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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24 16:49:52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

篇(1)

论文摘要: 我国从计划经济进入市场经济时代,自此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均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就归结为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篇(2)

关键词:行政调解;适用范围;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1-0114-04

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时期。的“高烧不退”和诉讼的“爆炸式增长”,一方面反映了社会转型期利益的多元化诉求造成的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的发展态势,另一方面也说明现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单调和不畅。建立和完善协商、调解和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既是解决社会矛盾的现实需要,也是“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要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行政调解历来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政府民主管理与民众自主行使权利相结合的现代行政精神,更是日益受到重视。而现实中行政调解范围的狭窄性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非强制执行性,大大削弱了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因此,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并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一定的法律强制力,对其化解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快速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我国行政调解的内涵及特点

从广义上理解,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参与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受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通过劝说、调停、斡旋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机制。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尚没有关于行政调解的专门法律规定,大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专门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婚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此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中也有相关的具体规定。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行政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性。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它的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一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基本上都将行政调解的主体设定在行政机关,而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调解职权的规定较少。

2.专业性。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现代社会分工呈现出越来越细致化和专业化的特征,有些分工细致化的程度已经达到了使普通非专业人士难以掌握的程度。而对于相关的行政主体来说,凭借其专业化的知识、处理此类纠纷的日常经验积累和对此类规则经常运用而带来的熟练程度,使其可以快速高效的解决此类纠纷。

3.综合性。现实生活中,产生纠纷的原因总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复杂性,也就决定了纠纷的多样性。一个事件引发的纠纷,可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既是民事的,又是行政的。由于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可以一并调解民事纠纷,可以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进行统一调适,这不仅可以避免重复劳动,而且有利于促进纠纷的最终和迅速解决。

4.权威性。行政权力的强制性使行政机关具有天然的权威,且在我国公民社会不发达的情况下,老百姓对政府的权威感和依赖感尤其强烈。这将促使当事人认真考虑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各种建议、指示和决定,促使纠纷的合理解决。

5.自愿性。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运行以至被执行,完全是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合意的结果。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是以组织者和调解人的身份出现,它的行为只表现为一种外在力量的疏导教育劝解协调。是否申请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当事人完全是自愿的,行政主体不能强迫。

6.非强制性。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活动。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调解协议主要是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遭到行政相对方的拒绝,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

二、我国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争议案件

对于行政调解行政纠纷的分歧比较大,现有的法律只肯定了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纠纷的行政调解。但是。随着行政法观念的改变。笔者认为部分行政纠纷也可以进行行政调解。首先,现代行政已经从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政府更多的是为市民社会提供一种公共产品。这种行政模式要求行政相对方积极的加入到行政管理中,政府与民众进行民主协商,根据民众提出的建议和要求,做出行政决定,分配公共产品。行政纠纷被调解,正是对不符合公共服务的行政行为的纠偏,是民众参与政府管理社会的新型行政手段的体现。其次,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行为内容的幅度范围很大,很可能由于程度把握不准确而引起与行政相对人的纠纷。行政自由裁量权不仅仅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决策阶段,在行政行为做出后,行政主体也有在裁量幅度内重新修改的权利。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进行调解,实际上是重新确定裁量幅度,改良行政行为的活动。最后,从实践中看,很多行政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行政机关利用其优越地位,有意识地或无意识地给当事人造成困难,而这种困难可以由于行政机关改变态度而消灭。同时,行政主体享有的行政职权并不都是职权职责的合一,其中一部分是具有权利性质的行政权。对具有权利性质的行政职权,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当然,基于各种现实因素限制,行政主体不可能对所有行政纠纷进行调解。行政调解适用行政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内部行政纠纷案件。发生在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各单位成员之间的有关行政争议,这类争议适用调解更容易解决。

2.行政合同纠纷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合意性。行政合同订立后,相对方可以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修正的建议,行政机关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对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进行调解。

3.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件。通常有四种情形,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不正当履行法定义务或逾期不予答复。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时必须让其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机关既不得放弃更不能违反。经法院或上级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而自动履行职责,相对人获得救济,就可避免再次或败诉危险。因此,调解机制在此类案件中不存在障碍。

4.行政自由裁量纠纷案件。即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产生的争议。因自由裁量的掌握幅度存在很大的伸缩空间,调解该类案件亦应是适用的,并且是切实可行的。

5.行政赔偿与补偿纠纷案件。相对人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数额不服产生的争议,因《行政诉讼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不再赘述。

(二)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争议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1)在调整对象上,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形式上平等与实质上不平等的矛盾。(2)在调整方法上,多为强制性规范,确认劳动组织对违纪职工的纪律处分权,同时贯彻保护弱小一方劳动者利益的基本原则。(3)在社会影响上,劳动关系既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涉及面较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可充分发挥其权威性、专业性、公正性、效率性的优势,既可以及时有效地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向企业发出行政建议,有效地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企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更直接地预防劳动争议的再次发生。具体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去职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包括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合同、合同效力的确认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等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也属于此类争议。

3.劳动待遇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劳动条件待遇纠纷,即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工时与休息休假、安全与卫生、劳动保护、以及职业教育培训等规定所发生的争议;二是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等;三是社会福利待遇纠纷,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的各项福利待遇。

4.其他争议案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以及许多新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民事纠纷案件

对行政调解是否可以介入民事纠纷案件。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行政调解不能适用民事纠纷案件。行政权力只能用于行政管理。而不能过多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应主要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否则便有违法治的原则,也会为行政权的滥用创造条件。(2)行政调解适用一切民事纠纷案件。凡是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纠纷以及一切权属和利益纠纷,都可以纳入行政调解范围。(3)行政调解应限于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争议。凡是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只要当事人愿意行政调解,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均可对之进行调解。行政调解不适用民事纠纷案件的观点已于实际不符。实践中行政机关调解治安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权属争议纠纷以及行政活动中附带民事纠纷的现象已非常普遍。而行政调解适用一切民事纠纷案件的观点显然范围又太宽。行政机关主要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功能。将一切民事纠纷案件交由行政调解不但不符合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定位,还会混淆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仲裁、诉讼的界限。笔者认为纳入行政调解的民事争议应当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在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二是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案件。一般而言,在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本身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管理范围。相关行政机关一般也能够提供解决该纠纷所需要的专业技术,更容易使当事人信服。而对于许多突发性的民事纠纷。在第一时间赶到第一现场获取第一手证据的是负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该类纠纷由行政机关调解解决,符合及时便利的原则,同时也能保证调查取证的准确性。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1.行政管理相对人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又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纠纷,如行政治安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电信服务纠纷、电力服务纠纷、产品质量纠纷、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广告侵权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此类民事纠纷一般具有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双重属性,行政机关介人此类民事纠纷的缘由是其对当事人的投诉或者请求负有回应的义务,对违法行为负有查处的责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可附带对行政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机关具有裁决权、确认权的民事纠纷,如土地权属争议、海域使用权争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知识产权权属争议(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拆迁补偿争议、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等。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对这类纠纷进行裁决、确认前,都会先行调解。

