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0 16:50:39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家庭纠纷典型案例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1、切实履职,强化主动意识。做好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既是妇联组织维护妇女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职能,更是新形势下党和政府交给妇联组织的重要工作任务,是妇联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抓手,因而我县妇联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主动跟进,积极创新。我们在第一时间向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汇报争取重视后,积极主动地与民政、司法等部门衔接取得支持,下发了《关于成立__县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通知》,将婚调工作纳入县妇联年度工作重点内容,制定了《__县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实施方案》,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明确职责、规范程序、强化措施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婚调委的有效运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我们与民政多次沟通协调,在办公用房极其紧张的情况下,县民政局在婚姻登记处提供了一间房作为婚调委办公室,完善了办公场地的硬件设施。10月份,举行了__县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挂牌仪式,举办了成立大会,选聘了人民调解员,并进行了相关培训。
2、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调解婚姻家庭纠纷需要依托多元化的社会力量,建立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委员会正是各种资源的有效整合:是人民调解、诉讼调解、行政调解相互衔接;是道德、文化、法律、经济等手段综合运用的有效载体。在婚调委成员单位召开多次协调会后,妇联、民政、司法三家达成共识,形成了合力化解婚姻家庭纠纷的工作格局,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社会效应。妇联组织充分发挥主体作用,利用联系家庭、联系妇女的群众工作优势,切实抓好婚调委的具体运作和日常管理,同时注重发挥社会力量作用,鼓励、吸纳有特长和热心公益的个人加入到调解员队伍中来,进一步推动社会资源、行政资源、群团资源有效整合。民政部门变被动为主动,驻点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调解员,发现属于职责范围的纠纷后主动介入进行调解,对于那些因为冲动或者考虑欠成熟而一心要离婚的夫妇,起到了及时有效的缓冲作用。司法部门积极开展婚姻家庭法律法规普法宣传,提供维权咨询服务和相应的法律援助,在相关培训和工作会上加强业务指导,使调解员能掌握更多司法调解的专业知识,提升人民调解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县妇联充分发挥联动成员单位的作用,实行资源互补,切实做好诉调对接等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对接有序、协作联动、合力化解婚姻家庭纠纷的工作格局,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社会效应。
3、健全机构,依法规范运作。有了婚姻登记处的婚调委办公室后,为了能更好地为全县广大妇女提供维权服务,县妇联办公用房紧张地情况下安排出一间办公室做婚调委办公室,又在甘棠桥社区组建了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办公室,建好用好了婚姻家庭纠纷调解阵地,并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巾帼志愿者”等服务团体为广大妇女和家庭提供便捷、热情的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纠纷调解等维权服务。
我县婚调委根据新时期婚姻家庭现状和调解工作需要,从县妇联、民政局、司法局、教育系统等单位选聘了14名具备一定专业素养的人员作为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员,首批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员由法律工作者、妇女工作者、婚姻家庭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组成。在我县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业务培训班上,县司法局副局长左荣华同志作了业务培训讲课,他以多年的实践经验,站在一名律师与调解员的专业角度,运用生动的语言、丰富的案例对婚姻家庭纠纷常用技巧做了深入浅出的辅导。选派了一名调解员参加省司法厅举办的维权培训班,11月,组织婚调委成员及部分调解员到长沙市天心区妇联现场观摩学习,天心区婚姻纠纷调解室的温馨布置与天心区妇联何主席为我们介绍的“三免原则”、“四有四必四心”服务承诺,以及在工作中总结出来的新思路、新举措和新方法,都让我们受益匪浅。学习回来后,我们印制了调解员工作联系卡,发放到各社区,在婚调委办公室,我们将调解员名单与各项制度上墙公布,便于群众自由选择调解员帮助调解。12月1日下午,县妇联组织30多名巾
帼维权志愿者律师团、婚姻家庭心理咨询顾问团等进入甘棠桥社区,结合12月4日我国第一个国家宪法日的宣传活动,同时对涉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婚姻、赡养、抚养、扶养等纠纷,提供纠纷调解、维权指导、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受到当地群众的热烈欢迎。1、注重法制宣传,提升家庭成员素质。2014年县妇联启动了“反家暴,促和谐”宣传年活动,将反家暴工作纳入到全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体系;在县公安局设立家庭暴力法医鉴定中心;启动维护妇女儿童权益联席会,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建立健全妇女儿童维权长效机制;在县内广泛联系法律工作者及具备律师资格的人员,选聘一批具有丰富经验的优秀律师,组建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法律援助顾问团,为我县妇女儿童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举办婚姻调处和家预培训班;组织“反家暴、促和谐”现场签名活动及反家暴书画作品巡回展进机关、进社区,受到群众广泛好评。反家暴宣传活动为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营造了浓厚的社会氛围。
2、注重平安和谐创建,融洽家庭关系。平安家庭创建是妇联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载体,也是从源头上有效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纠纷的重要手段。县妇联积极开展平安家庭、书香家庭、和谐家庭等特色家庭创建活动,吸引广大妇女和家庭成员主动参与,在预防婚姻家庭纠纷、创建和谐幸福泰安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县妇联积极利用“六一”、“中秋”“春节”等传统节日组织开展爱心结对帮扶贫困单亲母亲、贫困儿童“关爱春蕾女童”等工作,丰富创建内涵,打造关爱品牌。
【关键词】拆迁民事案件;类型;对策
拆迁引发的民事纠纷涉及人员众多,矛盾纠纷复杂,法律适用难度较大。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主要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拆迁案件反映出现的却是多重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纵横交错。i如处理不好极易引起剧烈冲突,影响辖区和谐稳定。因而有必要进行专门研究。
一、涉拆迁民事案件的类型
(一)关于公房拆迁补偿纠纷
拆迁范围之内有相当数量的平房属于公房。在拆迁过程中,一些产权单位表示对承租人放弃产权,所以承租人将直接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安置补偿,审判实践中的纠纷多围绕承租人的资格而展开。
1、公房使用权转让纠纷。公房承租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租赁制度的产物,90年代后,一些公房承租人纷纷将公房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有的直接订立“买卖”合同,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在获悉拆迁信息后,出于利益的驱动,一些原承租人以侵犯产权单位利益为由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2、因租赁合同变更而产生纠纷。拆迁安置对象为公房承租人,在承租人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以下三种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第一,公房由他人占有,但承租人一直未发生变更。第二,承租人已经变更。第三,公房原承租人死亡,承租人尚未发生变更。
3、公房补偿款分配纠纷。根据拆迁政策,公有住房的拆迁补偿款不仅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而且包括区位补偿价,即该被拆除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改善居住人的居住条件,所以根据租赁关系在居住地已获得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共同居住人,也享有与公房承租人相同的土地使用权益。由于补偿款数额较大,且涉及共同居住人的利益,因此极易导致纠纷的发生。
4、公房腾退及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家庭成员关系不睦,承租人要求其他家庭成员腾房而引起的纠纷;二是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就个人承租的公房发生争议。
(二)所有权确认及析产继承纠纷
城市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一般以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几人共有。审判实践中就此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家庭成员之间要求析产继承,房屋产权登记与事实物权不符,原有房屋翻建后如何确认所有权。
1、家庭共有。房屋共有中最为普遍的就是因婚姻关系、继承关系等而产生。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继承而得的财产,都是家庭共有财产,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全部家庭共有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在房屋拆迁时,由于家庭不睦产生纠纷逐渐增多。
2、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拆迁之前或拆迁过程中,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析产、买卖、继承等变化,但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容易发生争议。
3、房屋产权登记与事实物权不符。也就是指对于普通商品房和城镇私有房屋,如房产证记载的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不同所发生的纠纷。
(三)房屋买卖、租赁、赠与合同纠纷
拆迁过程中遇到的合同纠纷涉及合同效力、解除、撤销制度。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无处分权的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追认处分他人财产。较为常见的情况包括,农村私有房屋的原产权人以房屋买卖违反土地管理法为由,城镇私有房屋的原产权人以买卖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诉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
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又产生纠纷。现今拆迁问题的核心是补偿额的确定。ii这类纠纷主要包括:一是被拆迁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二是拆迁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与被拆迁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是通过买卖已占有使用的被拆迁房屋的买受人未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已与原所有权人结清房款手续的,买受人与原所有权人发生争议。
二、涉拆迁民事案件审理对策
为了进一步丰富审判经验,提高妥善处理涉拆迁类案件的能力和效果,应当通过多途径、多措施来确保涉拆迁案件审判质效,努力实现案件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具体有如下对策:
