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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外资银行”,目前有广、狭两种涵义。在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总行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为“外资银行”,此即为狭义的“外资银行”,其实际指的是外国金融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子银行(亦可称附属行),应称为外资子银行。而本文所讨论的为广义上的、一般通称的外资银行,在我国共包括有四种组织形式:一是外国银行分行,为外国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是我国引进外资银行的主要形式。二是外国银行代表处,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其主要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因此对其监管比较简单,在此不予讨论。三是中外合资银行,指外国金融机构同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四是外资银行,即上文所指的外资子银行。
我国外资银行的引进自1979年迈出第一步以来至今发展迅速,目前在华外资银行已经初步呈现出与中资银行互相竞争、共同发展的局面,在中国经济、金融领域发挥着愈益重要的作用。截至2000年底,共有各类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外国银行分行158家,中外合资银行7家。外资独资银行6家,外资银行代表处233家。其在华总资产和总贷款分别达到344.34亿美元和317.95亿美元,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8.56%及9.01%。在华总共的33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拥有人民币资产总额达293.54亿元,贷款和存款总额则分别为261.49亿元和76.39亿元,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61%,289%以及40%。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一套对外资银行实施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监管体系。该体系最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下文分别简称为《条例》和《办法》)。但是,应当看到,作为一套监管体系的导向和灵魂的监管法律原则,在《条例》、细则和《办法》中都规定不明或是有偏差。因我国引进外资银行的四种组织形式均涉及到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因此,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原则实际上包括两大方面:一是我国对境内外资银行实施单独监管的法律原则;二是我国作为东道国与跨国银行母国实行监管合作的法律原则。下面就这两方面内容分别进行探讨。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实施单独监管的法律原则
(一)国际上常见的三种单独监管法律原则
目前国际上有关东道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单独监管的法律原则大致有三种:即保护主义原则、对等互惠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保护主义原则是指对外资银行监管意在保护本国经济金融的发展,使其免受外来的干扰和控制,对外资银行施以限制性的监管。其最为极端的做法是完全禁止外资银行的进入,如秘鲁在1968年宣布对外资银行实行全部国有化。对等互惠原则是指以对等互惠的政策和措施来对待外资银行,只准许本国银行被准许进入的国家在本国设立外资银行,只允许外资银行经营本国在该国能够经营的业务。该原则内容较复杂,包括严格对等、基本对等以及非互惠的三种具体形式。各国一般根据自己的情况灵活采用。国民待遇原则指对外资银行给予与东道国银行同等的待遇,采取与东道国银行同样的监管措施。这是最为开放、最少歧视的监管原则。
事实上,由于一国复杂的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大多数国家并不是单纯采取上述的某一种原则,而是综合运用几种,即以其中一种原则为主,其他原则为辅,并根据国内经济金融发展变化作相应调整。如美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随着其经济金融条件、银行竞争力等情况的变化,历经了单方优惠、国民待遇和互惠的国民待遇三个阶段。
(二)我国实施单独监管的原则现状及影响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实施单独监管的政策原则可概括为:“提供优惠政策与严格进入和限制业务范围相结合”。即提供优惠的政策吸引外资银行的进入,同时严格限制其业务范围来保护不发达的民族金融业。这一监管政策造成的后果是;外资银行目前在我国享受的待遇是一部分属于“超国民待遇”,另一部分属于“次国民待遇”。表现在:中外资银行税负水平不同。多数外资银行外币业务的所得税率仅为15%,营业税也可减免;而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以及政策性银行所得税率高达55%,其他新成立商业银行也达33%,两者相差极为悬殊。监管松紧不同。国内银行在利率、现金管理等方面受到不少限制,而外资银行在经营中则较少受约束,如其可从事投资业务,兼营B股买卖业务等。另外,外资银行的“次国民待遇”则表现在: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受限制。虽然现在我国对外资银行的人民币业务正在逐渐放开,但仍限定了人民币业务的规模;地域范围有限制。加入WTO前上海的外资银行客户还仅局限于沪、苏、浙,深圳的外资银行客户局限于深圳、广东、广西和湖南。
“超国民待遇”将我国本来就竞争力不强的中资银行推到更为窘迫的地位,而“次国民待遇”则被外方指责为歧视政策,严重影响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两者都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同时,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大义务承诺,我国对于外资银行监管的政策原则进行调整已经是势在必行。
(三)我国应采取的调整对策分析
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单独监管原则是否就如有学者认为的,“结合国际通行做法与国内目前状况,宜采对等的国民待遇原则,并辅之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补充”呢?恐怕不尽然。
首先,就国民待遇原则而言,实行这一原则的国家或地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稳定的政治经济环境,发达的金融体系以及健全的金融监管制度等。而现实中尽管目前许多国家原则上公开宣称予外资银行以国民待遇,但实际上总是有许多的限制,五条件的国民待遇是没有也是不可能的。
其次,即便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WTO成员方应当承担实施“国民待遇”的义务,其同时也对东道国监管的“保护主义原则”作了认同。该协定附件一第2条规定,成员国基于“谨慎原因”(如保护投资人或存款人权益),得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另外,该协定还赋予了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允许发展中国家针对自身的特殊需要,确定金融服务业发展的国内政策目标,允许发展中国家对服务贸易提供行业补贴,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适当开放行业和市场,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由此可见,在不滥用或有意造成对某些外资银行歧视的前提下,保护主义原则将继续作为各国尤其发展中国家金融监管的重要原则而发挥作用。
各国金融业对外开故的实践都表明,一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必须与本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能力、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监管能力的高低相适应。脱离国情的开放必将招致严重的后果。典型的例子如墨西哥,由于不考虑本国的现实国情,过早地撤消了外资银行准入法令,允许外国银行完全自由地到国内开业,外汇的流入流出亦不加限制,结果1994年墨西哥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资本的大量外逃进一步加剧了危机,以此成为一个惨痛的教训。
就我国目前国内银行业来说,在国有商业银行,其信贷资产质量低,经济效益差,自我发展能力弱,其经营机制转换尚未完成;新兴商业银行,因规模、业务范围的局限,实力不强,也难与外资银行相抗衡。而在我国中央银行,其调整机制尚不够健全,监管能力和监管水平都亟待进一步的提高。以上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我国金融业的开放必将会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也决定了从现在开始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东道国监管的政策原则只能采取以保护主义原则为主,对等互惠原则为补充的监管原则。必须从我国金融业的现实国情出发,考虑我国金融业的薄弱现状,控制外资银行的进入避免给我国整个金融业的发展带来过度;中击同时,根据具体情况有条件、有保留的对外资银行提供对等互惠待遇。当然,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的步伐,随着国内经济金融情况的日益变化,我国会相应地逐步调整监管的原则,改变监管的侧重点,但无论如何,决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否则只能是以形式的平等带来竞争上实质的不平等,给我国开放的金融业带来灾难性的影响。
三、我国作为东道国的监管合作法律原则
(一)跨国银行国际监管合作的“巴塞众协议”
