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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场馆运营管理的十种模式
如果我们把展览场馆运营管理做一个矩阵分析,就能够大致得出10种运营管理模式。
模式A为“民有民营的纯场馆经营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只允许场馆所有者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不能从事自办展,从而为更多的会展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如法国的私人展览场馆就采取这种模式。
模式B为“民有民营的场馆经营与自办展结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场馆所有者不仅可以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且还能从事自办展,这样就为展览场馆提供了更多盈利或减少亏损的机会。如德国的许多私人展览场馆就采取这种模式。
模式C为“民营公助的纯场馆经营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只允许场馆所有者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不能从事自办展。但这些私人展览场馆可以从民间和政府财政收入中获得相应的补助和津贴,这些补助和津贴虽然不多,但也能为展览场馆减少部分经营风险,从而为其盈利创造条件。如英国的展览场馆就采取这种模式。
模式D为“民营公助的场馆经营与自办展结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场馆所有者不仅可以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且还能从事自办展。不仅如此,展览场馆还可以从民间和政府财政收入中获得相应的补助和津贴,这些补助和津贴虽然不多,但也能为展览场馆减少部分经营风险,从而为其盈利创造条件。如意大利的展览场馆就采取这种模式。
模式E为“公有国营的纯场馆经营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只允许场馆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不能从事自办展。在经营的过程中,展览场馆经营公司的盈利与亏损都由政府承担,当然,经营活动和定价也由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说了算。
模式F为“公有国营的场馆经营与自办展结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场馆不仅可以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且还能从事自办展。在经营的过程中,展览场馆经营公司的盈利与亏损都由政府承担。
模式G为“公有托管的纯场馆经营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只允许场馆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不能从事自办展。在经营的过程中,政府并不直接经营和管理,而是委托一个专业委员会来从事管理和监督,这也被称为“委员会管理模式”。如美国麦考米克展览馆就采取委员会管理模式。
模式H为“公有托管的场馆经营与自办展结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场馆不仅可以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且还能从事自办展。在经营的过程中,政府并不直接经营和管理,而是委托一个专业委员会来从事管理和监督,委员会对政府和议会负责。
模式I为“公有民营的纯场馆经营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只允许场馆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不能从事自办展。在经营的过程中,政府以公开招投的方式选择民营企业对展览场馆进行经营,目标根据需要来确定,这些目标可以是减亏目标,也可以是政府委托的其他公益展览活动目标。这种经营管理模式目前应用的比较广泛,其好处是政府可以缩减大量隐性和不可预知成本开支。如美国有的展览场馆就是采取这种模式。
模式L为“公有民营的场馆经营与自办展结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场馆不仅可以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且还能从事自办展。在经营的过程中,政府以公开招投的方式选择民营企业对展览场馆进行经营。目标根据需要来确定,这些目标可以是减亏目标,也可以是政府委托的其他公益展览活动目标。这种经营管理模式比模式I更为优越。德国大多数公有展览场馆都采取这种模式。
发达国家展览场馆运营管理模式的启示
(一)共性启示
1.为了发展会展经济,各国政府大力支持展览场馆的建设。展览场馆投资大,投资周期长,私人资本一般不愿承担如此大的投资风险,所以,世界上大多一流的展览中心都是由政府投资兴建的。比如说,德国汉诺威展览中心(Hannover Exhibition Center)这座世界上最大的展览设施就是由政府投资兴建的。政府除直接投资场馆建设以外,还投资改善场馆周边停车设施,建立发达的公路和轨道交通网,从而使汉诺威展览中心成为国际市场交流的最佳场所。再比如说,一些大型展馆设施像法国巴黎凡尔塞南北展场的改建和扩建就是由政府来出资完成的。从世界展览场馆的建设和维护过程来看,政府始终是唱主角的。因此,可以这么说,要想大力发展会展经济,政府就要兴建大型展览场馆,不管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还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都是如此。所不同的只是经营方式,计划经济体制下展览场馆实行的国有国营,而市场经济体制下展览场馆实行的民营公助。
2.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展览场馆普遍实行“民营公助”的管理体制。目前,世界上展览场馆的利用率都不是很高,只有少数的展览场馆是饱和的,而大多数的展览场馆都处在30%利用率以下的“吃不饱”状态。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展览场馆是难以做到自负盈亏甚至盈利的,只有为数不多的展览场馆能够做到自负盈亏甚至盈利。为了改变这一状况进而节省开支,各国展览场馆普遍实行“民营公助”的管理体制。
民营的机制灵活,一些政府所有的展览场馆实行“民营公助”的管理体制之后,不仅节省了政府大量的财政补贴,还创造了大量新的就业机会,为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贡献了力量。
当然,展览场馆实行民营之后并不是说政府就可以放手不管了,因为展览场馆自身的赢利能力毕竟有限,所以,采取适当的政府补贴手段和社会资助政策还是非常必要的。比如说,新加坡目前就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展览场馆周边的酒店和餐馆必须拿出收入的10%补贴场馆,另外,政府还从财政收入中拿出补助基金支持展览场馆,有的场馆每举行一次展览就能从政府手中获得2万新币的补助。
政府的财政补贴并不是没有条件的,英国政府在确定补贴项目和规模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就业,一个场馆或展览项目得到资助数额的多少往往取决于其解决就业的能力,并且资助款项一般不是一次发放,而是随着工程或项目进展的情况分期支付,这样就可以进一步达到监控的目的,从而保证工程或项目能够实现就业目标。
3.重视会展各专业行业协会的建设,发挥行业协会的管理和协调功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会展行业的管理更多的是依靠行业协会来完成。政府通过授权使各专业行业协会在业界内具有绝对权威,而行业协会通过建立行业规章制度和自律机制来完成行业内的管理和协调职能。
