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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经济案件的纠纷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县信用联社:
最近,我们对今年以来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案件特别是信用社败诉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目的是从审理案件角度,找出你社在签订、履行合同以及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并向你社提出一点建议,这些建议如能被采纳并能收到一点效果,我们将不胜欣慰。
一、借款人、保证人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合同主体存在缺陷是导致合同无效,甚至信用社败诉的最常见原因。从今年以来审理的案件来看,合同主体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非自然人的法人、组织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签订合同时未提供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如乡镇财政所、农经站、未申领营业执照的煤矿等)无资格从事民事活动,其签订的合同无法律约束力。实践中一旦出现这种合同,往往难以确定责任主体,且证明难度大。
建议:严格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格,除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外,法人、组织签订合同必须提供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
2、合同载明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上。如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写的地址是杨庄镇某村的,但在诉讼中却发现该人实际是石桥镇某村的,或者是鲁山的。查明当事人身份是诉讼的前提,上例中从法律上应认为二者不是同一人,严格来讲属被告不明确,以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后果是裁定驳回原告的。
建议:提高信贷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签订合同时查明对方身份。
3、合同当事人既未亲自签订合同,亦无委托书。诉讼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承认借款或担保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某社诉许某、赵某一案,可能是担保人赵某自己拿着许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借款手续,诉讼中许某不承认自己签合同,由于赵某下落不明,信用社因无法证明谁是行为人而败诉。
建议:加强对信贷员的责任心教育,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让借款人或担保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字,无法亲自在合同上签字的,应有有效的委托书,避免留下类似的后遗症。
二、时效、期间方面存在的问题
超诉讼时效案件依然存在,因超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在立案、审理时请求“通融”的现象并不罕见。这是一个老问题了,其成因、危害和后果无须再谈。
建议: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制约机制,加强内部监督。二是信贷员、基层社不要回避问题,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争取主动。三是摒弃拖拉工作作风。
三、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
个别案件,信用社履行合同的手续不完善、还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常见的是借款人是甲,而误将款交付给乙;款未直接交付借款人,受借款人委托处分借款但无委托手续。如翟xx借款一案,借款人是翟xx,担保人是牛xx,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问题,只是最后该社在履行合同时,认为翟xx与牛xx是夫妻,所以没有把款交付翟xx,而是把款交付给了牛xx,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时双方就已离婚,引起了不必要的纠纷。
建议:真正树立严格依法履行意识,摒弃按“理”办事的习惯。在日常工作中,一定要严格依法放贷,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
四、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个别人有时出庭不及时。
2、格式化诉状的使用太机械。格式化诉状的使用给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方便,减轻了劳动强度,但是个别社在使用中太机械、太死板,没有考虑格式诉状所未能涵盖的内容,这样既不严肃,又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建议:单笔无其他特别情况的贷款,时可以使用格式化诉状;二笔以上贷款合并或有其它特别情况时,不宜使用格式化诉状。
3、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施行前,法律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变更诉讼请求是没有限制的,该规定施行后当事人增加、变更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诉讼中还有随意变更诉讼请求的现象,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摘要:近年来,由民事纠纷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在检察机关承办的公诉案件中呈逐年上升趋势,本文就这一情况产生的原因、特点及检察机关在处理及预防此类型犯罪方面可采取的对策进行阐述。
关键词:民事纠纷 犯罪 “民转刑”案件
