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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要求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15 16:53:1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文书要求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法律文书要求

篇(1)

一、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意义

1、有利于推进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不仅仅是一纸文书,它是承办人乃至整个检察院在对案件全面把握、分析、适用法律后做出的最终判断,既是传递司法信息的重要媒介,也是检验司法工作的有力工具。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是外界可以通过法律文书了解司法,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不再是仅有“鸿儒”可谈的司法过程,而变成实实在在的“白丁”可知的“看的见”公正。近年来我国传媒产业发展迅猛,大众已习惯通过各种社交工具及网络媒体获知信息,对于一些相对敏感、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检察机关及时在网络上公开相关法律文书,既可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又对媒体舆论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有机连接。

2、有利于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终结性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可以访问网站、浏览法律文书,这就会倒逼案件承办人抱着愈发谨慎、细致的态度撰写法律文书,而每一份法律文书从制作、逐级审批、出具纸制版到最后网上公开,每一道程序都要经过认真、仔细、反复的修改、校对。这无疑有利于提高法律文书的质量,避免低级错误的产生。与此同时,检察官也要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增强责任意识,化压力为动力,写出高水平的法律文书。

3、有利于深化检务公开

法律文书的公开是检务公开的核心内容,借助网络这一工具既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又是深化公开的需要。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会形成不同的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既记录了权力行使的情况,又是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的物质物化体现。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具体程序本身就是对外公开,且属于形式公开。而案件办理过成中形成的案件审查报告等文书,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检察机关内部的制度要求则不属于对外公开的范畴,因此作为承办人审查报告“浓缩版”的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对于检务公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载体,终结性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每一阶段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是检察机关在个案中“挥法律之利剑、持正义之天平”的集中体现。

二、蚌埠市蚌山区检察院法律文书公开情况介绍

对检察机关的终结性法律文书进行公开,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和检务公开的重大举措。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自成立以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立足“管理、监督、服务、参谋”四项职能,做好对外律师接待以及查询工作。目前,本院积极谋划开展终结性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工作,预计近期将利用蚌山检察微博这一平台,对部分比较有代表性、社会影响较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的相关终结性法律文书进行公开,充分利用媒体、群众的“微力量”,切实增强检察机关办案工作透明度,促进规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

三、关于终结性法律文书网上公开的建议

1、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

撰写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大都经过法学院校的专业教育,或者从事司法工作多年、办案经验丰富,法律人的职业要求及思维习惯使得我们在书写法律文书时使用法言法语,需要具备专业知识方可读懂。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后,公众阅读法律文书的过程就变成了一个检察机关进行普法教育、公众对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而目前的法律文书多较为简单、凝练,缺乏深入的说理内容。当然法律文书作为检察机关检察权的物化体现,已有固定版式,不能更改,全都使用日常生活用语既不切实际也有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但是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法律文书的不同适用对象,在维持既有版式、保障法律文书严肃性的基础上,针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理由、法律适用和理由等方面进一步说理,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

2、公开应当以全面、全方位为原则

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并明确规定例外的情形,不公开的法律文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报请逐级审批后方可不公开。此外若文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内容,应当对相应部分予以删除或者虚化处理,但是如何认定文书中的内容不宜公开,由哪个部门来认定不宜公开内容,这些都是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不应当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应当是全方位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由来、案情、现有的证据及其采信情况等内容。法律文书公开后,案件承办人还可以向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就文书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合法性和正当性解释。

3、公开要注重实效性

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向公众表明了检察机关维护其知情权、监督权的一种态度,这种态度本身就会是公众对检察机关产生一种信任感。疑心生暗鬼,检察机关若是在公开过程中不及时,则会使公开的效果大打折扣,久而久之会使公开制度流于形式。以书为例,书若在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后再行公开,公众早可以通过旁听庭审知晓书内容,此外法院的判决书中也会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内容予以列明,此时书再公开其时效性已经丧失,公开的实际效果较差、意义不大。“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同样书及时公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开。

4、明确监管职责和救济途径

《人民检察院终结性法律文书互联网公开工作规定》(征求意

篇(2)

