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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买卖中,消费者往往属于弱势群体,近几年有关消费者维权的新闻越来越多,社会各界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的是在经济法中,拥有绝对主体地位的人群是消费者,他们是受法律保护的群体。然而现实中商家却往往容易忽略这件事,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在此情况下,从经济法入手寻找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途径变得尤为重要。
一、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法律制度不够规范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很多法律法规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略有涉及,但由于内容过于零散抽象,因此很难应用于实际情况中,只有唯一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应对消费者可能遇到的权益问题,然而这显然无法满足逐年增加的消费者权益被侵犯案件,因此在消费者维权这条路上,最重要的是有法可依,能够完善法律法规,增加更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
2.执法机构缺乏力度
关于消费者维权,首先要有法可依,其次就是执法必严。然而现实中相关执法部门却不能做到这点,甚至无视包庇违法犯罪行为。许多地方政府在面对规模庞大且极具专业性的违法活动时,不但不严厉打击,甚至会徇私舞弊;而个别政府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徇私枉法将本该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仅以行政处罚敷衍了之;更有甚者,政府会利用权力之便,封锁本地市场,对本土产品继续地区保护,直接影响商品流通。
3.缺乏解决消费纠纷的救济机制
有人的地方就会有矛盾,市场交易中在所难免会出现消费纠纷。只有当该纠纷涉及较大金额的消费或者损失严重,消费者才会想到拿起法律的武器寻求解决办法。然而实际市场交易中,许多消费纠纷涉及的资金都比较小,摩擦也不太大,这时很多消费者习惯息事宁人,不通过法律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正是因为消费者的纵容导致商家越来越无所忌惮,假货伪劣产品越来越多,这既损害了消费者本身的权益,也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4.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始终以弱势群体的角色存在着。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点:第一是因为消费者在购买某件商品时,并没有对其进行全面的了解,导致的结果就是买回去以后发现并不适用。第二由于相关职能部门并没有严格把控市场,导致市场中出现很多假货伪劣产品,而消费者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购买回家。二者都会造成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二、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强化措施
1.完善市场规制法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要想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首先需要的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竞争法规目标,对相关法规进行补充,完善立法目的、适应范围等方面的法律依据,补充不够完善的法律条例。其次建立一个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惩戒时做到有法可依,且明确惩罚赔偿的性质,区分其与物质损害、精神损害之间的不同与不可替代性;同时将赔偿制度中消费者应获赔偿保护的范围扩大,赔偿资金标准提高。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要遭受到故意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或者商家有重大过失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都可以再法律范围内得到帮助。
2.建立行之有效的执法机构
建立一个健全公正的执法机构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第一步,需严格要求执法人员,保证执法人员刚正不阿,既具备专业的职业技能又有责任心与素养,只有执法人员纪律分明德才兼备,执法部门才能更加健全完善。其次要严厉惩治玩忽职守的官员,责问其上级领导,责任到人,加强执法力度,加重惩治强度。在整顿纪律,健全执法机构时,不仅要问责执法机构,还要对其他例如卫生行政、工商管理等关乎消费者权益的部门进行批评整顿,警醒各部门,确保各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以便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拓宽司法救济渠道
许多消费者在其权益遭受侵犯时,虽有心维权,但却没有合适的维权渠道,因此,拓宽维权渠道非常重要。首先,一些公益团体或个人可展开公益诉讼活动,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他们的帮助,他们则以人的身份为被害人进行诉讼。这样做能够有效的维护消费者,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持经济秩序,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其次相关部门可以适当降低消费者维权诉讼费,实现小额诉讼。这样消费者既不用担心高昂的诉讼费又可以很好的维护权益,且这种小额诉讼的方式灵活性非常大,即可口头约定也可书写成文;审理程序也大大简化,可以在晚上或者周末直接进行判决。
4.改进消费者弱势地位
改变消费者处于市场交易中弱势的地位是一件非常庞大的任务,既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还需要整个社会的监督以及经营者的自我监督。首先政府需要加强对监管范围内所有商家的活动的监督。以食品为例,要监督检查食品是否处于保质期内,进货渠道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其次整个社会要形成一股监督市场的风气,对商家报价进行比较,坚决抵制商家直接恶意竞争的行为,使销售市场能够井然有序的运行。最后对于经营者来说,为了维护经营者的品牌质量,应该严格把控自身服务场所、价格以及质量等可能影响声誉的因素,避免因为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而影响自身声誉。只有加强各方面的监督,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论文摘要 本文主要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必要性及重要作用出发,围绕现阶段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结合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现状以及社会经济处于的具体发展阶段,对国外经济经验进行有效借鉴,着重就现阶段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制定和完善的有效途径展开了详尽论述,希望对于完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构建新时期法律体系能够起到积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论文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 法律研究
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开始受到普遍关注,始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在那个时期,自由主义的思想在西方盛行,民众表示出对“政府干预”的强烈不满,随着这一思潮的不变扩散和发展,也逐渐影响到西方国家对金融的监管理念,监管当局将维护金融安全以及促进金融效率作为监管工作开展的基本出发点,却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问题于不顾,久而久之,在各个国家放松金融监管的大背景下,金融产品以及金融创新层出不从,经营状况日渐混乱,许多新的侵犯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也不断产生和出现,严重影响到消费公众对整个金融体系的信心,直到金融危机爆发,各个国家开始逐渐认识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一、我国金融消费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现状
金融市场作为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支柱性力量,不仅关系到一个国家经济水平的高低,同时更是直接影响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在金融领域中,又离不开消费者的推动与促进。在这样一个关系链中,我们不难发现,要想促进国家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需要依赖金融市场及领域的良好发展态势,消费者又决定着金融市场的运转状态,换句话说,实际上消费者直接决定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有效保护,不仅是增强消费者市场信心,促进金融行业发展的关键步骤,同时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构建健康稳定消费环境,也能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就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来看,依然存在很多不足。
通过上文关于金融危机爆发深层次原因的分析,我们已经清楚了解到了金融消费保护的重要性及必要作用。但是就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现状而言,依然远远不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标。从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来看,不仅没有专门性的立法,就是涉及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也是少之又少,其中,《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仅是一般性消费者,没有涉及到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体现;《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条文也没有专门涉及到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所以,就目前我国法律体系来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立法亟待建立和完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内容剖析
《保护法》针对的主要对象是一般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也属于一般消费者,因此,《保护法》的条例规定同样适用,就该法的主要内容中,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着重体现在以下几点:《保护法》的主要宗旨自傲与保护消费者基本的合法权益,并且明确界定了消费者受到保护的范围,即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购买或者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行为;并且,在第二章的内容中赋予了消费者基本的权利,如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以及求偿权、监督权等九项;其次,《保护法》还对消费者交易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商品经营者在与消费者交易的过程中,需严格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及诚实守信”的基本交易原则,不得强买强卖,强调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负有的安全、说明以及公平等义务;严谨经营者通过合同、通知以及申明等方式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的行为;除此之外,在《保护法》中,明确提出了消费者在遭遇不公平贸易或者欺诈性贸易时寻求帮助和救济的五大途径,如与经营者协商,通过消费者协会请求帮助和调解,或者像工商管理相关部门提起申诉,请求仲裁机构等。
