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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股权转让风险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引言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步骤及效力,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的情况下,如何规避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更需我们不断探索和研究,本文首先从股权转让的性质、理论基础谈起,逐一论述风险存在及规避。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含义、本质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资本的交易,属于权利的买卖。完整而有效的股权转让应包括股权权能转移和股权权属变更,二者共同构成股权转让法律构成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现代市场经济,投资总是与风险并存,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或者方法。公司法为投资者设立了两种实现上述权能的通道,即公司减资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可能使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减。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因此,公司资本的增减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只能通过转让出资退出公司,非经法定情形,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票等。
由于上述原因,股权转让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股权转让意味着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或者控制关系,从而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运行模式。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普遍方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股东之间利益、风险、责任的转移,从而实现其投资目的。
二、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及规避
(一)股权转让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
1、转让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是转让人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或者转让人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可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是否具有转让目标公司股东权的主体资格。首先,应确认目标公司已经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次,应确认转让方已依法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应已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已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
2、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
受让股权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是一项重要的商事活动,各种投资主体应当具备商事主体的基本条件,我国法律对于债权投资法律并无特殊的主体资格限制,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对于股权投资,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对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股权投资的资格或者投资范围完全不同。
> 实务中应注意: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股权转让标的需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股权转让标的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管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的标的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或限制性转让的股权 主要有以下几种:1、职工股。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2、公司股。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实践中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因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3、法人股。法人股原则上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4、国有股。转让国有股时,转让人未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股权转让前的资信调查
转让方转让股权的原因不同,可能是资金需求、引进新的管理体制和新的产业方向、股东个人的投资决定等等。如果是资金原因,而受让方又能一次性付款,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双方当然没有任何风险。而如果是要引进新管理体制或新的产业方向,那么对目标公司就应该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其主营产业、市场前景、管理体制、管理人员素质及信誉等均应在考察之列。
另外,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虚报公司资产,从而提高股权转让价款、隐瞒隐性债务等,建议聘请专业机构及人员调查审计公司财务账。这样既可以查清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转让价款;也可以通过调查公司的隐性债务,进而要求转让方做出隐性债务保证。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在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时,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若未经上述程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会因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当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材料。
