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4 16:49:32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本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管理人员依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一)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二)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
(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扰乱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才构成本罪。一般的参与者,不构成犯罪。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公众安全顺利地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外开放,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意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本罪中的“其他公共场所”,主要是指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农村集市等。“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与行人在交通线路上安全顺利通行的规则。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行为人通常通过聚众扰乱的方式对有关方面特别是政府施加压力,迫使解决有关问题,以实现个人目的。行为人的要求是否正当,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时的参考。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在公共场所和交通线上,聚众哄闹、静坐示威、堵塞交通、拦截火车、汽车、电车、轮船;聚众封锁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强占交通指挥设施;围攻、殴打国家治安管理人员,阻碍交通民警指挥交通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行为,而且是必须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达到了情节严重。如果聚众哄闹,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经治安管理人员劝阻后,马上散去,并无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要看行为人是否抗拒治安人员执行职务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是指纠集多人以各种方法对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干扰和捣乱,主要是故意在公共场所聚众起哄闹事:“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是指纠集多人堵塞交通使行使车辆、行人不能通过,或者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影响顺利通行和通行安全的行为。(2)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抗拒、阻碍治安民警、交通民警和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依法去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
恨据规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实践中,一般是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人数多或者时间长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重大损失的;影响或者行为手段恶劣的,等等。
定罪量刑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构成本罪,要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且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缺少其中的一项,情节较轻,或者属于一般参与者,则属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某地村民因该村对京福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和耕地调整的方案未能实施产生不满情绪,企图以扩大事态的方式使问题以解决。2001年3月7日,该村村民张氏兄弟故意煽动指挥村民拦堵大桥、国道,致使几百名村民聚集到涌溪大桥、国道205线上设置障碍堵塞交通,造成涌溪大桥、国道205线交通中断达两个多小时,被堵车辆1100余辆及发生攻击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致多名民警受伤的结果,严重破坏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本案中张氏兄弟作为的首要分子,纠集村民扰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已构成聚众扰通秩序罪,后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聚众扰乱秩序罪的界限。两者的相同点是:从客观方面看,两者的乱行为都是聚众进行的;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而且都以某种借口,意图通过聚众扰乱活动来对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要求,情节要求上,都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一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同。本罪发生在车站、码头、公园、运动场、展览会、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等人员集结和通行的地方;而扰乱社会秩序罪发生的场所一般在机关、单位、团体的门前、院内。二是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场所秩或者交通秩序;而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机关、单位团体的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秩序。三是对犯罪主体的具体要求不同。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而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则即有首要分子,又有其他积极参加者。
量刑标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 、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及车船候车室、候机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住院部;
(六)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馆、文化宫;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业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应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监督管理员,加强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侮辱、威胁或殴打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聚众 公共秩序 司法处置
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是社会群体性事件的严重情况,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背景复杂,敏感性强,是司法处置的难题。本文从对一宗典型案件的分析入手【1】,提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司法处置的原则。