3.对经济社会秩序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民事纠纷,如涉及人员较多的劳资纠纷、影响较大的合同纠纷等。对此类纠纷主动进行调解,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我国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一)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现状考察

司法实践中,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分两种情况:(1)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行政调解协议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不能因经过了行政调解便限制当事人再申请仲裁或另行的权利。”即行政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强制执行,而只能以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讼。(2)承认部分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部分第九条规定:“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这里,确认了公安机关调解的部分治安案件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以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这种特定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的来看,行政调解协议基本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达成的协议可以任意违反或再行寻求司法救济。然而,无法律约束力及缺乏相应的强制执行力已经给行政调解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使行政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尽失,大量纠纷在实质上直接涌入诉讼程序,导致法院系统不堪重负,案件积压现象严重,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大大降低了利用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使行政机关调解纠纷的积极性下降。行政权力自古以来就在我国发挥着调解纠纷的作用,但由于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所以往往出现调解人员费了很大的力气才调解成功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最终却因为当

事人的反悔而导致调解努力白白浪费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既挫伤了行政机关参与调解民事纠纷的积极性,又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

(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改革完善

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31、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群众自治性组织组成的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行政机关主导的行政调解协议却无法律约束力。在传统体制下,我国的行政权力一直处于较为强大的优势地位。行政机关不仅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在民众心中也较有威望。老百姓有困难多把希望寄托于政府,对政府的处理结果也相对的尊重。因此。应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改革与完善,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1.调解协议具有良事合同效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行政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一般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任何一方都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违反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调解协议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只能由当事人达成一致或通过法院实现。

2.允许约定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调解书经行政机关确认、当事人签收后具有生效法律裁判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协议是违背了自愿原则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则不能随意撤销或不履行,否则,对方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再行。当然,是否这样约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行政调解主持人在调解时只须尽到提示义务即可。

3.调解协议的公证执行效力。经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调解协议的支付令效力。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篇(3)

论文关键词 诉讼和解 终结纠纷 民事诉讼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对诉讼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问题上面,较常使用法院调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欢用这个方法,对于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则表现得没有那么积极和重视,其地位自然也不及法院调解。然而近年来,法院调解在司法实务中一直遭遇某种困境,产生诸多负面效应。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来看,民事诉讼和解仅以一种权利的形式被赋予公民,并未形成一项完善的制度。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强调诉讼民主和维持法律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制定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诉讼和解制度,都是必要之举。这也为身陷尴尬之局的法院调解寻找到一条解脱之路。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

民事诉讼和解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之后共同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并经法官确认记入笔录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诉讼和解主要是用以解决民事纠纷,在双方当事人遇到纠纷争执不下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申请之后,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让进入诉讼过程的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纠纷达成和解,进而终结诉讼。

尽管诉讼和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其一旦成功,便不再依附于诉讼,而是形成相对独立的格局,这也就意味着,民事诉讼和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相比较法院调解,它对诉讼的依附程度较低。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特征

诉讼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争执不下想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之后,进入纠纷解决的阶段,这是民事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的前提。一开始,纠纷当事人都会比较激动甚至易怒,为了自己利益不受损害,各自不轻易让步;但是随着法院审理案件的深入,纠纷涉及的法律责任也渐渐明晰,各自对责任的归属也有一定的了解,权衡利弊之后,当事人会提起诉讼的时候更为冷静和理性,在法官的劝说下,当事人就会出现对纠纷进行和解的意向。有了和解意向之后,当事人就纠纷进行协商,在多次协商之后,最终同意选择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因此,从民事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的过程来看,诉讼和解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协议,二是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这是民事诉讼和解最显著的特征,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预,当事人自愿的就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内容达成合意,和解的行为是自愿独立、完全的意思自治。法官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就双方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不发表任何决定性意见。

民事诉讼和解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这也就意味着,民事诉讼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经法院审查确认之后,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因协议内容缺少某一项而反悔,进而主张和解协议无效。诉讼当事人都应该严格维护和解协议的效力,如果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另一方均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即在保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行性。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要件

在当事人方面,当事人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诉讼和解从根本上说,仍是诉讼行为。既然是诉讼行为,在对当事人的要求方面,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是必须的。对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想通过和解形式解决纠纷,可以让法定人,而这个法定人,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在时间规定方面,诉讼和解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后,受诉法院及审判人员之前。民事诉讼和解,是在案件受理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宣判前要求诉讼上和解的,仍然可以进行和解。诉讼和解时需要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活动,如果该活动发生在诉讼外,不谓之诉讼和解。

在诉讼标的方面,诉讼和解以终结诉讼纠纷为要件。诉讼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其诉讼标的,自然是为了终止诉讼争议并终结诉讼,这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独立行为的合意。有两种情况,不属于诉讼和解,一种是诉讼和解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诉讼争议进而终结诉讼,这就称不上诉讼和解;另一种情况是,诉讼当事人权衡考虑之后,同意以和解的形式解决纠纷;然而又因某种问题,诉讼并不因此终结,这种情况也不能算作是诉讼上和解。

三、民事诉讼和解的原则

(一)公平原则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和解也追求公平,这里具体是指和解协议的公平性。只有具备公平性的和解协议,才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对于树立司法的权威,也起到关键作用。尽管公平的具体尺度没有规则条文加以详细规定,但是在保障彼此利益都作出让步方面,要做到公平,不能一方全部让步。

(二)自愿原则

诉讼和解自愿行为,即诉讼当事人自愿同意和解,并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还是当事人的自治行为,在双方合意达成和解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诉讼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协议包括的内容和具体事宜,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预。当事人是否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及和解协议是否形成全凭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强制当事人和解。

(三)诚信原则

诚信是做人的准则,诚信的美德可以为一个人增添光彩。在诉讼和解中,诚信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形成之后,诚实守信履行和解协议。只有双方都坚守这个原则,和解协议才具有生命力,双方当事人才可以从纠纷矛盾的状态转向建立另一种良好关系的可能。任何一方不诚实守信坚守和解协议,都会破坏和解协议继续存在的可能性,更有可能引发更多的纠纷。

四、民事诉讼和解的价值

(一)民事诉讼和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诉讼和解是由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体现意思自治。自由是社会公民所追求对,在法治国家,自由是相对的,公民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从事社会活动,行使公民权利。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诉讼和解,可以让当事人最大限度地行使自由的权利。