这种依靠各专业行业协会进行管理和协调的机制在发达国家比较流行,德国就是依托行业协会对会展经济进行行业协调和管理的典型。AUMA是德国展览业的最高联合会,成立于1907年,总部设在科隆,它是由参展商、购买者和博览会组织者三方力量组合而成的联合体,是德国全国性的行业协会,也是代表德国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惟一的会展管理机构。AUMA的主要职能是:审定年度展览计划;严格审查和评定展览会名称、内容;监督展览会服务;核查展览组织者的能力和信誉;统计调查展览后效果;支持中小企业到海外参展。AUMA在德国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政府将许多管理职能都授予给它,因此AUMA在业内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AUMA为确保德国博览会市场的透明度,制定了许多具体的规章制度和措施,对每年举行的国内外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协调,避免重复办展和恶性竞争,对会展名称给予类似商标的保护,以确保名牌展会不受侵害。AUMA还根据章程要求,在会议、展览的类别、展出地点、日期、展期、周期等方面进行协调,从而保护了参展商、组织者、参观者多方面的利益。另外,AUMA还聘请专家和学者对展会进行考察,并对会展经济进行深入研究,定期发表最新研究报告和成果,为德国政府管理会展经济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此外,它每年还与经济部、农林部、能源部等政府部门进行协调,拟订下一步的会展经济发展计划,该计划一旦获得批准,AUMA便会同有关部门及专业展览公司具体运作和执行这一计划。
(二)个性启示
1.德国的场馆经营与自办展结合的模式打开了展览场馆经营的空间。德国展览场馆设施是世界一流水平的。德国展览场馆经营管理模式更是代表了世界先进水平。德国的展馆经营模式为:展览场馆不仅可以经营场地出租及其相关业务,而且还能从事自办展。展览馆既是主办者,也是展览场地的经营者。这种制度安排使德国的展览业起点高,展览会场成为名副其实的展览“百货公司”,陈列和出售各种最新、最专业的“商品”,如,各种展览商品、展览信息、展览评估、展览策划,等等。在德国,展览会场提供全方位服务,包括银行、邮局、海关、航空、翻译、日用品、商店、餐馆,整个服务体系成为一座城中城。这些先进的经营管理方法和管理理念也使德国成为世界第一会展强国。德国的场馆经营与自办展结合的模式打开了展览场馆经营的空间,给予我们很多启示,目前,国内一些学者和专家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要想让我国大量的展览场馆提高利用率,进而提高效率,就必须允许和提倡展览场馆从事自办展,在制度上要给予保障。这样才能够解决展览场馆利用率不高、经济效益低下的“老大难”问题。
论文关键词 跨国并购 反垄断 申报审查 法律规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并购(Transnational Merger & Acquisition)已经成为外国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FDI)的最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近年来,外资并购也逐渐成为中国利用FDI的主要方式之一,因经济前景广阔,中国市场也成为了外国公司的竞争焦点,相应的,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讨论,本文主要从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方面,谈一谈笔者粗浅的看法。
一、跨国并购与反垄断概述
(一)跨国并购简述
跨国并购(Transnational Merger& Acquisition)作为一种企业并购的高级形态,是指在不同国籍企业之间进行的兼并或收购,国际上对跨国并购的概念尚无统一解释,国内很多学者也解释过这个概念,如史建三先生在其著作《跨国并购论》中指出:“跨国并购是指一国企业(并购企业)为了某种目的,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将另一国企业(并购企业)的整个资产或足以行使经营控制权的股份收买下来”豍。无论哪种解释,从本质上说,跨国并购都不是一种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通过产权交易对国际资本的重新分配,使国际资本进行流动。
(二)垄断与跨国并购
垄断(Monopoly)的概念最早源于经济学,国内一些学者将西方经济学者对垄断的定义加以总结,指出:“垄断是指特定经济主体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构筑市场壁垒从而对目标市场所做的一种排他性控制状态”豎。与经济学定义不同,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则是指市场主体、政府机构或国家凭借其经济优势或国家权力,以单独、合谋或其他方式实施的妨碍或排除市场竞争效果的行为。为规制垄断行为,各国都相继出台了反垄断法,例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等,我国于2008年8月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开启了我国反垄断规制的新篇章。
在跨国并购中,跨国公司为了绝对控股,争取利益最大化,他们对很多企业拼命压价,甚至不惜高价收购,因此,对跨国并购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监管就变的至为重要,对规范市场的竞争机制,保护国有资产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如果没有配套完善的法律制度,跨国并购就可能会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世界各国都相继把跨国并购纳入了本国反垄断法律体系。
二、我国有关跨国并购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我国有关跨国并购的反垄断立法现状
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前,我国在涉及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问题方面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这个时期涉及到跨国并购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各个法规规定零散,不系统,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体现出了很多缺陷,不能够对跨国并购尤其是其中的反垄断问题进行有效地规制。
2008年8月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调节和垄断行为的规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反垄断法被喻为“经济宪法”,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工具,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之后,我国又相继颁布了多项配套法律法规,主要有:《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关于建立外资并购企业安全审查的通知》等等,这些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和实施《反垄断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仍然存在冲突或空白,伴随着新的经济形势的出现,对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的法律规制仍面临着很多问题。
(二)我国对跨国并购的申报审查制度
1.相关市场与垄断标准的界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我国《反垄断法》将并购称作“经营者集中”,27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相关市场的界定与垄断行为的判定之间具有极其密切的关系。
