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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29 16:22:38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篇(1)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问题 监管

大量的调查数据表明,截止至2014年12月,我们国家中的网民数量规模已经高达7.68亿,互联网的普及率也随即飙升至63.5%。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进一步保证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在人们在利用互联网进行金融交易的过程中,降低自身的经济成本的同时,也逐渐产生一种新型的金融形式并―――互联网金融。但是,当前阶段,我国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在实际发展监管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为此,笔者在文中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进行简单的分析。

1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实际发展现状

1.1 我国颁布的相关监管监管法律存在滞后性

当前阶段中,我国现有的互联网金融中极具创新性的商业产品、企业经营模式、企业单位机构正如雨后春笋般飞速发展。我国监管部门颁布的立法内容,无法及时的包括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中涉及的所有产品。为此,监管部门想要真正建立全面统一的监管体系比较困难。监管部门无法及时在金融风险发生之前就预测到风险。为此,我国的监管部门对此种问题一直采取的是热切关注却并没有实际进行彻底的监管。我国颁布的相关监管的法律存在非常严重的滞后性。

1.2 监管部门的监管态度不能够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态

当前阶段,过去传统的监管部门的监管态度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实际发展状态。传统的金融监管内容中具有大量的立法规章制度用来确保传统金融的发展稳定性、持续发展性。对金融行业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违法行为、违规操作活动、具体惩罚举措以及金融发展风险的预防等内容全部都做出了精准的指明。但是,如果将过去传统的金融监管法律法律直接应用于新型互联网金融行业之中,是完全不相匹配的。与传统的金融发展进行比较,现在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的运营模式、经营手段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创新,金融行业的发展范围、具体的经济环境等内容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监管的内容、监管的对象主体等内容已经远远超出过去传统金融监管体系的范围。

1.3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具体范畴定义存在不足

当前阶段,互联网金融行业中的各项发展数据都是由互联网线上进行数据传输、资金的传输和数据备份。互联网金融的具体发展范围也在逐渐发生一些变化。我国现有的监管部门的监管业务范围被广泛定义后,这一系列全新衍生的业务会导致金融监管部门不得不进行法律条例的更新。假如,金融监管法律存在与实际互联网金融发展发展节奏不一致的情况,就会造成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诸多的风险,进一步的危及到整体的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除此之外,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一个金融企业或者一项工作是否违法是一项比较困难的事情。不仅需要进行先行判断企业的合法性、还要对金融企业的整体发展数据。信息、资金资源等内容,进行彻底的收集、调查研究、需要及时进行公示活动。但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数据往往存在被提前修改、编制的问题,这也无疑加大了监管部门的监管困难。

2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具体举措

2.1 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需要立即进行完善相关的法律条例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时展趋向是衍生产物,是具有一定的必然性的。为此,国家进行大力的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经济发展。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具有双面性的,互联网金融也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当前阶段,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部门需要针对完善关于互联网金融的专门法律法规,制定出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体系。逐渐放松对于互联网金融实际经营管理地域的限制,全面强化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力度和相关的风险控制法律。不断加快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的具体制度和国家发展的标准体系,由于互联网金融自身囊括的内容太多,在制作体系的过程中应该从发展中整体的角度来具体分析总结并制定相关的法律条例。除此之外,我国监管部门需要进行修缮已有的互联网金融与之相关的法律内容。及时优化法律用以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实际发展现状,最大限度的降低监管法律存在的滞后性带来的不良经济影响。

2.2 我国需要组建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

首先,我国需要不断提升互联网金融的经济市场的门槛要求。不仅可以极大的保证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综合实力,从根本上提高互联网金融进入市场经济发展的标准。其次,我国需要组建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部门。充分发挥出监管部门的金融监管作用。在监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前提下,将金融和互联网机构的业务运行和资金等方面的业务进行科学合理的规范。最后,则是需要监管部门加强对于互联网金融网络平台资金的管理力度,全面组建完整的科学的资金安全监管体系,时刻监控资金的动向,最大限度的确保资金的安全。

2.3 不断加大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的重视

我国现有的监管部门需要在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的前提条件下,专门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消费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进一步实现消费者在进行互联网金融各种的资金纠纷案件中可以有法律的依附和支持。监管部门需要不断加强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自身的自控性,科学完整的推进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正规发展和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的完整统一。全面实现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透明化,不仅是金融财务发展数据透明化,风险的相关内容也需要及时进行公开。以消费者和市场资金的投入者的资金安全为重要监管内容,不断强化监管力度,精准的掌握资金交易中双方的财务信息,从根本上降低互联网金融行业中风险的发生率。

3 结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但是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也隐含了一些问题,为此,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必须要予以重视并进行彻底的监管。最大限度的保证互联网金融经营和合法性和安全性,最终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1]潘颖. 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分析[J].物流工程与管理,2014,04:97-98.