一、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为内容的社会法律纠纷。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本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伴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价值观念的转换,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亦呈现异常严重的态势。一方面,民事纠纷数量大幅增加,纠纷主体寻求运用解决机制日益频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社会文化的冲突加剧,各类社会矛盾激化,部分社会主体的法律观念淡薄,加上当前社会贫富分化差距越来越大,少数贫困群体的心理失衡,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增加;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及相关制度处理纠纷的理念和程序设计上存在诸多问题,无法适应各类民事纠纷的处理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专业性及复杂性、基层组织调解功能的弱化,也致使小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甚至进一步恶化。
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辅之以必要的条件,就会激化,或者说爆发。许多刑事案件并非一开始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是由于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转化而成。近年来,由婚姻家庭、经济、邻里、劳工、琐事等民事矛盾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增多,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重也越来越大。
二、由民事纠纷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民转刑”案件特点
1、犯罪主体中农民及农民工比例高,受教育程度低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民转刑”案件犯罪主体的统计表明,犯罪嫌疑人中农民及农民工的比例达到30%1以上,据某些外省市检察机关的统计此比例甚至达到80%以上。北京市检察机关统计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80%,与其他地区检察机关的统计数据一致。
2、多为因经济纠纷、劳资纠纷、侵权赔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的统计,因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在“民转刑”案件中比例最高,为40%左右。此类案件多数为犯罪嫌疑人为追索货款、欠债等问题引发犯罪。发生比率较高的为因劳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如犯罪嫌疑人王某为某餐厅厨师,后因餐厅整顿被解雇,李某为索要工资多次与老板协商,并到相关劳动部门反映,未得到及时解决,后情急之下持餐厅菜刀将餐厅老板身体多处砍伤。因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引发刑事犯罪的比例也较高。例如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2009年2月至3月接连受理三起故意伤害案件,均是由家庭中夫妻矛盾引发的,其中二起案件是由于夫妻间感情互不信任,互相猜忌对方有婚外情的发生,而产生矛盾,引起的家庭暴力案件,另一起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由于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另双方积怨较深,一直未得到正确的化解,最终丈夫持刀将前妻砍为重伤。
3、“民转刑”案件中暴力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偏高,后果严重
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的犯罪类型相对集中,暴力型犯罪所占比例较高,最突出的为故意伤害案件。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2007年以来“民转刑”案件类型进行统计,故意伤害案件占总数的60%。其他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案件的比例也比其他类型案件相对要高。
(二)形成原因
1、犯罪个体原因
第一、犯罪个体普遍自身素质较低,在民事纠纷产生时易产生刑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导致刑事犯罪发生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2007年以来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调研,发现此类型犯罪主体农民工及受教育程度低于初中水平的人员占90%以上。由于缺少科学文化教育,这些人更容易表现为心态脆弱,情绪浮躁,心理失衡,行为失范,甚至不讲道德、不讲亲情,只讲个人利益,往往以极端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这种内因还体现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自觉地用法律和法规约束自己,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容易冲动,不能通过正确的途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感情用事,采取简单粗暴的维权方式,导致矛盾激化,酿成刑事案件,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第二、犯罪个体相对恶劣的生存环境导致民事纠纷处理不当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首先,农村地区受到客观因素影响,人们的文化水平偏低,对于社会道德和生活方式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并且家族亲属意识较强,容易因个人利益、家族矛盾,以及农村地区特有的土地以及水利关系产生民事纠纷,同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这类地区作用不很明显,民事纠纷不易得到正确解决而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
其次,城市中的闲散无业人群以及生活水平相对较低的社会底层人群容易引发“民转刑”案件。城市中经济发展较快,社会成员的地位及贫富分化更为明显。处于社会底层的人群在经济上、文化上以及社会地位上均属于弱势群体,生存环境相对较差,生活中容易与他人产生矛盾或者家庭关系出现不稳,并且容易受到社会救济方式的忽视。这类人群也由于自身经济基础及生活环境的影响,遇到家庭或者经济纠纷后多数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在矛盾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后更容易产生绝望、厌世、甚至是仇恨的心理,从而引发刑事犯罪的产生。