一是坚持调研先行,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法院要及时了解拆迁的发展动态,正确把握社情民意,掌握涉拆迁群众的真实诉求。在对相关案件进行类型化整理的基础上,全面收集涉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论文案例,对涉拆迁的相关法律问题总结出较明确的处理意见,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
二是调整审判力量,确保案件质效。在涉拆迁案件中,房屋所有关系、租赁关系、继承关系等各种法律关系交错,政策法规纵横交织,案情复杂,法律适用困难,处理难度大。可以通过调整审判力量,安排具有过硬的审判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的业务骨干成立专业审判组审理此类案件,一方面案件质量得到保证,群众对审判工作的认同度得以提升,另一方面审理周期减短,保障拆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三是坚持多方联络,保证信息渠道畅通。应当加大与规划局、拆迁办、重点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等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主动联合人大代表对涉棚户区拆迁纠纷开展专项研究,通过座谈、走访等形式积极听取涉拆迁群众的诉求和意见,做到审理案件时信息灵、情况明、底数清。
四是实行联动宣传,多元化化解矛盾。要坚持调解优先,最大限度地维系涉拆迁人间的感情,维护社会稳定。要加大涉拆迁纠纷法律知识的宣传,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增强法院和涉拆迁群众之间的联系。可以通过向群众印发拆迁法律知识手册,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拆迁法律知识培训,组织群众旁听典型案件庭审,邀请社区干部参与调解等方式,构建大调解格局,多元化化解纠纷。
注释:
一、当前我区矛盾纠纷面临新的发展形势
随着我区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利益格局调整加快,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矛盾的触发点增多,多元化趋势明显增强,民间纠纷成因日趋复杂,呈现出许多新特点:
1、离婚与相邻权纠纷居高不下。*6年我区排查的矛盾纠纷中,婚姻家庭邻里纠纷逐渐增多,约占58.6%。除传统的赡养、抚养分歧和性格、文化、志趣差异等原因外,经济社会的冲击带来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意识的淡泊,造成离婚或解除婚约者越来越多。此外,经济矛盾也是离婚纠纷的另一大原因,受风俗习惯影响,加上部分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前索要彩礼,大操大办婚礼,导致婚后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引发一系列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主要为农民在拆旧房建新房时邻里关系处理不当而引起。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如化解不及时,极易引发家庭、宗族矛盾,引起群体性乃至暴力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
2、劳动争议纠纷上升趋势明显。在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转换、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大量生长、外来劳动力交叉流转等诸多因素影响下,劳动争议纠纷上升趋势明显。其主要原因:一是企业制度的不规范。企业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企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管理者的随意性和无序性,规章制度的违法性,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争议纠纷的产生。二是劳动合同管理的不规范。一些企业法律观念淡薄,采用不签订、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或者采用签订“霸王合同、生死合同”等,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利益,导致纠纷不断产生。三是劳动关系利益化。在市场经济作用下,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实现,这势必使劳资双方在利益方面构成了矛盾性,形成了利益冲突。
3、房屋宅基地及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复杂化。*6年共排查这类纠纷64起,占纠纷总数的7%。主要原因:一是村庄规划执行不严。抢占、强占、多占宅基地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建房规格不统一,因排水、通风、采光等因素引发邻里发生争执、械斗,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土地产权不清。因历史或政策原因,土地使用者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在土地承包、土地转让、产权变更中产生的土地纠纷层出不穷。三是界定不明。主要是因山林承包引发边界、山林权属、承包合同等问题的纠纷。如*6年,马甲镇彭殊村与*镇南塘村因交界长蓝坑、尖石山、大路尾山的山林地存在“插花”,80年代初林业部门在林权确认过程,因林权测量图与实地存在偏差,导致将马甲镇彭殊村28亩林地错划给*镇南塘村。后经区林业局、司法局、马甲镇、*镇一年多来共同努力调处,于*7年初这起纠纷终于调解成功并达成协议。
4、征地拆迁补偿纠纷调处难度大。城市化加快推进,一小部分农民在政府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为谋取经济利益最大化,大肆非法占地,违法建筑,蓄意唆使其他群众开展破坏活动;部分群众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混淆是非,导致一系列征地拆迁纠纷问题出现。这类问题牵涉面广、纠纷人数多,法律问题复杂,调处工作政策性强,调处难度较大,极易引发引发群体性上访和越级上访事件。
5、新类型矛盾纠纷问题造成的隐性突出。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管理水平没有相应提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隐患,如城市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较典型的有:万安街道吉源小区因物业管理移交问题引发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矛盾纠纷;双阳街道阳江社区因物业管理不善导致业主车辆被盗引发与物业管理公司的一系列纠纷。环境污染纠纷,较典型的有:*镇白洋村,一外来人办养猪场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影响到该村9个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引发的纠纷。这些新类型纠纷问题,一般涉及人数相对较多,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面广,存在的隐性问题多,如处理不好极易激化矛盾,产生群体性上访、群体性械斗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局。
二、构建矛盾纠纷大调解格局的几点思考
构建大调解格局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社会工作。必须坚持多级联动,横纵有序,切实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切实把各种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切实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一)健全机构,构建矛盾调解工作组织网络。按照“巩固村级基础、完善乡镇层次、强化区级指导”的思想,建立健全各级人民调解领导协调机构,形成乡镇、村居、小组、调解员的四级纵向调解网络,构建综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横向大调解工作格局;要按照“五有”(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有印章、有调解文书、有统计台帐)和“四落实”(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报酬落实)的要求,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切实发挥起“第一道防线”作用。巩固完善和恢复重建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推动在非公有制组织中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稳妥地发展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在一些新兴行业、特殊地区,如集贸市场、重点工程工地、流动人口聚居区等探索建立专门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覆盖面。
(二)协调一致,保障矛盾调解有序运行。围绕“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筑牢维稳第一道防线”的目标要求,进一步创新调解工作机制,拓宽调解工作领域,努力化解新时期社会各种矛盾纠纷。一是关口前移,及时准确掌握矛盾纠纷苗头信息。建立矛盾纠纷信息员制度,完善镇、村、村民小组三级信息网络,及时捕捉和发现影响社会稳定和引发矛盾纠纷的苗头,提前预测和部署,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防患于未然。二是把握关键,注重敏感时期矛盾纠纷集中排查。注意研究掌握新时期民间纠纷发生的特点和规律,及时有效地调解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的常见性纠纷。在每年重要节假日和重大会议、活动期间,集中组织全区性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对重大矛盾纠纷隐患要及时深入调查,以重点纠纷案件为突破口;对一些不同意见多、涉及面广、久拖不决的疑难纠纷,及时启动预案,落实责任,集中化解。三是完善制度,保障调处工作规范运作。要不断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月例会制度、案情分析制度及矛盾纠纷调处十项机制,促进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化运作。通过每月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例会,通报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分析不稳定因素,研究调处方案,指导、协调和督促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建立制度,畅通渠道,围绕落实“五定”责任制(定责任单位、定责任领导、定责任人、定办理要求、定办结时限),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四是了解社情民意,迅速化解矛盾纠纷。要拓宽民意表达途径,向社会公布行政机构和有权处理问题的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工作程序等相关事项,为人民群众的诉求提供畅通、便利渠道;建立高效透明、便于监督的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工作机制和多渠道分流的化解机制,根据问题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矛盾纠纷处理方式,确保实效。
(三)创新思路,切实提高大调解实效。创新工作措施,是人民调解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应着手从调解工作的规范、队伍的建设、司法行政各职能的发挥、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法律服务机构的介入、安置帮教工作的突破,切实提高调解实效,推进工作:
1、探索调解协议规范制作新举措。能否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格式文书是人民调解规范化和工作质量提高的具体反映。要着重提高制作水平:一是纳入培训。将调解协议制作纳入每年举办的人民调委会主任和调解骨干的重点培训内容,选择一些调解协议制作质量较好的文书进行逐条讲解,学员现场模拟制作。二是面对面指导。法院、司法局通过深入村(社区)参与调解,调查工作等形式,直接指导调解协议文书制作。三是落实补贴。要落实制作调解协议书补贴,经费从每年调解工作经费中列支,各乡镇(街道)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进行配套。
2、探索调解人员学习培训新形式。建立一支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调解技能精的调解员队伍,是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发展的前提。要着力在创新学习培训形式上下工夫。一是完善培训制度。每年定期组织对现有调解人员进行培训,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经验交流、以会代训、现场观摩、典型案例分析、调解格式文书制作评比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努力提高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素质。二是建立培训基地。联合*法庭在*中学建立人民调解培训基地,依托基地规范人民调解培训工作,完善调解员培训长效机制。三是严格选任制度。采取民主选举和公开招聘的方法,将有一定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和群众基础的年轻优秀人才吸收到人民调解队伍中,逐步实现人民调解队伍的专业化、年轻化、知识化;组建以律师、政法工作人员以及退休法官、检察官等为主体的志愿队伍,聘请人大、政协代表担任兼职调解员,改善调解队伍结构,充实工作力量。