2.一般申报审查制度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反垄断申报审查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受理该申报的职能机关——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从竞争状况和消费者的利益角度考虑,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程序,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依据《反垄断法》第21条,集中程度超过国务院规定的限度经营者若参与集中,则它有向反垄断机构申报的义务,没有进行申报或者经申报没有批准通过的不得实施集中。审查的程序,《规定》将垄断审查分为了申报审查阶段和实质审查阶段;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在《反垄断法》被分为初步审查和进一步审查两个阶段。我们可以注意到,《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导致一个新问题的出现——《反垄断法》规定的审查制度与以《规定》为主体的审查制度存在诸多的不一致,而如何解决规定的矛盾,有效地实施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是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3.国家安全申报审查制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改革开放,外资并购的比例逐渐升高,哇哈哈遭强势并购,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等并购大案的出现开始让我们意识到有必要对国家安全审查作出相应规定。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的原则上的规定体现于《反垄断法》的第31条,《规定》的第12条也规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项目应当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由于跨国并购会给东道国的经济带来重大影响,甚至会触及国家安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外资并购的准入审查应由反垄断审查和国际安全审查两块组成,缺一不可。但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对于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只做了一些原则上的规定,并没有详细具体的立法规定,因此,我们应该通过分析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并完善我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三、欧美国家对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
(一)美国对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
反垄断问题也是美国进行跨国并购首先要考虑的问题,美国反垄断法的法律体系由《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组成。其中,《谢尔曼法》只对鼓励竞争、禁止垄断的思想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实施规定则是由其后的《克莱顿法》予以补充,后者与前者相比,主要是起着预防垄断的作用,凡是那些可以合理的预见可能会对竞争产生损害的行为,虽未实际未发生损害但为违法,显然后者的规定更加严格。出于对美国国家利益的保护,美国有相对完善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主要由《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和《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对国家安全审查进行具体规定,根据以上两部法律,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程序为:申报或通报—初审—调查—总统决定。从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并购美国MAMCO公司的失败和中海油宣布撤回对尤尼科的收购要约的案例可以看出,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美国外资并购审查中具有及其重要的地位。
(二)欧盟对跨国并购的审查监管
在欧盟成立之初,相关条约中并没有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规定,直到1989年欧共体理事会审议通过了《理事会关于企业之间集中控制条例》(简称《欧盟并购条例》)。后来,2004年新的《欧盟并购条例》生效,和同年1月公布的《横向并购指南》都在5月1日起实施,“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参照了美国成熟的‘横向并购指南’,承认对并购的评价不仅需要界定相关市场、计算市场份额,也需要考虑买方力量、以及并购产生的效率和可能垂危企业的辩护,更在乎认定构成垄断性跨国并购的本质是要考虑各个参与者相互施加的竞争约束,来衡量其是否威胁或者损害有效市场竞争”豏。欧盟国家的反垄断法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由欧盟制定的条约,二是各成员国的国内法,欧盟委员会有权依据欧盟诉讼法适用欧盟反垄断实体法。根据欧盟的相关条例,委员会对跨国并购的审查标准为“严重阻碍有效竞争”,具体来说,就是欧盟在对跨国并购的实质审查标准上既保留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又重点强调了“严重阻碍有效竞争”的审查标准。
四、对于完善我国跨国并购的审查与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首先,应当完善我国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反垄断法》应该结合我国市场的具体情况,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角度综合考虑,制定明确可操作的判定标准,这些都可以通过修改《反垄断法》和《外资并购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来实现。
其次,应当吸取其他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跨国并购的实体审查标准。发达国家大多都对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以立法明确,我国应当吸取这些国家对跨国并购行为的审查标准的优点,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审查标准。
再次,应当建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不应该由多个机关协调处理,因为各个机关在其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之下,会导致反垄断案件的处理效率低下,因此,我国应当通过明确的立法规定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管理权限,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最后,应当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由于跨国并购涉及到了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因此这类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强国际合作,通过与主要经济体订立双边、多边条约等形式来协调反垄断法的域外执行,既尊重他国的反垄断法的司法主权,也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提供合理的依据。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FO
[文献标识码]A
在股东大会的相关规定中表示,在股东大会决议当中,如果出席参加大会的股东所具有的股份同意表决超过三分之二或者是超过一半,那么这个表决就是通过了。这种决议方式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所以为了公司能够科学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公司内部的小股东的利益,所以我们要不断的发掘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完善相关的瑕疵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简介
