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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09 17: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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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及精神损害赔偿
近年来,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并呈现出多发性,不但加重了刑事审判的工作量,影响了刑事审判效率,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也带来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创新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文是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刑事民事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及调解的方法和建议。
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众专家和学者关注的焦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并行不悖的责任,而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为前提,对精神损害中的“精神”进行了界定,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现状,并提出了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初步设想。
一、 当前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调解的认识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区别很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也强调当事人平等,但实际上很难做到,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因素:
1、被告人的调解意志受刑事处罚或量刑影响,同时被告人因犯罪而受到的道义谴责无法使他们拥有真正的调解自由。
2、法官的调解方向左右着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办案人在调解过程中,因方法简单、缺乏耐心,法律上的利弊关系释明的不够,使当事人难以达成和解。
3、民事处理结果和服刑时所涉及的减刑与假释作用给被告人带来一定压力及不确定的因素。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性
1、现行法律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同时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也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事诉讼权利,即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缺乏正当的诉讼程序。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不够规范,立法上对一些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规定的不够细化和明确。
3、附带民事调解牵扯时间与精力多,容易产生“重判轻调”的思想。在执行环节,被告人易产生牢已做过,不愿赔偿的消极思想,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维护。
(三)现实中难以实现当事人地位平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与纯民事诉讼并无区别,根据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同样可以以调解的方式不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自愿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是很难实现的,被告人接受调解往往要付出很大代价,而且这些代价也很难说是被告人心甘情愿付出的。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赔偿屡见不鲜。存在这些问题主要原因有:
1、失去自由的被告人获取信息相对于原告人处于明显的劣势,导致被告人难以正确的认识和估计自己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
2、被告人对刑事处罚的畏惧感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往往想通过调解减轻自己的刑事处罚,用牺牲自己的经济利益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刑罚。
3、法官往往将被告人接受调解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一个表现,并常常暗示被告人如能接受调解将在量刑是予以轻判,反之就是如果被告人不接受调解将可能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这种自觉和不自觉的影响,很难使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平等,因此有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乘人之危和漫天要价。
二、附带民事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由于法官具有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裁量权,调解方案又大多是是法官提出的,必然会影响被告人的调解意志和调解自由,可能会导致调解的不自愿。因此要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尊重被告人的调解意愿,调解必须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
(二)合法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在押被告人在获得诉讼信息方面给予特别关注,保证诉讼调解程序合法。
(三)赔偿款判前给付原则。把赔偿款在判决处理前到位作为量刑和实体处理的重要因素,对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在被告人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拒不赔偿原告人损失的,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并以此作为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
三、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方法及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伏法,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为使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有更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完善的调解方法,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立法,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规定了刑事部分已经判决后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受理,此时的审判完全适用《民法通则》以及 《民事诉讼法》,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实际操作和适用法律与直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一样的问题,这种现象不正常,应当平衡和完善。
(二)提高素质,进一步加强法官细致冷静的心理素质。调解工作复杂、细致,一次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小,需要反复多次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这对法官的耐心、恒心和热心是很大的考验。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困难或问题时,应独立于纠纷之外,保持冷静,不讲人情、关系,不畏权势、金钱,不轻易表态。要考虑全局,重在协调,让说情者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调解,服判息讼。
(三)讲究方法,进一步增强调解的语言技巧。调解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调解语言所具有的释疑性、策略性、疏导性,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进行解疑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春风化雨、苦口婆心的劝导,运用一定的策略和方法,疏导、启发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提升语言技巧和语言能力。
(四)善于寻找双方均可接受的最佳调解点。通常情况下,调解给双方当事人都能带来好处,也就是双方互惠互利,因此主审法官要善于寻找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双方利益和需要的最佳点进行调解,把握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底线,最大限度地促成调解。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并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受一定范围限制,同时要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在民事案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经常出现,也常常使诉讼的双方争论不休。《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为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的诸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等目前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仍旧需要进一步探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性质,在实体法上也应适用民事方面的法律及规定,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理应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并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说被害人在精神方面受到损害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同部门法之间就存在冲突。因此,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侮辱罪、诽谤罪等是一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它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往往严重得多,而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等民事侵权行为中被害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由于侮辱、诽谤等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被害人就更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意图。法律之所以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目的就是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诉讼由民庭处理,就割裂了刑事诉讼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之间的内在有机联系,就违背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意图。 再次,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具有民事诉讼性质,这样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容易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有损法律协调性。
最后,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刑事被害人要求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诉其名誉权等受到侵害时,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使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等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害,无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分案审理,先由刑庭审理刑事犯罪,再由民庭审理精神赔偿纠纷,给被害人、法院造成了诸多不便,降低了司法的效率。
由此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意图,能更好地协调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冲突,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符合公民、法人诉讼的愿望,有利于提高法院办案效率,节省诉讼资源。
“精神”一词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涵义和范畴,从其本质上讲,它是对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而法律上的精神,主要是指人们的某种精神活动,并且在法律上对精神的研究总是把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因此,研究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和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损害”通常包括在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方面所遭受损失。在侵权法中“损害”指那些因违法行为而使被害人的某种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并且为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以恢复而应由侵害人依法赔偿的这样一种情况,它是包含非法要素的损害。
“损害”价值的多少到底怎样估价,在近代的侵权法中都是以金钱来衡量的,也就是仅仅局限于财产损失范围内。随着时代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把损害价值仅仅局限于单纯的物质财产上的损失,已不能更合理地保护被害人的诸多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先后在法律上确定非财产损害也是侵权损害的重要部分。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认为对非财产性的几种人格权的侵害可以导致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这条规定奠定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但该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限于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作为人格存在基础的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反而受到了忽视,这点为后来20__年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所修正。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民法通则没有详言,但民事特别法中往往都有细致规定,尽管各特别法中的规定并不一致。如《产品质量法》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需的生活费等”,其中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就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大体一致。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等等,但并没有残疾赔偿金一项。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方面,法律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明确的认可,但也没有明确的禁止。《刑事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否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否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是留有一定的空间,并未剥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诉权是诉讼上的基本权利,是一切诉讼权利的基础。如果诉权不平等,就不可能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不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某种诉权,从诉讼的保护角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允许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于法不合,于理不通。
本文是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为基点,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被指称为基本原则的诸项法律规范作了逐一的初步反思,并提出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指导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基础性;二是导向性;三是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1.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集中体现,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条文化、法律化。
2.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具体条文的统帅,是制定各项程序制度的依据。
3.基本原则具有概括性强、适应性强的特点,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原则的含义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其三,诉讼程序和法律判决的确定规则。那么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为事物本体和结构的本质,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的行为标准的规则。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则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说原则中的行为标准,任何原则都是这两方面的统一。
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终性。
对于基本原则的效力,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他应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另一种认为它只对某个诉讼阶段或主要诉讼阶段其指导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是站在实然角度客观反映立法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是从应然角度即基本原则的词义出发。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只能是现行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十分明显的注释特点,力图从理论赋予立法有关基本原则以科学性、合理性,这不是正面现实、正视问题.因此有的原则对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有重要作用,而对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指导意义,这样的原则不应称其为基本原则,只有那些为保证整个诉讼法动态运作而起指导作用的才能称为基本原则,以区别于诸多诉讼制度或具体原则。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现在他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决定着他以其渊源功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根本性还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它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他并不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可能是具体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已明晰,它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能够体现根本性诉讼原理并对整个诉讼活动及各诉讼主体均具有广泛指导作用的规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反思
(一)立法体例杂而无序。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与民事诉讼的任务、适用范围等合在一块,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个条文加以规定的。如果没有理解错,立法企图突出该章有关内容与一般原则的区别,否则基本原则的标题失去意义。那么第5条至17条似乎都可归于基本原则,结果造成内容杂乱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17种说、13种说、9种说、7种说。这种混乱状态不可排除与学者自身认识角度不同有关,但与立法规定的不科学有直接关系。
其次,排序不科学。一般条文的规定都应根据法律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内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况是基本原则的法条规定,立法应讲求技术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观意愿任意规定。第12条“辩论原则”和第13条“处分原则”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而且是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显大于第9条“法院调解原则”第10条“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第11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先不说他们是否能称为基本原则)。历史的看这个立法体系的法条排序与当时职权主义、国家主义有密切关系。
(二)标准不统一、基本原则范围宽泛。
将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容纳入第一章中,实际上降低了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发挥基本原则的积极功能。表现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混淆。单抽象就内容而言两者很难区分,但制度是体系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以规范性具体性?可操作性为特点,他的功能重点在于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基本原则的特点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再者,一般原则与基本原则的混淆.虽然都称为原则,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义,一般原则只能适用与某个阶段,对该阶段具有指导意义。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则却只能是几个。
(三)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内容和适用性。
基本原则是其它制度、规则的基础,决定着其他制度、规则,同时基本原则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则的支持和丰富,以保障基本原则的真正实现。但由于内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足够支持,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使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也与世界各国通行原则相差甚远。许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实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
(四)一些重要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则我们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是世界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益成果,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的,有着深深的国家干预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基本原则体系在剔除不适格的成员时,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则内涵的新原则,以回应经济体制和诉讼理念的转变。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设计
(一)对基本原则内容加以充实、完善
第一,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直接来源于原苏联的立法经验,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82年的规定已经弱化了干预,但与英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还有很大不同。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对法官的约束力,而我国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约束。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没有系统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它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未就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判决的约束力作规定,因此法官的判决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辩论范围,辩论又有何意义。我们要进行诉讼模式的转变就必须对辩论原则进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辩论主义。
第二,处分原则
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又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体现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联系。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处分主义不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而且从权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读。可以说在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所以我们的处分原则也可以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第三,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力制约论,审判权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具有易腐性,必须以其他权力监督其运行,监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要承担起对审判权的监督任务,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司法改革正在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使民事诉讼成为审判权和诉权相互制约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统而排拒外来干预,因而民事检察监督失去了存在依据。但是针对目前的司法现状,法官素质不高?民众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来,职权主义仍较浓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的无奈。因此我们不但要保留还应具体落实监察监督的权利,以真正能够对强大的法院加以制约以实现诉讼平衡。
第四,支持原则
建立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支持原则,是国家干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由于此原则只适用于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具体、微观的诉讼行为,何谈具有抽象性宏观指导意义?基本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有许多具体体现,而该原则在受理审判执行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后续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没规定支持者的权利义务,除了形式主义宣言作用外无实际意义.从诉讼法理来看,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放弃诉权即不告是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支持的理论基础在哪里呢?
