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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21 16:5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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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依法清收
Abstract:Atpresent,our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repuzzledb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and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isthemainwaytoachievethegoalof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InthepresentcreditandlegalsystemenvironmentofChina,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shouldmaketheiradvantageofverticaladministration,improvecentralizedmanagementofeconomicdisputecasesbyintegratingmanpowerresources,exploretheinnovativeapproachesofspecializedclearingandrecovering,intensivemanagementandmarket-orientationmanagementandfindasolutiontothelowbenefitof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
Keywords:stat-ownedcommercialbank;non-performingassets;legallyclearing&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
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2.分别建立台账。管辖行财会部门统一在上述科目中对各发案行分别建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台账,明确专人管理,做好收支记账。
一、印章管理不规范的风险及防控
建筑施工大部分工程所在地与公司不在同一地区,为了方便经营管理,建筑企业每成立一个项目部就会刻制一枚项目部印章,有多少个项目部就有多少枚印章。由于项目部是企业的分支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对外行为的法律责任必然归责于企业,使用项目部印章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印章管理不规范都将导致建筑企业权利不受控,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针对印章管理不规范问题,应采取如下措施进行法律风险防控:一是完善项目部印章管理。为完善项目部印章管理,建筑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印章管理制度》,完善印章使用的申请、审批、使用和登记备案程序,要加强考核力度,减少或避免印章管理过程中的失误,提高印章管理水平。二是严禁出借项目部印章。业务往来单位及工作人员不能以任何理由借取项目部印章,如需使用项目部印章办理工程业务,项目部印章保管人员应亲自盖章或是在其监督下加盖印章。三是增强项目部印章防盗意识。印章保管人员要增强印章管理过程中的防范意识,加大对印章的保管力度和防盗措施。一旦发生项目部印章被盗事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注意留存报案资料,有效规避企业因项目部印章被盗引发对外经济纠纷带来的法律风险。
二、项目经理滥用签字权的风险及防控
项目经理是受建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人。根据司法实践来看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对该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工程量等问题签署意见,即便没有加盖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印章,同样被认定为企业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施工现场会出现项目经理签发部分现场签证内容不合理,但项目经理代表建筑企业对分包单位的施工内容予以认可是不可否认。该案中,建筑企业不得不为自己的管理疏忽买单。项目经理要慎用签字权在签署涉及工程款项的文件,项目经理要谨记自己是代表企业进行职务行为,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能随意签字认可工程量或增加费用,在签字前要对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后才能进行签字确认,不能盲目的认可工程量或费用。
三、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风险及防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要求、中止、中断、延长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除适用人身损害、租金、商品质量、寄存财务特殊情形外,一般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为两年。如果因建筑企业管理人员对诉讼时效认识不足,疏忽债权追要工作,使企业可以胜诉的债权丧失了司法保护的权利,给了债务人赖账的机会,建筑企业的利益就会遭受损失。因此,建筑企业要做好以下工作,防止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一方面,建筑企业要加强欠款审查工作。每半年应对各类欠款进行清理并进行分析:一是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存在问题,并进行分类,对已届满和即将届满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对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项目应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如签订还款协议、发送催款函);二是审查还款义务人是否发生变更,债务是否转让等,审查债务人变更是实体变更,还是名称变更,如果是实体变更,应收集实体变更的证据,初步评价对清欠的影响。另一方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补救,如争取债务人主动偿还欠款、债务人在债务履行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表示愿意偿还欠款、双方协商签署还款协议。
四、合同签订缺乏风险管控及审核的风险及防范
【关键词】工程 施工合同 证据资料收集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合同证据资料是指建设工程承(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物资采购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临时用(征)地合同、借款、担保等所有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及其相关资料,也包括企业与外部或系统内其他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相互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及其相关资料。
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证据资料的收集管理分如下七大块:
1、施工合同主体资格证据资料的收集管理
在项目引进协作队伍之前,应核查合同当事人营业执照(要有副本)、资质等级证书、资信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有副本)、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变更后的变更登记资料等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相关个人证明,并核查其使用的印鉴是否合法与真实,及验明其是否具有主体资质、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对于代订合同的经办人,应请其出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不能二次委托)、被委托人身份证明资料,并核查其是否处于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和期限内。
2、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证据资料的收集管理
如果双方未能签订施工合同,招标文本,投标书、中标通知书组成的招投标文件又已经包含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这些招投标文件可以当作合同来使用;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达到履行依据标准,这些文件可作为违约方承担预约违约或者缔约过失责任的证据来使用。