[2]袁凯宇.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分析[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4,08:93-95.

篇(2)

(一)何为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是指借助于互联网进行金融活动,可能导致出现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被称为“互联网直接融资市场”或“互联网金融模式”。[1]互联网金融作为近年来新生事物,已广泛传播。其中,最典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为移动支付(如支付宝),利用社交网络产生的模式(如微信支付)以及利用搜索优势而建立的钱包。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互联网金融热潮是伴随着互联网浪潮而产生、发展的。互联网是现代信息技术,甚至作为高科技产业的核心。其在与金融相结合时,由于其自身带有的特性,影响到互联网金融的特性。而简单来说,金融的核心是货币资金在其占有者与需求者之间的配置过程。[2]两者的结合虽形式上有着“互联网的外衣”,但究其本质仍为金融。

根据《中国支付清算行业运行报告(2016)》的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互联网支付行业整体保持安全、平稳、高效运行,交易规模稳步提升。全年共处理互联网支付业务三百多亿笔,金额二十多亿元,比2014年增长了55.13%和41.88%。可见,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资金量庞大。在每年庞大交易和高速增长的现实下,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稳步发展有助于保障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国外监管经验

相比我国,国外互联网金融发展已有多年历史,我国在探索本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可借鉴他国监管经验。

第一,是美国监管法律规则。美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以其现有法律为基础,并无针对互联网金融专门的监管法律。对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美国将其视为传统货币服务的延伸,实行联邦和州政府双重立法监管机制。[3]美国将现有的法律规则延伸到互联网金融监管层面,通过增补法律规则的方式以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次贷危机后,美国推出了《多德-弗兰克法案》,其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纳入其中,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可谓是空前绝后。这同样影响到了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运作。在千禧年,美国于州的层面推出了《统一货币服务法》,该法已在境内取得了良好的实效,绝大多数州都采用了该部法律。不仅如此,该法律也是美国规制P2P等互联网金融公司,尤其是借贷公司的利器。

第二,是美国监管模式。众所周知,美国采用双层多头监管模式,既不同于我国“一行三会”这种复合监管模式,也不同于英国的双头监管,即将金融的统一监管分为宏观金融监管与金融行为监管。美国现金融监管体系是由诸多监管巨头组成,这些权力部门包括了美联储、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甚至美国国会。因此,从监管架构上而言,美国可被称之为世界上最复杂金融监管体系国家。但是,从美国对待互联网金融的做法可见美国作风。因为美国并未专门立法来对待这样一种看似颠覆性的新生事物,而是将其纳入到既有的法律体系当中进行监管,如P2P网贷行业的执法责任落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其虽不是监管部门,但可对不在其权利豁免范围内并参与到第三方债务催收的P2P网络借贷行业的执法责任。[4]又如在对第三方支付监管方面,美国对第三方支付实行的是功能性监管,将监管重心放在交易过程而非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5]此外,最重要的一点是美国没有对新兴行业采取过于严厉的监管,而是只要求其遵守旧有法律,如《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对注册资本金没有严格的要求,仅规定其维持2.5万美元的资本净值,从而鼓励该金融创新形式继续发展。

三、对我国的启示

无论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继续深入,还是互联网金融未来可预期的蓬勃发展,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都必须对互联网金融有自己的态度。若没有官方正式的承认、支持、鼓励和引导,互联网金融难以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而其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又进入人们视野。因此,可采用的方式是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r加以改造,应用于我国的现实发展。对比我国与美国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不难得出若干启示。

第一,为因地制宜,较好地规范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应“接地气”,不宜采取类似对传统金融机构的集中式统一监管模式,监管权限应逐步下放到地方政府。采取中央与地方相结合方式,在“一行三会”统一的监管要求下,地方金融办有差异性地因地制宜。

第二,向美国学习,以原则导向监管为宗旨,而不是规则导向为主。我国目前的法律都采取了规则导向的模式,法条十分清晰,规则明显,但是缺少了应有的灵活度,难以应对像互联网金融新兴的行业领域交叉的复杂事物。原则导向的监管模式为金融改革和创新,以及与其他行业融合带来的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解决方案。因此,有必要继续修改、完善部分法律条款。目前,我国法律较为固化,这种现实困境也决定了我国难以实现如美国一般的原则导向监管。

第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保护金融投资者。如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P2P平台被定性为信息中介,主要为借贷双方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信息中介意味着其不能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责任,不承担信用流动风险等。因此,面对潜在的投资风险,有必要要求其充分披露信息,揭示风险,保障金融投资者利益。又如,201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作为《指导意见》的配套制度,进一步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其中,就存在强调“支付机构应当确保交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在互联网金融中,信息重要性不言而喻。当然,信息披露的要求相比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标准应当适当降低,否则将大幅度提高互联网金融发展成本。对此,学者李有星提出“互联网融资的信息披露机制应确切称为简易信息披露机制”。