再次,家庭内部环境不和谐,引发刑事案件的发生。家庭氛围对人的行为意识有着重大的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较之其他社会关系是最为密切的,因此联系家庭成员日常生活的经济、情感、子女、生活琐事等一系列问题十分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单亲家庭及再婚家庭等相对特殊的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基础往往较为薄弱,因此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更容易产生家庭暴力等情况,从而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2、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原因
第一、社会救济不到位
目前社会基层组织的调解工作能力总体不高,及时发现矛盾、化解矛盾的能力有限。中国现行体制下,村委会、居委会、治保会、司法所、派出所等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权利和职责,但是部门之间没有形成协调作战的观念。“民转刑”案件的民事纠纷大多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等相互熟识的人员之间,导致基层调解组织缺乏发现问题的敏锐性和主动性,加上部分调解工作人员工作方法不当、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习惯坐等纠纷上门,导致矛盾积怨加深。
第二、公力救济程序繁琐不易行使
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对于那种“法律适用模式”的诉讼(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在心理上与诉讼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妨碍了对诉讼的利用。与其他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让人望而却步。绝大多数“民转刑”案件的当事人认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民事纠纷成本高、时间长、判决执行难以保证,因此不愿采取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
三、预防“民转刑”案件发生的对策
(一)加大普法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
有针对性地开展全民普法宣传活动,普法宣传形式要多样化,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方位进行,宣传的内容要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针对不同的群体进行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活动,如在农村地区以及针对农民工群体,根据其文化素质、对法律的理解能力等实际情况,普法活动应当浅显易懂,结合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针对无业人员以及社会生活的底层人员,在帮助其解决生活、工作等实际困难通的同时,向其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使公民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用理智战胜冲动。
(二)进一步加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化运用
拥有调解民间纠纷职责的基层组织包括公安机关、基层法庭、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治保会等,这些组织在预防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多个部门也会形成权责不明、互相推诿的弊端,因此,建议将调解权限收归某一部门,该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实施调解工作,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并将职权职责加以详细规定,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以达到责任与权力相对应,建立积极有效的调节防控机制。如某地成立矛盾调处中心,整合了镇司法所、派出所、各行业主管部门、涉农部门、各村调解会,社会团体以及镇退休干部、退休教师等方面的力量,由综治委聘请上述人员作为中心工作人员,对一些重大复杂的纠纷案件进行联系调处,形成综治部门牵头、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的大调解格局。
(三)发挥政法部门职能,切实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政府对“民转刑”的危害性有充分的认识,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尤其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应加强对私企等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各级民事审判、调解及法律服务部门,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为遏制“民转刑”案件提供一个全方位、立体交叉的社会屏障。对可能引发的的案件,政法部门要加大督办力度,加快化解调处的进程,建立预警机制。基层调解组织发现民事纠纷,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前“预警”,有效处理,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
在这一年的工作当中,法律中心在诉讼案件、非诉业务、合同审查、纠纷防范以及制度建设和业务研究等方面均取得了较大的成绩,截至200*年12月1日共办理各类案件138件,其中诉讼案件62件,非诉案件76件;共审查起草各类法律文书185件;共清回欠款140余万元;根据集团实际需要依法出具各类法律建议书和法律意见书52份;根据集团内部“立法”要求代为起草规章制度8份;完成三项集团科研课题,发表业务研究类文章二十余篇;受理集团内外法律咨询数百起。
一、案件总数138,基本与去年持平(去年136),诉讼案件62件(去年58件),略有上升,其中新闻官司17件,经济纠纷增幅较大达到19件,占诉讼案件总数的31%,其中劳动争议案件23起,同比有所增加。非诉案件76起,与去年持平。
案件特点:
1.案件总数及案件分布情况与去年大体一样,以新闻诉讼和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为主,总体情况与去年相比没有太大的变化,这也标志着法律工作进入一个平稳发展的阶段;
2.经济纠纷数量增加,表明集团多样化经营的深入发展急需市场准则的介入,但是今年19件经济纠纷案件多为经济欠款引发,类型单一且多为历史性纠纷,因为周期长的原因我方胜诉后往往执行困难,而我方被诉则情况相反。
3.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反弹,这说明劳动人事制度仍然存在深层问题需要解决,仅仅通过个案的处理不能全面解决问题。23起案件中1起是物业管理公司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1起为新闻大厦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其他均为老报业发行公司产生的纠纷,这说明老报业发行公司前期的用工存在较大问题。上述案件除新闻大厦的案件正在处理外,其余的均作了妥善处理。