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签证单、补充合同、备忘录、承诺书、修正条款,与合同内容有关的文书、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变更、索赔及补充协议,合同解除或终止协议,这一部分材料都可以作为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
3、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证据资料的收集管理
在项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做好相关工程资料的管理,施工过程会形成各种类型的大量工程资料,其中对诉讼工作具有较高价值的资料主要有:经各方签字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施工技术交底、安全交底记录、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进度计划考核、工程奖罚单、工作指令单、工程变更资料;质量检验报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分包队伍农民工工资发放凭证、农民工每月在场登记表、分包队伍每月机械设备在场登记表、分包队伍委托付款凭证、经理部代付材料款和租赁费等凭证、分包队伍退场凭证等都可以作为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资料进行收集。
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只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对方当事人又对该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据补强。施工企业还应规范相关文件的签字、签收手续,洽商记录、索赔报告、结算书应有接收单位授权签收人的签收记录,会议纪要应有与会人员的亲笔签名,打印的名字不具法律效力。在对方拒绝签收情况下,可采用特快专递或者公证送达的方式完成相关的证据保全。
4、施工合同效力证据资料的收集管理
在签订施工合同文件内不得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内部分相关条款的无效。
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况:
4.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4.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4.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4、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5、施工合同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证据资料的收集管理
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施工合同违约责任一般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5.1、承包人将工程再次分包或转包的;
5.2、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的;
5.3、乙方人员、设备未按计划进场,经发包人警告后仍未能在限期内进场的,发包人警告要有书面记录;
5.4、工程质量控制过程中存在隐患和工程质量中存在的缺陷,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承包方无力、不愿修复或返工的,或经过修理或整改后,造成逾期交付的;
5.5、在上级管理部门的施工质量、进度、管理、安全等方面的检查中,由于承包方的原因影响到甲方对主合同的履行的;
5.6、承包方未能按合同工期按时完工的;
5.7、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因与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而因此引发的经济纠纷或诉讼,给发包方造成的物质或名誉损失的;
对以上几个方面,有违约情况的,要保存存违约事实的证据以及是否存在违约金约定的证据;有损失的,要保存损失发生的证明和计算损失的方法及依据。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让对方承担了违约责任,则要保存对方认可的书面证据。
6、施工合同诉讼时效证据资料的收集管理
我们的日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往中,由于大多数人缺乏诉讼时效的权利保护意识,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最后丧失了通过诉讼方式保护自己债权的权利。在此,为了让大家正确理解诉讼时效,并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依法实现自己的债权,我们在工程施工合同交往过程中应加强诉讼时效证据资料的收集管理工作;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一种时间限制。其意义是,债权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将不再保护其实体上的权利。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及时进行相关诉讼时效证据资料的收集管理工作,比如:我方的催款通知、律师函等催款文件以及对方的签收记录(含签收人有权签收的文件)或公证送达的公证文件、邮寄催款文件的证明;对方的欠条、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双方的还款协议、对账单、询证函及回复确认文件等。上述证据作为双方主张债权时效的依据,必须注意搜集和妥善保管。
7、施工合同工程遗留设施权责转移证据资料的收集管理
在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些工程所在地的组织、单位或人员会要求将施工过程中开挖的坑、沟、渠或其它临时性工程等设施保留下来,以便他们可以继续使用,转包方在将这些设施移交给相关组织、单位或人员的同时应签订完善的权责转移文书。
提示:此种形式不能完全免除转包方法律责任,所以在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遗留设施权责转移过程作为转包方应尽量不要进行此种行为!
结束语
西宁南绕城项目为了贯彻落实局、公司2012年“合同证据资料管理”活动精神,进一步健全合同管理体系,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强化公司对项目各项经营活动中的合同管理力度,最大限度的减少合同纠纷对项目、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按照中交一公局企便字[2012]13号《关于下发〈合同证据资料管理指南〉通知》的文件,归纳总结了项目开工以来合同证据资料管理工作,并对今后的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证据资料的收集管理工作做了相应部署,为以后施工合同经营管理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做好、提供有力的帮助和证据资料。
作者简介:
范亚男 1982.07 本科助理工程师
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规定,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我国目前对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于2011年6月18日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对主要行业的中小企业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在此不作详述。
中小企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构造市场经济主体,促进社会稳定的基础力量。特别是当前,在确保国民经济适度增长、缓解就业压力、实现科教兴国、优化经济结构等方面,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国家发改委披露,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数量已经占到企业总数的99.6%,截至2010年底,我国中小企业已达4300多万家,提供了70%的就业岗位。是推动经济发展,技术创新的主要力量。国家现在对中小企业的发展高度重视,制定了很多新的政策进行发展支持。但由于中小企业规模小,受企业内部稳定性差和抵御外部风险能力弱等因素的影响,使得中小企业在自身发展中遭遇重重阻力,为此,正确引导中小企业提高其内部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外部抵御法律风险的能力,使中小企业做到“内外兼修”,已成为当前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首先,内修是指中小企业要在内部做好如下几个法律关系的文章,以实现内部稳定。
一、股权结构的稳定
股权结构是企业治理结构的基础,不同的股权结构决定了不同的企业治理机构,并决定了企业的发展与成长机会。导致一个企业失败的原因尽管有很多,可企业股权结构的不稳定正是根源所在。良好、稳定的股权结构易于形成相互制衡的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实现公司股东价值最大化,能够影响公司的经营、融资等重大利益。欲形成稳定的股权结构,需注意以下事项:
1、企业设立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兼顾各股东(合伙人)之间的利益
企业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企业主要设立人侵犯其他出资人的和合法权益,未将实际出资人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备案登记当中,或以未实际出资的人代替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从而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及公司权力机构决议的效力,并因此产生一系列的纠纷和诉讼,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二是出资不到位,投资者不向企业投入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流动资金,出现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和不适当履行出资等情况,导致企业运行启动上存在风险。
2、企业组织结构
导致股权结构不稳定另一因素是公司治理的组织结构问题,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管理层的构建方式,职权、权限的配置,以及权力行使方式和程序的规范。很多中小企业在设立时草率制定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规定不明确,监事会形同虚设,高级管理人员,,收受贿赂,不接受内部监督,给企业带来无穷的隐患,导致企业内部矛盾层出不穷。
示例1:甲与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乙各出资50万,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手续委托甲全权办理,乙于合作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其50万元出资打入甲方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乙按协议约定将出资款打入甲的账户,甲随即以此款和自己的5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在登记时将公司股东登记为甲与甲妻。在履行完相关手续后,公司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正式成立,甲和甲妻分别行使着公司表决、收益等相关股东权利。不久后乙了解到此情况,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讼,要求确认其公司股东的地位。人民法院根据乙提供的合作协议和其向甲打款的一系列证据,依据《合同法》、《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了乙的诉讼请求。
二、劳资关系的稳定
中、小企业的劳资关系问题历来比较突出,而且由于中小企业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中小企业缺乏公会维权等,使得劳动者的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再加上企业经营的不稳定性、管理水平的落后等原因,造成中小企业劳动人员流动性较大,企业岗位的人选无法稳定,大大影响了各部门工作的协调,降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率,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若要解决这一问题,作为企业来讲首先要从自身出发,做好下列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和合法权益,使劳动者对其所在企业产生认同感与归属感,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利润,同时也可以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寻求双方权利分配的平衡。
1、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作为劳资双方共同遵守的合同依据,对于劳动关系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应选好合同模版,对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要仔细研究,协商确定,如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包含试用期)、劳动报酬、劳动纪律、损失追偿、劳动保障、终止手续、保密与竞业限制等作比较详尽的约定,有利于双方遵循和避免纠纷发生,尤其是对于合同期限的约定,许多企业在此存在一些误区,认为以短期多次的方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对企业自身利益的有效保护,其实恰恰相反,因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企业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劳动者无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且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适合的合同期限。另外,还有一些企业根本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样对于企业来说更加不利,不仅会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而且还要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职工的双倍工资。当这种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持续满一年后,便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重视参加保险
保险是转移风险的一种很好的方法,企业可在成本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多的参加保险。如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女职工生育保险这些保险既是对劳动者的保障,也是对企业风险的转移,是双赢的措施,这些成本支出对企业来说是值得的。同时有条件的企业还可参加人身意外保险、财产保险等商业保险,以降低风险。
3、建立救济机制
一旦法律风险转化为法律危机,事后的救济,对换回损失也非常重要。当企业发生了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纠纷,企业应选派有法律知识和人事经验的员工,作为处理纠纷的人员,代表公司及时出面解决纠纷。也可选择聘请有经验的专业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常年法律顾问进行服务。
示例2:小张、小王、小徐等4人于2003年7月3日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年期《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下属的某酒楼当服务员。2004年3月10日,该酒楼被某餐饮公司收购。按照收购协议,原酒楼炊事、服务人员也一并被收购。但是,小张等人在酒楼被收购后领取了一个月最低工资后酒楼就没有再发工资。
4人遂于2004年6月30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所欠工资、加班费、交通费及报销医疗、托保费等。事前,小徐、小王两人已怀孕,故两人又要求延续其劳动合同。经查:酒楼被收购后,实业公司没有与小张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餐饮公司也没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
仲裁委认为:酒楼虽然没有与张某等4人签订劳动合同,但4人已经在酒楼工作,酒楼向其发放了一个月最低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4人与酒楼补签2004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酒楼补发4人的工资共计4860元(按该公司同岗位人员工资计算),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延续两名孕妇劳动合同至两人哺乳期满,一次性计发延续合同期内的工资、医疗费计6665.50元,并缴纳同期养老费保险金。
相关资料1:江苏省高级法院28日《2008-2010劳动争议审判蓝皮书》。《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的三年,全省法院共审结一、二审劳动争议案件11.4万余件,涉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导致系列诉讼大量发生,有些企业为规避法律风险,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然签订合同,但对工资报酬、合同期限,“三金”缴纳等内容含糊其辞,损害劳动者权益,最终导致诉讼发生。这些案件中大多以企业败诉告终,败诉率达到71.3%。
三、商业秘密权益的稳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也是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能够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同时也有助于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赢得主动。商业秘密举足轻重的地位使得其保护问题必须引起广大中小企业的重视,具体应做好如下方面着手:
1、设立机构
设立或指定商业秘密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密员,认定本单位秘密事项,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定,负责本单位在经济往来、合作研究与开发、技术转让、合资与合作等经济活动中的商业秘密的管理。
2、签定保密合同
职工对本单位保密工作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应以合同的方式确定下来,在合同中明确单位与签约职工的责任和义务,对严守保密制度和保密手册的职工,给予奖励,如发生违约行为按合同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3、签定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又称竞业避止合同,俗称不竞争合同。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单位兼职;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4、对于侵权人及时采取维权措施
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指他人不法侵犯商业秘密时,权利人可以就其侵犯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的民事侵权的规定,向法院提讼,请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权利人也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经营者不法侵权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权利人也可依据《刑法》第219条向人民法院,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示例3:郑某于1998年被甲灯饰有限公司聘用,主要负责公司在亚洲的灯饰产品出口销售工作,其先后担任甲公司市场部业务助理和国外市场部亚洲组组长。在职期间,郑某和甲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中订立了保守甲公司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的条款,约定郑某保证遵纪守法,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严守公司秘密,不损害公司利益,不为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拉走公司员工,而且郑某任职期内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该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不得以其他方式参与公司的业务竞争,也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任何人或单位以及自行利用银雨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
另外,甲公司还要求郑某尽自己最大努力防止公司商业秘密被公开,办公室所有的文件和电脑软件等资料都不准带出公司等等。
甲公司还公布实施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商业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了公司员工广泛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规定公司建立秘密等级、各等级秘密使用方式以及设立兼职商业秘密管理人员等商业秘密内部管理办法。在实践中也实行了秘密等级的管理措施,对客户名单及价格资料进行了专门编号,采取专人管理和使用措施,平时,国外业务的传真发出,必须经区域经理签名,文秘室也做了相应的登记工作,总之,银雨公司对重要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做了相当细致的保密措施。
郑某在甲公司任职市场部期间,在得知甲公司客户名单的情况后,开始以英文名及甲公司亚洲区销售经理的名义同甲公司的日本、马来西亚等外国客户进行业务联系,并因职务之便掌握了甲公司的这些客户名单。
2001年5月,郑某在与乙灯饰公司洽谈联系后,辞职离开了甲公司,到乙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国外业务部总监,为乙公司开拓海外业务。同时,郑某以其曾在甲公司用过的英文名及乙公司的名义向其在甲公司任职时所知悉的日本、马来西亚等公司发出要约,进行业务上的联系,并已有成交记录。
银雨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遂将郑某和中山公司告上法庭。
经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和二审以后,最终判决郑某因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赔偿甲公司损失人民币80万元。
其次,外修是指对外强化法律权益的保护意识,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障以下几个方面的权益安全。
一、交易的安全
商品交易的市场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在交易过程中一旦哪个环节出现问题就有可能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一是采购环节的法律风险,对于采购方来说该风险主要表现为采购的货物质量或标准不符合要求,或者供货方没有及时发货,或者企业职员超越权限采购等方面;二是生产环节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企业带来的损失;三是销售环节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无法收到货款或者未按期交货;四是运输仓储环节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货物毁损、灭失或者迟延交货等。其中销售环节和采购环节的法律风险排在第一位和第二位。这两个环节之所以容易出现法律风险,是因为这两个环节都属于对外交易,来自外部的法律风险企业难以控制。由于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资金不足、人力资源缺乏、管理制度不健全等劣势,抵御商业风险的能力也相对较差,所以更应该把这种不确定性和风险降到最低。具体措施如下:
1、合同签订要严密
一是合同最好由本企业的法务部门起草或由专业法律服务机构代企业起草,如果对方是强势企业,要求执行他们的合同文本,就要尽量与对方进行沟通协商,多争取有利条件;二是合同的要素必须齐全,尤其要注意违约条款的设定(如违约金、利息等),违约责任条款不仅可以起到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通过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弥补损失作用,还可以起到,督促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的警示作用;三是明确对方经手人签字是否有效,是否得到书面授权,以防止合同欺诈或合同无效。
2、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以防患于未然
任何企业在交易过程中都会面临一定的风险,但不同的企业面临风险的类型、发生可能性的大小、发生后对企业的影响不尽相同。以诈骗风险为例,警惕性强的企业遭受诈骗的概率要小于疏于防范的企业,再如市场突变风险,事先做好防范工作的企业遭受的损失要小于没有防范措施的企业。中小企业要想把风险损失降到最低,就必须制定科学的风险管理计划,全面识别在交易过程中本企业可能面临的风险因素,认真评价其对企业可能带来的影响,据此制定出相应的控制风险、转移风险的措施,为安全交易保驾护航。
3、重视人才培养,管理好企业战略资源,防止战略资源个人化
风险是两面性的,风险的存在给企业构成威胁,同时也给企业带来机会。面对同样的风险,有的企业能化解风险并从中获利,有的企业只能遭受损失,这其中的关键就是人才。人才是企业驾驭风险、化解风险、利用风险获利的利器。中小型企业要借助机制灵活等优势,下大力气吸引经营人才,但同时也要注意避免企业的战略资源如核心技术、客户关系等集中到少数人手中,以防止人员流动带来战略资源的流失。
示例4:2000年1月22日,甲公司与乙中心签订了单独出资1200万元拍摄40集电视连续剧的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乙中心即开始使用甲公司先期投入的200万元资金进行了拍摄电视剧的前期准备工作,乙中心未经甲公司审核和认可,就将双方签约合同之前支出的费用擅自在拍摄资金中报销,截至2000年2月24日,乙中心共从拍摄资金中支出了125万元。
2000年5月底,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以乙中心未取得电视剧剧本改编权,无法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及未经许可支取大量拍摄资金为由,至法院。后经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委托合同,乙中心退还金鑫公司全部投资款。乙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却并未约定乙中心得到剧本改编权的最后期限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方式及时间,因此,乙中心在这两点上不构成违约。乙中心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拍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又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双方终止合同履行,乙中心按照甲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用于拍摄电视剧前期准备工作花费的部分资金将不再退还给甲公司。
