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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诉讼法精品(七篇)

时间:2023-07-28 16:33:08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学诉讼法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法学诉讼法

篇(1)

在西方国家,除有大量超然的、持批判立场的学者外,也存在着多种服务于政府的政策制定的学者和智库机构。如在美国肯尼迪政府时代,就职于诸多学术中心、从事各种学科研究的一大批学者们都开始将他们的思想转化为政策建议,他们提出的现代化理论在相当长时间主宰了关于国际社会变迁的各种问题的学术研究。所以,如若仅就中国的诉讼法学者对于立法和政策制定的过度投入而未能作出更大理论贡献这一表象提出质疑和批评,其实并不特别具有说服力。实际上,对此问题真正需要引起重视和反思的是,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固化的对策研究范式,使学者们在从事学术研究时形成了对其头脑中深植的这种立法—政策导向立场的集体无意识,无视在制度的建构中,还存在着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以外的众多行动者和参与者,他们各自都有其不同的、特定的立场,而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经验性行动系统,其所具有的社会有效性,取决于规则的“主体间的有效性”(哈贝马斯语)。另一方面,在这种研究范式下,学者们倾向于直接将自己的立场等同于立法者或政策制定者的立场,不对自己与立法者、政策制定者之间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前提作出界分和变量设定,甚至完全无视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那么由此带来的后果就只能是:所谓的学术研究,其有效价值极低。所以,尽管从事的是立法和对策研究,但民事诉讼法学者们的研究成果却越来越被实务界认为是“一纸空言”,这种知识生产方式所带来的知识归属和知识含量都极其可疑。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是规范法学研究,研究焦点集中在对法律规范的设计、解释和分析上,而过于忽略对当下司法实践和中国问题本身的深度研究和理论关注。学者们长期局限于规则制定、概念法学、宏大叙事和西方经验,这使得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人自身存在一种紧张关系,其研究往往陷入“空洞的说教”、纯粹的理论抽象和演绎,缺少对于现实的关怀,并导致民事诉讼法学日益贫困化(参见张卫平:《无源之水———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考之一》,载徐昕主编:《司法》第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这一问题,在有关借鉴外国民事程序制度、经验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研究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长期以来,中国学者们基于各自不同的外语所长而产生的知识偏好,习惯性地用日本、德国或者美国化的思维来对中国的民事诉讼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最后往往得出只要在中国建构了类似于西方的法律制度体系就可以解决目前种种乱象症结的观点(而这样的观点在中国的法学理论以及许多公共法律话语中已经近乎成为一种潜意识)。但是,人们有理由质疑,为什么要以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发现程序或者德国、法国作为参照来构造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学者又是从何归纳出三审终审是民事审级制度建构的所谓“国际通例”,并以此作为论证改革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理论依据?这种比较和借鉴研究实际上并非真正的研究,而只是用西方的理论来评判中国的现实,把西方国家的制度潜在地当作校正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标准。特别是,由于关于社会的个人主义观是西方知识体系的方法论基石,西方国家诸多民事程序理论和制度的前设都是将个人自治置于正义理论的中心,把这些制度及其理论预设视作当然,并用以佐证和说明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应有状态,进而对中国的种种问题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致使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无力认识和解释中国的现实问题。事实上,忽视正在发生的司法实践,缺乏对于相关社会事实的呈现与研究,是造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在知识体系上存在诸多缺陷的重要原因之一。它使得中国学者无从判别自己所面临的问题,更遑论其所作选择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了。在社会科学领域,研究作为一种认识的进步意味着对认识条件、认识对象的认知所取得的进步。

法律和法律体系的基础都在于社会实践,在面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转型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回过头来重建研究的起点,即确立面向民事诉讼社会事实的研究方向,构建关于中国民事司法实践和中国问题的知识体系。这种社会事实,不是法条主义所研究的次级事实(second-order facts),而是次级事实背后的初级事实,即由各种地方性情势以及司法人员和其他与这些复杂的法律规则相关的人士(包括一般老百姓)的实际行为所构成的那些事实(参见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99页)。其中的主体不能被化约为抽象的“当事人”,而应是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形成的不同利益分层和具体的社会群体;其中的问题,也不应被简单地概括为“立法问题”、“体制问题”,而是以最繁复、最细微的形式呈现出的各种权力关系和结构,以及人们对这些民事诉讼社会事实的认识和解释,由此才使得那些旨在适用于它们的程序规范和诉讼架构具有意义和目的。或许这样的研究在最初可能会显得琐碎或微不足道,但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制度与结构的变迁犹如世界上最大的一个人类实践活动的试验场,并且已经对于一些规范性理论形成挑战。为此,我们必须以探寻具体社会事实的方式去建构有关中国民事司法的知识结构和知识体系,否则无法使宏大的历史、制度变迁本身得到明晰的理解。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经过三十多年的研究和积累,成果已经覆盖了很多问题领域,但其间也充斥着大量简单重复性的知识转述。要改变这一状况,除了反思目前的研究范式和思维定势,明确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知识转型的方向以外,还必须要确立那些能够使学术研究得以自我批评和重建的基准,否则,我们不可能建立起科学的、体系化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在当今大量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那就是学术传统的缺席。在研究中,学者们往往满足于把各种观念随意嫁接起来,或者对各种术语作简单的比较,而不是在特定的理论、学说传统的语境下展开分析、论证。如很多中国学者在讨论程序法治问题时,往往不加分辨地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说引用到自己的文章中,包括美国的建国之父们的观点、法国法学家的观点以及德国法学家的观点,等等。这种做法是把各种前人提出的学术理论肢解为单个的成分,然后根据研究者自己的特定目的将其拼装成着作、论文等研究成果。这种肢解,除了只能破坏所援用理论本身的完整性外,不能获得任 何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因为人们不能指望从成分本身获得问题的答案。只有在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中开展研究,理论的组成成分才能在特定的研究中获致思考的意义和价值。然而当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所呈现出的状况是,我们不仅不关注学术研究传统或理论脉络前设,甚至还没有学术研究必须在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中展开的意识。