3、探索化解纠纷普法宣传置前新动作。一是注重宣传教育。针对当前征地拆迁、环境污染、企业转制引发矛盾纠纷较多的情况,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和法制意识,为调解工作打好基础。二是创新宣传方式。把调解工作与普法宣传工作结合,为调解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在矛盾纠纷排查纠纷活动中,加强法律、法规、条例、政策的宣传,运用宣传栏、宣传本册、图片展览、法律知识竞赛、上法制课、开展大型法律咨询活动等形式,教育群众通过正当合法渠道反应诉求,不参与非法组织活动。三是把握宣传重点。把企业和农村确定为宣传的重点部位,把广大职工、复员伤残军人和农民确定为宣传的重点对象。重点宣传领导重视、建立健全矛盾纠纷调解运作机制、排查调处等方面取得的成效。
关键词:医疗纠纷;科室;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2-0088-02
医疗纠纷作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从未淡出过人们的视野,为了研究医疗纠纷发生的规律,总结医疗纠纷发生的特点,我们采取了文献综述和实际调查的方式。首先,检索了中国知网和万方数据库中近三年的相关文献,并选取了某省的各级别、各地区的五所医院进行了调查。对所收集的文献和调查的数据的分析可知,医疗纠纷的发生涉及到了医疗机构的各个环节和各个科室。但总的来说,外科、妇产科、内科、儿科这几个科室是医疗纠纷相对高发的科室。并且发生纠纷的原因有医疗纠纷发生的共性的原因,更有其个性的原因。为了更好的应对医疗纠纷,做到有的放矢,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将针对医疗纠纷这几个相对高发的科室的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指出相关的防范措施。
一、医疗纠纷易发科室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
(一)外科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
一般来说,外科的医纠纷发生的机率相对较大,这是因为,首先,从病因看,外科疾病分为:损伤、感染、肿瘤、畸形、其他性质的疾病。从其疾病种类来看,其治疗方法主要是手术和手法,手术数量多,对医生的技术要求水平高,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外科的手术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复杂,风险也越来越高,诸如微创外科、器官移植等治疗方法的发展对外科医务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其次,从科室所辖范围看,外科作为一级学科,其涵盖了普外科、骨科、泌尿外科等诸多科室,病种多,病情复杂;第三,外科往往和麻醉和ICU等科室联合紧密,是外科治疗环节中重要的环节,而这些环节同样是医疗纠纷高发的环节;最后,从患者的方面来说,一些患者往往认为对一些疾病,只要实施了手术就能取得良好的治疗效果,患者及其家属关注点在于手术的结果,而不是手术的过程,对患者来说,手术环节多么完美并不重要,关键是要有良好的治疗效果。而对医务人员来说,专注于完美的手术过程有的时候更重要。因此,手术实施者和手术接受者在目的上是一致的,但关注点和侧重点是不同的。对医务人员来说,这样的情况:手术环节完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是可以接受的。手术环节不完美,手术结果达到目的是有遗憾的。但对患者及其家属来说:手术环节完美,但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也许就是无法接受的;手术环节不完美,但手术结果是好的是可以接受的。同时,由于外科治疗的效果是立竿见影的,患者及其家属马上就能直观感受到。所以,一旦出现问题,缺乏一个心理准备过程,医患矛盾容易一触即发。综上所述,外科往往成为各级医疗机构中医疗纠纷易发的主要科室之一。
(二)妇产科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
妇产科作为医疗纠纷易发科室与其科室独有的特点联系紧密。妇产科的特点在于:妇产科医疗活动的对象既可以是病人,也可以是正常体检,如婚前检查。患者既可以是生产、待产,也可以是妊娠体检。妇产科实施的手术既可以是大手术,如剖宫产,也可以是小的门诊操作。妇产科的治疗既可以是医学问题,也可以是护理问题,如对新生儿的护理;既可以是医学问题,也可以是非医学问题,如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而其中产科的医疗纠纷发生的机率又大于妇科的。因为,从产科的对象孕产妇来说,也有其特殊性:1、妊娠及分娩活动涉及到母婴两人,母婴的结局都十分关键;2、在接受医疗措施前,大部分孕妇通常都是健康的,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尤其患者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患者及其家属难对从心理上接受;3、在当前计划生育政策的背景之下,孕妇及其家庭期望小孩非常健康、分娩过程极其顺利,如果一旦出现不好的状况,孕妇及其家属的情绪特别容易失控;4、分娩既是一个病理过程,又是一个生理过程,所以孕妇在分娩过程中的不愉快的感受是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如孕妇在分娩过程中认为医生没有尽到帮助自己的义务等等。由此,妇产科同样成为医疗纠纷易发的主要科室之一。
(三)儿科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
儿科医疗纠纷易发也是由其科室特点决定的,首先,儿科的诊疗对象是儿童甚至是婴儿,儿科古称“哑科”,因为幼儿不会准确表达自己的感受,对其不舒服或痛苦的地方无法准确描述,唯一的表达往往就是哭,导致儿科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只有靠家长的描述和自己对患儿的观察来判断病情,同时儿童检查及治疗时不易合作,容易出现差错,而且许多可以对成人采用的检查和治疗措施不能对儿童施行。其次,儿科的疾病与成人存在较大差别,主要体现在:1、各年龄阶段儿童患病种类不同,给医生的诊治工作带来较大难度,容易出现漏诊和误诊;2、病情易反复且变化多端,病情的变化难以把握;3、起病急,临床表现不典型;4、免疫系统功能未完善,防御疾病能力差;5、小儿对致病因素所致的病理反应与成人不同,在药物的使用上容易出现差错;6、与成人疾病种类有很大不同,有许多疾病是大人不会或不易患的。最后,儿科医疗纠纷中还受心理因素的影响,主要是家长的心理因素。孩子是一个家庭的希望所在,家长在面对孩子疾病时往往手足无措,心理十分焦虑,会对医务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稍有差错或误解,就会引起很大的纠纷。如近期某医院因为护士给患儿输液过程中两次扎针都未找准位置,遂引起一起家长和当班护士发生肢体冲突的纠纷。最后,儿科医生的心理压力也较大,高压之下更易出现差错,如儿科医生认为,给一个患儿治病必须面对一个家庭的压力。综上所述,与其它科室相比,儿科的医疗纠纷发生概率也较高。
(四)内科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
内科是临床医学的基础,其所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内科医疗的以下特点决定了内科也是医疗纠纷易发科室:1、内科范围广,在疾病的诊断上需要整体的观念,不能头痛医头。因此,在诊断时特别是初诊时容易发生漏诊和误诊;2、内科纠纷也常发生于对治疗认识上的分歧。多发生在急危重病员和疑难复杂病员治疗过程中。这类病人给治疗带来的困难是时间紧迫,难以抓住抢救时机;有时为了抓紧抢救,来不及做更多的检查,靠症状、体征和少量化验结果推测判断,这时很可能有考虑不周甚至是错误的地方。事后病员或其家属可能会对抢救治疗中的细节提出异议加以追究[1];3、内科发生纠纷比例也较大,可能与内科疾病多病程迁延,死亡结果一时难以被亲属接受有关[2]。内科很多时候依赖于药物的治疗,这也为医疗纠纷的发生埋下了伏笔,一些药典中无记载,在临床实践中用于其他疾病治疗的药物、新药运用于临床而易引发纠纷。
二、医疗纠纷防范的共性措施
(一)宏观层面的防范措施
1、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的法律、法规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甚至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因此,要防范医疗纠纷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医务人员能够更好的依法行医,同时,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能够有效的解决医疗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2、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医疗质量是医院管理的核心。医疗质量的提高是医院的生命线。医疗质量的下降则是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实践中,应不断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以质量求生存。以质量御风险。
3、舆论引导,加强医患双方的沟通与理解
医务人员与患者的关系由“求医问药”转变为“一手治病,一手防范”,舆论在很大程序扮演了一些助推器的角色。因此,正确的舆论导向至关重要。实际上,医疗事故的发生是少数的、偶然的,而非多数的、必然的。舆论应正确的引导,让人们转变观念:到医院去是治病的,而非去防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
(二)微观层面的防范措施
为了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从微观的层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做到,提高服务质量、遵守诊疗规范、在诊疗过程中加强注意义务、履行告知义务、加强医患沟通,注意对患者进行人文关怀、尊重患者选择权和知情同意权。
三、医疗纠纷易发科室的纠纷防范措施
(一)外科医疗纠纷的防范
外科医疗纠纷的防范,首先任务在于提高手术质量。实施手术分级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手术的安全性,让主刀医师由尽力而为向量力而行转变[3]。制定手术分级管理制度,首先要明确手术的分级,对各种手术按照其难易程度进行精细分级;其次应当明确各级别医师的手术申报权限,并确保手术权限管理的落实;再次,应当对医师的手术权限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医师手术权限的升级应当经过严格的考核[3]。第二,手术由于其侵袭性决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完全、充分、及时的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特别是告知义务,这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基础。同时《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所以在手术告知的形式上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妇产科医疗纠纷的防范
妇产科的医疗纠纷防范要做到,首先,规范病历管理和病历书写问题,完整、客观、规范的书写病历,认真、准确、及时的记录病情变化和诊疗过程。其次,注意加强对产妇分娩过程中的心理疏导和对新生儿的护理,特别是节假日的值班必须加强。最后,注意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妇产科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获知的患者的隐私或患者不愿意对他人公开的隐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切实予以保护。
(三)儿科医疗纠纷的防范
作为儿科医生,首先应当做到提高诊疗水平,严格用药。从法律的层面,应当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儿科大多数的纠纷都是因为医生责任心不够、没有严格的履行注意义务而导致的。因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是儿科医疗纠纷防范的首要方式。其次,基于儿科诊疗对象的特殊性,儿科的从业人员应加强与患儿及其家长的有效沟通的学习,做到有效沟通,达成共识,增加患儿家长的满意度,在诊疗过程中避免因态度问题而发生非医源性的纠纷。
(四)内科医疗纠纷的防范
内科医疗纠纷的防范首先要落实三级查房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是我国卫生部规定的核心医疗制度之一。其次,在诊疗过程中做到问诊准确、检查到位、病情交代充分、用药准确。第三,要充分的履行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尤其是在用药环节中,对昂贵的药物和有各种选择的药物要对患者进行告知,防止因履行告知义务不充分而产生纠纷,第四,防止过度诊疗,因为内科的病人病情持续、时间长,患者可能需要多次重复进行检查,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防止出现过度诊疗的行为。第五,内科还特别涉及一些因使用医疗产品、器械的侵权问题,要防止因医疗产品、器械而出现的医疗损害责任。
参考文献:
[1]孟娟,王炜.对某院近三年医疗纠纷的调查分析[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2,(5).