二、资产的安全
企业资产安全问题已成为投资人及企业各级相关利益主体普遍关心的大事,更是各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面临的严峻挑战,确保资产安全是一项长期而系统的工程,也是每一位从业人员的责任。企业应对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尤其对重大经营决策和重大经营活动一定要提前做好法律论证,发现和识别企业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点、风险源,梳理具体的风险清单,并进行归类。依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损失程度、损失范围等,对各类法律风险进行评分和分级排序,划分风险等级。法律风险评估制度要由企业法务部门或法律服务机构负责,并且企业法律风险的评估要定期化和制度化。这样,企业就可以动态化地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风险,并及时、准确地采取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只有增强安全理念和风险意识,从法律及公司制度等方面入手构建科学完备的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建设,切实完善各种预防机制,才能最有效的促进企业资产健康运行,杜绝资产安全问题发生,保证企业可持续地发展。由于企业资产风险成因较多不能一一阐述,下面本文将就如何预防和化解企业担保风险这一突出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措施,供企业参考并能够以此举一反三。
1.认识担保风险
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在同其他企业建立利益共同体的同时,会面临相应的风险。若被担保方不能及时偿还债务,担保方也要负一定的偿还责任。
2.筛选担保对象
首先,只为同本企业存在紧密利益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比如:有重大业务联系、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股权等经济利益关系等的企业。其次,不主动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对担保对象进行资信评估,以充分了解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资信评估时应特别注意担保对象的持续经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资产质量与资本实力等,尽量不为资产负债率太高的企业提供担保。最后,企业要明确不能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提供担保:①担保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②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③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④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⑤存在较大经营或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
3.界定担保方式
企业应避免采用抵押、质押等方式对外提供担保,尽量采取保证的担保形式。在确定担保形式时,要注意“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担保”的区别。“一般保证”是指当借款企业逾期不能还款时,只有在该企业的财产不能履行债务后,担保企业才需负担保责任,因此,“一般保证”要比“连带责任担保”的风险小。
4.设立反担保措施
反担保是分散担保风险的一条重要措施。企业应建立有效的反担保机制,做好反担保物的风险控制,可以聘请专家认真考察反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情况,确保反担保物无难以变现的可能。签订反担保合同时,不仅要保证其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更要关注合同的有效性,比如,反担保物是否办理了相应手续,反担保合同中是否约定了担保人可以监督债务人履约能力等。
三、债权的安全
在我国现行的市场中,由于诚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在业务往来中的投机及欺诈行为以及恶意拖欠货款的现象无处不在,从而导致形成债权的因素相当复杂,债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大量债权不能及时收回,且居高不下,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成为阻碍企业持续发展的绊脚石,呆坏账的核销已成为许多公司永远挥之不去的难题之一。
为使债权在遭遇危机时能够顺利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挽救,企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民事权利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2年。一般来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就转化成自然债,不受法律保护,除非符合法定的情形。按照《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可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4种:(1)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2)双方重新达成协议。(3)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章。(4)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或询证函。”从上看出,简单的认为债权超过时效绝对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是错误的。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债权,即使超过时效仍可得到保护,这点对于企业清理旧帐老债尤其有帮助。虽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存在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但毕竟保护范围有限,因此债权人应当高度重视的不要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时间较长的债权或者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当尽可能想办法让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实践中,取得时效中断的常见方式有提起仲裁或诉讼、申请支付令、重新签订还款协议、送达清收债权文书、寄发律师函、公证机关出具主张债权的证明、以特快专递(电报、挂号信)催收债务、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催债公告等等。
2、证据保留
在日常管理中,应注意收集债权的第一份和最后一份合同、质量技术协议;历年来的财务应收账款往来帐页;第一次和最后一次发货单,铁路、公路、航空等货运凭证,销货发票;银行出据的债务单位最后一次付款的凭证;债务单位为我方出据的最后一次书面对账单据、还款协议、还款计划等;最后一次“特快专递”书面催款对帐《函》的邮局回执;债务单位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如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同债务往来的各种电传、邮寄等文字资料等相关资料,并进行及时整理,对每一笔债权建立档案,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示例5:被告甲某经营一家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2007年6月5日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开香料厂的朋友原告乙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一分。同日,乙某向甲某开出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人为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借款期限届满,甲某未向乙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后乙某因急需现金向甲某主张还款,甲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今年2月11日,乙某向法院提讼,要求甲某及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对于原告的,两被告都提出了异议。其中,乙某提出:(1)我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诉称向我出借借款20万元无事实依据。虽然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在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诉称将20万元转入我公司账户,最多只能称作我公司的不当得利。但是原告已经超过两年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未得到被告甲某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该笔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而且事后被告甲某及被告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并都对存在借款关系不予认可。被告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得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
