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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当今人们的素质水平越来越高,我国已经成为法律高度集中的和谐社会,只有身处和谐社会,才能使人们保持积极向上、安居乐业的生活状态,然而在社会上仍然存在一些刑事案件,其中部分有未成年人所为,这让人们深感痛心。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身上肩负着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因此,对于他们的法律教育与保护至关重要。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和解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是刑事诉讼诸多程序中的一道特殊程序,对于完善刑事诉讼法有着重要作用,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和原告双方进行直接的商谈、协商,在被告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获取原告人的原谅,从而达到和解,国家依法对被告人不追求其刑事责任,依法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置。当今我国大力提倡构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刑事诉讼和解也备受我国广大人民的关注,当今在我国的司法领域,有很多地方的人民检察院、法院、公安部门等,对于那些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做出撤销刑事案件、不去起诉等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办法,或者对于加害人的刑事处罚进行免除、减轻处罚等决定,这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一大发展与进步。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的特殊性,他们尚处于人格的养成期和未定型期,他们的身心还未发育成熟,自我控制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也还较低,因此,与普通的刑事诉讼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应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案件进行处理时,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从而最大程度的对失足者进行挽救,使他们认识到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帮助他们今后更加健康的成长,从而起到降低社会重犯率的意义。“宽严相济”是当前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解,也符合我国大力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于预防和减少社会上的犯罪事件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宽严相济”这一政策尤为适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策略,对于那些真诚认罪,并主动赔偿,同时已经取得原告被害人原谅的未成年人,应适当的采取刑事和解制度,将“宽严相济”这一政策贯彻落实到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来,真正做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起诉暂缓制度
刑事起诉暂缓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是预防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综合情况、犯罪后的种种表现等,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加适宜,可以对刑事起诉暂缓,并且为犯罪人设定其应尽的义务,如果犯罪人,也就是被暂缓人在规定的考验期间内,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没有做出其它的违法犯罪事件,那么当考验期限到了之后,检察机关将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如果被暂缓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或是再次发生违法犯罪事件,那么检察机关将立即提起刑事诉讼。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上不完善,他们的意志力还不够坚定,极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或是他人的教唆,因此很有可能在一时冲动下做出违法犯罪的事件,这时根据事件的详细情况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如果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亦或是在事件发生后,未成年人怀有悔改之心,真正认识到其自身的错误,并且保证今后绝不再犯的,或是犯罪嫌疑人为初犯,且没有造成恶劣后果的,那么司法机关应该视情节对其进行暂缓起诉的决定,同时设定适合的考察期限,如果考察期限较短,那么不利于对被暂缓人实行教育和约束,也不利于真正考察出他的悔改之心,如果考察期限较长,那么很有可能给被暂缓的未成年人带来严重的心理负担,致使他的社会关系难以恢复到稳定状态,亦或是自暴自弃,继续危害社会,因此,视犯罪的严重程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暂缓起诉期限为宜。
三、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
在刑事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人员的侵害,这给被害人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后果,被害人是不幸的,也是值得同情的,他们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国家应该加大对这一群体的保护,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虽然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可能和其身心的特殊性有关,但是这依然更改不了他们已经犯罪的事实,虽然在对其处罚时,应本着“宽严相济”的教育原则,但是,被害人是更应该被保护的一方,重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稳定社会,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这对于构建和谐的社会也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在立法时,应该建立合理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
在进行补偿时,应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首先,补偿的金额应考虑被害人的综合情况和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其次,补偿的金额要结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责任,被害人的责任越大,那么補偿的金额越少,被害人的责任小,亦或是没有责任的,那么应该加大补偿力度,最后,在补偿时要保证其合理性,避免重复补偿的事件发生。
四、总结
一、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职能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将多年来分散于《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彰显了立法以人为本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由于心智发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学校及社会教育的缺失,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处于高发态势,并且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上升,且犯罪类型多样化。二是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再次犯罪率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四是团伙犯罪严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为激情犯罪。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更为明显的弱势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观、价值观还未定型,可塑性较强,对其教育、改造成效更为明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是义不容辞的使命和职责。
二、相关规定及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创设了详尽、具体的规定,为在公诉工作中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实践中,公诉部门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办案指导方针和原则
根据国际公约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社会保护与少年保护有机结合、少年保护优先”的双向保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首先明确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和矫治为主,不能机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当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长期以来,公诉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时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严格区别,难以体现出对未成年人适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轻缓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办案人员在审查和庭审阶段没有很好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释法说理和心理教育、疏导工作,未能较好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和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吸纳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在第268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但是,对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哪些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由哪个机关操作、具体内容、制作程序及其证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确,以致影响社会调查的实际效果。同时,《刑事诉讼法》未确立强制性的社会调查制度,而仅仅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查,这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应当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及国际社会通行的“必须”、“尽快”、“务必”进行这种调查存在明显差距,容易导致实践适用的随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形内,即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率仍然过高,使得未成年人与家庭、学校相隔离,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感。尤其是审前羁押易引发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机率增大。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的时间只有7天,无法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案件的证据体系尚不完备,也无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后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判断。因此,由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十分必要。
(四)附条件不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第272、273条分别规定附条件不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的考验期、起算时间以及撤销情形。附条件不制度有助于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且涉嫌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格矫正,促使其悔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条件、范围、考察期限及后果规定的比较具体,但就如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规定不明确。对公诉部门承办人而言,附条件不要经过复杂的内部审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监督考察期也需要承办人付出极大的心血。某些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不合理,对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诉了之”。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隐私给予特殊保护,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避免给其贴上罪犯标签,有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但是,这一制度涉及户籍、学籍、档案等多项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诉讼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很难操作。同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诉讼公开原则和社会化帮教制度存在冲突。例如,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是公开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审理是公开的;不决定的宣告也是公开的,这时再封存其犯罪记录,已经失去实际意义。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诉工作中强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设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关系到国家稳定、社会和谐和千家万户的幸福。在检察工作中,检察官要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公正意识,在公诉工作的各个环节强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以人为本,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公诉方式