对于跨国银行的监管,涉及到跨国银行注册地国/即母国/与跨国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国(即东道国)这两方面的监管。前者源于跨国公司的股权原则,股东有权对公司财产进行监管并承担责任,跨国银行作为跨国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总行对其所设立的分行和子行当然进行监管同时承担责任。跨国银行母国则依国际公法上的国籍原则对跨国银行行使管辖权,即所谓母国监管原则。而在东道国,跨国银行在其境内活动,必然对其国内经济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因此,依国际公法之领域原则东道国当然也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此即东道国监管原则。这两大原则在现实实践中因跨国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和银行的特殊性而起着严重的冲突。为调和这一矛盾,著名的巴塞尔委员会(“银行管理和监督委员会”)应运而生,也诞生了旨在确立跨国银行国际监管合作制度的一揽子“巴塞尔协议”。根据巴塞尔协议,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和东道国都负有监管的责任,双方分工合作,其间的分工合作遵循“以母国综合监管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管为辅”的原则。
这一原则源自于1978年巴塞尔委员会确立的跨国银行“综合管理法”,即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子行作为一千整体,从全球角度综合考察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清偿力、外汇头寸、贷款集中性及面临的风险。该原则具体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的划分为:(1)清偿力。分行清偿力由母国负责监管,子银行清偿力由东道国和母国共负监管责任。合资银行由东道国负主要监管责任,但如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由东道国与母国共负监管责任;(2)流动性。分行流动性由两国共同监管,子银行的流动性由东道国负主要监管责任,但同时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子银行提供备用信贷。合资银行流动性也主要由东道国监管。外汇头寸;(3)母国与东道国共同负责监管,其中,东道国只负责管理其境内的外汇交易。
综合管理法当然不可避免地亦存在一些缺点、弊端,如可能造成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侵害等等。但经过各国的实际操作检验,不可否认该法目前已算是就跨国银行监管最为合理和全面的一种方法。
(二)我国目前实行监管合作的原则及调整的必要性
我国《条例》和实施细则中,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上,强调申请在我国设立各种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要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由此可见,我国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上已经部分地采纳了巴塞尔委员会确立的综合管理法,但从总体来看,我国并不承认巴塞尔协议确立的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国际监管合作原则。我国既允许设立分行,又允许设立合资银行和子银行,对业务范围未加区分。但只要求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要提供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从监督管理上,我国区分子银行、合资银行与分行、对前两者有注册资本、资本充足率、同一贷款上限等风险管理要求;对分行则无这些要求。可见,我国是以普通公司法原理来对待这两类外资银行的,将前者作为独立法人处理,承认其总行只承担有限责任,但这其实并不符合跨国银行的特殊性质。普通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企业之间不得相互转移资产,以逃避税收和债务的规制在银行这种经营货币的企业面前显然有点无能为力。同时,我国过于强调东道国的监管,完全与强调母国监管的国际惯例相冲突,不利于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上的国际合作,由此对本国引进外资不利,也对我国银行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竞争大为不利。
笔者认为,在我国金融业愈见开放的今天,尤其我国加入WTO后,我国完全应该尽快摒弃强调东道国监管为主的监管合作法律原则,而将国内监管法律与国际监管惯例接轨,采用以母国监管为主的法律原则。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加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逐步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制度,维护我国金融业稳定、健康地发展。
四、结语
总之,我国已经迈入了WTO的门槛,金融业即将层层推进,逐步扩大对外开放,在这个时刻,我国原来就外资银行监管所实行的“限制与优惠”的政策原则以及强调我东道国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都早已不适合经济形势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必须尽快加以调整。有条不紊地、逐步地向WTO的国民待遇原则靠拢,同时采纳国际通行的以母国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方是完善我外资银行监管制度,促进我金融业稳健、繁荣发展的根本之道。
参考又献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1994.
[2]中国金融年鉴2001。中国金融年鉴编辑部.2001.
[3]潘金生.比较银行法[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
并表监管是跨国银行持续性监管的一种基本方法,也是有效银行监管的一项巴塞尔原则。它以母国监管为主导,以持续监管为手段,强调将银行或银行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对其资本、经营以及风险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和全面监管。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境银行监管合作机制主要是以并表监管原则为核心而形成的。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之后,欧美众多的大型银行相继倒闭,国际银行体系陷入百年未遇的系统性危机。危机凸显了强化银行体系监管的极端重要性,同时也催生了国际银行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重新审视并表监管的内涵与特征,研究并表监管原则的作用及其实施面临的主要问题,准确把握国际银行监管政策环境的变化和发展趋势,对于规范和加强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促进监管信息的国际合作,以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并表监管的涵义与特征
并表监管作为一种银行监管方法,是相对于单一监管而言的,它强调对银行或银行集团在全球范围内面临的所有业务风险,无论其机构注册于何地,应从整体上予以综合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并表监管作为银行监管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巴塞尔文件和各国银行法规中都有相应的表述。依中国银监会的定义,并表监管是指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分析起来,并表监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它是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母国当局实施的监管。并表监管不同于东道国对外资银行机构的监管,它的实施主体为母国监管当局。所谓母国监管当局,通常是指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成立地国的银行主管当局。当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具有复杂的组织结构且其中有多重股权结构的情形下,“母国当局”可能包括多个,如银行集团的母国当局、为集团所拥有或控制的银行的母国当局、拥有最大持股的银行的母国当局等。
它是以银行或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为基础所进行的监管。并表监管不同于针对单个银行机构的“单一”监管,而是以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进行的监管,其并表的范围通常由各国银行监管当局依特定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股权结构和业务风险类别加以确定和调整。例如,中国银监会就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来确定并表监管范围。通常,并表的对象包括银行总行或母行及其海内外分支行、子公司以及参与银行等,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该银行下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附属公司以及所涉及的金融企业集团,并表的范围一般视其母行持股或参与的比例及其有效控制程度、附属机构对母行的风险影响程度而定,并表的事项广泛涉及母行及其海内外分支机构、子公司等在全球范围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
它是一种持续性银行监管。并表监管不局限于会计意义上的并表,而是广义的监管并表。它作为一种银行监管制度安排,一般是通过制定和实施审慎法规和要求,运用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持续性监管方法来进行的,着重关注监管意义上的风险信息,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内部交易、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银行集团的并表管理能力等。实践中,并表监管大都采用定量和定性两种方法。其中,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管理,以及大额风险、流动性风险、重大内部交易等状况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分析,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集团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的评价;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并表监管的实质,在于使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状况从总体上受到综合评估和有效监控,以确保其安全性和稳健性,并及时发现可能威胁整个银行体系稳定性的潜在风险。