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
我国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三、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的因素
(一)经济政策因素。
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的因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 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四、借款纠纷案的处理办法
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 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 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认为: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不应列为被告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
(二)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的企业见炒股或者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借贷意见》第10 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为此意见是在1991年作出的,与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的认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更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规定两大类借款合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如果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的金融秩序就乱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的存在了。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的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这些部门如果因为手中掌握一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三)认真审查担保的效力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有的是业务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类: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正确审查债权行使时间
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一般来说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时间到了,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做为债务人也就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行使权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届履行期限则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但是如果是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则可以在每一期还款时间届至时行使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前行使权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也比较细致。第二种情况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这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说明其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尚不能履行,未到债务当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时此种债务应该视为到期债务。
关键词:企业破产银行债权 维护
中图分类号:F830.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770(2006)02-0061-02
近年来一些企业纷纷通过破产机制来逃废银行债务,该问题引起了银行监管当局、司法机关以及商业银行的关注。要扭转银行在破产案件中而临逃废债的被动局面,除改善社会外部经济环境,改进现有的破产法律制度和规范企业改制外,最重要的是商业银行自身要注意增强法律保护的能力。
一、 加强有效的内控制度建设
(一) 要建立贷前审查制度,保证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在提供贷款前,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而且要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
更重要的是,银行应依《担保法》的规定,就其债权设定抵押、质押,为该债权提供可靠的经济保障。在办理担保的过程中,银行应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质押物、抵押物的范围,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或财产转移手续,保证抵押、质押合同的有效性。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首先要审查保证人的资格,考察其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其次要注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银行要尽量使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保障债权顺利实现。
(二) 要建立贷后检查制度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社会信用体制尚未建立,与贷前审查相比,贷后检查更为重要。在提供贷款后,银行要主动出击,通过对企业经营活动及现金流量的分析,重点预测企业的还款能力及潜在风险。具体地:
1.关注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变化以及重大资产交易
债务企业要试图通过破产来达到逃债的目的,必要借助“非正常交易”将优良的资产转移出去,或处置给某些特定的债权人。为此,银行必须建立对债务人日常化的财务和交易监督机制。对于贷款企业的突发事件和经营、人事的重大变故实行当日报告制度,并保证信息传递渠道的顺畅、及时。这样,银行就可以通过检举债务人非正常处置资产的各种“预谋破产”、“恶意破产”行为及时向法院提出抗辩,从而阻止破产程序的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一旦发现恶意破产,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2.关注债务企业改制
从众多的企业破产逃债实例来看,债务企业要通过破产达到逃废银行债务,比较容易操作的途径就是企业改制。改制通常是企业追求股份制改造的过程中,为了股份制改造和上市,将企业优良资产集中于拟股改企业,而将不良资产剥离,集中于拟破产企业。这样,商业银行即使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也难以受偿。
《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它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6条也规定,集体企业分立前的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新《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商业银行防止企业破产逃废债提供了依据。当企业分立时,商业银行应主动介入,防止其利用分立方式县空银行债务。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或清算组织提出分立时未清偿债务行为的违法性,要求新成立的企业法人,按其所带走的资产比例,承担相应的债务,或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就未受清偿部分,依法向新成立的企业主张权利。