1.实行人性化的讯问制度。审查中,公诉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个性制定讯问提纲,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讯问方式,可以设置专门的谈话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律师在场,直观了解其犯罪动机及心理状态,也可以安排其与法定人、近亲属“亲情会见”,减少其抵触情绪和心理压力。司法意味着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却必须将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检察官“弯下身”来与孩子对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好释法析理工作。
2.对羁押必要性严格审查。对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诉人要重点对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有无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间及重返社会可能性进行认真审查,确无逮捕必要的,及时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当事人已经相互和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进入快速办理通道,合理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羁押的被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制度。但该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审判问题。实践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讳,不敢在庭审中指证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针对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准确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对这类案件应当实行分别关押、共同侦查、分别移送、同时审查、分别、分别审判、分别判决的分案处理制度,建立由公诉机关为主导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4.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公诉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作出或不的决定。因此,应当尽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实践中由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员、司法所等专门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样既可以保证调查的中立性,又可以减轻公诉部门的办案负担。
(二)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积极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罚制裁,不断完善不制度。
1.扩大相对不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诉部门应当考虑作出相对不决定;对于犯罪较重,但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如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等情节的,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真诚悔罪,无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
2.完善附条件不制度。建议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同时,要加强公诉部门力量配备,简化不案件内部审批程序,建立科学完善的考核机制,逐步扩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范围。并且,对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可以由公诉部门委托社会观护体系、社区矫正机构相关人员进行并定期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强化庭审效果,完善量刑建议制度
提起公诉后,公诉人承担着举证、质证、指控犯罪、法制宣传等职责。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意义重大。一要强化庭审氛围。在法庭调查中,特别是举证阶段,公诉人要对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亲友证言充分论证,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带给他人和社会的危害,促使其认罪、悔罪,使司法机关的教育、感化在庭审肃穆的气氛中更具说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通过对案件事实、情节的综合分析,建议法庭对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强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促使其悔过自新。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为了落实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应当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是缩小犯罪记录保存的范围。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再进入未成年人的档案,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保存,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获取和保存。二是限制查询。一般情况下只能查到一个人18周岁以后有无犯罪情况;如果确需查询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必须经过特别授权并专门审批手续。三是明确查询单位的范围。如机关、部队等涉及国家安全稳定的单位可依法查询,一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则不具有查询资格。四是尽量缩小公开的范围。对于一些必须公开的诉讼活动,如公开审理、宣判、宣布不,除非案件特别具有影响力,一般不允许太多人参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社会帮教的,应当告知参与人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新刑诉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述及现状
(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述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日益增加已经成为严重的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方面同成年人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未成年人犯罪也因此呈现出自身特点,因此,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相比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触犯刑法而被纳入到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1]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据此,我们可以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做出初步的定义,即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盲目性和随意性,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加之由于其在智力、身心等方面的发育尚未成熟,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往往也缺乏清晰的认识。[2]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应当有别于成年人。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现状
1.2.1规范层面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统一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一些国际规则,立法呈现出分散性、片面性、缺乏针对性等特点。由于立法上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够系统与全面,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往往缺乏统一的指导规则而出现司法实践不一致的情况。
值得高兴的是,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还将诸如社会调查、附条件不、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1.2.2实践层面的现状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涉案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体现该原则,我国各地司法机关业已作出了各种积极的探索。例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就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广西钦州公安局钦南分局在2013年成立了全国首家具有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警务科。[3]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上,司法机关逐渐采取“轻缓化”处理。据统计,2007年至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不捕率从2007年的12.55%提高到了2011 年的17.7%,不率从3.45%提高到了4.44%。[4]
然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颇多问题。第一,我国缺乏独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地方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组织形式较为混乱;第二,针对未成年人的庭审教育往往流于形式,且手段单一,导致没有达到应有的教育效果;第三,司法机构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注意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的问题时有发生,特别是某些公众人物的未成年子女的刑事审判被过度曝光;第四,社会对未成人犯罪的帮教工作尚未建立,与司法实践没有实现有效链接。
二、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修改,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地位及处理原则
新刑诉法增加了“特别程序”一编,并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一章,作出专章规定,从而确立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诉讼当事人地位,为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加明确的立法依据。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为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终目的往往不是惩罚,而是挽救未成年人的身心,帮助他们尽快重返并适应社会。因此,当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司法机关给予他怎样的对待,能否使他感受到关怀、理解和尊重,能否使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消除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防止出现破罐破摔心理,对未成年人今后的人生影响重大。[5]新刑诉法将我国司法实践一贯坚持的方针和原则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贯彻和执行这一方针和原则,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