在诉讼和解中,当事人依法享受自愿接受和解并自愿订立和解协议的权利,这种权利法官及审判人员不得非法干预,对于当事人如何就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协商、确定,人民法院在其中也不可以过多干预。由此可见,诉讼和解让当事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不会受到审判人员过多的束缚。

(二)民事诉讼和解可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同,不仅仅是因为诉讼和解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还在于该制度在解决纠纷、争议方面具有较高的效率。社会的经济发展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愈加复杂化,民事纠纷的种类和案件都比以前增加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如果仅凭法院的司法裁量已经远远不够,也不能满足司法需求。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不仅可以减轻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的压力,还可以提高法院纠纷解决的效率。一是因为民事诉讼和解程序较为简单,并无过多限制性要求;二是因为诉讼和解在节约时间和费用方面具有优势,当事人如果可以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大大降低诉讼成本,也可以节省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让他们有更多心思处理更复杂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和解是当事人自愿合意的行为,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之后产生的,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比起来,当事人内心会更易接受,从而有利于和解协议的执行。

(三)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中国人历来奉行“以和为贵”,而和谐社会更是人们心目中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本身必须有利于和谐司法,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事诉讼和解可以避免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解决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方面的伤害以及内心情感方面的伤害,有利于当事人社会关系的修复,使其重新回到正规的生活轨道。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能够平和的解决民事纠纷,便不会诸于法律。从长远来看,诉讼和解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要求。

五、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司法现状

我国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仍不健全,这是个不争的事实。诉讼和解目前仅仅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力性条款,其程序规范、法律效力等具体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上的缺陷必然会限制司法上的应用。

首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对诉讼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问题上面,较常使用法院调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欢用这个方法,对于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则表现得没有那么积极和重视。调解制度长期受到重视,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则没有那么受到关注,更谈不上拥有充分发展的土壤。

其次,受到理性选择的影响,以及个人利益的的趋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愿意使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最后,重要的原因就是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并没有终结诉讼的作用,故在司法实务中受到法官的排斥。

再者,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如果当事人想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欲终结诉讼程序,就需要当事人申请撤诉,诉讼程序才不会继续进行下去。然而这也会导致一种尴尬情况发生,那就是当事人已经同意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方面却没有收到当事人撤诉的申请,导致法院的审判继续进行;如此一来,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作用便难以得到发挥。

不少学者们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司法中的状况分析,寻找出路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几点:首先,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只是作为一项权利性规定,其可操作性还有待提高;其次,法律对于该制度的性质和效力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最后,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解中的作用没有明确规定。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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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意思自治;法律适用;限制;准据法

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自我发展的权力, 它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见。意思自治体现了权利本位,使法律关系当事人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在涉外民事法律领域,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有助于法院迅速确定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更快地解决纠纷。《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 以下称《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它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总则中, 提升其为法律适用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选择,从而使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有了统领性的法律规则。

一、法律适用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领域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最早确立于合同领域,但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以及从国际立法发展趋势来看, 新近的国际私法立法中, 意思自治原则已大大跃出合同领域延伸到侵权、婚姻家庭、继承等传统冲突法严禁意思自治的领域。当然,由于一些民事法律关系自身的特性,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考虑,在婚姻,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其意思自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方式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分为明示或默示两种。由于明示选择其透明性强,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已为各国所普遍肯定。有的国家也采用默示方式,即允许法院根据合同条款及其具体案情推定。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契约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可以从案件的具体情况中作出明确的推定的。”此外,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也在这方面作出了类似规定。由《法律适用法》第3条之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可知,我国也对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的明示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应当注意到,该法条规定为当事人“可以”而非“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选择准据法的意思表示。与此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可知,我国亦允许当事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选择准据法之意思表示。

(三)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准据法的时间。

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之意思表示的表示行为作出的时间,我国法律适用法未作出具体规定。纵观全球,多数国家允许合同当事人临时协议选择或进行变更选择,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16条规定,对法律的选择可在任何时候作出或修改,但不应使第三人的权利受到影响。而对于其他领域如侵权,美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当事人得于损害事件发生后的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对于上述规定,笔者并不完全赞同。

法律之所以规定意思自治原则,是从权利本文之法治思想出发基于对当事人民事领域主体地位的尊重及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为,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快速及时公正有效解决纠纷。若是当事人能够随时做出或者变更其对准据法的选择,则难免会出现权利滥用的现象,尤其是当该纠纷已经正式进入相关救济程序后,不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的解决。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从而违背立法者的本意。

笔者认为,在该涉外民事纠纷进入正式的相关解决机制的正式程序之前,可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及范围内做出选择准据法的意思表示。以仲裁、诉讼为例,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前做出对准据法的选择,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的保护。

二、涉外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之比较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诸因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因素与外国有联系,具体包括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废止,纠纷解决等内容,其中意思自治原则包括一般民法意思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即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专门指向准据法选择的意思自治原则(即法律适用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两者区别如下:

(一)意思自治的范围不同

民事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废止,纠纷解决等,其适用于私法领域允许意思自治的所有领域。而法律适用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仅仅指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该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准据法。

(二)是否直接处分实体权利

民事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中,直接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法律适用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其直接结果是对准据法的认定,必须经过该法律的查明,识别以及运用才能对实体权利作出处分。

(三)意思自治的自由程度不同

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民事主体在不违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可自主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权利。法律适用法中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方式进行,其受到适用领域、选择范围、表示方式、强制规定及公共利益保留等的限制。

三、法律适用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由上述可知,在涉外民事领域,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权利即自由,然而,正如卢梭所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是却无所不在枷锁之中。”自由的行使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受到法律的限制。意思自治原则的行使亦不例外。

(一)意思自治领域的限制

目前,虽然除了传统的合同领域(第41条)外,在委托、信托、夫妻财产关系、运输中的动产物权、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一般侵权责任、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等领域,均准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但是,应当看到,法律亦对其在何种情况下,那些事项可以意思自治作出了具体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此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得适用。

(二)意思自治指向的内容的限制

法律适用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且该法仅指实体法,即系数公式所指向的准据法,不包括法律适用法。这就避免了因为法律的转致、反致等情形以及因区际法律冲突引起的违反当事人合意从而不利于纠纷解决及当事人权利的维护。

(三)意思自治选择法律范围的限制

有的国家限制较为严格,认为意思自治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当与合同有某种实际的联系,美国便采取这种做法;有的国家则不加限制,认为意思自治是绝对的、无限制的,当事人有选择任何一国法律的自由,甚至可以选择与所订立合同毫不相关的法律,英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便采取这种做法。

