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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消费信贷法》;民间借贷;经验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9-0044-04
民间借贷是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其流动可以表现为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和合法民间借贷两种状况。“高利贷”具有危害实体经济,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等问题,应该予以坚决打击;合法民间借贷具有合理配置金融资源,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是资金所有人财产权的具体方式。《宪法》第21条规定“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经济的发展,并依法对非公有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十二五规划》、《民间资本三十六条》明确提出促进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方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更加直接的政策和依据。
《宪法》同时要求对非公有经济进行监督和管理,所以必须坚决禁止和打击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相关部门制定和颁布《刑法》、《商业银行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对高利贷等违法行为的调整,维护信贷市场稳定。
显然、我党和政府一直致力于维护民间资本的良性发展,坚决打击高利贷,合理引导合法民间借贷发展。不过,关于高利贷的本质和规范措施一直存在模糊认识,以下详细分析英国的信贷制度,为中国制度发展提供借鉴。
一、英国《消费信贷法》的基本特征
英国《消费信贷法》于1974年颁布,该法规直接替代小额贷款、典当贷款、租赁信贷的相关立法和规定,形成统一的信贷消费立法。该法规经过多次修订最终形成《消费信贷法》(2006),截至2009年10月,消费信贷的监管部门又制定了多个单项立法,不断完备和充实《消费信贷法》的法律体系。
英国《消费信贷法》以保护消费者,建立新的制度体系,维护公开、公平、充分竞争的市场为立法目的。《消费信贷法》共190条,分为12部分,涉及到消费信贷审批和执照、信贷合同、商业推广、担保、司法管辖等多个方面。总体来看,英国《消费信贷法》表现出以下基本特征:
(一)宽松的市场准入审批制度
英国的公平交易局(Office of Fair Trading)是信贷市场的审批和监管机构,该机构是英国的消费者保护和市场管理机构。公平交易局通过审批制度管辖消费信贷的市场准入,《消费信贷法》针对申请人确定了抽象的“适合”性标准(Fitness standard),牌照应该授予“适合”消费信贷经营的申请人。《消费信贷法》确定的相关因素包括申请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具体环境;主体是否涉及到欺诈、欺骗或者暴力犯罪;是否违反《消费信贷法》的任何条款,或者其他任何与调整个人或者个人交易相关信贷条款的条款;是否导致基于性别、肤色、种族、民族、国籍的歧视;以及申请人是否存在其它不正当或者不合适的行为(无论是否非法)。显然,《消费信贷法》确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宽松且抽象,并且对于资本要求没有设立任何的“门槛性”要求。公平贸易局于2008年1月颁布的单项《消费信贷审批法》没有增加申请标准难度,但对“适合”标准确定了更加具体的指标。
(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消费信贷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贷款人在商业广告、缔约前谈判、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等不同阶段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否则需要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消费信贷法》针对商业推广阶段的广告确定了专门的信息披露要求,立法部门有权针对广告的形式和内容制定独立的标准,《消费信贷法》第48―51条规定的条款确定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导致的各种犯罪类型。
谈判缔约阶段的信息披露区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对于面对面的谈判缔约方式,借款人需要按照《信贷消费信息披露规则》(2004)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二:对于远程谈判缔约方式,借款人有义务遵守《远程金融市场规则》(2004)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两类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范围、方式和程序不完全相同。
《消费信贷法》(1974)要求合同成立和履行阶段应该披露往来账户的定期报表、协议变更的通知、违约通知、合同执行和终止通知、依据要求的信息披露。《消费信贷法信息披露要求》(2007)(2008)进一步修正了信息披露要求,其范围扩大到定额信贷年报、往来账户报表的其它信息、欠款总量、违约款项总量、违约通知的其它信息、事后利率(post-judge interest)等。
公平贸易局有义务制定信息披露表格(Information sheet),协助和规范贷款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贷款人一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除了承担上述刑事责任外,还可能导致民事责任。例如:在缔约谈判阶段如果贷款人没有充分的披露信息,借款人有权利撤销合同;如果贷款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没有披露借款人的欠款情况,那么借款人没有义务支付借款人应该披露而没有披露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另外贷款人对于违约、违约数量、合同内容等事项都具有充分披露的义务。
(三)完备的追债制度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追债是消费信贷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公平贸易局2003年颁布《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Debt Collection Guidance-Final guidance on unfair business practices)。该指导在2006年12月被修订,公平贸易局于同年12月还颁布了《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Debt Collection Guidance Compliance Review)。这些法规将追债行为区分为公平的商务行为和不公平的商务行为,并区别对待。
《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确定的不公平商务行为包括:不公平的信息传播、不当表述、生理或者心理侵害、欺诈或者不公平的方法、不公平的追债成本、不公平的追债走访。
《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则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合规审查的申请、审查标准、审查角度、审查程序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四)成熟的负债管理服务