专题八:查询与冻结。(1课时)首先启发学员回顾查询与冻结的适用对象。其次教师讲解查询与冻结的流程、要求、注意事项和法律文书的制作。再次导入案例,结合本案进行分组进行查询与冻结,并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最后教师针对查询与冻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点评。

专题九:侦查实验。(2课时)首先启发学员回顾侦查实验的任务。其次教师讲解侦查实验的流程、要求、注意事项和法律文书的制作。再次导入案例,结合本案进行分组进行侦查实验,并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最后教师针对侦查实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点评。

专题十:鉴定。(1课时)首先启发学员回顾鉴定的范围与种类。其次教师讲解组织鉴定的程序、要求、注意事项和法律文书的制作。再次导入案例,结合本案进行分组进行相关鉴定,并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最后教师针对鉴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点评。

专题十一:辨认。(2课时)首先启发学员回顾辨认的种类。其次教师讲解辨认的程序、要求、注意事项和法律文书的制作。再次导入案例,结合本案进行分组进行辨认,并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最后教师针对辨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点评。

专题十二:技术侦查。(2课时)首先启发学员回顾技术侦查的种类。其次教师讲解辨认的程序、要求和法律文书的制作。再次导入案例,结合本案进行分组进行辨认,并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最后教师针对技术侦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点评。

4.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模块。本模块培养学员正确地适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处置各种状况。本模块下设一个专题:

专题十三: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2课时)首先启发学员回顾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内容,尤其是刑诉法修正案的修改亮点及不足,引申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其次对引导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保障进行分组讨论。最后针对律师会见嫌疑人的程序进行模拟演练和紧急情况的处置。

5.侦查终结模块。本模块培养学员正确进行案件终结。本模块下设三个专题:

专题十四:证据审核。(2课时)首先介绍刑事证据的特点,其次由学员对本案的各项证据进行分组讨论并发表意见,针对不同的证据确定是否进行补充侦查。

专题十五:破案和销案。(1课时)教师针对案例中的具体情形,对破案和销案的适用条件进行讲述,学员对破案和销案的程序进行演练。最后教师针对破案和销案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点评。

专题十六:侦查终结。(2课时)首先介绍侦查终结的条件、羁押期限及适用的法律文书。其次由学员对本案进行法律文书的制作。

6.侦查协作模块。本模块培养学员正确进行侦查协作。本模块下设一个专题:

篇(3)

【关键词】案件信息公开,基层检察院,检务公开

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是推进检务公开的重要举措,重要案件信息、法律文书、案件程序性信息三大类信息将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予以公开。这一举措不仅保障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更重要的是增强了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健全了检务公开机制、加强了检务公开保障、强化了检务公开效果。笔者以2014年8月以来,L县检察院开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为调研对象,分析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一、基层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面临的问题

以L县检察院为例,截止到2015年4月,L县检察院公布案件程序性信息553件,占办理案件总量的82%;公布法律文书204份,占文书总量的74.5%;重要案件信息18条。虽然在广安市内,取得了“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综合排名居首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2014年8月开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以来,出现过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一)思想认识滞后,主动公开意识不够强。以L县检察院为例,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运行的近一年中,出现思想认识滞后,主动公开意识不够强的问题。部分干警对案件公开的认识不够深入,认为实行案件公开是上级布置的工作任务。因此对案件公开业务不热心,不学习,不熟悉。有的干警甚至认为当前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程序已经很透明、规范,而进行案件信息公开会干扰正常的办案秩序,因此有抵触情绪。以至于在较长一段时间里,虽然经过数轮系统培训,但不少承办人依然不清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完整流程和工作原理;只是片面的完成交办的业务,甚至怠于操作;而对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意义更加不理解。特别在“法律文书公开”环节,不少案件承办人并非依照“生效日期”及时公开“法律文书”,而是在案管部门清查通报后,才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二)业务不熟悉,操作中状况频出。 以L县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近一年的运行情况为例,出现很多由于对业务不熟悉,对“案件信息公开”原理不了解,而导致无法进行相关业务操作的问题。如:“程序性信息公开”需要承办人及时点击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案件公开”按钮,查看案件是否已经公开,判断是否应该公开,否则会导致应该公开的案件程序性信息处于待公开状态,造成案管部门无法正常导出案件信息。实务中,不少承办人经常怠于或忘掉此项操作。又比如实务中的案卡填录不齐,会导致应该公开的案件程序性信息无法正常公开;而且,也会导致无法进行此后的法律文书公开操作。常见的情况是各种日期的填录缺失,特别是“判决生效日期”的漏填和错填问题比较频繁。在这类问题中,又以由于案件本身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无“强制措施”,进而导致案件信息无法正常公开的情况比较特殊。笔者通过近一年的司法实践,认为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是一些比较简单的操作,但很多承办人基于不了解“案件信息公开系统”的工作原理,在面对这些问题的时候,手足无措。