[关键词]农村;暴力犯罪;治安;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85-02
2008年以来,福建省永春县检察院共受理涉嫌故意伤害、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案件332件455人,占受案总数的35%,据统计,该类案件的94%以上发生在农村地区。近日,永春县院对这332起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认为目前减少农村暴力犯罪发生的关键,在于积极排查调处农村家庭及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
一、当前农村暴力犯罪的突出特点
一是案由大部分缘于婚恋纠纷、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在332起故意伤害、杀人案件中,缘于婚恋纠纷、家庭纠纷和邻里矛盾的共201起,占60.5%。其中缘于婚恋、家庭纠纷的106起,包括夫妻之间、未婚恋人之间、同胞兄弟之间、姻亲双方间、当事人与婚外第三者间、甚至子女与父母之间都曾因矛盾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引发悲剧,有的还伤及其他亲属朋友;缘于邻里矛盾纠纷的65起,皆因小事引发矛盾,后导致积怨,继而引发伤人后果。
二是犯罪嫌疑人文化素质普遍较低。455名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到95.6%,其中文盲、半文盲11人,小学文化程度97人,初中文化程度327人,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11人。由于文化素质过低,法律意识淡薄,他们的思维简单,愚昧鲁莽,狭隘自私,遇事不冷静,不能克制自己,不懂得寻求解决问题的正当途径,常常由于冲动而使用暴力。
三是犯罪嫌疑人绝大部分为男性农民。455名犯罪嫌疑人中,男性农民共有448名,占98.4%,女性犯罪嫌疑人仅有7人。其中年龄在30岁至50岁的中年男性农民共计395人,占87%。中年男性由于长久的积怨或矛盾无法彻底解决,情感障碍和不良情绪不能得到及时疏导,最终采取了暴力手段。
二、当前农村暴力犯罪的发案原因
(一)恋爱、婚姻家庭矛盾不能得到有效化解,导致严重暴力犯罪时有发生
一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外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不道德现象大量出现,农村群众原有的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冲击,使得那些原本婚姻质量差的家庭容易矛盾激化,家庭暴力行为及相关恶性犯罪就难以避免。如谢某盛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康某传言谢某盛的妻子在永春县城,谢某盛因此怀恨在心。2011年12月28日,谢某盛骑摩托车到康某工棚处,趁其不备,使用压煤铁器击打康某头部致其昏迷,因担心康某醒来会报复他,谢某盛又用工棚里的铁线绑住康某的脖子并用钳子将铁线绞紧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康某越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谢某盛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二是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不睦,感情破裂后一方不愿离婚,而农村陈旧的观念使得离婚更是难上加难,导致夫妻矛盾加深,继而产生悲剧。如陈某城故意杀人案,陈某城为阻止黄某玲离婚后嫁给其他人,用剪刀刺死黄某玲。三是农村经济条件有限,年轻男子择偶、结婚均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恋爱、婚姻失败,其容易产生“人财两空”的思想,在仇恨和报复心理的支配下,置法律和生命于不顾,铤而走险。如李某水杀害前女友尤某婷一案,因尤某婷提出分手后,李某水多次要求复合遭到冷面拒绝,李某水觉得“比死还难受”,蓄谋先毁了尤某婷再自杀。2012年6月5日晚,李某水在尤某婷下班必经的小巷子等候,从背后对被害人尤某婷身上乱捅42刀,造成尤伊婷血气胸和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水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二)普通民事纠纷容易转化为刑事犯罪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多因鸡毛蒜皮的琐事或闲言碎语引起纠纷和矛盾,由于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往往由于一方一时愤怒或情绪失控,导致产生暴力行为,使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如永春县湖洋镇村民刘某贞在自家门前与邻居夏某为琐事发生口角,刘某贞即持自家铁铲击打夏秀蜜左胸背,致夏秀某左胸第九、十后肋骨折,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的伤情为轻伤,刘某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三)农民法制观念较为淡薄,不善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由于农民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能力,所以一遇矛盾纠纷,就使用暴力来解决问题,拼个你死我活。可以说,农民法制观念淡薄是农村故意伤害、杀人案件多发的重要原因。如余某雪非法拘禁一案,被害人王某欠余某雪债务27000元,余某雪没有选择走法律途径讨债维权,而是伙同他人将王某挟持到余某雪车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逼迫其写下12万元的借条。余某雪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四)农村基层组织管理职能弱化,在矛盾纠纷的排查调解和防范机制上存在薄弱之处
一些村干部只顾个人发财致富,对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不管不问,或互相推诿扯皮,以致造成矛盾激化,酿成暴力案件。农村基层调解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不高,对容易激化的矛盾缺乏预见性,应变能力差,对发现的婚恋、家庭纠纷不管不问,不能及时有效地化解农民间一些因琐事产生的矛盾纠纷,致使农村大量矛盾纠纷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为暴力案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如颜某故意伤害案,颜某因赡养老人与其弟弟颜某某两家素来不和,多次当众对骂厮打,村两委干部均熟视无睹,未介入调解,双方矛盾越积越深,2011年3月25日,颜某到其弟弟家理论时,双方发生打斗,颜某将其弟颜某某肋骨打断四根,酿成家庭悲剧。
三、减少和遏制农村暴力犯罪的对策建议
一是扎实抓好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深入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在严厉打击农村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强农村犯罪预防工作,把农村的矛盾纠纷发现、解决在萌芽状态。去年6月,针对农村暴力案件多发的现状,永春县院积极结合《关于开展“下基层、解民忧、办实事、促发展”系列活动的实施方案》,积极会同相关部门深入县域发案较多、治安形势较为严峻的蓬壶镇美中村、达埔镇达中村、五里街镇儒林社区、石鼓镇桃场村等四个行政村,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活动,结合典型案例对群众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同时积极排查、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收到了良好的成效。2013年第一季度,永春县农村故意伤害、杀人等等暴力犯罪案件同比减少23%。
关键词:界畔纠纷;机会主义;合法权威;制度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土地征用;土地价值显性化;土地产权划分;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法律秩序的经验效力
中图分类号:F301.1;F06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131(2012)06000109
一、问题的提出与概念的界定
近年来,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以及高铁、高速公路等大型项目的实施,对农村土地的征用迅速增加,围绕土地征用而产生的“界畔纠纷”也呈井喷式的增长。“界畔纠纷”是一个比其它类型土地纠纷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为“界畔纠纷”的负面效果往往并不仅限于直接纠纷的土地权益本身,更可能引致传统农村社区的原始性社会资本(primordial social capital)“原始性社会资本”是与“现代制度性社会资本”相对应的概念,由美国社会学家詹姆斯·S·科尔曼(James Coleman)提出,他认为之所以要创建新的社会科学,原因之一就是“原始性社会组织的衰落造成一种真空状态……为了重建社会,填补因社会资本以及社会组织遭到侵蚀而留下的真空”。我国农村社区作为一种传统社区,家庭、家族、宗族、邻里和村落等初级群体提供了原始性的社会资本:各个行动者之间的社会互动富于情感化,邻里之间互借有无、守望相助,正所谓“远亲不如近邻”,每逢婚丧嫁娶,邻里之间都会通过“随礼”和“换工”等方式相互提供物质和人力方面的支持,以解决物质性资本和人力资本不足的缺陷。 遭到破坏,进而不利于和谐社会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鉴于此,本文将集中关注土地纠纷的特殊类别——“界畔纠纷”。