并表监管在巴塞尔体制中的制度定位
并表监管作为银行监管的一项技术,源于欧美等金融发达国家的国内法律实践,后被巴塞尔委员会所采纳,并经一系列巴塞尔文件加以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公认和通行的银行监管原则和标准。
历史地考察, 在2 0 世纪7 0 年代以前,东道国的法律管制曾是银行跨境机构所面临的最基本、最直接的管制。因此,在巴塞尔协定(basle concordat)即1975年《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中并未提及“并表监管”。在后续的巴塞尔文件中,对“并表监管”先后有以下三种定位:
第一银行海外机构监管的一般原则。1982年意大利安布罗西诺银行的倒闭和1983年西德smh银行的倒闭等事件,凸显了国际银行监管体制的重大缺漏以及母国并表监管的必要性,促使巴塞尔委员会对1975年协定进行了重大修订。经修订的巴塞尔协定引入“并表监管原则”,强调“母国监管当局应对其所负责的银行或银行集团,基于其全球业务总体监控其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性”,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起母国与东道国对银行境外机构的合作监管责任框架。
第二,国际银行集团监管的最低标准。受1991年bcci倒闭事件的震撼和推动,巴塞尔委员会于1992年7月了《对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的最低监管标准》,通称(巴塞尔最低标准)(basle minimum standards)。该文件将并表监管原则的某些部分细化为以下四项最低标准,即所有的国际银行或银行集团都应受到一个有能力实行并表监管的母国当局的监管;任何跨境银行机构的设立均须获得母国与东道国当局的双重许可;母国监管当局有权收集银行海外机构的信息;当东道国断定某外资银行机构的母国并表监管不存在或不充分时,可对该机构的设立予以限制或禁止。这就进一步确立了母国并表监管在国际银行集团监管中的主导地位,使并表监管原则具体化为统一的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为指导新兴市场国家的银行监管实践、防范银行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巴塞尔委员会面向全球范围推出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即巴塞尔核心原则(basle core principles)。该文件将并表监管上升为有效银行监管的一项核心原则,明确阐述 “银行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就是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有效地监测并在适当时对集团层面各项业务的方方面面提出审慎要求。”这无疑强化了并表监管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核心地位,使之成为在全球范围内普遍通行的银行监管原则和国际标准。
研究表明,“并表监管”从一种“技术方法”上升为一项“监管制度”、从 “一般原则”固化为“最低标准”再提升到“核心原则”,既是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银行业务国际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巴塞尔委员会对此起彼伏的银行业倒闭事件所作出的制度回应。从理论上讲,并表监管原则的确立,突破了银行管制以“东道国管制优先”和“单一监管”为主的传统理念和格局,适应了银行业务国际化、综合化发展的客观需要。由于这一原则强调银行集团的内部关联性,注重基于银行的全球业务总体来综合评估和全面监控其资本及风险状况,因而较好地解决了银行业务国际化、风险管理集权化与银行监管的地域性和单一性之间的矛盾。并表监管原则的实施,客观上导致对跨国银行监管的责任重心由东道国向母国的转移。它的有效实施,可以使任何银行及其跨境机构,无论在何地注册,都不能逃避监管;无论在何地经营,其各项业务风险都能在集团整体层面上得到全面评估和审慎监管,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各个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安全与稳健运行,进而防范整个银行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遗憾的是,在次贷危机爆发之前,国际社会对并表监管与系统性风险关系的认识并不充分,包括《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内的许多巴塞尔文件,均是将并表监管作为微观审慎监管工具加以制度设计和具体运用的,因而对其功能和目标定位仍存在某种偏差,因为其所奉行的监管理念仍然是:只要确保每一家金融机构都能运行良好,就能实现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从宏观审慎的角度来看,并表监管对于有效防范银行或银行集团跨国境、跨行业维度的风险方面应当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并表监管不同于单一监管,银行监管者不仅要关注单个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特有的风险,而且要注重整个银行集团的风险防范与稳健运行,还要及时捕捉可能威胁银行体系的潜在风险,并从系统整体出发自上而下考虑其对整个银行业风险状况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并表监管不仅是微观审慎监管工具,而且可以充当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覆盖的桥梁,也是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有效工具。
有效并表监管的关键要素及实施难题
随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与实施,并表监管迅速成为世界各国银行监管当局关注的核心内容。许多发展中国家相继出台了有关并表监管的法律法规,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先后修改了既有外资银行监管法规和并表监管指令,以适应银行机构跨境、跨业发展的形势需要。目前,并表监管不仅是各国监管实践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且,母国的并表监管能力也成为许多国家准许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之一。
依据《巴塞尔核心原则》及其评估方法,结合各国的相关法规和监管实践,可将有效并表监管的关键要素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母国银行监管当局应有权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有效并表监管的首要因素,在于母国监管机构有权对当地注册的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海外机构及其在世界范围内所从事的所有业务进行监控并适用审慎要求。其中主要包括:能使银行集团包括境外分行、子公司和合资机构等的资本充足率及各类业务风险在国际层面上受到总体评估和充分监控,并有权禁止故意妨碍并表监管的公司结构;能确保银行组织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银行管理层对其境外分行、子公司和合资机构保持有效控制;能及时获取银行及其境外机构经营的全面信息,并能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等定期核实;能确保银行海外业务受到当地的有效监管,如母国监管机构认定当地监管对其业务风险监管不力,则有权要求关闭该银行的海外机构或对其业务实行限制。
其二,母国银行监管当局能够与各有关监管者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有效并表监管的另一项关键要素,就是母国监管当局能与各有关监管者,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其中主要包括:母国监管当局与东道国监管者应针对银行的海外重要机构建立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如谅解备忘录等,以便就这些机构在东道国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分享信息,包括东道国监管者对该银行机构当地业务的负面评价;如果某些国家的保密法或其他法规阻止充分监管所需的信息交换,则母国监管当局可以禁止银行在这些国家设立业务机构;母国监管当局应就银行所设海外机构向东道国监管者提供信息,包括对该银行集团业务监管的总体框架,在适当时也应涉及该银行集团总部或集团整体出现的重要问题。
分析起来,上述两个要素是相互联系、互为条件的。随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实施,母国当局有权对银行海外业务风险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的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广泛认同,各国也通过制定或修订相关国内法规对之加以制度确认,与此同时,一些国家之间还就系统重要性银行机构的监管信息分享问题建立了某种双边或多边的制度安排。然而,由于各国的法律和社会制度不同以及历史文化传统或其他因素的差异,加上银行母国与东道国在金融敏感事件上所处地位和利益不尽相同,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仍面临诸多问题,主要涉及母国当局的信息获取问题、银行保密法限制的排除问题、跨境现场检查的实施问题、母国并表监管的有效性问题,当然也涉及东道国的信息分享问题。其中最大的难题在于并表监管信息获取与交流问题。在银行集团国际业务规模日益扩大、风险类型日益复杂的今天,母国监管当局如果不能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有效的监管合作与信息交换机制,要想实行有效的并表监管,只能是一句空话。
监管联席会议对加强跨境银行并表监管的作用
监管联席会议( s u p e r v i s o r y college)是指专门针对某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如大型国际活跃银行设立的一种常设性多边监管合作机制,其目的在于提高跨境银行集团监管的有效性。根据并表监管原则,监管联席会议一般由母国监管当局负责牵头,其成员包括相关的东道国监管者,其主要功能在于充分交流监管信息、评估集团风险及潜在的宏观影响、开展跨境危机管理合作等。应当说,监管联席会议是在借鉴监管谅解备忘录、特定事项监管合作机制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一项制度创新。作为加强跨境银行机构监管的一项措施,它兼具微观审慎与宏观审慎的政策特性,既有助于促进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又有助于通过风险识别和早期预警,防范空间维度的系统性风险。