我国法律适用法对不同领域内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在合同领域,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自由,可选择任何一国法律,甚至可以选择与所订立合同毫不相关的法律。例如《法律适用法》第41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在婚姻,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基于其法律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并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选择法律的范围,如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同时,对于赋予当事人适用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形下,准据法的适用问题,我国法律适用法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避免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或者没有按时选择适用的准据法的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可知当我国法律对于某事项有强制性规定时,应当直接适用该强制规定。同时,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的权利时,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利益。

四、总结

法律适用法将意思自治原则以总则的形式予以确认,赋予其法律适用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在合同、婚姻、继承、侵权、知识产权等不同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推进以权利本位为主的法治建设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及时高效公平公正的解决涉外民事纠纷,有重要意义。(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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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广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M]. 中国法律出版社,2011

[3]金彭年, 王健芳.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哲学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3

篇(5)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行性;必要性;制度设计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人们更多地选择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因而各种诉讼案件的数量都呈上升趋势。尤其是很多人突破了过去传统观念的桎梏,行政纠纷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是越来越多,但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纠纷解决方式相较于民事诉讼而言比较单一,只能通过审判解决。而且我国当前行政诉讼中又面临着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等诸多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结果,我国行政诉讼原告的胜诉率只有10%左右,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很多原告选择撤诉并非是因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已经得到有效的解决,而是因为外部压力或其他原因而不得不选择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寻找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一、各国目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一)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譹訛。也就是说当前我国并不存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过行政诉讼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的司法尝试却数不胜数,有很多法院尝试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具体做法之间的巨大反差充分表明我国目前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规定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有必要建立相应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二)域外国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规定和具体做法

虽然我国立法上明确禁止行政诉讼调解,但域外的一些国家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和具体做法。研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重要的指导意义。1.法国的调解专员制度法国专门设置了调解专员这一独立于行政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专门机构来协调和解决行政纠纷。调解专员最主要的权力是调停权,对于由其受理的各类行政诉讼案件,以居间调停的方式解决纠纷。譺訛如果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充分则说服行政机关更正被申诉的行为;若申诉人没有充分的理由,则拒绝其提出的请求并向其说明原因,提出相应的建议。由此可见,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而调解专员制度在本质上就是一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2.德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预备程序)明确规定:“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需在言词审理前作出必要的命令,以便尽可能使争议在一个言词审理程序中审结。其尤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传唤当事人商议案情及争执,促使诉讼的和好解决,达成和解。”譻訛由此可知,德国是通过行政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而且在德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框架下,更倾向于由法官发起行政诉讼调解以解决行政纠纷。以上即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以及域外国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那么根据我国的具体现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我国建立类似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到底有没有必要?又是否切实可行呢?第二部分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地分析和探讨。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含义、性质及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含义及性质

类比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的过程当中,原告行政相对人与被诉的行政主体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从而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1.适应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复杂现状的需要我国的行政纠纷种类繁多并且类型极其复杂,有些行政纠纷并不是单单通过一纸诉状和一份判决书就能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例如一案例中赵某的宅基地纠纷问题,除了牵涉到村委会镇政府在土地确权方面的问题,还牵涉其与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仅仅靠行政诉讼判决很难彻底地解决问题和纠纷。而这只是基层法院的一个很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例而已,在我国有无数个类似甚至比这样的情况更复杂的案例。为了适应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复杂现状,很有必要去探索除简单的行政审判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建立相应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2.行政诉讼案件只适用审判的纠纷解决方式存在一些缺陷和弊端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仅靠裁判来解决纠纷的这种方式已经暴露出许多问题:(1)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庞大,仅通过审判的方式解决,法院的审判压力过大,很容易导致案件积压;(2)诉讼是一种成本很高的纠纷解决方式,不考虑实际情况,只能通过这种高成本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影响法院的审判效率,甚至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3)行政诉讼审判这种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过于僵化,非此即彼,不利于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灵活性,而且其审理过程复杂而漫长,行政纠纷也就很难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4)目前行政诉讼中面临的“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的问题,也致使许多行政诉讼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原告的撤诉率很高。这就使得很多人对行政诉讼望而却步,既不利于行政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3.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自身的优越性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能够有效地弥补我国当前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具有很大的优越性。行政诉讼调解的优势主要有:(1)将当事人置于一个相对缓和的境地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了法庭之上的针锋相对,既有利于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又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2)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为行政纠纷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何种方式解决自己的纠纷,既有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又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3)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相较于行政诉讼审判而言具有其独特的优势,不仅诉讼成本低,能有效地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解决问题迅速便利,能够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某案例中通过电话纠纷就得到协商解决,不仅为双方当事人节省了很高的诉讼成本,而且案件的迅速解决也有效地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4)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使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意,能使双方的矛盾和纠纷得到相对比较彻底的解决,减少上诉、缠讼等现象。那么,行政诉讼调解达成合意和调解协议后是否允许反悔呢?第三部分将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和探讨。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譼訛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笔者认为建立相应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完全是可以实现的。(1)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追求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社会基础。在全体社会成员都追求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外部大环境下,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显然是合乎发展趋势并且是可行的。(2)当前司法实践中调解解决行政纠纷的成功尝试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文中所举两案例的行政纠纷正是通过行政诉讼调解的方式得到了成功地解决,而这样的案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胜枚举,这无疑说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已经开始了尝试与探索。(3)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成功适用和重大意义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范例。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们可以结合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具体情况,参照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模式来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4)域外国家和地区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具体做法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德国、法国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明确的立法规定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为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借鉴。综上,我国当前行政诉讼的现状颇为复杂,且过于单一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暴露出很多问题。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独特的优势恰恰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在这样的条件下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就显得很有必要。而且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基础上,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参照民事诉讼领域调解制度的适用模式,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成功尝试,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完全是可行的。

三、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

篇(6)

关键词:上诉契约 理论 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民事上诉的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上诉比率高且呈递增趋势,使许多案件一审流于形式,据年鉴有关资料显示,1996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案件4613188件,上诉的为24503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3%.而这一比率1997年为5.8%,1998年达到5.9%.第二,滥诉现象比较普遍,而这些又往往夹杂着司法腐败。第三,两审终审判决被再审的比例居高不下,据中国年鉴有关资料显示,1996年终审的裁判被再审的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2.47%,1997年这一比例为24.4%,而1998年这一比例达到25.8%.同时,上诉后发回重审且重审后再上诉的现象也很多。另外,与上诉问题相对应的就是执行难问题,即,两审终审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实现[1]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学界可谓见仁见智。有的认为。应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运行现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建构,正确理顺二者的关系,确保一审事实审的中心地位,适当限定上诉条件,进一步理顺一审与上诉审的关系。[2]在二审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范围上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对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那些方面提起上诉,这完全是上诉人的权利,既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已经接受判决其中的某些部分而不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要依职权再去进行审查”[3]而有学者却认为,“二审范围不应当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绝对限制”[4]另外,还有人认为,应该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建设有限的三审终审制[5]