4.非诉案件成为法律中心工作的半壁江山,非诉业务成倍增长,非诉纠纷和公司改制、注册等业务增多,个案的复杂程度明显上升,很多已经超过诉讼案件。法律咨询成为日常性工作的重要部分,受理集团内外各类法律咨询数百起。表明法律中心的职能已经由简单的处理纠纷转变为纠纷防范和全面服务。
二、合同审查
截止200*年12月1日,共起草、审查合同等各类法律文书185份,比去年同期(150件)增长23.33%,涉及标的额246,286.00(仅限于有标的额的和较易统计的法律文书);涉及分社(记者站)、子报刊、物业管理公司、发行公司、信息产业公司、新闻大厦、办公室、物品采购部、基建处、计财处、审计处等我方送审主体。
特点:
1.在起草、审查法律文书的同时,还积极参与相关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纠纷的和解谈判活动,体现了全面参与的原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报社(集团)的权益。
2.继去年公布第一批合同示本后,今年又公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十余份合同示本,对集团各部门、单位规范签订有关合同提供了依据,同时也提高了签约效率。
3.为强化监审力度,我们制定了《收查已审查合同一览表》,在人手有限的情况下,着重对重要部门、重要事项的重要合同进行了跟踪收查。该项工作的开展,保证了《若干规定》的全面实施,开始逐步体现合同审查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清债工作
今年清债办的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欠款的移交数量低、债权质量差,费用特别紧张。但经过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回款额达到了140万元,基本完成预定工作任务,减少了报社的损失,对报社相关部门的规范经营起到了促进作用。
四、法律建议和内部立法
我市自开展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以来,历史遗留的山林纠纷案件不断显现出来;随着经济发展,承包造林、征占用林地等涉及山林权益的行为增多,又引发不少新的山林纠纷。为做好山林纠纷的调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林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据统计,2001年11月至**年8月我市共发现山林纠纷案件206宗、面积42329亩,其中:已解决的74宗、面积13094亩,未解决的132宗、面积29235亩。目前,山林纠纷是影响农村稳定的一大重要因素,有的镇由于对调处山林纠纷案件的认识不足,工作不主动、不积极,个别案件已酿成重大纠纷案件,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为确保我市改革、发展的大局稳定,我们要把调处山林纠纷案件作为一项事关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紧抓好,及时化解矛盾,避免发生因山林纠纷而导致上访或闹事事件。
为做好山林纠纷调处工作,各镇(场)要加强领导,成立山林纠纷调处领导小组,由镇(场)主要领导任组长,指派一名副职领导专抓,成员由党政办、农办、林业站、国土所、派出所、法庭、司法所等部门领导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级负责
处理山林纠纷,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包案”的原则。凡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村与村之间发生的山林纠纷案件,由镇政府负责调处;镇与镇之间发生的山林纠纷案件,先由镇之间负责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市政府调处;县(市)与县(市)之间发生的山林纠纷案件,由市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各镇要明确责任范围,对属地范围内的山林纠纷案件,实行包案制度,积极、主动地调处好,不要随意把矛盾上交,造成上访事件。如发生山林纠纷,当地镇政府不主动、积极调处或因不调处而造成上访或闹事事件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把握法规,妥善调处
要做好调处山林纠纷案件工作,首先要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森林法》、《**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使依法调处山林纠纷有较好的群众基础。其次要积极主动,做到早发现早调处,一旦发生山林纠纷案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要及时进行调解,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对大案要案,要落实专门领导负责,加紧调处。
各地要对属地山林权属开展排查工作,根据尊重历史和现实,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依靠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依照《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妥善解决有关争议林地。
调处山林纠纷的依据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如未取得山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时期,《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关键词:种子案件;调解;种子市场秩序
中图分类号:S330 文献标识码:A
前言
近年来,随着种业的不断发展,各种纠纷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这些问题的产生一部分原因是由于种子本身质量就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另一方面是由于各种非质量问题引起的,其中由于非质量问题引起的案件占到了种子总案件的一半以上,主要包括气象灾害以及病虫害引起的产量减产或者长势下降。目前,种子案件极大地破坏了正常的种子市场秩序,对种子经营商与购买方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如何加强对种子案件的调解能力,如何更好地维护种子市场就成为了进一步发展种业的关键所在。目前,政府加强了种业市场的维护,不断完善各种法律法规,并加强对种业经营者应对纠纷问题的能力培训,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种业市场的发展。随着国家对种业市场维护的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种业必定会有一个大的发展前途。
1 种子案件纠纷产生的原因
