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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规定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23 16:26:1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新规定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法律新规定

篇(1)

    记者:我现在手里拿的就是新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我们发现新规定在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放宽区域限制和提高参股保险公司比例等方面有了重大变化。

    首先,新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进行了修改。原规定把保险公司分为全国性保险公司和区域性保险公司,现在则取消了这种差别。

    其次,新规定对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放宽了比例,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由原来的10%提高到20%.

    另外,新规定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模式发生了变化,原来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在一个地区内开展业务,则必须在该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新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只要在一个省内设立了分支机构,就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保险业务。

篇(2)

2000年4月,安徽省蒙城县的周女士参加了所在市的无偿献血活动,但是血检证明周女士血液中含有艾滋病病毒,她在经过一系列的询问、检查后找到了唯一可以使自己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可能:1995年2月周女士临产后曾接受过一家医院的输血,在排除了性传播、母婴传播等因素后,她怀疑问题出在所输的血液中。于是周女士找到了这家医院,但是医院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无奈之下周女士将这家医院告上法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女士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这对于一个缺乏专业医疗知识的人来说是何等的困难,而且她也无权从院方获知病历的内容。最终周女士因找不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败诉,遭受到工作和生活双重打击的她只能将“苦”咽到心里。

像周女士这样在医疗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很多,他们往往因为举证不能或无权获知病例信息而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中处于极为被动和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

一般来说,患方提供证据存在较大的困难和障碍,患方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主要表现在三方面: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者及其亲属不可能具备医疗方面的知识,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其次,诊疗护理都有病历记载,是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但这些病历记载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支配持有中,患者根本无法接近,难以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保全证据,而医方却有充分时间补强证据,甚至可能将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毁灭。卫生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更不利于患方:患者所在单位、患者、家属、事故当事人及亲属不予调阅病历摘要和必需的复印记。再次,患者在死亡的情况下无法举证。即使没有死亡,处于昏迷、病情危重状态中的患者和在治疗过程中处于麻醉状态的患者也不可能举证,而患者家属不可能参与治疗的全过程,由他们举证也是不切实际的。这使得患方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导致了患方往往在诉讼中败诉的结果。

考虑到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当事人接触并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也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举证责任原则的适用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这对医疗诉讼案件的审判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本案中,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恰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根据《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院将对己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周女士只需对在医院就诊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医院最终因举证不利而败诉并一次性赔偿周女士70万元。从本案的两次判决结果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在医疗纠纷中一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所带来的巨大影响,它根本性地改变了患者在举证方面由于缺乏医疗专业知识和无权获知病例内容而不能提出相应证据导致败诉的状况。在适用新规定后,周女士只须对在这家医院就诊和出现了医疗损害结果提供举证责任,而使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和病例管理权的院方来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提供倒举证责任。这样一来,复杂和专业性强的举证责任由院方承担,大大地减轻了周女士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同时提高了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效率,这对患者和法院的工作都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缺乏医学专门知识和病历记录的患者来说无疑是免去了寻找证据的痛苦经历,但并不意味着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患者什么证据都不需要提供,全部证据责任均由持否定态度的医院承担,而是将医疗纠纷案件中较为难以举证的举证责任问题倒置于医院承担。在医疗行为侵权案件中,医院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供证据,患者要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供证据。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后,医患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医重患轻,即医院要向法院提供两个要件的证据,而患者也要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医方就诊或手术过,而且医方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当事人之一的患者仍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和风险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关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患者、对医院都具有进步意义。首先,新规定解决了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而举证困难甚至无法举证的问题;其次,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律师的采证工作提供了方便,减轻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采证的困难;再次,新规定有利于加强对医疗制度的管理,增强医生的责任心,端正工作态度,给一些不负责认的医生敲响了警钟。但同时也应看到,任何事情都存在着两面性,“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行也可能对医疗卫生市场产生不利影响。首先,新规定可能会增加医疗官司的数量。因为采取新的规定后患者告医院就更省事,官司也就会增加,甚至进一步激化医患矛盾;其次,新规定可能会减轻患者的证据意识,对法官判案的效率产生一定影响;再次,新规定的出台虽然保证了患者的利益,但同时会使医生在治疗上更加保守,医生的积极性势必会受到影响。但这些不利的影响会随着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而逐渐减少直到消失。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诉讼的公平原则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在公正的基础上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是对我国法律不断完善的过程,是我国更加尊重人民生命权的具体体现。相信“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行将会使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向着更加公正和高效的方向发展,使我国的医疗卫生市场更加健康、有序地运行和发展。