第五,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这四项规定都是关于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它们反映的都是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效益等价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问题,不可能成为基本原则。立法者是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同了,而这四项制度正是民事诉讼法的四个基本制度。
第六,平等、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加以限制时,人民法院将采取相应措施。关于外国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享有国民待遇这个问题的两个相因相成之规范,未涉及民诉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其只适用于涉外诉讼当中,而且是诉讼平等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和要求。
第七,人民调解原则
在诸多论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释或根本不提及该原则以逃避理论上的尴尬。首先,调解是在诉讼开始前展开的,处于非诉讼阶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纠纷,如何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不用说对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意义,构成其他阶段原则的来源和基础.其次,人民调解是诉前一个可选择性程序,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共同指导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介入.法院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就提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调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则,导致司法权的非程序扩张,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已渗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倾向性,有碍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调解程序具有独立性,国家制定相应法律规定,设立一套调解机构、程序,实际上人民调解是脱离与基层法院联系而运作。
(三)补充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条件之一,法官只有兼听和尊重当事人各方意见,保障各方能够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基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损害他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中赢得胜诉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甚至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倘若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故意实施证据突袭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当事人之间均衡对抗的格局也会被打破,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过度行为进行适当控制。
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和地位的根本性。
对于权利不得滥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权利”,这就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滥用权利的现象不无存在,不仅仅是当事人滥用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而且当事人证人作虚假陈述,违反真实义务,甚至有的法官不当的利用职权,故意规避法律,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与国际接轨我国都有必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立如下内容:
1.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请求回避必须基于合法的怀疑,否则即有恶意地行使回避请求权的嫌疑,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0条规定,在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有数名法官自行回避将造成受案法院不能裁决诉讼,此时可按规定将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审理.如果不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便构成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是要负责任的。
2.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应该具有前后一致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具有先后的特点,但行为的内容不应作出实质的改变。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否定后来的矛盾行为。
3.权利的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其权利就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灭。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已经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如果当事人后来因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首先,禁止妨碍证明。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7条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其次,禁止胁迫行为。各国法律均规定由于受他人胁迫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再次,禁止欺诈行为。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利用欺诈的方式,对相对方做虚假陈述,如对方能证明前者有欺诈行为,法院将给予处罚。
5.禁止故意迟延。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以各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迟延,这样足以消弱判决的实用价值。并且办案时间的拖延给当事人拉关系提供了条件,某些心术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审理时间,诱使当事人上门行贿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严重问题之一,因此需要规定惩罚措施。
6.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良好的诉讼秩序对诉讼顺利进行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诉讼处于混乱的状态。例如随意追加第三人,乱列被告,都属于这种情况。
(四)小结
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体例,将第一章总则中分设若干小节,分别规定立法任务?适用范围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将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规定在基本制度一节中;将同等对等原则放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在第24章一般原则中加以规定;支持放入第一审普通程序,在第一节和受理中规定;调解原则可作为第8章调解的一般原则;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立法拿到附则中去。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定位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资料:
1、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页。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页。
3、《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第240页。
1、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
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本院党委及上级领导下发的各项学习文件,自觉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政治高度出发,提高对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和调解功能的认识。一定要清楚认识到,加强民事诉讼调解,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2、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规范民事调解工作。
要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防止把调解作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防止片面、机械的理解和执行调解制度,把调解工作简单化。坚决杜绝违法调解、强行调解等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确保司法公正。
3、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
在民事审判中,经办人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审理程序,充分把握调解时机,适时灵活运用调解方式,促进了调解率的提高。如: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等。
4、突出重点,加强对六类案件的调解工作。
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六类民事案件,注意在开庭审理时认真做好先行调解工作,这将取得明显的效果。
5、找准个案特点,弄清争议背后的核心原因。
在调解过程中,注意选准调解的突破口,采取面对面与背靠背相结合的方式,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案制宜,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6、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其一,通过实验教学,加强学生对程序法的认识。通过对各类民事案件诉讼中各环节的学习、模拟和设计,使学生能够真实直观地了解民事诉讼的实验性、程序的多样性、程序的规范性和民事案件个案的复杂性,激发学生主动研究的兴趣和热情,对学生进行实验技能训练,巩固其在课堂上所学知识,加深对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原理、制度和程序的理解,掌握进行民事审判的基本技能,学会运用理论处理实际问题的技巧。其二,提高对法律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通过各环节实验教学,学生对“民事诉讼是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作用的场”有更深刻的认识。通过这种系统的训练,并通过亲身参与,在一定程度上把握案件的进程和结局。既实现对民事诉讼本部门法的运用,又结合实体法进行综合的考虑,引导学生从法律从业者的角度来思考案件中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培养其法律思维。
其三,培养和训练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避免死啃书本。通过实验课程的开展提高学生分析证据材料、口才、辩论等实际操作的能力,为参与者提供一种综合的素质训练。
其四,使教师能全面了解教学中的薄弱环节,及时改正教学方法,探求良好的教学。使学生发现自己学习中的薄弱环节,对学习目的和学习方法有一定的改进和提高。民事诉讼实验课教学方法采取多种形式,如互动式教学方法。采用互动式教学,让学生自己根据所学进行案例讨论;开放式教学方法。利用我院教学实习基地,组织学生旁听案件审判,聘请资深法官、律师等担任本课程兼职教师,为学生讲授办案经验和技巧;模拟法庭教学方法。法学院校在三大诉讼法中开展模拟法庭教学普遍受到重视,模拟法庭所需案例让学生自己选择,最终由教师认可。 作为一门实验课,民事诉讼法实验教学不能将其等同于传统的模拟法庭,还有其他一系列程序和实验手段,因此具体的研究内容有: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通过录像教学、旁听和模拟审判,了解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作用、种类和分类;领会举证责任的确定和认定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规则。通过对法院调解结案的观摩,了解法院调解的性质;明确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和组织形式;掌握法院调解的原则和程序;正确理解调解协议的效力,学会调解书的制作。通过法院旁听和模拟开庭,明确各个诉讼阶段的具体任务、要求和目的;了解开庭审理前的主要活动,初步掌握整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固定证据;掌握和正确适用普通程序的各项法律规定,掌握基本的审判技能。简易程序。通过参与简易程序的审理,了解简易程序的含义、特点和意义;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正确理解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通过书面审理和模拟开庭,明确第二审程序发生的基础及与第一审程序的关系,具体有什么联系和区别;掌握提起上诉的条件和程序;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和方式、裁判的种类等。