一、深刻理解法条内涵,匹配案件事实本质
在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同时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全部或部分特征,导致认定的疑难。典型案件中,在对潘某等18人实行刑事拘留时,认定的罪名是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时认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中潘某、周某、陈某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潘某等人的律师认为,潘某等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以潘某、周某、陈某共同构成聚众斗殴罪,各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黄某还涉嫌其他犯罪,以黄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犯罪另行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黄某有期徒刑15年(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在《刑法》第6章第1节第290条至第293条加以规定,成立的条件不尽相同。
第290条是对扰乱社会秩序中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行为的规定。不是将社会秩序全部对象的扰乱行为都纳入视野,限制条件是聚众、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属于情节和结果的双重限制。第2款对扰乱工作秩序中的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加重了处罚,表现在:一是法定刑的加重,二是内涵的缩小而导致外延(即打击面)的扩大,没有前款中的情节严重的限制,只为行为犯。
第291条是对扰乱社会秩序中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行为的规定。是对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中涉及公共场所的情形独立加以规定,并加上难以归类到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的交通秩序。与第290条相比,一是没有结果的限制,只为情节犯,但加上了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限制条件。突出行为的特征,强调的是对行为的处罚而不强调行为的结果。二是直接缩小了打击面,只对首要分子处以刑罚而不对积极参加者处以刑罚。
对于以聚众斗殴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以第292条加以规定。没有情节和结果的限制,只有对行为人的限制,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以刑罚。与第290条和第291条相比,处罚总的来说更为严厉。以一般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起刑是管制,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以一般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也是管制起刑,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而以聚众斗殴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起刑是3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处罚严厉很多。这是因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所反映的主观恶性也不一样,对其行为的惩罚也就有所区别。
对于以寻衅滋事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以第293条加以规定。因为目的和动机恶劣,打击程度在各条中最为严密,没有情节、结果、对象和聚众的限制。
上述条款如此规定,是立法者为了使特定的行为更加具体化,从而切实地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而采用了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使然。因而使这几个法条形成了错综复杂的竞合关系,表现为相互包容、交叉的关系。
第290条和第291条规定的扰乱行为和冲击行为,包容了轻度的对人身的侵害行为,因为扰乱行为和冲击行为很多时候都会伴随着一些对人身的侵害行为。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讲,行为人追求的是对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希望社会秩序破坏的结果发生,对人身的侵害只是一种放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秩序,而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则只是手段使然,程度相对较轻。所以作为附随行为没有必要另外定罪。从法定刑来看,其包容程度可以在故意伤害轻伤以下。但当行为人的行为是聚众斗殴时,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是对人身的侵害,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破坏是其放任的结果,主观恶性不一样。对其主观故意内容的强调,导致对此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安排。从法定刑来看,其涵括的范围则在故意伤害轻伤以上,以及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严重破坏。当行为人以寻衅滋事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时,主观目的和动机是为了逞强、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等,这与第290条、第291条规定的行为中,行为人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特定利益的目的和动机是不同的。对寻衅滋事目的和动机的强调也形成独立成罪的立法安排。对于不具有这种目的和动机的扰乱行为,则在第290条、第291条中已经涵括。从法定刑来看,并没有超出第290条、第291条的量刑上限,保持了对类似行为相对统一的打击力度。
因此,在上述条款中,第290条、第291条两条强调的是行为侵害的主要对象,第292条、第293条两条强调的是侵害的目的和动机。当出现了法条所强调的情形,就必须选择适用该法条,这是立法上打击这种犯罪的原意及立法技术上对法律适用时所作的特殊优于一般的安排。
典型案件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亦非冲击国家机关,所以不能适用第290条。该案行为人虽然有追打恐吓群众、逞强、耍威风的行为表现,但这并非该案中行为人的主要行为,现有证据也没有反映行为人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或目的,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所以也不能适用第293条。证据反映行为人有殴打的行为,但从证据所反映的行为人的行为看,其行为目的是争夺对鞋城周边的控制权,行为人针对的是秩序而不是人。当然对方的保安员,也是用对殴的方式作为维持秩序的手段。但无论哪一方,行为人追求的都不是人身的伤害,这是肯定的。因此,如果适用第292条,与立法对本条所强调的主观故意内容并不相符。
事实上,执勤队员明知保安员没收商家业务员的传单属于合法的正常管理行为,但执勤队员却为了维护自己一方的商家利益,不惜以暴力阻止保安员没收传单,妨碍了保安员对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合法管理。执勤队员不理会其他保安员的劝说,不服从正式城管执法人员的到场处理,进一步破坏了城市公共场所管理的正常秩序。在警察到现场处理纷争的情况下,执勤队员殴打保安员和城管执法人员的行为,更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执勤队员不服从警察的劝说和管理,推搡警察,就演变成为了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之后,执勤队员、协管员等二十余人继续不服从警察的劝说和管理,推搡警察,多次冲破警察设置的警戒线,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一步恶化,追打、恐吓保安人员和围观群众,造成现场数百名群众围观,周边路段交通严重阻塞,商铺歇业,严重扰乱了案发现场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