但我们认为,以上学者的观点主要是从如何规制当事人以及对法院系统工作机制的改革为角度来谈的 .应该说这些办法对解决我国上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是有很大意义的。但是,对于一个问题的解决方法是很多的。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着眼点都可能找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仅仅将法院作为主体,通过对其自身制度的完善和将当事人作为客体而规制其行为是不够的。我们能否跳出现有的框架,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设立上诉契约制度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新方法呢?我们的思考正是从这个假设的成立开始并展开的。

二、上诉契约的理论基础

上诉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现在或未来出现的有关上诉事项施加某种,以引发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其实在国内民事诉讼法学界已有学者提到上诉契约。如陈桂明教授就指出“放弃型的诉讼契约具体有当事人不起诉契约,不上诉契约,撤回起诉契约,撤回上诉契约等等”[6]要寻找上诉契约得以成立的理论基础,我们必须先解决两个问题。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公法私法性问题和上诉制度设立的目的性问题。

(ⅰ)在19世纪后叶,即诉讼法学脱离私法学的支配而开始确立其理论时期。诉讼契约(包括上诉契约)普遍不被学者所接受。当时,学者认为,诉讼法为公法,而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的公法关系,这种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得由当事人间的契约随便加以变更,因此,对当事人在诉讼上和诉讼外所为有关诉讼程序和实体的合意行为。学者均以诉讼法的公法性为理由而加以排斥,即限制当事人之间可以合意约定的诉讼内容和范围。只有在民事诉讼法上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才被严格适用。大多数学者还从诉讼法上“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出发,认为法律未予以规定的合意,应当视为法律之当然禁止。

以上见解现在已受到批判。兼子一博士等认为,虽然诉讼法为公法,且其法律关系多为公法关系,但并非所有的法律关系均具有强行性质。公法上存在一部分公益色彩感不重的“任意规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便于进行诉讼和保护其利益而设立的。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和诉讼经济。因此,不能一律以诉讼法的公法性为由将与公益无直接关系的上诉契约视为法律所不容许的行为而加以排斥。[7]而现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占通说地位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三面说也更进一步指出,当事人彼此之间也形成了诉讼关系,并且体现的更多的是一种私法性质。所以当事人就上诉事项所进行的合意只要不损害公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权力也就没有干涉的必要。

(ⅱ)一般认为民事上诉制度设立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纠正不正确的裁判,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二是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8]我们认为,无论是民事上诉制度还是其他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都应当服务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9]

当事人如果具体约定实施或不实施某个上诉行为,或者就争执的实体权利义务达成某种合意,而使继续诉讼成为不必要时,只要其内容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有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即使这种约定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解释为法律当然禁止的必要[10]所以我们说上诉制度的设立,并不与民事上诉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相违背。

上诉制度的成立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找到其理论根据。

首先,上诉契约制度的设立是程序主体性原则及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要求。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应当成为参与、发现及适用“法”的主体,应受适时审判请求权及公正程序请求权的保护,以使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不致受程序制度运做、使用或未能予以使用而减损和消耗。该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以及运作应当符合当事人的主体意愿,应当赋予程序主体在无害于公益范围内的程序选择权,使其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涉及诉争事项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选择利益最大化的程序进行诉讼。按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选择权原理,成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而且也享有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得程序利益。上诉契约制度正是遵循程序主体性原则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必然要求,它使这一程序原则和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落到了实处。

其次,上诉契约是当事人主义与辩论主义的要求。民事诉讼具有某些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从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出发,当事人主义已成为大数国家理性选择的诉讼模式。建立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要求: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法院作出的判决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另外,随着近私法与公法相互交融渗透,公法对私法给予充分的肯定和保护,而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也有一定的渗透和体现。“民事诉讼法上的选择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内的直接延伸”。[11]由于当事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有自由支配和处置的权利,即使当事者要求国家通过诉讼来解决他们的纠纷,国家也须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自律性。“在诉讼程序中的私法自由处分,与在诉讼程序外权利人拥有的自由”。[12]根据民事诉讼法处分主义与辩论主义两大原则,处分主义是在当事人直接处分实体权利方面尊重他们自由的表现,而在此延长线上,辩论主义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上诉契约正是实现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和选择主义的重要途径。承认上诉契约符合“以契约原理为核心、以程序正义为基干的现代法的精[13]

三、建立上诉契约制度的意义

我们是从如何解决我国上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来谈上诉契约的。因此,上诉契约制度对上诉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一,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民事二审判决的信服度和接纳度。

在现实生活中,法官的裁判要让当事人信服并完全接纳并非易事。第一,法官的裁判要做到绝对公正几乎不可能。“法律程序只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一个终极的正义标准,但要实现这一标准是不可能的,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案件事实的不可逆性和法官有界理性的矛盾”[14]现象学的方法也认为,案件事实被认为是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凭借法庭对法官、辩护律师、证人及原被告间的交互作用来确定的,并且,司法中的事实绝不可能是事实,而是经过法官精心构建、遴选的有一个社会化的过程,确定那些事实和证据与案件有关,法院可采信那些证据都难以避免法官的主观判断。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都有可能有所添附、遗漏。因此法官要作出一个绝对正确的判断是很困难的。第二,即使法官能够作出绝对正确的二审判决,处于厉害关系中的当事人也可能觉得判决不公正,而产生抵触情绪。

我们认为,确立上诉契约制度是解决以上问题的有效策略之一。因为,上诉契约是程序正义中的应有之义,而程序正义能使“当事人对判决的结果也就失去了客观依据而只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法理由,而是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

其二 有利于提高民事上诉的效率,增强民事上诉机制的适应性。上诉契约制度的设立,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当事人提供了诸多的便利大幅度地降低了二审的诉讼成本,当事人的积极性亦因此而增加,不至于因诉讼的机会成本过高而放弃诉讼。相应的,法院也能将司法开支降到最低程度。因为法院就不必要任何案件都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做与事实方面的全面审理,同时,“执行难”也可望大幅度减轻。

四、上诉契约制度的设计

从我国民事上诉的现状出发,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以下两方面来构建我国的上诉契约制度

首先,应该明确上诉契约的范围,也即是那些事项可纳入到上诉契约的范围之中。笔者认为上诉契约可适应于以下情况。

(一)合意不上诉,即当事人在一审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约定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都不能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法律所规定的上诉期满后,判决便生效。本来二审程序的设立目的在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以避免一审法院的不当裁判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那么,当事人合意不上诉即是对自己救济权的一种处分行为,国家不应干预。