通过案例讨论,了解我国再审的三种发动方式及相互关系;熟悉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律规定;掌握提起和审理再审案件的程序及再审裁判的法律效力。通过案例讨论和模拟督促程序,了解并掌握督促程序的特点,支付令申请的条件,异议的提出及法律后果。通过模拟公示催告程序,了解并掌握该程序的特点,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的关系,公告的意义,除权判决的条件及后果。通过参与法院的执行活动,了解并掌握执行工作的基本程序,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如何具体运用,执行应当遵循的原则。以上环节每部分课时4学时,总计32学时。将学生分为不同的小组,进行不同的环节。在这些阶段中,可以运用多种教学形式,如案例讨论、观看庭审录像、观摩审判、模拟审判、个案辩论赛等。期间可以结合法律宣传活动,参加法律援助,利用我院教学实验单位多方面参与。实验阶段结束后,点评可由学生进行初评,最后由教师进行点评和总结。
关键词:调解;ADR;中立;合意;自愿;保密
中图分类号:DF82文献标识码:A
引言作为ADR实践乃至概念的发源地,美国的ADR制度经历了从被否定、在法律夹缝中生存,到如今大规模推行的发展过程。随着实践探索和理论认识的不断深入,美国ADR制度也日渐成熟,因而寻求美国ADR制度的借鉴意义对于处在“诉讼爆炸”时代的中国而言,尤为重要。
一、美国的法院附设ADR调解(一)法院附设ADR概述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原指上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已引申为对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根据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不同,美国的ADR主要分为两大类:附设在法院的ADR和民间ADR。1970年代以来,法院附设ADR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虽然以法院为主持机构,并且在一定条件下与法院的诉讼程序相关联,一定程序上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但它仍是一种与诉讼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与传统的司法诉讼程序相比,法院附设ADR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合意解决纠纷的机制,它不必然遵从法律规范,而更多的是根据当事人所选择的地方习惯和行业惯例或其他社会规范;其次,法院附设ADR程序中,法官通常不直接介入双方交涉的过程,而由来自法院之外的律师、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来促进双方和解;再者,通过法院附设ADR程序获得的调解结果、仲裁裁决只是作为一种评价性判断或参考意见,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并要求法院重新审理。这种设计充分发挥了调解的功能和特长,并且不致影响诉讼程序有的对抗性和规范确认功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法院附设ADR一般依专门的调解程序进行,主要运用在一审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中。有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非常重要,而且是一种持续存在的关系时,使用ADR就更有必要。例如,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过后,还必须共同工作或一起合作,这个时候用ADR来解决他们的纠纷就非常重要。还有一些行为不当或一些关于方面的轻罪,可以适用ADR解决。但如果案件涉及某种公共处罚,则不能适用ADR。而对于法院附设ADR的适用是否为强制性的,美国各州规定不同。许多州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寻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须把ADR作为提讼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明尼苏达州法院规约的规定。
(二)美国法院附设ADR中的调解
调解是一种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历史最为悠久。调解作为现代ADR的一种基本形式,在世界各国都被广泛应用。下面笔者将着重介绍的就是美国ADR中的主要方式:调解。
1. 调解的基本原则
美国ADR调解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知情同意、自我决定、中立性及保密性。其中尤其需要关注的是保密性原则,具体表现为:在联席会议过程中的所有提及信息保密;单独会议过程中的所有提及信息按照要求而决定是否保密;在信息批露方没有允许的情况下,调解人不能与他方当事人分享在单独会议过程中的所得到的信息;不能要求调解人去求证关于任何在调解中讨论的事项;调解人的笔记只在调解过程中协助调解人,一旦调解完成,笔记要被损毁等。因而,保密性原则作为贯穿美国ADR调解整个过程的基本原则,对于我国调解制度改革具有更大的参考价值。这点在文章之后的部分也会着重提到。
2. 调解的程序和规则
由于调解特别注重环境和气氛的非对抗化,因此,其程序通常以通俗、简便、非正规性为特征。调解的基本步骤可以分为:向当事人作介绍及了解基本规则、联席会议、单方会议、建立可选方案、交换提议、缩小可选方案范围、达成和解或其它结果。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范登峰,李江:从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制度探索中国法院调解的改革之路在介绍阶段,调解人应表明自己的角色立场:调解人是中立的、不应偏袒或决定任何一方是对还是错;调解人不是法官不能决定结果,而应听取双方意见,帮助双方发掘并发展可能的解决方案。调解人应当关注的是每一方的当事人均有机会去表述其对于事实的理解及其利益所在。简而言之就是要明白发生了什么以及当事人想从调解中得到什么。
在联席会议中则主要是进行信息交换。调解员需要找到“发生了什么?你希望发生什么?为什么?”等问题的答案。调解员主持控制信息交流,得出基本立场。收集信息的技巧主要又有:开放式提问、运用沉默、表示同情、诠释及说明、营造积极的氛围从而赢得信任、总结引出反馈。在美国的法院附设ADR调解中,调解还可以进行“证据开示”(discovery),即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由此查明事实并了解各自的“底牌”,确定争点,从而为纠纷的解决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单方会议阶段,调解员所做的主要是了解有关当事人争点的额外细节,探索当事方之间的利益及关系。为了找准当事人的利益争点,调解员就需要明确调解的目的及其在案件中的功能定位,从而指引正确的调节方向。正如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在研究法治化社会的调解时所采用的坐标分析中指出的:调解的功能分为降低成本和共同体关系的修复两条轴线,把重心放在哪个功能上总是在获得合意的过程中不得不做出的选择[1]。例如,涉及长久关系和情节复杂的纠纷,往往并不在于仅仅弄清楚该事件本身的是非和确定应适用的规范,而在于化解当事人之间感情障碍和整体地解决问题及其背后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教化和治疗的模式更有利于达到调解目的。
在建立可选方案的阶段,调解通常由于双方交换提议容易产生分歧,以致于调解陷入僵局。那么如何处理调解中出现的僵局呢?这就需要一些调解技巧。调解技巧属于经验性的、因人而异的方法。作为调解员,至少应该掌握好以下一些基本技巧,包括:可以转换参与者,加入新人,比如律师和专家;转换观念,重构调解框架,巧妙地运用时间,给予当事人冷静思考的时间;展现绝对的坚持与乐观,合理确定目标,不应把期望值定得过高;做适当的风险评估,不追求最好的结果,凡是下线以内的结果都是可考虑的;适时妥协,掌握应该做出妥协的时机;当和解不成功时,不要关上谈判之门等。此外,认真倾听对方的意见、保持良好的态度、创造和解气氛等,既是谈判的艺术,也是调解策略的组成部分。其中,调解员做评估可以采取问问题、给主意及做提议的方式进行。提出的问题可以有关当事人的实际矛盾,有关当事人的打算、法律意见及证据因素,有关另一方的法律意见、有关赢的代价及风险分析。提供的意见可以包括有关当事人的主张要点、有关和解的选择方式、有关当事人在整个案件当中的优势和劣势,以及有关法院可能如何判决的问题。
在结束调解阶段,对于达成和解的调解,调解员需要做出一份协议记录,阐明双方主张重点,签署的书面协议内容以及未来的ADR条款。当事方的和解可采取合同或协议的方式达成,协议条款应包括支付的金额,已决议要做以及不要做的事项,摒除所有诉讼程序,同意不说对方的负面信息,同意保密事项等。而对于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调解,调解员需要总结部分协议或开放式问题,总结最后解决立场,并考虑其他可行的纠纷解决程序。
对于如何保障达成协议的效力,则可以在协议中提供保障机制。例如在协议中保留移交文书直至赔偿金额最终履行,如果赔偿未被履行则可裁定更高的罚金或采取抵押等其他保障措施。未经特定程序产生法律强制力的调解协议,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和自律保证履行,如当事人反悔,亦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只能由调解机关进行督促。一些法院也会采取一些特殊保障措施,对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加以制约。美国的一些法院附设调解,通过规定调解决定与法院判决之间赔偿额比例之差的办法,限制当事人再次提讼,不失为一种积极的措施。例如,当事人不履行调解结果而提讼,在判决结果低于原调解结果10%的情况下,提讼的一方必须负担对方的诉讼费用,原告一方甚至必须在判决数额大于调解结果50%以上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此种责任[2-3]。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对于经法院附设调解达成协议且已经在法院撤案的,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只能重新提起民事违约,作为一个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二、中美调解文化差异 我国尚未建立类似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的诉讼内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存在与该机制类似的调解制度。在我国,通常把调解定义为: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4]。严格来说,中国的民间调解与法院调解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前者属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范围,而后者实际上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制度,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ADR,而是一种民事诉讼的审判模式和结案方式。由此可见,中美在调解制度方面存在许多差异。笔者认为,要从美国ADR调解制度中吸收为我所用之处,首先应当先了解这种差异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即中美之间在调解文化上的差异,具体主要体现在:
第一,中美在对调解人员保持中立性要求方面的传统不同。中国历来的调解传统是调解人员通常隶属于法院等司法机构,其居中调解的基础不是来自于当事人对其中立性的信任,而是一种被预设为公正的权威。而在美国的ADR调解中,调解员获得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便是其中立性。调解员不应当跟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即便有利害关系,调解程序开始前调解员也会宣布他不会偏袒任何一方,并在调解过程中严格遵守。调解员应当给予各方同等的发言机会和被倾听的机会;为了避免当事人对调解员产生不信任感,调解员一般不会说出对于纠纷的事实判断、纠纷的价值及解决方案;为了增加当事人对调解员及调解程序的信任度,如果不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调解员应当对当事人披露的信息保密等,这些都体现了美国ADR程序对调解员中立性的要求。
第二,中美在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达成合意的要求不同。理论上说,调解以自愿为前提,最终如何解决纠纷,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然而目前中国的调解,调解员仍以说服教育、做思想工作为主要调解手段。调解员主动而相对来说当事人被动的情况已经司空见惯。调解由调解员启动,当事人自愿的表现形式是默许;调解员明确指出当事人的错误或不当行为,加以教育、引导并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当事人从进入调解程序到对纠纷及解决方案的认识与接受都是被动的,调解员的说服教育和做思想工作则是主动积极的。而美国的ADR调解则不同,当事人在调解中表现出极大的自主性。美国文化突出个人主义和强调个人自由意志,ADR调解作为一种本质上的自力救济方式,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受侵犯。调解员只是提供给当事人一个双方融洽地进行交流的场所和平台,帮助当事人排除交流的障碍,更加理性地考虑问题,一方面帮助当事人恢复对他们自身的价值、力量和应对问题的能力和信心;另一方面帮助当事人认识和理解对方的境遇。至于是非对错、如何处理纠纷,需要当事人自己作出判断和决定。调解员和当事人地位平等,仅因其局外人、中立第三方的位置,而获得调解纠纷的机会。在这种调解文化中,如果调解员把自己的判断和纠纷解决建议说出来,至少有两个风险:被质疑限制或者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事务的自;被质疑偏袒其中一方当事人。因此,调解员在培训中就被告知,要充当“一面镜子”,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建议,除去负面因素,转换成正面因素,反射给另一方当事人,而不是把调解员自己的意见表达出来。即便调解员认识到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基础所在,并对解决纠纷的方案有把握,他也只能间接地通过提问、复述、转达等各种技巧引导当事人接近直至走到共同点。