目前,引起种子案件的原因有很多,主要包括2大类,即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和非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其中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的问题最为常见,但也最好解决,但是非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处理的难度相对来说就提升了很多。
1.1 种子质量产生的纠纷
由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主要是种子质量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在种子的出芽率、水分等方面没有达到相应的标准,从而使种子无法正常的发芽,造成农田减产或者不产。农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收入,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引发农民的巨大不满,从而由一般的质量纠纷问题转变造成重大纠纷问题,且通常会造成纠纷一方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如何解决逐渐加强种子的质量,逐步加强解决种子质量纠纷的能力就成为了进一步发展种业,维护种子市场秩序的关键。
1.2 非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
非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的原因主要由于各种突发性自然灾害、过度使用农药或者使用劣质农药、种子不适应地区种植等原因造成农田的减产或者不产。由非种子质量产生的纠纷是种子案件中最为复杂的一种,由于双方没有直接的责任和过错,但又间接上存在着一定的责任,因此,在处理法律纠纷上很难明确双方的责任,往往会造成长时间的开庭与休庭,最终得出一个随机性的结果。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还会给农民和经营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 种子质量纠纷产生的客观性分析
随着我国种业的不断发展,各种新的品种也逐渐引入,但是新品种的种植技术还没有推广,因此往往造成大规模的盲目种植,从而造成了大量的减产和不产现象。同时,由于各个地区的土壤情况不一、农户的技术水平不一、种子经营商的售后服务也不一,造成了农民对种子质量产生了很多疑问,更是由于农田是农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收入,一旦出现减产就会对农民产生巨大的损伤,从而就会产生巨大的纠纷。再加上,由于经营商的职业技能素质的偏低,不能对种子质量进行有效地辨别,造成种子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问题。再加上种子管理部门没有对种子进行有效地管理,增加了种子出现质量问题的机率。因此,种子质量问题的产生存在着很强的客观性。
3 处理种子质量问题的原则
处理种子质量问题的原则有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公正性原则。对于农户与种子经营者来说,在法律上都是客观、平等的主体,不能对经营商存在明显的歧视,认为出现问题一定是经营者卖的种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对农民抱有过多的同情。更不能因为经营商给的贿赂而偏袒经营商,对农民产生巨大的伤害。因此,对于处理种子质量纠纷问题,就必须坚持公正性的原则,坚决查处问题出现的原因,对于结果公正的判决,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种子纠纷问题的产生,从而进一步的规范种子市场秩序。只有这样才能培养经营人的责任心、道德心与职业道德素质,才能通过一次次的事件提升农民对种子质量问题的重视,提升自身农业技术,从而减少减产或者不产现象的发生。
4 提高处理种子案件的能力,逐步维护种子市场秩序
为了进一步促进种业的发展,提升处理种子纠纷的能力,进一步规范种子市场秩序,就必须加强经营人员的职业素质的培养,使其不断增强责任心、道德心。加强对经营活动的售后服务工作,从而提升服务质量,在根本上减少种子质量纠纷的产生。
4.1 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能否严格地进行种子质量的检验是关系是否出现质量问题的关键因素,因此要想在根本上减少种子纠纷案件的产生,就必须加强对质检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使其不断提升责任感与道德感,严格对种子进行检验,才能在根本上减少种子纠纷事件的产生。
4.2 要坚持依法原则
要有效地对种子案件进行调节,就必须依法对其处理,严格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调查,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不能因为任何原因对某一方产生偏袒,更不能因为任何原因对某一方故意陷害。只有公正地进行判决,严格处理纠纷问题,加大惩治力度,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种子纠纷案件的产生。
4.3 提高经营人员综合素质
种子经营人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经营人员能不能对农民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关系到发生种子纠纷案件后经营商能不能进行有效地处理,能不能通过有效地法律手段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只有企业经营人员的综合素质大幅度提高,才能促进种子纠纷事件的解决,才能提高经营人员解决种子纠纷的能力,才能在根本上促进种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党宏伟(1992.03-):女,河南南阳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是当前经济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目前现有诉讼体系中还没有独立的经济诉制度,要从根本上解决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障碍,就必须完善经济诉讼机制,扩充法院的功能。本文针对我国经济法诉讼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以诉讼程序为对象,提出了诉讼制度方面的对策,旨在完善程序法上的经济诉讼法律制度。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经济诉讼
一、 经济法可诉性实现的障碍
大量经济法纠纷不能提交司法解决在我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 经济法纠纷也较之于其他纠纷更难接近司法。 经济法可诉性实现的障碍,以经济法纠纷是否能被法院接受处理为标准,可以分为不能诉的经济法纠纷和不愿诉的经济法纠纷两大类。