(二)全面调查原则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全面调查原则,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教育背景、犯罪原因等情况,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全面调查。这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环境、性格特点以及作案以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等进行全面的了解,[6]从而根据调查所得到的信息进行分析,从而有针对性地选择最恰当的方式挽救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未成年人、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进行分离,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一方面是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智还未完全不成熟,加上监狱、看守所的封闭性,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并案处理,极易导致未成年人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和教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使其顺利地回归社会。
(四)附条件不制度
新刑诉法首次在立法中确立了对涉案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附条件不有利于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现教育未成年人的本旨目的;其次,可以有效降低司法成本,将优先的司法资源用于情节严重的重大犯罪案件,实现诉讼效率与经济。
另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附条件不,新刑诉法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同时还规定了附条件不的监督考查以及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异议制度等,以防止附条件不制度的滥用。
(五)不公开审理原则
2013年最夺人眼球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莫过于“李某某案”,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其个人成长历程以及此前被收容教养的记录在各种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上铺天盖地出现,李某某及其家人瞬间成为舆论抨击的焦点。社会公众在忙着谴责李某某及其家人的行为之时,却忽略了李某某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的身份。媒体对李某某个人隐私的肆意宣扬只是看中了李某某身上的新闻价值,迎合了民众的八卦和仇富心理,却背离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操守。社会公众将“李某某案”作为一种娱乐消遣,其实是对李某某施行的一种“软暴力”,同时对受害者也可能造成二次伤害。更难以置信的是,李某某的家人和辩护律师竟然向法院申请公开审理,同时在微博对案件进行全程披露,这明显违反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也严重忽视了李某某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应享有的权利。李某某的家人“救子心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他们采取的不当行为不仅没能挽救孩子,反而把他推向了深渊。
(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如若相关部门将其犯罪记录记入其学籍档案、人事档案、户籍证明等向社会公开的文件,将被永远贴上“罪犯”的标签,社会舆论的谴责将会使他们产生自卑心理,乃至自暴自弃,甚至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7]新刑诉法的修改,将我国近20年来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索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未成年人尽快摆脱犯罪污点,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也有利于将进一步降低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率。
三、新刑诉法存在的不足
尽管新刑诉法的修改使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改革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新刑诉法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一些迫切需要立法化的国际共识性制度,如圆桌审判、法庭教育、观护制度、心理辅导等均未涉及。[8]同时,上文提及的新刑诉法建立的新制度也存在着一些缺憾,笔者仅举以下两例:
(一)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实体要件来看,仅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部分犯罪,即“轻罪”才能适用该制度。但是我国《刑法》通常把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为了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有学者建议将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改为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从而增加附条件不的适用空间,以达到更好保护未成年人之效。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保护不彻底
“封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但它仅仅意味着不得将犯罪记录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犯罪记录却依然存在。为了更有效地贯彻我国一贯执行的方针与原则,笔者认为应当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或经过一定的年限之后,将未成年人的轻罪犯罪记录予以彻底消除。从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这样的制度设计符合国际趋势,诸如《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当前,各地的司法机关已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研究,试点地区施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这些试点的宝贵经验和成果有待于日后在立法中予以肯定和完善。
四、新刑诉法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初探
(一)审理机构专业化
2014年1月6日,最高检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要求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对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提出了“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专业要求。[9]这向外界释放了积极的信号:专业化正成为未来检察工作的发展方向。同样,未成年人审判机构也应当逐渐符合专业化的趋势。目前我国尚未设置独立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虽然不少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设立了少年审判庭,但在全国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少年审判组织形式。有学者提出应当建立以未成年人法院为主的多元化审判机构体系。[10]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案件多发地区,通过设置未成年人法院,可以选取具有专业知识或多年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专案审理,以求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加突出专业化。在比较偏远、未成年人案件比较少的地区,可以设置未成年人法庭,从而避免案件少、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实现司法资源的平衡。
(二)“圆桌审判”方式的推广
所谓“圆桌审判”,就是指将审理未成年人的法庭布局改为圆桌,所有的审判参与人员围坐在圆形的审判桌周围进行案件的审理。[11]在该种审理方式下,审判气氛更加亲和,法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距离被拉得更近,未成年被告人不再仅仅是审判的对象,更是鼓励和教育的对象。通过使未成年被告人置身于较为轻松的环境中,可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心理和压力,更有利于审判员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沟通,从而更好地达到查明事实、感化未成年人的目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1992年率先采用了“圆桌审判”的方式,从实践成果来看,这种审判方式的推广具备可行性。
(三)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
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从刑法的意义上说不是刑罚的一种,而是“针对少年违法犯罪分子所适用的一种保护性教育管束措施”[12]。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已被提上议程,但此次新刑诉法的修订并未涉及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也迫在眉睫。
新刑诉法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实施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交叉感染”。同样,由于收容教养场所的封闭性,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与社会相隔离,其接触到的均是同样类型的“问题少年”,收容教养场所形成了一个充满负能量的“小社会”,在这样的环境中,未成年人之间很容易拉帮结派,互相影响,不仅难以达到教养的目的,反而会使情况演化得更为恶劣。[13]李某某在被收容教养期间结识了同伴,在重返社会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便跟这些小伙伴们共同实施了犯罪,从李某某身上我们看到了收容教养制度的苍白无力。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把握收容教养制度的适用条件,尽量减少收容教养的情形,采取多元的社会化矫正替代措施,与社区矫正等制度相衔接,让未成年(下转第59页)(上接第56页)人的家庭和社会承担起更多的管教责任。一方面可以降低收容教养机构所需的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未成年人更多地接触正常的社会,接受正面的教育和影响,从而更顺利地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走向正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40-341.
[2]李奋飞,邱江华.宽容的底线: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4).
[3]胡发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设新动态推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研讨会综述[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5).
[4]叶雷.“未检新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灯塔[J].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1-9(2).
[5]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2).
[6]路琦,董泽史.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的发展与完善[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5).
[7]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4.
[8]马克昌.刑罚通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81.
[9]陈京春.“星二代”违法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考问[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5).
注 释:
[1]樊崇义:《走向正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页.
[2]参见李奋飞、邱江华:“宽容的底线: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3]参见胡发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设新动态推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研讨会综述”,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4]李奋飞、邱江华:“宽容的底线: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5]胡发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设新动态推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研讨会综述”,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6]参见叶雷:“‘未检新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灯塔”,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年1月9日第002版.
[7]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8]路琦、董泽史:“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的发展与完善”,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9]叶雷:“‘未检新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灯塔”,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年1月9日第002版.
[10]樊崇义:《走向正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6页.
[11]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页.