其实,监管联席会议并非什么新事物。早在1987年,针对bcci的监管问题,卢森堡、英国、法国、开曼群岛及中国香港地区等为交流监管信息并协调监管行动就创建过监管联席会议机制。虽然 bcci最终倒闭并且暴露出该机制实际上并未发挥作用,但欧美等国并未停止这种机制实践探索。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之后,国际社会对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功能和价值进行了重新审视。二十国集团(g20)华盛顿峰会将建立监管联席会议作为加强跨境金融监管的一项有效措施加以推广,明确要求各国为所有系统重要性跨境金融机构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并授权金融稳定理事会(fsb)负责推动这一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以便为母国监管者与东道国监管者之间建立一个更好的交换监管信息、共同评价集团风险以及合作应对危机的框架。在fsb的推动下,巴塞尔委员会等金融标准制定组织则分别就监管联席会议的组织、运作架构出台了一系列指引。目前,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正在迅速发展和完善。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2010年监管联席会议良好实践原则和各国建立监管联席会议的做法,笔者认为,监管联席会议对加强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首先,从组成形式来看。监管联席会议的组成形式,必须是在充分考虑银行集团的经营规模、组织结构、复杂程度以及相应监管机构的监管需求的基础上确定的。由于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负有实施并表监管的重大责任,因而通常应对监管联席会议的机制设计负总责,包括根据银行集团的国际经营情况与东道国监管者和银行本身展开持续对话,确保联席会议专注于集团层面的相关问题,以促进并表监管为目的设计联席会议的具体组织形式,协调日程安排和行动计划,负责确保联席会议正常运作的行政管理事务。无论是采用单一型联席会议模式,还是采用核心成员会议和全体会议双重组织型模式,母国监管当局都处于联席会议运作的中心和主导地位,这无疑有助于促进其对银行集团的并表监管。
市场准入监管的基本要求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中涉及市场准入监管的一共有四条原则,即原则2、原则3、原则4和原则5。《核心原则》原则2首先强调,监管机构应明确界定被监管对象,界定对银行机构的发照安排和执照允许的业务范围,即银行允许从事哪些业务活动、禁止从事哪些业务活动。只有持有营业执照并接受银行监管的机构才能办理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未经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
《核心原则》原则3具体规定了五个方面的银行发照标准,包括银行所有权结构,经营计划、控制制度和内部组织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财务预测以及对外资银行的审批。《核心原则》要求,监管机构应当能控制银行准入,制定准入标准,确保新的银行机构所有权结构和经营计划合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格、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完善、包括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良好。如果认定申请人达不到标准,监管机构有权拒绝审批。当某家已成立的银行机构不能达到上述标准时,可以据此吊销其执照。
除审批新银行外,《核心原则》原则4明确了对银行股权变动的准入管理。它要求监管机构全面掌握银行股权的变化情况,对于超过一定持股比例的银行股权的变动,应当经过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同意;对于低于该持股比例的银行股权的变动,监管机构也要关注其对银行控制权和管理结构的任何不利影响。如果投资者不能满足相关的监管规定,或者其资格条件与新设银行股东的各项标准不相一致,监管机构应当有权制止这种投资,以此防止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或者恶意经营者规避市场准入监管,以投资方式间接进入银行业。
由于银行的收购与投资活动会影响银行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因此,《核心原则》原则5中要求,为保持与发照标准的一致性,监管机构应当有权制定关于银行重大收购、投资活动的审查标准,明确哪类收购或者投资需要事先批准、哪些需要事先报告。
我国市场准入监管的进展
按照我国现行规定,对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主要包括机构审批、业务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三个方面的。我国和法规明确规定了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标准,如银行机构的设立需要符合国民的客观需要,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符合最低资本金及股权结构和股东资格、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等要求;银行开办新业务需要根据业务风险特征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系统,并建立严格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总体上看,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法律法规基本健全,监管机构对银行市场准入和资格的监管比较严格。
银监会成立以后,明确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增强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和促进金融的稳定和金融创新共同发展等六项良好监管标准,通过宣传和实施《银行业监管管理法》,增强了依法监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市场准入监管方面,中国银监会具体开展的工作包括:明确新设商业银行的六条标准,将风险评级结果作为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重要依据,鼓励城市商业银行根据自愿和市场原则实施兼并重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鼓励民间资本和外国资本入股现有商业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加强对投资人及其关联方入股金融机构的管理。此外,中国银监会还了《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方式和程序的公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等部门规章,通过对银行业务行政审批事项的规范和清理,减少和简化行政审批手续,促进银行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
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与《核心原则》的要求相比还存在相当差距。例如,市场准入审批还不够规范、高效和透明;对银行股东资格和股权结构的监管还有待完善,如对关联股东没有明确的界定,致使有些投资者通过关联投资入股商业银行,使银行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对商业银行新业务的准入设限不科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和有效监管;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银行大额收购和投资行为以禁止性规定为主,与市场发展需求也不相适应;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不够全面,不能对拟任人的品行、专业能力和工作业绩进行有效考核,未能建立起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信息系统,包括“黑名单”制度。另外,市场准入与持续监管存在脱节现象,如对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偏重于任职资格核准,未能对履行职责的情况定期作出评价。
当前比较突出的一个是如何较好地把握支持创新与审慎监管的关系。我国的商业银行普遍存在公司治理不够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有些银行在开展新业务之前,缺乏深入的市场调研论证,甚至对该项业务及其风险缺乏了解,没有制定成型的规章制度,也缺乏对业务风险进行监控的能力,因此,监管部门从我国银行业实际出发,对商业银行开办的一些风险较高的新业务实行审批制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对商业银行开办新业务的准入设限怎样算是和合理,在政策和法规上并不十分明确。例如,在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的大框架之下,对银行业务范围的内涵和外延缺乏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对“新业务”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在审批商业银行推出的部分具有混业经营倾向的创新产品时,往往需要较长时间,这就对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带来不利。又如,按照现有文件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开办新业务既有审慎性监管要求,也涉及许多具体规定,由于业务准入管理适用的部分规章是在过去若干年中由人民银行、外汇局等部门分别、陆续的,客观上存在本外币业务之间、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之间、中外资银行之间业务准入标准和程序不统一的问题,对不同类别银行开展同类业务形成了不同待遇。
进一步改进市场准入监管
面对我国银行业改革和的新形势,银监会已经制定了提高我国银行监管有效性的中长期规划,并正在采取一系列改进措施,因此,今后一段时期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将会有进一步的发展,具体包括:
一是通过树立良好的监管理念,明确监管事权和责任,完善市场准入监管审核机制,保证独立、客观和公正地履行审批职责,提高准入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要求,制定公开、透明的机构审批标准和程序,公示市场准入监管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二是结合对银行业发展战略、整体布局的,加强机构审批中对经营策略和业务计划、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财务状况、资本金来源和补充能力等方面的审查。
三是进一步规范对关联股东、银行股权变更的管理,加强对股东资格的管理,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关键词】 巴塞尔协议;外资银行;监管
一、巴塞尔协议体系对外资银行监管的相关规定
(一)1975年巴塞尔协议
1974年国际清算银行和英美等10国集团及瑞士专业银行在瑞士巴塞尔召开会议,于1975年正式成立了“银行管理和监督行动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巴塞尔协议的制订源于联邦德国赫尔斯塔银行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监管机构对于这两家著名国际很行的倒闭在震惊之余开始审思对具有大量国际业务的银行的监管问题。1975年9月委员会通过《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这是第一个“巴塞尔协议”。标志着国际银行业协调监督管理的正式开始。
该协议针对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缺位的现状强调两点:一是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二是母国和东道国应共同承担的职责。其目的在于促进成员国当局之间的协商和合作,但该份协议未具体划分母国和东道国的责任,各国之间为各自利益常起纷争。为此1983年5月,巴塞尔委员会又发表了指导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对银行海外机构进行监管的原则,即所谓“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明确了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和监督权力,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外汇活动及其头寸各由哪方负责等,并强调对银行海外机构的充分监管不仅需要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责任作合理的划分,更需要两者之间的密切接触和合作。
(二)1988年巴塞尔协议
规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1988年巴塞尔协议主要就银行的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率确定国际认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界定了银行资本的组成,核心资本应占整个资本的50%,附属资本不应超过资本总额的50%。1995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对银行某些表外业务的风险权重进行了调整,并在1996年1月推出《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认为:市场风险是因市场价格波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包括交易账户中受到利率影响的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银行的外汇风险和商品(如贵金属等)风险,它们同样需要计提资本金来进行约束。1997年7月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引发了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风险的全面深入思考。1997年9月推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已经确立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推出了三大支柱雏形:最低资本金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市场约束。
(三)新巴塞尔协议
2003年4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三次征求意见稿,巴塞尔协议体系对外资银行确立了“综合管理法”,即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子行作为一个整体,从全球角度综合考察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清偿力、外汇头寸、贷款集中性及面临的风险。从监管主体上看,该原则具体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的划分为:
1.清偿力。分行清偿力由母国负责监管,子银行清偿力由东道国和母国共负监管责任。合资银行由东道国负主要监管责任,但如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由东道国与母国共负监管责任。
2.流动性。分行流动性由两国共同监管,子银行的流动性由东道负主要监管责任,同时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子银行提供备用信贷,合资银行流动性也主要由东道国监管。
3.外汇头寸。母国与东道国共同负责监管,东道国只负责管理其境内外的外汇交易。从监管内容上看,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第一,设立许可方面的限制;第二,投资主体经营状况的限制;第三,母国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2)资本充足性监管。总之,巴塞尔协议对跨国银行形成了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的风险监管原则架构,具有划时代意义。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现状
(一)中国境内外资银行的法律形态
所谓外资银行,目前在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外资银行为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总行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为外资银行。在我国主要有四种法律形态:
1.代表处或办事处。指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从事经营性业务的派出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
2.分行。指在一国设有总行,在中国依法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但可从事一定范围内的经营性业务的银行分支机构,是我国引进外资银行的主要形式。
3.附属银行或子行。指跨国银行母行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母行控制全部或多数股权,并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附属银行或子行在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母行,拥有独立的资本,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对外独立承担有限责任,跨国银行母行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其承后果有限责任。
4.合资银行。指跨国银行与中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从事银行业务的分支构组织形式。
(二)中国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法律现状
目前国际上有关东道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单独监管的法律原则大致有三种:保护主义原则、对等互惠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保护主义原则指对外资银行监管旨在保护本国金融经济的发展,使其免受外来的干扰和控制,对外资银行施以限制性的监管。对等互惠原则是指以对等互惠的政策和措施来对待外资银行,只准许本国银行被准许进行的国家在本国设立外资银行,只允许外资银行经营本国在该国能够经营的业务。
1.我国对外资银行实施单独监管的原则。体现为“提供优惠政策与严格进入和限制业务范围相结合”。这一监管政策造成的后果是:外资银行目前在我国享受的待遇是一部分属于“超国民待遇”,另一部分属于“次国民待遇。”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表现在:依据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允许外资金融机构设立独资、合资、外国银行分行三种形式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在最低注册资本方面的要求是:独资和合资银行均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分行则要求总行无偿拨付1亿元人民币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在注册资本的缴纳方面采用授权资本制,即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直至补足。
依据我国《商业银业法》的规定:国内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且在注册资本缴纳方面实行法定资本制。外资银行的次国民待遇则表现在: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受到限制,虽然现在我国对外资银行的人民币业务正在逐渐放开,但仍限定了人民币业务的规模与地域范围。
2.我国作为东道国与外资银行母国的监管合作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实施细则》中,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上,强调申请在我国设立各种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要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上已经部分地采纳了巴塞尔协议确立的综合管理法,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并不承认巴塞尔协议确立的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国际监管合作原则。我国既允许设立分行,又允许设立合资银行和子银行,对业务范围未加区分,但只要求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要提供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从监督管理上,我国区分子银行、合资银行与分行,对前两者有注册资本、资本充足率、同一贷款上限等风险管理要求,对分行则无这些要求。