为此,作为一个基础性的前提条件,我们必须在研究中明确学术传统的在场,并由此展开严肃的学术批评。在确立学术研究自我批评和重建的手段上,毫无疑问,通过实践对理论予以检验和批判当然是题中应有之义。但是,目前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的研究互动中,仍存在着颇为明显的机会主义倾向。即,从表面上看,理论观点似乎与改革实践浑然一体,二者互相印证,但实际上,理论是贫乏的缺乏体系化的理论,而实践则是削足适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实践。这种理论与实践表面上的相互印证掩盖了深层次上二者的内在脱节,而在其背后的代价则是当事人基本权利保障的深度缺位与社会正义成本的不断上涨。在这方面,如何既贴近现实,使我们的学术具有鲜活的生命力,亦出离现实,让我们的学术保持持久的批评力,应是今后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为此,必须加强理论的系统性,注重研究方法的完整性,惟有如此,学者才能真正成为独立的和准超然的社会观察者与知识生产者,为我们的制度发展与社会进步做出贡献。

篇(2)

 

关键词:法学教育 诉讼法学 法律适用  

    诉讼法学课程在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教育部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中,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是独立的一门课,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合成一门学科。对于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哪些应当固守、哪些应该拓展,笔者谈一点个人己见。 

一、诉讼法学教学内容的组成与固守 

纵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统编教材的体例和内容,就会发现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安排有两个基本的特点:第一,体例和知识点与法典几乎是同质同构;第二,理论内容主要是对法典条文的注释。例如,陈光中先生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材,其第一编“总论”主要对应《刑事诉讼法》法典第一编“总则”;教材第二编“分论”主要对应法典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四编“执行”。[1]再如,宋朝武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理论编”包含了《民事诉讼法》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教材“制度编”主要对应法典第一编的第二章至第十一章;教材“通常审理程序编”主要对应法典第二编“审判程序”的第十二章至十四章、第十六章;教材“特殊程序编”主要对应法典第二编的第十五章、第十七章和第十八章;教材“民事执行程序编”主要对应法典第三编“执行程序”;教材“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编”主要对应法典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2]这样安排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是科学合理的,它的好处在于便于学生迅速地掌握国家法律规定,在较短的时间内理解现行法律法规。 

以法典为基础、着力注释法典内涵其实是诉讼法学教学的传统风格,在大陆法系各国以及旧中国都存在着这种现象。例如,民国时期陈瑾昆著述的《刑事诉讼法通义》就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法典有紧密的对应关系。[3]再如日本学者松尾浩也著述的《日本刑事诉讼法》与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也存在着密切的对应关系。[4]在西方,中世纪后兴起的法学,首先一个流派就是注释法学派。通过对罗马法的注释,传播法学知识、灌输法律理念,对西方法制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今天我们进行包括诉讼法学在内的法学教育,尤其是本科教育,应当坚持这个传统,提高人才培养的有效性。 

当然,言讲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与法典同质同构、以注释法典条文为主,绝不意味着我们的教科书和课堂教学就是简单的法条释义。理论的铺垫、理性的解剖、理智的批评、理想的建议,在诉讼法学教学中是随时都存在的。比较而言,本科教育着重解决“是什么”的问题;研究生教育则以“为什么”或“应该怎么样”为主。笔者认为,可以把我国现行以法典为基础、结合理论论述的诉讼法学教学内容分解为四大组成部分,它们分别是: 

1.基础理论 

该部分主要讲解这门学科的基本概念、历史沿革、若干诉讼原理和诉讼理念等。[5]台湾学者的教科书也有这部分内容,尽管有人阐述得多,有人介绍得少。[6]??? 

2.基本原则 

这部分基本都是把相应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加以详细介绍。稍微复杂一点的会增加外国法律中的基本原则和学理上主张但立法尚未采纳的一些基本原则。从法的要素角度看,法律原则是与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并列的组成部分。从法的适用角度分析,法律原则有助于准确理解法律、正确运用法律,以及可以弥补具体规则之漏洞。因此,这部分的学习其实非常重要,但常被学生所忽视。 

3.诉讼制度 

诉讼法学对诉讼制度的介绍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三大诉讼法共同的、内容基本一致的诉讼制度,往往称之为“基本制度”,例如回避、合议、两审终审、公开审判、陪审等;另一类是某诉讼法独有的,或者其制度安排有特色的诉讼制度,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等。诉讼制度作为比较集中的规则安排,对于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是学习的一个重点内容。 

篇(3)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和发展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根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

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些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P465)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确定的要求。诉讼行为如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要求失败则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说,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实施诉讼行为。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实际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然而,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人合法。(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5](P75)

(三)辩论原则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

我国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7]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行为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则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段。[10]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说,相对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其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须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背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问题。

(一)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强行规范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关于、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开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虽然构成程序上违法,但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予以纠正和补救。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应尽量减少变更撤

销诉讼行为,并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对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背专属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规定以及把无诉讼能力人误认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则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反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些行为原则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说,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如果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以不合法将其驳回;如果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对于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须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法予以矫正。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人的追认则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则无效。在法院确定的补正期间,如果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许其在补正期间暂时为诉讼行为。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背强行规范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背任意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这些任意规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当然,任意规范必须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识别,一般是,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规范就是任意规范,不容许的就是强行规范;或者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就是任意规范,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就是强行规范。当然,区分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规范,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的行为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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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安院校 刑事诉讼法学 教学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1 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许多不同种类的犯罪也呈现出了智能化和科技化的特点。这种趋势的出现也就对司法工作在打击犯罪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对刑事诉讼的程序完善性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作为法律教学工作者,特别是公安院校的法学工作者必须抓住机遇,勇于迎接挑战,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在教学过程中的指导思想,改革教学方法,解决刑事诉讼法在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2 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教学方法单一,缺乏新颖性。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大多采用单一的以讲授为主的方式,公安院校亦如此。单一的讲授的教学方式只能单纯地向学生传递知识,但是却很难培养学生的主动应用知识的能力。尤其对于公安院校的学生来说,主动运用法学理论知识,将法学知识运用于实践的能力要求更高。如果刑事诉讼法的教师在教学中采用单一的讲授式的教学方式,这样会使教学与实践脱节,难以调动学生主动学习的积极性,更难以提高学生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2)教学目的不明确,缺乏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在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教学过程中,很多教师单纯地追求知识的系统性和理论性,而不注重对学生司法实践能力的培养。这样的教学方式,违背了公安院校法学教育的目的。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既具理论性又具应用性的重要学科,在教学过程中,也必须重视理论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然而,在现实的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过程中,大多重视单一的理论知识的传授,而缺乏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不能够重视对学生司法实践能力的培养方式方法的研究,这种教学模式的弊端就是学生在工作过程中,不会“用法”,不会“执法”。