(三)操作不规范,公开“法律文书”质量不高。以L县检察院近一年的司法实践为例,不少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业务操作不规范。特别是在“法律文书”公开环节,不少法律文书公开操作中存在错误。

1.匿名的问题。一是该匿名的没有匿名(常见情况是证人等参与人的未匿名),不符合匿名要求的却匿名了(常见情况是犯罪嫌疑人是累犯的,却匿名了)。二是匿名操作不规范。根据操作细则,技术处理过的姓名均应为三个字,当事人姓名不应以单个“某”字替代。无论当事人是单姓、复姓、少数民族或者外国人,名字是一个字还是两个字以上,一律以姓名的第一个字(字母)加“某某”表述。两个以上当事人姓氏(姓名第一个字)相同的,以姓氏(姓名第一个字)加“某甲”、“某乙”、“某丙”等区分,如张某甲、张某乙。但在实践中,不少法律文书的匿名操作,没有严格遵照操作细则的要求。

2.内容屏蔽处理的问题。一是属于屏蔽内容的涉案信息没有屏蔽处理,不应屏蔽的内容却屏蔽处理了(常见情况是法律文书中的犯罪地点不应作替代或屏蔽处理,但却屏蔽处理了;如办案单位,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办案检察官等原则上不作技术处理,也屏蔽处理了)。二是内容屏蔽操作不规范。不少法律文书的屏蔽处理,不是按操作细则规定的统一的“*”号,而且在诸如出生年月(按操作细则,只屏蔽出生的月份、日期),年龄(按操作细则,不屏蔽),身份证号码(按操作细则,只是后八位用符号替代),被告人住所地(按操作细则,其所属的省、市、县行政区域不用符号替代),银行账号(按操作细则,只是后八位用符号替代),手机号码、座机、qq号码(按操作细则,统一屏蔽后四位),这些信息的屏蔽处理较混乱,多没有遵照操作细则的要求。

3.公开版法律文书名称不规范,根据操作细则,应公开的书、刑事抗诉书和不决定书名称的表述格式为:文书类型(姓名+犯罪行为+案),如“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显示两个姓名,其他当事人姓名以“等”代替,如“书(张某某、王某某等盗窃案)”;两个以上罪名的,显示两个罪名,其他罪名以“等”代替,如“书(张某某、王某某等盗窃、抢劫等案)”。实践中,很多公开版法律文书的名称都没有遵照操作细则的标准和要求。另外,公开法律文书名称中被告人(被不人、申诉人)的姓名应当与文书中的姓名一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过,文书内容中已匿名,而文书名称却不匿名的错误操作。

4.公开版法律文书的修改痕迹没有合并的问题(按操作细则,所有公开文书均应进行痕迹保留操作)。实践中,案管部门审核公开文书,发现不少公开版法律文书均未进行此项操作,修改痕迹明显,且为习惯性问题,较为频繁。

二、对司法实践中应对策略的思考

(一)改正认知偏差,更新执法理念。各级检察人员应深刻认识“要我公开”与“我要公开”的关系,增强检察人员对案件信息公开的现实责任感。进行案件信息公开是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是大势所趋,检察机关要转变理念,破除保守思想,依法、主动公开案件信息,形成习惯,以有效提升执法公信力。