篇(3)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4-0245-01

所谓互联网金融,即互联网业与金融业的交叉融合,但深究其本质仍为金融,也可以将其看成金融业交易工具及方式的变化。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才刚刚开始,它涉及到大众的切实利益,相关部门在不抑制创新的前提下,怎样防范风险,提高产品和信息的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确定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机构现在是依据传统金融业的相关模式进行,即“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但是相较于在国际上更为广泛使用的混业监管模式,它有明显的缺陷,监管重复和监管缺位时有发生,而互联网金融因为互联网的融入,分业监管的弊端更加显现出来。我国应当建立监管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强调不同监管机构间的沟通与协调,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许可到经营运作以及资金流向等各方面实施监管,确保监管的高效和全面。也可以考虑在此基础上,尝试推入功能性监管模式,即根据监管对象的功能不同明确各自的监管机构,实现监管的全面化、最大化。

二、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规则

首先,应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准入采取业务许可证制度。因为互联网金融存在着多种模式,且不同模式有着较大的差异,实施业务许可证制度应当对经营不同模式的主体提出不同的要求,颁发不同的许可证,可分为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证制度、互联网融资业务许可证制度、P2P借贷业务许可证制度、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业务许可证制度等等。更为重要的是,针对不同的许可证制度,有关部门必须明确规定其准入要求,主要包括注册资本、网络设备的标准、技术支持、业务范围、资本充足率、投资者隐私的保护要求、责任界定等多方面的内容。同时,还应当明确信息披露制度,确保经营互联网金融的企业可以实现信息的公开化、透明化,尤其应当注意第三方支付平台和P2P借贷平台的资金流向和运作方式,保证互联网金融企业符合要求。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的信用体系和监测体系

互联网金融的一大弱势就是由于其虚拟化的运作方式,导致交易双方间信用缺乏,对此,应当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征信制度并通过强化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提高交易的安全性。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尤其是P2P借贷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要建立完备的信用数据库,存储交易相关人的交易数据,依据数据库信息由特定的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要加强与银行的合作,对其客户的资金流向进行动态监测,严格监控可疑、大额、复杂的交易账户,防止不法分子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互联网金融所具有的低门槛、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促使许多小额投资者参与到金融理财中来,但他们作为一种消费者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且大多对金融投资的风险认识不深,再加上互联网的虚拟性,金融交易的专业性、复杂性,投资者处于更加不利的位置,需要国家通过法律监管等手段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当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科学教育,增强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其次,应当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强制要求互联网企业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严厉禁止互联网企业对投资者进行虚假宣传和诱导,并且对违规企业严肃处理,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最后,应当建立完善的纠纷救济机制,告知投资者明确的投诉渠道。

五、增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

互联网金融应当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在防范风险的同时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在2013年8月,由多家互联网金融企业成立了“互联网金融千人会俱乐部”,并了《互联网金融自律公约》,该公约从多方面对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进行约定,极大地完善了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1]互联网业与金融业的融合产生了互联网金融,它推动了金融业的创新,在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同时,应当鼓励其继续创新。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仅仅依靠传统金融业的法律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国家有关机关从互联网企业的准入、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等方面制定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并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首先,要提高监管效率,在明确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的基础上,解决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政出多门”的情况,加强监管机构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全面监管,严格执法;其次,要解决互联网金融法律缺失的问题,相关部门积极制定完善互联网金融业的法律法规,实现有法可依;再次,要让投资者们真正了解互联网金融,了解它的优势和风险,实现谨慎投资,同时加强对投资者计算机网络知识的教育,提高交易安全水平。最后,要让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优势互补,确保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高效、全面,形成良好的网络投资环境。

[参考文献]

篇(4)

关于如何界定互联网金融,目前尚无统一说法。郑联盛(2014)将互联网金融定义为借助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金融模式。谢平(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处于传统金融和瓦尔拉斯一般均衡之间的所有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将其划分为传统金融的互联网化、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互联网货币、基于大数据的征信和网络贷款、基于大数据的保险、P2P网络贷款、众筹融资、大数据在证券投资中的应用等类。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主要形式,陈林(2013)将互联网金融划分为三种类型:网络银行、第三方支付、网络信贷;夏静荣(2014)认为广义上的互联网金融还包括传统金融服务的互联网延伸,如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相结合,使得金融服务更加便利,因此存在很多优势特点。洪娟等(2014)认为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透明度高、参与广泛、中间成本低、支付便捷、信用数据丰富和信息处理效率高等特点。

