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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25 16:30:07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篇(1)

煤矿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办法的改革根据时间可以大致划分为三个不同的时期,在这三个不同的时期,各有相应的指导政策颁布出台。第一个时期是从2004年由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员会,以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印发煤炭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开始算起,这是国家部门和煤矿管理部门第一次对煤矿的安全生产费用会计处理问题加以重视,并提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在这项政策的文件中对煤矿安全生产的费用的计算方法出行了初步的规定,文件中规定应该按照吨煤标准计提所需要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还应作为生产成本的一部分。第二个时期是在2008年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在这项通知中,对煤矿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了改进,作为安全生产的相关费用需要单独列出,明确表示,对于其他的费用记录方式等也有了新的规定。第三个时期,是在2009年,财政部再次下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规定,煤矿产业,作为一项高危行业,除了需要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生产成本的一部分以外,还需要计入专项,资金的来源是从专项资金中扣除。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会计处理方法的不断变革,现在,煤矿的安全生产问题得到了相应的改善,各个煤矿内部的安全防范设备逐渐完善,安全管理措施在各个煤矿也逐渐应用起来,并起到了一定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改善了煤矿工作中的安全隐患,减少了煤矿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降低了煤矿生产的安全系数,是由于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会计处理办法随着各种相关政策的颁布,不断的改革,还处于改革中期,没有形成完整的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会计处理方法系统给企业在财务管理、财政收支、缴税纳税等方面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随着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会计处理方法的不断改革、完善,依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和问题,如记录方法的混乱会导致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与企业的财务管理不符,严重危害到企业的管理和行驶相应的决策,在税收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些问题都将影响着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会计处理体系的有效实施,煤矿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体系还比较混乱,没有一个清晰的流程,这就给会计工作的开展带来了麻烦,给煤矿的安全生产带来了危险。

二、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会计处理方法的建议

为了能够更有效的解决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会计计算问题,采取如下建议可能会有成效:首先对于安全生产费用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由于现行的一些政策只是要求对安全生产费用进行核算,而对具体的安全生产费用的分类并不明确,这就导致了在计算安全生产费用时,一些相对模糊的项目,如维修费、煤矿生产后期处理费用等相关内容不知道是否应该计算在内,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应为应该,而有的人则觉得不应该,这些都不应该有某一个人说了算,应该颁布相应的政策,对安全生产费用进行明确的规定。其次,应该将需要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先上税,后扣除,因为这部分费用不是在企业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理应先上税后扣除,但是如果有特殊情况,出于对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的情况考虑,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关于这个问题除了在2009年国税局的领导给过相关的解答后,没有明确的表示该怎么处理这个问题,所以应该颁布新的政策,明确指出如何进行处理不同情况的扣除问题。还有,应该完善计提折旧的计算方法,应该对折旧的项目进行单独记录,最会进行统计,以便会计对公司财务进行结算时有明确的账目可查,而不是像以往的政策中要求的那样,一次性折旧,以后便不再提及。

三、总结

篇(2)

第二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2005年9月6日《人民日报》)

篇(3)

关键词:煤矿 安全 生产责任 重要性

进入21世纪以来,社会经济迅猛发展,煤矿行业已经成为了国家建设的重点项目,是国家基础产业之一,其生产质量和数量情况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与以往煤炭生产水平相比,我国近年来的煤矿产量逐年提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很多企业将眼光集中在了经济效益上,随之而来的是煤矿安全事故的频频发生。如何做好煤矿的安全生产,明确生产责任就成为了企业关注的重点。完善的安全生产体系和责任能够为煤矿开采者提供有效的经验借鉴,规范他们的行为,进而提升煤矿生产的数量和质量。

一、 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科学构建的重要性

(一) 有助于减少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频率

构建科学完善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是对煤矿开采者实施的有效对策。通过完善的安全生产体系的构建,能够为煤矿开采人员提供切实可行的工作依据,规范他们的生产行为,保证开采作业在科学的范围内实施,从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二) 有助于规范煤矿生产企业的工作行为