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篇(3)

申请驰名商标以前依据的是1996年8月14日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旧规定),该规定被2003年4月17日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下称新规定)取代。

研究新旧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申请驰名商标有这样几条途径:

一、旧规定的规定

1、注册商标人向商标局申请

旧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至于申请的程序和具体标准旧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规定了应当递交的7类材料。对于认定只规定了一个“公开、公正的原则”,并规定“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审批也并无规律可循,从我国1989年最早一例驰名商标——“同仁堂”到现在15年来我国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不足400件。分析驰名商标获得的时间,好象是隔一年审批一次,但是99年和2000年没有间隔。每年审批的数量也没有规律,99年评了三次,总共批了100多件,02年批了两次,总数也近100件,这两年审批的占到一半以上,93年却只看见“张裕”一件。

由于没有具体申请程序规定和具体的标准可供企业参考,这使得很多企业感觉申请无门。作者咨询电话打到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局的人也不能知道具体程序和确定的审批要求。

2、商标局主动认定

旧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从这个规定来看,国家商标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商标局对外认定的标准都没有,这个完全由内部操作的东西更是秘不可知,是因为什么工作需要?认定的标准是什么?……甚至历年认定的驰名商标中有多少是商标局因工作需要而认定的,我们也没有办法得知相应的数据。

二、新规定的规定

3、通过商标异议案件认定

新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商标异议是在商标经过初步审定后公告期内,还没有被注册之前,当事人认为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不应当获得注册的反对意见。这个意见任何人都可以提。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一般的注册商标范围要广很多,有的人可以认为自己就是驰名商标,把自己的商标保护范围扩大一些,那么可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名义提出异议,商标局根据一定的标准去审查,如果经过审查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商标局可以认定你就是驰名商标。

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已经认定11件驰名商标。

4、通过商标争议案件认定

新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商标争议和异议是不一样的,对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提的反对意见是异议,对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提的反对意见就是争议,争议和异议一样是有期限限制的。

在商标争议中和商标异议中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道理是一样的。

商评委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了11件驰名商标。

5、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

新规定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管理主要体现在商标侵权行政管理上。商标侵权有很多种形式,有的明目张胆,就是直接就用名牌的商标,构成侵权是没有问题的;有的叫打球,模仿名牌商标,有意让消费者混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那得具体分析。如果是驰名商标,那么他的保护范围要广得多,对普通商标不构成侵权的,对驰名商标却可能构成侵权,那么是不是驰名商标就很关键。现在有了这么个途径,可以在案件查处的过程中,主张自己是驰名商标。

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15件驰名商标。

三、另类申请认定

6、司法认定

新闻链接

新华网北京4月24日电:记者在24日召开的“2004中外企业知识产权高层论坛”上获悉,福建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拥有的“拼PIN”商标,日前在一起商标侵权诉讼中,被福建省高级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前,驰名商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定。2002年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而赋予法院审查或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

篇(4)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陈友权副司长

陈司长在对农药生产部分进行解读时指出:

1、新条例体现了减少行政审批、淘汰落后产能、统一许可条件和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减少行政审批:取消工信部、质检总局实施的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审批和“一个产品一证”的生产许可,实行“一个企业一证”,生产范围原药按品种填写,制剂按剂型填写,并区分化学农药和非化学农药。淘汰落后产能: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统一许可条件:从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质量检验、规章制度、产业政策、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农业部制定具体规定,全国统一设立准入门槛。实行分类管理:a.严格控制: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者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并按新规定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b.适当控制:新设立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家用卫生杀虫剂企业、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改变生产地址或者新增原药(母药)生产范围的,应当进入地市级以上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并按新规定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c.允许过渡:目前已取得农药登记证但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应当在《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2、现有农药生产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现有生产许可继续有效:《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可在有效期内继续生产相应农药产品。新申请新的生产许可:现有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照《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多个申请尽量一次办理:农药生产企业已取得多个农药品种或剂型的生产许可,应当在第一个许可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照新规定的条件,一次性申请全部所需生产品种或剂型的许可。