(五)股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也认可其效力。除非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因此,实践中应该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实际上是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践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主要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注册资本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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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实务中,我们应重于股东个人的资信调查。转让股东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于转让方而言,应注意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风险,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受让方支付定金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来防范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还需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及转让主体的股权资格,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为防止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争议,受让方应在股权合同生效后,应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八)股权转让中的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现象在企业之间已非常普遍。按照企业所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纳税人应该就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一些关联企业或集团公司内部股东为了减轻税负,往往采取平价甚至低价的方式转让股权。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健全及税务部门反避税水平的提高,股权转让方选择背离股权实际价值以逃避税收义务的做法,将存在税务风险。
实务中,我们需有将税务成本考虑进股权转让成本的意识。按公允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提前把交易的税务成本考虑进去。另外,为避免税务风险,了解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在进行股权交易时要及时咨询税务机关,以详细了解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义实现的时间,从而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三、结束语
事实上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远不止上述八种,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导致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上限的;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等等,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而股权转让在公司的经营及运行机制中无疑是极重要的模式,这需要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谨慎操作,聘请专业人士介入,以减少股权转让风险。法律的制定总是无法完全应对现实中发生的种种问题,但实务中的问题恰恰可以为法律制定者提供最好的素材。在此,希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能够早日出台,以完善相关领域规定之不足。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 金剑锋《公司诉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2]刘俊海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纠纷》
关键词:小微企业;股权变更;商业银行;风险防控
受实体经济增速放缓、三期叠加等诸多因素影响,当前我国小微企业面临较大生存压力,由于其处于产业链的低端,产品技术含量普遍不高、附加值低,导致其盈利能力和盈利的持续性状况堪忧。随之而生,小微企业股权转让现象近年来渐呈抬升趋势,进而给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安全带来风险隐患。
一、小微企业股权变更的形式
当前小微企业股权变更的形式趋向多样化,比较常见的类型有以下三种:
(一)企业整体的收购、合并与分立。该类包括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以及其所有股权的变更,是变动最大的一种,很可能涉及企业名称与公司章程的改变、上下游客户的变化甚至主营业务的变化以及伴随可能产生的关联交易与关联占用的关联风险,极易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产生较大风险。
(二)大股东收购小股东的股份。这一类属最普遍的股权变更形式,且多属于企业的内部操作,比较隐蔽,银行较难及时掌握。倘若,借款企业未及时向银行反映,一般要到额度授信或贷款申报、企业提供新的公司章程时,股权变更情况才可能被获知。
(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该类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股权受让人股份相加超过了原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转让股份,企业出现了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另一种只涉及股东名称的变更,股权的控制情况并未发生改变。
二、小微企业股权变更带来的潜在风险
(一)股权的整体变更使企业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目前,大多小微企业内部约束机制不健全,管理方式粗放,企业的生产经营、采销网络、资金回笼等一般由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一人把控,一旦企业出现实际控制人变更后,企业整体战略方针、经营理念、甚至主营业务、产供销渠道等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等于授信主体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原先制定的约束性条件与授信管理要求很难制约企业,如果银行不及时调整信贷策略,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很难保证。
