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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市场经济意义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据笔者多年研究调查和分析,据说当代很多人不看好中国目前的经济形势,甚至有一定的误解和误区。大多数人认为中国经济市场中的泡沫太多,前期的发展太快,而后期的经济增长过于平缓,甚至有下滑的趋势,认为中国的经济开始走向衰退的道路,国民生产总值与实际的人民收入相差较大,不符合人民心目中的期望而不看好中国的经济发展,有的人甚至还产生了消极的想法。在下面的研究讨论中,笔者会分析目前中国的形势及对误区的纠正。1.过去几十年的经济飞速发展,为我国经济奠定了非常坚实的基础,经济快速增长主要是依靠国家的投资建设带动,在沿海地带的外汇及内地的房地产事业、基础设施的建设等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2.由于世界经济的缓慢和外贸出口率的降低对世界各大国家的经济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是,中国的资本投入与国民生产总值是同步增加的,所以对中国所产生的创伤较其他国家较小。3.目前,中国经济的增长速度有所下降,但并不意味着中国的经济就进入了衰退期,而是,国家对目前的经济形势进行一定的调衡,这种调整需要一定的磨合期,使中国的经济平稳的发展,减小城乡差距,真正达到共同富裕的阶段。4.加大各个岗位工作人员的培训,就业保持稳定的增长,工人是企业发展最大的支柱,有足够的工人,才有足够的产品和利益。由于过去中国的经济发展过快,导致现在经济体系的改革具有一定的矛盾和困难,发展过快,经济基础得不到时间稳固,给小企业的发展增加了一定的困难。这个是经济改革中势必会产生的问题,这个问题不可避免,中国经济要改革成功就一定要跨过这个坎。
二、合同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当代市场经济基本的法则之一,关联着我国市场经济提的形成。在人类很早以前的发展中,奴隶制度国家的出现,对原始习惯提出法律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打破了不同地域、不同文化之间的界限隔阂,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和交易的成功率,使交易越来越普通、平凡。研究历史轨迹,通过法律和文化经济的交错发展可以看出法律与市场、经济、商业都是交织相错的,它们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共同发展,一方面的进步势必会造成另一方面的进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变得越来越大,各种事物都将可能变成商品,范围越来越大企业由于生意的拓展而需要签订的合同也变得多了起来,其内容也变得丰富起来,对合同条款的要求和格式也越来越高,签约的程序和手段也变的规范得多,这都需要法律程序的约束和法律的保护。根据笔者的研究调查,主要总结出以下几点合同法在经济体系中的作用:1.平衡协调作用是对经济法的有效运用,从全局出发,平和协调关系我国国计民生的各行业育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各种因素。对我国的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给予保护。并且市场主体进行了规范,给个行业个主体进行了规定,这有助于对市场的有效运转的提高,也可以保证市场的良性运转。给整个经济体系起掌控全局的作用,它为整个经济体系提供给了一种指引,给在经济体系中产生的活动提供了一种必要的保护。合同法以合同的形势在经济体系中出现,经济体系中活动的建立都是以合同的形势来表现的,民事当事人根据合同确定自己履行的义务以及享有的权利。2.合同法为民事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障,减少法律的纠纷,当个体产生合同的纠纷的时候,就可以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给民事当事人一种经济财产的安全保障,在当代中国的经济发展中经常会产生法律的纠纷,大多数是因为合同而产生的,大部分当事人由于不了解合同法适用的范围或者细节而签订了错误的合同,有的甚至不签订纸质合同仅仅是定的口头协议,这就会在工程完工以后产生利益上的纠纷,合同可以给法律提供一种证据,保证了企业的良性发展,为企业的做大做强起到了促进作用。3.合同法最终会使经济趋向于统一化,世界在进步,人类也在进步,合同法也在若干年以后逐渐的更加完善、更加完美,适用性更加广泛,漏洞及缺陷也会越来越少,完善的合同法就促使了经济体系的统一化,统一的世界经济化体系把世界各地经济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促进各国经济的共同进步。
一、资本市场发展
经过20年的发展,我国资本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单一市场到多层次市场,在市场主体、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发展,发生了巨大变化。
1.市场主体规模与结构
2010年我国有证券公司106家,基金公司62家,A股期末账户150798830户(2010年11月数)。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初步统计,截至2010年12月31日,106家证券公司总资产为1.97万亿元,净资产为5663.59亿元、净资本为4319.28亿元,受托管理资金本金总额为1866.29亿元。我国有基金公司62家,基金资产净值2.48万亿元。A股账户中个人账户150223774户,占99.62%,机构账户474854户,占0.31%。
2.市场规模和结构
我国资本市场是包含股票市场、债券市场、产权交易等在内的多层次市场。股票市场又有A股市场和B股市场,A股市场又分为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和创业板等市场。从资本市场工具来看,我国主要的投资工具包括股票、债券和基金这些金融产品。
(1)股票市场
从上市公司数量和市场价值来看,2010年我国上市公司数量突破了2000家,到2010年12月底,沪深两市的上市公司达2063家,上市股票2149只,其中上市A股2041只。1990年-2010年期间,上市公司的数量以每年32%的增速在增加。上市公司总市值达到了305155亿元,其中,流通A股市值达到了191109亿元。从市场交易规模来看,A股交易额从1990年的0.01017亿元增长到了2010年的542512.6亿元,复合增长率为143%。放在整个世界范围来看,2010年沪深两个交易所的市值和交易量位居全球第二,而且从长期来看,这个位置是比较稳定的。
股市结构方面,我国目前主要包括A股市场和B股市场,不论是从市场公司家数、上市股票数量、股票市值还是交易额等方面看,A股都占据绝对优势。A股市场已经包括了主板市场、中小板和创业板市场。
(2)债券市场
20年间债券市场获得了巨大发展,交易品种不断丰富,目前包括下面这些: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央票、短融、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可转债和可分离转债存债。交易市场包括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
从发行量看,债券市场的发行量从1990年的347.3亿元增长到了2010年的93484.85亿元,20年间增长了169倍,复合增长率为32.3%。从交易量看,债券市场的交易量从1993年的21.6亿元增长到了2010年的636310.7亿元,17年间增长了29478.6倍,复合增长率为83.2%。
从债券市场结构来看,按照发行量来看,由于公开市场操作的频繁性,债券市场中央票发行量最大,占据了发行额的45%。按照交易量来看,金融债的流动性较好,金融债交易量占全部债券交易量的35%。从交易场所来看,我国债券市场包括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自1998年在银行间市场进行债券交易后,银行间市场迅速超越交易所市场,目前,银行间市场占据绝对主导地位。
(3)基金
1998年到2010年,我国基金资产从103.6亿元增加到了24843.8亿元,复合增长率达到了57.9%。
基金结构构成上,从基金形式来看,逐渐由封闭式基金为主变成以开放式基金为主。从投资对象来看,我国股票型基金一直占绝对优势,接近全部基金的一半。截至2010年12月,我国一共有730只基金,其中,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型基金和其他基金分别占46%,23%,13%,6%和12%。基金资产净值达到了2.48万亿元,其中,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型基金和其他基金分别占49%,30%,5%,6%和10%。
二、资本市场发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设的意义
1992年,中国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资本市场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和市场化过程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资本市场自身的建设和发展完善就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完整性不可或缺的部分。而且,资本市场的发展完善还通过促进市场微观主体培育、价格体系完善、宏观调控体系转变和市场的对外开放等途径促进了我国市场体系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了重大的制度贡献。
1.在微观主体培育方面,资本市场发展加强了企业的市场意识、提升了企业的竞争力
经过20年发展,我国上市公司数量不断增加,现在已经具有相当规模。2010年沪深两个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数量加起来突破了2000家,2010年上市公司达到了2063家,上市公司数量约占股份制公司的六分之一。1990年-2010年期间,上市公司的数量以每年32%的增速在增加。中小板上市公司总数已经突破了500家,2010年年10月创业板启动,2010年全年创业板上市公司达117家。从市场公司的市场价值来看,其增长更为迅速,上市公司总市值达到了305155亿元,其中,流通A股市值达到了191109亿元。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多是行业中的领先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更为重要。我国股票市值占GDP比例也在不断提高,2010年这一比例为77%,最高时达到了151%(2007年)。
资本市场发展从压力和动力两方面促进我国企业提高技术水平和培育核心竞争能力。一方面,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的约束是硬约束,促使上市公司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则、提升竞争能力。另一方面,资本市场又为上市公司提供了各种制度安排和运作平台,有助于企业自主决策和自主创新能力的培育。目前来看,我国资本市场对于微观主体建设的促进作用包括如下几点:首先,公司要上市,就要进行股份制改造,还要符合上市的各种信息披露的要求,这使得企业运作更加规范和透明。第二,上市后,上市公司处在风尖浪口,要直接面对市场的监督和检验,需要面对停牌、退市等压力。在这些无时不在的优胜劣汰的压力下,企业养成了风险意识和竞争意识,在市场中锻炼出了竞争能力。第三,资本市场为企业并购提供了创新的、高效的股权交易场所和交易工具,有利于企业通过并购方式做大做强。如2010年平安银行并购深圳发展银行这一涉及到交易额近300亿元并购,其中90%是以股权来进行对价交易。第四,资本市场在支持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70%的技术创新和80%以上的新产品是民营企业提供的,但是它们很难从银行中筹集到大量资金,于是就需要资本市场尤其是创业板为对这些企业创新提供资金支持,而实际中资本市场也在努力承担这一重任。2010年创业板启动,为中小企业的创新活动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和资本运作平台。信息技术、新材料、新能源等新兴产业中的许多高新科技公司借助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市场的平台融资,培育了核心竞争力。