公平贸易局制定《负债管理指导》于2008年12月颁布,该《指导》适用于消费信贷牌照的申请人和持有人,主要调整牌照持有人和申请人如何提供负债管理服务。英国的负债管理服务发达,在颁布本《指导》之前,存在大量的非收益性机构提供该类服务,例如公民咨询处(Citizens Advice Bureau)、消费信贷咨询服务机构(Consumer Credit Counselling Service)、国家理债专线(National Debtline)等。上世纪90年代以后,大量营利性负债管理公司得到发展。《负债管理指导》主要涵盖债务重组、债务偿还、提前偿债、代表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债务问题、审查债务人的经济情况、提供咨询意见等。
英国已经形成了完备的债务管理咨询服务体系,并且咨询服务体系的内容由立法严格规定和调整,保证了服务的全面和质量。对于借款人如何管理自己的债务具有积极的价值。
(五)高度权威的司法救济制度和措施
公平贸易局有权运用行政手段对交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实施行政裁定。《消费信贷法》还设计了司法救济制度,强化司法机关在消费信贷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机关有权对是否存在“不公平行为”作出判决,并可以进一步判决相应信贷交易的法律效力。其司法救济的特点如下:
其一,司法救济程序的申请人范围广泛。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是合法申请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处于任何诉讼程序中并是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该程序将执行该借贷协议或者相关协议,那么诉讼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有权利成为申请人;借款人或者贷款人处于其他诉讼程序中,依据该协议或者相关协议为一定数量的支付或者可为一定数量的支付,那么诉讼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有权利成为申请人。
其二,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消费信贷法》在证明是否存在“不公平关系”这一实事时规定了被申请人“自证无辜”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任何的诉讼程序中,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存在针对借款人的不公平关系,贷款人有义务作出相反的证明,否则法院将认定存在不公平关系。
其三,司法裁判命令手段多样。针对信贷协议中的不公平关系,法院有权利做出以下判决:要求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整体或者部分返还任何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支付,不考虑该是否直接支付给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要求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实施、中止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减少或者免除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支付;根据担保的目的,要求返还保证人提供的任何财产;撤消协议或者相关协议中借款人或者保证人的任何义务;变更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条款。
二、英国《消费信贷法》的主要经验和评价
英国的《消费信贷法》获得了很高的评价,在实施中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从其立法本身分析,英国《消费信贷法》下列层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英国已经实现统一的消费信贷立法
英国制定统一的《消费信贷法》之前分别制定了单项法律调整小额信贷、消费信贷、典当信贷和租赁信贷等信贷方式。经过多年立法实践,立法机关于1974年制定统一的《消费信贷法》。统一立法的价值消除了制度间的冲突和不统一,提高了立法和执法的协调性。英国小额信贷、消费信贷、典当信贷和租赁信贷市场的充分发展和相关立法经验的积累是英国统一立法的基础。
(二)消费信贷市场由商业行政机构审批和监管,一定程度脱离金融监管
消费信贷行为本身资本化和证券化程度不高,并和真实交易相联系,因此英国将其纳入消费市场而不是金融市场。英国消费信贷市场的审批和监管机构是公平交易局,该机构是英国的消费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行政管理机构,而不是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机构FAS的监管范围也没有直接纳入消费信贷市场。
(三)消费信贷交易制度不断完备
英国《消费信贷法》确定了严格的准入制度,同时也确定了丰富、系统的消费信贷交易制度,这些制度对于业务推广、合同订立、合同的履行和终止、债务管理、债务追偿、行政裁决、司法介入等各个方面。
(四)借款人保护制度逐步完善
《消费信贷法》在立法目的和宗旨部分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借款人的权利。法规具体制度的安排表现出这种立法目的。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消费信贷法》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护借款人的权利,这些披露义务涵盖了缔约前至缔约后的所有阶段,制度的设计本身表现出对于借款人的极大保护。二是授予借款人特定的合同撤消权。
三、完善我国信贷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科学区分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增强制度执行效率
调查显示,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将“高利贷”直接确定为独立罪名,而借助一定的罪名体系共同调整。例如,针对吸存行为确定非法吸存罪;针对吸存中的诈骗行为确定集资诈骗罪;针对暴力讨债行为确定人身伤害罪。可以认为,现有的罪名体系比较完备,重点应集中在增加操作性,增强执法可行性和提高执法效率。例如,非法吸存是高利贷中的主要犯罪形式,但判断标准一直存在争议,执法效率不高。近年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中科案”都和非法吸存密切相关,必须坚决予以打击。最高法2011年1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定罪、量刑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是重大的制度发展成果,明确了非法吸存的判断标准,为打击民间借贷中的犯罪行为确定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理性看待利率上限,综合运用市场和管理手段限制高利率
民间借贷中高利率的合法性一直存在争议。现有立法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立法没有规定超过四倍属于非法。从实践考察,英美等发达国家采取完全放松管制的态度,取消了利率上限;香港地区继承英美模式放松上限管制,仅仅针对放债人和自然人规定了利率上限,不过其上限达到基准利率的20倍。显然、大部分国家不将利率作为判断合法与非法的标准,香港地区设定了上限标准,不过适用范围狭窄,并且20倍的上限远远大于我国的4倍。