调解所追求的目标及功能即当事人自主地选择合意的达成,与为了达成这一目标所使用的手段,即第三者的强制性和判断之间存在着矛盾:如果完全不借助第三者的判断或介入,所谓“理想状态的对话”实际上很难实现。然而,如果像中国现今的调解制度以发现“正确的解决”为目的,就会形成对合意形成机制的压迫,从而最终改变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性质。因而,调解制度的构建必须考虑到如何更合理的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公平的对话途径,避免被滥用或转化为一种“恣意”的过程。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棚濑孝雄提出了一个“二重获得合意”的理论框架,即把“纠纷处理的开始和最终解决方案的提示这两个阶段,都必须获得当事人的合意”,作为审判外纠纷处理的最基本条件。也就是说,ADR机关及第三者的作用,归根结底是:其一,为当事人的平等对话提供中介渠道;其二,通过其判断功能为当事人作出决定提供权威性意见;其三,通过特有的影响力对当事人形成间接的强制,其根本目的是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
第三,中美对于调解的保密性问题上的要求不同。我国法院调解的保密性差。我国实行调审合一,法官参与调解的全过程,调解不成再作判决,调解中的信息对审理案件的法官几乎无任何保密可言,一旦调解失败请求再做判决,就很难避免在之后的审判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利用在调解中所获取的信息材料。但在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通常是来自于法院之外的律师、相关行业专家、退休法官等人员。同时,调解主体与审判主体通常是相分离的。即使调审主体合一,调解人也不得将调解笔录入卷。另外,这些调解人员的调解基础来自于当事人的信任,以及相当高的职业素质和操守,一旦因违反保密原则而失去信任,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更换调解人员,这就约束了调解人员的行为。所以,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对保密性的要求是相当严格的。
第四,对于调解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中美两国的传统观念也有很大差异。结合中国社会存在的调解现状,相较于我国的“依法调解”,美国ADR制度则强调“法律阴影下的讨价还价”(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Law),更形象的表明了法律与ADR调解之间的关系。在美国ADR调解机制中,调解发生作用不必动用法律,法律不在台前而在幕后:第一,由于调解和其他ADR方式不是以法律权利为基础(Right-based)运作的机制,而属于以利益为基础(Interest-based)运作的机制,这两种运作机制因循非常不同的思维和逻辑。前者用法律标准衡量各种事物,坚持法定要求得到满足;后者是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利益博弈,它更关心当事人各方利益是否被满足。调解并不着眼于,也不限于法律权利,不需要围绕法律规定来关注和讨论问题,所以并不是“依法调解”,而只要求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第二,适用调解的纠纷范围是有边界的,强弱明显失衡的纠纷不适用调解,一方可能利用调解程序达到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不适用调解,需要确立法律先例的纠纷也不适用调解等等。即便在调解适宜的纠纷中,当事人及其律师也是在明了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进行妥协,调解不成当事人还可以诉诸法院诉讼。
还有重要的一点,相较于中国调解制度更注重当事方纠纷的解决,美国的ADR调解则更注重未来当事人双方的相处,即关系的修缮和延续,而不执著于对过去发生纠纷的归责。
三、我国法院调解的改进路径 对比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方面的制度,反思我国以调解为主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探索以法院调解为主的调解制度的改革之路。
“在任何纠纷中,一种各方同意的和解总是反映了占优势一方的意志。”[5]这一点虽然不是一个经过验证的普遍事实,但它的确是ADR最大的隐患。像任何一种制度和方法一样,ADR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结构和功能上的弊端,其中最为突出的一点即是当事人利用ADR作为拖延审判的手段。例如:表面上积极参加,实际上毫无诚意,借谈判协商过程作为拖延时间、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尽快诉诸诉讼程序的手段;在谈判中拒不做出任何让步,经过长时间的谈判仍迟迟达不成和解;漫天要价,或逼迫对方让步,或将和解不成的原因归咎于对方;在达成和解后随意反悔,拒不履行协议,等等。这些对ADR程序滥用的行为,完全破坏了ADR的宗旨和目的,造成了资源和成本的极大浪费。但问题在于,根据利弊相权的原则和结果,ADR的弊端不足以否定它的价值,而且也完全可以通过制约机制将这些弊端的负面作用减小到最低限度。
调解制度作为“东方经验”,它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优秀传统文化的积累和浓缩。它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真正消除矛盾。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它具有简便灵活、经济高效、易于执行等显著特点。特别是抗战时期发展起来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提倡司法干部要走出法庭,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为群众解决纠纷,成为把调解应用于审判工作中的成功典型。但我国当前调解制度特别是法院调解,也存在调审主体身份混同、调解程序和审理程序重叠,调解规范过于原则粗疏,缺乏明确可行的指导性等缺陷。具体表现有:一是缺乏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制度保障规定,当事人在集审判权和调解权于一身的法官积极促成下,被动地接受调解安排,是其本身隐含着强制的契机。同时这种调节与审判混同,还导致了关于调解的实体法对法官的束缚均被软化,从而助长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不正之风。二是法官审判权借助调解权得以极大扩张,相应地限制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三是为促使当事人成功协商,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为代价,存在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6]。尽管调解制度现已成为我国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由于上述缺陷以及受到诉讼立法的限制,其独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价值表现并不充分,与判决相比,毫无疑问处于附属、次要的地位,准确意义上并不是法院附设的纠纷替代解决方式,仍属民事诉讼内的纠纷解决方式。所以在笔者看来,我们国家的调解制度特别是法院调解,至少有以下几点是可以进行改进的:
第一,适当扩展调解主体的范围。正如文章前面所提到的,我国法院调解中调审合一的现象对于调解的中立性、保密性以及尊重当事人合意方面都产生了很大威胁。但一味地坚持绝对的调审分离,虽然可以有效避免法官过分职权介入,但仍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在一些案件中,审判法官主持的调解并未必然导致强制调解,反而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所以,笔者认为,既然调解是一种根据当事人合意而进行的诉讼外活动,在坚持“以人为本”的法院调解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的法院调解就应当进一步扩展调解主体,由当事人合意选择最能帮助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的主体,这样才更符合调解的目的及其功能定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设置了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两种在调解中引入社会力量的新机制,但该新规定在实施中差强人意,法院除了在专业性较强的如证券、知识产权等案件中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调解人员外,较多的则是利用退休法官作为调解主体。调解主体没有进一步多元化。法院调解可以在此方面作进一步拓展,如联合某些团体进行特定类型案件的调解,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设置调解,更可以充分利用律师这个团体。法院委托律师进行调解,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律师带有预先评估性质的调解方案[7]。
第二,取消法院调解必须遵循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作为判决的原则无可厚非,但作为调解原则与调解的目的和功能不一致。查明事实、分清事非原则客观上阻碍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可以说与民法的原则相冲突,真正自愿达成合意也就可能成为空中楼阁。此外,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才能完成,因此,法庭调查前的一切调解,是不能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的[8]。如此一来,我国法院调解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吸收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中的保密性和中立性等作为原则更为合适。
第三,规范法院调解的相关程序。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不能强行规定调解为审判必经程序,而必须考虑到适用调解程序是否可能违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是否符合审判实际的需要,是否会无谓地耗费时间,影响诉讼效率和效益。一方面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的全过程,把调解主体从承办法官延伸到合议庭所有成员、庭领导和院领导,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建立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另一方面也可以结合美国的法院附设ADR调解程序的优点,在法院诉讼的不同阶段构建与ADR调解相衔接的程序。
在诉前阶段,对一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且双方均属于同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管辖的纠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暂缓立案,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当事人申请,可由法院审查确认后,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该阶段可使一部分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
在法院立案后,除部分案件直接进入强制调解程序以外,一般可由当事人选择先进入法院附设ADR调解程序或者直接进入审判程序(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仅意味着放弃庭前调解,当事人在庭审中有调解意愿仍可申请调解)。如当事人选择法院附设ADR调解程序,可由附设在法院的调解机构负责调解或促成和解,双方当事人可根据调解机构提供的调解人名单协商选择调解人员,不能协商一致的,由调解机构指定调解人。在该阶段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机构审核后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调解机构决定,庭前调解程序终结。而后,由调解人将案件移送至审判庭继续进行庭前准备。在移交时,为避免审判法官先入为主,防止当事人在调解时的让步被作为其在庭审中不利于己的证据,借鉴美国ADR调解的保密性原则的要求,调解人不得将调解时的笔录入卷,仅将双方当事人的诉答观点、争议焦点和庭前提交的证据整理成卷宗移送审判庭。
同时应当完善诉讼内委托调解制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而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的履行的阶段,我国法律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236条又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反观美国ADR中的保障履行措施,则更多的是在协议中提供保障机制。例如在协议中保留移交文书直至赔偿金额最终履行,如果赔偿未被履行则可裁定更高的罚金或采取抵押等其他保障措施。但对于经法院附设的调解达成协议的,在法院撤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只能重新提起民事违约,作为一个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这是因为,纠纷当事人选择双方协商或经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一般经过咨询、查阅资料,对纠纷预期的结果有个初步认识,是主体对风险、策略等进行综合的理性思考和权衡的结果,民事纠纷合意具有民法上契约性质。选用ADR调解,当然就要受它约束,并负有履行纠纷和解协议的法律义务,纠纷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但同时又要在调解时间上予以适当限制,以避免一些纠纷当事人无限期反悔的恶意行为。