一、面临的价值判断:诉讼效益抑或未成年人权益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直接孕育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一开始就注重对犯罪的惩罚方面,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理念始终是刑罚中心主义,刑事诉讼程序更多地追求诉讼效益。但是,纵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确实在人权保障、庭审方式、权利救济等方面有巨大进步。面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的犯罪,面对二元的价值诉求,司法机关该如何体现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如何凸现这些需要特殊保护的权利?是完全遵照传统刑事诉讼的指导理念推进程序运行,还是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适当突破?是否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诉讼权益就可以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进行调整?在这二元价值冲突中,寻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打击刑事犯罪的诉讼价值的平衡点,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已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
二、必须正视的冲突:法律规范面临的适用难题
总体来看,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相对比较粗糙,可操作性不强,适用时除了面临一些内部程序上的检视与质疑外,还有诸多刑事司法体系外部的问题亟待解决。如果这“一内一外”两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造成规范与实践的冲突,并最终导致规范的虚置和适用无序。
(一)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是冲突产生的根源
社会在不断发展,人的观念也在不断变化,法律与事实、规范与实践之间的不和谐性是固有的,这是由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决定的。即使是“新出炉”的法律规范也不能保证与当下的社会事实完全符合,也不能保证在实践中毫无障碍地适用,这种困境已经开始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中显现,必须通过后天的矫正和完善予以解困。
(二)相关制度未进行细致规定是产生冲突的直接诱因
笔者结合实践反馈,主要以以下三个制度的适用情况为例进行说明:
1.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恢复性司法的具体体现,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从具体操作层面看,法律规定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但实践中发现,不同的办案人员及办案风格,对于同样的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的量刑,从而导致该制度适用上的随意性。同时,法律对所附“条件”、考验期内未成年人的矫正方式及撤销后程序设计等方面都未加以细化,给制度适用带来困难。
2.情况调查制度。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是刑事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一项新举措,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适用困境。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只是规定了调查主体和调查范围两方面的内容,而关于调查方式、手段、措施,调查启动的时间,调查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时间、诉讼地位、权利、义务等诸多重要问题均无明确规定。这一方面会使情况调查工作存在重复调查和相互推诿等情况,另一方面基于各个调查主体角色本能的不同,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必将引讼各方相互质疑、争辩,使情况调查制度难以发挥其积极作用。
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的出现基于“少年权益最大化”理念,但规范设计上的笼统必将给实践带来困惑:在侦查阶段遇到一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或通过鉴定发现该犯罪嫌疑人年龄在18周岁上下的情形时,侦查机关是否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在讯问时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见,统一适用标准的缺失将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办”的现象,使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效力大打折扣。
4.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困难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缺乏操作细则,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涉及户籍、学籍、档案等多部门,操作起来比较复杂,犯罪记录封存难以一蹴而就;二是未成年人前科评价体系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甚至社会非规范性评价,但该制度中设有但书条款,授权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有可能造成犯罪记录的外泄,使该制度无法在社会评价体系中获得实质效力。
(三)机构专门化的不同步将减弱规范的适用效果
为有效解决原有司法机构设置和工作模式制约未成年人工作发展的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在机构模式上都要求设置专门工作机构或工作小组,条件不具备的也应指定专人负责。虽然“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细化了机构专门化或人员专业化的规定,但从全国情况来看,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参差不齐,一些地区的法院至今没有单独设置少年刑事审判庭,公安、检察机关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还有些地区虽然设立了机构但并无独立的工作地位,如目前有些地区检察机关的未检部门只有公诉权而没有审查逮捕权,不能独立地行使其专属工作职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构建设步伐的不同步,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在侦查、批捕、审查、审判、羁押服刑和矫正帮教等阶段,不同参与方在工作理念、适用标准、执法方式上的差别很大,各部门各单位间缺乏统一规范的沟通平台,难以形成工作合力,直接影响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
三、利益的权衡与选择:四大指导原则
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并保证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适用,在社会观念中得到认可,这是各级司法机关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规范与实践之间的价值冲突,应以下基本原则为指导:
(一)严格依法原则
法律必须得到普遍的尊重和遵守,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所谓严格依法原则,是指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既是司法机关贯彻程序法定原则、落实程序制裁理念、确立刑事诉讼法权威的重要表现,也在根本上迎合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单列为篇的根本动因。
(二)细化区分原则
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承认这一点,就需要制定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要有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未成年人实行非刑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司法保护,不仅可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对他们处理的公正合法性,同时也有助于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有别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如实行“宽严相济、以宽为先”的刑事政策、有限的定罪范围、不完全的刑事责任、减弱的刑罚制裁、刑罚为辅的干预手段以及专门化的处理机制和程序。
(三)适度扩张原则
适度扩张的对象专指未成年人的权益。无论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制度规定,均有一定可扩充的空间。例如,在未成年人出庭作证问题上,针对启动程序、出庭范围、询问方式、保证机制等方面并无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由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基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作适当的制度尝试。但要注意的是,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中权利的扩张及探索必须以严格依法原则为基础,在不损害法律规范权威的前提下进行。
(四)最佳效益原则
一般地讲,一定效益的产生或获得总是以一定成本的支出作为前提和代价,在规范与实践之间产生冲突时,有必要对各种选择进行成本权衡,选择最佳效益是人类行为的重要原则,也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解,至少应当涵盖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本身的愿望或要求,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个体理解,而不是作为家庭或者学校的附属部分;二是在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生存、学习需要。如关于未成年人作证问题,既不能片面考虑未成年人利益而拒绝全部作证要求,也不能为实现一个具体案件的公平正义而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应在两者间寻找平衡点,尽可能在保证未成年人不受伤害的情况下参与庭审质证(该原则已经在“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通知其出庭作证”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
四、对接体系的构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策
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应是对抗性的,而应该是合作性的;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不应是擅断性的,而应该是合法性的。法律规范与实践之间的矛盾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两者之间的对接是运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事务的必要途径。
(一)以司法解释为路径
相较于法律规范严格且需时日的过程性操作,我国司法解释具有灵活、务实、针对性强的特点,运用得当可以巧妙地化解规范与实践之间的冲突。例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及情况调查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曾引来学界和实务界人士的热烈探讨。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针上述三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困惑和问题,对其适用范围、操作程序等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在推动制度规范顺利实施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由此可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发展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开了一个好头,但完整、完善、高效的制度的建立仍需要较长时间的努力探索,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应充分重视通过司法解释的管道来达到理想与现实、规范与实践之间的对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功能,寻求正义实现的科学路径。
(二)以改革探索为方向
通常来讲,规范与实践的关系是先由立法机关出台法律规范,再由司法机关去适用法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实务部门调研工作的广泛开展,许多地区的司法机关开始主动进行一些改革探索,然后再推动成果的政策化、制度化。因此,可积极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工作新途径,大胆地进行改革试验,是司法机关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断进步的努力方向。
(三)以辅助制度为补充
