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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25 16:30:22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1)申请人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
(2)小孩的户口簿、出生证;
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孩子三岁了还是能要抚养权的。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义务,都有权利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不会因为离婚等原因而消除。抚养权的归属还是要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保障合法权益为前提,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教育背景、生活条件、居住环境、身体状况等等认定。法律规定一方如果有严重疾病、吸毒、家暴、虐待儿童等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应给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来源:文章屋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错误认识一:先提出离婚者在财产上会吃亏,夫妻双方在案件诉讼中地位平等,离婚时,法院首先会分清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和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因此,先起诉不等于原告必须在财产分割方面作出让步,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错误认识二:分居二年即可自行离婚。这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只能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成到法院诉讼离婚,此外,没有第三条途径。
错误认识三:家人不同意,法院就不能判离婚。离婚诉讼解决的是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而并非与其父母,近亲属之间的其他纠纷。因此,法院对除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外,一般不会主动征求当事人双方父母、近亲属的意见,更不会以当事人是否征求过双方父母,近亲属的意见,双方父母及近亲属是否同意当事人离婚作为依据而决定最后的结果。
误区一:先提出离婚会吃亏
有的当事人认为先提出离婚对方会以不离婚为要挟,从而导致自己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尤其在财产分割时会吃亏。这种想法并无法律依据,诉讼中的主动与被动取决于证据的收集、法律的运用以及诉讼技巧和经验。这种误解常常导致双方都不愿主动提起离婚诉讼,长期处于冷战当中,很多感情已经破裂的婚姻处于“植物人”状态,对当事人双方有害,对社会安定不利。
误区二:有婚外情就可离婚
有婚外情并不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这里的同居是指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与婚外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证明有婚外情并不一定会判决离婚。有的婚姻当事人请一些所谓的私人侦探去调查对方的婚外情,往往事与愿违。
误区三:只有分居2年才能离婚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可以判决离婚。可见分居必须是因感情不和引起的,如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引起的分居2年以上不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因感情不和分居!年是离婚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未分居但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仍可以判决离婚。有的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误以为只有分居2年后才能离婚,因此等待2年后再,对自己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误区四:按房产证上的名字判房
有的婚姻当人误以为房屋登记是谁的名字在离婚时就会判给谁。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无论是以哪方的名义登记,如无特殊约定,都会作为共同财产处理。
误区五:离婚诉讼中进行财产转移
有的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前或在离婚诉讼中,常常转移或隐匿共同财产,比如银行存款、股票变更、房屋登记等,以为转移了便万事大吉,实际上往往会留下相关证据,还可能导致因恶意转移雨少分财产。
误区六:寻求青春损失赔偿
有的女性婚姻当事人认为,在离婚时男方应当给予一定的青春损失赔偿。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损害赔偿只有在家庭暴力、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决过错方给予赔偿。
误区七:我不同意离就别想离
有的当事人误认为只要自己坚持不同意离婚就不会判决离婚。事实上,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感情已经破裂,即使不同意离婚法院也会判决离婚。
误区八:小孩判给谁由谁抚养
有的婚姻当事人误以为判决离婚后,小孩由另一方直接抚养,自己就没有任何义务了。实际上离婚解除的是婚姻关系,子女与父母的关系无法解除,双方还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监护抚养赡养继承等,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仍应当承担抚养费。
误区九:离婚了就别来找我
婚姻当事人在法庭上对薄公堂后,往往会有一种报复心理,一方在取得小孩抚养权后,常常拒绝对方对小孩的探望。避免与对方见面。这就侵犯了对方的探望权,受害方可以要求行使探望权,法院会判决支持。
2007年12月,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26岁的小伙罗书全与22岁的姑娘柳如烟经过一段不温不火的恋爱,最终登记结婚步入了婚姻的殿堂。2009年9月28日,柳如烟生下一子。儿子的出生非但没能让他们的婚姻进一步巩固,反而是因为家务负担的增加二人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2010年1月,罗书全、柳如烟两人至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儿子罗如宝由柳如烟抚养。
尽管办理了离婚手续,也许是因为孩子的牵扯,也许是藕断丝连,离婚后,双方仍在一处生活。2010年6月,双方再次产生纠纷,柳如烟一怒之下携子回了娘家。
到了月底,不见罗书全到家来看望她们娘儿俩,期间孩子还生病住院,柳如烟很是恼火。柳如烟和母亲柳子文就跑到罗书全住处要求解决罗如宝的抚养问题,话不投机半句多,吵了不久,双方发生打闹,动了拳脚。
随即有人拨打110报警。经过公安民警的一番调解,7月9日,罗书全给付了孩子的医疗费3200元。罗书全也同时要求柳如烟不要骚扰、纠缠他。
这样,柳如烟、柳子文向罗书全出具收条、保证书各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医疗费用3200元整”,保证书载明:“保证人现对罗书全作如下保证:安心、尽心照料小孩,不无故纠缠、电话骚扰罗书全,不上门寻衅滋事,不在罗书全工作单位和周围人群散布不实言论,不作出其他影响罗书全日常工作、生活的行为;尊重罗书全及其家人,不当面或背后辱骂、谩骂对方;小孩抚养按原协议办理,不向罗书全提出超出协议范围的要求,并保证罗书全能至少每周探视小孩一次。保证人保证本人及家庭成员均能遵守上述承诺,如有违背,愿赔偿罗书全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千元。”
显然,从保证书上可以看出,柳如烟在此前也多次对罗书全有骚扰、纠缠的行为,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柳如烟出具了保证书,罗书全也予以接受,可见双方曾有理智解决纷争的诚意。
此后,罗书全与柳如烟矛盾有所缓解。2010年8月底,柳如烟又携子至罗书全处生活。可是过了不到两个月,到了同年10月中旬,期间纠纷不断,柳如烟再次携子回到娘家居住。