资本市场上的绝大多数上市公司是有竞争意识和竞争能力的市场主体,从很多方面看它们都是我国经济中最重要最活跃最有能量的部分,为国家、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因此资本市场发展对我国市场微观主体建设的具有重要意义。
2.价格体系完善方面,资本市场发展推动了价格体系的完善和定价机制的改进
价格机制是市场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市场定价是市场经济体系的应有之义。价格是一个体系,包括商品价格、要素价格等各种价格,这些价格是相互关联的。如果价格体系中有些价格是固定的,或者是由政府高度管制的,有些价格是市场化的,那么,市场行为主体就很难进行市场化定价,就会出现价格扭曲。
改革开放30年后,我国的商品定价已基本市场化了,但要素定价市场化程度还不高,尤其是资产定价、资金定价,市场化程度还较低。资本市场的发展对我国资产定价和资金定价的市场化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1)资产定价
资本市场上,人们越来越多的采用市盈率、市净率等办法,参照市场行情对股票(资产)进行估值,也就是说资产的定价越来越市场化了。不论是一级市场上的新股发行还是二级市场上的股票转让和买卖,投资者会综合考虑企业发展前景、经营风险、盈利潜力各种因素对企业加以估值。当然,由于上市审批制导致了股票资源和新股资源的稀缺性,资本市场的资产定价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灵,出现股价严重背离市场价值的现象,如2011年1月中多只新股的高溢价发行,导致大面积破发。资本市场在资产定价中的失灵其根源在于资本市场的市场化不够,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推进包括新股发行市场化改革在内的市场化改革。
虽然资本市场在资产定价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但不可否认其对推动资产定价市场化的重要意义。我国当前正处在经济结构转型和调整的重要阶段,将出现大规模资产重组。资本市场资产定价机制的改进将有利于其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更好地帮助战略性新兴产业成为未来的支柱产业,支持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实现我国产业转型和产业升级。
(2)资金定价
金融行业包括银行、保险、证券、基金四大行业和财务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2010年我国金融行业总资产规模突破一百万亿。其中,银行、保险、证券、基金四大行业的资产合计就达到了105亿元,突破百万亿元的关口:银行业总资产为95.23万亿元(2010年11月数),保险业总资产为2.48万亿元,证券业总资产1.97万亿元,基金业资产净值为5.00万亿元。在金融四大行业中,银行业占据绝对主导的地位,其总资产占四大金融行业总资产的91%,证券公司占比1.9%,基金业资产占比2.4%,证券和基金二者合计的资本市场的比重大约是4%。
资本市场的发展,为社会融资提供了股票、票据、债券等各种直接融资融资工具,使得融资渠道和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虽然,从金融体系资产结构来看,我国的资本市场规模还显得单薄,但从融资结构来看,资本市场已经对资金的配置、资金的定价产生了重要影响,其话语权正逐步增加。2010年资本市场的筹资突破1万亿,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在资本市场上募集资金10393.1亿元,扣除各种发行费用,实际募集资金10117.5亿元。股市筹集资金相当于人民币新增贷款的13%。2010年各类企业(公司)在债券市场上通过发行债券融资31252.95亿元,是1992年5亿元的6251倍,1992年-2010年期间债券融资资金的年增长率达到了62.5%。2010年债市筹集资金相当于人民币新增贷款的39%。股市债市筹集的资金相对于人民币新增贷款的一半以上了。也就是说,资本市场融资规模大约占到了融资总量的三分之一。资本市场越来越成为资金定价体系中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对资金价格确定的影响力越来越大。
资本市场的发展有助于推进利率市场化。一方面,由于资本市场上资金定价的市场化程度较高,于是资本市场的发展就推动了我国资金定价的市场化即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在债券市场和货币市场上,企业债、金融债、商业票据等工具的交易已全部实行市场定价,对价格不再设任何限制,只是在债券发行中,我国规定企业债发债时债券利息不能高于同期限储蓄利率的40%。随着各种票据、公司类债券的发展,特别是OTC市场和二级市场交易不断扩大,很多企业,特别是优质的企业,可以选择发行票据和企业债来融资,企业融资的成本受贷款基准利率的限制在不断下降,资金价格更加市场化。另一方面,股票、债券等证券市场是作为替代性金融工具出现的,证券市场发展了,资金融通对银行体系的依赖性就降低了,为银行这一直接融资体系的资金定价改革提供了空间和可能,同时也对银行体系利率市场化形成压力,从而推进直接融资体系的利率市场化。
3.宏观调控体系转变方面:资本市场发展推进宏观调控由直接调控向间接调控的转变
市场经济下的宏观调控,是以间接调控为基本目标和基本特征的。只有采用市场化的宏观经济手段、宏观经济传导途径,才能有效传导宏观调控的政策意图,而且不对微观行为主体行为造成大的干扰、甚至隔段和冲击,从而实现宏观经济政策与市场微观主体行为之间的无缝连接,实现宏观调控目的与市场微观主体利益的统一协调。
我国的资本市场尤其是固定收益类市场的发展,在我国宏观调控(货币政策调控)体系逐步从行政管制的直接调控向综合运用市场化调控手段的间接调控的转变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货币政策调控由直接调控向间接调控转变的标志是公开市场业务操作成为主要的货币政策调控工具。1998年1月1日我国取消贷款规模管理控制,1998年5月26日我国人民币公开市场操作恢复交易。此后,依托稳步快速发展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央行的公开市场业务取得了快速的发展。2000年到2010年间,公开市场操作规模增加了20.6倍,年增长率为35.9%,大大超过了同时期我国M2的18.5%增速。公开市场操作对货币供应量调整的力度在增加,影响程度在加强。
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的统称,我国在民商法方面采用民商合一体制,也就是民法包含商法,民法是商法的母法,指导商法,商法是民法的子法。民法和商法共同作用于商品经济发展,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民法吸收商法中的一切原则,民法也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不断发展的,民法保护的是个人利益,商法包含的也是个人利益,因此都是私法。
民商法在运用过程中主要遵循的原则包括:首先是平等原则,也就是民商活动中的当事人具有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并不能以经济实力差别、行政差别等影响他们的法律地位平等。其次是意志自治原则,也就是参加民商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受完全自由,不受任何机关、个人或者组织的干涉。最后是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参与民商活动的当事人在市场交易中应该遵守自己的诺言,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并不能损害他人利益。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的价值取向
民商法能够保障市场在社会主义宏观调控下发挥自身的资源配置作用,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目标,从而保证市场机制顺利进行,调整主体之间的平等财产关系,规范市场主体的地位。详细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的价值取向主要包括:
(一)保护平等和公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通常有众多的个体参与经营,并且他们大多属于社会中下层人物,因此需要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平等和公平权利。民商法在这一过程中就应该体现自身的价值取向,也就是强调公平和平等的意义,让每个人的心理都能够感受到公平和平等。同时,为了照顾社会下层人士,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该以个体救济来健全平等和公平,从而使保护个体平等和公平更为有意义,建立完善的救济制度。
(二)强调兼顾与和谐
民商法在效率和公平之间更为注重后者,因此我们应该看到民商法强调兼顾、和谐和协调方面的作用。事物发挥作用就需要对其他价值加以兼顾,从而实现和谐。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价值的追求也开展变化,价值的影响效果也变得更为多样,因此要实现和谐并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就必须适应社会的发展,做到兼顾和和谐。民商法在发挥作用时,紧跟时展的特点,不断更新,兼顾社会各方的利益,达到和谐的目标。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强化民商法建设的对策详细来说,强化民商法建设的对策主要包括:
(一)完善民商法制度
民商法在过去立法原则下并不够细致,经常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过于随意,操作和掌握比较困难,影响了民商法的权威和作用,甚至带来了负面影响,造成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并不能很好解决。针对以上出现的各种问题,在制定民商法立法原则时,应该改正过去的立法原则,以实际需求为基本依据,制定更为规范合理的立法原则。另外一方面,我们应该认识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并不是几种简单法律制度拼凑形成,而是需要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求所制定的法律体系,这样就需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来科学预测,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的民商法,避免出现盲目性行为,防止法律法规不协调、不规范的现象出现。完善民商法制度可以说是强化民商法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确保民商法发挥作用的关键要素。
(二)健全经济司法程序制度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并不是几种简单法律制度拼凑而成,否则则会出现各种不协调、不匹配的现象,甚至会造成相互重复、相互抵触,并不能有效执行民商法。因此,应该健全经济司法程序制度,制定规划应该以实际需求为基本依据,进行科学预测,避免工作的盲目性,实现各类法律的协调统一,完善法律法规,提高立法效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应该加快立法进度,提高立法质量,有效落实民商法,与司法程序保护相一致,共同促进经济司法程序建设。另外,还需要加强现有法律程序制度的健全和调整,确保民商法在落实过程中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完善现有审判庭制,设置不同类型的经济审判,并针对金融、公司、破产、社会保障等类型,专门审理不同的经济案件。
(三)构建民商法的信用体系