(二)健全公开机制,强化制度保障。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强调自觉性,也要用一套组织措施和规章制度作保证,使两者有机起来。其中,需明确规定案件信息公开的主体、客体、内容和范围,规定违反案件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及对各业务部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定期考核、奖惩等。需要形成两个机制,一是部门协调机制。案管部门应积极发挥组织、主导、督促作用,对各业务部门在案件信息公开中反馈上来的问题进行认真答复,对于存在共性的问题主动到业务部门进行技术指导。二是通报机制,案管部门及时统计、清理案件信息公开情况,对未及时公开或公开法律文书存在问题的案件进行通报,以保证案件信息公开及时、准确。需要建立两本台账,一是不规范法律文书台账,案管部门通过对不规范法律文书集中梳理,定期制作不规范法律文书问题清单,并交由业务部门进行学习、整改,以确保公开的法律文书规范、标准,保证公开法律文书的质量。二是应公开生效法律文书台账,案管部门应利用其作为法律文书进出口端的便利,对法院移送的判决书进行登记备案,并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对业务部门进行预警,确保法律文书公开的及时。

(三)加强业务培训,提升办案能力。“案件信息公开”属于检察院案件办理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作为一线的“基层检察院”,应广泛开展业务培训,进行集中学习。突出重点,组织业务部门学习高检院《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网上公开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公开法律文书的版式标准和技术处理工作规则(试行)》和《重要案件信息工作规则(试行)》等细则。通过不断的学习,让办案干警了解案件信息公开的操作规范和法律文书制作标准,理清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脉络。

篇(4)

关键词:教学改革 整合 思考 效果 评估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3)07-0071-01

《刑事法律文书写作》与《刑事诉讼法》课程是公安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政策下所招录学员的专业必修课,是为培养适应现代法治建设所需要的基层公安专业人才的业务能力而开设的两门应用性、实践性很强的课程。

一、整合教学改革的目的

根据我校现实的教育培训特点,刑事法律文书和刑事诉讼法的教学改革应适应基层公安机关实战的需要,通过教学改革,为课程主讲教师的教学和学生的学习操作提供切实可行的途径,充分利用我校公安网丰富的教学资源,针对各类培养对象,激发学习兴趣,挖掘学习潜能,获得事半功倍的学习效果。

二、整合教学改革前景研判

1.两门课程整合教学后,课程命名为《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文书中的应用与操作》,其团队式教学具有如下特点:

1.1综合性。刑事法律文书课是一门综合运用刑事法律知识和公安专业技能的应用写作课,具有写作知识和刑事诉讼法律专业知识综合应用的特点。它是将各门法律课程中和刑案相关的内容与专业性写作技法相结合的综合课程。

1.2实用性。刑事法律文书是刑事法律活动的工具,是刑事法律活动的语言表现形式。刑事法律活动的各个程序环节都离不开刑事法律文书这一表现形式,所有刑事法律文书的写作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学侦查及诉讼意义。

1.3技能性。本课程的教学目的是培养学生综合运用各门公安专业知识写作的技能。它要求学生熟知各种刑事法律文书的写作知识,还要求其掌握刑事法律应用时生成文书的实战技能。

1.4教学内容的新颖性。为切实加强学员写作刑事法律文书的操作能力,该课程的教学内容必须和其它公安专业课程的教学内容相容融,深入讲解各种刑事法律文书的写作要领,以适当的刑事法律文书写作练习作为教学辅助手段。

2.陕西省人民警察培训学校体改生的状况

以下是我们对2011级200名在校专升本体改生调查问卷后情况分析一揽表:

通过我校2011级本科体改生入学前专业构成来总结,这些学员大多来自法律、公安专业和文科其它专业,他们想通过课程学习提高刑事执法操作水平的知识能力需求层次,想使自己掌握的知识进一步系统化、实践化,弥补自己在警务信息平台升级和法律修改后的综合运用能力方面的不足。其他学生则由于缺乏工作实践经验和专业不对口,对将要从事的职业所需知识进行进一步的强化以期迅速掌握一些重要的法律知识和文书写作规范和技巧。老师将《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法律文书写作》课程整合教学,以实际案例为引导,上计算机实训。