完善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不仅包括煤矿生产的具体行为,还包括开发人员在开采中所要明确的具体行为以及企业的活动内容。具体而言,其中规范了企业在煤矿安全生产中所要购买的安全设备、施工行为、开采条件以及开采者的具体行为。这些明确的规范有助于帮助开采者进行有效工作,规范企业和个人的行为。

(三) 有助于帮助煤矿企业节约资金,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

众所周知,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常常具有较高的破坏性,会给煤矿企业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甚至人员伤亡。做好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能够提高生产的安全性,帮助煤矿开采者规范开采行为,从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的频率,更好的节约资金,使其获取更高的经济效益。

二、 完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有效对策

在上述文章中,我们已经清晰直观的看到了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企业煤炭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它能够减少煤矿安全事故发生的频率,提升煤炭生产的质量,减少人员伤亡。为了切实达到这一目标,煤矿生产企业一定要完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提升煤矿开采水平。

(一)理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体制,完善监管监察组织

针对目前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力量不足的实际情形情况,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扩充国家监察员队伍。根据现行的煤矿安全生产体制,地方监管工作大多由多家机构承担、职能互相交叉。对此,建议各地生产企业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制度规章,明确能够独立履行煤矿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的各级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并落实编制、人员和经费数量。重点加强基层,尤其是重点产煤县(区)、乡(镇)两级的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建设,逐步形成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煤矿安全监管体系。

(二)细化监察、监管及企业责任主体的具体责任

按照国务院79号文明确规定的国家监察的5项职责及地方监管的6项职责,各地方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通过分解、细化等方式,制定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

定办法,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对象、执法程序和执法手段。根据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的职责性质,进一步明确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的职责,避免监管监察职责重复。从而更好的贯彻落实责任制,做好监督工作,抓好安全生产环节。

(三)建立相应制度,保证责任体系运行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想要做好任何事情都要有健全完善的制度体系作基础,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的构建也是如此。为保证责任体系的有效运行,还需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评价制度、监督制度与责任追究制度,确定对监察、监管工作的考核主体,建立科学客观的评价标准,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量化评估,建立执法监督机制,约束执法人员的行为,以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在此基础上,还要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违反廉政规定等行为追究相应责任,对无视安全生产的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的企业负责人进行惩处,进而确保做到安全生产。

(四)健全法规、提升技术标准的法律地位

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是执法依据,是保证责任体系有效运行的基石,是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建议进一步完善现行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尤其要加快地方立法工作,适时制订可操作的煤矿安全生产地方法规;对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使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能够有法可依;提升现行技术标准的法律地位,强化技术标准的权威,进而强化监察、监管人员以及煤矿负责人的责任意识。

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逐步完善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社会煤炭用量在逐年提升,随之而来的安全事故也频频发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构建,能够减少事故发生的频率,提升煤炭产量和质量,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对煤矿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了切实达到这一目标,煤矿企业要完善安全体系,加强监管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做好职工安全思想工作,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做好全面安全工作,并提升开采技术,提升开采工艺,开拓创新,不断完善开采措施,依靠科技进步,从而确保安全生产。

参考文献

[1]钱平凡,周健奇.国内外煤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与政策建议[J].煤炭经济研究,2012,03:91-93.

[2]曹超.煤炭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用及问题探讨[J].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2009,05:157-161.

[3]曹荣平,徐张保,宫为敏,李若平.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审计的探讨[A]..2007煤炭经济研究文选[C].:,2007:3.