她用短信辱骂前夫
2010年12月,柳如烟以罗书全不给付抚养费为由,向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无锡市律师协会反映情况。
2010年12月22日,柳如烟诉至无锡市北塘区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2011年1月12日经法院调解,儿子罗如宝由罗书全抚养。此后,罗如宝随罗书全共同生活,但是,罗书全、柳如烟因孩子的探望问题产生纠纷。柳如烟觉得孩子不在自己身边看望孩子不是那样自由自在,有的时候想见孩子见不到,她感觉罗书全阻挠她与孩子见面。
在二人争议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期间以及法院调解后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3日期间,柳如烟多次采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向罗书全发送手机短信息60多条,并在与罗书全手机通话时使用侮辱性语言进行谩骂。这些辱骂短信甚至让罗书全一听见短信声就心惊肉跳,有时甚至产生幻听。甚至不敢看短信,不敢接听电话。
2011年1月,柳如烟以罗书全拒绝让其看望孩子为由,还请求无锡电视台《阿福聊斋》栏目予以帮助。
该栏目组对双方纷争进行了采访,当月26日,无锡电视台播放了采访内容。播出内容中对罗书全、柳如烟姓名均采用“小罗”“小柳”替代,并在拍摄人物时采用遮挡、背影、背光及模糊处理等技术。播出内容中对双方离婚原因,柳如烟有如下陈述:“……我没看见,但我只是怀疑。因为他跟我讲,她比我好,我就怀疑了。一开始的时候他一直不说,也不肯解释给我听或者说怎么样,他就是不解释,沉默……”,“坐月子的时候,他对我也不关心的……”,“我们都很后悔,怎么找来找去找了这么个人……”。
罗书全在接受采访时称柳如烟是无端怀疑和无中生有无事生非。
柳子文在接受采访时则陈述“……向他要抚养费,他高兴就给,不高兴就不给。”
节目播出后,罗书全很恼火,感觉这是前妻和前岳母故意让他在社会上抬不起头来,双方矛盾再度激化。
法院判决侵犯人格
2011年2月10日,罗书全诉至无锡市北塘区法院,提交了保证书、短信息通讯记录、手机通话录音光盘、电视节目刻录光盘等证据材料,请求法院判令:柳如烟、柳子文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的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无锡市北塘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犯名誉权、人格尊严的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侵犯名誉权、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四个要件,其中是否具有侵犯名誉权、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尤为重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前妻柳如烟、前岳母柳子文在电视节目中的陈述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罗书全名誉权的侵害;柳如烟、柳子文之行为有无侵犯罗书全人格尊严;前岳母柳子文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一:就本案案情来看,柳如烟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及电视台播放节目中其与柳子文的陈述内容,均未有故意损害罗书全名誉的情节。电视台制作的电视节目在播出时已对人物姓名及形象进行处理,未使罗书全名誉受到实质损害。而柳如烟至罗书全单位、律师协会等处反映情况,系其解决与罗书全之间存在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给付纠纷的一种方式。综上,柳如烟、柳子文的行为未构成侵犯罗书全名誉权,故对罗书全该诉请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是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的标准。本案中,罗书全、柳如烟因感情不合离婚,在离婚后,因儿子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给付等问题产生争执,双方可以采用沟通、协商或诉讼等手段予以处理,但柳如烟却以短信息、电话等方式对罗书全进行侮辱、谩骂,给罗书全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扰。根据2010年7月9日的保证书,可表明柳如烟在此前也多次对罗书全有骚扰、纠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柳如烟出具了保证书,罗书全也予以接受,可见双方曾有理智解决纷争的诚意。但此后,柳如烟在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时又通过短信息、电话等方式使用侮辱性语言对罗书全进行谩骂,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常人所能接受的程度,应当认定柳如烟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罗书全人格尊严的侵犯,因而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罗书全要求柳如烟赔礼道歉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即罗书全主张柳子文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现无证据证明柳子文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故对罗书全的该诉请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双方在保证书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基于双方曾有妥善解决纠纷的诚意,柳如烟也愿意赔礼道歉,且其侵权行为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因此可酌情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
2011年8月,无锡市北塘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柳如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罗书全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查,如不履行本项义务,则将在无锡日报上强制刊登柳如烟的赔礼道歉材料,费用由柳如烟负担;柳如烟支付罗书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驳回罗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柳如烟不服,向无锡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对罗书全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罗书全的精神还是正常的,罗书全在双方发生纠纷中也骂过她,因此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书全的原审诉请。
罗书全在二审中表示,柳如烟长期以来不分时间和场合不断地对其羞辱、谩骂,达到令人发指的程度,就在一审判决后还持续不断地对其骚扰和羞辱,毫无悔改之意。柳如烟在保证书中承诺如有侵权愿意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因此柳如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无锡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害人格尊严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3日期间,柳如烟多次以短信息、电话等方式对罗书全进行骚扰、侮辱、谩骂,仅发骚扰短信息就多达60余条,语言污秽,使罗书全人格尊严严重受损,精神遭受创伤,侵害了罗书全的人格权,柳如烟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柳如烟赔礼道歉,并依据柳如烟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令柳如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柳如烟称其对罗书全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罗书全在双方发生纠纷中也骂过她、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10月19日,无锡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柳如烟负担。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杨维松法官点评:
关键词:离婚案件;缺席审理;难点;对策
一、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容易,异地谋生也成了更多人的选择,因此,很多的夫妻异地分居,给婚姻家庭的稳定造成了很大冲击,这种现象在农村尤显突出。很多农民为追求更好的生活,离开了土地,夫妻分居,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最终家庭破裂。在离婚纠纷中,如果一方多年未归下落不明或是一方离婚另一方不愿离婚而逃避,势必有很多案件需缺席判决。离婚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涉及组成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涉及老人的赡养,涉及子女的抚养,涉及房产、宅基地、山林所有权,山地使用权的归属等问题,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家庭纠纷的复杂性。
本文提出一个概念: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不中止案件的审理,法院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审核证据,并对不出庭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判决的诉讼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问题的基本规定中,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缺席审判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原告时被告住址明确清楚,且法院也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但被告既没有到法院应诉,也没有出席开庭审理;二是原告时已知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因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诉讼,法院适用的是公告送达;三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日届至时,没有按照开庭传票的要求出席庭审。
二、离婚案件能否缺席判决
有些法官认为:离婚案件必须双方都到庭才能开庭审理,因此,一方离婚,一旦出现另一方失踪或者为了达到不离婚的目的不去参加开庭,法官就中止审理,一件普通的离婚案件,一中止就是几年,这样造成婚姻中的另一方很被动,耗时耗力,身心疲惫。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还有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涉及到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这一类案件中的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持这种观点的法官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中有很大弊端。
所以,在离婚案件中,被告不到庭时,是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和缺席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不容否认,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审理缺席离婚案件时出现的困难亦不容忽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那么遇有此类情形是按被告到庭对待还是按缺席对待,还是值得思考的。
三、审理缺席离婚案件存在的难点
第一,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定难。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情况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第二,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时: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这等于一纸空文,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第三,财产状况查明难。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对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同时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当被告一旦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纷争必起无疑。
第四,离婚目的识别难。缺席判决,特别是公告送达而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对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为一些当事人为起重视: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另一方则慌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规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离婚。
第五,婚姻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落实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另一种情况,若不中止审理,则又有违反程序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此种情况,如果缺席审理的案件也必须调解,而被告不到庭,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当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现,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若此,法院又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四、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
第一,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第二,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誊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第三,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第四,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第五,建议修改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不容否认,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第六,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角度出发,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稳定,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对于被告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笔者认为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进行大胆尝试,以降低诉讼成本,显示法律的严肃性。为今后解决类似纠纷打好基础。同时要处理好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还有待于法律上的不断完善,对于拒不到庭的被告,在立法上还应当设置更多的处罚机制或不到庭就对其不利的条款,增强强迫被告主动到庭的自觉性,以提高被告的到庭率和案件的调解率,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