整合教学是一个复杂而繁琐的问题,它涉及不同科目之间教学内容的协调同步,还涉及教务排课的班级同步等一系列问题,我们在尝试了12节课整合教学以后,及时做了问卷调查,以了解其可行性和必要性。

发放调查问卷200份,收回196份,反馈情况如下:

三、整合课程改革后对教学改革之思考

从上述调查表中可以看出,有96%的学员喜欢这种教学模式,认为对他们进行知识提炼、拓展动手能力的作用帮助很大或有一定帮。有94%以上的学生认为整合课改教学更容易形成能力,更贴近公安基层实战。所以俩位教师在校领导的大力支持下,决定在本学年加大课改力度,具体做法是:

1.课堂讲授。以教师讲授和区队小组研讨为主,多用于前期刑事法律文书和刑事诉讼法的结合知识点的基础理论教学。利用案例分析、音像教材和多媒体演示讲授等等,有针对性地进行讲解、研讨、答疑解惑。

2.课后答疑。学员自学,查找疑难症结,找出刑事法律文书和刑事诉讼法的疑难问题、任课教师利用自习和课余时间,适时进行答疑活动。这种方式利用的时间较多、学员的自主性较强。

3.实训教学。整合课程教师要有计划的组织学生通过网上案例模拟进行实践,在实践中将已学过的两门课程理论知识转化为执法动手操作能力。以最新案例为引导,培养学员提前进入执法角色,网上办案,网上填写和上传执法文书,教师利用计算机媒介这种教学形式,当堂纠错,当场点评,互为补充。让学员体会如何运用公安信息平成刑事执法任务。

四、课改效果的评估

课程改革效果应注重于能否使学生由被动学习变为主动学习,充分调动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和运用能力为目标。

《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文书中的应用与操作》整合课程教学教师通过授课、提问、答疑、组织实训、反复调研后等及时对课程的内容进行修改和改进,对总体情况进行客观的把握,并适时召开整合课改教师教研会及研讨会,对课程改革的进程进行分析研究,并随时解决新的问题。课改责任教师应注重对课改意见的反馈,通过不断的实践摸索,使课程改革方案日趋成熟,真正做到以教学练战一体化为目标的这一公安教学中心的理念,不仅在技战术课能够得以贯彻,同时在其它课上也能够结出丰硕成果。

参考文献

[1] 孙大明.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2] 王卉. 修正和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的刑事法律文书[J]. 公安教育,2010,05:40-43.

篇(5)

「关键词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就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某种协议的行为。执行和解制度充分体现了即使在诉讼程序的执行阶段,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也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项制度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双方的理解和信任,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同时也可以节约因强制执行所需要的人、财、物力。(出处一) 但我国相关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极不完善,在甚少的条文中也有着不合理之处,本文就对此谈谈自己的思考。

一、 关于恢复执行时和解协议已部分履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本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某种原因恢复执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对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例如法院判决乙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甲支付3万元人民币;在执行过程中,为了避免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将使甲陷入生产经营的危机,甲与乙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允许乙分三期支付,每两个月支付1万元人民币;当乙按协议支付两次后,由于某种原因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则乙已经向甲支付的2万元人民币应当扣除,乙需要再向甲支付1万元人民币即可。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甲与乙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乙在三个月后六个月内一次或分期向甲支付3.5万元人民币。这时就有可能出现下面的情况:乙向甲支付了3.3万元人民币后,拒绝继续支付剩余的0.2万元人民币。这时候甲应该怎么办?如果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按照相关规定对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就难免出现下面的尴尬局面: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由乙向甲支付3万元,扣除乙已经向甲支付的3.3万元,最终需要由甲向乙支付0.3万元人民币,或者是把相关的利息也考虑进去,向乙支付0.3万元和乙按照判决应支付而实际延迟支付期间的贷款利息之差;如果不申请执行,就只好自认倒霉。明明是由于乙方不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按照相关规定,就难免出现不利于遵守协议的甲方而有利于违背协议的乙方,这样就会鼓励一些人主动的违反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使得执行和解协议的功能的发挥大打折扣。