股东大会决议在相关法律当中也被叫做公司的决议,就是指通过汇聚公司的各位股东的意见,对公司的某些重大事件或者政策所做的决定。股东大会决议产生的条件是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具有一定的齐备性,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在某一个方面,存在不足,都可能会影响到其自身的效用,而具有一定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可能是由于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或者是公司的相关规定而产生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两类,即程序和内容两种决议瑕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议的内容如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则此项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如果决议在程序上有悖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章程时,此项决议在效力上也会存在一定的瑕疵。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没有明确的划分诉讼类别。明确的划分诉讼类别,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司法救济体系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决定了司法救济体系的整体框架,除了有两种诉讼类别能够为各个国家、地区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所使用之外,其余的都要按照不一样的诉讼分类标准,会得到不一样的分类,这两类诉讼类别是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在整个诉讼类别当中,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是最主要的诉讼类别,也是最基本的诉讼类别,某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当中,只对这两种诉讼类别做出了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到其他的诉讼类别。
(二)诉讼理由不完善。在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体系当中,诉讼的理由只单单是对违反了国家的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没有对违反公司的相关章程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相关法律对于诉讼理由并没有进行详细的划分和区别,从而导致在现实使用过程中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不一样的诉讼类别,其诉讼的理由自然也就不同,就算是同样的诉讼类别,其详细的诉讼理由也大都不尽相同,现在从各个国家的相关法律当中可以看出,诉讼的理由主要都是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他的一些准则之类的,只能起到一些辅助的作用,尤其是我国,在股东大会瑕疵司法救济体系当中,相关法律对于违反公司章程为诉讼理由的规定更是甚少。
(三)在实际工作当中,股东大会瑕疵司法救济体系的作用难以展现,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比如说对于原告的范围的时间等,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对相关人员的利益没有保障。
(四)在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撤销时,相关法律对诉讼权利主体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因为将股东大会的决议撤销,除了会对各个股东的利益有影响之外,更多的是影响了公司的运营,打乱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在某种程度上,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因此,世界上的某些国家为了保障公司的利益,在相关法律中规定公司的股东之外,公司的董事和监事都可以对此提出相应的法律诉讼,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到实际的完善,没有在真正意义上保障公司的权益,所以来说,我们要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真真正正的将公司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五)没有将股东大会瑕疵诉讼的具体判决效力准确、明了的规定出来,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撤销诉讼和无效诉讼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区别,也没有对它们各自的法律效力做出相应的规定,同时,对于因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导致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与相对关系人员如何进行相应的赔偿,也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决议的司法救济
(一)诉前救济
所谓诉前救济就是为了防止股东大会瑕疵,侵犯到股东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为了能够提高效率,而制定的一种诉讼之前的措施,目的就是在于保护股东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诉前救济具有一定的优势,即建设一个完善的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防止产生决议瑕疵;存在不同意见的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请求权卖掉,避免受到瑕疵决议的损害;进行一定的决议瑕疵整改等。诉前救济只要是使决议在逐渐完成的过程当中,能够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规定等,实质上来说,就是使股东大会一定要有相对比较完善的程序和一个科学合理的决议方式,使通过股东大会而产生的决议能够具有合法性,发挥决议本身的效应。
(二)诉讼救济
在各个国家的相关法律当中,对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行诉讼,其本质上是带有某种的行政诉讼意义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主要通过如下三个方面可以完整体现。
1.在股东大会诉讼过程当中,相关人民法院只是审查会议程序和会议内容是否合法,对会议程序当中的大会召集以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进行审查,而对于股东大会中内容和程序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否妥当,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会进行审查。
2.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院所裁决的判决和行政案的判决方式相似,在原则上,法院都会判决此项决议是无效的或者将此项决议撤销,某些国家还有此项决议不存在法律效应等。但是这种方式并不能够替代股东大会的功能,将决议的内容改变,因为其主要是代表公司的意思,所以只能够通过股东大会来进行表决。
3.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类诉讼,不能够适用和解,如果进行和解,就代表了与少数者的意见相同,少数者可以控制整个公司,这种情况很难处理,但是也有相关人士认为,法院如果同意进行和解处理,一般情况下和最后的判定结果是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
(三)完善相关制度
相关法律在设定撤销权的使用时,要进行约束,提出一些条件,具体在担保问题上,可以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改变。