(3)教师缺乏实务经验,对实践性教学的指导力不强。目前阶段,法学教师更关注于理论研究,往往忽视了深入基层、深入实践。不能主动地在实践中寻到问题、发现问题、更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对于法学教师,尤其是公安院校的法律教师来说,不仅要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更应该具有丰富的公安实务经验。然而,现实中,大多数法律教师把精力投入在理论研究中,导致了自身公安实务经验的欠缺,因此也就很难对学生的实践性教学起到很好的帮助作用。

3 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的基本原则

3.1 坚持理论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院校的毕业生在实践工作中,必须具有很高的执法水平,同时也必须具有熟练运用所学的法学知识处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所以,对于公安队伍而言,办案经验的积累对于执法能力的加强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此过程中,对于正处于公安院校接受正规学历教育的学生来说,法学理论的学习显得尤为重要。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要强调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中的实践性教学。必须坚持理论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强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实践性已经成为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的一个共识。为此,应该在课堂教学的方式上,多采用案例教学的方式,并尽可能结合多媒体教学和开展模拟法庭等教学手段。这样才能增强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的实践性。可以说,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相辅相成,在传统的只强调理论教学的重要性的基础上,要重视刑事诉讼法的实践教学的重要性。必须以学生实际的执法能力是否得到提高作为判断实践性教学成功与否的标准。

3.2 坚持刑事诉讼法教学的与时俱进与理念教育相结合原则

执法必须符合社会发展的新动向,提高执法水平,顺应新的执法环境。同时,作为公安院校毕业的人民警察不仅要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娴熟的执法技能,更重要的是培养坚定的政治素养和执法理念的培养。作为一名合格的人民警察必须忠诚于党的事业、忠诚于人民。因此也就决定了公安院校的刑事诉讼法教育必须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公安院校的刑事诉讼法首现要注重忠诚理念的教育。其次,必须注重法治理念的教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这个基本要求的指导下,在公安院校的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学生的法治理念的培养。

4 刑事诉讼法教学手段的新思考

4.1 讲授教学与讨论教学相结合

讲授教学是让学生对于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认知,熟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程序的基本手段,能够为学生系统地掌握和领会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奠定良好的基础。因为,学生对于任何一门学科的系统性的知识的掌握,讲授的手段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在强调讲授教学的基础上,还要注意结合讨论教学的手段。讨论教学的方式能够充分地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学生可以通过参与讨论,发现问题,提出问题,最后通过讨论交流解决问题,这对于提升学生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理解能力,提高教学效果有很大的作用。

4.2 案例教学与模拟法庭教学相结合

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教师通过选择有针对性的案例对学生进行教学,不仅能够使教学更加生动活泼,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于学生充分消化和理解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知识,提高学生的思辩能力有显著的效果。同时也可以为模拟法庭的教学奠定基础。在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我们也必须结合模拟法庭的教学模式。在模拟法庭教学的过程中,可以通过角色的协调,使学生把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在模拟法庭的过程中展现出来,并且能够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应变能力和临场发挥能力。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4.3 社会实践教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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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学;理念;教学;方法

《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基础课程之一,一方面,它总结了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全貌,是从立案、侦查到审判、执行全程序的学习,是刑事诉讼法学习的物质载体,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的主体结构;另一方面,每一门学科都有其精神和精髓,程序意识、权利尊重、权力制约是《刑事诉讼法学》的价值核心,由此又进一步衍生出控审分离、无罪推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等法理深厚的诉讼基本原则。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坚持程序知识与价值精神同等重视的原则,使学生以价值精神的学习支撑程序知识的掌握,以程序知识的掌握论证价值精神的意义,进而达到学科学习的浑圆贯通。但在《刑事诉讼法学》教学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学生初学《刑事诉讼法学》,对程序知识尚不能掌握,更不可能体会诉讼理念价值的意义,而学科考试和司法考试、公检法招聘考试只重视程序要点的考查,因而加剧了学生对诉讼理念学习的漠视。如果教师在教学中不有意识地强调对诉讼理念的把握和运用,只是机械地教授程序知识点,就会使学生失去通过《刑事诉讼法学》学习塑造真正法律人观念的机会,无法收到很好的教学效果。因此,教师要更深入地理解诉讼理念教学的特点,掌握更丰富的教学方法,引导学生真正学好《刑事诉讼法学》这门课程。

一、刑事诉讼理念教学的特点和意义

1.刑事诉讼理念教学具有全过程性

《刑事诉讼法学》一般在大学二年级开设,这时学生正处于法学课程学习的基础阶段,很多学生并没有深入的法学思想意识和自觉在法学知识学习中思考法学精神的能力,因此,在诉讼法的学习中,学生无法主动运用诉讼理念来理解知识,只能对诉讼知识进行机械记忆,既不能理解知识的本质,也容易遗忘,久而久之,诉讼程序就只能是片面的记忆,甚至出现学习完制度再学习审判制度时只记得“”二字,其中的知识要点特别是准确的时间概念已经完全忘记,这样学生的学习兴趣下降、学习效果很不理想也是必然的。