二、应该由谁申请恢复执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可见,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对方当事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有问题的。如上面的例子,当在甲与乙达成分期支付的和解协议后,假设甲并不愿遵守和解协议,要求乙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这时候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乙可以以甲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的。如果乙这样做了,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这样就会产生下面的结果:甲违背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通过遵守执行和解协议的乙的申请恢复执行得到实现,而且还是通过乙自己申请人民法院对自己进行强制执行毫无办法地帮助甲共同破坏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得到实现的。我们知道法律以公平为自己的价值衡量标准,按照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协议必须遵守,否则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甲方不遵守执行和解协议,本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现行法律的规定使得不遵守协议的甲方能够没有任何不利的达到目的,遵守协议的乙方落了个自动申请被强制执行的下场,这是不应该的,这样的结果也使得乙不会去申请恢复执行。虽说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申请恢复执行,但按照法律的精神,即使违反和解协议的一方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也应该以对方没有违反和解协议为由,驳回申请的,否则法律就被改为了“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恢复执行”。于是就会出现甲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要求乙方履行原生效判决,而乙方坚持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不愿申请恢复执行的僵持局面,于是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双方当事人或不能或不愿打破这种僵局,这对当事人是十分不利的。

三、 执行和解协议争议的救济途径

我们知道,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自愿达成的合法协议,既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做出的意思表示,它就会向合同一样,在履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争议。当执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有三种:1、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执行;3、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由提起新的诉讼。(出处二)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对执行和解协议争议救济的目的也应该符合这一目的——解决原生效法律判决所针对的民事纠纷。如果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使民事纠纷的解决受到延迟,这时人民法院应该尽快使久拖不决的民事纠纷得到解决,应该只存在执行的问题,而不应该以新的诉讼代替旧的诉讼,原因如下:第一,这些争议是在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发生的,救济方式应该和执行紧密相连,而不应该回到民事诉讼的起点——起诉;第二,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它并不具有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如果允许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由提起新的诉讼,无疑于承认了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削弱了法律的强制性,造成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冲击;第三,“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即使在新的诉讼中作出了符合正义的判决,也会因为它的姗姗来迟而黯然失色。我国的立法上不承认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当发生执行和解协议争议后,一方当事人都会认为另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当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恢复执行时,人民法院就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被申请者是否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做出判断,由此可见我国选择的是第1种救济途径。此种选择的合理性值得商榷:既然人民法院要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而最终是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是一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当事人希望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才能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法律文书也不是当事人的所愿;另外如前文所述,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难免出现的一些尴尬局面。

篇(6)

金绍达: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发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因此,违法建设从来就不能作为执行的标的。但在以往的工作实践中,由于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等原因,确实也发生过少数“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而合法化的现象。

登记机构和人民法院虽然职能不同,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则是一项共同的工作目标。如果让不符合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合法化,显然有悖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2]151号文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目的就是解决这一问题。

第一,登记机构对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向人民法院做出书面说明并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法发[2004]5号文在规定登记机构“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的同时,就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登记机构只是依据登记簿的记载和被执行房屋的状况向人民法院做出书面说明,而并不亟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实体审查。

第二,登记机构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对于具备初始登记条件、但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毋须先办理初始登记,可以直接按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第2条规定:“对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这里很明确是要求“具备初始登记条件”而不是要先办初始登记。而且是“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而并非依照通常的登记程序和要求。再则,有一些房屋已经由人民法院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房屋归执行申请人所有,按《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在法律上已经是房屋所有权人,再以其他人的名义办理初始登记显然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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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实习单位