第四,提高法院调解人员的司法调解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曾经提出,司法调解的能力是法官必备的审判能力之一。首先,提高司法调解能力需要先提高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我国目前法院调解的模式对法官个人素质条件具有高度依赖性。当前虽然法官的法律职业化程度和学历不断提高,但由于受到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及社会和当事人对他们的信任却在下降,以至公众普遍充满对法官的怀疑和对其所掌握的职权运作的警惕,从而导致法官个人在法院调解过程的权威性不足。所以,培养法官的良好职业操守,提高其个人素质,加强法官在调解工作中的职业行为约束,对于营造一个公正、权威的调解平台和环境至关重要。其次,树立当事人主义的调解观念,掌握一些先进的调解技巧,灵活的运用于调解工作中,也是提高司法调解能力的重要方面。正如文章前面所提到的,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中,调解人员运用到的风险评估等方法以及在调解遇到僵局时如何打破僵局的技巧都很具参考价值。特定案件适用恰当的调解技巧和方法,才能有效地达成调解结果。同时,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中,法官运用调解技巧把握程序进程的节奏对提高诉讼效率也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前同意法院进行调解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这些规定,给予当事人协商以充分的时间保障,但当事人由于对立的立场,很容易导致久调不决。而参考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中打破僵局的一些技巧,这种现象就可以得到有效缓解。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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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和第67条第三款规定,除“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然而,行政审判中大量的行政诉讼撤诉案件实际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这是因为《行诉法》第50条规定禁止适用调解,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以调解化解了官民矛盾,制作法律文书时转用了“撤诉”这一法定形式。现行《行诉法》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规定得太狭窄,为了使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适应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发挥该制度对化解官民纠纷的应有功能,本文拟就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一己之见抛砖引玉。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弊端
虽然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以调解解决官民矛盾是普遍存在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诉制度与司法实践相脱节。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可以分为申请撤诉、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以及按撤诉处理四种情况。对于申请撤诉与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撤诉这两种情况,人民法院有审查的义务。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正确合法,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准许;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不正确,为了规避诉讼而无原则地变更行政行为的,即使原告撤诉,人民法院也不准许。如果人民法院查实原告的撤诉是由于他人欺诈、胁迫而提出的,亦不应当准予撤诉。
撤诉制度的规定是考虑到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亟需司法保障,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却成了空中楼阁,由于法院迫于压力或出于息事宁人考虑而怠于对撤诉申请行使审查权,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几乎是一路绿灯,数十万的撤诉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但法院不准许撤诉的案件少之又少,这导致在大量的撤诉案件中,非正常撤诉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非正常撤诉是相对于正常撤诉而言的,多是指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其撤诉并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法院对撤诉申请予以准许的情况。我国行政诉讼中撤诉率高的真正原因在于当前行政诉讼缺乏良好的制度环境,行政权缺乏制约,原告缺乏基本的安全,法院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
撤诉是原告、被告和法院“合谋”中止诉讼。从撤诉的效果来看,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案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同调解协议一样的确定力与执行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撤诉以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再次(按撤诉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若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即丧失了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对原告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行政诉讼法对撤诉后禁止以同一理由再的规定与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案外和解的广泛存在产生巨大的矛盾。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得到理想的保护,也很容易引起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信任危机,同时也降低了法院的威信。立法者当初设立禁止调解制度的本意则是担心调解会损害原告利益或公共利益,而事实上,禁止调解不仅未能真正保护原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反却在诉讼程序以外悄然地进行着侵害。因“案外和解”而撤诉的这种非正常撤诉的现象,严重背离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使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完全落空。“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与其让“案外和解”这种变相的调解成为规避法律和规避司法监督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以消除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和内容置于司法审查之下,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二、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公权力绝对不允许处分的理论欠缺
现行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依据是“公权绝对不可处分”。该理论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属国家公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作出或如何作出,法律法规都已预先设定,行政主体是不能自由处分。行政权不同于民事权利,行政主体不能采取全部或部分放弃其行政职权的方式来促成与相对人的和解。而调解则意味着行政主体能对行政权利进行自由处分。行政权的这种特殊性使行政诉讼失去了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错误的判决撤销或有限变更,除此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但是,随着我们对行政权力性质的认识不断深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对经济与行政管理的社会需求不断增加,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和世界民主化潮流的推动下,传统的管理行政、秩序行政逐步转向以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为特点的现代行政,以行政主体为中心和行政权力的单向行使为全部内涵的传统行政日益转向以注重人权和民主的现代行政,在此转型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行政方式的多样化、柔软化趋势,出现了非强制行政行为如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这就造成认为行政主体绝对不能处分行政权力的观点越来越站不住脚。因为,现行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现,更多的则是表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合作,这样不但节约了行政成本,而且提高了行政效率,使行政目的得以圆满实现。在合作的行政中,行政管理的实现并非使用行政权力手段,而是常常在与相对人的征询、协商、沟通中做出行政行为。另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并不总是矛盾冲突的。即便在公益与私益发生冲突时,基于国家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基本理论,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应以比例原则相互权衡,在一者的博弈中寻求最佳平衡区域.这个平衡区域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协商提供了空间,行政主体在这一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非但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反而会使公权与私权获得共赢的效果。
(二)行政主体在法定条件下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支撑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拥有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就表示行政主体对公权力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行政事务也复杂多变,单靠法律的规范性条款调节,根本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所以在客观上必须赋予行政主体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一旦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具备了与行政相对人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另外,在具体调解过程中,只要法院监督调解的全过程,就可以避免行政主体在诉讼中与相对人达成损害公共利益的协议,使违法的行政行为逃避司法审查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目的要求建立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整个行政诉讼机制的核心与起点,任何制度都不得与其违背,这是法律逻辑的基本要求。“中国行政诉讼的惟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一般提讼的目的只是为了挽回损失或获取利益,如果在诉讼上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并不符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逻辑起点,而通过调解会给相对人一个挽回损失的捷径。另外,从行政主体的角度上看,调解制度最终也是在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而这些诉讼的成本最终由社会公众也就是广大的行政相对人来承担。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出发,以调解方式结案,是对行政相对人一种最好的结局。一来行政相对人可以迅速快捷维护自己的权利,二来行政主体也不会事后报复,从而降低了审判成本,减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增进了政府与民众间的和谐与理解。
三、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前文分析表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行政审判工作需要一个完整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能再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仅限于行政赔偿诉讼。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主要是要扩大其适用范围,明确调解原则和规范程序运作。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中,由于一方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而依法行政的法制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其行政权力,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的调解与当事人可自由、充分处分其实体权利的民事诉讼调解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对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正确认定,是研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下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两种。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作出了非常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因此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而自由裁量行为却不同,它的内容、方式、程度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只规定一定的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机关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行政主体所选择的每种方式应该说都是合法的,只不过对相对人而言,存在着是否是最合理选择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就是行政主体寻求最合理选择的过程。法院在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行政主体改变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其行政更趋科学、合理,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如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是指有权处罚的行政机关,对被处罚相对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呈现出量罚上的明显不合理或不公正,违背了法律上基本的公正原则从而侵害了被处罚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一规定虽体现了法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直接保护,但这种“有限变更原则”实际上己超出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范围,存在逾越行政权的情况,从而违背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和原则。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行政机关接受调解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成为可能。如果对此类案件适用调解,在法官的主持下,查清原告违法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合理的处罚种类或数额,由被告予以变更,既可以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又可以更加迅速地解决行政争议。