英国等发达国家取消利率上限的同时确定了信息披露制度限制高利率。具体来说:信贷交易中的借贷人具体严格的披露义务:事前披露、充分披露和严格究责制度。贷款人在签约前有充分披露利率、本金、期限等重要信息的义务,并且必须在合同中写明这些信息,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授予借款人撤消权,虚假信息则可能构成欺诈。英美不直接限制高利率,而要求贷款人充分披露信息。实践表明、信息披露制度能够比较有效的控制“高利贷”、“高额服务费”、“利息计入本金”等现象,并充分发挥了市场的作用,维护利率稳定、抑制欺诈风险。
从长远看,利率上限放松管制是多层次信贷市场发展的总体趋势。从现有状况看,不适宜完全放开利率上限管制,对于高利贷中的不法行为可以通过市场和制度相结合的手段予以调整。
(三)完善法治建设,规范民间借贷发展
民间资本流通的确可能导致不法、甚至犯罪现象,英国的立法经验值得借鉴。高利贷包含如下基本风险:高利率、欺诈、暴力追债、争议发生后借款人处于司法弱势地位。针对这些风险,英美通过如下制度建设保护借款人利益。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抑制高利率、欺诈风险。英美国家通过信息披露制度解决民间借贷中的高利率,并已经取得较好的效果。
2.完善体制和机构建设,抑制杜绝暴力追债。追债是民间借贷滋生违法、犯罪行为最多的领域。英国的立法值得借鉴。英国公平贸易局颁布《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则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暴力追债)合规审查的申请、审查标准、审查角度、审查程序做了更详细的规定。英国公平贸易局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采取严格处分和处罚的态度,确定了司法权威,有效抑制了非法追债。
我国可以考虑在相关部委下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杜绝暴力追讨等问题,保证民间借贷的公平和稳定。
3.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借款人司法利益。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借款人必然处于弱势地位,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公平关系,导致诉讼失败。英美法确定了贷款人“自证无辜”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借款人利益。例如,借款人主张存在不公平关系,要求解除借贷合同。按照一般举证规则,借款人必须证明存在不公平关系,但其处于弱势地位,举证困难。不过,英美法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证明责任归于贷款人,其有义务证明没有不公平关系,否则法院将认定存在不公平关系,否定借贷关系,保护借款人利益。
关键词 民间借贷 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一、当前民间借贷的成因
2009年度至2013年上半年度,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呈现逐年激增趋势,尤其在2012年度呈现井喷式增长(见下表)。
通过对该类案件分析,笔者发现该类案件激增主要原因是:
1、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窄,依靠民间高息放贷获取利润者众多。改革开放以来,部分民众通过创业和其他劳动积累的财富越来越多,在其他投资渠道不畅时,转向民间借贷这一古老的行业。相对其他专门领域,民间借贷不需掌握专业投资知识,且能获得高收益,因而,成为了民众当前的一种普遍的投资形式。但并不是所有的出借人都能取得预期收益,借款人借款后是否能为其产生收益,难以预料,且出借人对借款人的使用借款情况、诚信情况及对借款人自身经济能力缺乏充分了解及对出借款项的可控性差,加之出借人只考虑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借贷会给自己带来高利润的回报,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和自己面临的风险。因此,民间借贷案件势必增多。
2、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复杂,借款人转向民间融资。根据银行信贷政策,需贷款者要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且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贷款审批严格,手续繁琐,导致民众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很难及时贷到其所需款项。个人和企业为其自身发展,急需大量资金,其通过银行所贷资金有限且难度大,而民间借贷自由、手续简便、操作灵活,出借人很容易获得借款。因而,转向民间融资,以获取其自身所需资金。因此,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日益扩大。
3、缺乏监管机构。民间借贷的管理主体不明确,并不属于人民银行或银监会所管理,成为一个盲点。唯有出现群体性重大事件时,才会定性为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这种事后追究性管理,造成民间借贷市场的从业人员良莠不齐,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
二、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
1、个案数量激增,类案增多,个案标的额呈上升趋势。在个案增加的同时,类案凸显,例如2012年延平区法院受理的陈文斌借贷案件,涉及当事人100多人,郑德妹借贷案件涉及当事人近80余人等类案。2009年至2011年间,延平法院受理的标的额的大多在几万元至几十万元间,2012年以来大多在几十万元至上百万元间,2012年最大标的额为499.999万元。
2、借贷形式不规范、约定上随意性大。借贷手续上通常只有简单的借条,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甚至连借据都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在担保条款中,绝大部分不动产抵押担保都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有些借款案件,双方只签订借款合同,无收条或银行转账凭证等借款交付凭证,导致部分借款法院只能以证据不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借款约定的利息偏高,延平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大多数为月息3分,有的甚至约定月利率为4%、5%,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一法定最高标准。
3、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比例高。2012年以来,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比例已经高达40%左右,且申请的财产保全方式增加,从通常的查封房产、车辆,冻结银行存款到申请冻结货款或合同权利、扣押机器设备、产品等。
4、部分借款人为躲债而下落不明。导致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困难,调解、撤诉率在低位徘徊。有的借款人甚至收到法院传票也不出庭,造成借款人到庭率较低、调解困难、审理周期延长。同时,由于部分案件的借款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法庭无法组织当事人对出借人出示的借据等直接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在此情况下,法庭大都以借款人放弃抗辩权认定出借人主张的事实成立,而作出对借款人不利的裁判。这其中难免不发生因原告故意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证据,而导致错误裁判发生的情况,加大了裁判的风险。