该案执勤队员、协管员等行为人在没收传单的保安员已经离场的情况下,将行为的矛头对象,从没收传单的保安员,转向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进而转向警察,再而转向围观群众,对保安、城管、警察实施公共场所秩序管理的排斥力度不断增加。当取得了在案发现场的强势影响不断扩大的效果后,在没有外力强制的情况下,执勤队员、协管员等人结束了对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扰乱行为。充分反映了执勤队员、协管员等人为了维护执勤队在所执勤范围内自己一方商家的利益,不惜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行为,建立自己的势力控制范围的主观意志。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从单人的不合理行为,到多人的违法行为,最终发展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因此该案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同时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部分特征,但从法条的内涵和案件事实本质上的匹配程度看,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才是对该案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最恰当评价的条款。
公安机关在立案和刑事拘留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均将案件的性质认定为聚众斗殴,除与案件事实的本质不匹配外,还造成了处理上额外的困难。被不起诉的14名人员不服处理,上访申诉并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之一,便是既然案件性质认定是聚众斗殴,为何对方人员没有被处理,认为处理存在不公。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将案件的性质认定为寻衅滋事,动机是为了能够追究已立案和刑事拘留的全部涉案人员的责任。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各罪中,只有寻衅滋事罪可以追究全部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如此功利的认定不但引起了全部涉案人员的一致辩解,也没有得到起诉和审判的支持。
二、准确界定首要分子,适当评价协从人员
典型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段某等14人以认定其是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证据尚存在疑点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存疑不起诉的14人以错误逮捕为由,申请国家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最终给付段某等14人赔偿金20多万元。
《刑法》第291条对共同行为人作首要分子和非首要分子的区分,并把受刑事处罚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只落在首要分子身上,是为了体现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并非表明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对犯罪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可以忽略。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是聚众犯罪的必备要素。因为事实上,聚众犯罪最突出的特点正在于犯罪的聚众性,首要分子必须以聚集众人的方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的增势助威,就没有聚众犯罪的犯罪性体现。只不过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对聚众犯罪参与的程度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刑法不将其列为刑罚处罚对象而已。对于这些共同行为人,依据其在共同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律也作了评价和处理的规定。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典型个案中,身为执勤队副队长的段某,在其队员与保安员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积极地予以劝解、合理地化解矛盾,反而主动以铁棍殴打保安员杨某,然后逃离现场,之后又回到现场继续参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执勤队员等人的殴打、恐吓保安人员、围观群众行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段某以其实际行动体现了执勤队负责人的肯定、支持和示范作用。因此应当认定段某为该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犯罪的首要分子。
潘某身为执勤队长,不仅没有配合在场警察化解纠纷、遣散执勤队员,反而在案发时聚集执勤队员对抗警察、城管、保安的管理,推搡、谩骂警察,多次持械追打保安员及围观群众,是该案的聚众纠集者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组织者。邹某带领协管员加入执勤队员的扰乱阵营,多次持械追打保安员及围观群众,壮大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声势和对抗警察、城管、保安管理的力度,亦是该案的聚众纠集者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组织者。陈某以地区管辖为借口首先使用暴力阻止保安人员正常行使管理行为,继而召集现场附近的执勤队员围堵保安员,并一同参与殴打保安员杨某,之后还持刀继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是该案的肇事者和积极推动者,在案件中起着主要的作用。黄某是执勤队的班长,不但积极地带领当班队员参与推搡、殴打保安员杨某,阻拦其离开现场就医,推搡、谩骂警察,殴打城管执法人员,还以自己的伤势相要挟,号召执勤队员、协管员滞留现场扩大影响,之后更多次持械追打城管和保安员及围观群众,在案件中处于中心地位。周某多次持刀引领执勤队员、协管员恐吓、追打保安和围观群众,增加了警察、城管、保安控制现场秩序的难度和围观群众的恐惧,对增强执勤队在案发现场的不法影响起了推动作用。潘某、陈某、周某、黄某、邹某等人均为该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
虽然罗某等其余13人在案发时,有的本已在现场,有的虽然是奉命到达现场,却均已经看到潘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现场已有警察、保安员处理,仍然加入潘某等人的阵营,多次冲破警方在保安员、围观人群与执勤队员、协管员等人之间设置的警戒线,参与了该案中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这些执勤队员、协管员在场或到场时所见已非其日常管理职责范围的事情,而明显是治安事件,应由警察处理。事实上由于这些执勤队员、协管员的积极介入,而增加了警察处理事件的困难,更由于这些执勤队员、协管员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妨碍了警察执行任务,致使事件性质进一步恶化。因此,他们是该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共同行为人。只是鉴于这13人的行为多为协助配合、跟随拥护、壮大声势的性质,从体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虑,不宜认定为首要分子。