二、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及风险

(一)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是通过互联网在客户、第三方支付公司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帮助客户快速实现货币支付、资金结算等功能(谢平,2014)。李淼焱(2014)将第三方支付存在的风险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随着网络消费规模的急速扩张,互联网金融规模快速膨胀,而当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用户达到一定数量、资金达到一定规模时,一旦出现问题,就可能给整个经济带来很大冲击。二是第三方支付的用户信息安全和转账安全目前有明显漏洞,极易被不发分子利用。

(二)P2P网络贷款

P2P网络贷款是一种互联网上个人对个人的借贷模式,依托互联网的技术优势,降低了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有效改善了中小企业借贷难的问题,P2P的借贷行为分析。自从2005年世界上第一个P2P网贷平台Zopa问世后,P2P网络贷款便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P2P网络贷款属于非人格化的交易,对社会网络的依附性不强,且投资人的风险足够分散,所以不会出现类似民间金融的内在不稳定性(邹传伟,2007)。

(三)众筹融资

众筹融资主要是互联网上的股权融资,一些初创企业通过众筹的方式可以获取资金来完成创业。众筹模式的主要风险在于信息不对称,投资人所投资金缺乏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在投资项目获得全部目标收益之前,投资人很难监控资金的使用动向,因而无法保证资金安全。也因此,众筹模式很容易形成非法集资。

三、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李淼焱(2014)认为应当根据不同互联网金融平台和产品的影响程度及风险大小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划定监督范围,量化监督强度,再根据最终评估结果采取对应的监管方式。针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第三方支付在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同时,在支付平台上积聚了大量的在途资金,因此文献多集中在对于沉淀资金的管理方面。熊建宇(2010)建议国内要建立健全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经营活动,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针对技术风险的管理,操作风险来源于工作人员或投资者操作不当。殷志勇等(2010)指出应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计算机网络系统技术防范水平,制定发展网络金融的总体规划和统一的技术标准。针对法律风险的管理,王占军(2013)主张在风险管理方面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政策,出台《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等一系列专门规则,积极防范互联网金融交易风险,以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国外对此类风险的监管,一是将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类型的银行业存款机构区别对待,并在具体监管上将其列为“货币服务机构”,认定其仅是从事货币转账或货币服务业务的一般企业。二是在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以发放牌照的方式管理和规范,明确规定其初始资本金“自由流动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记录和报告制度、反洗钱等方面的内容。三是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滞留的资金视为负债,受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监管。四是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需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上注册,正式运营前应通过相关认定。五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受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监管。

篇(5)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监管 行业自律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A

1互联网金融概念及发展现状

1.1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一般来说,互联网金融(ITFIN)是指以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app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模式。广义的互联网金融既包括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企业从事的金融业务,也包括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仅指互联网企业开展的、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金融业务。据央行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称广义的互联网金融既包括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企业从事的金融业务,也包括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仅指互联网企业开展的、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金融业务。

1.2国内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1)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1995年以来,银行业就开始涉足互联网,大力拓展网上银行、电子商务等新型业务,2000年以后,第三方支付业务规模也在不断扩大,余额宝带动付融宝、微信支付等各类理财业务迅速扩张,到当前的人人贷P2P的发展壮大,在线信贷逐渐成为大型电商平台的标配,包括保险和基金销售在内的各类传统金融业务正在发生前所未有的变革。

(2)互联网金融形式多样化。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除了传统的网上银行功能外,还有金融理财产品销售、网络保险产品销售、网络证券买卖、第三方电子支付和网络小额信贷等。由于互联网技术本身及互联网金融受众的无边界性,使互联网金融本身具有极强的创新性,各类产品品种丰富,花样繁多。

(3)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有效填补了我国当前信用稀缺的空白。在互联网金融环境状态下,我们逐步从熟人社会走向陌生人社会的网络生活时代。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交易往来很难留下痕迹,通过互联网金融交易各类信息都会被详细记录和保存,通过沉淀和积累形成信用记录并成为互联网金融体系的信用媒介有效弥补了我国当前信用稀缺的空白,随着生物识别技术的稳步推进互联网金融为网上信用体系和生态环境的构建奠定坚实的基础。

(4)互联网金融乱象频发。互联网金融发展很快,但在既无行业规范标准,又缺少监督管理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出现各种各样乱象。快速发展的同时,风险也在不断积累。网贷之家的数据显示,2013年国内倒闭、跑路的P2P平台逾70家,涉及金额12亿元。随着互联网金融扩张,金融交易的虚拟化,交易范围广,交易对象跨区域,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面临考验:一方面,业务合法性难以界定,违法违规的现象凸显。不少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超越了其自身业务范畴。进行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缺乏应有的监管;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机构合法性难以确定,投资者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与传统上的金融交易不同,网上金融交易是通过互联网在网上把双方的信息撮合,而信息的真实性只能依靠双方的诚信,投资者往往只是凭表面上的收益率进行投资,投资者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2国外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监管经验