(二)企业股权的整体变更,可能使银行被动卷入出让人与受让人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利益纷争之中。在股权整体出让过程中,出让人与受让人因所处地位不同,对资产、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认定会有不同的理解。在双方争执和博弈中,作为企业债权人的银行,其授信资产的安全性将可能受到威胁。对作为企业新的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受让人而言,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其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接越少越好,容易产生逃废银行债务事件。
(三)在企业股权变更之中,大小股东之间的矛盾极易影响企业经营,威胁信贷资产安全。小微企业的经营与财务方面存在诸多弱点,尤其在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份的过程中,由于各方利益主张,股东之间往往产生矛盾,对企业的经营管理造成不良影响。企业股东作为企业的知情人,对其的“命脉”了如指掌,对企业而言,往往是最致命的一击。
(四)未重新办理连带责任保证,将削弱新的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还款意愿。目前,为了保证授信资产的安全,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批复中一般会明确企业法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假若企业股权变更,银行又未及时与新的法人签订个人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旦企业出现风险,银行的债权维护将陷于被动局面。
(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有可能使银行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企业进行股权转让后,可能由于未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金,没有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未及时将该信息及时向银行披露。作为债权银行在不了解企业的股东变化情况下,一旦原实际控制人在股权变更后仍在相关授信合同上签字与盖章;或者银行接受了未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而认可了新的法人代表在相关授信文本中签字,都会带来一定法律风险。
(六)信息不对称,难以全面知晓股权受让人的资金来源情况。当前企业自身流动资金紧张,所以在收购股份中较多采用银行融资、资本运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甚至高息融资的方式取得股权,而小额贷款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以及高息融资的隐蔽性使商业银行很难掌握股权受让人具体负债情况,给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带来了较大的风险隐患。
三、股权变更风险隐患的应对之策
(一)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时,客户经理需严格审核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防止企业将股权变更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及公章等无效资料开立账户。
(二)在企业贷款存续期内,如遇借款企业的控股大股东股权转让或控股大股东未变更但实际控制人已发生变更等事项,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认定企业股权发生重大变更,要立即约谈相关当事方,并与新的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尽快签署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补充风险缓释措施等管控措施。必要时重新对企业进行调查评估,按新授信主体重新发起贷款申报。
(三)由于企业涉及股权转让后,新的公司章程必须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后才能生效。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资料时,银行应对借款人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在办理信贷业务时,要求企业出具的公司章程上必须盖有工商登记部门的查询章,且必须是原件,以此证实公司章程的真实性。
(四)商业银行与授信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及股权转让等行为,必须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如银行认为借款人股权的变更对授信资产的安全性产生了影响,可以根据合同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五)关注股权变更背后的非财务信息。在实际工作中,了解到企业股权变更的背后有的是夫妻关系的解散、兄弟姐妹的矛盾导致的财产分割。小微企业贷后管理要更多关注实际控制人个人的情况,应以股权变更作为预警信号,客户经理应加强对其的认知与敏感性分析,加强对该类风险的识别能力。
(六)对于其它股权变化情况的,客户经理应加强贷后管理与实地走访频率,关注股权变动对企业生产经营、高管人员稳定性的影响,适时调整信贷策略。
(七)企业在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股权变更的,反映出企业经营管理层的不稳定性,应将该企业直接纳入预警监测范畴,强化风险管控措施。(作者单位: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
参考文献:
[1] 张彬.论变更登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
[2] 李戈军.股权变更与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商场现代化,2005年第26期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门槛大大降低,加上此类公司对于人合性的要求,催生了大量的夫妻等以家庭成员组成的公司。这对于维持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具有很大帮助,但也可能产生纠纷。
2008年张国丽为与徐名权、陈余、绿海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初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1月7日,原告张国丽和被告徐名权(张国丽丈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余和王军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绿海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绿海公司于2005年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徐名权和张国丽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
绿海公司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中标取得某预备役师一块军用土地,当时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绿海公司已经缴纳土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864.03万元,仍需再支付2043.24万元的土地转让费。