1.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表示,举证的时间相关的责任最晚要在辩论终结之前,所以如果公司需要为相关的股东作担保,也要在辩论终结之前来提出,公司要想支持股东进行维权,均衡个人及整体的利益,只能对某些具有恶意的股东进行担保,并且要承担举证的责任,如果公司不能够进行举证,就要负有相应的后果,也就是说股东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2.如果诉讼的成本太低,会使恶意诉讼增多,但是如果诉讼的成本太高,又会阻碍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股东进行维权行为,所以来说,股东所需要负责的担保范围不应该超过相应的涉诉费用以及成本等。也就是说,相关法律在要求股东进行担保时,要考虑到一些关键的影响因素,比如当事人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公司收到诉讼之后可能蒙受的损失,或者是在某种情况下需要的交付的法律费用等,担保费用要在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中间找到最佳值。
3.如果股东大会没有按照正常的路线运行,通过有瑕疵的决议,会使董事和监事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害,所以说,股东大会能否正常的发挥其本身的效应,运行的结果好坏,与其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如果相关的维权体制比较完善,董事和监事都会采取一定的司法救济手段。我们可以通过规定其具有一定的豁免权,来表示支持董事和监事严格、规范的监管股东大会作出无瑕疵的决议。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性;完善构想
一、引言
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三大基石之一的有限责任制度,在承认公司作为法人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前提下,要求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度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股东投资的安全性和营利性,以有效发挥商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就可以将商业活动的风险控制在其出资额度内,这就使股东的权益得到了最大程度上的保障,从而刺激了资本投入的积极性。但是商业投资的固有风险不会因为制度的保护而消失,总会客观存在。在商业活动中,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制度将投资风险转移在公司的债权人身上。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投资活动失败,发生亏损,股东可以受到法律保护,使得债权人不得绕过法律而对股东投资额度以外的个人财产进行追究。这是法律公平精神的体现,股东和债权人各自进行投资,同时承担商业风险,风险都控制在自身投资额度以内。但是法律也难以尽善尽美,总会有其缺陷,公平总是建立在相对条件下的。如果发生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是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为自身牟利行为,就会将本不该由债权人承担的风险通过公司的形式转嫁到债权人身上,这就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为解决该问题,美国于1905年的一则经济案件判例,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被许多国家相继采用。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内涵
鉴于商业活动中公司股东出现不合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跨越了商业活动中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共同担负范围,让债权人承担了不属于自身的风险,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直接侵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原则,各国都已经通过判例或是立法认可或是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tatepersonality)。英国将其形象的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thecopora-tion’sveil)”,德国将其称为直索责任的制度,日本将其称之为“透视理论”。虽然各自的形式有所区别,但是该制度的目的和作用都是一致的。朱慈蕴教授对此有着精辟的定义:“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应用
2005年10月28日,我国修订《公司法》,制定人格否认制度相关规范。该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的法律义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第三款则规定了相关法律制裁手段:“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说明我国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精神,对商业活动中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权利的情形予以规范,以保障与滥用权利股东共同承担商业活动风险的其它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1.适用于《公司法》相关条文规定下的案件审理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首先要求在合法原则下进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进行具体案件审理时,要求必须有法可依,必须符合案件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法官必须依照现有的法律条文或者现有司法解释进行判决。所以新的《公司法》是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判定的法律基础,由于我国尚无其它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公司法》也就是相关法律案件的唯一法律依据。
2.适用于公司资本不足以担负经营风险的情形
公司资本不足有三种情形,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设计资本未达到投资要求。
这种情况是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候,股东所投入资本明显达不到承担公司所开展的业务的经营风险的要求,两者之间极度不平衡,这就意味着公司投资失败的可能性极大,必然会超出与债权人共同担负的风险范围,说明投资人的投资动机在于过度转嫁投资风险,使公司债权人承担不属于他们的风险,并借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权利逃避法律惩罚。
(2)虚假出资。
股东出资是公司运营的基础,也是公司之所以具备独立人格的原因。因为公司具备相应资本承担投资风险,可以保障对外责任。如果公司股东虚假投资,就会导致公司资本不足,投资失败风险增加,这些风险就转嫁到债权人身上,公司不能有效保障对外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应当予以否认,适用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3)股东抽资出逃。
股东抽资出逃同样会造成公司资本不足,导致经营风险增加,过度转嫁给其他股东或是公司债权人,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3.适用于通过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自身混同,利用公司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自身的人格、财产、业务等和公司混同起来,以达到某种为自己谋利,同时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这种混同行为有以下种种表现,均可以适用于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与其它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
