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建筑工程优先权

建筑工程优先权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23 16:26:1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建筑工程优先权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建筑工程优先权

篇(1)

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具有良好的立法初衷,使建筑企业看到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希望。但是,由于该条的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据此断案时,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有障碍。为了解决合同法286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仍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综观合同法286条及其司法解释,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歧议。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合同法286条出台后,对于该项权利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的性质为留置权。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承揽合同的性质,它是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笔者认为合同法286条的规定称为留置权是错误的。一方面留置权本身是法定的,不存在约定的留置权;另一方面,留置权通常以动产为标的,而建筑工程作为不动产,不能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的性质为法定抵押权。梁慧星教授认为,要判断合同法286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必须考察本条的立法背景和过程。从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286条,从设计、起草、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À虽然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笔者认为将其性质定为法定抵押权不妥。因为此项权利与《担保法》对抵押权的界定显然不同,抵押物只有经过登记,才具有公示作用,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解释为法定抵押权,但却不需要登记,如何对抗第三人呢。且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只有通过约定才能产生。如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可见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法定抵押权。并且法律条文本身也没有明确为是法定抵押权还是约定抵押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的性质为优先权。所谓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Á优先权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未规定优先权,但其他法律中有优先权的规定,如:破产法第34条、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22条就是对优先权的规定。司法解释第4条已明确采纳了“优先权”的概念,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合同法286条承包人享有的权利规定为优先权。

二、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工程价款范围的确定

合同法286条对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解释将建筑工程价款界定为“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仍然存在着不足,未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司法解释对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没有以工程造价管理的基本规范为依据,缺乏科学性。工程造价(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Â司法解释未能以此为依据来全面分析工程造价的所有具体项目,来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二、司法解释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制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明显与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有出入,显然有违《合同法》强调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对建筑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这样的规定,不可避免影响到实践中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如:工作人员的报酬涉及生存权应享有优先权,但材料款与银行贷款为经营性权利,能否享有优先权?计划利润是造价的组成部分,不在实际支出的范围,能否享有优先权等等。三、特别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垫付的资金是否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争议较大。国家明令禁止带资承包工程项目,但建筑企业垫付的资金一般均用于工资和材料价款,这部分工程价款能否优先受偿?四、依合同发生的损害赔偿能否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虽然司法解释明确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排除在优先受偿权之外,但此规定明显有损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标的物的范围

合同法286条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标的物的范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司法解释虽然作出了规定,但是也没有完全弥补这一缺陷。建筑企业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途径是双方协商将工程折价或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筑工程,但是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就可能出现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因此,明确“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仅仅考虑到生存权至上的原则,未能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遗漏了一些其他方面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显然是不全面的。在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大量存在,如国家机关办公大楼、军事设施、机场码头、体育馆等等。另外,对于“消费者”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面给司法实践中操作带来不便。

四、建筑企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

对于建筑企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合同法286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一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建筑企业有效地行使优先受偿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司法解释把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定为六个月,并规定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缺乏合理性和可行性。如果建设单位工程预付款不到位,承包人又无法继续垫资施工,这样工程就无法实际竣工,且离约定竣工时间还相差较远,承包人就无法行使优先权。另外,即使工程已竣工或已届约定竣工时间,但是工程决算因种种原因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那么承包人就丧失了优先权吗?二、若双方通过对建设工程的折价行使优先受偿权,尽管司法解释已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但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并未丧失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人提出异议,房地产管理部门就会在办理产权过户时不知如何操作。三、如果承包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的途径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无法律具体规定是通过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容易造成混乱。

笔者认为,如何使合同法286条得到有效实施,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法律条文本身看,只有进一步完善合同法286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界定为特种债权上的优先权即先取特权。Ã虽然留置权与法定抵押权都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但是解释为优先权更为合理。理由是:一、合同法286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这一解释也与我国《破产法》第37条、《海商法》第21条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概念相一致。三、从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来看,难于将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归属于留置权或抵押权。因此,笔者认为,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确定为优先权是有依据的,同时也避免了法律规定上的冲突。

第二、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的确定,应该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全部以及因建设单位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计划利润和税金,其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理由将其中任何一项排除在外。同时因建设单位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应被排除,只有这样才能确实保护承包人实际受损的权益,也才能与合同法286条的立法目的相一致。对于建筑企业垫资的问题,只有部门规章作出禁止性规定,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禁止。并且《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构成无效。同时司法解释将垫资款纳入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篇(2)