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积累了大量成熟的经验,形成了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如情况调查、暂缓判决、法律后果二元化、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污点消除、社会观护及社区矫正等,其中一些制度已经被纳入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应当适时将另外一些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的、较为成熟的经验充分吸收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去,如法庭教育、圆桌审判、心理辅导、亲情感化和简案快审等,通过赋予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及保障措施,满足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及教育惩治的实践需要,推动我国建立更加完善、系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谬误;行为时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6.07
一 、引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一个被忽略疑问的再次提示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对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判是原则。“当政府全力对付一个人时,公众注意是对专断和不正义的一个有效制约。”[1]然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是原则。“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与一般刑事案件之审判,在实体上,程序上均有所不同,特别是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不注重如何处罚,而注重如何保护,故其审判不采公开主义,以免因审判公开,致影响少年之名誉、自尊以及隐密之私权。”[2]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国际法中素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规定。审判不公开包括审理不公开和宣判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不公开原则,但规定其宣判应当公开。 但其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显著的疑点,即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应当为“审理时”抑或为“行为时”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但从文辞表述中可以推理出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应该是“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相关司法解释却将其界定为“审理时”,该解释颇有“空穴来风”、理论依据不足之嫌。该问题一直未引起学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应有重视。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笔者素存质疑,但一直怠于深究。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此颇具疑问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正式的基本法律规定。这再次提示笔者:该问题及其相关理念的确需要予以认真探究,并予以适时纠偏。
二 、问题的由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大体合理的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问题,我国1996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有三个重要问题值得注意: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高维俭,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抑或“行为时”?——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一个持续谬误的纠偏探讨其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即只要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受指控行为实施于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期间,则该案的审理应当不公开。这是从上述规定的文辞表述中得出的当然解释。
其二,该规定的文辞表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妥,即存在着有罪推定的嫌疑,即在尚未审理前就已假定其“犯罪”了。
其三,该规定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对此,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制度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实行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应否不公开保持一定的灵活决定余地也是必要的[3]。但笔者认为,其合理性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对此,下文“基本原理”部分将有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二)司法解释(2001年)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缺乏推敲的曲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该司法解释的最为显著之处在于:将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确定为以“审理时”为准。对此,相关学界和司法实
务界多将其引以为理所当然[4],而鲜有质疑者。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非常值得质疑。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根本未提及“审理时”,且从其文辞表述的字里行间中也无从推导出以“审理时”为准的意思来,故而该司法解释颇有“空穴来风”之嫌。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使用了“犯罪”字眼来修饰案件,从法条表述中不难推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的理解,故该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实质的修改,并因此而有悖于法。
其二,“审理时”的司法解释是否有其合理的相关法学理论根据呢?对此,相关的著述或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年龄指的是“犯罪时”亦或“审理时”有不同看法,希望对此给予进一步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院1985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42个问题的答复,《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年龄,是指“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即将其依据于1985年的《答复》,而并未阐释其确切的法理。 ,或理由难以成立。其主要理由大体有:其一,诉讼权利说,即认为获取公开审判是“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其二,诉讼行为能力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具备了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并足以应对公开审判所可能带来的心理压力;其三,诉讼待遇过期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不能享有对未成年人予以不公开审理的特殊诉讼待遇,其特殊待遇已经过期。总而言之,上述观点及其理由皆以诉讼权益的问题为立论的出发点,而对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要旨——对被告人及相关主体的实体权益(秘密或隐私)的保障问题有根本的忽视。对此,下文将有进一步的论说。 笔者对此持明确的否定观点,其分析理由见下文。
(三)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升格性的持续谬误
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其适当地解决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的上述三个问题中的后两个问题,但却更为明确地凸显了上述的第一个问题——以“审理时”为准,而非以“行为时”为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上述司法解释谬误的持续,而不得不予以明确的批判和适时的修正。
(四)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及其精神:一些合理的参考依据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该规定是关于司法审判公开制度或原则以及作为其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国际法依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对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是少年司法的一项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该制度另有多项国际法的规定予以应和: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任何“儿童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再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条规定:有关司法机构“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该规则第21 条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总而言之,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诉讼中的“儿童隐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应获全面尊
重,以免公开(尤其是点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当伤害;其二,其隐私权及于司法诉讼的所有阶段,并当然地覆盖了审判阶段,即应当对其予以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判将难以避免地危害其隐私权;其三,对少年儿童隐私权的保护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诉讼阶段,还及于诉讼后阶段,如“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三 、问题的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价值诉求:保护秘密、隐私等实体权益
不公开审理制度的适用对象具有特殊性,其包括两大类:其一,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公共利益,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在我国,其主要为“国家秘密”。其二,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私人利益。在我国,其主要包括商业秘密、离婚等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不良身份信息等。概言之,作为公开审判制度原则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其实质即在对公开审判制度与相关法律利益的特殊保密需要之间进行了价值权衡之后,作出的对后者的倾向性抉择。申言之,其所牺牲的是公开审判的程序性权益,而其主旨则在于对相关实体权益(即秘密权和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可以说,归根结底,所谓的程序性权利,皆为对相关实体性权益的程序安全保障。其所强调的是技术性规范。其在根本上是以相应的实体性权益为基点的,并以相关实体性权益的权衡为转移。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及其相关身份信息)实质上是该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其一,上述国际法规定的“儿童隐私权”和“少年犯隐私权”即有此意,可为依据;其二,作为青春期特殊风险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的可宽宥性——这是世界范围内的人们和法律所普遍认同的理念。由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意味着“惩罚”是辅助手段,是为“教育”的主旨服务的,因而“惩罚”之恶害应当是尽可能少的。于是,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定位为一种特殊的隐私,尽量以制度的形式(包括不公开审理制度、档案保密制度等)避免其为公众所悉知,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便成为了该基本原则及其宽宥理念的题中之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一致性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上述两条规定基本相同,共同确立了一项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这一制度实际上是一项全局性的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理当纳入其逻辑范围之中。