三、对我国完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外资银行应采取渐进战略,以实现效率与保护国内银行业的均衡。根据新巴塞尔协议有关跨国银行监管合作精神,结合中国实际调整外资银行政策。
(1)在市场准入方面。采取中国作为东道国与投资母国双重认同的制度。在引进外资银行时,要考虑母国金融业的整体状况和监管的完善程度以及监管当局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合作程度等。
(2)在信息交流与信息披露方面。可与外资银行母国订立双边协议或参加多边国际组织等,与外与母国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当跨国银行出现或将要出现危机时,可以更快地获得信息和救助,为中国外资银行风险防范提供国际保障。在外资银行发生经营性困难时,请求外资银行母国中央银行进行最后援助或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联合援助,防止其破产倒闭引发金融动荡。
(3)在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方面。风险性监管(risk-based supervision)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 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 evaluation)、风险控制( risk control)、风险决策( risk 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致电“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理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7月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和1997年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
外资银行的风险状况总是同其总行联系在一起的,对外资银行风险的监管离不开国际合作。而中国未规定外资银行的资产流动比率,未规定外汇担保限额,对外资银行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也没有详细规定,这无疑加大了金融风险,与国际金融监管的超势不符。
(4)采用经济手段,包括利率、准备金、再贴现率、税率等对外资银行进行谨慎性监管,定期对外资银行进行实地检查和非实地检查,避免外资银行的海外风险转嫁至国内。
参考文献
[1]王贵国.《国际货币金融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刘婕.《跨国银行分支机构分别监管法律制度初探》.《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3]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1994
摘要:在全球爆发次贷危机的大环境下,国际国内金融市场有了很大转变,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也有了新动向,很多外资银行加快了在中国扩展的步伐,这使得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重要性日益提高。
关键词:次贷危机 外资银行 监管 法律问题
一、外资银行监管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市场准入方面,首先,立法体例上,我国未形成统一、协调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规制,对内外资银行进行了区分规定,这种双轨制体例不利于实现国民待遇;准入形式上,我国外资银行大部分以分支行形式设立,这种较为单一的形式不利于我国银行业稳定发展;其次,准入条件上,我国仅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9项关于设立外资银行时需遵守的审慎性条件,但与发达国家比,银行监管机构仍缺乏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业务准入方面,我国采取了全部或部分的列举式方法来规定,其余业务的经营,都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批准,降低了金融服务创新积极性。
市场运营方面,首先,监管体制的规定不明确。我国实行分业监管,银监会是主要监管机构,但外资银行母国总行大多为实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可通过不同分支机构之间实现混业经营,这就体现了混业监管的必要性。我国还未出台协调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应法律规范,在监管任务协调、信息共享等方面存在问题;在发生监管争议时如何解决也没有规定,有碍于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有序开展。其次,外资银行监管内容上偏重于合规性监管上,而对于日常经营风险和市场退出风险方面的监管力度不够;监管检查手段上,缺乏预防性事前和事中检查,仅停留在事后检查上,过于滞后。
市场退出方面,首先,缺乏统一的配套清算制度,我国有关外资银行的配套清算制度分散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公司法》中,未形成系统性规范,因各种法规标准不一,使得执行清算程序时较为复杂;其次,缺乏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有效措施。我国一直以来存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但因无法律具体规定,相关利益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不清晰,在危机发生后,无统一的处理方式,造成对问题银行的处理随意性很大;同时因信用问题,也削弱了中小银行与大银行之间的竞争,有国家信用做保证的银行就会得到更多存款人的青睐。再者,我国对外资银行采用的破产原则是相对地域性原则,即破产效力原则上只及于中国境内财产,依实际情况也可赋予其域外效力,但这种原则明显与外资银行母国普遍性破产原则相冲突。
二、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意见
市场准入方面,首先,立法体例上,应构建合理,协调的立法体例。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经验,修改《商业银行法》,设立外资银行专门一编,将内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做出统一规定,有助于形成统一的商业银行管理机制,降低监管成本。其次,准入形式上,可采取积极导向手段,转变为分行、子行、合资银行等多种形式并存局面;准入条件上,应把市场准入标准的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实施动态监管。
市场运营方面,首先,主管机关方面,应协调好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监管职能,并将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监管协调起来,建立各监管部门信息共享、快速联动的反应机制,提高监管行为的灵活性。其次,监管检查方面,现场检查中,应实地查看外资银行的运营状况,注意发现外资银行是否已具有潜在经营风险,做好事前检查;在非现场检查中,应建立完善的报表上报和分析制度,保证对整个银行运营情况判断的准确性,并应建立追踪制度,对于要求整改的问题看是否已经做了修正。
市场退出方面,首先,应建立统一配套清算制度,将各个法律、法规中有关清算的事宜进行整理,简化执行程序。其次,应建立符合实际的存款保险制度。投保方式上可区分外资银行是否有中国法人资格,有法人资格的可强制入险。而对于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等,应依其母国法律而定,若在其母国已采取强制保险,则在我国可自愿加入,反之则应强制入险;设立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并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项职能。再者,应完善外资银行的破产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基本原则上,我国应原则上实行地域性原则,但若与母国间依据对等互惠的原则可以相互承认其破产判决或裁定的域外效力的,可选择适用普遍性原则。在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判决和裁定时,注意对根据互惠对等原则向我国提出承认和执行其破产判决或裁定的国家,我国同样有权要求该母国具备健全银行危机救济制度。
三、美国次贷危机对中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美国金融政策和监管体制的重大缺陷,已在这场由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中暴露无疑,我们应认真总结次贷危机爆发的原因,借鉴可用经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首先要加强银行业中对于信贷风险的防范,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使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可较为准确的掌握贷款人的个人信息和资信状况;其次要进一步完善金融体制,在现行分业监管模式下,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主导作用,协调好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间的分工协调关系,建立更完善的新型金融监管模式;第三,要对于金融创新可能产生的市场影响有足够预期和准备,使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能更好的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第四,加强各国间国际监管合作,建立完善的信息交换机制,有效预防和降低国际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
参考文献:
[1]常传磊.外资银行进入对我国银行业发展与稳定的影响简析[J].财经界,2007,(2).