关键词:优先权;行使条件;合理期限;行使期限

中图分类号:TU7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5-000-01

一、关于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条件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后最高法相继出台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和《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下称《函复》)。

根据《合同法》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须满足几个基本条件:有效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已经竣工(或者虽未依约竣工但因发包人过错);发包人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承包人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发包人催告价款;建设工程适于折价、拍卖。实务中,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时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这最终决定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能否实现。难点是如何判断工程已经竣工或者如何确定合同竣工的时间,又如何做到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告”。因为依《合同法》286条,如果建设工程法律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的,则实际上被排除在工程款优先权范围之外。

二、关于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之前的催告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但并未对“合理期限”加以明确,最高法《批复》及《函复》中也未涉及。承包人往往因行使期限发生争议而无法行使其优先权。故立法上应就“合理期限”细化。很明显,《合同法》第286条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并非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担保法》中规定债权人在依法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个月,因承包人依法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本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其催告的合理期限应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

与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限”相对应,承包人也须在“合理期限”内的催告。因为只有在发包人经催告而逾期的情况下,才存在依法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可能。从证据角度看,承包人在“合同期限”催告是认定发包人违约并担责的关键证据。双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依法约定催告工程款的“合理期限”以及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限”,以避免纷争。

三、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时间计算

1.承包人何时得以行使工程款优先权

承包人何时得以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其实就是承包人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最高法《批复》中规定的6个月“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其实就是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即“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一方面,承包人及时提交工程结算材料是竣工验收前提,发包人在顺利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承包人必须在6个月行使优先权。该6个月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超过6个月主张该项权能则不再受法院支持。实践中竣工验收和结算不同时情况普遍存在。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承包人优先权的有效行使。另一方面,上述司法解释说明,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因是否依约正常竣工验收而不同:一般情况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依约竣工后六个月内,工程正常竣工;第二种情况是虽约定了工程竣工之日但是实际上未依约竣工,优先权起算时间为实际竣工之日。鉴于实践中工程完工后因发包方原因而未及时竣工验收的情况比较普遍,承包人为争取利益最大化和更好的优先权保障,可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交付时间,必要的话可分别约定分项工程(如主体、装修工程等)的竣工结算日期。分项工程一旦竣工,承包人即可以就该分项工程主张优先权。而在完工而未竣工验收的时间段――显然属于“合理期限”,承包人必须及时为权利催告的行为。

2.特殊情况下,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时间何时起算

上述《批复》及《函复》均不涉及行使工程款优先权时合同效力状态,也即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实践中大量存在这种情形:虽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但工程并未竣工,且由于发包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此时承包人如何主张优先权?对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诉讼实践中,建设工程部分“烂尾”(既未竣工更未为竣工验收),作为发包人的开发商因经营困难或者资金链断裂而对承包人避而不见,甚至办公人员也撤离办公场所,从而导致合同双方并无任何磋商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更不可能协商解除或终止合同。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无从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确认和实现。即这种情况下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时间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由诉讼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3.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何时结束

承包人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是是一种担保物权。故其行使期限何时结束取决于工程款实现情况。如果建设工程尚未实际转移占有,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当然地存在于实际控制该建设工程期间。最高法《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是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非指必须在6个月内行使完毕。特别是当建设工程因故停工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实际上根本无法在短期内实现。这要求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放宽在建工程(项目)折价、拍卖的条件。

参考文献:

[1]钱金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复旦大学,2008.

[2]左建明.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J].致富时代,2011(11).

[3]蒋鸿飞.论银行贷款抵押权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冲突及保护[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2(5).