谢秋山,马润生:机会主义、土地产权、合法权威与农村“界畔纠纷”检诸以往,却未能发现有学者直接关注过处于发展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界畔纠纷”问题。已有的研究文献(张静,2003;李红波 等,2006;周艳波,2008;谭术魁,2009;胡勇 等,2009;孟宏斌 等,2010)大多是在土地纠纷的宽泛概念框架下隐含地涉及这一主题,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不明确,即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缺陷是土地纠纷和土地冲突爆发的重要原因。此外,张静(2003)意识到法律经验效力的重要性,认为法律经验效力的缺乏是中国土地使用规则不确定和乡村社会土地纠纷的重要原因。只有少数经济史学者(步德茂,2000;孙守朋,2007;把增强,2011)关注了中国古代的“界畔纠纷”问题,其中尤以步德茂(2000)的研究最为出色,他认为农村社会经济自利与社会正义的竞争性在步德茂看来,所谓社会正义的竞争性指当纠纷各方认为制度变迁不公正时,争议者很少寻求调节;直到制度变迁被调试以反映变迁中的现实,直到被广为接受为公平的制度,纠纷、争端才会避免。 乃是包括“界畔纠纷”在内的诸多纠纷的核心所在,即经济和社会变迁引起的不适应,进而带来的挫折感和愤怒感是农村“界畔纠纷”产生的深层社会背景,农民追求私利的耕地收益最大化行为则是农村“界畔纠纷”的直接原因。步德茂的研究为本文的分析提供了很好的研究思路,有助于我们理清处于社会发展转型期的中国农村社会“界畔纠纷”的性质和爆发的机制。
由于少有文献专门关注本文的研究主题,所以在展开分析之前,笔者首先对“界畔纠纷”也有文献称之为“田界纠纷”。 的概念予以界定。“界畔纠纷”是与“土地纠纷”相关联的一个概念,土地纠纷是包含“界畔纠纷”的更宽泛的概念。本文将“界畔纠纷”界定为:两个或两方土地权利要求者,为争夺相邻土地的产权归属和附加利益而发生的纠纷。“界畔纠纷”与其它类型土地纠纷的最大区别在于权利主张的焦点在于相邻田界的归属,一般不涉及第三方。本文的研究目的是尝试辨识这类纠纷,并就当前中国农村“界畔纠纷”爆发的原因提出一个清晰、简明的解释框架。
二、农村“界畔纠纷”的解释框架:制度经济学与法律社会学
面对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制度主义经济学认为制度规则是最重要的,主张通过制度的事前设计和事后奖惩来约束人们的机会主义动机和行为,认为人类的相互交往需要以秩序为基础的信任作为前提,而要维持这种秩序,就要依靠禁止不可预见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科武钢 等,2000)。有些学者(Barnard,1938;Galanter,1981;Williamson,1996)则主张重“私人合约安排”(private ordering)而轻“法律中心主义”(legal centralism),他们在研究组织(organizations)行为的过程中轻率地得出结论,认为私人合约安排比法律中心主义在现实世界中更为有效。实际上,对于“法人”之间的交易而言,由于法律的经验效力深入(法人组织)人心,私人合约安排是比强调“法庭强制贯彻法律规则”的法律中心主义更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合约法往往只是当事人最后的诉求(ultimate appeal);但对于有“自然人”,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交易”而言,私人合约安排往往难以解决问题,因为对于自然人而言,法律只存在于立法者“应然”的世界,而不存在于他们内心的“实然”世界。同时,法律也是私人合约安排得以顺利实现的最终保障。所以,私人合约安排的有效性是有前提、有条件的,法律才是“交易”顺利展开的最关键因素。
因此,仅仅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去理解中国农村的“界畔纠纷”是不够的,还要从法律社会学的立场来看待农村社会的“界畔纠纷”。制度主义经济学也注意到社会习俗、习惯、风俗等非正式制度的重要性。如果非正式制度与正式产权制度发生冲突,正式制度的效力将大打折扣,因为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正式制度是外在强加给个体的,但社会习俗、风俗却是个体内心认可的价值规范,二者之间往往是不一致的。马克思·韦伯则更为明确地认识到:正当的合法性不仅来自于权威,也需要行动各方的自愿合同作保障。为此,韦伯式的法律社会学立场注意区分法学意义上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秩序,法学强调法律秩序所适用的事实以及这些事实发生关系的方式,即关注法律的内在效力,视法律命题的经验效力为当然;而社会学则不然,它强调法律秩序的实际承认(Einverstandnis),即关注于法律的经验效力。用韦伯自己的话说就是“一个存在于‘应然’的王国里,另一个则存在于‘实然’的世界。”(Weber,1978)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立场对于研究我国农民问题尤为重要,对于处于从农业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中的农业人口而言,传统社会习俗比正式制度规则更“深入人心”,法律的内在效力和经验效力存在更大的背离。
三、农村“界畔纠纷”的发生机制
1.案例陈述
本文接下来所陈述的四个案例都有一个共同的背景,即土地征用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案例的收集地位于内蒙古X市的一个小镇,该镇处于远郊区。根据《X市2002—2020城市总体规划》,该镇的大部分地区将纳入未来新城区建设规划和新农村重点建设范围之内,同时,正在规划中的大(庆)广(州)高速公路、国道306线一级公路以及赤凌高铁(赤峰到凌源)都将经过该镇。
(1)模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案例一:内蒙古DYZ村的村民肖某,几十年来一直在自己住宅旁边的一块土地上打晒粮食(当地叫“打场”),虽然没有正式颁发的土地产权证书,但是祖祖辈辈就是这样沿袭下来的。在肖某“场院”(就是农村居民打晒粮食的地方)下方是该村郭某的林地,两家人向来和睦相处。但是随着征地测量人员的到来,整个村子沸腾起来,他们得知赤凌高铁的规划建设经过该“场院”所属土地,每亩补偿标准为42 000元。郭某找到肖某,并声称“场院”是郭家所有,已经给肖某免费使用了几十年了,现在要求肖某归还,并拿出原始的《农村林地承包权证书》作为证据。证明书内容如下:“甲方(内蒙古XX村委会)将X平方米的林地发包给乙方(郭某),东至墙,西至大路,南至大路,北至大路。”肖某则坚持认为郭某的《农村林地承包权证书》是自己私下修改的,不予承认。为此两家人经常相互吵骂,争执不下,甚至大打出手。
在这个案例中,按照农村传统“打场”的土地是归属打场人的,但是郭某出示的《农村林地承包权证书》却显示“场院”土地属于他家所有;而肖某则认为原始的农村产权证书是手写的,可以随意修改,郭某的《农村林地承包权证书》也是私自修改的,不予承认。事实上,该案例中两位村民之间的“界畔纠纷”暴露了农村土地产权界定不清的制度性缺陷:一方面,土地承包合同对土地归属登记含糊不清,边界没有明确地界定;另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手写体,加之行政村管理松散,有些承包书上的内容是农民自己填写的,然后到行政村去盖章,这就为农民私下修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留下了可乘之机。对于土地产权的明确界定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必然要求,如果没有产权的明确界定,纠纷和冲突就不可避免。正如Ensminger(1997)在肯尼亚所看到的困境:“正式土地产权制度变迁失败的原因在于登记过程的交易成本、互补性要素市场的缺陷,特别是重要的社会规范和制度之间的矛盾,没有它们人们无法创造和实施任何事情”。
更为有趣的是,一年以后,原本规划测量过的施工路线却由于某些原因予以修改,赤凌高铁不再经过该争执的“场院”地块,两家人暂时缓和了下来。但郭某声明,若是再次征地拆迁,这块“场院”仍然归他所有,肖某则继续予以否认……在案例中我们看到,伴随着“未征地—可能征地—暂时不再征地”的情境变化,两户村民之间的关系也经历了“和谐—冲突—冲突缓和”的变化。这两条线索展示了土地价值显性化和农村“界畔纠纷”之间的正向关联。
(2)农民追求自身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
案例二:单某和姜某是同村村民,两家宅院本不相邻,其间还有杨某的宅院。在单某和杨某两家宅院之间有一块长约40米、宽约20米的“空地”,单某多年来一直在该空地上晒晾粮食。但2009年姜某要建设一个小型养牛场,购买了杨某的宅院,如此,单某和姜某就成了邻居。为了尽可能地扩大自己养牛场的范围,姜某要把“空地”纳入他家养牛场的范围,单某作为“空地”的实际使用人,当然不会做出让步。为争夺此“空地”的归属权,两家人经常吵架,争执不下,村干部、镇政府干部都曾试图调解两家纠纷,均未成功。2011年当得知规划修建的国道306线经过该地,此块“空地”可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两家更是都不肯让步,最后,单某和姜某相互到法院对方。
该纠纷案例最后以法庭外调解结束,姜某补偿单某人民币1 000元,“空地”由姜某使用。实际上,“空地”产权并不归属于二者中的任何一方,从法律上看,“空地”的产权应属于村集体,而从农村社会习俗来看属于单某。但姜某为了使自己“养牛场”面积最大化却想“强占”此块空地。我们看到姜某的机会主义行为在两家的纠纷中起着关键的催化作用。
(3)农村社会“权威”的真空
案例三:DYZ村的谢某和王某有一块耕地是相邻的。在20个世纪90年代初,当地启动坡地改梯田工程,将原有的土地划分打乱。村小组组长(谢某的亲属)做出判断,以田埂为界,对两家的土地进行划分,王某家的耕地比谢某家的耕地在宽度上少了15公分(长度为210米)。王家当时出于各方面的原因(特别是王家的户主当时是市粮食局的职工,家庭相对富裕,而当时土地产出和产值有限)也放弃了缺少的15公分耕地的要求权。但是由于大广高速公路经过两家承包的耕地,涉及拆迁补偿款,王某在2010年再次提出对那15公分土地的要求权,遭到谢某的拒绝。谢某的根据是两家土地的划分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由村小组组长确定;而王某则认为两家人口相同,应该均分耕地。两家各执一词,为此还找村小组组长和村委会干部进行协调,村小组组长和村干部都互相推脱,不愿意处理此类纠纷。经过王某的多次要求,村干部最后才勉强出面来协调,但协调并未见效。谢某还觉得村干部偏向王某,辱骂了村干部。