究其法理,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乃是缘于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以及其“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申言之,通过追诉、审判和执行,通过适当的“惩罚”(此为辅助方式),未成年犯已经可以受到适当的“教育”(此为主导目的),那么基于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的根本宗旨,避免其犯罪身份信息公开所可能造成的对其未来健康成长的进一步阻害,乃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当然之义。同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制度,其内在理念也与上述制度的理念一脉相承。
另外,对于上文所提及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规定,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一,从相关基本原理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精神来看,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应当获得同等的保护待遇;其二,从相关国际法来看,其规定并未对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予以分别;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差别待遇并无必要,反而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与麻烦。
(四) 不公开审理的犯罪学原理:
标签理论和改善机会理论
1.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或称社会反应理论。该理论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越轨或犯罪行为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5]。如果某个人一旦被贴上犯罪行为的标签,对其未来行为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其一,从犯罪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一种社会反应,犯罪行为人会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这种标签具有重大的烙印作用以及促成其未来犯罪的影响作用;其二,从社会心理学角度来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贴犯罪人标签”的结果,行为人可能以犯罪人的标签塑造自我,从而投身于犯罪生涯。根据该标签理论,“当少年被其(有意义的他人或重要他人)如教师、警察、邻居、父母或朋友等贴上负面之标签,并描述为偏差行为或犯罪之后,他就逐渐成为偏差行为或犯罪者……基于此,少年犯或虞犯行为之产生,肇始于少年周遭家人、师长、朋友之负面标签与烙印”[6]。 让涉案未成年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在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之下接受审理,是一个公开责备的过程,是一个为少年贴坏标签的过程。“不要公开责备少年,为少年加上坏的标签”[7],对于少年犯罪之处置上,应着重于去除负面标签、去除烙印着手。总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予以不公开审理,以实现去标签化或去污化的保护目的。
2.改善机会理论
“……成长,是一个学会自由抉择我们生活道路的过程。然而,学会自由抉择唯一道路,即自由抉择以及承受相关抉择后果的亲身体验。……缺乏经验的年轻人在做决定的过程中,会犯下更多的错误,这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这些是在一个自由社会中成长的必要风险。”[8]此外,少年犯罪病理学理论认为:青春期是某些犯罪行为的高发时期,青春期少年的犯罪行为是该人生特殊阶段的短期现象,常常能够得以“自愈”,而治疗其犯罪的良药即正常的社会成长。因此,少年法院的政策,即惩罚违法犯罪者,但不牺牲其惩罚对象的长期性的人生机会和发展机遇[8]158。对此,相关的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表述,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不公开审理,保护其隐私,予以其正常发展的机会,完成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并使其在未来能够融入正常社会,从而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长。
四、问题的结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应以“行为时”为准
(一)“审理时”的理念偏误——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
总体而言,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为以“审理时”为准,其根本的理念偏误在于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即未能正确、深入、系统、全面地理解相关制度的理论实质与制度体系。具体而言,其偏误有三。
偏误之一:没有理解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权益特别保护的价值诉求。不公开审理的价值包括程序性价值和实体性价值。前者指不公开审理程序本身的价值;后者指通过不公开审理所要实现的保护主体实体权益的价值。当相关的立法者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于以“审理时”为准时,其实际上偏狭地将该制度理解为了一种纯粹的程序权益,即注意到了不公开审理制度本身的程序性价值,但忽略了其实体性价值。于是乎,便得出了类似“既然业已成年,便不能再享有此不公开审理的程序权益”或“既然业已成年,便应当享有获得公开审判的程序权益”的结论来。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防止公开诉讼给他们造成的不必要的心灵创伤和过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9]。该观念实际上将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定格为了一种单纯的程序性权益,即为“防止公开诉讼……造成的……创伤和……压力”而对未成年被告人设置的特别保护制度。固然对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无损不公开审理制度的程序性价值,但对实施被指控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却违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性价值追求。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对诸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实体权益的特别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
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即将因未成年时期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作为一种特别的隐私权来加以特别的保护。
偏误之二: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的实质。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结合上述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诉求论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实质即该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隐”其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之“私”密,即为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精神。换言之,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有必要通过相关的程序制度来予以保障,而不公开审理制度即为其中之一。其要点在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而非在于“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诉讼能力、诉讼权益或诉讼待遇之类的问题。
偏误之三:没能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内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论,二者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那么,倘若被告人“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已成年,便对其予以公开审判,其结果必然是:该被告人的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将公诸于众,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设计将在审判环节(通过公开审判)被打开一个巨大的豁口,从而有悖于相关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精神。
对此,诸多国家(包括德国、英国、日本、法国等等)的相关法律规定皆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定位于“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未见有将之定位于“审理时”者[3]96-101。
(二)“行为时”的理念蕴涵——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以及无罪推定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应当定位于以“行为时”为准。其“行为时”的理念蕴涵包括: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以“行为时”为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对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刑事违法行为(一种特别隐私)的保密。如上所论,不再赘述。其二,“行为时”而非“犯罪时”的表述,体现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也就是说,相关立法不宜表述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否则,尚未审理,便将前提设置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颇有有罪推定之嫌。
(三)立法的及时修正
基于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时间界分规定的持续谬误的批判,笔者认为,其时间界分应当以“行为时”为准,而非以“审理时”为准。进而,相关的立法应当得到及时的修正。笔者认为,相关立法的严谨表述可以是:“被告人受指控的行为实施于未满18周岁时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其宣判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公开该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以及可据以推断其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宣判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程序制度的要旨在于尊重公众的知情权。申言之,该制度旨在平衡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关系,其结果是:公众得以悉知相关的案情,但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得以保密。
五 、余论: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权保护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 基于上文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行为的特别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及其理念的论说,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的保护不应当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言之,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抑或行政案件,但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可能影响其未来健康成长的不良身份信息,皆为其特别隐私权的范畴,应当予以适当的保密,以全面贯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精神,且无论该未成年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当事人或其他涉案人。