篇(3)

1、关于“民工讨薪”与《劳动法》实施的有关问题

(1)关于劳动争议的界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对劳动争议作出界定,其中《意见》的界定范围显然宽于《条例》,其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从《意见》、《条例》和《解释》来看,劳动者与建筑企业的讨薪应属劳动争议。

(2)关于救济措施的成本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经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这里体现了竞合禁止的立法思想。即劳动仲裁是法定的必须程序,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直接。但必须看到整体拖欠民工工资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到民事审判工作中去。劳动争议和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具有及时处理的特点,《劳动法》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解释》仍然规定为60日,否则将失去实体上的胜诉权。很显然,这样不利于保护那些整体拖欠工资职工的利益。具有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可跨省、自治区承建建筑工程,一旦发生纠纷,如采用仲裁,仲裁管辖权目前也不十分明确具体,实行提供劳动地点和用人单位注册也不一致,以劳动者工资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制度,而按照这一规定,势必会加大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支出成本,不利于快速、高效地处理此类争议。版权所有

2、关于“民工讨薪”采取不当方式的相关问题

目前常出现“民工讨薪”采用拉横幅打标语、爬塔吊、楼顶、甚至冲砸用人单位或发包单位设施等现象,给这些单位造成了负面影响,包括名誉权的侵害,一些过激行为也妨碍了治安管理。而上述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样也应受到保护,但通常都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支持。

篇(4)

一、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和实践认识都是一致的,其作为该权利的主体毫无异议,但对于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存在分歧。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主张,这里所谓建设工程合同,应作狭义解释,仅指《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将所保护的债权称为工程价款,而勘察、设计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274条和280条的规定却表述为“费用”,两者措辞不同。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必须以担保物的存在为前提。而勘察、设计费拖欠时,建设工程原则上尚不存在,不具有权利行使的客体对象。在施工合同承包人价款未获清偿时,建设工程已经完成,才有工程折价、拍卖优先受偿的可能。”笔者认为,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理由是:

1、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合同。”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外延,除了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以外,还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前期勘察与设计项目建筑工程承包人不仅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包括工程的勘察人与设计人。故发包人对勘察人、设计人与施工人的工程欠款,应当列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欠款。

2、《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承包费问题。勘察、设计承包人的利益也自然应当同施工承包人一样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与材料供应商和工程监理公司不同,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商与建设单位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工程监理提供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服务,与建设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故材料、设备供应商与工程监理单位均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合同法》第286条并未将勘察、设计承包人予以明确排除的情况下,对该条中的建设合同承包人进行限缩解释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

3、在建工程抵押己为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所确认,考虑到勘察、设计承包人都参与了建设工程的价值创造,因此,以在建设工程作为其债权的担保对象并无立法的任何障碍。同时,虽然在发包人拖欠勘察、设计承包费用时,因建设工程尚不存在或正在建设而暂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以后永远都不能行使,更不能以此来否认勘察、设计人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因为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障碍并不能否定权利本身的成立。

4、勘察、设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得到了国外法律的认可。《日本民法典》第327条规定,对于不动产工程享有先取特权的主体包括工程中承担设计、施工或监理的工匠、技师以及承包人。《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也规定,享有不动产优先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建筑师、承包人、瓦工和其他工人,甚至还包括为支付或偿还上述人员的款项而提供借贷且借贷用途得到确认的借贷人。

二、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某项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签订的合同。承包人应当就建设工程从勘察到施工的整个过程负责。在此种合同中,承担建设任务的当事人称为总承包人。所谓分包合同,是指己经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的一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此种合同就是分包合同。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是两个合同。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且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要与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发包人并不是分包合同中的当事人。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非常明确,但分包人是否可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从国外立法来看,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分包商可以向发包商直接主张留置权。在瑞士,法律也承认次承揽人的优先权,而且在顺位上还优先于承揽人。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须因合同之债而生,其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这也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而对发包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反之,与发包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享有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建筑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可见,在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分包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基于合同关系而直接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也就不会对分包人形成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只能向总承包人主张合同之债,而不能就该债务对工程本身行使优先受偿权。分包人也就无从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上述的法律规定,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在总承包人拖欠分包人工程款时,可以由分包方和总包方及发包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分包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由法院通知发包方履行协助义务,将应付给总包方相应的工程款予以保全。如果发包人根据总承包合同应当向总承包人支付该到期分包合同价款而没有按期支付,总承包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和应享有的优先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分包人有权向作为次债务人的发包人行使代位权。在这种情况下,分包人依法间接享有了优先受偿权。反之,如果赋予分包人对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可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若干分包单位,但不得就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后发包给几个分包单位。”因此,分包单位可能享有的债权金额,仅为建设工程总价款的极小部分。因此,建设工程欠款的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权利主体只限于与发包人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勘察人、设计人和工程总承包人,而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单位。