鉴于这种情况,教师就必须在教学过程中全面讲授诉讼理念,让学生通过理解制度价值和立法背景来深入地认识制度来源,这一方面有助于学生对相关制度的联想,做到举一反三,熟能生巧;另一方面有助于学生树立整体学习的观念,进而对某一诉讼价值下的相关制度进行完整的理解。例如:学生在学习辩护人制度时就可以联想到这一制度在实现无罪推定原则中的意义,以及刑事诉讼中其他能够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实现的具体制度及其制度改善,这样,学生就不仅能深刻理解无罪推定原则,而且能深入掌握知识点。

2.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学习是程序制度学习的推动力

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学习不仅辅助了学生对程序制度的学习,有助于学生深入理解各项制度,而且能够成为学生学习程序制度的促动力。诉讼法的一大特点就是程序点非常琐碎,如第一审虽然是普通程序,但知识点却非常多,也非常重要,是审判的核心程序,仅开庭前的准备就要做很多项工作,这些工作中有一项疏忽了就是程序遗漏,就会对权利人的权利造成影响。但对于初学者来说,这些程序却很难把握,因此就需要教师在教学中使用不同的诉讼方法(如安排模拟法庭审判),更为重要的是,教师要告诉学生每一项工作的意义和蕴涵于其中的价值理念,让学生把握相关理念和精髓,理解各项准备工作的重要性,对工作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只有这样,学生才能够认识到为什么需要这些难以记忆且从字面看来十分枯燥的程序,为什么不能省却其中的任何一项,从而使一种程序法定和人权保障的理念深入学生的内心;学生也才能够通过对诉讼理念的深入理解将自己学习的思维意识从一种“我需要记忆因此运用方法来避免枯燥”的被动学习状态,转变为“我需要思考某种价值保障如何在这一诉讼阶段实现从而配置制度”的主动学习状态。

3.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学习的终极目标是相关法治意识的建立和内化

《刑事诉讼法学》的实践性特别强,在普通民众接触最多的由传播媒体报道的重大法制事件中,绝大多数是刑事诉讼事件,既然是耳闻目睹,民众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理解就相当重要,民众的观念如何也就决定了社会的法治状态能否实现,而正确的刑事诉讼理念的培养首先是从课堂开始的。另外,刑事诉讼案件的重大性决定了其诉讼理念往往是关乎人权保障,特别是生命权、自由权等,而规制的对象又往往是占据强势地位的国家权力机关和民主政治制度的实现,刑事诉讼法又被称之为“小宪法”。因此,教师在进行课堂刑事诉讼理念教学时既要具有人文关怀的精神,又要注意对民主政治制度的谨慎性看法,这样才能使学生树立正当的权力观念和权利意识理念。

二、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教学方法分析及应用

1.不能忽视传统程序案例教学中对于诉讼价值理念的分析和传授

之所以强调要在案例分析中注重诉讼价值理念的熏陶,原因在于案例教学法是刑事诉讼教学中的主导方法,这是由程序法学的实践性特点所决定的。程序制度的实质是一套规范的操作规程,这些操作规程体现在诉讼实践中便具有鲜活的生命力。因此,具体的案例特别是实践中所发生的真实案例,往往能吸引学生的眼球,避免纯粹程序推演学习所带来的枯燥,由此可见案例教学对于诉讼程序学习的意义。同时,案例教学法提高了学生分析问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很有帮助。但这一过程虽然生动,却要求学生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找出其中的程序错误并进行正确的理解,确实是有相当难度的,有很多学生不知如何展开思路。如果教师只注重对其所蕴涵的价值理念进行分析,就会使问题较易解决。由于程序正当和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两大核心价值,教师若从这两个维度进行分析,便有助于帮助学生根据所记忆的程序知识进行案例挖掘。因此,价值理念的分析应当成为制度分析的先导,这样才能使学生在实现价值正当性的基础上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由此可见,传统的案例分析并不仅仅是程序规范的错误查找,教师应当在这一过程中有意识地引导学生发现之所以发生程序违法的原因。同时,案例的真实性和生动性也使学生能够深切地体会诉讼价值的把握对于正确判断案件是非的意义,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而言,其学习兴趣更多地集中于自己认为对日后工作更加有直接帮助的程序知识的学习上,因此,诉讼价值理念的细致把握和个体内化更需要在案例分析这种能够实质提高学生程序知识学习水平的教学模式中来进行,教师在这一过程中注意二者的有机结合也避免了单纯理念说教所带来的学生抵触情绪。

2.在讨论式教学中注重分析方法的引导

虽然我们强调在传统的案例分析中不应忽视对诉讼价值理念的把握,但由于其侧重点在于具体程序问题的分析,诉讼价值理念的探讨更强调其对于程序分析的辅助意义,因此这种教学方法虽然有助于学生注重对诉讼价值理念的分析,但内容却较为空洞,探讨也不深入。

在实践中,讨论式教学法更加注重培养学生的诉讼意识和思维,是培养学生建立良好诉讼价值观念的好方法,有利于学生在具体的细致分析中看到诉讼价值理念的生动细微之处。但这种方法占用的时间和消耗的精力较多,讨论的深度和广度有可能超越大二学生的知识水平,对于课时本来就紧张的教学来讲并不能够广泛运用,因此每个教学周期一般组织不超过三次。由于机会难得,就更需要教师精心组织和引导。当前,对于讨论式教学,学者的研究更为强调通过讨论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1],注重精心组织的必要性,包括专题的精选、学生的分组、小组专题报告的提出等[2]。