在上面的案例中,面对土地“界畔纠纷”,当地村民分别引用不同的“权威”作为自己的证据。十几年前,当时的村小组组长以“权威”身份出面,单方面界定了两家土地的界限划分;王某则不承认村小组组长的权威,要求按照土地承包有关法律规定来平分土地;现在,谢某则不承认村干部的“权威”。同时,从村小组组长到村委会干部,面对村民因土地归属权界定而产生的纠纷,往往是采取回避的态度,不作为;村小组组长和村干部即使出面干预,其“权威”也难以得到认可,这既是农村土地冲突难以调解的原因之一,也是我国农村原始性社会资本丧失的重要表现。张静(2003)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村干部的处理原则是两边做说服工作,‘哪边好做做那边’,这等于哪边坚持且力量大就听哪边的。”根据该村的村委会主任叙述,村委会即使公正地作出判断,没有达到自己期望的村民往往也不会听取村干部的意见,甚至对村干部打骂,村干部往往也很无奈。下面的案例则更好地体现了农村社会“权威”真空现状。
在本案例中江某用村民、媒体和法律界人士为其“作证”,刘某则请村小组组长作为“证人”,但实际上,二者的“作证”都是难以辨识的,二者所引用的“权威”也是与“合法权威”相悖的。韦伯区分了三类权威的理想类型,即基于规则合法性信仰的“合法权威”(legal authority)、基于传统神圣性信仰的“传统权威”(traditional authority)和基于“个人的罕见神性、英雄品质或典范特性以及为他所启示或创立的规范模式或秩序”(Weber,1978)的“超凡魅力型权威”(charismatic authority)。在案例四中也存在三类力量:村委会、镇政府和区政府干部代表合法权威系统;媒体和律师代表非政府组织力量,近似于超凡魅力型权威;村民和村小组组长代表传统民间力量,近似于韦伯的传统权威。在案例三中,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合法权威”得不到谢某的认可;在案例四中,政府的合法权威甚至未进入姜某和刘某纠纷调解的“权威”系统之内。同时,相对于政府和法律的权威,江某更愿意借助于私人网络求助于媒体和律师,乃至村民作证,这说明了代表合法权威的政府部门和正规产权制度在农村社会是缺位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四中,江某和刘某都未想找镇政府和区政府的干部作为调解人,后来经笔者询问,江某曾因其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问题与镇政府和区政府的干部有过争吵其实,江某的房屋拆迁本身就是一个典型的机会主义行为。当得知拆迁路线经过该镇水泥厂以后,江某伙同该村村委会干部一起出资在水泥厂院墙外搭建了17间简易的门面房,想套取拆迁补偿款。在村委会干部的推波助澜下,这类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在当地十分盛行,比如还有村民得知拆迁可能经过其耕地时就连夜加班,在耕地上钻水井或搭建简易蔬菜大棚。 ,江某也辱骂过镇政府和区政府工作人员。通过这个案例,我们看到,在传统道德约束力下降的情况下, 法律制度没有很好地起到约束村民机会主义行为的作用。现实中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不作为、乱作为、无能力作为严重损害了合法权威在农村居民中的信任度,使得包括土地产权制度在内的诸多法律制度停留在“应然”的世界里,法律的经验效力甚微,出现权威真空状态。
2.农村“界畔纠纷”的发生机制
根据以上案例,至少有三种因素有助于我们清晰地认识当前中国农村“界畔纠纷”的爆发:一是人类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这也是农民内部的主要因素;二是农村土地产权,特别是土地承包归属权划分不明确,产权证书语言表述模糊,难以在实践中得到准确执行;三是农村社会“权威”丧失,无论是传统的道德规范、社会习俗,还是村干部,乃至国家的法律法法规,在今天的农村都难以成为村民心中的绝对“权威”,农民的机会主义行为未能得到有效地约束,即韦伯所说的法律经验效力的缺乏。后两者是农村“界畔纠纷”爆发的外部影响因素。
当然,在这四个“界畔纠纷”的案例中,最重要的还在于农村土地承包归属权划分相对不清“农村土地承包归属权划分相对不清”是农村土地产权不清的一种表现,它指称的是农民个体层次上,同一行政村或村小组内,不同农户之间,特别是所承包土地相邻的农户之间,因为历史遗留因素和农村承包合同设计的失误,缺乏准确和一致的标准度量所致的土地在不同农户之间的划分界限不明,某一小面积土地在相邻的两个农户之间归属划分上的不清晰。同时,对农村土地的承包权明确后,政府相关部门还需要颁发证明或证书。但据了解,目前全国还有相当一部分农民没有取得这类法律依据;已办理的土地承包手续的也是五花八门,有合同、证明、经营权证书等等,而且缺乏统一规范,发证机构也不统一,这就造成了一定的潜在产权争议隐患。 。一方面,相邻地块之间没有固定的界址,只选择其中某一点作参照物,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或人为等因素,参照物很容易自然遗失或被毁(把增强,2011)。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传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只有一个总体的概述,并没有每块土地的详细度量划分,也就是说没有像城市房屋产权证书那样有一个精确的面积界定,其一般形式如下“甲方将XX亩土地(田)发包给乙方,该地位于XX,东至XX西至XX,南至XX,北至XX。其中一等地XX亩,二等地XX亩,三等地XX亩,四等地XX亩……”。我们看到,四边的界限都是用本身易变和非固定标记作为分界的,如东至大路、西至荒地、北至耕地、南至大路等。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在农村,林地、耕地、荒地和路的宽度和界限本身缺乏严格的度量规定。一条三米宽的土路,如果平时人流量较大,路面很可能逐渐变宽,比如说扩展到6米宽;反之,如果出于某种原因,车流量和人流量比较少,乃至废弃,3米宽的田间小路可能会缩小为1米宽;同样,如果路边耕地和林地所有者逐渐扩张,原本属于公用的土路还可能被完全侵占。这种非严格度量就成为农民之间争议的起点。还有一些农民通过开荒和植树等方式把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土地(原来本是过路或者荒草地等)也化为己有,这些原本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成另外一个利益争夺的焦点。
此外,征用土地时,政府往往采用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办法,这就使得原本每年收益甚微的土地价值集中化为一笔农民心目中的“巨款”。面对骤然而至的几万乃至几十万、上百万的金钱诱惑,向来手头拮据的农民往往震动较大,为了争夺土地资源可能带来的价值,村民往往完全以经济利益为取向,从吵架到大打出手,全然不顾邻里之情,乃至血缘之亲情。换而言之,城市化进程,特别是征地补偿所带来的农村土地资源价值显性化激发了农民的机会主义行为。当然,也要看到,当前农村“界畔纠纷”的爆发还存在其它影响因素,特别是我国“耕地细碎化”的因素。耕地细碎化增加了农村土地界畔的数量,自然也就增大了农村“界畔纠纷”爆发的可能性。但出于本文的研究目的,在此不再赘述。
四、农村“界畔纠纷”的治理路径
对于当前中国农村“界畔纠纷”的解读,必须从人类机会主义行为动机的本性出发。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取向是与物质价值货币化和资本化相关联的,Simmel(2004)称之为“货币宗教”即货币成了现代社会的宗教。 或“货币功能化”,马克思则称之为“货币资本化”。事实上,在社会生产力水平较低的阶段,机会主义行为往往是得不偿失的。广为引用的Malinowski(1922)在原始部落观察到的“库拉圈”仪式,只是物化世界没有转化为货币化世界,传统权威和超凡魅力型权威充斥社会的特殊产物;同时,库拉仪式近似巫术或者一种象征性仪式,只是传统权威和超凡魅力型权威的表现形式,并非社会交换。换而言之,机会主义行为动机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社会生产出现剩余,为竞争“剩余”的所有权,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动机就开始出现了;而当进入货币符号化的市场经济以后,“剩余”成为普遍存在的事实,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也随之更普遍。就农民而言,城市化的推进,特别是“土地征用”使得土地资源从实物形态转化为土地资产的价值形态成为可预期的事件(即显化土地资产,或土地资产显化),土地资源价值显性化激发和刺激了农民内心的机会主义行为动机,争夺土地资源价值而爆发“界畔纠纷”就不难理解了。
在认清农民机会主义行为动机之后,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如何约束农民追逐私利的机会主义行为。Hart(1961)的评述也许有助于我们对机会主义动机和行为的理解和控制:“对长期利益和善意力量(the strength of goodness of will)的理解都并非是被所有人所认同的。有时,所有人都偏好的是他们自己眼前的利益……制裁并非需要一般的服从动机(the normal motive for obedience),而是保证那些自愿服从者不因违规者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受到伤害”。Williamson(1996)认为“可能遭受到事后机会主义行为(expost opportunism)的交易(transactions)将能够从事前(ex ante)恰当防护设计中受益”。这也就是说需要通过多维度的制度设计和社会治理来建立对机会主义行为的惩罚机制和对“服从者”的奖励机制。具体而言,建立一个有效地约束农民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连续统,关键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做出改进:
1.建立划分明确、易于执行的产权制度
张五常(2009)认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决定土地使用的权力最重要”,步德茂(2008)指出“就土地而言,这包括划定出一块土地的物理边界线”。但是我们看到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权归属问题上,最缺乏的就是这种明确的土地使用权边界,一纸土地承包合同的小失误,在机会主义行为动机下可能导致大问题。产权界定不清,个体行动者行动的后果就充满了不确定性风险,成本与收益就不能理性计算,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侵权行为也就不可避免。为了抑制机会主义行为倾向,产权必须是排他的或专一的。产权的排他性所谓产权的排他性即对特定财产的特定权利只有一个行为主体,从而使他能阻止其他行动者进入特定财产权利的领域。 是现代产权制度的基础,如果农村土地承包权不具有排他性,也就难以解决“搭便车”问题和杜绝农民的机会主义行为。所以,当前要继续做好农村土地的确权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对农村耕地、林地和宅基地界限做明确划分,以有效防止农民在土地归属问题上的机会主义行为。