3、农药生产企业行为规范。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质量合格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按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限定的生产范围组织生产,进行出厂检验并附合格证;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产品包装印制或贴有标签;农药标签应当标注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禁止生产假劣农药。

4、假劣农药的界定。假农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与生产假农药相同处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农药。劣质农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质量保证期―按劣质农药处理。

5、农药标签新规定。新增标注内容:可追溯电子信息码。限制使用农药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以红色标注在农药标签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其单字面积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如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贮存和运输方法应当标明“置于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贮存”等警示内容。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使用注册商标也应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单字面积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不得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6、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生产企业在其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内,可以接受新农药研制者和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也可以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分装农药。委托人:应取得农药登记证,国内农药生产企业应有生产许可证,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受托人:应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可以委托国内农药生产企业分装农药,但不得委托加工农药(出口成品,而不能是需要加工的原料或半成品)。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均按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处罚。

篇(5)

问:从立法的角度看,《城乡规划法》最大的突破在哪里?

答:原来的《城市规划法》只有城市没有乡村,《城乡规划法》则把城乡综合成一体进行考虑,前后两部法律名称上虽只改了一个字,但调整的对象却从城市走向城乡,以前几乎是空白的乡和村庄的规划将会在法律的保障下逐步推进。《城乡规划法》中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明确把村庄纳入规划,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上是第一次。

问:贯彻实施好《城乡规划法》,应理解和把握哪些基本原则及要求?

答:一是要坚持城乡统筹;二是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三是要坚持科学编制规划,要把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平、关注和改善民生,作为编制城乡规划的重要目标;四是要坚持服务“三农”,认真研究改进乡镇和村庄规划的内容与方法;五是要坚持强化规划实施监督,依法监督是城乡规划能否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要保障;六是要坚持落实政府职责。

问:针对当前新农村建设中,个别地方乡村规划管理薄弱、农村无序建设和土地浪费严重的情况,有什么新规定?

答:《城乡规划法》提出,乡、村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引导村民合理规划建设。该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法律特别强化了对耕地的保护,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

问:《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内容作了哪些强制性规定?

答:该法规定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相比以往,该法对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提出强制性保护,是一大历史性进步。

问: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体现了哪些民意色彩?

答:该法尤为重视城乡规划的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监督检查包括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的监督、人大的监督以及全社会的公众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全面的监督,人大监督的重点是规划的实施与修改,社会监督的重点是违反规划的行为。同时,规定城乡规划报批前应向社会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天。并特别强调,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这意味着城乡规划将变得越来越透明。

问:针对一些地方大拆大建,违章建筑屡禁不止的状况,《城乡规划法》对违章建筑的处理有什么新规定?

篇(6)

有评论认为,由此中国针对竞争和定价行为的监管法规更加接近国际标准,而更重要的是它将有助于中国政府抑制通货膨胀压力。

与其同步实施的,还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在此刻推出五部基于200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配套规则,被认为是对妄图在农历新年操纵价格、哄抬物价者的警告。

但是疯涨的物价似乎并没有因此止步的意思,先是饮料行业风向标企业悄然上调了旗下主力产品的出厂价格,接着多个品牌的高端进口化妆品掀起涨价潮,幅度10%左右。

不过对于此次涨价,许多企业出言谨慎,称“原料成本上涨压力巨大”,饮料行业更有一边涨价一边又降价促销者。

雅诗兰黛有关负责人向媒体表示,近期不会涨价,并对众多一线品牌集体涨价表示不解,“照理说都是进口产品,国外没听说涨价呀。”

按照规定,在中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以及在中国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都适用本规定。

显然,受到警告的企业们,正观望着“反垄断新规”如何实现从“纸面”落实到行动中去。

外企淡然

依据《反垄断法》制定的新规,明确了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处罚权,显示出政府部门完善《反垄断法》的努力。在《反价格垄断规定》中,还对“市场支配地位”作出明确表述,使得界定垄断行为更具操作性。

不过新规定并没有像《反垄断法》那样,引起外企的强烈反应。于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规定,大型并购交易必须向中国商务部申报,通过审批后才能完成交易。

这成为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大型并购案的法律依据,反垄断部门可以依法否决交易,或附加限制性条件。这遭到外企炮轰,他们声称该法规对外资发起的并购交易持有偏见。