(二)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是用来调节平等经济主体交易关系的法律,属于民法的范畴,主要包括了合同的订立以及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者转让等内容。《合同法》中涉及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分主要体现在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中,具体内容是:条款格式的提供方应当严格遵守公平等原则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对于违反平等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受害方有权依照相关规定撤销其有效性;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义务进行免责、限制条款的声明和提示,对于没有履行条款说明或者提示义务的,条款无效;除此之外,《合同法》还明确规定了人身伤害责任免除的免责声明的无效性,从而避免人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情况的出现。在其他法律条文中也有部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笔者在这里主要就《合同法》进行类似说明,此外不再进行赘述。
(三)其他金融条文法规
金融条文法规相关内容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就现阶段我国金融领域的基本法律管辖方式来说,主要包括了以《商业银行法》、《银行管理法》为基础的银行立法,以《证券法》为基础的证券行业管理立法,以及以《保险法》为基本核心的保险业立法,除此之外,还有一系列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定等,也都适用于金融消费者。
二、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从我国金融消费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现状分析和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就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来说,虽然各类法律条文都有多少的涉及,但是并没有专门的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作为基本保证和依据,在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不可避免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首先,就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来看,虽然有所涉及的立法及规定较多,但是,尚没有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制度,同时也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以及外延进行明确的定义或者界定。就《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而言,其保护对象是一般性消费者,并没有明确涵盖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的内容,另一方面来看,《保护法》中关于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也是极为模糊,指导规范意义并不明显;除此之外,就《银行法》、《监管法》以及《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来说,也没有专门的篇章来对金融消费者进行规范。
其次,在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喜爱,金融市场的发展也是日新月异,但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行立法已经远远滞后于金融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相关法律条文中涉及到的保护条款已经无法满足金融消费者在现阶段金融市场中的实际需要。
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立法体系中面临的主要问题,除了上述两个方面之外,还有一个方面的困境就是:所有有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行政条文,多数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几乎没有都没有牵涉到具体情况,与金融消费者的实际需求严重脱节。
(二)救济体系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金融消费者在权益保护道路上遇到的主要问题,除了立法体系方面的困境之外,在救济体系方面也是存在一定缺陷。一方面,就我国现行机构的构建来说,并没有专门性的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构,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求助途径;除此之外,也没有专门针对金融矛盾进行争议处理的仲裁机构,进一步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寻求权益保护的困难程度。根据《保护法》相关规定,如果金融消费者与相关金融机构产生纠纷,只能通过申请与相关金融机构进行协商的途径以及想有关金融监管机关提起诉讼,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寻求帮助和救济;在极为有限的救济途径中,扮演重要角色的金融监管机构却是少之又少,建立在这一基础上,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只是徒有虚名,几乎没有实际的价值,根本无法起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就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相关自律组织职能作用的发挥现状来看,基本上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对金融交易进行监督管理的作用。从西方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中,我们可以看到,金融自律机构等组织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证公平自由金融交易的实现方面发挥的作用极其关键。我国已经先后成立了银行业、保险业以及证券业三大协会,但是三大协会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发挥的作用却不太明显,一来缺乏经验,没有前期实践作为支撑;二来受到立法体系方面的影响,没有专门的法律文件作为基本指导。面对这样一种现状,提高我国金融自律机构等组织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明确相应职责也就显得极为必要了。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显而易见,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现阶段法律制度制定方面以及实际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那么针对这些问题,究竟应该从哪些方面来完善和改进呢?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相应的完善途径也应保证严密性以及完整性。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
从上文叙述中,我们已经认识到现阶段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最为重要的因素就是专门性法律制度的缺失,因此,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当务之急就是制定一部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将所有权益保护内容落到实处,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相应的参考依据。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定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结合我国金融行业发展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应对西方国家一些先进的成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经验进行合理的借鉴;其次,应对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概念和界限,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保护原则等进行明确;金融仲裁机构等自律组织的建立和设置;金融消费者救济途径以及申诉程序的明确设定等。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同时,还应对涉及到金融消费者的其他法律中客户、存款人或者投资者等称谓进行统一的变更,总称为金融消费者,从而提高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以及相关经营者的守法意识。
(二)人民银行内部保护金融消费者机构的成立
为了真正将立法内容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款落到实处,除了立法的完善之外,人民银行也应进行合理的配合,在内部建立起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构,其主要目的是对各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的管理,提高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权威性和重要性。
(三)新型救济途径的完善和创新
对错的判断固然重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将错误的交易结果纠正过来,过去金融消费者的救济模式,方式有限,流程繁琐,最终救济效果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所谓的权益保护也不过是走走过场。针对此种情况,在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还应构建新的救济诉讼制度,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之路提供有效的保障,增强消费者对我国金融市场的信心。在新型救济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具体措施:首先,借鉴一些先进的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国外消费者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结合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实际以及消费群体的实际,建立起一套区别于民事诉讼、符合金融行业发展特征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制度;其次,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提高金融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及客观性;专门审判庭的有效设立,安排具有金融专业水平的人员担任法庭法官,从金融行业的实际对案件或者纠纷进行审理,提高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纠纷的公信力。
(四)金融保密法的健全与完善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还应建立一套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保密法进行配套。金融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将自己的财产或者其他个人信息泄露给金融机构,我们不可保证的是,金融机构不会利用这些信息去换取一些额外的收入,或者将这些消费者信息作为交易之外的其他用途,这样一来,不仅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益来说是一种损害,同时对于整个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持来说,也是极为不利的,因此,金融保密法的建立,能够将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的义务落到实处,从而进一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益。