2.建立产权制度的经验效力,树立农村社会“权威”
这一点也是最重要的,在产权划分明确的基础上,还需要将产权制度规则在行为人内心进行内化,即实现法律秩序的经验效力。从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立场来看,明晰的产权制度加上法制权威的社会承认才是一个有效地约束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系统。步德茂(2008)通过对中国清代史料的研究也发现:当伦理规范面临压力,或者说道德经济逐渐丧失约束力的时候,法律体系很难再对农民构成吓阻,“无论官府对土地争诉的判决再怎么公平公正或是符合经济效率,这些弱势的农民也已无暇冷静思考”,土地暴力冲突随之失控;但随着产权契约的革新被民众广为接受,暴力纠纷就会逐渐减少。实际上,无论是正规法律规范还是传统社会习俗都需要个人的“服从”(obedience),“‘服从’应该被理解为服从者的行动要遵循这样的路线: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而把命令的内容当作行动的依据”(Weber,1978),即服从法律规定是符合行动者自身利益的。相反,如果对法律规定的遵守不符合行动者的自身利益,那么,“服从”必然成为问题,人们的机会主义行为就会甚嚣尘上。正如美国学者Scott(1985)在东南亚农村所观察到的那样,农民会把作为弱者武器式的“行动拖沓,假装糊涂,虚假顺从,小偷小摸,装傻卖呆,诽谤,纵火,破坏,等等”发挥到极致,采取表面服从、背地反抗的双重文本Scott(1990)在Domination and the Arts of Resistance : Hidden Transcripts一书中区分了双重文本,即“公开的文本”(public transcript)和“隐藏的文本”(hidden transcript),公开的文本是农民的一种表演策略,表面的附和,隐藏的文本则是农民意愿的真实表达。 。当然机会主义者不仅仅是采取“表面服从、背地反抗的双重文本”,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也会采取公开的反抗形式。如何让农民服从“合法权威”,贯彻具有经验效力的产权制度,是约束其机会主义行为的关键,机制设计理论称之为具备激励相容和自我实施特征的规则。
当前我国农村社会“权威”缺位,法规也并非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唯一准则。要有效约束农民机会主义行为,控制“界畔纠纷”的发生,需要在制度设计,特别是农村土地确权上下工夫;更需要在农村社会法制权威和政府信任的树立上下工夫,让土地产权规则从立法者“应然”(ought)世界走入农民“实然”(is)的世界。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方面的工作需要展开:(1)考虑到人们敢于违反法律和政府的公正裁决的可能原因之一就是农民处于“裸资状态”,即他们觉得自己没什么可怕的,没有什么资源、资本会失去,法律也不会因为自己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制裁自己。因此,政府需要加快建立和健全农村土地产权相关规则,特别是要建立惩罚和约束农民机会主义行为的法律法规,比如采取“通报”的形式对机会主义行为人进行道德谴责。虽然采取过分的民事惩罚措施是不当的,但作为生活在现实社会的个人,个人尊严的污名化、村民间相互评议等道德谴责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能起到约束人们违规行为的作用。(2)要加大各级政府廉政建设力度,树立政府管理部门的廉政形象,赢得人民群众的政治信任;同时,加大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在农村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地位。(3)还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农村居民的法律文化素质,特别是要学法、懂法,树立法律权威不可侵犯的信念。
总之,土地资源价值显性化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市场化趋势,我们应当把它作为一个“常量”;我们可以把归属划分明确的“正式产权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合法权威”地位作为两个可变的变量来处理。此外,要认识到仅有现代产权制度是难以有效约束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的,还需要社会“权威”。因为货币功能化以后,传统权威和超凡魅力型权威与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内在需求是相互冲突的,需要“合法权威”来对机会主义行为进行约束。在市场化社会,建立明确清晰的产权制度,并树立“合法权威”的威信,实现法律的经验效力,才是约束人类机会主义行为的最优路径选择,这也是控制当前我国农村“界畔纠纷”的关键。
参考文献:
把增强.2011.契约与法院:民国时期土地交易与纠纷解决的二元嬗递[J].河北学刊,31(2):8285.
胡勇,陈利根.2010.中国转型期土地权属纠纷:系统分析与文化对策[J].中国土地科学,24(3):811.
科武钢,史漫飞.2000.制度经济学[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724.
李红波,谭术魁,游和远.2006.当代中国土地冲突问题及其根源探究[J].天府新论(6):6063.
马克思.2010.资本论[M].海口:南海出版社.
孟宏斌,郑凤田.2010.我国农村土地征用中的制度缺陷与主体利益冲突演化[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39(4):106111.
诺斯.1994.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203204.
孙守朋.2007. 18世纪中国经济变迁背景下基层司法体制考察——以土地产权纠纷审理为例[J].兰州学刊(11):180182.
谭术魁.2009.中国频繁爆发土地冲突事件的原因探究[J].中国土地科学,23(6):4450.
步德茂.2008.过失杀人、市场与道德经济:18世纪中国财产权利的暴力纠纷[M].张世明,刘亚从,陈兆肆.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7374,278.
张静.2003.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一个解释框架[J].中国社会科学(1):113124.
张五常.2009.中国的经济制度[M].神州大地增订版.北京:中信出版社:144145.
周艳波.2008.论农村土地纠纷类型、原因和解决措施[J].学术界(1):171176.
BARNARD C I. 1938. The Functions of the Executive[M]. 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NSMINGER J. 1997. Changing Property Rights: Reconciling Formal and Informal Rights to Land in Africa[M]∥DROBAK J N,NYE J V C. In The Frontiers of the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New York: Academic Press: 165198.
Hart H L A. 1961. The Concept of Law[M].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
GALANTER M.1981.Justice in many rooms: courts, private ordering and indigenous law[J]. Jounal of Legal Pluralism,19:141.
MALINOWSKI B. 1922. Argonauts of the Western Pacific[M]. London:George Routledge, Ltd;New York:T.D. Dutton &Co.
POLANYI K. 1944. The Great Transformation: The Political and Economic Origins of Our Time[M]. Boston: Beacon Press,2001:44.
SCOTT J C.1985. Weapons of the Weak:Everyday Forms of Peasant Resistance[M]. Yale University Press:29.
SIMMEL G.2004. The Philosophy of Money[M]. London: George Routledge, Ltd.
SIMON H A.1985. Human nature in politics: the dialogue of psychology with political science[J].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97:303.
WEBER M.1978. Economy and Society[M].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214215,311.
WEHRMANN B. 2006. Cadastre in Itself Won’t Solve the Problem:The Bole of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Psychological Motivations in Land Conflicts——Cases from Africa[C]∥5th FIG Regional Conference:Promoting Land Administration and Good Governance.Accra,Ghana(3):811.