多表现为虚假姐妹公司,虚假母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各种类型的人格混同,其目的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利用法律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权利对投资人的保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2)有意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
通过混同公司资本和个人财产,公司账目和股东账目混同,公司固定资产与股东固定资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相互使用,相互转移。对自身有利条件下,公司财产等同自身财产,对自身不利条件下,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无关,通过财产混同转嫁风险,规避义务。
(3)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
股东将自身业务混同为公司业务,不进行独立的交易行为,过度控制公司业务,隐藏自身业务,出现问题则转嫁责任给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掩盖自身过失。
4.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自身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逃避侵权责任
股东过度控制公司,通过运营自身获利而公司承担了其本身未参与投资经营行为的相关债务或为此承担了极大的风险,形成股东获利而公司担风险的局面,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让他们承担额外风险,而股东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权利规避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逃避侵害他人利益的责任。
5.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具备完整的案件构成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具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被股东滥用权利侵害的公司债权人,以及能够被证明的公司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同时要求可以被证实的债权人实际民事损害后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作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义务主体,公司债权人作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权利主体,在能够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权利行为并有着可以被证实的实际民事损害后果时,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从上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很大的司法需要但是具备较为严苛的适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受到过多的限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这就导致其难以有效的发挥作用,损害了《公司法》的法律权威。
1.公司法适用条件过于严苛,导致其在司法实践应用困难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必须具备完整的案件构成,这虽然是法律严谨性的具体体现,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相对缺乏。提起相关民事诉讼要求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能够得到证明,但是由于公司债权人往往并不是公司内部人员,对公司情况难以有效掌握,使得取证变得极其困难,提供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证明条件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诉讼也就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这对《公司法》的应用和法律权威性有着很大的损害。
2.公司法规定只是原则性法律精神,虽然为我国后续相关法律完善预留空间,但是过于抽象,难以有效适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实施依据,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而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案件审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因而作为唯一司法依据的《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不足以应对多样性的商业活动中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案件审理,与我国司法水平相对较低,需要明确法律依据的现状不符。
3.公司法规定的内容过于模糊,不能有效量化程度,不利于判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法》中缺乏具体的可量化的法律条文,股东“滥用”权利,对于滥用的具体内容没有划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相关程度的划分不具备可量化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条文的规定过于模糊,为判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带来了很大困难。
四、关于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
鉴于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出现的问题,对相关法律作出有效的完善是有其必要性的,我们提出以下构想:
(1)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操作性缺乏,制定不违法律精神弹性操作制度,如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将其分为两步,先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提出事实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权利并造成损害结果,进一步将举证责任向控制股东转移,要求其自证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2)完善公司法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使司法实践中,做到有明确法律条文依据,有效发挥法律公平公正作用;
(3)完善《公司法》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将合同法、税法、证券法等相关实体法与《公司法》进行融合,起到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作用,构建完善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律体系。
五、结语
引入并应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有效规范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司法完善的重要历程。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条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统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标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发挥法律的功能,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马燕秋.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规则[D].山西财经大学,2015.