三、合法的转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建设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转包时,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有严格的资格要求,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就不能参与投标和承包工程。于是一些企业就从承包人手中转包工程,逃避法律约束,对工程质量带来隐患。因此,法律对于工程转包多施加限制。如《合同法》第272条就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只能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进行转包,而且转包人应具有相应资质,否则,转包无效。

篇(5)

[关键词]建筑工程;质量评估;层析分析法;Einstein算子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建筑工程质量受到了更多的重视,建筑工程质量评优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由于建筑工程质量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和非量化性,模糊综合评判法被应用于其中。

采用层次分析法原理来研究建筑工程质量的评定方法,并用相关方法和相关研究成果建立起了建筑工程质量的评定模型。这种方法中不仅包含了原质量评定方法中涉及的建筑安全性能和建筑使用功能方面的内容,而且为了符合当前建筑行业发展的需要,适应用户对建筑产品提出的新要求。本文将Einstein算子应用于层次分析法中,优化了模糊算子,使质量评定结果更可靠。

1.建筑工程质量评估的层次分析法

所谓层次分析法,是指将一个复杂的多目标决策问题作为一个系统,将目标分解为多个目标或准则,进而分解为多指标(或准则、约束)的若干层次,通过定性指标模糊量化方法算出层次单排序(权数)和总排序,以作为目标(多指标)、多方案优化决策的系统方法。层次分析法是将决策问题按总目标、各层子目标、评价准则直至具体的备投方案的顺序分解为不同的层次结构,然后得用求解判断矩阵特征向量的办法,求得每一层次的各元素对上一层次某元素的优先权重,最后再加权和的方法递阶归并各备择方案对总目标的最终权重,此最终权重最大者即为最优方案。对于建筑工程而言,首先对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再把关于某个质量因素的所有分项的实测结果归并在一起,综合成改影响因素的质量评估。例如在考虑门窗工程的安装质量一直质量因素时,先找出相关的分项工程(如共有木门窗安装、钢门窗安装和铝合金门窗安装三项),然后分别对这三个分项中所有检测项目逐一进行一定数量的实际检测,将所有的结果用模糊集合论的概念进行综合处理,得出对安装质量的实际状况的客观描述。

2.建筑工程质量的数学建模

4.应用实例

5.结论

通过将Einstein算子引入到建筑工程的质量评估中,可以得到更为灵活和严格的评价结果。传统的加权平均型算子考虑了各个不同因素以及它们的权重关系,通过线性叠加得到工程质量评价。然而,对于很多工程项目而言,不同因素的共同作用并不一定可以解耦,各个单独的因素在共同作用时会有一定的效能减弱。在这种情况下,Einstein算子可以很好的描述这种耦合作用,并将其量化。通过与文献中的实例对象进行计算可以得出,在使用Einstein算子的情况下,耦合的作用被很好地描述。从而,Einstein算子的有效性得到了验证。

参考文献

[1]梁爽,毕继红,刘津明,建筑工程质量等级的模糊综合评判法[J].天津大学学报:2001,(5).

[2]周焯华,张宗益,建筑工程质量评定的层次分析法[J].重庆大学学报:1997,(6).

篇(6)

关键词:高层建筑 施工过程 冲突管理

中图分类号:TU97文献标识码: A

竞争激烈的建筑行业市场,使我国房屋建筑的工程施工处于需求大于供应的状况,如何在整个房建中立于不败之地,就要求房屋建筑的质量必须提上去,这样才能占领市场。采取解决对策和措施完善和治理高层建筑出现的问题,把房屋建筑的质量问题消除在萌芽中。加强质量控制,从而提高房屋建筑企业的管理水平,是企业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关键所在。做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控制与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策划,要尽力满足成本、质量、工期的要求,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满足顾客对房屋建筑的质量要求,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安全的、经济适用的房屋建筑,使房屋建筑企业收获经济效益。国力的增强,建筑科学和建筑技术在快速发展。城市随着土地的紧张及进一步充分发挥土地的综合利用率,高层建筑也在日益成为城市建设的主体,高层建筑的体形庞大、基础深度大、地上建筑物的高度大,建筑结构比较复杂,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在高层建筑施工的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或者任何一个部位出现的问题,都会给工程的整体质量带来严重的后果。