(三) 强化银行内部的责任机制
银行要加强落实各级主管行长负责制下的金融债权管理部门、岗位责任制。银行要有严格的责任机制,要追究不负责任并导致银行债权落空、损失的行长或主管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对,内外勾结,弄虚作假,肆意损害金融机构权益的主要责任人员,要坚决撤职或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应当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 银行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维护自身债权的法律手段
(一) 依法及时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就其债权的性质、数额及有关证据,向法院提出要求,参与破产程序的请求和说明。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
商业银行的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作为债权人,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申报债权,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在这个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债权申报的时间。申报债权是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但是法律对申报债权的时间有一定的限制,这是银行应当注意的。我国《破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均规定,收到破产通知的债权人,法定申报债权的期间为,自收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自破产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将丧失参与破产程序和享受破产清偿的权利。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一定要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申报债权,以保证其顺利参加破产程序和破产分配。
2、债权申报的具体要求。(1)必须以书面形式申报债权。债权申报书应当载明债权人的名称、地址、债权的数额和发生的依据、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的期限等有关情况。(2)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在申报债权,主张权利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主要包括:债权成立的依据,如借款合同等;债权的数额依据,包括借款借据、借款的利息清单等;债权的财产担保证明,包括抵押合同(如为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供登记部门的有关抵押证明材料)、质押合同(如为依法应当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供登记部门的有关登记证明)、权利质押中依法已经移交的权利凭证等。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审结,但尚未执行的以破产企业为被执行人的经济纠纷案件,由于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因此,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其债权,而无需再提供其他的证明材料。
4、注意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由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也不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因此,债权银行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主张权利的方式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以保护其债权。
(二) 依法行使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于破产宣告前,就破产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置了担保权的,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就担保标的物受偿的权利。其在《破产法》中被表述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别除权对商业银行来说包括抵押权和质押权两种。
1. 抵押权的行使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对破产债务人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此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破产企业用于抵押的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抵押权的效力仍可及于抵押物的替代物。如因抵押物灭失所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因此,债权银行在此情况下,应适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就抵押物的代位物优先受偿,以充分实现其债权。
2. 实现质权应注意的问题
破产债务人以其财产权利设定质押后,用作质押的财产或权利凭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交付质权人保管。但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仍应申报债权。只有在清算组织处分质押物或质押的权利时,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对于实现质权后,其全部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仍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三) 向保证人追偿
在保证担保中,若被保证人破产,则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以实现其债权。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在一般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在参与了破产财产分配过程后,其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可以依法向保证人追偿。
2.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既可以先参加破产程序,申报全部债权并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然后就不足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追偿(这与一般保证担保的处理情况相同)。也可以在获知被保证人破产的情况后,及时通知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这样就由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参与被保证人破产财产的分配,银行就不直接参与破产程序。但是,在选择这种处理方式时,银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证人,并且最好同时书面致函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必要时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保证自身债权实现的同时,协助保证人较好地实现其债权,以创造一个良好的银企关系。