---以一则案例为视角
霍山县法院 蒋光风
摘 要:司法实践中,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是较为复杂的,因为他们总是夹杂着情感纠葛,处理不好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外的家庭成员提起的家庭财产共有纠纷往往要经过多次协调,不能简单地案结事了。准确地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高效便民原则,透彻理解必要共同诉讼及第三人制度,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家庭共有纠纷 必要共同诉讼 第三人
引言
自古有云:“清官难断家务事”。难,就难在“共有”之上。按照共有的性质来分类,家庭共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按份共有,二是共同共有。从法理上讲,按份共有虽然也是共有性质,但是它的内在份额是确定的,明确可分的。然而共同共有就因其没有明确的、现实的、可分的份额,而在诉讼处理上显得复杂得多。为了便于诉讼,法律赋予了共同共有潜在的份额,以便于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但是传统的共同共有理论限制了共有财产的分割,杜绝了分割的任意性,并强制附加了条件: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遭到破坏或者不能继续维持其整体性时,共有人才得主张其权利,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如此限制,是基于对某个整体的完整性的保护;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家庭就是这样一个整体,所有成员因为亲情团结在一起,共同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为了生存,除了约定按份共有外,对家庭财产共同共有。家庭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不愿意接受任何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体的背离。所以,夹杂着情感纠葛的家庭共有财产纠纷,就使得充满良知又追求维稳的法官左右为难。
一、案例分析
为了能够妥善处理好这类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法官须要深刻分析纠纷背后隐藏的法理,对纠纷予以准确定性。本文将从一则案例说起,探索家庭共有财产纠纷追加其他家庭成员及诉讼地位定性等问题。
蔡某向某县法院起诉李父,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60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组织双方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希望双方都做些让步,但是最终都以调解失败而告终。开庭审理中,李父反驳称蔡某没有追加李母为被告系程序不合法。[1]
1.问题阐述
为此,就李母是否参加诉讼、诉讼地位如何定性及参诉方式等问题,各方意见不一致。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需要追加李母参加诉讼,因为蔡某只要求分割属于她自己的那个份额,法院判决时只要保留李母的份额就可以了;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母可以作为第三人,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保留住她的应得份额,因为李母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其权利就列为第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由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者法院主动追加,因为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母对家庭共有财产有实体权利,分割将会触及她的利益,应该保护李母的合法利益并给与她辩论的权利。
在分析上述问题时,有必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利害。
这60万元家庭共有财产,是李某的死亡赔偿款。李某因工不治身亡后,李某家庭从李某单位获得这笔赔偿款。当时,李某的现有家庭成员共同委托李父领取这笔款项,但是因为没有约定份额,才引发的这起家庭共有财产纠纷。李某死后,仅留下蔡某和他们的不满3岁的儿子。母子相怜,希望李父能够拿出一部分财产给他们生活开支所用,但是李父只有这么一个儿子,却不幸死去,怕儿媳带着孙子也离开了他们,就以留下孙子为条件,蔡某不忍便没有接受。李母一直没有表态,双方僵持不下。[2]
通过分析可知,家庭最在意的还是它的完整性,任何人不愿意看到家的支离破碎。李母在这个家庭中作为母亲---利益共同体[3]之一,是不希望看到的。
2.定性分析
再回到上面的问题,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不难发现,本案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诉讼法律关系,即本诉主要法律关系---家庭共同共有法律关系;二是辅助法律关系,即家庭---委托关系。但是委托授权没有明确约定份额,审理中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而本案只能按照家庭共有关系来裁判。不容置疑,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纠纷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没有参加诉讼的家庭成员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加入还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都必须参加到诉讼中,除非其本人自愿放弃实体权利。
(1)能否成为第三人
就本案而言,案外人[4]李母对诉讼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有权占有属于自己的潜在份额。李母基于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对于本案,有权参加诉讼,要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在本案中,首先应该排除李母立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讼地位的可能性。因为从诉讼法上讲,诉讼权利[5]必须以实体权利为基础,没有实体权利,就没有诉讼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诉讼标的物是没有实体权利的,因此不可能享有当事人地位的诉讼权利,其因与裁判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本案的李母显然有别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有充分的诉讼权利。上文第二种观点“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其权利的,就列为第三人”之认识,显然违背诉讼法原则。
当然,就本案而言,李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并非诉讼法上的“独立请求权”,李母亦不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而言,根据诉讼第三人理论,独立请求权重在“独立性”:第一,诉权独立,独立于原被告双方;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主张;在本诉[6]中,视原告和被告均为自己的被告。第二,诉讼标的牵连性,即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牵连,有权对本诉的诉讼标的物主张不同于原被告双方的诉权。本案中,李母基于其实体权利产生了诉讼请求权,在这一点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区别,但是显而易见,李母的诉讼请求权不具有上述“独立性”。李母在这个家庭里与其丈夫李父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其意志是要维持这个家庭包括成员乃至财产的完整性;面对要求分割财产,将共有变为私有的儿媳及孙子,自然会站在李父这一边,继续维持家庭财产的共有状态。分析至此,李母的诉讼地位就不难确定了。李母不同意儿媳及孙子要求分割财产的诉权,但是同意李父维持家庭财产共有状态的意志,显然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性”条件。李母被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可能性应当予以排除。
(2)列为原告还是被告
就本案而言,实体方面已清晰明确,法官可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各方的份额,不论李母是否参加诉讼。[7]但是为了保障实体公正能够得到有效实现,有必要保护程序公正,因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有机统一的整体,不可分开;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会存在瑕疵。
通过上文的分析并结合案情可知,李母始终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而且从情理上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母不可能起诉自己恩爱的丈夫,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法院即使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也不能强行追加李母作为原告,否则,就是干涉权利人的起诉自由[8],除非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追加为共同原告,以避免重复起诉所形成的“二次裁判”与既定裁判的矛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本案没有追加原告的必要性,李母更倾向于共同被告的地位。首先,从诉讼意志上来说,李母与李父是家庭利益共同体[9],在维持现有家庭财产共有状态上不无异议地意志相投,依法确定其为共同被告较为适宜。其次,从裁判结果上来讲,法院主要是将蔡某及其儿子的应得份额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至于李母的应有份额还保留在剩余家庭共有财产中,没有受到法律意义上的严重影响,因此追加李母为被告,并不会损及她的份额利益。最后,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看,涉诉财产虽然在李父的掌控之下,但是结合案情,应该排除李父欲独占的意思,应当认为涉诉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按照共同共有理论,家庭主要成员在处理重大财产问题上应当充分协商,共同决定。没有实际掌控涉诉财产的李母,对涉诉财产的处理,与李父享有平等决定权。在平等的基础上,李母与李父应当平等地承担责任。追加李母为被告,判令李母与李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也有利于责任承担的最终实现。综上而言,李母应当立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
3.解决方案
李母的被告地位已经确定,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应该如何确定,究竟是当事人申请参加,还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
这完全是一个程序上的问题,两种追加方式都可以实现。按照必要共同诉讼理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必须追加。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申请合法的,应予追加;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共同被告,法院得依职权主动追加。
本案中,原告方律师不同意追加李母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涉诉财产在李父手中,李母若以此抗辩,对己方不利。原告方律师显然犯了一个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前文已经释明,涉诉财产虽然在李父手里,但是并非归李父所有,其性质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并不妨碍追加李母为共同被告。
法院得依职权主动追加时,可以充分询问[10]李母是否愿意参加诉讼,如果李母不愿参加诉讼,则依法视为李母放弃其诉讼权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确定蔡某及其儿子的应得份额,保留李母的份额,不再属于程序不合法。
二、必要共同诉讼及第三人制度在家庭共有纠纷中的应用初探
1.制度概述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至少一方为二人以上,围绕同一或者类似诉讼标的即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合并审理的民事诉讼。其主要特征是:(1)多人性。当事人至少一方为二人以上;(2)牵连性。诉讼标的必须同一,或者属于同一类别,也就是具有牵连性。(3)一次性。有必要合并审理,而不允许重复起诉。
第三人制度,是指在本诉中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裁判结果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诉讼的制度。根据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类型的第三人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都是在本诉发生之后形成,消灭于本诉结束之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主要特征就是:(1)独立性是核心。①诉权性独立,对于本诉原被告的各自主张,均持否定态度,视本诉原告和被告均为自己的被告,相当于原告的地位,行使等同于原告的诉讼权利。②诉讼标的牵连性,第三人对本诉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基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与本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同一类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民事法律关系相互牵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正好相反,不仅没有诉权,也没有与本诉民事法律关系相互牵连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只是在裁判结果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和第三人制度设立目的之一都是为了实现司法效率与法律权威的有机统一。
2.判断标准
必要共同诉讼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1)从涉诉民事法律关系定性入手。首先要确定涉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哪一种类,然后在其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分析案外人可能的诉讼意向。
(2)多人性。当事人至少一方为二人以上,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或者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
(3)牵连性。诉讼标的必须同一,或者属于同一类别,也就是具有牵连性。诉讼主体对涉诉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指向的标的物,应当享有实体权利;基于实体权利而产生的诉讼权利所依赖的法律事实,必须能够引起涉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即变更、撤销、消灭,否则不能对本诉之民事法律关系主张诉讼权利。这就视为牵连性的合理而科学的解释。
(4)一次性。有必要合并审理,而不允许重复起诉。为了公正司法,并兼顾效率,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下,法院不能重复审理就同一事由起诉的案件,并做出相互矛盾、甚至截然相反的裁判,损害法律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对于不能分开起诉,必须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的,应该并案审理,并做出一次性的裁判。
第三人可以从以下标准判断:
(1)诉讼主张
诉讼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必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反之看立场,没有主张,仅支持原告或者被告一方的,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可能的裁判结果
基于不同于本诉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诉讼标的客体所指向的标的物而享有的实体权利产生的诉讼权利,能够引起本诉之诉讼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变动的,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反之,对本诉的诉讼标的物没有实体权利,只是裁判结果对其有利弊的,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三、结语
实现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保障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但是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力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不能有效实现,总会出现瑕疵。因此,要既保障实体公正,又保障程序公正,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傅鼎生,李锡鹤,张驰:《关于物权法几个问题的探讨》[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04期。
2. 沈泳:《共同共有制度适用弱化之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年。
3.裴桦:《关于共同共有两个基本问题的思考——兼评我国<物权法>相关条款》[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04期。
4. 李锡鹤:《论共有》[J],法学,2003年02期。
5. 朱伟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探讨》[J],杭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02期。
6. 王福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确认标准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
7. 赵立公:《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