然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专门法律制度尚不够系统完善,亟待进一步加强重视。为此,相关的专门法学理论——少年法学理论的研究亟待深入开展和系统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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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必要性角度分析,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的调查数据显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增长显著,犯罪人数逐年攀升,形势十分严峻;犯罪主体低龄化趋势明显,闲散人员居多;犯罪类型增多,趋向暴力性、恶性化、团伙性和科技化。远期的有李天一案举国上下传的沸沸扬扬,近期的有刚刚爆出的浙江省庆元初中几名学生殴打六岁男童,类似的相关报道不断涌现。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探讨如何改善现状遏制不良风气的发展从而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进一步研究势在必行。
其次,从重要性角度分析,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是实现中国梦的后备军,他们决定了中国在未来几十年能否跻身于世界前列,常言道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所以对其犯罪的处理是否妥善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的成败和祖国的前途命运。对于家庭而言,它不仅是父母的希望所在更是幸福的组合体,一个未成年人的失足最直接的受害对象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家庭。故于国于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预防和适当处理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最后,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在预防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仍有很多缺失和不当亟需改善。尽管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或多或少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处理和区别对待,但这些制度在现今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下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在实际执行操作过程还会存在偏颇,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封存主体不够明确,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缺乏专门法庭和组织人员,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总体依然依附于普通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惩罚措施相对单一,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理念出现偏差未能明显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等等,对此在文章的下一部分将做进一步阐述。
二、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现状
1.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理念方面我国采用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思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均体现了该思想。虽然这种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为理论界所认可但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上依然受传统重刑思想影响,司法机关宁重勿轻杀一儆百的刑罚思想根深蒂固。近期较为典型的李天一案中,外界舆论所传递的重刑思想,伴随在整个案件审判的始终,社会的焦点自始至终都是聚焦在加害人行为的危害性,基本完全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罪中的加重情节,和普通成年人犯该罪的处理并无明显差异,在对李天一本人属于未成年人这一事实却较为轻描淡写,对这一特殊性考虑不多,两审判决均以十年有期徒刑而告终。
2.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我国法律对其在刑事责任、定罪量刑和诉讼程序上都作了特殊规定
一是对未成年人如何定罪量刑方面对哪些负全责哪些负部分责任哪些不负责作了明确规定;二是在如何定罪方面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和特殊行为的定性;三是如何处罚方面,总的来说主要有两个原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不适用死刑。四是对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如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1416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18岁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等。
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均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上的特殊性。但相对于整个未成年人司法现状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基本上仍是处于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的状态,尤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专门司法人员的缺失,缺乏贯彻符合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挽救理念,在刑罚适用上除开禁用死刑和慎用无期徒刑外仍然基本上和普通成年人一致,缺少为未成年人量身定做的以教育为主的刑罚种类。
3.在于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中与之配套的非处罚性教育监督措施和后期帮助失足少年早日回归社会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以及《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记录做出了新的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在诉讼法上,为落实《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所设置的配套程序规定。规定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罪人被标签化,有利于他们更好地重新回归社会。目前在很多国家,如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美国、瑞士等都有类似规定。
这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大进步的一个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不仅仅只是局限于传统的公检法机构而是将社会这个重要角色纳入其中配合公检法机关一同教育感化失足少年犯,同时也兼顾考虑到到未成年犯日后融入社会的问题,明细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从而保障其日后更好的融入到社会中去。但目前对社区矫正主要还是运用于成年人犯,对于未成年犯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区别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也不属于是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而犯罪封存记录虽然是针对未成年犯做的特殊规定,但这一规定本身就带有其一定的缺陷,如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还是可以查询的,这一规定就将封存的价值大大缩水,此外,对封存主体、封存程序、封存不善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未明细。这些都将导致此项特殊规定在实践中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前景
首先,在思想理念上,可以借鉴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教育导向的思想以保护、教育、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宽宥思想替代以惩罚、监禁为主的惩罚导向的严厉思想,对于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很容易偏离初衷,偏向惩治而忽略掉教育。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宽宥教育为主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实践中效果也较为显著。
其次,在立法方面,加强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如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将其审判程序、审判主体、司法强制措施等与成人区别开来,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保护表现的更完整、具体、可行。将其与成人明显区别开。
再次,组建专门的机构和专门的组织,建立相对独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鉴于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门机构基本没有建立,专门人员亦属于普通刑事司法机关,缺乏相对的独立性;要改变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依附于普通刑罚制度,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法庭,培养具有丰富教育经验的未成年犯专审法官是必须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且呈不断上升趋势,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体制以适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业化的需要。未成年犯处于特殊阶段,身心发育尚未健全,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大部分未成年犯都与其所成长的特殊环境有着密切的关联,针对这类群体就需要熟知心理学兼有丰富的教育经验的专业人士对其进行专业的心理辅导,降低其内心的恐惧和不安,以温和友善的方式对其进行引导,循循善诱,最终使其从根本上认识到自身错误,自愿主动改正积极早日融入社会。
具体而言,一是在以公安机关为主的侦查机关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侦查部门,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不仅要查清案件事实,还要充分考虑到国家对这类团体的特殊保护,采用适度宽松的刑侦手段,如尽量减少逮捕和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中的方式和态度及策略均应区别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的初级阶段处理阶段就贯穿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从而为后续未成年人犯罪件的审理和未成年犯改造阶段奠定基础。二是在审判机构应完善少年法庭的设置,充分发挥其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功能,聘请或录用深谙未成年人心理的法律工作者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是就检察机关而言,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追究,并采取一定的追责措施。
论文摘要 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其适用范围非常的狭窄,在主体上、罪名上、刑罚上均有严格的限制,且一些限制条件规定的不清晰,适用起来很可能造成“同罪不同罚”的现象,本文分析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起诉 适用范围
一、概述
附条件不起诉指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之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做出暂不起诉决定的同时规定相应的考验期以及义务,并视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决定最终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法律制度。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法律的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有利于改造犯罪嫌疑人,合理分流案件,节省司法成本,其设立也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的重要一步。但是,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上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更好的发挥其作用,抑制不利影响。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法律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立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