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的、灵活的融资形式。它作为一种自发的融资方式,其产生与发展既有历史的因素也有现实的原因,既是借贷主体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外在供给不足情况下的无奈选择。为了了解民间借贷的相关情况,搞好民间借贷监测,进一步制订信贷政策,提高信用社支持地方经济,服务“三农”力度,根据《关于开展对民间借贷情况调查的通知》文件精神,我们人行市支行和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联合组成调查专班,对辖内民间借贷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民间借贷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近几年来,我市政府围绕“一主三化”方略,加快了地方经济建设步伐,农村经济形势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农业产业化进程加快,个体、民营等不同经济形式蓬勃兴起,民营及私营企业主市场意识不断提高,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过去的那种传统而单一的生活模式已彻底改变,大多数农民已不仅仅依靠土地为生,而是在从事第二、三产业的生产经营,而民营、私营企业的发展需求,均向金融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基层的国有商业银行不断地收缩网点,缩小规模,紧缩信贷资金投放,作为地方性金融组织的农村信用社担当起了支持地方经济尤其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主力军重任,由于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沉重,资金实力不足,撤并信用站以及贷款利率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服务功能弱化,加之金融机构严格的信贷政策及低效的信贷程序,导致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信贷支持力度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民间借贷。灵活、多样、快捷的民间融资因此得到了很大发展,个人找个人、企业找个人借贷非常普遍。主要原因:一是存款利率的大幅下降,存款人收益大幅下降;二是个体户、民营企业处在发展初期,资金需求量比较大,向银行贷款手续比较繁杂、严密,特别是大额资金借贷必须要有合规、足值的抵(质)押,加之办理抵押登记费用较高,加大了筹资成本,而且不好贷,即便是农村信用社的品牌业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灵活方便,但额小,不能满足需求,而民间借贷手续简便,资金额度可大可小,运用时间长,倍受青眯。三是贷款利率上调。2004年,国家上调了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信用社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3倍以内,一年期贷款最高可达到12.834%。据调查,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6-12%左右,大部分低于贷款利率。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多元化,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成为主要借款者。放贷者由传统经商人员为主,发展为三大类:一是以获利为目的的“食利”人员;二是借款人的亲朋好友。沿袭至今的小农经济为民间借贷的滋生和发展提供了天然土壤。民间借贷是最早出现的信用形态之一,伴随着小农经济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我国农村作为典型的“乡土社会”,建立在家族血缘乡邻基础之上的民间借贷可谓源远流长。三是资金宽松的私营业主,求贷者由原来的农户为主,发展到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为主。放贷者的资金是收入增加后的富余资金。用途主要是生产经营性的流动资金需要。期限较长,弥补了银行、信用社贷款以短期为主的缺陷。当前民间借贷的期限多为一年或一年以上,以往三个月、六个月短期约定已不多见。
二、民间借贷的信用状况和风险问题
民间借贷对拓宽居民投资渠道,弥补农村资金供求缺口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小陈老师工作室出品
1、民间借贷为个人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资金提供了有力支持,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以提高农民收入为目的,以技术进步为依托,以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为特征的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传统的、简单的种植业结构调整相比,农业生产链条拉长,对资金的依赖程度进一步提高。同时,随着农产品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促使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处于一种持续的升级态势,农村经济对资金需求也呈现出持续迅速扩张态势。民间借贷发展也因此成为新时期农村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私营企业的迅速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除了户数增加,规模扩大,销售攀升外,生产经营的档次也在提高。由家庭式管理,向专业管理转变;技术上由凭经验向专家指导转变;技术装备上,由手工操作向先进的设备转变。产品档次不断提高,适应市场的能力逐步增强,且凭借其低廉的成本优势,竞争力显著增强。
2、法律意识淡薄,借贷资金风险大。由于民间借贷通常是建立在亲朋好友之间,通常手续比较简便,不规范,主要是以口头形式、借条等方式,抵(质)押、担保的比较少,与银行贷款健全的信贷管理制度形成鲜明对照,银行贷款到期后有完善的贷后管理,直至贷款收回,而民间借贷放贷方法律意识淡薄,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不积极偿还,放贷方碍于情面,又不能采取措施清收,时间一长,容易发生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加之口头形式,借贷双方又无见证人,拿不出事实证据,比较容易造成风险,一旦形成风险,资金收回比较困难。
3、借款期限长,放贷者风险防范困难。银行借款主要是以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为主(半年以内或一年以内),放款后定期进行贷款的贷后检查,适时掌握和了解借款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现不良苗头及时进行资产保全,而民间借贷放贷者放贷以后,自持是亲戚朋友,比较了解,缺乏适时有效的监控手段,加之放贷期限较长,一般是一年及一年以上,有的长达四、五年,流动性较差,借款者经营中出现什么问题,放贷者很难监控,等发现问题时为时已晚。
4、纠纷案件多,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疏于规范对社会稳定蕴含着潜在的威胁。众所周知,民间借贷随意性大,规范性差,不少属于君子协定,即便订有书面协议,往往也是要素不全,合法有效性差,资金出问题后,诉至法院或请人讨债,目前社会上普遍形成的暴力讨债与此不无关系,借贷时亲密无间,违约时反目成仇,雇凶伤人等事件时有发生,自然会不可避免地引发一些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刑事诉讼案件。
三、民间借贷资金供求对金融部门信贷投放影响分析小陈老师工作室出品
民间借贷的发展对地方经济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制约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投放。以我市信用社为例,2003年2月评定信用户43879户,累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897万元;2004年2月评定信用户49098户,累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749万元;2005年2月评定信用户预计可达到50000多户,累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624万元。从这三年业务情况来看,信用户在不断增加,但农户小额信贷业务却在逐年下降,其中:2004年2月比同期下降16%;2005年2月比同期下降17%。经过调查,农民普遍认为存款利率低还要扣利息税,而贷款利率却比较高,以一年期为例,存款利率执行2.25%,扣20%利息税,而贷款一般最高已执行12%,相差10%左右。农民宁愿找亲戚、朋友、乡邻借钱,利率一般控制在大于存款利息为准。借款随意性较大,不受银行贷款控制,农民比较乐意接受。
四、对民间借贷的建议
1、切实加强和改善对企业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满足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中小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对符合贷款要求的中小企业简化贷款手续,及时给予信贷支持。同时,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拓宽民间融资渠道,减少民间借贷资金。
2、加强信用社贷款利率调控。信用社要充分发挥利率市场化的灵活调剂作用,提高融资成功率,充分体现自身优势,应根据“市场行情”调节自己的放贷策略,从而更充分地使用利率浮动政策。
3、制定适应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国家要针对民间借贷的特征,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制订适应其规范发展的管理办法,明确其借贷最高额、利率,并按规定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向税务部门纳税,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可由人民银行作为其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民间借贷,依据管理办法条款进行管理,对违反管理办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小陈老师工作室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