5、少数案件的客观事实难以查清。如有的债务人在案件审理中反映借条系在受对方胁迫情况下形成、借款系用于偿还赌债以及出借方在出借时就已将利息扣除或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等情况,但对此无法举证,法院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查证。
6、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增多。在现实借款中,往往只有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署名,而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把借款人配偶作为被告要求其共同清偿。
7、担保公司等机构从业人员介入民间借贷市场现象明显。延平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可发现,部分当事人为担保公司股东或员工,为绕开担保公司不能从事民间借贷的法律,以自然人名义出借,这些案件的借款凭证大多为格式合同。
三、当前民间借贷的对策
综上所述,对规范当前民间借贷及借贷案件的处理,笔者梳理出以下几方面的对策。
(一)健全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增强民众法律意识。
1、尽快制定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专门法律,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应有的法律地位,给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让民间借贷有法可依。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有争议的程序及实体上的问题作出统一标准,尤其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方面,大额借款是否需配套银行转账凭证等等。
2、运用各种载体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相关的金融法规,树立金融风险意识,使其认清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区别,防止陷入融资陷阱,引导公众正确运用合法、规范的形式开展民间借贷活动。政府要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和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行为,维护民间借贷发展的良好市场秩序。
(二)设立专门主管机构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督与指导。
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公示制度,出借人可通过对借款人借款情况进行查询,降低风险,专门主管机构对民间借贷的借贷形式、相关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准入条件、融资使用范围、利率水平、税收征收、违约责任进行指导,以达到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目的。
(三)重视对中小企业债务的调解工作。
对于中小企业以民间借贷形式的融资用于企业发展的案件,法院应从大局出发,积极促成借贷双方和解,合理安排企业的还款计划,鼓励双方通过债转股,降息、展期等形式达成调解,使民间借贷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避免中小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造成的倒闭、破产等问题,以引发其他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事件,从而高效、和谐地解决借贷纠纷。
(四)强化沟通协作,发挥各职能部门的联动效能。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但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比较少,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也比较零散、粗浅、总体上缺乏对其的正确引导。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更灵活,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引导、鼓励、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而不应给予过多的限制,应当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提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属于直接融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主体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此外,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类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便于相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民间借贷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关系,有的基于合作关系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续不规范。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第二,感性因素浓厚。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切因素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等局面。
第三,发生频率高。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自然人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3、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借贷。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故这类借贷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理论与合同法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力,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这个解答开了关于借款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纠纷问题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先河,不失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产生争议的较好的解决方法,能够有效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解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不统一的局面。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使民间借贷这种行为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从而确保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徐德林.浅谈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J].中国中小企业,2008.