绿海公司原股东徐名权、张国丽股权价值被认定为6120万元(含前期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及定金864.03万元和尚需再支付的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该股权价值转让给乙方陈余和王军。其中,甲方徐名权与乙方陈余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甲方张国丽与乙方王军进行绿海公司20%的股权转让手续。
2007年11月8日,绿海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徐名权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陈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07年11月23日,张国丽、徐名权、陈余三人通过了绿海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姓名由徐名权和张国丽修正为陈余和张国丽。决议和修正案有徐名权、张国丽、陈余三人签字和手印。随后有办理了张国丽20%股权转让给王军的手续,公司股东变为陈余、王军。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陈余先后向徐名权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其中以绿海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金2043.24万元,向徐名权夫妇二人支付股权转让金2900.76万元。
省高院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国丽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陈余和徐名权伪造。被告徐名权承认修正案上原告张国丽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被告陈余为证明原告张国丽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
根据法庭调查事实,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有效,驳回张国丽请求确认被告徐名权代她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讼请求及保护原告对徐名权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2008年3月,张国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国丽知道股权转让并未提出异议,也未阻止其丈夫徐名权转让其股权,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徐名权代张国丽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张国丽有约束力。
最后,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研读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陈余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没有坚持由徐名权的妻子张国丽亲自签名,导致留下瑕疵,差点导致转让合同无效。鉴于此,笔者提醒读者们通过本案例需了解“夫妻店”企业股权受让的风险防范常识:
“夫妻店”企业股权转让,在本案例中反映的是企业股权整体转让的情形。作为股权受让方需要注意:见到“夫妻店”股东本人,了解其签名,让其亲自签署就是防范风险的重要事项;退一步,也可以通过保证签名与工商局签名一致的方式保证构成“表现”,以保证签名的有效;如果在签名的步骤上已经存在瑕疵,一定要在股权转让操作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形成有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均对股权转让知情并在事实上认可,满足事后追认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恩施电力; 股权资金; 股权转让收益; 企业融资
2011年2月,网上一则贴子称湖北恩施电力总公司(如下简称“恩施电力”)分红6亿元人民币,400多人因此成为百万富翁,有的分红额甚至高达千万元,该消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政府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该事件所说“巨额分红”是恩施部分职工在2003年投资恩施富源等四家民营公司,当时按有关规定清退股权的股权转让收益,非“分红”或“年终奖”。而且此次股权转让经股东大会批准实施,并履行了审计、评估及各项审批程序,是合法的,不存在违规交易和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尽管2008年和2009年国资委等有关管理部门,分别了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等意见,封堵了电力企业职工对电厂的继续投资,并逐步回购原有的职工持股。但从财务角度剖析恩施电力的以上事件作为企业吸收职工和民间股权资金,具有合理性,并具有一定理论基础,同时对金融支持体系欠发达的民族地区企业解决融资问题具有启示与借鉴作用。
一、案例简介
2003年,在“股份开发、开放开发、流域开发、滚动开发、网源配套开发”的办电方针下,恩施电力形成了“国家、集体、个体、共同参与”开发的局面。恩施电力的部分职工以及民间出资人在2003年分别向恩施富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力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民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县鑫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家民营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由于电力职工和民间资本的参与,原有投资机构的单一性和一元化得以改善。2000年到2005年被当地电力行业看作是“恩施州电力史上发展速度最快、发展质量最好的五年。”2010年11月10日,国电集团华中分公司收购这四家小水电公司,并按有关规定清退原来部分电力职工的所持股份。该次清退职工持股,3 000余名股东人均可获得10万元左右,而且按照投资多少、投资早晚、投资项目不同,每名股东可获得的回购收益也各不相同。总体而言,这次股权转让除去本金,退股最高收益为1∶6.4,最低收益为1∶1.7。从该案例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和思考。
二、高股权转让收益的合理性思考
(一)股权投资与股权转让收益的涵义
股权投资是投资者将资金投入到某家企业或者购买某公司的股票或股权,成为该企业的投资者或者股东。股权投资者特别是其中的普通股股东有权享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在利润分配权中获取股利的权利,但是在公司支付债务利息和优先股股息之后才能分。普通股股利一般不固定,大多要视公司净利润多少而定。只有经营有方、利润不断递增时普通股才能够比优先股多分得股利;股东不能像债权投资者那样按期收回本金利息和具有优先清偿权,而且没有权利要求公司清偿其投资的本金。因此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可能一分钱都得不到,甚至连本金也可能赔掉。而当公司因破产或停业而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尽管有权分得公司剩余资产,但必须在公司债权人、优先股股东之后才能分得财产。由此可见,当公司获得暴利时普通股股东是主要的受益者;而当公司亏损时是主要的受损者,因而股权投资是风险较大的一种投资。