笔者认为,在讨论式教学中,学生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发挥固然重要,但教师引导的作用更重要,这种引导作用不仅仅是程序上的组织,更是方法上的启迪,否则,学生的讨论就有可能陷入无休止的争论,而这种争论却没有足够的方法论依据和逻辑脉络,也不足以启迪学生的思想和智慧,无法达到讨论的目的。讨论式教学的核心点在于学生对具体法律现象的认识,注重诉讼法律价值和理念的思考,如果对于价值分析、利益分析、经济分析等方法没有足够的认识,或者不懂得辩证思想的运用,分析就往往显得片面和极端。比如,对于邱兴华案件的分析,教师不仅要进行精心的资料查找、分组讨论,更要引导学生对案件中的当事者包括法官、法学者、精神病鉴定专家、媒体记者、邱兴华本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主体利益进行细致考量和生活背景分析,这样学生才能够较为客观地提出分析报告,从而避免一味地对某一主体的口诛笔伐。在这种积极而合理的分析过程中,学生的思维能力有了很大的提升,对于诉讼价值理念的把握也更准确了。

3.讲授法的运用及其逻辑性组织

对于传统讲授法,学者多持批判性的观点,认为其“内容固化,抑制学生独立思考能力的培养”[3],“忽视研究法律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实际经验,结果是理论与实际相脱节”[4],从而导致“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缺乏实践经验,学习主动性差,知识面窄,综合素质低,高分低能现象普遍”[5]。笔者认为,传统讲授法是否适用于现代教学,讲授法是否就是“满堂灌”,还需要根据授课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对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教学来讲,根据教材的一般编写顺序和思维的逻辑,学生在详细认知刑事诉讼具体制度之前,需要对制度理念进行学习,可以说,在学期授课的前一个月,主要是进行诉讼理念的讲授。因此,讲授法的运用在诉讼理念教学中不可避免,而且非常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如何看待讲授法的地位,并在讲授的过程中采用适当的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是诉讼理念的讲授应当特别突出逻辑性特征,切忌空洞和大而化之,这一要求实际反映了教师对于诉讼理念本身的理解。教师应当积极挖掘其中的逻辑性特征,注重从不同主体的利益角度进行分析。如对于程序价值,一方面是对程序独立价值的分析;另一方面是其对于实体价值的意义,这需要从不同当事者主体的角度来探讨程序的意义。这样,学生的思维就会被充分打开,而不至于感到理念问题空洞无物。

二是讲授法运用的时间问题。我们之所以要在案例教学法和讨论式教学的论证后进行讲授法的分析,原因就在于讲授法的教学并不一定要运用在课程开始时,当进行一定量的案例分析或案例讨论后,根据案例进行诉讼理念的讲授,在教学实践中往往能使讲授有理有据,实践支撑效果非常明显,也有利于学生在具体案例中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培养其实践性思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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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多媒体;民事诉讼法;教学

中图分类号:DF 72文献标识码:A

当代科学技术为我国高等教育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完善提供了重要的技术保障,多媒体教学就是其中重要的表现形式。教育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所开设的必修课程,使用多媒体授课的课时比例应达到30%以上,其他高等学校应达到15%以上。”具体到法学本科教学,应当注重多媒体教学的应用,完善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为此,及时总结、交流多媒体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应用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于提升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多媒体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必要性

多媒体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它具有教学手段的先进性,教学效果的显著性,能极大地满足现代社会对法学专业本科实践应用与创造型人才的现实需求等方面。

(一)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育中实施多媒体教学的先进性

1. 多媒体教学提高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信息的集成度

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实践表明,民事诉讼实践与民事诉讼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并行不悖的教学内容。如何将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状况在教学中直观表述出来,一直是本科教学中的一个难点课题。传统的方式是教师口述案情或向学生发放案卷文字材料,但这些方式很难让学生直观地体验案例中的民事诉讼事实与法律问题。科学实验数据证明,人类获取得信息83%来自视觉,11%来自听觉,这两个加起来就有94%,还有3.5%来自嗅觉,1.5来自触觉,1%来自味觉[1]。

可见,以往教师讲、学生听的“讲座式”形式单一的教学方式,容易抑制学生大脑皮层的兴奋,使大脑疲劳。而多媒体技术不仅能把民事诉讼课程内容尤其是司法以文字、图形、图像等不同的媒体信息组合成一个有机和完整的多媒体信息,而且能够把不同的输入设备(如扫描仪、数码相机等)、输出设备(显示器、投影仪、打印机等)、存储设备(如硬盘、软盘、光盘、优盘等)和传输设备(如电缆、光缆等)集成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基于这种能够对信息进行多通道获取、存储、组织与合成的特点,多媒体在教学过程中实现了教学方式的多元化、教学内容的生动化、教学情境的形象化、教学气氛的活泼化;还能寓教于乐,全面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其理解力,拓展其思维空间,开发其潜能,使他们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体,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正是利用多媒体教学中信息的集成性,从而使教学过程也更形象、多元与生动,多媒体教学也越来越受现代教育的欢迎。

2. 多媒体教学增强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交互性

如果说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信息的集成性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的表征的话,那么其交互性则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的灵魂。因为多媒体技术不是各种信息的简单集合,而是一种把文本(Text)、图形(Graphics)、图像(Images)、动画(Animation)和声音(Sound)等形式的信息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计算机进行综合处理和控制,能支持完成一系列交互式操作任务的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我们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地改变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信息的表现结构,实现师生对教学信息的主动选择、控制并得到及时反馈。它将传统教学信息交流的单向性(例如“讲座式”授课方式),变为双向性(对话讨论的实践性授课方式)甚至多向性,改学生听课被动状态为学生学习研究与创造的主动状态,充分实现了师生对课程教学信息的主动选择、控制与及时反馈;而且,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教学信息的交互性不仅表现在教学内容(信息)的控制、组织、传输,更重要的是能对教学信息内容和形式进行分解、加工、改造、转换、新建,创造出一种新的信息内容和形式,并从这些变化中获得新的知识或验证知识。现在教育界正在尝试的运用多媒体人机交互性强的特性进行的“发现式教学”是其他教学方式所无法比拟,这对学生的素质教育、技能训练,乃至创造性思维能力的培养具有积极的意义。这就是完整意义上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也是其应用价值之所在。