四、结语
论文摘要:我国已经颁布并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型的消费关系,新的消费形式的产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日益严重,特别是近几年药品和食品行业,如三鹿奶粉事件,暴露了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所以,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本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完善提几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 改革开放 消费关系
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相比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是一种专业对非专业,知情人与非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大都通晓商品的技术特性,熟知市场行情,了解顾客心理,具有熟练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呢?缺乏对购买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的相关知识,所知道的消费信息基本上来自经营者,大都是经过加工具有促销和诱导作用信息,所以,我们应该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与发展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状况
社会消费形式的发展,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明显地感觉到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市场经济自身的调节力,要求不断的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但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承认:消费者依然处于弱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仍经常发生。
首先,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日渐丰富,同时加上高科技产品不断渗透到消费领域,新产品的种类层出不穷,消费者对新的事物一时难以全面知晓。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使得消费者在消费高科技产品时的权益易受侵害。
其次,有些生产或经营者素质低且缺乏职业道德,加上高科技的普及,造假卖假花样层出不穷,手段高明,甚至呈现出向集团化、组织化、专业化、高科技方向演变的趋势,这损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给国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最后,加入WTO后,我国内地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产品进口会增多,进口的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方面的情况将会更加复杂,这就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状况,已经成了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是否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已经出台了大量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而且还有其它分散在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这些法律和法规的出台对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2.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不断出现和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协会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目前我国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有关消费者概念还不是很清晰以及相关的消费者权利不明确。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人们对法条的理解产生歧义,从而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导致执法不严
以政法部门为领导,多部门共同配合的保护模式从现实情况来看,存在许多问题,比如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不清析,有时会出现多部门都有管辖权尴尬局面,导致共争管辖或是相互推诿,使得消费者权益案件不能很好的解决,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化给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既降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办案效率,又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浪费了行政执法部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却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
(三)消费者协会形同虚设
由于消费者协会"亦官亦民"的性质使得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表现出一定的软弱性。事实上消费者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依附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产生是依赖于行政机关的,除此外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大都也是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自筹,这造成了消协在解决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时力不从心、软弱无力的尴尬局面。一方面,相关机关把自己不愿承担的义务转给了消协;另一方面,把一些权利和相关资源留给了行政机关。这都说明,消费者协会的性质是依附性的非独立性的,消费者协会的"亦官亦民"的性质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同时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许多消极影响。
(四)权利保护的范围过窄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列举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以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时代的出现,仅仅这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了,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的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许可,出于营利目的擅自使用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利已是必然之举。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完善法规
1.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可以把消费者定义为:消费者是为了满足自身或他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不以转售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表明,任何人只要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转售牟利,就应该是消费者。 转贴于
2.统一行政执法主体,权责归一。将行政执法权落实到某一部门,由该部门单独行使,从而避免出现,出了事各部门相互推诿,有利益时争先恐后。伴随权利的就是责任,施行谁行使权力谁就要承担责任的责任体制,从而督促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二)建立专门仲裁机构
可以建立一套专门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鉴于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以及消协作为一个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下面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就像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地位一样,在业务上接受消协领导,但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消协。仲裁庭备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单,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聘任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同时仲裁员人数可以适当增加,以保障消费者可以以较低的费用及时聘请到仲裁员。仲裁可以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商家。这样一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可以为消费者,特别是小额消费者,提供一个灵活有效的程序救济机制,极大地改善目前广大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现状。
(三)进一步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关系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消费者因此享有的权利应越来越多。
1.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除了要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
2.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是重要的人身权。在信息社会中,人的某些信息资料是与人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紧密相连的,消费者个人应当对自己的信息有足够的控制权。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规定经营者可以获取哪些信息,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在什么范围内使用这些信息;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本次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将已知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对确需知晓消费者隐私的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根据各不同行业从制度上制定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以保护消费者隐私权。
3.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现行的求偿制度不利于消费者进行求偿,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这对保护消费者的求偿是非常有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心就在求偿上,所以,完善消费者求偿制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跟本所在。
4.加大对新兴产业新领域的权利保护。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许多新兴的服务业应运而生如知识服务业、清洗业、家政服务业、便餐配送业、健身俱乐部等等,这些领域的权益也都需要逐步完善起来。