2.1对第三方网络支付的管理

(1)美国:将第三方支付业务纳入货币转移业务监管。

美国对第三方支付实行的是功能性监管,监管侧重于在交易的过程而不是从事第三方网络支付的机构。

一是立法层面。美国没有专门针对第三方网络支付业务的法律法规,仅使用现有法规或增补法律条文予以约束。第三方支付被视为一种货币转移业务,其本质仍是传统支付服务的延伸,无需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

二是监管机制层面。美国采用州和联邦分管的监管体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但其明确规定各州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州上位法的基础之上,对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相关事项作出切合本州实际的规定。

三是沉淀资金管理层面。美国法律明确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沉淀资金定义为负债。FDIC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将沉淀资金存放于 FDIC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无息账户中,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用于支付保险费。FDIC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

(2)欧盟: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金融类企业监管。欧盟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为机构监管,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给出明确的界定。

一是立法层面。欧盟要求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是银行,而非银行机构必须取得与银行机构有关的营业执照(完全银行业执照:有限银行业执照或电子货币机构执照)才能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 这也从法律上确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即金融类企业。

二是沉淀资金管理层面。欧盟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均需在中央银行设立一个专门的账户,沉淀资金必须存放这一账户之中,这些资金受到严格监管,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其挪作他用。

2.2对网络信贷的管理

(1)美国:纳入证券业监管,侧重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

在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互联网信贷平台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认定互联网信贷平台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 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阻止了其他的潜在市场参与者。SEC重点关注网贷平台是否按要求披露信息,一旦出现资金风险,只要投资者能够证明在发行说明书中的关键信息有遗漏或错误,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偿损失。

(2)英国:纳入消费者信贷管理范畴。通过行业自律引领行业发展。

一是行业自律。英国的网络信贷在规模和成长速度上不如美国。但是行业自律性比较强。于2011年 8月5 日成立了行业自律组织:英国P2P金融协会,于2012年6月正式出台了“P2P 融资平台操作指引”。提出 P2P 融资协会成员应满足的9条基本原则。在整个行业的规范发展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二是政府管理。英国对网络信贷的监管较为宽松,除《消费者信贷法》之外缺乏更多的硬性法律约束。在业务准入方面,英国设立网贷公司需要提出申请并获得信贷牌照,但无最低资本金规模方面的“门槛”限制。法律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借贷双方借贷过程中需要标明利率、期限等要素,并对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以及债务追偿、行政裁决、司法介入等方面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2.3对众筹融资平台的监管

2012年,美国通过了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OBS法案)。旨在使小型企业在满足美国证券法规要求的同时,更容易吸引投资者并获得投资,解决美国当前面临的失业问题。JOBS 法案放开了众筹股权融资。而且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一是适当放开众筹股权融资。JOBS 法案明确了满足以下条件的众筹融资平台不必到SEC注册就可以进行股权融资:由SEC注册的经纪人充当中介;筹资者每年通过网络平台募集不超过100万美元的资金;前12个月内收入不足10万美元的投资人所投金额不得超过2000美元或其年收入的5%,前12个月内收入超过10万美元的投资人可以用其收入的10%用于此类投资。但上限为10万美元。二是保护投资者利益。JOBS 法案对筹资者和提供服务的融资平台提出了相应要求,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对于筹资者,法案明确了四点要求,即要求其在SEC完成备案,并向投资人及中介机构披露规定的信息;不允许采用做广告来促进发行;对筹资者如何补偿促销者作出限制;筹资者必须向SEC和投资者提交关于企业运行和财务情况的年度报告。同时法案从业务准入、行业自律、资金转移、风险揭示、预防诈骗、消费者保护等方面对融资平台进行约束。

2.4对互联网理财的监管

从美国对互联网理财(PayPal)的监管实践看,由于PayPal货币市场基金由非隶属于PayPal的独立实体进行运作。并严格根据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关规则运作并受其日常监管,而且该货币市场基金的资金并未反映在PayPal的资产负债表中,因此当局在无先例可循的前提下,采取了保持现状、相对审慎的对策、尚未将其作为新兴业态专项立法进行监管。

2.5对比特币的管理

目前,部分发达国家对比特币的快速发展已高度关注。2013年初,法国政府核准,由法商Paumium经营的比特币交易平台“比特币中央”取得一般欧洲银行用来辨别身份的国际银行账号(IBAN),由此其跻身准银行之列,但同时也受到了相应的政府监管。2013年3月19日,美国财政部下属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关于个人申请管理、交换和使用虚拟货币的规定》: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作为获得和转移虚拟货币的管理者和交易员,或者是作为转移虚拟货币的买入者和卖出者,都在FinCEN监管之内,对于金额超过1万美元的交易,都必须记账,并向主管部门汇报。