[2]王来华.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J].海南金融,2010,(1).
随着2006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中国履行了入世承诺,外资银行开始在我国享受不同程度的国民待遇。①我国银行业的全面开放必然要求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面对多数外资银行获得与内资银行同样的外汇业务与人民币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新形势,作为东道国主管部门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如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有关国际条约、遵循有关国际惯例,来履行其审慎监管职能呢?应当如何实施、加强与完善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呢?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国际金融法上的审慎监管原则
国际金融法上的审慎监管原则,主要出自构成国际金融惯例的巴塞尔协议,并得到作为国际条约的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补充。
(一)审慎监管的主要要求
巴塞尔协议现已发展成为国际金融法领域的惯例。这就意味着,虽然还算不上正式的国际法渊源,但是在采纳了它的国家中,巴塞尔协议将作为国内法起作用,而在很多尚未采纳它的国家中,巴塞尔协议至少可以作为对国际金融规则的权威性解释。
完整意义上的巴塞尔协议,包括以下文件:1983年的《巴塞尔协定》、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定》、1992年的《巴塞尔最低标准》、1996年的《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及2004年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
审慎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巴塞尔核心原则》第6-14条、第15条(第四节B)、第22条(第五节)、第23条和第25条(第六节A)中。审慎监管的要求主要涵盖资本充足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跨国银行监管和纠正措施等五个方面,其具体要求包括:
1.资本充足率方面。监管者要规定能反映所有银行风险程度的、适当的审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巴塞尔协议建议的资本充足率最低标准为8%。
2.风险管理方面。首先,为了避免信用风险,应当建立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金及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银行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相关借款人群体的风险暴露;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并且发放的这部分信贷必须得到有效的监测,必须采取合适的步骤控制或化解这种风险。其次,为了避免流动性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再次,为了避免市场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制定出各项完善的政策与程序,以便在国际信贷和投资活动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及转移风险并保持适当的风险准备金;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出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金要求。最后,为了避免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3.内控机制方面。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具有完善的政策、做法和程序,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标准,并防止银行有意或无意地被罪犯所利用。
4.跨国银行监管方面。跨国银行母国必须对其活跃的国际银行组织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对这些银行组织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进行充分的监测并要求其遵守审慎经营的各项原则;跨国银行东道国应确保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
5.纠正措施方面。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时采取及时的纠正措施。
(二)审慎例外
如果说巴塞尔协议的审慎监管要求构成审慎监管的“常态”的话,那么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的“审慎例外”就是审慎监管的“异态”,或曰特殊的审慎监管。[1](171)
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主要由《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附件一》、《金融服务附件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构成。其中,依据《金融服务附件一》第2条a项的规定,尽管有GATS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GATS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该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上述规定就是“审慎例外”(Prudential Carve-out)原则的体现。所谓“审慎例外”,是指WTO各成员可以为了维护国内金融的稳定,不受GATS自由化条款或已作出承诺的束缚,采取审慎的金融监管措施。虽然“审慎例外”具有特殊性,但它与巴塞尔协议中的审慎监管要求的“纠正措施”方面是吻合的,甚至可以认为“审慎例外”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金融秩序而采取的特殊纠正措施。
关于“审慎例外”的规定是较为抽象而灵活的,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并没有具体说明哪些措施属于构成“审慎例外”的监管措施。当然,在新一轮的谈判中,确实有少数国家要求明确列举“审慎例外"的范围。比如瑞士呼吁依据巴塞尔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管者联合会、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金融混业联合论坛所制定的标准,界定“审慎例外”监管措施的范围。[2](15)但显而易见的是,新一轮的谈判还不可能顾及到这一问题,这一主张目前难以引起广泛关注,更不用说付诸实践了。
这就意味着,只要表明是为了审慎的目的,东道国就可以暂时摆脱WTO规则的约束,采取任何希望采取监管措施。而且,何谓“出于审慎的目的”是由采取措施的国家自己决定的。“审慎例外”的监管措施不会受到诸如“是否具有必要性”或者“是否属于最低限度的贸易限制”的问题的挑战,也不用理会GATS第6条对国内规章的种种要求。尽管母国可能认为东道国所宣称的“出于审慎的目的”名不符实,但原则上来说,只有WTO的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才有权判断东道国所采取的“审慎例外”监管措施是否确实出于审慎的目的。而实际上,在各国都采取慎重态度的金融领域,鲜有将有关争议提交DSB的可能。正如克伊所指出的,除非存在异常过分的行为,各国都倾向于彼此尊重各自决定其国内规范是否出于审慎性的权力。[3](25)
“审慎例外”原则保留了金融领域里监管的灵活性,可以起到“安全阀”的作用。有关国家可以在特定的形势下和在特定的时期内,违背其在GATS项下的承诺和义务,自主决定采取某些特殊的金融监管措施,以达到保护国内金融业的目的。
因此,依据“审慎例外”的原则,我国完全可以在有关的国内法中,制订一些“审慎例外”的条款。这些条款应当是原则性的,只需说明是为了审慎的目的而实施的即可。这样一来,当出现紧急情况的时候,金融监管部门就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特殊监管措施,而不论这样的措施是否违背了我国在GATS项下的承诺和义务。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WTO规则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因此只有当“审慎例外”原则被明确地表述在有关国内法中的时候,监管部门才能依法采取措施。也就是说,WTO规则中的“审慎例外”原则被转化为国内法十分必要。因为,如果缺乏国内法上的明确授权,国内监管部门是不能直接依据WTO规则采取构成“审慎例外”的特殊监管措施的。
二、中国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的具体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方面
依据《条例》第40条和《商业银行法》第39条的规定,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而依据《条例》第45条,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
《条例》第10―12条对设立外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提出了复合标准的要求。外方股东的资本充足率,必须既符合母国的要求,又符合东道国的要求。
(二)风险管理方面
首先,为了防范和避免信用风险,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其次,为了防范和避免流动性风险,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同样地,依据《条例》第46条,外国银行分行也被要求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其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再次,为了防范和避免市场风险,我国要求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②且其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最后,为了避免诸如操作风险之类的其他风险,我国要求外资银行建立健全风险管理系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系统;而在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三)内控机制方面