篇(4)

今天市政府召开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紧急电视电话会议,主要是贯彻省政府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紧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对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再安排、再部署。

副省长在刚才的电视电话会议上怒斥了非法生产的小煤窑,非法生产现象确实令人触目惊心。市虽然没有被批评,我们也要进行自问和反思,找准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认真治理。

一、存在主要问题

(一)煤矿节后复产把关不严。一是部分区(市、县)未按规定的煤矿复产验收程序和标准组织复产验收。在市组织的节后复产抽查中,有3家经当地批准复产的煤矿被查出重大隐患,市检查组下达了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了停产整改;二是对春节前已开工建设春节期间又停产的技改煤矿,部分煤矿没有按规定组织复产验收就准许其恢复施工,煤矿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二)煤矿基础管理薄弱,现场管理不到位。煤矿矿井水防治工作薄弱,水文地质资料不详实,部分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未形成长效机制,管理人员配备不齐全等。

(三)存在重生产、轻整合技改思想。部分整合技改煤矿没有按照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开工建设的规定。

(四)一些区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不明确,没有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措施。

二、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把好当前煤矿节后复产验收关。春节前已开始施工的新建、技改扩能、整合技改煤矿和生产煤矿(含整改煤矿)在春节期间停工、停产的,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能复产。各产煤区(市、县)政府和各有关工作部门要严格煤矿复产验收标准和程序,严防验收走过场、流于形式,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制度。要加快煤矿复产验收工作进度,促进生产煤矿早日复产,技改煤矿尽快恢复施工。

(二)认真做好保留一套独立生产系统的安全工作。各产煤区(市、县)政府和各有关工作部门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整合技改煤矿建设进度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立即成立加快推进整合技改建设进度和做好保留一套独立生产系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并签订进度目标责任书。

(三)强化煤矿安全监管。一是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开展安全生产治理、执法和宣传教育“三项行动”的要求,县、乡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深入一线,具体抓细、抓实煤矿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二是采取强有力措施,强化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加大安全检查工作密度和强度,督促各煤矿按照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要求,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年”、“隐患治理年”和“本质安全年”各项安全措施,强化安全基础管理,及时排查治理隐患,提高煤矿的本质安全水平;三是狠抓煤矿“打非”工作,各级政府必须承担组织职责,部门积极协调配合,对非法违规违法生产煤炭行为要做到发现一处、坚决查处一处,措施要得当,手段要有力,保证“打非”工作取得实效;四是狠抓专项督查,开展煤矿安全专项督查行动。各产煤区(市、县)政府和各有关工作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及当前煤炭生产特点,开展好煤矿安全生产专项督查行动,认真开展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消除事故隐患,严防各类煤矿事故发生。

(四)加强煤矿企业技术指导服务。一是督促指导未办理完手续的矿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尽早开工建设;二是加强部门间协调与协作,为已办完手续的煤矿创造条件,实现早日施工;三是为施工企业加强服务指导,避免企业走弯路,早日形成新的生产能力。

(五)对煤矿“雨季三防”安全生产工作要早安排、早部署。雨季已经来临,要根据今年生产煤矿,特别是建设施工煤矿多的特点,督促煤矿企业加大水患排查治理工作力度,严防透水、淹井、雷击等事故的发生,确保煤矿安全渡汛。

篇(5)

扎实开展煤矿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管理,推进“安全生产年”目标任务落实。加大煤矿安全生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建立规范和谐的安全生产秩序;严查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强化监管,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狠抓隐患排查治理,全力解决煤矿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加强煤矿安全教育,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提高广大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素质。通过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管理,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促进我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内容

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监总局总体行动方案、以及省市关于《煤矿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实施方案》的同时,突出以下重点内容:

(一)执法行动。对具有下列行为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打击和查处:

l、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

2、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的:

3、瞒报事故的;

4、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5、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6、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对安全执法视而不见的;

7、煤矿未建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8、其他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二)治理行动。重点要排查治理以下内容:

1、治理违规采掘作业。保证矿井生产系统可靠,生产布局合理,同一采区采掘工作面数量要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严禁违反规定非正规采煤、以掘代采、多头作业、“剃头下山开采”;采掘工作面按作业规程规定作业;按要求淘汰木支护和金属摩擦支柱。

2、治理瓦斯事故隐患。保证矿井通风系统合理、完善,通风设施可靠,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矿井总风量和各作业点实际风量达到规定要求,杜绝无风、微风作业和不合理串联通风,消除盲巷;强化局部通风管理,严格执行“三专两闭锁”的规定。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探头安设位置、报警断电功能和调校符合规定,严防人为因素干扰传感器正确测量真实瓦斯浓度;按规定配备瓦斯检查员,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严禁电气设备失爆;严禁瓦斯超限作业;按照“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要求,组织开展煤矿瓦斯专项治理工作。