关键词:民间借贷 监测工作 高利贷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规范其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全国的金融业有监管的职责。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是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问题是,借钱者认为“借钱不光荣”,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信贷投入,而县域各国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几乎没有发生,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后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此只好转向民间借贷,但在实际选监测点进行监测时,监测到的户数极少。再如: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渐突出,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也加入到民间融资的行列来,而且资金额比个人借贷更大。但在深入企业调查时,明知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企业却不予承认,所以也就无法统计。同时,债权人也坚持“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实际监测大多采用侧面打听的方式,加大了监测的难度。对此,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讲明监测与个人财产和借贷行为无关,并对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让群众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制定适应民问借贷行为发展的法律规范。明确民间借贷出借金额、管理机构.规定只要是有利息收入的,必须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纳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接待也呈现生机。如果规范得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会更加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规范不当,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提高警惕。
参考文献:
[1]王可为.西部欠发达地区经济金融发展探索与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2.
关键词:民间借贷;监测工作;高利贷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3月11日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现状
近几年来,我国民间借贷无论像“合会”这样有组织的活动,还是互质的自由借贷,一直非常活跃,是广大农民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一是中小企业发展迅猛,资金需求旺盛,在向金融机构融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转而向民间筹措资金。由于相应的融资利率要比金融机构高得多,且期限较长,如发展下去有形成非法集资的趋势;二是发放高息借贷。资金相对比较富裕的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的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三是村民及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况最普遍。有关统计数字表明,截至2003年底,中国农村“高利贷”高达8,000亿~1.4万亿元,仅浙江省东南部地区就有3,000多亿元。另据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对2万多农户的调查,2003年的农户借款中,银行信用社贷款占32.7%,私人借款占65.97%,其他占1.24%。可见,我国民间金融仍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农户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但目前民间金融在法律法规上尚没有任何合法地位。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入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
三、民间借贷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金融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提高服务水平。一是在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前提下,适时对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产品有市场竞争能力,能够还本付息的企业加大信贷投入力度,支持其合理的资金需求;二是努力改善服务水平,利用现代技术为居民提供简便、快捷的存款服务;三是各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在向大中型企业或大项目倾斜的同时,也应该适当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的合理资金需求,以缓解资金供求矛盾;四是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政策引导,要设立支农贷款比例、农户贷款发放量、发放户数和资金回收率等若干指标,加大信用社支农服务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力度;五是金融部门要创造条件,积极开拓融资市场,为企业直接融资创造条件,从而规范企业行为,同时也为投资者正确地把握投资方向提供稳妥的金融条件。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强化金融和法律知识宣传,引导民间借贷健康运行。首先,在办理手续上,要引导其按照银行办理贷款的程序,有凭有据,大额度贷款实行公证,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其次,引导民间借贷资金用于经济发展上,防止用于非正常消费。
第四,银监会应切实担负起金融监管职责,制止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监管部门应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给予民间金融一定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对自发形成的有组织的金融活动加强监管,避免“金融风波”;同时,也要坚决保护合法的借贷活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在继续完善正规金融的同时,让农村一部分非正规金融即民间金融“浮出水面”。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接待也呈现生机。如果规范得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会更加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规范不当,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提高警惕。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可为.西部欠发达地区经济金融发展探索与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2.