3对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

(1) 完善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比如加大对互联网犯罪的量刑力度,明确造成互联网金融风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启动对互联网金融的立法,对互联网公平交易规则,且在识别数字签名、保存电子交易凭证、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明确交易主体的责任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以保证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有序开展。

(2)促进互联网金融监管合作。针对互联网金融混业特征日益显现的趋势,应及时协调分业与混合两种监管模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综合监管。一行三会、工信部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部际会商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共同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金融监管应从“机构监管型”转向“功能监管型”,对处于发展初期的互联网信用中介、互联网理财服务、互联网金融信息平台的监管应加紧调研,及时纳入监管体系,监管的重点也要由资产负债和流动性管理为主转向金融交易的安全性和客户信息的保护并重。同时要加强国际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合作促进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加强国际间沟通协调。

(3)完善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互联网金融的技术标准,进一步完善金融业统一的技术标准,增强网络金融系统内的协调性,有利于各种风险的监测和预防,同时要尽快与国际上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标准和规范接轨。积极整合各种资源,采用大协作的思路,以客户为中心建立共享型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并通过数据库进行归类整理分析和业务流程的监控。在软硬件方面,加大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的研发力度,切实在关键技术诸如防火墙技术数据加密技术和智能卡技术等有所提升,减少对发达国家的依赖,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

(4)建立完善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消费权益保护机制。互联网金融业务量虽然相对较少,但参与面相当广,很多消费者缺乏专业的金融知识,很多也没有权益保护和风险意识。因此要强化对此类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金融提供方要通过技术安全、优化服务、强化内控等措施,充分进行风险提示、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投诉渠道畅通。要进一步明确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和权利,以便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权益,提高消费者风险识别能力。

(5)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管理。2013年12月3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起组建了75家机构参与的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通过了《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章程》《互联网金融自律公约》。一方面加强行业研究,促进同业交流,积极探索创新模式,推动互联网金融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探索建立自律机制,引导成员单位加强内控建设,重点针对合规经营、风险管理、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资金安全、消费者保护等方面进行约定,以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防范业务风险。

参考文献

篇(6)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互联网理财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108-02

一、美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

(一)监管体制为以立法为核心的多部门分头监管为主,以严密的同业自律为辅。

在监管职责分工方面,美国没有统一的主监管机构,采取的是多部门分头监管,州与联邦共同管理的监管架构,包括SEC、FTC、CFPB都会参与到其中。金融监管机构很少对机构的性质进行区分,而是根据各机构的业务行使监管职能。在监管立法方面监管部门以现有立法为基础,根据网络银行的特点,通过补充新的法律法规,使原有的监管规则适用于网络电子环境。一是财政部货币监理署了系列与网络银行业务相关的监管法律文件盒规则,如《技术风险管理――个人电脑银行业务》;二是联邦储备局网络银行业务监管规则,如《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三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制定的相关监管规章,如《电子银行业务――安全域稳健审查程序》;四是联邦银行机构监察委员会公布的文件,如《外包技术服务风险管理》。

建立严密的自律监管制度框架。着重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决策管理层在业务风险中的职责、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互联网技术风险管理能力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自律监管。

(二)第三方支付业务纳入货币转移业务监管。

近年来,美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指导思想逐步从“自律的放任自由”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电子支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与本国第三方支付发展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对第三方支付实行功能监管,将第三方支付视为货币转移业务,把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机构涉及财政部通货监理署、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多个部门,其监管的重点是交易过程而非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一是立法层面。美国没有专门针对第三方网络支付业务的法律法规,仅使用现有法规或增补法律条文予以约束。第三方支付被视为一种货币转移业务,其本质仍是传统支付服务的延伸,无需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二是监管机制层面。美国采用州和联邦分管的监管体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但其明确规定各州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州上位法的基础之上,对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相关事项作出切合本州实际的规定。三是沉淀资金管理层面。美国法律明确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沉淀资金定义为负债。FDIC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将沉淀资金存放于FDIC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无息账户中,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用于支付保险费。FDIC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

(三)对网络平台的管理,侧重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

美国对网络信贷的监管框架相对较为复杂,涉及多家监管机构,但与存款类金融机构相比,对网络信贷机构的监管较为宽松,重点是对放贷人、借款人利益的保护。

1.设置准入门槛。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互联网信贷平台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认定互联网信贷平台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阻止了其他的潜在市场参与者,如网贷平台Lending Club注册成本高达400万美元,以此提高网络借贷平台的抗风险能力及债务偿付能力,从而维护网络借贷市场的稳定。除了在SEC登记之外,网贷平台还需要在相应的州证券监管部门登记,州证券登记部门的要求与SEC类似,但有些州对投资者增加一些个人财务相关标准,包括最低收入,证券投资占资产的比重上限等

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SEC重点关注网贷平台是否按要求披露信息一旦出现资金风险,只要投资者能够证明在发行说明书中的关键信息有遗漏或错误,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偿损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州证券监管部门依据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条文,要求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三层次:

一是注册时的信息披露。网络借贷平台在注册时提交的注册文件和补充材料必须包括公司全面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背景、经营状况、运作模式、管理团队及薪酬构成、潜在的风险、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信用评级模型、投资组合模型)等。

二是存续期的信息披露。网络借贷平台每季度要定期披露其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事项变更要及时披露。

三是贷款项目的信息披露。网络借贷平台要向放款人披露每笔贷款的具体信息,包括借款人的工作、收入等基本信息,和贷款用途、期限、金额、利率以及借款人信用评级等。网络借贷平台每天需要将贷款信息列表提交给证券交易委员会,保证当有放款^对网络借贷平台提起法律诉讼的时候,有存档的记录来证明是否存在错误信息误导放款人。

(四)对网络信贷的管理,着重对放款人和借款人的保护

1.建立放款人保护措施。美国一些州(如加利福利亚州、肯塔基州等)对证券投资者设有一些个人财务相关的标准,如最低收入或财产要求,单个投资者证券投资占资产的比重上限,以此减少投资者失败带来毁灭性个人财务危机的可能性。为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对放款人进行了一些投资限制如:Lending Club将放款人的投资上限设其净财产的10%,单笔贷款的上限为35000美元;Prosper将放款人最高投资额设为500万美元,单笔贷款的上限为25000美元。

2.重视借款人权益保护。借款人权益保护主要由联邦贸易委员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各州的金融机构管理局负责,目前有诸多法律约束着网络借贷平台。要求必须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对待借款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信贷提供者必须向借款人披露信贷条款,如果拒绝借款人的申请,必须说明原因;二是禁止歧视性、不公平或者欺骗性的贷款条款或者做法;三是债务催收的工作必须委托给指定的第三方机构执行,禁止威胁性、骚扰性和侮辱性的收款方式再次要求保护借款人隐私。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将借款人个人信息透露给无关联的第三方,必须建立和落实一套防止套用信息的程序,并且向消费者公开他们的隐私政策和实施措施,以及相关的风险共享信息。

(五)对互联网理财的监管,总体上相对宽松

从美国对互联网理财(以PAYPAL为例)的监管实践看,由于PayPal货币市场基金由非隶属于PayPal的独立实体进行运作,并严格根据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关规则运作并受其日常监管,而且该货币市场基金的资金并未反映在PayPal的资产负债表中,因此当局在无先例可循的前提下,采取了保持现状、相对审慎的对策,尚未将其作为新兴业态专项立法进行监管。

二、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一)尽快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互联网金融兼具互联网和金融两个行业的双重特征,且普遍存在跨界、跨领域经营的情况,从美国的实践看,不宜对互联网金融采取单一主体监管和机构监管的方式,而是应当以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为主,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进行立法,将监管范围扩大到所有的金融商品,并对新型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和支付清算方式进行有针对性地规范,从而为分业立法模式下“漏网”的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商品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二)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创新速度快,立法和法律修订相对缓慢的现实情况,建议采取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方式,填补在立法修法过程中的规范及监管空白,由自律组织充当“准政府机构”,承担部分政府的监管职能,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和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秩序。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要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对相关制度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以此弥补现有监管制度在覆盖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空白与不足。

在第三方支付方面。应在现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提升第三方支付监管制度的法律层级,尽快出台备付金存管、利息收益分配、预付卡发行与管理、银行卡收单、违规经营退市等配套管理办法,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第三方支付法律体系。

在市场准入标准方面。要求网络借贷平台向监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最低注册资本、营运模式和管理人员资质设置一定的标准和要求。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建立放款人保护措施,限定个人投资者最高投资限额,单笔贷款最高限额等。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必须履行尽职调查职责,严格审核借款人信息,确保提供给放款^的贷款信息的准确性。建立消费者隐私保护政策,严禁网络借贷平台将消费者个人信息透露给无关联的第三方,并且必须建立和完善消费者信息保护的内控制度。

在信息披露方面。出台相关规定,要求网络借贷平台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向放款人、监管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披露公司治理、经营管理、运作模式、风险管理、财务状况以及具体业务情况的全面信息。

在网络银行方面。应在沿用传统商业银行监管手段的基础上,构建符合网络银行特点的风险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CA安全认证中心,加强对客户认证、电子货币发行与流通、网络金融犯罪等问题的前瞻性研究,适时出台电子签名、票据管理、反洗钱和征信管理等方面的配套规则。

在网络信贷方面。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网络信贷机构的身份和地位,推动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将与网络信贷机构类似的组织和机构一并纳入监管范围,对其组织形式、资格条件、经营模式、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等做出规定。

在统计和分析监测方面。应尽快将互联网金融纳入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特别是要把网络信贷资金纳入社会融资总量的统计范围,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定期报送有关资产负债、流动性以及财务资金状况等方面数据报表和重大事项报告,建立与之相关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另一方面,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日常。另一方面,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日常风险的监测分析与风险预警,定期排查和消除风险隐患,对有关机构的风险行为及时进行提示和纠正,避免出现由小及大、由点及面的区域性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陈林.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研究[J].南方金融,总第447期.