3. 多媒体教学实现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资源共享

由于现代信息技术已经实现了即时通讯和跨地域通讯,因此,依托于网络发展的多媒体教学技术使课程教学内容可以在短时间、大范围内互通有无,共享资源,实现共赢,进而节省了教学成本,提高了教学效果。这种优势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中则体现得更加充分:在多媒体课件的制作过程中,教师、学生以及专业的多媒体制作者可以通过各种类型的课程信息,如传统纸质出版物、影视媒体、网络及时找到自己需要的教学资源,对多媒体课件应用方式方法进行讨论,激发灵活运用多媒体的灵感,对自己需要的教学内容进行学习与探讨;通过教学视频,学生可随时从服务器上下载并回放教学的整个过程,进行在线学习;在“Internet教室”、“远程教育系统”中,学生可以学习各种网络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实现了教与学、实时或非实时交互式的联系,突破了传统教育的模式,打破了教学时空,实现了教育资源共享,促进了开放的教学体系的构建。可见,多媒体教学依托网络建设,共享优质教学资源,搜集最新、最权威的资料,为教学的高效进行提供了充实的物质保障,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多媒体教学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效果方面的显著性

由于多媒体教学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的先进性,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实践中,应用多媒体教学能够显著地提高课程教学效果。

1. 有助于本科学生牢固掌握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

任何一门学科都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为支撑。法律,作为公平正义之象征,权利救济之最后保障,规则生长之源泉,秩序维系之后盾及社会运作之保障同样具有其厚实的理论基础。正如法学专业高等教育培养目标所指出的,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素养是受高等教育者区别于一般法律工作者的主要特点之一,因此,法学理论知识就成为主要教学内容之一;同时,这也是培养法学理论人才,使其具有较高法学理论修养、能够从事法学理论工作的人所必需的。“一个社会不可缺少法学专家。他们对于法律的精深研究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法律乃至社会进步的基础与动力,是一国法治的理论保障。没有法学专家的社会,必然是法律停滞的社会,是法律落后于时代的社会。”[2]

然而,由于法学理论博大精深,学派林立,学术争鸣纷呈,学生如果不能对所学课程法学理论进行系统理解,就易于出现对法律事务包括国家司法考试试题的解答仅仅停留于就事论事的层面,而难以上升到法理学的高度来分析、解决问题。具体到民事诉讼法学来说,其庞大的理论体系、琐碎繁多的法律程序规则如何能被本科学生理会和掌握也是此课程教学难点。将多媒体教学引入到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来,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此类问题。如前所述,多媒体教学信息的集成性决定了信息的多元化,图文并茂与声像俱佳,能向学生提供形式多样、功能各异的的感性材料。形象生动的画面,逼真的情境,把学生带入了接近现实真实的环境(民事纠纷现场、庭审现场),让学生主动探索,与当事人同步思维,使学生深刻理解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与诉讼(特别是一些灾难性事件,如重大交通事故赔偿、环境污染纠纷、严重医疗事故纠纷)中承受的巨大物质与精神压力,深刻感触法律的精神,并进而培养自己的民事法律应用技能。

2. 有助于提高本科学生民事诉讼的实践能力

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理论与实践并重的学科,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践应用是该学科重要的研究内容与教学内容,对民事诉讼实践性内容(个案)的关注不仅仅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案例教学法的表现形式,而且也是提高学生民事诉讼实践思维与技能的关键。在就业压力不断增长的今天,法学教育目标面临着转型,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教育理念应当从单纯重视法学家型教育转向法学理论和法律技巧并重的综合型教育,在法学本科阶段,应当培养学生初步的法学思维方式和理念――法学理论和法律技艺并重,训练学生的专业技能,包括解决问题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研究能力,事实调查能力,交流、咨询、谈判、涉讼,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和处理法律事务能力,发现并解决道德困境能力,自我完善和发展能力、创新能力、竞争能力。”[3]

应用多媒体进行案例教学,民事诉讼原理与立法规定可以通过真实的个案影像与师生案例讨论、模拟审判活动动态模拟显现出来,有效呈现重点、难点;易于学生参与和师生互动;无限重复,加强记忆,克服遗忘;真正让学生“动”起来,实现对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信息学习的眼、耳、口、手、脑的“全频道”接受、“多功能”协调、“立体式”渗透。运用多媒体课件组织教学,可以优化民事诉讼法学课堂教学过程,增强课堂教学效果。

3. 有利于本科学生构建开放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体系

随着因特网技术的迅速推广,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多媒体教学方式也经历着革命性的变化,这些新颖的学习方式已成为人们进行学习的高效率方式。具体而言,多媒体教学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类:“课堂教学模式”的多媒体教学环境,“个别化自主式学习模式”多媒体教学环境和“远程教学模式”多媒体教学环境。在这样的技术设备的平台上,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摆脱了传统课堂教学的限时、限地、限师生人数、限教学内容的束缚,使有形教学空间无限扩大,本科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特长、爱好以及学科学习的基本要求,借助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技术与方式,预习、学习、复习与巩固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并在此过程中,培养自己开放的知识体系。

(三)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能够极大地满足社会对具有实践型知识结构的法学本科毕业生的需求

目前,在校本科学生一般不具备民事诉讼实践的经验,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他们也不可能在大学本科阶段就到社会上去进行长时间的实践活动。如何在学校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中为学生提供了解社会,适应社会的专业应用能力训练,是我国高校法学教学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教学实践中,民事诉讼法学与其它学科课程教学推进多媒体教学,教师就可以把自己收集的典型案例或自己办理(诉讼)过的案件材料、解答过的咨询案件材料与同学们分享,使同学们在分析讨论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熟悉法律程序的运作,锻炼法律思维,全面提高法学实践应用能力。其中,民事诉讼案例的多媒体教学能够真正实现“发现式教学法”,它根据学生已有的认知结构特点设定问题,让学习者带着疑问学习、探索;教师可以根据案例影像提出假设,引导学生寻求解决民事案件的思路和方法,并通过案件审理结果检验学生的学习效果。总之,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判断能力、逻辑思维能力、钻研求知能力及解决问题能力;可以将学习理论知识与增强实践应用能力有机地统一起来,将信息交流与开发智能有机地统一起来,这样更符合现代高等法学教育的新思想、新观念,极大地满足社会对有创新精神的高素质法学人才的需求。