民商法在应用过程中只有具备一定的信用,才能被社会所接受,发挥其权威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首先,应该加强民商法信用原则的执行力度。由于民商法属于私法,其内容对信用原则和要求都做了详细说明和规定,但是民商法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存在着执行力不够等问题,并不能在执行过程中完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效果受到影响。因此,应该进一步细化社会各界的遵循信用原则,对违法信用原则的惩处办法进行细化。
其次,应该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该实现法治经济,不仅仅需要民商法在市场主体信用方面加以规定,同时还需要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建设,实现民商法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中的支撑地位,自觉构建市场主体的优质信用体系。信用应该是社会资本,应该在市场主体建设中得以加强和重视,发挥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将信用作为企业家的内在精神和文化进行宣贯。
最后,应该加强政府对社会信用的引导和监督力度。一方面应该加强信用立法建设,进一步明确信用主体,梳理信用体系;另外一方面应该加强信用的透明度和公开度,特别是企业信用建设,这样就要首先做好个人信用,以个人信用来完善企业信用,最终实现社会信用,提高个人和企业的信息公开化和社会化。
(四)创新民商法律体系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贸易方式已经将传统的贸易方式取而代之,越来越多的产品交易使产品交易的规模也越来越大。在交易过程中财产归属、财产支配、交易种类问题层出不穷,这个时候民商法就应该对其物权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加以创新。要想更好地规范现代化社会主义市场,就应该不断的分析民商法的内容,并对民商法的内容和体系加以创新,这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才可以得到更好的满足。
(五)构建健全的运行机制
法律运行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这也是一个国家能够在全球化进程中持续发展的基础。本文认为构建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首先,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角度来分析,应该制定良好的法律制度,为社会提供更为健全的法律体系,监督法律的实施;其次,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分析,应该合法行使自身的权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自身的自由和权力,没有任何法律之外的特殊权力;再次,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分析,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没有干涉司法机关行使自身独立权力的权利,司法机关应该做到公平公正,防止腐败行为;最后,从社会组织的角度来分析,应该积极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确保民商法的良性运转,充分发挥民商法的作用。
四、强化民商法建设的重要意义
民商法不仅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更具有较强的实际意义,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详细来说,强化民商法建设的主要意义包括:
(一)促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要意义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主张依法治国,实现在法律框架内建设国家,而法律在建设过程中的主要目标就是确立单一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的每一项权利。综合性法律制度是科学、严谨的规章制度,这样就需要现行法律进行协调和监管。另外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公民在人身安全、财产等方面都是平等的,监管地位也是平等的,这样就需要法律从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干预。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识到,民商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包涵了完整的法律制度,对我国法治进程发挥着重要影响作用。因此,加强我国民商法建设,则必然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二)对保护公民的权利有着重要意义
现代法治国家不仅仅需要国家层面创造健全的法律制度,更需要社会成员共同创造法律意识和规则,因此维护社会稳定的规则就是法律,不仅仅是现代司法系统,更是一种法律意识。民商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仅局限于市场经济中,还包括公民所参与的文化活动、社会活动等,因此民商法的法律意识就是人们对财产的平等和人际关系的维护。充分发挥民商法对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就必须加强民商法的现代教育,健全民商法的公民意识,健全法治在现代化中的作用。
关键词:新儒商;儒商精神;市场营销
中图分类号:F7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5月14日
一、儒商及儒商精神
儒商,是指具有儒家思想并将其运用到商品经营活动中去的商人,即所谓的“以儒术饰贾事”者。用比较简洁的语言来说,儒商与一般商人最大的区别在于儒商非常重视商业道德,不义之财不取。
儒商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商业文化精神,即儒商精神。这种儒商精神是儒家“仁、义、诚、信”思想同商业精神的融合,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中的凝结和升华。
二、现代新型儒商与传统儒商的区别
现代新型儒商与传统儒商是有本质区别的,后者在文化知识、道德观念、思维方式等方面仍延续着旧的传统,未能跟上时代和科技的发展步伐;而前者既具有现代生产力和现代经济活动所要求的有关知识、能力、思维和视野,又具备与现代市场经济、知识经济相适应的伦理道德品格和风范。总的来说,现代新型儒商精神是在传统儒商精神基础上适应新时代的要求丰富发展而成的,它汲取了传统儒商精神中的现代价值:强国富民的国家观、取财有道的价值观、仁爱善良的道德观、以人为本的经营观、博施济众的责任观、公正平等的权益观,批判纠正了其中的小农意识、家长作风、法制观念淡漠等封建传统理念,同时还具备了新时代所要求的新知识、新能力、新思维和新视野,以德经商,以智创业,并将市场营销感等多元内涵纳入其中,使得儒商精神得到更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
三、现代新型儒商精神的现实价值
儒商精神包含着许多有价值的东西,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内在灵魂,曾对我国及东南亚地区商品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在新时代,我国正在努力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儒商精神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将继续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一)儒商精神是规范市场经济理性的重要原则。儒商精神的主要特征就是“以义取利”的理性主义,它决定了现代儒商是市场经济理性的主体。儒家“以义取利、诚信为本”的道德准则是保证市场经济健康稳步发展的原则和规范,同时也是保证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相统一的原则和规范。儒家“以义取利、诚信为本”道德观的提倡与发扬,将促使人们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谋利与守义、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经商与为人之间的关系,从而调整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失序现象,抑制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保证市场经济健康稳步地向前发展。
(二)儒商精神是共同富裕价值观念形成的积极因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世界经济的主流发展方向,其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显著不同的一个特点,就是它的目标不是造就少数社会巨富,而是要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富裕与各民族的繁荣昌盛。这就要求我们在市场活动中获取个人利益的同时,要有一个更高的为国家、民族乃至全人类而奉献的价值取向。在这方面,儒商精神的“仁者爱人”、“博施济众”思想将有助于我们超越个人狭隘经济利益的限制,促成为国家、民族以至全人类的共同富裕而努力的价值观念的形成。倡导现代新型儒商精神,将有利于推动全社会向共同富裕的伟大目标迈进。
(三)儒商精神是经济领域和平发展的主要支柱。在和平、平等的环境中开展经济的合作和竞争,以求得自身的发展,这是全球经济领域的普遍认识。儒商精神具有鲜明的“和平主义”性质,儒商主张“和为贵”、“以和济争”,强调竞争应当是平等公正的“君子之争”,提倡并善于公正和平的经济协作与竞争。这完全符合21世纪和平与发展的时代潮流,以儒商“和平主义”的精神指导经济实践,规范经济秩序,才能使经济全球化真正成为全球经济的互补共荣,保证世界各民族的经济在公正平等、和平竞争的环境中求得利益共享和相对平衡的发展。
四、现代新型儒商精神与企业市场营销的关系
众所周知,现代市场经济以公平竞争为前提、以法制为保障、以等价交换为原则、以效益为主旨、以开拓创新和个性发展为要义,为物质财富的创造规范了基本的信条,所有这些都为现代文化建设的发展和繁荣营造出了一个较好的现代氛围。而现代文化建设的发展与繁荣,又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精神氛围与观念支柱。如果企业市场营销活动能够根植于新兴的现代文化氛围之中,营销与文化便能互相促进、协调发展。企业市场营销活动的目的是追逐利润,但企业所追逐的利是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大前提下的。因此,企业的营销活动必然受到营销道德的约束。而现代新型儒商精神正是我国市场经济中的最高商业伦理道德规范,现代营销道德必然继承和发展现代新型儒商精神。由此可以看出,现代新型儒商精神和现代市场营销是密切相关的。
五、弘扬现代新型儒商精神,完善企业市场营销体系
时代呼唤儒商,完善企业市场营销体系也迫切需要儒商精神的指导。弘扬儒家精神,恪守其诚信为本的道德准则,研究探讨儒商及儒商精神、儒商文化,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发展方式迅速转变而企业市场营销观念严重缺失的今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重新认识儒商精神的时代价值,学习现代新型儒商精神。有人认为,产生于传统自然经济、小农社会、宗法制度基础之上的儒商精神,在今天已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其实不然,儒商有着热切的市场营销观念,儒商精神中所提倡的义利并重、“士魂”与“商才”并建的理想商人品格论思想为培养德才兼备的现代新型企业家提供了重要的思想资源,对重建诚信、和谐的商业道德秩序以及全面构建和谐社会产生积极作用,对企业市场营销体系的完善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