(二)股权转让收益与“分红”、“年终奖”的区别
股权转让收益与一般企业的“分红”和“年终奖”是有区别的。其中企业“分红”是企业利润分配的一个环节,是企业从实现的净利润中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之后,按照一定比例给投资者(股份制企业中称为股东)分配利润(股份制企业中则称为股利)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原则上应从累计盈利中分派,利润分配的多少一般受公司净利润以及积累的多少、现金流量水平、举债能力、投资机会、资本成本、债务约束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一般而言,公司当年利润多,利润就会分得多一些,无盈利一般不得支付股利。而职工的“年终奖”实际上是职工的奖金,是企业为了激励员工继续努力工作,实现更佳的工作表现而对职工一年来工作业绩的奖励。当然不同的单位发放年终奖的形式也可能不同,有些是直接发“红包”即现金,有的是提成,有的则是“双薪”,也有极少数公司在国家政策和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发放股票作为职工奖金的。一般而言这一部分支出是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列支的,一般是视企业的盈利情况与员工的贡献多少发放的,在收入一定的情况下,该年终奖越高则该成本费用越高,就可能导致税后利润越低。
(三)恩施电力高股权转让收益合理与否的思考
根据财务管理中的其中一个公理:风险与收益的关系即对额外的风险需要有额外的收益进行补偿;因此承担较高风险的股权投资者往往需要有较高的风险报酬补偿。另外,股权投资一般所投资的时间都比较长,按照财务管理中的另一公理:资金具有时间价值即今天的一元钱比未来的一元钱更值钱的理念,股权投资应该具有资金时间价值,并且投资时间越长则资金时间价值越大,其股权转让收益也相对越高。恩施电力的部分职工在2003年出资,到2010年底转让股权时,历经7年多的时间,其资金时间价值应该相对较高;而且当时作为股权投资,恩施自治州当时的交通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包括国家的支持政策等都不够好,投资这四家民营水电企业其风险也相对较大,因此也要求较高的投资回报和股权转让收益。因此该次恩施电力的高股权转让收益从财务角度剖析,具有一定合理性。
三、该案例的财务理论剖析与现实反思
论文关键词 股权转让 物的瑕疵担 工商变更登记 股权纠纷
“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与公司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与物权、债权一样是财产权的一种,而财产权自古以来就以自由流通为原则,固股权转让以自由流通为原则是现代民法的要求,也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交易往来的频繁,相应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也更为广泛和复杂。我国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对此有相关规定,但在立法上的缺陷是很明显的。另外,理论界对股权转让纠纷中如: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出资引起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等问题尚未达成共识。这些常使得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一定侵害。固笔者认为注重股权转让前的风险预防至关重要,其可减少和避免股权纠纷以使股东和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化保护,有利于我国市场交易的进行和经济的发展。为此,笔者主要提出以下几点措施以供参考:
一、加强在公司章程制定中对此问题的重视
“公司章程是在强制性法律规范框架约束下,在任意性法律规范引导下所形成的公司自治法,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的公司股东和管理者。”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具有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双重性质。首先确定其对公司及其成员的普遍约束力,其次根据其拥有的自治性可以适当变更公司法中某些一般性法律规范,由此,通过对公司章程的约定来约束股东和公司以减少和避免瑕疵股权产生的纠纷是有法理依据并且是可行的。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明确约定各种瑕疵股权转让所应承担的责任,如责任承担的主体、方式及相关救济措施等,当然尽可能全面的涉及会更有利于纠纷的预防和解决,但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的限制,其不可能像合同一样详尽地约定此问题,所以笔者建议,首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相关原则和主要的常见的几种情形处理方式,然后股东之间再专门制定合同予以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首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或者公司与股东的责任承担之约定绝对不是无限度的,这个限度可以说是其“自治性”的边界,即必须同时保证股权转让的自由。不得禁止股权的流通,股权转让自由是股权转让最基本的原则;其次,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是不合理的,比如侵犯到股权固有的基本权利。“总体上说,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不得降低股东在正常情形下可能从公司那里获得的地位、尊荣和利益。”最后,不得约定强制转让股权。这实质上也是保障股权转让自由的体现。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时应当注意先审查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以判断其有效性并作为参照来审判股权转让的行为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提高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注意义务
股权转让合同首先要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次还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若对此已有特别的相关限制或要求的,股权转让合同就不得违反这些规定。依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由此可推断,股东在向公司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应该事先将其转让的相关事项,如受让方的情况、转让的价格等信息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由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同意该股权的转让。另外,法律也明确了转让股东对登记机关的告知义务,但股权转让方对受让方是否承担信息的披露义务,我国法律则尚未有明确规定。