作为淄博知名的专业型律师事务所,本所已具备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全方位优质法律服务的能力,包括诉讼仲裁、外商投资、公司证券、房地产、国际贸易和反倾销、尤其在外商投资、资产重组并购和房地产等业务领域拥有强大的专业背景和多年的执业经验优势,在业界及客户中享有广泛和良好的声誉。

淄博大地人律师事务所是有一支综合素质较高、作风干练、办案认真、工作效率较高的年轻化律师队伍,以及一批长期从事司法实践的经验丰富的专家、顾问。我有幸能接触这么多优秀的法律工作者。并且在我的学习和日后的工作中有很大的帮助。

二、关于实习目的和实习计划

(一)实习目的

1、通过实习,将在大学期间所学的理论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巩固知识,发现不足,以求积累经验、指导学习;

2、通过实习,培养独立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通过实习,培养社会适应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

4、通过实习,树立正确的法律人观念和法律人思维。

(二)实习计划

1、熟悉律师事务所的各项管理制度;

2、熟悉与律师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律师执业纪律;

3、熟悉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来源、执业范围和执业环境;

4、掌握一般办公技能;

5、与律师接触和沟通,虚心接受指导;

6、整理卷宗、资料查询、法律文书撰写;

7、协助律师接待当事人,组织证据,开庭;

8、不断充实专业知识;

9、请实习单位出具实习鉴定;整理实习记录,撰写实习报告。

三、关于实习经过

实习之前学校就已经明确实习目的和制定了实习计划,这使得我在实习过程中有目的,积极主动寻找锻炼机会,并得到许多律师的指点帮助,实习内容丰富多彩。

这些工作有助于锻炼我的各种能力,也是以后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和方面。在完成一般事务性工作的基础上,我注重以下实习内容:

(一)整理卷宗了解律师整个办案流程和司法程序

整理卷宗几乎是每个法学专业的实习生都要做的事。整理卷宗,看似简单的工作其实在你没做之前还是需要时间去熟悉和掌握的,比如装订次序排列就和办案流程紧密相关,也和相应的司法程序相对应。

因此,只要你用心,通过整理卷宗你就可以了解熟悉律师的办案流程及相应的司法程序,这很重要。我并没有因为工作的繁杂而轻易放弃,相反我很有兴趣并在其中学习到很多东西。

(二) 通过撰写法律文书运用法律知识并弥补知识上的不足,积累实践经验

我们在学校还没有学习法律文书,实习期间很多律师给我们实习生上课,让我们初步学习最常见法律文书的写作和基本注意事项以及相关技巧。

我先是根据需要模仿一些固定格式文书,例如委托书、答辩状等。一份高质量的法律文书需要丰富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对相关法律知识的运用、配合才能写成功。我明显感到自己知识的匮乏和经验的缺失。让我明白应该更加努力学习和积累。慢慢取得进步。

(三)写作技能问题

在律师所提供的各种法律服务中,书写法律文书是一项对律师的法律功底、逻辑思维、文字表达能力等均有较高要求的工作,是衡量律师法律专业素质的一个重要尺度。在我认为律师写作文书的技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要充分领会当事人的意图和目的。在下笔之前首先应该占有资料和事实,注意加强与当事人的交流和沟通,不能自以为是,现实中发生的许多事情是不合常理和你无法预测的。

当然也不能一味的依从当事人的意志和愿望,还要融入自己的见解和知识,发挥本人的聪明才智,用法律的语言将当事人的意志和愿望完整的、甚至是创造性的表达出来。要是没有充分表达,或者错误表达了当事人意图和目的的法律文书,不论写的多么完美,也同样是南辕北辙,毫不可取,甚至还要给律师本人招惹麻烦。

第二,在书写格式上,要遵循法定或通行格式。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颁布过关于法律文书格式的规范,律师在书写时一定要参照,特别是向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呈送的诉讼文书和正式的合同协议、遗嘱等一定注意遵循法定或通行的格式。

切忌律师闭门造车,自创一套,否则不仅会带来程序上的麻烦,甚至导致你写的东西无效,成为废纸一堆。另外,在书写上要注意相应得要求,涂改之处一定要当事人摁印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