儒商精神是商业活动之内生、原发的动力,也是现代和谐社会建构中的重要精神资源,这是我们必须要予以高度重视的,也是我们必须加以大力推广的。弘扬儒商精神,重新检视其中所蕴涵的管理思想的精华、人性关怀的智慧,体现出其现代转型意义,对当今和谐社会建构的实践意义十分重大,同时对社会规则、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作为企业所有者的企业家需要深刻学习现代新型儒商精神的内涵,并以此作为自己从商的职业准则。儒义与商利二者其实并不矛盾,关键是要做到“见利思义”,在利益的诱惑面前能够坚守自己的道德底线,真正将现代新型儒商精神与自己企业的市场营销活动相结合,这是弘扬现代新型儒家精神、完善企业市场营销体系的关键所在。
(二)倡导新型儒商精神,促进其与企业文化的融合。新型儒商精神在企业家的践行之下需要和企业的文化相互融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出其应有的时代意义。企业文化是整个企业的核心价值所在,对整个企业都有着不可替代的影响和作用,而企业市场营销对于促进环境保护、劳工待遇、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将两者相互融合,使得基于儒商精神的企业市场营销观念深入人心,才能形成引导企业发展的新型企业文化,这也是我国企业迫切需要完善的重点。但是,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的企业文化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注重形式、忽视内涵的问题,因此要想促进新型儒商精神与企业文化的融合,就必须建立起基于儒商精神的企业市场营销的实现机制,这种机制主要包括目标机制、诚信机制、约束机制、激励机制等多个组成部分,并且要从企业高层管理者开始以身作则,保证机制的有效实行,切实促进现代新型儒商精神指导下的市场营销观与企业文化的高度融合。
(三)加快儒商精神的现代转型,构建营销伦理型企业。儒商精神时代性的转型任务还远未完成,这应当成为现代企业家们奋斗的目标之一。我们应当认清时代的要求,将传统儒商精神变革转换成现代新型的儒商精神,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前进。伴随着儒商精神的转型,我国的企业也在完成着由传统企业向现代新型儒商精神引导下的营销伦理型企业的过渡。构建营销伦理型企业已不仅是承担社会道义的需要,更是企业发展战略层面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存亡与社会认可程度。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从根本上认识到积极树立现代新型儒商精神引导的企业市场营销观对于企业的重要意义。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现代社会对新儒商市场营销观要求日益迫切的前提下,重新审视和思考儒商精神,在现代社会赋予其创新意义,促使其发展为现代新型儒商,对企业市场营销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具有现代新型儒商精神的企业家们将以全新的姿态走向市场,将我国特色的儒家精神融入现代企业市场营销,构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市场营销体系。
主要参考文献:
[1]卢德之.论儒商精神及其现实价值[J].湖湘论坛,2004.4.
[2]丰乐明,王飞.用儒商精神构建中国民营企业市场营销基础[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1.16.
【关键词】 市场化进程 经济体制 转轨
一、序言
2010年8月26日深圳迎来了她30岁的生日。作为中国最早成立的经济特区,深圳一直是中国政治经济改革的试验者和先行者。事实证明,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深圳已经由一个小渔村成长为国际大都市,经济总量正以年均超过25%的速度飞速增长。在这里,不是要重复渲染深圳在过去三十年所取得的惊人成就,而是希望以小见大,从深圳巨变中研究经济体制改革给经济社会带来的巨大活力及其经济绩效。
由于各国的政治、历史、社会和文化的背景不同,世界存在多种不同的市场经济模式,其中有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市场经济”、以德国为代表的“社会市场经济”和以日本为代表的“政府导向型市场经济”等等。这些不同的模式对我国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均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然而,由于我国是转轨国家,同其他转轨国家一样,曾经有过相同的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因此,其他转轨国家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政策选择和经验教训,对我国具有更加现实和直接的借鉴意义。尽管这些转轨国家借鉴了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一般理论、模式和做法,但它们仍具有自身的特点。正如1996年世界银行发展报告――《从计划到市场》指出:“转轨与其他国家的改革和调整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包含着系统性的变革,改革必须深入到基本的游戏规则之中,深入到规范行为及指导组织的体制之中。这使得它既成为一种经济转轨,也成为一种社会转轨。”转轨国家在经济制度、运行方式、国家职能、所有制结构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既不同于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也与西方国家现行的市场经济有很多区别。因而,“转轨国家经济既不同于转轨前的中央计划经济,也不是完全‘西化’了的经济,它已构成世界经济中一个独特的组成部分”。
二、市场化的内涵和类型
对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研究分析文献,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都很丰富。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以自由化为主旨的市场化研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应该更多考虑经济体制的转轨进程。由于“转轨”这一体制演进现象在国际政治、经济视野中所具有的特殊性,转轨国家的市场化应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研究理念和思路,更多地反映转轨国家特殊的文化传统、体制影响、转轨目标和改革路径等。
内涵的合理界定是市场化研究的前提。基于对经济协调机制的分类,陈宗胜(1999)认为:“市场化就是市场机制在一个经济中对资源配置发挥的作用持续地增大,经济对市场机制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和增强,市场体制从产生、发展到成熟的演变过程”。光(2000)在肯定陈宗胜将市场化作为一个演变过程的正确性的同时,指出了这一定义对市场化过程中内在联系的割裂性,指出:“所谓市场化,其实质就是经济自由化。” “市场化的过程就是消除一切特权与歧视,确立平等契约、平等参与、平等竞争的市场规则的过程,市场化就是交易规模日益扩大,合作范围不断扩展的过程”。尽管对市场化研究的不同角度是客观存在,这两种观点也可看作两个角度,但上述两种对市场化内涵的界定与其说是代表了对市场化研究的两个角度,毋宁说是反映了两种市场化类型的研究及国内对市场化道路与方式的不同认识。
考察世界上不同类型国家的市场化进程,综合我国理论界对市场化类型的研究,可以认为,“市场化,有两种理解:一是发展意义上的市场化;二是改革或者转轨意义上的市场化”。无疑,经济体制作为市场化研究的对象,其变化过程构成了不同研究视野中的市场化进程。对中国而言,对中国研究者而言,上述两种观点显然构成了两种研究模式:一是反映中国经济体制转变现状的实用性模式;二是强调中国经济体制演变目标的理想化模式。前者在忽略市场化进程中很多广泛而深刻的变化特别是制度和政策上的变化的同时,却较好地反映了中国改革以来所发生的体制变化,即资源配置方式的变化。后者在借鉴国际经验准确判断中国市场化目标的同时,却忽略了对中国国情尤其是文化与传统对当前制度形成的影响,因而处于理想状态。
综合两种观点,在准确反映当前市场化进程的基础上,跳出对资源配置的具体分析,关注中国市场化进程中发生的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并以此作为指导和改进中国市场化改革的理念,这是以市场化认识促进市场化改革应采取的有效路径。当然,以市场化内涵认识引致市场化路径差异从而市场化类型区别的研究不仅上述两种。有研究者将市场化划分为以英、美、法等先行市场化国家为代表的民间自发市场化,以原苏联、中国为代表的政府策动市场化和以德、日等国家为代表的民间和政府共同发动的市场化三种类型。循着该研究逻辑推理,“中国市场化道路应是一条政府策动和民间自发力相相结合,强制性变迁与诱致性变迁相统一,渐进式改革与突变式改革相交叉的道路”,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合理的,与上述论断是一致的。
三、市场化研究的意义
对市场化研究意义的认识,在我国体现为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20世纪80~90年代,国内学者研究市场化程度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国内经济体制改革。但近年来,市场化程度研究有了一种全新的视角,就是和全球贸易联系在一起”。可以将国内理论界对市场化研究意义的认识归纳为“制度改进”和“身份证明”。“制度改进”意义基于市场化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而存在,“身份证明”意义基于中国与不同类型国家及市场化通用标准的国际比较关系而存在,尽管有学者就制度改进意义下的中国市场化研究提出过批评,认为依照目前的研究,尤其是测度方法,运用同一指标体系衡量地区市场化程度的高低,必将形成一个悖论,即“在中国地区经济发展中,市场化程度的高低并不起决定作用”,也即市场化水平不能真实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这种批评实际上只能说明市场化研究的指标设置及测度方法尚需改进,丝毫无损中国市场化研究的制度改进意义事实上,市场化研究的学科意义与方法意义恰恰被国内学者忽略了。
四、市场化的动力机制
虽然现有研究成果在分析我国市场化进程时,无一例外地指出我国市场化进程在市场体系和区域分布中的不平衡性,但所有研究者都不否认,我国市场化程度与改革前相比所具有的显著性。这就迫使人们思考以下问题:(l)中国的市场化成就是如何取得的?(2)除转型意义外,国际视野中的中国市场化具有什么特点?(3)中国将如何继续其市场化进程?上述问题与其说是市场化的方式问题不如说是市场化的动力问题。因为方式只是动力存在前提下的一种自愿或非自愿规定。
全球化语境下,无论哪种类型的国家,市场化主题总是与工业化、城市化甚至现代化具有高度的相关性。现代化是任何国家市场化的落脚点,由于现代化所具有的抽象性,模糊性,在市场化分析中,从方法论意义上,市场与现代化的比较是可行的。贾明德(1996)在对人类经济史上业已发生过的两次经济革命的发生机理与演进过程进行分析时,提出近代史上西方国家是如何拉开市场化帷幕这一命题,指出:“在近代史上,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化是同时进行的,它们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历史联系和逻辑联系”,从其分析过程不难发现,论者虽认为这三个过程是同时进行的,但“资本主义私有产权制度的确立,是产权演进中的一次革命,其直接后果就是引致了工业化”,“在这一时期与工业化相伴随的还有一个城市化浪潮”,而产权保护、产权制度确立在一定意义上正是市场化的核心,产权制度的确立意味着一定形式的市场化的开始。所以,该论点的潜在用意是说明,在西方发达国家,市场化是先于工业化、城市化的,是市场化制度的确立引致了工业化、城市化。