3、治理透水事故隐患。严格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矿井水文地质,特别是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矿井老空(窑)积水防治措施,重点是加强老空水、钻孔水、构造水、强含水层、地表水等水害的防治,建立健全矿井排水系统,完善防洪排水各类装备、设施,建立水文地质预测预报系统,认真编制重大水害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做好雨季水害的防治。

4、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不准开工,安全设施未经验收不准投产;新建煤矿、改扩建煤矿,杜绝边施工边生产现象。

5、严格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严禁以包代管,层层转包;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才能下井作业:严格执行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和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

6、深入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要制定工作计划,分步扎实推进,落实责任,强化考核,把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落到实处,实现全面动态达标,力争所有矿井基础管理达到新水平。

7、杜绝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行为。

8、杜绝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行为。

9、杜绝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行为。

(三)宣传教育行动。大力宣传安全发展理念,强化安全生产法制和煤矿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安全生产月”,做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和煤矿安全基本知识的宣传活动;加强煤矿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突出抓好农民工的安全技能培训,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加强新闻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先进典型,开展创优争先活动;及时公布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利用典型事故案例教育煤矿员工,吸取事故教训,提高防范事故的能力;全面开展安全生产诚信承诺活动,强化煤矿业主的安全意识,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着力开展以下宣传教育活动:

1、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增强安全法制意识;

2、宣传安全发展的理念,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3、宣传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做法,推进安全生产示范矿建设;

4、以“关爱生命、安全发展”为主题,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系列宣传教育;

5、及时公布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利用典型事故案例教育煤矿员工,吸取事故教训,提高防范事故的能力;

6、加强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突出抓好农民工的安全技能培训,落实持证上岗制度。

三、实施步骤

“三项行动”要贯穿各涉煤矿乡镇和各煤矿企业全年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检查推进。同时要结合煤矿安全生产规律特点,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

(一)细化方案,开展自查自纠(6月30日前)

各涉煤矿乡镇和各煤矿企业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结合2009年“安全生产年”工作要求和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煤矿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工作方案,并于6月20日前抄报区安全监管局。

(二)加强督促检查,全面推进各项工作(7月至9月)

1、各涉煤矿乡镇认真落实煤矿安全属地监管责任,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2、进一步强化煤矿瓦斯治理措施的落实,切实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3、落实汛期防洪、防透水、防雷电等措施,严密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4、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各项任务措施的宣传贯彻落实;加强岗前培训,推进职业安全教育,提高广大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三)深化“三项行动”,巩固扩大成果(10月至12月)

1、进一步完善执法措施,提高执法效能,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2、各涉煤矿乡镇和各煤矿企业要对“三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区安全监管局将不定期进行检查督查,在9月底前,将集中开展一次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大检查,并对煤矿安全生产执法行动进展进行专项督查。

3、各涉煤矿乡镇要对“三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及时总结,每月25日将“三项行动”阶段开展情况书面抄送我局;11月10日前将“三项行动”的工作情况总结抄送我局。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涉煤矿乡镇要统一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层层落实责任,对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要抓住不放,加强执法和检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要针对“三项行动”内容,强化各项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二)抓好协调推进。要着重做好“三个结合”:一是安全执法与安全治理相结合,重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同时对安全治理过程中的重大隐患和问题,要及时组织联合执法、专项执法督促解决;二是“三项行动”与“三项建设”(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和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相结合,研究把握安全生产规律,完善和落实治本之策,推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三是“三项行动”与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相结合,加强安全监管,务求取得实效。

篇(6)