5.加大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利保护。虚拟财产是网络社会中新兴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网络产品。在刑法领域,已将虚拟财产列为保护的对象,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按犯罪处理。在现在社会中当网络商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虚拟财产时,消费者所应享有的权利也应需要同样的保护。
(四)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产品生产者在产品的生产和设计环节对产品质量给予最大限度的关注,尽量减少和避免缺陷产品进入市场,尽可能的减少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和危险的可能性。所谓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状况时,不论是经营者自行或者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都应主动将具有危险性的商品收回,以免给消费者的权益遭成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却不加以处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收回商品。
(五)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诉讼的权利
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诉讼的权利,即消费者协会可以代替消费者提起法律诉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因产问题给消费者造损害的经营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消费者协会将获得赔款一部分转交给消费者,一部分留作经费。这样既有利于减少诉累,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消费者群体伤害事件。也有利于激励消协,调动其在维护消费者权利时的积极性。
论文摘要:各地方政府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结合本地实际,进行了一系列的突破:适用范围的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特殊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新型的召回责任制度;消费者的范围涉及到单位;欺诈行为的细化等。
我国已制定了大批包含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食品卫生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由于上述法律各有自己的调整范围,侧重点也不同,在实施中出现可操作性差等缺点,所以无法真正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颁布,确立了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以下将从七个方面阐述地方政府对《消法》适用的突破。
一、 适用范围扩大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对消费者反映商品房消费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存在以下违约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退房,即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等与合同约定不符;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购房者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条例》还规定,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业主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福建省也于2001年执行《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把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统称经营者。商品房消费被纳入了《消法》的保护范围。
二、 精神损害赔偿确立
《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对实际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够充分补偿的部分,惩罚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的恶意行为。但是这种简单的“一加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很多问题。 “一加一赔偿”的计算方法使得加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与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大小无关,而直接与所购买的商品的价格或接受的服务费用有关,必然就会发生显失公平现象。如经营者销售价值5万元的商品,经营者存在欺诈,但并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按照“一加一赔偿”制度的规定,经营者需赔偿消费者10万元,这对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又如,经营者销售价值仅为30元的伪劣洗面奶,但造成消费者使用后面部受损,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伤害没有造成残疾和死亡的,一般得不到精神损失赔偿。按照“一加一赔偿”制度的规定,60元既不能给消费者以充分的抚慰与补偿,又不能给经营者以足够的威慑与惩戒。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56条规定,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者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惩罚不是目的,关键是受到教育”,但是惩罚需要力度,由于对责任人的惩罚力度过轻,风险与收益不成比例,违法者往往可以不痛不痒地拿出些钱来,而后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再把损失赚回来。
确立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生产商和销售商来说无疑是一种很高的成本,这样会使他们在生产和经营中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否则将面临的是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 特殊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更加具体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由此可见,地方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适用更加具体,具体提出了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社会公认的要求。这些特殊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表明消费者维权更有章可循。
四、 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提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消法〉办法》立法听证会上,消费者代表李新建议,增加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李新在建议中对个人隐私作了详细说明:个人隐私,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学历、住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健康状况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由于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引起的精神损害大量存在,李新还建议对侵犯隐私权后果严重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和标准的规定。
由消费引起的隐私权被侵犯,目前,越来越多地存在于服务性消费之中。许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时,经常会被要求留下个人基本资料。如有消费者不愿按服务商或经营者的要求去做,则有可能失去购买或接受服务的资格。
2003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首次将个人隐私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加以保护。在第2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根据这一规定,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一旦遇到个人隐私权受侵害,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五、 召回制度出台
产品召回制度是当前国际上通行的维护企业产品形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安全的重要手段。召回制度是一种新型责任制度,在国际立法方面也有相应的规定。
制造者在召回制度中负有产品召回义务。即生产厂商一旦确定产品有缺陷,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缺陷产品采取修理、退换或退赔等措施。其目的一方面在于避免因召回义务的违反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将产品所产生的危险或可能产生的危险加以排除以避免给产品用户带来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
中国汽车企业的主动召回也只是近两年才开始的事情。召回制度公布三年多来,目前国内汽车累计召回数量已经超过了126万辆。
对于处于成长型的中国企业来说,产品召回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在什么时候发出正式的召回通知,如何引导和影响公众舆论朝着有利于企业的方向发展等等,如果处理不慎,一次产品召回就足以毁掉一个公司,或者至少影响公司的声誉并减少企业未来的收益。
2004年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就是我国在产品召回方面新型责任的尝试。也为日后对于其他产品建立召回制度提供了法律框架模式。
六、 消费者的范围涉及到单位
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自然人。”持该类见解的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的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
浙江的朱先生通过单位的名义向DELL采购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因主板出现故障,要求DELL免费维修,遭拒。DELL坚持,三包法保护的群体是“消费者”,单位用户并非“消费者”。
我国的法律界定“消费者”即自然人。包括《消法》在内的相关法规条例(包括电脑三包法、手机三包法等)适用的主体都是法学概念上的“消费者”,也即,单位用户不受三包法保护。对于单位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出现的问题,应当区别对待,仅属违反约定的,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侵权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受损人依据《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HP、联想等厂商愿意按三包规定为单位用户提供售服,是他们有能力、有意愿为自己的全部用户多做些事,DELL并没有做错。
七、 欺诈行为的细化
北京实施《消法》办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列明15种)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欺诈行为由《消法》的九种情形增加到十五种情形,显而易见,地方政府实施的《办法》使欺诈行为更加具体化、细化了。
参考文献
[1]闫玮.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天津大学学报.