[2]蒲永亮.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困境与完善[D].兰州大学,2014.
1.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含义
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针对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经过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审时度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明确的目标,研究提出若干可选择的方案并确定最佳方案的判断决定过程。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是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和关键,关系到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和发展,决定企业的成败兴衰,因而必须重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必须由被动型转向主动型,在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凭借其为企业提供可靠的法律根据,有效地协助企业防范法律风险。
2.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内容
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参加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前期谈判和承办相关法律事务,起草、修改、审核会签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相关法律文件。要想做好这些事务,企业法律顾问就必须具备过硬的政治素质、系统的专业知识、丰富的法务工作经历、较强的组织沟通能力、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以及竭诚为法律事业服务、为法制建设开拓创新以及甘于奉献的精神。企业法律顾问必须非常熟悉并能准确适用有关决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把握企业经营决策的背景信息,理顺与企业各有关部门的关系,准确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提出有效可行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加强合同审查、管理
一个企业要想合理营运、持续发展,就必须有一套完善的营运机制,企业的管理者可能是这方面的专家,精通企业的奖惩机制等,但对于内部的法律风险防范可能就不那么在行了。比如:有的企业的合同管理机制不完善,很多人都有机会动用合同专用章,甚至出现利用此管理漏洞联合第三方做出损害公司权益的事;对于员工承办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当员工离职时,一旦对于工作交接不认真,合同履行就会出现问题,甚至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这就需要有专业人士从事合同业务,对合同进行专项管理,使其成为企业健康持续发展的保障。
1.合同审查
合同审查一般指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对合同进行的法律、经济、技术审查,即“三项审查”。合同的法律审查,是从法律方面为企业签订、履行合同进行把关,运用法律原理及相关规定,为企业设计交易方式、履行程序,确保合同内容不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合同不存在法律漏洞,实现合同目的,保证企业效益最大化。合同审查主要包括合同合法性审查、合同严密性审查、合同真实性审查、合同公平性审查和合同程序性审查。经济审查是指企业内部经济或价款管理部门对合同价款的计价依据、取费标准和数量进行审查,确定其合理性及经济可行性。技术审查是指企业内部技术主管部门对合同技术条款、质量条款、验收条款及实现合同的相关措施、方案进行审查,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审查通常要经过申请合同法律审查、实施合同法律审查、提出合同法律审查意见三个程序。
2.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主要是指如何制订完善合同文本,避免或者控制因合同文本而引起的法律风险。它贯穿于合同实现的全过程,是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管理应当遵守依法管理、预防为主以及法律审查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企业通过建立必要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机制,对本企业签订、履行合同的事项进行有效监督管理,防范法律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合同管理一般包括合同管理的计划、组织、协调、监督、教育培训、奖惩等方面。
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关键词: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问题探索
一、 前言
我国房地产合作开发是属于合作建房的范畴,但在经济发展的驱使下,两者的差异日益凸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标志着房地产合作开发被赋予其合法地位,但目前相关法律规范体系未得到完善,导致诸多房地产合作开发难以有序进行,甚至出现违规现象,影响房地产事业的发展。
二、 简述房地产合作开发
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提供使用权的一方与投资开发商对房产以及地产进行有效开发,实现双方的合作以及合资。
房地产合作开发形式多种多样,其主要包括以下几合作方式:
第一,独立项目公司型、合作型、参建房屋型: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包括三种基本方式:一是通过联合经营协议的签订,建立合伙合作型;二是,在独立法人资格基础上,建立项目公司,实现合作开发;三是参建房屋形式。以上几种合作方式均属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基本类型,但其在法律关系、运行模式以及特征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各自具有优点和缺点,是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重要合作方式。
第二,一方开发型和多方开发型:区分两者的主要依据是开发的名义,简言之,合作是以一方名义还是多方名义进行开发。多方开发是合作诸方以共同的名义进行项目报建审批、拿地等事物的办理,切勿将两者混淆,导致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问题。
第三,双方合作型和多方合作型:顾名思义,双方合作型即房地产开发当事人为两方,多方合作型则为多方主体。相较而言,双方合作型的法律关系较简单,多方合作型法律关系显得较复杂。
第四,集体土地型和国有土地型:该种分类方式是以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取得方式为依据。
三、 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问题探究
(一)房地产合作开发行为认定问题分析