1.主体要求。从名称的设定上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一定是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在我国,未成年人指18周岁以下的人群。
2.罪行要求。何种罪名可以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只能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3.罪轻要求。该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情节轻重所作的限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4.悔罪要求。该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识中已经对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感到愧疚与自责,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对已经做出的行为感到后悔,有改过自新的表示的情形下才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1.适用罪名范围过窄。新刑诉法仅仅规定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排除了其他类型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可能。立法者做这样规定无疑是考量到很多方面的——节约司法成本、保护未成年人利益、限制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等等。但是,笔者认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窄。和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健全,也未形成独立的人格,具有很高的可塑性。这就意味着其容易受身边一切事物的影响,而不论这些事物是否对自身有利。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正处于人格塑造期的未成年人一旦入狱,极有可能受到其他污秽思想的影响,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还有可能加深其主观恶性,使其无法摆脱犯罪的深渊重新做人。立法者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我国,一定是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来考虑的。但是,如此严格的限制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使得只有极少数人可以真正的摆脱刑罚的惩处,接受更好的改造程序,并不能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2.对何种情形下适用的规定比较笼统。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制中并没有区别对待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主体应该是罪行较轻的,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明确规定暴力犯罪或者故意犯罪此类的犯罪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当只考虑犯罪后果,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时,有可能故意犯罪的人反而没有收到追诉,而过失犯罪的人却没法摆脱刑罚的惩处,这样的结果难免会让人怀疑法律的公正性。同时我们发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并没有初犯、偶犯或从犯的限制,也就是说,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初犯,从这一点来说,有可能对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公平。
3.适用刑罚范围规定模糊。刑诉法将可以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限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犯罪。这里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既可以理解为法定刑,又可以理解成宣告刑。在我国,法定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三个罪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以及偷越国(边)境罪。而未成年人犯危险驾驶罪又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因此,若将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就严重限制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而宣告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却非常的多,刑诉法并未指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而留给检查机关去裁量,这样又可能导致检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扩张,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
4.适用实务操作上存在质疑。自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后,各地也纷纷探索了如何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且已经出现了一些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例。但相对于如此庞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来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所占的比重非常的少。各地的报道也显示出对未成年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深受各界的赞赏。但是,有些地区至今都没有对未成年人进行附条件不起诉的尝试。
在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从始至终都是由检察机关来操作的,是否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由检察机关来决定的,加之现在也没有一个制约检察机关权力的监督机制,这样一来,检察机关的权力没有得到很好的限制,有权力滥用的可能。笔者在西安某区人民检察院做调研发现,新刑诉法正式实施以来,该院并没有对任何一起未成年人案件做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虽然新法的出台规定了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是一般民众并不懂得法律,其认为犯罪了就该受到处罚,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就是帮助罪犯逃避法律的惩处,检察机关一定收受了犯罪嫌疑人的“好处费”。由此看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实务操作上也具有一定的难处。
三、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完善建议
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刚刚建立起来,很多地方尚待完善,随着新法的逐步实施,更多的问题将会浮出水面。如何完善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让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当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面临的严峻考验。笔者以为,针对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出现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完善措施:
(一)放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罪名
不应对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有所限制,只要其满足其他的要求,就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现行的刑诉法中,只有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方面来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是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减少犯罪,其触犯的罪名并不应该成为是否给与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提。刑诉法本身已经规定只有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除去法律规定的三类犯罪而外,其他犯罪中同样有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并不大的犯罪,排除他们的适用,就有区别对待同样情节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嫌疑,对涉案的未成年人来说,这样的处理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来看,只有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得到普及,很多案件都能够适用的情形下,靠这种制度来提高司法效率才是可行的。在日本,约占50.3%的案件被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免于进入法庭审理程序。而在德国,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没有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其中大部分的案件是以不起诉或者其他方式处理的。这样大规模的适用不起诉才能真正有效的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二)对不同情节、不同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区别对待
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时应当区别的对待初犯和累犯、主犯和从犯以及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等等不同情节。一律的允许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只是体现法律的宽大精神,有可能造成对犯罪的一种放纵。特别是对累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助长部分人犯罪的嫌疑。所以笔者看来,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方面来看,有必要将累犯、恶性的故意犯罪等等犯罪排除在外。暴力犯罪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的话,应当考虑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其他情况来考虑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三)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刑罚的范围进行清晰的界定
笔者认为,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条文应当明确化,也就是说“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规定应当指明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不能因为刑法中规定的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定刑只有两个就想当然的推断“一年有期徒刑以下”这一表述是既包含法定刑又包含宣告刑的,或者说,判定其仅仅指的是宣告刑。法律虽然不能是完全僵硬的,但是其至少应当保证表述严谨,不产生理解上的歧义。
(四)对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
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时,应当注意监督检察机关,在保证其自由裁量权的同时,防止其自由裁量权扩张而滥用权力的现象。在我国,检查机关可以独立的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在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必须得到法院的同意,这就有效的限制的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设定一个监督机制对检查机关的决定行为进行监督,既可以防止检察机关的滥用司法权,又保证了应该获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机会的犯罪嫌疑人平等的得到这一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