就中国而言,市场化最显著的特征是转型――从计划经济制度向市场经济制度集的变迁。中国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早于市场化推进战略。建国以来,基于西方国家围攻、封锁中国的国际环境,中国政府及时确定了“赶超型”目标,实现赶超目标的主要方式就是推行以重工业为主导的“工业化”战略,并相应选择了“国有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城市主要也是在这一战略实施过程中随产业发展扩展开来的,随着工业化战略的实施和城市化的相应推进,体制――计划经济体制的不适应性逐渐暴露并达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这既是1978年中国开始改革的背景,也是市场化改革的动力所在。市场化改革最初表现为一种体制选择过程,但工业化及其企业组织形式产生的反向驱动力要求相应的市场体制,因此,市场化改革由一种模糊取向走向明确的体制取代就成为一种必然。市场化改革中,无论政府或是其他的经济主体所起的作用只是根据工业化、城市化提供的动力选择一种适宜的制度。由于中国特殊的文化传统和体制背景,政府在选择过程中具有较强力量,因而体现出较强的主动性。
中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市场化的动力不同,不仅体现在动力来源不同,也体现在其动力传导机制不同。西方国家的市场化动力主要是民间自发演进与积累的市场力量,其传导机制为:市场制度――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力量强化――新的市场化;中国市场化的动力来源于工业化与城市化的发展,其传导机制为:工业化、城市化――需要市场制度――政府选择市场制度――转型意义上的市场化――市场力量增强。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发达国家,在市场化与工业化、城市化运行的过程中,二者之间的相互推动是不能置疑的。依上述逻辑推理,当中国转型意义上的市场化完成后,新的发展意义上的市场化的动力就不是主要源自工业化、城市化,而是源自于市场力量的积聚。因此,“要将市场化继续向前推进,就必然寻找新的推动力。这股力量现在已经逐渐壮大起来,并且深深地扎根于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这就是市场力――市场经济自发地为自己发展开辟道路的力量”。今后市场化的动力机制将主要由新经济组织和地方政府等多元化社会经济力量的合力来构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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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范新宇.转轨国家经济发展道路的思考[J].优秀博硕论文数据库.2001
〔关键词〕市场经济立宪主义立宪主义的实现
毋庸讳言,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已进入纵深发展的阶段,市场体制的运作毕竟是一次全面的制度实践,具有浓厚的工具主义色彩。因此,对经济现代化提供有力的价值内核无疑显得至为迫切。它关涉到市场经济的品质和社会效果,意义甚殊。本文旨在通过对传统儒家思想与立宪主义两种价值立场进行比较、评析。从而对我国市场经济价值取向的应然性选择作出判断。
一、立宪主义:价值与制度的聚合
立宪主义的概念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立宪主义的概念及其内核经历了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1立宪主义的概念及其内涵的界定是宪法学者一直存在争议的命题,其中涉及到宪法术语的使用和变迁问题。“宪法的基本用语概念与历史发展同时发生变化,其特征尤其在于它与宪法原理的变化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说,宪法原理随历史发展发生变化,而基本用语的概念又随着宪法原理的变化而变化。”2但是,就总体而言,有三点是能得到共识的,
首先,立宪主义决非是单纯的宪法和有关宪法制度的制定活动。从这个角度而言,立宪主义与立宪是有区别的。它不仅是一个静态的过程,还包括宪法的宣传、实施以及监督保障等动态过程。
其次,从内容上看,立宪主义要求宪法包涵人民自由权、财产权,安全权和社会权的确立,包括对政府权力的制衡原则等等。体现着实质正义。
最后,就立宪主义概念的内部结构而言,立宪主义不仅是一个设计精致规范严密的法律体系,更重要的是,它还应是一整套体现自由和制衡精神的价值体系和观念体系,是制度和价值的聚合。
考察立宪主义的演变历程,我们不难发现,近代立宪主义向现代立宪主义的转变是以1919年《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而逐步实现的。它是发轫于古希腊立宪概念的形式化、3经中世纪宗教理念渗透和近代立宪实践的演习而不断实质化的产物。可以说,立宪主义的价值内核是随社会生活的演进而日益丰富的。社会生活的发展史无疑是一部经济关系的演变史。立宪主义与经济活动之间存在着历史的先天的联系。诚如恩格斯所言,“如果说我们的法律的、哲学的和宗教的观念,都是在一定社会内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关系的或远或近的枝叶,那么,那些观念终究抵抗不住因这种经济关系的完全改变而产生的影响4。”恩格斯精辟地阐述了意识形态与经济形式的辨证关系,为我们研究立宪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提供了理论框架。
现代立宪主义的日益完善无疑确立了以下几个原则。
1,自由的保障需要国家合理干预,这是古典自由主义对市场经济的滞后性和盲目性回应的结果,是立宪主义的重要内容。
2,人权的相对化以及社会权的凸现;其中社会权的强调是以魏玛宪法为肇始以法国宪法和意大利宪法为主要体现的。它的出现是现代立宪主义对市场经济的契约自由等原则的限制和纠正。
3,议会的充分重视;议会在一个立宪主义国度里是各种利益主体平等博弈的法制化场所,现代立宪主义对议会的强调体现了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的原则。-当然,现代立宪主义的诸原则的归纳完全是比较意义上的。它是对近代西方立宪理念中绝对自由权的反拨和重新审视的结果。严格说来,现代立宪主义是以自由主义理论为基本框架并植入民主主义学说的精髓而形成的一整套制度体系和价值体系。它包括制度的设计、人权的保障、权力的制衡、文化的培育及传播等等。是价值与制度的完美聚合。它不仅能通过立宪并以之为核心建立一整套内在统一的法律体系对市场经济进行有效规制,更重要的是,立宪主义还是一系列以自由和民主为基本内核的价值理念的载体,具有文化、意识形态等方面传播与导引功能。而这一切对于培植契合现代市场理念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意义甚巨。因此,就功能主义的立场而言,立宪主义既是一个规范系统又是一个反馈和评价系统。而这双重功能是无法从儒家思想的现代诠释中获致的。更重要的是,`儒家思想是专制统治的产物,而并非如立宪主义那样内生于市场经济之中。倘剥离其政治体制的支持,它仅仅是“中国人的价值系统”5而已
二、市场经济;机制和观念的汇合
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经济现代化的过程,经济现代化的内涵是多相的。它包括经济体制的现代化和由经济体制决定的经济观念的现代化。在我国传统的社会结构里具体表现为计划体制和官本位思想。而这些都是与市场经济的内在价值相冲突的。在当前,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已是举国上下的共识。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需要一个完善的自足的法律体系作为制度环境,而以宪法为核心建立的一系列法律制度正契合此要求。从这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与立宪主义的结合使经济发展有了合宪性和结构性。但是,这并非市场经济的全部,任何外在形式的运行都需要内在的动力。市场机制亦不例外。它的发展无疑有着一系列的价值目标为支持。这些价值目标是由市场机制本身的内在规律决定的。如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地位的平等性和契约自由等等。立宪主义则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这些规律制度化,并辅之以法制宣传将其内化到公民的行为模式中去。
我们说,市场机制运行的理想状态便是市场和政府间的均衡式和谐。市场经济有其自身的逻辑和价值。作为政府在采取何种管理模式的选择时对此不应忽视。市场经济的相对独立性与立宪主义的关系主要决定于以下因素,1,市场经济的自发性。2,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划分3,权力有可能滥用的原理。从经济与政治的衍生史来看,立宪主义无疑是最佳的选择模式。对于立宪主义的认识需要我们“不能仅仅看到作为制度、程序等技术性设施的一面,而忽略其所蕴涵的价值及其道德基础6”。一般而言,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立宪主义在以下方面有所作为。
首先,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需要多元的平等的利益主体。市场主体的独立地位的确立在我国这个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度里意味着思想领域内的重大变革。因为独立的人的概念在以儒教传统为基本意识形态的社会结构中从未真正确立过。传统中的人囿于由婚姻和生育所结成的网状的社会格局里。这种格局“好象是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的波纹”7。使其丧失其独立人格。产权制度也是家长制的。无财产之独立便无人格之独立,立宪主义的任务就在于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财产权及人格独立与自由的基准。世界各市场经济较为成熟的国家,其市场机制的日益完善无不伴随着制度的确立及完善过程。并且这一过程无疑得助于一种适合于人格独立的新教伦理8。这种宗教改革的意义在于通过争取宗教自由和宗教宽容而使“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的现解”成为可能。而这一切是市场经济所必要的。
其次,市场经济需要无特权的市场主体和平等协商的交易品格。这意味着,一方面,当国家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时,应遵守同样的市场规则而无法律外的特权。国家主义所产生的弊端则可以避免。另外,当国家作为市场的调控者和裁判者身份出现时,无论制定市场规则还是居中裁判,都应重视相对人的平等参与和平等保护,保持信息公开化。这要求立法和司法在一种能确保自由和民主的制度下运行。任何制度“都不是从属地为预先给予的集体或分配性共同利益提供利益的稳定化,它主要起到防止单方面的,即是说非正义倾向的作用9。”而立宪主义恰恰能提供这种制度。
首先,宪法对平等权的配置为市场主体的人格独立提供根本法依据并使之落实到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去,平等观念必然会随着制度运作而深入人心。这已成为现代宪法的特征性事实。“权利法案规定了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但是权利法案的观念远远超出了这些10。”赫尔穆特施泰因贝格对美国的《权利法案》的评价便可见一斑;
其次,立宪主义还是一种价值体系,这些基本的价值观都是西方人文传统与市场运作的产物。这些基本价值对于冲破传统文化中对平等权利观的种种思维壁垒是必须的。
最后市场经济是一种开放型经济。世界经济贸易一体化需要一定程度的经济互动和市场接轨。而这对于有闭关锁国传统的中国来说,与其是制度建构的问题,毋宁说是观念转变的问题,立宪主义无疑在这两方面都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我国现行宪法对改革开放的规定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国人观念的冲击,便可见一斑。
三、立宪主义、市场以及传统立场
无论从何种角度对我国传统社会和传统文化进行审视,都不能自然的导引出立宪主义和市场理念。这当然是我国传统的生产方式决定的。因此,可以确切的说,立宪主义和市场理念倘单单从意识形态层面进行定性,无疑,它是西方文化(主要是宗教文化)在其具体生产方式和利益冲突中逻辑的产生的。有其哲学的、文化的、宗教的基础。是西方价值的载体。因此严格的说,立宪主义面临着一个民族化、本土化的移植问题。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的宪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三种模式:
1,全盘西化式。即不考虑立宪主义赖以生存的文化背景,与自己的传统文化进行决断式的背离。这在殖民地国家的制宪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2,全盘拒绝式。即:过分强调文化的相对性,对本国传统文化不作任何否定式评价。这在传统文化积淀非常深厚,且其政治制度的合法性也建立于其上的国家,表现得较为明显。
3,辨证吸收式。对本国文化进行反思性评价,以拿来主义的姿态吸收外来文化的合理性,从而实现两种文化的协调融合。这是大多数对立宪主义移植成功国家的普遍经验。对于立宪主义对文化碰撞采取何种途径,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传统是一个国家、社区或群体历史经验的总结,反映了该单位的生产方式和由此产生的人际关系状态。传统是如此重要,其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人们不可能完全将它忽略掉。11因此,该途径的选择倘脱离了具体的“语境”进行价值评价无疑犯了形而上的错误。其实,“各种制度并没有固定的优点,就它们本身而言,它们无所谓好坏。在特定时刻对一个民族有益的制度,对另一个民族也许是极为有害的。”12对待立宪主义的移植也应持此立场。
在我国这个传统文化极为深厚的国度里,先天的决定了只能选择第三种方案。即:对本国传统文化及其价值体系进行反思性审视,然后实现与西方立宪主义合理内核的顺利嫁接,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立宪主义。对于市场经济与传统定位的问题。笔者认为,作为一种交易规则的市场形式,在我国传统社会里是长期存在的。而且,在这些交易规则背后是以传统价值体系为支持的。如传统价值中的团体本位主义倾向重义轻利思想等。但是,市场经济不仅是一系列规则与机制的聚合,更重要的是,它包括一整套完整的符合立宪主义价值观的市场观念的聚合。这些是无法从传统文化中自然导出的。当然,某些传统价值观可能对市场主体的观念和行为模式产生影响。如传统的义利观等。13但是,从事物的实然性而言,“儒家‘重义轻利’的思想其实只是一种人格理想,社会中只有少部分儒家知识分子奉行而已,在日常生活中起作用的,主要是常识理性,这种常识理性承认人民追求利益的合理性,始终在中国人经济生活中起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14然而,这些稍具市场特征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只是以自给自足为特征的小农经济生产方式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倘不在体制下进行现代诠释,是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的。
四、市场经济:立宪主义实现的价值尺度
如果我们静心对西方立宪主义的产生及演进进行考察,不难发现,无论立宪主义制度建构过程还是价值嬗变过程都无可避免地贯穿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史之中。“政治、法律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目的的。”15这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反映。立宪主义作为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集合体也不例外。
首先,立宪主义的实现,必须以市场经济为价值导向。立宪主义通过立宪的形式确立公民的独立人格和广泛的自由权利,并提供了政府制衡的范式。立宪的过程是一个观念传播与价值渗透的过程。对于孕育和确立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精神有着重要意义。同时,市场经济的推进也促进了市场主体的独立意识和权利意识,对立宪主义的各项制度的运作与完善意义重大。如人大制度等等。立宪主义如果从立法层面考虑,它作为政府的一项权力活动,只能是“能与运行中的市场相容的活动”,否则,“这些活动必须统统排除掉。”16但总而言之,“没有国家的法律秩序,经济制度,尤其是现代经济制度是不可能存在的。”17有了,对政治干预经济的权力作了严格的制度限制,给经济自由和财产权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其次,立宪主义的实现,必须以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为前提条件。在以义务本位和计划经济为显著特征的政治经济体制里,纵有立宪之名也无之实,立宪主义是无法真正实现甚至无法立足的。其原因关键在于缺乏制宪和行宪的心理和意识基础,。历史表明,立宪主义是商业发达的政治产物。古希腊与古罗马诸共和国的政体的不断完善是完全建立在其商业繁荣的基础之上的。市场机制的运作使一些观念得以强化,如产权意识,平等交换意识和契约自由意识等等。我国市场经济的初步发展对现行宪法的挑战便可见一斑。(我国现行宪法的几次重大修改无不是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回应)。这样,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没有商人阶级的形成、成长、壮大,及政治上的觉醒,也就没有清末的立宪运动”了18。公民在经济活动中不断强化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反映到制宪和行宪过程中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市场主体经济利益多元化,需要一个解决利益冲突和平等表达权利意志的法定场所,这无疑有利于议会制的建设。另一方面,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必然要求宪法地位上的自主性,这对宪法在自由和人权上的保障提出更高的要求。另外,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有其自身发展规律的经济形态,需要在市场和国家之间划定界限。作为市场与政府间的桥梁,它通过立宪的形式将国家管理经济的权力法制化,并以一些普遍的宪法原则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限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最后,随着世界经济、贸易一体化的进程加剧,市场经济体制面临着与世界接轨的趋势。这对立宪主义提出更高的要求。即:伴随着经济市场的国际化,宪法的某些内容或某些部分是否也存在与国际接轨的可能?我们知道,上层建筑是一定经济基础的反映,而经济基础从形式和内容可以分为经济体制和经济制度两部分,同样的道理,上层建筑也可分为政治体制与政治制度两部分,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虽然会引起政治体制的变革,但并不必然引起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变化,相反,它对于不断完善其相应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19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国际化,也必然要求在宪法的内容和体制上与世界各国宪法发生互动。比如,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对权力的制衡,对市场体制和市场规律的确认等等。这些无疑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也是立宪主义在价值和制度方面具有一定国际性和普遍性的重要体现。
五、结语及其评价
无疑,市场经济与立宪主义的关系是先天的孕育于市场发展的历史之中的一种社会现象。市场经济无论其基本价值还是具体制度都与立宪主义内在契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特征决定着立宪主义的发展程度和方向。这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重要体现。而且,立宪主义作为一种价值体系和制度体系的结合体,有着自己的独立价值观,并对市场经济本身具有的某些先天缺陷进行纠正。正是由于市场经济和立宪主义的和谐发展,使得现代社会的具有一些任何历史时期所未有过的优越性,而这些恰恰正是我国市场经济和立宪主义发展的方向。
参考书目:
1参见韩大元著,《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2参见(日)杉原泰雄著,渠涛等译《宪法的历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3古希腊的宪法主要指国家结构的活动,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基本法概念,徒具形式意义。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02页。
5参见余英时著,《钱穆与中国文化》,上海远东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
6参见刘军宁著,《市场与》,引自《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出版社,1995年版,第25页
7参见著,《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8有关宗教理念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影响详见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斯。韦伯的《宗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江苏人民出版社。
9参见(德)奥特弗利德˙赫费著,庞学铨等译,《政治的正义性》,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
10参见(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郑戈等译,《与权利》,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60页。
11参见(美)希尔斯著,傅铿、吕乐译,《论传统》,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86页。
12参见(法)勒庞著,冯克利译,《乌合之众》,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13有关儒家的义利观问题详见陈鹏生、反町滕夫主编,《儒家义利观与市场经济》,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14参见著,《现代化的陷阱》,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页。
15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集,第506页。
16参见(英)哈耶克著,杨玉生等译,《自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页。
17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引 言
随着新世纪的来临,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也将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新世纪伊始,中国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入WTO,为中国走近世界、了解世界、融入世界提供了无限空间,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中国在融入世界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挑战。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发达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无疑受到的冲击更大。而“合同自由”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在今天,我们来探讨合同自由的价值则更加具有现实的意义!