2.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案件。因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行政主体依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作出裁决,或对行政相对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作出确认,或许可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行政主体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被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至法院所致。此类行政争议大多由民事权益纠纷所致,而民事权益纠纷完全可由民事主体即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行政主体可以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的结果,作出变更、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后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
3.合意的行政行为案件。合意的行政行为也称双方行政行为或多方行政行为,也即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该类行政争议主要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引发的,因行政合同即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协议,行政主体有权处分合同的标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双方仍然可以进行协商,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该行政争议。
4.的案件。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上作人员故意违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在法定范围内作出不符合法律目的、精神、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是一种“合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为;从实质上看,是严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原则,严重违背正当行政目的的行为;从主观上看,是行政机关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故意实施的行为。由于滥用的职权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这就为行政机关重新调整自己的行为奠定了基础,也使调解的适用成为了可能。5、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错误。主要表现为:应适用此法而适用了彼法;适用了无效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中具体条文适用错误;违反了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适用法律、法规时没有考虑特殊情况;有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却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不仅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得到了矫正,而且也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不履行法定职责,且仍有履行必要的案件。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主要涉及环保、土地、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领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对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案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仍有必要履行职责的,法院可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促使其及时履行,不像判决那样还要留给行政机关必要的履行期限,这样能有效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效率,更有利于及时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使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即使行政机关再履行这一职责已经无法弥补或者已经没有必要时,则不能适用调解。
当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范围上并不适用于所有行政案件,笔者认为下列行政案件不能适用调解: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案件,因行政机关对此类案件作出任何让步都将使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遭受损害;二是超越职权(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并不拥有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因而无法对该行为作出适当的处置或者妥协;三是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因属于程序性质,依法应予撤销,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不可能对程序的违法进行协商;四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五是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此类案件只有“合法有效”与“违法无效”一元选项,故不存在适用调解的空间。
(二)行政诉讼调解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相对于民事诉讼来说,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更为重要。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护的功能是辨证统一的。这就要求在行政诉讼的调解中,人民法院不能为了换取相对人接受调解的条件而放任行政主体超越或放弃其行政职权,以行政权作交易,也不能站在行政主体的立场上压制相对人。既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又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2.当事人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行政诉讼调解的本质属性和核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端,进行调解。
3.调审结合原则。诉讼中调解往往以一方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行政诉讼调解也应象民事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和行政赔偿诉讼调解一样,选择调审结合模式,不论是审前还是审判中,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妥善解决行政纠纷。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及操作
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探索适合行政诉讼特点的最佳程序结构模式,首先应针对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
1.调解程序的启动。对可适用调解的案件,调解程序的启动主要应由当事人申请提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判断后提出建议。
2.调解程序的主持。鉴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行政诉讼的调解应有别于民事诉讼,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法官主持,而应与行政审判的组织一致,实行合议制,且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主持,以保证合议庭成员熟悉具体案情,发挥集体智慧,对案件作出准确判断。同时,也能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进而保证调解的合法与公正。
3.调解的阶段。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决定着行政诉讼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在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明确判断的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阶段中,而不能适用于判决前的各个阶段,这点应与民事诉讼相区别。如果在诉讼伊始,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异常激烈时,对其纠纷进行调解,不仅会使许多本能调解成功的案件被排除在外,而且不符合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两个阶段中进行。
4.调解的次数与时限。为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应对调解的次数作出限制。为了与调解的阶段相协调,调解的次数不应超过两次。两次调解可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各进行一次,也可以在其中的某一阶段进行,但不能超过两次的规定。调解的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限范围内。调解不成立的案件,应当及时由法官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做出判决。
5.调解协议审查的内客和标准。由于诉讼上的调解是行政主体在特定范围、特定条件对其权限处分的结果。故法官必须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的事项是否属于当事人(尤其是行政主体)能够自由处分的事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利益。法官审查后认为调解协议无误的,应制作调解书。由于经过了调解过程,原告已不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因此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可以放宽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
6.调解书的效力。鉴于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调解的反悔权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被滥用而暴露出的各种弊端,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在调解时的随意性,以增强其责任感,在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如果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审查认可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签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7.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的结案方式。行政诉讼确立调解制度,应将调解结案作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赋予调解书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结语