在宾馆里丢失财物怎么办?顾客一般都会向宾馆提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宾馆方则会拿出自己惯用的挡箭牌:“现金贵重物品需要保存,否则责任自负。”双方僵持不下的结局往往是:旅客因无法举证,耗不起时间、钱财败下阵来。商家找到的这个挡箭牌当真合法、合理吗?
丢了电脑和博士论文资料,讨回了饭钱
最近,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博士生丁红燕就遇到这样一起令她“欲哭无泪”的宾馆失窃案。7月3日早晨5点50分,丁女士从南京到河南大学进行学术活动。由于到达时间较早,她在河南大学的交流中心稍事休息。7点20分,丁女士醒来看到自己的小背包扔在卫生间的地上,在打电话通知服务台时,她又发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当下,丁女士花容失色:丢失了1200元现金事小,笔记电脑里保存着她一年来进行的四次试验数据和五篇论文。
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河南大学交流中心客房部主任葛军承认“宾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面对丁女士,店方以有“贵重物品需要寄存、贵重物品要妥善保管”的提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三天反复交涉,河南大学交流中心给丁女士解决了100元的饭钱,200元的路费。7月5日,丁女士结束了这次伤心的学术活动启程返校。
丁红燕在电话中告诉记者,失窃后,她才发现宾馆失窃案件较多,索赔也很困难。当天接案的民警告诉丁红女士,7月3日凌晨4:40至7:20,河南大学交流中心辖区的民警一共接警4次,其中两起是宾馆失窃案。民警表示,丁女士的失物找到的可能性很小。河南大学交流中心客房部的经理面对丁女士的索赔如此答复:没有人能证明丁女士带有电脑和现金;丁女士门没锁好是主要原因。
直到此时,丁女士才发现:一人住店,一旦发生问题,顾客与宾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将造成顾客处于绝对的被动位置。
“住了1小时20分钟的宾馆,丢失了无法用金钱计算的博士论文资料。”此事令丁女士甚是伤心。她表示“不惜时间、金钱讨个公道。”结果,她咨询的三位律师一致都认为:丁女士几乎不可能打赢这场官司。原因是:虽然宾馆应承担因未尽义务致使顾客造成的损失,但是损失多少难以举证。
索赔受阻“不是新闻,但是个社会问题”
到底宾馆失窃案情况如何?记者在一个大型网站上输入“宾馆盗窃”四个字,搜索出1000多条与之相关的新闻。有相当一部分新闻报道的是顾客在向宾馆索赔过程中受阻,理由都是宾馆有“提示”在先。
也有一起“例外”:江苏一位消费者在河南某地住宾馆丢失了5800元现金,笔记本电脑和手机。河南省消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其讨回了4000元的补偿。此案还被列为河南省今年上半年的典型维权案例。
丁女士告诉记者,“宾馆失窃索赔受阻不是新闻,但是一个社会问题。”她认为,随着老百姓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外出越来越频繁,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也越来越多:笔记本电脑、手机、商务通、相机、金银饰品和名贵手表等都较为常见。电脑、手机、商务通等有些物品很多已成为顾客随时可能起用的物品,不能在宾馆保存。如果宾馆仅凭一纸合同、提示就可以规避自己应承担安全保卫的责任,以后谁还敢入住宾馆?