(二)合意上诉审理的范围。即当事人可以约定请求法院对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审理,或仅实行法律审。

(三)合意上诉中证据的采纳。即当事人可约定在二审中可提供新的证据或不提供,或提供证据的期限等等

(四)合意二审的审理方式。即当事人可约定二审实行开庭审或书面审,开庭审的还可约定公开或不公开审理。

(五)合意上诉的法院,即当事人可协议选择上诉的法院

其次,应确立上诉契约成立与生效的条件。契约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契约成立以契约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即当事人对契约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时契约成立。由于上诉中的契约性质复杂,种类较多,法律对每中上诉契约所要求的主要条款也不尽相同,因而不少种类的上诉契约都有其成立的特殊要件。但我们认为,上诉契约成立的一般要件应包括:

第一,上诉契约的主体存在着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并且每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是独立的且不同的。

第二,当事人对契约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不同种类的上诉契约,其成立所要求的主要条款也不相同。但从诉讼制度的脉络看,诉讼契约成立的条件与民事合同一样,是逐渐放宽的。这是因为随着司法民主化的发展,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日益得到巩固,而当事人主体性的表现之一就是对诉讼程序的控制能力的加强。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达成上诉合意,从而达到诉讼进程的目的,正是这种控制能力增强的反应。

第三,当事人订立上诉契约应当具有影响上诉发展或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目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某种诉讼法或实体法上的为目的,没有这种目的的行为不是诉讼行为。上诉契约行为也须以这种目的的存在为上诉契约成立的要件。

上诉契约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上诉契约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由于上诉契约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同种类的上诉契约其生效的要件也不尽相同,但我们认为上诉契约生效的一般要件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上诉契约的行为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即以自己的行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或未经授权的人作出的上诉契约行为无效。②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首先,我们认为上诉契约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尽管法律没有明确授权,也不能认定该上诉契约无效。其次,契约的目的必须正当,不能规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再次,上诉契约不能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上诉契约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契约欺诈,即当事人串通以获得判决的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则该契约无效。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渗透和体现。[15]

五、对上诉契约中诉讼欺诈的预防

在构建上诉契约制度时,应警惕其负面影响。我们认为应预防上诉契约中存在的诉讼欺诈。

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上诉契约制度的设立,使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有更多的自主权,同时,建立在辩论主义及当事人主义基础之上的上诉契约制度要求法院在诉讼中更进一步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及有关事项的处分权。这些都使当事人通过上诉契约来实施诉讼欺诈损害他人或国家利益的可能性更大。

如何防止当事人利用上诉契约来实施诉讼欺诈呢?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适当强化法院的职权。虽然上诉契约制度的设立是以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基础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民事诉讼是国家强制力介入到私人之间以解决其纠纷。同时,根据既判力原则,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对世的效力,并且对其以后的判决和其他法院的判决也会发生影响。因此,我们主张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很强的上诉契约,法院应该依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上诉契约的要件是否具备。辩论主义的适用前提在于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利益上完全对立。诉讼欺诈发生的场合,通常缺乏这一前提,因此法院一旦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通过上诉契约串通欺诈可能时,就应该加强职权调查。

第二,建立惩治诉讼欺诈者的完整体系。首先,要设立真实义务,以诚信原则禁止诉讼欺诈的发生。其次,建立诉讼行为上的欺诈、侵权行为上的欺诈、刑法上的诈骗犯罪三种不同层次的立体法律惩治体系,使任何一种诉讼欺诈都处于严密的监控之下。对于意图获得诉讼上利益的诉讼欺诈,法院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撤销起上诉契约,使该案件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进行。如果构成了侵权法上的欺诈,除原依照该上诉契约所作出的判决要撤销外,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诉讼欺诈的情节及其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构成诈骗犯罪时,则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形式责任。由于诉讼欺诈侵犯了国家的审判权,因此,诉讼欺诈者除了应负担全部由诉讼欺诈而发生的诉讼费用,还应被处以一定的罚金。

另外,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救济权也是非常必要的。[16]

注释

[1][2]江伟、廖永安《论我过民事诉讼的一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法律,2002年第6期(总第122期)。

[3]唐得华等《民事诉讼法讲座》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页。

[4]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

[5]陈桂明《我过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法学》第18卷第4期。

[6]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7]张家慧《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探析》《法学》2000年2月第22卷第1期。

[8]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9]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10]转引自张艳蕊《试论民事程序选择权》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7月第43卷第4期。

[11] [12] [13]转引自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14]罗尔斯《正义论》何家宏、廖中白译。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1—82页,转引自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总第91期)。

篇(7)

一、我国现行仲裁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述评

(一)我国现行仲裁受案范围立法规定综述

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外,《着作权法》等也对仲裁受案范围做了相应规定,《着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着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着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解决。”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此外,2004年3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证券期货经营交易有关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适用仲裁方式解决。

与此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不能仲裁的规定有: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二)我国现行仲裁受案范围立法规定评析

就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和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

1.规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规定不明确。导致了在实务中人们对其的理解也有所不同,例如:有人认为仅仅财产纠纷可以仲裁;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应仅仅局限于财产纠纷,关于婚姻、抚养、继承等涉及非人身内容的民事案件,有关商标侵权及专利权纠纷也应当可以仲裁。原因在于:财产权益的概念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它不仅包括物权、债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甚至未被法律确定为权利的财产权益,也应当属于财产权益的范围。[1]

2.规定的范围太窄

我国法律对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在于合同纠纷和财产纠纷,另外,着作权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也对此方面发生的纠纷进行仲裁做了相应规定。单就现行的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存在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随着世界经济的高速增长,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经济交往越发频繁,仲裁在我国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机构,其相对于诉讼有其特有的优势,然而由于在实务中仲裁的受案范围过窄,导致许多的纠纷被挡在了仲裁的大门之外。这样既不利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不利于仲裁制度本身的发展。

二 、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一)影响仲裁受案范围确定的因素

1.仲裁机构的民间性

仲裁的民间性是仲裁的基本属性,主要反映在仲裁自始自终贯穿着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通过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授权仲裁庭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仲裁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而产生;之所以能够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并不仅仅在于仲裁本身具有强制力,而主要在于争议主体对仲裁公正性的渴望和信任,使得仲裁具有了非国家意志的权力属性,并进一步体现了其民间性的属性。[1]仲裁机构并非是国家权力机关,使得仲裁权与国家审判权在权力强制性上存在差异,造成仲裁不可能触及到所有的纠纷类型,如非平等主体间的非民事性质的纠纷就不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之内。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还反映在,仲裁争议双方必须为平等主体且合意的情况下才能提请仲裁,这样就大大限制了仲裁的受案范围,使得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提请仲裁的争议。