新闻中报道, 记者通过走访调查, 发现某高校校园和论坛里出现了大量针对在校大 学生的贷款广告。
这种校园借贷仅针对在校大学生群体,程序简单, 借款人只需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学生证作为抵押就可以办理贷款业 务。
利息高得吓人, 贷款日息 1%、 周息优惠至 5%、 月利息 25%。
该贷款公司为了规避风险,还发展学生充当“线人”,通过他们催账和 联系借款人的家人。
据贷款公司负责人口述,因为有完整的一套产业链,迄今为止,他们的业务进展顺利,而且还款率非常乐观。
小编看完,光是月利息 25%这一条,就惊出一身冷汗。为了防止更多 的大学生掉入这种校园借贷的陷阱,小编提取了其中主要几点问题。
这样的利率折算下来年利率高达 300%,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不超过 银行利率 4 倍的标准,说它是高利贷一点都不为过。所以对于月供几 百的宣传语,亲们一定要多长几个心眼。
你的身份证和学生证都被贷款人拿去了,不怕他们拿去做坏事吗?远的不说,再去申请几笔 信用贷款就够你喝两壶了。
新闻中的贷款公司为逃避查处不签合同只写借条,并且借条中只注明本金,并不写明利息和还款时间及方 式。这明显属于钻空子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所保护。
这些被称为“线人”的大学生,既是借贷公司借款的对象,同时也是他们的利用 工具,看起来他们从催款中拿到提成,但事实上,高利贷本身的不合 规使催款行为也不合规化。
网贷平台发展至今,有很多信用贷款平台,如联想投资的靠谱鸟,月利息低至 0.75%,借款额度也都能 满足大学生的需求。大学生在借贷过程中一定要擦亮眼睛,甄别收费 是否合理。
最后,小编温馨提醒所有的大学生,作为一个没有收入的消费群体,购物时一定要量力而行,切忌冲动和攀比虚荣;选择 贷款产品时,也可以考虑电商平台的信贷产品或是信用卡分期,利息 相对低廉;如果碰到 “高利贷”非法催债,危害到人身安全的一定要 报警处理。
法律明文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 36%的标准,换一句话说,你不用怕它,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陈善军把自己关在办公室里,一根又一根地狠狠地吸烟,烟雾弥漫着整个房间。他正在为企业的巨额债务而发愁。
陈善军是温州一服装企业的老板。三个月前,受银根紧缩的影响,资金周转困难的他选择了借高利贷3000万元,而最近由于出口受阻,高利贷难以归还。
在浙江,像陈善军一样受高利贷所困的企业和企业家不胜枚举。据悉,2008年,缝纫机制造企业飞跃集团一度被高利贷逼得差点破产;同年,金乌集团董事长张政建不堪高利贷催债而逃亡海外。
有调查显示,目前,温州企业的运营资本构成中,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民间融资的比例,已从2006年的60:24:16转变为54:18:28。在义乌,情形大致与温州相仿,有半数以上的企业都有过民间融资行为。
温州中小企业促进会会长周德文告诉媒体,目前温州民间金融借贷规模已经突破600亿元,而此前这一数字还只是4004L元。这些民间贷款的利率,最低也高于银行利率4倍以上,有的甚至高出10倍。
官方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年底,温州中小企业贷款余额2225亿元,3家大型银行的中小企业贷款不良率为零。对此,有人士感叹:“数字不假,但这背后是许多企业拿着高利贷的钱去还银行的债,再利用时间差,捧回银行贷款去偿还高额利息。”
巨额回报的诱惑
在企业生产和规模的扩张中,民间借贷往往起到过河搭桥的作用。但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浙江的民间借贷在巨额回报的诱惑下发生了改变。
据化名为“老王”的知情人士透露,民间融资往往是从亲朋好友当中开始的,然后才出现典当、寄售行、投资公司的变相放贷。它们的月息一般在6分以下。
“头”从亲朋好友手中一般以月息3分以下集资,然后再以月息6分不等放贷出去,从中赚取差价。“如果放贷50万元,以3分计算,一年就可拿到18万元。这种高利回报的诱惑容易让以利益至上的业主们迷失方向。”老王说。
老王有―个朋友原本经营服装企业。看到民间借贷的高额回报后,朋友就把企业流动资金800万元和外借的700万元全数放贷了出去。正当他的这个朋友做着“月进一辆宝马”的发财梦时,借方却因根本支付不了这么高的利息,而以非法集资案事发。他的这位朋友的1500万元本金至今没有拿回,企业已陷入困顿。
最为典型的是曾上胡润百富榜的浙江“东阳富姐”吴英。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而据熟悉吴英的圈内人士介绍,2005年,吴英借贷的利息是“7分利”,而普遍的民间借贷利息仅为2到3个点。以借100万元为例,吴英每天需要支付放贷人7000元,每个月就高达21万元。2006年,吴英的地下借贷利息降到5个点,但她的名气已经扩散到永康、丽水等地,更多的人在高额利润面前失去理智,使得她的圈钱更为便利。
