个法科大学院具有自己的特色,鼓励各个法科大学院之间的竞争。

三、法科大学院构想与日本司法考试改革

由于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中,只要取得了法科大学院的毕业文凭就自动取得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换句话来说,在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后,要参加司法考试必须首先取得法科大学院文凭。那么,新的教育方式与司法考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由于这一构想是将法科大学院作为法律职业人员资质提高的一个有机环节来看待的,因此,即使建立了新的法科大学院,也并不意味着要取消司法考试或者司法研修制度。不过,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付诸实施以后,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随之作相应的调整。新司法考试的性质如《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探讨报告》所言:如果设置了作为在客观上可以保障其教育水准的高级的法律专业教育机关——新的法科大学院,并且以在法科人学院中实际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和严格的成绩评估为前提,新的司法考试要以法科大学院的教育为基础,新司法考试就是判断法科大学院毕业生或者预定毕业的学生是否具备作为法曹应该具备的知识、思维能力、分析能力、表达能力为目的的考试制度。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宗旨和新司法考试的目的出发,要求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参加考试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在这一司法考试制度下,要保障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具有较高的通过率。

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以后所建立的新法曹选拔、培养制度主要特点表现为:1.将打破过去一次决定胜负的司法考试模式,使法律专门人才的选拔形成“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实务研修这样一个有机相联的过程。2.使大学的法学教育直接与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结合,有效地利用教育资源。这种法学教育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将现有的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直接联系在一起,可以在保障法曹资质的前提下扩大法曹的人数。

由于法科大学院构想与现行法学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得到了法学教育界和法律职业界的支持。(注:事实上,正是各个大学法学部才真正推动了这一构想的实施。笔者在日本留学期间,就曾经参加了中央大学举办的法学教育改革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研讨会。据笔者统计,共有大约十几所大学法学部举办过大规模的法科大学院构想研讨会,有十几所大学法学部提出了自己的法科大学院构想。)可以说,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实施是日本解决法曹人口不足和司法考试制度结构性矛盾的一个根本方向。如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的改革方案得以实施,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司法研修将构成日本法曹选拔和培养的连续过程,在此基础上,如果法曹一元化能逐步落实,日本的司法制度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