( 一) 经济法纠纷不能诉的障碍,是指即使纠纷当事人将纠纷诉求司法解决, 司法机关也不会受理的经济法纠纷。在大陆法国家,法院对于来的案件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必须受理,不能诉是由于法律规定不能诉;普通法国家,法院对受理案件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能诉的以外,其他案件是否能诉,取决于法院“自我克制”的程度,导致不能诉的因素就有两个,一是法律规定不能诉,另一是法院认为自己不应当受理。法律规定不能诉,是指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处理某些经济法纠纷的权力。导致立法者做出这样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认为有些经济法纠纷不适合于审判;二是有些经济法纠纷属于行政机关裁量权范围, 基于司法、 行政的分权,司法机关无权介入。但是,哪些经济法纠纷不适合于裁判呢?其标准是什么?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在哪里?哪些经济法纠纷司法机关无权处理?这不仅在理论上没有得到圆满的解决,而且,各国的实践也大相径庭。
( 二) 经济法纠纷当事人不愿诉的障碍可诉性只是为经济法纠纷提交司法解决提供了可能,纠纷是否进入司法程序,有赖于当事人诉求于司法。既然纠纷有多种解决方式,当事人当然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方式。但问题是,如果纠纷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得到很好解决的时候,当事人仍然不愿意寻求司法救济,就有必要探讨其中的原因了。如果存在当人接近司法的太多障碍,那么,可诉性就只是纸面上的可诉性。影响当事人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障碍因素除了各类纠纷司法解决普遍存在的解决纠纷的成本过高、 诉讼迟延等原因外,“搭便车”心理也是其中重要原因。经济法纠纷涉及的往往是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许多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损害的是多数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这样,当某个受害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与加害人发生纠纷时,此时他维护的就不仅仅是自己的权益,还同时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利益, 产生了正外部性。正是由于这种外部性的存在, 诱发了“搭便车”心理。每个权益受损的人都希望别人去维护权益、侵权人, 而自己坐享其成,其结果是大家都不愿意去。
二、 完善我国经济诉讼的建议
要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首要的就是从诉讼程序入手,要尽量发挥现有诉讼模式的优势,在现有诉讼模式中给予纠纷解决。对于侵犯经济权利,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则可以另设特殊的经济诉讼模式解决此类纠纷。具体制度可作如下设计:
(一) 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鉴于我国存在经济法案件审判盲区,为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应突破传统的诉讼理论,建立一种新型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并非指以往我国各级法院经济审判庭进行的经济合同纠纷审判活动。经济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特指一切组织和个人根据经济法律、 法规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侵犯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违法者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诉讼制度。这一制度是完全独立于我国原有三大诉讼法制度之外的第四种诉讼制度。
经济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私益诉讼是为了保护个体的权益,而公益诉讼则是为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2.经济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经济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仅有发生损害的可能、但尚未成为现实的损害。3.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
(二)建立行政程序前置的经济法诉讼规则
一般应以行政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建立经济法的独立诉讼制度, 并不是要削弱行政机关的执法权能,而是要调动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权利救济。为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机关权能,避免滥用诉权,社会公众对经济违法行为应先向行政机关举报,只有在行政执法机关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处理,才可提起经济诉讼。
(三)关于原被告的规则设计
1.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而且其他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享有权。经济诉讼带有公众之诉的特性,在理论或制度设计上, 可能是个人、特定的群体或特定的国家机关,都可以享有权,的名义可以有特别的规定。例如:《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 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国的名义提起。
2.扩大被告的范围:包括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不同于行政诉讼将被告严格限定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四)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设计上,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 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的事实;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法院、 可判定被告经济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大多在信息、 经济实力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而提讼的原告则一般处于弱势,若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难度比较大。为体现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的宗旨,有必要在举证责任上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设计,以防止当事人提出的许多经济诉讼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因此不能获得救济的后果。