一位典当行的老板说,2007年吴英案发前,“太多人头脑发热了,吴英甚至借过2毛利,简直是天方夜谭”。于是一些早期借钱给吴英的人,确实发了一笔横财,“她必定要让一些人先尝到甜头,这样雪球才能越滚越大”。而吴英在东阳的大手笔投资,也为她的财富神话增添了传播力,“报纸电视上都在说她,富豪排名榜上也有她的名字,好多人忙着请客吃饭,就为了找到朋友引荐,把钱借给吴英”。而声名在外的吴英,已经看不上小额资金,“据说3D0万元以下的钱,她根本不借”。
在吴英被刑拘后,吴英的妹妹曾问:“如果我姐姐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东阳市政府门口早就挤满了讨债的人。就算每个人借给她10万元,那按照外边说的38亿元,应该有几万人堵在门口了。怎么讨债的地方那么少人呢?有知情人士分析,一方面吴英本人并不直接针对大众,她是金字塔顶端,钱到她手上时,已经经过了若干个“高利贷掮客”。另外,高利借贷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万一债主来登记,自己被抓了呢,谁都不知道自己是否安全。
高利贷的运作手法
近日,有一位在高利贷行业浸多年的资深人士向媒体透露了高利贷许多鲜为人知的操作手法。而该人士之所以愿意“抖”出业内的全部秘密,是因为民间高利贷“这一块已经被做烂了”,人们都认为月息6分以上的民间借贷很正常,但作为放高利贷者,他却感到非常“心虚”,因为“这么高的利息,肯定是还不上的”。他的愿望是,这个行业能重新“洗牌”,回归正常轨道。
这名化名为“古木”的高利贷行业资深人士以“直存款”为例向媒体介绍了其操作手法。据古木解释,直存款就是借款人虽然符合银行的信贷标准,但银行的信贷额度已经用完,没钱放贷。这时,就有“银主”(有放贷需求的个人或企业)将约定款项存入指定银行,银行有了钱,再按正常程序向借款人放贷。
“银主”是肯定要有回报的:借款人需向“银主”贴息。当然,“银主”也要保证,在一年内不查阅、不调动银行账户内的款项。
古木向媒体介绍了他最近经手的一笔交易。古木说,他是服务于“银主”的中介,这次的借款人是来自浙南的一家企业,借款金额是6000万元,借款人愿意支付的贴息率是8%。
刚开始时,古术的心里很“虚”,因为按照杭州的行情,一般直存款贴息是4.1%,最高不超过4.5%。如果按照6000万元贷款贴息8%计算,则借款方除了向银行支付利息外,还必须向“银主”(含中介)支付480万元的贴息款。
古木的担心不是没有理由的。负责经办此笔贷款的银行希望“银主”在大户室里存钱,并且由银行方面的人陪同办理手续。而据古木介绍,大户室里的猫腻太多了。前段时间,有“银主”在某银行大户室里存钱,结果一信贷员伪造图章和存单,卷走“银主”2亿元。由于程序不合法,“银主”损失惨重。“现在一听到大户室,我心里就发虚”。
古木认为,银行方面肯定有问题,可能银行希望在大户室里将“银主”的固定存款变为活期存款。据了解,如果按固定存款来操作直存款,“银主”会得到借款人支付的4%左右贴息,以及银行支付的每年4.14%的利息。但如果按活期存款来操作,借款人则必须向“银主”支付18%-20%的贴息,因为风险很高。风险高在哪里?古木说:“如果是固定存款,8%贴息是我们‘宰’银行;如果是活期存款,那8%贴息就是银行‘宰’我们,因为银行可以拿到高达20%的收益,却没有任何风险。”原来,如果是一年期定期存款,银行必须上报央行并受到监控;活期存款则不必上报,银行的操作更加“灵活”。“特别是在大户室里,有很多人为因素的影响,‘银主’的钱可能被打水漂。”古木说道,“其实对‘银主’和借款人而言,又哪里会晓得这其中的差别。”
古木告诉媒体,直存款不过是冰山一角,他的业务收入更多来自对借款人直接放贷,这一块才是真正的金矿。他经营的民间借贷网络已形成一个庞大的地下金融网络,在这一网络中,信息流和资金来源畅通无阻。“特别在筹资方面,我可以做到上不封顶,要多少有多少。”
借条的秘密
巨额借贷其中所蕴含的风险不言而喻。2007年年底,王先生把自有资金300万元,连同从外面筹来的款项700万元一起,借给了金乌集团董事长张政建。之后不久,张政建“人间蒸发”。
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王先生拿出了一张借条,上面简单地写明了数额2000万元和收款人姓名,并无日期。面对记者的疑惑和不解,王先生道出了这张借条的秘密所在。“实际上我只借给他1000万元,但是却写借了2000万元。”王先生说,他按照3-5分的月利率筹集到钱,再以6分的月利率给中介人,由中介人以8分利率再给张政建。
“一份是公开合同,就是我给你看的这个;另一份是私底下的合同,约定利率、给付时间、借款期限、以何抵押等细节。”王先生说,理论上,“阴阳借条”足以支撑所有的风险。
“借款人如果无法按照口头约定的履行,那么债权人就可以以这张‘阳借条’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且没有时间期限。”王先生表示,现在,义乌所有民间借贷的借条都是这样操作。
先期扣除利率部分,也是民间借贷操作手法隐秘的表现之一。
2008年6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收到了一份状:被告乐清某服饰有限公司老板,向自然人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分两期归还,第一期于2008年3月5日归还60万元,第二期于2008'~4月5日归还50万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因此被至法院。