二、多媒体教学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现实基础

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实践证明,多媒体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具有现实基础。

(一)高校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具备了应用多媒体教学的技术保障

1.多媒体技术设施

在技术设施上,大多数学校本科教学使用的各类型教室(大、中、小教室)均安装了多媒体教学的基本单元设备,即电脑、投影仪、显示屏、音箱与网络连接设备。这样就为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开展多媒体教学提供了坚实的技术平台。

2.校园网络

与教室内多媒体教学设施建设的同时,校园网络建设为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提供了“校园民事诉讼教学视频(例如民事诉讼案例影像、法庭实况影像等)”、有些高校还建立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Internet教室”、建立了“远程教育系统”为师生教学活动提供了更为宽广的技术支撑与应用空间。

(1)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校园网。在校园网(局域网)中,流媒体技术具体可以应用在在线学习、网上教学与培训和娱乐休闲等方面。其中,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在线学习就是使用实时采集和的方式,配合流媒体技术利用校园网来现场直播课堂教学,学生在校园网的任何一个接入点都能实时观看,使学生拥有最大的学习自;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校园网络教学则是利用了流媒体技术制作的网页型教学课件的流畅性,学生上网即可学习民事诉讼法学课程。

(2)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远程教育。网络远程教学最大的优点就是其跨时空性,让人有“天涯若比邻”的感觉,流媒体的应用丰富了多媒体的内容,课堂教学、网络教学、视音频点播、学习辅助,老师间交流,极大地丰富了远程教育资源,对网络远程教学的推广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这就在技术范畴上实现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与学实时或非实时交互式的联系,突破传统教育的模式,打破教学时空,实现教育资源共享,构建与完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开放性的教学体系。

(二)教学实践为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提供了经验

在多媒体教学中,多媒体课件体系的建立与实践应用与多媒体教学设施建设同等重要。在建立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体系过程中,教师是最为关键的主体。依据实施多媒体教学的实践经历,笔者认为,建立高质量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课件体系必须把握以下要点:

1.保证本科民事诉讼法的学课程多媒体课件编写的资金与技术投入

编写高质量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系统,需要资金投入与技术投入。例如,笔者在教学实践中,购置了摄像机、数码相机、录音设备,适时更新了电脑软硬件配置,添置了扫描仪和打印机。有了这些设备,就能为收集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素材、编辑高质量的幻灯片课件内容提供了物质技术保障。同时,笔者购置了必要的多媒体教学书籍、多种多媒体影像教学光盘,学习多媒体技术,与同行交流多媒体教学经验,在此过程中,积累和提高了多媒体教学的技术知识与应用技能。

2.收集与整理民事诉讼案例影像资料的编辑素材

编写高质量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还需要有大量的典型的课件素材。收集与购置民事诉讼影像出版物、视频资料是积累课件原始素材的重要方式。例如,笔者在本科教学过程中,收集与购买了《中国法庭》、《中国庭审控辩技巧》、《中国大案侦破实录》、《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法网边缘》等VCD和DVD影像资料;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特点收集与编辑最新的典型的民事诉讼案件影像资料也是十分必要的积累课件素材的途径。笔者利用CD、DVD光盘编辑、整理了数百个社会实践中各类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例影像素材资料。这些课件素材为笔者针对不同的教学对象(本科、硕士研究生或在职司法干部),编辑有针对性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提供了有力的帮助。

3.按照学校教学任务与教学规律制作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课件

(1)在授课前,严格按照有关学校教务处规定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课时,编写完成教学大纲、授课讲稿、教案与教学日历。[参见西南政法大学职业教育学院2003年印制,黄宣编写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大纲》。并可在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网络上查询黄宣编写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日历》等课程文字资料。]在此基础上,将课程讲授的重点、难点内容按教学日历进程编写好授课内容的文字幻灯片课件。

(2)在完成民事诉讼课程教学文字幻灯片的基础编写工作的同时,授课老师应当应用多媒体技术的非线性编辑系统,编写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声音、图片以及案例影像的幻灯片课件。多媒体技术非线性编辑系统利用电脑硬盘作为存储介质,记录数字化的视音频信号,实现随时、随地、多次反复地编辑和处理。我们可以利用多媒体技术非线性编辑系统,依托网络及时地传输、下载民事诉讼案件视频文件,查询、管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视频资源。此外,多媒体非线性编辑系统所采用的开放式结构也使教师可以按照不同的教学任务要求重新组织民事诉讼法学课件信息,增加、删除或修改相关内容。

4.在教学实践中不断提升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质量

(1)提升教师个人使用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质量 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是否能在特定教室的师生教学环境中达到最佳教学效果,需要教师根据各个教室的空间大小(大、中、小教室)、多媒体设施的显示效果在教学前或教学进程初期进行必要调整。例如,在投影效果欠佳的多媒体教室,课件幻灯片模版底色宜为白色、文字颜色为红色或黑色,幻灯片标题文字字体为40级字体以上,文本字体在32级至40级字体之间并将字体加粗,这样可以保证学生在教室的不同方位,相隔不同距离均能看清楚教学重点、难点内容。

(2)制作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 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是根据高等院校本科民事诉讼法学预定的教学目的,对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内容经过教学设计,以网页形式组织多媒体元素完成制作并运行在网络环境下的教学软件。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作为远程学习者最基本的课程学习资源,最大限度的体现了现代教育的跨时空性、开放性、交互性、可控制性以及时效性,易于激发学生对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学习兴趣和提供丰富的学习内容,使得老师通过网络多媒体手段进行民事诉讼法学授课和从事相关的教学活动更加便利。