一、施工阶段现场管理的意义与重要性

施工现场管理是整个施工企业管理的基础,综合的反映了施工企业各项目管理水平。在施工现场,施工单位按施工组织的设计或横道图进行一定的施工,在工程项目中施工现场的管理是由设计的蓝图转化为工程实体的进程中,根据现场的地形状况,进而合理的安排人力、材料、机械设备,进而利用科学的方法和管理的手段,保证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等既定目标的进一步的实现,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严格控制质量管理,建立统一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项目施工涉及面广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只有这样把工程施工质量保持在较高的水平上,才能使工程顺利的进行下去,工程项目建成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又不可能象一些工业产品那样拆卸、解体、更换配件,更不能实行"包换"或"退款",因此工程项目施工过程质量管理,就显得极其重要,而施工现场管理则是工程项目施工中的重中之重。

施工现场的管理是一个完整的系统,这个系统中包括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施工安全的生产管理等,施工生产的组织和实施是决定最终产品质量的关键所在。施工现场管理的这个系统当中,质量管理是核心部分,同时要提高工程施工质量从建筑产品主体结构的质量、目测感官方面的质量、使用功能方面的质量等方面要严加控制。工程质量的高低自始至终都与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市场占有率和企业信誉息息相关,同时也是市场竞争的焦点。因此一个建筑施工的企业想要在这个优胜劣汰的社会站稳脚跟并立于不败之地,必须狠抓施工阶段的质量的管理。

从施工质量的控制着手,提高施工质量管理,抓好各施工阶段,防患于未然,对影响质量的关键问题或者是普遍性问题,应该坚持质量第一,对根据质量情报信息预测可能发生的问题要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施工质量主要由保证项目、基本项目和允许偏差项目构成,在施工的过程中应该通过精心组织施工、严格检查验收使施工质量全部达到优良标准,实现“零误差”的质量目标。

二、建筑过程中冲突管理的几个方面

要及时处理冲突,必须了解冲突源。施工过程中的主要冲突来源有以下几方面。

1、人力资源的冲突

来自项目其他职能部门的项目对于整个的团队而言,人力资源的冲突围绕着用人的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与冲突。

2、成本费用的冲突

对费用如何进行分配所产生的冲突往往示成本费用的冲突。

3、技术冲突

技术要求高的施工过程中,技术的冲突主要表现在技术的质量上或者技术性能的要求或者技术的权衡以及实现手段上发生的一些冲突。例如团队提出的某项技术方案未得到相关经理的签字与认可。

4、管理的冲突

管理冲突来源于应如何管理的冲突。例如责任的定义、工作关系的界面、项目工作的范围、运行的要求、实施的计划和管理支持的程序等等。

5、 优先权的冲突

项目参加者对实现项目的目标要执行的工作活动和任务次序关系有不同的观点与看法,这就是常说的优先权冲突。

6、项目进度冲突

项目进度的冲突表现为围绕项目的工作任务或者工作活动的时间确定次序,进一步的安排计划和进度计划之间产生的冲突。

7、成员个性的冲突

项目成员个人的价值观与判断事物的标准等个性差别上的冲突,这些是指成员个性冲突,例如“以自我为中心的”与团队协作的理念之间的冲突。

三、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存在的漏洞

建筑企业普遍存在一些问题,企业行为有待规范。例施工不规范,质量管理的水平比较低,质量体系有待健全,质量把关不严格,施工不按程序进行,工程的多次转包,资金的严重流失,建筑企业偷工减料现象是比较严重,大量的低水平、低素质的施工队伍涌入建筑市场,施工人员的技术水平比较低、施工的经验不足,建筑质量的管理意识淡薄,建筑法人责任的制度不完善,质量管理的职能交叉,责任不明,质量问题难解决,质量监督机构的作用难发挥,监理工作不到位,建筑质量管理缺乏有效的方法和手段。