外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系统。其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还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并遵守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同时,按照《条例》第55-56条的要求,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此外,《条例》第9条第3项还要求外方股东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跨国银行监管方面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外方股东必须受到母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就设立外资银行取得后者的同意。母国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应当已经与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五)纠正措施方面
依据《条例》第50条,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94条的规定,这些特别监管措施包括: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责令出具保证书;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资产;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中国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可以说,经过数十年的积累和改进,我国在外资银行的“常态”监管方面,已经基本符合了巴塞尔协议的要求。
三、评析与结论
(一)银行业开放与加强外资银行审慎监管的必要性
银行业的全面开放,引进了外资、促进了竞争、改善了制度,为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提供了机遇。然而,外资大量涌入所带来的风险,也是不可忽视的。
一直以来,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市场准入限制方面,缺乏对外资银行的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4]也就是说,我国的监管重心集中在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等“入门”层面,而在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等“深入”层面上,我国历来存在不足。实际上,新制订的《条例》的最大特色,就是区分外资法人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并给予两者不同程度的国民待遇,这仍然是一种“入门”式的监管。
然而,指望主要通过这种“入门”监管来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在新的形势下显然是不现实的。一般来讲,外资法人银行是中国法人,首先对中国债权人负责,比起首先对外国债权人负责的外国银行分行确实更加可靠,区别对待也确实很有必要,但这还是远远不够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尽管从法律上看是东道国法人,但外资银行本质上都是外来者。[5]这意味着,不论是否属于中国法人,外资银行都不会以维护中国金融市场的稳定为根本宗旨,不会主动承担中国资本市场由投机资本冲击引起的损失,其开展业务的首要前提与动力,始终是获取利润。既然如此,若未受到充分监管,外资银行的逐利行为很可能损害东道国的金融秩序,而在东道国金融市场面临动荡的关键时刻,外资银行会像在亚洲金融危机中所表现的那样,选择抽逃资本,从而使东道国金融市场雪上加霜。
因此,在全面放开银行业的同时,我国必须加强对外资银行在业务上、风险上的审慎监管,从而达到既充分利用外资的积极作用,又足以防止其消极作用的目的。从法律上讲,有关的审慎监管制度,需要从平时的“常态”监管和特殊情况下的“异态”监管两方面入手,而巴塞尔协议和WTO金融服务贸易的有关规则正好为我国构建这两方面的制度提供了素材。从国际法角度上讲,我国全面开放了银行业,履行了对WTO的义务,同时也必然拥有依据WTO规则和有关国际法进行审慎监管的权利。在全面开放银行业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审慎监管,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行为。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规则及其完善
首先,在资本充足率上,我国规定了8%的底线,并保留了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可能。由于所有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都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而非他国法律)所界定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故而《条例》对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银行分行直接使用了“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实际上就是我国所指的资本充足率)的说法。
其次,在风险管理上,不管是对存贷款比例、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还是单一借款人贷款比例的要求,我国都是按照巴塞尔协议所规定的标准来制订的。除了在流动性风险上对各外资银行商业形态一视同仁之外,我国在信用风险上注重对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监管,而在市场风险上则注重对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这种区别对待显然是有原因的。由于前者属于中国法人,享有完全国民待遇,其业务具有独立性并主要在我国金融市场开展,因而我国政府必须对其存贷款运作进行审慎的监管。而外国银行分行不具有中国国籍,仅享受部分的国民待遇,其业务隶属于总行,而总行的业务主要在其母国金融市场开展,故而出于对其他国家属人管辖权的尊重,我国政府不宜过多干涉其存贷业务,但是,分行这种商业银行形态特别容易受到母国乃至国际市场汇率或利率波动的影响,故而为了维护本国金融市场的稳定,我国作为东道国,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市场风险控制。
再次,在内控机制上,我国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在跨国监管上,我国强调母国监管当局制度的完善性并重视与母国监管当局的合作,这都是符合巴塞尔协议要求的。
最后,在纠正措施上,《条例》第50条规定了“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实施细则》将前者具体化为13项措施,并保留了采取其他措施的可能性,基本上满足了巴塞尔协议在“常态”下实现审慎监管的要求。
然而不能忽视的是,金融监管往往需要在“异态”下发挥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作用。也就是说,有关立法应当规定监管机构可以在特定时候采取不受GATS项下义务与承诺约束的特殊纠正措施,即“审慎例外”的措施。但是,《条例》第50条以及《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显然并没有真正体现“审慎例外”原则。
本文前面已经阐明,“审慎例外”的规定不需要、也不应该具体化,而应重在说明“出于审慎的目的”。《条例》第50条以及《实施细则》第94条将特别纠正措施具体化为13项措施的做法,并非针对突发的例外情况,导致在“异态”下审慎监管的缺位。就算视这些措施为审慎例外措施,它们也会因太过具体而失去了灵活性和例外性。更为致命的是《条例》第50条只强调“依法采取”而只字不提监管措施的目的性的做法。必须指出,回避监管措施的目的性,将破坏这些措施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基础。WTO仅仅要求成员国认定其监管措施“出于审慎的目的”,如果我们连这一简单要求都忽略的话,那么,对于我国没有依法认定为“出于审慎目的”就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其他WTO成员国完全有理由质疑其合法性,也很容易证明这些措施是我国对自己在GATS项下承诺与义务的违反。因此,我们必须重视这一问题,尽快将“审慎例外”的原则正确地转化为国内法。
综上所述,在全面开放银行业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行为。这一审慎监管制度,需要从平时的“常态”监管和特殊情况下的“异态”监管两方面入手,充分借鉴巴塞尔协议和WTO金融服务贸易的有关规则。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在“常态”监管方面较为完备而“异态”监管方面存在缺失。目前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制度基本上是依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设定的,而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的“审慎例外”原则尚未正确地体现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我们必须尽快将其正确地转化为国内法。
注 释:
① 其中,注册为中国法人的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可从事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地域限制、客户限制被一概取消,因而可以认为它们享受到了完全的国民待遇;而仍为外国国籍的外国银行分行虽也可从事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但在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服务的时候,它们只能吸收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定期存款,因而可以认为它们仅享受到了部分的国民待遇。可以想见的是,在《条例》颁布之后,短期内很多外资银行会继续采用分行的形式试水中国资本市场,即仅在高端客户领域与中资银行展开争夺;但从长期上讲,中国资本市场的巨大发展潜力,必将吸引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采取中国法人银行的形态,与中资银行展开全面的竞争。
② 依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5条第2款的规定,外汇生息资产为6个月以上的外币定期存款,人民币生息资产为人民币国债或6个月以上的人民币定期存款。
主要参考文献:
[1]罗国强.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及巴塞尔协议中“审慎监管”的研究[J].法学杂志,2004.
[2]Andrew Cornford, The WTO Negotiations on Financial Services: Current Issues and Future Directions, UNCTAD/ OSG/ DP/ 2004/ 6.
[3] Sydney J. Key, The Doha Round and Financial Service Negotiations, The AEI Press, Washington, 2003.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