2009年,中国商务部否决了可口可乐24亿美元收购中国汇源果汁的申请。这是《反垄断法》实施至今惟一被否决的并购案。

诺基亚西门子通信公司最近表示,推迟对摩托罗拉公司大部分网络设备资产的收购。公司原先预计这项交易将于2010年年底前完成,但由于交易仍在等待中国监管部门的审批,预计交易完成时间将被推迟到2011年第一季度。

杀一儆百

与外企的淡然不同,由于“严禁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任何形式的价格垄断协议”的说法已被明确地写入了新规,因此行业协会首当其冲成为被“开刀”者。

与两项反价格垄断新规一同出现在发改委官方网站上的,是一则对“浙江省富阳市造纸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受到严厉处罚”的通报。该造纸协会,在新规正式实施前便接到了第一张罚单,价值50万元人民币。

虽然这是新规正式后第一个遭遇罚款的案例,但这并非是发改委查处价格垄断违法案件的第一例。2010年国家相关部门查处的绿豆、米粉等串通涨价案、方便面集体涨价案和“新书一律不准打折”案都在此列。

去年4月,福建省餐饮具行业协会厦门办事处召集全市28家餐饮具消毒企业,决定从5月1日起统一提高产品配送价格。发改委在对该事件通报中指出,必须严查市场上的价格垄断行为。

有专家认为,国家对于价格异常波动和反价格垄断的处罚及注意力,去年主要集中在民生领域,如今则关注到了工业领域,监控范围在扩大。

质疑执法者

然而,与百姓生活密切的水、电、气、成品油等商品的价格是属于政府定价的,通过价格是政策的调整来解决,因此不在《反价格垄断规定》的监管范围之内,发改委价检司司长许昆林这样解读道。

这引来了众多质疑。有法律界人士认为,中国《反垄断法》实现从“纸面”到“行动”法规的跨越中,最大的阻碍就是以“央”字头国企为代表的行政垄断的存在,而这些恰恰是被排除在我国《反垄断法》之外的。“反价格垄断不反政府定价,从开始就注定了这是一部先天有疾的法律。”

按照政府部门的解读,《反价格垄断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市场调节价和一部分政府指导价。如果中石油、中石化两家商定在北京范围内销售汽油不打折,这就属于价格串通,违反《反价格垄断规定》。

新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等八种价格垄断协议,并明确通过三大标准认定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从事不公平高价销售、不公平低价购买、在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附加不合理费用等六类价格垄断行为。

篇(7)

论文摘要: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以个人财产自负其责为原则,也注意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夫妻个人对外债务的承担,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解体时。

一、《婚姻法》修正前后的不同规定

经过激烈的讨论,在多方参与与论证下,修正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施行了。修正后的(婚姻法》,最引人注目的内容除了总则的一些规定以外,就是其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为了探讨夫妻个人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有必要了解、把握法律的具体规定,以更深人地领会法律规定的内在含义。

(一)关于夫妻个人对外债务的承担。1980年《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该规定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在离婚时涉及到夫妻个人对外债务时如何承担。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在离婚时涉及到夫妻个人对外债务时毫无疑问,一律由“男女一方”即夫妻个人“单独”承担。第32条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没有任何例外。在司法中,夫妻离婚时,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对外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就由男女一方的个人单独承担,而不需要其他的条件和理由。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到其他情况,特别是第三人的利益,是粗糙的,有漏洞的。

然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则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当然,根据一般的理解,离婚时“男女一方”即夫妻个人尚且“单独”承担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然也应当是这样的,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这种以“离婚制度”代替“家庭关系”的做法.很难说是适当的。假如婚姻不解体.个人的财产无法分割出来,从法理上讲,“本人偿还”是不容操作的。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是由夫妻共同承担的。而有些夫妻则避免共同承担责任。其弊端显而易见。

对于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法律上也没有规定。根据前述规定,自应解释为“由本人偿还”,这一规定是适当的。

(二)关于夫妻个人对外债务的承担。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19条第3款主要是从“家庭关系”的角度,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进行规定。该规定解决的问题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如何承担。根据这一规定,首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其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要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加上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共同承担责任。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以个人财产自负其责为原则,也注意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第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要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加上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共同承担责任。第四,夫妻个人对外债务的承担,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姻解体时。这一规定,不以婚姻解体为先决条件,避免了1980年《婚姻法》的不足。而是根据婚姻当事人是否有约定、约定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晓为责任承担的条件,可以同时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姻解体时。可见,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一些不足。