三、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应当注意明确教师在多媒体教学中的主导地位

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明确教师的主导地位。虽然多媒体教学介入课堂,打破了传统的教师单一口述的灌输式、讲座式教学模式,但是,多媒体教学的作用是辅的,不是教学主导方式,更不能代替教师。运用多媒体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还是为了提高课程教学效果。教师不能过分依赖多媒体教学。作为教师,应把握住自己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精心设计教案,科学配置教学时数与各种类型的教学资料。惟有如此,多媒体教学才会更加科学合理。例如,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作为传统课堂教学象征的黑板(白板)仍是多媒体教学无法替代的。首先是黑板即时重现力强,随写随看,内容还可以方便地增删。教师在使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的过程中,有时会有突然而至的灵感,这些灵感往往是教学艺术的动人之处,激发出教师课堂教学中的闪光点,借助黑板(白板)的板书,教学中的“灵感”就会得到充分展示并积极地影响学生(帮助其更好的学习与应用课程知识)。另外,好的手工板书还具有使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内容更为明晰并体现教师教学个人风格的作用。

(二)应当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其它方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多媒体教学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方法体系的一个重要形式,而不是惟一方式。仅以多媒体课件内容展示、讲解为惟一方法进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是不可取的。虽然高质量的多媒体课件具有整合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多种方式的优点,但诸如学生案例讨论、观摩(旁听)法院民事庭审活动、模拟民事审判、诉讼个案辩论比赛等“实践教学方法”也是必不可少的[4]。所以,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学生参与的其它实践教学方法的衔接问题,使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在当代科学技术平台上形成完善的教学方法应用体系。

(三)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听课学生人数过多的问题

保证老师与学生教与学交流沟通的有效性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注意解决的又一重要问题。教学理论与实践证明,法学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授课班次听课学生规模不宜太大。是很难实施系统的包括多媒体教学在内的实践教学方法,特别是同学们难以对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思考中进行发言讨论,教学互动性低,进而使教学效果(包括教师教学的水平、学生对课程学习收获与考试成绩等方面)难以得到保证。在大班进行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授课教师只能扮演纯粹的演讲者的角色,而难以对学生在实践教学中遇到的问题进行面对面的具体指导与评价,所以,法学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施多媒体教学方法,应当以小班(听课学生在30人左右)或中班(听课学生在60人左右)为教学班次展开。

参考文献:

[1]刘梦琦.发挥多媒体教学网络的特点进行自然教学[EB/OL]..

[2]卓泽渊. 法治进程中的法学教育与法律人才[EB/OL]. 省略/books/fanlun/13.htm.

[3]谢宁.我国法学教育的传统与革新[A].付子堂.高等教育理念与质量建设研究文集[C].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72.

[4] 黄宣.论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模式[J].法商研究.1999,(增刊〈庆祝50周年论文集〉):56-57.黄宣.论素质教育与本科民诉法学课程教学方法[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2):100-104.

Multimedia Teaching in the UndergraduateCourse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HUANG Xuan, ZHANG Jie(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篇(7)

    第一,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法的性质与具体作用〔功能)不同。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具有三重性质的制度,即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是司法中的行政诉讼制度。对此,笔者    认为它混淆了事物性质与作用的结果。依照原理,事物的性质是事物间彼此区别的标志,性质决定行政诉讼是什么,而作用仅决定是否需要设置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在性质上应是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制度,而行政诉讼法实质就是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原则、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会产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或任务是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发生,离开行政争议的解决则无从谈起。同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也具有监督和救济作用,只不过其监督作用不如行政诉讼明显而已。笔者并不反对将行政诉讼视为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法律救济的一种形式或途径,持异议的只是由此而将行政诉讼法当然地归属于行政法并作为行政法的分支部门。

    第二,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实体的规范,这是法的渊源问题,并非是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与其子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的渊源是指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我国《行政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典,属狭义的行政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或表现形式,除此之外,行政诉讼的渊源(广义的行政诉讼法)还包括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范以及有关行政诉讼的有权法律解释。同理,行政法律规范也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行政法的渊源包括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条约与协定。所以,“任何一个国家的不同的法律部门就不仅仅只有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典,还包括那些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因此,……法律部门……是以一部法律或法典为轴心,包括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在内组合而成。”由此可见,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规范或行政诉讼中载有行政实体法的内容,不是行政诉讼法成为行政法分支部门的理由,这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法学界公认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并非是民法、刑法的分支部门。

    第三,理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二者的关系,将行政诉讼法定位于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为客观实际的需要,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这种定位有利于促进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同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学的研究状况相比,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则相对滞后。出现这种局面,尽管原因很多,但学术界对行政诉讼法学的错误理解影响了行政诉讼法学的发展。相当普遍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行政诉讼法学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而将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内容加以研究,导致了某种难以理解的矛盾局面的出现。近几年的实践表明,行政法学界关注的仍然是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程序等问题而非行政诉讼问题。与此相适应,由于不承认行政诉讼法是部门法、行政诉讼法学的部门法学的独立地位,行政诉讼法学研究没有形成自己的专门队伍,行政诉讼法主要是由行政法学者进行研究,而行政法学者研究的重点多为行政法中的热点问题。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这种状况,至今并未有明显的改变。其次,它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及行政诉讼法的发展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颁行后,行政诉讼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很多向题,行政诉讼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状况不尽人意·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亚待解决的问题尽管有司法环境的影响和行政诉讼法本身的缺陷,但也与理论界对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未及时高度关注予以研究,从而提出既符合法的规律和发展趋势又符合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措施直接相关。所以,承认行政诉讼法独立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学为独立的部门法学科,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现状,形成专}、刁研究行政诉讼法学的队伍,真正能及时地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研究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行政诉讼立法和司法提供决策参考,并研究、完善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与构建行政诉讼的理论体系,最终促进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完善,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发挥行政诉讼的作用。