1906年,罗斯·庞德对普通法诉讼程序的批判, 悄然拉开了20世纪程序改革的序幕。不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普通法国家,司法改革皆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对诉讼进程的司法控制不断强化,法官职权呈扩张趋势。回首20世纪的司法改革进程,可以发现,强化法官职权作为重大改革方向清晰可鉴;展望新世纪的司法改革,合理加强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控制,也是一个必须尝试的改革突破口。司法改革已确及深层次的诉讼模式、程序哲学及法律文化变革问题,自由主义风尚无法解决现实问题,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不可能自发地保障接近正义,却与诉讼迟延、费用高昂、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等弊病脱不了干系。接近司法的手段历史地演变为法院程序管理权的强化,这反映在近年来管理型司法的兴起。美国率先推行管理型法官制度,特别是针对复杂诉讼及消费者权益纠纷、人权案件、反托拉斯诉讼等。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纷纷迈向反叛传统对抗制诉讼文化的司法控制之路,措施激进,加大对审前等程序的管理,甚至开始放弃言词主义原则,法官可事先查阅书面资料。有人提出,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大大变革对抗制的道德”,强调各方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合作、公正和对事实的尊重”。 澳大利亚昆士兰上诉法院戴维斯法官也主张,为缩减诉讼成本、消除诉讼迟延,“律师和法官应接受一种全新的司法争端解决理念,当事人之间要多一些坦诚,少一些对抗,考虑诉讼成本、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等相关因素。” 直到“鼓励现有的司法干预激进地变革,向法院职权主义模式转化”。 当然,职权主义也并非最佳选择,法官审判并不是上帝的审判,法官的“父爱”情结对发现真实、接近正义也是作为障碍而存在。因此,程序法既不应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模式,也不是简单地向职权主义回归,而要力图达到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度控制之间的衡平。
有人认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容易造成诉讼拖延,诉讼成本也相对较高。程序经济是否与民事诉讼模式相关?还是仅与不同国家的程序制度安排相关呢?荷兰民事诉讼法以法国为蓝本,但在实践中的运行更能符合公众需要,尽管希腊民事诉讼制度几乎是德国的翻版,其运作结果却相差甚远。 故制度本身及不同的适用环境即本土资源之间的鸿沟与融合,才更是问题的关键。许多人认为,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从整体而言属法院职权主义,而普通法国家为对抗制。 国外也存在此种偏见,事实上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基本上都奉行当事人主义。 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多采取处分主义与辩论主义原则,程序进行由当事人主导。法官虽有一定职权,但当事人仍有无数机会依法拖延诉讼,使程序复杂化。普通法国家虽然实行当事人主义,但法官拥有的程序引导权甚至在很多方面超过了大陆法系的法官。故民事诉讼模式与程序经济没有正比关联。
多数大陆法国家也强化了法院对诉讼进程的司法控制,如奥地利、法国、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甚至日本和德国。奥地利1895年《民事诉讼法典》最早突出对法官职权的强化,如规定法官与当事人直接“言词”接触,律师仅协助但并不取代当事人,审判权多体现为自由裁量权,虽未经常运用,但运用时限制也并不严格。该法典施行后,程序经济目标基本实现。法国多年来尝试扩大法官控制和加速程序之权力,1958、1965和1967年分别取得一定成果,1969年成立民事诉讼法改革委员会,1976年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大力简化诉讼程序,取消不必要的复杂程序,尽可能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强调程序适用的弹性,以便个案的审理时间与其需要相适应。当事人自主受到一定限制,法官权力开始扩大,如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责令进行调查、要求提交书证,乃至考虑当事人主张以外其他事项之权力等,并力图促进法官与当事人的合作。1997年生效的葡萄牙新《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诉讼经济和诉讼合作原则,改变当事人与法院的传统关系,法官为促进客观真实的发现,有责任纠正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不过,葡萄牙法官对司法改革有抵触情绪,因为法官职权的强化大大加重了其工作负担,增加了其职责。
就普通法国家而言,可以英国司法改革为例作个案剖析。英国传统民事诉讼的主要缺陷,是过渡膨胀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和律师可自主控制诉讼程序,包括诉讼程序的启动、诉答文书的起草、当事人的追加、案件主要事实的确定、诉因和系争点的确定、救济方式的选择、临时性救济的申请、和解或撤诉、证据开示、法律意见的提出、判决的申请执行、是否申请上诉等等,特别是审前程序的周期、强度受律师和当事人控制。 新《民事诉讼规则》强调法院对诉讼行为和程序进程的管理和控制,主要包括:一是以五章的篇幅专门规定案件管理。如第3章法院的案件管理权,第26章案件管理-初步阶段,第27-29章分别规定小额索赔诉讼、快捷审理制、多轨审理制的案件管理,其他条文也有许多有关案件管理的规定。法院将民事案件分为小额索赔制、快捷审理制和多轨审理制三种,积极加强案件管理。对简单案件,严格按日程安排进行;对复杂案件,法院可确定或许可当事人遵守的程序步骤和案件审理日程。二是强调法院对诉前阶段、开庭审理干预以及对证据的主导,弱化当事人的程序支配地位,尽可能避免当事人及律师以诉讼技巧对程序的操纵。如第32.1条规定了法院主导证据之权力;第34.8条规定笔录证言,弱化了言词原则;第35.4条规定法院限制专家证据之权力;符合一定条件的证人证言得作为直接证据;限制交叉询问时间,限定开庭审理时间等。三是倡导程序对话和程序合作,充分关注纠纷的解决效果,重视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诉前纠纷衡平机制,尤其是引进了人身伤害、医疗过失纠纷等诉前议定书,规定诉前行为和当事人的初期交流,并规定不遵守诉前议定书的法律后果。
4.引进诉讼案件分流机制
我们处在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诉讼爆炸引发案件积压、诉讼迟延并伴生诉讼成本的攀升。但实证数据表明,诉讼爆炸并不必然导致诉讼迟延,如近年来德法诉讼案件增长速度远高于意大利,而意大利法院的诉讼拖延速度却快于德法。1992-1996年法国大审法院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自9.5个月减至8.9个月,而同期新起诉案件从523 026增长至676 282宗,年均增长约7%.而1973-1994年意大利大审法院案件自257 454宗增长到388 539宗,年均增长不到5%,但平均审理期间却从708天增加到1 341天。 故意大利的状况与其说是诉讼爆炸,不如定位为积案爆炸,其他国家也存在类似情形。值得关注的是,也许正是由于程序不经济,抑制了人们对司法的需求。20世纪80年代末一组数据表明,意大利每万人平均民事案件为1 640宗,而奥地利为5 020宗,比利时为4 008宗,西德为3 561宗,法国为1 950宗。
紧缩司法需求大致包括三种方式:一是提高司法服务定价;二是促进案件分流;三是倡导程序对话和程序合作。提高司法服务定价,指以市场化手段确定当事人应支付的费用,进而可设置提起上诉乃至诉讼的最低限额。埃及官方学者提出的促进程序经济的第一项措施,就是通过限制法院的小额案件裁判权、提高诉讼成本、改变诉讼费用转换规则、强化对滥诉、滥用动议权的制裁而抑制诉讼。但抑制诉讼应考虑当事人对司法的接近,尽可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程序权。 1995年希腊以裁决结案的一审民事案件,85%以上为原告胜诉,故诉讼目的主要反映了权利保护之真实需要,“解决问题的办法应在其他方面寻找”。 笔者认为,增加接近司法的成本或限制上诉权可能产生严重问题,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之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抑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没有法理依据。诉讼爆炸并非导致程序不经济的惟一因素,其他因素也非常重要,如程序的复杂性、法院组织结构、法官和律师行为模式和利益平衡等。部分国家如美国、德国的诉讼爆炸,经采取必要措施已趋于控制,民事案件开始分流,爆炸趋势基本缓和。
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制度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需求的纠纷解决机制。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在普通法国家比大陆法国家发展得更快,特别是美国。在欧洲发展较慢 .的主要因素包括:一是欧洲纠纷解决程序长期有着程式化传统;二是司法机构威信卓越,试图削减法官权力难以奏效。 欧洲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运用最广泛的领域,是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保护,如意大利电信公司、银行监管委员会、商务部下设的调解与仲裁商会进行调解和仲裁,劳资关系办公室对劳资纠纷进行调解。 纯粹的对抗制已开始走向自主、合意、对话、合作、和平共处型司法,诉讼内外的和解日益成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模型。印度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方向,除加强法院管理和案件管理之外,便是努力发展ADR和CDR,即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合意型争议解决方式(consensual dispute resolution)。
四、结语
走向程序经济之路,不同国家应各有侧重。如在普通法国家,诉讼程序特别是审前程序(尤其是证据开示程序)由当事人及律师主导,民事诉讼改革趋势则应强化法官对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前程序的引导,避免过分的诉讼成本和诉讼迟延。而在大陆法国家,法官相对能较全面地管理诉讼程序,律师费用由法律明确规定,费用可预测且相对确定,面临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司法机制和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方面。
我国的司法程序虽是“中国特色的”,但在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高企方面却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相同,甚至面临的形势还十分严峻。我国的民事诉讼成本存在一些突出特点,主要包括:一是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不高,少数案件可依法减、缓、免,如2000年依法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案件共19万余件。 二是律师费占全部诉讼成本的比重也不高。我国民事诉讼中非律师的其他公民可担任诉讼人,律师诉讼的比例较低,如1996年中国84%以上的民事案件没有律师作为诉讼人。 现行律师收费标准极低,1990年《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早已名存实亡,1997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许可非讼法律事务协商收费,但总体而言收费还是不高。 三是除法院费用、律师费用外,还存在一项难以统计的非法秘密开支,尤其是目前司法严重不公的背景下,贿赂、沟通成本等秘密开支占诉讼成本的比重相当大,律师甚至较普遍地充当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秘密沟通的中间人。总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成本较高系不争的事实。
从诉讼期间来看,2000年1-7月全国法院结案率为69.43.%,比上年同期增加3.15%,未结案件比上年同期减少2.3%.全国法院未结案总量居高不下,截至7月底仍有1 856 802件,其中有些超审限甚至积压一二年,执行未结案850 801件,执行率仅为55.75%. .2000年最高法院审结各类案件4 832件,地方各级法院审结538万余件,其中审结各类民事案件473万余件,执结申请执行案件264万余件。最高人民法院清理超审限案件385件,全国法院共清理超审限案件13.8万余件,清理执行积案47.5万余件。 对官方的有关数据,如法院每年一审案件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占98%以上,2000年为99.5%,甚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都承认,“这个数字带有很大水分。”
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现代化的司法制度,“司法队伍的人事,资源管理体制不顺、审判方式透明度和效率不高、审判流程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完善、法官职业对高素质法律人才缺乏吸引力、司法外因素干扰较多等,都与严格公正执法和司法现代化的高效率要求不完全适应。” 肖扬院长在新世纪献辞中指出: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 程序经济问题与程序公正一样,是摆在国家和司法界面前的首要任务。走向程序经济是中国司法的改革方向,也是司法界、法学界特别是诉讼法学者努力奋斗的方向。
参考文献:
[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83-296页。
[2]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2章,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
[3]如见1999年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走向程序经济:民事诉讼期间的缩短和成本的降低》,参见:《千年之交的诉讼法》(Procedure Law on Threshold of a New Millennium),第41-75页,Austria Linde Press, 1999年;以及1988年第八届世界诉讼法大会论文集:《公正与效率:大会报告及研讨》(Justice and Efficiency:General Reports and Discussion),Hagu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89.