河南消协:格式合同不能规避宾馆责任
河南省消协的有关人士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旅客投宿住店,一旦与宾馆履行了住宿手续,双方便达成买卖合同。旅客购买的是宾馆的服务,宾馆有责任保证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河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李煦燕认为: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制订时未与对方协商的一种条款。她称宾馆的住宿登记就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在此合同中宾馆会提醒消费者要保存贵重物品,否则后果自负,宾馆常以此作为推卸责任的屏障。但此合同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部分条款明显抵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李煦燕称,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她认为,顾客入住宾馆,店方适当的提醒是应尽的义务,但并不能豁免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宾馆坚持用格式合同消减自己的责任,这实际上已构成了霸王条款。
法律界:双方应各尽义务
在1978至2004的26年中,中国法学在取得很大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它的问题,而它的根本问题就是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断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于是,我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对“中国为什么会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个理论问题进行了回答,并对中国法学这个“时代”做出了“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具体而言,我采用经过界定的“范式”分析概念,对中国法学中四种不同甚或存有冲突的理论模式即“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进行了深入探究。最终我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制发展,实是因为这四种理论模式都受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与此同时,这种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所谓的“范式”危机。正是在批判“现代化范式”的基础上,我认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西方现代性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
据此,我们需要思考和追问的是,那种“现代化范式”具体以什么样的方式支配了中国法学的研究,甚至使中国法学的研究意识不到这种支配?或者说,“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在中国法学研究中究竟是如何不加反思和批判地被误置为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的?在本文中,我将以 “消费者权利”的法学研究为个案,对此做出比较具体的考察和说明。
我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利”与针对中国法学研究的讨论具有相关性,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我认为中国法学研究与中国现实生活中切实面对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间的关系,可以典型地说明中国法学所陷入的困境。我们将看到,一方面,中国法学对于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消费者权利”保护这个日益突显的现实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另一方面,即使是那些有限的围绕“消费者权利”问题所进行的讨论,也都带有严重的“都市化趋向”和“部门法学科趋向”,以西方法律中的概念或法条来“裁量”或“量度”中国“消费者权利”问题上的具体现实。也就是说,在中国法学关于“消费者权利”的研究中,作为研究出发点和依凭所在、并赋予它以根本意义的“中国”这一特定时空的要素,不知不觉中被消解掉了,中国法学研究中的“中国”因此而严重缺位。
为什么“打假法律越‘完善’,造假案件越泛滥”
就“消费者权利”在中国体制方面所受关注的程度而言,我们大体上可以指出:
第一,自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把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始,广州于1984年9月便成立了在当时中国影响最大的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同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也正式成立。1987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的同时,中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甚至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再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律对消费者所享有的下述九项权利进行保护,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中国通过每年3月15日展开的“消费者权益日”运动,国务院领导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并由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共同制定《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以及展开的各种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行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一批有关打假的司法解释,各省市持续开展的“百城万店无假货”和“清柜台”等活动,以及创建“购物放心店”、“放心街”、“放心市场”等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可以说是得到了中国各阶层应有的关注。
但是与此同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见收敛,反而呈现出了日益猖獗之势。一如我们所知,卫生部于2002年底公布了当年的十大食品制假售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于2003年公布了当年的造假案例。近来,关于假冒伪劣食品的新闻,更是越来越直逼人类生存的安全底线:藏着吊白块的米粉、饱含生长素的豆芽、劣质婴儿奶粉、氨水泡制的粉丝、敌敌畏浸泡的火腿、死猪肉制作的肉松、添加工业冰醋酸的老陈醋、“福尔马林”浸泡的水发食品、工业盐腌制的泡菜、用色素养出来的红心鸡蛋,乃至韭菜、香肠、肉丸、饺子、竹笋、酱油、瓜子、果丹皮、黄花菜、饮料、烟酒等日常食品都可能含有不同程度的毒物质。
面对这种逆向发展的情势,亦即我所谓的“打假法律越‘完善’,造假案件越泛滥”的情势,我们必须做出直接且严肃的追问:为什么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之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的情况下,为什么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之运动越来越“彻底”的情况下,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却反而呈现出日益猖獗之势?
显而易见,这是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中国法律问题和中国法学问题,或者说,这既是一个极具中国性的“问题束”,也是“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所以能够成为中国法学因受“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不关注中国现实生活的典型性之所在,因为从理论上讲,其间还隐含有至少这样几个我们不得不直面的问题:
第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并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的情势,在我看来,乃是与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当下世界结构之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冲击下所必须面对的一种困境紧密相关的。这是中国在当下世界结构中的特有问题,因为在西方现代社会影响下的中国,一方面,那些以西方现代化社会之景象为基础的各种新的预期和希望;而另一方面,由这些景象而形成的对贫困和低水平生活的强烈意识,都经由现代大众传播媒介的广泛渲染和强调而变得更加突显了。这些新的预期和希望以及这种强烈的贫困意识,在既有的政治经济制度安排不可能急速扩大财富以满足大众需求的情形下,除了导致广大民众竭力想摧毁或改革那些造成匮乏的现行经济结构以外,在无法以合法的方式迅速致富的情势下,还会转换成另外一种趋势,即以“低成本”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方式达致迅速致富的目的。
第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的日益猖獗,在我看来,主要有这样两大趋势:一是迎合中国“都市化”和“现代化”进程而主要制售“假冒伪”的中高档时髦产品,二是抓住中国依旧是一个以农民和贫困人员为主要人口的社会而主要制售廉价的“劣”质产品,而其间则以食品和药品为重。必须承认,上述第二种趋势更是“中国”的,而且也是对消费者生命权利侵害更大的,因为我认为:
首先,中国迄今为止的消费者组织或机构都有明显的“都市化”趋向。法律法规或相关的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运动也都有着明显的“都市化”趋向。因此,无论是在数据的统计上,还是在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上,它们也主要是与中国的“都市化”相应和的。显而易见,这种“都市化”的趋向,在很大程度上遗忘了中国的农村和农民,归根结底中国即是由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和新兴的“贫富差距结构”构成的真实社会。