2.仲裁自身的优势

(1)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或裁或审。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这给了当事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这使得当事人可以更加灵活的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

(2)一裁终局。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将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成本。

(3)程序有较大的透明度和自主性。即纠纷的当事人从申请立案,组成仲裁庭到开庭审理的每个程序都能提出决定性建议。[2]就组庭来说,双方当事人在合意情况下可以自主选定仲裁员审理案件,而在法院这是不允许的。

(4)仲裁员有较高资望。从仲裁员和法官各自的资格限制上来看,对仲裁员的资格限制更为严格,仲裁员一般都是在各个领域成绩比较突出,在各自的领域具有相当的经验的人,比如仲裁员大多是大学法学院教授、优秀

律师、政府部门的优秀官员等。相比之下,当前中国法院法官的素质就显得良莠不齐,基层法院法官整体素质偏低。所以,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就有当事人明确表明其更相信仲裁员对案件裁决的公平性,而对法官的判决持怀疑态度。因为在仲裁员中,特别是教授之类的人在社会中的名声是比较好的,社会地位也较高,其裁决更容易使当事人信服,执行裁决的可能性越大。这也是前文述及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仲裁的一个重要因素。

(5)仲裁原则上采取不公开审理。这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二)确定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考量因素

1.纠纷主体的平等性

所谓平等主体是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即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内,这就意味着即使是有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的主体,只要他们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那么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也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1]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同时还必须签订有仲裁协议,只有符合这两个基础的争议才是我们讨论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基础。

2.争议的可争讼性

争议具有可争讼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若该纠纷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也可以在纳入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仲裁的调整范围。争议可争讼必须包括两点:首先,存在双方当事人。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2]以此我们可以看出,那些仅仅有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而只是要求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比如宣告公民死亡(失踪)之类的非讼案件就不能进行仲裁。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

可处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的实体权利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行使权利、主张权利、放弃权利。[3]也就是说,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共秩序及道德良俗的情况下,可在合意的情况下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即此类纠纷可以提交法院,也可以和解或在双方处于平等主体的情况下合意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从上我们不难看出,诸如行政纠纷这类的案件,纠纷双方是不平等的主体,像这类的案件我们就不能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仲裁委员会只受理合意且平等主体下的民事纠纷,也就是说刑事纠纷案件就不能进行仲裁。

三 、我国仲裁受案范围的完善

(一)扩大仲裁受案范围的必要性

1.有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相对于国外是比较滞后的,发展也比较缓慢,与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是不相适应的。仲裁机构按其性质来说是一种民间机构,其应当是相对独立的,但在我国现行的条件下,真正能独立于政府的仲裁机构非常少。这主要是由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现状决定的,仲裁机构的独立首先应当是财政上的独立,但是财政的独立必须要有足够的经济来源做保证,这就需要有足够的案件来源来保证足够的经济来源,这样仲裁机构才有可能生存和发展。

仲裁与诉讼相比其案件来源相对单一,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发展。仲裁与诉讼作为纠纷的两种解决方式,二者各有其特点。但就受案范围来讲,诉讼要宽泛的多。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而且可以受理他们之间发生的人身关系纠纷等等。我们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可以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对于此类案件,我国法律规定纠纷只能选择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中的一个提讼或提请仲裁,即或裁或审。这样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之间就产生了竞争关系,这对于仲裁机构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势必要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来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同时,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决定了其在财政上是自收自支,仲裁机构自身的发展需要提高案件量。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讼和仲裁的巨大区别使的仲裁的案件来源渠道相对单一,有案源的保证是仲裁机构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在现实运作中,除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是影响案件来源的一个主要因素外,另一个重要的因素还在于诉讼和仲裁在案件受理费用上的差别。就2007年最新修改的仲裁收费标准来说:仲裁机构在大额标的上相对于法院较小,但在小标的额的收费上相比之下还略高一点;另外,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费的收取上也不如法院灵活,比如法院在办理房屋产权的的案件时只收取固定的一小部分费用,而仲裁委员会则需要按标的收取案件处理,这较之于法院的收费而言就非常高了,这样就影响了仲裁机构的案件来源。但我们不能通过降低案件受理费来扩大仲裁机构的案源,这是行不通的。因为仲裁机构本身是一种自收自支的民间组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的组成都需要一定的成本。人民法院属于国家机构,其财政源于国家划拨,在经济上就没有后顾之忧,而仲裁委员会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其只能是自收自支性组织,不能靠降低仲裁收费标准来增加案件量。因此,我们应当通过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来增加案件量,并充分利用仲裁一裁终局、灵活、快速的优点来吸引更多的纠纷提请仲裁,这才真正有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2.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人们对法律的了解也越来越多。人们在发生纠纷时也愿意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这对我国法制建设是一件好事,同时对我国法治化的发展也有积极意义。但同时,这给我国法院系统带来了很大的压力,“诉讼爆炸”的到来,审判任务繁重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加剧,已成为制约我国绝大多数法院工作的“瓶颈”。尤其是2007年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诉讼压力进一步加大。就拿重庆市巴南法院来说,2007年4月份该院新受理案件522件,比上月增长了157%,其中仅交纳10元诉讼费的案件就达19件。[1]诉讼费下调给打官司的群众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实惠,但同时法院收取的费用却大幅下降。在法院财政保障机制未改变的情况下,案件激增而作为法院赖以运转的诉讼费收入减少三分之二,法院工作因此遇到前所未有的压力。

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律资源是很稀缺的,在甚至出现一个县只有一名法官的尴尬境地。面临当前情况,一方面要加强法院自身的建设,培养出更多的高素质的法官。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仲裁作为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解决方式,应当充分发挥仲裁机构的作用,适当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将更多的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让越来越多的纠纷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从而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我们不应当出现这种局面:一方面法院面临大量的案件数量而面临诉讼压力。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由于案件来源的稀少而影响其生存和发展。