[4]参见[英]沃夫咨询小组:《接近司法》报告。
[5]见英国1993年《最高法院诉讼实务》(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序言。
[6][英]鲍尔·米歇尔利克(Paul Michalik):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World Congress on Procedural Law)研讨主题之二,英格兰和威尔士国别报告,载[英]阿德兰·扎克曼(Adrian Zuckeman)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司法的比较法视角》(Civil Justice in Crisis-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f Civil Procedure),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
[7]参见本文最后部分关于法院职权强化的论述。
[8]同前注⑥。
[9][英]A·B·沃克森(A.B.Wilkonson),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苏格兰国别报告。
[10]参见《北爱尔兰民事司法制度评审》正式报告。
[11]参见:28 U.S.C. See. 1914, 1913;U.S.S. Ct. R. 38.
[12]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130-144页。
[13][美]理查德·马库斯(Richard Marcus),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美国国别报告。
[14][美]伽兰敦(Galanden)、卡希尔(Cahill):“大多数案件的和解;司法的促进及和解规则”(Most Cases Settle:Judicial Promotion and Regulation of Settlements),载《斯坦福法律评论》,1994年,第1339、1387页。
[15][德]彼特·盖特伍德(Peter Gottwald):《德国的民事司法》(the German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justice),参见阿德兰·扎克曼主编:注⑥引书。
[16]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18-119页。
[17]同期美国每10万人约有11.6名法官,法国这一比例为8.4,英国为6.07,日本仅为2.3.
[18]莫诺·卡佩莱蒂等:前引书,第118-119页。
[19][法]洛克·卡迪特(Loc Cadiet):《民事司法改革-从法国视角看接近司法、诉讼成本与诉讼迟延》(Civil Justice Reform-Access, Cost Delay, the French Perspective),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法国国别报告。
[20][法]洛克·卡迪特:同前注19.
[21]莫诺·卡佩莱蒂等:前引书,第120页。
[22]注意,本文有关各国数据不具备完全、绝对可比性,主要原因包括:一是各国数据多来源于国家统计部门,数据收集人员多为司法人员,因受上级部门等因素影响可能会产生一定偏好;二是数据处理多为非司法统计人员,易忽视不同诉讼程序的差异;三是数据采集的标准、技术、方法各有不同,特别是有关结案形式存在不同的话语形式。如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资料表明,意大利一审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为3.3年,西班牙为1年稍少,但这并不表明西班牙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为前者的1/3.因为两者包含的信息不完全一致,如在西班牙,借贷案件皆适用普通程序,因债务人通常并不提出异议,故大大拉低了审理期间。而在意大利,借贷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债务人如不提出异议,一般数日即可结案,未计算在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间内。西班牙的数据包括缺席判决,意大利只考虑以判决结案的情形,而法国、荷兰和德国等国有关审理期间的数据包括以任何形式结案的一切民事案件。显然,缺席判决、撤诉或和解的案件审理期间一般较短,故在不考虑结案形式的基础上计算的审理期间,结果当然比仅计算以判决形式结案的情形低。本文中荷兰的有关数据考虑了这一点。
[23][荷]阿哈德·布兰肯伯格(Erhard Blankenburg):《民事司法:接近司法、诉讼成本与支出的比较法研究》(Civil Justice:Access, Cost Expedition-a Multinational Perspective),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荷兰国别报告。
[24]同注23.
[25][瑞士]伊沙克·梅尔(Isaak Meier):《瑞士诉讼法》(Swiss Procedure Law),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瑞士国别报告。
[26]巴西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民事案件审理期间相差甚远,有些地区一审平均期间为2-3年,有些地区长得多。多数法院案件堆积如山,至少有25%的案件在受理初期根本未安排日程,在东北及北部诸州法院,案件可能尘封在法院数年。上诉需经许可,但申请上诉许可的案件极多,尽管绝大多数上诉许可得不到支持,但却令法院耗费大量资源。巴西律师收费极高,100万美元的债务案件首期可收3万美元,追偿债务后再收10%的风险费。简易债务纠纷中,败诉方可能补偿争议金额50%左右的诉讼费用,而其他案件这一比例约为5%-20%间。参见[巴西]舍吉尔·伯姆德斯(Sergio Bermudes):《巴西的民事司法》(Administration of Civil Justice in Brasil),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巴西国别报告。
[27]阿根廷诉讼成本可能是世界最高的国家之一,经上诉审的民事案件,诉讼成本可能为诉讼金额的40%-60%,故有关法律已限制律师最高收费不得超过诉讼标的金额25%.见[阿根廷]阿古斯特·莫勒诺(Agusto Morello):《走向程序经济:民事诉讼期间的缩短和成本的降低》,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阿根廷国别报告。、
[28]1986年西班牙废除了法院费用,原因在于向法院支付费用似乎提供了向法官行贿机会,故诉讼成本稍有降低。尽管统计数据表明,西班牙一审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近1年,但这一数据并不全面,从私人机构取得的信息表明,诉讼迟延极其严重,且众所周知。参见[西班牙]伊格拉克·达兹-皮卡佐·吉莫勒兹(Ignacio DiezPicazo Giménez):《西班牙民事司法的现状与未来:接近司法、诉讼成本与诉讼期间》(Civil Justice in Spain: Present and Future-Access, Cost Duration),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西班牙国别报告。、
[29]葡萄牙法院费用依争议标的金额确定,并与争议进行的诉讼阶段相关。律师收费有最低标准,但律师亦可收取更高费用,甚至超过诉讼标的金额,按小时收费不多见,风险收费不允许。胜诉方诉讼费用可从败诉方补偿,但实践中律师费用只能补偿一小部分。请求司法救济已成为一项奢侈活动。1986至1996年葡国民事案件翻了一倍,1986年底未结案件增长速度已超过新案。1986年以来,民事案件审结率还是有所上升,一审民事案件1年内审结的为65%,2年内审结的22%,3年内审结的7.7%,审理期间3年以上的6.3%.但只有17%的案件经开庭审理,其中诉讼期间2年以上的民事案件,11.7%为经开庭审理的案件。上诉案件审理期间一般为1年左右。纯对抗制民事诉讼案件从起诉至终审判决,一般为3年左右。见[葡]M·M·麦克斯(Maria Manuel Leitao Marques)、康舍科·高莫斯(Conceico Gomes)、乔·柏乔索(Joo Pedroso):《走向程序经济:民事诉讼期间的缩短和成本的降低》,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葡萄牙国别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