目前,房地产合作开发存在行为认定相关法律的缺失,导致诸多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合作行为认识、理解不够。在过去实际经验基础上,结合传统理解,可将合作行为的特征进行归纳,其包括共同出资、共同盈利、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一般情况之下,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出资,共同出资都属于认定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诸多合作企业由于缺乏管理经验,能力不足等原因,不愿参与经营,共同经营显得并不重要。在此情况下,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出发点,共同经营不再作为合作认定的基本标准。对于共同盈利和共同承担风险,其在合作认定中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在房地产合作开发的过程中,合作一方如果仅想共同盈利,缺乏共同承担风险的意识,应将出资和利润予以收回,其在联营合同中作为保底条款。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此类条款是无效条款,就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对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并无影响。简而言之,只要其他相关条款不存在违法现象,该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则为有效合同。由此可见,共同出资的目的在于共同分享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共同承担相应风险,体现了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二)简要分析 合作开发主体资格问题
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实施之前,对于房地产主体资格问题而言,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了明确规定: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销商而言,必须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开发商,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方式,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件,则需通过与他人签订相关合同。一般情况下,此类合同被视为无效合同,但在特殊情况下,被判为有效。例如,在一审诉讼期间得到了房地产经营资格。
在颁布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后,其为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主体资格问题。但房地产是影响我国国计民生的重要因素,关系着人们的生产生活,威胁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较特殊的行业之一。因此,相关人员应在市场准入的作用指导下,有效约束房地产经营开发。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指导下,规范房地产开发法人设定,保障其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权利,否则,将判定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三) 房地产合作开发处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解除、撤销问题分析
如何处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无效、解除、被撤销的问题,受到广泛关注。部分学者以及相关人士指出,因为房地产合作开发涉及面较广、资金数额加大等问题,导致易发生矛盾,然而不同的地方根据自身发展情况选择不同的执法方式。针对此问题,诸多学者认为,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为一种共同开发行为存在于合作各方中,其目标、利益具有一致性,共同拥有合作标的物。因此,针对合同的无效、被解除、被撤销的问题,其涉及合作标的物的分配,资金返还、亏损计算等相关问题,即使在相关原则性处理规定指导下,也难以有效处理相关的诸多问题。因此,处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以上谈及的问题时,必须在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前提下,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合理、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四、 小结
总而言之,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着我国的国计民生,影响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房地产合作开发在国家经济的引领下,从无到有,不断得到规范,在相关法律问题不断探索研究基础上,促进我国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发展,为迎来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治时代打下坚实基础。(作者单位:山东圣都集团)
参考文献:
[1] 郑翌.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湘潭大学,2014.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张童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0期
摘 要 近年来,公共场所等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加。本文主要就我国有关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着重研究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适用范围等。但是,目前我国有关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为寻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均衡,实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我国立法关于此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 消费者
作者简介:张童,上海海事大学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从事海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197-02
一、案例分析及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2010年12月19日19时许,陈女士到家乐福良乡店购物,将车辆放在指定的车位,在下车时,掉进车位内的一口无盖井里,造成陈女士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左踝软组织肿胀,内外踝骨骨折,踝关节半脱位”,并住院治疗12天。后陈女士多次找家乐福及家乐福良乡店的经营场所金华大厦的开发商(万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在协商未果情况下,陈女士将其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并给付精神抚慰金。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如道路、桥梁、隧道等,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万福房地产公司与家乐福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关于停车场方面的约定,家乐福公司所租赁的物业所在的建筑物四周的家乐福公司专用的地面停车场由家乐福公司负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