[2]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

[3]巴曙松,杨彪.第三方支付国际监管研究及借鉴[J].财政研究,201 2(4).

[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部课题组.互联网金融时代的金融[J].创新研究金融市场,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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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管理;监管模式;中外比较

一、金融管理

金融管理顾名思义是指人们在金融活动规律中对以银行为中心的货币流通和信贷活动进行管理。这个过程是具有监督和协调的作用。金融管理在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是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金融管理直接和经济发展相关联,而经济的发展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建设。所以对于国家来说总是金融管理是至关重要的。而在金融管理体制中是以组织机构、计划管理、业务管理、信息管理、财务管理、人才开发、劳动定额、劳动组织、金融系统内外部关系、经济核算等组成的。在金融管理中每一个部分都要做好才可以很好的提高经济的发展。在中国互联网下的金融管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的金融管理水平是有一定的差距的。发达国家相对于中国来说起步早,金融管理体制更加完善,所以中国一直以能够做到高水平的金融管理而一直在完善的道路上努力奋斗。我国也是一直在做出了相应的政策,来完善金融管理。为了实现货币供求平衡、货币的稳定值和经济的增长等对货币实行管理的目标这是金融管理的工作性质。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我国的金融机构中有越来越多的国外金融机构,这是一个对我国金融管理机构的重大挑战。在这个挑战中我国的金融管理机构是可以逆水而上,可以进一步提高金融管理水平。我国的金融管理体制才可能更好地适应全球化的经济发展。在金融管理中金融风险是最严峻的现象。在金融活动中金融风险会使经济收到损失。

二、监管模式

监管模式是国家对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法规的体制安排。金融监管模式一般来说有四种模式。一是美国模式,是一种专业监管模式。二是香港模式,这是一种与美国模式相似的监管模式。三是澳洲模式,是一种双峰的监管模式。四是英国模式,是被称为超级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是以银行、证券和保险一起组成监管协会。这是一种相对混合的监管模式。我国的这种监管模式的监管效率是较高的。三个部门的工作内容都不同,这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关系。但这三个部门都是在同一个监管局下工作的,他们的工作又是受到的监管。在这种的监管模式下,我国的金融管理的效率是有着很大的提高。而外国的监管模式是根据自己的国家情况来决定的金融监管模式。就比如英国的监管模式是采用混业金融控股集团模式。英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总公司大多是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而且总公司一般是以银行的业务为主要经营,而子公司主要是经营证券、保险。在英国的公司内部是有着很严格的防火墙系统。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内部或者公司以外把公司的机密传播出去。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现在是统一监管。比起之前的分业监管来说,现在的统一监管模式要来的更加完善。

三、中外比较

在全球化的经济发展中,每个国家都采用了符合自己国情的金融监管模式。这就在每个国家产生了对比性。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的完善意见就是要突破市场的利率。要对中央银行提出放宽利率的意见。这样才可以是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扩大利率,扩展更多的业务。这样中小金融机构才可以对银行开展更多业务。通过以我国国情为出发点的金融监管模式是要更加的完善这种金融监管模式。而对于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来说,美国主要是以第三方管理工作为主。美国的金融主要是第三方的业务进行监管。美国是以网络支付为主,这样就可以减少财力物力。这样以第三方监管为主的管理模式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金融混杂的情况。要是在金融监管上出现了问题,就以第三方的相关管理部门来解决问题。在中外金融监管模式里,国外的金融交易方式是要经过正规的银行。非正规的银行是不具有交易权的,这样的交易方式是可以打击那些非法的金融交易。而中国的金融交易方式与国外的交易方式相比较,是要来的更有局限性。中国的交易方式主要是在专业的金融交易场所进行的。这种的交易方式的交易空间相对于国外的交易方式的空间要来的小很多。这就是中外金融监管模式下的一些差异。

四、结语

每个国家都要管理好金融机构,这样子才可以提高经济水平。对于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我们还是有一段路要走。我们要更加的去完善金融监管模式,这样才可以是国内的经济向发达国家前进,才可以防止资金的流失。对于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我们可以从中受到启发,在使之转化为适合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通过中外金融监管模式的比较,我们可以吸收好的东西,也可以将好的金融监管模式为目标,为之努力,使我国经济发展的更好。

参考文献:

[1]黄震.我国金融管理存在的现状[J].财政研究,2012.

[2]孙波.第三方支付国际监管研究与借鉴[J].中国报道,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