在该案中,将起带头、示范、积极作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首要分子段某,排除在提起公诉之列,却归入该案的其他人员中,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显然是不当的。罗某等13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罗某等13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处理上也是欠妥的。因此对段某应当提起公诉,而对罗某等13人,则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第142条第1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罗某等13人事实上是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国家本来是不需要对段某等14人支付20多万元巨额赔偿金的。
三、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小心防范逮捕风险
逮捕涉及的是人权中最重要的自由权,没有了自由,其他的一切权利都将受到实质的或非实质的限制或剥夺,因此必须十分审慎地适用。适用逮捕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逮捕必须同时具备六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第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第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第四,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第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第一个条件是前提条件,规定适用逮捕的基本前提;第二个条件是证明条件,规定适用逮捕的证明标准;第三个条件是证据条件,规定适用逮捕的证据要求;第四个条件是基本条件,规定适用逮捕的基本事实;第五个条件是限制条件,规定适用逮捕的罪量限制;第六个条件是充分条件,规定适用逮捕的充分必要性。从第一个条件到第六个条件适用逮捕的对象范围逐渐缩小,保证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只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在非常狭小的范围内才被适用。
在社会群体性事件中,因为群体性事件所具有的人数众多,涉及面广,必须运用刑罚和非刑罚多种手段统筹解决问题的特点,适用强制措施更应作全面考量。不仅应考虑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也应考虑适用是否适当的问题,还应考虑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更好的问题,甚至考虑使用非刑罚方法作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手段。因此在社会群体性事件中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更需特别小心确定适用范围,以免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良后果。
在该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对首要分子潘某、陈某、周某、黄某、段某作了刑事拘留,13名其他人员也已作了行政处罚,在这种处置较为合理的情况下,改变对其他人员的行政处罚,实施刑事拘留进而提请审查逮捕,使以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该案的人员超出了首要分子范围,刑罚的运用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虽然,当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及地位尚未查清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是必要及合法的,但是,在各个犯罪嫌疑人均有正当职业,有社会组织管理,涉嫌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已经得到有效控制,没有证据证明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就显然属于没有必要。而当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仍然没有及时地撤销或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就更加凸显该案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目标价值上没有形成适当的评估,逮捕强制措施对涉案人员人身自由侵害的风险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社会正义没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结语:司法应准确、充分地反映和实现立法中的社会正义。立法的要旨在于宣示社会正义,是通过成文法或不成文法向社会表明其对正义的理解和对非正义行为的界定及可能受到的处理。司法的要旨则在于将立法所宣示的社会正义加以实现,正是通过司法对每一宗案件的审理,在对涉案当事人权益的处分以及事件结果的处置上,社会正义得以具体的体现。立法就是“立”应司之“法”,司法就是“司”既立之“法”,“法”未立无以得“司”,“法”既立无以不“司”。正因为司法与立法有着这样的关系,司法就应当在立法的框架内努力谋求社会正义的最大实现。这里有两层涵义:一是司法必须遵循立法所设定的原则及规范,不得超越立法雷池半步。这既是司法依据使然,也是社会正义本原使然。否则司法将不成为司法,正义也无从体现。二是应将社会正义作为司法行为的价值标准,最大程度地加以实现。这既是司法本质的要求,也是司法存在的意义。否则社会将得不到正义,司法也就丧失了在社会中存在的价值。
口头威胁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一般的口头威胁不构成犯罪,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害人可以报警处理,公安机关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十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严重的威胁则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追逐、拦截、辱骂或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查证属实后将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能帮到大家。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扒窃 入罪 必要性
扒窃,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车站、码头、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餐厅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扒窃和盗窃有所不同,盗窃一般是以数额来定罪;扒窃有其特殊性,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这是一个比较特定的空间,不是盗窃罪可以囊括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列为盗窃罪的一种行为表现形式,但对扒窃作为行为犯无条件全部定罪处刑,还是需具备一定前提条件才构成犯罪,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司法实践,谈谈个人观点。
一、扒窃入罪的法律规定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自此,让人深恶痛绝的扒窃行为通过立法的形式,正式由民意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以刑法条文的形式颁行于世。随着时间的推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大批案例,引起了人们对扒窃入罪的广泛争议。为了既能更好地统一执法尺度,维护法制统一,又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
二、扒窃入罪的必要性分析