其次,与上述构成鲜明对照的是,“劣”质食品和药品正在大规模地流向贫困的地区和农村。一如我们所知,“劣”质食品和药品的特征不仅是廉价,而且这些“劣”质食品和药品往往不会马上表现出它们所具有的毒害,而等到人们发现这些毒害结果时,已经对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了重大伤害。这里的要害之处在于:这些“劣”质食品和药品不仅会极容易侵害到每个正在食用食品和服用药品的中国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更会因其价格低廉而流向低收入阶层,尤其是流向贫困的中国农民阶层。
第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并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的情势,在我看来,还涉及到中国社会转型阶段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政府监管和地方司法机构执法缺位的问题。我们可以肯定地指出,大规模的恶性食品或药品安全事件的背后,往往是相关地方政府部门在某个环节的监管出了问题。在众所周知的山西白酒中毒事件中,无疑表明了地方政府部门对工业酒精销售监管的缺位:不法商贩勾结地方政府个别官员,致使工业酒精随便售卖,然后一兑水就变成了侵害人命的散装“白酒”。这里的关键点在于:一、大规模的、专业化的、灾难性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活动往往是在相关地方政府部门保护下形成的;二、售卖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也往往能够得到当地工商等市场监管部门所提供的各种形式的保护(比如王海发现的大连销售伪劣电缆电线的公司正是被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予的“质量信得过单位”称号者);三、地方政府部门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以罚代刑(比如2003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16.14万件,案值18.86亿元,但是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仅有191件),而这实际上是在与制假售假者进行“共谋”,纵容制假售假者在罚款的“制裁”下继续制假售假,甚至为地方部门或政府官员个人谋利益。
所有上述现象都表明,在中国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一个核心的维度是中国地方政府的执法质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这里不仅涉及到地方政府部门监管力度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如何对地方政府部门的权力本身进行制约,以及如何对地方政府部门滥用权力的做法进行追究和制裁的问题。
法学家们的“空中楼阁”
显而易见,“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或者说,食品和药品安全问题,乃是中国当下所面临的一种 “活的”、日常的、每时每刻都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问题,更是关涉到中国在当下的特定时空中所不得不直面的一个具有中国性的“问题束”。面对这样一个问题,我认为,我们确实有必要对中国法学在这个领域中的研究状况做一番分析和检讨。根据本文的论旨及结构安排,我选择分析和检讨的,乃是CSSCI即“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所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中所发表的有关消费者权利的论文。
就CSSCI历年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而言,1994年至1998年共收录17种法学期刊:《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1999年又增加4种法学期刊,2000年再增加1种。至此,CSSCI共收录了22种中国法学期刊。
在对这22种中国法学期刊进行检索以后,我们可以发现:第一,这些法学期刊(其中的18种)在这个期间共发表文章3245篇,而在篇名中直接表明讨论和研究“消费者权利”问题的论文仅有25篇。即使在这仅有的25篇文章中,在笔者看来,还有6篇论文与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无甚关联,即《关于启动消费需求的税法思考》、《试论消费信用合同的“冷却期”制度》、《大力培育我国的教育消费市场》、《欧盟消费者销售法指令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欧盟统一大市场中的消费者保护一体化研究》和《论西方消费者保护法的历史演进》等论文。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基本上可以认为,中国法学论者对中国人时刻面临着的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消费者权利”保护这个现实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
第二,再就CSSCI所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发表的那些讨论“消费者权利”问题的论文来看,我认为,它们主要是围绕着这样几个问题展开其论述的,即如何理解“消费者”、如何界定“生活消费”、单位是否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等问题。因此,从这些论文讨论的重点来看,我们大体上也可以认为:
首先,这些法学论文表现出了一种与消费者组织、有关消费法律法规或打假运动相同的明显的“都市化”趋向,亦即在“现代化范式”支配下把原本复杂的中国“城乡二元结构”与“贫富差距结构”重合的社会做了一种盲目比照西方现代社会的“都市化”同质处理;从本文所选择的这一具体个案来看,那些信奉“现代化范式”的中国法学研究者实际上是把“消费者权利”当成了一个“同质”的现代性问题,进而把“消费者”视作一个“同质”的现代主体。因为无论是在案例的选择上(比如“王海打假案”、“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等),还是在论题题域的限定上(比如“定式合同”、“房地产”、“电子商务”、“知假打假”等),他们都在很程度上遗忘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与在中国的发达都市或地区是截然不同的,他们在根本上忽略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实际是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归根结底是在中国的现实社会中――的重大困境。
其次,这些法学论文大都出自部门法论者(尤其是民商法论者)之手,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不仅在较深的层面上表现出了中国法学在对待具体论题(比如说“消费者权利”)时往往具有的狭隘的“部门法学科趋向”(在这一方面,中国法学中的“法条主义”论者之所以研究“消费者权利”的问题,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个问题是其部门法所处理的问题;而类似于“权利本位论”的论者之所以不研究这个问题,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个问题属于部门法),而且还在更深刻的层面上突显出了中国法学对中国现实问题的淡漠。
再次,这些法学论文所关注的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关“消费者”概念的明确性、有关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在逻辑上的自恰性、在调整范围上的确定性、以及消费者权利在种类上的完善,而不是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所经验的现实而具体的问题,更奢谈去研究和追问“消费者权利”在中国当下的政治经济安排或地方政府制度中,为什么总是不能得到很好保护这样的“问题束”了。
最后,这些法学论文基本上都以一种笼而统之的方式对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这些侵害消费者权利的违法活动,而根本意识不到制售“劣”质食品和药品要比制售“假冒伪”商品更是中国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大恶”,对于广大只能消费廉价食品和药品的贫困农民来说,尤其如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中国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宏大的、民主和法治,而不太可能是与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的生活紧密相关的地方政府和司法的品质;更可能是中国“都市化”浪潮中的城市居民的利益或中国受全球化浪潮的冲击而生成的各种新型权利,而不太可能是中国“城乡二元结构”和“贫富差距结构”下的广大中国农民或贫困者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切实权利;更可能是“大写”的人权,而不太可能是 “活的”、日常的、每时每刻都关乎到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具体权利;更可能是西方式的“陌生人社会”预设下对法律的配置和普遍运用,而不太可能是中国“陌生人社会”和“熟人社会”同时共存的情形下所导致的更为复杂的问题;更可能是法律体系的逻辑和注释,而不太可能是赋予这种逻辑或注释以生命力的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所经验的现实且具体的生活。
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以安全权为中心的一般权利,其依据在于生存权,包括安全权、受尊重权、质询权、求偿权、环境权和结社权属于民事权利,不具有制约、限制垄断者的垄断行为的作用。另一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实质是消费者的自由权。它们具有反垄断法上的意义。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除了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外,还可以制约、限制垄断者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妨害市场竞争,维护竞争机制。