本文围绕合同自由原则逐步确立的过程,揭示合同法自由原则的本质及合同法自由原则的功能。
关键词:合同自由原则 教育功能 支持功能 指引功能
《合同法》已颁布六年,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合同自由原则,也逐渐被人们所了解和接受,这也为合同自由原则进一步发挥作用提供了前提条件。司法实践证明: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规范一起发挥作用,忽视法律原则,把一个法律仅作为部门法来看待,将会大大削弱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以及监督权,公民依法享有人身自由和自由,并且宪法赋予了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以及有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这些权利当中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等等方面,但可以看出这些权利是以政治权利为主要内容,自由也是特指政治自由,相对而言,经济自由则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一个社会中经济权利往往比政治权利对个人的利益影响更直接,没有经济上的自由,政治自由也不可能真正实现。合同法中规定合同自由原则是对经济自由权利的明确规定,是对公民享有的政治自由的必要补充。新合同法里第一次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这是我国合同立法上的一次重大飞跃。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对市场经济建设发挥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对合同法自由原则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和足够的重视,因而也谈不上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本文围绕合同自由原则逐步确立的过程,揭示合同法自由原则的本质及合同法自由原则的功能。
一、 合同法中确定合同自由原则的背景
合同自由原则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却是近代民法的事情。所谓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完全享有合同自由。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强迫或干预。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既有选择同谁签订合同的自由,又有拒绝同任何人签订合同的自由。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确定。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和变更合同,任何人不得干预。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合同法规定了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民法的核心和精髓,其关键是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 的经济自由思想,合同自由原则就是整个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的理论依据。理解合同自由原则的意义,首先要了解这一原则确立的背景,我们国家合同法中确定合同自由原则是基于我国的国情出发的。这些背景主要包括:1、政府干预下的市场经济。我们国家是传统的计划
经济国家,自以来的20年时间里,我们国家经历了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的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创造性地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概念,解决了长期困扰人们思想观念上的束缚。从一开始我们国家搞的市场经济就不同于西方的市场经济,这不仅仅是概念上或者意识形态上的差别,更为重要的是我们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起点不同于西方国家。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不同。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封建的自然经济,并且从封建经济向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是通过所有权的彻底私有化完成的。在我们国家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计划经济,并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是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进行的。第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不同。在西方国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市场本身,即商人和市民阶层,在我们国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于国家,即政府。2、观念上的法律工具主义。如果仅仅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的话,那么达到法治社会的目标就不会真正实现。法律工具主义是现代法治的真正克星,法律工具主义的危害在于忽视法律的权威,把法律置于政府权利之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和基本要求,政府权利干预下的法律实际上是政府行使权利的一种手段,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权利的干预达到一定的目的,法律成了维护部门利益的工具,法律的公平正义只不过是幌子而已。3、人治的传统。在我们国家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儒家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儒家讲“礼治”、“德治”,实际上就是“人治”。儒家认为:“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这种“贤人政治”同现代法治精神是相对立的,由于长期文化上的影响,使人们对“法治”有一种内在的抵触。表现在外部就是忽视制度建设,重实质正义,轻形式正义,重结果,轻过程。4、社会本位主义。我国历来盛行社会本位主义,也称国家本位主义。其主要特征是,重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忽视个人利益“一个人在中国只允许有义务观念,而不许有权利观念。”,这种传统的义务观念已融于社会生活,甚至见于法律。表现在法律中便是直接规定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表现在道德观念上就是国家利益至上、集体利益至上,如 “国家兴亡,匹夫有责”、重义轻利、先大家后小家等。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仅仅靠政府力量的推动是远远不够的。离开人们权利观念的启蒙,这种需求只不过是政府的一厢情愿,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客观上要求人们权利观念的转变。在上述背景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必然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这一目标的实现一方面取决于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本身的完善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公民权利观念的增长程度,这个过程是一个相互影响和相互促进的过程。因此,仅仅把《合同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行为来谈论它的意义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充分发挥《合同法》中蕴含的巨大权利启蒙观念,才会使合同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必然结果
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首先要认识合同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市场经济是动态的过程,始终处于运行状态,无数交易活动构成完整的市场,只有靠法律才能保证交易
活动的正常进行,一句话,必须有合同债和合同法才能保障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合同法便是维持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其次,要正确认识合同自由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市场经济的本质是靠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调节供求关系,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要通过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和供求机制。市场机制的特征主要是市场机制的决策者是各个分散的经济主体,市场机制的推动力量是经济主体自身的经济利益和他们之间的竞争。因此,市场经济主体是否具独立性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才可能形成真正的竞争,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才会发挥作用,在合同法里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实质是市场机制作用发挥的要求。
我们国家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认识是同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认识不断深化紧密相关的,这个过程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从建国后到1981年《经济合同法》颁布之前。这一阶段主要的特征是强调国家计划,否定合同自由。其原因是我们在建国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实行计划经济,并且当时民法理论主要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第二阶段,从1981年《经济合同法》颁布到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重大修改。这一阶段的特征是对合同自由作严格的限制。其原因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一方面发展商品经济要求扩大当事人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保证计划的完成,又要求对合同自由做出种种限制。因此,《经济合同法》既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依据自愿、平等、协商互利的原则,又强调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遵循国家计划。第三阶段从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的修改到1999年统一合同法制定。这一阶段的特征是突破计划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扩大当事人的自由。其背景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客观要求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减少政府对经济的不必要干预,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功能。正是适应这个要求《经济合同法》1993年作了重大修改,改“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改“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确认权有合同管理机关所有改为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享有,但是这一阶段仍然没有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第四阶段指1999年新合同法出台以后,这一阶段的特征是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并对合同自由原则作了必要的限制。其背景是对计划与市场关系认识的重大突破,把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手段,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必然要求实行合同自由,因为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的前提是有一个自由、平等、公开竞争的市场环境,靠价格杠杆的调控,优胜劣汰,提高社会生产率,实现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没有合同自由作保障,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便会失灵。因此,新合同法第四条对合同自由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从而适应和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
三、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
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合同法原则有: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这些原则中,哪个原则是核心原则和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之间关系如何?我认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和核心原则,
是合同法的生命所在,其他原则则是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的一般原则。[2]依据如下: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特征。法律原则的特征应包括:抽象性、标准性、和统帅性三个特征。所谓抽象性是指法律原则是多项法律规则经过长期实践之后的一种总结,而这种归纳和总结又不是若干规则的简单相加,它蕴含着许多更高的道德含义,体现了法律的价值追求目标;所谓标准性是就法律适用和法律原则的功能而言的。它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衡量的意义,即可以被用于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二是控制的意义,即在事实上控制了其他法律规则的使用。当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之时,它控制规则的使用。所谓统帅性是指法律原则是超级法律规则,或是更高级法律规则,它是其他一般法律规则产生和发展应遵循的规则,换言之,其他法律规则则根据法律原则制定,并接受它的检验。所以,法律原则具有统帅其他法律原则的意义。合同自由原则完全符合基本原则的特征,合同原则具有抽象性,合同自由原则是从自由交易行为中概括抽象出来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目标。合同自由原则具有标准性,合同自由原则具有解释合同法中其他条文的功能,合同当事人可以援引该原则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合同自由原则具有统帅性,合同法中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该原则是新合同法的灵魂。
其次,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还要具备特殊性,即合同自由原则不等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是合同法中的特有的原则。合同法基本原则是合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合同法调整的特殊需求的集中反映。它与合同法的本质、特征一样,是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法律标志。同时,它也是法的原则具体化。因此,合同法基本原则应该具有其特殊性。凡是法的一般原则或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都不应该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它不同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首先是在民法基本原则范围之内,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是:1、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统帅合同法的各项制度和规范;2、合同法基本原则体现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合同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合同法的总指导思想;3、合同法基本原则是统治阶级对合同关系的基本政策的集中表现,反映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本质要求。当然合同法基本原则是适用合同法的特定领域乃至全部领域的准则,它不同于合同法的具体原则,如适当履行,实际履行原则。