针对股东转让股权未将其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股东是否构成欺诈这一问题,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这直接关系到此转让合同是否因欺诈构成可撤销合同。笔者认为,如果是因为受让方未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如交易之前未对转让方的基本情况及其在工商登记中的相关情况等进行检查,则对此产生的纠纷导致损失的,受让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不能仅因转让方未告知其股权存在瑕疵而主张撤销合同。在法律未明确此问题前,由于股权转让更多的关系到受让方的利益,因此提高受让方的注意义务是保护其权益,减少股权纠纷的有效可行方式之一。“市场经济本身就是风险经济,具备应有的警惕性是理性的经济人参与市场活动所拥有的本能,债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负责。”
另一方面,商法和民法对公平与效益的价值权衡是相反的。“商法具有营利性具有较强的技术性,间距公法性、发展性等特征,奉行商主体严格法定、商主体维持、维护交易简便和快捷安全等基本原则。”如果轻易的仅因股权转让方未告知股权存在瑕疵而撤销合同,则无法保障与实现商事交易的快捷安全,同时也是对受让方相应义务的减轻和其应尽注意义务的放纵。当然,受让方可以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来保护其权益,如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提出违约赔偿等请求权进行救济。
三、加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在工商登记中的注意义务
《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强制性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根据商事中的外观主义原则,受让人可依据对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信赖进一步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固加强工商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对于预防和减少股权纠纷、促进纠纷的化解及实现商事交易的快捷安全都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对此,笔者主要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工商机关对登记信息真实性的审慎审查
“所谓审慎审查,就是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慎重的审查,在法定审查期限内通过一般方法和手段,发现相应申材料实质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包括文件、签名、印章与预留签名、印章是否一致。”。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股东转让变更登记真实性的审查上,实践中经常出现伪造签章等方式虚构股权转让协议来骗取股权工商的变更登记的情况。之前已经阐述过工商登记有很强的公信力,工商机关可通过依职权对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相关责任人或者单位实施严厉的行政处罚、要求申请人对提供的材料做出具体说明等相应措施,以保证信息的真实性,维护股权交增加工商机关的适当提醒义务。
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前在工商机关审查转让方的情况时,可能对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缺乏一定了解,对记录的全部内容信息也可能不完全理解,由此会因忽视或者误解某些重要信息而引起不必要的损失。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在受让方审查登记信息时对可能极大影响其权益的重要信息加以提醒和解释说明,有利于提高其公信力和减少股权纠纷及交易的安全。
(二)转让双方在变更登记前后的注意义务
对转让双方当事人来说工商变更登记可谓是转让双方权利义务和风险的分界点。从受让方来讲,其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才是公司的正式股东,如果转让方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就会引起其财产等权益大的损失。所以,受让方在事前更需要尽注意义务,如审查对方公司主体的合法性、原股东出资缴纳及验资情况、存在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在转让合同中也可以与转让人约定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在英国法中则有‘买主自慎原则’,要求买方必须谨慎行事,评估他所购物品的价值和适用性,如果买方没有合理谨慎的行事,该原则禁止买方请求撤销合同。”从转让方讲,在变更登记之前,转让方更应尽注意义务。因为受让方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即成为公司的真正股东,若仍未完全支付转让款或者拖延支付,转让方的利益将不能得到更优化保护和实现。所以,转让方应该事先注意受让方的资金与资信等状况,以确保受让方有充足的资金实力。在考虑到转让款有可能不能及时支付,要求受让方提供一定动产或不动产的抵押、质押担保。
四、物的瑕疵担保
瑕疵担保分为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二者区别之核心在于是否对第三人的负有某种权利。“瑕疵股权在狭义上主要指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式的出资瑕疵股权。”瑕疵股权的形成原因主要是由于股东出资行为存在缺陷,因此属于物的瑕疵担保。
物的瑕疵担保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发展,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第153条和第155条对此作出规定,这一制度主要基于双务合同的对价有偿性,取得价款的一方应有义务满足对方的要求使其获得的是无瑕疵标的物,如出让人应向受让方保证其转让股权的完整性,不存在其他任何担保、抵押及第三人权益,除已经阐明的债务外无其他任何债务,支付转让资金来源合法等,在彼此信赖的基础上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有以下构成要件:“(1)物之瑕疵必须于危险负担转移之前已发生而在转移时尚存在;(2)买卖人须不知有瑕疵且无重大过失;(3)买受人就受领之物须为检查通知;(4)须非强制买卖”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来保障股权的转让“就是在确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之前题下,受让人基于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请求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方式有价金减少、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不以合同是否做出约定为前提条件,固在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瑕疵担保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转让方的瑕疵但责任也不可免除。
其次,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应该按照所转让的股权比例计算,不宜因转让方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责任等加重情形。
一、一般反避税税务风险相关理论