3.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诚信建设

当前的中国社会是一个诚信度相对较低的国度,这一点基本上是不可否认的,有学者也有这方面的调查研究。[2]整个社会大环境是如此,司法界所表现出来的情况更是让人失望,人们对法官、对法院的信任度也有所下降,这就导致了在纠纷发生后人们由于对法院的不信任而可能不将纠纷提交法院来解决,而是采用其他的解决方式,比如说私力救济。[1]传统的中国社会是以信誉着称的礼仪之邦,法院的信任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整个社会诚信度的指针。人们对法院的不信任无论是法院体制的原因还是其他社会原因造成的,总的说来这都不是一种社会发展的常态。之所以说仲裁制度的发展能够加强社会的诚信建设,是因为仲裁制度的发展让纠纷主体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多了一条渠道,在仲裁充分发展的情况下,仲裁机构与法院就好比市场上的两种功能近似的商品,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有自由的选择权,这就从实质上在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产生了一种竞争,尽管可能从短期来看,法院优势明显。但如果就 长远来看,法院的这种失信(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尽管法院角度并没有失信)如果长期得不到改变,那么仲裁这样一种社会型救济的优势将会凸显,而这时,无论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对当前中国基层法院来说,这应该是很有吸引力的)还是从制度建设上都会迫使法院对自身信誉的重建,而基于前文的逻辑,这一转变对整个社会的意义是重大的。

(二)完善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方案

1.明确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包括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该说,对合同纠纷可以仲裁并无太大争议,而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争议则是比较激烈的。在立法上对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有待于明确化和具体化,应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一个明确的界定,即具体哪些纠纷是可以仲裁的。同时,对于我国现行的仲裁实务中所普遍适用的仲裁受案范围,我认为是过于狭窄的。我认为我们应在允许的范围内将仲裁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在立法上具体的扩大我认为应与国际公约大体上一致,但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制定一项立法,一定要关注到社会的接受程度。各国国情各异,世界通行的不一定是中国受用的,因此仲裁受案范围的扩大也要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相符合。???

2.将更多知识产权纠纷纳入仲裁

在立法方面,《仲裁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可仲裁性未予以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仅有《着作权法》规定了着作权侵权可仲裁的规定,其他如《专利法》、《商标法》等均未作规定。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纠纷主要包括:(1)专利商标许可协议(主要是使用费问题)争议、有关转让协议争议;(2)专利商标的有效性以及专利强制许可协议争议;(3)专利商标的侵权纠纷。[1]对于有关专利、商标转让合同的纠纷按现行法是可以仲裁的,但有关专利、商标侵权纠纷是否可以仲裁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我认为将有关知识产权的商标、专利侵权纠纷纳入仲裁是历史的必然。首先,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企业的商业信誉日益成为其一种无形资产;同时大多数知识产权如专利都有一定的商业秘密,企业当然不希望将诸如知识产权的纠纷公开审理,这将不利于他们商业利益得到维护。仲裁审理的不公开性恰恰符合企业的心理,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商业信誉和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商业秘密。其次,与法院由法官审理不同,仲裁机构由仲裁员裁决。仲裁员一般都是各个领域的专家或者是大学教授,对该行业一般都有较深的研究,而法官在法律实务方面可能比较精通,但就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的知识可能就不如仲裁员研究的深,而且仲裁员的资格审核也比法官更加困难。同时仲裁机构相比法院在立案审理过程中也更加灵活,纠纷双方可以协议选定对该纠纷领域有较深研究的仲裁员来审理该纠纷,从而使纠纷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再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可以使双方的知识产权纠纷得到快速的解决,这也符合商事活动高效的特点。最后,仲裁虽然具有非官方性,但它与诉讼关系密切。仲裁制度中有相当数量的具体内容可准用民事诉讼制度,如仲裁程序的具体步骤、仲裁员的回避、财产保全、证据规则等,这种特点使仲裁机制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明确的依据。[2]

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而在纠纷解决上,我们在重视诉讼等已有的解决方式的同时,也应当大胆的引入仲裁机制。因此,仅仅将着作权纳入仲裁到仲裁是显然不够的,应进一步扩大更多的知识产权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等进入仲裁。

3、增加有关专业纠纷的仲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使得像医疗纠纷等专业性的纠纷呈上升趋势。目前我国诸如医疗纠纷这类的专业纠纷的案件主要是通过行政裁决和通过法院诉讼这两种途径解决的。但是,行政部门和法院在处理专业纠纷这类案件上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说案件久拖不决、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欠缺导致判决不够公正等等。因此,在结合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建立起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专业纠纷的仲裁制度,无疑是解决诸如医疗纠纷等专业纠纷的重要方式。[1]

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近年来,医疗纠纷成为我国老百姓越来越头疼的问题,在解决医疗纠纷时,当事人往往采取自行协商和解或通过律师等调解解决,而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纠纷则相对较少。因为诉讼途径成本高、程序复杂、效率低,而且由于绝大多数法官医学知识缺乏,对有关证据的效力和诉讼进程难以把握,使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处理困难,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的审理显得苍白无力,案件久拖不决,判决结果也常常是纠纷纠纷双方都不满意。而且,在医疗纠纷中,除少数重大医疗事故外,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均为民事纠纷,且纠纷的最终解决也都落实到经济补偿上,因此解决此类纠纷宜采用半官方的公断方式。仲裁较之于诉讼,其审理的程序简单,效率更高,服务更好。同时,仲裁员都是各个行业的专家,在组成仲裁庭时,可以选择对医疗领域比较了解的仲裁员来审理,这样仲裁员对该纠纷的定性和处理更加容易,有利于该纠纷更好的解决,也就相对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医院作为一种公共服务机构,在产生医疗纠纷当然不希望将该纠纷公开审理,这对医院的声誉是非常不利的,仲裁的不公开审理有利于医院声誉得到维护。[2]为此,我建议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范围。

此外,像金融、体育、证券等方面产生的纠纷都可以纳入到仲裁中来。可以建立专门的仲裁委员会、聘请对相关领域精通的法律专家来处理这些案件,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我们还应注意到,对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应只体现在《仲裁法》上,在其他的相关法律中也应当有所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对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制定和完善上予以重视。比如说在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可以仲裁,还有像在金融、证券相关法中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其也可以进入仲裁等等。

结语

在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今天,并非所有的民商事纠纷都可以纳入到仲裁。仲裁是一种具有高度自治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在纠纷主体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才可能进行的活动。虽然各国对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在同一制度框架内的每一具体的仲裁机构对自身所应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不完全相同,但是仲裁不可能解决所有纠纷即仲裁必须有一定的受案范围这是肯定的。[1]

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范围的规定不明确,使得仲裁实践中对于具体的纠纷是否可以仲裁无法可依,往往依据惯例或国际上普遍的规定来判断。这不仅影响个案的仲裁,而且对我国整个仲裁制度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有必要在立法上就仲裁受案范围的“其他财产纠纷”更加明确化和具体化;同时,我国现行的仲裁实践中将仲裁的受案范围限定的太窄,有必要在适当的范围内对其进行扩大,在立法上也有所体现。在具体的操作上,既要符合国际的通行做法,也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要同我国的基本国情相符。[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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