扒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扒窃是不法行为人近距离的、甚至是贴身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扒窃的犯罪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行为会让扒窃者与被害人发生近距离的人身接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第二,扒窃行为大多发生在社会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近年来,扒窃行为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且根治的难度很大,公众出行安全感降低,其负面的社会影响大于一般的秘密窃取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第三,扒窃需要一定的“技能”和长时间的“练习”,在公众场所的“扒窃”是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的,其主观恶意较大,且扒窃者的个人主观恶性往往很难改变,扒窃者被释放后再犯的比例大,一般的治安处罚早已不足以震慑扒窃行为人;第四,扒窃由于发生在公共场所,作案手段又有一定秘密性,即使周围有证人看见作案过程,也由于证人具有较大流动性而难于寻找,所以对扒窃行为取证与认定较难。
三、扒窃入罪的理解及适用争议
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盗窃罪都是以结果为入刑的依据,也就是说盗窃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盗窃罪。对扒手的处理是劳教或治安行政拘留,采取哪种处罚方式视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而定,以前是治安处罚现在要追究刑责,加大了对居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扒窃直接纳入处罚对象,但由于文字表述及理解原因,导致各界人士对何种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存在几种迥然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是非常明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所罗列的五种情况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顿号代表“或”的意思,扒窃行为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样,都在刑法的调整范围内,扒窃犯罪属行为犯。其中一种认为扒窃构成犯罪仍应受盗窃罪中有关数额规定的限制,另一种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一经实施扒窃行为,不分数额大小,均构成盗窃罪既遂。另有人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中“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规定,扒窃定罪情形规定在“携带凶器盗窃”之后的顿号分隔符后,扒窃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因此如果扒窃要入罪,应有携带凶器的条件限制,应当理解为只对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直接定罪处刑,对其他扒窃行为是否构罪还是要根据盗窃的构罪标准,包括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否属多次扒窃,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来认定。
实践中,公、检对扒窃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的标准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在捕、不捕的标准上难以统一。目前,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在审查逮捕时怎样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扒窃的规定,笔者认为扒窃犯是行为犯,定罪不应受“数额较大”、“多次”、“携带凶器”的限制,但对实施扒窃的盗窃犯罪嫌疑人是否都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还应当考虑犯罪情节。根据《刑法》对犯罪的定义,“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扒窃行为人予以逮捕:携带凶器扒窃的;扒窃金额达到较大标准;多次扒窃的;扒窃行为者有前科;因盗窃或者扒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同时还要综合考虑作案的原因、地点、目标、手段、次数、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过去情况、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视情节而定。到底在实践中怎样的情节适用逮捕措施,还有待在新法实施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四、扒窃入罪的意义
扒窃作为一种多发性的违法行为, 极大地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现在大城市公共场所发生的扒窃案件比较多。以往针对这些扒手,由于盗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往往抓了放,放了抓。《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罪具有现实意义,将会对扒窃行为起到明显的震慑作用,这样的规定,显然有利于进一步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扒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人身安全、出行安全、财产安全,为依法打击扒窃行为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也必将震慑很多“三只手”不敢再“出手”,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随着新法的实施,以前仅是行政处罚的案件,如今将被追究刑责。据了解,《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扒窃数骤降。扒窃案件为民生案件,经常发生在老百姓身边,严重影响安全感,老百姓深恶痛绝。刑法作出如此修改,加大了对扒窃的打击力度,是对老百姓需求的一种积极回应。强调对生命的尊重,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正是这次修正案的亮点。随着打击力度的增强和法制宣传的深入,相信扒窃行为会像醉驾一样, 以身试法的人会越来越少。
参考文献:
浙江省杭州市实施“禁乞区”1个月以来,先后有7名职业乞讨者被警方依法给予治安拘留。这是记者今天从杭州警方得到的消息。据悉,这也是国务院《救助管理办法》出台以来,杭州首次对职业乞讨者动真格。
据了解,这7名被处以治安拘留的职业乞讨者,有6人是因为教唆未成年人行乞受罚,还有1人在“禁乞区”行乞被劝导时,因对劝导人员动手,而被依法处以15天的治安拘留。这也是目前杭州警方对行乞者最重的行政处罚。
4月15日,安徽人刘敏唆使3个孩子在湖滨步行街乞讨,在孩子讨不到钱的情况下,刘教唆其采用拦截、尾随被乞讨人、拉扯被乞讨人衣物等方式强讨强要。警方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公共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对刘敏处以5天的治安拘留。另外5名职业乞讨者和相关责任人采用同样方式,教唆未成年人在湖滨步行街、南山路等风景区行乞,被处以5至7天不等的拘留处罚。
被处以15天治安拘留的乞讨人员叫曹军,是一名残疾人。4月21日,曹在城站广场“禁乞区”强讨强要过程中,和被乞讨人徐某发生争吵,当民警上前管理时,曹军竟言语威胁,并用衣服甩打民警。警方以扰乱公共秩序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其作出了处罚。
杭州在今年4月10日开始设定“禁乞区”,规定延安路与解放路、庆春路等20条市区重点道路以及西湖风景区等10个主要公共场所划定为“限制乞讨区”,禁止乞讨者在此区域内乞讨。杭州还组织了公安、城管、行政执法、民政等部门组成的8支小分队,在“禁乞区”实施全天候管理。据悉,实施“禁乞区”以来,在“禁乞区”内已有序劝导485名乞讨者,其中210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由民警护送至救助站接受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