(一)企业税务风险理论 企业风险指的是,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一般企业风险可分为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企业风险还可分为纯粹风险和机会风险两类。税务风险,属于企业风险的一种,是指企业的涉税行为因未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法规定,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其结果导致企业多缴了税或少缴了税。企业税务风险的成因有多种可能。从外部原因看,包括税收法制建设水平、税收制度的变化、国家反避税政策的变化、政府对逃税避税的态度等。而从内部因素看,包括管理层的风险意识、对税收环境的了解和解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企业的执行力等。
(二)税务风险管理理论 企业风险管理涉及的风险和机会影响价值的创造或保持。是一个从战略制定到日常经营过程中对待风险的一系列信念与态度,目的是确定可能影响企业的潜在事项,并进行管理,为实现企业的目标提供合理的保证。针对企业风险管理的理解,人们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从传统风险管理观点到全面风险管理观点发展的过程。传统的观点认为风险管理是一个具体而孤立的活动,范围是局部的,多指的是具体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对应的风险管理也以各个职能部门为单位,主要是由会计、内审部门负责。但随着时间的发展,企业对风险控制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了,人们认识到风险管理并不是某个部门的管理职责,而应该上升到整个公司的层面上,去考虑企业作为一个整体面对的内部和外部环境存在的风险。全面风险管理指的是,企业围绕总体经营目标,通过在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和经营过程中执行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培育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策略、风险理财策略、风险管理的组织职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从而为实现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和方法。税务风险管理,就在人们的认识发展到全面风险管理观点时产生的,属于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部分。侧重于企业在税务方面的风险管理,从而减少甚至避免企业发生涉税风险。
(三)一般反避税管理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反避税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办法》中关于一般反避税管理的内容有六条。综观这六条内容,提炼出与企业关联交易有关的税务风险:风险点一是《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考虑了明确了在评定调查对象时会考虑到交易的形式和实质。如果企业的行为被确定为不可接受的避税,税务当局可能会基于商业环境重新定义税务安排,或者取消企业的税收优惠,或者重新确认或重新分配涉及各方之间的收入、成本、亏损以及税收减免。风险点二是《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此规定强调要对一般反避税调整所涉及的交易重新定性,取消企业由于避税安排而获得的税收利益,否定避税实体的存在,尤其是对于一些壳公司。风险点三是《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因此,同期资料的准备是否齐全,在企业应对税局的一般反避税调查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
二、案例分析——扬州Y公司的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必须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主研究因瑕疵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不包括公司成立之后的设立权利负担而形成的瑕疵股权。瑕疵出资是针对公司和其他发起人而言的。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折中资本制度,因此现实中的瑕疵出资形成情形很多,学者也有不同的分类。一般而言,货币出资主要有不按时出资、出资不实,出资后抽回出资等几种情形;非货币形式出资瑕疵主要有出资财产价值严重不符,设有权利负担,未及时履行产权变更登记,资产评估手续等情形。瑕疵出资会导致公司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威胁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此时,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其他股东对该股东的出资承担督促催缴义务和担保责任。(《公司法》第31条)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区别对待说等观点。笔者认为应取肯定说。在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对外形式主义,即以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情况为实,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类似的隐名股东问题在公司法实务上也是采取的对外形式主义。而在公司自治范围内允许股东通过契约来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这种自治的弹性使得瑕疵出资与股东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在其他股东容忍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仍然可以获得或保留其股东资格。
因此,瑕疵出资有两种可能的直接结果:一是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未出资就不能取得验资证明,无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也不能出现在公司登记机关的文件上,所以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第二种情况是取得股东资格,获得瑕疵股权。即是在公司和其他股东容忍这种瑕疵的情况下,该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当然,这种瑕疵的存续也是有条件的――股东的权利会受到限制(《公司法》第34条),且瑕疵出资不能及时补正的,法院可以依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确认除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公司股东会除名确认”也承认了法律准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自主决定是否容忍瑕疵出资。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