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的经验

美国的矿业生产中有着完善的法规体系,这些法规基本都是围绕着煤矿安全生产的,美国从1891年国会通过第一个管理矿业安全的法规至今已经出台了十多部法律,安全的标准也越来越高,可以说已经建立起了一个系统全面、功能完善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体系。在1969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的《联邦煤矿健康与安全法》,比以前任何一部约束采矿工业的联邦法规更全面、更严格。到了1977年的《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是美国联邦政府对全国矿山安全与健康实行监督管理的最高法律。这部法律还确立了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是安全检查常年化。每个地下煤矿每年必须接受四次以上的安全检查,露天煤矿则必须接受两次以上的检查;二是事故责任追究制,当出现伤亡事故时,调查人员必须出具报告指明责任,蓄意违反法案的责任者也将被处以罚款或有期徒刑;三是安全检查“突袭制”,任何提前泄露安全检查信息的人,都会被处以罚款或有期徒刑:四是监查人员和矿业设备供应者的连带责任制,监查人员出具误导性的错误报告,矿业设备供应者提供不安全设备,都有可能被处以罚款或有期徒刑。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85%的事故是因工作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所致,基于此,在美国《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中对矿山工作人员包括经营者的培训作出详细规定,要求所有工作人员上岗前要接受培训;矿工每年至少必须接受8小时再培训,每12个月必须接受一次应对危险培训;矿长、工长都必须经州政府一级机关的考核,发给证书才能在本州煤矿任职,而且上岗后每年还要接受再培训。这体现了全员培训的理念。随着这一系列具备严谨的规定性和良好的可操作性的法律的实施,美国煤矿生产所造成的人员死亡事故下降到世界最低水平,基本已杜绝一次死亡2人以上事故的发生。

美国的矿业同时还拥有严密的安全监察执法。在这个执法领域里,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强调独立性,其成功之处为垂直的煤矿安全监管体制架构、轮岗式的监管人事制度、雷霆式的监管执法力度,并在机制上防止监察人员与矿主、地方政府形成共同利益同盟。隶属于矿业安全与卫生局的煤矿安全与卫生办公室是一个联邦机构,它下面有11个地区办公室和65个矿厂办公室,这些办公室与矿主没有利益关系,和各州、县政府也没有从属关系,各地的联邦安全监察员每两年必须轮换对调。任何煤矿发生3人以上死亡事故,当地的安全监察员不得参与事故调查,而须由联邦办公室从外地调派安全监察员进行事故调查。矿山安全与健康检查局通过强制性执行采矿业安全与健康作业标准,实现消除采矿业死亡事故、减少严重性非死亡事故的发生率,最终达到有效改善全国矿山作业条件,减少安全事故的目标。

此外,美国在矿难发生后拥有及时有效的补偿措施。为了遏制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上升的势头,美国联邦政府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目前,美国99%的工人受到联邦或州劳工赔偿法的保护。鉴于工伤保险所针对的是危害严重的劳动风险,工伤保险具有高度的强制性,法律强制雇主必须对雇员的工伤事故负责。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定,赔付工伤待遇费用全部由雇主一方负担,工人和国家不负担费用。矿工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残、死亡事故,无论责任在雇主或矿工,雇主都应该依法给予受伤害者经济赔偿,而不因责任问题影响劳动者及家属的正常经济生活。

美国煤矿安全治理的启迪

同美国相比,我国在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很多的问题。首先,我国煤矿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虽然《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防止矿山事故和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法制化起步较晚,立法技术较为落后,并且长期以“立法宜粗不宜细、原则化、概括化”为指导思想,使得制定出来的法律相对于美国的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可操作性差,存在较多问题。例如,该法的规制对象为国有矿山企业,法律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制度主要是针对这类企业,而如今独立经营、承包经营、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的非公有制小型矿山大量涌现,对它们的法律规制薄弱。

另外,法律对监督管理机关的职权虽有规定,但在保障执法效果的手段和方式上规定得并不明确,无法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有效执法。虽对企业职工岗前教育、培训作了规定,但缺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即便是岗前教育培训l的规定也未形成制度化、体系化,相关内容、程序和责任不完善。对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采用的是“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类宏观、模糊的描述,对于具体的行政处分内容和量刑情节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必然导致实践中对矿产企业相关人员的处罚没有规则可循,处罚不公平、不公正,影响甚至损害安全监督管理执法效果和执法形象,有损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关于矿山职工的劳动保险在《矿山安全法》中的规定不明确,采取的是给予“抚恤和补偿”的原则性规定,这不利于矿工及其家属权益的保护。