这个案子看起来似乎没有任何“高利贷”的迹象――借款120万元本金,按照约定借款人只需要分两次归还110万元即可。这种事情出现在高利贷盛行的温州,简直有点不可思议。
“秘密都在那张借条上!”温州某律师向媒体解读,“借条上写的是借120万元,实际当时拿到手的可能只有90万元,甚至80万元,差额部分作为利息,已经先行扣除了。这是高利贷行业的‘规矩’。”
“其实规避法律风险很简单。”古木表示,他们会与借款人签订合约,约定的年息绝对在法律认可范围之内。“我们会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借款人。但有一个前提条件,借款人必须用高利贷下的贴息款来置换。这样,从法律程序上就避开了风险。”
高利贷有望在阳光下运作
2010年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司长周学东在中英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研讨会上表示,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已基本形成,内容包括将民间借贷纳入监管范围,并建议对超出基准利率4倍以上的贷款最好不要界定为非法。
按照央行之前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也就是说,按照目前央行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民间借贷如果月息超过1.77%,年息超过21.24%即高于现行基准利率的4倍,就将被认定为高利贷,高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杭州某律师事务所的应律师表示,按照这一法规,目前发生借贷法律纠纷时,法院只会判决贷款人归还借款人本金和低于4倍贷款利率的利息,其他利息被判无效。
而根据对杭州几家民间借贷公司进行咨询时发现,春节过后,由于银行收紧贷款政策、甚至无钱可贷,使得民间借贷市场受益不小,贷款利率也跟着水涨船高,如果没有抵押物,月息都在10%以上,最高月息甚至达15%。
“杭州市户口,不用抵押,每天千分之五。”一家民间借贷公司的负责人表示。也就是说,借款人通过这家公司借款1万元,每天需支付50元利息,一个月需支付1500元,相当于月息15%,远远超出了4倍基准利率。“我们做的民间借贷一般都属于短期借贷,多数借贷时间都不会超过一个月。”这位负责人表示。
相比处于“灰色地带”的民间借贷公司,浙江省内已经挂牌的一些小额贷款公司,目前贷款利率按照央行的要求严格执行。
“我们目前的贷款年利率一般在10%-18%左右,严格执行央行基准利率4倍的上限。”杭州昆仑小额贷款公司的一位工作人员说。由于这一上限的要求,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借款人的要求也比较高,个人贷款必须要有房产等抵押物,企业贷款也要提供相应的抵押。
“现在很多民间短期借贷利率都超过基准利率4倍上限,今后为小额贷款公司取消这一限制,一方面有助于提高这些机构的盈利能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更好地规范民间借贷市场。”中央财经大学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说。
业内人士称,相比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产品具备更高的风险,因此获得更高的风险溢价也符合市场原则。“一些大银行的小企业信贷业务都达到很可观的年息,它们还要求抵押和担保,我们承担的风险相对更大,打破利率上限,实行更加市场化的利率定价,对我们而言是很有必要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的负责人说。
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及融资成本对比
银行贷款
贷款年利率7.47%,目前商业银行普遍会将贷款利率上浮10%-30%,实际年息最高为9.711%。目前来看,这是成本最低的融资渠道,但目前银行收缩信贷规模,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难上加难。
直存款
直存款是指“银主”(放贷的企业或个人)将资金存入借款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均可,以年为周期单位),借款方必须向“银主”贴现的行为,一般发生在银行信贷额度紧缺的情况下,它相当于增加了银行的正常放贷规模。银行实际年利率(9.711%)+贴息(贷款额度的4%-8%),年息约为17.711%。
委托贷款
即“银主”委托银行将资金贷款给借款方。支付给“银主”月息2-3分+支付给银行的手续费(视情况而定),年息30%左右。
典当
月息3%-4.5%(包括利息0.3%+咨询服务费2.7%-4.2%)。优点是操作方便,缺点是典当行一般也缺钱。
民间贷款
“银主”直接与借款方签订贷款协议,一般月息在5%-6%,有的高达10%-12%。
调头寸
中介支付给“银主”的一手日息2.5‰-3‰,二手日息4‰-5‰。按此计算,周息约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