最后,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根本原则要体现合同法的精神。合同法总则中的原则有: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这些原则都符合上述五个特征,但能反映合同法精神的只能是合同自由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只是市场经济中的道德准则的法律化,社会公
共利益原则应是一切民事行为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这一原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是自由竞争阶段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本质的客观要求,合同法的修改的真正原因也是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没有合同自由也就没有合同法,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生命,同样,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生命,如果从这一角度加以分析的话,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或者说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
则,没有合同自由原则就没有市场经济。
四、合同自由原则的功能
法律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在价值上比其他原则更为重要,在功能上比其他原则的调整范围更广的法律原则。具体原则是以基本原则为前提,并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某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体现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的维护经济自由的精神,合同法的其他具体原则则是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下在合同法的具体领域发挥作用。我们讨论合同自由原则的功能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进行思考:从合同自由原则对公民现代民利的启蒙和培养来谈合同自由原则的教育功能;从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法治环境建设的维护和促进作用来谈合同自由原则的支持功能;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法立法和实施指导和统领来谈合同自由原则的指引功能。
1、教育功能
合同法不仅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行为的规则体系,作为一种文化,它还是训练和引导全体国民步入现代文明的教科书。合同法,有助于培养成熟的现代社会成员。平等是现代社会关系的基础。商品交换,是人类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的普遍关系,合同法的精神实质是拒绝任何特权,民事主体间无高下、尊卑和贵贱之分。每个合同关系的参与者都是大写的“人”。权利意识、主体意识、意思自治、法律行为意识、责任意识等作为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人格,植入每个人的头脑,对于推动整个社会的“软件”的进步,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合同自由原则包涵的正是这种自由平等的观念,在市场中各个市场主体之间完全平等,互不干涉,享有充分的自由。所谓合同自由原则的教育功能是指合同自由的思想对人们权利意识的唤起。计划经济是不需要个人的权利观念的,个人自由要绝对服从国家计划,因此,在计划经济模式下,人们的权利意识非常淡泊,这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文化环境相去甚远,不但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而且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搞市场经济一方面要求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要求人们具有相当成熟的市场法律观念,因为法治建设需要一种文化和观念的支持。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平等自由,没有平等自由,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将成为泡影。因此,合同自由原则的意义不在于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在人们心中树立合同自由的权威,唤起人们的权利观念意识。当人们普遍的法治观念落后于法治所需要的水平时,人们便会绕开法律,自行其是,法律便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发挥合同法的教育功能是合同法作用发挥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建设整个社会主义法治环境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合同法的教育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自由原则是公民维护自己经济自由权利的武器。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在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这一规定维护自己的权利。2、合同自由原则对政府部门行使权利进行限制。由于政府部门同一般民事主体签订合同时,拥有较多的特权,往往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侵害对方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可运用合同自由原则主张合同无效,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合同自由原则的行使将提升这个社会的权利观念和意识。在合同法中规定合同自由原则本身就对公民的自由观念有一种启蒙教育,通过合同法自由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用生动的事例对公民的权利观念进行启蒙和培养。
2、支持功能
所谓支持功能主要是指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机制作用发挥的支持。市场经济不仅需要一套交易规则,更需要一种交易自由的理念,这种交易自由的理念实际上就是合同自由的观念。这一功能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促进;二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支持和维护。
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支持是指通过发挥合同自由原则的教育功能,通过启发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为法制建设提供一个必须的环境。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一方面依赖于法治本身的建设,另一方面依赖于市场经济的发育是否完善,以及人们的法制权利观念,这是法治的土壤。中国的法制建设,任重道远,其关键也是因为我们国家长期在计划经济模式下,以及历史上重农轻商,人治传统盛行,国家本位主义长期占统治地位,人们权利观念淡薄。法制建设如果没有成熟和权利觉悟的民众,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也是广大民众法治观念的觉悟,而不是法学精英分子个人的行为,同样政府本身不断加强法制建设的力度,也只是法制建设的外部推动力量,其结果导致立法超前。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一些法律漠然置之,比如全国屈指可数的行政官司,正是人们权利观念淡薄的表现。合同自由原则对法制建设的支持功能,就是超出一般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对人们的权利观念的启迪,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区别于其他法律原则的独特之处,合同法的实施的意义也就不仅仅局限于合同本身,同时也起着对公民权利观念的启蒙教育,为法制建设培养成熟的具有权利观念的“法治公民”。
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支持表现在:1、为平等竞争的市场主体地位找到法律依据。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前提是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在计划经济下,企业因所有成分不同,而划分为三六九等,企业隶属于行政权力,而不能有效地参加竞争。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就是赋予市场主体法律上的平等自由,任何市场主体都可以援引这一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平等自由地位,这也是合同法颁布之前和其他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内容。2、促进交易。合同法是规范交易规则的一个重要法律,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合同自由原则是这一功能的重要体现,所谓合同自由原则也就是强调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享有充分的意志自主性,这种意志自主性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干预,正因为当事人享有这种充分的意志自主性,当事人可以享有充分的选择性,在完全符合自己意愿和利益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市场交易。市场经济实际上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交换是其主要内容和形式。一个完善和成熟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市场主体积极参与交易行为,促进交易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取决于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程度,二是取决于市场主体的履约信誉。3、维护市场交易法规的统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即市场主体和政府行为的法制化。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不但要求在国内建立一个统一的大市场,而且要求同国际接轨。这种统一主要是指规则的统一,新合同法就是
对以前三部旧合同法规则的统一。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对具体规则有着指导和统领作用,这就是讲,在对合同法规范有不同认识时,依据的准则是合同自由原则,从而防止合同法在实施中出现的不统一现象,保证整个交易行为规则的统一。
3、指引功能
合同自由原则的指引功能是指,作为合同法精神的合同自由原则对人们权利观念、行动指南以及合同法具体规则的统领与指导作用。这三个功能相互影响共同发挥作用,其中权利观念的启蒙和人们行动的指南是对市场主体发挥作用,对合同法的具体规则的指导是指合同法内部合同具体条款同合同原则的关系。
合同自由原则是人们权利观念启蒙的最好老师。在签订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依其占有的有利地位强迫对方签订不合理合同时,首先侵犯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的权利。我们国家是社会本位主义占主导地位,再加上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政府权利、公共权利侵犯个人正当权利被认为理所当然,在这种社会环境下正当的个人权利要求往往被看作是不合乎法律的,甚至是违道德的。市场经济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其意义在于揭示了法治的最终决定力量是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和人们权利观念的觉悟程度。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直接给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个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这种权利观念的启蒙是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社会内在需求,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重要因素。
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主体寻求合法保护自己利益的行动指南。由于行政权力和垄断行业的存在,单个市场主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一味强调国家利益、行业利益,那么必然会无视和损害单个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如果不赋予市场主体合同自由的权利,默认市场经济中存在的主体地位不平等问题,不但会使市场机制发生扭曲,而且会使市场主体通过非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农民的上访、到权利部门打通关节等。合同自由原则为当事人指明了一条通过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当一个人为一角钱而时,当人们面对垄断行业的私自调价行为说“不”时,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在指引人们行使权利。
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法具体规则的统领与指导作用。合同法的自由原则是合同立法的准则,具体制度及规范应当以合同法的自由原则为准。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趋向。合同自由原则的作为合同法的精神,构筑了整个合同法的理念基础,正因为如此,合同法中减少了大量禁止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如合同法规定合同形式的多样化,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自由原则具有补充和解释合同法不
足的功能。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再完备的法律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原则就成为指导解释法律漏洞不可缺少的手段。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自由原则也可以被法官适用,直接弥补合同法立法的不足。合同法自由原则是解释、评价和补充合同的依据。由于法律规则的抽象性和滞后性,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成为弥补法律抽象和滞后的必不可少的环节。《合同法》第124条规定: 法
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是对《合同法》总则的适用的法律明确规定,也是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合同法自由原则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绝对的合同自由从来没有过,合同自由应受到限制,真正的合同自由应包括自我限制。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都是对合同法自由原则的限制。对待合同自由原则既要考虑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意义,又要兼顾合同自由原则的负面效应。由于我们国家的国情决定,在现阶段以及将来一段时期都应强调合同自由原则,并以必要的限制作为补充。
注释:
[1]新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