1.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为了保障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拥有完全的信息,而消费者并不具备各个经营者提供物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充分知识,而且一般来说,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获得的信息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能达到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所以,通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对经营者课以提供适当信息的义务,以便消费者行使选择权,否则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失灵,使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机能。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1)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2)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我国法律在第二方面的规定内容空洞,有待充实。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按照个人意愿和需要进行选择。
2.选择权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实质上表现为选择权。例如地域卡特尔提供分割市场或采购渠道手段使参加卡特尔的成员在其各自地域内享受垄断地位,剥夺消费者或用户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拒绝交易、搭售等可能会直接限制消费者的购买渠道,也可能会妨碍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控制企业合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最终还是给消费者更多选择的机会。
以卡特尔为例。无论是价格卡特尔,还是数量卡特尔和地域卡特尔,都会产生如下危害:掠夺消费者剩余,减少社会福利。因为“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商联合抬高价格,消费者就得多付款,这就使社会收入个公平地从消费者手中转向生产者的手中,成为他们的垄断利润。不仅如此,产品不合理地抬价后,有些消费者本来可以消费得起的商品因为价格过高,消费者不得不放弃他们的消费打算。这部分损害虽然没有流向生产商,但是因为减少了社会消费,也会成为社会的净损失。”然而,如果除垄断者的产品外还存在消费者比较满意的替代品,有足够多的厂商相互竞争,不同品牌相互之间替代性相当强,消费者可以在很多方面有差异的竞争性产品中挑选,从而避免这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可能会选择替代品的行为对垄断者形成有利的制约,垄断者不敢滥用垄断势力。
3.公平交易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2条(c)的规定,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对于相同的交易采取不同的交易条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对手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种行为即歧视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实践中,最严重的歧视行为是价格歧视,即“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者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价格歧视行为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歧视虽然主要是垄断者针对交易对手的垄断行为,但最终会使消费者对同样的商品支付不同的价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消费者的合法的歧视行为或差别待遇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存在着选择自由,即市场上存在着替代品或有效竞争。
4.自由权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权通过签订合同,决定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不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对不同的消费者实施差别待遇。在这里,私法自治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替代品,经营者之间还存在着竞争。为保障消费者的自由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经营者已有的、可供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凡是经营者投放市场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条件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与知情权一样,这也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基础。
侵犯自由权的典型情形是索取垄断高价。按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a)的规定,索取垄断高价是指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厂商利润最大化的条件是产品的边际利益等于边际成本,而垄断者为了攫取垄断利润,在高于边际成本的水平上定价,掠夺消费者剩余,进而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竞争法的理论认为,垄断者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非常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且与此相适应,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在这里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下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实质是侵犯消费者的自由。消费者的自由权被侵犯的结果是消费者效用被垄断者掠夺,造成价值损失,减少社会福利。
二、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功能
1.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行为无效。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是由规定的,对其进行限制的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名、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与物权法定原则不同的是,消费者在消费合同中可以创设新的权利类型,但其有效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2.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如果通过一个合同侵犯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定,为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进行的共谋定价一律被禁止。侵犯选择权、自主交易权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垄断利润。
三、基本权利的功能
1.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
反垄断法的功能是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有效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社会总体福利,保护公共利益。提高消费者福利是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的手段和必要条件。
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可以优化配置国民经济的资源,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市场机制或提高效率的手段。当然,维护市场机制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因为“只有当市场上存在竞争,企业能够灵活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即根据需求者的愿望配置资金和生产资料,社会生产资源才能实现优化配置。”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必须维护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
2.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自治产生垄断,垄断危害私法自治,打破垄断有利于保障私法自治,促进自由竞争。“《禁止垄断法》的保护法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而这种法益只要由《禁止垄断法》加以维护和促进,消费者就有了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这种自由正是《禁止垄断法》给予消费者的自由。”
自由权、选择权是私法自治的内容和体现。如果消费者能够充分地行使自由权、选择权,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市场机制正常地发挥功能,从而无需国家干预。国家干预是私法自治的补充、辅助手段。
反垄断法保护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所以私法自治不能危害自由竞争。
3.为权利而斗争
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不仅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社会思想,更是活生生的力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体现了国家权力的作用,行使基本权利制约垄断行为更要靠所有消费者的努力。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不仅是消费者对自己的义务,是对国家社会的义务,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而斗争。
基本权利是一般民事权利的保障。如果消费者不能行使或充分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可能就会受到侵害,所以基本权利发挥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功能。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