(五)调解原则的适度适用
这一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案件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在经济诉讼中,调解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民事赔偿范围,对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赔偿,以及行为人应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则不允许适用调解制度。
最后,为保障和鼓励民众切实行使经济法诉权,应当区别情况收取或减免诉讼费用,尤其是对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和特别保护,以提高他们检举、揭发、控告经济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经济法具有可诉性,并且这是一种应然属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立完善经济法的诉讼制度将为我国适应司法救济宪法化、 国际化、 社会化的趋势,探寻经济法上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有力保障。(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通过分析,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上升有如下几点新原因。
(一) 企业方面的原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多种经济成分的齐头发展,一方面,企业必须建立产权明晰现代企业制度,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必然带来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近几年来,企业改革力度的加大,引发的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及下岗、内退、买断工龄的争议不断出现。另一方面,经济的多种实现形式特别是外资、私人企业的用人机制不尽规范,重效益轻权益的也是特定历史时期新型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加是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上升的重要原因。
(二)劳动者方面的原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独立利益日益明显区分,矛盾也增多,加上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深入和舆论的有力引导,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明显增强,维权意识随之增加,诉讼已成为在劳动争议中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劳动争议案件增长较快,也是我国劳动体制改革、用工条件正在完善的表现。
(三)体制方面的原因。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形成于1980年代,当时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劳动关系上的利益分歧很小,劳动纠纷数量少,关系也相对简单,大部分可以经调解或仲裁解决。近年来劳动纠纷大幅增长,劳动争议的仲裁率逐年增加,由于仲裁前置体制的设计,劳动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劳动仲裁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实际处于“中间环节”的地位,仲裁要服从审判,这一方面可能使仲裁机构缺乏积极性,只为履行程序而一裁了事,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功能;另一方面,大量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又诉诸法院,没有发挥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分流争议案件、缓解法院工作压力的作用。
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几点想法:
(一)加强劳动监督和劳动监察。这虽然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外的问题,但劳动监督和劳动监察,是解决劳动纠纷问题的“源头”,从“源头”入手处理劳动纠纷,不失为解决劳动争议问题的捷径,正所谓“开源节流”。在实践中,许多劳动争议的产生,往往因为忽视劳动监督和劳动监察不力造成的。加强劳动监督和劳动监察,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来说意义也是重大的。
(二)完善劳动调解制度,拓展劳动争议解决的渠道。
实践证明,在处理劳动争议中,大力推广调解制度,是很见成效的。在调解组织上,要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机构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劳动行政部门等的作用,在仲裁、审判过程中也应广泛应用调解方式。我院2003年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适用调解结案的占结案总数的69.43%。截止到今年10月份,调解结案率达到78.06%,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俱佳。
(三)规范、健全劳动仲裁体制及劳动审判制度,理顺仲裁与审判的关系。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起诉;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这一模式应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理想选择。这样一来,一是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各自的工作压力;二是对于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寻求及时的救济;三是可以增强劳动仲裁的权威性,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劳动争议解决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