从开采技术上来看,目前我国煤矿整体的技术状况都比较落后,在全国的26000多处煤矿里,就有一半左右是高瓦斯矿井,还有一些乡镇煤矿机械化程度很低,开采方式非常落后。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数据,我国仅国有重点煤矿的安全欠账就达到5130亿元人民币,远远落后于美国的安全技术投入。而且从业者安全文化知识缺乏,技术素质普遍不高。大量事故调查分析表明,目前我国发生的伤亡事故中70%-80%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包括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内的企业员工都存在对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设备掌握不够,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自我保安能力低下的情况。

而从具体管理上讲,我国矿业仍然存在监管不力、执法不严的现象。我国与生产安全管理有关的各类法律法规已经多达上百个,但这些法规在一些地方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实践中既有煤矿生产主体有法不依的情况存在,也有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主体不依法行政的情形发生,甚至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阻挠。大量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现象并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更多的是在安全事故已经酿成以后才加以追究。此外,乡镇小煤矿、非法经营煤矿与官煤结合的现象也普遍存在。这些乡镇煤矿、个体煤矿,它们点多面广、分布

在全国各地,并且多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经营形式出现,在用工制度上以农民轮换工为主,流动性大又缺乏相应的培训,操作技能和自主保安意识都较低。在每年发生的煤矿事故中,乡镇煤矿占70%,而重大或特大事故占80%。

借鉴美国在矿业安全治理中的经验,要想实现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治化,必须要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首先应该从修改《矿山安全法》着手,因为《矿山安全法》是煤矿安全的基本法,由于该法出现不足,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应当修改:应健全矿山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的职权和执法程序,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矿业安全生产监管中的地位,厘清其相应的职权和职责;应规范政府执法行为,完善矿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程序,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禁止检查前事先通知和禁止监督监察人员从事或参与矿山生产经营活动制度,明确规定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应确立矿工健康保护原则,明确规定维护和保障矿工健康权是国家和矿山企业的义务和责任,以切实保障矿山企业职工的健康和安全权益:应强制性地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为矿工进行工伤社会保险,以保障矿工的合法权益。

篇(7)

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煤监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措施,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为我省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和持续健康发展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一是在煤炭产量大幅度增长的情况下,各类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逐年减少,煤矿安全生产状况逐步好转。全省煤炭产量从2002年的5001.13万吨增加到2009年的13690.74万吨,同比增加了1.74倍,而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下降了37.7%和51.3%,百万吨死亡率下降了82.2%。2004年至2009年,全省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连续6年实现了“双下降”。

二是积极推动安全生产“两个主体责任”的完善和落实。省煤监局会同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出台了《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和《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把落实两个主体责任作为突破口,着力推进企业管理和政府监管方式方法的创新。这两个文件的出台和“4个100%”的贯彻落实要求(即100%送达基层,100%学习,100%培训,100%考核),对进一步做好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是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取得了良好成效。省煤监局以小煤矿瓦斯专项整治为突破口,推进瓦斯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在加大抽采力度、防止瓦斯事故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全省突出矿井及高瓦斯矿井均按要求安设了矿井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工作进展较快,每年的抽采量均以两位数增长。2009年抽采量为76336万m3,完成了全年抽采目标的119%,抽采量列全国第二位;利用瓦斯9204万m3,完成了利用目标的102%,其中发电6796万m3、民用2377万m3。煤矿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也连年下降,从2002年的158起、死亡483人,下降到2009年的32起、死亡80人。

从2005年至2009年,全省共公告关闭煤矿1098个。通过关闭整合,矿井单井生产能力显著提高。2005年8月末,全省在籍矿井2697对,平均单井产量约为3.9万吨/年,到2009年末,全省矿井减少为1832对(含新建矿井),生产能力29130万吨/年,平均单井产量提升为15.9万吨/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