四、施工过程中的冲突管理的改进措施

应加强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加强管理,是指在现有管理水平的基础上,针对影响工程质量品质的一些关键问题、从技术、人事制度上建立更有效的、更加科学的管理体制,明确每一个施工人员的目标责任。从而达到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的目的,应严格质量检验,质量检验是评检施工质量能否保证工程质量达到预定目标的重要手段,也标志着质量好坏的程度,严格的质量检验,往往是建筑物完美竣工的保障,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维护资金的投入,从而节约了成本。具体有以下几点,明确质量检验标准、内容和手段,质量检验应坚持专职检验和自检相结合、日常检验和重点抽验相结合、定期和不定期的自检、互检和全面检查相结合。专检人员必须从施工准备、施工过程、竣工交验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检验,高标准、严要求、把好质量关。

开展技术交流,加强成品保护,加大检查力度,控制施工现场等措施来完善施工阶段质量管理的不足之处。质量是建筑工程的根本,没有质量的工程是创造不出经济效益的。为了保证施工项目顺利进行,建筑工程单位应在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等各个环节里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整个建筑施工创造良好的条件。为保证工程质量,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对工程进行严格的质量管理,这对统筹建筑施工全过程、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优化建筑施工管理都将起到重要作用。因此,施工企业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以及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增强质量责任意识,从施工过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落实质量责任,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

参考文献:

[1]孔胜利. 高层建筑施工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探讨[J]. 郑铁科技,2013,03:54-55+58.

[2]吴克文. 互联网群体协作中冲突管理与改进设计[D].南京大学,2013.

篇(7)

关键词: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抗辩权;催告权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一种主要合同类别,在实践中,由于工程施工是一种复杂的动态过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经常产生诸多纠纷,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工程款拖欠问题。建筑市场“粥多僧少”的状况导致施工方始终处于弱势,而施工方与业主方这种先天的不平等关系在工程款纠纷中往往造成施工方权益受损,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如何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防止业主方无理拖欠工程款,从而实现合同利益,对于施工方来说尤为重要。

工程款拖欠是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侵犯合同权利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及相关的建筑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规定,承包人可以运用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和催告权以保障其合同利益的充分实现,因此如何正确使用这两大权利无疑成为承包人应高度重视的问题。

一、运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预防工程款的拖欠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双方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与请求权相对。我国合同法特别规定了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抗辩制度。抗辩制度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旨在维持合同履行上的权利义务平衡。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方正确利用抗辩权是预防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重要手段。

1.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所负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双方债务实际存在且履行上具有牵连性以及债务同时届清偿期时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法理基础。

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而言,合同中往往约定了一定的支付期限,如在确认进度计量结果后14天内支付工程款,即承包方按时申报的月工作量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后,发包方应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未支付经确认的进度款时,承包方可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同样,如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结算款或其他款项的,承包方也可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

2.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承包方对抗发包方延期支付工程款最常用的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而言,发包方支付预付款通常是承包方开工的前提条件,如发包方不支付预付款或没按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承包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开工。就工程进度款而言,如发包方没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则承包方有权拒绝开展后期工程施工。承包方通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中止履行自己债务,对抗发包方的履行请求,为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当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并不影响承包方对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

3.不安履行抗辩权

不安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以前,有权中止债务的履行。《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前提条件是承包方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如承包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发包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形,有权中止履行继续施工的义务。承包方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时要慎重,因为在证据缺乏确切充分的情况下擅自中止履行,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必须密切留意发包方的经营状况和收集相关的证据,而且行使时必须立即通知对方。

二、运用催告权预防工程款的拖欠

催告权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1)催告权的具体适用

1.承包人对工程进度款的催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26.3条规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第26.4条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以及《通用条款》的规定赋予了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工程款不能及时收回时向发包人行使催告的权利。发包人经催告后如果仍未支付工程款,并且这种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承包人对工程结算款的催告权

按照《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 33.4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这是承包人的权利也是其行使优先权的前置程序。

承包人具体运用该法条行使催告权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这种催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发出,如“催告函”、“催款函”等,而不是随口说说;第二、在书面催告中应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

综上,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针对容易引发争议的工程款问题,处于弱势的承包方应当注重合同管理,把好合同履行的每一个重要环节,充分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特别是通过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和催告权预防和对抗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切实保障工程款如期如数收取,这样才能完全实现自身的合同利益,在严峻的利益博弈中争取更大的生存空间。

参考文献:

[1] 王长勇、林建伟主编.合同法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2

[2] 徐崇禄、任燕增、刘新锋 编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应用指南.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