有完全的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因瑕疵出资对公司营利和信誉产生损害,其他股东也因此承担更大的投资风险并对公司债权人还有担保责任。债权人也会因公司资本不实而承担更大的债务风险。股东权利必然与其出资义务相对应,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是不完整的。法定限制:如公司法规定按实际出资比例分红,按实际出资新股优先认购,按实际出资比例表决等;意定限制:公司内部对某些表决事项的表决权行使限制,禁止转让限制,或其他类型的权利限制。(《公司法》第34条)
尽管是有损害和风险增加,既然其他股东能容忍这种瑕疵的存在,出于维护公司资本原则的角度,既可以让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也应当允许其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另换一个出资人。实际上公司法强制规范并未对股东享有的瑕疵股权转让进行限制,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自治约定是否有对瑕疵股权的转让限制。即瑕疵出资与股权能否转让没有必然联系。
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公司法》第71条对股权对外转让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并未限制瑕疵股权转让,也未对对外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股权有别于一般的标的物,因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与买卖合同最为相似,因此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24条)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疑难在于出让股东是否有标的物的完整处分权:股权瑕疵对股东的股权处分有什么影响,这对转让合同的效力又会产生怎么样的影响?实际上,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瑕疵股权不能转让。“股份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的转让。因此,出资不足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瑕疵股权不能转让,那么瑕疵股权便可依法转让。正是如此,对老旧的绝对无效说显得日薄西山。从责任自负的极端慎审义务出发的绝对有效说却又明显给股权受让方带来额外负担,有悖公平而难以令人信服。而区别对待说则是兼顾了不同情境的瑕疵情况提供了一种较为妥善的效力认识,应当是可取的。
笔者认为,为正确认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当分别看待,未出资和不完全出资应该分别看待,瑕疵告知与不告知应该分别看待。我国股东资格认定采取形式主义,以公司登记文件、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据,公司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出资瑕疵的股东只要公司没有对其除名,就不会丧失股东资格,只是权利会受到限制。未出资,虚假出资因没有任何价值且只能造成损害,因此是绝对不可获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不完全出资则是有一定价值,且这种瑕疵为法律和其他股东所容忍,还有救济的可能,因此股东有股东资格,但权利受限。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瑕疵是此类合同最特殊的地方。但基于对公司登记的信赖,瑕疵股权对外而言在形式上是没有任何瑕疵的标的物。即在股东不告知买受人的情况下,买受人是无法得知股权瑕疵的。若安排买受人之查询义务,每次股权交易都要通过各种途径去确认股权的权利完整,无疑严重妨害了商事交易便捷高效的要求,不利商事交易安全。[[]]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是合同成立时就生效,并不需要附期限或者附条件。因此,应当将出让人的瑕疵担保义务转化为一种告知义务,可以实现事前预防,优于事后追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并且我们知道,这种告知义务是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股权的关键因素。
1.出让人告知了股权瑕疵时的合同的效力。此时,双方对于股权瑕疵都具有完全的认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瑕疵股权买卖合同当然有效。一个实力更强的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合同的概括转移理论,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补足义务,原股东取得相应对价离开公司,公司获得了新股东的补缴出资,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
2.出让人未告知股权瑕疵的合同效力。第一种情况,出让人未告知,买受人不知道股权瑕疵情况。对于股权瑕疵的告知是出让人的主要义务,这种告知对买受人来说是绝对重大事项。因此不管出让人是否恶意,只要其未履行告知义务,买受人也不知道股权瑕疵情况下可基于欺诈请求变更或撤销。并可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出让人未告知,但买受人从其他途径得知了股权瑕疵时合同的效力。如果出让人至始至终都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也乐于接受这样签订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如果买受人在合同履行阶段反悔,是否能以出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笔者认为,这样的合同也是可以变更和撤销的。由上分析得知,告知义务对于买受人来说是绝对的重大事项,也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出让人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未告知,这都是侵害了买受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尽管此合同客观上符合交易对价平等原则,买受人也并未因出让人隐瞒事实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遭受损失,但我们不能容许一个人通过隐瞒不利事实,侵害别人合法权益而得利,这是不符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的。而且,买受人知道股权瑕疵的情况更倾向于是一种偶然。
3.关于瑕疵股权的转让限制。瑕疵股权的存在是危险的,那么瑕疵股权的转让是否一定能让瑕疵股权的权利得到修复?如果买受人的支付能力更差,这将是火上浇油,带来的损害和风险更大。根据公平原则和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买受人不能因此享有多于原出让股东的对抗债权人权利。买受人承继的股东义务也不得多于自合同生效之日的对债权人的原股东义务。至于原出让股东,他是出资瑕疵之风险的初始创造者,股权转让之对价中并不包含此危险存续期间对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的风险负担的补偿。因此,笔者认为,瑕疵股权的转让应坚持转让有利原则。转让有利原则是指股东的瑕疵股权转让或者买受人的瑕疵股权买入,都应当符合能使股权的瑕疵得到改善的标准。否则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被认为被认定为无效。这种改善的起点是出卖人的股权瑕疵现状,改善的方式可以是担保的加强,手续的补齐,价值的充实,期限的缩短,改善的承诺等。此原则可以通过法律完善,也可以通过股东的自我修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