二、修正案新规定强化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定位。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受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人类法律的产物,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夫妻约定财产制从基本法律精神而言,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1.人格平等、独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近现代各国从法律上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婚姻家庭制度中,就夫妻而言,则体现为男女平等,夫妻别体主义。人格平等、独立需要或者体现为一定财产的享有和支配。没有一定财产的享有和支配,人格平等、独立只能是一句空话。共同财产制,虽然可以通过确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体现了男女平等,但是也强化了人格的相互吸收,进而导致婚姻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一定范围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逐渐淡化共同财产制的不良影响。夫妻约定财产制,通过设定男女双方财产的合法、有效取得和支配,制度化了婚姻当事人作为个体存在的事实和观念,否定了法律和事实上的夫妻一体主义。人格平等、独立需要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人格平等、独立的必然结果。

2、婚姻稳定。婚姻关系的稳定,是一夫一妻制以来梦寐以求的目标。各个民族、各个国家,都试图通过某种制度达到这一目的,比如基督教的不准离婚,各个国家给离婚规定严格程序等。而早期的婚姻稳定,建立在男女不平等的基础之上,妻对于夫的人身依附和财产依附基础之上。以牺牲女性的人格和财产支配为代价。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仅仅是实现了一夫多妻条件下婚姻的对稳定。伴随着女性更加广泛地参与生产活动、社会活动,更多地直接从外界通过劳动获得足以维持生活的收人,人格独立、平等。女性对于家庭财产的支配不再仅仅是平等的处理权,希望有更为直接、范围更为宽广的支配权,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种好的选择。否则,平等的处理权可能会演化为婚姻破裂的导火索。夫妻约定制是现代社会婚姻稳定的财产制度的基础。

另外,人们某些社会活动的风险不断增大,这一部分人的生活的稳定性降低,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保证另一方生活的相对稳定,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

(二)修正案新规定强化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1.修正案否定了原来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只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加上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共同承担责任。这种规定,促使对外负有债务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夫妻财产问题,而不能像在《婚姻法》修正前那样对待夫妻财产问题。对外负有债务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如果对待自己的夫妻财产问题稀里糊涂,实际上是对婚姻当事人另一方不尊重,也很可能损害他(她)的利益、损害婚姻的稳定性。《婚姻法》修正案的规定,促使人们根据变化了的社会实际、婚姻实际,对于夫妻财产的处理注人更多的理性意识,而不是眠于传统之上,放之任之的想当然处理夫妻财产。感情带有浓重的非理性因素,但是,婚姻是人类理性—法律的产物,婚姻之中的财产处理也有足够的理性认识。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为婚姻当事人理性对待婚姻、婚姻中的财产提供了契机,提供了基础。

2.修正案新规定强化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如前所述,修正案新规定一方面否定了原来共同财产制,不然,首先遇到的法律障碍就是,在夫妻财产分割以前,第三人的利益难于维护;另一方面强化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只有夫妻约定财产制,只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可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法律的规定,对人们具有指引作用,会引导婚姻当事人理性地对待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问题采用理性的方法。理性的夫妻财产约定,既不是对爱情的裹读,将爱情财产化、商品化,也不是婚姻解体的酶剂和导火线,而是新的社会背景下保障婚姻稳定的载体之一。

三、法律修改或者司法解释问题

(一)夫妻一方婚前债务的承担。

对于前婚姻关系期间,“男女一方单独所负有债务”,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的解释,“由本人偿还”。根据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如果仍然仅仅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作为承当的条件,则显得不够。夫妻一方婚前的债务,原则上要有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能仅仅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也不能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婚姻另一方无辜当事人,进而损害无辜的婚姻。需要法律具体规定,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给以明确,保障夫妻对婚前债务没有责任的一方不承担责任。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应该得到比较好的均衡。

(二)夫妻一方承担另一方债务后如何处理。

根据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要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加上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共同承担责任。在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属于第一种情况的,承担责任的夫或妻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即向另一方追偿。适用时间不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婚姻解体分割财产之时,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一般两年的时间。属于第二种情况的,承担责任的夫或妻一方在分割财产时,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即向另一方追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也适用一般两年的时间。如果不进行财产分割,无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即向另一方追偿。这些情况,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给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